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冰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祎辰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3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冰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吴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祎辰,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吉林省冰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河传媒公司”)与被告张祎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祎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冰河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签约金30000元,利息228元(从2022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14日止,按一年期LPR利息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过合意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网络直播领域进行合作,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签约金3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据此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签约金,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张祎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0日,冰河传媒公司作为甲方与张祎辰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11月10日至2025年11月10日。协议到期后,除非甲乙任何一方在协议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发出终止或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三年”;协议第四条第9款约定:“乙方须在甲方指定平台公会依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进行直播。乙方保证合作期限内每个自然月,直播最低天数26天/月;每天直播时长最低6小时;每个自然月直播最低时长156小时(直播首月开播日直播时长最低6小时,最低天数与每月最低时长数不受限制,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的计算以指定平台的运营后台统计为准),每月制作并发送15条短视频”;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项下签约金共计人民币叁万元(含税),甲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叁日内支付给乙方”;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乙方违反上述一至七条协议约定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指定期限内停止违约行为,乙方承诺因违约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退还签约金及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或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平台及非甲方提供的其他相关平台已得及将得所有收益的5倍违约金(二者取高)……”。该协议签订后,冰河传媒公司于2022年11月12日向张祎辰支付宝账户转款30000元。但根据冰河传媒公司庭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吴伦与张祎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祎辰自协议签订后仅直播两次,未达到协议约定次数。另张祎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过转回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转款凭证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张祎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冰河传媒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采信。(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祎辰与冰河传媒公司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冰河传媒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张祎辰的直播次数及时长与协议第四条第9款中约定的次数及时长严重不符,张祎辰亦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张祎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在仅直播两次后即停止直播并承诺返还30000元签约金的实际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故本院对冰河传媒公司诉请解除与张祎辰之间订立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基于案涉协议中约定的1000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保护原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公司法人通知被告返还签约金的最后期限即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损失;因案涉协议第七条第1款中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由乙方即张祎辰负担,现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5000元的实际支出,但结合《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情保护原告律师费以案涉协议标的的10%即3000元计算。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省冰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祎辰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
二、张祎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林省冰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退还签约金30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吉林省冰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张祎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与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尹钰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30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辉,辽宁正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钰,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鹏,鞍山市铁东区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尹钰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同意一审的判决内容,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上诉行为,依据2020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8.4条的约定,上诉人二审出庭应诉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当庭要求增加4500元律师费由尹钰承担。
尹钰辩称: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违约金是由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我方不应该给付。
上诉人尹钰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03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即给付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并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1年8月4日,上诉人尹钰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作”内容低级、庸俗,其直播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规避法律,不应收到法律的保护。1、其直播“打PK”的内容,均为互相“谩骂、诋毁”等语言,贬低对方人格以博得观众“打赏”;有时,被迫采用危及人身安全、性命的直播;2、如不能完成相应内容,其惩罚措施极其严厉。比如40斤水桶蹲起、水桶绑胳膊、负重转圈等。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本案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即按《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予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演出”提成,无责任保底8000元,但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金额支付,应属违约在先。1、按照《合作协议》第4.2.3条约定,乙方在直播间的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并未给予保底8000元。2021年9月,10月,12月,2022年1月,2月,3月均未支付上诉人尹钰保底工资8000元。三、《合作协议》是标准的“格式”合同,其解释应有利于上诉人尹钰一方。《民法典》规定,重复使用,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保护弱者的利益,达到公平目的,对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解释,应充分考虑上诉人尹钰自然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且双方的演艺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较短,兼顾该行业的特殊性,该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万元。其实,原审法院已考虑“行业”特殊性,但未考虑到该行业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判决上诉人支付3万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尹钰认为,《合作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合作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合作”的宗旨,非表演才艺,直播内容荒唐至极,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上诉人尹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03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尹钰的合法权益。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尹钰的合作直播内容健康文明、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无谩骂诋毁等言语,一审期间尹钰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真实,尹钰在与我公司合作期间,从来没有向我公司以任何形式提出要求更改直播内容,也从来没有以直播内容违法不健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尹钰的请假条内容看出,尹钰根本没有提到直播内容有问题,请假的原因就是申请休假,在我公司一审法院提供的尹钰违约后私自在家直播的82段视频就可以看出其自己私自直播的内容与我公司合作时直播的内容是一致的,同一项直播内容,自己做就合情合理合法,与我公司合作就违背公序良俗,这种解释实属狡辩,足以证明是尹钰单方恶意违约,其目的就是不分给我公司合作利润,其违约行为与直播内容无关。其次,一审已经查明双方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尹钰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仔细阅读每页合同后才签字确认。
