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朱文彬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18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园西路166号11层01、02单元(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孟凡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瑜、钟艾君,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彬,男,200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告朱文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佣金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以上共计8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华星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华星公司与朱文彬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朱文彬应按照华星公司要求在虎牙平台开展业务,华星公司按照业务流水数额支付佣金。签订合同后,华星公司已向朱文彬实际支付预付佣金5万元(含税,税后4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朱文彬未按照约定完成流水业务的,应当立即退还全部佣金给华星公司。同时,在合作期限内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义务的,还需按照全部佣金的30%向华星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诉讼费、律师费等。直至今日,朱文彬未按照约定履行任何合同义务。
被告朱文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华星公司(甲方)与朱文彬(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语音交友业务,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业务,甲方按照业务流水数额向乙方支付佣金。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2020年10月12日起2023年10月12日止。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虎牙直播平台甲方旗下的工会中提供直播语音交友业务。双方约定,乙方自2020年10月24日开始进行直播语音交友业务,乙方正式开始工作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佣金5万元(含税)。乙方亦承诺,只要合作期限届满3个月未完成30万元月流水业务,则需要立即将本合同全部佣金退还给甲方。上述约定业务的流水数额以虎牙官方后台出具的数据为准。依据上述合作模式,确认应付金额后,甲乙双方按照以下不同途径进行费用结算:对公结算的,乙方需向甲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一)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完成30万元月流水业务的,乙方应当立即返还全部佣金给甲方。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或者未经甲方同意单方停止直播语音交友业务的,乙方除应退还全部佣金之外,还需按照全部佣金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六)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因主张权利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维权成本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落款处有甲方“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及乙方朱文彬签名、指印。
华星公司称其向朱文彬转账支付佣金47000元(扣除6%税费3000元)后,朱文彬未按照约定合同履行直播义务,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显示2020年10月15日,付款方浙江蓝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收款方朱文彬支付47000元,付款用途服务收入。庭审中,原告华星公司称其向被告朱文彬支付佣金5万元时,提前扣除了税费3000元(税费6%),剩余款项47000元于朱文彬开播的第二个工作日转给了被告朱文彬;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21年11月2日,华星公司与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委托代理事宜达成协议;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2月2日开具律师费发票,其中购买方的名称为华星公司,价税合计20000元,备注为合同纠纷、朱文彬。
华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朱文彬在虎牙、YY平台的账户流水业务信息,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回函,载明:一、网络主播朱文彬账号注册情况如下:1.虎牙号:314753954,现昵称:98-校长,房间号:无,账号注册时间:2012/1/4;2.虎牙号:2399060418,现昵称:A池野,房间号:无,账号注册时间:2019/4/25;3.虎牙号:35184433936053,现昵称:江御GIrL,房间号:21958865,账号注册时间:2019/12/15。二、网络主播朱文彬的佣金收入查询情况为:1.虎牙号:314753954,无佣金收入历史;2.虎牙号:2399060418,无佣金收入历史;3.虎牙号:35184433936053,无佣金收入历史。三、网络主播朱文彬的开播历史查询情况为:1.虎牙号:314753954,无开播历史;2.虎牙号:2399060418,无开播历史;3.虎牙号:35184433936053,开播历史如下:昵称为江御GIrL于2020年4月、12月、2021年7月、8月、9月、11月、12月、2022年1月、2月、5月开播时长分别为0.01小时、0.15小时、15.8小时、0.42小时、0.02小时、1.77小时、0.62小时、0.71小时、12.65小时、17小时。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回复函、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朱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在审核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后,对本案作出裁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约定,在合作期限内(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朱文彬应按照华星公司要求在虎牙直播平台华星公司旗下的工会中提供直播语音交友业务,其未按协议约定完成30万元/月流水业务的,应当立即返还全部佣金给华星公司;在合作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或者未经华星公司同意单方停止直播语音交友业务的,除应退还全部佣金之外,还需按照全部佣金30%向华星公司支付违约金。朱文彬自2020年10月开始进行直播语音交友业务,华星公司向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朱文彬预付佣金47000元(扣除6%税费3000元)。但根据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朱文彬的开播历史记录,其最长的月开播时长仅为17小时,且并非每月都有开播,可见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积极提供直播语音交友业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成30万元/月的流水业务。鉴于华星公司实际支付佣金金额为47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扣除的税费3000元已由其自行缴纳,故本院认定朱文彬应退还已实际收取的佣金47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朱文彬未按协议约定积极履行直播业务,应依法向华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朱文彬在合作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或者未经华星公司同意单方停止直播语音交友业务的,除应退还全部佣金之外,还需按照全部佣金30%向华星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华星公司要求朱文彬支付违约金15000元(50000元30%)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华星公司仅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按“判决违约金回款比例”收取代理费,其比例为违约金回款的10%收取,可见,华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尚未确定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律师费金额确定且实际产生后,华星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退还款项47000元;
二、被告朱文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21元,被告朱文彬负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高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2021-11-01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南南官大道14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蒋越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郑广英,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鑫,女,200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越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被告高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经纪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44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一份《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全球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在酷狗直播上注册了账号,ID:153337961。被告在双方未解约的情况下,借各种理由拒绝不在酷狗平台直播,私下在抖音平台直播。2021年6月26日起,被告停止在酷狗平台上直播,固定在抖音平台直播。根据《经纪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随时解除合。根据《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存在第十条第2款任一情形的,甲方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未到期合同月数X每月平均收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合计收入132664元,已履行合同22个月,月均收入为6030元。