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肖可新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可新,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璐,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人肖可新因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朱闻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赵春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0112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6,790,230元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过低,依法应予以纠正。第一,虽然上诉人旗下签约的主播众多,但上诉人一直将被上诉人作为重点培养对象,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核心主播。在网络直播活动中粉丝与直播之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网络直播经纪公司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实现变现,主播一旦违约不再为原经纪公司服务,原经纪公司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必然随之下降。并且,从另一方面来看,网络直播经纪行业并非为通过短时间就可以迅速变现、短期快速收益的行业,大主播、高人气的背后无不凝结着直播经纪公司前期对主播就设备、宣传推广、培训、流量引流等投入的大量成本。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设备、宣传推广、培训、流量引流等及人力成本等投入,于合同履行期间对上诉人产生效益,并通过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可以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具体到本案:(一)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丧失以粉丝数量为主要价值指标的团队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影响以此作为评估重要指标的风险投资,导致对上诉人整体估值的降低。(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巨大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中沉淀,无法释放并转化为上诉人可享受的收益,不再为上诉人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三)被上诉人恶意解除经纪合同的行为并非偶发的、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违约,而是直接导致本案双方合作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上诉人的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第二,被上诉人恶意违约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被上诉人背叛投奔上诉人旗下违约主播“王小佳”,并在王小佳在快手平台的直播间宣称“那我们三个一直在松原待着,跟王小佳一起直播,王小佳就是我们的大师姐”,对外大肆宣传已脱离原告及“仙家军”,不再履行《艺人经纪合同》。另外,被上诉人擅自与案外人刘伟(快手平台id:18322206)、陶云飞(快手平台id:luozi7777)等违约组建“铁家军”团队,甚至共同持续实施恶意炒作、辱骂、煽动不明真相的粉丝攻击原告及原告旗下主播等网络暴力行为,其中,“铁家军”团队中陶云飞还因“出现恶意炒作、私人纠纷、揭秘八卦等恶劣行为或内容”直接被快手平台官方进行直播封禁。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声誉和艺人管理产生极其不良的影响,并直接导致原告对被告前期投入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全部付诸流水,不仅使上诉人面临巨额的经济损失,也对原告旗下的签约艺人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且该不良影响和损失在不断扩大。如上诉人的其他签约艺人,纷纷效仿上诉人的恶意违约行为,企图通过赔付较少违约金获得解除合同的生效判决,进而利用上诉人前期投入所获的粉丝基础和商业价值,自行开展演艺活动从而取得巨额收益。第三,为了尊重契约精神,维护经纪合同的稳定性,维护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针对“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应当从严,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将本案区别于一般的合同纠纷,由于直播行业的特殊性,及“前期高投入”的行业特点。为了尊重契约精神,维护经纪合同的稳定性,维护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针对“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应当从严。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若其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主张得到支持,则可能会给整个互联网演艺行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上诉人其他签约艺人亦可以以此为例,仅仅为了获得更高额的收入而不遵守合同约定,艺人的肆意违约和经纪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将逐渐吞噬整个行业发展的基石,广大经纪公司巨额的投入也将无法得到保障,不仅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亦不利于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这对上诉人而言,无疑是根本性、毁灭性的打击。第四,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众多网络主播经纪公司存在的情况下仍选择与上诉人签约,表明其对于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网络主播行业具有一定的了解,且案涉合同有明确的违约金条款和计算方式,故被上诉人对因违约可能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有充分预见。被上诉人恶意违约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合作关系解除,亦导致双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按照《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仅为《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二分之一,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在《艺人经纪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违约金错误地进行了调整,依法应予纠正。第一,根据〔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已充分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详细说明新上诉人的全部前期投入的巨额商业成本、商业估值预期收益、损失等,本案的违约金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以及〔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却未履行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仅为《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二分之一,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在《艺人经纪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违约金错误地进行了调整,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肖可新辩称,一审判决的377万元违约金已经远远高于仙洋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之和,仙洋公司上诉要求支付679万元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仙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直接损失,仙洋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肖可新投入了成本,具体的成本价值大小,以及前期成本投入损失的具体数额。即使仙洋公司前期投入了成本,肖可新也已经通过每月支付直播收益10%的方式支付了对价,双方解约后,公司也不可能继续投入成本。此外,仙洋公司核心主播兼法定代表人高洋也被全网封杀,先后因故意伤害、强奸罪被判处刑事处罚,仙家军、仙洋等称号只会给旗下主播带来负面影响,肖可新账号被封,仙洋公司停止营业,因此,即使公司的前期成本投入是真实存在的,也无法通过积聚的过程在剩余合同期内继续释放效益,更无法发生爆发式增长。第二,关于预期利益损失,如果双方继续履约至合作期满,肖可新也只需要支付每月直播收益的10%给仙洋公司,按照已履约的平均月收入,剩余45个月最多也就给仙洋公司75万多的利润分成(未扣除后续必要的交易成本和公司恶意封号进一步扩大的损失),远远低于公司上诉主张的679万元。更何况仙洋公司早就已经停止营业,旗下主播纷纷与其解约,肖可新账号也因仙洋公司恶意攻击而被永久封号,失去了经济收入来源,因此仙洋公司对于双方继续合作的预期利益根本不存在。仙洋公司称肖可新违约行为导致其团队竞争力、市场占有率贬损也不存在。第三,本案系追求公平和效率相平衡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侧重效率的商事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第二种违约金计算方式得出679万元,远远超出了肖可新签约时可预期的50万元违约金,也远远超出了双方正常履约情况下仙洋公司的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之和。且该协议系仙洋公司套用YY语音的格式合同,只规定了肖可新的义务和公司的权利,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显失公平,不能机械适用该违约金条款,否则将会鼓励经纪公司在直播行业利用强势地位,迫使旗下主播签订高额违约金的卖身契,以达到利用违约金制度谋取暴利的乱象。第四,仙洋公司上诉称应当由肖可新承担违约金过高的全部举证义务,系片面解读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现行违约金法律规定(参见附件:违约金过高下调的法律依据汇总)以及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法律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具体而言,仙洋公司起诉主张高达679万元的违约金,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在内的经济损失和679万元违约金相适应,但是仙洋公司一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直接损失,从现有证据也足以看出在双方正常履约情况下,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最多75万元。因此,在仙洋公司并未完成经济损失数额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肖可新承担违约金过高的全部举证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所述,仙洋公司上诉要求支付679万元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仙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公平原则,以仙洋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为限,扣除必要的交易成本,以及仙洋公司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改判进一步下调违约金。
