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菊飞与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28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20)云0103民初2711号
原告:王菊飞。
被告: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时代之窗****。
法定代表人:赵明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菊飞与被告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飞、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明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薪资6552.85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网络主播协议,协议期限为两年。协议约定以每月底薪4000元加提成来核算工资,就此原告到被告处正常上班,但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单方面提出解除网络主播协议,最终经双方协商签署了解除网络主播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须于2020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的薪资11552.85元,但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5000元整后,剩余的6552.85元一直拖欠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金额,双方结算是按照口头约定计算,应当按照书面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薪金。不是被告不支付原告薪资,被告只是代发,要平台结算款项给被告后,被告才能支付薪资给原告。现在疫情导致平台一直没有复工,平台没有结算,被告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用自己的小号开播,离开被告处时原告说好不会再开播了,这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要追究原告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薪6552.85元及欠薪利息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薪6552.85元及欠薪利息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解除网络主播经纪协议书》,确认被告单方面原因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协议》,自解除之日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由被告支付原告薪资11552.85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支付方式为一次性转账或现金方式,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尚余6552.85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在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毕所欠原告薪资,但尚余6552.85元未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薪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延迟履行支付薪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薪资结算是按照与原告的口头约定标准计算,主张应当按照书面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口头约定也形成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被告认可结算是按照口头约定标准计算即认可该薪资结算的真实性,应当按约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在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后原告用小号开播,违反双方约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2019年12月12日解除,解除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合同也没有约定在解除合同后原告有一定期限的竞业限制,故即使原告有自行注册账号进行直播的行为也不构成被告不支付原告欠薪的事由,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菊飞支付薪资6552.85元;
二、被告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菊飞支付前述款项延迟支付的利息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雪、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06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女,199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光,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雪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雪于2018年12月5日工作以来至2019年5月停播,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直未予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在工作期间未给上诉人配备直播电脑,导致上诉人无法直播;3.因上诉人贫血、身体不适而请假,而被上诉人超额克扣工资。用人单位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发的规定,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和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有很大变化,这些事实和理由都是不真实的。其在起诉状中称,其不适应每天工作到凌晨一、二点的工作方式。在上诉状中,又称被上诉人对其不公平对待,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给其配备直播电脑,还有身体不适及克扣工资等。这些都是不成立的。在被上诉人处签约的主播工作时间是自由选择的,白天和晚上均可,上诉人工作到凌晨是其自己选择的;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双方合同内容,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没有为每位签约主播的家里配备直播电脑,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也没有提出该要求,如果上诉人当时提出了,被上诉人是有可能为其配备的;上诉人身体不适,并没有达到不能履行合同的程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其曾直接坦言,其想去别的公司作主播,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到期,别的公司不与上诉人签约;对于克扣工资一事,绝对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如此说法对被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上诉人停播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在一审的答辩中,被上诉人已经阐明了这个观点。被上诉人在运营中,投入大量资金。而且把每一个主播由新人培养成一个有经验的主播,被上诉人做出了大量工作。上诉人掌握主播的技能后,很快就提出不想播了,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对被上诉人是极其不利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非常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视频表演协议书及保密合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雪作为乙方与签订《视频表演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平台的技术支持服务,使得乙方可以使用甲方提供的各项服务,进行个人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公司提供所有账号永久归公司所有。合同期限三年,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5日。如出现“甲方提供平台对乙方采用不公平对待,违反公正公平的原则,经沟通无效”、“甲方要求乙方做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事项”的情况之一的,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后协商解除本协议。
