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吴家家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2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汉溪大道东362号1303房。
法定代表人:吴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家,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聚公司)因与上诉人吴家家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欢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被上诉人吴家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欢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吴家家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1161188.73元、律师费50000元,维持公证费2460元、鉴定费350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家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约定,如吴家家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由吴家家自行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吴家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前提下,自行大幅度调减违约金金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欢聚公司为吴家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资源,欢聚公司已对此充分履行了举证责任,并予以充分说明本案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在欢聚公司已充分举证情况下,如吴家家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应当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吴家家作为违约方并没有就违约金过高进行任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未按照《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违约金,而是仅以吴家家在YY平台的收益作为衡量违约金的标准,未充分考虑欢聚公司的前期投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用户流量损失以及被申请人恶意等因素,导致最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无法弥补欢聚公司损失。一审法院大幅度调减案涉违约金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欢聚公司在案涉经纪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而吴家家违约至快手平台直播,已构成对经纪协议的根本违约。此前欢聚公司已经给了吴家家纠正违约行为的机会,但吴家家在向欢聚公司出具保证书后,再次公然违背自身承诺,更换快手帐号继续直播,存在违约恶意且无悔过之心,前述情节在确定本案违约金应当予以考虑。欢聚公司在经纪协议履行期间,一直诚实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过错。然而吴家家在合作期内公然违反《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擅自到快手平台直播,欢聚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首次发现吴家家违约至快手平台直播后,曾向其发送法律函等警告,其本人在收到欢聚公司发出的法律函警告后,曾向欢聚公司邮寄“保证函”,保证停止自己的一切违约行为,并保证如再次发生任何违约行为,其承认2020年5月为其首次违约时间并承担自首次违约后的所有违约后果。可见,吴家家早已知悉外站直播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并明确知悉其违反经纪协议所应承担的违约后果。然而,吴家家在《保证书》出具后不仅未恪守承诺,反而采用更换快手帐号这一方式继续在快手平台直播企图逃避违约责任。甚至在欢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吴家家还否认其外站直播行为,否认其对欢聚公司造成的损失,毫无悔改之心。吴家家在一审开庭中甚至通过在其快手直播间播放录播视频或请他人替播的方式以制造该快手主播在开庭期间也在同时直播的假象,吴家家违背自身承诺,明知违约后果而刻意为之,事后又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企图逃避违约责任,违约恶性极大。其违约的情节应当作为本案确定违约金的重要因素之一予以考量,然而一审法院在裁量违约金时却仅以吴家家所获的收益作为参考,最终裁判违约金无法达到弥补欢聚公司损失,惩罚吴家家违约行为的良好效果。2.吴家家给欢聚公司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前期投入成本损失、用户流量损失、带宽及服务器及维护成本及管理成本等损失,欢聚公司仅主张1161188.73元的违约金,远低于吴家家实际造成的损失。本案吴家家仅履约不足2个月便恶意违约至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其经纪协议自吴家家违约当月起至合作期限届满还余58.5个月。一审以吴家家履约期间所获收益与约定违约金相差较大为由而大幅度调减违约金,但却未考虑这背后的原因正是欢聚公司仅履约2个月便恶意违约,不遵循契约和诚信原则导致的结果,这也最终导致欢聚公司无法因其直播而分得后续合作期间相应的收入。根据案涉经纪协议定义解释部分第(8)款的约定,欢聚公司因吴家家所获得的平台营收=用户在吴家家直播间的消费礼物金额-吴家家税前互联网演艺收入。根据前述约定及案涉经纪协议第8.1条的约定计算得出欢聚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便高达1161188.73元。如吴家家继续在YY平台进行直播,其作为艺人将能够通过粉丝打赏获得高额收益,欢聚公司也能根据与吴家家的后续履约行为获得超百万的收益。况且,吴家家也在快手平台持续进行直播并从快手平台获得收益,如其认为欢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完全可以向法院提交其在快手平台的收益作为证据以供法院参考,但吴家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况且,吴家家给欢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除预期利益损失外,还包括了前期投入损失、用户流量损失、带宽及服务器及维护成本及管理成本等损失。就本案而言,欢聚公司不仅为吴家家提供了服务器及带宽支持、专属客服对接等服务,还为吴家家投入了前期的宣传推广成本,如手Y固定位、手Y置顶库、娱乐大厅等推荐,极大提高了吴家家的曝光度。前述推荐位可以迅速吸引用户的流量及关注,资源客观上十分稀缺,体现了YY平台巨大的流量价值,给予吴家家大量前述推荐正是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而对吴家家进行的重点扶持,吴家家在享有前述推荐及专属服务的同时也挤占了其他主播的发展机会。吴家家在利用欢聚公司的投入提升知名度及影响力后前往快手直播,使得欢聚公司的投入付之东流,甚至将原本属于欢聚公司平台的用户流量带去竞争平台。用户流量的损失将损害欢聚公司的固有利益,直接降低欢聚公司在直播平台市场上的竞争力,甚至可能会对欢聚公司的融资产生负面影响,减少公司的估值。3.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违约金过高应当以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标准,而欢聚公司仅以预期利益损失1161188.73元为限诉请本案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欢聚公司在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时仅考虑了预期利益损失,并未计算欢聚公司的前期投入损失、用户流量损失及平台硬软件成本及管理成本,欢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1161188.73元远远低于吴家家给欢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欢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完全具有合理性。(三)本案欢聚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案涉经纪协议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律师费金额予以调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经纪协议第8.4条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评估费等。