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冰、袁新宇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5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冰,女,1987年5月30日生,汉族,网络主播,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宝,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宇,男,1990年6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冰因与被上诉人袁新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21)吉068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刘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改判驳回袁新宇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袁新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杭州聚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临江市吉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的公会(名称:MX传媒)于2019年9月6日入驻我公司旗下直播平台羚萌直播,该公会已于2021年9月4日退出我直播平台,结束与平台的合作关系”,证明米修公会(MX传媒)已经结束与羚萌直播平台合作。刘冰系与米修公会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米修公会先后挂靠在四个公司名下(游雅标是米修公会的公会长,在审判长取笔录时也证实了这一点),这是为了经营避税的需要,临江市吉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米修公会挂靠的最后一个公司。公会已经结束了羚萌直播平台的合作,要求刘冰作为主播与公会捆绑在一起,没有道理。一审没有审清这一事实。2、刘冰与米修公会的合作是良性友好合作,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合同期限: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米修公会从刘冰身上大约赚得40余万元。二、事实认定错误。主播与公会签订协议,公会与羚萌直播平台签订协议,这是三者的合作关系。袁新宇与刘冰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因是袁新宇主体不适格。一审法官对签约主体认识错误。如果米修公会认为刘冰违约,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米修公会之所以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一是公会已不存在,二是在刘冰与米修公会合同上只规定了“在签约期内,如因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平台进行开播”的约定,即约定合同期内不得违约,而袁新宇的这份合同却添加了终身的捆绑“乙方不管在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满离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平台进行直播。”这份合同是在与公会签约后不久,强迫刘冰再签一份,并告知刘冰为了管理,内容都一样,刘冰不知道这是个陷阱。三、适用法律不准确(一)单说与袁新宇签订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三款“乙方不管在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满离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平台进行开播。如违反,支付8万元违约金。”这一条款为无效条款内容。1、它限制了作为主播基本的言论自由、出版权、表演权,且带有人身依附性,限制了人身自由,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条款内容。2、刘冰利用自家的机器设备进行主播活动,未占用对方的场所和利用对方设备进行主播活动,无占有利用即应无限制。3、对方对刘冰进行简单的技术指导,没有进行专业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可以约定一定的服务期限,但不能终身绑架。4、如果是商业秘密,应当有保密期限,并且在保密期限内要支付刘冰一定的生活费用。5、刘冰是在合同履行期满后21个月通过自由主播身份加入西瓜公会,无任何过错。(二)对竞业限制条款理解不准确。刘冰与米修公会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来自《劳动合同法》关于内部人员的约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最长期限2年。在米修公会与刘冰的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合同期内的竞业限制。劳动法司法解释四对竞业限制协议认定作了重大改变。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竞业限制对价的,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可以要求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同时明确,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米修公会从未给过刘冰经济补偿。刘冰为了生存与发展在履行与米修公会合同期满后21个月通过自由主播身份加入西瓜公会,根本不受竞业限制约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刘冰是与米修公会签订的劳动合同,米修公会已解散;事实认定错误,袁新宇与刘冰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因是袁新宇主体不适格,他只是米修公会的内勤人员;适用法律不准确,袁新宇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三款“乙方不管在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满离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平台进行开播,如违反,支付8万元违约金。”为无效条款内容,刘冰与米修公会合同中只约定合同期内的竞业限制。
袁新宇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案焦点之一是以袁新宇为甲方与刘冰为乙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通过袁新宇起诉、举证以及袁新宇、刘冰质证,充分审理了案涉合同签约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无效事由,最终认定袁新宇与刘冰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焦点之二是刘冰是否应支付8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案涉合同定性为普通商业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一审法院充分论证了刘冰主观故意违约,违反合同义务,考虑袁新宇为旗下签约主播刘冰进行的培训、包装、提供资源、吸引流量、直播宣传等事实,考虑袁新宇因刘冰跳槽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及网络直播行业的收入情况及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官在形成自由心证确信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了8万元违约金的结论正确,符合逻辑。二、刘冰认为其始终是与米修公会签约,否认与袁新宇签约有效的事实,进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即便刘冰与米修公会签约,也不能否认袁新宇与刘冰签订《主播签约合同》的合同效力,况且刘冰所获取的薪金报酬均由袁新宇支付的事实。米修公会是否系起诉主体与本案无关。三、刘冰认为主播与公会签订了协议,公会与羚萌直播平台签订协议,这是三者的合作关系,袁新宇签约主体不适格,袁新宇与刘冰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没有任何依据。刘冰上述表述中明确认为刘冰与公会与平台是合作关系,其后又主张刘冰与米修公会是劳动关系,来评价一审法院对竞业限制条款理解不准,前后矛盾,逻辑混乱。而袁新宇认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了网络直播行业仅存在主播与公会与平台三者的合作模式。民法的精神就是契约,就是意思自治。网络直播行业是新兴行业,有多种经管模式,不仅有平台、公会、主播、还有大量招募主播的从业者,还有大量的培训服务人员等众多参与者,他们相互之间形成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通过劳动获得报酬都应当是有效的民事法律事实,都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刘冰认为袁新宇没有签约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至于米修公会是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等与本案无关。刘冰没有证据证明袁新宇强迫其签约的事实,刘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何来陷阱一说。四、刘冰认为一审法院对竞业条款理解不准确,其与米修公会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刘冰与袁新宇签订的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的带有商业性质的合作合同,是非典型合同,就合同项下的约定仅适用于羚萌平台,其违约条款本身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袁新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刘冰的薪金报酬,履行了合同义务,刘冰理应在取得薪金报酬后履行合同义务,即不得在羚萌平台其他公会直播,这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诚实信用的要求,不存在限制刘冰言论、出版、表演自由的事实。况且网络上平台无数,刘冰可以选除羚萌平台之外任一平台直播,并没有任何限制,而刘冰违反合同约定选择在羚萌平台直播,袁新宇有理由相信刘冰利用前期在袁新宇所在公会积攒的人脉(粉丝)来快速获取高额收益,这种违约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其次,刘冰称其与米修公会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该主张不成立。一方面,刘冰的主要报酬收入来源于其网络直播赚取的分成,米修公会或是袁新宇也要从其网络直播中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提取分成收益,这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有着本质区别。刘冰与米修公会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依附性特征;另一方面,《主播签约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对刘冰在直播活动中的管理性规定,不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的规章制度,故刘冰与米修公会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米修公会没有起诉刘冰,刘冰用大量篇幅在上诉状中描述其与米修公会存在劳动关系,用以认定一审法院错误,除意图混清视线,使本案复杂外,与本案审理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刘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袁新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冰停止侵害,不得在羚萌直播平台继续播出的行为;2.判令刘冰支付违约金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新宇(甲方)与刘冰(乙方)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主播签约合同》,载明:“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18个月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即为甲方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在本平台唯一公会家族。不允许在本平台转入其他公会家族。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行监督管理。3、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本协议有影响的,乙方同意自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违反前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处理,并取消乙方主播资格。4、甲方有权对乙方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复审。复审发现乙方不符合主播条件或其它违规行为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一切责任。5、如果因平台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发放工资甲方需提早通知乙方并需要承担乙方最后一个月的保底工资。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利享有按时收取薪资。2、乙方在本平台只能担任本公会主播。3、合同有效期内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安排。4、乙方在开播期间不得挂录像,图片,不双开外站。遵守官方主播规定,否则甲方有终止协议。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5、乙方有义务维护公会声誉与利益。乙方承诺不作任何有损甲方利益及名誉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6、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因乙方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一周甲方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系的,有权取消主推主播资格,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7、乙方保证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因乙方信息虚假寻致真实信息不符合主播条件的,甲以有权随时解除合同。8、提成与资励是每月15号予以发放。9、自合同签约之日起如果因为乙方本身原因未满半年离职需要赔付甲方两个月保底工资。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有权去别的平台直播,但必须保定本平台时长,否则官方取消推广资格,一切损失自行承担。2、乙方如有违反官方相关规定导致封号或工资不予以结算的一切损失自行承担。3、乙方不管在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满离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平台进行开播,如有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8万违约金。4、乙方无论在职期间透露公司内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主播薪水,主播个人信息,公司资料,运营状况等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8万。…”。
广州米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冰(乙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主播签约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18个月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止。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有权去别的平台直播,但必须保定本平台时长,否则官方取消推广资格,一切损失自行承担。2、如有违反官方相关规定导致封号或工资不予以结算的一切损失自行承担。3、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平台进行开播,如有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8万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甲方、乙方权利义务与袁新宇、刘冰签订的合同一致。
刘冰经游雅标与袁新宇旗下主播彭坤介绍,经游雅标与袁新宇面试后第一次担任主播,先在临江市西木酒吧二楼办公地点学习直播,后在自己家中直播,在合同履行期总收入585177元,经游雅标与袁新宇同意提前离职1个多月,刘冰于2021年12月在羚萌直播平台的西瓜公会直播。