【当事人一审主张】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钰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83000元;2.由尹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30日,甲方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乙方尹钰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将甲方作为演艺事业的独家合作方,甲方提供给乙方互联网直播平台(下称“直播间”)或其他平台,乙方在直播间或其它平台上进行各项演艺活动,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相关规则分配收益。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29日止;还约定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开播、转会或未按照协议中利益分配比例获取分成,或乙方违反3.1.3条约定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已履行协议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益乘以20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也有权解除本协议。2022年3月末,尹钰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尹钰每月平均收入6497.24元。
二审中,芊雪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双方合作协议中第8.4条中已经约定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尹钰提供第一份证据是其他员工直播时影像截图两页以及视频一份,拟证明公司让员工进行抱40斤重矿泉水箱子、汽车轮胎蛙跳等违背社会公俗良公序良俗的表演。违背公序良俗表演的证明目的,因该举证证明其举证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是尹钰支付宝转账截图33页,拟证明其每天直播收益流水的除平台扣除的50%以外都需要转账给芊雪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任常侠,每月开工资数额达不到保底8000元,芊雪公司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违约金。该组证据涉及收益分配部分,双方均认可该收益分配规则,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故对分配规则约定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是芊雪公司微信群聊截图13页,拟证明芊雪公司每天对尹钰进行管理支配,具体形式每天打卡签到,公司巧立名目,尹钰如果晚几分钟就罚款,双方是劳动关系。该聊天记录,拟证明芊雪公司对尹钰形成劳动关系意义的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
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该案中尹钰在履行协议期间,未按照协议约定在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展直播演艺活动,在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直播7个月后开始擅自直播,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该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还是过低应当结合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受到损失进行调整,庭审中,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数额,结合尹钰在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直播期间的月平均收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关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合同已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尹钰继续赔偿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损失包含律师费,现已经由尹钰向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且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亦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尹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尹钰负担55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75元,应予退还550元。该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芊雪公司与尹钰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尹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或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芊雪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尹钰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合同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芊雪公司主张其根据协议约定为尹钰提供了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双方为合同关系。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公司没有对尹钰进行劳动性质的管理,从收入分配上看,双方按照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收益为尹钰在相应直播平台直播表演所产生的所有收入,结算时,按约定由芊雪公司向尹钰支付其当月收入。尹钰的收入所得为提成收入,收入虽由芊雪公司支付,但主要是尹钰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仅是按照直播平台运营规则及其与尹钰之间的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虽有保底约定,但主播的收益按照提成不是固定不变的,尹钰的工作内容也具有灵活自主性,此外双方合作协议也无关于社会保险等内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日常管理方式、收入分配等方面分析,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芊雪公司和尹钰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按合同关系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及违约等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尹钰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芊雪公司作为为主播提供经纪服务的传媒公司,其主要业务来源为通过为签约主播提供经纪扶持,提升主播知名度和观看流量,双方受益按协议约定分配平台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主张尹钰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尹钰提出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合理性提出异议,则芊雪公司对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提供合理说明,因双方均未能就其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经纪合作协议》已履行部分的收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益、尹钰的违约情节,兼顾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酌定尹钰应向芊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3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可涵盖二审期间芊雪公司为应诉需要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芊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50元,尹钰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金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30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耀城广场11、12幢11-1402室-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LEJ4N。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翔,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丹,女,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君,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摘星者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金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1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摘星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摘星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摘星者公司同意解除案涉《娱乐演艺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的解除,系因黄金丹存在根本违约,由摘星者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黄金丹时解除。合同履行期间,根据摘星者公司提交的直播日统计数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自2020年8月起,黄金丹无法履行合作协议3.1条所约定的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的主要义务,且经摘星者公司多次催告,甚至还于2022年4月18日向黄金丹送达《律师函》,函告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但黄金丹均置之不理,时至今日仍未纠正并予以履约,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黄金丹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时长直播、擅自停播,违反合作协议,情节恶劣,摘星者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第9.1条的约定行使解除权。(二)一审认为黄金丹与案外人嘉兴市水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滴公司)签订了《网络直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独家协议),从而导致摘星者公司与黄金丹合作协议的协商解除,该判决逻辑严重混乱,严重侵害摘星者公司的合法权益。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解除的主体应该为原合同当事人,即摘星者公司与黄金丹,该原则不会因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而有所突破。同时,从合同内容相对性来看,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黄金丹不能以其与水滴公司签订其他合同的行为,来主张其与摘星者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发生协议解除的效果。2.协议解除的必备要件是合意。目前,从微信聊天记录及《律师函》等各类往来信息来看,摘星者公司与黄金丹从未涉及过协议解除的事项,无论是否存在独家协议,也无法变相隐含得出摘星者公司有与黄金丹协议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明示与默示方式,摘星者公司均无协议解除的意思表示。3.公司身份的混同认定系在法律特殊规定下才能突破,但很明显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水滴公司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摘星者公司的行为。因此,一审不能基于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为关联公司,便将两个公司的行为混同为同一行为,从而认定案涉合作协议被协议解除。