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婷、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09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进锦山社区锦程路298号(融侨观邸)2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2EJBD9K。
法定代表人:段佳钰,执行董事。
被告:王雪婷,女,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世公司)与被告王雪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悦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佳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悦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雪婷退还保底费12000元;2、要求王雪婷赔偿违约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5日,悦世公司与王雪婷签订《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双方在直播领域开展合作实现共同盈利,本经纪合同为独家性和排他性合同;期限六个月,即从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合作期间,王雪婷每天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得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5天,王雪婷不得自行停止直播。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王雪婷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47,昵称:宋意乔。悦世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王雪婷转账支付保底费1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雪婷不遵守悦世公司的直播安排且未经同意在2022年2月擅自停播。经悦世公司合理催告,王雪婷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拒绝退回悦世公司预付的保底金1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3款、第4款: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停播行为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当月的收益7000元*剩余合作期限3个月,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为此,悦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王雪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雪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悦世公司主张的事实,已提供《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严正催告函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0月25日,悦世公司作为甲方,王雪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载明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理念,愿意按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双方确认为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或劳务帮工关系;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甲方预付乙方前3个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技巧等,具体费用以甲方出具单据为准,若乙方单方违约不履行相应义务,则需向甲方承担返还义务;甲方支付乙方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每个月4000元费用,共计12000元,该费用一次性支付,属于预付性质;甲方为乙方提供半年内除预付以外的保底费用,保底费用为每个月4000元,即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共计三个月,该款项按月发放;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在合作期间内,乙方需按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0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当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王雪婷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47,昵称:宋意乔。2021年11月2日,悦世公司支付王雪婷2021年11月起至2022年1月保底费12000元。2022年2月1日起,王雪婷未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2022年2月10日,悦世公司对王雪婷作出严正催告函,要求王雪婷三日内恢复直播。但王雪婷至今未恢复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悦世公司与王雪婷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的《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王雪婷从2022年2月1日起未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中继续进行直播,构成违约。悦世公司主张王雪婷应返还其已支付的保底费用12,000元,符合约定。根据约定,若王雪婷根本违约,则其应承担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鉴于王雪婷在诉讼中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悦世公司诉请王雪婷支付违约金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雪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悦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雪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保底费12,000元。
二、王雪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王雪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赵淑菲与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淑菲,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9号楼4层413。
法定代表人:郑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淑菲与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菲,被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当事人主张】
原告赵淑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樱花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的合作报酬款17741元,2、要求判令樱花公司支付利息(以17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赵淑菲与樱花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因赵淑菲的朋友孙X展直播间的主播突然辞职,孙X展请求赵淑菲帮忙,赵淑菲答应了孙X展的请求安排两名主播到甲乙丙直播间去帮忙。2022年3月21日,樱花公司经理杨雷在甲乙丙直播间发现了马X玉、肖X音在直播,后杨雷向樱花公司领导反映,樱花公司以赵淑菲违反合同约定为由终止与赵淑菲及其团队的合作,并拒绝向赵淑菲支付报酬,现赵淑菲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樱花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赵淑菲的诉讼请求,赵淑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4日,樱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淑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此次合作项目为网络主播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线上直播推广商品的共同运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筹备、运营策划、选品定品、宣传推广、运作协调、直播带货、复盘总结等工作;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供应链,对接乙方管理可控达人主播,进行带货直播;推广方式为直播形式、短视频形式推广;直播平台为XX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XX短视频”APP,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XX”APP;甲方负责乙方公司网络主播直播带货的供应链对接、沟通协调等工作;乙方负责主播工作安排,直播的预热宣传、主播熟悉和配合直播运作、销售协调、策划运营、直播推广等工作;合作期限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业绩指标为合作期间,甲方抖音账号月度总销售流水超过100万元;合作期从2月14日至28日共15天,3月1日至31日共31天,期间费用384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的费用;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和授权,或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供应商合作进行直播带货推广,损害甲方知情权和违反本合同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樱花公司提交手机截屏一份,用于证明赵淑菲存在违约行为,赵淑菲团队的马X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赵淑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称其并没有参与该直播。