肖可新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辽0112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将上述案件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3.请求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从本案《艺人经纪合同》的签订背景来看,《艺人经纪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照搬套用的YY语音培养艺人的格式合同,包括被上诉人受托事项在内的绝大部分条款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洋(艺名“仙洋”,下称其为“仙洋”)作为YY语音的前主播,其与YY语音签订了艺人培养计划合同,YY语音平台通过投入大量的资金对旗下的艺人进行形象包装、管理直播间等方式来提升艺人的人气。随后仙洋不满足于按月从YY处领取薪酬,遂从YY语音离职。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签约前并非无任何直播经验的新人,已经是一个小有名气的主播,之所以想和仙洋合作,也是考虑到仙洋在直播圈的超高人气和地位。双方的合作模式非常简单,上诉人意图借助仙洋及其享有的资源推广自身形象、提升自己在该平台的人气值,仙洋则每月向被上诉人收取10%的直播收益作为上诉人借助仙洋名气的报酬。而仙洋从YY跳槽后,为了和多名主播签约,特意于2017年8月注册了公司即被上诉人,并直接照搬套用了YY语音的艺人培养计划合同,于2017年12月8日安排上诉人和其新设立的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签订了套用YY语音的《艺人经纪合同》,该合同绝大部分的条款,双方并没有协商的过程,但合同签署的核心要义是上诉人拿出自己收益10%去购买被上诉人的服务。与YY语音的不同之处在于,被上诉人根本不是专业的经纪公司,其和上诉人签约时连《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都尚未办下来,根本无法开展合同约定的事项,在被上诉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投入过任何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对上诉人进行人气提升和形象推广。从该份合同的形式来看,几乎全部的条款均使用机器打印,只有上诉人身份信息、合作期限、结算比例、上诉人银行账户系手动填写,明显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且,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主要约定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上诉人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对上诉人而言是一种卖身契约。鉴于本案《艺人经纪合同》签订的特殊性,法院应当审查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借此来查明双方签约时的真正合
【当事人一审主张】
原审原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9023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合作期间,原告担任被告互联网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被告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合作期间为5年,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关于收益分配,双方在6.1.1条约定:被告同意委托原告代收被告基于本合同产生之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被告在视频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原告为被告安排的一切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演唱会、粉丝见面会、商务经纪、广告代言、商业演出、采访、影视作品、参加综艺节目等全部演艺事业)所产生的收益;被告于本合同项下一切活动所产生的版权收益;被告一切明星周边产品所产生的收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其他收益。6.1.2条约定:(1)直播平台收益:按照被告当月所在的视频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方分成后,实际结算到账的主播个人收入,原告与被告按10%比例结算;(2)在原告对被告进行考核后,如被告符合原告重点推广艺人的标准,则被告可进入原告重点艺人库。原告会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宣传以及推广,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线上线下培训,形象包装、直播平台榜单刷榜等。以上原告用于被告的宣传、包装、推广、刷榜等成本费用,应在被告所在直播平台的收益中全部扣除后,剩余收益再按6.1.2(1)的条款进行分成。被告确认:原告通过刷榜等方式给被告带来的直播平台收益,被告不参与分成,应全部返还给原告;(3)其他收益:除直播平台收益之外,被告参与其他演艺事业所形成的收益及6.1.1约定的其他收益均按照6.1.2(1)(2)执行。6.2约定:合作期间,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N+1月结算N月的数据,遇合作方延迟结算不属原告违约,结算周期顺延为平台结算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6.5条约定,被告应当每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如实将获益情况告知原告,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且无任何隐瞒。如已经查实被告有隐瞒收益等情况,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并提前解除本合同,并向被告追偿隐瞒的收益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逾期利益并中止利益分配。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7.1条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违约金,或违约金按照被告已履行本合同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合同期剩余月份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营收计算。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如产生诉讼或仲裁的,被告应同时支付原告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及其他取证的合理费用。违约情形包括:7.1.1隐瞒在签署本合同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同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合同冲突的;7.1.2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原告安排的平台从事演艺活动;7.1.3被告违反本合同第5.2.7条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将自己的肖像、名称、表演作品等提供给其他经纪方、第三方的;7.1.4被告拒不配合原告的演艺活动安排,经原告通知后三日内仍不改正的;7.1.5被告签署本合同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7.1.6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原告书面允许,直接或间接与除原告之外的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或被告自行经纪,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利追索被告与第三方合作及被告自行经纪的全部收益;7.1.7被告在线上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过程中,若遭到用户的投诉,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若因被告之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名誉受损,被告应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被告若违反本合同第5.2.12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改正,被告在3日内拒不改正或情节恶劣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公开向公众和用户道歉,如果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或侵权的,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7.1.8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要求解除、终止本合同或故意不履行本合同、怠于履行本合同义务,或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无法履行本合同义务的;7.1.9被告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组织、演出制作、演出营销、演出行纪、演员推广、演员签约、演出代理、演出居间、演出票务、演员代理,在办公地点有直播间等设施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原为网络主播,在快手直播平台上被称为“仙洋”。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2018年1月7日,“仙洋”人气超过40万,粉丝数超过2000万,高洋团队的粉丝被称为“仙家军”。原告公司于2018年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仙洋”、“仙家军”、“仙洋团队”商标,并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仙家军”商标权。
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2月,被告在快手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洋为“师傅”,被告在其快手作品中自称“仙二哈太子”、“仙洋团队(二侠子)”、“二哈太子”(小号)(为被告妻子账号,被告亦用来直播)。原告为被告直播提供了资源和服务,包括直播间、设备、与其他粉丝数量在1500万以上的知名网红主播互动、商业演出等。被告亦利用“仙洋团队”作为其快手作品标题,发布其与“仙家团队”其他成员进行会议、培训等视频。被告在与原告合同履行期间,在快手平台的粉丝数量已超过230万。因快手平台不允许单位账户仅允许个人账户登录,上述手机号虽为被告使用,但实际用户均为原告即沈阳仙洋文化传番有限公司。被告在平台上的直播收益,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快手官方发送的提现短信验证码,被告直接在平台上完成提现收益的操作,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将收益中的10%支付给原告。
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3月10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收入总额为2,514,900元,月均收入为209,575元(2,514,900元÷15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0%的分成收益计251,490元(2,514,900元×10%),被告自行获得90%的分成收益计2,263,410元(2,514,900元×90%),按提成比例后计算月平均收入为150,894元(2,263,410元÷15个月)。2019年3月10日起,被告更改其在快手平台的两个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收入情况脱离原告监管并不再向原告支付约定收益。2018年3月17日,被告与其他网络主播来到吉林原原告旗下主播王思佳处(网络名称为“王小佳”,王思佳于2017年3月20日成立王小佳网络传媒工作室,于2017年6月30日成立松原市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自己的工作团队,在网络上有较高人气。2018年1月13日,王思佳与原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后双方出现矛盾,王思佳离开沈阳回到吉林。原告与王思佳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另案处理),与王思佳在快手平台的直播间作直播,直播内容出现“那我们三个一直在松原待着,跟王小佳一起直播,王小佳就是我们的大师姐”等字样,另行组建“铁家军”团队,并将其快手平台的昵称改为“二哈太子(铁家)”,头像换为铁家军二哈太子(专属),以实际行动脱离原告及“仙家军”,不再履行《艺人经纪合同》。
2019年5月14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案涉《艺人经纪合同》,本院已判令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解除,但未涉及违约责任及承担问题。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原告就本案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支付代理费10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为相关网络记录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公证,花费公证费4,5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21世纪经济报道在腾讯网发布的行业资讯。证明内容:仙洋文化于2018年12月28日。针对仙洋文化旗下的“仙家军”“仙洋团队”等称号已在互联网及快手平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认可度,仙洋文化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商标注册,仙洋文化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仙家军”的商标权。根据21世纪经济报道在腾讯网发布的行业资讯,截至2020年4月21日,仙洋文化旗下仙洋团队的粉丝被称为“仙家军”。仙洋文化旗下的“仙家军”总粉丝量仍然高达6351.4万。