4.截止摘星者公司起诉前,仍旧依据合作协议与黄金丹开展直播合作事项,包括直播公会仍为“亚狮互娱”,并未变更为“嘉广传媒”,后台分成比例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75%而非独家协议约定的45%,实际直播报酬的发放也是按照75%比例进行的,水滴公司与黄金丹签订的独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三)摘星者公司与黄金丹并未就合作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摘星者公司始终主张应追究黄金丹违约责任。1.水滴公司与黄金丹签订独家协议的行为并不能视为摘星者公司豁免黄金丹依据合作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的对等条件。水滴公司的行为系其他公司的签订行为,与摘星者公司无关。摘星者公司从未表示放弃或豁免黄金丹此前的违约责任。2.在摘星者公司付出如此高额代价培养主播的情况下,黄金丹作为主播严重违约,摘星者公司不愿意也不可能会通过协议解除方式与其解除合同,从对价角度出发,更加不可能豁免或放弃依据合作协议追究黄金丹的违约责任。(四)合作协议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黄金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黄金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长进行直播,常存在断播或直播时长不足等根本违约问题。合作协议第9.1条、9.7条约定,如黄金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义务,摘星者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黄金丹应承担前期培训费、推广费、设备费、后台投入资金成本等相关费用并一并向摘星者公司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同时黄金丹作为违约方,还应承担摘星者公司作为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摘星者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请求黄金丹承担赔偿损害。
黄金丹辩称,(一)合作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摘星者公司主张系通过诉讼方式解除,违背事实。黄金丹与摘星者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黄金丹为摘星者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cosplay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4日。由于黄金丹的工作性质,黄金丹在直播过程中需要长期对用户强颜欢笑、且因长期工作时差日夜颠倒不稳定,黄金丹不幸患上抑郁症,在与摘星者公司沟通后多次请假休养。之后,黄金丹与摘星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经多次协商后,双方对合作期限、利润分成和直播平台进行调整并签订新的协议,故双方于2022年5月21日另行签订独家协议。因此,合作协议已于2022年5月21日协商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被独家协议取代。(二)虽然独家协议的合同主体并非是摘星者公司,但该合同主体是摘星者公司关联单位,二者混同经营,黄金丹在摘星者公司的安排下与其关联公司签署新协议,黄金丹的权利义务已经按照独家协议履行。1.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属于关联单位,二者混合经营。根据黄金丹提交的两份《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可知,摘星者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文兵,股东及占股比例为:李文兵(90%)、沈雪军(10%),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及策划、影视创作,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耀城广场11、12幢11-1402室-A。而水滴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文兵,股东及占股比例为:李文兵(90%)、朱珍珍(10%),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互联网直播服务等,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耀城广场11、12幢11-1401室。由此可见,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存在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一致的情形,再结合黄金丹提交的摘星者公司工作人员要求黄金丹重新签订合同的聊天记录可知,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工作人员具有一致性。且在一审的庭审中,摘星者公司亦自认公司后续业务主要移至水滴公司。由此可见,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属于关联单位,二者是混合经营。2.黄金丹是在摘星者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导下解除合作协议并重新签订独家协议,故合作协议解除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022年5月1日,摘星者公司的工作人员“嘉广运营变形”发送“我给你算了下要补的合同时间,截止至2023年5月1总共需要补1年7个月,时间是按照合同上的6小时/26天,你先看下没问题的话明天我让他们发合同”,黄金丹回复“喔,行叭”。之后,摘星者公司将独家协议寄给黄金丹。2022年5月9日“嘉广运营变形”问黄金丹“合同拿到了吗,拿到我带你写一下”,2022年5月21日,黄金丹通过视频的方式签订上述协议,填写完成后黄金丹遂将协议通过邮寄方式寄至摘星者公司,摘星者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签收该文件。由此可见,该协议是在摘星者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导下重新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的解除并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3.独家协议的内容与合作协议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协议主体的变化、违约责任的变动,且该协议的期限延长至2024年5月24日(比原合同期限延长一年零七个月,与聊天记录中要求的补时长时间相吻合)。可见,独家协议是完全独立与合作协议,具有排他性、独立性。4.黄金丹直播平台工会和直播收益比例是否变动并不影响黄金丹的权利义务已按照独家协议履行的事实。本案中,黄金丹作为主播,只是负责直播工作,至于“直播平台工会”则是由摘星者公司进行安排,是否变更都由摘星者公司操作,摘星者公司以直播工会未按照独家协议载明的“嘉广传媒”变更来主张独家协议未实际履行无依据。其次,本案中对于合作协议项下的违约事宜,双方沟通的最终结果是补时长一年零七个月,聊天过程中至始至终并没有表明降低结算收益,故在签署独家协议后亦是按照75%来发放,至于独家协议附件《合作分成单》载明的演艺直播45%,是摘星者公司后期所填写,黄金丹并不清楚。(三)合作协议已协商解除,且双方已对该协议下的违约责任已进行处理,并签署独家协议,摘星者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无依据。由于黄金丹先前存在断播行为,双方遂最终达成一致意见通过补时长一年零七个月进行处理。之后,黄金丹在摘星者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下,与其关联公司签订了独家协议,该协议的期限延长至2024年5月24日。由此可见,双方已对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黄金丹的权利义务自2022年5月25日已经按照独家协议履行。综上,摘星者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黄金丹按照该协议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及律师费毫无依据。
【当事人一审主张】
摘星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黄金丹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黄金丹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黄金丹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金丹原系博星旗下一名网络主播。经其与摘星者公司协商,由摘星者公司向博星支付50000元,博星与黄金丹解除合同,黄金丹与摘星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在业务合作范围内,黄金丹在摘星者公司指定的直播间从事包括但不限于cosplay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摘星者公司为黄金丹提供运营、技术服务等,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双方约定黄金丹收益占双方合作总收益的75%,黄金丹每天在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每月约定的时长和天数必须同时达到才属满勤,未达到满勤标准的,每缺勤一天按上个月的日均收入的1.5倍累计计提为公司成本;同时约定违约责任:1.合作期间,如黄金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或义务,摘星者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黄金丹应承担前期培训费、推广费、设备费(如有)、后台投入资金成本(如有)等相关费用并应当向摘星者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合作期间,如黄金丹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之义务,摘星者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黄金丹承担前期培训费并应当向摘星者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摘星者公司组建的运营团队为黄金丹提供直播活动的各项运营、技术、推广服务。然黄金丹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长进行直播,常存在断播或直播时长不足等问题。摘星者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其进行纠正,然效果不佳。摘星者公司于2022年4月向黄金丹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黄金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主动联系摘星者公司商讨合同履行事宜。2022年5月1日,摘星者公司工作人员向黄金丹发送微信,内容为“我给你算了下要补的合同时间,截至2023年5月1日,总共需要补1年7个月。时间是按照合同上的6小时/26天。你先看下,没问题的话明天我让他们发合同”。黄金丹确认无异议,故摘星者公司将合同邮寄给黄金丹,从而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水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兵;乙方为黄金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即视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即视为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或类似关系,不对乙方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乙方直播微信、来疯、抖音等账号同意绑定甲方公司旗下;乙方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6天,时长不得低于156个小时,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甲方将为乙方提供互联网演艺及商务合作资源,并协助乙方在直播平台上获得商业化变现收益,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打赏、广告(代言及宣传)收益、直播带货提成、视频广告、视频制作及发布等…本协议合作期限29月,自2022年5月25日至2024年10月24日止…合作期间内,由甲方有权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月结算和分配或主播后台自提。甲方扣除相关推广费、培训费、设备费、渠道费、手续费、后台投入资金成本、相关税费等所有成本费用后,合作收益于次月20日向乙方支付(若因平台原因导致迟延发放结算款,待平台结算发放到账后五日内及时支付)…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演艺事业唯一合作伙伴,在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除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以外的任意第三方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同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合同系独家、排他合约,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本合同所涉及的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安排和签署任何协议。乙方不得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或者授权第三方使用和处置本合约的相关权益,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约及安排。乙方在签约期内,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电商平台及所有直播带货平台、网站进行直播行为,不得与甲方有冲突的第三方机构或客户合作交易,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叁佰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及客户遭受的全部损失。6.3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相关权利而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另合同附件中约定分成比例为演艺直播45%。后黄金丹仍未按约开展直播活动,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诉。