诉讼中,双方认可,赵淑菲一个月的费用为25000元,樱花公司已经支付了2022年2月28日之前的费用13400元。赵淑菲称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22日,故按照上述约定的费用计算,截至2022年3月22日的费用为17741元。樱花公司对上述赵淑菲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是称赵淑菲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樱花公司称其3月22日口头通知赵淑菲终止合同,3月23日发出书面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赵淑菲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公司称赵淑菲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同时又认可向赵淑菲发送口头终止合同的时间为3月22日,故赵淑菲实际工作的时间应为2022年3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淑菲与樱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赵淑菲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公司称赵淑菲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同时又认可向赵淑菲发送口头终止合同的时间为3月22日,故赵淑菲实际工作的时间应为2022年3月22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赵淑菲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樱花公司称赵淑菲团队的马X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X玉的直播行为与赵淑菲的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赵淑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樱花公司对赵淑菲关于报酬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赵淑菲要求樱花公司支付报酬17741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淑菲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就此并无约定,但是约定了上述报酬的支付期限,樱花公司逾期支付报酬,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赵淑菲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赵淑菲合作报酬17741元;
二、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赵淑菲利息(以17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淑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林珍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09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进锦山社区锦程路298号(融侨观邸)2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2EJBD9K。
法定代表人:段佳钰,执行董事。
被告:林珍妮,女,200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曼曼、董一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世公司)与被告林珍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悦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佳钰与被告林珍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曼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悦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珍妮退还保底费12000元;2、要求林珍妮赔偿违约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9日,悦世公司与林珍妮签订《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双方在直播领域开展合作实现共同盈利,本经纪合同为独家性和排他性合同;期限六个月,即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合作期间,林珍妮每天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得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5天,林珍妮不得自行停止直播。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林珍妮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74,昵称:妮XXa。2021年10月2日,悦世公司向林珍妮转账支付保底费1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林珍妮不遵守悦世公司的直播安排且未经同意在2022年1月后擅自停播。经悦世公司合理催告,林珍妮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拒绝退回悦世公司预付的保底金1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3款、第4款: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停播行为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当月的收益6000元*剩余合作期限3个月,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为此,悦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林珍妮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非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经纪合同,是悦世公司逃避用人单位职责。悦世公司对林珍妮有严格的制度要求,不仅上下班要求打卡,每月规定上班的具体天数,每天的具体时长,并且制定请假制度,作出各类禁止性规定等,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隶属性、人身依附性。悦世公司应遵循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珍妮无需退还悦世公司给付的12,000元,该款项为劳动报酬。依据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甲方支付乙方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每个月4,000元费用,共计12,000元。林珍妮于2021年10月-12月期间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直播,直播的有效时长,有效天数均符合要求。林珍妮无需赔偿违约金3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林珍妮的主义务即为保证每月不低于100小时直播时长,每月保证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但悦世公司额外对林珍妮提出与直播间大哥聊天、私信维护、去跑骚,甚至还要求林珍妮穿着性感、玩刺激性游戏等内容。悦世公司明示、暗示林珍妮与男性观众建立暧昧关系,进行色情聊天从而获取利益的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林珍妮享有法定解除权,亦不存在违约的恶意与故意。本协议为格式条款,悦世公司在向林珍妮发放格式条款后,未尽到任何提示、说明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式二份,悦世公司要求林珍妮将两份合同均予以寄回,拒绝由林珍妮留底保管,足见双方当事人在签署该合同时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悦世公司具有垄断地位、独占地位、优势地位。故违约金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违约条款约定金额过高,实际悦世公司并不存在损失,林珍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悦世公司除对林珍妮的保底报酬支出外再无支出任何费用,且本合同总标的额仅有12,000元,林珍妮已经依约履行前三个月的相关义务,悦世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珍妮直播的预期利益。悦世公司存在色情引导等违约行为,存在较大过错。要求驳回悦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悦世公司与林珍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0月20日,悦世公司作为甲方,林珍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载明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理念,愿意按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双方确认为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或劳务帮工关系;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甲方预付乙方前3个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技巧等,具体费用以甲方出具单据为准,若乙方单方违约不履行相应义务,则需向甲方承担返还义务;甲方支付乙方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个月3000元费用,共计12000元,该费用一次性支付,属于预付性质;甲方为乙方提供半年内除预付以外的保底费用,保底费用为每个月4000元,即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共计三个月,该款项按月发放;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在合作期间内,乙方需按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0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当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林珍妮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74,昵称:妮XXa。2021年10月2日,悦世公司向林珍妮转账支付保底费12000元。2021年12月18日起,林珍妮未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2022年1月16日,悦世公司对林珍妮作出严正催告函,要求林珍妮三日内恢复直播。但林珍妮至今未恢复直播。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悦世公司与林珍妮是否确立了劳动关系?2、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3、悦世公司是否违约在先、存在色情诱导行为?林珍妮提供了悦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佳钰、工作人员李承举与林珍妮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悦世公司多次要求林珍妮进行跑骚、私信大哥、加微信、玩刺激游戏等色情诱导。经庭审质证,悦世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跑骚、私信大哥、加微信、玩刺激游戏不属于色情诱导。

【一审法院查明】
1、悦世公司与林珍妮是否确立了劳动关系?
