刘伟、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5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玲,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红椿东路2甲-125号5门。
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顺英,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洋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刘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伟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刘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本案《艺人经纪合同》的签订背景来看,《艺人经纪合同》是仙洋公司单方面照搬套用的YY语音培养艺人的格式合同,包括仙洋公司受托事项在内的绝大部分条款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显失公平。仙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洋(艺名“仙洋”,下称其为“仙洋”)作为YY语音的前主播,其与YY语音签订了艺人培养计划合同,YY语音平台通过投入大量的资金对旗下的艺人进行形象包装、管理直播间等方式来提升艺人的人气。随后仙洋不满足于按月从YY处领取薪酬,遂从YY语音离职。刘伟在和仙洋公司签约前并非无任何直播经验的新人,已经是一个小有名气的主播,之所以想和仙洋合作,也是考虑到仙洋在直播圈的超高人气和地位。双方的合作模式非常简单,刘伟意图借助仙洋及其享有的资源推广自身形象、提升自己在该平台的人气值,仙洋则每月向刘伟收取30%的直播收益作为刘伟借助仙洋名气的报酬。而仙洋从YY跳槽后,为了和多名主播签约,特意于2017年8月注册了仙洋公司,并直接照搬套用了YY语音的艺人培养计划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安排刘伟和其新设立的仙洋公司签订了套用YY语音的《艺人经纪合同》,该合同绝大部分的条款,双方并没有协商的过程,但合同签署的核心要义是刘伟拿出自己收益30%去购买仙洋公司的服务。与YY语音的不同之处在于,仙洋公司根本不是专业的经纪公司,其和刘伟签约时连《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都尚未办下来,根本无法开展合同约定的事项,在仙洋公司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刘伟投入过任何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对刘伟进行人气提升和形象推广。从该份合同的形式来看,几乎全部的条款均使用机器打印,只有刘伟身份信息、合作期限、结算比例、刘伟银行账户系手动填写,明显是仙洋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且,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主要约定了仙洋公司的权利和刘伟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对刘伟而言是一种卖身契约。鉴于本案《艺人经纪合同》签订的特殊性,法院应当审查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借此来查明双方签约时的真正合同目的。合同签约后,包括仙洋公司接受委托的事项在内的绝大部分条款均没有实际履行,刘伟在双方合作期内人气和粉丝数量的增长靠的是自己刷了几十万,直播收益则直接来源于粉丝,与仙洋公司无关,刘伟直播收益的高低,仙洋公司也不关心,但刘伟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仙洋公司支付直播收益的30%。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仙洋公司同意和刘伟合作的目的,也只是为了每月从仙洋公司处抽取30%直播收益作为其承诺提升刘伟直播人气的服务报酬,但实际上仙洋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刘伟只能依靠自己、想尽一切办法来提升人气、提高直播收益。其次,一审判决以刘伟私自更改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拒绝与仙洋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为由认定刘伟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艺人经纪合同》第6.1.1条约定乙方(刘伟)同意委托甲方(仙洋公司)代收收益。如前所述,该合同是照搬套用YY语音的合同,YY的直播收益可以直接由经纪公司收取,但是快手的收益只能支付给刘伟,所以该合同条款根本无法履行。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中,也是由刘伟自己收取收益,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30%支付给仙洋公司。因此在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刘伟直播账号需要绑定哪个手机号的情况下,刘伟绑定自己手机号并不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违约金畸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下调违约金。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的个人特色、行为事实,致使错误的计算了仙洋公司的预期利益。再次,对于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忽略仙洋公司的实际损失、不考虑合同根本无法正常履行至完毕的客观事实、不顾及对于双方间的合同解除,仙洋公司亦有较大过错,而单单以一组虚高的收益数据作为依据,来计算仙洋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并且在该基础上上调30%来计算违约金,刘伟因受到仙洋公司的恶劣影响,早已无法进行直播活动,且刘伟的账号也永久被封,根本无法获取任何直播收益,二审法院却判决近四百万的天价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下调。最后,违约金的下调,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虽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还是以补偿性为基本原则,即使刘伟构成违约,仙洋公司也不能因为刘伟的违约行为而获取巨额利益,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畸高,明显违背了违约金制度设立的补偿性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刘伟根本违约、判处畸高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刘伟之合法权益!
仙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刘伟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刘伟为掩饰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在《民事上诉状》故意地作出虚假陈述、与本案完全无关的事项、混淆履约主体等,并企图以此逃避其违约责任,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根据一审判决第十一页第七行至二十一行,认定刘伟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改在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拒绝与仙洋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个人获得全部的收益;与另案违约主播王思佳在快手平台的直播间做直播,直播内容出现“那我们三个一直在松原待着,跟王小佳一起直播,王小佳就是我们的大师姐”;另行与陶云飞、肖可新组建铁家军团队,自行开展合同项下演艺活动,属违约行为。仙洋公司认为,根据仙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十至十六,一审判决认定刘伟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但是,为掩饰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刘伟在《民事上诉状》故意地作出虚假陈述、与本案完全无关的事项、混淆履约主体等,并企图以此逃避其违约责任,情况如下:第一,刘伟私自更改快手平台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使其收入情况脱离仙洋公司监管,并且拒绝与仙洋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自行获取全部收益结算款;与另案违约主播王思佳在快手平台的直播间做直播,直播内容出现“那我们三个一直在松原待着,跟王小佳一起直播,王小佳就是我们的大师姐”;另行与陶云飞、肖可新组建铁家军团队,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伟的上述行为属于毫无争议的违约事实。第二,刘伟在《民事上诉状》中主张“刘伟的账号也永久被封禁,早已无法进行直播活动”属于严重的虚假陈述,刘伟一直通过Yige131488等账号进行直播演艺、卖货等,并因恶意违约获得高额收益,详见证据材料。第三,刘伟在《民事上诉状》提出仙洋公司单方面照搬套用的YY语音培养艺人的格式合同,YY语音及其培养艺人的合同与本案中刘伟恶意违约无关,也与案涉经纪合同的履行无关。第四,刘伟在《民事上诉状》第二页提出仙洋公司根本不是专业的经纪公司,其和仙洋公司签约时连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都尚未办下来,根本无法开展合同约定的事项。根据仙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仙洋公司与刘伟签约的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而根据仙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仙洋公司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刘伟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第五,刘伟在《民事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仙洋则每月向刘伟收取30%的直播收益作为刘伟借助仙洋名气的报酬”是其企图逃避违约责任编造的借口,《艺人经纪合同》签订的主体为仙洋公司与刘伟,并非高洋与刘伟,应当由仙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刘伟提供经纪服务,刘伟不应故意混淆合同履行的主体。根据仙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三,足以证明仙洋公司对刘伟在快手平台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了安排和策划,并提供专业的经纪服务和资源,已充分履行了《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六,刘伟在实际履约期间获得高额的收益,以及刘伟在快手平台粉丝数的迅速增长均得益于仙洋公司为刘伟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资源,仙洋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三至证据九予以证明,刘伟在《民事上诉状》提出的“上诉人只能依靠自己、想尽一切办法来提升人气、提高直播收益”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伟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刘伟为掩饰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在《民事上诉状》故意地作出虚假陈述、与本案完全无关的事项、混淆履约主体等,并企图以此逃避其违约责任,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违约金完全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另外,一审判决已对本案违约金进行大幅调整,且调整结果是对刘伟而言是有利的,刘伟仍在《民事上诉状》主张一审判决违约金畸高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在本案中,仙洋公司作为守约方,已充分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详细说明仙洋公司的全部前期投入的巨额商业成本、预期收益、损失等,结合直播行业的特殊性以及“前期投入,后期收益”的行业特点,本案的违约金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审判决已对本案违约金进行大幅调整,且调整结果是对刘伟而言是有利的,刘伟仍在《民事上诉状》主张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在刘伟实际履约期间,仙洋公司为刘伟投入的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1.授权刘伟对外使用“仙家军”等品牌,快速导入“仙家军”的庞大的粉丝数量。2.通过对刘伟进行“仙洋徒弟”的包装,帮助其迅速聚集网络热度。3.安排和策划刘伟进行“直播间培训活动”“主播连麦”等各项活动。4.安排对刘伟进行培训、直播指导、直播策划等,传授直播经验等。5.为刘伟刷礼物,号召特别是仙家军粉丝给刘伟点关注。6.持续为刘伟进行网络、媒体宣传、推广。7.通过安排公司其他艺人配合刘伟直播、拍段子/视频等。8.投入高额的成本打造独立专业的主播直播间,且配置顶尖的直播设施,提供给刘伟免费使用。9.为刘伟提供线下商业活动。10.为刘伟提供大量的行业人脉和资源等等。因此,刘伟实施的行为对仙洋公司的声誉和艺人管理产生极其不良的影响,并直接导致仙洋公司对刘伟前期投入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全部付诸流水,本案所涉违约金完全具备充分的合理性。第三,艺人作为经纪公司的最核心资源,是经纪公司得以长期发展的动力引擎。在本案中,仙洋公司培养刘伟成为当红主播后,刘伟却肆意违约,将仙洋公司前期积累的商业价值直接转化给竞争对手,如果其他艺人肆意效仿“违约低成本、轻契约”的做法,包括仙洋公司在内的广大经纪公司的前期投入和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公司核心资源必然遭致流失,行业规范亦形同虚设,容易导致出现恶性竞争。第四,刘伟在《民事上诉状》中自认其在签约之前有从事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的经验,刘伟在签约后是年均收入超过180万元的当红主播,且实际履行案涉协议长达14个月,其应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知悉,应对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充分预见。违约金条款设立时,双方已就履行能力、期待利益等因素进行了综合的衡量,是基于双方之间意思自治产生的,并未违背公平原则。