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马沙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17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大农港路1216号2号楼1-3层丁兰商务秘书2018丁兰412。
法定代表人曾益涵。
委托代理人李娇,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沙利,女,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胖公司”)诉被告马沙利劳动争议一案,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已被撤销,故本案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娇、被告马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乐胖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直播、视频拍摄、平面图拍摄等工作,同时在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直播和视频拍摄等工作。合同签署前,被告一直在与原告磨合期间,双方磨合完成后签署了书面的合作协议。原被告系平等主体签署合作协议,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了恶意逃避违约责任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并未查明事实,亦未尊重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解约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沙利辩称,一、原江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20)227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结果与客观事实相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1、合作协议并未告知被告全部内容,且原告并未严格履约;2、原告所提供的直播销售数据不全面、不真实;3、原告所称被告为了恶意逃避违约责任提起劳动仲裁与事实不符,实际系原告违法开除被告在先。综上,原告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在被告工作半年后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实质是为了逃避法律义务、规避法律风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仲裁结果。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沙利自2019年10月27日起在乐胖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乐胖公司按月向马沙利支付报酬。马沙利与乐胖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马沙利根据乐胖公司工作安排,在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直播和视频拍摄工作;乐胖公司按商品被成功购买时的实际成交价的3%向马沙利结算佣金;马沙利作为乐胖公司的签约主播,必须符合乐胖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乐胖公司管理,如马沙利出现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乐胖公司有权书面通知马沙利解除该协议,等等。2020年11月16日,马沙利(乙方)与乐胖公司(甲方)签订解约合同。
被告马沙利曾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乐胖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949元;3、乐胖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18718元。仲裁结果为:1、确认双方于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乐胖公司支付马沙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02元;3、驳回马沙利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合作协议、直播视频录屏、微信聊天记录、法里直播销售数据、解约协议、工牌、银行卡工资收入明细、工资条明细、排班表、考勤表、钉钉群规章制度、钉钉打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马沙利与乐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马沙利与乐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隶属关系角度,综合考量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管理劳动者、支付报酬等情况予以认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马沙利的工作由乐胖公司安排,接受乐胖公司考勤用工管理,从乐胖公司处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乐胖公司虽主张双方签署的是合作协议,但从该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看,马沙利需要遵守乐胖公司规章制度,服从乐胖公司管理,故双方虽签订的名称为合作协议,但其协议实质内容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乐胖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在案证据可知,马沙利与乐胖公司虽签订解约合同,但系乐胖公司以马沙利销售数据不好向马沙利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从乐胖公司要马沙利填写离职申请及马沙利拒绝填写的事实看,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故乐胖公司向马沙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马沙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马沙利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仲裁作出的乐胖公司应支付马沙利赔偿金17702元的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沙利于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沙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贾业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F2AYP6N。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业丽,女,汉族,1994年8月3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贾业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上诉人贾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天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0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被上诉人与天爵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独家直播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额为120万元及被上诉人在协议期限内的5倍收益,天爵公司按照违约金50万元起诉,已经考虑到违约金标准问题,是符合实际的。2、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赔偿违约金,对被上诉人来说,违约成本太低,会不可避免的造成大量收益高的主播违约流失,公司将无法经营,不利于社会主义诚信经济的发展。天爵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作前及合作过程中投资巨大,包括公司房屋租金、水电费、服装费、税费、前期海量招聘主播需要的大量投资以及聘请专业指导人员、行政管理人员费用。合作主播在合作前期并不能给公司带来收益,而且绝大部分主播因为个人原因,在整个合作期限内均不能给公司带来收益,但公司的投入成本却不会减少,而且还会增加,在协议期限内离职的主播正是能够为被公司创造收益的。因此,衡量上诉人的损失不能单纯的看离职主播给公司带来的收益,而应该看公司的整体投入与收益。实际上按照50万元计算违约金并不足弥补公司的损失,且被上诉人在经公司培训指导后月收入最低也在万元以上,其私自开播的收益是成倍数增长的,所以该50万元违约金是符合实际的且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负担。3、一审判决不符合同案同判原则。在一审时,上诉人即提供最高院指导案例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同案判决案例,但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案例进行回应,按照被上诉人收益的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贾业丽辩称,答辩人与天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天爵公司单方面强制下签署的,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而无效,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首先,答辩人与天爵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经济上从属性,且答辩人的收入直接来源天爵公司,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签订合作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工资的无奈之举。答辩人离职并没有给天爵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承担3倍收益的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违约金的赔偿标准也应以实际受到的损失为计算依据,天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受到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答辩人上诉请求。
贾业丽上诉请求: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087号书第一项判决(即不承担违约金51992元),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天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天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首先,上诉人与天爵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一)天爵公司对直播地点作出了严格要求,要求员工在公司直播,如果在家直播没有底薪。该行为明确要求上诉人必须到公司直播。(二)天爵公司也对直播内容、方式进行了强制性的要求。天爵公司要求各主播在直播时漏大腿、穿丝袜、漏胸等方式直播,并对直播内容进行引导强调。(三)天爵公司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要求上班打卡,下播打卡,否则将遭受罚款或按离职处理。(四)天爵公司对上诉人规定了严格的工作时间,要求每月不少于26天,每天不低于6个小时,并且完不成任务不许下播,生病也不容易请假。(五)天爵公司对上诉人的离职作了明确的规定。(六)天爵公司对上诉人作了明确的奖励惩罚办法。以上充分说明了天爵公司对上诉人实行了严格的管理,遵守天爵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其次,上诉人与天爵公司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一)天爵公司按月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二)天爵公司承诺月保底工资4000元,另加直播收益的提成,说明工资的组成是底薪加提成;(三)天爵公司有权单方面决定提成的发放比例;(四)天爵公司对离职的工资发放比例有明确的约定;(五)天爵公司给上诉人等制定员工名册,每月按照员工名册上的姓名发放工资,扣除罚款金额等,由上诉人等员工签名后领取工资。以上可以明确说明上诉人为天爵公司的员工,按月领取工资。第三,上诉人的收入直接来自天爵公司。(一)申请人的收入直接由天爵公司发放,在天爵公司会计处统一领取;(二)天爵公司约定的保底月工资4000元,相当于最低工资保障,收入具有稳定性和可预知性;(三)超过保底的部分,按照比例发放,相当于底薪加提成(或绩效)的方式,这是目前国内大部分员工的工资发放模式,也是市场经济多劳多得的具体体现;(四)粉丝打赏数额只是申请人业务能力的体现,该钱款并未直接进入申请人手里,相当于销售员将产品推销出去后,货款进入公司账户,然后公司根据销售业绩按比例发放奖金(或提成)。最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天爵公司的招聘海报和招聘视频中可以明确看出,天爵公司是招聘的员工的意思表示,而非平等合作的意思表示。聘、招聘、月工资4000元等字眼可以说明天爵公司的雇主身份。进行入职培训,工作上进行考勤管理,按月发放工资,按照工资名册领取工资等,充分说明双方是劳动关系。二、《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天爵公司单方面强制性签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无效。从天爵公司提供的《入会须知》第2条“公会第一次发放收益需按法规签订合作协议”。该条明确说明,如果不签订该合作协议,公司将不发工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签订,是申请人工作满一个月以后,领工资之前,天爵公司管理人员将若干份协议拿给申请人,而且对这些内容不做任何解读和说明,申请人没有看协议的时间和机会,强行要求申请人按照公司的要求签署,否则不发放任何工资。而申请人基本是刚踏入社会的小姑娘,社会阅历不深,而且急需一笔钱吃饭。因此,签订该合作协议不是申请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工资的无奈之举。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为了规避天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国家强力推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需对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严厉处罚,同时接受行政处罚。天爵公司强制要求上诉人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明显是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与《劳动法》明显的相悖。