2、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
3、悦世公司是否违约在先、存在色情诱导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悦世公司与林珍妮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林珍妮主张悦世公司未尽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约定,双方已明确为合作关系,林珍妮主张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合同订立后,林珍妮从2021年12月18日起未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中继续进行直播,构成违约。悦世公司主张林珍妮应返还其已支付的保底费用12,000元,符合约定。根据约定,若林珍妮根本违约,则其应承担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悦世公司诉请林珍妮支付违约金3万元,已经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林珍妮主张悦世公司多次要求进行跑骚、私信大哥、加微信、玩刺激游戏属于色情诱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悦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珍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保底费12,000元。
二、林珍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林珍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4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滨河花园5-7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柳,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杨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预期利益,以9453元为基数,法院酌定按照12个月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期限为二十四个月,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与上诉人进行过合作,通过上诉人的推广及与平台官方合作将被上诉人推荐上榜等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在平台人气大幅提升,被上诉人实际收入每月有明显递增。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主播签约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的预期利益、杨柳的过错程度和该协议刚履行壹个月即因杨柳未经上诉人允许私自开设新号到其他平台直播,私自退、转工会等违约事实以及杨柳转播之后的收益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上诉人认为493000元违约金并非过高。
杨柳辩称:关于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是按照未来11个月所预期的损失,但是这个钱还没有挣到。首先是通过主播挣的钱由传媒公司和陌陌分别拿走一部分,剩下的部分由杨柳取得。也就是说未来的损失通过杨柳劳动挣出来的,是接近劳动合同的关系,但是还存在区别。原审法院规划的损失是设定,而这种损失是没有依据的。2.如果杨柳不干了,作为一个传媒公司,不可能将杨柳的位置空缺,所以传媒公司不应该以这种方式计算损失。3.传媒公司在一审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杨柳投入了多少钱,没有任何投入只是指杨柳的劳动去分成,而且在杨柳离职的时候不计算未来损失是不合理的。对于违约损失: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杨柳承担的都是义务(在协议第五条可以体现),甲方全是权利,只有杨柳给传媒公司赔偿的条款,没有任何相反的约定,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一个协议。不管是按照合同法还是民法典,这种单方权利另一方都是义务的协议是无效的条款,民法典是有明文规定的(内容略)。所以我方有充分法律依据主张关于协议的所有违约责任条款不应该具备任何效力。而且对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较多违法因素。综上,应驳回传媒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杨柳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主播签约协议”并不是杨柳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的原件晟晟公司并没有交给杨柳,直到晟晟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杨柳才从法院那里获知协议的具体内容,而在签协议时,晟晟公司也没有给杨柳阅读协议的时间,杨柳是由于签订协议之前,从晟晟公司处做过短暂的一段时间的主播,出于对该公司的信任,才签订了这份协议,如果知道协议的具体内容,杨柳是不可能同意的。2.这份协议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严重不一致,在“第五条”中有明显的体现。涉及甲方的,赋予的都是权利,涉及乙方的,却规定的都是义务,不客气的说,这份协议就如同雇主对于包身工的一份“卖身契”,通篇记述的都是乙方(杨柳)必须为甲方(晟晟公司)提供主播这项劳动,如未完成或者有其他违约或不服从管理的行为,就要对甲方予以高额赔偿,这样一份不平等的协议,只要是一个思维正常意识健全的人,都不会愿意受到它的约束。3.晟晟公司并没有对杨柳有过经济方面的投入。原审中,晟晟公司出示了“协议”原件、杨柳收到礼物的截屏、杨柳在第三方平台直播的视频资料,仅此而己,并不存在该公司对杨柳作为主播的任何经济投入或其他投入。要知道,晟晟公司的获取利益的来源是杨柳在主播过程中获取的收益,同时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应当安排扶持乙方以增加粉丝和曝光率、为乙方的发展出谋划策,以此来作为分得乙方主播收益的回报。但对于晟晟公司为杨柳付出或投入了什么,晟晟公司并无相应证据出示,也就是说,即便谈到违约,也是晟晟公司先行违约。没有任何付出就想源源不断的获取主播劳动所得的大部分收益,哪有那么便宜的事,公会产生和签约主播的目的又何在。4.法院对合同性质尚未辨别和划分,不应当冒然的计算“损失”。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性质不同于商品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典型的、常见的合同,直播行业是最近几年发展起来的新兴行业,其合同性质连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都没有记载,因此,需要通过裁判者的辨别和判断,以找出最适合这类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引用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条规定是极其不妥当的。因为双方取得的收益均来源于杨柳的劳动所得,并非物质交换,这种利益性质与人身密切相关,这种法律关系也最接近于劳动法律关系,而在劳动相关法律里面,从来都没有过把劳动者因为“没有劳动”所造成的预期损失计算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损失。如果那样,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离职,对用人单位的赔偿岂不还得计算到劳动者退休之前?再换个角度来讲,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杨柳离开后,假如取代杨柳的主播第一个月收益两万元,晟晟公司反倒因为杨柳离开而获得更大的收益,那这个收益其中的一部分是不是也应该补偿给杨柳呢?所以,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是非常荒谬的,未来十一个月的钱还没有通过主播的劳动挣到手呢,有何依据将其作为公司“可预见的损失”,又凭什么将其作为损失要杨柳对其补偿。每一种行业刚刚兴起时,都需要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给予正确的引导,使其逐步进入健全、完善的运营轨道。而在法理学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是具有“指示性”的,它能够指引人们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做什么,从而抑制人们的各种不正确的欲望和想法,以倡导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再回到本案,晟晟公司单方制作权利义务明显倾斜的合同先诱使主播与其签约,在未予任何经济投入的前提下,企图利用主播的劳动获取巨额利益,而主播拒绝与之继续合作时,其竟然还提出要求主播支付高达近50万元的巨额赔偿,这一系列行为,无不体现出晟晟公司的霸道及无限的贪婪,如果这种行为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其行业未来的混乱程度绝不亚于国家刚刚下大力度整顿的网贷和小额贷,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务必要慎重和严谨。收益9453元却要赔偿135178元,换了谁,也不可能会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晟晟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杨柳的离职是因为传媒公司存在违法的情节,具体的事实在举证环节出示。
