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小会、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5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小会,女,汉族,1996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石厦北二街与福民路交汇处新天世纪商务中心B栋3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6TN6D。
法定代表人:李俊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麒,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沁珩,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韩小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韩小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韩小会无需向环亚公司支付违约金;2、由环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韩小会与环亚公司就解除《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保密协议》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韩小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6月8日,环亚公司股东及公司总监杜X腾(真名韩X)负责招聘韩小会,让韩小会与环亚公司签订《经纪合同》及《保密协议》。后经双方协商,在2017年6月30日,韩小会与杜X腾就前述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微信沟通,问“X腾哥,老板是怎么说的呀?……”,杜X腾回复“赔偿3000,解约”,并确认“会给你签一个解约协议,确保之前的合同失效,然后你拿着这份协议离开”“公司下午15点之后,公司会有人给你处理”。至此,双方对解除《经纪合同》及《保密协议》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就赔偿金额和解约方式亦已经明确。2017年7月3日下午,韩小会到环亚公司处想就解约协议盖章,但未见到财务人员,就此事与杜X腾沟通,他微信答复“因为盖章的在她(财务)那,要等,再约。”此时,再次确认解约事宜达成一致,只是因流程需要的财务人员未在公司不能完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韩小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适用违约金的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韩小会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明显畸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因《经纪合同》和《保密协议》是韩小会与环亚公司协商一致解除,所以韩小会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如法院认定韩小会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违约金额。韩小会签约至双方解约时间不足一月,多半时间在自己住处工作,就平台工作收益未获得环亚公司分配,仅受到一次针对多人的音乐课培训,除此无其他环亚公司在《经纪合同》约定的包装或培训行为。由此可知,环亚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极其微小,以其运营房租、艺人发展的不确定预期利润等因素认定韩小会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明显畸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调低。
环亚公司辩称:韩小会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涉案《经纪合同》的订立不存在欺诈或被胁迫的情形。合同也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也没有其他无效情形。在合同签订后,环亚公司按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投入大量资源为韩小会进行市场推广,包括为韩小会建立艺人档案、优化个人资料、录制才艺视频、请专业公司拍照、晋级培训及提供对外宣传策划方案等。韩小会在2017年7月单方停止网络直播或直播时长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
【当事人一审主张】
韩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韩小会、环亚公司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经纪合同》、《保密协议》;2、确认《经纪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直播业务特别约定”第八条“竞业条款”的格式条款自始无效;3、案件诉讼费由环亚公司负担。
环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韩小会向环亚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韩小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韩小会(乙方)和环亚公司(甲方)签署《经纪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方,乙方为甲方独家提供演艺服务,演艺业务包括网络直播等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履行与本合同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协议,不得自行联系或接受任何第三方推荐、提供、邀约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乙方应严格实施甲方或甲方代表乙方签订的合同,全力配合甲方安排的为演艺事业需要的宣传活动,尽量配合甲方或合同第三方所提供的专业形象设计建议,如有异议,乙方可提出适当理由供参考,甲方或合作第三方应考虑乙方的合理要求,但甲方拥有最终决定权。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鉴于本协议有效期间,以乙方名义注册并由其进行使用的各大直播平台账号,其粉丝与关注量的产生均与甲方密不可分。乙方承诺如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乙方欲继续使用上述账户,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补偿,否则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不限于登录、与任何对象进行互动、直播等)使用上述账号。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衍生物,包括但不限于各大直播平台的直播号及其绑定的淘宝店铺(无论店铺主账号由谁注册持有)、乙方新浪微博账号;产生的橱窗收益等均归甲方所有,无论本协议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乙方须无条件将上述衍生物归还给甲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配合甲方办理店铺主变更手续等措施。合同第八条约定因乙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将得到甲方的各种信息及培训,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3年内,不会到与甲方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展开合作,也不会自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或从事同类业务,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乙方承诺未与任何第三方现存有仍继续有效的经纪合约或者存在与合同有冲突的约定,与任何第三方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未决纠纷或者可能会影响到本合同履行的争议。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应自行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乙方需保证每月大于等于22天直播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90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及每月直播总时长应同时满足上述约定。甲方收到平台的实际到账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乙方应得的礼物分成。如平台没有按时支付相关礼物费用,经乙方按月申请,甲方可将乙方上个自然月应得的礼物分成以借款形式先行给乙方垫付,待平台款项到公司账后债务抵消。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尽职义务,如因乙方原因给甲方或合作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甲方的直接、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收入及支出的宣传、包装、培训费用、签约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及甲方预期利润等,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应得的活动收入中扣取);有关损失无法计算的,按照最高50万元计算;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接受任何第三方的演艺活动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韩小会承担环亚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环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等。保密期限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通过公开渠道被公众知悉时止。韩小会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环亚公司推荐韩小会自2017年6月2日至6月30日期间在火山小视频进行直播,合计直播时长32小时55分,累计获得收益1500元,其中30%由火山平台收取,其余部分由韩小会、环亚公司平均分配,但庭审时,韩小会称并未收到任何收益。环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以及协议书等,主张前期对韩小会的包装培训主要包括音乐培训、着装以及如何讲话,且在直播过程中会通过微信的方式提示韩小会,其中在协议书中注明培训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培训主题为艺人初级培训课,培训费用为3000元。韩小会确认曾上过一节音乐课,但不存在其他培训。
双方确认微信名称为“杜X腾”人员系环亚公司员工,真实姓名为韩X,系环亚公司股东,在其个人微信详细资料中注明其身份为“环亚互娱-运营总监全国招募优质主播”,在其动态详情中写明“热烈恭喜我自己入职新公司环亚互娱,网红直播公司,担任运营总监职务……招募新人、熟人、老手……”。2017年6月30日,韩小会通过微信向“杜X腾”发送信息“我家人叫我男朋友下周要陪我一起来公司解约”,杜X腾回复“赔偿3000,解约”,“会给你签一个解约协议,确保之前的合同失效,然后你拿着这份协议离开”;2017年7月7日,韩小会再次向“杜X腾”发送信息“X腾哥,今天财务有在公司没”,“杜X腾”回复称“财务不在,老板在,可以和老板聊聊”,但此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未能签订解除协议。2017年7月25日,韩小会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李丹律师向环亚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自本函件发出之日起,解除韩小会与环亚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保密协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之间是否已经协商解除合同,韩小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经纪合同》及《保密协议》时,韩小会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理应对其从事的行业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环亚公司基于对韩小会长期培训及投入而要求享有对其直播账号及其衍生物的收益权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同时考虑到网络主播的长期性、稳定性亦是环亚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而直播行业的竞争较为激烈,环亚公司对韩小会作出竞业禁止的限制亦符合行业惯例,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韩小会要求确认《经纪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八条均自始无效,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解除《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及《保密协议》,故一审法院对韩小会该项诉求,予以准许。