四、上诉人已经办理了离职,通过上诉人与天爵公司人事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并且在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任何情况下退会不予批准”的霸王条款。离职的原因是天爵公司要求上诉人直播穿着暴露、超强度超时长工作。五、上诉人离职并没有给天爵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只接受天爵公司一周的培训,培训内容为最基本的设备操作及公司管理规定、工作流程,重点宣扬做主播可以挣很多钱相当于基本的岗前培训,诱骗上诉人进入公司。天爵公司也没有对上诉人任何形式的宣传、推广等。上诉人的离职,对天爵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经济损失。六、本案由于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错误裁定,导致一审法院按照错误的指令,作出错误的判决。本案由平桥区人民法院初审,由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并作出“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驳回起诉”的(2021)1503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书。而二审法院却在未询问当事人、未组织开庭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合作关系,并作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错误裁定(2021)豫15民终4432号。该裁定在程序上明显违法。首先,二审法院法院作出指令审理的裁定前并未开庭,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就直接认定为合作关系,并裁定指令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违反《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二审法院未询问上诉人,也未调查,就直接裁定指令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其次,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案涉合同性质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做出了详细的分析,在未听取申请人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前,就直接对案涉合同性质做出了与一审平桥区法院相反的结论其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有违司法公正。同时,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法律关系进行了定性,变相剥夺了一审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独立审判权,也变相的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和上诉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381条,该裁定不服不能上诉)。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的离职没有给天爵公司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天爵公司辩称,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从人身依附性上看,天爵公司对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天爵公司的履职行为。天爵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是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从收入分配看,被答辩人的直播收入虽由天爵公司支付,但其收入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所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支性。天爵公司仅依据与被答辩人、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不属于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被答辩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一审判决不符合同案同判原则,严重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经营范围: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天爵公司在其公司住所招聘被告等人从事网络直播,其招聘海报上载明:每天六小时,自由安排,每月不低于26天,保底4000元无任何任务要求;公司全职员工一旦录用可安排住宿。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贾业丽(乙方)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一、合作内容: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规则,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申请成为甲方的直播服务供方,为甲方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解说(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二、甲方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制定公司运营制度及对公司直播的管理规则,有权对乙方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根据运营情况对相应规则做出调整或变更;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察、评判,以确立(取消)对乙方的奖励或处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直播服务提出改进建议和意见,否则,甲方有权限制、关闭、回收、或终止乙方对本公司安排的直播间的使用;甲方对乙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等。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直播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段内进行,若遇到不能直播的情况,直播前报备并取得甲方同意,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直播;甲方管理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收益结算;甲方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乙方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甲方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乙方支付直播收益。四、收益分配:收益分配每月结算一次,在收到合作单位发放的收益的七个工作日内发放,若遇国家节假日顺延,有关税费按法律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当乙方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甲方承诺给乙方保底收益。(保底:保证不低于最低额,当平台底薪加礼物达不到以上保底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补够保底金额发放给乙方)。五、违约责任:协议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所有的直播行为都视为乙方违约,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协议合作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时长不符合保底工资领取标准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不享受保底待遇。六、协议期限:1年(每个协议都有具体的日期)。该协议对合作范围、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天爵公司“入会须知”规定:合作收益分配比例:如10万火力=10000元=提成37%=3700元等;自愿加入天爵公司会任何情况下退会不予批准;公会第一次发放收益需按法规签订合作协议;加入公会后须遵守公司制定;公司开播账号均为公司办理,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天爵考勤制度”规定:每月开播26-27天,156-162小时,时长不够无补贴。被告在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的地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是固定的,原告每月结算平台收益以工资形式按被告直播火力数按公司规定的收益比例发放给被告,每个被告皆是在入职工作一个月后,在领第一个月工资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后才能领到工资。被告直播几个月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直播时服装暴露、工作强度大等原因离职。后原告因被告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另查明: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共获得的工资收益为259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1、天爵公司与贾业丽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2、一审判决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且劳资双方应当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进行直播,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其并未对被告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作出强制性要求,被告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双方平等合作关系产生的,不属于对原告的履职行为。虽然双方合作协议中对被告的月直播天数以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约定原告可在被告直播背景杂乱无章、有意挂机等情形下对其进行处罚,但该约定系被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不应当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第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本案中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于原告,而是主要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合作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合作内容中约定:“乙方与甲方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不属于劳动关系,且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本案案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了合作期限和违约条款,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在平台私自开播,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虽然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按被告在甲方直播工资收益的20%计算即51992元比较适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199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减半收取),由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贾业丽负担5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爵公司与贾业丽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2、一审判决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乙方(贾业丽)与甲方(天爵公司)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上诉人贾业丽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直播,天爵公司对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贾业丽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天爵公司的履职行为。而天爵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贾业丽的直播收入虽由天爵公司支付,但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天爵公司仅依据其与贾业丽、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贾业丽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天爵公司与贾业丽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亦不构成劳动关系。关于贾业丽上诉提出本院作出的(2021)豫15民终4432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因该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和违约责任。贾业丽在合作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其他平台开播,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天爵公司有权要求贾业丽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贾业丽与天爵公司在2020年5月份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贾业丽于2021年4月份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距离合约到期时间较短。天爵公司虽上诉称贾业丽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依据。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贾业丽在临近合约到期日直播,违约程度较轻,一审判决贾业丽按直播收益的20%支付天爵公司违约金适当。