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423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经纪合同相关约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鑫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案涉经纪合同;二、案涉经纪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据劳动法相关的规定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三、原告就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一个月工资未支付,亦未按照劳动法规定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四、由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经纪合同纠纷还是劳动合同关系,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高鑫(乙方)签订《经纪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为乙方全球唯一全权代理演艺事业的经纪公司、代理人、代表人和顾问以及其他任何一种能体现上述意思之名义,唯一全权负责代理乙方在全球范围内的一切演艺事业。乙方不得再就本合同项下的内容自行接洽或另外委托第三方;2、本合同中的“演艺事业”包括但是不限于唱片、演唱、演出、衍生品开发、出版、其他一切可能会对双方的权益和收益产生影响的商业活动、公益活动,以及会对双方在公众和媒体产生影响的一切事务;3、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4、甲方应尽其合理的努力为乙方获得合同约定的演艺事业的机会,并全权负责处理与之相关的策划、联络、谈判、管理和订立合同事宜;乙方进行、参加本合同约定的演艺事业而得到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相关税金各自承担;5、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5天,直播时间为24小时制,后台时间统计不得低于160小时,不得迟到、不得早退,不得私自兑换星豆等;6、在酷狗直播平台上的收益,甲乙方按照下比例对收益进行分配:(1)70%比例:当月直播时间≥160小时、直播天数≥25天、当月后台数据显示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当月违反直播预约排期次数〈3次、无封号失联等不良现象;(2)65%比例:未满足上述第一项标准的、但是在下述第三条相关规定标准之上的;(3)60%比例:当月直播时间〈120小时或当月直播天数〈20天或者迟到≥3次以以上或有封号等现象。每月5号按后台数据为唯一考核标准,每月5号确认上个月乙方的收益分成比例,一个月为周期,每月评估一次,收益基数按照平台到账金额为准;乙方不占用甲方合作方场地和设备的情况下,期间对应的收益在原有收益分配基础上浮10%;`7、双方在每个月的25日就各自实际收取的收益进行结算,相关税金各自承担;8、乙方在酷狗直播平台每月直播天数少于12天或者少于80小时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未到期合同月数×每月平均收入,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负责补足差额;9、非乙方的原因,甲方连续6个月没有安排乙方参加任何演艺事业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迟延支付被告应得的收益的,乙方应当按照迟延部分每日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后被告在酷狗直播上用原告为其注册的账号进行直播,主播ID为1533379619。2021年6月26日起,被告高鑫停止直播。原告已将2019年8月至2021月5月的收益分配给了被告高鑫125014元,该期间被告高鑫每个月的平均收益约为5682.45元。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履行的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纪合同、酷狗直播后台数据、付款回单、微信转账凭证、领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效力;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效力;二、关于合同的解除及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合同》一份,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但是,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存在着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虽对各个主播的开播时间有统筹的调度,但是被告作为主播之一,实际上对其开播时间和在播时长是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的。原告对被告的出勤率并没有考勤要求,被告的直播天数和时长影响的是她的收益。并且,在本案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是一个存在于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之间的机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关于人身依附性的界定。其次,被告的收益是根据直播打赏兑换得到的星豆结算的,原被告间按比例分配收益,故被告的工作形式及收入分配方式与一般的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报酬的情形并不相同。本院认为,从双方在《经纪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履行过程来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经纪合作关系。虽然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但涉案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并非是不可协商或更改的格式条款,并且,合同中亦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被告辨称,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来讲,原告没有相应的经纪资质,故案涉经纪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虽然不包括演艺经纪等,但原、被告双方均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有效约定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的解除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合同解除权可分为合意解除和单方解除,而依解除权发生根据的差异,单方解除又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经在停止直播之前和原告谈好了“离职”。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在庭前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2021年6月26日之后停止直播属实,原告依据《经纪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8项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现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经纪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解除,故涉案的合同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时即2021年9月10日已经被解除。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共三年,被告履行了22个月后就停止直播,不再履行合同,显然构成了违约。对于被告的该违约情形,《经纪合同》中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预设。被告辩称依据该计算方式所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4423元,显然是过分高于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达到了显失公平的程度,本院应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参照标准应为“造成的损失”。原告仅仅举证了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对于其余损失,原告认为系预期收入损失,预期收入为双方正常履行完合同,原告还可得的利益。本院认为,预期可得利益的考量,应当区分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一时性合同即一次给付合同,合同的内容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而继续性合同的合同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居于重要地位,随履行时间的推移不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对于预期可得利益,应依据可预见性规则,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一时性合同因总给付的确定性,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可能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但是,继续性合同的总给付内容取决于履行时间的长短,预期可得利益在订立合同时是难以预见的,尤其在本案中,实际的合同收益和履行时长在被告订立合同时并无法确定。涉案的经纪合同应属于继续性合同,双方虽约定了三年的履行期限,但是每个月的履行内容实际是可以相互独立的,被告不再履行合同给原告带来的并非是所有剩余合同期限的利益损失。当然,被告提前停止直播,中断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确实也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原告需要重新寻找新的主播来填补被告离开留下的空缺,并对其进行指导培训。对于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本院综合本案的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合理因素,按照被告履行涉案合同的前22个月原告每月分得的收益约为5682.45元,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2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42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审理中,被告高鑫辩称原告未结算支付的款项,鉴于其未提起反诉,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高鑫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鑫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经纪合同》已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
