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静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07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潭路以北、金潭路以南、天龙钢构以西、激光微加工设备生产项目第5号厂房【幢】单元4层3号房第四层40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9JBBW8A。
法定代表人:凃子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丹,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豪,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璞文化公司)与被告王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被告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500万元,原告自愿调低);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静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所依据的《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系答辩人因重大误解所签订,应予以撤销。2、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未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合作协议》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答辩人的实际投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甲方)与被告王静(乙方)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内容:在合作期限内,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电商事业的独家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艺人培养、包装宣传、独家艺人经纪代理、独家商务代理等服务。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从事的演艺事业、电商事业、商务活动必须由甲方作为乙方唯一的经纪公司及商务代表。合作期限内,乙方自媒体的独家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负责处理自媒体的相关事务,甲方或甲方指定主体为自媒体对外宣传及事务处理的唯一主体。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积极开展演艺事业、电商事业及本协议涉及的其他事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根据本协议所确定的目标,实施为自身进行的经纪业务,并且依据本协议获得在权益上的保护和收益上的获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在任何载体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演艺、电商事业及本协议所涉及的其他事项,无论是否收取报酬。在合作期限内,甲方有权就其经营管理的乙方演艺及电商事务等与第三方合作单位签订合作合同。甲方在上述合作合同签订时可与乙方进行充分沟通,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随意要求变更合同或因任何事项拒绝履行。乙方未如约履行的,需承担违反本协议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就乙方未如约履行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向乙方要求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中介费、追偿所产生的费用及因乙方未履行约定造成的甲方可得利益损失等。乙方应确保向甲方提供的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应保持与甲方的沟通与联络,不得无故超过8小时失联,应保证任何时间内可以接到甲方发出的工作安排。因乙方联系不畅致使工作无法开展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乙方应遵守甲方为其与其他方订立的涉及演艺、电商、广告等的合作合同,不得擅自更改或放弃任何甲方为乙方安排或接洽的视频拍摄、直播等演艺活动及电商事务;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日程表及工作安排完成工作,遵守签约艺人应有行为标准,参加相关的演艺、达人及电商事业等,准时守约抵达甲方指定的工作场所并完成工作;应当听取甲方的专业形象设计建议。合作期限共计3年,即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合作收益的分配及支付:合作期限内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广告植入、品牌代理、佣金分成、淘宝V任务费用、保证收入、推广服务费、达人拍摄费用、演艺收入等其他收入。以上各项收入,以第三方平台的实际效果数据为准,并遵守第三方平台的分成、结佣规则。以上各项收入,全部由甲方与第三方直接结算并代为收取。以上各项收入,扣除第三方平台收取的分成、费用及甲方运营成本开支,为项目的净收益。甲乙双方每12个月(一个结算周期)结算一次。甲乙双方按甲方90%,乙方10%比例分成;净收益大于300万元且小于800万元(含本数)的,按甲方80%、乙方20%的比例分成;净收益大于800万元的,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成。直播收入,甲方与乙方确定直播总流水45%为乙方直播收入,发放日参照第三方平台发放日期。乙方承诺在签约起始日后不超过15个自然日内按合同约定要求正常开播。开播总时长不得低于每月150小时。若直播时长未达到本协议约定要求,导致官方降低分成比例等相关措施,所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利扣除乙方直播佣金中不超过10%比例,作为处罚。乙方承诺乙方的所有演艺及电商等事务均由甲方独家经纪代理,乙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亦不得自行开展上述事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允许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形象、照片、名称(包括艺名)、作品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开设社交平台账号,不得在甲方安排之外参加任何视频直播、视频录制、商业宣传等线上线下活动。乙方不得在任何公众平台用超过甲方策划方案的方式进行炒作热度。乙方违反此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损失。乙方违反协议约定义务的,应支付甲方违约金500万元,如乙方在本合同解除前累计应得分配收入超过500万元的,违约金为乙方累计应得分配收入的2倍。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开具律师调查,微播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回函一份,载明:2021年2月25日,被告王静以其身份注册抖音号“kaixin9212”,并于同日加入“诺谷”公会;于2021年12月21日退会,于2022年3月6日注销前述抖音号。
微播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回函一份,被告王静以谌慧荣的身份注册抖音号“jinger520512”(昵称:开心的静静酱),于2021年12月30日加入“芳草地传媒”公会,于2021年2月25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进行直播,并产生了相应的收益。
原、被告双方确认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应得9346.16元(实得5144.34元),被告王静应得84493.54元(实得88737.36元)。
另查明,被告王静向原告仟璞文化公司高昕发送微信截图载明:“kaixin9212上周第二次被限流,正常视频被判定低俗,需要解除限流”及“这个…好了吗”,高昕回复“没”、“好了我会说的”、“别人没回我也没办法”等。
还查明,2022年3月7日,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甲方)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王静因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万元。同日,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万元。
双方关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未能协商一致,遂致本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王静辩称其受案外人董冠蓝的诱导行为而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签约,《合作协议》系其因重大误解所签订,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董冠蓝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仟璞文化公司作出承诺,被告王静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即使董冠蓝有权代表原告仟璞文化公司作出承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被告王静最迟应于签订《合作协议》之时知道或者知道董冠蓝承诺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不符,即此时被告王静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其未在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对被告王静在本案中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静辩称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违约在先,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意见。