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炜柠与时刻娱乐传媒文化(广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2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炜柠,女,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时刻娱乐传媒文化(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北路288号503房。
法定代表人:祁建。

原告章炜柠诉被告时刻娱乐传媒文化(广州)有限公司(下简称时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炜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炜柠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时刻公司支付章炜柠2018年3月及4月的合同协议款项共计7000余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时刻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入职时刻公司工作,任职签约主播,双方约定每月25日支付各上月工资底薪2000元,提成奖金和加班费另计,自2018年4月起,时刻公司拖欠章炜柠合同协议款项共计7000余元。
被告时刻公司未作答辩或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章炜柠、时刻公司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约定章炜柠通过时刻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展现才艺,期限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章炜柠于次月20日左右按时收取薪资,原则上章炜待遇由底薪、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章炜柠每月表现进行确定,底薪每月3300元,试用期3个月,期间工资2000元。章炜柠每月直播有效天22天,每天最低4小时为一个有效天,若未满足时刻公司所要求的有效天数,则时刻公司有权扣除主播当月底薪只结算礼物提成等条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章炜柠开始进行网络主播。庭审时,章炜柠明确:起诉后时刻公司向其支付了4月的工资1757.60元,所以本案中不再追究。本案请求为2018年3月的款项,包括基本费用及提成费用,{2000元底薪+流水8927元(4月1日流水为27326元-3月10日的流水18399元)×30%/8%的平台税=2463元》,另有两个守护1265元×50%=632元,合计5095元。另提供与李明俊、张壮懋间的信息往来确定双方的结算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章炜柠、时刻公司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上述协议签订后,章炜柠已实际履行其主播义务,据此时刻公司依约应清付章炜柠款项。本案庭审时,章炜柠已明确2018年3月的主播费用的计算方式,审查章炜柠所诉提供的证据,足以确定时刻公司的欠款存在,章炜柠所诉并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2018年4月费用,章炜柠确认时刻公司已支付并调整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时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刻娱乐传媒文化(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炜柠款5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刻娱乐传媒文化(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2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车站南路225号。
委托代理人高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伟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汉族,1992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延飞,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499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演艺,且约定合作期内如被告在除原告平台外的任何其他同类平台演艺即为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此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前期费用以提高被告的演艺人气,但在2015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不按时在合同约定的平台进行演艺,并且在其他网站平台公开进行收费演出,被告的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张某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6年8月26日已经解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明确显示:“2016年8月21日,张某向茂丰公司提出了书面自动离职报告……2016年8月26日,茂丰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主播协议。”2016年8月26日之后,双方行为,不再受该协议约束。二、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应向茂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答辩人并未再其他平台进行演绎,且2015年9月在双方签订主播协议之前,不属于本合同约定范畴。三、主播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双方未依法约定竞业限制的时间,未约定向答辩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答辩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茂丰公司也没有经营网络主播的经营范围,属于违法经营。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主播签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一、二审判决书。3、被告在其他平台直播的截图。证明被告除了原告的平台还进行直播。4、QQ聊天记录截图。5、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卧龙法院4058判决书。2、全国企业查询信息。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证据3、4,系复印件,且并未标明出处,显示来源,无法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交证据2、被告的全国企业查询信息,经核对与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张某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是一名具有电竞方面特长、有志于长期与茂丰公司发展的艺人,逐步提升电竞水平和知名度的艺人。现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一、合作内容:1.1甲方同意与茂丰公司合作,将茂丰公司所提供的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演艺分享的独家平台,将个人精力投入到茂丰公司上的各项活动中。1.2乙方同意将甲方视为“实名签约主播”,同意将茂丰公司的相关资源优先提供给甲方,优先帮助甲方在茂丰公司所提供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乙方在未来的新业务中优先与“实名签约主播”进行合作。1.3乙方与甲方签约后,前三个月为实习试用期,乙方根据甲方每月工作时长支付甲方最低保障工资,(工作时长最低保障见《工作室艺人认定标准》第1条)。三个月后,乙方根据甲方每月工作效益(工作效益是公司指定主要直播平台效益为准)支付甲方基本工资外,乙方抽取甲方在乙方所提供的直播平台的个人收入10%-40%为抽成(抽成标准详见《工作室艺人工资认定标准》第2条。说明:个人收入为除去公司为提高艺人人气或为过任务所投入的收入).1.4实习期完毕甲方每月至少保证直播时间不低于60个小时,每月不能少于20积效天(特例除外,须及时申请批准后生效),若少于规定直播时间乙方保留处罚杈利。(考核标准:根据乙方提供的直播平台后台的数据作为考核标准。)1.5合同签订后,如甲方不能进行直播事宜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报告,双方签订解约协议。二、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三、双方的权利义务3.1甲方须在乙方规定直播平台通过考核,有权申请使用乙方提供给签约者的各项资源。3.2甲方须在遵守乙方规定直播平台内的所有规定下进行表演分享。3.3甲方同意将乙方指定平台作为互联网演艺分享平台,甲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乙方同意不在乙方所提供或指定以外互联网平台上做任何性质的表演。3.4甲方要具有媒体从业人员专业精神及操守,优秀的职业素养和团队协作精神,爱岗敬业,能够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完成公司统一安排的其他工作内容。四、知识产权与相关人入身权利:4.1甲方在互联网平合所属账号及资产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随意转借、变更。4.2乙方有权在旗下各平台及合作伙伴平台使用甲方的肖像权、姓名权。4.3乙方在合作期内使用的甲方的权利,有权在合作期终止后保留在相关平台上。4.4本协议终止一年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以任何形式进行演出。