同日,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雪作为乙方与签订《保密协议》一份。
2019年4月底,原告停止直播。
2019年5月10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但未能协商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张雪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二是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张雪能否据此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视频表演协议》及《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及行业惯例,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单方主张解除该协议,应符合协议中关于解除的约定即“甲方提供平台对乙方采用不公平对待,违反公正公平的原则,经沟通无效、甲方要求乙方做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事项的情况之一的,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后协商解除本协议”,现经审理查明,并未出现以上情况,且亦未出现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经纪人或经纪机构为其提供包装、宣传、推介等服务,而演艺人员应当服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的安排,参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所组织和安排的演出活动的合同,双方为演艺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张雪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二是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张雪能否据此解除合同。
关于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张雪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问题。张雪与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关于发展张雪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
关于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张雪是否据此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张雪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是:1.未缴纳社会保险;2.未配备直播电脑,导致上诉人无法直播;3.身体不适而请假,而被上诉人超额克扣工资。上诉人张雪主张的被上诉人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合同中未予以约定。上诉人张雪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黄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京商商贸城**G5-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005999D。
法定代表人:熊建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忠,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艺,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与被告黄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在中,被告黄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雄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3763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娱乐艺人签约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全部演艺及相关事业(包括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等)的独家经纪人,被告提供自身演艺才能表演等,被告应当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直播间为原告推广网络游戏及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每月有效开启直播168小时和每月最低直播28天以上。合同还约定5年合作期限、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提供网络平台及大量的推广等服务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使得被告演艺人气极高,成为了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但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单方违约离开原告网络平台,前往其他公司网络平台直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黄艺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缺乏合同约定的诚信基础。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1日,原告在合同中称是资深的文化传媒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济资源,而事实上,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变更时间,原告是2017年3月21日才开始入驻直播行业,原告通过虚假宣传骗取我方信任,在虎牙公司的指示下,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实上,任何一个合法公民按照虎牙公司的直播协议均可以在虎牙平台上直播,不需要服务于任何经纪公司。第二,双方缺乏合同签订的平等互利基础,原告用事先拟定好的、以便重复使用的合同,指定严苛的违约条款和惩罚条款,免除原告的违约责任,加重被告的责任,排除原告自身的义务和责任。这是严重不对等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依法可以撤销而无效。第三,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经纪人服务,包括利用其下工会资源,为被告的演出提供人气推广。在全球范围内为被告接洽安排、策划演艺活动和事务。但是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第四,本合同披着经纪合同的外衣,本质上有着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具备劳动合同的条款。首先,双方合同中约定了5年的劳动期限。其次,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内容,内容是在虎牙从事直播工作,工作时间以月为单位,要求每月有效开启直播时间为168小时,每月最低直播28天以上。在此,约定了固定加提成的报酬。原告保证被告每月5000元的工资,本质上就是被告的底薪。另外,合同约定了劳动终止条件、违约责任,并且原告有关人员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故本案应当按照劳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值得一提的是,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高额的违约金条款,变相限制了被告的劳动自由权,违反了民法的公序良俗以及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故该合同无效。退一步说,即便合同有效,原告也并未举证其遭受了损失,法院应当查明相关事实,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明显过高。最后,被告与虎牙公司签订了独家协议,原告已经自认其是虎牙公司旗下的工会组织。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过任何推广行为,实际的推广行为是虎牙公司实施的,虎牙公司也在广州市仲裁委通过仲裁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万元。就同一个事实,原告和虎牙公司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原告雄鹰公司(甲方)与被告黄艺(乙方)签订《娱乐艺人签约合同书》,约定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即甲方为乙方从事演艺相关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人。