游雅标(甲方、广州米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袁新宇(乙方)于2018年2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有平台公会资源,乙方有招募渠道,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合作经营临江市的工作室各占50%股份。2、甲方负责与羚萌直播平台对接,寻找合适的挂靠公会以及主播的培训教导工作,乙方负责临江地区的主播招募工作以及机器维修维护各类后勤事务。3、乙方所招募的主播永久归属于乙方旗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让乙方招募的主播去与乙方不相干的公会家族。4、乙方用于给旗下主播发放报酬的银行卡必须经有甲方提供,方便甲方监督乙方是否及时的给旗下主播发放报酬,卡号为工商银行6222030807000676540若因乙方不及时或不足额给旗下主播发放报酬甲方有权终止合作,该卡只允许临江主播的资金往来,不允许挪作他用。5、临江工作室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占50%,如果因甲乙双方工作失误导致产生重大损失的,可以剥夺经营权,但是股份分红不许被剥夺侵占。6、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
游雅标出庭作证称:“我方与刘冰先签的合同,这个主播是我的乙方也就是原告招募的,后来原被告签订了主播合同,我明确告知被告我和她之间签订的合同作废。没有履行我方与刘冰签的合同,一直履行的都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我跟原告说了,明确规定必须用这个银行卡给主播发放报酬,这个卡由原告持有并使用,被告报酬是原告每个月15号向被告发放报酬。对羚萌直播平台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是这个平台的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主张】
以袁新宇为甲方与刘冰为乙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通过袁新宇起诉、举证以及袁新宇、刘冰质证,充分审理了案涉合同签约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无效事由,最终认定袁新宇与刘冰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刘冰与袁新宇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袁新宇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两份《主播签约合同》为一前一后签订,权利义务相同,甲方、合同有效期及违约责任不一致,刘冰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订立《主播签约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袁新宇与刘冰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
“乙方不管在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满离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平台进行开播,如有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8万违约金”的约定从内容上看属于竞业限制条款。涉案合同为普通的商业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上述条款在普通商业合同中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是袁新宇、刘冰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的直播合作合同,刘冰应明确知道并理解该条之约定对其自身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其在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未按双方之约定仍然在羚萌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观上对违约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其次,网络直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特殊性行业,网络主播签约合作方后,除了主播自身的努力外,合作方还会对网络主播进行培训、包装、提供资源、吸引流量、直播宣传,从而让更多观众看到该主播的直播间,提升主播自身知名度及粉丝人数以期为合作方带来更可观的收益,而观众关注某个主播并非是为关注其背后的合作方而是关注主播个人本身,因此,主播在与合作方的合作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进行与合作方旗下主播相同类型的直播,观众因认可该主播而继续在该主播直播间赠送礼物或其他收益,而原合作方不再有任何收益,原合作方通过一定的投入培养起来的观众群体跟随主播流失。该主播的直播也与原合作方形成了竞争关系,势必会对原合作方产生一定损失,在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成为了直播行业的一种共识。因此,涉案合同该条款作为特殊行业的一种特殊竞业限制条款,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上述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刘冰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关于刘冰是否可以继续在羚萌直播平台继续进行直播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对袁新宇整个竞业限制期间可得利益损失的一次性赔偿,刘冰向袁新宇支付该违约金后,袁新宇的相应损失已获得赔偿,涉案合同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义务刘冰也已履行完毕,袁新宇无权限制刘冰在羚萌直播平台继续进行直播。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袁新宇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冰上诉主张其在袁新宇的胁迫下签订上述合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其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刘冰在与袁新宇签订《主播签约合同》之前与广州米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亦签订了类似的合同,但广州米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雅标出庭证实其已告知刘冰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双方亦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且该公司亦未向刘冰主张权利,因此,刘冰与广州米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及效力等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刘冰上诉主张其与米修公会签订的合同有效以及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予经济补偿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袁新宇依据其与刘冰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向刘冰主张权利,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刘冰系袁新宇招募的主播,为刘冰提供了培训、指导、平台宣传推广等服务,为保障自身权益,其与刘冰在《主播签约合同》中约定刘冰不得在羚萌直播平台的其他公会进行直播,但可以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未限制刘冰的人身自由等权利,且目前网络直播行业对这种竞业方面的限制性约定并不鲜见,刘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该项约定进行了充分考量,现其上诉主张该项约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刘冰按合同约定向袁新宇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刘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州起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尹俊夫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起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三联路16号(部位:B栋四楼D470)。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健,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俊夫,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8层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婷。

上诉人广州起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飞公司)因与上诉人尹俊夫、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4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起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健、上诉人尹俊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谢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起飞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尹俊夫向起飞公司支付违约金596863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尹俊夫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100万元数额过低,对此起飞公司不予认同。根据广东省对于网络主播违约赔偿的同一裁判标准为直播收益的一倍至五倍。本案中尹俊夫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共获得纯收入6647530.64元,根据《三方经纪协议合作协议(A)》(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预定,双方协议自动延续3年则翻倍,即使按照最低标准即直播收益的一倍赔偿,尹俊夫也应当赔偿起飞公司13295061.28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起飞公司预期可得收益为1702378.91元(68095515.64×25%),对此起飞公司不予认可。1.虽然合同未对收益分配的比例作具体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1条规定,既然双方未对此协商一致,那么根据交易习惯和行业规则,YY直播平台对主播佣金收益的分配比例有平台规则,China公会171频道也公布了公会和主播的收益分成比例为30%的收益公会留存,70%的收益归主播享有,可知公会与主播的收益分成比例为3:7。本案中应当适用此分成比例计算起飞公司预期利益损失,而非25%的比例。2.根据三方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协议自动续约三年,那么合同履行期限应为六年而非三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则计算六年的收益应当在原来基础上翻倍。(三)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履行期限以及平台公布的收益分配比例,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公会与主播3:7的分成比例,可知主播与公会总计收入9496472.34元,171频道的公会分成30%即为2848941.7元,协议自动续约三年的话,则赔偿翻倍即5697883.4元,此为尹俊夫应赔偿起飞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并不能完全覆盖起飞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所遭受的人气流量的流失、平台金牌艺人推介成本投入的巨大损失。因此起飞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根据三方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尹俊夫已履行期限内的每月平均收入乘以18为3323765.32元。一审判决认为起飞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5968638元的违约金过高,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收益分配的比例也是依法适用的平台官方公布的规则,起飞公司仅主张预期可得利益的违约损失,并未主张合同事先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亦未主张公司实际的流量流失的损失,具有合法合理性。(四)由于尹俊夫的根本违约行为起飞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害,主要包括:预期利益损失,主播为频道公会带来的聚集人气、流量的损失,起飞公司仅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失来主张违约金而未主张人气流量的巨大损失,已是做出最大让步。(五)一审判决认定“尹俊夫辩称其无法得知频道背后的实名认证信息及实际联系关系,从而不清楚自己客观上违约的情况”这与事实不符,起飞公司不予认可,事实上尹俊夫对自己违约事实十分清楚。1.尹俊夫在与起飞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非常清楚知道与起飞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亦非常清楚知道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到起飞公司经营的频道进行直播,这是双方在磋商阶段就已经明确的事实。当时起飞公司名下公会“80年代”在YY直播平台为排名靠前的著名公会,在业内具有广泛知名度,而尹俊夫所在的171频道隶属于另一个China公会,在YY平台每月举办的公会赛当中两公会分属于不同阵营进行PK,在YY直播间无人不知。2.尹俊夫与起飞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无经验,其作为资深主播了解YY平台生态,清楚知道China公会与起飞公司的80年代公会是不同阵营的公会,其在与起飞公司签约之前即已在171频道直播,其在YY每次开播页面、后台必然显示China公会名称及与公会的分成比例;且配有经验丰富的助理,有个人工作室,其清楚自己所属的经纪公司及频道的情况。3.起飞公司提供了尹俊夫直播间视频及China公会官网新闻,证明尹俊夫明知171频道隶属于China公会以及频道公会的老板叫“宝哥”,“宝哥”真名为李兆会,和起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青菜)分属于不同的阵营,绝不存在任何可能使人混淆的关联关系。(六)一审判决认定“起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长达十八个月才主张权利、对于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过错”与事实不符,在起飞公司一经知道尹俊夫违约后立即马上与之协商,主张权利。先是通过YY直播平台官方交涉,反映情况,且当时此事在网络引发了网络关注和网络报道,尹俊夫对此不可能不知情。由于平台出面处理,尹俊夫视而不见,起飞公司仍想挽回损失,于是未采取直接发送律师函的措施,而是在2014年9月4日委托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处理尹俊夫违约事宜,该所也多次出面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与尹俊夫进行沟通,足以证明起飞公司正式委托律所处理尹俊夫违约事宜。但尹俊夫仍不予理睬,起飞公司才联系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30日向尹俊夫出具《律师函》主张权利。(七)一审判决认为“起飞公司没有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对尹俊夫进行培育、未有效提升尹俊夫的知名度,也未有证据证明尹俊夫是起飞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培养的、核心或者不可替代的主播”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起飞公司对尹俊夫进行了资源引入,为其提升了知名度,而尹俊夫利用与起飞公司的签约才能享有YY直播平台“金牌艺人”标识、金牌艺人资源权利,并安排尹俊夫参加2014年初的“YY官方年度盛会”,其享有了诸多原本不享有的金牌权益。
尹俊夫针对起飞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如广州中院对本案提审阶段查明的事实,起飞公司名下并无可供尹俊夫表演的频道,就连叶某也在2015年9月10日把名下所有频道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某某,协议本来就没有实际履行,起飞公司上诉状中的假设自动续约三年系无稽之谈。(二)起飞公司上诉称知道违约后立即联系尹俊夫进行和平协商,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就连YY平台也曾表示,未见起飞公司与其沟通尹俊夫开播事宜,故起飞公司起诉前从未与尹俊夫沟通如何履行真的不具备可履行性的合作协议,其提起诉讼只是为了牟利。(三)起飞公司称对尹俊夫履行扶持义务的行为是尹俊夫参加2014年初的“YY官方年度盛会”,但该行为并非起飞公司安排,根据《2014YY官方年度娱乐盛宣传页面》可以清晰看到尹俊夫是以“个人提名”并非“公会提名”方式参加。综上,起飞公司对于讼争的协议并无任何损失,即便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尹俊夫“被违约”的事实,判决尹俊夫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也明显过高,至于起飞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行总结的“广东省对于网络主播违约赔偿的统一裁判标准”更不清楚出自何处。(五)其他答辩意见与尹俊夫上诉状意见一致。