五,保密5.1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外透露任何关于本工作室的情况及本协议和其他相关往来文件的内容,但为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所需进行的正当披露除外。5.2为履行本协议涉及的商业活动计划、策划方案以及其他商业信息均为保密信息,5.3本协议下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两年内有效。六、违约责任6.1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除乙方指定平台以外的任何互联网平台以任何形式上进行演出的,构成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6.2由于泄露公司机密,造成公司损失的,视情节严重合作期内扣除当月所有收入,合作期外需赔偿合作期内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6.3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由双方分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6.4过失方应赔偿无过失方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七、争议解决因本协议引起或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八、其他8.1本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定补充协议。8.2本协议到期后,除非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终止前三个月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张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指印,茂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江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茂丰公司行政公章。张某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茂丰公司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协议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进行直播业务,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月份工资至6月份。2016年8月21日,张某提出书面自动离职报告,2016年8月26日,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协议。因2016年7/8月两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张某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3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2017)第45号仲裁裁决书: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于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亚楠工资24120元;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8月26日解除。2017年6月7日,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张某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做出(2017)豫1303民初4508号确认了如下事实:“协议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进行直播业务。茂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张亚楠2月至6月的报酬。2016年8月21日,张某向茂丰公司提出了书面自动离职报告,内容为: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我叫张某,现系贵公司主播,依据你我双方的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第一项第5条(1.5)约定,我申请自愿离职。自你公司接到本离职报告后,该“主播签约协议书”解除。茂丰公司接到后,于2016年8月23日以通知的形式回复张亚楠,内容为:本司签约主播张某:鉴于你和本公司合作期间内,未经本公司同意,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你的行为已违反了司合作协议之条款,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并结合与本公司签的协议规定,在纠纷未解决之前,决定作出如下处理:1.不接受你的离职报告;2.暂停与你的一切合作;3.暂停发放主播收益;4.收回主播账号。接到通知后,请你自觉遵守协议之条款,到公司枣林工作室进行预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机构进行诉讼。2016年8月26日,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主播协议。卧龙区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张亚楠为劳务关系。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24120元。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31日做出(2017)豫13民终57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主播签约协议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579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4991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4991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1,本院作如下认定: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书中约定: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如甲方不能进行直播事宜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报告,双方签订解约协议。2016年8月21日,由张某向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了书面自动离职报告,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同意解除。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经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该事实也已经由生效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5793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所确认。故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已经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
针对焦点问题2,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4991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证明违约方违约。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违约举证被告在其他平台直播的截图以及QQ聊天记录截图。但首先该两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本协议终止一年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以任何形式进行演出。第六条规定:甲方在除乙方平台外的任何其他同类型平台演艺即为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已经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截图所显示日期为2016年9月,而原、被告之间的主播签约协议已经解除,该协议对双方已经无约束力,此时被告在其他平台演艺不属于违约。关于协议约定:本协议终止一年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以任何形式进行演出,属于竞业禁止条款,而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相应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综上,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亚楠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张亚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主播签约协议书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南阳茂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连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29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后文家巷14号办公楼第二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胡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之旭,男,199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航,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九公司)与被告连之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震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被告连之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8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等经济损失754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快手APP网络社交平台独家签约主播,通过该网络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及视频录制活动,合作期限为两年,被告从事主播、广告等活动获得的收入由原告代为收取并支付个人所得税后的利润由原、被告双方按照3:7比例分成。