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梦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2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杜嘉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含,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梦沙,女,200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涅公司”)与被告刘梦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本案于2022年4月1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6月6日恢复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鲸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梦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鲸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签约费用9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一家专业孵化网红主播的经纪公司,成立至今签约、培养了上百名网络主播。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播经纪合同》(以下简称“《主播经纪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范围、合作期限、直播时长和天数、签约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月,有效直播时间不少于5小时/天,且有效直播时间不少于125小时/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5,000元签约费用作为独家主播经纪报酬。合同期内,被告未达到前述约定的直播时间要求,或合同期限内因自身原因导致停播的,合约期半年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签约双倍费用,另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签约费用45,000元,但被告收取款项后不按原告要求进行直播,至今仍未播过一次。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直播或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极度缺乏契约精神和基本诚信。合同虽约定被告上述行为需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但考虑到被告未实际履行及其过错等因素,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10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签约费45,000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
被告刘梦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鲸涅公司提供《主播经纪合同》《委托付款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2月1日,原告鲸涅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梦沙作为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合同》,被告的银行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的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5890的账户”),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其全权经纪代理人,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是乙方唯一的、排他的娱乐经纪公司,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独家提供演艺活动。1.乙方承诺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的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月,有效直播时间不少于5小时/天,且有效直播时间不少于125小时/月;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45,000元签约费用作为乙方的独家主播经纪报酬;合同期限内,乙方未达到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直播时间要求,或在合同期限内因自身原因导致停播的,合约期半年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乙方应立即返还甲方支付的全部签约双倍费用。另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甲方为乙方安排展示平台(含公会)并为乙方提供相应平台资源,平台分配乙方的应得收益部分,乙方有权获取该收益(税前)的40%作为提成奖励,该收益的10%归甲方所有;如平台已将乙方应得收益部分单独支付给乙方的,甲方不再向乙方额外支付任何提成奖励。3.如乙方与甲方进行本条第1、2款以外的合作项目或方式的,由甲方与乙方另行签署书面合同进行约定。4.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即成为乙方经纪公司,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乙方授权甲方全权代理乙方的一切演艺活动和所有商业、非商业行为,并由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合同期限为3年。履行期限届满90日前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本协议不自动续签。本协议届满后,甲方享有优先续约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将负责本合同范围内乙方的直播活动、短视频活动和全部演艺工作的市场运作,在本合同期内,乙方所有音、视等作品及相关资料及相关衍生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及所有权归甲方享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所有演艺活动的注册账号均归甲方所有,在双方合作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更改注册账号、注销账号和密码,双方合作终止后,账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再继续使用上述注册账号。甲方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对乙方进行宣传运作,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并保持良好的公众艺人形象。甲方应针对乙方信息资料进行及时整理汇总,并定期更新,以便随时对乙方进行推广宣传。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权参与本合同合作范围内的全部策划、创作和制作工作,但需采纳甲方对乙方的合理化建议。合同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参加甲方安排之外的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或线上(网络)直播活动、短视频活动相关的活动,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或线上(网络)直播活动、短视频活动相关的任何形式的合同。乙方不得另外委托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相关演艺活动(含直播活动、短视频活动)。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联系方式等,保证甲方能及时联系到乙方并配合甲方顺利向乙方发放报酬等。乙方如变更以上信息,应在变更后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同的相关条款,违约方应按照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可预期收益损失)进行赔偿。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有效直播时间、有效视频发布的,乙方须返还甲方对乙方投入的全部资金(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提供的演艺事业的歌唱、舞蹈及形体健身等专业训练及其他各种训练费用、宣传推广费用、购买歌曲费用、安排商演活动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并支付合同期间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纠纷,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如双方发生争执,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应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地)提起诉讼。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李某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原告授权股东李某向公司主播刘梦沙代为支付签约费用,签约费用金额45,000元,除委托事项外,其余公司与刘梦沙之间合作事项不作授权。当日李某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5890的账户转账45,000元。