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的15%赔偿。”本案系因吴家家违约所致的纠纷,欢聚公司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案涉的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并不因最终判决违约金是否调减而变更,况且该合同条款中的“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的15%赔偿”中的“争议标的”系指起诉时欢聚公司所诉请的违约金金额,欢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为1161188.73元,故欢聚公司主张50000元律师费亦在该条款所明确的范围之内。据此,一审法院调减律师费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改判支持欢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吴家家针对欢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吴家家不认可案涉合同,该合同是吴家家在YY直播时,要得到高工资就必须签的合同,才能拿到相应的工资,不签合同就拿不出工资。吴家家也不知道当付出了很大的辛苦,得到了一份高工资15000元以上,就必须要签这份合同。吴家家只知道在平台直播就会得到相应收入,对方得70%的收入,吴家家是30%。吴家家在平台不赚钱了,还不能走,合同一直签约着你不能走,只要领工资必须签合同,欢聚公司没有为吴家家付出任何成本包括直播设备,基本工资、待遇也都不提供,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吴家家不服。
吴家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欢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欢聚公司提供吴家家外站直播快手用户“象棋金大锤”账号,欢聚公司应提供此账号的真实性。欢聚公司应提供是否存在有吴家家的实名证据,而不是视频和录像证据,欢聚公司出示的证据作假,吴家家不认可。该账号经过吴家家调查是别人放的吴家家教学棋的录像。吴家家有办法证明上次在开庭审理时该金大锤账号就在直播。欢聚公司提供微信为是其提供的虚假证据,不是吴家家手机号等实名证据。吴家家添加此微信不存在。欢聚公司应该知道现在直播都要有实名认证才能直播,吴家家要求欢聚公司提供直播账号的实名。(二)合同约定吴家家从2020年3月17日至2025年3月16日止,在YY平台直播象棋,直播靠礼物打赏形式得到收入,分成比例为40%,平台60%,欢聚公司YY平台不提供任何直播设备或工资待遇、技术培养等。吴家家是被套路无奈签约。若是不签约,超出15000元以上的工资就没有了。若是签这份合同,YY平台不限制提现金额。但之前YY平台不会告诉你直播达到15000元上提现限制。对此签约吴家家不认可。吴家家离开平台未对平台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支付这么高的违约金。
欢聚公司针对吴家家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吴家家第一次违约至快手平台进行直播,即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第8.1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金牌艺人经纪协议》1.2条和4.4条的约定,吴家家应当将YY娱乐平台作为唯一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本案,吴家家自2020年5月21日起违约在快手平台直播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案涉经纪协议的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经纪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吴家家作出保证后,欢聚公司保留追究吴家家违约责任的权利。此后吴家家又违背自身承诺,恶意换号在快手平台继续直播,继续扩大违约给欢聚公司造成的损失,足可见其违约的恶性。(二)一审中欢聚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即为吴家家本人,吴家家向欢聚公司出具《保证书》后拒不改正,并更换快手账号为“象棋金大锤”继续直播,违约恶性极大。1.微信号“”为吴家家本人实名及使用,该微信账号发布的朋友圈内容足以显示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即为吴家家本人。2.除前述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之外,鉴定机构经专业比对也已作出“象棋金大锤”即为吴家家本人的人像同一性鉴定结论。此外,“象棋金大锤”直播的品类、声音声线、直播风格、直播画面等方面具有极高的相似度,其粉丝亦确认“象棋金大锤”即为吴家家本人。吴家家当庭自认快手主播“象棋,小诸葛”为其本人(其出具的《保证书》也确认了该快手账号为其本人使用),而在“象棋小诸葛”发布的小视频下方,粉丝评论“金大锤,他去那儿直播了”,象棋解说的粉丝相对固定,该评论指出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即为吴家家本人。“象棋金大锤”这一快手账号直播时,主播亦在直播时确认“”为其私人微信号,希望棋友们加该私人微信号终身学习。吴家家抗辩2022年1月17日早上开庭时,快手“象棋金大锤”账号正在直播,因此该主播并非其本人。但“象棋金大锤”账号主页明确记载“直播时间晚上8点到12点”,工作日早上不符合该主播既往的开播习惯。开庭当日吴家家“象棋金大锤”账号的直播内容显示相关的象棋对弈发生于“年12月24日晚上21:44分”,可见吴家家在开庭时故意在其直播间播放历史直播的回放视频,以制造“正在直播”的假象,从而达到干扰法庭秩序,逃避违约责任的效果。(三)吴家家与欢聚公司签署《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系其自身综合研判后自愿签署,并不存在任何的胁迫情形。1.吴家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在签署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的协议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2.至于吴家家所抗辩的格式合同,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有关解释,格式合同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处于垄断地位,如铁路、燃气、自来水、保险、银行等,需要
【当事人一审主张】
欢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吴家家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61188.73元;2.请求依法判决吴家家承担因本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用2460元以及鉴定费用3500元;3.请求依法判决吴家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家家系在YY平台进行手游象棋直播,推广用名“体育大江”,YY号为9XXXX1。
2020年3月17日,欢聚公司与吴家家签订《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欢聚公司拥有真人互动视频直播社区YY平台的合法运营资源,拥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吴家家于2019年11月19日与欢聚公司签订了《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由欢聚公司独家负责其全球范围内的一切演艺经纪事务。双方确认自原协议生效至今,吴家家作为欢聚公司的金牌艺人认真履行原协议,欢聚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丰富的互联网资源对吴家家进行演艺包装与推广,包括但不限于提供金牌艺人的专属服务资源和专属服务产品、音乐影视作品制作与宣发、互联网宣传推广等,为乙方提供了充分的演艺机会。双方同意协商变更原协议部分条款,故达成本协议。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欢聚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担任吴家家独家的经纪公司。合约期间,吴家家保证全面服从欢聚公司之经纪安排,将YY平台作为唯一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为此欢聚公司授予吴家家“金牌艺人”资格,并同意给予吴家家相应的YY平台资源,以帮助吴家家在YY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合作期限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5年3月16日。本协议生效后,吴家家获得“金牌艺人”资格,并享受欢聚公司提供给金牌艺人的专属服务及/或资源:VIP客服优先处理“金牌艺人”在YY平台遇到的问题;由YY平台主办的活动,优先推荐“金牌艺人”参加;享有违规和维权申诉的专属处理通道;每个自然月内,若出现首次非A类违规情形,吴家家自违规情形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进入其YY娱乐直播间观看的用户人数上限不受影响;吴家家在结算系统中的提现金额将不受提现上限的限制。