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离开公司并私自利用快手账号进行网络主播等盈利活动,且所获收入亦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利润分成,已构成重大违约。因原告在前期对被告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培训、推广和包装活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之旭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及宣传活动,且在工作中强制被告加班及超时工作,属于违约在先,被告系被迫离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震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主播签约协议、微信转账记录、主播页面截图等证据,被告连之旭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震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公司股东为胡震、魏某、朱子旭三人。
连之旭通过网络主播平台认识魏某,并于2017年5月初从外地前往安徽省五河县找到魏某,并拜魏某为师,后随魏某等人一起从事网络主播业务。在此期间,连之旭随魏某等人自安徽五河县先后辗转至苏州、蚌埠,后于2017年10月初再次回到苏州。
2017年10月30日,震九公司(甲方)与连之旭(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基于本协议成为甲方在快手APP网络社交平台独家签约主播,通过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及视频录制活动,直播分项包括但不限于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符合法律、法规及直播平台规定的内容;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推广宣传以提高乙方知名度,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合作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包括培训管理制度、公司制度及服从公司直播安排(具体规章制度由甲方决定),否则甲方有权扣减乙方适当的酬劳作为处罚;乙方的快手直播账号由甲方指定为46×××65,若以后合作期限内甲方为乙方另行指定快手直播账号或者涉及其他网络直播平台账号,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甲乙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乙方未书面提出终止协议的,本合同自动续期2年;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培训、社会实践活动、网络平台及其他方式造势宣传乙方,尽可能提高乙方的专业能力、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培养、包装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主播形象;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根据甲方的安排参加培训及直播、短视频录制、微电影拍摄以及其他演艺活动,不得无故缺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商业目的参加主播活动,不得擅自参加或向他人提供公众活动,不得向他人提供与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也不得利用自身影响力从事微商、淘宝等线下活动或在其他平台录制短视频、微视频、直播等活动;乙方从事主播、广告等演出活动获得收入(限于货币、实物、虚拟货币),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乙方应主动交付甲方;甲、乙双方的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30%、乙方70%,结算周期为每个自然月1日;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需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申请,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如无合理理由拒不支付乙方酬劳或故意辱骂、殴打、强迫超长加班等严重乙方合法权益的,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合同期内,乙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约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可处以罚金,罚金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倍计算,并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不履行对乙方的投资、培养帮扶义务致使合同解除的,乙方当月所得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利润分成。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上述《主播签约协议》履行过程中,震九公司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根据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陆续向连之旭支付主播利润分成44570元。
2018年3月底,连之旭未与震九公司协商并获同意即直接离开震九公司,并将主播协议中约定的快手APP主播账号(46×××65)所绑定用于从快手平台接收主播收入的手机号变更至连之旭本人控制下,此后连之旭继续使用快手APP主播账号(46×××65)但所获主播收入未按协议约定分予震九公司。
震九公司与连之旭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同意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18年7月8日予以解除。
连之旭在审理中陈述,其之所以离开震九公司是因为公司之前承诺的个人培训及包装、推广活动未能兑现,并且公司在后期经常要求超长加班及提高公司的分成比例;截至其离开震九公司时,其在快手APP主播账号(46×××65)的粉丝关注者已由拜师前的400人增加至30余万人,而自离开公司至今已增加至40余万人;其自拜魏某为师至离开震九公司期间的住宿餐饮等日常费用均由其个人负担,相关费用或支付给魏某,或支付给公司,或在主播利润分成中直接扣减。连之旭为证明其上述陈述内容还申请曾系其震九公司同事后一起离职的赵懿文、凡沛(女,2003年1月12日出生)出庭作证,证人赵懿文、凡沛的证人证言与连之旭的上述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震九公司在审理中陈述,该公司股东胡震、魏某两人在震九公司成立前系合作关系,由魏某负责带领团队成员(包括连之旭等)从事网络主播业务,整个团队前期所需的住宿、餐饮及人员培训等日常费用均由胡震垫付,虽然当时震九公司尚未成立,但胡震和魏某均是按照筹备公司的目的进行的前期投入;在连之旭拜魏某为师后,魏某教连之旭学习了喊麦、拍网络段子、网络主播知识及技巧等并在个人网络主播中对连之旭进行推介以增长连之旭的人气和粉丝数量,后来震九公司还派魏某带领连之旭等人赴外地学习拍段子技巧并参加主播界一线网红的聚会、交流活动。为此,震九公司还提供了胡震于2017年4月25日与五河县同和宾馆签订的约定租赁期间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月租金为8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五河县同和宾馆向胡震出具的金额为96000元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震九公司在公司成立前为了连之旭等人学习及从事网络主播业务提供免费住宿所投入的成本及损失;此外,震九公司还申请该魏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与震九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审理中,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主播签约协议》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及违约责任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未与原告协商即径自从原告公司离开,并将协议中约定应由原告代为收取主播活动收入的关联手机账户变更至被告自己名下,且此后也未与原告进行任何主播收益分成,被告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协议期间未能提供承诺的包装、培训且经常强迫被告超长加班从而导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但根据被告主动至原告公司股东魏某处拜师学艺的基本事实,结合被告自述其在主播平台粉丝关注者从最初的400余人至离开原告处的30余万人,以及双方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所获取的主播利润分成金额来看,被告作为网络主播的受关注度、主播专业能力等均有显著提高,并且被告主播知名度及主播能力的提升与原告的利益直接正相关,故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未对其进行培训、宣传等活动以提升以知名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后期经常强迫其超长加班而被迫离开公司的意见,虽有证人赵懿文、凡沛的证人证言,但赵懿文本身系本院审理的另一同类案件的被告,且同类案件审理中与本案被告连之旭互为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证人凡沛本身系未成年人且与赵懿文系朋友关系,其自述当时与赵懿文、连之旭基于同样的理由离开原告公司。