尹俊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起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起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方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且归于起飞公司的原因,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当中并未明确约定起飞公司应到尹俊夫所控制的哪个频道进行直播,也未明确载明起飞公司所属的平台有哪些;起飞公司诉称尹俊夫不在YYXXX、520频道直播属违约,但2080、520频道本身并非起飞公司所有。起飞公司称尹俊夫到其名下的YY频道进行网络直播才算履行三方协议中的义务,但既然起飞公司名下自始至终没有可供进行表演的YY频道,讼争的三方协议本身就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虽查明起飞公司法人叶某名下登记有88776655、9898、9897、9877四个频道号,但上述四个频道只是签约主播时使用的星级频道(即是作为控股公司使用而非实际经营、可供主播实际表演所使用的频道号),并非可供尹俊夫进行表演的频道,即上述四个频道的存在并不能使得讼争的三方协议具有可履行性,尹俊夫虽在一审过程中反复提出,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明,属于遗漏重要事实。而起飞公司在一审诉请中所称尹俊夫不在YYXXX、520频道直播属于违约,而根据广州中院再审期间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YYXXX、520频道已在2015年9月10日由叶某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某某,即便是叶某名下可供主播进行表演的频道已经在合同履行期间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叶某名下也无可供尹俊夫表演的频道。起飞公司称2015年8月给尹俊夫发送律师函,但也并未写明要求尹俊夫去起飞公司的哪个频道进行直播;实际上,从2015年9月10日起无论是起飞公司还是其法人叶某均无可供尹俊夫进行表演的频道。退一万步讲,就算叶某名下有频道可供尹俊夫进行表演,但叶某并非三方协议当中的一方,根据公司法及民法典对“独立法人人格”的规定,公司的资产(直播频道)应与公司法人、股东的资产严格区分,尹俊夫与起飞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是期望借助起飞公司而并非其法人叶某的运营、资源等提升自身的影响力。起飞公司不但从未履行过任何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提升歌手的知名度和收益,提升最大化的宣传力度”等义务,甚至连可供尹俊夫进行表演的频道都没有。因此讼争的三方协议本身并不具备可履行性,且归于起飞公司的过错,《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二)尹俊夫一直是在起飞公司法人叶某实际控制的平台下演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此事实,便认定尹俊夫违约并酌定出高额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再审案件启动后,经委托代理人调查得知,171频道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就是隶属于9897频道的子频道,起飞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尹俊夫身份证复印件上也清晰地写着9897-171-颜韵(尹俊夫的网络昵称),清楚地展示了9897频道与171频道和尹俊夫之间具有层层隶属的关系。而一审已经查明叶某是9897后台实名登记者,由此可见尹俊夫一直在起飞公司控制的频道下进行网络直播,不存在违约情形。在署名为“李程程”的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员工使用的lic×××@yy.com的邮箱,于2014年3月21日(讼争经纪协议履行期间)发出的邮件中,根据里面一封名为“9897金牌艺人”的邮件信息和排列顺序以及从中国人的书写习惯来看,从左至右一般为从高级至低级,从包含至被包含的关系,两封邮件的“具体频道名称-具体主播名称”书写形式,即明晰地表达出了9897频道所属的171频道所属的艺人尹俊夫这样的隶属和管理关系。尹俊夫就是在17l频道属于9897频道这样一个行业默认和按此实际进行金牌艺人签约、考核操作的大背景下履行讼争协议的。在起飞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尹俊夫提交的经公证的邮件中显示171、2404、550、15935等频道的艺人均整合在9897频道名下进行考核,完全可以说明讼争期间171频道属于9897频道这一不争的事实。广州中院在再审期间及一审法院均已查明李程程在邮件发送期间是华多公司(即YY平台的运营方)的员工,其使用的也是华多公司以yy.com结尾的liXXXy.com这一公司的邮箱,即说明该邮件发送的动作是李程程代表华多公司(即YY平台)的职务行为,即在当时YY平台对9897频道与171频道的关系的确认,而该邮件发送的时间是2014年3月,距离一审的时间已经超过了6年,华多公司负责对接的员工也一直在更换。一审法院仅凭华多公司及起飞公司现在称不清楚9897频道与171频道的关系便否认该邮件的证明力,亦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起飞公司的法人叶某曾安排其他主播前往171频道直播,证明171频道即为叶某所控制,该事实已经是经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2016)粤011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王冕提供的与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番禺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案外人王冕(另一主播)去YY平台17l频道表演系受起飞公司安排所致,甚至该案中的原被告及YY平台方的证人都表示无法确定17l频道的后台信息,在此情况下,原告诉称王冕去171频道直播系违约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同理,在本案中起飞公司诉称尹俊夫在171频道表演系违约,亦没有事实依据。3.起飞公司在(2017)粤0106民初18690号及(2019)粤01
【当事人一审主张】
起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俊夫向起飞公司支付违约金5968638元;2.判令尹俊夫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3.解除起飞公司与尹俊夫、艾上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起飞公司(乙方)与尹俊夫(甲方)及艾上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方成为乙方旗下签约艺人,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安排、运作。甲乙双方可以向丙方申请表演的资源支持。2.甲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下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丙方,由丙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3.乙方和丙方将共同致力于将旗下的甲方进行推广、包装,提高甲方人气和收益。4.本合作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予乙方,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负责运作。2.甲方有权得到乙方安排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3.甲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下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丙方,由丙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4.甲方在与乙方就管理事宜、营销宣传、资源调配、合作分成中发生争议的,有权要求丙方介入协调。5.甲方的表演活动若取得收益的,有权从乙方、丙方处取得约定的收入。6.甲方与乙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与乙方终止合作。7.若甲方的专业水平及知名度发展到一定程度,有机会得到丙方的推荐进入专业唱片公司,得到更专业的发展。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对甲方进行日常演出管理,有义务提升歌手的知名度和收益,提供最大化的宣传力度。2.乙方有权在网络表演及其相关营销宣传中使用甲方的形象、姓名以及作品相关权利。3.乙方在与甲方就管理事宜、营销宣传、资源调配、合作分成中发生争议的,有权要求丙方介入协调。4.若乙方从丙方取得收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比例及时、足额支付给甲方。5.乙方与甲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相当正当理由时与甲方终止合作。六、收益的分配:1.网络演出收益分配:1.1乙方与甲方协商确定收益分配,同意选择以下(空白)种方案(单选):(1)固定报酬(空白)元/月;(2)按比例分成,甲方取得自己在乙方平台收益的(空白)%作为报酬;(3)综合报酬,甲方取得固定报酬(空白)元/月,另外取得自己在乙方平台收益的(空白)%;(4)甲方与乙方另行约定其他收益分配方式。七、违约责任:1.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非乙方平台表演的,甲方应当向乙方赔偿10万元违约金。八、合约解除:1.合约期内,三方的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本合约的,须与另两方协商一致。三方协商解除合约的,均无须向其他两方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在合约期未满时,与乙方、丙方协商未果,想单方面解除合约,需支付乙方及丙方违约金。乙方和丙方获得违约金的金额各为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支付之日即为合约解除之日。3.乙方在合约期未满时,与甲方、丙方协商未果,想单方面解除合约,需支付给甲方及丙方违约金。甲方与丙方获得违约金的金额各为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一半的总金额。违约金支付之时即为合约解除之日。十一、其他:2.本协议到期后,除非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在终止前三个月内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三年。本案中,起飞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版本中,第六条收益的分配处写明了选择第“2”种方案即按比例分成,甲方取得自己在乙方平台收益的“80”%作为报酬。尹俊夫提供的三方协议版本中第六条收益的分配处则未填写内容。经查,华多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其自艾上公司(该公司自2017年3月28日起成为华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处取得了三方协议的原件并将复印件附在其后,上述协议复印件中第六条收益的分配处未填写内容。
同日,尹俊夫(甲方)与华多公司(乙方)签订《“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与欢聚时代YY平台合作,将YY平台作为互联网演艺分享的独家平台,将个人精力投入到YY平台上的各项活动中。乙方同意将甲方视为“金牌艺人”,同意将YY平台的相关资源优先提供给甲方,帮助甲方在YY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乙方在未来新的业务中优先与“金牌艺人”进行合作。2.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3.甲方有权申请得到乙方提供的“金牌艺人”身份标识。甲方与“金牌频道”合作中出现违约问题,甲方有权申请要求乙方介入,乙方应积极维护甲方的合法正当权益。4.合作期内,若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除YY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500000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
2016年7月6日,上海颜韵影视文化工作室(甲方)与华多公司(乙方)签订《主播工作室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及艺人尹俊夫同意在合作期间在乙方的YY娱乐平台上进行独家互联网直播演艺及实时互动。
2016年12月10日,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掌中博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牌艺人授权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将金牌艺人尹俊夫在YY娱乐平台上的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之经纪权独家授权给乙方。合作期间,乙方保证将甲方的YY娱乐平台作为该艺人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的唯一平台。双方合作期限为4年,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
起飞公司主张三方协议签订后,尹俊夫没有履行合同且到非起飞公司旗下平台直播,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继续在其他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关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尹俊夫在YY平台公会表演及线上签约的情况。根据华多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华多公司称尹俊夫(YY号89×××10)在上述期间,在8150151频道(该频道短号为171,其运营主体为上海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可见开播记录,同期间未见该YY账号在其他频道(公会)下的开播记录。根据华多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回函》以及华多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答复,尹俊夫(YY号89×××10)涉及上述期间的“线上签约”操作情况如下:1.线上签约频道(长号/短号)为81XXX1/171,线上签约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合约起始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2.线上签约频道(长号/短号)为8150151/171,线上签约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合约起始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1日;3.线上签约频道(长号/短号)为81XXX1/171,线上签约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合约起始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
经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向华多公司调查三方协议有效期内即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起飞公司、叶某各自名下的频道,华多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答复称其公司查询到的叶某实名认证频道号有:88776655、9898、9897、9877。根据华多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答复,短号9897频道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由起飞公司运营;短号171频道成立于2010年10月4日,2016年12月1日起,北京掌中博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频道转让给上海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
经一审法院向华多公司调查,华多公司出具答复称三方协议是其公司当时官方提供的版本,已在YY平台存档备案。主播与公会在线上“签约”绑定这一操作(即所谓“线上协议”),是为了线上管理、自动分账等功能而设置,正常情况下由主播与公会自行操作绑定。如果主播与公会的实际合作关系与该等线上绑定关系不同,经任一方向华多公司提出纠正,并提交书面协议或生效判决等证据证实,华多公司认可后会按照实际合作关系调整该等线上绑定关系;主播违反已备案并取得华多公司认可的线下协议,在线下签约的频道、公会以外开播的,该公会可向华多公司举报,也可根据线下协议,追究主播违约责任。