因此,仙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民法典》规定和经纪协议约定,刘伟提出的一审判决违约金畸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一审法院已在仙洋公司根据经纪合同违约条款所计算主张的6,964,292.82元违约金基础上,考量到仙洋公司与刘伟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仙洋公司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金额下调为仙洋公司预期利益的1.3倍即3,757,421.17元。仙洋公司目前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旗下有众多主播每日开展直播演艺活动,刘伟主张双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至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仙洋公司预期利益数额过高、刘伟的收入是其自己刷人气导致虚高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刘伟应当为其恶意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若随意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过分下调,将大大限制仙洋公司作为守约方的合理期待利益,难以实现对仙洋公司主要损失的填平。在倡导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法治背景下,如果刘伟恶意违约的行为所面临的责任成本较低,显然不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引导。三、本案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案与另案2020辽01民终1483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仙洋公司、刘伟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刘伟委托仙洋公司作为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合作期间,仙洋公司担任刘伟互联网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刘伟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刘伟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合作期间为5年,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关于收益分配,双方在6.1.1条约定:刘伟同意委托仙洋公司代收刘伟基于本合同产生之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刘伟在视频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仙洋公司为刘伟安排的一切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演唱会、粉丝见面会、商务经纪、广告代言、商业演出、采访、影视作品、参加综艺节目等全部演艺事业)所产生的收益;刘伟于本合同项下一切活动所产生的版权收益;刘伟一切明星周边产品所产生的收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其他收益。6.1.2条约定:(1)直播平台收益:按照刘伟当月所在的视频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方分成后,实际结算到账的主播个人收入,仙洋公司与刘伟按30%比例结算;(2)在仙洋公司对刘伟进行考核后,如刘伟符合仙洋公司重点推广艺人的标准,则刘伟可进入仙洋公司重点艺人库。仙洋公司会对刘伟进行包装、培训、宣传以及推广,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线上线下培训,形象包装、直播平台榜单刷榜等。以上仙洋公司用于刘伟的宣传、包装、推广、刷榜等成本费用,应在刘伟所在直播平台的收益中全部扣除后,剩余收益再按6.1.2(1)的条款进行分成。刘伟确认:仙洋公司通过刷榜等方式给刘伟带来的直播平台收益,刘伟不参与分成,应全部返还给仙洋公司;(3)其他收益:除直播平台收益之外,刘伟参与其他演艺事业所形成的收益及6.1.1约定的其他收益均按照6.1.2(1)(2)执行。6.2约定:合作期间,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N+1月结算N月的数据,遇合作方延迟结算不属仙洋公司违约,结算周期顺延为平台结算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7.1条约定:刘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刘伟应向仙洋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违约金,或违约金按照刘伟已履行本合同期内近12个月刘伟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合同期剩余月份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营收计算。同时,刘伟应赔偿仙洋公司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如产生诉讼或仲裁的,刘伟应同时支付仙洋公司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及其他取证的合理费用。违约情形包括:7.1.1隐瞒在签署本合同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同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合同冲突的;7.1.2未经仙洋公司同意,刘伟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仙洋公司安排的平台从事演艺活动;7.1.3刘伟违反本合同第5.2.7条约定,未经仙洋公司同意将自己的肖像、名称、表演作品等提供给其他经纪方、第三方的;7.1.4刘伟拒不配合仙洋公司的演艺活动安排,经仙洋公司通知后三日内仍不改正的;7.1.5刘伟签署本合同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7.1.6刘伟违反本合同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仙洋公司书面允许,直接或间接与除仙洋公司之外的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或刘伟自行经纪,应向仙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仙洋公司有权利追索刘伟与第三方合作及刘伟自行经纪的全部收益;7.1.7刘伟在线上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过程中,若遭到用户的投诉,仙洋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若因刘伟之行为导致仙洋公司利益、名誉受损,刘伟应赔偿仙洋公司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刘伟若违反本合同第5.2.12项,仙洋公司有权要求刘伟改正,刘伟在3日内拒不改正或情节恶劣的,仙洋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刘伟赔偿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公开向公众和用户道歉,如果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或侵权的,应由刘伟自行承担赔偿责任;7.1.8刘伟未经仙洋公司同意擅自要求解除、终止本合同或故意不履行本合同、怠于履行本合同义务,或由于刘伟自身原因无法履行本合同义务的;7.1.9刘伟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仙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组织、演出制作、演出营销、演出行纪、演员推广、演员签约、演出代理、演出居间、演出票务、演员代理,在办公地点有直播间等设施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原为网络主播,在快手直播平台上被称为“仙洋”。根据仙洋公司提供的公证书,2018年1月7日,“仙洋”人气超过40万,粉丝数超过2000万,高洋团队的粉丝被称为“仙家军”。仙洋公司公司于2018年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仙洋”、“仙家军”、“仙洋团队”商标,并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仙家军”商标权。
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3月期间,刘伟在快手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绑定结算的手机号为仙洋公司的手机号码133××××6434。刘伟称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为“师傅”,刘伟快手ID号为18322206及Yige131488。刘伟新浪微博昵称为“一哥说事吖”,自认为仙家军成员,恩师为仙洋。仙洋公司为刘伟直播提供了资源和服务,包括直播间、设备、与其他粉丝数量在1500万以上的知名网红主播互动、商业演出等。刘伟亦利用“仙洋团队”,作为其快手作品标题,发布其与“仙家团队”其他成员进行会议、培训等视频。刘伟在与仙洋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在快手平台的粉丝数量已超过230万。因快手平台不允许单位账户仅允许个人账户登录,上述手机号虽为刘伟使用,但实际用户均为仙洋公司即沈阳仙洋文化传番有限公司。刘伟在平台上的直播收益,由仙洋公司向刘伟提供快手官方发送的提现短信验证码,刘伟直接在平台上完成提现收益的操作,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将收益中的30%支付给仙洋公司。刘伟的ID18322206于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在快手网络平台上的提现收益总计为3,015,614.5元。刘伟在仙洋公司工作期间,向仙洋公司支付分成款908,386元,向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转账共计68,018元。2019年3月7日,刘伟更改其在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收入情况脱离仙洋公司监管并不再向仙洋公司支付约定收益。2018年3月17日,刘伟与其他网络主播来到吉林原仙洋公司旗下主播王思佳处(网络名称为“王小佳”,王思佳于2017年3月20日成立王小佳网络传媒工作室,于2017年6月30日成立松原市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自己的工作团队,在网络上有较高人气。2018年1月13日,王思佳与仙洋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后双方出现矛盾,王思佳离开沈阳回到吉林。仙洋公司与王思佳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另案处理),与王思佳在快手平台的直播间作直播,直播内容出现“那我们三个一直在松原待着,跟王小佳一起直播,王小佳就是我们的大师姐”等字样,另行组建“铁家军”团队,并将其快手平台的昵称改为“一哥说事(铁家)”,头像换为铁家军一哥说事(专属),以实际行动脱离仙洋公司及“仙家军”,不再履行《艺人经纪合同》。
另查明,仙洋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支付代理费100,000元。诉讼期间,仙洋公司为相关网络记录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公证,花费公证费6,1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违约金标准及数额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伟刘伟与仙洋公司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艺人经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刘伟刘伟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改在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拒绝与仙洋公司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已构成违约,双方间合同应予解除,刘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否采用、如何采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就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的问题,应以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的各项情况予以衡量是否应采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首先,本案系网络直播行业产生的纠纷,其特点一是特定商业模式,该行业基础服务多为免费,观众可自由进入平台观看直播,而平台在获取用户后,即可通过广告、出售虚拟道具、打赏分成、会员增值服务、人气主播线下活动等方式盈利。二是直播内容强烈的个人特色。与传统节目相区别,网络直播行业观众欣赏视角集中于主播,如秀场类主要展示主播个人才艺,内容多为主播唱歌、跳舞、说唱以及与观众互动;游戏类则主要展示主播的操作技巧和特定风格解说,直播内容均有主播极强的个人特色。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业模式中,主要系以其创始人高洋吸引观众,再通过高洋的人气将公司艺人推广给观众,以达到扩大各公司艺人影响,并以此获利,故高洋的个人特色、行为将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业模式及各主播艺人的形象产生重要关联。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高洋、仙家军成员作为网络主播,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但纵观高洋、仙家军等网络主播的直播内容、高洋被网信办纳入跨平台禁播黑名单等事实及高洋、仙家军成员粉丝团的互动语言、模式,足以说明高洋、仙家军成员提供的网络服务致使网络空间充斥着大量低俗、暴力、色情内容。该内容与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高洋、仙家军成员提供的网络服务所产生的不良社会效果,对刘伟选择解除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存在人合性质的潜在影响,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该因素应作为考量违约金给付标准的原因之一。