2021年12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与被告(微信号为MS980308的账号)联系开播工作,沟通前期运营管理,被告多次表示尽快开播,但截止2021年12月下旬,被告仍未开播。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主播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之后,原告组建团队与被告进行对接及沟通,开始运营活动,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主播义务,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违约,且被告实际未按照约定进行直播,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签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孵化网络主播的运营成本和实际投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调整主张违约金45,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刘梦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梦沙之间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播经纪合同》;
二、被告刘梦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费45,000元;
三、被告刘梦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元;
四、被告刘梦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30元,由被告刘梦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郭某某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07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某律师(青岛)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青岛)事务所。

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3月1日所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系经纪公司,主营文化、艺术经纪代理及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等,我司自2020年11月17日成立后,一直通过某软件发布招聘公告,招聘网络主播,被告于2022年2月通过软件联系我司,试播两次后,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我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在某音、某山平台进行直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进行直播,则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成收入,为其补足5000元,若被告的提成超过5000元,则原告不支付其报酬,三个月后,被告收入由其在两个平台直播的提成组成,我司不再向其支付报酬。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的直播量需符合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且超过30日未直播或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我司自2022年3月开始直播,2022年3月至5月的直播时长符合合同约定,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保底费5000元全额发放到被告某银行卡内,被告于2022年6月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长进行直播,自6月起被告报酬是按照其平台提成进行结算,费用由其从平台个人账户直接提取,我司不再向被告支付,被告自2022年7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我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且未经我司允许,在某音平台以其他账号进行直播,现被告无故停止双方协议约定的各项服务,已构成违约,基于原告行业的特殊性,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及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未从事过该行业,没有主播经验,被告在2022年年初通过某直聘上看到原告的宣传是:原告创立于2016年,是集娱乐直播等资源的媒体公司,在行业内具有领先地位,公司提供五险一金、全勤奖、年终奖、包住等,被告看到该宣传后来到青岛与原告签约。按照协议约定,直播平台是某音,协议中原告未给被告提供五险一金等招聘中各项事宜,协议附件2中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被告的收入是当月某音平台后台数据*30%+10%,其中10%是由原告在次月15日向被告发放,原告承诺在前三个月以5000元为限额,补足被告自平台取得的30%及原告于次月发放的10%收入的差额,三个月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10%的提成。被告自2022年3月至5月按照协议约定播满时长,原告是按照协议约定向我方补足差额,6月起直播至6月下旬,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发放被告6月的10%提成,我方与原告在直播2022年3月至6月的费用已结清。后被告因怀孕流产,休产假至7月中旬,7月起继续直播到8月,被告自6月起直播时长是否满足协议约定时长,我方不知情,后因原告7、8两个月没有按时发放10%的提成,被告于2022年8月初与原告运营人员冯砾辰口头协商解除协议,原告同意,后被告没有再继续直播。综上意见,1、原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但不同意支付高额违约金。答辩人在签约后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直播时长,2022年6月份答辩人因怀孕且先兆流产需卧床休息非无故违约,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据此主张高额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2、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资源扶持,且至今拖欠答辩人提成工资未发放,被答辩人亦有违约行为,故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约,并向其提出反诉,要求被答辩人发放拖欠的提成收入。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2022年3月1日签订《艺人合作协议》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放提成及保底差额共计1073.73元;3、反诉被告在某音直播平台的后台管理系统中,将反诉原告ID:6*************8与反诉被告某音公会进行解约操作;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郭某某与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签订《艺人合作协议》,约定郭某某按某公司要求在某音直播平台开展互联网直播,某公司作为郭某某在全球的独家经纪公司并提供经纪服务及资源支持,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分配平台提成收入。