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秋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7

巨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永丰办麒麟大道与文化路交汇处向东188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RMJAL4J。
法定代表人:姜延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景,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森,汶上南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秋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朋、刘晓飞、被告李秋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费用及奖金120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20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5日,被告李秋景签署成为原告旗下独家演出艺人、网络主播。被告李秋景在合作期间违反约定私自开通小号进行直播,导致原告公司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其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秋景辩称,原告因被告业务量小、利润低,于2021年4月26日与被告口头解除了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主播合作协议》系格式条款,被告不清楚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及终止等合同内容,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主播合作协议》、微信转账截图、直播截图、直播光盘、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李秋景提交了光盘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0年5月6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秋景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1.1、甲方及甲方合作方(以下统称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的相关产品服务/培训指导/及乙方的宣传推广等支持。1.2、乙方与甲方合作,签署成为甲方旗下独家演出艺人、网络主播,在甲方运营平台运作演出、直播等活动。1.3、协议有效期:【2020年5月6日-2023年5月5日】。合作期限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具有优先与乙方续签的权利。二、2.1甲方应将乙方应得收益按时按数发放至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恶意拖欠,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并索要应得收益(应得收益为该主播收到礼物流水的40%或甲方制定实施的其他待遇标准)。2.4、在协议有效期内,除非得到甲方的书面允许,否则乙方不得在公司合作的直播平台及公会以外的直播平台或公会进行直播/表演。三、3.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约定履行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3.2、乙方明白甲方为推广、扶持、培养乙方成为热门主播,投入了大量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合作费用、主播待遇费用、平台推广资源、线下推广资源、直播设备费用、粉丝的维护、各类推广活动、投入人力资源服务乙方,为此在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如擅自在除甲方直播平台(以及甲方授权的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无论是PC端、手机端、基于程序、APP、线上或线下形式等)进行演出或达成类似合作的,即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2)已履行合作期内甲方每月支付的合作费用和奖励的总金额的100%;(3)诉讼过程中甲方产生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五、6.1、本协议在执行中,对其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和增减,都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原告通过微信于2020年6月21日向被告转账600元、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转账5090元、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转账956元、2020年8月27日向被告转账647元,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转账3962元、2020年10月29日向被告转账800元。此后,被告未再有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合作期间开小号直播构成违约,当庭提交《主播合作协议》、直播光盘、直播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主播合作协议》系格式条款,对某些问题原告未向被告示明。经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自2020年11月后,被告已没有收益,证明被告自此未做主播活动;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已口头向原告提出解除协议,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若被告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应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未告知被告该事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直播光盘、直播截图内容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光盘及截图内的直播人系本案被告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返还合作费用及奖金12055元、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1元,保全费1080元,由原告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某1、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女,200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姜某1的母亲),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2(系被告姜某1的父亲),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凌路3-10号(4-4-2)
法定代表人:郭莉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赟,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1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8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姜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姜某1无须赔偿众合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或发回重审;2.众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姜某1与众合公司之间的《主播经纪人协议》为效力待定合同错误,应为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之规定,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协议未予追认且众合公司亦未征得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二)协议无效,姜某1无责任亦不应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姜某1存在违约行为而依约认定赔偿数额。但这种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
被上诉人众合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姜某1与被上诉人众合网络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主播经营人协议应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正确的,效力待定合同在没有被认定为无效的且无效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有效协议。依据我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将上诉人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经济收入独自生活所以其所签订的主播经纪人协议,应该认定为有效协议,而其擅自违约的情形也应该赔偿我公司相应的损失。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众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某1赔偿原告众合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由姜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3日,原告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1签订《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经纪人协议》一份,其中,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姜某1作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姜某1,出生日期3月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2004********,紧急联系人为朱瑞,与乙方关系为姐姐。本合同期限为2年,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延长合同期限、并办理本合同续签手续。”协议第三条关于甲方的义务和权利约定:“1.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登记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条件优秀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3.甲方为乙方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尽可能的提高乙方的人气与知名度。4.合同期间,甲方独家拥有乙方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6.合同期间,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7.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一切与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相关的活动程序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第四条关于乙方的义务和权利约定:“1.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的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六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3.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商业活动,乙方有权自愿参与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一经甲乙双方达到一致,乙方必须遵守。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和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和非商业活动。并且不得向任何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4.乙方有权对自身的包装、定位、外形等事宜提出建议,并与甲方协商解决。5.乙方不可以带领非公司工作人员回到直播间。6.乙方每天7:30打卡(上下可以浮动十分钟),每月忘记打卡三次以内,包括三次不予罚款,第四次忘记打卡则需要将前三次罚款一起补齐,每次100元,即400元,迟到天数和钱数以此类推(前提是虽然打卡迟到,但是有人证明当天出勤)。”第五条关于薪资和税费约定:“1.甲方、乙方(主播及运营)以及快手平台收入分配人如下:甲方收入占粉丝消费总额的四分之一,乙方(直播及运营)收入占粉丝消费总额的四分之一,快手平台收入(税费)占粉丝消费总额的四分之二。2.甲方以‘月’为单位给乙方结算工资,每月10日发放工资。乙方主播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按照每日平均收入200元进行计算。运营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按照每日平均收入100元进行计算。如果当月乙方主播收入未达到基本工资,由甲方补齐基本工资差额,如果乙方主播收入达到基本工资要求,则按照薪资和税费第一条收入配比进行分配。3.乙方每月固定假期2天,如乙方主播改约收入小于基本工资6,000元时,多次无故请假,则每请假一天扣工资200元。4.乙方从事的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活动和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甲方占有70%(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乙方占有30%,即三七分成。”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未阻止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支出。1.合同期间,乙方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下线或者主播在线时间不符合甲方相关规定从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数额按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计算。2.合同期间,乙方违反保密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为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3.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和参与非商业活动(尤其是快手平台),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活动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额30万。4.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或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0万元。5.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未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施实际履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50万元。