再次,就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期利益可言,同前述论述,高洋作为已被网信办纳入跨平台禁播黑名单的人员及仙家军网络服务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足以认定刘伟即使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继续合作,刘伟亦无法通过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作,获得粉丝的爆发性的增长。而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据《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刘伟的收入下降亦将导致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益减少。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伟间的合同因双方矛盾激化,已逐步失去继续合作的意愿,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月均预期收益损失标准,应按双方未产生严重矛盾的前十二个月期间刘伟月均收益中应给付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数额计算予以确定。根据仙洋公司、刘伟庭审陈述可知,刘伟刘伟于2019年3月6日解绑其快手平台结算账号所绑定的仙洋公司手机号,导致仙洋公司无法对其监管并按约定获得相应收益,至此仙洋公司、刘伟开始产生严重矛盾。后通过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ID18322206在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提现数据清单,仙洋公司、刘伟就双方产生矛盾(2019年3月)前十二个月期间刘伟在快手平台收益为2,513,325.23元,均予以认可。故根据以上收益可计算仙洋公司月均预期收益损失的标准为62,833.13元(2,513,325.23元×30%/12个月),双方《艺人经纪合同》即使履行完毕,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获收益应约为2,890,323.98元(62,833.13元×46个月)。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论述,仙洋公司、刘伟约定的违约金已严重高于刘伟对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的预估损失2,890,323.98元的百分之三十,且就双方合同的解除原因,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应适用并应予调整,一审法院酌定以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期可获收益2890323.98为基础,将刘伟应付违约金调整为3757421.17元(2890323.98元×1.3=3757421.17元)。
关于仙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艺人经纪合同》中已约定对守约方在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刘伟存在违约行为,应同时支付仙洋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故仙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613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违约金标准及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刘伟在履行案涉《艺人经纪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改在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拒绝与仙洋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已构成违约,相当于私自解除合同解除,刘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及数额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艺人经纪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刘伟的违约程度、案涉合同所涉行业的特点、仙洋公司的过错、刘伟违约造成的仙洋公司可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并无不当。调整后,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的约定认定双方《艺人经纪合同》履行完毕,仙洋公司预期可获收益为2890323.98元,并最终确定以仙洋公司预期可获收益2890323.98为基础,将刘伟应付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757421.17元(2890323.98元×1.3=3757421.17元),并无不当。刘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7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韩雨峰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1-24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鹤翔路**。
法定代表人:平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雨峰,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儒,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韩雨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郭秀岩、上诉人韩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0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在全网络平台禁播5年。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0,000元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和预期利益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为了双方的合作,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包括拍摄地点、工具、高薪聘请的拍摄人员、运营人员、剪辑人员、后期制作和新媒体培训老师等总计投资2,000,000多元,在合作期限不到半年的时间里在抖音快手、粉丝超5,000,000元,盈利超500,000元,预期利益10年超过千万。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合作期间乙方违反协议约定应支付5,000,000元的违约金,现我公司只主张2,000,000元,以及降低了违约金数额,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禁播五年的诉请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经纪、委托等综合性合作协议,双方的约定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得到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构成单方违约,为了维护新媒体行业的经商环境,避免主播获利吸粉后就违背契约精神,利用公司的经验和金钱投入做跳板后继续从事该行业,上诉人认为禁播五年的处罚应得到支持,与支付违约金并不冲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00元,并判令被告在全网络平台禁播5年。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证据培养主播以及拍摄视频成本表、银行付款回单8张、收据72张、发票116张能够证明上诉人对韩雨峰直接投入资金为1,157,000多元,而韩雨峰自认投资30,000元仅是其经手的资金部分。实际上诉人很多资源的投入均无法用现金衡量。互联网主播实际上是流量为王、粉丝为王,只有不断吸引粉丝,才能提升热度、流量、人气,达到盈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期虽为10年,但实际投入最多的却是艺人起步阶段,上诉人对其投入培训、引流、宣传推广成本,并为其提供行业人脉和资源,上诉人为提升被上诉人的人气和流量所股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行业资源,换算成资金在短短的4个月时间内已远超2,00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才能在短短4个月的时间内,其在抖音和快手平台粉丝数量从无至有,再到近3000000人直至激增到5,000,000元,加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公允的证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前期投入的巨额商业成本、被上诉人的身价和人气,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投资损失。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未予考虑。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光盘能证明韩雨峰为上诉人公司的重点培养对象,是上诉人公司的核心主播,公司为把其培养为头部网红,帮助其快速在抖音和快手平台提高流量和粉丝数量,对其投入了大量的设备、宣传推广、培训、流量引流成本。网络直播经纪行业并非可以短时间就能迅速变现,而是在后期不断带来效益。这些投入需要在10年合同期内不断释放效益,最终爆发式增长。从双方于2020年8月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之日起至其单方毁约离开公司,短短4个月,其在抖音和快手平台粉丝数量从无至有,再到近3000000人直至激增到5,000,000元,截至其解约,其账号可变现价值已近2,000,000元,该账号停播后,被上诉人占用的巨大成本无法释放,而且造成上诉人竞争力和公司整体估值的降低,使用上诉人拓展公司的全面规划受阻,可得利益损失超仟万元。上诉人主张的2,000,000元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违约金不仅具备补偿性也具有惩罚性,合同约定的5,000,000元违约金已综合考虑了资金投入、可得利益及违约惩罚等因素。上诉人起诉主张2,000,000元违约金,并非认为合同约定的5,000,000元违约金过高,而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也能证明上诉人投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从而证明上诉人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的合理性。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众多网络主播传媒公司中选择与上诉人签约,并自愿约定违约金5,000,000元,说明其对主播行业有一定了解且对单方解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充分的预见。也正因为对艺人培养过程中,很多资源的投入无法用现金计量,不能量化,双方才在客观判断后,自愿明确约定违约5,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第94号《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主张2,000,000元违约金已提供了所主张违约金数额合理的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一方不仅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更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却将违约金数额定为50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对禁播5年主张不予支持缺少依据。禁播5年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双方处分各自权利的行为,既是基于竟业禁止的考虑,也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若被上诉人在五年内不禁播,相当于被上诉人在解约后利用从上诉人处取得的方法、技能、策划手段等商业秘密和资金投入获取利益。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禁播5年的主张不予支持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韩雨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11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涉诉费用。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未将全额的工资发放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提出解除《主播合作合同》。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并非劳动关系,那么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平台是按月给被上诉人账号结算,被上诉人收到后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上诉人支付工资,平台不拖欠被上诉人的费用,那么被上诉人也就不应该拖欠上诉人的工资。2、本案上诉人认为是拖欠工资的问题。但被上诉人至今一直是否认拖欠工资一事,庭审中的陈述是给上诉人的保险交错了,这就明显能够看出,如果查询相关账号收入记录,能够确定被上诉人并非保险缴纳错误,那么违约方就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解除合同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3、2020年12月30日上诉人收到的8,000元给被申请人并不是对离职的补偿,而是上诉人认为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该费用应该给被上诉人,并非离职补偿,如果原审法院认定是离职补偿,那么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是协商解除的《主播合作协议》,并且没有任何一方违约。4、关于上诉人离职一事,在离职之前,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平静,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离职之前的所有工资全部放弃,奖金全部给付被上诉人,双方就此解除。5、被上诉人诉状所称,账号半年内变现价值约2,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分得15%,即应该是约300,000元,但是上诉人截止至离职,算上保险也才收到110,000元左右,可见违约的一方应该是被上诉人。6、本案还有一个事实,上诉人离职后,一直未从事主播职业,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竞争关系。该账号没有中断更新,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11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2.