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电影、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或录音、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签约期限5年,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合同约定了收益分配及税费负担、各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其中5.6条未经甲方同意,在除虎牙娱乐平台以外任何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互动演艺的,视为乙方违约。5.10乙方违反本协议5.6条等所有规定,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乙方履行合同期限超过12个月的,以乙方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未履行合同期限计算乙方违约金数额即甲方实际损失数额。若该数额低于100万,则违约金以100万为准。5.11本合同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索违约金及损失,所导致的必要费用(本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等等。履行合同至2018年12月26日,2018年12月27日开始,被告离开原告所在虎牙网络平台,在触手平台进行直播。沟通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并对所取证据进行公证,花费公证费4000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娱乐艺人签约合同书、(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35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截图、(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360号公证书、(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359号公证书、(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358号公证书、虎牙直播平台截屏、被告收入截图、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公证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调查回函,被告提供的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立案证据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娱乐艺人签约合同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在除虎牙娱乐平台以外任何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互动演艺的,视为被告违约。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27日起在触手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显属违约。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违约在先,但未能举证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提出异议,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而被告与虎牙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书相互独立,不影响本合同法律责任的认定。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供了虎牙公司出具的被告黄艺的提现费用表,被告抗辩该费用系虎牙公司向其支付,与原告无关。鉴于被告与虎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亦产生争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及公证费4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二、被告黄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20元,由被告黄艺负担14300元,由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桂林星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08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樱特莱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N8H8D4D。
法定代表人:江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星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魏塘**办公室信用代码:91450300MA5NR4JE0G(1-1)。
法定代表人:黎瑞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张音芸,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迁雄狮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恒通大厦**-YS00327代码:91321311MAWCG859A(1/1)。
法定代表人:徐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丽,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优公司)诉被告桂林星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星皇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宿迁雄狮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雄狮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辉、被告星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音芸、第三人宿迁雄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及保密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鉴于原告是经营网络演艺事业的公司,在演艺经纪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资源和管理经验。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星皇公司签订《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并管理直播平台,被告及旗下表演者在直播平台注册有关帐号,并有权获得相应提成,合作时间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鉴于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有从原告获得商业秘密及利用原告的资源和管理经验技术资料进行独立经营的机会,双方同时签订上述协议的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承担的义务包括:“不泄露、不使用、不使他人获得或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不传播、不扩散不利于甲方的消息或报道;不直接或间接的劝诱或带助他人劝诱甲方员工或主播离开甲方。合作期内没有通过甲方允许,乙方不得私自直接或间接成立公会或与第三方经纪公司合作成立公会;也不可与其他机构有任何合作关系(包括不允许挂靠其他经纪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并管理直播平台,配合被告安排其旗下网络直播表演者进行视频直播表演,并按照直播平台公布的结算规则按期与被告进行结算及支付提成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大约三个月后,因其主要管理人员黎瑞聪、伍厚通基本掌握了原告的管理经验及知识技能,由黎瑞聪、伍厚通二人出面,屡次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退回其名下直播表演者,交回黎瑞聪、伍厚通二人自行进行管理及实现收益。黎瑞聪、伍厚通两人代表被告多次带领不明人员到原告办公场所,以黎瑞聪已经成立桂林市象山区卤皇文化传媒文化室并自行成立公会进行网络直播为由,明确向原告表示被告及其二人不会将新的主播挂靠在原告,且要求原告将已经挂靠在原告直播公会的表演者悉数退还。