因YY平台有权根据经营情况自行调整运营规则,故金牌艺人的专属服务及/或资源,以YY平台对外公布的最新运营规则为准。吴家家保证,未经欢聚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除YY平台之外的其他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吴家家违反前述约定,应同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接受按YY平台规则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扣罚互联网直播演艺收入或依据YY平台规则做出的其他相应处理等;2.按以下方式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a.违约金100万元,b.吴家家违约事实发生时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欢聚公司因吴家家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已履行合约期指吴家家违约事实发生当月之前的本协议履行期间,吴家家税前互联网演艺收入小于等于1万元的月份不计算为已履行合约月份);c.吴家家违约事实发生时,吴家家从欢聚公司及/或欢聚公司关联公司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税前互联网演艺收入、合作费用、保底收益等)之和的5倍金额。上述三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欢聚公司经济损失的,吴家家应补足经济损失。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的15%赔偿。
2020年5月21日,欢聚公司发现吴家家到快手平台进行直播活动。2020年6月3日,欢聚公司向吴家家发出《法律函》,称查明吴家家在快手直播平台使用账号8510(昵称:象棋,小诸葛)私自进行网络直播,上述擅自外站表演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吴家家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他任何互联网平台及移动应用的直播表演活动。2020年6月9日,吴家家联系欢聚公司工作人员,称“我因在外站快手直播,收到了法律函,我已经及时在外站停播了,我深深表示歉意,我保证不会有在外站任何直播了,现在我该怎么办,是不是出个保证书啥的?”工作人员要求“签署一份保证书,然后邮寄给我们留底”。同日,吴家家出具《保证书》,称其自2020年5月1日起未经欢聚公司同意擅自在快手平台(账号8510,昵称小诸葛)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现郑重承诺,自今日起立即停止自己的一切违约行为,并保证在合约期内不再发生任何违约行为,如再次发生任何违约行为,吴家家承认2020年5月为自己的首次违约时间,并承担自首次违约后的所有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9月初,吴家家在YY平台直播手游象棋,此后停播。据欢聚公司提交的粤鑫证司法鉴定所[]司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后台查询YY号9XXXXX1账户佣金流水,2020年4月4日至同年10月5月期间发放佣金总金额为75884.96元。
欢聚公司主张吴家家违背保证内容,更换快手账号,以快手号wXXXX5、昵称“象棋金大锤”的快手账号继续在快手平台进行手游象棋直播。为证明上述主张,欢聚公司提交了:1.()粤广南粤第17413号公证书,证明欢聚公司在年4月8日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存储了相应电子数据,相关数据为视频文件,公证书截屏图片显示“象棋金大锤”直播间直播作品回放。2.()粤广南粤第24607号公证书,证明欢聚公司在年8月24日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的“手机录屏”功能进行取证,具体为年8月24日20时58分30秒至年8月24日21时23分15秒对“象棋金大锤”快手账号在快手平台的直播活动进行录像。3.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快手主页取证截图及视频,显示吴家家在快手直播平台使用账号8510(昵称:象棋,小诸葛)发布小视频,承认其本人为“大江”,粉丝在该直播间评论称“金大锤”“他到那去直播了”。4.(2022)粤广南粤第1227号公证书,证明欢聚公司在2022年1月17日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的“手机录屏”功能进行取证,具体为2022年1月17日12时5分44秒至2022年1月17日12时22分52秒对登录微信取证经过进行录像。公证书记载录制中取得手机页面截图显示:微信号“”的实名为“**家”,昵称“大江(锤锤锤)”,该微信号年9月7日在朋友圈发布“特别感谢大哥!文总!第一次见到大金龙!”并附上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直播时粉丝刷礼物的截图,年10月8日在朋友圈发布“认识你们才有我今天”,并附上链接,链接点开为“象棋金大锤”的快手主播间,2022年1月11日在朋友圈发布的照片与()粤广南粤第24607号公证书截屏的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的头像照片一致。5.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22]司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欢聚公司委托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对()粤广南粤第24607号公证书附件光盘中的视频主播人像与吴家家在YY平台直播视频人像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为两个文件主播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为上述取证,欢聚公司支出公证费2460元、鉴定费3500元,欢聚公司提交发票予以证明。
吴家家认为“象棋金大锤”中的视频可以随意搬运,欢聚公司提供的上述录像及视频不能证明其在外站直播,欢聚公司应当提供“象棋金大锤”实名认证的证据。吴家家称当庭登录快手平台搜索“象棋金大锤”,该账号正在直播,可以证明该账号不是吴家家在直播。欢聚公司陈述该直播间确实正在直播状态,但首页写的时间是20:00-24:00,“象棋金大锤”除了节假日、周末才会在白天直播,工作日都是晚上直播,本案庭审时间不是该直播间主播惯常直播时间,主播和粉丝也没有互动,该直播非常异常,故认为属于录播。
欢聚公司主张其授予吴家家“金牌艺人”资格,吴家家可以享受合同约定专项服务和资源,并为吴家家提供娱乐大厅、手Y固定位、手Y置顶库的推广推荐,使吴家家获得更多曝光。吴家家认为欢聚公司只是提供直播流量,无法证明欢聚公司为其投入款项。
欢聚公司主张吴家家违约导致其预期利益损失、流量损失、推广费用等前期投入损失,本案按照预期利益损失计算违约金,即:扣除月收入不足1万元的月份,2020年4月份吴家家在YY平台月礼物总价值34689.52元,吴家家实际所得佣金14840.14元,欢聚公司获得月平台应收19849.38元,以该19849.38元计算剩余合作月份58.5个月,违约金为1161188.73元。吴家家主张由于在YY平台的收益提现金额受限,欢聚公司称不签约将扣留吴家家的直播收益、签约后提现不受限为由要求吴家家签约,吴家家才签订协议。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欢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审开庭时快手账号“象棋金大锤”直播录屏视频及截图,2.《关于吴家家在一审开庭时使用“象棋金大锤”账号播放历史录像伪造直播的说明》,证据1-2拟共同证明欢聚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曾对“快手金大锤”的账号的“直播”进行录屏,直播内容显示的该场直播所示的棋局对弈时间发生于年12月24日21:44,而非开庭当天的时间点,存在反常。欢聚公司所取证的数场吴家家在快手平台的象棋对弈直播中,每场直播主播所使用的下棋软件在棋局结束界面显示的对弈时间与取证的实时北京时间完全一致,符合互联网直播的天然属性。一审开庭时“象棋金大锤”账号的对弈“直播”并非实时直播,而是吴家家故意挂播了其年12月24日的直播录像伪造“直播”以欺骗法院。3.吴家家在快手平台进行直播的截图、视频及语音转录文本(2020年9月7日),拟证明吴家家曾在其快手账号象棋小诸葛(快手ID:8510)的个人主页注明其微信为“”。向该微信号进行转账时,实名认证亦显示为“吴*家”。而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曾用快手昵称“快手铁锤”)在直播时确认“”为其私人微信号,希望棋友们加该私人微信号终身学习。可见“象棋金大锤”即为吴家家本人。经质证,吴家家意见如下:对欢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象棋金大锤”的实名,吴家家一直在做回放,没有进行直播。吴家家认可一审开庭播放的点进去“象棋金大锤”所播的确实是回放,因为吴家家做了很多回放,吴家家在卖回放。吴家家不需要直播账号,直接录就行了,然后学生买吴家家的课。吴家家确认证据1的内容实际是吴家家和学生。吴家家承认“象棋小诸葛”是吴家家,但欢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象棋金大锤”是吴家家。“象棋金大锤”是这样的,人家是只要吴家家给录的内容,出哪个号吴家家就不知道了,有很多号去播这些内容。吴家家只能证明里面是吴家家的课,是吴家家的录播,但不知道“象棋金大锤”是谁在用。这上面的人确实是吴家家,但不是吴家家放到这个账号上去的,该账号不是吴家家在用。