证据二和证据三:(2019)辽0112民初73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辽0112民初7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第一,根据(2019)辽0112民初7393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显示,截至2020年8月7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查明仙洋文化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组织、演出行纪、演员推广、演员签约、演员代理等”,是一家具有国家资质的文化传媒公司。再查明仙洋文化在办公地点沈阳市浑南区5门设有直播间等设备。第二,肖可新擅自与案外人陶云飞、刘伟等违约组建“铁家军”团队,其中案外人陶云飞、刘勇的行为亦构成根本违约,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陶云飞向仙洋文化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第三,铁家军三人肖可新、陶云飞、刘伟,构成根本违约,均是按照50%的比例确定违约金数额。
肖可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21世纪经济报道在腾讯网发布的行业资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首先21世纪经济报道系商业媒体,其对于仙洋团队旗下粉丝数量、知名度的报道不具有任何权威性。其次,仙洋团队的粉丝数量和知名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肖可新解约导致其粉丝数量、知名度降低。再者,仙洋公司片面截图了该文章的一部分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完整的报道为“以仙洋为首的仙家总粉丝量曾达到6351.4万”而非仙洋公司所主张的“仙家军粉丝总量仍然高达6351.4万”,文章还报道“高洋因直播言语不当、涉嫌聚众斗殴而先后被全网封杀、刑事立案侦查,高洋和签约主播也反目成仇,甚至诉诸法律解决。2018年,高洋被国家网信办纳入跨平台禁播黑名单。仙洋在被封号后,也曾通过在徒弟、朋友的直播中露脸,被平台发现后才被封禁。”该份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在仙洋被全网封杀后,其对旗下主播反而起到了负面影响。
对证据二、三,(2019)辽0112民初7393号民事判决书(陶云飞、刘伟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判令的高额违约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被告已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审结,判决书未生效,无法证明肖可新构成根本违约,无法证明违约金数额合理。此外,该判决无法推翻仙洋公司在和肖可新签约后,才取得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这一事实,说明签约时仙洋公司根本不具备培养网络主播的能力,双方合作的模式是肖可新借用仙洋的名气,并支付10%直播收益作为对价。
肖可新提供:证据一、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20)辽0112刑初141号判决书查询记录,证明仙洋公司核心主播兼法定代表人高洋因强奸罪被判处刑事处罚。该判决书属于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而未能公开。该判决和一审提供的证据2视频、网页截图结合起来,可以证明高洋多次违法犯罪、劣迹斑斑,作为网络主播竟被全网封杀,早就使得“仙洋”、“仙家军”、“仙洋团队”等称号对包括肖可新在内的旗下主播产生负面影响,对双方继续履约信任基础的丧失具有主要过错。
证据二、娜美快手账号截图、微博截图、天眼查开庭公告截图,证明仙洋公司核心主播兼法定代表人高洋在被全网封杀的情况下,故意使用旗下大主播娜美的快手账号发布个人视频,而导致娜美快手账号被封,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仙洋”、“仙家军”等称号给包括肖可新在内的旗下主播带来了负面影响。为此,娜美也已起诉至浑南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16日开完庭。
证据三、肖可新快手账号截图,证明在双方解约后,肖可新的快手账号被仙洋公司采取特殊手段永久性查封,完全抹杀了双方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进一步扩大了公司自身的经济损失,该部分应当扣除。而且封号行为致使肖可新丧失了经济收入来源,已经达到了公司报复肖可新的目的,实际上也对肖可新进行了最为严厉的经济惩罚,一审判决无视该事实,判令高达377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违约金制度的补偿性。
证据四、天眼查开庭公告截图、照片、视频,证明仙洋公司已停止经营,并因拖欠房东租金而被起诉,2020年4月20日已开完庭。结合证据3,就算双方不解约,仙洋公司和肖可新客观上均无法继续履行艺人合同,仙洋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也不存在。
证据五、案例检索报告,证明主播经纪公司对主播直播收益的抽成比例大约在30%至50%之间,影响经纪公司抽成比例高低的因素主要取决于经纪公司对主播的预期成本投入大小,预期成本投入越高,经纪公司分成越高,投入越低,分成越低。本案中仙洋公司只取得10%的直播收益,远远低于行业标准,肖可新则取得90%的直播收益,也从侧面反映肖可新在和仙洋公司签约时,双方的合作模式是肖可新借用仙洋(高洋)本人的人气,并支付10%的直播收益作为对价,而非仙洋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资源肖可新进行培养、包装、推广,否则仙洋公司必然会要求与其成本投入相匹配的更高的分成比例。
证据六、肖可新快手账号提现记录,证明双方签约前,肖可新不是无直播经验的主播,而是小有名气的主播,月营收入可达到10万元左右,结合双方约定,仙洋公司只抽成10%,可以证明双方合作的目的是借用仙洋公司的名气,而非由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进行培养和包装。
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肖可新提供的只是某案的案号,但是无法看出案号就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的案件,及涉及的罪名,不能证明与高洋有关。本案合同相对方是肖可新与仙洋公司,高洋也仅是我公司旗下的诸多主播之一。高洋本人的个人行为,不影响仙洋公司的履约能力。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案已经移送至市法院。正是因为肖可新等铁家军成员的违法解约行为,包括在解约之后在直播过程中煽动包括娜美之内的其他主播离开仙洋公司,才导致娜美解约。所以该证据不能说明肖可新解约给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该证据不能说明娜美账号被封与高洋有关。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肖可新账号被封,是由于其直播过程中违反了网络直播的相关规定,仙洋公司没有能力控制网络监管导致其账号被封。肖可新大号被封之后,还私自开小号直播。并没有影响其实际直播收入。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仅仅是依据其以肖可新开立的快手ID号所产生的直播收入确定的。并不包括小号的直播收入。也是我方提起上诉认为违约金过低的原因。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昨天在浑南法院开庭,我公司的出租人提起本案的原因是出租人将租赁房屋抵顶给其施工单位,抵付工程款。在本案中我公司提供充分证据,向出租人缴纳租金,且在出租人有意不收取租金,以促成合同解约的情况下,将50余万租金提存至浑南区法院。能够说明我公司具有履约能力和诚信度。另案还没有最终结果,不能说明我公司无法履约。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艺人与经济公司之间的利润分成,每个公司均有不同的标准和约定。另案中其他公司的利润分成与本案并没有参考性。因为仙洋公司出于培养艺人,让艺人有更高收入,将艺人收入整体提高,从而获得公司更高收入的经营模式。
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对比一审中快手公司提供的肖可新与我公司签约后的收入,明显看出签约后收入比之前收入有明显增加。更能说明公司对肖可新的培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辽0112民初797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该判决书主文内容为:“确认原告肖可新与被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该判决认定中表述“…仙洋公司已于2019年4月30日在本院起诉肖可新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再查: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直播收入流水总额显示,自2019年2月后至6月,肖可新直播收入发生明显下降。其中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共11个月期间,肖可新的月均收入为105173.69元,而此前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共12个月期间,肖可新的月均收入为152083.94元。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含2017年12月及2019年2月),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自肖可新处收益251490元,月均收益为167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艺人经纪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网络平台或线下的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并获取一定收益,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效力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改在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拒绝与原告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个人获得全部收益并自行组建铁家军团队,自行开展合同项下演艺活动。被告违约解除经济合同,无论基于合同约定或实际履行情况均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封杀无法提升自身价值、要求被告节假日购买礼物、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网络纵容粉丝对被告进行诋毁、侮辱,给被告造成影响,于2019年5月14日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经纪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9年3月10日起事实上不再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被告在合同签订15个月时即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提出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封杀无法提升自身价值、要求被告节假日购买礼物抗辩主张不足以成为阻却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充分理由,被告提出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网络纵容粉丝对被告进行诋毁、侮辱等行为发生被告脱离原告并另行组件团队之后,被告以此作为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违约金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预先约定,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事先约定违约金,可以起到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因而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无论从合同的立法本意及普遍观念上来说,按约履行、信守承诺为应有原则。本案涉及网络主播经纪行业,是互联网时代催生的新兴领域,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鲜明行业特点,包括网络主播在内的娱乐行业,因其高收益而约定高违约金为行业普遍做法。经纪公司为签约个人提供经纪服务,包括所谓“师徒”利用影响力或言传身教,为被告未来发展所提供的影响不易也无法估量。故包括主播在内的娱乐从业人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包括补偿性即对原告造成的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未来预期损失及惩罚性的赔偿。