二、被告高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高鑫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05-08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焕喜,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女,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婷,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影公司”)与被告李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焕喜、被告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张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怀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万元,并将直播账号退回原告;2.依法解除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聘请律师费和办理公证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演艺经纪公司,专注于网络主播艺人的培养、包装、推广,被告为一名没有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期望成为一名有才能,能实现自身演艺价值的主播艺人。经过友好协商,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自愿签订了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被告从此成为原告的签约主播。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给被告提供了全方位的培训、包装和打磨,通过原告一年多的努力,逐步将被告打造成一位小有名气、收入稳定的网络主播。可是,被告于2020年2月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停止在原告的工作平台上直播,投入另一家公司从事网络直播业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第6.1.1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第6.4条规定,由于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被告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另外,根据协议第6.2条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诉讼费。被告无视协议约定,擅自中断直播,提前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可期待利益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丽辩称:原告诉称其给被告提供了全方位的培训、包装、打磨,将被告打造成为小有名气、收入稳定的主播,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原告从未给被告进行过培训、包装,被告完全是依赖自己一步一步摸索才成长起来的,原告应当对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出示证据,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先。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于2020年2月28日到期,双方就续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原告不具备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也没有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违反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不具备法定的经纪机构的主体资格,原、被告所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违反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且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被告的直播账号属于被告的私人财产,是被告实名制登记具有人身属性,与原告无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证费系原告收集证据的开支,而且进行保全的证据也是不会灭失的证据,属于不必要开支,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怀影公司于2018年5月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的组织与活动,文化娱乐经纪,影视经纪代理服务,舞台表演化妆服务,……;但怀影公司不具备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2018年9月1日,怀影公司(甲方)与李丽(乙方)签订一份《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第1.1条)甲方针对乙方展开全方位专业培训、制订培训计划,通过对乙方进行演绎技巧、形态、仪态、气质、语音表达等方面的培训,将乙方由一名零基础新人打造成符合在线演艺主播条件的专业艺人;(第1.2条)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在线演艺经纪管理合作,甲方根据本协议担任乙方独家经纪管理人;(第2.1条)双方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第5.1条)双方对于在线演艺直播收益按照《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进行分配;(第6.2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采取如下措施:……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第6.4条)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甲方支付100万元或乙方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怀影公司联系位于湖南常德的某公司对李丽进行培训一天,但差旅费至今由李丽垫付。怀影公司以“公会”名义与虎牙直播平台签订线上合同,约定李丽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28日到期(可续签)。李丽从2018年9月1日开始在虎牙平台直播,直播昵称“ACE-晓涵(白菜)”,并注册了直播账号。对于从虎牙直播平台获得的收益,李丽与怀影公司约定按70%/30%的比例分配,至2020年2月28日线上合同到期,李丽共获得收入270,898.70元,怀影公司获得收入116,099.44元。2020年2月23日,虎牙直播平台发起续签合同通知,并注明到期之前不处理此消息视为放弃续约;李丽认为怀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进行培训、包装,要求降低怀影公司的收益分成比例,因双方为此未达成协议,故李丽拒绝续签线上合同,李丽于2020年3月1日停止了在虎牙直播平台的直播,且单方终止了与怀影公司所签订的上述《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李丽终止合同后,怀影公司于2020年4月从铜陵花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引进一名从事直播的艺人林某,约定林某服务的期限为3年,并支付铜陵花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断费4万元。怀影公司认为李丽单方终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要求李丽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怀影公司与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就怀影公司与李丽合同纠纷一案为怀影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怀影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2020年3月17日,怀影公司为了固定相关电子数据证据,申请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进行公证,并支付公证费1,020元。2020年4月16日,怀影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3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原件、虎牙直播平台怀影公司整体流水明细截图、直播截图片截图、《网络直播合作合同》复印件、《网络直播艺人买断协议》复印件、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诉讼费发票原件、保全费发票原件、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佣金发放记录表、虎牙直播平台发送的消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及当事人当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虎牙直播平台图片截图一份,拟证明直播艺人在虎牙直播平台载明的解约金为376,428元。本院认为该主张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影公司与李丽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怀影公司签订该合同没有超越其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虽然签订该经纪合同时、怀影公司不具备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但由于该条款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故不影响上述经纪合同的效力,该经纪合同也不违反法律或者其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李丽与怀影公司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1日到期,李丽拒绝与虎牙直播平台续约,并单方终止该经纪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怀影公司诉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确定。由于案涉经纪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故李丽申请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减少违约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事人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的予以裁决。本案中,根据怀影公司的举证,怀影公司因李丽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引进另一名直播艺人而支付的买断费损失4万元、律师费损失15,000元及保全费损失2,370元,合计57,370元。怀影公司因收集证据需要而申请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进行公证所支付公证费1,020元,属于怀影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不能计算为怀影公司因李丽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李丽提前终止合同后、怀影公司从其他公司引进了一名熟练的直播艺人,怀影公司通过这名直播艺人的演艺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弥补了怀影公司因李丽提前6个月离职所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故本院不再计算怀影公司因李丽提前终止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怀影公司联系其他公司对李丽进行培训系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该培训费用及差旅费应当由怀影公司承担,怀影公司至今未将李丽垫付的差旅费支付给李丽,而且怀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对李丽进行必要的包装,怀影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属于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应当相应减少李丽应承担的违约金。