协议签订后,郭某某依约在某音平台进行了直播,2022年6月郭某某因怀孕流产未能完成直播时长,某公司于2022年8月以郭某某违约为由起诉解除协议,现郭某某同意解约,但某公司拖欠的提成工资亦应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司从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合作协议,我司不欠被告提成费用,被告违约在先,不仅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直播,且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其他账号与第三方进行合作直播,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所主张提成及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诉庭审中,被告也认可2022年3-5月的收入已全部收到,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6-7月的提成收入是由被告自行在账号内提取,双方也未约定由原告支付其提成收入,且被告已将其某音账号6*************8注销,不存在原告移除公会及解约操作问题,因此被告反诉无事时具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艺人合作协议》1份。证明:202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原告担任被告独家合作的经纪公司,全面处理被告的全部演艺经纪实业并且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至2025年3月1日止,合作的平台为某音,其账号为6*************8。双方协议第三条互联网直播合作内容第2款约定:乙方有以下行为,将构成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根本违约(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超过30天未播出或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视为单方终止履行合约,(2)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协议第六条第2项:根本违约:乙方违反以下合同条款或行为等,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其中违约金最高额为100万元。现被告不仅连续2个月未直播,并且未经原告允许私自重新注册账号,开通其他直播,并且将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某音账号6*************8注销。该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协议履行不足半年的时间内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双方约定的根本违约,原告现主张违约金为20万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自动续约、违约金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协议解除后,被告仍无权在任何第三方平台及工会提供的商业合作中进行直播等条款,均非平等协商,其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相应的条款均没有加粗加重特别提示,我方认为该协议对被告显失公平,没有约束力。
原告提交证据2:双方合作的账号页面打印件2张(可以直接现场演示)。证明:双方合作的被告6*************8账号不仅连续2个月未开播,且被告已将该账号注销,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打印件,未出示原始载体,该打印件上也未显示查询的日期,无法证明被告停播的起止时间,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原告:现场演示我司在某音平台后台查询的被告账号,可证明被告账号已经注销。
被告:从现场演示看,被告最后的直播时间是2个月前,证明被告在8月还有直播,因为双方于8月协商解除协议,故被告之后注销其账号。
原告提交证据3: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某音平台开通其他直播账号(庭后提交账号名称),已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出示原始载体,该视频无法看出录制时间,不能确定是被告本人。
原告:庭后向被告提供原始载体。
原告提交证据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并采取保全措施,花费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保险费用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1:超声影像报告单3张(青岛市某卫生服务中心、青岛某医院)、青岛某医院门诊病历1张、门诊发票3张。证明事项:郭某某于2022年5月怀孕,6月下旬先兆流产,需卧床休息,2022年6月至7月期间即便直播时长不够,也系因流产休假导致,非无故停播,不构成违约。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于被告怀孕以及是否流产,被告并未向公司说明,也未出具请假条及休息证明,我司对被告怀孕流产事宜并不知情,因此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2:艺人合作协议附件二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支付宝收入截图3张。证明事项:郭某某2022年7月自某音平台分得的30%收入2746.27元,8月分得474.94元,按照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某公司欠付郭某某7月及8月10%提成收入分别为915.42元、158.31元,共计1073.73元,因郭某某未完成6、7月时长,并非无故违约,该提成款某公司仍应予以支付。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在双方协议履行期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的费用,我司已足额支出,被告之后的收入是根据直播时长及直播天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提成,而且是通过被告个人账户进行提成,提成多少与原告无关,原告也并未拖欠被告的任何提成收入,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成收入的多少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也不构成被告违约的前提。被告在反诉请求第1项要求双方解除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说明被告在此期间已经离开原告公司,不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不够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播放时长,因此更不存在欠付收入提成的问题。
被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7、8月进行了直播,并非原告所述被告擅自停播,从7月某音平台发放给被告的收入金额可以看出,被告7月的总直播时长应该是足够的。
原告:该账户系云账户,无法证实是被告郭某某本人从原告所允许的平台进行直播所获得的收入。
被告:庭后5日内提交该账户系被告本人账号证据。
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反诉证据同本诉证据。
原告:反诉质证意见同本诉意见。
对被告提交反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日,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某(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担任乙方独家合作的经纪公司,全面处理乙方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并且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乙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一致或相似的经纪协议,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或劳务关系;2、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3、乙方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135小时、26有效天(每天累计大于5小时);4、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有以下行为,构成根本违约:(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超过30天未播出或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视为单方终止履行合约,(2)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5、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赔偿甲方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2022年3月1日,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某(乙方)签订《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确认单主要约定:1、直播平台为某音;2、乙方收入=当月平台后台数据×30%+10%(提成);3、保底最低要求:月直播有效天数26天,日直播时长5小时,月直播总时长135小时。