若乙方在第三方获得实际收入,换算后超过每年50万则按照实际平均每天的,收入乘以365天,按乙方在第三方的年收入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6.乙方对甲方权益、名誉造成巨大损害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计算。备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未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和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规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7、28、29条调整。”第七条关于保密条款约定:“1.乙方承诺不对外透露本协议和其他相关往来文件的内容。2.乙方承诺不对外透露任何甲方组织的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的计划,策划方案,以及其他商业信息。3.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有效。”第八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主播id号拥有所有权,乙方无论任何原因离开时,均应将所使用的主播id号交给甲方。2.乙方已详尽阅读本协议,并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的含义。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本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双方续签合同的提出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的,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4.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前,乙方不得停止主播活动,并有义务按甲方的要求参加甲方组织的商业活动和非商业活动。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第九条关于有关概念约定:“1.商业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2.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原告众合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姜某1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上述协议签订后,众合公司为姜某1提供工作账号进行才艺直播。双方未另行签订分成方法及比例的补充协议,该演艺协议履行过程中,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4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4日、2021年5月15日,众合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姜某1分别转款5,200元、3,000元、3,150元、3,000元、5,349元。庭审中,被告姜某1自认其在众合公司工作后每月收入3,000元至5,000元。自2021年5月17日起姜某1不再参与为众合公司直播。
二审中,上诉人姜某1与被上诉人众合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二、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效力问题;
三、被告姜某1应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和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效力问题;三、被告姜某1应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和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合同的合意。第二,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人协议》,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特征,为复合性民商事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众合公司对被告姜某1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是为了确保双方演艺协议的顺利进行,系众合公司基于演艺经纪行为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为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众合公司与被告姜某1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主播经纪人协议》当时,被告姜某1并未年满十八周岁,且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转账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姜某1在签订协议时系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故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如被告所述,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案涉合同不予追认,造成案涉合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双方协议为经纪合约,目的是由被告姜某1使用众合公司提供的工作账户在快手平台从事才艺直播活动,通过主播的直播活动吸引平台用户观看并打赏,以期由此获利。现被告姜某1在未与众合公司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2021年5月开始单方停止直播,平台无法通过姜某1的主播活动吸引用户观看直播、进行打赏。众合公司作为为平台推荐主播的经纪公司,姜某1的行为也会导致其使用众合公司提供的工作账号在快手平台从事才艺直播活动的目的无法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损失众合公司旗下主播带来的收益,被告姜某1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姜某1以案涉协议无效为由作为拒绝赔偿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争议所涉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来吸引受众,主播为平台、经纪公司带来的经济价值很难客观衡量,主播“停播”所带来的损失亦难以用客观标准估值。因众合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且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姜某1为未成年,约定30万元的违约金属于原告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拟定,显失公平,亦有悖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综合考虑行业特点、案涉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合约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确认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实际履约期间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共计6个月,剩余合同履行期为18个月,且众合公司在履约期间每月向被告姜某1微信账户转款数额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月收入3,000元至5,000元能够相互印证,依据合同约定的收入分配比例,众合公司的收入分配比例为70%,以及被告姜某1未履约期间(18个月),故,对于众合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1与被上诉人众合公司因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是否有效。姜某1于2004年3月7日出生,2020年11月3日,众合公司与姜某1在签订该协议时,姜某1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民典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众合公司未举证证明姜某1在签订合同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无法认定姜某1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协议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属于无效协议,对姜某1无约束力。众合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姜某1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87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众合公司交纳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姜思嘉交纳2300元,均由众合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继贤、莱州聚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12-28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继贤,女,200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莱州聚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光州东街安邦公寓创客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管凤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继贤与被申请人莱州聚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王继贤称,请求依法撤销烟台仲裁委员会(2021)烟仲字第48号裁决,费用由聚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继贤与聚鑫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的形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实际内容可以证实该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劳动合同关系,在履行过程中也显示王继贤是属于聚鑫公司支配与管理。王继贤生病休息需聚鑫公司同意才可以享受职工休假待遇,否则,即为旷工或按事假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王继贤与聚鑫公司订立的所谓合作协议却约定了不平等主体间的劳动合同内容事项。聚鑫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烟台仲裁委员会对王继贤提起了商事仲裁,其仲裁申请书中主要以王继贤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要求王继贤承担违约责任。竞业限制法律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所以该纠纷不属于商事仲裁的范围,但烟台仲裁委员会却支持了聚鑫公司的非法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聚鑫公司称,王继贤所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王继贤与聚鑫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对此在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第十二条有明确载明,王继贤是签字认可并同意的。另外,王继贤此前以相同事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21)鲁06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之间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合同关系,从而驳回了王继贤的申请,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认定已经否定了王继贤的主张。而且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第10期公报案件中关于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合作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聚鑫公司并不对王继贤进行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和支配,关于王继贤所主张的竞业限制,在民事法律上并无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继贤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5日,烟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烟仲字第48号裁决:王继贤给付聚鑫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王继贤给付聚鑫公司律师代理费9000元;驳回聚鑫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11月18日,聚鑫公司与王继贤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合作从事主播经营业务、分享收益等相关事宜共同起草本协议,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聚鑫公司有权决定王继贤在其指定平台的独家演绎内容及相关事务。烟台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聚鑫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21年1月4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合作协议纠纷一案。
王继贤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聚鑫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鲁06民特35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继贤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本案中,王继贤主张其与聚鑫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烟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一是本院作出的(2021)鲁06民特35号民事裁定中已认定双方在《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二是从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三是王继贤主张因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则本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法无据。王继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烟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综上,申请人王继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继贤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王继贤负担。