尹俊夫主张其经纪权为华多公司所有,根据起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并不具备《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提供经纪服务的资质,仅是三方关系中参与利益分配的一方;起飞公司在原审(2017)粤0106民初18690号案件中诉称其不在2080、520频道直播属于违约,但根据其提供的《转移YY频道的申请书》,上述频道已于2015年9月10日由叶某转让给案外人,从三方协议签订至今都未见起飞公司登记为任何一个YY直播频道后台实名的记录,起飞公司名下并未有可供表演的频道,应该承担协议无法履行的不利后果。另外,尹俊夫主张根据YY平台的安排,其于2012年9月11日起就在YY平台1**频道开展直播工作,后于2013年12月9日与艾上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签订协议之后,继续按照公会及平台方的要求在起飞公司控制的171频道开展直播工作,而平台后台的实名登记信息属于不公开的信息,尹俊夫无法核实、了解频道的后台实名情况。尹俊夫提交了华多公司员工李程程(lic×××@yy.com)发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171频道也是由金牌频道9897运营管理的星级公会,即尹俊夫一直在起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实际控制并运营管理的频道演出,起飞公司对此知情且从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反映,2014年3月21日,李程程发送邮件称“亲,附件是9897目前所有的金牌艺人名单”,附件载明尹俊夫的金牌公会为9897,签约公会为171。2014年6月17日,李程程发送主题为“频道98976月9日申请金牌艺人资料”的邮件,其中表格第一列载明9897,第二列载明171、15935、2404等。另外,尹俊夫主张起飞公司在原审案件中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中亦载明了“9897171-颜韵(尹俊夫的网络昵称)”,反映了两个频道之间的隶属关系。根据华多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答复,华多公司确认lic×××@yy.com是其公司已离职员工的邮箱,但称该员工工作邮箱在员工离职时便已经注销,无法判断邮件的真实性,更无法得知9897频道与171频道之间的关系。
此外,尹俊夫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的(2016)粤011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起飞公司曾以同样的案由及事实和理由向案外人王冕提起违约之诉,经该法院查明,主播去171频道演出系叶某的安排,故尹俊夫作为主播无法自由选择在哪个频道开播(上述操作均需YY平台及公会方的同意),尹俊夫在171频道开播不存在违约行为。
起飞公司提供了尹俊夫直播间视频及China公会官网新闻,主张尹俊夫明知171频道隶属于China公会以及频道、公会的老板叫“宝哥”。根据华多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答复,华多公司称其公司仅能查询到平台短号9897与短号171频道的线上认证信息,对于其实际控制人及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利益分配关系等无从判断,就上述两个频道短号的线上认证信息来看,二者之间不存在主次频道、隶属关系等关联关系。据此,起飞公司主张9897频道与171频道不存在尹俊夫所述的主次、隶属关系。另外,起飞公司表示尹俊夫在与其公司建立经纪关系前就已经长期在171频道直播,三方协议签订后,尹俊夫于2015年4月25日、2016年11月23日主动与171频道续约,而尹俊夫可以选择不与171频道续约,进而履行与起飞公司的协议,以避免起飞公司损失扩大。
关于转频道播出的问题。华多公司答复称若171频道的主播想要转到9897频道播出,各方协商一致后,由9897频道发起申请,经171频道及主播确认,三方签订《金牌艺人变更公会申请书》,提交华多公司存档备案。华多公司未查询到由其公司备案认可、跨越2013年12月9日期间、尹俊夫与171频道经营者之间签署的书面合同。
关于三方协议签订后起飞公司的履行情况。起飞公司称其公司使尹俊夫获得了YY官方承认与推广的“金牌艺人”权益,从而获得了YY的大力推广及专属资源位。另外,起飞公司主张其公司曾安排尹俊夫参加2014年1月7日在广州举行的YY年终盛典并对此进行了推广与宣传,为尹俊夫提升了曝光度。对此,尹俊夫称其“金牌艺人”的身份是华多公司授予的,并提供了2014年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尹俊夫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书,拟证实起飞公司在原审诉称的尹俊夫在171频道而未在520、2080频道开播即属违约主张不能成立后,又在本案中改口称尹俊夫在China公会开播即是违约,然后公证书第4页也显示讼争协议期间内181频道曾是China公会署名的频道,实际上起飞公司本身也是China公会的经营者。2.关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答复、广州仲裁委员会(2021)穗仲案字第633号裁决书、《关于协助调查回函的补充说明》、关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答复、补充答复,拟证实尹俊夫因与YY平台官方产生纠纷后,YY平台官方在广州中院再审阶段及天河法院发回重审一审阶段向法院提供了前后矛盾的陈述,利用自身官方的优势地位提供不利于尹俊夫的意见,直接导致一审法院依据YY平台相反导向的回复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和裁判。实际上,起飞公司从未向YY平台提出过要求尹俊夫在其所有的频道上进行开播,讼争协议从未实际履行亦不具有可履行性。经质证,起飞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当时YY官方的答复是负责此事的业务同事表示对上述情况无法查证。然而在2020年10月9日,YY官方回复称经多方核实,发现尹俊夫未在起飞公司的频道播出,起飞公司向YY提出处理,两个答复并不矛盾,前面是因为相关人员离职无法核实,而在后续的答复函当中,回复的前提是经过多方核实查证得出。起飞公司是多次向官方要求处理,因为尹俊夫作为大主播,起飞公司更多是希望协商解决,希望他回归到起飞公司旗下的主播进行直播,才没有立马启动诉讼,希望协商解决,符合常理。因此并不存在尹俊夫所述的相互矛盾。尹俊夫在YY也运营过公会,非常清楚知道公会之间的关系,特别是YY平台是作为一个才艺秀品类的品牌,是需要各个公会之间的主播经常进行PK,经常都会有各自不同公会来展开对决。因此尹俊夫对于哪个是China公会,哪个是80年代公会是非常清楚的。而且尹俊夫最后也在一审开庭后主动联系过叶某,明确表示是参与公会,也曾请求过叶某是否能和解。起飞公司一审庭后寄过一份公证书给一审法院,是尹俊夫与叶某的聊天记录。公证书中,尹俊夫明确说了之前公会给他灌输的思想,导致他有点极端,后来得知具体的情况后,已经很久在网络上没有再说过叶某,他在直播间或朋友圈及微博,对之前谩骂叶某的行为进行公开道歉,表示很后悔,后来知道了很多事情,所以对中国蓝的态度一直很失望。
一审庭审后,起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3887号公证书。经质证,尹俊夫意见如下:对于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是相应的聊天的内容不构成尹俊夫的任何自认。相反只是因为尹俊夫因诉讼被冻结后台,在YY平台都无法正常开播,继续演艺生涯。所以在一审开完庭后主动联系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谈和解,只是希望尽快减少诉讼对自己演艺生涯的影响。中国蓝是指后期合并以后的China和蓝雨两个公会。
根据尹俊夫一审提交的证据15主播签约公会、线上履行公会开播义务流程截图,显示签金牌/星级公会步骤为绑定手机号(绑定手机号即可开播),成为主播(立即开播成为主播,直播你的才艺,让公会更好的认识你),我的公会(签约星级公会成为星级主播可享更多佣金),在签约公会页面会显示公会名称、公会YY号、公会等级、签约时长、分成方式、主播分成比例,并写有建议签约前阅读《公会管理制度》,并可向公会发起签约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
尹俊夫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起飞公司与尹俊夫、艾上公司各自所持三方协议除起飞公司持有版本在第六条收益的分配处写有内容而尹俊夫、艾上公司持有版本该处未写有内容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该部分不一致的条款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对签订各方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就达成一致的部分进行履行。本案中,起飞公司要求解除三方协议,但即便按照起飞公司主张的自动续约3年,三方协议亦已于2019年12月9日届满,现起飞公司再要求解除该协议,应予驳回。
起飞公司主张尹俊夫没有履行合同且到非起飞公司旗下平台直播,经函告继续违约则视为单方解除合约后,尹俊夫继续违约,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解除合同。尹俊夫辩称起飞公司名下并无可供直播的频道,且各方在三方协议及起飞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中均未明确尹俊夫具体的直播频道,导致三方协议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另外,尹俊夫主张其经纪权归华多公司所有,其根据YY平台的安排于2012年9月11日起就在YY平台1**频道进行直播,签订三方协议后,其仍按照公会及平台的要求在171频道进行直播;且171频道在三方协议存续期间就隶属于9897频道,故尹俊夫并未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约定尹俊夫成为起飞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并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予起飞公司,尹俊夫的网络演出活动由起飞公司负责运作。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尹俊夫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一直与短号171频道签订有线上协议并在该频道进行直播,而该频道并非起飞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叶某名下实名认证的频道。尹俊夫辩称171频道隶属于叶某名下实名认证的9897频道,但从两个频道短号的线上认证信息来看,二者之间不存在主次频道、隶属关系等关联关系。至于两个频道之间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之间以及利益上的关系等,经审查,尹俊夫提供的华多公司离职员工李程程发送的两封电子邮件系该员工单方出具,起飞公司及华多公司均未确认两个频道之间存在实际关联,且上述邮件及起飞公司在原审案件中提交的身份证中将两个频道列在一起进行书写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尹俊夫所述的171频道属于9897频道。另外,尹俊夫主张其是按照YY平台的安排在171频道进行直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尹俊夫的独家网络演出权属于起飞公司;而尹俊夫所称起飞公司在另案(2016)粤0113民初872号中曾以同样的案由及事实和理由向案外人王冕提起违约之诉,以及起飞公司曾安排王冕去171频道进行直播,与本案尹俊夫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无关。综上所述,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尹俊夫未经同意一直在非起飞公司运营频道进行直播,导致起飞公司对尹俊夫的独家网络经纪权无法实现,客观上违反了合同约定。虽然尹俊夫辩称起飞公司名下并无实名认证的频道可供直播使得三方协议无法履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起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名下拥有多个实名认证频道,且涉案9897频道也是由起飞公司进行运营,可以认定三方协议具备履行的基础,故尹俊夫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三方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直播频道,在尹俊夫于2015年8月4日收到起飞公司的律师函前,起飞公司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向尹俊夫主张过权利,虽然华多公司称起飞公司曾多次向其公司提出处理涉案事宜,但该时间不明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起飞公司发出律师函前主张权利的情况。另外,起飞公司提供了尹俊夫直播间视频及China公会官网新闻拟证明尹俊夫知道171频道隶属于China公会以及频道、公会的老板叫“宝哥”,但在“宝哥”和起飞公司一方关系不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尹俊夫恶意违约的情况,故尹俊夫辩称其无法得知频道背后的实名认证信息及实际关联关系,从而不清楚自己客观上违约的情况,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是,在尹俊夫于2015年8月4日收到起飞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后,应当知晓自己直播的频道并不属于起飞公司。尹俊夫辩称其未收到该函件,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主播在线上转频道播出需要当前直播频道、主播及转入频道三方进行确认,但本案中未有证据反映尹俊夫就此事与起飞公司进行沟通。故在尹俊夫收到律师函后,仍然在不属于起飞公司的频道进行直播,致使起飞公司对尹俊夫独家网络经纪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且经起飞公司催告后尹俊夫仍拒不履行,应视为尹俊夫符合三方协议第八条第2项所约定的“(甲方)想单方解除协议”的情形。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尹俊夫在合约期未满时,与起飞公司、艾上公司协商未果,想单方面解除合约,需向起飞公司及艾上公司支付违约金。起飞公司和艾上公司获得违约金的金额各为已履行合约期内尹俊夫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承上所述,起飞公司据此主张尹俊夫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尹俊夫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除尹俊夫基于与起飞公司运营的金牌频道建立合作关系取得金牌艺人的身份外,起飞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对尹俊夫进行何种培养有效提升尹俊夫的知名度,也未有证据证明尹俊夫是起飞公司的投入巨额资金培养的、核心或者不可替代的主播,以及起飞公司对尹俊夫的实际投入损失。另外,即便尹俊夫依约履行三方协议,但按照起飞公司自身确认的收益分配比例(主播比公会为80%比20%)以及尹俊夫、华多公司所述的行业惯例,起飞公司可以取得的预期收益也仅为尹俊夫收入的25%,即合同履行三年期间起飞公司可得的预期收益为1702378.91元(6809515.64元×25%)。且在三方协议未约定具体直播频道以及直至合同履行长达一年八个月才有证据反映起飞公司要求尹俊夫履行三方协议的情况下,起飞公司对于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过错。故综上所述,起飞公司要求尹俊夫赔偿违约金5968638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尹俊夫应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对起飞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艾上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尹俊夫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尹俊夫确认其一直在171频道直播,表示171频道是隶属于9897频道,故属于起飞公司所有频道。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华多公司已明确9897频道与171频道就线上认证信息来看,二者之间不存在主次频道、隶属关系等关联关系。第二,如一审法院所述,电子邮件的内容为员工单方出具并不足以证实尹俊夫所述。且另案王冕的诉讼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尹俊夫以该案主张171频道为起飞公司所有理据不足。第三,根据华多公司的回复,起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名下存在多个实名认证频道,故并非尹俊夫所称三方协议无法履行。第四,即使如尹俊夫所述9897等频道为星级频道,尹俊夫也并无证据证实起飞公司名下的频道无法直播或对其直播有实质影响。综上,尹俊夫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尹俊夫已与起飞公司、艾上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的情况下,尹俊夫应当根据起飞公司的要求到相应频道进行直播。
其次,尹俊夫称其在本案诉讼中才知晓其构成违约,但根据起飞公司提供的律师函、签收证明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足以证实最晚在2015年8月4日尹俊夫已知晓起飞公司已告知其存在违约行为并明确要求其回到起飞公司平台表演,否则将承担合同责任。尹俊夫抗辩其并未收到律师函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尹俊夫在收到律师函后仍不在属于起飞公司的频道进行直播,致使起飞公司独家网络经纪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属于三方协议第八条第2项所约定的“(甲方)想单方解除协议”的情形正确。