请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0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全网络平台禁播五年;4.由被告承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得观众的支持和肯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以观众对乙方的肯定和支持为前提,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甲方有权为乙方承接广告和商业合作项目。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为2020年8月4日至2030年8月3日。第三条约定: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合作协议后,对乙方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以及宣传投资打造乙方人气约共计5,000,000元,该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保证在合作期限内不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甲方5,000,000元投资费用。第四条约定:4.1、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4.2、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合作期间的所有经营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其中甲方占85%,乙方占15%。4.3、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首月完成有效直播时长可获得3,000元保底工资。4.4、次月开始甲方将不会为乙方支付保底工资,将按4.2条款抽取提成。第五条约定:合作期间内,甲方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安排乙方参与相关视频活动,如无特殊情况,乙方必须参加;甲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为乙方设立进入网络视频直播间的账户以及后台,并对该账户以及后台享有所有权。如乙方出现消极直播、不按甲方规定时间直播、失联等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且如造成公司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第六条约定: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能自行私自进行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乙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休息时间,必须是有效时长,不可以消极直播,甲方有权决定是否是有效时长。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7.1、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所确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7.2、合作期间,如乙方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于5,000,000元的赔偿金,及包括禁播五年的处罚(禁播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全网平台进行直播)。7.3、乙方应当对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之内容,乙方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返还甲方前期培训费用包装费用推广费用并支付甲方不低于2,000,000元的违约金。另查,被告自2020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短视频的拍摄和配角的工作,2020年9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需解除劳动合同。自2020年8月4日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后,原告8月份的工资为3,060元,9月份开始按照经营收入比例获得工资。2020年9月11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8,659.73元(附言:工资)、2020年10月10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5,596.64元(附言:工资)、2020年11月16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717.62元(附言:工资)和8,599.17元(附言:还款)、2020年12月10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717.62元(附言:11月基本工资)和29,910.30元(附言:工资)、2021年1月10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717.62元(附言:基本工资)。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共收入83,978.7元。2020年1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2020年12月20日,原告方微信问被告:“你这咋没来啊”。被告回复:“大姐没跟你说吗浩哥,我这不干了”。原告方回复:“她同意了吗,这你就扔这不负责了,不该这样吧。”被告回复:“那天跟大姐说了不干了,我问大姐该怎么弄是怎么走流程大姐说问一下。”2020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2020省电赛大赛选手奖金8,000元,主动将钱转给原告作为离职补偿。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被告身上投入30,000元左右,但被告所产生的利润近百万,因原告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故被告提出离职。被告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表上显示:工资收入应发2020年8月为9,115.50元、2020年9月为26,694.86元、2020年10月为33,523.18元、2020年11月为36,118.84元、2020年12月为3,000元。
二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何的问题。原告主张系合作关系,被告主张系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在2020年5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在9月已因到期而解除,且双方发生争议的合同系双方于2020年8月4日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基础上达成的涉及委托、经纪等内容的合作协议。虽然协议中有关原告对被告进行培养包装、被告必须服从管理的约定,但同时被告可自主决定其进行直播的时间和休息时间、双方以经营收益结算分配违约金约定等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根据《主播合作协议》中对“收益分配”的约定,被告收入的多少并非由原告决定,其与原告获得的收益皆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被告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提成再由双方按约定分成,因此该约定不能体现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故双方的所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提出离职,原告未表示同意,且此后原告亦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并提供纳税明细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为被告代扣税,被告纳税的金额与被告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确实存在差异,但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干了的时候并未明确向原告提出该问题,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应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且该问题并不能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合理合法性,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协议约定了多种违约金,但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被告自认原告为其投入30,000元左右,同时因直播账号现在原告支配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合作期间通过拍摄其他视频而获益并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后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该金额已经涵盖了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逾期可得利益,亦体现了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性,故对原告主张的禁播五年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雨峰于2020年8月4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二、被告韩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韩雨峰4,400元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及数额问题。本案中,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韩雨峰代扣税,韩雨峰纳税的金额与韩雨峰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确实存在差异,但韩雨峰向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不干了的时候并未明确向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该问题,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应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且该问题并不能证明韩雨峰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合理合法性,故原审法院认为韩雨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正确。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虽然协议约定了多种违约金,但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庭审中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韩雨峰自认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其投入30,000元左右,同时因直播账号现在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配中,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韩雨峰在合作期间通过拍摄其他视频而获益并造成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故原审法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后酌定韩雨峰向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韩雨峰存在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韩雨峰应予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证据,上诉人韩雨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故本院二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韩雨峰在全网络平台禁播五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之规定,虽然二上诉人签订合同中第7.2项“合作期间,如韩雨峰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之义务,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韩雨峰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于5,000,000元的赔偿金,及包括禁播五年的处罚(禁播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全网平台进行直播)”有过约定。但双方的约定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韩雨峰禁播二年的处罚即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韩雨峰禁播五年的处罚部分理由合理,本院对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雨峰于2020年8月4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第二项(被告韩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韩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全网络平台禁播二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上诉人韩雨峰4,400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上诉人韩雨峰1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晓光、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1-2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光,女,1996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李乐,系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中乾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从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王晓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劳动赔偿约定范围内,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不同意支付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新从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王晓光与新从余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审理判决,应当劳动仲裁前置,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王晓光是通过网络招聘,应聘到新从余公司担任直播主持职位,其与王晓光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通过王晓光提供的网络招聘截图可证明,新从余公司在网络招聘中对招聘人员信息进行了详细列明,包括招录人员及条件、薪资待遇、任职要求、企业名称。并且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合约》一份,合约当中对双方之间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姓名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期限3年、工作内容为直播主持、双方权利义务、工作时间每月直播不少于150小时,每月工作天数不少于25天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份《合约》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应视为劳动合同。