原、被告双方在《艺人经纪合同》中约定的第一种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即固定金额500,000元过低,不足以抵御网络主播方擅自解除经纪合同的违约经济成本,亦不利于网络主播行业良性健康发展,且按照合同约定,第一种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即500,000元违约金,第二种计算方式为按照被告已履行本合同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合同期剩余月份的总金额,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应按照第二种违约方式计算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第二种违约金,按照计算方式计算的金额为6,790,230元(2,263,410÷15个月×(5年×12个月-15个月)),当事各方应当遵守。而第二种违约金计算方式,虽为当事人约定,也包括惩罚性部分,但惩罚性部分不宜过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故此,本院综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时间长短及期间收益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包括补偿性及惩罚性在内,以被告履约期间的总收入2,514,9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合同期剩余月份计算,在此基础上按照50%计3,772,350元(2,514,900元÷15个月×(5年×12个月-15个月)×50%)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宜。
因双方在《艺人经纪合同》中对守约方在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保证费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同时支付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4,533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可新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艺人经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肖可新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改在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拒绝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已构成违约且另案生效判决中对此已有认定,双方间合同应解除,肖可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否采用、如何采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就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的问题,应以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的各项情况予以衡量是否应采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首先,本案系网络直播行业产生的纠纷,其特点一是特定商业模式,该行业基础服务多为免费,观众可自由进入平台观看直播,而平台在获取用户后,即可通过广告、出售虚拟道具、打赏分成、会员增值服务、人气主播线下活动等方式盈利。二是直播内容强烈的个人特色。与传统节目相区别,网络直播行业观众欣赏视角集中于主播,如秀场类主要展示主播个人才艺,内容多为主播唱歌、跳舞、说唱以及与观众互动;游戏类则主要展示主播的操作技巧和特定风格解说,直播内容均有主播极强的个人特色。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业模式中,主要系以其创始人高洋吸引观众,再通过高洋的人气将公司艺人推广给观众,以达到扩大各公司艺人影响,并以此获利,故高洋的个人特色、行为将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业模式及各主播艺人的形象产生重要关联。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高洋、仙家军成员作为网络主播,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但纵观高洋、仙家军等网络主播的直播内容、高洋被网信办纳入跨平台禁播黑名单等事实及高洋、仙家军成员粉丝团的互动语言、模式,足以说明高洋、仙家军成员提供的网络服务致使网络空间充斥着大量低俗、暴力、色情内容。该内容与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故对上诉人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如本案调低违约金则可能对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及整个互联网演艺行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等上诉理由,结合前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无法采信。高洋、仙家军成员提供的网络服务所产生的不良社会效果,对肖可新选择解除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存在人合性质的潜在影响,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该因素应作为考量违约金给付标准的原因之一。
再次,就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期利益可言,同前述论述,高洋作为已被网信办纳入跨平台禁播黑名单的人员及仙家军网络服务的内容,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肖可新即使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继续合作,肖可新亦无法通过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作,获得粉丝的爆发性的增长,且自2019年2月后,肖可新直播收入发生明显下降,而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据《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其与肖可新的结算方式为收取肖可新结算到账个人收入的10%,肖可新的收入下降亦将导致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益减少。自2019年3月起,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肖可新间的合同因双方矛盾激化,已逐步失去继续合作的意愿,已不具备履行条件,2019年3月至2022年12月初共计45个月期间,按双方未产生严重矛盾的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肖可新月均收益16766元计算,双方《艺人经纪合同》即使履行完毕,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获收益应约为754470元(16766元×45)。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论述,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违约金3772350元已严重高于肖可新对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的预估损失754470元的百分之三十,且就双方合同的解除原因,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应适用并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以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期可获收益754470元为基础,将肖可新应付违约金调整为980811元(754470元×1.3=980811元)。原审法院对肖可新应付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进行必要的规制。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及肖可新应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肖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3772350元”为“肖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980811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32元,由肖可新负担14568元,由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54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肖可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64元,由肖可新负担29136元,由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0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郑北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9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石井工业区三横路7号431室。
法定代表人:陈奕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意,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北,女,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意、封伯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202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在快手直播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系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原告是被告合作的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公司,合作期限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上述协议为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提到被告不愿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仅建立短期合作关系。不管是从合作模式上还是从合作收益的计算方式来看,双方均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商事合作关系,实际履行中被告的工作内容和时间安排上具有极强的自主性,双方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确定直播内容,被告除了约定的直播6小时时间外,其可自行安排或者找另一份工作,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不对被告进行日常管理。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7月份工资36549.09元。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收益不在劳动仲裁的管辖范围内,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作纠纷,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2021年9月14日,原告已就被告合同违约行为向白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被告除了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外,还需支付原告所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综上所述,仲裁委作出的穗云劳人仲案(2021)8074号裁决书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法权益,原告特向贵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确认穗云劳人仲案(2021)807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7月份工资36549.09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且原告拖欠了被告7月份的工资,因此仲裁阶段的裁决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2020年9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于2021年1月24日签订《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就乙方作为其网络直播独家主播推广及销售甲方产品等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在快手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ID:hdd00001(系列账号)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乙方在合作期间使用该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附件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乙方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甲方开展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甲方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乙方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间分为早班、午班和晚班,每场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甲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直播带货收益,次月25前发上一个月的收益。