综上,本院综合考量怀影公司因李丽提前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怀影公司存在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已履行18个月、未履行6个月),确定李丽支付怀影公司违约金45,000元。怀影公司要求李丽支付违约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于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李丽通过实名制在虎牙平台注册直播账号具有人身专属性,怀影公司要求退还该直播账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怀影公司与李丽签订的上述经纪合同,系双方就怀影公司对李丽进行培训、包装、进行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等事项进行的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且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特征,双方形成的是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李丽主张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由李丽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李倩、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08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58号1102室之四。
法定代表人:沈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保,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琴,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李倩,女,199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琢度公司”)与被告金李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愿琢度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案经本院诉前调查程序,并由法官助理组织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愿琢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李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愿琢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愿琢度公司与金李倩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220329)于起诉状副本送达金李倩之日起解除;2.判令金李倩向愿琢度公司返还12000元签约费;3.判令金李倩向愿琢度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4.判令金李倩向愿琢度公司支付7500元律师费;上述金额合计:1195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李倩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3日,愿琢度公司(甲方)与金李倩(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220329)合同中约定:“第三条签约费用及分成比例1、视不同情况,甲方为乙方选择下列第(1)种的方式提供关于直播的保底收益:(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共计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签约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240小时的直播时长,26个有效天,单场连续直播8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或是2场连续直播4小时共计8小时为一个有效天…第七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号不归属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公会的,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支付的签约费,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签约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4、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扶持资金、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签约费)及违约金,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违约金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乙方擅自停播期间直至协议有效期间从事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则构成违约,应当按前述约定退还签约费并适用前述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赔偿甲方。”等等。在合同签订之后,愿琢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金李倩支付了12000元签约费,但是金李倩在收到签约费之后却未能履行直播义务以及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经愿琢度公司私下多次劝说金李倩继续履行直播等合同义务,但金李倩依旧拒绝履行。后于2022年5月12日,愿琢度公司委托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向金李倩发送一份《律师函》,明确告知金李倩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履行直播等义务,否则愿琢度公司将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并有权要求金李倩立即退还12000元签约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及支付愿琢度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但金李倩依旧未能履行直播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合作协议》的第五条、第七条等约定,金李倩不履行直播等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愿琢度公司有权解除与金李倩之间的《合作协议》。有权要求金李倩立即退还12000元签约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及支付愿琢度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为维护愿琢度公司之合法权益以及为了今后更好地管理其他主播,愿琢度公司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金李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3日,愿琢度公司(甲方)与金李倩(乙方)通过律大大APP(“签了”电子合同签订平台)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协议期限为一年,即自2022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3日止,若合同期限内乙方的收益达10万元,双方自动依据本协议约定条款顺延执行3年合同期;甲方提供乙方签约费12000元为独家网络主播,并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乙方保证每月不低于240小时的直播时长,26个有效天,单场连续直播8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或是2场连续直播4小时共计8小时为一个有效天;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签约费12000元,乙方每月直播收益(包括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提成为30%;甲方负责乙方直播账号运营,并视播出情况,以刷“礼物”等方式向乙方投入扶持资金,且根据主播级别不同,为乙方通过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直播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等;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1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号不归属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公会的,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支付的签约费,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签约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3、乙方在本协议期内应当播满协议约定时长,若当月未播满的,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签约费以及扶持资金,但乙方需按本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4、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扶持资金、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签约费)及违约金,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违约金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乙方擅自停播期间直至协议有效期间从事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则构成违约,应当按前述约定退还签约费并适用前述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赔偿甲方。”等内容;乙方确定邮寄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为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双方还在协议中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当日,愿琢度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金李倩支付了签约费12000元。
前述协议签订后,愿琢度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以发送微信文字、电子文档形式对金李倩进行了开播前的培训。随后愿琢度公司即安排金李倩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金李倩主播账号为1452********,昵称为@丫丫,愿琢度公司称金李倩于2022年4月6日开播,于2022年4月15日停播,但未提交金李倩直播天数、总开播时长等相关直播数据。2022年4月15日,金李倩以身体不适为由,向愿琢度公司提出解约,之后未再进行直播。2022年4月22日,愿琢度公司工作人员将前述《律师函》以电子文档形式通过微信发送给金李倩,金李倩在微信中称“我想问一下你们给我多久让我筹钱一万二”,该工作人员回复“你从打算违约开始到现在,多久了?”。