综上所述,天爵公司、贾业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790元、贾业丽负担1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苏波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22

浦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金垒大道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5793111574。
法定代表人:张浩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宏,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波,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反诉原告):张爽,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星,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静,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波、张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张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苏波、张爽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4月15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天蝎公司提出账目审计申请,本院依法指定浙江至诚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2021年12月7日进行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2022年1月10日,因张洪峰岗位调整,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月20日进行第五次公开开庭审理。天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张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天蝎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解除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之间《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苏波、张爽共同支付合同违约赔偿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苏波、张爽共同支付网络平台账号上粉丝流量补偿款240万元(按合同第四款约定以粉丝增加数10元/个补偿给天蝎公司,截止2020年10月份苏波、张爽的网络账号粉丝量为34.6万,合同成立时仅只有10.5万粉丝);4.本案诉讼费由苏波、张爽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天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2.依法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目、资产以及存货进行审计、清算,并由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持股比例承担亏损或分配盈利;3.判令苏波、张爽共同支付网络平台账号上粉丝流量补偿款241万元(按合同第四款约定以粉丝增加数10元/个补偿给天蝎公司,截止2020年10月份苏波、张爽的网络账号粉丝量为34.6万粉丝,合同成立时仅有10.5万粉丝);4.判令苏波、张爽支付天蝎公司违约赔偿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由苏波、张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天蝎公司为开拓网络直播的市场,本着合作共赢的友好初心与苏波、张爽协商后达成《直播合作协议》。由苏波、张爽以网络主播直播卖货的形式在快手平台上售卖相关产品,天蝎公司承担产品供应、物流发货等。双方合作不到4个月,苏波、张爽于10月21日带着公司物品离开了直播经营场所并借口推脱责任、不履行直播带货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天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苏波、张爽辩称,首先,双方是合伙关系。天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双方约定成立浙江看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点公司),并约定持股比例,但是天蝎公司一直未将苏波、张爽纳入股东名册,也未与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现经查,看点公司的两名股东均为天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实际由天蝎公司操控与公司有关的事项;而且天蝎公司在财务计算中弄虚作假,发货中以次充好,遭到了工商部门的处罚。另外,天蝎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投资200万元;反而是苏波、张爽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直播;第二,同意解除《直播合作协议》,因天蝎公司未通知,直接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那么解除时间是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苏波、张爽之日,解除原因是天蝎公司违约;第三,同意由专业机构清算。
苏波、张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蝎公司支付苏波、张爽违约赔偿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天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双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看点公司,主营直播业务及衍生服务,天蝎公司占股51%,苏波、张爽共同占股49%。每月可预支分红。如合作期限2年内任何一方擅自退出,所属快手账号在合作期间内属于公司,并赔偿对方100万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天蝎公司虽成立了看点公司,但股东均是天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苏波、张爽多次要求变更股东,天蝎公司一直没有变更。后因天蝎公司在履行合伙事务中存在各种问题,尤其是账目不清,导致合作之前收入颇丰的苏波、张爽,在合作后纵有共计960多万的营业额,天蝎公司却称为“亏损严重”,合作4个月苏波、张爽未收到分红,最终导致双方产生了矛盾。产生矛盾后,天蝎公司作为合同强势方,不仅没有及时合理处理,反而于2020年10月27日将苏波、张爽诉至法院。通过两次庭审,苏波、张爽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却等来了天蝎公司仍然坚持解除合同,并要求进行解散清算。苏波、张爽认为天蝎公司的该行为属于擅自退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
天蝎公司辩称,苏波、张爽在诉状中陈述,天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进行清算行为属于擅自退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天蝎公司是基于苏波、张爽的违约行为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由于苏波、张爽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要求解除协议,因此天蝎公司的起诉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并不构成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更不用因起诉行使法定权利需要对苏波、张爽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双方协议约定共同成立直播合作平台看点公司,但实际上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之前就已经开展筹备工作并于签订协议的第二天,也就是2020年6月4日由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批准登记设立,因此不存在与苏波、张爽共同成立公司的问题。并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均是通过苏波、张爽在快手直播平台上专属的个人IP进行,从未将看点公司作为直播合作平台,这一点得到苏波、张爽的认可,并且苏波、张爽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没有提出过异议,而天蝎公司出资包装被告专属的个人IP,由苏波、张爽提供直播卖货服务也是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第三,对于合作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从本诉中苏波、张爽提供的两份录音以及天蝎公司提供的一份录音可以充分证实,因此在持续亏损的前提下,按照协议约定并不具备分红的条件。天蝎公司的财务计算不存在任何问题,为打消苏波、张爽的疑虑以及查明案件事实,天蝎公司在变更的诉讼请求中申请法院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目、资产以及存货进行审计、清算。综上,请求驳回苏波、张爽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天蝎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直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双方签署直播合作协议开展直播业务,并明确天蝎公司负责产品供应链、物流发货、投入资金、包装推广苏波、张爽个人IP,苏波、张爽负责主播带货、策划运营、团队管理等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如合同期内中止合作,按照苏波、张爽账号粉丝增加数量,依照相应标准补偿给对方的事实;3.合作期内任何一方擅自退出,赔偿对方100万元的事实;4.苏波、张爽不得从事非合作项目以外的业务或兼职的事实。
证据二、“天蝎严选爽姐直播财务核心群”成员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双方在2020年6月3日合作之初,就建立财务沟通群,并明确了苏波、张爽已@财务人员、注明请款用途和金额的请款方式。
证据三、2020年6月一11月份请款明细,及部分请款微信截图,证明1、在直播运营过程中,天蝎公司应苏波、张爽要求,支出8537920.29元的事实;2、申朝阳系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直播合作的介绍人,由苏波、张爽申请为其确定职位,并且为苏波、张爽直播卖货提供采购、请款等服务的事实。
证据四、《曙光国际大厦租赁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业主声明,证明天蝎公司为履行直播合作协议,为苏波、张爽租赁直播场地、装修直播场所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仓库视频光盘、部分入库签收单,证明天蝎公司履行直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负责产品供应链、物流发货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六、看点公司注册材料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1、天蝎公司于2020年5月进行看点公司的筹备设立工作,2020年6月2日企业名称被正式预留,6月4日在浦江正式注册成立。而双方合作协议签署日期为6月3日,所以不存在双方共同成立看点公司的问题。并且双方并没有以看点公司作为直播合作平台,看点公司是否成立或完成相应变更均没有影响双方后续直播合作的进行。2、看点公司成立之初历经地址变更、工商档案迁出、消防验收、经营范围并更等,苏波、张爽是知情并且实际参与了相关活动,苏波、张爽也在看点公司董事群,参与直播项目的决策以及重大事务的处理。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苏波、张爽方请款购入的货物在进货时就存在发霉、被老鼠咬、混色等问题;2.在仓管人员向苏波、张爽反映发霉情况并要求全部退货时,苏波、张爽予以拒绝的事实。
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部分入库签收单,证明宋伟霞、李亚男、孙锐龙、申朝阳等人均为双方直播合作提供服务的人员的事实。
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在快手平台不允许用个人账号提现后,经与苏波、张爽协商一致后将收款账号修改为景上公司,苏波、张爽也认可直播收入由天蝎公司提现、收取的事实;2.合作期间苏波、张爽要求全部修改为有赞账户,因天蝎公司有财务统计的需求,苏波、张爽对天蝎公司也开通了登录权限,并告知天蝎公司可以多方登录,但在苏波、张爽于2020年10月15日表明终止合作后,拒不提供提现验证码,大量资金留在第三方平台不及时提现存在巨大财务风险,因此天蝎公司迫于无奈于2020年10月18日之后才修改了有赞的绑定账号。
证据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苏波、张爽在直播过程中多次因措辞不当导致封号,造成损失;2.由于苏波、张爽失误,在曹越(另一个网红)榜上支出10万元,却没能连线涨粉、没有卖货,后期苏波、张爽也未能与对方协商赔偿,直接损失10万元。
证据十一、微信截图,证明1.在苏波、张爽明确终止协议后,苏波、张爽拒绝将货款转入,不配合结算的事实;2.天蝎爽姐快手账号还有快币408512,折合人民币40851.2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天蝎爽姐快手小店截图、景上公司支付宝收款账户截屏、景上公司银行卡收款账户截图、订单截图,证明苏波、张爽自2020年10月14日之后就没有直播卖货的事实。
证据十三、苏波、张爽直播录屏视频刻录光盘及截图,证明1.苏波、张爽终止与天蝎公司直播合作后,于2020年10月28日在其他地方直播时,亲口承认半个月没有开播的事实。2.苏波、张爽在直播的过程中将账号“天蝎爽姐(好物分享)”中的粉丝引流至“爽姐(好物分享)”,并且不再为天蝎公司卖货的事实。
证据十四、快手小店2020年6月-11月收支总账、2020年6月-11月份提现收入明细表、2020年6月-11月总支出明细,证明直播合作期间的总支出和总收入,以及收支差额情况。
证据十五、库存清单,证明苏波、张爽请款购买的货物截止2020年10月16日的库存情况及相应金额。据统计是72万多,苏波、张爽提供的录音内写明有60万-70万的库存。