【二审法院认为】
吴家家是否应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欢聚公司与吴家家签订的《金牌艺人经纪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吴家家是否存在违约情况的问题。吴家家自认2020年5月1日起擅自在快手平台以账号8510进行直播,但被欢聚公司发现后即在2020年6月9日起停止外站直播行为。欢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吴家家实名微信号“”朋友圈发送的照片与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的头像照片一致,且吴家家在朋友圈发送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直播时粉丝刷礼物的截图以及“象棋金大锤”的快手主播间链接,而快手主页取证截图显示粉丝在吴家家账号8510的直播间评论称“金大锤”“他到那去直播了”,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显示“象棋金大锤”主播人像与吴家家在YY平台直播视频人像是同一人人像。欢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吴家家以“象棋金大锤”账号在快手平台进行直播,吴家家抗辩“象棋金大锤”并非其本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欢聚公司主张违约金问题。《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吴家家保证未经欢聚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除YY平台之外的其他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吴家家违反前述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吴家家在《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签订后,直播两个月左右吴家家即到外站进行直播,被欢聚公司发现后,吴家家承诺停止违约行为并保证不再发生任何违约行为,但吴家家违反承诺再次发生到外站直播,且在直播半年时间后便开始出现断播情况,吴家家构成重大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以合同约定的三种计算方式中较高者为准,欢聚公司主张按照已履行合约期内欢聚公司因吴家家获得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计算违约金,吴家家认为欢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吴家家违约程度、合作期间吴家家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欢聚公司的可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欢聚公司提交的不足以证实其在合同完全获得履行后预期利益达到100多万元,考虑吴家家在履约半年时间内获得收益仅为75884.96元,与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相差较大,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吴家家在YY平台已获取收益总额的1.5倍计算,即吴家家应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113827.44元。
至于欢聚公司主张吴家家承担律师费、公证费及鉴定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欢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支付,本案对于欢聚公司主张违约金予以调整,故律师费一审法院酌定按照15000元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吴家家是否应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的效力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虽然约定了吴家家的权利义务,但同时也约定了欢聚公司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上述约定并无涉及明显排除吴家家权利,加重其义务的条文内容,且涉案合同同样亦未排除吴家家通过直播获得收益的权利,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并不存在免除欢聚公司责任,加重吴家家的责任,排除吴家家主要权利的情形。其次,吴家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其在签约之前已在YY平台进行过较长时间的直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案涉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并负有理性审慎义务,虽然欢聚公司占有一定缔约优势地位,但吴家家此前也有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且其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吴家家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综上,案涉《金牌艺人经纪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吴家家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吴家家在二审中确认“象棋金大锤”上播放的内容实际为其录播,但认为该账号并非其个人使用,其只是录播课程卖给学生,具体是否学生放在该账号不清楚。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内容,其陈述也有违常理。结合微信号吴家家“”发布的朋友圈,结合上述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直播时粉丝刷礼物的截图、快手主播间链接及相关粉丝评论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欢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吴家家以“象棋金大锤”账号在快手平台进行直播并无不当。吴家家在一审中明确称“象棋金大锤”并非其本人,二审中又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上述抗辩均不予采纳。
关于吴家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的明确约定,吴家家保证在未经欢聚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除YY平台之外的其他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吴家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了相应的违约条款,但违约金应结合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和正常履行情况下欢聚公司可以获得的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吴家家在合同履约半年内获得的收益较少,欢聚公司仅以其中超过月收入1万元的月份计算合同剩余履行期间的收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结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等,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酌定吴家家应向欢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其收益总额的1.5倍并无不当。此外,考虑到吴家家上述违约情节所应支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吴家家应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欢聚公司、吴家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7元,由上诉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541元,上诉人吴家家负担2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庞某与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陈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庞某与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3年4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由独任审判员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庞某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4日的工资总计9845元;2.