每月带货销售金额≤85万(不含退货部分的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3万元;每月带货销售金额>85万元(不含退货部分的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5000元+(销售金额-产品成本及退货部分金额)×3%。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为履行协议所产生的著作物、演出物等的著作权等一切知识产权以及拍摄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均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其旗下或者授权的平台、第三方及合作方行使上述权利。甲方交付给乙方的账号及合作期间甲方要求或授权乙方开通的账号均属于甲方所有,该等账号里所有的粉丝、视频等内容及基于平台衍生出来的各种权利及权益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乙方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甲方拍摄效果的,乙方每次应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的标准(以较高者)向甲方赔偿。乙方明确确认其与甲方仅是短期合作关系,其不愿意与甲方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协议关系。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甲方书面许可外,乙方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合作期限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止。等等。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月24日开始使用原告的账号“老板娘大牌穿搭”在快手平台上直播,直播内容主要是销售服装,直播地点主要在原告处,每天直播6小时。2021年7月24日,被告停止直播。被告直播期间,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如下:2021年1月5172元、2021年2月87845.67元、2021年3月41035元、2021年4月45314.09元、2021年5月11234元、2021年6月60342.63元。被告在2021年7月1月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1093303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21年7月的收益。
被告因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21年10月9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36459.0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990元。2022年1月18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1〕8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1月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36549.09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劳动合合同、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代付款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主播,其在原告提供的办公场所用原告的账号进行直播,从事宣传、推广、销售服务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被告需服从原告的领导、安排,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销售金额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原告统计的为准,原告每月定期向被告支付的报酬,其工资计发方式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可知,被告的工作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受原告的规章制度制约,且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主营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对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无争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是否支付2021年7月1月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的问题。被告在2021年7月1月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足额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在2021年7月1月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1093303元,原告与被告双方于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仲裁委关于被告2021年7月1月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的计算公式及金额36549.09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委该项认定予以照准,依法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月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36549.09元。
三、关于律师费等维权费用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缺乏依据,且原告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北与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郑北2021年7月1月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36549.09元;
三、驳回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锦州嘉晖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田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29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锦州嘉晖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三段3号茂业中心29层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慧诗,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商田甜,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现无业,身份证住址辽宁省义县。

上诉人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锦州嘉晖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田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2)辽07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锦州嘉晖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07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本案关键性问题在于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双方聊天记录内容并未明确体现对合同解除的字样,并且双方结算工资的行为也并非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而是对当月工资的发放,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从未做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将手机退回的本意是降低损失,因为培养一个直播账号所倾尽的人力和物力都是巨大的,而毁掉一个直播账号的方式则是十分轻松的,只需要长时间不直播即可。上诉人通过各种渠道方式将商田甜的直播账号刚刚做出成绩,还没看到回报,被上诉人就违反合同义务,长时间不直播,这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是巨大的,上诉人在出于无奈的此种情形下不得已让其将直播手机送回,选择让其他主播尝试接手此账号,此种行为是上诉人降低损失的行为,也是上诉人的一种尝试,因为一个直播账号稍有起色后,初期的粉丝流量是伴随着很强的人身附属性的,也就是说更换主播对于直播账号的损失是巨大的。上诉人此种无奈的降低损失的行为并不代表其同意解除合同,也并不代表上诉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商田甜辩称,我没有违约,我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内容都是对我的限制和约束,这是不公平的,我与上诉人是2021.6.11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的时候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我直播的时间是凌晨一点到六点,跟我约定的是晚上七点到十二点,后来一直都是后半夜直播,我坚持了一段时间,由于那时候眼睛刚刚做完手术,实在是坚持不了后半夜连续直播五小时,而且早上六点下播的时候三次从台阶上摔下来,所以,我不止一次和老板商量是否可以更改直播时间,我还是挺喜欢这个工作的,后来老板态度坚决,说希望以后有机会还能合作,这是明显的解约行为。这句话充分的证明了已经解约了。我与公司老板冷晖有微信聊天记录,然后我做好了交接工作。按照合同上说的我把手机交给了冷晖,而且冷晖媳妇也给我结清了工资,那么我和他解约之后,我也是人我也需要吃饭需要生活,他没有权利阻止我生活。所以我认为我没有违约,不应当赔偿上诉人。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上诉人没有给我合同,也没有把合同给我拍照。
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锦州嘉晖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文化传媒、演出经纪代理服务、文艺创制与表演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21年6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合同》,约定合作项目为甲方指定平台网络主播项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合作内容为甲方同意将乙方视为旗下签约主播,并同意将旗下资源与合作资源优先提供给乙方,优先帮助乙方在线上平台提供人气和收益,并在未来新的业务中优先考虑与乙方进行合作,在合作期间乙方的账号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同意与甲方提供的线上视频直播、短视频平台合作,提供每天不低于6小时的网络演艺、粉丝互动等工作。乙方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网络平台作为独家网络主播分享平台,乙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利用其它网络平台和线下平台及其他软件进行相关商业行为的网络直播或短视频宣传。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乙方将在一个月内将工作交接清楚,逾期未交接清楚的,即构成违约。原告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商田甜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使用原告为其提供的手机和拥有大量粉丝的快手账号进行网络直播,每天工作时间为6个小时,刚开始直播时间为晚上六点至十二点,每月底薪(基础工资)为2500元,利润被告分得三成。后来,根据原告安排和工作需要,原告要求被告直播时间调整至凌晨一点至六点,被告工作了一段时间之后,向原告提出因身体不适要求更换直播时间。2021年7月30日,被告再次与原告通过微信商量更改直播时间一事时,原告经营者冷晖告知被告休息,以后有机会双方再合作,并告知被告将直播手机返还原告。2021年7月31日,被告将原告配备的直播手机交还原告。原告为被告结算了工资款。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以自己申请的账号在网络平台直播。