证据十六、2020年10月15日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2020)浙义证内字第12675号公证书,证明1.结合天蝎公司提供的两份录音能够充分证明:苏波、张爽多次表示不再合作下去,明确表明终止协议,并于2020年10月21日携带天蝎公司购买的直播器材,不告而别离开直播场所的事实;2.证明双方合作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而天蝎公司作为出资方所遭受的损失最大,并且在一直亏损的前提下也不具备向苏波、张爽分红的条件,苏波、张爽认可存货价值还有60万至70万左右。
证据十七、(2020)浙义证内字第12676号公证书,证明苏波、张爽专属的直播账号截止终止合作时的粉丝数量,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计算补偿数额的事实。
苏波、张爽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关于各方微信身份信息、聊天记录、录音资料、U盘,证明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之间系合伙关系,公司副总申朝阳认可苏波、张爽是合伙人,天蝎公司老板娘曾玟认可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客户要贷款,天蝎公司要求苏波、张爽承担49%;并且曾玟对场地挂牌出租的事实进行认可。
证据二、看点公司的股东信息、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苏波、张爽与天蝎公司双方协商共同成立看点公司,苏波、张爽并非是其股东。
证据三、群聊天记录、邮件截图、天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天蝎公司在财务计算中弄虚作假,多次核对账目均不存在合理的计算产品成本(其中包括运算错误、产品数量和价格错误、成本分摊错误);将天蝎公司的员工(孙锐龙、宋伟霞、申朝阳、李亚男等人)工资也计算到看点公司成本中,甚至申朝阳预支工资也要求苏波、张爽承担;双方至今账务未核算一致,天蝎公司总是告知苏波、张爽,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按约定分红。
证据四、聊天记录、投诉记录,证明天蝎公司在协助发货中,仓库保管存在问题。
证据五、聊天记录,证明天蝎公司工作人员发货慢、多次丢货、发错货,没有责任心。
证据六、聊天记录、有赞信息截图,证明天蝎公司刚开始合作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协商后达成《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天蝎直播传媒,共同成立公司:看点公司(2020年6月4日登记设立),主营直播业务及衍生服务。甲方(天蝎公司)占股51%,乙方(苏波、张爽)占股49%,前期投资由甲方垫付。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合作时间:2020年6月1日开始-2022年6月1日,如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3年。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产品供应链、物流发货、资源整合及公共关系,包装推广乙方的个人IP,全力打造个人形象,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前期资金不得少于200万,甲方原有直播账号:快手ID:zl1275478578,粉丝数量为:770000,自合作之日起,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如合同期内中止合作,该账号增加的粉丝数量,按增加数量需补偿10元/个粉丝给乙方。如合作不满5年,按增加数量需补偿2元/个粉丝给乙方。满5年后不再补偿。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夫妻双方全权负责公司运营,包括直播的主播带货、策划运营、人才培训、团队管理、及对直播账号的安全,不得从事非公司以外的业务或兼职,乙方原有直播账号:快手ID:sj199101688,粉丝数量为105000,自合作之日起,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如合同期内中止合作,该账号增加的粉丝数量,按增加数量需补偿10元/个粉丝给甲方。如合作不满5年,按增加数量需补偿2元/个粉丝给乙方。满5年后不再补偿。乙方有自主直播权、选品权、定价权、承诺每月不低于20场直播。五、结算方式:年度结算,预留年度利润的20%作为公司后续运营资金,乙方每月可预支其分红的50%。六、甲乙双方合作开诚布公,坦诚相待,不得中饱私囊或弄虚作假,发现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则视为放弃股权,此协议仅限甲乙双方知晓,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义务,即构成该方对本协议的违反。违约方除应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外,还应赔偿和承担非违约方因违约而产生的或者遭受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八、其他补充约定:如合同期限2年内任何一方擅自退出,所属快手账号在合作期限内所有权属于公司,并赔偿对方100万。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和平清算,结算各自所属利润或相应债务。九、争议解决: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后仍无法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在实际合作过程中,天蝎公司提供资金和整合资源、直播和管理公司运营,苏波、张爽通过其在快手直播平台上专属的,由天蝎公司出资包装的个人IP“天蝎爽姐”尾号1688快手账号直播卖货服务。绑定的收款账户是天蝎公司指定的浦江景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上公司)。2020年10月21日,苏波、张爽搬离直播场地曙光大厦。
2020年10月23日,天蝎公司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中显示:天蝎爽姐(好物分享)快手号:sj19901688粉丝数量为34.6万。现该快手账号由苏波、张爽使用。
在审理过程中,经天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目、资产(即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清算。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2月2日,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浙至会专审字(2021)第785号、第904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在不考虑“其他事项说明”所述事项可能对收支产生影响外,双方合作期间亏损金额为798125.81元。“其他事项说明”如下:1.根据甲方(天蝎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的快手后台导出的微信零钱提现记录经核对后收入金额共计6891489.16元,本报告确认的景上公司绑定的微信提现收入金额为6441285.88元,两者尚存在450203.28元差异,差异原因和款项去向正在核实过程中。如若最终确定并查明,则可能会增加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2.由于双方对2020年9月、10月应支付工资的具体金额暂无法商定,本报告工资支出暂未考虑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支出。根据乙方(苏波、张爽)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已垫付刘超等人2020年9月、10月工资合计59853.00元。若最后双方商定具体工资金额,则可能会增加双方合作期间的支出;3.本报告已确认花花公子标费100000.00元支出,经核实现以猫人商标的债权形式转让给甲方,此次转让尚需猫人公司确认才能生效。但至本报告出具时,猫人公司对于该项协议还在审批当中,若协议生效,则可能会减少双方合作期间的支出;4、根据委托方的委托要求,本报告只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委托范围并未包括存货数量及存货价值的认定。根据我们对现有库存存货管理情况的核实,库存存货部分已变质毁损及去向不明,在存货日常管理中已产生相应的仓储费和管理维护费等相关支出。若后续双方最终商定存货的处置方案,则可能会影响双方合作期间的处置收益;5、在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为合作项目购入贴单机和封箱机各一台,目前暂时闲置如若双方最终商定对贴单机和封箱机的处置方式,则可能会影响双方合作期间的收益;6、在双方合作期间,曾采购花花公子袜子四万盒,实际包装费由甲方按每盒0.35元计算,如最终经乙方确认,则可能会增加双方合作期间的支出;7.曙光大厦装修中的电脑等物品,据甲方财务人员所述部分被乙方带走,无法实地盘点,报告中未考虑该部分实物资产可能存在的残值影响。
另查明,庭审中,天蝎公司认可,截止2020年10月16日,其购买直播货物的库存购入价值为72万余元(部分已处理,其余部分保存在天蝎公司仓库)。

【一审法院认为】
1.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2.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若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3.资产与债权债务如何清算;
4.账号涨粉费由谁承担,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若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3.资产与债权债务如何清算;4.账号涨粉费由谁承担,如何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1,首先,双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协议约定了共同成立看点公司及占股比例,且看点公司注册成功后,天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变更股权,但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分工合作至苏波、张爽搬离直播场所止。可见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本意是共同投资举办合作企业,并进行直播带货,即便之后实际履行与约定不相符,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作法律关系的界定。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作为合作双方,其权利义务分配均是依据合作合同即《直播合作协议》而展开。现查明,苏波、张爽已于2020年10月21日搬离双方指定的直播场所,且其在庭审中同意解除案涉协议,故本院对天蝎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解除的时间为苏波、张爽收到起诉材料之日,即2020年11月22日。
对于争议焦点2,天蝎公司未按《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变更股权,系违约行为。但股权未变更并未影响双方合作业务的开展。另外,协议虽约定分红年度结算,但亦约定乙方(苏波、张爽)每月可预支分红的50%,结合苏波、张爽无固定工资发放的情况,可对协议的此项条款约定解释为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应当每月可以预支分红,再行年度结算,否则将影响苏波、张爽基本生活,天蝎公司以亏损为由拒绝苏波、张爽预支,具有一定过错。
苏波、张爽可以对天蝎公司的违约行为行使抗辩权,但其擅自搬离直播场所,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超出抗辩权行使的合理范围,构成根本性违约。
鉴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均因对方违约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两者相抵扣后,酌定由苏波、张爽赔偿天蝎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但对于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3,审计报告对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与支出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亏损798125.81元。但审计报告中在“其他事项说明”中提及的7项支出、收入未作处理。对于该7项说明的处理如下:1.2020年6月至10月,快手后台导出的微信零钱提现记录与景上公司绑定的微信提现收入差距45万余元,系因苏波、张爽在合作之前在此账号中尚有余款导致,该笔款项应为苏波、张爽个人财产,不应计算在收入中;2.苏波、张爽支付了刘超等人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59853元系事实,天蝎公司虽然在审计过程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支出予以确认;3.花花公子标费10万元,审计报告中已将其计入支出,之后虽然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但目前为止债权转让未成功,故本案中无法将其剔除;4.天蝎公司自认尚有库存72万余元的货物保存在其处,库存应作为合作财产予以计算;5.贴单机与封箱机各一台,系合作期间由天蝎公司购入,目前亦保存于天蝎公司,故收入与财产处置均不再涉及;6.花花公子袜子4万盒的包装费用,苏波、张爽对0.2元/单品加上物流费、快递费等费用予以认可,现天蝎公司主张按0.35元/盒计算,系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笔支出14000元予以确认;7.曙光大厦中的电脑等设备,虽然被苏波、张爽搬走,但该设备亦应作为合作财产计算。综上,经核算,收支项目差距不大。故本院从存货存放、经营时间、合作方式、股份比例等方面考虑,确定双方各自占有的财产与垫付的费用,由各自享有与承担为宜,不再重新分配。
对于争议焦点4,案涉直播账号粉丝从10余万增加至30余万个,系因合作期间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形成。而前期资金均由天蝎公司投入,现该账号由苏波、张爽使用,苏波、张爽存在获利,其应对天蝎公司损失进行相应补偿。协议虽然约定涨粉费按10元/个补偿,但粉丝数量的增加离不开苏波、张爽的直播行为,且考虑到天蝎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亦存在过错等因素,故本院酌定由苏波、张爽补偿天蝎公司涨粉费300000元。
鉴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诉原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苏波、张爽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
二、由本诉被告苏波、张爽赔偿本诉原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由本诉被告苏波、张爽补偿本诉原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涨粉费300000元。