就环亚公司提出的反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韩小会提交的其与“杜X腾”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虽然“杜X腾”在与韩小会聊天的过程中曾称“赔偿3000解约”,但亦强调“会给你(韩小会)签一个解约协议,确保之前合同失效”,“财务不在老板在可以和老板聊聊”,由此可见,如需解除协议,双方需另行签订解约协议,但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解约协议,表明双方并未就解约事宜达成一致,韩小会主张双方已就解约达成一致,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韩小会单方擅自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环亚公司的经济损失。若允许直播艺人随意解除合同,既会影响其所在管理公司的正常经营,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行业整体秩序的建立。同时在本案中亦考虑到环亚公司主要损失体现在直接损失以及前期宣传、包装、培训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及预期利润等方面。而韩小会在环亚公司处实际参加参与的时间尚不足一月,在网络平台知名度较低、实际收入金额较少,环亚公司对韩小会的培训也仅仅体现在一次音乐培训以及一些言语方面的指导,并未有太多资金投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环亚公司方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韩小会应向环亚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环亚公司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已经协商解除合同,韩小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韩X(微信名称为杜X腾)在与韩小会的微信聊天中有讲到“赔偿3000,解约”,但韩X并不是环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X在作出上述表示的同时,也强调解除合同需要签一份解约协议,并建议韩小会与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沟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韩小会虽然与环亚公司员工韩X协商过解约事宜,但韩小会与环亚公司并未签订解约协议,就解约的条件等事宜并未协商一致。在《经纪合同》尚未协商解除的情况下,韩小会单方提出解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经纪合同》的约定,韩小会应当向环亚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述违约金明显高于环亚公司因韩小会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并无不当。韩小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10万元仍然过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上诉主张。对韩小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韩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韩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小霞、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12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高新区西桥街道桥南国道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46EHH4A。
法定代表人:沈志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龚红英,女,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小霞,女,汉族,1996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竞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与被告(反诉原告)朱小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勇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被告(反诉原告)朱小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竞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0元、公证费13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差旅费204.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原告龚红英(丙方)与被告(乙方)三方签订了《文化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协议期限3年,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可撤销地独家授权甲方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提供网络视频直播事务相关的经纪服务,丙方系乙方实际负责方,乙方日常活动听从丙方地安排,由丙方负责安排乙方网络视频直播事务及相关工作事宜,具体委托内容及权限如下:1.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授权甲方作为乙方全球范围内网络视频直播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由丙方可就乙方的网络视频直播事务从事有关企划、制作、宣传、推广等业务。经双方认可,在乙方的网络视频直播事务中,甲乙丙三方就相关收益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进行分成;1.3合作期间内,丙方系乙方的直接负责方,负责乙方日常演艺活动安排以及乙方所有事项。4.2.2乙方授权甲方、丙方作为乙方全球范围内网络视频直播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网络视频主播、唱片录制、影视表演等)的独家经纪公司;4.2.8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自行开展网络视频直播事业,或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网络直播事业的经纪公司或经纪人,不再以任何形式将乙方的演艺和唱片录制事务的经纪权授予第三方(人)。未经丙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或机构组织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各类音像制品。不得未经甲方或丙方书面通知,擅自到甲方竞争平台上进行开展视频直播等活动。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合同第9条第2款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在合同期内,如未经丙方书面同意,乙方:(1)擅自处理自身的网络视频直播经纪事务;或(2)擅自接受其他方的聘用参加网络视频直播事务或歌曲录制活动;或(3)乙方将自身的网络视频直播事务的经纪权授予任何第三方;或(4)乙方艺德问题而令合作出现障碍,如出现上述情形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整,并要求对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实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来疯平台进行直播,但在此后的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及丙方的书面允许,被告私自加入第三方经纪公司(经纪公司“星蔗互娱”,房间号657197)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第9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小霞辩称,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无故拖欠薪酬,原告起诉没有道理;根据平台规则及合同9.1规定,一方违约是可以提出解除的,平台也是发布公告规定,如果平台出现违约一人是可以自行处理;双方并非合同关系,两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双方是劳动关系,本案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调解仲裁法进行处理,先进行仲裁。
被告朱小霞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两原告的《文化经纪合同》;2.判令两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报酬17810.48元;3.判令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75.6元(九、十两月工资32471为基数,逾期60天,为974.13元;11月工资17810.48元,暂计至2月28日90天为801.47元)并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利率以17810.48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止的违约金;4.判令两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3000元;5.判令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两原告处服务三年,被告三年来直播总收益100余万元,由原告根据收益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但自2020年9月起,原告开始无故拖欠薪酬。2020年12月被告投诉至平台后,原告支付了9、10月两月的报酬,但2020年11月报酬拖欠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拖欠报酬应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
针对被告朱小霞的反诉,两原告辩称,两原告并没有违约,而是被告从2020年9月份开始违约,根据合同第7页的约定,被告每天直播时长为3-7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经统计,被告2020年9月的直播天数为19天,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次,我方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的前提是要收到直播平台相关费用后再予以支付,因此,我方并没有延迟支付其9月、10月的费用;原告也没有欠付其11月份的合作费用,被告于11月份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跳槽第三方经纪公司,违反合同第9条约定,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我方将其11月份的费用抵扣相应违约金之后提出的本诉违约金金额为70万元,同时需要明确的是11月份被告的收益为17222.48元,其中原告为其打赏588元,打赏费用不属于被告的收益,因此,原告也没有拖欠被告的合作收益,最后,涉案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被告如认为其存在劳动合同,理应向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但其又在反诉中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其诉求及答辩存在自相矛盾,可以间接认定被告认为合同已经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最后被告认为平台安排到第三方也没有任何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2019年8月20日,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朱小霞(乙方)、龚红英(丙方)签订了《文化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摘要):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第一条、经纪管理条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可撤销地独家授权甲方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提供网络视频直播事务相关的经纪服务,丙方系乙方实际负责方,乙方日常活动听从丙方地安排,由丙方负责安排乙方网络视频直播事务及相关工作事宜,具体委托内容及权限如下: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授权甲方作为乙方全球范围内网络视频直播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由丙方可就乙方的网络视频直播事务从事有关企划、制作、宣传、推广等业务。经双方认可,在乙方的网络视频直播事务中,甲乙丙三方就相关收益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进行分成;合作期间内,丙方系乙方的直接负责方,负责乙方日常演艺活动安排以及乙方所有事项。在合同期内,未经丙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订立聘用协议,亦不得擅自同意或接受其他公司的网络视频直播事务,但其可以向乙方提出订立聘用协议的意见或建议,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授权甲方、丙方作为乙方全球范围内网络视频直播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网络视频主播、唱片录制、影视表演等)的独家经纪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自行开展网络视频直播事业,或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网络直播事业的经纪公司或经纪人,不再以任何形式将乙方的演艺和唱片录制事务的经纪权授予第三方(人)。未经丙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或机构组织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各类音像制品。不得未经甲方或丙方书面通知,擅自到甲方竞争平台上进行开展视频直播等活动。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乙方所得业务分成,由乙方自行交纳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费。第五条、业务分成及税费:乙方收益由保底底薪加提成组成;乙方的收益由丙方发放,以货币形式按月分配收益,分配日为每月20-25日之间结算上个月收益,丙方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应得的收益;乙方收益应先由丙方代收并代为扣缴相关个人所得税后予以支付;合同期间,乙方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活动所获得月总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以及甲方处相关费用后的实际净收入按丙方50%、乙方50%的比例支付;直播时间: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协商,乙方同意由丙方安排每日直播时间3-7个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丙方由于直播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直播时间;第九条、违约责任:1.一般性违约: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纠正其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之日,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在10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如违约方继续进行违约行为或不履行其义务,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2.