诉讼中,愿琢度公司提供的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快递单,称2022年5月12日,愿琢度公司委托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建保向金李倩发送了《律师函》,要求金李倩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履行直播等义务,否则愿琢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并有权要求金李倩立即退还12000元签约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及支付愿琢度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但金李倩至今未能履行直播等义务。上述《律师函》金李倩已于2022年5月18日签收。
另查明一,愿琢度公司与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在本案中为愿琢度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含受托发送律师函)为7500元,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该费用愿琢度公司已于2021年5月19日实际支付。
另查明二,2022年9月5日,金李倩收到本院发送的案涉起诉状副本及相应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愿琢度公司合作协议、签约费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函、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等及愿琢度公司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愿琢度公司与金李倩双方在律大大电子合同云平台上签署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关于合同解除及解除时间。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若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签约费、扶持资金以及支付违约金。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合同签订后,金李倩在未经愿琢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时长直播并自2022年4月15日起停播,构成根本违约,金李倩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涉案合同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愿琢度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权为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通知到对方合同即解除,本案中,愿琢度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起诉状于2022年9月5日送达至金李倩,故2022年9月5日应为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关于返还签约费。愿琢度公司向金李倩支付的签约费,是以金李倩在合同期限内按约履行直播义务为前提的,但金李倩在签约后即违约停播,造成愿琢度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解除后,金李倩应当将收取的签约费12000元返还愿琢度公司。愿琢度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签约后,愿琢度确为培训、推广金李倩付出相应的努力,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其为推广、培训金李倩的具体支出成本,据此无法判断金李倩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金额。且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金李倩收益分成与协议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并不对等,愿琢度公司未能对因金李倩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量签约费用、协议期限、收益分配方式、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及因金李倩恶意违约对愿琢度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酌定由金李倩支付违约金1.2万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愿琢度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有协议双方作出的明确约定,愿琢度公司亦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其代理人也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愿琢度公司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未超出厦门市律所服务收费标准,故愿琢度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金李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法可缺席判决。

另需指出,网络直播作为新业态,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但新业态所引发的争议也会越来越多,作为经纪公司,应从招聘阶段开始做好风险把控,从招聘广告、业务方式、直播管理、收益分配、日常运营管理等方面入手,提前设计相关制度、规则等,妥善处理与主播的关系;作为网络主播,在签约之前,应慎重选择经纪公司,同时要对合同内容中关于合作方式、工作条件、协议期限、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等重要约定予以审核,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自然人和组织机构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均应依法依规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以促进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金李倩2022年4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9月5日解除;
二、金李倩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签约费12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计24000元;
三、金李倩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
四、驳回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90元,由金李倩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美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28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陶,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系吉林承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主播,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系吉林宇中人(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格公司)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拉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布拉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布拉格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张某赔偿布拉格公司500000元;2.由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布拉格公司与张某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约定张某为布拉格公司旗下的签约演员,按照公司的安排进行演出,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布拉格公司按约定履行,而张某在合同履行中擅自毁约,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经多次协商未果。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张某的违约行为给布拉格公司造成极大影响,并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张某辩称,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布拉格公司索赔于法无据:双方订立的艺人签约合同,根据张某的身份证明记载,在签订合同时张某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是面向社会公众从事网络直播表演的涉及人员较多,有一定的社会影响的商业活动,与其年龄、智力水平不相适应,在订立合同时张某的主要生活来源系其母亲提供,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在未经监护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下,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张某通过招聘进入布拉格公司,而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内容接受公司的安排、指示、服从公司的管理,并由公司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应为劳动合同,因张某未满18周岁仍属无效合同,据此布拉格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赔偿500000元于法无据;2.布拉格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张某承担责任:合同中第三条第1款有约定,而布拉格公司并未对张某采取任何方式的宣传,反而要求在网络直播平台从事带有人身侮辱性质、低俗、淫秽色情性质的工作内容来吸引、取悦观众,丝毫未考虑到张某的年龄、身心健康,因无法接受其从事的直播工作内容,也是导致张某离职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要求每日直播达到14个小时,远远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且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收入标准获得个人酬劳,而布拉格公司却将张某的酬劳进行扣除、克减,也未将收入标准、公司薪酬的相关规定向张某出示,而是告知如果不签订合同,那么后续工作的工资就不支付。张某在订立合同时年龄较小,因为害怕后续工作的工资无法获得而选择直接订立合同,不透明、不合理的薪酬待遇制度也是张某离职的原因;3.