现原告认为在合同期间内,被告在其他短视频平台进行商业活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商田甜是否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同的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其前提为被告违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商田甜是否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同的约定。原告称被告违反了在合同期间内被告不得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商业活动的约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确实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了网络直播活动,但在时间节点上双方一致确认系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的行为。被告离开公司进行网络直播是在合同期间内违约还是与原告解除合同后的自主行为是确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关键所在。被告商田甜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原告实际经营者冷晖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冷晖在2021年7月30日、31日前后两天回复“那你就休息吧有机会咱们再合作”“明天有时间把手机拿过来我好安排人直播”“现在手机拿过来吧”的聊天记录,已经明确了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要求被告归还为其配备的直播手机,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报酬,这不但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一致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主播合同中约定的第七条“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乙方将一个月内将工作交接清楚…”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已将主播工作、设备等与原告交接完毕。综上,原、被告系合意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等活动,应与原告无关。原告称被告违约是不成立的,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有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协议补充。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每天不低于6小时的工作时长,但并未明确约定每天具体的工作时间段,系约定不明。被上诉人每天凌晨一点至六点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因身体不适要求更换直播时间,是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不同意更换直播时间段,但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行为亦不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2021年7月31日,上诉人收回了其为被上诉人配备的直播手机,并为被上诉人结算了工资款,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双方经协商已实际解除了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锦州嘉晖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锦州嘉晖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孙立双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0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经营场所阜新市解放大街21号商贸城B北371、372。
经营者:陈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辽宁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双,女,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与被上诉人孙立双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被上诉人孙立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091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情况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起形成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培养包装下逐渐成为了平均月收入万元的主播。双方签订的《天瀛传媒网络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4日。同时约定了被上诉人在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三年内不得开通或从事网络主播业务。若违反此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但是2021年11月起,被上诉人就不遵守约定的规章制度,以各种借口拒绝合作,不听从上诉人安排,私自在快手、抖音等平台直播,用行为单方面解除了《天瀛传媒网络直播合作合同》,不再与上诉人合作。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当月起,到合同到期尚有20个月时间,根据我方提供的主播公会后台显示被上诉人月平均收入为8715.4元,按照合同的规定此时被上诉人每月给公司带来的收入为20335.9元(含运营工资)。若按此计算,被上诉人提前20个月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高达406718元。
考虑到主播工作辛苦程度以及疫情带来的不景气的市场环境,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提出了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一审人民法院却在没有完全了解案情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以无法证明实际经济损失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瀛传媒网络直播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主播不服从管理私自直播的情况下,就视为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
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前期培养投入,无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精神,仅片面的解读合同,认为“被上诉人的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是错误的。
其次,我方在一审庭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供了部分转账明细以及后台流水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收入情况。
网络主播行业是新兴行业,关于平台、公司、运营、主播这四方的收入情况,分成比例是公开透明的,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主播所在公会的后台收入情况,能够完全的证明被上诉人每月的任务、收入。同时,双方的合作合同中明确了被上诉人的保底收入为5000元,这足以说明,公司签约培养的成熟主播每月定能给上诉人公司带来超过5000元的收入,否则上诉人为了公司经营定会向主播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虽然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说明、证明自己的月收入,但是通过综合分析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前提事实是可以推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定事实,即被上诉人的单方解除合同违反约定私自开播的行为,一定给公司带来了至少10万元(5000元/月*20月)损失,但是人民法院却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0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标准是适用普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法官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其他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应当认真审查和判断相关证据,尽可能的接近客观事实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违约金十万元。
孙立双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答辩人2004年4月份起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2020年7月14日答辩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在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合同上签的字,因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未对答辩人进行过任何培训,答辩人的一切行为均受上诉人控制,而且必须按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直播,在后来工作中答辩人逐渐发现上诉人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每天在答辩人直播工作结束后让直播间男后台人员以答辩人的身份和头像与平台上答辩人的粉丝进行互动,骗取粉丝打赏的钱物,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这种行为涉嫌违法,加之2020年10月份,自己的身体不好,与上诉人经营者的妻子协商后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对此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与上诉人经营者妻子的微信记录,上诉人原工作人员宋鑫的工作视频、诊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协商解除。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合同第8条2项规定,作为合同乙方的答辩人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3年后,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自2021年11月双方之间解除合作,至2022年2月2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之间解除合同的时间不到4个月,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限制,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违约行为无事实根据,且上诉人提出按合同履行期间直播流水推测应得利益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网络直播受社会各方面的影响非常大,而且还受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平台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提到的证据高度盖然性之说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系合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表演(直播)服务等,2020年7月,双方形成合作关系,签订《天瀛传媒网络直播合作合同》。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为孙立双进行包装、指导、培训、宣传、推广并提供设备及场所,指定平台上、下线直播活动,承诺违反约定或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时支付违约金。孙立双无网络直播主播经验,为了培养她我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按照约定在其多月无法达到预期收入时给予高额底薪保障。按照约定,合作期间内,每月直播收入进入后台,按照约定扣除合理支出后,再以现金或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给孙立双。在我公司的指导与收入保障下,孙立双收入目前达到1万元以上。但2021年11月起,孙立双就不遵守约定,以各种借口拒绝合作,不听从安排,私自在快手、抖音等平台直播,用行为单方解除了《合作合同》,不再与我公司合作。