另查明,水滴公司与摘星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文兵,其在两公司占股均为90%,且两公司注册登记地均在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耀城广场11、12幢,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一致。
二审中,摘星者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与黄金丹之间的合作协议未约定解除,黄金丹的演艺事业仍然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
黄金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水滴公司与摘星者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员工和经营地址一致,二者经营混同,故水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黄金丹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摘星者公司与黄金丹签订合作协议,自愿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黄金丹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庭审中摘星者公司亦自认因其后续业务主要移至水滴公司,对于黄金丹未按照协议约定存在断播及时长不足等问题,经协商,由摘星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兵经营的嘉兴市水滴文化传媒公司重新与黄金丹签订独家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独家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独家、排他合约,协议的当事人亦发生了变化,且协议内容完整,故非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其次,摘星者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黄金丹在履行合作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双方达成由黄金丹采取补时长的补救措施。摘星者公司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与其法定代表人李文兵经营的水滴公司,并经其安排与黄金丹签订独家协议,形成了一份新的合同。由此可见,合作协议已经协商解除,且对该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亦进行了处理。综上,摘星者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由黄金丹承担该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现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已变更为水滴公司与黄金丹,如黄金丹仍未按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亦应由水滴公司根据协议向黄金丹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摘星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58元,减半收取3529元,由摘星者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是摘星者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黄金丹是否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摘星者公司在与黄金丹签订合作协议后,因黄金丹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每天不低于6小时在播时长的义务,双方协商黄金丹需补时长一年零七个月并重新由水滴公司与黄金丹签订独家协议。则此后,黄金丹在合作协议项下的直播义务已经转至独家协议项下,黄金丹、摘星者公司均清楚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双方以独家协议开展合作,故应认定合作协议在双方签订独家协议时解除,摘星者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应予驳回。摘星者公司称一审将合作协议认定为协议解除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根据在案证据,与黄金丹协商补时长、重新签订合同的是摘星者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约定将黄金丹依据合作协议需要补的时长转至独家协议中,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摘星者公司还称独家协议未实际履行,因为黄金丹在签订独家协议后仍旧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分成,但独家协议关于45%的分成比例约定在合同附件的《合作分成单》中,该分成单存在两种不同颜色的书写笔迹,不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且仅以此证明独家协议未履行并不充分,故摘星者公司的此节上诉亦应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虽然认定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但双方对黄金丹在履行合作协议时的违约行为并未作处理。现摘星者公司依据合作协议9.1条、9.7条的约定主张黄金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律师费3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独家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包含前期培训费、推广费、设备费、后台投入资金成本等相关费用,但依据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黄金丹属于使用自己场地、设备开展直播,摘星者公司亦未举证其为培训黄金丹支付了相关费用,而推广费、后台投入资金等费用在结算黄金丹报酬时均予以扣除,故摘星者公司的损失有限。综合考虑摘星者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黄金丹的违约事实以及黄金丹后续与水滴公司签订独家协议的情况,本院酌定黄金丹承担违约金35000元。
综上,对摘星者公司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1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
2、黄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5000元;
3、驳回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8元,由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819元,黄金丹负担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638元,黄金丹负担4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曾冰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2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辉,辽宁正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冰倩,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鹏,鞍山市铁东区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公司)、上诉人曾冰倩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芊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0302民初3587号判决,改判曾冰倩给付其违约金合计4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曾冰倩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其合法有效。按照违约条款曾冰倩在合同履行期内违约,在履行协议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为10374.75元,所以曾冰倩因违约行为应该赔偿芊雪公司损失金额为10374.75×32(剩余32个月未履行)=331992元,但依据处分原则及司法实践的处理情况,芊雪公司主张要求曾冰倩赔偿损失金额调整为8万元,芊雪公司针对违约金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但一审法院仅判曾冰倩承担赔偿违约金2万元,占芊雪公司违约金损失的6.02%,造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束的条款形同虚设,根本约束不了主播的违约行为,使演艺公司对辛苦培养的主播后违约行为束手无策,导致演艺公司无法生存,面临倒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既然有了合同约束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执行。2、就实际损失问题。曾冰倩从2022年4月底以请假名义离开,自己用公司的账号开播,芊雪公司给曾冰倩人投入的斗加运营,就是给其账号买人气增加粉丝,令其快速发展,现被上诉人把账号带走私自开播,公司投入的斗加资金也是实际的损失,曾冰倩离开后一直开播至今的收益也正是芊雪公司的实际损失。另从曾冰倩离开起,公司给其准备的直播间就一直空置,公司的成本投入也是实际损失。曾冰倩与其他5名主播恶意串通集体违约离开,造成公司业务无法运营,其有计划、有预谋地令我公司面临倒闭,一审判罚的2万对于一个主播来说就是一个月的收入而已,这个结果会令主播的违约成本大大降低,会带动起其他主播继续跟随其违约,最终导致芊雪公司这样的传媒公司根本无法生存,在我公司起诉过程中,还有其他主播受被上诉人等煽动加入她们违约的行列。
曾冰倩辩称,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曾冰倩合同违约而判决其给付2万元的违约金不合理,没有查清案涉合同为格式文本,合作协议是霸王合同,双方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为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合作协议1.1条为格式条款,显示了双方不是合作的平等主体关系,曾冰倩处于被对其严格管理约束的劳动者地位;合作协议1.2条规定了合作期限为三年,但是双方履行合作协议期间的证据恰恰证明双方不是合作,合作协议第2.8条各方权利义务,有芊雪公司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强制性规定,超过国家对劳动者的法定21.75天的工作时间,违背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第3.2条乙方收益分成比例为互联网演艺流水的25%,完成当月工会任务最高可达30%。此霸王条款证明了协议规定了极其不平等的收益分配制度,只能得到互联网演艺流水收益的25%。此条款充分证明双方不是合作的平等主体,而是劳动关系。第3.1条为乙方每月26天有效直博每天应收礼物最少人民币500元,曾冰倩的经济收入用都受制于芊雪公司,没有自主权,证明双方不是合作的平等主体,而是劳动关系。合作协议4.1条至4.9条,强制规定如果违约要支付50万元违约金,芊雪公司提供的标准格式文本合同和协议条款的全部违约责任约定,都是严格限制劳动者的权利,排除公司的责任。三、合作协议里没有写明的一些存在第低俗趣味的直播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的表演,强加给答辩人等人去做,且每天要坚持六小时以上的工作,做不好还得受到公司的罚款,故提出异议。这些事实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履行的合作协议是霸王合同,严重侵害了曾冰倩的合法权益,不合理地免除芊雪公司的责任,排除限制曾冰倩的主要权利,一审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曾冰倩违约有误,判2万元违约金更是不合理,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芊雪公司的上诉请求。