判令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含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及可能产生的判决书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庞某于2022年10月26日与陈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与庞某确认于2022年10月27日到岗担任带货主播职务,工资为8000元/月。10月份陈某已将庞某工资结清,此期间按照劳动法,庞某听从陈某安排正常上下班,到了12月10日发工资的日子,陈某以周末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12日陈某以银行卡限额为由支付宝转账庞某2000元,某某公司内部核算完毕后再发放给庞某。12月14日陈某以公账不能实时到账为由让庞某等隔天到账查收信息。12月15日,庞某向陈某提出离职,陈某同意,庞某询问陈某发工资时间,陈某说自己没有余钱支付其工资,要等第三方结款才有钱支付,陈某自愿写下欠条并承诺一周内结算工资。12月20日庞某询问陈某工资何时发放,陈某还是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26日,陈某仍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庞某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陈某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应当全额支付庞某工资共计9845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庞某特具此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某的职业是网络主播。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陈某雇佣庞某在集美一办公地点从事网络直播带货,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底薪,销售抽成按1%计算,每月10日结算。因未及时支付工资,在庞某的催讨下,陈某于2022年12月15日向庞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庞某11月工资余陆某元整(6000),12月工资3845元整(叁仟捌佰肆伍元整),本人陈某拖欠工资11月份的陆某元整(6000)于2022年12月22日前还清,12月工资3845元整于2023年1月1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此据长期有效。”庞某在“债权人”处签字捺印;陈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庞某陈述,欠条出具之后,陈某未再支付过工资。庞某提供其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2月23日,庞某“今天都23号了,什么时候结算”,陈某“我天天找她们,我昨天找她,她是这么回复我的,不是我拖,我打算下周一她结算,我直接去总部找她们去了”,庞某“我在相信你一次!下周一,不然我们就法律上见”。
另,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庞某支出公告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庞某提供的欠条、聊天记录、公告费缴交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劳务报酬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庞某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陈某拖欠庞某劳务费9845元的事实,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庞某要求陈某支付劳务费9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庞某要求陈某支付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费用300元及后续可能支出的判决书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系因陈某违约且庞某行使诉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支付劳务费9845元;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若公告送达判决书产生公告费,原告庞某可在缴付后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庞某1与陈某2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陈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庞某与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3年4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由独任审判员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庞某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4日的工资总计9845元;2.判令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含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及可能产生的判决书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庞某于2022年10月26日与陈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与庞某确认于2022年10月27日到岗担任带货主播职务,工资为8000元/月。10月份陈某已将庞某工资结清,此期间按照劳动法,庞某听从陈某安排正常上下班,到了12月10日发工资的日子,陈某以周末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12日陈某以银行卡限额为由支付宝转账庞某2000元,某某公司内部核算完毕后再发放给庞某。12月14日陈某以公账不能实时到账为由让庞某等隔天到账查收信息。12月15日,庞某向陈某提出离职,陈某同意,庞某询问陈某发工资时间,陈某说自己没有余钱支付其工资,要等第三方结款才有钱支付,陈某自愿写下欠条并承诺一周内结算工资。12月20日庞某询问陈某工资何时发放,陈某还是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26日,陈某仍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庞某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陈某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应当全额支付庞某工资共计9845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庞某特具此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某1的职业是网络主播。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陈某2雇佣庞某1在集美一办公地点从事网络直播带货,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底薪,销售抽成按1%计算,每月10日结算。因未及时支付工资,在庞某1的催讨下,陈某2于2022年12月15日向庞某1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庞某111月工资余陆某元整(6000),12月工资3845元整(叁仟捌佰肆伍元整),本人陈某2拖欠工资11月份的陆某元整(6000)于2022年12月22日前还清,12月工资3845元整于2023年1月1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此据长期有效。”庞某1在“债权人”处签字捺印;陈某2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庞某1陈述,欠条出具之后,陈某2未再支付过工资。庞某1提供其与陈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2月23日,庞某1“今天都23号了,什么时候结算”,陈某2“我天天找她们,我昨天找她,她是这么回复我的,不是我拖,我打算下周一她结算,我直接去总部找她们去了”,庞某1“我在相信你一次!下周一,不然我们就法律上见”。