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内容,杨柳是知晓的且该协议是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的。2.因演绎主播行业的特殊性,所以该合同内容有别于传统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就能说明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杨柳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理应知道签订合同的后果,既然签订就愿意接受合同的内容。3.我公司对杨柳提供了成熟的经验指导和才艺培训,也为其制定了完整的发展方向和资源推送,并提供专业的直播设备和场地。假设合同能够正常履行我司仍会按照约定继续为杨柳进行投入,达到共赢的目的。4.本案并不是劳动合同,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约的合作协议是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的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的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直播的收入,结合本案,双方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其收入来源是直播中客人的打赏,因此该合同不是劳动合同。该观点也是被最高法截取的案例所认定的。5.就杨柳新增加的观点,我公司在与杨柳履行主播签约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一审主张】
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93,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主播签约协议”,协议相关内容为“甲方: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杨柳开播:即在直播平台、网站上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语言、行为等方式播出的行为。鉴于: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希望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因此,甲乙双方根据《民法》、《合同法》及相关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贰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止(如乙方和陌陌平台签约王牌主播则以王牌主播经纪合约终止日期为准)。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签约公司。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合同期内乙方不可以退、转公会或开小号直播,否则视为违约。3、乙方的表演、言词、行为以及上传的图片等都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甲方要求,保证不涉黄、不涉赌、不低俗,不发表反党反政府的言论或做出侮辱诋毁党和国家行为,不允许有涉及政治性言论、不欺骗粉丝,不挂录像、不挂机、不得违反平台方主播行为规范,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4、乙方表演、视频、照片、原创歌曲等作品版权归甲方所有。5、乙方收入达到平台签约主播标准需要与平台签约主播协议。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1、平台方举办的活动甲方根据乙方的才艺等特长安排扶持乙方参加以增加粉丝和曝光率,例如各类才艺表演,公会推荐等。2、甲方为乙方发展出谋划策,维护乙方声誉与利益,甲方承诺不作任何有损乙方利益及名誉的行为。第四条4.1、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4.2、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其中甲方占百分之五十,乙方占百分之五十。4.3、甲方每月20日结算乙方的上月收益。第五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直播或者开新号直播和退、转公会,或者由于乙方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导致永久封号,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乙方在甲方公会直播期间收到礼物总流水金额的十倍。2、乙方每天必须按时上播,乙方每天直播不得低于6个小时,每次开播不得低于4个小时,每个月有效开播天不低于26天(电台和游戏直播不计入有效时长),乙方时长和有效天和收入考核以公会后台数据为准,乙方除了正常休假外,年累计超过30天未开播,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乙方在甲方公会直播期间收到礼物总流水金额的十倍。3、……”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陌陌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9月20日左右,被告终止在陌陌平台上直播,在未经原告许可下,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8月份经营收入的50%作为被告的收益,为9453元,原告所得收益为945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柳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合理,也是杨柳主动离职的主要原因之一。因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有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柳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上诉人杨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并拒绝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以自己的才艺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在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并不适于强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被告履行合同一个月,被告所得利益为9453元,双方的合同期限为24个月,原告的预期利益应为24个月的利益。但考虑到直播行业收益水平起伏较大,可以预期的期间不宜过长,本院酌定为12个月。原告已得到1个月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按11个月计算为103,983.00元(9453元×11个月),再加上损失的30%共计为135,178.00元。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经计算为493,000.00元,超过了损失的30%,故本院减少至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35,17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柳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5,17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6元,减半收取4358元,由原告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57元,由被告杨柳负担1501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柳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杨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柳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协议上有杨柳的签字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杨柳违反合同约定,未经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上诉人杨柳履行双方协议的一个月期间,双方各获得收益为9453元,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直播行业的特点,将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损失酌定为12个月的预期收益并无不当。