由此可见,本案中证人赵懿文、凡沛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86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75468元,均系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二者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本院应一并予以处理。鉴于协议约定“历年累计收入总额3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根据被告的请求,结合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双方的合作模式、协议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0000元,对本案中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之旭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18年7月8日解除。
二、被告连之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元,由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81元,由被告连之旭负担52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原告上海万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佳宁合同纠纷案

2018-09-0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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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2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胡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淘宝直播平台的直播活动,至2021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胡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万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万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胡佳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调解结案。

 

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琳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5-1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豪,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法,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夫,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夫,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琳琳、原审被告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上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星之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星之舟公司和李琳琳应继续履行《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星之舟公司无需支付李琳琳佣金251150.5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与二审诉讼费及星之舟公司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李琳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琳琳的佣金已经全部发放,星之舟公司不存在拖欠其佣金的事实,故不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且无需支付李琳琳佣金251150.5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佣金的提成比例为4:6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存在主观臆断,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予以更正。对于李琳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法院不应采纳。因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篡改也存在盗号的可能性。对于华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无法确认真实性,华多公司证明函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应属无效,且证据内容上也没有星之舟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另外,华多公司与李琳琳属利益共同体,有串通之嫌。对于李琳琳的佣金收入,双方在《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和《网络演艺经纪合作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提成比例,对于李琳琳的佣金,星之舟公司是根据公司效益、李琳琳的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公司向李琳琳的推广投入情况等因素来确认发放佣金数额,且由会议宣布全体艺人年提成不超30%,上述情况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因此,按30%比例计算,星之舟公司已全额发放李琳琳佣金,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故不构成违约。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对星之舟公司有利的证人证言不予全面记录,侵害了星之舟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证人王某在作证时陈述自己知道李琳琳的提成比例为30%,但原审法院没有记录,庭审结束后要求法院补充更改时遭到拒绝,故证人王某和代理人石元均未在笔录上签字。
被上诉人李琳琳答辩称:一、李琳琳提交未出现争议前的佣金结算银行流水、各方就佣金结算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星之舟公司法定表人赵尘与李琳琳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李琳琳主张的佣金结算按照四六分成比例是客观事实。二、星之舟公司一方面认可李琳琳向其法定代表人赵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另一方面又在查明聊天记录内容过程中,否认同一微信账号为其法定代表人使用,前后表述矛盾,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故意否认基本事实,客观上反而证明了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三、华多公司作为YY网络平台的实际运营方,对于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之间佣金结算争议事宜了解全面情况,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李琳琳提交的材料相吻合,华多公司甚至明确李琳琳提出的分成比例系行业主流分配方式,足以证明四六分成比例系客观事实。四、星之舟公司一直拒绝提供相关证据说明结算的佣金比例,而且前后说法与其法定代表人赵尘在第三人组织调解过程中自认的分成比例相矛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三七分成比例不成立。五、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是合作过程中并非处于平等地位,甚至相关原件材料都不持有,星之舟公司一审阶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主播人员不持有相关材料原件,所有材料原件均被星之舟公司拿走的事实,但在庭审笔录签字过程中证人因星之舟公司代理人的阻挠,拒绝在笔录中签字确认其庭审过程中的上述表述,原审法院通过庭后调取庭审录像证明了上述情况。