2022年10月6日-11月4日,原告(某传媒、赵某某)主播详情平台显示,某音号:6*************8近30日直播时长0小时,上次开播为2月前。
另查明,2022年7月,某咨…收入2746.27元;2022年8月1日,某咨询有限公司+84.03元;2022年8月2日,某咨询有限公司+109.38元;2022年8月5日,某有限公司+143.47元;2022年8月6日,某咨询有限公司+35.4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作的平台为某音,被告郭某某的某音号为6*************8。另,双方均同意解除《艺人合作协议》,原告称解除时间以起诉之日2022年8月30日为准,被告称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郭某某于2022年10月6日-11月4日前2个月未开播,即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庭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被告为原告公司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很难客观衡量,双方也难以举证证明,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时间、原告与被告预期收益、实际收入等多种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00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2022年3月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解除协议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发放提成及保底差额1073.7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某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本人用于与原告合作期间的直播平台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在某音直播平台的后台管理系统中将ID:6*************8进行解约操作的诉讼请求,因解约操作属某音直播平台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郭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4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70元。反诉费50元(被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程静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26

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商务中心区亿丰广场1-0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9GTD5E8W。
法定代表人:梁晨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霍锦锦(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静雯,女,199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身份证号码:4114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草人传媒)与被告程静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稻草人传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霍锦锦、被告程静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义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稻草人传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1年8月28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平台、账号进行直播,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学习,提供给被告直播设备及直播所需的环境等,原、被告进行合作分红,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被告不得在其他平台或公司进行同类的合作或者直播,否则应当支付惩罚性违约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等,使被告掌握了直播的技能,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直播分红,2022年1月,被告称因其个人原因需要申请长假,后原告在快手直播平台发现被告在其他公司直播平台上多次进行直播,经了解被告已经与其他公司进行合作。为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资金用于培训学习、包装,并提供了工作室和直播设备等,支出了大量资金和人力资源,在掌握技能后被告却直接又与其他公司合作,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原因致使合作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程静雯答辩要点: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学习;原告承诺给被告的分红并未支付,根据合同,被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因原告未向被告分红,原告构成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违约,被告可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在长休单上签字,否则不予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2、因合作事项甲方前期投入大,后续影响时间长,双方合作结束后乙方在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合同内容相同的工作,如有违反,视为违约。3、违约金约定为80000元,此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不可调整。一旦发生违约情形,除支付违约金外,违约方还需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支付守约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另,双方对其他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程静雯于2022年1月份离开稻草人传媒,并于2022年9月在原告稻草人传媒提供的直播平台外的“大唐少女”平台进行多次视频直播。原告稻草人传媒提起诉讼,于2022年10月13日委托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另查明,自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125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期限为二年。被告程静雯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原告稻草人传媒,并在未征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以外的平台进行多次视频直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未向其分红而构成违约,应支付被告违约金8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问题,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为约定违约金80000元的30%即24000元为宜。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现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提起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情形,律师费用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静雯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