依据被告王静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因视频内容被判定低俗而被限流,该行为并非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行为导致,故被告王静主张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违约在先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静已注销其“kaixin9212”的抖音号并退出“诺谷”公会,其以自身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要求被告王静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静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当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经纪人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被告王静是在未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协议》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王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我国法律对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以填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中,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并未对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故本院无法准确认定其实际损失的大小。综合考虑《合作协议》履行期限、被告王静的发展前景、双方合作期间已产生收益的情况以及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实际对被告王静提供的投入等因素,以及守约方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之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
关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要求被告王静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存在明确的合同约定,且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因被告王静的违约行为已产生律师费2万元,故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静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
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陈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9-27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1单元17楼1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B37HU7Y。
法定代表人:杨宇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女,200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3320********。

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与陈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6,0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和给原告的扶持资金6,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后续收回金额10%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被告培养成为网络主播,协议期限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并约定被告停止直播累计超过20天时即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以下三者中取一较高者支付违约金:①人民币5万元与前期实际投入费用之和;②甲方已投入(扶持金额+保底收益金额)的30倍;③乙方实际获得收益(含乙方平台自提等)的30倍。如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的实际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针对被告的风格和特点,为其成立了一个成熟的运营团队,并组建了名为“月野兔抖音WW153486对接群”的企业微信群聊,有针对性地为被告提供了直播技能培训、日常运营跟踪服务、粉丝互动、直播法律知识等全方位的运营服务,还为被告提供了直播设备一套和手机一部,并于2021年9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合作协议》约定的6,000.00元现金扶持金。但被告从2022年2月9日开始出现停播、失联等情形,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红未应诉答辩,但在本院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其通过微信向本院工作人员表示赔偿原告方支付的扶持金6,000.00元可以,但是违约金不可能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通过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在线签订了一份关于网络直播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合作期限为一年,协议就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第9.2.2条约定“乙方(被告)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视为根本性违约,甲方(原告)要求乙方在以下三者中取一较高者支付违约金:①人民币5万元与前期实际投入费用之和;②甲方已投入(扶持金额+保底收益金额)的30倍;③乙方实际获得收益(含乙方平台自提等)的30倍。如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的实际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9.2.2.2停播(停止直播累计超过20天)……”协议9.3条约定“一方存在违约情形的,违约方除应依本协议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违约事实对第三人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以及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的必要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将协议约定的6,000.00元扶持金转款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从2022年1月26日起到2022年3月2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罗晴一直在联系被告并询问被告停播的原因,但被告未回复,2022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函》,载明“你在抖音平台的直播账号昵称吥吃胡萝卜的野兔,ID808080XX,已于2022年1月19日擅自停播(已累计超过20天),请在三日内与我公司沟通进行复播,超过三日未复播的,我公司将委托律师全权代理诉讼……”但被告未作出回复也未进行说明。
另查明,1.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2.原告提交的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两份裁决书与本案系类案,该两份裁决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原告实际投入扶持金额的四倍进行了调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合作协议》《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在线验签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电子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在线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22年1月26日起原告出现擅自停播并已经累计超过20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虽然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主张调减违约金,但通过微信向本院工作人员明确表达不会赔偿原告违约金,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不认可,本院综合考虑网络直播相关行业的特点、被告已经履行的情况、本案尚未履行的合同期限、被告履约可能给原告带来的收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违约金过高,若不进行调整,将会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过分失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按原告实际投入的扶持金额的四倍计算本案违约金,将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依法酌情调减至24,000.00元,加上原告前期投入的扶持金6,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30,000.0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00元以及后续收回金额10%的律师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9.3条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律师费的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已经实际产生的律师费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收回金额10%的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