孙立双无视我方投入,无视合同法法律精神,单方解除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孙立双辩称:2020年4月开始,我经介绍到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工作,没有对进行任何培训,只到其他直播间看了一晚上,就让我做主播工作,工作期间包括自己的网络直播账户及收益完全受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控制,直播结束后为了获得更大利益,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让男后台人员以我的身份和头像与平台上粉丝互动,骗取粉丝打赏。发现这些情况后,我认为可能违法,加之2021年10月开始身体不好,2021年11月13日就与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经营者的妻子协商后双方解除网络直播合作关系。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14日,天之瀛传媒(甲方)与孙立双(乙方)签订一份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已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以观众对乙方的肯定和支持为前提,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合作期限三年,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另约定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得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利润按照30%比例分配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所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对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3年后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乙方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该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甲方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盖章、乙方孙立双签字并捺印。2021年11月,孙立双向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负责人提出停播,即终止履行该协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与孙立双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是鉴于主播自身的才艺,为实现共同发展与获利而签订的合同,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代理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乙方解除或终止该合同三年后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违反承担甲方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30万元。孙立双终止该合作关系,没有违反该竞业限制,且因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终止合同为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提出按照合同履行期间直播流水推测应得利益损失,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从本案事实看,2021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孙立双就通过微信与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经营者及其妻子协商后双方解除网络直播合作关系事宜,从微信内容看,双方亦达成了解除合作的合意,故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同时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解除合作其利益受到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青青、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0

晋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滨江商务区企业运营中心6号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2M5391。
法定代表人:郑灿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烁、陈栩栖,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青青,女,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与被告徐青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青参加第1次在线庭审,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2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青青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诉讼中,因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元,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返还预付款数额变更为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4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直播合作相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一次性预付被告3个月的9000元保底费用;合作期间,如若被告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并赔偿甲方损失,且直接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并对违约责任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了9,000元保底费用,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进行直播,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停播超过2个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青青辩称,1.对签订《合作协议》和收到原告预付3个月保底费用9,000元没有异议,其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同意退还预付款9,000元。2.签合同时仅说播他趣平台,在播他趣平台的10来天期间,总是很卡,其按原告运营的指示,花费1,000多元维修了网络,仍没有改善,后让其刷系统导致手机系统崩溃主板烧坏,又花了1,000多元维修,最后运营让其换苹果手机播画质才好,如此,其将得不偿失!3.在协商退款过程中,其一再同意全额退还预付款,但原告提出让其赔偿3,000元,其不能接受。为了直播顺畅,其已经花费维修费用2,000多元。原告在催促开播和退款事项上扭曲事实和污蔑其,其没有擅自停播,也没有不退还预付款,原告只一味追求自己的利益,丝毫不顾及被告的时间和经济损失,其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原告美美公司与被告徐青青通过互联网方式就直播合作相关事宜签订1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认同原告理念,愿意与原告合作,接受原告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协议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如任何一方均未在协议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则自动延续协议期限。(2)被告的月保底费用为3,000元,原告预付被告前3个月保底费用9,000元;合作期间,若被告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并赔偿原告损失,且构成根本性违约;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0万元+被告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被告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实现权利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被告需按照原告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每月保证直播时长不低于100小时、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挂机是指主播(即被告)连续5分钟人未出现或者离开镜头超过5分钟;混播是指主播连续5分钟与粉丝无互动或消极直播;单场直播4小时记为有效时长,否则算无效直播。(4)若协议发生争议,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并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预付9,000元给被告。被告陆续开播了十来天,后双方围绕解除合作协议发生争执,其中,被告仅同意退还原告的预付款9,000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委托代理案涉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后于同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付款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扣除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元后,被告还需返还原告预付款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条款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成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据此,本院予以照准和确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本案协议系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这从原告同一时间向本院批量诉讼的类案中可以得到印证。该协议中关于有效天数、有效时长的规定及违反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10万元+……,而被告的月保底收入仅为3,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等对被告的责任约定,其条款文字既没有在合同文本中“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内容上亦明显加重被告的责任,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来主张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的计算方法,均不予支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从违约金的功能角度出发,违约金的功能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协议初期,即因播放卡顿协商解除协议,被告并同意全额退还预付款,后因原告凭借拟定的格式条款优势,强调走司法程序导致本案成讼。此外,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亦对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政策、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提出规范意见,如:“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据此,本案协议的解除原因或者责任主要在于被告,根据案情,结合诉争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惩罚比例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在此,加以指出的是,虽然我国民事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法律亦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利用他人的违约行为获取利益。本案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司,应当审慎审查其合同条款,确保其在经营权限内通过公平、诚信经营的方式实现其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具体来说,原告应当进一步完善其合同条款,尤其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尊重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平等、诚信经营。通过完善合同条款,规范具体业务,不仅能有效保障原告自身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促使协议方即主播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避免与本案类似的批量诉讼,造成各方诉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合理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在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一并考量。具体如下:1.原告请求解除本案《合作协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2.被告应再返还原告预付款4,000元,并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计3,000元;3.原告请求的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2次庭审,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青青于2021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