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虽主张因其提供了官频排期、推荐播主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对上诉人杨柳进行了推广和资源投入,但是上诉人未能将此予以量化,并反映出具体的价值。故上诉人主张按照493000元的标准给付违约金显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对主播进行推广和投入资源,使其增加曝光量和活跃度,该价值虽无法具体量化,但也是吸引主播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原因和动力。现上诉人杨柳在接受公司各项安排并已经取得丰厚收益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到其他平台直播,给上诉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杨柳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杨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元,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3003元,上诉人杨柳预交3003元,由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01.5元,应退还1501.5元,由上诉人杨柳负担1501.5元,应退还15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闫业宇、山东新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08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业宇,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成,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冠鲁明德花园门市房C2。
法定代表人:蒋敬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业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闫业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协议》存在大量显失公平及格式条款,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极其不均等。1.从协议的权利义务来看,协议“4.1.1-4.1.10条中虽然罗列了被上诉人的10项权利义务,但这10条中没有一条是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通读整个协议,也未找到被上诉人应当如何对上诉人进行包装、推广的条款。也就是说,只要双方签订了该份协议,上诉人无法依据协议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包装、推广,不具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2.涉案协议的其他诸多条款均是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上诉人的主要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本案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3.通过协议约定来看,被上诉人唯一的义务就是向上诉人分配收益,承担的违约责任仅仅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的“直接责任”;反观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根据被告可能发生的违约情形,设立了30万元至200万元的违约金、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包括非因上诉人原因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还要承担12个月的“禁业期”。二、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涉案协议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1.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包装下为双方带来收入和知名度的进一步提升,以实现互利共赢的长远发展,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其约定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具有丰富的资源和管理经验,能为上诉人进行包装、推广,进而提升上诉人的知名度;但实际情况却是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上述约定条件;反观上诉人,其在协议签订前,早已从事多年的歌唱事业,具有一定的表演基础和受众粉丝,其在协议期间为双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2.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被上诉人除了为上诉人提供一间直播房间以外,再无任何投入,由于直播设备(麦克风、声卡等)无法达到直播效果,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更换事宜,但被上诉人均不同意更换,上诉人为了双方的利益考虑,自费更换了直播设备。三、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过重,有失公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按照月收入平均值31500元、18个月的违约期限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未履行义务不享有权利。上诉人在签约前,在当地就具有一定知名度,有一定的粉丝数量,所以上诉人相信,在被上诉人的包装下,收入也会日渐提升,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不再履行对上诉人的口头许诺,不再履行协议内容,从上诉人的收入与签约前无任何变化也能印证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2.原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按照60%比例支取上诉人的收入分成是建立在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丰富资源及包装基础上。而在协议期间,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简陋直播间而并未履行其他义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按60%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共计18个月的违约损失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即法院应在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过错均进行合理考量的情况下认定双方过错再判决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新起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为:一、《艺人经纪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庭审已经查明,该协议是被答辩人在答辨人处试播了两个月且对公司实力认可的情况下,自愿与答辨人签订的。答辨人于协议签订时也将协议条款对被答辩人进行了详细释明,被答辩人也在合同的每一页下方进行了按手印确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和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答辨人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答辨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答辨人于协议签订后,充分利用自身在演艺经纪业务方面的丰富资源和管理经验,从直播所需的设备、个人形象的包装、直播的推广、热度的引流等各个方面为被答辩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安排了被答辩人在平台进行了多场直播,使被答辩人赢得了网络热度,成为当地有一定名气的网络主播并赚取了相当可观的经济收益。