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本诉原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苏波、张爽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4000元,由天蝎公司30000元,由苏波、张爽承担4000元;反诉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苏波、张爽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苏波、张爽承担。审计费26200元,由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F2AYP6N。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女,汉族,1991年5月1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李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8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上诉人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天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88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等各项费50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天爵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独家直播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额为120万元及被上诉人在协议期限内的5倍收益,天爵公司按照违约金50万元起诉,已经考虑到违约金标准问题,是符合实际的。2、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赔偿违约金,对被上诉人来说,违约成本太低,会不可避免的造成大量收益高的主播违约流失,公司将无法经营,不利于社会主义诚信经济的发展。天爵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作前及合作过程中投资巨大,包括公司房屋租金、水电费、服装费、税费、前期海量招聘主播需要的大量投资以及聘请专业指导人员、行政管理人员费用。合作主播在合作前期并不能给公司带来收益,而且绝大部分主播因为个人原因,在整个合作期限内均不能给公司带来收益,但公司的投入成本却不会减少,而且还会增加,在协议期限内离职的主播正是能够为被公司创造收益的。因此,衡量上诉人的损失不能单纯的看离职主播给公司带来的收益,而应该看公司的整体投入与收益。实际上按照50万元计算违约金并不足弥补公司的损失,且被上诉人在经公司培训指导后月收入最低也在万元以上,其私自开播的收益是成倍数增长的,所以该50万元违约金是符合实际的且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负担。3、一审判决不符合同案同判原则。在一审时,上诉人即提供最高院指导案例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同案判决案例,但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案例进行回应,按照被上诉人收益的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梅辩称,答辩人与天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天爵公司单方面强制下签署的,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而无效,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首先,答辩人与天爵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经济上从属性,且答辩人的收入直接来源天爵公司,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签订合作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工资的无奈之举。答辩人离职并没有给天爵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承担3倍收益的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违约金的赔偿标准也应以实际受到的损失为计算依据,天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受到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答辩人上诉请求。
李梅上诉请求: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8867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即不承担违约12656元),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天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天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首先,上诉人与天爵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一)天爵公司对直播地点作出了严格要求,要求员工在公司直播,如果在家直播没有底薪。该行为明确要求上诉人必须到公司直播。(二)天爵公司也对直播内容、方式进行了强制性的要求。天爵公司要求各主播在直播时漏大腿、穿丝袜、漏胸等方式直播,并对直播内容进行引导强调。(三)天爵公司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要求上班打卡,下播打卡,否则将遭受罚款或按离职处理。(四)天爵公司对上诉人规定了严格的工作时间,要求每月不少于26天,每天不低于6个小时,并且完不成任务不许下播,生病也不容易请假。(五)天爵公司对上诉人的离职作了明确的规定。(六)天爵公司对上诉人作了明确的奖励惩罚办法。以上充分说明了天爵公司对上诉人实行了严格的管理,遵守天爵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其次,上诉人与天爵公司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一)天爵公司按月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二)天爵公司承诺月保底工资4000元,另加直播收益的提成,说明工资的组成是底薪加提成;(三)天爵公司有权单方面决定提成的发放比例;(四)天爵公司对离职的工资发放比例有明确的约定;(五)天爵公司给上诉人等制定员工名册,每月按照员工名册上的姓名发放工资,扣除罚款金额等,由上诉人等员工签名后领取工资。以上可以明确说明上诉人为天爵公司的员工,按月领取工资。第三,上诉人的收入直接来自天爵公司。(一)申请人的收入直接由天爵公司发放,在天爵公司会计处统一领取;(二)天爵公司约定的保底月工资4000元,相当于最低工资保障,收入具有稳定性和可预知性;(三)超过保底的部分,按照比例发放,相当于底薪加提成(或绩效)的方式,这是目前国内大部分员工的工资发放模式,也是市场经济多劳多得的具体体现;(四)粉丝打赏数额只是申请人业务能力的体现,该钱款并未直接进入申请人手里,相当于销售员将产品推销出去后,货款进入公司账户,然后公司根据销售业绩按比例发放奖金(或提成)。最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天爵公司的招聘海报和招聘视频中可以明确看出,天爵公司是招聘的员工的意思表示,而非平等合作的意思表示。聘、招聘、月工资4000元等字眼可以说明天爵公司的雇主身份。进行入职培训,工作上进行考勤管理,按月发放工资,按照工资名册领取工资等,充分说明双方是劳动关系。二、《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天爵公司单方面强制性签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无效。从天爵公司提供的《入会须知》第2条“公会第一次发放收益需按法规签订合作协议”。该条明确说明,如果不签订该合作协议,公司将不发工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签订,是申请人工作满一个月以后,领工资之前,天爵公司管理人员将若干份协议拿给申请人,而且对这些内容不做任何解读和说明,申请人没有看协议的时间和机会,强行要求申请人按照公司的要求签署,否则不发放任何工资。而申请人基本是刚踏入社会的小姑娘,社会阅历不深,而且急需一笔钱吃饭。因此,签订该合作协议不是申请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工资的无奈之举。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为了规避天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国家强力推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需对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严厉处罚,同时接受行政处罚。天爵公司强制要求上诉人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明显是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与《劳动法》明显的相悖。四、上诉人已经办理了离职,通过上诉人与天爵公司人事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并且在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任何情况下退会不予批准”的霸王条款。离职的原因是天爵公司要求上诉人直播穿着暴露、超强度超时长工作。五、上诉人离职并没有给天爵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只接受天爵公司一周的培训,培训内容为最基本的设备操作及公司管理规定、工作流程,重点宣扬做主播可以挣很多钱相当于基本的岗前培训,诱骗上诉人进入公司。天爵公司也没有对上诉人任何形式的宣传、推广等。上诉人的离职,对天爵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经济损失。六、本案由于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错误裁定,导致一审法院按照错误的指令,作出错误的判决。本案由平桥区人民法院初审,由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并作出“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驳回起诉”的(2021)1503民初3925号民事裁定书。而二审法院却在未询问当事人、未组织开庭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合作关系,并作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错误裁定(2021)豫15民终4386号。该裁定在程序上明显违法。首先,二审法院作出指令审理的裁定前并未开庭,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就直接认定为合作关系,并裁定指令审理,违反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二审法院未询问上诉人,也未调查,就直接裁定指令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其次,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案涉合同性质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做出了详细的分析,在未听取申请人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前,就直接对案涉合同性质做出了与一审平桥区法院相反的结论其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有违司法公正。同时,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法律关系进行了定性,变相剥夺了一审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独立审判权,也变相的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和上诉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381条,该裁定不服不能上诉)。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的离职没有给天爵公司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天爵公司辩称,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从人身依附性上看,天爵公司对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天爵公司的履职行为。天爵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是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从收入分配看,被答辩人的直播收入虽由天爵公司支付,但其收入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所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支性。天爵公司仅依据与被答辩人、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不属于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被答辩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一审判决不符合同案同判原则,严重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经营范围: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天爵公司在其公司住所招聘被告等人从事网络直播,其招聘海报上载明:每天六小时,自由安排,每月不低于26天,保底4000元无任何任务要求;公司全职员工一旦录用可安排住宿。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梅(乙方)于2020年10月6日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一、合作内容: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规则,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申请成为甲方的直播服务供方,为甲方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解说(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二、甲方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制定公司运营制度及对公司直播的管理规则,有权对乙方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根据运营情况对相应规则做出调整或变更;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察、评判,以确立(取消)对乙方的奖励或处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直播服务提出改进建议和意见,否则,甲方有权限制、关闭、回收、或终止乙方对本公司安排的直播间的使用;甲方对乙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等。