曾冰倩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87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给付芊雪公司违约金20000元,并依法改判;2.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芊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2年1月5日曾冰倩与芊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作”内容低级、庸俗,其直播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规避法律,不应受法律的保护。1、其直播“打PK”的内容,均为互相“谩骂、诋毁”等语言,贬低对方人格以博得观众“打赏”;有时,被迫采用危及人身安全、性命的直播;2、如不能完成相应内容,其惩罚措施极其严厉。比如40斤水桶蹲起、水桶绑胳膊、负重转圈等。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是芊雪公司违约在先,即按《合作协议》约定,芊雪公司应予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演出”提成,无责任保底8000元,但芊雪公司未按约定金额支付,属违约在先。1、按照《合作协议》第4.2.3条约定,乙方在直播间的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芊雪公司并未给保底8000元。2021年12月,2022年3月均未支付曾冰倩保底工资。三、《合作协议》是标准的“格式”合同,其解释应由利于曾冰倩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重复使用,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保护弱者的利益,达到公平目的,对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解释,应充分考虑曾冰倩自然人一方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因芊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且双方的演艺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较短,兼顾该行业的特殊性,该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万元。一审法院已考虑“行业”特殊性,但未考虑到该行业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判决曾冰倩支付2万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合作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合作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合作”的宗旨,非表演才艺,直播内容荒唐至极,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曾冰倩的合法权益。
芊雪公司辩称,首先,本公司与曾冰倩的合作直播内容健康文明、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无谩骂诋毁等言语,一审期间曾冰倩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真实,曾冰倩合作期间,从来没有向公司以任何形式提出要求更改直播内容,也从来没有以直播内容违法不健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芊雪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曾冰倩的请假条内容看出,曾冰倩根本没有提到直播内容有问题,请假的原因就是申请休假,本公司一审法院提供的曾冰倩违约后私自在家直播的82段视频就可以看出其自己私自直播的内容与本公司合作时直播的内容是一致的,同一项直播内容,自己做就合情合理合法,与我公司合作就违背公序良俗,这种解释实属狡辩,足以证明是曾冰倩单方恶意违约,其目的就是不分给公司合作利润,其违约行为与直播内容无关。其次,一审已经查明双方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曾冰倩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仔细阅读每页合同后才签字确认。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低,2万元违约金使得曾冰倩等主播的违约成本大大降低,会造成以后大量的主播竞相效仿,本公司将无法存活,不足以弥补芊雪公司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4万元,理由上诉状。
【当事人一审主张】
芊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冰倩给付违约金8万元;2.由曾冰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都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5日芊雪公司(甲方)与曾冰倩(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全世界的线下线上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予网终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三年自2022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4日。合同项下,双方协商确定收益分配如下:乙方收益分成比例为互联网演艺流水的25%,完成当月公会任务最高可达到30%乙方在经过甲方的新人培训期合格后,且满足每天6小时有效直播每月达到26天的条件下,可按月8000元取得保底收入,保底期为36个月。协议还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签约的直播或短视频平台/机构进行互联网演艺或短视频发布,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a违约金50万元整,b乙方违约事实发生时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外(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已履行合约期指乙方违约事实发生当月之产的本协议履行期间(不含当月),乙方税前互联网收入1万元月份不计算为已履行合约月份。c乙方违约事实发生时,乙方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税前互联网演艺收入、合作费用、保底收益等)之和的5倍金额。上述三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协议签订后,曾冰倩在芊雪公司开始直播活动,1月至4月共计收入37781元,2022年5月开始,曾冰倩不在芊雪公司平台直播。
二审中,芊雪公司提交:证据1.抖音工会任务说明录屏视频一份,其中包含有双方的收益如何结算的规则,用于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正当合理,是符合抖音平台的结算规则的;证据2.视频一份,来源也是从抖音的平台播放同期的相同的其他的抖音人员直播的数据向法庭说明,用于证明主播每天播放的时长、播放的起点和终点、时间,该视频不是对方曾冰倩的视频,她已经在为与本公司违约后将自己的与我方合作的抖音平台的直播号注销,恶意注销,且注销只能由郑冰倩本人完成,需通过其刷脸即手机验证完成。同时说明芊雪公司给她的收益分配是完全按照每天的直播数据予以确认的,就曾经公司是有直播数据的;证据3.曾冰倩直播号的一个视频录屏,显示该号已注销,但体现不出来注销时间,用于证明对方恶意注销与我方合作的直播号,所以其他的任何数据我方都均不能提供了。曾冰倩质证意见为:三段视频与证明目的无关联,那个号给注销了,是公司给注销的,不是曾冰倩注销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该视频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非曾冰倩本人账号,非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注销需本人刷脸操作,但是否为本人恶意注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曾冰倩提交:提交证据1.支付宝截图24页,用于证明其每天直播收益流水除平台扣除的50%以外,都需要转账给芊雪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任常侠,总转款金额是8万余元,从2021年11月到2022年3月份(离职之前),用于证明其把所有的收益转出之后转到个人名下,公司方以工资的形式再转回,且公司的后台都有显示,新人都是有奖励的,本人一分没有得到,而且都是正常达到任务之后是30%开,但是芊雪公司这三个月都是按25%开的,新人奖励给扣除了。且本人每天直播达到六个小时,26天任务之下,对方也没有按满业绩8000保底,都是7000左右给付;提交证据2.公司群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本人工作是被人管制的,每天工作到八个小时以上,晚上21:00还有会现场会议,不参加就要扣款,同时也证明公司让员工进行抱40斤重矿泉水、汽车轮胎蛙跳等违背社会公俗良公序良俗的表演;提交证据3.工作的视频一段,用于证明工作强度;证据4.证人卢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在公司工作的过程,本人没有违约。以上证明本人接受公司管理,遵从公司规章制度,由公司发放工资,工作是芊雪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芊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与我方应该是相对应的,核对后认定,这个转款完全符合双方合同3.1条的约定,芊雪公司已完全按照合同依约履行;对证据2.不能证明有公司方有强制管理的情形,双方的合作内容完全是约定确认的。买水桶也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且芊雪公司在一审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违约后在家直播的视频中仍然有相同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为了剥人眼球,赚取更好的直播效果所作的直播内容,是对方自愿自主做的,不能证明公司是强迫或管制,不违反公序良俗;对证据4.该证人因与芊雪公司违约后被我公司已起诉要求赔偿,其与曾冰倩属于有相同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涉及收益分配部分,双方均认可该收益分配规则,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故对分配规则约定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明其举证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预证明芊雪公司对曾冰倩形成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证人因与芊雪公司劳动争议案正处于诉讼阶段,其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约定的收益来源为通过主播表演直播,获取打赏,经抖音平台数据结算,双方按约定分成。芊雪公司为与其签约的主播(曾冰倩)提供直播场地、培训及按需进行斗加运营等。

【二审法院认为】
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
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曾冰倩与芊雪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曾冰倩在履行协议期间,未按照协议约定在芊雪公司开展直播演艺活动,在芊雪公司处直播4个月后开始擅自直播,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芊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还是过低应当结合芊雪公司所受到损失进行调整,庭审中,芊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数额,结合曾冰倩在芊雪公司处直播期间的月平均收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调整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曾冰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曾冰倩负担300元,曾冰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应予退还3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芊雪公司与曾冰倩签订的《网络直播短视频艺人经纪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合法有效。曾冰倩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合同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芊雪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其为曾冰倩提供了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双方为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短视频艺人经纪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公司没有对曾冰倩进行劳动性质上的管理,从收入分配上看,双方按照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收益为曾冰倩在相应直播平台直播表演所产生扣除平台扣点,结算后,按双方协议约定由芊雪公司向曾冰倩支付其当月收入。