在合同期内,如未经丙方书面同意,乙方:(1)擅自处理自身的网络视频直播经纪事务;或(2)擅自接受其他方的聘用参加网络视频直播事务或歌曲录制活动;或(3)乙方将自身的网络视频直播事务的经纪权授予任何第三方;或(4)乙方艺德问题而令合作出现障碍,如出现上述情形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整,并要求对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实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逾期付款责任: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如甲方逾期支付应付款项,应按照每天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十三条、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协议签订后,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排朱小霞在“来疯平台”进行直播,直播间名称为“笑笑`呢”。2018年5月至2020年9月原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委托潘神芬向朱小霞支付直播收益共482845元;2019年原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委托英德市视界泛娱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8722元;2019年至2020年原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委托英德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12003元。2020年9月、10月的报酬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已于2020年12月5日向朱小霞支付,2020年11月份的报酬32471元尚未支付。2020年12月14日原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20年12月21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的(2020)闽证内字第8340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为原告,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保全行为如下:账户名称为“笑笑`呢”出现在2020年12月12日“星庶互娱热门主播”页面,来疯房间657197,来疯ID1362580231,粉丝数为10154。原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327元。2020年12月22日,原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委托律师通过邮寄向朱小霞发出律师函,要求朱小霞在收函之日起3日内:向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付清全部违约金100万元;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并取消一切个人与其他机构的直播合作。2020年12月24日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3000元,律师差旅费171.5元。朱小霞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文化经纪合同》、(2020)闽证内字第834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
2021年1月25日,原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担保函进行担保。2021年1月25日本院以(2021)闽0602民初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额度冻结了朱小霞名下价值相当于7143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合同名称上看,本案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与朱小霞签署的是《文化经纪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目的、背景、合作内容、收入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劳务合同的性质。从管理模式上看,朱小霞的直播的地点、内容都是相对自由的。即使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约定朱小霞的直播时长和月直播天数,是为了确保双方直播合作的顺利进行,是基于演艺经纪行为衍生出的管理行为,并非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从收入的分配上看,是由保底底薪加提成组成的,提成则是以其在直播平台上收到的打赏折现后按比例抽成,该报酬的约定也体现合同更具有合作属性。而劳动关系则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因此,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与朱小霞之间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文化经纪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朱小霞2020年9月的直播天数为19天,已违反合同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的约定,且其通过账户名称为“笑笑`呢”出现在2020年12月12日“星庶互娱热门主播”页面开展直播活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小霞主张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拖欠其2020年9月、10月、11月报酬,经本院查明2020年9月、10月的报酬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已于2020年12月5日向朱小霞支付,2020年11月份的报酬32471元尚未支付,两原告也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还应向朱小霞支付2020年11月份的报酬32471元及违约金。因双方都有违约行为,违约金以弥补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本案中,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主张本案违约金为70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造成的损失,且网络主播收益取决于多种因素,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合同约定的报酬分配比例及朱小霞与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合作期间获得的收益为基础,兼顾合同的未履行期限预期合理收益、双方的违约责任大小、主播直播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经济成本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根据审判实践,朱小霞的违约金酌定为70万×20%×50%=7万元。根据《文化经纪合同》约定,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请求朱小霞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公证费1327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请求解除与两原告的《文化经纪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报酬17810.48元;两原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九、十两月工资32471为基数,逾期60天,为974.13元;11月工资17810.48元,暂计至2月28日90天为801.47元)及支付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3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龚红英与朱小霞之间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文化经纪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如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解除与两原告的《文化经纪合同》,被告朱小霞应支付两违约金7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公证费1327元,两原告支付被告报酬17810.48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3000元。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龚红英与被告朱小霞签订的《文化经纪合同》;
二、被告朱小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龚红英违约金7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公证费1327元、差旅费171.5元,合计84498.5元;
三、原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龚红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小霞2020年11月的劳务报酬23810.48元;
四、驳回原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龚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朱小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943.2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471.6元,由原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龚红英负担4515.37元,被告朱小霞负担956.23元;案件保全费4091.64元,由被告朱小霞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9.82元,由反诉被告漳州乐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龚红英负担197.63元,反诉原告朱小霞负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辜惟霞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6

修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T。
法定代表人:卢玲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秋雨,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辜惟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辜惟霞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辜惟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辜惟霞签约原告为经纪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原告公司安排被告在腾讯旗下齐齐互动语音进行网络直播(ID:428266,昵称:惟一有幸遇见)。2016年1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艺人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与第十款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合同期限为五年,至2021年3月7日止)不得与除甲方以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网络视频演出、演艺活动等相关活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单方面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实际行为造成本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平台上强行解约并擅自在非原告提供的互联网平台公开直播,创建了粉丝群。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依法诉诸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辜惟霞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的违约金数额系原告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擅自更改,另外该合同双方已经协商同意解除。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并未记载有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项目,原告公司并无经营演出及签约艺人的资质,该合同当然无效,更谈不上违约。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约定的内容均为被告的义务和违约金,对于原告公司都没有规定。合同对工作时间、报酬分配方式、工作地点等均有明确规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同时也规定了原告需要为被告提供必要的培训和相关保险,但原告均未履行。依据《劳动合同法》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以及约定了竞业限制这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才能够与劳动者约定违约责任,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违约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属无效条款,不能约定服务期限。关于违约金,当时并未约定五十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公司也未告知被告有这么严重的违约条款,原告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违约条款知情。