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直播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段内进行,若遇到不能直播的情况,直播前报备并取得甲方同意,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直播;甲方管理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收益结算;甲方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乙方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甲方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乙方支付直播收益。四、收益分配:收益分配每月结算一次,在收到合作单位发放的收益的七个工作日内发放,若遇国家节假日顺延,有关税费按法律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当乙方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甲方承诺给乙方保底收益。(保底:保证不低于最低额,当平台底薪加礼物达不到以上保底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补够保底金额发放给乙方)。五、违约责任:协议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所有的直播行为都视为乙方违约,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协议合作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时长不符合保底工资领取标准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不享受保底待遇。六、协议期限:1年(每个协议都有具体的日期)。该协议对合作范围、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天爵公司“入会须知”规定:合作收益分配比例:如10万火力=10000元=提成37%=3700元等;自愿加入天爵公司会任何情况下退会不予批准;公会第一次发放收益需按法规签订合作协议;加入公会后须遵守公司制定;公司开播账号均为公司办理,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天爵考勤制度”规定:每月开播26-27天,156-162小时,时长不够无补贴。被告在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的地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是固定的,原告每月结算平台收益以工资形式按被告直播火力数按公司规定的收益比例发放给被告,每个被告皆是在入职工作一个月后,在领第一个月工资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后才能领到工资。被告直播几个月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直播时服装暴露、工作强度大等原因离职。后原告因被告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另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共获得的工资收益为632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1、天爵公司与李梅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2、一审判决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且劳资双方应当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进行直播,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其并未对被告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作出强制性要求,被告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双方平等合作关系产生的,不属于对原告的履职行为。虽然双方合作协议中对被告的月直播天数以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约定原告可在被告直播背景杂乱无章、有意挂机等情形下对其进行处罚,但该约定系被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不应当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第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本案中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于原告,而是主要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合作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合作内容中约定:“乙方与甲方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不属于劳动关系,且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本案案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了合作期限和违约条款,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在平台私自开播,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虽然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违约金按被告在甲方直播工资收益的20%计算即12656元比较适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265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减半收取),由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342元,李梅负担58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爵公司与李梅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2、一审判决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乙方(李梅)与甲方(天爵公司)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上诉人李梅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直播,天爵公司对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李梅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天爵公司的履职行为。而天爵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李梅的直播收入虽由天爵公司支付,但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天爵公司仅依据其与李梅、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李梅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天爵公司与李梅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亦不构成劳动关系。关于李梅上诉提出本院作出的(2021)豫15民终4386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因该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和违约责任。李梅在合作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其他平台开播,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天爵公司有权要求李梅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李梅与天爵公司在2020年10月份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期限一年,2021年3月份李梅即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距离合约到期时间较长。天爵公司虽上诉称李梅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依据。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李梅违约程度,违约金为李梅在天爵公司的直播收益的一倍即63280元较为适宜。一审判决李梅支付天爵公司20%违约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天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李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8867号民事判决;
二、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328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709元,李梅负担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418元、李梅负担1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军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28

温岭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139号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553509158。
法定代表人:潘海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昌,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军,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9011033833。

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族公司)与被告李军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李军军向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被告李军军答辩称,确因被告个人原因未按约履行直播合同,希望与原告另行协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月4日,被告李军军与原告傲族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1年1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由原告独家担任被告的演艺经纪公司,被告须在双方约定的虎牙平台并以原告公会成员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被告每月直播演艺有效时长不应低于260小时、有效天数不应低于26天。双方并约定:若被告有单方解除本协议或终止履行本协议、不履行协议义务、不适当履行协议义务、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原告指定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少于60小时等违约情形,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10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的10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直播演艺的收益分配,原告获得(总收益-平台分成)×30%,被告获得(总收益-平台分成)×70%。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昵称痞子李(账号×××)以原告公会成员的名义在虎牙平台直播间进行直播。被告进行零星直播后,于2021年3、4月份停止直播,2021年7月份复播,被告收入10486.3元。后被告未再继续履行直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傲族公司与被告李军军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有效时长、有效天数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军军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与傲族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停止在原告工会平台进行演绎直播,系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至于因被告李军军违约所造成的预期利益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直播数据记录并据此推算其可得利益损失,但收益并不等于预期损失,还包含了原告应对主播提供技术支持、管理等必然要支出的成本。且因网络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打赏,被告为平台以及傲族公司所带来的收益难以客观衡量,双方也均很难举证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直播数据看,被告实际收入推算的最终可能收益亦存在巨大波动及不确定性,被告作为主播在虎牙平台的人气及影响力有限。结合本案中原告确认并未为被告提供过技术支持、宣传推广等其他经纪服务的事实。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合同期限及被告作为主播的收入及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军军赔偿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军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潇雪、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13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珩圣路**厦门北站商业广场南广场**之九十三。