曾冰倩的收入所得为提成收入,虽由芊雪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曾冰倩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仅是按照直播平台运营规则及其与曾冰倩之间的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虽有保底约定,但主播的收益按照提成不是固定不变的,曾冰倩的工作内容也具有灵活自主性,此外双方合作协议也无关于社会保险等内容的约定,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日常管理方式、收入分配等方面分析,芊雪公司和曾冰倩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按合同关系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及违约等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对曾冰倩提出的双方为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芊雪公司作为为主播提供经纪服务的传媒公司,其主要业务来源为通过为签约主播提供经纪扶持,提升主播知名度和观看流量,双方受益按协议约定分配平台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主张曾冰倩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曾冰倩提出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合理性提出异议,则芊雪公司对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提供合理说明,因双方均未能就其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经纪合作协议》已履行部分的收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益、曾冰倩的违约情节,兼顾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酌定曾冰倩应向芊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芊雪公司、上诉人曾冰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人曾冰倩各预交300元),由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00元,上诉人曾冰倩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孙菲菲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30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辉,辽宁正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菲菲,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鹏,鞍山市铁东区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孙菲菲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0302民初3594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80000元(上诉人对一审不服的金额为2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上诉人二审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其合法有效。8.3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违约,在履行协议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为16470.73元,所以被上诉人因违约行为应该赔偿原告损失金额16470.73×20=329415元,但依据处分原则及司法实践的处理情况,上诉人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金额调整为15.3万元,所以上诉人针对违约金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但根据一审的判决结果,法院仅判被上诉赔偿违约金6万元,而且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律师费,我方不清楚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从何而来,不能仅凭主观设想判决,这样就造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束的条款形同虚设,那么民法规定的契约精神何在?一审这样判决是在变相鼓励主播在公司学会直播技能后就立即违约单飞,因为即便她们跟公司签了合同也根本约束不了主播的违约行为,致使演艺公司辛苦培养主播后对她们的违约行为也束手无策,这样的判决会导致演艺公司无法生存,面临倒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既然有了合同约束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执行,一审法院超越合同约定主观任意判决违约金的金额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予以纠正!2、就实际损失问题,被上诉人从2022年4月底以请假名义离开,自己用公司的账号开播,我公司给被上诉人投入抖加运营,就是给其账号买人气增加粉丝,令其快速发展,现在被上诉人把账号带走私自开播,我方投入的抖加资金也是实际的损失,被上诉人离开后一直开播至今的收益也正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其次从被上诉人离开起,我公司给被上诉人准备的直播间就一直空置,我公司的成本投入也是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与其他5名主播恶意窜通集体违约离开,造成公司业务根本无法运营,所以被上诉人已经不是个人违约赔偿这么简单了,其就是有计划、有预谋地令我公司面临倒闭,一审判罚的6万这个结果会令主播的违约成本大大降低,这样就会带动起其他主播继续跟随其违约,所有主播根本就不畏惧违约,最终导致上诉人这样的传媒公司根本无法生存,在我方起诉过程中,还有其他主播受被上诉人等煽动加入她们违约的行列。
芊雪公司当庭更改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由6万元增加至8万元。
孙菲菲辩称芊雪公司违约在先,不应由孙菲菲承担违约金。
上诉人孙菲菲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即给付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并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即依法改判给付孙菲菲2020-2022年押金为9,814元;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合作协议无效。不服金额6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1月9日,上诉人孙菲菲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作”内容低级、庸俗,其直播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规避法律,不应收到法律的保护。1、其直播“打PK”的内容,均为互相“谩骂、诋毁”等语言,贬低对方人格以博得观众“打赏”;有时,被迫采用危及人身安全、性命的直播;2、如不能完成相应内容,其惩罚措施极其严厉。比如40斤水桶蹲起、水桶绑胳膊、负重转圈等。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本案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即按《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予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演出”提成,但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属违约在先。1、按照《合作协议》第4.2.3条约定,乙方在直播间的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并未给予保底8000元。三、《合作协议》是标准的“格式”合同,其解释应有利于上诉人孙菲菲一方。《民法典》规定,重复使用,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保护弱者的利益,达到公平目的,对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解释,应充分考虑上诉人孙菲菲自然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且双方的演艺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较短,兼顾该行业的特殊性,该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6万元。其实,原审法院已考虑“行业”特殊性,但未考虑到该行业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判决上诉人支付6万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孙菲菲认为,《合作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合作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合作”的宗旨,非表演才艺,直播内容荒唐至极,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上诉人孙菲菲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孙菲菲的合法权益。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孙菲菲的合作直播内容健康文明、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无谩骂诋毁等言语,一审期间孙菲菲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真实,孙菲菲在与我公司合作期间,从来没有向我公司以任何形式提出要求更改直播内容,也从来没有以直播内容违法不健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孙菲菲的请假条内容看出,孙菲菲根本没有提到直播内容有问题,请假的原因就是申请休假,在我公司一审法院提供的孙菲菲违约后私自在家直播的82段视频就可以看出其自己私自直播的内容与我公司合作时直播的内容是一致的,同一项直播内容,自己做就合情合理合法,与我公司合作就违背公序良俗,这种解释实属狡辩,足以证明是孙菲菲单方恶意违约,其目的就是不分给我公司合作利润,其违约行为与直播内容无关。其次,一审已经查明双方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孙菲菲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仔细阅读每页合同后才签字确认。一审期间孙菲菲未到庭,其主张的返还9814元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当事人一审主张】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0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都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9日芊雪公司(甲方)与孙菲菲(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作为演艺事业的独家合作方,甲方提供给乙方互联网直播平台或其他平台,乙方在直播间或其他平台上进行各项演艺活动,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相关规则分配收益。在合作期间,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甲方要求开展演艺活动并保证遵守甲方及第三方演艺平台相关规则。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告认定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8日止。乙方签订本协议后,开播期间甲方会从后台扣除主播当月收益的10%,作为保证金,12个月到期后,甲方会返还保证金的50%,三年期满后,返还保证金的全部,主播正常离职,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保证金分6个月平均返还给主播。协议还约定,甲方独家享有乙方网络演艺经纪权,指所有乙方在网络(线上)的演艺活动;而对于乙方线下的演艺活动,甲方有权行使经纪权利,具体视实际情况而定。乙方应在甲方提供的直播间或指定的其他平台进行演艺活动,且必须保证在合作期间内每天至少在该直播间内进行演艺活动8个小时。乙方郑重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前并未与任何第三方之间存在演艺协议、经纪协议、合作协议等与本协议类似的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协议。乙方保证本协议成立生效后,在合作期间,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演艺协议、经纪协议、合作协议等与本协议类似的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协议。