另,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庞某1支出公告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庞某1提供的欠条、聊天记录、公告费缴交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劳务报酬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庞某1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陈某2拖欠庞某1劳务费9845元的事实,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庞某1要求陈某2支付劳务费9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庞某1要求陈某2支付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费用300元及后续可能支出的判决书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系因陈某2违约且庞某1行使诉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1支付劳务费9845元;
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1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若公告送达判决书产生公告费,原告庞某1可在缴付后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周昕、大连鼎兆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4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1、判令原被告解除主播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47,285元(基本工资24,000元、业绩提成23,285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21年5月份为被告工作,职务为被告单位招聘员工,2021年12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22年2月份签订主播合同,主播合同为期3年,工作地点为铁西区达道湾永康五金机电城42栋1号,主播合同规定原告以直播形式为被告招聘员工,底薪2,000元,提成方式为超过10000元不计算底薪,只按照提成部分发放工资,提成计算方式根据各个工厂不同,比例不同。2、被告于原告入职起便不按时、按金额发放底薪,直至2022年1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劳动合同解除,但并未解除主播合同,现导致原告不能以直播形式为其他公司招聘员工。3、原告于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为底薪24,000元,业绩提成23,285元,共计47,28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主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微信转账记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人考勤表及费用明细,因均为自行制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内容为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直播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家里,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22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主播合同》,内容为合作期间,原告收入没有到10000元,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当月底薪2000元。
另查,原告工作的主要内容是通过网络主播为其他企业招聘工人,按工人工作的时长计算绩效。2022年2月-11月期间原告收入均未达到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22年2月、3月、4月、5月、7月、9月、10月、11月的底薪。
再查,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鞍经开劳人仲不字(2023)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主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底薪的发放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底薪,即8个月2000元=16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绩提成23,285元一节,鉴于原告提交的关于绩效提成的证据均为自行制作,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主播合同;
二、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欠付底薪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宋亚芳、山东煎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6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亚芳,女,200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煎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风路101号齐鲁文化创意基地14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QPCPE93。
法定代表人:王任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亚芳与被告山东煎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煎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被告煎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宋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宋亚芳与煎饼公司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煎饼公司支付宋亚芳工资10000元(2022年2月21日至4月21日);3.判决煎饼公司支付宋亚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4.判决煎饼公司支付宋亚芳经济补偿金2500元;6.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煎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1日,宋亚芳入职煎饼公司处从事主播工作,煎饼公司未与宋亚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更是拖延发放工资,截止宋亚芳提起仲裁之日起煎饼公司尚拖欠2个月工资共计10000元。宋亚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宋亚芳的合法权益,故宋亚芳提起本次诉讼。
煎饼公司辩称,煎饼公司与宋亚芳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宋亚芳的诉讼请求。宋亚芳主张与煎饼公司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宋亚芳联系对接的范明(真实姓名范明明)和马新华不是煎饼公司的员工,上述人员的工作对接和煎饼公司无关。其次,宋亚芳未到煎饼公司上班,未有过考勤打卡,煎饼公司也未对宋亚芳进行过任何劳动管理。再次,煎饼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调查,国内广告业务等,经营范围不包括演出经纪及营业性演出等经营范围,因此,煎饼公司本就不经营主播经纪业务,也就没有招聘主播的业务,也不会招聘宋亚芳从事主播工作。综上,请求驳回宋亚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亚芳系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工作地点在家中。