法定代表人:姚振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茜,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潇雪,女,200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鹏,福建理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风语鹿公司)与被告王潇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听风语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茜,王潇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听风语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听风语鹿公司、王潇雪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及《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2.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停播期间违约金共计81319.42元(以893.62元/天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王潇雪返还听风语鹿公司已支付的扶持金236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利率自2021年4月25日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5.判令王潇雪返还直播设备包括声卡1台和补光灯1台,如王潇雪不能返还,则赔偿听风语鹿公司经济损失780元;6.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7.判令王潇雪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8.判令王潇雪承担本案诉讼费。听风语鹿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听风语鹿公司、王潇雪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及《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21年10月26日解除;2.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停播期间违约金共计81319.42元(以893.62元/天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91天);3.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王潇雪返还听风语鹿公司已支付的扶持金23600元并支付利息2991.87元(以23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利率自2021年4月25日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2991.87元);5.判令王潇雪返还直播设备包括声卡1台和补光灯1台,如王潇雪不能返还,则赔偿听风语鹿公司经济损失780元;6.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7.判令王潇雪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649元共计2649元;8.判令王潇雪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及《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听风语鹿公司(甲方)担任王潇雪(乙方)独家的、排他性的合作管理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王潇雪所有商业或非商业以及与王潇雪自身条件、公众形象相关的活动。双方还就如下内容进行约定:协议第3.9条第五款:为了确保直播合作的顺利进行,乙方同意并确认∶乙方不得随意终止直播(包括随意中断/提前结束直播、未按照事先确定好的直播时间直播、当日直播时间不满足有效小时或者当月直播天数不满足有效天数要求等),均需要提前1天书面申请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承担责任。协议第4.1.1条:甲乙双方应将上述收入在甲方扣除税费、成本及合理开支后,按以下形式分配:甲方分得30%,乙方分得70%。协议第8.2条:乙方违约期间违约金=违约天数×单日损失,单日损失按照乙方主播期间单日最高收入(该收入为未分配前的平台直播收入)计算,经甲方催告乙方未纠正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违约使得甲方解除合同或者乙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或者乙方违约使得本协议无法履行的或者乙方违约使得某个账号无法使用(视为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当承担如下责任:(1)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金(共计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甲方支付扶持金之日起按照日1‰计算);(2)支付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以下取其高确定,损失不足以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足:①人民币五十万元;②终止前一年乙方个人年收入的三倍,数据不足一年的按照已发生数据测算;③终止前一年平台直播年收入的一倍,数据不足一年的按照已发生数据测算。协议第8.5条: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或平台禁止直播产生的损失、直播平台或者用户等第三方向甲方的索赔、甲方为乙方投入的费用、直接收益、合同履行的预期收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咨询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第9.2条:本协议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生纠纷应将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签约后,听风语鹿公司依约为王潇雪提供直播指导和帮助、相关的直播设备,并按月支付扶持金共计23600元。然2021年6月1日开始,王潇雪单方面停播,并签约其他公会,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听风语鹿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不纠正,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听风语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依据协议第8.2、8.5条相关约定,要求王潇雪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违约责任,并承担听风语鹿公司为维护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王潇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义务,已给听风语鹿公司造成工作不便和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第9.2条约定,双方争议应提交听风语鹿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听风语鹿公司住所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王潇雪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已于2021年6月1日依法解除,王潇雪无任何违约行为。1.双方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与《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王潇雪主要与听风语鹿公司处刘浩联系,王潇雪与听风语鹿公司已达成一致直播至2021年5月31日,双方合作已结束。2.听风语鹿公司所委托发的律师函称王潇雪2021年5月19日开始拒绝直播,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信。3.直播是双方紧密合作的行为,从协议中可知,王潇雪与听风语鹿公司直播合作期间,每月直播26天时长120小时。2021年6月1日双方合作结束至2021年8月24日收到律师函已近3个月,期间听风语鹿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明显知晓双方合作已于2021年6月1日结束。二、即使按照听风语鹿公司所述解除《主播合作协议》与《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其诉讼请求也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主播合作协议》为听风语鹿公司提供的格式协议,听风语鹿公司以格式协议规避自身责任,加重王潇雪责任。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通篇全部为王潇雪违约责任,无一条听风语鹿公司违约责任;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中,听风语鹿公司限制王潇雪在全球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乙方所有商业或非商业以及任何与乙方自身条件、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不限时间的全球范围内限制王潇雪直播,其具有竞业限制的性质,却未给予任何竞业限制补偿,不具有效力。2.王潇雪2021年6月30日才毕业于厦门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与听风语鹿公司合作时是作为实习生来学习工作的,而听风语鹿公司明显利用其学生身份,不知且不能理解协议内容,套路王潇雪,令王潇雪承担高额违约金。3.协议中违约金明显过高,王潇雪在听风语鹿公司处直播3个多月,收入为23600元,而其所诉的违约金高达181319.42元,明显与听风语鹿公司的收入不符,而听风语鹿公司也未提供其有任何损失的证据。王潇雪不应支付停播期间的违约金、扶持金及利息。王潇雪愿意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1800元。4.王潇雪同意返还相关直播设备。5.委托律师、申请保全系听风语鹿公司行为,相关费用与王潇雪无关。综上,听风语鹿公司在明知双方合作早已结束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制造高额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完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听风语鹿公司关于停播期间违约金、扶持金及利息、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的请求,王潇雪愿意返还设备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1800元。
听风语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主播合作协议》、《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天津滨海农商银行客户扣账回单、直播数据、“甜仙”直播截图及视频(抖音号:41088645355)、《律师函》、EMS邮件详情、《设备借用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应收保费通知书》、支付结果截图作为证据;王潇雪依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直播账号截图、毕业证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2月23日,听风语鹿公司作为甲方,王潇雪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范围与方式:1.甲乙双方就直播演绎解说(含参与作为第三方解说)、广告平面拍摄、影视表演、线下表演活动等一切与乙方自身条件有关的业务(以下简称合作业务)进行深度合作,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担任乙方以上业务独家的、排他性的合作管理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乙方所有商业或非商业以及与乙方自身条件、公众形象相关的活动,乙方不得私下进行任何直播行为。……第三条乙方权利与义务:……3.乙方进行在线演绎解说分享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直播(解说)平台相关规则,未经甲方及直播(解说)平台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为其他频道或平台提供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营销;视频直播时的背景、画面、言辞、举止不得出现在其他频道或平台,或其他第三方产品等的相关说明、介绍、信息等。……5.乙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应当交还给甲方提供的所有账号及密码及直播设备,若造成损失将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补偿,若乙方拒不支付损失费用,则从未结算完毕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当予以赔偿。……9.为确保直播合作的顺利进行,乙方不得随意终止直播,下列情况视为违约终止直播,包括但不限于:1.随意中断/提前结束直播;2.未按照甲方事先确定好的直播时间直播;3.当日直播时间不满足有效天数要求或当月直播天数不满足有效天数要求;4.因乙方原因导致直播账号封号无法直播……第四条协议双方的收益和收益分配:1.所有直播收入(所有直播收入以下简称为平台直播收入)由甲方代收:1.1甲乙双方应将上述收入在甲方扣除税费、成本及合理开支之后,按照以下形式分配:甲方分得30%;乙方分得70%;1.2乙方保证:乙方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每月总直播时长达到120小时以上且26个有效天数(当天直播时长超过2个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以上,签约当月的直播时间要求和有效天数要求按照剩余天数比例换算。……第五条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内,任意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本协议,本协议为期三年,协议期满前3个月内,如双方没有提出异议,自动续约一年。……第七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终止:……2.乙方违约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提出异议以后,双方应当积极协商,双方如协商不成应当由法院裁决。法院裁决期间本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如乙方拒绝履行并擅自从事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则除违约责任外,乙方所得收入应当全部归甲方所有。