乙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在甲方提供的直播间或第三方演艺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并保证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态度,全身心投入各项演艺活动中。在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类似的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要求赔偿甲方的损失。协议还约定,乙方进行演艺活动所得收益、奖励等,由甲方先行收取或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第三方演艺平台规则确定收益分配比例,再由甲方或由第三方演艺平台直接将收益分配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甲方和乙方按约定比例30%进行分配收益,还在考察期内的保底工资只按照80%核算。协议还约定,合作期间,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甲方直播间或在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演艺平台之外的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的,或乙方违反3.1.3条约定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已履行协议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益乘以20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也有权解除本协议。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的,如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甲方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甲方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开始直播活动,每月平均收入在16000元左右,2022年5月开始,被告不在原告平台直播,私自开播。
二审中,芊雪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双方合作协议中第8.4条中已经约定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孙菲菲提交第一份证据是孙菲菲支付宝转账截图71页,拟证明其每天直播收益流水的除平台扣除的50%以外都需要转账给芊雪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任常侠,每月开工资数额达不到合作协议约定的30%,芊雪公司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违约金,且每月任常侠给上诉人转账系开工资而不是收益分配,双方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合作协议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双方均认可该收益分配规则,本院对分配规则约定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第二份证据是其他员工直播时影像截图两页以及视频一份,拟证明公司让员工进行抱40斤重矿泉水箱子、汽车轮胎蛙跳等违背社会公俗良公序良俗的表演。违背公序良俗表演的证明目的,因该举证证明其举证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是芊雪公司微信群聊截图13页,拟证明芊雪公司每天对孙菲菲进行管理支配,具体形式每天打卡签到,公司巧立名目,孙菲菲如果晚几分钟就罚款,双方是劳动关系。该聊天记录,拟证明芊雪公司对孙菲菲形成劳动关系意义的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
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开展直播演艺活动,自2022年5月开始擅自直播,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还是过低应当结合原告所受到损失进行调整,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数额,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的月平均收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调整为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合同已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继续赔偿原告的损失包含律师费,现已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亦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菲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孙菲菲负担1318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应予退还1318元。该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该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芊雪公司与孙菲菲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菲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或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芊雪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孙菲菲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合同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芊雪公司主张其根据协议约定为孙菲菲提供了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双方为合同关系。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公司没有对孙菲菲进行劳动性质的管理,从收入分配上看,双方按照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收益为孙菲菲在相应直播平台直播表演所产生的所有收入,结算时,按约定由芊雪公司向孙菲菲支付其当月收入。孙菲菲的收入所得为提成收入,收入虽由芊雪公司支付,但主要是孙菲菲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仅是按照直播平台运营规则及其与孙菲菲之间的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虽有保底约定,但主播的收益按照提成不是固定不变的,孙菲菲的工作内容也具有灵活自主性,此外双方合作协议也无关于社会保险等内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日常管理方式、收入分配等方面分析,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芊雪公司和孙菲菲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按合同关系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及违约等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孙菲菲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芊雪公司作为为主播提供经纪服务的传媒公司,其主要业务来源为通过为签约主播提供经纪扶持,提升主播知名度和观看流量,双方受益按协议约定分配平台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主张孙菲菲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孙菲菲提出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合理性提出异议,则芊雪公司对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提供合理说明,因双方均未能就其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作协议已履行部分的收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益、孙菲菲的违约情节,兼顾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酌定孙菲菲应向芊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6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可涵盖二审期间芊雪公司为应诉需要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芊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孙菲菲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巴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10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战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某,内蒙古战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巴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内蒙古哈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巴某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8000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1598.66元(拍摄场地材料费、购买货物费、餐费、话费、油费等费);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艺人即抖音平台网络主播做网络视频直播到货,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包装、宣传、提供网络视频直播平台的合作渠道,以及免费为被告提供工作场地,被告签约期间其收入按照抖音后台纯收益的60%给付,协议从202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此外,双方就协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22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由专业人士为被告提供包装、拍摄录制视频。且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拍摄所需物品,原告为被告的直播账号的粉丝不断上涨,随着被告直播间的粉丝上涨被告也开始在直播间销售货物,但所得收益并未向原告分配。2022年9月初原告向供货商购货后刚刚开始销售时,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其不干了,还私自将直播账号密码更换。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询问其不干的原因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但被告却一直不予接听原告电话。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允许还在其他平台利用原告的拍摄的视频进行演绎。综上所述,被告的单方毁约行为已构成协议项下的根本违约。原告为包装被告演出技能所支出的费用以及被告履行合同后原告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已完全落空。无奈原告依据《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巴某辩称,一、答辩人巴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某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1、被答辩人某公司与答辩人巴某所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明确约定被答辩人某公司应当向答辩人巴某提供专业设备、提供主播工作环境、提供专业培训、培养、包装等等,但是被答辩人某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答辩人巴某提供上述专业行为,没有提供直播场地导致答辩人巴某自行出资租赁直播场地,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巴某反馈每月的工作状态及收益情况。2、根据《艺人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答辩人某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薪水,但是被答辩人某公司从未向答辩人巴某支付薪水。综上被答辩人某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答辩人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并误导答辩人巴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朋始终以黑龙江佳木斯长虹传媒公司名进行宣传,误导答辩人巴某签订了该《艺人合作协议》。综上,答辩人同意解除《艺人合作协议》,但是答辩人巴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给付反诉人薪水共计25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给付反诉人场地租赁费、房屋租赁费、草场补偿共计164060.00元;三、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日,反诉人巴某与被反诉人某公司签订了《艺人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薪水,并提供工作场地等等。但至今为止被反诉人并没有向反诉人支付薪水,也没有向其提供工作场地,均由反诉人自己向案外人租赁场地、房屋等等。因此被反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应当立即支付反诉人拖欠的薪水以及相关场地租赁费、房屋租赁费、补偿等等。综上,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希判裁。