要求赔偿违约金500000元金额明显不当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不应当以赔偿的方式进行支付,应当为损害赔偿金,而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以布拉格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支付,而布拉格公司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从合同的性质看因为系劳动合同,布拉格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布拉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张某通过招聘广告与布拉格公司签订了布拉格公司为甲方、张某为乙方的《艺人签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涉及到出版、演出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为期5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公司或经纪人。乙方从事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及网络视听直播等有关工作之酬劳,乙方委托甲方收取酬劳,并按照甲方规定的相关收入标准获得个人酬劳。合同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张某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至2017年11月15日离开布拉格公司,签约新的公司进行网络直播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张某与布拉格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年满16周岁,通过自己从事的演艺活动为生活来源,故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张某的陈述中其应聘时其母亲陪同在场,其酬劳亦是用其母亲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号收取,故该合同为依法成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所约定的条款与确定劳动关系所规定的条款并不相符,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又与其他公司签约,致使布拉格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认定为张某违约,故布拉格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张某举证由于布拉格公司的原因造成张某离职,只有两位证人证言,且其中一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证据单一,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4.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虽然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支付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但布拉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于张某违约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且张某认为违约金明显不当,故应予减少,以10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张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怡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祁凯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怡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7119。
法定代表人:李未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祁凯文,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x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禹羲,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x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北京怡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本文化公司)诉被告祁凯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本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子、王姣、被告祁凯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禹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怡本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4568.7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895.7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2021年3月3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金额变更为53688.71元;2.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损失金额变更为178895.7元;3.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原告担任被告的独家代理经纪公司,提供独家代理经纪服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宣传、策划、推广、营销等工作,并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任何正当理由,于2020年10月9日单方面向原告发送了《解约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第7.1条、7.2条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自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以来,原告为辅助、促进被告在演艺事业上的发展、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支出相关费用,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且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在不断发酵。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祁凯文辩称,一、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应该先申请劳动仲裁,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双方签订的实际内容到劳动合同的行使,有被领导及领导的关系,双方具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根据合同第4、5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答辩人享有大部分的权利,但是答辩人不享受任何的权利。综上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双方的关系应该系劳动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质上是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在使用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通知就可以。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存在大量不合理条款,加重了答辩人的义务,排除了答辩人的主要权利,从第4条到第9条都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四、根据合同第3.1条的约定保底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底工资,原告并没有支付被告9月的收益,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五、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及预期收益,属于被答辩人的日常商业投入,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事先未通知被告,被告不能预见,亦不应该预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对于原告的损失及预期收益没有因果关系。六、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履行事先通知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亦同。七、被告事先要求原告代缴社保,并向xxx(原告公司的人)微信转账了代缴的社保金2060元,也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实际上原告公司并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利向原告主张返还或抵消。八、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的设置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而非惩罚性违约金,并非使得守约方因此获得额外收益。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足以填平原告的损失,30%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如法庭未能采纳权属意见,请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不同意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且按照对合同的文义解释,应为收益部分的30%,并非投入、损失及收益总和的30%。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20年8月10日,怡本文化公司(甲方)与祁凯文(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
合作内容及期限。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担任乙方的独家代理经纪公司,就乙方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2.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为期2年(以下简称“有效期”)。3.合同期内已确定的线上或线下演艺项目或乙方演艺活动尚未履行完毕,乙方于本协议期满终止后,乙方仍应继续履行该部分义务至完成为止,甲方将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收入。若乙方不配合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由乙方承担因此所致的全部违约责任。
收益分配及付款方式。1.乙方基于本合同项下合作事项,保底工资为3500元,保底工资期限为4个月。如乙方全部收益不足上述金额,甲方应予以补足。如乙方全部收益超出保底工资,甲方不支付保底工资费用。2.乙方每月直播时间25个有效天,其中每天至少直播6小时为有效天。乙方未履行甲方的工作安排如每日未达到直播有效时长、或在没有请假及无特殊原因每月未达到直播有效天,甲方有权按照每个有效天扣除乙方当月总收入的10%,以此类推。超出10个有效天视为乙方违约。3.乙方基于本合约取得的全部演艺收入均由甲方代收。甲方于次月的最后一日前将乙方应得的款项全数存入乙方指定之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如有变更,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如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甲方付款迟延,不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支付,则自该期限届满次日起算30日内为宽展期,在此期间支付的,不视为甲方违约。若因非甲方自身原因导致支付延迟的,如金融机构系统故障、司法强制截留等,则不构成甲方违约。