六、李琳琳提供了其所能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相应证据材料与华多公司提交证据相符,针对四六分成比例的事实其已经满足了民事举证中的“高度盖然性”,在此情况下,星之舟公司除否认相关证据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详细的佣金分成比例,其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不可能对旗下网络主播的佣金结算分成比例不清楚,因李琳琳主张的全部均是事实,故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或证明其关于佣金结算比例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星之舟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艾上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多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李琳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琳琳与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签订的《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2.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向李琳琳支付拖欠佣金本金251154.6元及利息3801.3元(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实计至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完成全部佣金支付之日止);3.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向李琳琳支付因维权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941.63元;4.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李琳琳(作为甲方)与星之舟公司(作为乙方)、艾上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约定:鉴于:甲方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乙方是一家从事互联网演艺娱乐机构,在互联网上有专属的演出资源和平台;丙方是一家专业的演艺经纪、市场推广活动公司,具有推广艺人、组织演出活动的资源和能力。现三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1、甲方成为乙方旗下签约艺人,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安排、运作。甲乙双方可以向丙方申请表演的资源支持。2,甲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下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丙方,由丙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3、乙方和丙方将共同致力于将旗下的甲方进行推广、包装,提高甲方人气和收益。4、本合作有效期为三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予乙方,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负责运作。5、甲方的表演活动若取得收益的,有权从乙方、丙方处取得约定的收入。三、乙方的权利义务3、乙方在与甲方就管理事宜、营销宣传,资源调配、合作分成中发生争议的,有权要求丙方介入协调。4、若乙方从丙方取得收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及时、足额支付给甲方。5、乙方与甲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与甲方终止合作。四、丙方的权利义务3、丙方应当将商业活动中取得的收入按约定分配给甲方和乙方。五、保证与支持2、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予乙方,乙方保证不得为非履行合同之目的使用。5、合约中任何一方的前述权利以及其他任何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其余两方都应当给予维权上的支持。六、收益的分配:1、网络演出收益分配:4、甲方与乙方另行约定其他收益分配方式。1.2如双方选择第四种分配方案。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后可签定本协议之附件《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可快递一份到丙方处存档。1.3合约期间,若甲乙双方需修改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双方达成共识后可签定本协议之附件《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变更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可快递一份到丙方处存档。九、违约责任3、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十、合约解除2、甲方在合约期未满时,与乙方、丙方协商未果,想单方面解除合约,需支付给乙方及丙方违约金,乙方和丙方获得违约金的金额各为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支付之日即为合约解除之日。
2015年5月12日,李琳琳(作为甲方)与华多公司(作为乙方、简称“欢聚时代”)签订了一份《“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约定:鉴于:1)甲方是一名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长期在YY平台上发展,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的艺人。2)乙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旗下的YY平台是国内知名的演艺分享平台,致力于平台活跃度进一步提升,与用户、频道共同打造最好的互联网娱乐平台。3)现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二、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三、双方的权利义务3.1甲方有权在YY平台上进行表演分享,有权申请使用乙方提供给表演者的各项资源。3.6甲方与“金牌频道”合作中出现违约问题,甲方有权申请要求乙方介入,乙方应积极维护甲方的合法正当权益。
2017年3月23日,李琳琳委托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向华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向李琳琳提供以下材料供李琳琳向星之舟公司主张拖欠的佣金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一、李琳琳从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入驻华多公司直播平台每月的累计蓝钻收入详细数据;二、华多公司掌握的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及华多公司签订的关于平台直播的所有协议或合同材料;三、华多公司已向星之舟公司足额支付委托人各项佣金的说明材料。
2017年4月5日,华多公司向李琳琳出具了一份《金牌艺人李琳琳在YY平台每月累计蓝钻统计表》,列明了李琳琳从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月累计的蓝钻数及该月蓝钻兑换比例。
李琳琳提供YY官网上的截图材料:网络截图图片复印件(13页),拟证明李琳琳登录自身账户显示的蓝钻统计数据与YY平台提供材料相符,但因系统原因,仅截取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数据。佣金计算公式截图及《佣金计算统计表格》复印件,拟证明李琳琳佣金收入=当月蓝钻数×主播佣金兑换比例×(100%-公会抽成比例)×0.001元。
李琳琳提供《李琳琳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佣金计算统计表格》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YY平台提供的后台数据,李琳琳应获得佣金收入总计人民币506297.6192元。
华多公司称:“华多公司平台上的每位直播收取的收益计算方式是:当主播在YY平台上直播获得观众虚拟礼物打赏,主播会收到相应数量的蓝钻,在每月结算佣金时,这些蓝钻会按照不同的级等比例兑换成佣金,分档的情况可以看李琳琳提交的证据6,这实际是李琳琳从华多公司平台上的截图。按照这些比例将蓝钻兑换为佣金之后,按照李琳琳证据7所显示的主播佣金计算公式,计算得出主播最终所可以取得的人民币金额。该公式中公会抽成比例是在主播和公会(本案具体是指星之舟公司)之间去约定的。所以蓝钻兑换成人民币后,李琳琳与唐山星之舟公司的分配比例华多公司并不知情。协议当中第6条1.2款,显示可以在华多公司处存档,但实际上并没有”。对华多公司的上述陈述,李琳琳及星之舟公司无异议。
李琳琳及星之舟公司对双方的分配比例有争议,李琳琳认为按照主播抽取60%,公会星之舟公司抽取40%的比例计算佣金。星之舟公司称:“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分配比例,根据我方掌握的商业比例,对于李琳琳这样的初期主播应当是占有开始为20%后面到30%。对该比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再次要求星之舟公司明确向李琳琳发放的款项的性质及发放的依据时,星之舟公司又称:“我方认为是按照3:7发放的,李琳琳占有30%,我方是70%。”原审法院向星之舟公司询问以何计算标准向李琳琳支付2015年6月份到2016年12月份的佣金时,星之舟公司称:“每月情况不是特别固定,每月发放比例没有具体计算方法,根据李琳琳的业绩及我司总业绩还有我司向李琳琳投入的情况”。华多公司称:“按照行业管理,6:4分成是主流分配方式”。
星之舟公司提供李琳琳与其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网络演艺经济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中亦无约定分配比例。