宋亚芳提交的其与微信名为“大日月”(真实姓名范明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宋亚芳单方备注名为“马新华煎饼公司(直播)”(真实姓名马新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2年2月21日起,马新华与宋亚芳通过微信沟通直播事宜。自2022年4月21日起,范明明与宋亚芳沟通直播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宋亚芳与煎饼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亚芳主张其与煎饼公司在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提交其与马新华、范明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煎饼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宋亚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其通过微信沟通直播事宜的马新华、范明明系煎饼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该两人系代表煎饼公司与其沟通。宋亚芳虽主张其曾按照马新华指示前往煎饼公司住所地进行面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综合宋亚芳所提交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与煎饼公司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其向煎饼公司提供劳动,亦不足以证明其曾受到煎饼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并接受其劳动管理,故对宋亚芳关于其与煎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宋亚芳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提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亚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亚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6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山,男,1987年9月13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山东临正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秋,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建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鲁131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孙宗山,被上诉人张某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建磊、房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鲁131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招聘。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招聘而来,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称其是看到上诉人所发的招聘广告从而进入我公司工作,事实上该招聘广告发布的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招聘信息中的联系方式为案外人刘某欣,而被上诉人入职“万象工具严选”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不可能先入职后看到孙宗山的朋友圈的广告,且在2021年9月27日孙宗山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微信好友,被上诉人也不可能通过朋友圈看到孙宗山发布的招聘信息,被上诉人称其是看到孙宗山所发布的招聘广告而进入我处工作明显是虚假陈述,其是由“万象工具严选”合伙人刘某欣所招聘,一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加入的群并非是泰戈尔的工作群,而是“万象视频工作群”,系由万象视频合伙人刘某欣将被上诉人拉入群内,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加入的是泰戈尔的工作群,明显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对象为“万象工具严选”,并非上诉人。2021年5月21日上诉人的股东孙宗山与刘某欣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成立“万象工具严选”,目的是线上销售五金工具,线上销售营业按照股份比例划分,股东刘某欣与被上诉人系同学、男女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是通过刘某欣进入了“万象工具严选”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直播销售五金工具,其除了线上销售上诉人公司的五金工具,被上诉人也承认此外还直播销售博士、西诺等品牌的五金工具,可以看出孙宗山与刘某欣等人成立“万象工具严选”的目的是为了线上直播销售五金工具,并非局限于泰某某公司的五金工具,如泰戈尔招聘其作为主播销售五金工具,不会允许其销售其他品牌的五金工具,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对象为“万象工具严选”,并非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的工资并非是由泰戈尔进行发放,而是由万象合伙人共同发放,在万象股东群里,刘某欣、孙宗山和其他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进行前期投入,并且发放被上诉人等主播的工资,工资的发放均需要通过各合伙人的同意,刘某欣在合伙中负贵整体的管理和运营工作,孙宗山负责财务工作,并且根据刘某欣的安排,进行费用的支出和工资发放,明细在股东群内向各股东公布。一审判决认为孙宗山发放工资的行为是泰某某公司的行为,显然混同了二者的主体资格,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直播的账号中河东区益民五金工具经营网店,负责人是刘某欣,直播收入也是进入到刘某欣的账号内,再由刘某欣提现后,在万象股东群内进行分配。如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上诉人也与河东区益民五金工具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欣系男女朋友关系,刘某欣系被上诉人的领导,被上诉人的日常工作由刘某欣安排管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庭审过程中,案外人刘某欣称其也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股东孙宗山与刘某欣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与“万象工具严选”为合作关系,由“万象工具严选”线上直播销售上诉人的五金工具,对于“万象工具严选”直播人员也是由刘某欣所招聘并进行管理,孙宗山负责“万象工具严选”的财务方面,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直播话术、工作要求、管理制度、工作技巧等均由刘某欣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求。为了便于泰某某公司与万象严选之间的售后服务,于2022年7月19日才成立了泰戈尔品牌工作群,从群里的聊天内容看,主要目的是因为被上诉人及“万象工具严选”在线上销售时,对于上诉人的五金工具的产品特点、发货销售、售后服务等需要进行及时沟通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张某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动而非劳务,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与领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泰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5603.44元,二倍工资差额5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泰某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销售五金工具、电动工具等。股东发起人为孙宗山、王丹,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应聘带货女主播工作,2021年9月27日,做为群主的“A西诺工具工厂188****2777”(孙宗山)邀请被告加入泰戈尔工作群,且孙宗山在群内说“今晚一起吃饭,欢迎新人加入”。2021年11月8日微信名“A孙宗山188****2777”微信发布信息,“招聘带货女主播底薪6000+提成包吃住工作地点山东临沂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电话(微信同步)157****2284”。被告工作期间的报酬均是孙宗山通过微信转至被告,分别是2021年11月12日、13日共计4731元(3693元+1038元),12月12日5900元、12月22日5000元,2022年1月14日5600元、3月21日5000元、4月26日6200元、5月25日6000元、7月7日6000元、8月10日6000元、9月9日中秋福利200元。2022年9月12日,被告以原告拖延工资为由主动离职,原告尚有一个月工资未支付给被告。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没有自己的五金工具实体加工厂,所卖产品并非自己生产,系委托他人生产、贴牌销售。被告网络主播时所用场所为原告使用的仓库,被告工作时间及主播账号的登录均由原告决定。