二、被告陈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亚娱天下(成都)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25.50元,被告陈红承担3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30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滨江商务区企业运营中心6号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2M5391。
法定代表人:郑灿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容,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璐,女,200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与被告刘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职权将该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收案后,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继续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丽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美在线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与刘璐签订的《合作协议》;2、刘璐返还美美在线传媒公司预付款9000元;3、刘璐向美美在线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刘璐承担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为主张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7日,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与刘璐就直播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一次性预付刘璐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16月30日止共计三个月9000元保底费用、直播方式、直播时长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依约预付了9000元保底费用,且按照合同约定为刘璐进行相应推广,以“刷礼物”等方式向刘璐投入扶持资金。但刘璐收到款项后未依约按时进行直播且未完成直播时长,甚至未经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同意擅自停播等。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多次联系刘璐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开播,并要求其返还预付款项,但刘璐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至起诉之日刘璐续停播超过2个月。刘璐的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给美美在线传媒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刘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3月27日,甲方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作为经纪方通过电子平台与乙方刘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专注于网络主播、视频博主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理念,愿意按照本合同与甲方合作,双方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双方为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或劳务帮工关系。《合作协议》第一条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9月30日;第二条合作范围:1、甲方预付乙方前3个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第三条预付保底费用及分成比例:1、甲乙双方对合作费用作如下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自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三个月人民币9000元保底费用,该款项双方明确属于预付性质;甲方为乙方提供半年内除预付以外的保底费用,保底费用为每个月3000元,即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共计三个月,该款项按月发放;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保底费用与提成均为二选一,每月甲方为乙方结算选择两者其中最高待遇。第五条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0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弃播、停播行为的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并且视为乙方根本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入*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作协议》签订后,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通过其员工柯俊峰转账9000元至刘璐账上,留言备注为“预付4-6月保底”。
本案诉讼中,美美在线传媒公司提供其客服与刘璐(微信昵称为“他趣兼职小西”)的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4月20日刘璐说“我回了,我也说了,他说七点不让我播,然后后面说22天的时候已经播不够了”,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客服说“13号和你说的22天有效天,之前有四天有效天,加起来怎么不够22天有效天呢?我和你聊的过程中,你都没意识到自己的问题,如果不是你几天不回微信,今天我们也不会聊天”,刘璐说“其实不用纠结这么多,就是说怎么处理就好”,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客服说“第一,法律程序,第二协商处理,解约退款,退款是九千签约费以及误工费两千”,刘璐说“好,我考虑回复您”。2021年4月23日刘璐说“我在医院呢,我五月会把钱转给你”,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客服说“收到,最迟五月十号前退款”。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刘璐为美美在线传媒公司的签约主播,利用自身演艺才能进行直播,美美在线传媒公司负责对刘璐进行包装、推广宣传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与刘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美美在线传媒公司提供其与刘璐的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刘璐如何完成直播任务存在重新协商的事实和行为,在未能完成直播有效天22天的情况下,双方选择了由刘璐退还预付款解除合作关系的处理结果,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从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21年4月23日协议解除。刘璐承诺将收取的预付款9000元退还给美美在线传媒公司。故本案双方的《合作协议》已于2021年4月23日协议解除;刘璐应对聊天记录中承诺的退还预付款承担付款责任。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基于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付款9000元;
二、驳回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刘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荣欣、吉林省北方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欣,女,199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与孙荣欣系父女关系),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北方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晔,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荣欣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北方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孙荣欣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北方美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北方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孙荣欣与北方美公司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北方美公司为了规避劳动法中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义务,在合同中注明了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约定,而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该条款效力依据此条款认定合作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了劳动关系构成的要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孙荣欣已经与北方美公司办理离职后,在快手和抖音上注册的账号属于个人娱乐行为并不属于开展直播业务,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不能因为直播就认定为开展业务行为而否认娱乐行为。