2、王晓光与新从余公司之间在《合约》里约定的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6.3款及项下条目皆属于对王晓光的禁止性要求,即未经新从余公司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视频秀场平台和公会表演、擅自与其他视频秀场平台有任何形式的合作、擅自接受线上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商业活动等等,如若违约需向王晓光赔偿全部损失,该条款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约定,现在新从余公司以王晓光违反该竞业限制约定,要求王晓光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实际是劳动合同履行的一种延续,因此王晓光与新从余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3、王晓光是2020年3月24日到王晓光公司上班,2020年5月21日请假,并与新从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尉微信电话沟通辞职,并获得对方默许后才最终离开公司,期间工作近两个月并在招聘公告中写明月工资为保底6000元–12000元+礼物提成。王晓光提供的由新从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尉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转账1161元,2020年5月20日转账4900元,因为新从余公司发放工资时,押一个月发放,因此,新从余公司至今仍然拖欠王晓光2020年5月份工资未予以支付,因此,新从余公司在存在克扣王晓光工资的情况,王晓光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通过双方《合约》约定的每月最低工资6000元+提成,每月工作25天,则每日工资为240元,王晓光3月24日到新从余公司公司上班,三月份共计工作7天,因此工资应为1680元,而新从余公司只开了1161元,少发519元;4月份少发1100元,5月份6000元没有发放,共计拖欠王晓光7619元未予以支付;且未为王晓光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日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法律规定,在新从余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向王晓光发放劳动报酬,致使王晓光无法独立在沈阳生活,无奈才离开新从余公司,王晓光的离开并非基于其主动违约,而是基于新从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所致,因此,王晓光无需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赔偿责任。
4、王晓光作为新从余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直播所需器材、工作同事皆为新从余公司提供,且每日有固定上下班时间和打卡考勤时间,2020年3月25日,王晓光应聘后到新从余公司单位上班后就加入了新从余公司的智能考勤打卡管理系统,在新从余公司一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也能通过他们的聊天群的对话中体现出王晓光受新从余公司管理的情况,王晓光系在新从余公司的指挥和管理下从事劳动,王晓光提供的劳动也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王晓光与新从余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和隶属关系,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约》属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存在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可能,一审判决支持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一审主张】
新从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14日,原告(签约甲方)与被告(签约乙方)签订《合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内容,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并有权代理乙方签订各项业务合同,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或协助处理乙方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二、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叁年,即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四、乙方辽宁法院的权利义务。4.3合约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到视频秀场平台从事网络演艺活动。4.4合约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互联网公会或者家族等进行表演。4.5合约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活动或演艺事务。4.6.1每月直播工作时间不得少于150个小时,每月工作天数不得少于25天。六、违约责任,6.1签约后,主播至少需播满一年,另外公司对主播持有三年的所有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内容,即构成违约;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导致的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合理的律师费);。6.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播或不播,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赔偿¥100万元违约金。6.5如乙方当月直播工作时长不足150小时,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当月收入。6.6如乙方违反本协议4.8条约定,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与第三方解除相应的经济约合同,乙方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应当全部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合作酬金及收益分成,并按照乙方所获酬金及收益分成的总额计算剩余合同期限内乙方应当获得的全部收入的20倍计算违约金后,赔偿给甲方。如果乙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大于本款前述的赔偿时,甲辽宁法院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作为“百乐门气氛女团”团员,在原告处从事网络直播演艺工作,被告负责整个团队的音乐、音效、气氛烘托以及正常的流畅把控。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回老家长休,自2020年5月20日至今未到原告处从事网络直播演艺工作。期间流水收入为2020年3月(5天)15,655.60元、2020年4月88,417.30元、2020年5月122,062.6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开始在其他公会“ZH传媒”从事网络直播演艺工作,以“ZH黄金梦想女团”的身份进行网络直播。
再查明,原告为解决双方的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不违背公序良俗,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约》的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擅自停播,并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违反了《合约》第4.3、4.4、4.5条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依据《合约》第六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流水收入为2020年3月(5天)15,655.60元、2020年4月88,417.30元、2020年5月122,062.60元,共计65天,流水总计金额226,135.50元,平均每日流水3479元,双方《合约》约定每月工作天数不得少于25天,合约期限3年,原告与虎牙直播的分红比例为52:48,原告在与虎牙直播分红后,取得的利益与“百乐门气氛女团”团员平分,故原告可得预期利益为3479×25×34×52%*50%=768,859元(每日收益3,479元,每月播25天,剩余合同期限34个月,公司取得其中百分之五十二的收益,之后与团队平分百分之五十)。虽被告违反独家合作的排他性条款,违约跳槽,擅自停播,存在严重过错,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原告投入的相关费用支出,对违约金金额调整为原告可得逾期利益的百分之三十,即2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属于合理的支出,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且已经实际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万元;二、被告王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晓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00元,由被告王晓光承担4900元,原告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晓光在新从余公司工作近两个月,收入约为6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光与被上诉人新从余公司之间属合同纠纷。王晓光作为网络主播,其与新从余公司签订的《合约》基础具有一定被动性,无适当可选择空间。因此对于双方合同的理解应当基于该事实进行分析。双方在《合约》中约定了王晓光擅自解约应当支付高额违约金。王晓光在合作的两个月期间收入仅为6000余元,其离职后,也未有证据显示其取得了巨额收入,即无证据证明王晓光为取得更高收入而恶意违约,其解约的理由为家人生病,在此情况下判决其承担23万元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晓光承担违约金3万元。
关于王晓光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9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四、驳回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晓光其他上诉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新从余公司负担8202元,由王晓光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新从余公司负担8202元,由王晓光负担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新宇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1-28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熊家街1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宇,女,199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上诉人王新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张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202,8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数额不当。根据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其他经纪公司签订合同,并在与上诉人约定合同期限内未经上诉人同意在其他平台直播,构成根本违约。故根据该认定事实,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被上诉人已履行部分单月最高流水金额乘以未履行期限,为202,880元(40,576元×5个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抗辩违约金过高,而将违约金金额降低至上述金额的1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中院依法改判。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违约金考量。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签约艺人,双方解除合同前,被上诉人主要从事的演艺工作为网络直播。被上诉人的收入高低主要取决于其直播时收取礼物的数量,而该数量要以一定的观看人数为基础。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挖掘的新主播,上诉人为了让其能够获得更多的关注度,需要与不同平台、工会合作,争取推荐位,并对其进行相关培训,使其成长为有一定粉丝群的成熟主播,为其自身及上诉人带来更多收益。