二、被告程静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元及律师服务费3000元,合计27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保全费420元,以上共计1383元,由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程静雯负担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某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6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MAOHM7W059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孝义市高阳镇高阳矿矿散区居民,现住晋中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孝义市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孝义市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不支持上诉人预期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合同法》明确规定了预期可得利益的赔付条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期限为2年,被上诉人履约5个月,为上诉人带来收入27959.7元,被上诉人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显属违约。(二)原判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主播签约协议》有效,又不按协议约定判决支持上诉人律师服务费是错误的。(三)原判仅支持3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是对诚信原则的曲解和对不诚信的纵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拒绝签收二审传票,视为其放弃二审诉讼权利。
【当事人一审主张】
孝义市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文化、艺术活动策划、经营性演出及经纪服务性公司,被告为网络主播。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下称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YY直播平台主播,昵称为【胤势】-H,平台账号为×××。原告为被告从事独家经纪代理、提供直播平台。双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内容、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收益分配、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协议约定:乙方(刘某)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圆整)违约金。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论,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同时,违约方应当承担向对方为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维权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即开始以原告YY直播平台主播身份,昵称为【胤势】-H,平台账号为×××开始在网络演艺。被告刘某从2018年11月至2018年3月直播收入为93199元。原告公司收入27959.7元,被告刘某收入51362.72元。2018年4月份,被告刘某以请假为由离开原告公司,并入驻山西澳势文化传媒公司直播平台,以昵称“【澳势】-H”,在YY平台进行直播。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在斗鱼平台上的直播视频。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又去了别的公司直播。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孝义市胤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之《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并享有相应的约定权利。被告刘某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于2018年4月擅自离开公司,并到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系以其行为明确表示该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据此,本案《主播签约协议》事实上已经终止。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2万元,该损失金额以被告从事主播活动5个月期间的公司总收入93199元÷5月×30%(原告提成)×19月+培训费用预算2万元计算。一审认为,原告主张损失应以可预见的收益为限,主播活动收益并非固定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以被告之前的的收益总和93199元÷5月作为计算基数主张预期利益,计算基数不当,进而导致由此计算的预期可得收益不具有确定性,而培训费用预算2万元,因被告已离职,该笔费用属原告尚未实际发生且可以自行避免的损失,即不属于原告的原告预期损失,据此,一审对原告损失12万元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违约金之诉于法有据。被告擅自离职之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一审酌情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所诉之律师费,律师费系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为获得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可自行或聘请律师参加诉讼、陈述案件事实、参与法庭辩论,属于非诉讼必要费用,亦非因案件直接产生,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张洁负担275元,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开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约定,乙方(刘某)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工作的平台进行演绎直播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人民币500000元违约金。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应予调整。本案上诉人公司因被上诉人的离开收益会受到影响,但该收益为预期利益,非实际发生也非不可避免,一审酌情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公司3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另外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2万元,如前所述未实际发生且已考虑违约金,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主播签约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因争议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等维权费用。上诉人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10000元,有《律师服务合同书》、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收款发票为证,该费用有合同约定且实际发生,依约应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故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即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孝义市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赔偿上诉人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洁负担1175元,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彭书营、贺州市壹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15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书营,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被告:贺州市壹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灵峰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书营与被告贺州市壹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书营,被告贺州市壹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彭书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公会绑定予以退会,因被告原因造成的退会失败,被告应以2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停播天数支付原告停播120天内的相应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9日,原告就从事抖音主播一职到被告公司面试,被告人事及运营均介绍入职待遇为:7-15天培训期无底薪,靠礼物打赏提成(其中50%归抖音平台,公会免费给予主播专业培训抽取15%,主播个人35%)培训过后底薪4000元/月+提成(提成同上)。