再次,关于尹俊夫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起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尹俊夫除了与金牌频道建立合作关系取得金牌艺人身份以外,起飞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为尹俊夫提供了何种培训或尹俊夫的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于其主张的金额是依照华多公司提供的尹俊夫在171频道直播收入为基数,再结合三方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进行计算,但上述金额并非尹俊夫在起飞公司所属频道所取得的收入,且《三方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的自动续约三年亦有相应的前提条件,故起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尹俊夫的违约行为,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实际情况,认定尹俊夫向起飞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尹俊夫、起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49元,由上诉人尹俊夫负担13800元,由上诉人广州起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长冬、程健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7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冬,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效贤,天津瀚洋(津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健美,女,1990年5月28日,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奇(程健美之夫),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马长冬因与被上诉人程健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马长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双方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上诉人为北京艺阁四海文化传媒中心代为招聘、管理网络主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应承担每月5%的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为网络主播,所得的报酬均来自网络打赏,将这些网络打赏提现时,网络平台需要收取5%的个人所得税,该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10月份全额的住房补贴1800元。被上诉人在2021年10月份仅出勤20天,住房补贴1800元支付前提是出勤30天,未出勤的时间不应支付住房补贴。
程健美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程健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资九月份5000元、十月份1800元,合计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被告招聘原告从事网络直播工作,承诺每月保底工资12000元,原告自202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告知入职第四个月开始不在给付保底工资,只给付房租费1800元。2021年7月、8月工资12000元被告已经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足额支付,2021年9月工资已经给付7000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21年9月工资5000元,2021年10月住房补贴1800元。上述事实有程健美陈述及其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对方微信账号为×××07)为凭。马长冬认可×××07微信账号为其个人微信账号,对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图不认可,但对其个人微信账号与程健美微信转账及聊天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马长冬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长冬雇佣原告程健美工作,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有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为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马长冬应给付程健美劳务费68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等可形成完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网络直播工作,以及相应劳务报酬等事实。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代案外人招聘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应支付个人所得税、住房补贴未满足支付条件。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长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长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黎栩浠、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栩浠,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洁,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二2701房。
法定代表人:谭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凯,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雅,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栩浠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栩浠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何敏洁,被上诉人朗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凯、张舒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黎栩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黎栩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朗顿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一)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签署的《支付协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协议并未约定双方在2017年-2019年的分成结算完毕,应按照实际产生的收益分成进行结算。1.《支付协议》仅约定双方存在款项需要支付,其中,约定的2018年的分成470097元(实际为部分分成)、2019年分成(不含12月)579632.19元(实际为部分分成)及“吃鸡奖励”41224.54元,在2020年3月31日支付给黎栩浠。2.根据双方之间的真实的直播分成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协议》中的金额与实际应当结算的金额存在巨大差额。根据黎栩浠在一审中提交的《黎栩浠2017年1月-2020年7月每月应分得收入计算表》可知,黎栩浠在2017年度应分配的收益为8019898.93元,2018年度应分配的收益为8923657.29元,2019年度(不含12月)应分配的收益为7223358.57元,该期间应分配给黎栩浠的分成为24166914.78元,而朗顿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之前仅分配黎栩浠17182298.33元,2018年至2019年11月期间朗顿公司仍需支付的分成款为6984616.45元。而双方签署的支付协议仅仅明确双方之前的结算差额为1049729.19元,与实际差额的金额6984616.45元相差5934887.26元。《支付协议》仅是双方确认在2021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协议中确认的无争议分成款,至于尚未结算清晰的黎栩浠仍有权要求朗顿公司支付。(二)一审法院对2019年11月之前的结算方式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明确采信黎栩浠提供的结算方式,即认可黎栩浠确定的分成比例,即认可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所有直播收益扣除腾讯的分成比例(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为25%;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为35%;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为40%;其中2018年l2月、2019年4-7月、9月、11月、12月、2020年2-5月、7月额外获得10%的奖励),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分配的直播收益分成(提成比例为60%-75%之间)。(三)朗顿公司的员工向黎栩浠发送过分成结算表,即使按照朗顿公司计算的金额,双方在签署协议时未结算金额5163639.54元远高于协议金额1049729.19元,因此,不应认定双方签署的支付协议就视为该期间的全部金额结算完毕。黎栩浠在一审已经完整提交了双方在2017年至2020年8月期间的结算表,即使按照朗顿公司所提供的表格计算,朗顿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19年l1月应分配给黎栩浠的金额为22345938.23元,但实际分配给黎栩浠的金额为17182298.69元,未结算金额为5163639.54元,该未结算金额与支付协议上的金额也存在巨大的差距,即双方在签署支付协议时,黎栩浠不可能会放弃该部分金额的主张,《支付协议》上也没有明确双方确认2019年度(不含12月)之前的分成款已经结算完毕。况且《支付协议》系朗顿公司制作提供的,对于双方2018年度与2019年度(不含l2月)的分成并未对账,黎栩浠在签署该协议时也没有确认实际分成只有协议中载明的金额,朗顿公司作为更为强势的经纪公司且掌握了全部财务数据的一方,对于其提供的合同文件,应当以更有利于弱势的黎栩浠进行理解及适用。(四)一审法院认定朗顿公司已支付黎栩浠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4687726.43元存在错误,关于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朗顿公司仅向黎栩浠支付了3488009.64元。一审法院将朗顿公司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向黎栩浠支付的款项1199716.79元认定为是支付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是错误的,1199716.79元的款项是用于支付2019年10月和11月的分成款。朗顿公司与黎栩浠结算分成款项的时间周期是T+2个月,即2019年12月结算2019年10月的款项、2020年1月结算2019年11月的款项,从银行流水及付款时的备注可以清楚地看出结算周期,故不应认定朗顿公司己向黎栩浠支付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4687726.43元应扣除1199716.79元,实际应为3488009.64元(4687726.43-1199716.79)。(五)一审认定朗顿公司尚拖欠910316.5元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黎栩浠提供的结算表显示,2019年12月-2020年8月期间朗顿公司应支付给黎栩浠的金额为5598042.93元,即使未计算黎栩浠主张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其他未分配款项,朗顿公司至少应当支付给黎栩浠的金额为5598042.93元。签署支付协议后(2020年1月22日支付)朗顿公司支付的分成款金额仅为3488009.64元,因此,即使未计算黎栩浠主张的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其他未分配款项,朗顿公司仍拖欠黎栩浠的金额为2110033.29元(5598042.93元-3488009.64元)。
朗顿公司辩称,(一)《支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朗顿公司2019年12月前所欠分成款总额的书面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1.黎栩浠作为成年人,加上在直播行业具有多年经验,当初签订《支付协议》时必然经过审慎的查帐核对,是对自身权益的有效处分。2.黎栩浠主张《支付协议》并非双方对2019年12月前欠付分成款总金额的结算,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二)朗顿公司一直是当月及时与黎栩浠结算,不存在黎栩浠声称的结算周期为“T+2”的情形。双方之间的结算一直是朗顿公司收到平台分成款当月支付给黎栩浠,不存在黎栩浠声称的结算周期为“T+2”的情形。从《支付协议》第3点“后续支付约定”的条款内容:“对2019年12月起平台应支付的分成款完全到账后,甲方应按时支付给乙方,若遇周末或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曰支付”亦可以看出。双方都是当月结算的,因此被答辩入主张2019年12月-2020年1月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的711716.79元分成款属于《支付协议》之前未结算的分成款的主张不成立。(三)黎栩浠主张的欠付分成款错误,计算依据及结算结果均没有事实依据,朗顿公司不存在拖欠黎栩浠税后分成收益的情况。1.黎栩浠在一审中主张朗顿公司欠付分成款的证据依据仅有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黎栩浠无法证明该微信使用者为朗顿公司员工,亦没有申请将该微信使用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黎栩浠从微信号“×××”取得的数据来源不合法。一审采信该聊天记录作为朗顿公司拖欠分成款的依据,不合法。2.《支付协议》双方确认2019年12月(不包含)之前,朗顿公司的欠款金额总计为1090953.72元,该笔欠款朗顿公司已足额清偿。因此2019年12月(不包含)之前的分成款双方已经结清,2019年12月之后朗顿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用于支付《支付协议》中1090953.72元之外,均是用于支付2019年12月之后新产生的分成款。3.黎栩浠主张2019年12月-2020年8月期间朗顿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5598042.93元,没有依据。从黎栩浠一审提交的证据1《NOW腾讯直播平台网页截图》数据统计出,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NOW腾讯平台共支付给朗顿公司的分成款共4985887.28元,黎栩浠主张朗顿公司欠付的金额竟然比朗顿公司从平台分得的金额还要多,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分成款的组成来源,且朗顿公司从平台收到的分成款中,还未扣除朗顿公司应得的分成部分以及公司运营等费用开支。4.2019年12月(包含)之后,朗顿公司累计向黎栩浠支付分成款6021680.15元,其中扣除支付《支付协议》的款项1090953.72元,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的2019年12月(包含)后分成金额为4837726.43元,扣除朗顿公司应替黎栩浠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朗顿公司自身享有的分成比例、公司运营、员工工资、为黎栩浠宣传推广的开销等费用开支,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的分成金额都早已超额支付。因此,朗顿公司已超额支付分成款,不存在拖欠黎栩浠税后分成收益的情况。
【当事人一审主张】
黎栩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腾讯直播平台分成收益6085995.11元及利息(以6085995.11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朗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黎栩浠在腾讯直播平台(NOW直播合作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并与朗顿公司进行合作,约定腾讯公司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支付给朗顿公司,再由朗顿公司根据其与黎栩浠的相关约定向黎栩浠分配直播分成收益。
黎栩浠为证明朗顿公司尚欠6085995.11元未付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NOW直播合作平台后台数据网页截图》,显示2017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黎栩浠在腾讯直播平台每个开播日期所对应的当日总收入、当日分成后收入、直播时长等具体情况,证明该期间直播平台所产生的总流水金额为48197927.5元,并证明直播平台20**年1月至11月的平台分成比例为25%,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的平台分成比例为35%,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的平台分成比例为40%(个别月份会根据黎栩浠当月流水的增长情况调整为30%)。
2、《直播收益结算表》(2017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每月各一份)和《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微信号:×××,备注名称:官方家家或朗顿运营家家)以及《电子邮箱截图》,证明根据朗顿公司员工向其发送的结算表(显示分成比例为0.857、0.9、0.891、0.7、0.6、不等)统计后得出朗顿公司应向黎栩浠支付的分成款为29764957.71元;聊天记录中双方多次讨论“奖励机制”“分成”“扣除成本”“流水”“净收益比例”等话题,“×××”还多次向黎栩浠发送每月工资条;电子邮箱截图显示发件人“TKM”于2020年8月24日向收件人“Monster”发送17年、18年、20年工资条等邮件。
3、黎栩浠自制的《黎栩浠2017年1月-2020年8月每月应分得收入计算表》,证明朗顿公司该期间应支付黎栩浠的分成款为29764957.71元;其中2019年12月为3123459.1元,2020年1月为220548.16元2020年2月为380693.19元,2020年3月为151925.79元,2020年4月为289704.12元,2020年5月为962754.27元,2020年6月为86183.1元,2020年7月为190373.52元,2020年8月为192401.68元,上述款项共计5598042.93元。