被告主要管理人员黎瑞聪、伍厚通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给原告对网络直播业务的管理带来重大不利影响,严重侵犯了原告依照双方合同应获得保障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星皇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因原告违约而应当解除,根据《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比例向乙方支付提成”,但原告却没有履行该主要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只付至2019年10月的分成款,从2019年11月开始就未再支付分成款给被告,支付直播分成款是原告的主要债务,也是本案直播合同的核心,原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且原告还存在恶意挖走被告旗下网络主播,关闭抖音后台数据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解除;2、被告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因为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没有私下成立任何公会与原告竞争,故《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中所谓的违约金200万元条款并不适用于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宿迁雄狮公司的陈述,1、本案是合同纠纷,第三人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为了帮助查明案件事实,不涉及合同的权利义务;2、被告称与原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与抖音直播官方有合作关系,并且书面授权原告有权邀请主播加入公会及对主播进行指导、管理,并授权原告可以与其合作单位进行合作、谈判及开展相关业务,第三人是基于跟原告的授权和合作关系,协助原告直播,再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就享有领航公会33%的股权,有权参与公会的管理和重大决策;3、被告系因违反《公会管理规章》与他人互挖公会内部的主播,才引起本案纠纷,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条款来看,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又违反合同的约定自行成立公会,成立后又从领航公会挖走主播,上述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网络直播业务合同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及抖音直播收益发放说明,证明原告按照《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收益;3、微信朋友圈及头像截图五份,证明被告未经协商自行成立直播公会,与原告形成业务竞争,严重违反《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证明被告的业务负责人伍厚通以文字聊天的方式明确表示违反《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义务;5、被告直播业务负责人伍厚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前就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包括委托第三方)帮扶被告开展业务,支付收益等义务;(2)被告自行开设星皇公会,严重违约;(3)被告自2019年10月11日起屡屡以原告未帮其开通查看数据的权限为由到原告办公场所交涉;(4)被告未完成月任务,向原告提出完成月任务的收益要求,原告未同意;(5)被告以原告“60点挖别人要给我的主播”为由;6、《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抖音成立“星皇传媒”公会,通过微信群开展网络直播相关业务,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7、《领航娱乐》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宿迁雄狮公司在抖音领航公会进行合作,原告占有抖音领航娱乐的股份,有壮大经纪人和扩大团队的义务;8、电子证据,证明(1)被告直播负责人伍厚通录制知道加入“星皇传媒”公会的短视频,显示该公会成立于2019年9月12日,被告严重违约;(2)被告直播负责人伍厚通多次带领无关人员冲击原告办公场所,组织相关人员在微信朋友圈滥发虚假消息,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造成原告员工离职,声誉受损,业绩下滑等重大不利后果;9、原告旗下主播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的直播数据,证明被告严重违约及干扰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原告后续业绩不升反降,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10、户口本复印件二本,证明上述业绩中经纪人江贞福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弟,原告的业绩在江贞福的名下;11、被告旗下主播在2019年11月、12月的直播总体数据,证明(1)被告2019年11月、12月均未完成月任务;(2)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其业绩大幅下降,给原告及原告所在的公会造成重大损失;12、被告星皇传媒旗下主播2019年6月至12月对账及收益发放情况表,证明(1)被告2019年11月、12月均未完成月任务;(2)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其业绩大幅下降,给原告及原告所在的公会造成重大损失;13、被告星皇传媒旗下主播2019年6月至12月对账及收益发放情况表,证明(1)原告及原告合作方按照约定及时传送业绩数据给被告,被告开具发票后如约支付收益款项给被告;(2)被告自立公会严重违约,业绩大幅下降给原告可期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按11月与12月份的业绩差额算,每个月损失业绩14万多元,其中利润至少2.4万元);14、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委托合作方如约支付按发票金额支付被告直播收益;15、照片,证明被告自行成立“星皇传媒公会”并在抖音平台开展直播业务,严重违反《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约定;16、《直播公会签约协议》(CT20200111000145),证明被告自行成立“星皇传媒公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提出以下三点质证意见:(1)甲方并没有提供直播平台,实际提供直播平台的是第三人,而第三人未在本合同中予以体现;(2)原告未按比例和约定向被告支付2019.11月之后的分成款;(3)原告有运营管理后台统计数据的权利,但是却私自关闭被告的后台,让被告无法统计旗下主播的具体直播数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只支付至2019年10月的分成款,从2019年11月以后就未再支付,同时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单来看,第三人才是本案的实际履行人;抖音直播收益发放说明,因截图不完整,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提交的朋友圈和头像属于何人,同时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公司没有伍厚通这个人,从聊天的内容来看也无法看出有所谓的违约行为,伍厚通说的话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伍厚通并非被告公司的人员,同时从该份聊天记录无法看出被告存在原告所说的所谓的违约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这是案外人覃彪提供的公证文书,与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进行使用,被告从未成立新的“星皇公会”,被告一直是领航公会的成员,所谓的“星皇公会”是伍厚通成立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了本案的实际履行主体是第三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找任何人去原告公司进行过吵闹或者所谓的冲击,是其他公会人员,其他公会人员对外进行的任何宣传与被告公司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打印件,同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原、被告的合同中未约定可期待利益,原告不能以未来可能发生的收益作出判断;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江贞福即使是江丽之弟,也不能证明其是公司所有,江贞福完全可以自己成立公会进行直播;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证明伍厚通名下的主播属于被告公司,还是领航公会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是伍厚通旗下主播,与被告无关;对证明目的(2),是没有合同作为依据的,也不能按照以前的直播收益进行推算,未来的经营情况是任何人都无法保障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目的,反而证明本案的实际履行人是第三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照片无法体现出是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