原告对待遇予以接受,随后被告未向原告解释加入公会事宜,误导原告进人脸识别加入公会,被告私自设置入会3年,并告知原告实际签约合同以培训过后的纸质合同为准。后经15天培训及开播后被告仅愿给与原告3000元底薪+提成,原告不满底薪条件认为对方公司存在虚假招聘,故告知被告停止合作不签约。原告要求退会被无视,原告在抖音平台申请退会,被告公会拒绝,双方举证期间,被告在平台诬陷原告盗用各种截图,与实际不符,导致原告退会被驳回。后原告到被告公司就退会事宜双方面谈,被告明确告知退不了公会,并承认未对公会相关事宜跟原告做出解释及公开。后原告报警处理,警方建议向法院起诉。就以上事实有聊天截图及录音为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贺州市壹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到被告处参与培训时间仅为15天,尚未到发放收益之日,且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的经纪合作协议,对于原告所认为的底薪标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单方认为被告对于待遇问题出尔反尔的事实,被告也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120天,被告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22年7月29日才进驻被告公会,除去培训期间15天无收益,截止今日才65天,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真实性不符;3.原告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损失的计算应该提供明确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标准可以定义为预期利益损失,对于预期利益等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且原告停播期间被告并未限制原告的从业选择及人身自由,结合原告在与被告合作前,原告并非从事直播行业,本有另谋生路之道,也完全可以从事其他职业谋取经济收益,对该损失被告完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平台了解到被告公司在招聘网络主播,并就相关招聘事宜与微信名为“壹腾吕先生”的被告员工进行微信咨询,“壹腾吕先生”回复:前期期间,公司提供食宿,还有礼物打赏提成70%,培训期通过后签合同的那天起开始计算保底,保底4000,提成70%,上不封顶。
2022年7月29日,原告就从事抖音平台网络主播一职到被告处面试,并于7月30日开播。期间,原告直播的同时接受被告公司的培训指导,后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存在虚假招聘,与之前约定的底薪条件不符,故告知被告不打算签正式书面合同,并于8月14日停播。
2022年8月14日,原告向抖音平台提交了公会退会申请,退会原因注明“与公会协商一致,同意退会”,退会说明载明“虚假招聘,与面试谈的待遇不符,开播15天说签约,未按约定薪资待遇要求”,同时提交了与被告员工等的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当日,被告公会在平台上拒绝了原告的退会申请,拒绝原因注明为:公会给予了专业培训,签约状态为:未线下签约。原告在微信上向微信名为“壹腾晴天”即被告的运营发送信息并要求退会,被告运营回复:“你要结算应按提成,下个月财务会转到你的银行卡上,如果说你的账号退出公会了,到时候我这个应按提成,应该他是下个月才会结算给我们,我用什么去统计”,原告:“音浪不是马上到账的吗?我看人家主播都是说今天的,明天就能提了”、“1.6万”,被告运营回复:“你有任何疑问,明天下午来公司当面说吧”。8月1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退会,被告运营回复,现在退会无法计算音浪,需要等平台下个月结算才能计算音浪,并告知根据公会的规则原告不能退会。当日,原告继续在抖音平台上举证进行申请退会,仍遭到被告的拒绝。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加入了被告公会,在原告抖音平台“我的公会”页面显示:签约类型为公会普通主播;保底:2000元/月,开播时长(小时)≥156。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其系经过人脸识别加入公会的,被告当时并未对加入公会的相关规则进行释明,由于系被告在操作人脸识别及原告的抖音账号,并没经过原告同意便将原告加入公会。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的抖音平台合作记录详情显示分成比:直播音浪收益0%=(直播音浪收益100%-平台服务费50%)×0%;当主播满足每月开播时长(小时)≥156要求,公会提供每月2000元保底,公会每月不晚于次月1日支付上月保底,自合作第一个月起连续发放1个月。关于音浪分成问题,原告陈述原告与抖音平台各占50%分成后,原告自己的50%分成又再按照原告35%,被告15%进行分成;被告出具书面说明系抖音抽成50%后,主播与被告的分配比例为3:7。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开播的15天没有支付过报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抖音平台界面截图、光盘、抖音平台客服聊天记录、规则中心退会规则,被告提交的合作记录详情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面试时被告便将原告的抖音账号加入其公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已在履行签订正式经纪合同的前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抖音账号加入公会,应对涉案入会须知中关于入会、退会等重要内容向原告尽到充分提示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实际操作中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原告在对相关内容不知悉的情况下加入公会,有违自愿原则,现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被告将原告抖音账号继续保留在被告公会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及时将该账号退出公会。故被告提出不予退会是因为合作期限未到,并提供了培训,系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收益损失,本案中双方合作关系现已终止,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底薪4000元/月达成合意,故对原告主张参照该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不予原告退会,理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占用其抖音账号期间产生的准确收益数额,原告主张按被告公会新主播人均音浪核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抖音平台上直播了15天的音浪为16000,且未收到报酬,并于8月14日开始停播至今;一音浪折合人民币0.1元,抖音平台抽成50%,剩余部分公司与主播分配比例为3:7。本院酌情原告的损失参照原告15天直播获16000音浪的标准进行核算即:截止至庭审之日(2022年10月17日)为2427元;从2022年10月18日起按每日37.33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解除原告公会绑定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022年12月12日(原告请求的从停播之日即2022年8月14日起计算120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壹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原告彭书营在被告公会的绑定并允许原告彭书营退会;