4、《银行流水》,证明朗顿公司已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分成款23678962.6元,主张目前尚欠6085995.11元未付。
5、(2019)粤0106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一审)和(2020)粤01民终996号民事判决(二审),证明腾讯直播平台存在收益分成及相应分成比例的情况,同时证明微信号“×××”系朗顿公司员工的事实;上述案件的原告为案外人胡东方,被告为朗顿公司,判决查明“胡东方提交了其本人分别与朗顿员工(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朗顿公司对于其公司员工与胡东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黎栩浠上述证据,朗顿公司仅确认《NOW直播合作平台后台数据网页截图》《银行流水》和两份判决的真实性,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表示扣除腾讯直播平台应得分成后所剩下的收益包括三部分,即黎栩浠应缴纳税款、朗顿公司分成收益款、黎栩浠分成收益款;另朗顿公司不确认“×××”系其公司员工,并主张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过黎栩浠自认的23678962.6元,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案中,一审法院要求朗顿公司提供其与黎栩浠在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每个月直播收益分成比例及应向黎栩浠支付分成收益的具体数据,但朗顿公司未能提交。
此外,朗顿公司提交其与黎栩浠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支付协议》载明:“双方将朗顿公司应支付给黎栩浠的相关款项做以下约定:2018年分成为470097元,2019年分成(不含12月)为579632.19元,吃鸡奖励为41224.54元,合计1090953.72元;朗顿公司承诺将上述款项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至黎栩浠指定账户;对2019年12月起平台应支付的分成款完全到账后,朗顿公司应按时支付给黎栩浠,若遇周末或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支付。”朗顿公司以此主张经双方协商确认,截至2019年12月(不含该月)其尚欠黎栩浠1090953.72元款项未付。同时,朗顿公司还提交《银行流水》《银行回单》和自制的《支付明细统计表》证明在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已向黎栩浠支付款项共计5928680.15元的事实,并主张其中2020年2月28日支付的41224.54元、2020年4月17日支付的70097元、2020年6月2日支付的79632.19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的10万元、2020年6月25日支付的20万元、2020年6月26日支付的20万元、2020年6月27日支付的10万元、2020年7月29日支付的30万元,上述共计1090953.73元即其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向黎栩浠支付的全部款项。黎栩浠确认《支付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只是双方对部分分成款的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已对所有分成款进行结算,也不能证明黎栩浠放弃向朗顿公司追讨其他未结算分成款的权利。另,除了对案外人陈红东支付的两笔款项(2020年2月2日支付10万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5万元)不予确认之外,黎栩浠对朗顿公司自制的《支付明细统计表》中的其他款项予以确认,并确认朗顿公司已按《支付协议》支付了1090953.72元的事实,但表示其本案诉讼的金额6085995.11元不包含该笔款项。
朗顿公司还提交《关于朗顿公会旗下艺人的薪资投诉说明》证明黎栩浠曾于2020年8月14日向腾讯直播平台投诉,称朗顿公司拖欠黎栩浠薪资共计2631864.71元,以此主张黎栩浠本案要求朗顿公司支付6085995.11元与上述投诉内容不符。另朗顿公司提交《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其因长期配合黎栩浠逃税避税导致被税务机关处罚;提交《聊天记录截图》《公告》证明黎栩浠多次自己刷礼物,虚构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经朗顿公司多次提醒警告仍不改进,给朗顿公司造成严重利益损害和负面影响;提交《朗顿公司为黎栩浠刷礼物消费记录截图和统计》(2019年7、9、10月)证明黎栩浠长期通过在直播间刷单、刷礼物的方式制造流量,该部分礼物是由朗顿公司支付消费的,黎栩浠主张的分成收益没有剔除朗顿公司的成本支出,明显不合理。黎栩浠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确认朗顿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向黎栩浠支付41224.54元,而非一审期间查明的2020年2月28日。同时除朗顿公司主张的陈红东支付的15万元属于应属于其已付涉案款项外,双方确认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金额应为5871680.15元,而非一审期间查明的5778680.15元,其中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金额为711716.79元,该款包括了一审期间漏记的93000元。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支付协议》是否可认定为双方对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分成款的结算约定;
二、朗顿公司是否拖欠黎栩浠分成款及具体拖欠金额。
【二审法院认为】
朗顿公司应向黎栩浠支付收益分成款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黎栩浠、朗顿公司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合作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支付协议》是否可认定为双方对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分成款的结算约定;二、朗顿公司是否拖欠黎栩浠分成款及具体拖欠金额。
一、关于《支付协议》的问题。根据黎栩浠、朗顿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可知,双方对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的分成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朗顿公司应向黎栩浠支付的款项共计1090953.72元。黎栩浠虽主张该协议只是双方对2019年12月之前部分款项的约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支付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对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分成款的结算约定,由于双方均已确认朗顿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确认朗顿公司对黎栩浠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的分成款的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二、关于朗顿公司拖欠分成款的问题。由于朗顿公司在本案中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腾讯直播平台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向其支付收益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其与黎栩浠之间关于收益分成比例的具体约定,而黎栩浠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朗顿公司的证据,且黎栩浠的证据基本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对黎栩浠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朗顿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应向黎栩浠支付的分成款为5598042.93元。根据黎栩浠、朗顿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双方自认,一审法院确定朗顿公司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向黎栩浠支付的款项共计5778680.15元(5928680.15元-黎栩浠否认的15万元);其中1090953.72元是朗顿公司根据《支付协议》支付给黎栩浠2019年12月之前的分成款;黎栩浠否认朗顿公司支付的15万元是由案外人陈红东实际支付,由于朗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红东接受其委托代为向黎栩浠支付分成款15万元的事实,故该15万元不能视为朗顿公司支付给黎栩浠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朗顿公司上述期间已经支付黎栩浠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为4687726.43元(5778680.15元-1090953.72元)。综上,可知朗顿公司尚欠黎栩浠的分成款应为910316.5元(5598042.93元-4687726.43元)。另,朗顿公司拖欠分成款给黎栩浠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黎栩浠要求朗顿公司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未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910316.5元为计算基数。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朗顿公司应向黎栩浠支付收益分成款的金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支付协议》的问题。黎栩浠上诉主张该协议并非对2019年12月之前全部款项的结算。本院认为,涉案《支付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载明“双方友好协商,现将甲方(朗顿公司)应支付给乙方(黎栩浠)的相关款项做以下约定”,并对2019年分成(不含12月)前朗顿公司应付黎栩浠分成、吃鸡奖励的金额、支付时间及2019年12月起的后续支付进行明确约定。从协议行文内容反映,双方对2019年分成(不含12月)前的款项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1090953.72元,并无其他费用需另行结算的表示,应视为双方对该期间的款项结算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黎栩浠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金额为711716.79元是否属于《支付协议》签订后的分成款问题。现朗顿公司主张该期间支付的款项属于支付当月的分红款,黎栩浠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根据双方之间交易惯例,分红款是延后两个月才发放,故该款并非支付当月费用。本院认为,涉案《支付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上述711716.79元支付时间在双方签订《支付协议》之前,因此双方在《支付协议》时,已经对该期间支付的款项进行统一对账并形成结算结果,该协议同时对2019年12月后的应付分成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换言之,协议签订时2019年12月后分成款并未支付,因此朗顿公司主张该款是对应2019年12月后的分红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朗顿公司尚欠黎栩浠分成款的问题。朗顿公司作为款项支付方,无法对腾讯直播平台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向其支付收益及其与黎栩浠之间分成比例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朗顿公司并未对此金额提起上诉。一审法院采信黎栩浠主张,确认朗顿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应向黎栩浠支付的分成款为5598042.9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双方争议的案外人陈红东支付的15万元是否应计入朗顿公司已付金额,因朗顿公司未能举证陈红东接受其委托进行代付,故不应计入其已付款项。因此,朗顿公司上述期间已经支付黎栩浠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为4069009.64元(5871680.15元-1090953.72元-711716.79元),朗顿公司尚欠黎栩浠的分成款应为1529033.29元(5598042.93元-4069009.64元),朗顿公司因拖欠上述款项,应支付黎栩浠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黎栩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黎栩浠支付收益分成款1529033.29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黎栩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29033.2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黎栩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00元,由上诉人黎栩浠负担40733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6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黎栩浠负担374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30元,由上诉人黎栩浠负担35974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亚男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8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街道办事处柳泉路11号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MWMM4X1。
法定代表人:单海鑫,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芹,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男,女,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亿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男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芹、被告张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12个月;被告不得擅自在直播平台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但被告在协议期限内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并与第三方公司达成合作,进行主播业务,此行为已表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根本违约行为使原告损失惨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亚男辩称,对于擅自离岗的说法我有意见,在辞职之前我已提交申请并已经告知了单海鑫先生,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体现。我辞职的时候单海鑫先生是知道的,不存在擅自离岗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原被告合作有效期为12个月,协议第二条第3至第5项、第五条第3项和第5项及第七条第3项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证据二,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2021年4月19日在第三方公司从事直播业务的视频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合作期限内私自离开公司,擅自从事直播业务的行为,违反了该协议第二条第3项至第5项、第五条第4项和第5项及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海鑫其父亲单连忠户口本一份、单连忠支付宝个人资料详情页一份、被告支付宝个人资料详情页一份、单连忠支付宝账单一宗。证明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月均合作费用至少为5000元。证据四、抖音平台直播政策三份。证明被告、原告从抖音平台能获得70%的返点,而原被告进行合作约定的分成比例是被告获得分成25%的合作款,那么原告至少每月的合作款为9000元,计算方式为(5000元÷25%×45%),被告于2020年12月份离职,至合作到期还有6个月的时间,原告至少损失为54000元,计算方式为(9000元×6个月)。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合上述证据,原被告约定的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也未超过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张亚男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签订合作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认可。对证据二,对协议第二条第4项有异议,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相关内容的约定,我没有与第三方签署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其他协议。协议第二条第5项,擅自与第三方签约或从事直播业务,原告提交的视频是我在家直播的,如果在家直播也算与第三方签署从事直播业务的话,这一条我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三,原告说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月均合作费至少5000元,没有这么多的合作费,我这里有单海鑫先生每个月给我的转账记录,不足5000元的合作费用。对证据四,根据抖音平台政策,原告方说被告每月合作款至少9000元,我每月合作款不足5000元的情况下,怎么能达到6个月54000元这样的一个流水程度?我这里有流水记录,每个月不足9000元。对证据五,我觉得在家直播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存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外,原告方在我工作期间对我提出要求,让我与大哥(直播间男性)通过进行色诱的模式来获取利益,我方不同意这种直播模式,所以我才提前离的职。