张某秋就该纠纷到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仲裁委)申请仲裁,2023年2月15日河东仲裁委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832号”仲裁裁决书,泰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来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泰某某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据一,谈话录音1份,证明张某秋明确承认自己是为万象合伙提供劳务,刘某欣、孙宗山、徐某等为合伙人,张某秋的工资、食宿等,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收益,进行发放,作为合伙成本进行结算;证据二,刘某欣与孙宗山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3月6日双方认识,达成关于成立万象视频直播卖货的合伙意向,后刘某欣出资并进行了直播。2021年9月16日刘某欣招聘了其同学张某秋作为万象的女主播,2023年9月23日刘某欣通过微信发送名片的方式将张某秋推荐给孙宗山,张某秋从东北坐高铁到临沂,由孙宗山去高铁站接人,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张某秋并非是孙宗山和泰某某公司招聘。一审对此认定错误;证据三张某秋与孙宗山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9月23日张某秋与孙宗山加上微信,孙宗山按照刘某欣的安排到高铁站接张某秋,张某秋直播的账号是万象直播合伙的账号,2021年9月27日加入的工作群并非是泰某某公司工作群,而是万象视频工作群,该群在万象视频合伙成立之后建立,群里的成员为万象合伙的各位股东和工作人员;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证明当时是合伙一起弄的万象工具严选。一开始就一个娇娇主播,后期小雨、丹丹、第四位是张某秋,最多的时候是四个主播。张某秋是刘欣招聘的,工资是我们合伙人共同的钱,孙宗山下发的,张某秋工作了多长时间我
不清楚。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证实我们之前干的万象直播是合伙的,成立于2021年3月28日。万象是我跟张某、张兴利、刘某欣、孙宗山五个人成立。刘某欣负责万象视频直播运营,万象工具严选。营业四、五天后招了一位员工负责抖音直播。
张某秋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谈话录音设备为录音提供者徐某手机,该录音的从形式的真实性、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沟通主体的身份均无法核实,且徐某本人系上诉人好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内容仅能体现刘某欣与孙宗山可能存在项目合作事宜,而与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秋是否与泰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录音中均未提及张某秋的工作内容、工资的发放、工作的管理、人员的雇佣等相关情况,该录音证据证明不了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反而证实了被上诉人确实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二、证据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二为刘某欣与孙宗山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被上诉人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完整性与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欣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更无法证实张某秋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三仅能体现张某秋被孙宗山接站,并加入工作群。但是该万象视频工作群系万象工具严选抖音号的工作群,该账号注册资质为上诉人,恰恰可以证实,张某秋工作群内容布置的相关工作系为了上诉人,而非所谓的合伙项目。对于证人证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依照上诉人所述,该二人是泰某某公司原下设项目的前合伙人,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且在仲裁与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该组证据、而在二审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组证人证言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类型,在仲裁及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二审提交,应不予采纳。对于徐某的证言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按照证人徐某所述,其在被上诉人到岗后4天后即退出合伙项目,此时张某秋工作尚未满一个月,工资没有发放,徐某根本无法得知,未来一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如何形成与延续的,更不能了解工资发放的标准及由谁发放,证人证言虚假,不予认可。对于张某的证言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按照张某所述,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合伙项目的负责人共同承担,而又说其不知道具体怎样分配、说不清每个月合伙人各自承担多少,其只负责投资,其既不参与管理,无法说说清支出,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当时退伙的结算情况。其证言无法证实其想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张某系孙宗山的朋友,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仅能体现商量合作事宜,不能排除张某秋与泰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关系,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实万象工具严选与泰某某公司不存在关系,对证据二、证据三不予采信;张某与徐某的证人证言,不符合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类型,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原告无实体工厂,公司主要业务亦是线上或线下销售五金工具、电动工具等。故被告线上销售行为是原告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被告报酬亦由原告公司股东孙宗山发放,被告亦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及账号进行线上销售,工作地点为原告的场所。综上,原、被告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泰某某公司未提供足额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700元。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㈡……”。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因原告泰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未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张某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3.44元。对于张某秋主张的提成和加班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被告张某秋工资6000元。二、原告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3.44元。三、原告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7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某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某秋与万象工具严选存在劳动关系,但泰某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万象工具严选合伙协议书中记载“2021年3月28日成立万象工具严选(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且万象工具严选未经工商登记,万象工具严选应为上诉人泰某某公司的相关经营项目,被上诉人张某秋原审中提交合影照片显示背景字体即为上诉人泰某某公司名称,张某秋直播时画面背景中显示“泰戈尔”字样,泰某某公司负责人孙宗山通过微信向张某秋发放工资,工作地点为泰某某公司场所范围内,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秋与泰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张某秋系给万象工具严选提供劳务,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