 

丁加琪、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2

海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加琪,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兴海街道办事处泰山社区居委会海墅逸城6号楼1单元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

原告丁加琪诉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丁加琪诉称:2021年9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与其签署《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导致原告在合作期间内无任何收益。根据该份协议第六条4规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若乙方无收益,乙方有权要求解约。”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约,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直接解除2021年9月6日《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互联网直播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被告担任网络主播带货工作,原告签约被告旗下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带货,原告月直播有效天数为28天,不少于10小时。双方的合作期限为3年,即从2021年9月6日至2024年9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事直播活动,未经被告允许不得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才艺表演或直播带货。被告按照原告的条件和能力,进行不定期的培训、推荐和扶持,并且代理原告对外进行谈判、签约,推广原告的演艺活动或直播带货。原告在网络直播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的所得酬劳和收益,应先由被告代收并代为扣缴相关个人所得税,税后被告按照自然月所有酬劳和收益称为月总收益。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去除掉抖音平台分成,快递成本(3元/单),企业经营成本及商品成本核算部分的剩余部分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原告享有的部分,被告将在扣缴税后的下一月度,向原告发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若原告无收益,原告有权要求解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担任网络主播带货工作。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1份、抖音直播截屏2份、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若原告无收益,原告有权要求解约,虽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网络主播进行直播带货工作并未满3个月,但至原告诉讼时合同履行期已满3个月,期间原告并无收益,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已经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21年9月6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9月6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丁加琪垫付,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00元给原告丁加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沭阳县某文化传媒工作室诉陈某演出合同案