被告张亚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书面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我方没有从事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是公司要求我这么做。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流水记录6张。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流水清单。证据三,离职申请一张。证明我提前申请离职,不是擅自离岗。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其他问题的情况,如原告公司涉及违法,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与本案无关。并且该协议第二条第8项明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不得从事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淫秽色情、虚假、违法等其他内容,否则应当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即如有被告所述的上述情形,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第一点,微信名标注为“张单”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为单海鑫本人,且经过核实该微信号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海鑫的微信号。第二点,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的关系,所以不存在离职一说,只存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第三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要求的期限进行履行,如违反协议内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张亚男(甲方)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作经营开展网络主播业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协议内容条款中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公司星探发掘,根据个人需要,成为乙方旗下艺人,签约后,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礼物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进行分成。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进行支付礼物分成;2、甲方应严格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3、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前述第三方竞争平台指:与乙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直播公司或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直播、NOW直播、快手直播、斗鱼直播、虎牙直播、战旗TV、熊猫TV、火猫直播、六间房、QT、PPTV等及其相关联的直播网站);4、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此协议期间内,若甲方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双方未协商,则赔偿对方违约金十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合作。后被告在2020年12月向原告提出不再合作并开始自行从事直播业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以双方不再合作已征得原告同意为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为此不能达成一致。
诉讼中,被告张亚男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原告已同意双方终止合作,但不能提供微信的原始载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交说明称经核实该聊天微信号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亚男与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9日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亚男自2020年12月以后不通过原告自行进行直播,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违约,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张亚男主张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已于2020年12月终止,且经过了原告的认可同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亚男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张亚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在协议中已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以及被告张亚男的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张亚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75.00元、被告张亚男负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童群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7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290-12号第33幢1单元1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哈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涛,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铜,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群,女,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之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之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哈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涛、王铜,被上诉人童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京之韵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辽10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求。二、上诉人不承担两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首先,合同合法有效,恳请二审再次确认。本案案由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事实上就是主播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履约违约纠纷。无论定什么案由,不应影响合同效力本身。原本上诉人公司是依法合规招揽主播艺人于旗下,与天南海北的各主播,包括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简单的合作共赢关系。所以,必定要使用法律要求的合同来加以制约,否则上诉人企业难以为继。因为上诉人公司要向各主播们先行付出若干的金钱与无法举证的无形资源,而所谓人心叵测,失德失信的主播不乏其人,一旦上诉人识人失误上当受骗而出现不利损害后果,若没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制约,上诉人无法自保。由此,上诉人要求必须签订出完全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以供司法审查,即《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现《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业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本不该在二审再起争议,但是,上诉人有必要提及上诉人在一审请求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的艰难程度。如果《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真涉及效力问题,那么,上诉人恳请人民法官能给上诉人把关,能提出完美的修改建议,因为上诉人公司起步才几年时光,需要合法发展与持续生存。现上诉人急需法院确定出上诉人用怎样的合同才不会被法院认定无效,怎样才能有效地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从2021年5月7日立案,到6月8日开庭,再到11月15日通知上诉人取判,拖延六个多月还超期,目的就是定《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为无效。通过当时整个庭审状态,上诉人已经隐约地预见到一审偏激与蓄意枉法裁判的苗头。其次,若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被告违约的事实必然成立。一审对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在第7页下数第7行作出如下论理:“被告童群直播时段不固定,在合约期限内,不按约定的月播天数与日播时长直播,属于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即便被上诉人反复狡辩没有违约,但是经不起YY平台后台记录与微信对话多次告知其直播时长不足属于违约而被上诉人自认的这些有力证据的有效综合打击。被上诉人在没有丝毫证据证明其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即便再能巧舌如簧,一审再想方设法地为其庇护都无济于事。由此被上诉人违约事实不容置疑,一审认定的是板上钉钉。可是,令上诉人十分困惑的是,既然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事实,那么为什么不按照《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约定的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返还责任,其所裁决返还财产的结果与违约事实的定性完全是难以自圆其说。此外,整个一审里,被上诉人一点证据都没有,一审全苛求上诉人来举证,特别是为上诉人设定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以外的强迫义务,比如说对被上诉人没有满足直播时长而违约,上诉人是否尽到告知义务,这意味着上诉人若没有告知,就不能追责。总之,对上诉人百般刁难,根本无法判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到底是谁违约了,谁才是最该受审的那一个,谁才是应该被保护的,什么样的证据才是法院需要的证据。被上诉人多次违约,已无可谅解。而且上诉人已在微信几次提醒被上诉人时长不够,但是被上诉人不予理睬,继续违约。根据直播行业特性,直播时长本是被上诉人本人应该恪守和注意的事项,被上诉人在行业内浸润多年,对此应该是知道的。提醒是上诉人的权利,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更不是合同里约定的义务,一审凭什么在审判中要为上诉人设定该义务,这就是在滥用职权。如果被上诉人守约,上诉人的签约费和其他所有投入,即便被上诉人没有为公司创收,上诉人公司认赔,不会去追究被上诉人任何违约责任。然而被上诉人却对不遵守直播时长造成自身收入减少已经处于无所谓状态,丝毫不考虑上诉人曾经的数万元付出,不考虑违约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公司的投入、运营和发展。再次,请求改判支持59600元全额退赔。本案《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有违约金字样,但是没有诉讼到违约金,因为违约金要求有超过经济损失之外的金钱主张。但是本案所有钱款59600元都是上诉人真金白银付出,付出的目的就是要换被上诉人守约直播和努力工作。而被上诉人守约直播努力工作了,即便没有创造经济价值,那是上诉人公司的问题,是上诉人公司不具慧眼,探星失败,责任自担。反之,被上诉人违约违反直播时长,上诉人则不允许无谓的付出或者该有任何损失,双方有约在先。一审在没有违约金任何裁量权的前提下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枉法裁判,裁判理据荒谬滑稽。1、一审犯了将签约费壹万元和上钻石的费用进行张冠李戴的低级错误。一审对签约费壹万元不返的理据是:“被告童群在签约后的2020年7月、8月均上到钻石段位,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里承诺被告连续1个月公司上钻石,不需返签约费10000元,故原告该项签约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这个判点并非误读,而是有意篡改文意的枉法裁判。姑且不论应以正式合同文书为准,即便参看该对话,将其视为合同组成部分,应看准并理解微信对话的日期、背景、原文。2020年5月9日在签约前,本案双方互加微信后意图磋商日后合作事宜,由被上诉人口述,上诉人在微信中发出信息:一、1年合同1万签约费;二、连续一个月公司上钻石、不需要返钱;三、莱维特440麦克风、声卡等直播设备、并且终身免费调试。9代最新电脑一台;四、顶榜5000元左右(签约即刷)。以上四点当时是给被上诉人开出加入上诉人公会的条件和待遇,也就是一审妄断的被上诉人根本就不享有的权利。为此,上诉人先于2020年6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给付被上诉人签约费壹万元,后为兑现给被上诉人上到钻石段位花费贰万来元,即补充协议(一)中(5)刷礼物共计壹万元。但是签约费和上钻石这两者根本就不是一个概念,而且微信文字特别用的是一、二、三、四项来加以区分,不可能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但一审将一里边的签约费壹万元篡改解释用到二里边的上钻石的费用不返,这个错误因为恶意而导致低级。而且,对于上钻石段位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已经详尽陈述过令人气愤的过程,一审却对之置若罔闻,一句都不曾问被上诉人有无此等昧良心之事,当时上诉人就看得出来一审蓄意包庇被上诉人。上诉人所要陈述的重要事实就是:被上诉人加入上诉人公会前,原是黄金段位,当时上诉人承诺将其上到钻石段位,考虑经济投入大概壹万元就够了,所以才约定的壹万元。但是上诉人万没料到被上诉人与其直播间几个“大哥”沟通,“大哥们”集体在此期间停止刷礼物,使被上诉人从黄金段位直接掉榜到白银段位,可为此,上诉人若需兑现被上诉人上到钻石段位的约定,花费就不是预期的壹万元,而是要花贰万来元,上诉人可谓始料未及,百密一疏。无奈上诉人也只能认赔,即便吃亏仍坚守契约,不敢违约,最后花了贰万来元给被上诉人刷礼物上到钻石段位。这贰万来元,虽不是直接全部都给被上诉人的,但是最后按照平台分成比例,有大部分已经进入被上诉人的口袋,而且被上诉人上钻石段位后,匹配到的平台其他主播质量明显提高了档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被上诉人主播的人气。因为在短时间内,刷礼物越多,平台给的曝光度越高。上诉人的这些全部花费,仅仅就是为了期盼被上诉人能守约直播。如果被上诉人守约,则上诉人担负全部费用,反之被上诉人违约,贰万元虽然无法追偿,但壹万元定应如数返还,所以才有承诺函里的返款金额。而微信对话的“二”里边、连续一个月公司上钻石、不需要返钱,指的是这个壹万、贰万元的刷礼物的费用在被上诉人不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不返,而不是微信对话的“一”签约费壹万元。2、提升榜单内部打赏5000元和“上钻石”刷礼物10000元,一审将二者进行了比例切割后加以分配,这是毫无理据的。承诺函中如实如数的载明着金额,目的就是有被上诉人的正式承诺全额返还的意思。