本案,原告公司违约在先,未给被告提供任何培训,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专项保险,即使合同有效,也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违约后,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邮寄了《通知函》,原告在签收后十五日内没有任何答复或者书面抗辩,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已经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签约原告公司的事实,合同期限为五年(至2021年3月7日),被告不得与原告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网络视频演出、演艺活动等相关活动,如被告单方面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实际行为造成本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被告网络直播截图及收入截图和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齐齐直播平台网络直播状况、ID号和昵称及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的网络收入情况及对公司的贡献。4、浙江齐聚科技有限公司的简介、增值税发票、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齐齐直播是浙江齐聚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产品,原告公司与浙江齐聚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5、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及原告与其公司其他艺人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明《艺人签约合同》与《保密协议书》相辅相成,被告及其他同事的合同和保密协议均规定了违约金为500000元。6、《古筝培训协议》及收条、《舞蹈培训协议》及收款收据、QQ截图、夏季联赛奖励申请、齐齐网络论坛截图、齐齐平台艺人推广截图、证人胡某和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相关培训及投入和推广的情况。7、被告强制解约的截图及《违约行为告知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强制解约,原告已经函告了被告违约的情况及违约金的数额。8、被告在齐齐互动网络直播截图十张、齐齐豆与钻石换算公式的官网截图,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解约后在其他公司进行网络直播的事实及收入,原告预期利润减少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未记载有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项目,因此原告公司并无经营演出及签约艺人的资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因原告公司没有艺人签约、艺人经纪和演出等资质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关于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及购买专业保险的义务均未履行;违约金的数额未和被告进行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直播截图没有所属公司相关证明,原告公司也未证明与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收入截图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未举证与平台所属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收益;对于公证书,公证过程中用于登录的是原告法人卢玲佳的个人QQ账号,因收入的数据有很多属于后台内部刷上去的,且网络平台数据是可以通过后台进行更改的,故应以被告实际到手的工资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均属于复印件且银行转账记录未记载具体项目,原告也未提供与齐聚公司相关的合同或证明来佐证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保密协议书》系复印件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签字页没有任何协议内容,内容和格式与其他艺人不一致。对证据6,关于两份培训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在原告公司接受任何培训、协议涉及的老师是否有进行专业培训的资质也存疑;关于QQ截图及相关网络截图因未经过被告的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两位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证言内容中提到的专业培训并未包含原告举证的古筝和舞蹈培训,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也必须要有劳动合同等来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7,关于解约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进行确认且截图显示的是主播和平台解约,而非和原告公司解约,原告与该平台之间的关系也没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举证的《违法行为告知函》,原告主张已经进行邮寄,必须提供邮寄证明,上述告知函系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显示原、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换算公式未经过被告及平台所属公司的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向原告寄发的通知函、邮寄底单及物流信息,证明因原告未给予被告相应的培训、未购买相应保险、未按约定给付报酬等违约行为,故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解约,因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十五天内未给予回复,合同应当视为自动解除。2、本山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从事艺人签约、演出需要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相应资质,本案原告没有上述资质,本案合同依法无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违法行为告知函》后向原告发出过该《通知函》,但该通知函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反而是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一份综合性质的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该合同涉及到居间、委托、劳务、知识产权、代理等情形,公司并无义务给艺人购买保险。对证据2,本山传媒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主播和艺人也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服务人员;另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应当结合合同订立的目的、合同的归属、规范等综合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另,被告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面又主张原告违约,只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有违约的情况,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且原告违约不符合逻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登记成立,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大型活动组织服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设计、制作;工艺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初级农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3月7日,被告辜惟霞到原告公司填写艺人面试表并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以下甲方均为原告、乙方均为被告),之后在原告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保密协议书》第七条规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书之保密义务时,除应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外,并需支付艺雅文化传播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及甲方因执行本协议之中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6年11月5日,双方签署《艺人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艺人签约合同》规定:一、该合同系双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视频直播与演艺业务有关的经纪服务进行合作而订立。二、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至2021年3月7日合同终止。三、甲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第3点,甲方需提供有利于乙方演艺事业需要的歌唱、舞蹈及形体等专业训练及其他各种训练并承担费用;第4点,甲方向乙方提供因演艺事业需要的各种专项保险,其险种和保险费标准视工作业绩为准,由附件《补充协议》为准执行。四、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第3点,乙方不得与甲方以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网络视频演出、演艺活动相关的合同;第11点,乙方应当遵守甲方安排的线上演出时间,即每天6小时以上,经甲方安排,乙方可每周休息一天;第12(合同显示为9)点,双方一致确定双方是劳务关系,对此不持异议。五、签约金。第1点,甲方根据各类平台、商业活动的不同类型或价值,约定给予乙方演艺签约金,签约金是以乙方的演艺节目给甲方带来的收益部分为基础,具体内容在附件《补充协议》中约定。六、违约责任。第1点,乙方确定,甲方先期为包装乙方及其他宣传已经支付了较大费用,单方解约必将带来较大损失,乙方郑重承诺,如乙方单方面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实际行为造成本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支付实际损失。七、合同的解除。第1点,甲方若违反本合约第四条(实为第三条)中的相关规定,乙方随时单方提出解除本协议,但需要书面提出,书面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十五日内在甲方没有正当合理理由书面抗辩的前提下,合同解除,乙方不认为是违约;第2点,乙方违反本合约第五条(实为第四条)中的相关规定,甲方随时单方提出解除本协议,但需要书面提出,书面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十五日内在乙方没有正当合理理由书面抗辩的前提下,合同解除,甲方不认为是违约。《补充协议》规定:第1条,甲方为乙方提供食宿、专业才艺技能指导、网络平台演出活动及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第3条,乙方在甲方所提供的平台所得收益,在扣除平台方一切所得后,签约金的提成为甲方分得36%,乙方分得64%,乙方所得提成为每月一付;第8条,该补充协议与正签艺人合同具有共同的法律效应。
自2016年3月8日起,被告经原告安排在浙江齐聚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齐齐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至2017年7月31日,主播ID为428266,昵称为“惟一有幸遇见”,2016年6月前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直播(由公司安排食宿和直播间),之后被告则回家自行安排直播,期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购买保险。关于直播收入的分配,平台首先要扣除总收入的50%,其余收入直接打到原告公司账上,然后由原告进行分配。双方约定的收益分配(平台扣除所得后,原告分得36%,被告分得64%)是原告自行解决吃住和直播间的情况下的方案,在原告公司安排食宿及直播间的情况下平台扣除所得后,原告分得50%,被告分得50%。另,2016年11月-2017年7月,被告直播的收入总计为193437.48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与齐齐直播平台解约,因解约被告支付了17000元解约金,该解约金已经由平台付给了原告。之后被告自行在齐齐直播平台进行直播,ID号和昵称均未变更。原告主张曾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寄发《违约行为告知函》,但未提供签收的证据。同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寄发《通知函》(邮政EMS,单号为:1060668499321),载明“1、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各项训练并购买专项保险且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给被告签约金,被告依合同第八条第1款之规定有权随时单方提出解约;2、由于原告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故函告原告解除双方签署的合同并在收到函告后十天之内支付尚未给付给被告的签约金并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该告知函于同年8月24日下午由原告公司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首先需要认定原告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辜惟霞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原告超出经营范围、没有相关资质与艺人签约并从事经纪业务等,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本案原告从事的并非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第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合同系综合性合同,涉及居间、委托、劳务、知识产权、代理等。