且合同中第七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是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在北方美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孙荣欣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过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也无法举证证实何为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在北方美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孙荣欣违约,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
北方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北方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孙荣欣立即赔偿北方美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二、请求判令孙荣欣赔偿北方美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孙荣欣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7日,北方美公司(甲方)与孙荣欣(乙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优秀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协议期限为4年,自2020年6月7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三、甲方的义务和权利。1、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设备及独立的直播室。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对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提供声乐、舞蹈、脱口秀等更高级别的培训。……五、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在培训期间须服从甲方管理,并在培训结束后,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调整。2、在培训期间,乙方所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政府有关法规及甲方有关政策执行。3、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使用的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六、酬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50元的30%。2、乙方从事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30%,剩余70%由甲方支配,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额开支和经纪人费用。3、我公司本着互惠互利,双方共赢的原则做直播,如果主播有事或因生病需要停播,停播一天在工资中扣二百,超过三天属严重停播,每天扣一千,直至工资扣完(遇特殊情况提前与公司协商)。4、自本协议答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签约当日起算保底工资。5、直播不满一个月自行不干的,没有工资。6、长期不直播被公司开除的,还没有发放的工资不再发放。7、公司定于每月15号统一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在此日期前超过三天以上不直播的,上一个月工资缓发一个月。七、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阻止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3、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二年内不再从事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所有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4、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伍佰万元,若乙方在第三方获得实际收入换算后超过每年伍佰万时(即实际平均每天的收入乘以365天)则按乙方在第三方的年收入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6、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宜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7、28、29条款。……合同签订后,孙荣欣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在快手平台以直播用户名“一只月亮”,用户ID1546167083账号在北方美公司处开展直播业务,北方美公司向孙荣欣支付提成合计131322元。后孙荣欣在未取得北方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一只月亮”名义在抖音平台直播,后在2022年6月又以“·偷到月亮了”(快手号为yueliang-981016)的名义在快手平台开展直播业务。北方美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北方美公司与孙荣欣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北方美公司主张与孙荣欣系合同关系,孙荣欣抗辩主张双方间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中北方美公司与孙荣欣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的内容看,明确注明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虽然协议中出现了“工资”“保底工资”等词语,但该协议约定依据的是民事相关法律规定签订,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从协议约定的关于收入来源、分配等双方权利义务看,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并不是孙荣欣收入的主要来源,协议中未约定社保费的缴纳等事项。孙荣欣主要报酬收入并非直接来自于北方美公司,而是从孙荣欣网络直播赚取的费用中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北方美公司也要从孙荣欣网络直播赚取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费用,双方这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各类费用不同。故孙荣欣与北方美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经济依附性的特征,更符合合作关系的特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及第六条酬金和税费约定等内容是双方协商的一种履约模式,系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孙荣欣直播活动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综上,北方美公司、孙荣欣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北方美公司、孙荣欣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履行。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孙荣欣未按约定进行直播,并在未取得北方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违反了协议第七条第四款“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伍佰万元,若乙方在第三方获得实际收入换算后超过每年伍佰万时(即实际平均每天的收入乘以365天)则按乙方在第三方的年收入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的约定,北方美公司有权向孙荣欣主张违约金,虽协议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7、28、29条款。”但考虑双方实际履行协议情况、履行期间被告每月收益情况、剩余一审法院认为北方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60000元。