而不返任何钱款的前提和理由仅有一点,那就是被上诉人必须守约性地遵守直播时长,这跟员工上下班迟到早退缺勤旷工要扣发工资是一个道理。怎么到了一审这,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15000元实际损失却由守约方上诉人来承担?如果简单定义为上诉人的钱原路返还,那税费怎么处理?这根本就不能简单地比例分配。根据合同,所造成该笔投入损失不论是YY平台官方取得的,还是税务收取的,亦或是当事人已经分走的,一概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返还给上诉人,而不是按比例来结算的。3、演艺指导培训费15000元上诉人是依约有据进行的主张。一审对此论理是:“该培训行为并不规范也不充分,故演艺指导培训费按一个月计算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演艺指导培训费5000元。”上诉人认为:直播行业内的主播,由于行业特性,本身培养重心就应该放在直播间里通过对话交流、带动气氛、通过长年累月持续培养的,并不是只有在微信中交流的。一审法官只是通过微信这单纯一项对话就认定培训不规范也不充分,本身就是不客观的。一审法官一句“不规范、不充分”把上诉人长期累月对被上诉人的关注和培养都抹杀掉,让上诉人何以不怒问一审,怎么样才算是规范和充分的培训呢?一审对主播行业根本就是外行,不听专业合理性解释。4、上诉人主张过的设备资源费13600元一审对此如下论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设备资源费13600元一节,原告作为一家文化传媒公司,有义务为旗下艺人提供相应的设备进行工作,因此考虑到被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原告的损失与预期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设备资源费,即13600×50%=6800元,设备资源归被告童群所有。”就此,一审法院是认定上诉人有义务为艺人们提供设备,那么这个义务从何而来,究竟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还是一审乱定的义务?麦克风、声卡这些直播设备新的价值是13600元,这13600元是上诉人先行付出的金银,付出的目的与前提条件仍然是希望被上诉人守约直播,双方共创收益。但是如果被上诉人违约不守直播时长,而这套设备以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收回的处理方式没有意义。所以,双方事先约定的就是设备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价值13600元全额付款给上诉人,算是被上诉人自己购买这些设备,双方都各无损失。而现在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但有约定却不按约定处理。这套设备现在二手价格都得壹万来元,不是一次性使用就报废的东西,可以判各担损失。现在相当于13600元,上诉人损失了6800元,而被上诉人现在把设备卖了还能卖壹万来元,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损失,还赚到了3200元,违约者还能从违约当中渔利获益。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如果不是某些主播将上诉人逼到一定程度,公司绝不愿冒险来法院诉讼。出现了主播违约,公司实在无法自力救济,只可求助司法裁断,因诉讼必然产生诉讼费,如律师费。本案《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7.2明确约定: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导致诉讼时,败诉方应一并赔偿胜诉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何谓一并赔偿,就是全部赔偿的意思。本案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其败诉,一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裁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不是按比例负担。除了律师费6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他损失额是53600元,退一万步说,即便按照百分比判,也不该以59600元为基数来计算律师费。因此,纵观全案,根据《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5.8本合约能顺利履行完毕,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形,则由甲方负担(1)演艺指导培训费(2)演艺无形资源使用费(3)提升榜单内部打赏费的支出(4)直播配套设备相关费用(5)签约费。根据《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6.1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违约赔偿金,赔偿金以补充协议中,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支出金额为准(甲方提供的设备,乙方按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金额,以现金形式返还给甲方,设备归乙方所有)。补充协议(一)承诺函注:本人若履行合约过程中出现违约,公司向本人要求追偿上述资源使用费时,本人认可合约中约定的追偿计算方式。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所有返还的项目无一例外,法院均不可以给予一点裁剪的,因为这没有违约金。
童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京之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签署的《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合法有效;二、请求判令被告依约赔偿原告59600元(包括:签约费10000元;提升榜单内部打赏5000元;演艺指导培训费15000元;设备资源13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文化娱乐传媒公司,被告童群是原告京之韵旗下签约的网络主播,艺人昵称:苟77。被告童群从2020年5月1日起开始直播工作。2020年6月8日,原告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童群(乙方)签订《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该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为开创业绩,广揽全国各路娱乐性精英人才于公司旗下。甲方提供相应的演艺资源及发展平台,助乙方发展。1、YY(欢聚时代)合作内容:甲方公司作为乙方个人直播事业的独家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各方面的演艺资源。乙方在甲方指定安排的YY(欢聚时代)网络直接平台上以展示乙方个人在音乐、舞蹈、主持、脱口秀等方面的才艺来获取网络上观众/用户/粉丝的肯定与支持(虚拟礼物)。约定甲乙双方是合作关系。2、合约期限,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3、甲方享有的主要权利:甲方享有乙方在YY(欢聚时代)网络直播演艺领域中的独家经纪权;享有乙方在直播活动中的监督权、管理权、指导权、违法违约处罚权;享有按合约约定的比例分配双方的经营收益权;享有乙方违约时的经济追偿权与违约金索赔权。乙方履行的主要义务:乙方直播时段应固定,在本合约期限内,乙方应保证直播时长,即每个自然月中,乙方直播天数不少于【25】日,每日不少于【6】个小时。乙方在直播过程中必须确保本人(露全脸)地进行直播,严禁采取二次元、游戏代替等无效直播方式4、收益分配:甲乙双方确定合作期间每个自然月将按照【2:8】比例分配“月累计蓝钻收入”(乙方在直播平台所获取到的观众/用户/粉丝或者内部打赏礼物,依官方制定的规则扣除后的剩余部分)收益,即甲方得20%,乙方得80%。5、甲方追偿权的范围:甲方的投资/垫付/支出。乙方违约时,甲方有要求乙方追偿/返还/赔偿的权利。追偿项目名称:演艺指导培训费、演艺无形资源使用费、提升榜单内部打赏费用的支出、直播配套设备相关费用、签约费(为了使乙方顺利加入甲方公会旗下,甲方提前支付一笔费用给乙方)。本合约能顺利履行完毕,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形,则由甲方负担演艺指导培训费、演艺无形资源使用费、提升榜单内部打赏费的支出、直播配套设备相关费用、签约费。6、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本合约所有补充条款中的任一条款中任一项或任一点均属违约,甲方有权要求违约金赔偿。赔偿金以补充协议中,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支出金额为准(甲方提供的设备,乙方按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金额,以现金形式返还甲方,设备归乙方所有)。约定,违约方保证不会以任何理由对合约载明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过高或过低的抗辩。若提出该抗辩为无效与无信的行为,并为提出该抗辩负举证责任。7、法律事务处理:甲乙方双因履行合约发生争议,协商处理,未果,约定诉至甲方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败诉方赔偿胜诉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202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童群向原告京之韵申请提升榜单内部打赏5000元,签约费10000元,演艺指导培训费(每月5000元,最高3个月,共15000元),设备资源:纽曼TLM103麦克风+Studioone3机架精调试,共计价值10000元;雅马哈URA44C专业录音声卡,价值2600元;爱秀闪耀AIXSE-515镶钻双单元动圈动铁专业入耳式耳机耳塞,价值1000元。根据原告京之韵公司提供的与被告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京之韵公司提供的为将被告童群招至其麾下向童群承诺:“签名前四点:一、1年合同10000元签约费;二、连续1个月公司上钻石,不需要返钱;三、莱维特440麦克风,声卡等直播设备,并且终身免费调试,9代最新电脑1台;顶榜5000元左右(签约即刷)。2020年6月13日,原告京之韵公司支付被告童群10000元签约费”。2020年6月13日,原告京之韵公司的哈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童群汇款YY主播签约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童群在签约后从2020年7月1日到2020年8月31日止均上到钻石段位。庭审中原、被告认可,YY(欢聚时代)网络直播平台与原告、被告的收益分配比例为5:1:4。据统计,被告童群满足日播6小时的天数,在2020年6月6日一6月30日有15天,7月(自然月,本段以下同)有22天,8月有15天,9月有15天,10月有21天,11月有16天,12月有14天;2021年1月有18天,2月有10天,3月有14天。自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这10个月期间,被告童群的直播时长只有2020年6月、7月、8月、10月满足每月至少150小时,即有6个月没有达到该标准。在被告童群直播的10个月期间,童群没有一个月达到每天直播至少6小时且每月直播至少25天的标准。原告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自2020年5月起至2021月2月期间对原告做一定程度的直播指导。2021年4月,原、被告因续签合同未达成共识,后原告则以被告不按时长直播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诉讼,原告委托律师发生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童群签订的《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被告签约费10000元,且提供相应的直播设备,并通过微信聊天形式对被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指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义务。然而,被告童群直播时段不固定,在合约期限内,不按约定的月播天数与日播时长直播,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签约费10000元一节,被告童群在签约后的2020年7月、8月均上到钻石段位,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里承诺被告“连续1个月公司上钻石,不需返签约费10000元”,故原告该项签约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提升榜单内部打赏5000元一节,按照合同约定及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收益分配方式,被告应从该笔5000元投入中收回了5000元×10%=500元,故原告支出应为4500元。为此,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提升榜单内部打赏4500元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刷礼物10000元一节,根据上述算法,原告按照收益比例已取得1000元收益,原告支出9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刷礼物9000元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演艺指导培训费15000元(按三个月计)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可见,其主要培训方式是通过微信进行了一定的指导,该培训行为并不规范也不充分,故演艺指导培训费按一个月计算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演艺指导培训费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设备资源费13600元一节,原告作为一家文化传媒公司,有义务为旗下艺人提供相应的设备进行工作,因此考虑到被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原告的损失与预期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设备资源费,即13600元×50%=6800元,设备资源归被告童群所有。上述各项违约损失合计25300元。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一节,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败诉方应支付胜诉方律师费,根据前述本院支持原告25300/59600元=42.4%,故被告应当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2.4%=2544元。综上,被告童群共应赔偿原告京之韵违约损失人民币27844元。关于被告童群以其看不到直播后台为由认为原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表明其直播时长、直播天数足够从而表示其没有违约之抗辩,被告童群作为直播主播应主动关注其直播时长、直播天数,原告作为直播经纪公司,固然应提示主播直播时长、直播天数,但不应排除被告童群对直播时长、直播天数的注意义务,故不能以原告不提示直播时长、直播天数就认为被告童群对该两项没有违约。关于被告童群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的抗辩,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实际支出、原告的损失与预期收益、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各项做出以上认定。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童群签署的《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童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人民币27844元;三、驳回原告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90元,由原告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8元,由被告童群承担602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之韵公司与童群签订的《京之韵演艺经纪合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童群不按约定的月播天数与日播时长直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京之韵公司承诺“连续1个月公司上钻石,不需返签约费10000元”,童群在签约后的2020年7月、8月均上到钻石段位,故京之韵公司主张的赔偿签约费10000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童群从提升榜单内部打赏5000元中收回500元,京之韵公司支出为4500元,该4500元应由童群赔偿给京之韵公司;京之韵公司刷礼物支出9000元,已取得1000元收益,童群应赔偿京之韵公司9000元。京之韵公司对童群所作培训系通过微信所进行的指导,并非正规充分的培训,一审法院酌定按一个月的培训费5000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设备资源费,京之韵公司作为文化传媒公司,有义务为旗下艺人提供相应的设备开展工作,一审法院视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酌定双方各负担一半的设备资源费,即6800元,设备资源归被告童群所有,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败诉方应支付胜诉方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前述双方责任分担比例判决童群承担律师费2544元亦无不当。综上,京之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京之韵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