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本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按每月2500.00元支付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工资或薪水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中明确双方属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用工关系,其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作期间的费用以抖音平台纯收益进行比例分配。《艺人合作协议》中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其内容也无具体实际的意义,并不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租地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艺人合同协议》中没有租用场地费用的约定,该场地的租用与双方合同履行不具有关联性,且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艺人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从未就场地租赁内容进行过协商,也未有相关费用的实际产生,被答辩人向法庭出示高额的、超出常理的场地租赁费用不排除虚假证据可能,也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无故解除合同,且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演绎,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答辩人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在抖音平台之外的网络平台上传视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被答辩人于2022年9月22日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告知答辩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单方面毁约行为致使答辩人投入的人力、物力付之东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疫情期间,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包装和流量、物资支持下快速增长粉丝,获得了潜在的流量收益。开始直播带货并获取实际利益时,被答辩人却单方面撕毁合同约定,不愿意利益分享,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支持答辩人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巴某签订一份《艺人合作协议》。协议以合同内容、合作期限、甲方权利及义务、乙方权利及义务、合作费用、乙方直播行为规范、保密、违约责任、其他等条款组成。协议第二条“合作期限”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协议期限为3年,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协议第三条“甲方权利及义务”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的演绎平台。双方属于合作关系,按照演绎平台的收益分成,甲乙双方属于合作关系,甲方无需为乙方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4、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5、甲方每月统计乙方的工作状态及收益情况,反馈给乙方。6、甲方负责培训、培养、包装、安排乙方的直播等工作。第四条“乙方权利及义务”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4、乙方保证在协议期内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人或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产生合作,否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第五条“合作费用”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网络视频直播带货,商演获得礼物的收入按以下约定进行分成。1、在协议期内,乙方在抖音平台甲方公会旗下进行演艺活动所获得的总收入逐月按以下比例由甲方进行分配。2、甲方分成发放以抖音后台纯收益的40%为甲方所有,乙方分成发放以抖音后台纯收益的60%为乙方所有。3、乙方在满足7天试用期且直播工作日满30天(不含7天试用期)后的第二个月末发放薪水。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断播超过15天,或在协议期内,使用未经甲方允许的账号进行直播演绎,将造成根本性违约。2、乙方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或公会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80000.00元(捌万元整)的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定提交了如下证据:1、《艺人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2022年9月22日开始被告(反诉原告)无故断播演绎,单方毁约的事实;3、收款收据、购物截屏,证明双方合作期间投入的货物及场地材料费共计59025.66元;4、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反诉原告)6873.00元;5、发票,证明平台推广及餐费5700元;6、光盘、光盘摘要、截屏,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投入的各项费用共计71598.66元,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平台上进行演绎;7、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直播、是否存在违约,也证明原告的投入情况及被告(反诉原告)粉丝量是否增加。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中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2证据的部分内容(总价为5731.88元)表示予以认可,并同意以返还实物的方式进行履行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定提交了如下证据:1、《艺人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同时也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薪水;2、视频录音,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专业服务;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服务;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案外人租赁房屋,支付租赁费9500.00元;5、草场租赁合同及场地破坏照片,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直播向案外人租赁草场,支付租赁费4560.00元。同时也能证明为直播导致草场被破坏,赔偿三年损失150000.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艺人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收款收据、购物截屏、发票、光盘、光盘摘要、截屏、证人证言、视频录音、房屋租赁合同、草场租赁合同、场地破坏照片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
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投入的费用能否追回;
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所花费的场地租赁费等支出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巴某于2022年5月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反诉原告)巴某同意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投入的费用能否追回;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所花费的场地租赁费等支出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活动来评判,本院无法认定哪一方当事人先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比如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光盘、截屏、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有“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或公会进行演绎”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综上,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因违约解除的”情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艺人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追回合同履行期间投入的相关内容,但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为其购置的部分物品,即蒙古包一个(价值3500.00元)、桌椅一套(价值800.00元)、纯铜老式手工炒锅一个(价值203.00元)、美菱空调扇一个(价值269.00元)、电视手机同竖屏字母显示器一个(价值959.88元)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原价值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以上物品的款项(总价为5731.88元)。剩余部分投入,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和能够追回的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艺人合作协议》也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所花费的场地租赁费等支出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的相关约定,且原告(反诉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的相关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从《艺人合作协议》的标题、内容、运行等情况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且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给付方式等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巴某于2022年5月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折价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5731.88元的物品投入。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巴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1.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74.61元退回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诉费2040.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