从合同内容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原、被告之间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公司因管理需要对被告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实质是基于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关系,主播和公司之间是一种自由、平等的合作关系,公司对主播的工作强度、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进行限制,对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不做硬性要求,是主播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并没有对主播进行工作强度、工作纪律、工作内容和形式的强制性管理,同时没有依据公司的奖惩制度对主播进行限制,公司对主播没有进行实质意义的指挥和管理;二、双方合同约定的签约金,并非工资底薪,业绩是利润分成的概念,因为这些钱都来源于主播进行直播后客人的直接“打赏”,并非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主播再由客人把钱支付给公司成交的,而是主播与网络客人之间直接成交,主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故主播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个人掌握,原、被告依据“打赏”收益,根据《艺人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分成,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长期、稳定的具有固定工作内容、工作纪律、工作方式、工作地点和时间、行政上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也并非法律意义上进行业务分成的劳动关系(因为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业务员具有底薪,营销范围和方式、营销的工作内容、绩效考核受公司管理,收入提成比较固定,工资收入构成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要求,公司对于业务员的工资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从上述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并无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虽然《艺人签约合同》第四条第12(合同显示为9)小点,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是劳务关系,但从合同的本质、订立合同的目的、履行的情况、双方的关系等综合来看,双方实质上还是属于民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
第三,关于违约情况。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条第4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专项保险,其险种和保险费标准视工作业绩为准,由附件《补充协议》为准执行,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不能认定原告违约。被告在未事先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31日与平台解约,虽然该平台并非原告公司所属,但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第1点已经明确约定“乙方需在甲方所提供的网络平台演出活动及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单独与平台解约,属于不遵守原告安排的演出活动,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的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先行发出书面解约要求,而是自行与平台解约后再发出通知,已经违法了合同第八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合同的履行及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后,原告未进行书面答复,被告在与平台解约后以个人名义在平台上继续直播,合同也已经没有履行的基础和意义,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非要求继续履行来看,《艺人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人民币50万元,现原告主张约定过高,本院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调整确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辜惟霞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辜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辜惟霞负担1760元,由原告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某公司、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3-31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e游小镇门户客厅2号楼B103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BFU3U9Q。
法定代表人:唐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章单妍,女,200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单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被告章单妍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对反诉予以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肃、吴潇,被告(反诉原告)章单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返还生活补助费995.58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1099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主播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擅自接受其他方的聘用参加或其他方式参加任何形式的主播事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另需退赔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生活补助费(如有)、宣传费(如有)等以及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995.58元。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多次擅自在非原告安排直播平台(抖音)中擅自以抖音号“dear666333”、“61822695254”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
被告章单妍辩称:(一)反诉原告并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主播经纪合同》,合同内容中及签订过程中存在着反诉被告显著地虚构、夸大、诱导,反诉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对于合同条款认知较弱。反诉原告章单妍2019年9月入读宁波财经学院,系该校工商管理学院学生。2021年期间反诉原告为丰富自身日常生活娱乐在互联网上播出发送了部分自行创作的视频。反诉被告关注到了反诉原告的相关视频遂提出与反诉原告签订《主播经纪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反诉被告强调并告知反诉原告通过类似反诉被告这样的专业经纪公司可以为反诉原告安排并带来大量的主播业务和商业机遇,在具有专业经纪人操作和代理情况下,主播业务和商业机会将大幅度增加,在反诉被告的操作下将为反诉原告带来的巨大经济收益。为了让反诉原告相信反诉被告的上述美好“期望”,反诉原告还向反诉被告承诺未来的收益由双方按1比1的比例共同享有,反诉被告能够为反诉原告在全球范围内取到商业机会,更为重要的是反诉被告承诺能够为反诉原告提供专业培训,还可以给予反诉原告每月不超过4000元“工资”生活补助费。鉴于反诉被告的上述承诺,反诉原告作为当时在校就读大二的学生,在缺乏社会经验且未对反诉被告单方制作为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主播经纪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未做充分甄别和详细查阅的情况下,签署了该份《主播经纪合同》。反诉原告对该合同的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反诉被告的虚假承诺和诱导下基于虚构的收益预期而签订。(二)《主播经纪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加重了反诉原告的义务,限制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内容大量不对等、显失公平,应认定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本案显著地存在着反诉被告以签订合同的模式实施侵害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的非法目的。该协议中的大量条款内容却均显失公平,大量的条款均包含着以不公平不合理方式夺取反诉原告自行创作视频所对应的知识产权以及经济收益的目的,加重反诉原告的义务和责任,限制反诉原告的主要权利。且合同中约定的由反诉被告取得应当归属于反诉原告的著作权、邻接权、肖像权、利润分配权等权益情况下,却未约定给予反诉原告合理的对价,本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公平合理的价款,合同中仅笼统地约定每月给予原告不超过每月4000元的生活补助(未实际履行),反诉被告通过虚构、夸大其经纪作用诱导委托人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几乎无偿无成本地获取反诉原告基于自行创作视频所对应的全部知识产权和相应财产权益。另外,反诉被告还存在着通过该份《主播经纪合同》来胁迫反诉原告不断持续为反诉被告履行不公平合同义务的事实。在该份合同中,反诉被告显失公平地约定了一百万元的违约金,且该一百万元的违约金约定并非公平地适用于合同双方,而是基于反诉原告未来可能拒绝继续履行该份不公平《主播经纪合同》的合同义务时单方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三)反诉被告并未按照《主播经纪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反诉被告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基于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原告具有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权利,反诉原告不构成违约,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案涉的《主播经纪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经纪合同第二条第1点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从事主播事务有关的经纪服务,担任全球范围内主播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1点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全球范围内所有主播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有权全权代表反诉原告接洽、安排、同意、策划在世界各国家、各地区的主播事务并由反诉被告全权代表反诉原告签署与主播事务有关的合同、协议;根据该合同第四条反诉被告应当帮助反诉原告与第三方协商及在可能的情况下争取与主播事务有关的最理想的演出条件,独家、全权代表接洽、安排、同意、授权、策划主播事务活动,代表反诉原告与第三方订立主播事务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给予反诉原告必要的才艺培训及相关指导;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5点约定为帮助和支持反诉原告更好的生活学习,同意给反诉原告每月不超过4000元的生活补助。根据上述合同条款,显然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在合同期间持续地为反诉原告提供经纪服务,为反诉原告洽谈、安排、策划主播活动,为反诉原告开展各类与主播业务有关的经纪活动,为反诉原告获取经济收益,为反诉原告提供专业培训,为反诉原告提供生活补助。但事实上,双方在2021年7月12日签订该《主播经纪合同》后,反诉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一个月给反诉原告支付了995元的“工资”后未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未按合同为反诉原告提供经纪服务,未为反诉原告提供任何商业性的主播事务,未为反诉原告找到演出机会、未为反诉原告策划主播活动,更未向反诉原告提供有关的培训,承诺每月支付不超过4000元工资也没有实际落实,仅在第一个月支付了995元后未再向反诉原告给予任何工作或生活补助。显然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反诉原告有权行使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早已无法实现,本案涉案合同在签订后实际处于未实际履行且履行不能,从而应当解除的状态。