对于北方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因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荣欣向北方美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二、孙荣欣向北方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三、驳回北方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北方美公司已预交),保全费2020元,合计4965元,由北方美公司负担3873元,孙荣欣负担1092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方美公司与孙荣欣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劳动合同,也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案涉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之间系在孙荣欣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赚取的费用中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这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各类费用不同,北方美公司亦未给孙荣欣缴纳社会保险或购买其他商业保险,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尽管双方协议中对孙荣欣的月直播天数、直播时长作出约定,但这属于孙荣欣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而并非北方美公司对孙荣欣进行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因此,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人身从属性。综上,北方美公司与孙荣欣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内容。鉴于孙荣欣在协议履行期间内未依约直播,考虑到北方美公司对孙荣欣进行了相关执业培训,并提供直播场所、直播设备、运营服务等,存在一定实际投入,以及履约期间孙荣欣收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孙荣欣支付违约金6万元较为合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荣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孙荣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文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9

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2号友阿百利大厦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宇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静,女,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公司”)与被告李文静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5日,双方以共同发展、共同获益为目的展开合作,李文静不得未经艾斯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任何直播及与之相关的行为,不得以个人或其他名义从事或经营与艾斯公司相同或相竞争之商品或服务。合同还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如李文静存在任一违约行为的,应向艾斯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承担艾斯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实际合作过程中,李文静未经艾斯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停播并在同平台私自使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同时在第三方微信平台进行直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艾斯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文静未作答辩。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艾斯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文艺表演、体育、娱乐活动的策划和组织、文化娱乐经经纪等。2019年12月14日,李文静(乙方)与艾斯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5日止,到期后如任意一方均未提出不再合作,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二、分成比例。抖音45%礼物提成待遇。若平台待遇调整,公司可根据平台待遇对主播进行适当调整。根据主播长期发展,公司可对主播直播平台进行调整,提成待遇随公司统一标准制定。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根据自身战略的需求,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良好的形象;2、甲方根据主播级别不同,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工作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等;3、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及声音和视频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并拥有乙方录制演唱之音乐制品(含录音带、CD、VCD、LD、MP3及其他由于科技发展而使用的新型载体之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4、甲方不事先审核由乙方参与、编辑、制作的视频内容,也不主动对该等视频进行任何编辑、整理、修改、加工。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承诺并声明在提供直播服务时将遵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会出现以下行为:(1)欺骗用户、挂录像及双开外站;(2)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泄露xxxx、xxxx;(3)煽动民族仇恨、宣扬xx迷信;(4)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5)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6)侮辱或者xx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7)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及与之相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直播互动、同步推流、发布解说视频或其余类似行为)。3、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为之组织的各种培训,以提高自身专业技能,若甲方通知乙方参与相应培训,但乙方拒绝或缺席的,视为甲方已履行自身部分合同义务,乙方对此无异议。4、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号码、微信、QQ、邮箱等,以便甲方可以立即与乙方取得联系。5、乙方应自尊、自重、自爱,在甲方的协助下慎重对待自己的言行,以使自身的公众形象得到尽可能的维护和提高。五、违约责任。1、乙方在本协议合作期间至协议终止三个月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有以下任一行为:(1)以乙方个人或其他名义从事或经营与甲方相同或相竞争之商品或服务,关于竞争定义最终决定权在于甲方;(2)在与甲方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之公司或企业担任顾问或以其他形式提供服务;(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其他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及与之相关的行为;(4)乙方泄露在与甲方合作过程中获知的包括但不限于关于甲方的经营管理方法、客户信息、培训资料、与主播合作的具体信息、主播资料、主播联系方式、合作直播平台的后台数据等。如乙方有前述任一行为,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扣除尚未结算的乙方应得收益,除此之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提升乙方专业技能的各种开支、推荐位费用、以及乙方在其他平台所获收益等)的,乙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不违反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署的协议、合同、承诺、保证或类似文件的约定,否则应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3、若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直接及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六、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甲方在通知乙方变更本协议后,如乙方继续按变更后协议在平台提供直播服务,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接受变更后的协议。被告于2021年4月2日注销了艾斯公司登录涉案直播账号(抖音账号:wangzha9),2021年4月13日,被告在抖音平台使用其他账号(抖音号Yubb021,昵称:鱼摆摆)进行直播。2021年10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开始私自使用账号(抖音号:yiyi021,昵称:鱼摆摆)进行直播,同时在微信平台使用账号(昵称:鱼摆摆5288,后更名为:歌手鱼摆摆)进行直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沟通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李文静直播账号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2年2月18日直播收益共计3389648元。