著作权利归属及相关授权事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通过直播平台产生的艺术形象、表演形象、广告形象、平面形象以及相应存于甲方服务器内的音视频内容,乙方永久且不可撤销地在全球范围内授权直播平台有权在界面设计、推广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频道设计、对外宣传片、宣传动图、产品介绍)等项目以及直播平台中永久免费使用,不受合作期限的限制。合约期满后乙方直播平台账号归属权属于甲方。
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事实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对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以及因主张赔偿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及诉讼费用等)。2.如乙方在本合同到期前,无法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由,或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甲方为辅助、促进乙方在演艺事项上之发展、提供本合同项下服务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与双方合作期间所获取所有收益的3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的损失和投入(如甲方为乙方的演出、培训、宣传等活动所投入的一切费用)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和投入。甲方可以从未结算完毕的乙方报酬中先行抵扣,并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3.如乙方未遵守甲方为实施本合同而制定的规定和规划安排或者未严格实施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对外签订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在与甲方合作的第三方处工作时言行不当、消极或抵制工作等行为,乙方应当自行负责承担由此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并进行相应弥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和甲方合作的第三方由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投入、签约费用、向第三方的赔偿(如第三方向甲方直接索赔)等。
合同变更与解除。1.双方确认:甲方有权在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发生时选择立即单方终止本合约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或拒绝履行本合约或者违约导致连续20日不能履行本合约或(包括甲方)根据本合约与第三方签订的涉及乙方的合约。若乙方在合同期内第一个月总收益未达到保底工资50%,第二个月未到达保底工资100%,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工作地区。2.双方确认:乙方有权在下列情形发生时选择或不选择立即单方终止本合约:甲方要求乙方从事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等不道德之行为的。3.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协议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变更协议将成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协议,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怡本文化公司为祁凯文提供房屋作为工作场所从事网络直播工作。
2020年9月8日,怡本文化公司支付祁凯文3500元。
双方均认可,2020年9月,双方曾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10月9日,祁凯文向怡本文化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载明:贵司与本人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因合作的条件和基础不再具备,原合同继续履行将不具备实际意义,现特函告贵司如下:1.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该合同,双方不再履行原合同,擅自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另一方不承担相应责任。2.贵司收到本函后2日内请将本人身份证原件寄还。3.本通知函仅涉合同本身效力问题,自到达贵司时双方原合同终止,至于合同清算问题,双方后续可继续协商解决。在庭审中,怡本文化公司认可双方合同已于2020年10月9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确认双方合同于2020年10月9日解除。
因对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及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怡本文化公司将祁凯文诉至本院。
在2021年3月5日谈话中,原告称第二项损失中xx账号充值损失为5632.9元。
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1.关于祁凯文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创造收益。
祁凯文提交了直播平台收益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作期间,被告通过自己的直播工作创造了收益,被告给原告创造过收益,原告获得了收益。
怡本文化公司不认可祁凯文为其创造过收益,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清楚在哪截的收益,也不显示被告的个人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查明】
1.关于祁凯文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创造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系祁凯文直播平台的收益,其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合同履行期间怡本文化公司和祁凯文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怡本文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⑴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⑵解约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
祁凯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庭审中称发解除函系因为怡本文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9月份保底工资,亦没有按时为其缴纳社保,合同的条件和基础不再具备,原合同继续履行将不具备实际意义。
祁凯文提交与原告员工xxx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向xxx转了2060元,请原告帮忙缴纳社保,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实际的代缴义务;依据怡本文化公司提交的向祁凯文支付35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怡本文化公司仅支付被告8月的保底工资,并没有支付9月的,构成根本性违约。
怡本文化公司对祁凯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称显示的就是被告向原告员工转了两笔钱,也没有说这个钱是什么,对于被告说这个是社保的钱我们不认可。庭审中,怡本文化公司认可只向祁凯文支付3500元,未支付9月保底工资。
本院对怡本文化公司及祁凯文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怡本文化公司向祁凯文支付3500元的保底工资,但未约定支付时间,祁凯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主张欠付保底工资,其据此主张怡本文化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祁凯文主张原告应为其缴纳社保并返还损失,其未提出反诉,且该损失系向案外人支付,从证据的内容上亦无法得出怡本文化公司应承担为其缴纳社保保险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祁凯文主张的怡本文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不予采信;祁凯文没有合同解除权,单方向原告发出解除函的行为构成为违约,对祁凯文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怡本文化公司损失金额。
为证明其损失,怡本文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责任承担协议、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为被告租房造成的损失43588元。祁凯文对责任承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租赁合同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质证称租赁房屋在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属于正常商业投入,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房屋并非被告单独使用,即便要承担,被告也应该承担自己的那部分。微信转账记录的金额34588元也与原告主张不一致,没有支付违约金的付款凭证。
第2组:网络购物交易订单、交易订单统计表,证明为保障被告正常办公及生活共花费6872.70元。祁凯文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质证称是原告商业成本的投入,采买的物品仍然在原告的控制范围内,部分商品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签收,与被告没有关系,有些生活用品也与被告没有关系。
第3组:经纪人xxx劳动合同、艺人经纪xx员工合同、艺人经纪xxx员工合同、运营人员xx员工合同、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为辅助被告演艺事业发展聘请经纪人及运营工作人员损失共计44000元。祁凯文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告雇佣员工是商业投入,合同都是与原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之前签订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4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支付过祁凯文保底工资3500元。祁凯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第5组:xx账号授权书、xxxx广告平台充值账单及xx推广截图,证明在直播平台上为被告进行推广宣传花费5632.9元。祁凯文对xx账号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xxxx广告平台充值账单不予认可,质证称原告自己的商业推广行为,推广也不是被告指示的,原告无法证明推广是为了公司的整体经营还是被告个人。
第6组:酒店及机票订单,证明为给被告洽谈商务合作花费差旅费3257元。祁凯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质证称系原告自己的商业成本。