2021-12-30

沭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有无依据。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仅约定了原告的解除权,并未约定被告的解除权。而违约条款约定“如甲方未出具书面证明,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终止合同,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依据上述约定,如被告解除合同,不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均需经原告书面同意才能解除,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的原告履行的“主播”义务具有一定的劳务性质,其在作为一名新入职“主播”业务人员,在无法胜任主播工作时,不赋予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则会使其束缚在“主播”业务之上,无法获得收益,在被告无法继续主播业务而请求停播时,原告予以拒绝,故其不合理的拒绝,及相关格式条款,不合理的加重了被告的责任、限制了被告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上述违约条款为无效条款。
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期内于2021年1月20日主动提出停播实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其停播的原因是直播账户被封号,原告作为直播账号的管理人,未及时清除障碍导致被告客观上无法直播。被告虽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同意,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的直播账号最后一次直播时间是2021年1月19日,95秀平台人员称该账号于该日被封号。原告系向被告提供直播平台的一方,对账号被封负有查明原因及排除故障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账号被封系被告原因造成,亦未积极履行管理义务导致被告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直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提出停播解除合同并不构成违约。同时原告陈述被告对账号进行管理和控制也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民初97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沭阳县某文化传媒工作室的诉讼请求。

 

河南不早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朱捧宣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2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不早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市辖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隆昌路许州雅苑A0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夏,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捧宣,女,汉族,2000年12月16日生,住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刃,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鹤飞,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不早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捧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不早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被告朱捧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刃、柳鹤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河南不早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被告作为原告合作的艺人,在协议期间,被告为原告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原告是被告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被告在抖音短视频直播仅能在原告的合作公会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合约有效期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止。协议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抖音直播其他任意平台进行演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0万元,大写拾万元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的有关任何争论,双方本应本着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有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擅自开通多个抖音号及其他平台账号演艺直播,私自从事与直播有关的演艺活动,没有在原告的合作公会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捧宣辩称,案涉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应先提起劳动仲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拖欠被告9月份工资至11月才发放,属未及时发放工资,且原告承诺的奖励、报销费用均为兑现,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且被告已在微信告知原告老板,已尽通知义务;即使违约,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已严重超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其实际收益为限;原告不诉请解除合同而请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合同实际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不诉请解除合同而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或调整本案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朱捧宣(乙方)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权利和义务,1、在协议期间,乙方通过抖音短视频平台产生的艺术形象、表演形象、广告形象、平面形象以及相应存于抖音短视频服务器内的音视频内容,乙方永久且不可撤销地在全球范围内授权抖音短视频有权在界面设计、推广活动等项目以及抖音短视频平台免费使用。……,第二条,乙方为甲方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甲方是乙方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乙方在抖音短视频直播仅能在甲方的合作公会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该活动指主播作为表演者通过甲方指定平台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歌唱等方式交流、统称为:“在线演艺活动”。……,第四条、乙方承诺,作为甲方在抖音直播业务的唯一合作伙伴,仅在甲方抖音所属公会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在其它抖音公会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同时,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ID作为网络身份识别的重要标志,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其他线下宣传活动也应当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第七条、合约有效期2021年,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止;第八条、结算,每月30号前,甲方将该结算期间的应付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抖音直播其他任意平台进行演艺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10万元,大写拾万元违约金。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的场所和硬件设施,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原告的合作抖音公会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另外双方约定,被告的直播收入在抖音平台分得50%后,由被告将剩余直播收入转给原告方,原告方再向被告支付其中的40%。其中,被告5月份分得收益2813元、6月份分得收益1529元、8月份分得收益2670元、9月份分得收益8500元。2021年11月份以后,被告通知原告离开公司,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分别以“大锤妹妹C”、“铁锤妹妹”、“熊二”、“绿帽子”的ID在微信、抖音等平台注册并进行直播演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朱捧宣所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朱捧宣是否构成违约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第四条和第九条之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在其它抖音公会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也不得擅自在抖音直播其他任意平台进行演艺。现被告在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微信、抖音等平台注册账号并进行直播演艺,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未兑现奖励及报销费用等情形,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在违约之前,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被告九月份工资,即使存在迟延支付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亦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按照约定兑现奖励、报销费用等情形,故对被告该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金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调整,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双方剩余未履行合同的期限、原被告的收益、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给原告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等因素,结合公平合理的基本民法原则,法院依法酌情确认被告因其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1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捧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不早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捧宣承担87.5元,由原告承担1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