如果违约成本较低,上诉人每培养一个新主播,待其有一定关注度后在合同到期前其就有可能选择跳槽或作为独立主播,使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大大受损,且还需要不断培养新主播,使上诉人的公司运营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期限并不长,目前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意在促使双方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在明知违约责任的情况,仍旧选择违约,就是选择以支付合同违约金数额为条件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新宇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本案中,答辩人在上诉人处的总收益为71,627元,单月最高收益为40,576元。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索要202,88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并且不符合实际。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方如果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整。《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只是按照合同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违约金只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相符,因此,在没有实际损失依据的情况下交由法庭自由裁量,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二、直播行为是现阶段新兴行业,其不同于其他行业的特点是,工作地点的特殊性,收益的不稳定性、存在违禁停播的可能性等等。可以说这个行为本身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很多,那么,公司在签约主播时应该预见到其预期可得利益也存在不确定性。现阶段很多网络主播和传媒公司签约,是为了更好扩大自己的知名度和行业内的影响力,但绝大部分主播与传媒公司签约后并没有得到签约公司在签约合同前答应的各项包括演艺规划等合同目的。例如本案,答辩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得到公司在合同订立时答应答辩人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等服务,并且直播设备等都是由答辩人自己购买,上诉人并未尽到合同义务。上诉人的收益全部来自答辩人的直播收益,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合作目的,并且还要在扣除运营成本后与答辩人各享50%的收益,因此,可以说上诉人的损失几乎为零,如果答辩人不直播,公司也并不会损失一分钱。上诉人的公司还存在管理混乱,至少有三名公司员工在公司离职时还在继续管理答辩人的工作等等。公司的运营,挖掘新主播无可厚非,但是招聘新主播时公司尽量满足其在订立合同时答应合同的要求,并且管理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新宇赔偿原告违约金202880.00元(40576.00元/月×未履行期限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新宇(乙方)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合作期限一年,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根据甲方提供的场地及时间,乙方按照甲方安排进行网络直播(演艺类型)工作,同时乙方保证履行甲方同第三方签署的有关于乙方提供演艺活动的相关协议。在合同期内乙方全权授权甲方作为其唯一的经纪人,甲方接受乙方的授权,同时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接受或参加任何非甲方提供的演艺活动或类似工作。在合同期及合同涉及范围内收益,甲方在扣除运营成本费后的净收入,甲乙双方各获得50%。在合同期内,由甲方承接的演艺活动,即乙方除网络直播以外收入(含税),甲、乙双方在扣除第三方应得部分外,甲方获得40%,乙方获得60%。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情况下,承接任何演艺活动均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参加活动所获收益的80%。在合同期内除双方另行约定外,乙方单方解除合同、未通知甲方的情况下同其他演艺公司签约视为根本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注: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乙方已履行部分单月最高流水金额乘以未履行期限)。另,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新宇(乙方)约定乙方每月在甲方所提供的网络直播平台直播的时间每月不少于104小时,每天至少4小时以上,具体直播平台和时间由甲方同第三方签署相关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同第三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履行。
合同签订后,王新宇按照约定在西瓜视频进行网络直播工作,账号为×××75,昵称为“林小雨Q”。至2019年12月24日,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王新宇单月直播最高收益金额为40576.00元。王新宇在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王新宇分别与微信“王先生159××××7777”、“崔雨贤”沟通直播工作事宜。后王新宇停止在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台账号进行网络直播,并于2020年3月23日起在抖音视频上用抖音号为Suisui4444,昵称“林岁岁Q”账号进行直播。王新宇在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共取得分红71627.00元。
上述事实,有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平台视频资料截图,王新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新宇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作合同合法有效,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新宇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王新宇与其他经济公司签订合同,王新宇抗辩其虽与王晓峰等人签订了演艺合同,王晓峰等人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对王晓峰等人的离职行为不知情,以为是与分公司签订的演艺合同,王新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并承担责任,故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王新宇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未征得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并取得收益,王新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现合同期间已满,合同已满足法定解除事由,无需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新宇双方在合同中对根本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王新宇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王新宇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收益,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违约金金额一审法院酌定20288.00元(202880.00元×10%)。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新宇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新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王新宇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收益,结合本案其他事实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上诉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石允升与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2-01-2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允升,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60-607,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88弄86号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系上诉人石允升父亲),住上海市宝山区萧云路88弄64号1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政府南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贺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秋林,广东华商(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允升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乐互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石允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故意隐藏合同第15页,隐瞒对其不利的约定内容,上诉人仅运用被上诉人的平台直播,被上诉人未针对上诉人投入任何人力、财力,夸大了其损失。2.《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只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办人未持有被上诉人委托书;所加盖的印章未向公安机关备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上诉人处保留的协议原件上加盖的印章尺寸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尺寸直径相差2mm,并非同一枚印章,综上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3.《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系格式合同,存在诸多霸王条款,被上诉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众乐互娱公司书面辩称,《艺人经纪代理协议》所盖印章虽系被上诉人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必须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因此,企业日常所用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使用合同专用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关于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众乐互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众乐互娱公司与石允升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协议》;2.判决石允升退还众乐互娱公司预付合作费用18万元;3.判决石允升向众乐互娱公司支付违约金32万元;4.判决石允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众乐互娱公司将第二三项请求合并变更为判决石允升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众乐互娱公司(作为甲方)与石允升(作为乙方)签订《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由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甲方为乙方提供经纪活动,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资源支持和服务,乙方按约定履行直播义务,双方分享收益。合作期限为2019年3月至2022年3月。协议第四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6条约定:该协议有效期间内,乙方应根据该协议约定在甲方要求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演艺,并保证:4.6.1主播需要根据所在直播平台的要求完成直播任务。4.6.2视频直播时保持良好的心态,不得宣传反动、暴力、色情等违法违规内容,并遵守第三方平台的各种运营规则和制度。4.14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运营推广资源的价值,是甲方对乙方的前期投入成本。若乙方在入驻期间没有违约行为,甲方不要求乙方承担该前期投入成本,但如乙方有任何违反本协议约定行为的,该成本应当作为甲方实际损失,乙方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应全部以现金形式退还该投入成本。(2)甲乙双方均为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乙方通过本协议独家入驻甲方平台,乙方在自己场所进行主播工作、并不遵守甲方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不构成事实和法律上的雇佣、劳动关系,甲方对乙方不负任何劳动法层面义务。乙方在甲方平台的网络主播活动过程中及线下因自身或三方遭受的任何人身、财产损害、应由乙方、相应的第三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第七项收益分配7.5.1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参加甲方旗下栏目内容录制和网络视频平台表演,或参与指定的视频网络直播平台表演由此产生的平台分成收入属于游戏演艺分成收入,因不同平台收益分配规则不同,此类收入分成比例在《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中进行表述。第八项违约责任8.1条若乙方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双方约定行为或保证等,甲方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视乙方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以下某一项或者多项措施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或使乙方承担相应违约后果:(1)申请第三方平台暂时或永久地封停乙方的平台账号,使乙方无法通过该账号登录平台;(2)要求乙方于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若上述500万元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所受损失的,甲方仍可就超出部分进行主张要求乙方进行赔偿;(3)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4)其他甲方按照相关法规、约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行为。8.2条重大、根本违约特别约定:甲方作为经纪公司需要在乙方运营过程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不断提升乙方的知名度,因此,乙方特此承诺:若乙方出现因任何原因乙方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独家性、排他性约定或因其他乙方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重大或根本违约行为的,乙方除按照本协议8.1条等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受理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乙方承诺:若乙方出现上述重大、根本违约行为,甲方已经为乙方投入的运营推广的价值、乙方因违约后获得的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违约后在第三方处所获得的任何费用、虚拟礼物收入费用、广告代言等全部收益等)作为甲方全部损失的组成部分。第十一项合同的修改和提前解除11.3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可以提出解除合同:11.3.1乙方因自身原因对其个人形象、名誉造成不可挽救的负面影响,致使其无法继续从事直播事业及游戏演艺事业。11.3.4无特殊情况下,乙方因个人原因无法达到甲方约定的工作安排及目标。