反诉原告章单妍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反诉被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章单妍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事实与理由与本诉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反诉被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又是大学生,接受过高等教育,对涉案合同的合同条款应具有较强的认知能力,签订合同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成立了章单妍直播小组,提供直播设备,提供场地,提供录制视频的人员,同时在反诉原告直播期间提供各种扶持,包括直播间加热卡、人气卡等,同时在反诉原告达到保底要求的情况下,补贴其生活费995元。在2021年8月之后,因为反诉原告通过直播的收益超过保底要求或者没有达到直播要求的合同时长,所以反诉被告才没有给予反诉原告保底补贴。之后反诉原告在非反诉被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中提供直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同意解除与反诉原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光盘、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章单妍共同提交的《主播经纪合同》、电子回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四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纠纷,该证据系原告为实现其诉权支出的费用,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章单妍提出要等到其与新的合作单位关系结束后再回小城画画公司播视频”,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合同期间内与新的合作单位达成了协议,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收入流水表格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5.反诉原告提交的学生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2日,原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被告章单妍(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并按比例分配报酬。合同第五条第11款约定:乙方在甲方安排的视频直播平台有效开播时长累计每月不得低于120小时,有效天不得低于25天(每天开播满2小时即为一个有效天,一天开播超过8小时,均按8小时计算),第六条第5款约定:鉴于乙方主播事业初期的收入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为帮助和支持乙方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甲方同意给与乙方每月不超过4000元的生活补助费(税前),在乙方主播事实际获得月收入达4000元时,甲方可视情况调整或取消乙方生活补助费;在乙方没有达到第五条第11款要求时,甲方可视情况调整或取消乙方生活补助费。该生活补助费的相关税收由其自行承担,甲方可代扣代缴。第八条第2款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1)擅自处理经纪事务:或2)擅自终止解除本合同;或3)。严重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或4)擅自接受其他方的聘用参加或其他方式参加任何形式的主播事务;或5)除另有约定外与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就主播事务有关的任何内容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乙方将自身的主播事务的经纪权授予任何第三方;或6)擅自同意或接受其他任何经纪或聘用其从事主播事务的意向;或7)乙方违法犯罪或因道德问题导致其社会形象受损而令双方合作或本合同继续履行出现障碍或重大不利影响;或8)乙方擅自解除、终止甲方代表或者代理乙方签署的合同、协议,或拒不承认甲方代为出具之授权,或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即使本合同有效期届满);或9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11款(因个人健康或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如出现上述情形中的任一情形,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乙方另需退赔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生活补助费(如有)、宣传费(如有)等以及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前述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自其根据本合同应支付乙方的收益中扣除);同时甲方还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生活补助费995.58元,2021年9月开始,被告返回学校就读。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与新的单位达成合作协议,并开始直播。故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被告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供的直播录屏内容可知,被告作为从事网络主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网络直播行业具备一定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经纪合同约定开展网络直播等义务,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新的单位达成协议并开始直播,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虽为1000000元,但原告自愿调整为10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考虑到违约金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返还生活补助费995.5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律师代理费超过了一般市场定价,故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8000元。被告称其系学生,对合同的认知能力欠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大量为格式合同以及称原告违约在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原告章单妍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反诉原告)章单妍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章单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2、被告章单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生活补助费995.58元;
3、被告章单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4、反诉原告章单妍与反诉被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5、驳回原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浙江小城画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章单妍负担2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反诉原告章单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2018-03-2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77弄1号905、906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雨舟,女,199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4层。
法定代表人:李婷,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唐雨舟、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239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幻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二、三项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系争《独家合作协议》是幻电公司与唐雨舟经协商后共同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唐雨舟违约,已实际给幻电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与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显失公正。
唐雨舟、华多公司均不同意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唐雨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幻电公司原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幻电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包括唐雨舟在内的其他签约主播们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独家合作协议》,其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明显属于加重唐雨舟方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2、系争《独家合作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不适合强制履行。况且自唐雨舟通过一定的方式公开通知了幻电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之后,唐雨舟未再在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上进行直播,客观上双方的合作协议亦已无法继续履行。3、导致涉案《独家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系幻电公司擅自克扣唐雨舟应得直播佣金、无理由限制唐雨舟在b站账户上的提现功能、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等违约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对于合作协议履行违约方的认定有误。导致认定事实及判令唐雨舟承担违约责任等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幻电公司不同意唐雨舟的上诉请求。
华多公司则同意唐雨舟的上诉请求。
华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原审第一项诉请。事实与理由:唐雨舟与幻电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不适于强制履行。现因该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继续履行,唐雨舟在单方通知幻电公司解除协议后,已与华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实际履行。而原审法院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当的判决不仅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也损害了已与唐雨舟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华多公司的合法权益。
幻电公司不同意华多公司的上诉请求。
唐雨舟则同意华多公司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幻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唐雨舟立即停止违反《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的行为,即继续履行幻电公司、唐雨舟合作协议项下的不作为义务,停止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2、请求判令唐雨舟赔偿幻电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3、请求判令唐雨舟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4、请求判令唐雨舟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幻电公司为处理唐雨舟违约事项而发生的公证费用约2万元)暂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幻电公司系b站的经营者。幻电公司、唐雨舟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唐雨舟签约成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唐雨舟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唐雨舟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唐雨舟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幻电公司、唐雨舟双方共同享有。协议第八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幻电公司、唐雨舟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唐雨舟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幻电公司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幻电公司损失的,幻电公司有权要求唐雨舟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幻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一审另查明,唐雨舟在b站昵称为“XX”。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幻电公司已向唐雨舟支付税后直播收入共计60,268.45元。合同履行期间,唐雨舟曾占据b站热门推荐位。2017年4月8日,唐雨舟单方面公开宣布将停止在幻电公司的直播活动,4月10日起正式进驻华多公司经营的YY直播平台。2017年4月10日,唐雨舟与华多公司签署《“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唐雨舟)同意与欢聚时代YY平台合作,将YY平台作为甲方从事互联网演艺的独家平台,将个人精力投入到YY平台上的各项活动中”,合作期限为五年,即从2017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同时YY平台通过其首页及相关宣传页面对唐雨舟的加入YY及其直播活动进行了宣传、推广。自4月10日起唐雨舟在YY直播平台使用“XX”的昵称开展直播活动。4月21日,幻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华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删除并停止唐雨舟在其YY平台的一切直播活动。4月24日,幻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唐雨舟发送律师函,要求唐雨舟立即停止违约及侵权行为。幻电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已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75,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佣金分成比例问题。涉案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即唐雨舟)在甲方(即幻电公司)平台进行独家视频直播活动,有权获取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甲方平台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具体兑换规则及分成比例以甲方平台发布为准。”唐雨舟在幻电公司所经营平台直播期间所收到的网友赠送的电子货币“金仓鼠”可折算为人民币,兑换比例为1000:1,该部分佣金由幻电公司、唐雨舟各取50%(税前)。对此,唐雨舟认为幻电公司未就佣金分成比例进行公示,系幻电公司恶意克扣唐雨舟收入。幻电公司先后提交两份b站网站的直播收益说明页面,其中2017年6月8日打印的页面中“主播收入”项下显示两条规则;2017年8月11日打印的页面中“主播收入”项下则显示了三条规则,新增一条规则为“b站直播的佣金分成:b站直播与主播的佣金分成比例为5:5,各分50%(税前);”。幻电公司确认8月11日所打印页面中关于佣金分成比例的规则是技术人员补充增加的,但幻电公司与幻电公司的签约主播们一直以5:5的比例对佣金进行分成,且幻电公司的签约主播们就5:5的佣金分成比例一直是明知的,对此幻电公司提交了主播聊天记录、微博及知乎上的讨论佐证。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唐雨舟确认共计收到幻电公司支付的60,268.45元税后直播收入,唐雨舟此前未对佣金分成比例或收入金额向幻电公司提出过异议。