三、被答辩人违反协议约定,未经答辩人同意在另一直播平台即微信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根据协议向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庭审已经查明,被答辩人存在未经允许私自在微信平台进行直播的事实,被答辩人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间所签协议的约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理应依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是在充分考虑双方违约责任约定及协议实际履行中的收入情况、违约情况、预期利益等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情认定的,已经对被答辩人的利益予以全面考虑,不存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过重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新起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新起点公司、被告闫业宇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闫业宇支付因其违约而给原告新起点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等共计200万元;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均由被告闫业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7日,原告新起点公司与被告闫业宇签订《艺人经纪签约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范围、方式、合作期限。1.1合作内容:乙方确认,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其自愿选择甲方为其互联网全球唯一演艺经纪代理人;1.2合作范围:1.2.1与乙方互联网网站及移动互联网的短视频、语音、视频直播表演、主持、访谈、演讲、平面模特等相关的网络商业活动及非商业活动;……1.2.3由乙方出席参加各类网络商务及公关活动;1.3合作方式:1.3.1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在1.2条款中所涉及的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行使独家经纪代理权。……1.4合作期限: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协议有效期【3】年。二、经纪合作的独家性和排他性。2.1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作为独家排他协议,……,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或以第三方名义从事本协议中的“一”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有关的业务或活动。三、收入的分成及支付方式。3.1……,提取乙方当月收益提成基数的40%作为乙方当月的分成收入,其余部分归甲方所有。……。四、双方的权利、义务。4.1甲方的权利、义务……。4.1.2甲方有权派专人负责对乙方进行整体形象策划设计、相关培训……4.1.10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约。乙方违反本协议中“二”的独家排他条款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等未经许可的合作或停止其他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2乙方的权利、义务……。4.2.11……本协议有效期内,如有任何第三方邀请或乙方提议参加各类演艺、广告、宣传活动,乙方均应提前通报甲方并征得甲方允许,……。六、违约责任6.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非违约方因而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法律顾问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守约方为主张、维护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6.3.2乙方违反本协议“二”的独家排他性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按照如下标准中的较高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①人民币200万元;②乙方违约发生日至本协议有效期届满日期间的月份数(不满1月的,按1月计算)乘以甲方在乙方违约前1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的月度分成收入的最高额。……6.3.4乙方违反本协议的其他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五十万元整,并有权视情况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新起点公司对被告闫业宇直播进行了必备的规划包装,为被告提供了直播间、直播设备、购买了流量卡,截至2021年10月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了多场次直播,赢得了网络热度,赚取了一定的经济收益,原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了分成。另查明:1、因原告新起点公司为被告闫业宇购买的直播设备质量不佳,2021年2月18日,被告闫业宇通过银行转账花费9500元在衡阳恰奇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直播设备。2020年6月—2021年9月,被告闫业宇在原告新起点公司处直播时的收入情况为人民币19000—30000元不等。2、2020年10月初,被告闫业宇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在微信上开设直播账号进行直播营利。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艺人经纪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开设账号直播营利,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根本违约。经调解原被告就继续履行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的《艺人经纪签约协议》应予以解除。对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200万元违约金及损失问题,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明显畸高,依法应予调整。结合双方合同中6.3.2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中的收入情况、违约情况、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原告合作直播17个月,根据被告月均收入大约21000元标准,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分成比例推算原告月收入平均值大约为31500元,被告实际违约期限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8个月(2020年10月—2022年3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上限标准,本案违约金以原被告合作期间平均收入作为依据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相关规定及解释,其要求违约金后又同时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新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业宇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协议》解除;二、被告闫业宇赔偿原告山东新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70100元(18月×31500元/月×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闫业宇赔偿原告山东新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闫业宇赔偿原告山东新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山东新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承担7000元,由被告负担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艺人经纪签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闫业宇主张该协议权利义务内容显失公平,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闫业宇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协议履行过程中,闫业宇擅自在微信平台开设直播账号进行直播营利,构成严重违约,一审判决双方解除该协议,合法有据。