再查明,艾斯公司为被告的直播事业发展,于2020年9月17日定制单曲而支付费用3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及与之相关行为,且双方沟通无果,《合作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网络直播行业系互联网快速发展时代下催生的新兴行业,其具有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主播的初期培养、推广宣传上需要付出商业成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制作单曲支付了30000元费用,为被告拍视频提供了直播设备,还进行了人员扶持、流量推荐推广及运营服务推广。且在原、被告合作期间,涉案抖音账号的粉丝数量有了显著增长。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内擅自注销涉案抖音账号并违反约定在抖音等平台开始私自使用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期限及直播收益增长情况、原告成本投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与被告李文静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李文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三、由被告李文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036元,由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047元,由被告李文静负担5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石家某公司、齐某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9-28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家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利霞,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希,男,200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原告石家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化)与被告齐某希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利霞,被告齐某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某某文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签约保证金16900元(签约保证金指合同中约定的签约费);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网络直播事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签约保证金169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每月的直播任务,甚至自2022年2月再没进行任何直播事宜,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齐某希未准时到庭,后又辩称:签约费10000元,签合同时支付了10000元签约费,合同写明前三个不足6000元补足6000元,但原告没有补足。我前三个月直播时长是够的,后台可以看到,他们没有补足保底后,我才没有好好直播。当时我提点,1万挣3千,第二个月我的直播礼物还算好,收到了6900元,这是我的工资。我离开的原因是合同上写的前三个月保底6000元没有给我补齐,之后原告分五次给的6900元,包含前三个月共计15008,原告只给我6900元。18000元减去15008元还差2992元。因为他没给这个钱,我就走了不干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收条、支付宝电子回单、个人用房承诺书、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律师函、物流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21年5月20日,原告某某文化与被告齐某希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签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也出具收到条。协议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签约网络直播艺人,被告的网络直播演出活动由原告安排、运作,原告共同致力于将旗下的原告方进行推广、包装,提供原告方人气和收益;合作期限:三年;原告权利义务约定:原告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被告,尽可能地提高被告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被告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加原告安排的直播板块的演艺活动。除非被告因身体原因(必须出具正规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无法出席,否则被视为被告方违约,原告有权选择惩罚途径,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单方解除本合约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权利义务:被告在合同期内,应根据原告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被告必须遵守原告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合同期间,被告不得聘请任何除原告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被告负有保守原告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演出报酬、艺人名单等)的义务,确保任何与原告合作的内部事务不以任何形式、渠道对外公布,否则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约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演出规范:被告可选择在原告提供的地点进行主播,也可以自行安排合适地点主播,但被告应保证每月有效的网络主播时长(小时数)不低于208小时(其中,上麦时挂机不属于有效时长)。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选择惩罚途径,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单方解除本合约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一旦发现被告存在直播室挂机现象,视为根本违约;权益分配:被告每月直播总时间大于等于208个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6天,每天直播不少于8小时,取得自己在原告合作平台收益的30%,并且收入不够6000元时由原告给予被告补足6000元(最低收入保障);允许被告每月26个有效直播天数中,5天以内补足每天8小时的直播时长,但必须在当月的其他天数中补足总时长208小时,如连续2个月直播总时长不足208小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退还签约费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合约签订日起,原告支付被告签约费10000元,剩余由原告负责保障被告每个月6000元的最低保障收入。(如平台收益不足6000元时原告负责补足6000元)。违约责任:合约期内,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非原告提供的网络平台直播表演的,构成被告根本性违约,被告应该当向原告赔偿30万元违约金或已履行合约期内原告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签约期间终止合同需说明有关原因,并且提前15天-30天提前告知办理离职,离职当月以及上月所有没结算的薪资按照平台收益的30%(平台素人主播结算标准)结算,如没有及时提前办理离职或突然无故消失,按照违约处理,所有收益由原告所有。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16日原告分五次共支付被告6900元以补足前三个月的保底。原、被告均认可前三个月保底工资6000元,但被告只收到6900元。
被告2021年6月5日开始在原告虎牙平台工作,8月25日离开,9月份回原告处在抖音平台直播,2022年2月又离开。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2022年5月6日被告已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签约费为10000元,被告已收到。该协议约定如被告连续2个月直播总时长不足208个小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退还签约费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多次不按时进行直播即离开,虽然之后又回来,本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直播义务,但又因个人原因提前离开,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称6900元也为签约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虽提供了数份房屋租赁合同、委托招聘服务协议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三个月被告每月保底工资6000元,而被告前三个月工资未达6000元,原告称其补足了被告前三个月保底工资,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亦构成违约。综上,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退还已收取的签约费10000元为宜。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因合同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谁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家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保证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5元,由原告石家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61.5元,被告齐某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