李琳琳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0页、《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李琳琳所获得佣金的统计表格》复印件1页,拟证明1.2016年9月后,李琳琳未获得任何佣金收入;2.根据李琳琳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李琳琳至今共收到佣金255143元。星之舟公司与华多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017年9月6日,华多公司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李琳琳开播情况的说明》,称:一、李琳琳开播情况:下表为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华多公司记录到的李琳琳开播情况,其中2016年6月有29天存在开播记录,7月有29天存在开播记录,8月有26天存在开播记录,9月有20天存在开播记录,10月有1天存在开播记录,11月有25天存在开播记录,12月有17天存在开播记录,2017年1月有0天存在开播记录,2017年2月有0天存在开播记录。二、李琳琳直播间被冻结期间:经华多公司技术人员确认,对于已经解除冻结状态的直播间,华多公司后台数据库不再保存冻结的起讫时间、冻结操作者等信息。因此华多公司仅能向合议庭确认:李琳琳所使用的直播间(直播间号67144180,短号257829)于今日即2017年8月31日处于非冻结状态。历史状态已无法确认。三、李琳琳直播间与频道绑定关系:本案争议所涉期间(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李琳琳所使用的直播间一直与星之舟公司经营的频道(频道号666778)绑定,没有绑定至华多公司“官方频道”或他人经营的其他频道的记录。李琳琳和星之舟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
华多公司提供星之舟公司就李琳琳佣金发放情况所作解释打印件1份(加盖华多公司的公章),华多公司称该材料是2017年3月华多公司组织各方调停本案所涉纠纷时,星之舟公司向华多公司提供的书面解释,但因该文件上未载有星之舟公司印鉴,无法直接证明出处,故仅供合议庭参考。该证据显示,对李琳琳发放的佣金比例如李琳琳陈述,星之舟公司按照六折的比例计算李琳琳的佣金。李琳琳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华多公司补充提交的该份证据有部分证据与李琳琳提交的证据重合,足以证明李琳琳的证据来源于华多公司的官方回复;另外,在华多公司提供的证据第9、10页中详细记录了2016年3月至4月期间,星之舟公司部分艺人的佣金计算标准,所有的艺人的提成比例均为60%,其中李琳琳的计算数据与李琳琳提供的银行流水当月入账记录相符,客观上证明了星之舟公司主张的主播支付比例最多不超过30%的说法不成立。”星之舟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理由如下:(1)华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原件的形式与我方收到的复印件的形式不一样,说明了华多公司工作的不严谨;(2)华多公司提交的材料清单上只有公章,按照证据规定,除了公章之外,还应有法人的签字以及是出具证明的当事人签字;因此,该证据从形式来看就是不合法的;(3)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上面既没有法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加盖的公章,形式也是不合法的;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李琳琳提供:1.李琳琳与华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1)星之舟公司针对李琳琳主张拖欠佣金支付一事进行了书面回复并由华多公司工作人员转发给李琳琳;(2)华多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未发生纠纷前按照40%归星之舟公司,60%归李琳琳的分成比例结算佣金;(3)星之舟公司存在拖欠佣金事实,愿意分12个月支付拖欠的佣金,但需要李琳琳不提起诉讼为前提。2.星之舟公司发放给华多公司工作人员的李琳琳佣金计算文件打印件,拟证明星之舟公司提供数据显示,其旗下主播包括李琳琳在内的主播均按照60%比例支付佣金,其出具文件显示与庭审主张动态比例支付佣金的陈述矛盾。3、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尘、华多公司工作人员、李琳琳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1)赵尘曾认可佣金结算比例为50%,与庭审主张动态比例不超过30%支付佣金的陈述矛盾;(2)赵尘确认2016年7月前按照实际约定发放,根据李琳琳银行收入显示,其每月实际获得的佣金实际按照60%比例支付。星之舟公司质证称:“对补充证据1中歪歪官方的路隐不能确定是YY官网的工作人员,而且相关的聊天记录都是断章取义,前后不连贯;从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4:6分成比例说法的成立。对补充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YY官网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据,里面的内容不能证明4:6分成比例的成立。对补充证据3不予确认。通过微信聊天的记录是可以修改的,不能确认里面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李琳琳主张的4:6分成比例的成立。”,华多公司对李琳琳提供的上述补充证据中华多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李琳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星之舟公司称李琳琳提交的微信记录中的主体并非其法定代表人。由于李琳琳称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佣金,而星之舟公司对佣金的支付无异议,可以证明微信中的“Leon65655627”属于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尘所有,故原审法院第二次询问星之舟公司上述微信号是否属于星之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代理人称:“我不能回答”。原审法院遂要求其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但星之舟公司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回复原审法院。
根据李琳琳提供的微信记录,微信号为“Leon65655627”曾于2016年9月30日称:“7月之前按月实际发放,但是在六月已经跟所有线下主播开会宣布之后佣金结算问题。”
星之舟公司称2017年1月份开始,其没有收到华多公司的款项,所以没有向李琳琳支付。华多公司称,由于2017年1月至2月李琳琳所得佣金不足4元,不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琳琳与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签订了《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李琳琳与华多公司签订的《“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李琳琳主张根据华多公司提供的数据以及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星之舟公司尚欠其佣金,星之舟公司认为佣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并未对佣金的分配比例进行约定,但综合李琳琳、华多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华多公司的员工的微信记录以及华多公司提供的星之舟公司向其提供调解方案的材料均显示,星之舟公司是按照6:4的比例计算李琳琳的佣金的。星之舟公司认为分配比例不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亦称对李琳琳的分配方案并不知情,结合李琳琳提供的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尘的微信记录中表示的“7月之前按月实际发放”与李琳琳实际收取的佣金数额,与星之舟公司陈述的不定比例,分配给李琳琳的在30%左右并不相符。故采信李琳琳的意见,认为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为李琳琳占60%,星之舟公司占40%,双方对佣金总额和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的佣金金额均无异议,故星之舟公司拖欠李琳琳佣金无理,构成违约。李琳琳要求解除李琳琳与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琳琳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艾上公司在履行《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有违约行为,故仅支持解除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对于李琳琳诉请解除其与艾上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以及要求艾上公司对星之舟公司拖欠的佣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的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华多公司提供的数据及各方确认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给李琳琳的款项数额,而各方均确认李琳琳在2017年1-2月份无开播,故原审法院认为佣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即(506297.6192-4.032-0.0144元=506293.57元)。星之舟公司仍需要向李琳琳支付的款项为:506293.57元-255143元=251150.57元。星之舟公司拖欠李琳琳佣金无理,李琳琳诉请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511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星之舟公司最后一期支付佣金)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星之舟公司清偿佣金时止。