二、被告徐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同预付款4,000元;
三、被告徐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计3,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美美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徐青青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魏莹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3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祥凤路300号308室-01。
法定代表人:崔明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莹,女,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杰,北京友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冰点公司)与被告魏莹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和王丽丽、被告魏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杰和张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冰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请求魏莹赔偿冰点公司违约金6041833.80元;3.请求魏莹返还冰点公司因买断其直播经纪业务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210000元;4.请求魏莹支付律师费37000元和公证费16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魏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冰点公司、魏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为三年,在合作期内魏莹应全面服从冰点公司为其演艺事业的安排,并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到冰点公司为其安排的与其演艺相关的活动中,不得借故拖延拒绝或擅自离开,否则应赔偿冰点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魏莹应在冰点公司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演艺,并保证:每月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40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0天;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双方合作的第一年度内不能停播,冰点公司同意除外。魏莹于2020年11月起无故拒绝履行冰点公司为其安排的直播演艺活动。冰点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魏莹辩称,冰点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魏莹无需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冰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案涉合同于2022年3月13日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魏莹告知冰点公司工作人员不再续约后,冰点公司工作人员回复“随便你呀,哈哈”,即表明同意魏莹不续约事宜,故案涉合同无需另行解除;二、魏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魏莹因网暴自2020年11月停播,已征得冰点公司同意,期间冰点公司未收到魏莹任何履约催告通知,时隔近两年后冰点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合同终止日期为2022年3月13日)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网暴后,魏莹患有严重抑郁症并离婚,符合案涉合同第7.5.1条关于单方解约的情况,故不属违约;三、冰点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过高,魏莹本身自带粉丝效应,冰点公司亦不具备为魏莹提供网络推广服务的能力。冰点公司签合同时告知魏莹若中途离开仅需支付买断费,因此,魏莹不可能预见违约能够造成600万元的损失。另外,买断费21万元冰点公司已从魏莹的收益中扣除,且网暴后魏莹因失去榜一客户的支持实际收益也大大降低;四、魏莹不应承担律师费、公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案外人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魏莹(乙方)以及冰点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合同纠纷将乙方诉至法院,丙方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和解费用21万元,乙方应与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另行签订《演艺经纪协议》,期限不少于三年。后冰点公司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上述21万元和解费用。
2019年3月14日,冰点公司(甲方)与魏莹(乙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互联网直播演艺经纪公司,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该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2.2条约定,本协议期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3年。第4.10条约定,乙方每月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40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0天。第七条约定,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8.3条约定,若发生诉讼,被裁决违约的一方需要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等。
冰点公司主张,魏莹自2020年11月份起停播,根据冰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合同约定的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魏莹月均收入1208366.76元,至2022年3月协议剩余期限为17个月,冰点公司自愿以5个月期限计算违约金为6041883.8元(1208366.76元×5个月)。
魏莹主张,其与冰点公司签约前已是知名网红,拥有众多粉丝,且实际收益已过百万;签约后,因遭受网络暴力而导致停播,粉丝数和收益均受到影响;后魏莹通过微信陆续告知冰点公司停播、不再续约,冰点公司工作人员均表示同意。魏莹提供了其与冰点公司工作人员张鹏飞(微信名称:请叫我机长)以及魏莹的丈夫与张鹏飞的聊天记录,2020年10月份,魏莹遭受网络暴力,其告知张鹏飞“得停一阵子”,2021年12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鹏飞称“你老婆停播也许是一件好事”。
另查明,冰点公司为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37000元。另外,冰点公司提供山东省齐鲁公证处开具给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一份,主张花费公证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艺人演艺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双方虽均未按照《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协议期满前三个月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但现冰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魏莹亦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解除《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魏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是否应当向冰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魏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网络暴力,网络环境及魏莹的身体状况导致魏莹中断履行合同,该事件的发生虽不能过分苛责于魏莹,但确非冰点公司的过错所致,魏莹自2020年11月开始因自身原因未按照《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进行网络直播,致使冰点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魏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冰点公司与魏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以获取演艺经纪收益为目的,魏莹的停播行为给冰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商业损失,但从另一方面看,双方签约前,魏莹作为网络主播已经具有较高的网络影响力和可观的经济收入,魏莹系在遭受网络暴力的情况下停播,并非故意违约,魏莹已经将该情况与冰点公司进行了沟通并取得了冰点公司的同意,另外,魏莹的网络直播收入在遭受网络暴力后也减少。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考虑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按照《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第一种违约金计付标准即“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支持魏莹向冰点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关于魏莹是否应当返还冰点公司代魏莹向案外人支付的和解费用21万元的问题。《和解协议》约定,冰点公司与魏莹之间应签订《演艺经纪协议》,期限不应少于三年,否则魏莹应向冰点公司返还和解费用21万元及利息。对该约定应理解为,冰点公司代魏莹支付该和解费用,其目的并非仅仅是签订合同,而是希望与魏莹履行三年演艺经纪协议并从中获利。现魏莹实际未履行完毕三年演艺期限,故冰点公司要求魏莹返还上述2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冰点公司主张律师费37000元符合《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第8.3条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冰点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并非冰点公司,对冰点公司关于公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莹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魏莹赔偿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魏莹返还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魏莹向第三方支付的和解费用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魏莹支付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33元,减半收取计27917元,由原告冰点公司负担24602元,由被告魏莹负担3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