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认定,一审判决结合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违约情况、实际收入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闫业宇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闫业宇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上诉人闫业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彭欣欣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2

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栖凤园居委会金桥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彭欣欣,女,199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娱公司)与被告彭欣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娱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星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预付保底费用5000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欣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回单、付款情况说明、直播记录及流水等证据,经核实原件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2日,以原告星娱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彭欣欣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编号:zb-20220401-1)。该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尤其在网络在线演艺方面拥有专业化团队,专注于网络主播、视频博主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愿意按照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现双方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1.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如任何一方均未在协议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则本协议自动延续半年,本协议可延续次数不限,直至一方在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2.合作范围。甲方每月为乙方提供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合作期间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指定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合作所约定的合作事项。3.保底费用及分成比例。甲方给乙方的保底期限为合作的前三个月,为保障乙方的基本生活,甲方于2022年4月1日-4月12日共支付乙方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3个月人民币15,000元保底费用,该款项双方明确属于预付性质。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保底费用与提成均为二选一,每月甲方为乙方结算选择提成的结算方式,乙方实发收益应先扣除当月甲方为乙方支付的保底费用。双方合作期间,如若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际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消费,并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保底费用),且直接构成根本违约。在扣除平台的提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双方根据实收所得按比例分配,乙方的每月直播收益提成为40%,同时因双方结算产生的任何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甲方权利义务。甲方负责乙方直播账号运营;甲方视播出情况,以刷“礼物”等方式向乙方投入扶持资金。5.乙方的权利义务。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25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5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6.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弃播、停播行为的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受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7.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如本协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有关本协议项下之任何事项争议或问题。均提交协议签订地即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由彭欣欣签名。
2022年3月23日,被告彭欣欣即在原告星娱公司的安排下进行直播,至2022年4月16日停播后未再直播。2022年3月31日,原告星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晓刚向被告彭欣欣转账5000元,其上附言“预付保底工资”;2022年4月12日,原告星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晓刚向被告彭欣欣转账10,000元,其上附言“预付保底工资”。
2022年4月16日,原告星娱公司与被告彭欣欣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星娱公司与乙方彭欣欣原于2022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zb-20220401-1的合同,现因甲方公会原因使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于2022年4月16日予以解除。因合同解除乙方需退还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预付保底工资15,000元直播。因甲方自愿承担亏损1600元,解除合同乙方应给甲方退还共计13,400元即日生效。2022年4月18日,被告彭欣欣向原告星娱公司退还预付的保底工资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已经载明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甲方即原告方公会原因致使乙方即被告方无法履行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返还预付保底费用5000元的主张。经查,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底工资13,400元,被告已于2022年4月18日向原告退还了10,000元,尚欠3400元未退还。故原告诉请5000元中的34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欣欣于2022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编号:zb-20220401-1);
二、被告彭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退还预付的保底费3400元;
三、驳回原告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原告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被告彭欣欣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