关于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幻电公司提交《网宿科技加速服务订单》证明其经营平台过程中支出大额网络带宽服务费用,但其所提交的《唐雨舟带宽费用统计表》系幻电公司单方测算数据,未经第三方对后台数据进行公证,也无其他佐证材料。幻电公司主张唐雨舟占用带宽资源共计890,758.2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确认。幻电公司提交唐雨舟占据幻电公司平台网站热门推荐位的网页截图、类似推荐位的网络广告合同及网络广告刊例价,证明其为宣传、推广唐雨舟而支出的成本,唐雨舟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幻电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部分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第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幻电公司、唐雨舟签订《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唐雨舟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唐雨舟辩称涉案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条款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等,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的上述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相关合同约定也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幻电公司作为网络直播平台,与平台主播通过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唐雨舟在签约时亦应明知并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
第二、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唐雨舟为了幻电公司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二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营授予人/特许经营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唐雨舟认为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幻电公司、唐雨舟之间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幻电公司提供直播的平台,唐雨舟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幻电公司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唐雨舟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故唐雨舟认为涉案协议系委托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第三、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唐雨舟辩称,唐雨舟已经行使单方解除权,已公开声明将停止在幻电公司平台的直播活动,幻电公司也已得知唐雨舟将转换直播平台、解除涉案协议,故涉案协议已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幻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性质如前所述,故涉案协议的解除规则应当适用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当事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类型。涉案协议中约定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中并未对单方解除权有所约定。唐雨舟2017年4月8日发布微博:“今天一起聊聊天玩一玩,到十点半左右吧,然后我去录东西”,在当日的直播中,唐雨舟宣布自己即将停止在幻电公司平台的直播活动。唐雨舟所发布的微博并未向幻电公司明确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而其直播的对象实际系收看直播的观众并非幻电公司。故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唐雨舟的上述行为均不能认定为提出解除合同,幻电公司、唐雨舟未就合同解除一事有过协商,更没有对合同解除一事达成一致。就合同的法定解除而言,合同法规定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协议履行障碍仅系唐雨舟的违约行为,该原因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唐雨舟称涉案协议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幻电公司、唐雨舟双方均未主张解除涉案协议,故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幻电公司、唐雨舟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幻电公司、唐雨舟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唐雨舟作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唐雨舟2017年4月8日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于同年4月10日与华多公司签订《“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唐雨舟将华多公司经营的YY平台作为其从事互联网演艺的独家平台。同年4月24日,幻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唐雨舟发送律师函,要求唐雨舟立即停止违约及侵权行为。唐雨舟确认收到律师函,并继续在华多公司所经营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唐雨舟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唐雨舟主张幻电公司违约在先。关于佣金分成比例,幻电公司虽未及时在b站网页的直播收益说明页面公示佣金分成比例,但自2016年7月1日签订协议后,在协议履行期间唐雨舟每月均正常领取佣金,并未对佣金分成比例或收入金额提出异议,综合考虑直播行业对于佣金分成比例的惯常约定情况,可认定幻电公司、唐雨舟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佣金分成比例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唐雨舟称幻电公司克扣佣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幻电公司宣传推广的义务,唐雨舟抗辩幻电公司并未对唐雨舟进行针对性推广。涉案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幻电公司尽可能地利用自身资源和平台对唐雨舟进行推广宣传,以提高唐雨舟知名度。幻电公司所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唐雨舟曾占据b站热门推荐位,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唐雨舟未对幻电公司的推广义务提出过异议,故唐雨舟称幻电公司未尽推广义务从而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唐雨舟停止在其他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唐雨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华多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为止。2.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唐雨舟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唐雨舟在幻电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幻电公司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唐雨舟称幻电公司无成本投入的主张不能成立;唐雨舟在幻电公司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幻电公司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幻电公司的前述收益在唐雨舟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故唐雨舟辩称未造成幻电公司损失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唐雨舟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唐雨舟抗辩成立。结合幻电公司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5万元。3.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唐雨舟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幻电公司所提交的材料未能证明幻电公司因唐雨舟违约所导致“其他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对此难予支持。4.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唐雨舟赔偿律师费。律师费系幻电公司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幻电公司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金额,根据本市律师收费标准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5.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唐雨舟赔偿公证费。幻电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唐雨舟合计应赔偿幻电公司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华多公司在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于幻电公司与唐雨舟签订的《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唐雨舟作为合同相对方因未能实际履行该合同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首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唐雨舟与幻电公司签订的《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就唐雨舟在幻电公司经营的b站做直播主播,幻电公司享有唐雨舟为期3年的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的权利及双方在履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其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合同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是否必须基于信任方得履行,并非法定解除事由,亦非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理由。现唐雨舟在与幻电公司履约10个月后,即以幻电公司未明确双方的佣金分成比例,擅自克扣其佣金等,导致该具有极强人身依附性的,需要其在基于自愿的情形下才能履行的协议,因幻电公司的过错致其已不愿意继续履行为由,单方宣告解除。显然缺乏依据,唐雨舟的单方宣告解除行为,对幻电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唐雨舟与幻电公司的合作期限尚未届满,幻电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唐雨舟亦无其他合法解除事由,原审法院判令协议继续履行与法不悖,应予支持。鉴于唐雨舟与华多公司间签订的协议在后,故即使唐雨舟因履行与幻电公司间的协议致华多公司有所损失,亦应由唐雨舟与华多公司双方另行解决。现华多公司以唐雨舟继续履行与幻电公司间协议将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阻却该协议的继续履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唐雨舟与幻电公司间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争议,原审法院已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其判决的依据及理由作出了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幻电公司虽对原审酌情确定唐雨舟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异议成立之依据,故幻电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50元,由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依据唐雨舟上诉请求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唐雨舟负担;依据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钰玄与海纳百川星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8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钰玄,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纳百川星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GNU67H。