二、被告贺州市壹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书营损失(截止至2022年10月17日为2427元;从10月18日起按每日37.33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解除原告公会绑定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022年12月12日)。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壹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婉宁、绿园区优丫文化传媒工作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婉宁,女,1997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园区优丫文化传媒工作室,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经营者:陈海亮,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李婉宁因与被上诉人绿园区优丫文化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优丫工作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婉宁上诉请求:一、撤销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2年3-6月工资10253元;2022年1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53元;判决2022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判决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含基本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李婉宁所提供的《员工履历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不能证明其与优丫工作室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结合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李婉宁的工作地点中天大厦401号注册有多家单位,包括向其支付款项的朱绚、赫某所经营的绿园区牛油果商贸行、绿园区橘猫商贸行、绿园区黄小豆食品店,李婉宁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个体工商户或经营者与优丫工作室的关联性。故对李婉宁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本案中焦点的焦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既然中天大厦401号注册有多家单位,其经营项目雷同,上诉人怎么没有向其他单位主张具有劳动关系呢?是因为被上诉人发布的招聘广告,是以被上诉人名义面试,以被上诉人名义对上诉人实施管理,是以被上诉人对名义给付的工资,上诉人仅知道中天大厦401是被上诉人在经营,接到一审判决后才知道有这么多家公司在401注册。一审法院不能以此否定劳动关系。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对管理制度、销售业绩等与经营与管理细节非常清楚,全面地向法庭介绍,以此结合法律足以认定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前面所述,上诉人认为,否定劳动关系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不能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对上诉请求。
优丫工作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李婉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6月工资10253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53元;四、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自2022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五、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六、请求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含基本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若客观上无法实现补缴,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无法补缴“五险一金”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述第二、三、五项仲裁请求合计金额为28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丫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室。2021年12月20日起,李婉宁受聘通过抖音平台进行网络主播,工作内容为主播带货,工作地点在中天大厦4楼,期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22年1月15日,微信名称为赫某向李婉宁转款1000元,附言为“12月工资”;2022年2月15日,微信名为朱珣向李婉宁转款2231元;2022年4月5日,朱珣转款2255元附言为“2月工资”;2022年4月16日,朱珣转款625元,附言为“3月工资”。
另查明,绿园区牛油果商贸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赫某,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房。绿园区橘猫商贸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珣,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绿园区黄小豆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珣,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绿园区优丫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转款凭证等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李婉宁所举证据《员工履历表》系案外人姜某履历表,优丫工作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优丫工作室网络招聘广告,为带货主播合伙人,不能证明李婉宁系通过该平台所发布信息应聘主播,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微信群“卖他一个亿”中的聊天记录,无法体现李婉宁受聘的主体,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案外人姜某(另案原告、证人)与陈海亮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证明李婉宁受聘于优丫工作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婉宁所提供的《员工履历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不能证明其与优丫工作室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结合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李婉宁的工作地点中天大厦401号注册有多家单位,包括向其支付款项的朱珣、赫某所经营的绿园区牛油果商贸行、绿园区橘猫商贸行、绿园区黄小豆食品店,李婉宁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个体工商户或经营者与优丫工作室的关联性。故综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婉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婉宁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婉宁称其与优丫工作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虽李婉宁称其为优丫工作室员工,但依据李婉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转款记录载明的转款人及转款事由,可以证明向李婉宁支付工资的有两位:一位为案外人赫某,赫某为绿园区牛油果商贸行的经营者;另一位为案外人朱珣,朱珣为绿园区黄小豆食品店经营者,上述两位转款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均为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房。另,李婉宁称其入职面试人员为案外人张清扬,现张清扬已经离职,无法证实张清扬系优丫工作室员工。李婉宁亦无法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与优丫工作室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作出李婉宁与优丫工作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婉宁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