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期间违约金=违约天数*单日损失,单日损失按照乙方主播期间单日最高收入(该收入为未分配前的平台直播收入)计算,违约天数累计达到15天视为根本性违约,未分配收入不予分配,甲方有权收回已支付给乙方的扶持金,收回乙方已获得的全部平台/合作资源,乙方违约的收入所得款项应当归于甲方所有。乙方违约使得甲方解除合同或者乙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或者乙方违约使得本协议无法履行的或者乙方违约使得某个账号无法使用(视为根本违约),乙方应承担如下责任:(1)返还扶持金(共计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甲方支付签约金之日起按照日1‰计算);(2)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以下取其高确定,损失不足以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足:①人民币五十万元;②终止前一年乙方个人收入年收入的三倍,数据不足一年的按照已发生数据测算;③终止前一年平台直播收入年收入的一倍,数据不足一年的按照已发生数据测算。……5.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或者平台禁止直播产生的损失、直播平台或者用户等第三方向甲方的索赔、甲方为乙方投入的费用、直接收益、合同履行的预期收入、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咨询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期内,以月为单位,甲方自愿在乙方满足本《补充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奖励乙方扶持金,金额为当月8000元。当月不满足条件,则扶持金发放条件不成立。2.扶持金条件:合同期内乙方无违约且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当月直播天数达26天以上,当月总直播时长达到120小时以上和26个有效天(当天直播时长超过2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但乙方当月合作收入超过扶持金的,当月扶持金取消(如有)。签约当月的直播时间要求和有效天数要求按照剩余天数比例换算,扶持金也等比例换算。3.乙方如违反《主播合作协议》经甲方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违约行为已经给甲方造成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原因账号被封禁、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负面社会评价等),甲方有权取消全部扶持金,已经支付的乙方应当返还,甲方有权从未付款中直接扣除。
协议签订后,王潇雪使用账号“甜仙女孩”(房间号:9604642)在斗鱼平台直播。斗鱼管理平台直播数据显示:该账号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直播总时长为5小时12分钟。听风语鹿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3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5日向王潇雪支付扶持金2000元、8000元、8000元、5600元,共计23600元。王潇雪于2021年5月8日向听风语鹿公司借用声卡、补光灯,双方约定价值为780元。
听风语鹿公司负责直播运营的人员刘浩与王潇雪通过微信就直播事宜进行沟通,双方部分聊天记录如下:2021年5月25日,王潇雪:“我2月份没休假,那我5月份要上几天能发6000……2月份上了7天”,刘浩:“你就把这个月休假的补了吧”,王潇雪:“OK那就是再播4天”;刘浩:“嗯嗯”,王潇雪:“那我就26号播完,就刚好,那天请你吃饭,然后我就收拾收拾各奔东西了”,刘浩:“可以呀,我过段时间估计也不在厦门了”;2021年5月25日,刘浩:“这个月还剩我看一下这个月一共才播95个小时,还差的挺多的”,王潇雪:“太突然了,我28号的票回南平……少播3天会咋样?播到28号行不行”,刘浩:“达不到就没有保底啊”,王潇雪将实习登记表发送给刘浩让其帮忙填写。
2021年8月23日,听风语鹿公司委托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王潇雪发送《律师函》,载明:……本律师听取委托人的陈述,并且审核了其提供的相应书面材料,初步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2月23日,委托人与你协商达成合意,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自双方协议签订以来,委托人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按月向你支付奖励扶持金,你于2021年5月19日开始拒绝直播,现你直播天数和时长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现你拒绝配合委托人的指导与安排,无合理理由擅自停播并经委托人多次催告后拒绝改正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有鉴于此,本律师依委托人授权,郑重函告你如下事宜:1.请你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立即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委托人的安排及时恢复直播;2.如你确无直播意愿,请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与本律师联系处理你的违约事宜,你应退还委托人已支付的扶持金,并承担违约赔偿金额及其他违约责任等;3.如你未及时履行签署内容,本律师将依授权提起诉讼,届时恐除履行前述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取证费、可得利益损失,推广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潇雪于2021年8月24日签收《律师函》。
2021年3月5日,听风语鹿公司委托福懿茂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听风语鹿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王潇雪价值225691.2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649元。本案庭审中,王潇雪确认其于2021年6月23日开始在抖音平台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主播合作协议》第一条、第八条的效力。王潇雪辩称《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通篇为王潇雪的违约责任,无听风语鹿公司的违约责任;在第一条合作内容中,听风语鹿公司限制王潇雪在全球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王潇雪所有商业或非商业以及任何与王潇雪自身条件、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不限时间的全球范围内限制王潇雪直播,其具有竞业限制的性质,却未给予任何竞业限制补偿,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主播公司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王潇雪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应对直播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因此,王潇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说明其在签约时已清楚并认可案涉合同内容,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此外,王潇雪的学生身份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听风语鹿公司与王潇雪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关于王潇雪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问题。听风语鹿公司主张王潇雪自2021年6月1日开始单方面停播,擅自签约其他公会,私自在抖音平台直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关于停播行为。根据听风语鹿公司提交的斗鱼平台直播数据,王潇雪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此后王潇雪未在指定平台进行直播。王潇雪认为其已通过微信与刘浩沟通结束直播合作事宜,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擅自停播的情形。但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王潇雪向刘浩询问的是5月份要直播多长时间才能拿到保底工资,其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不再合作,刘浩亦未代表听风语鹿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王潇雪主张该聊天内容构成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王潇雪确实存在擅自停播的行为。关于王潇雪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王潇雪在斗鱼平台停播的事实发生后,案涉合同尚未解除,王潇雪却自2021年6月23日开始用账号“甜仙”(抖音号:41088645355)在抖音平台直播,违反《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故王潇雪以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听风语鹿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潇雪于2021年10月26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则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当日解除。
关于听风语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扶持金、利息、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如前所述,王潇雪擅自停播且使用非指定账号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但听风语鹿公司已主张返还扶持金并支付利息、律师费、保险费等,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其主张停播期间违约金共计81319.42元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显然过高,应予调减。综合考量听风语鹿公司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王潇雪支付听风语鹿公司停播期间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共计20000元。听风语鹿公司主张王潇雪返还已支付的扶持金236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日1‰计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2991.87元,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王潇雪根本违约,应返还扶持金并支付自听风语鹿公司支付扶持金之日起按日1‰计算的利息,故王潇雪应予返还扶持金23600元,但听风语鹿公司主张利息均自2021年4月25日起算有误,本院认为利息应分别以10000元(8000元+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以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均按日1‰计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2462.8元,听风雨鹿公司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或者平台禁止直播产生的损失、直播平台或者用户等第三方向甲方的索赔、甲方为乙方投入的费用、直接受益、合同履行的预期收入、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咨询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律师代理费、保险费均系听风语鹿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的费用,属于经济损失,但鉴于本院对于听风语鹿公司的部分诉求未予支持,本院酌定王潇雪应支付听风语鹿公司律师代理费2200元、保险费220元,听风语鹿公司主张的其余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听风语鹿公司还主张王潇雪返还直播设备包括声卡1台、补光灯1台,如王潇雪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780元。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王潇雪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交还给听风语鹿公司提供的所有账号及密码及直播设备,若造成损失将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补偿,王潇雪当庭亦表示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听风语鹿公司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潇雪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及《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21年10月26日解除;
二、王潇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王潇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扶持金23600元并支付利息2462.8元;
四、王潇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保险费220元;
五、王潇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声卡1台、补光灯1台;若王潇雪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0元;
六、驳回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87元,减半收取计2223.44元,由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12.05元,王潇雪负担511.3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649元,由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王潇雪负担360元(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支付,王潇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