关于李琳琳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星之舟公司不予确认,但原审法院认为李琳琳在本案诉讼中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费用,但李琳琳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均与本案有关以及必要发生的费用,故酌情支持李琳琳交通费、住宿费合共2000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之舟公司与李琳琳之间为合作合同关系,现双方争议的是分成比例的确定问题。《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虽未对分成比例有明确约定,但该内容显然涉及双方的重大利益,合同未明确星之舟公司与演艺人员的分成比例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操作模式,故李琳琳声称星之舟公司存有双方确认的分成比例的证据并非毫无根据,星之舟公司、李琳琳对于其主张的分成比例均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期间每月总佣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李琳琳可获取的佣金金额的计算公式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李琳琳可获取的是60%还是30%的佣金。根据华多公司提供的《金牌艺人李琳琳在YY平台每月累计蓝钻统计表》可知每月产生的佣金金额,再根据李琳琳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知星之舟公司每月支付给李琳琳佣金的实际金额,二者相比较,其中星之舟公司实际支付给李琳琳2015年5月的佣金(付款时间为下个月,下同)、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佣金金额与李琳琳主张按照60%的分成比例计算所得佣金金额,二者的金额比较接近甚至个别月份完全相符,而与星之舟公司主张按照分成比例为30%计算所得佣金金额,则相差较大,可见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李琳琳主张的分成比例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此外,李琳琳还提供了微信记录、华多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及向法院陈述有关情况,而星之舟公司对其主张的分成比例为30%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且在一审期间对于分成比例的陈述并不一致,原审法院采信李琳琳的主张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据此认定星之舟公司构成违约而判决解除合同、清付尚欠的佣金并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用给李琳琳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星之舟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如实记录证人证言程序违法一节,证人在签笔录时如认为有漏记或错记有权提出修改,法院也有权予以审核,如果证人认为法院审核错误也可单独予以注明,其不签名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违法,故星之舟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星之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9元,由上诉人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钟慧欣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22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2号1栋1层86号。
法定代表人:骆文军,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慧欣,女,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兄弟公司)与被告钟慧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慧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华星兄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等维权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全国知名的在线直播、短视频制作、电商带货等演艺活动、网络广告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系网络主播。原、被告从2020年7月底开始合作,原告为与被告签约,向其之前的公会支付了12000元补偿金后,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签订了《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2日,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作为在全球范围内唯一的互联网直播合作伙伴,合作具有独家性。合同也对被告的直播时长、直播要求、直播平台及ID号(约定在“抖音”直播平台,主播ID:xialu1689)等各项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直播规划为:一是继续维持被告在探探平台的直播(ID号:356035334,探探名:舞蹈董秋儿);二是制作抖音短视频“引流”并“吸粉”,为被告在抖音直播打好铺垫。为此,原告运营人员协助被告在成都找房租住,对被告提供了直播专题辅导、与粉丝沟通技巧讲解、给予推荐位等流量支持等运营措施,使得被告的人气逐步提升,收入逐步增加并稳定,2020年8月初到9月底,其在探探平台合计收入24436.9元,月均约为12000元。同时,原告为其专门组建了抖音短视频制作团队,共计拍摄了45部短视频作品发布在其抖音账号中(2020年8月26日开始至2020年12月5日止)。2020年10月初,被告在原告的精心包装下开始在抖音平台直播,通过运营人员和短视频制作人员的合力打造,被告在抖音的粉丝量一个月内激增10万,月收入水平也从合作之初在探探平台的月均12000元升至抖音平台的月均44000元的水平。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全部合作收入。2020年9月30日后,被告无故突然在探探平台的直播间(原告公司公会名下)停播;2020年12月5日后,也拒绝配合原告进行短视频的拍摄,并且于2020年12月12日后,在抖音平台无故停播。该行为违反了《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中“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连续20天未播出视为停止直播)”,构成了根本违约。
原告运营人员还发现,被告自2020年9月中旬开始,私自在酷狗平台违约播出[播出名:董秋儿(董秋儿为谁舞、董秋儿等风来);酷狗ID:1097734060],同时将原告为其发展的粉丝私自引流到酷狗平台,原告发现后,向被告指出了其违约直播行为并要求其停止在“外站”的直播,但被告一直未理睬并继续违约直播。其在酷狗的直播收入也因为大量被引流粉丝的到来而迅速提升,月均收入水平达到120000元。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中“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的”,构成了根本违约。2021年3月2日,原告公司发函书面告知其违约行为,其仍完全置之不理,仍然在酷狗平台继续开展直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原告大量用户流失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行业良好秩序,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钟慧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华星兄弟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钟慧欣作为乙方(常用昵称:董秋儿)。第一条业务合作与委托,在本合同期内,乙方不可撤销地独家授权甲方为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为其提供演艺经纪服务的代理方,甲方全面负责乙方的演艺事务及相关合作事项。第二条合作期限,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若协议期内,乙方粉丝数量达到100万,本合作期限截止日期自动增加三年。第五条第十七款互联网直播要求:直播时长为符合甲方直播内容要求的直播时长方可确认为有效直播时长,乙方的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40小时/月/人,不得少于20天/月/人,当日有效直播时长累计大于60分钟算一个有效天数。乙方的互联网直播活动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并通过甲方公会房间进行(甲方“指定”的认定标准为:账号隶属于甲方所在平台的公会)。乙方的以下行为,将构成根本违约:A、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连续20天未播出视为“停止直播”,或直播时长未达到甲方的要求)。B、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自行开展各类演艺活动,或在甲方及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之外开展网络在线直播等演艺活动,或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公司或经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乙方的演艺和唱片录制事务的经纪权授予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或者机构组织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的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各类音像制品。