2019年3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第一项结算计算方式中约定:......(3)签约艺人每月完成网络直播总时长不低于120小时,实际有效天不低于25天时,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的礼物收益为乙方直播礼物收益的100%,如无法满足此条件,则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的礼物收益为直播礼物收益的70%(有效天:每日单次直播时长不低于2小时,算一个有效天;如存在不可抗力导致异常关播,则在5分钟开播计为连续)。(4)签约艺人每月完成网络直播总时长不得低于120小时,且每天不低于4小时,实际有效天不得低于25天,符合以上标准者,每月可向甲方申请预先垫付佣金分成30%,并优先享受甲方提供的各类演艺扶持。(注:艺人直播时长未达到规定时长的一半,发起解约后,甲方有权不给于结算礼物以及薪资)。乙方收入=底薪20,000元/月+当月礼物收益*30%-甲方其他直接支出......甲乙双方手写补签协议第4条,公司提前预支乙方石允升十二月底薪每个月人民币贰万元整,总共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在每个月底薪里面扣除贰万,总共十二月。认石允升乙方浦发银行卡(6217920117574306)为准,即合同生效。
2019年8月14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1.3乙方保证每月完成网络直播总时长不低于120小时,每月有效开播天数不低于25天,每月网络直播付费礼物收入流水不低于人民币250,000元,乙方当月直播时长额外超过约定时长的10%后,下月可优先享受甲方提供的各类运营扶持。1.4甲方对乙方在合约期内的演艺直播收入作为扶持保证,在乙方完成每月网络直播总时长和有效开播天数以及网络直播付费礼物收入流水要求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底薪每月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1.6甲方对乙方进行底薪预付扶持,甲方预付乙方合约期内首12个月底薪,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甲方在2019年4月,即合约期内第二个月已预付乙方6个月底薪共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甲方在2019年8月,即合约期内第五个月,对乙方再次预付6个月底薪共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甲方在无前提条件下预付乙方12个月底薪,乙方应当尽力满足本文件第1.3条要求,达成甲方支付乙方底薪条件。乙方在合约期首12个月内未达成第1.3条要求的月份,甲方有权从合约期第13个月开始扣除乙方相应月份的底薪,作为赔偿甲方之损失。1.7甲方对乙方进行借款扶持,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用于协助乙方发展演艺直播事业,具体借款事宜另立《附件四借款合同》进行双方协定。2019年8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9年8月到2020年4月。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示借款收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果。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从2019年9月开始,乙方按连续8个月,每个月归还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直至还清所有借款。
2020年3月虎牙公司因石允升(主播“DKE-云升”)在直播过程中故意骚扰女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永久封禁主播“DKE-云升”的直播间,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提交相关资料,将“DKE-云升”列入“网络主播黑名单”。
一审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众乐互娱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石允升名下尾号4306浦发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2019年9月10日海南众合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代众乐互娱公司向石允升名下尾号4306浦发银行账户转账7.5万元,2019年9月12日众乐互娱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石允升名下尾号4306浦发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共计转账22万元。2019年9月3日众乐互娱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石允升名下尾号4306浦发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共计转账24万元。
一审再查明,双方因借款合同纠纷众乐互娱公司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众乐互娱公司依约于2019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笔向石允升转账共计24万元,但石允升未能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4民初14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石允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6,40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计266,400元;二、石允升给付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2%/月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石允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就案涉24万元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证实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允升约定,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除向石允升提供底薪预付扶持24万元外,还对石允升进行借款扶持24万元,借款事宜另立借款合同进行协定。在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签订当天,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允升签订借款合同,石允升向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4万元。石允升认可上述文件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关于直接在合同上签字,不认可合同内容,24万元系预付工资的主张理据不足,双方就案涉24万元构成借贷关系。2021年5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艺人经纪代理协议》7.6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结算双方应得收入之前,有权扣除下列费用再予结算:7.6.1依法应代扣代缴之税费;7.6.2乙方参与游戏演艺事业活动所产生的服装、造型化妆、道具等费用;7.6.3乙方进行游戏演艺事业活动中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需向著作权人支付的使用费等;7.6.4乙方进行游戏演艺事业活动中所涉其他中介人或中介机构收取之费用;7.6.5为维护乙方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追讨报酬、打击侵权行为等)所支付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等;7.6.6为此支付之目的所需之必要费用;7.6.7以上为实现本合同目的及乙方参与表演活动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全权安排并决策,留下凭据与乙方结算,如凭据丢失,经通知乙方获得乙方确认即视为乙方认可。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及两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的法律效力;
二、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
三、本案中预付款银行流水和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银行流水是否重复;
四、石允升是否构成违约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及两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的效力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及两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二、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三、本案中预付款银行流水和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银行流水是否重复;四、石允升是否构成违约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点,《艺人经纪代理协议》《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自协议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违约金条款外,本案案涉合同条款不存在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从双方手写约定中可以看出,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知晓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协商拟定条款。石允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点,双方当事人于《艺人经纪代理协议》中约定双方均为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石允升通过协议独家入驻众乐互娱公司平台,石允升在自己场所进行主播工作、并不遵守众乐互娱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不构成事实和法律上的雇佣、劳动关系,众乐互娱公司对石允升不负任何劳动法层面义务。从石允升从事的工作内容、《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上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石允升亦不受众乐互娱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关于第三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已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2019年9月3日众乐互娱公司向石允升银行转账的24万元系向石允升交付的借款,而本案案涉预付款22万元系由众乐互娱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及2019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及案外人转账代付的方式支付给石允升,故众乐互娱公司诉请不构成重复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及两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的效力认定。