第7组:为艺人直播选品明细,证明为推广被告直播进行前期选品花费6678元。祁凯文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提供实际的凭证,对是否实际发生无法核实。
第8组:艺人合作合同书、合作方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商务合作收入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祁凯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合同中甲方公司根据被告查询未找到该主体,违约金约定的比例远高于常规的违约金比例。
第9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祁凯文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怡本文化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怡本文化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具有专业、丰富的经纪资源,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除祁凯文外,亦和他人签署艺人合作协议,其在与祁凯文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购买相关用品、雇佣相关工作人员及在xx账户上花费推广费,属于正常商业投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投入全部用于祁凯文一人的宣传、推广,祁凯文与其解除合同后,并未对上述物品继续占有使用,故对原告依据第1-3、5组证据主张应由祁凯文赔付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第4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月保底收益,且祁凯文在此期间亦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相关活动,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金额、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6、7组证据,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为推广被告直播洽谈合作事项进行的花费,且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第6、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8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称自2020年9月下旬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9月底祁凯文已经开始不配合工作,对于祁凯文是否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应对此进行合理评估,其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依据第8组证据主张应由祁凯文赔付全部预期收入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第9组证据,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怡本文化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为祁凯文提供了宣传、策划、推广等服务,亦为此投入了人力、物力,祁凯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因其违约,亦给怡本文化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9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怡本文化公司合理损失为2万元,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二是合同中是否具有格式条款;三是原告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及违约金。
1.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庭审中,祁凯文主张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是双方具有缔结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合同中诸如保底工资、工作内容、对员工的行为控制的条款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隶属、管理性质。二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享有大量的权益,被告服从原告所有工作,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的报酬符合了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属于劳动关系调整的范围。三是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场地工作,请假向原告请假,实际情况属于劳动关系调整的范围。
怡本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艺人经纪合同,收入、结算方式等不是劳动合同必备的性质,不是劳动关系。一是从管理方式上看,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是在平台直播工作,这种直播内容时间不固定,有直播时长、天数的约定,是双方履行的合同义务,不是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管理。二是从收益分配上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不是劳动报酬,虽然合同写了保底工资,可能是书写的笔误,所谓的保底工资,是原告给的直播伙伴的保障、激励费用,不是被告的直播收入来源。被告的收入是通过网络直播获得粉丝的打赏。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进行收益分配,原告无法掌握被告的收入,不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三是从工作内容上来看,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所谓的网络直播活动,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是第三方平台提供所有的,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祁凯文作为网络主播,与怡本文化公司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其通过怡本文化公司包装推荐,执行在抖音平台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怡本文化公司没有对祁凯文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其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怡本文化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直播收入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本院对怡本文化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对祁凯文据此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合同中是否具有格式条款。
祁凯文主张合同中第4至第9条均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怡本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双方自愿达成合意的协议。
对此,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中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具有为了重复使用、单方事先拟定、对方未参与协商等特点。本案中,考虑祁凯文与怡本文化公司签署《艺人经纪合同》的特殊性,祁凯文在享受怡本文化公司艺人服务的同时,对祁凯文的一些权利义务予以限制,并未达到完全不合理的程度,即便合同有怡本文化公司预先拟定,亦不足以证明祁凯文未参与协商,故对祁凯文主张合同中第4至第9条为格式条款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及违约金。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怡本文化公司要求祁凯文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祁凯文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怡本文化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为日常商业投入及预期损失,与祁凯文解除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怡本文化公司在主张赔偿损失的同时,要求祁凯文支付损失的30%作为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而非惩罚性违约金,如法院认定祁凯文违约,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足以填平其损失,如未采纳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双方合作期间所获所有收益的30%”,而非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加收益的30%,原告未举证祁凯文在合作期间的收益,其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根据。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由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其中第7.1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对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以及因主张赔偿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及诉讼费用等)。第7.2条约定如祁凯文违约,应向怡本文化公司支付其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与双方合作期间所获取所有收益的3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和投入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和投入。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第7.1条规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第7.2条规定了祁凯文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根据条文载明的内容,第7.2条应视为对第7.1条的补充规定,即对祁凯文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进一步明确。两个条文关于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约定均不超过守约方的损失,故对于怡本文化公司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怡本文化公司要求祁凯文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发布于 分类 数据库于北京怡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祁凯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留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