第九条违约责任为,1、一般违约: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积极履行,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予以补足(本合同所指的损失,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证据保全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除本合同另有约定,违约责任遵从本条约定。2、根本违约:乙方存在违反以下合同条款或行为等,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有权要求乙方返还从甲方已获取的全部收益及/乙方因违约行为从任何第三方获得的全部收益,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包装等所花费的费用、甲方的预期收益[逾期收益计算方法为:违约情形发生之日前,甲方每日平均收入乘以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总天数]、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证据保全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各项维权产生的费用;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9-18款、第20、23款,第七条,第八条,以及乙方在本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擅自停止履行、解除本合同、连续2个月未达到播出时长的要求、累计被甲方的合作平台或客户投诉2次、因私自直播被平台封号累计2次等情况。违约金甲方可选择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的结果中最高数额进行权利主张,如下述计算后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还应继续承担补足的责任:(1)、与乙方在本合同期内获得的全部收入等额的违约金;(2)、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正常履约而获得的月平均收入×12的有违约金。合同附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双方明确约定钟慧欣直播平台为抖音短视频,ID号为XiaoLu1689,乙方收益=当月直播流水×分配比例-甲方其他支出及相关税费。注:乙方其他直接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刷单费用、人气购买费用等。双方均同意,按上述比例及方式计算乙方的收入,若双方对于上述结算方式有调整或更改的,可重新签订本确认单,签订后,乙方收入按最新的确认单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名称为“舞蹈董秋儿”在探探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以昵称“董小董(钟慧欣)”、抖音号:XiaoLu1689在原告指定的抖音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收益。
2020年9月16日3:45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备注:董秋儿,昵称:冬欣欣,微信号:×××86)发送信息“你换位思考,假如你是一个公司的老板,你给一个达人安排了团队拍摄,你是否允许这个达人播与你公司无关的平台,你不会允许。”被告回复“我理解你们,所以说你看看我说的这些。探探我尽量努力给你们创造收益,酷狗我放不了”。9月17日00:55,被告在群聊“短视频董秋儿”中发送消息“不回语音,我在酷狗累计了很久的心血,突然一下放掉我舍不得,探探我最近会播,抖音也抽时间播,酷狗播完这最后一波我就投入抖音”。同时,原、被告双方还通过微信进行了其他交流,包括被告直播安排、运营方案、生活租房等。
2020年9月15日开始,被告以昵称“董秋儿为谁舞”、酷狗ID号1097734060在酷狗平台直播至原告提起诉讼即2021年7月5日,并将原告为其发展的粉丝引流到酷狗平台。2020年12月6日起被告拒绝与原告合作拍摄抖音短视频。
2021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的法务函》称,现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于2020年12月13日在的抖音(账号名称:董小董,ID:XiaoLu1689)停播并于2021年2月25日使用未经我公司指定的账号(账号名称:董秋儿等风来,ID:1097734060)在酷狗(房间号1385749)进行直播。被告以上行为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特向被告函告如下:在收到本函后立即恢复抖音直播并停止使用私人账号在酷狗平台进行的直播活动,联系原告运营妥善处理此事。被告于2021年3月4日签收。
2021年4月11日,原告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与被告的合同纠纷案件,2021年4月23日,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该所为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就前述微信聊天内容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3279号公证书。同日,原告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被告在探探、抖音停播并在酷狗平台违约直播证据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显示2021年4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使用其账号登录直播开放平台中原告主播管理页面,经查询显示被告以“舞蹈董秋儿”在探探上次直播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同时,经查询,被告当天使用昵称“董秋儿为谁舞”在酷狗平台进行直播。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3278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华星兄弟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艺人独家经纪合同》、(202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3278号《公证书》、(202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3279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探探直播的截图、抖音APP截图、酷狗APP截图、直播视频录屏(光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回单,公证费发票、转账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截至原告2021年5月18日办理公证时,平台显示被告已近8个月未以双方约定的账号在“探探”和“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违约停播,且使用其他账号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原告与其合作的目的已无法达到,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艺人独家经纪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对违约金赔偿方式进行选择,其一即为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履行过程中,被告明知合同约定,仍擅自停播并以其他账号擅自直播,以及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在原告发送函件告知的情况下,仍不予纠正,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较高,契约精神明显缺乏,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系新型的互联网企业,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扩大企业市场份额实现盈利,原告依靠直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主播为公司的核心资源,被告作为受打造的主播违约停播及用其他账号私自直播,造成原告受众流失,访问量降低,损失显而易见。又因华星兄弟公司并非如传统企业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故钟慧欣的违约行为给华星兄弟公司造成的损失难有直接证据进行计算。但案涉《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可以体现主播的商业价值及协议履行后商业回报的大小,且双方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也体现了缔约时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如果违约金条款无法得到支持,那么违约方的成本将大幅降低,极可能造成违约行为泛滥,这将严重影响直播行业规范有序、持续健康的发展,这种不诚信的违约行为也将对法治化营商环境构建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该金额在被告如继续履行协议,原告可获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虽然案涉合同约定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向原告赔偿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为平衡双方的责任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慧欣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
二、被告钟慧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99元,由被告钟慧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