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众乐互娱公司以加盖印章方式订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一般交易习惯,上诉人石允升主张《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等未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办人未经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故上述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主张《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等加盖的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但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关规范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再次,《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等签订后,被上诉人预付上诉人22万元底薪,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上诉人予以接受,现上诉人以不认可《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等所加盖的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上述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系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认定并充分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及两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隐匿《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第15页,隐瞒对其不利的约定内容。经本院核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确实缺少第15页,但上诉人提及的第7.6.7条系关于双方结算收入时扣除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的流程,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有扣除相关费用之主张,难言其存在隐瞒相关约定之故意,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石允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洪荒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黄煊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17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洪荒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3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WAB93W。
法定代表人:董昊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煊炆,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宇,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洪荒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洪荒时代公司)诉被告黄煊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荒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告黄煊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沈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洪荒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约》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一家专门从事艺人培养及演出的经纪公司。2021年2月,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约》(下称《合约》),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经纪公司,被告在原告旗下借助原告的互联网资源及专业团队,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短视频拍摄等演艺活动;被告每月至少直播26天、每月至少直播156小时、每天至少直播6小时,并提取直播收入的40%。合同签订后,原告聘请专业团队为被告进行短视频拍摄并提供直播资源,2021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在约定直播时长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抖音直播账号累计音浪近400万。2021年7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停止到原告的直播间进行直播,且拒绝与原告联系。经原告联系、发函后,被告仍不履行直播以及拍摄短视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煊炆答辩称:一、原告未按约支付保底费,构成严重违约。《合约》第四条约定原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的保底费5000元,且原告公布的《提成管理方案》也载明主播的薪资由“保底+金牌主播+主播流水提成”构成。签订《合约》以来直至7月停播,被告获得的收入只有从抖音平台提取的主播流水收益,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保底薪资以及金牌主播奖励,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合约》第10.4条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合约》约定,原告应为被告的直播提供物质条件支持,并对被告进行推广、宣传,但原告并未积极地履行相关义务,没有提供充分的网络资源、团队包装,甚至连直播设备都由被告自行准备,直播过程也由被告自行运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三、《合约》因违反国家以及抖音平台的实名认证规定,自始履行不能且原告系过错方。根据《合约》首页载明的甲乙双方身份信息可知,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安排被告使用抖音平台实名认证信息为“毛健桦”的抖音账号进行直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亦安排被告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根据2020年11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下称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网络秀场直播平台应对网络主播以及打赏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且抖音平台也规定除蓝V用户可团播外,非实名认证本人不得直播。原告安排被告使用他人的账号进行直播违反了有关规定,合同自始不能履行。被告此前并未接触过直播行业,对相关规定并不了解,但原告作为拥有丰富的影视娱乐与互联网资源的文化传媒公司,应当熟知并遵从直播行业的管理规定,原告对于合同履行不能存在过错。四、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仲裁前置。《合约》包含了大量劳动合同的内容,如“试用期两月,试用期保底费用5000元/月,转正保底费用5000元/月,按月结算”,“每月20日前由甲方将上月合作费用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社会保险及其他待遇”,“每月至少26天、每月总计至少156小时、每天总计至少6小时,在甲方提供的平台进行在线直播”等,其中涉及试用期间、工资发放、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的约定均是劳动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合约》的实质为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属劳动关系,本案未经仲裁前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五、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在直播期间为原告带来了高额收益,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即使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请求法院结合被告的违约行为、过错大小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降低违约金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进行合作,合作期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被告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成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直播提供物质条件支持,并对被告的工作成果进行推广、宣传;原告应支付被告合作费用,试用期两月,每月保底费用5000元,转正保底费用5000元/月,按月结算;原告书面确认被告完成本协议下合作事项符合要求后,于每月20日前将上月合作费用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合作期内,被告应确保每月至少直播26天、每月至少直播156小时、每天至少直播6小时;被告擅自解除本协议的(被告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通知后15个工作日仍未改正的,视为擅自解约),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非因被告原因,原告逾期支付合作费用且逾期时间连续超过两个月的,被告可以立即解除本协议。《合约》首页载明被告抖音实名为“毛健桦”。合同附件《提成管理方案》载明:金牌主播周奖金为完成每日及每周任务,奖励2%-3%提成,月奖金为5000元/月,完成日、周、月任务,奖励5%提成。
2021年3月4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使用抖音号“0128winwinzi”,昵称“文文子”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此后,被告未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
202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函》一份,告知被告已旷播数十日,构成违约,要求被告于2021年8月5日前向原告作出合理解释。该邮件于同年7月27日签收。
2021年7月27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发送《告知函》。
另查明,抖音用户协议3.4载明:用户在抖音中注册的帐号仅限于其本人使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禁止以任何形式赠与、借用、出租、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如发现相关或有合理理由认为使用者并非帐号初始注册人,公司有权立即暂停或终止向该注册帐号提供服务,并有权永久禁用该帐号。直播行为规范载明:直播者存在非实名认证本人开播、代开播、借号直播等情形的,平台有权对其采取永久封禁主播帐号、永久封播等处置措施。
2020年11月23日,广电总局下发《通知》,要求网络秀场直播平台对网络主播以及打赏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未实名用户、未成年用户均不能打赏。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实际合作期间为2021年3月1日至7月初,被告在2021年5月27日至6月27日期间的收入为3.88万元,此前的数据已无法提取。原告目前没有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故酌情主张支付30万元违约金。
被告陈述,原被告实际合作期间为2021年3月1日至7月初,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在2021年3月至6月的收入分别为1.5万元、4.6万元、4.3万元、2.9万元,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保底月薪5000元。
上述事实,有艺人经纪合约、直播后台数据截图、视频资料、告知函、微信记录、邮寄单及其查询回执、通知、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直播行为规范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抗辩案涉《合约》自始不能履行的意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至7月初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与原告属劳动关系的意见。案涉《合约》系原被告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21年7月3日起未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履行支付底薪的义务,违约在先,故拒绝履行合同。本案中,《合约》以及《提成管理方案》对于主播提成的约定并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被告在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即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其实际行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12月27日到达被告,《合约》于当日解除。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约》的约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通知后15个工作日仍未改正的,视为擅自解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本案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擅自解约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300万元,原告主张支付30万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由于原告未对实际损失加以证明,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洪荒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煊炆签订的《艺人经纪合约》于2021年12月27日解除;
二、被告黄煊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洪荒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洪荒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黄煊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