法定代表人:李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男,1967年4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原告王钰玄与被告海纳百川星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百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钰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被告海纳百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钰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4595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壹年。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保底工资为5000元,且当月直播礼物收益的70%归原告,其余30%归被告。2018年5月,原告按照《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保底工资及直播礼物收益,但被告并未理会原告的要求,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拖欠款项的支付问题进行沟通,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底工资、直播礼物收益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4464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作出后原、被告均未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裁决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纳百川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并非劳动合同,并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而是在双方完全知情并且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合作协议。2.自2018年4月1日起,原告先后多次违反与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自2018年5月起,因原告多次违反与被告的合作协议,被告已告知原告违约应承担的结果并告知原告不再享受被告所提供的保底工资待遇,而是正常发放原告的礼物收益。自原告开始违约后,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停止,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违约赔偿金的要求。二、原告多次违反双方的合作协议。1.2018年4月1日,根据原告直播间粉丝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据。原告在直播的过程中谋取私利,让直播间粉丝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代刷礼物,这一条就完全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2.2018年4月29日,原告私自线下陪打并在其直播间进行宣传,期间行为未与被告做任何沟通或协商。3.2018年6月12日、14日,原告未按双方合作协议规定的内容直播,先后直播的内容为《逆水寒》、《绝地求生》。4.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今,原告未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规定,每月的直播时长都不足150小时。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且原告先后多次违反合作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7日,王钰玄(乙方)与海纳百川公司(甲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合作期限。第一条:本协议规定主播签约期限自2017年10月07日起,至2018年10月07日止。乙方签约后,应履行自身职责,遵守协议规定。在签约期内如发生违约,不履行协议规定等问题,应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二、工作内容。第二条:甲乙双方根据甲方的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网络主播工作。第三条:乙方须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职责及工作要求,应当符合甲方依法制定的并已经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本协议,按时完成工作量,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三、工作要求。第四条:乙方须按照甲方规定,在甲方要求的直播平台内,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可以根据本人实际情况自行调整工作时间,但每月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50小时。第五条: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工作期间不得以甲方名义或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谋取私利。乙方不得做有损公司的声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一切以公司的利益为重,维护公司的声誉,积极配合公司排的各项工作,服从公司的管理。四、报酬及待遇。第六条:甲方需在乙方签约后,乙方申请提现后的每下一个月的15日之前,除去平台分成之后向乙方支付乙方当月直播礼物收益的70%,其余的30%归甲方所有。如遇发薪日为节假日,甲方将顺延到最接近的一个工作日发薪。1、甲乙双方签约后,甲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无条件的培训、包装,宣传,支持乙方的工作。乙方应遵守甲方的规定要求并积极配合。2、乙方签约后,甲方保证乙方每月5000元的保底工资。乙方开始从事网络主播后,每月真实人气3000以上每3000人气增加保底工资1000元。甲方为乙方包装的协议人气不计算在内。主播与平台签约后,平台支付给主播个人的工资,归主播个人所有……五、协议终止的条件。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本协议:1、乙方严重失职或泄露商业机密,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2、因乙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根据该规定终止本协议;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协议:1、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2、甲方不按照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报酬超过15日的。
王钰玄称,从双方签合同之日至2018年6月6日,海纳百川的直播礼物收益共81960.16元,自己应得57372.11元,海纳百川公司共支付了51130.28元,尚欠6241.83元,但其只主张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礼物收益70%的提成5836.52元。王钰玄还要求海纳百川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保底工资4万元。两项共计45836.52元,为此王钰玄提交了《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直播收益截图、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庭审后提交了上述款项的计算明细。直播收益截图显示海纳百川公司2018年4月到6月的直播礼物收益为8337.89元,2017年11月到2018年6月间的直播礼物收益为81960.16元。海纳百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其已经将2018年4月份的工资给付给了王钰玄,其他七个月份没有给,由于王钰玄违约在先,因此自己现在并不拖欠王钰玄的工资及收益,而且王钰玄提供的直播收益截图上的状态显示为已结算,因此其认为王钰玄的礼物收益其亦已结清。王钰玄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给付自己4月份工资,截图显示的结清指的是海纳百川公司与所在的直播平台之间结算清楚,并非是自己与海纳百川公司结算清楚。
为证明王钰玄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公司规定,存在未达到直播时长、未经公司允许牟取私利、私下陪打、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直播等行为,海纳百川公司提交了《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公司规章制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加以证明。王钰玄对《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公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合同内容以及规章第三条已经明确写明了自己有保底工资和分成,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承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的“西几凶猛”和“我邪恶”确实为自己,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因海纳百川公司拖欠其保底工资及收益,其于2018年6月6日向海纳百川公司发出书面文件,要求支付拖欠款项并解除双方合同,海纳百川公司所述违约情形,均发生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与自己本案所主张的工资及礼务收益无关联性。海纳百川公司承认自己在2018年6月6日已收到王钰玄所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
海纳百川公司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王钰玄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结算凭证,经核算,本院确认海纳百川公司向王钰玄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51130.2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公司规章制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仲裁裁决书、计算明细、转账记录截图、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钰玄与海纳百川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钰玄按照与海纳百川公司的约定,在指定直播平台上供了相应的直播服务,因此海纳百川公司亦应当依约支付相应保底工资和礼务收益提成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王钰玄提供的《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直播收益截图、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可以确认,海纳百川公司在2017年10月-2018年6月间应当向王钰玄支付的保底工资为40000元、礼物收益提成为57372.11元,合计97372.11元。根据海纳百川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其实际向王钰玄支付的款项为51130.28元,尚欠46241.83元,尽管海纳百川公司辩称其已经向王钰玄支付过2018年4月份的工资5000元,相关的礼物收益提成也已经结清了,但根据转账记录截图,该5000元已经包含在了其已经支付的51130.28元中,相关的礼物收益提成并未全部支付完毕,因此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海纳百川公司所持的王钰玄存在违约以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的辩解理由,由于仅凭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其并不能指出王钰玄的违约以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况,并且其指控的违约行为多发生在2018年6月6日之后,而王钰玄已在该日向海纳百川公司发送了解除双方合作合同律师函,海纳百川公司也承认自己确实收到该律师函,因此2018年6月6日后双方合作合同已经解除,在双方已不存在合作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方违约,显然缺乏依据,海纳百川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王钰玄工资及提成,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王钰玄有权要求海纳百川公司按约定支付其如约提供直播服务期间的保底工资及礼物收益提成。现其只要求海纳百川公司支付其中的45836.52元,并未超出海纳百川公司应支付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纳百川星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钰玄四万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四元,由被告海纳百川星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