注册地址是位于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与照片的地址不符;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该份协议于2020年1月11日才签订,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2019年10月份之后的分成款,被告出于自救才与北京微播公司签订协议,所以不是违约,而是自救行为;2虽然被告与北京微播公司签订直播公会协议,但没有另行成立其他公会与原告进行竞争,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也没有限制被告与北京微播公司签订相应的直播协议,只是限制了不能另行成立其他公会,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3该份协议只是签订了,还没有到实际履行的阶段,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第一页载明乙方的联系人就是伍厚通,所以第三人根据该份合同上的电话号码添加了伍厚通微信,并对他进行业务指导,与他核对和发放相关主播的收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是得到第三人的授权;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第三人向被告发放收益产生的银行回单;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微信朋友圈头像和截图第三人有证据可以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聊天的双方身份第三人可以证明,在第三人所使用的公会上是好友,聊天内容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合同确实是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也是基于合作协议第三人才协助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上的人员确实是伍厚通,第三人也是根据伍厚通留的联系电话加的其微信,实际上是第三人管理公会的人员与伍厚通直接联系,履行了网络直播协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领航公会所管理的后台可以查询到相应的数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领航公会所管理的后台可以查询到相应的数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在领航公会所管理的后台可以查询到相应的数据;对证据13、14、15的三性均认可,证据15星皇文化传媒在照片上可以明显看到被告公司标识;对证据16三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第三人与北京微播公司是先成立公会,再签订合同的。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与原告负责人沟通时没有任何违约的意思表示,反而是原告恶意挖走被告主播,同时拖欠被告从抖音应得的直播分成款,未经协商关闭被告后台数据,原告种种行为已构成违约;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被告自行统计的每月抖音主播流水数据四份,证明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应得的全部抖音直播分成,违约在先;3、原告关闭被告及其他公司后台数据截图,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及其他公司同意即关闭被告后台,违约在先;4、抖音直播收益发放说明,证明原告没有按抖音官方数据按时、足额将分成款发放给被告;5、《直播公会签约协议》、宿迁雄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只是空壳公司,原告实际与抖音平台合作的主体是“江苏宿迁雄狮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与抖音平台没有合作关系,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因主体不适格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书面证据证明的伍厚通与原告的聊天,现在变成了第三方与原告的聊天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数据截图,伍厚通能够代表被告履行直播协议,是被告的网络直播业务负责人,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因为原告没有这项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恰恰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给伍厚通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直播公会签约协议》恰好是第三人发给伍厚通的那一页。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第一页至5页可以确认是被告与第三人公会人员的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还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至于其他的聊天记录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第三人与被告及伍厚通联系拨付直播分成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台数据是第三人关闭的不是原告关闭的,起因是被告与其他经纪人互挖主播产生纠纷。在公会管理规章中,公会内部不能互挖主播,不利于内部团结;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合同并没有正式签署,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与抖音官方有合作关系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第三人不是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的主体。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领航娱乐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拥有领航娱乐公会33%的股权及与公会相关的管理团队,重大决策参与权等权利;2、《授权委托书》,证明(1)第三人书面授权原告可以邀请抖音主播加入领航娱乐公会及对主播进行指导、管理,并享有与原告旗下合作单位谈判,签署合同的权利,(2)结合被告的证据6证明原告经第三人授权,有权与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并且事实上第三人协助原告履行了该《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3、领航娱乐公会运营与抖音官方运营“米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成立的星皇传媒公会,以另开小号的方式挖走领航娱乐公会的主播,经领航娱乐与抖音官方协调将账户移回领航公会;4、被告与第三人领航娱乐公会运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8-9月的部分摘选),证明被告在聊天记录中表明了要自己开公司自己做,将自己的微信名称改成了“星皇传媒~伍小青年(公会长)”,并且明确表示“至于违约金什么的,让她告,我赔”,“我愿意花钱买自由”,被告自行成立星皇娱乐公会后,威胁领航娱乐放走主播到其公会;5、被告与领航娱乐公会运营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6月6日至9月15日的摘选),证明(1)领航娱乐运营通过微信指导、扶持被告开展业务,告知被告收益分配机制,发送、核对被告的月度收益明细等;(2)公会长可主播是否能转换公会;(3)被告抱怨挖人(主播)越来越难;(4)被告因同在桂林发展网络直播业务且挂靠在领航娱乐的其他公司(安总、夏总、招财猫)产生筛选主播的业务竞争冲突,认为领航公会限制其发展,向领航公会表示其合伙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合同是否继续履行;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合同是否继续履行;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另行成立星皇公会,与原告形成业务竞争,严重违反《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因互挖主播而发生纠纷,原告采取限制被告查看数据的权限,致使被告无法正常查询业务数据,也无法与原告进行直播数据结算,导致双方形成合同僵局。现被告已自行成立星皇公会,事实上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合作期内没有经过原告允许,被告不得私自直接或间接成立公会或与第三方经纪公司合作成立公会,但被告未遵守该约定,却自行成立星皇娱乐公会,与原告形成业务竞争,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被告辩解其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自行成立星皇公会,与原告形成业务竞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且被告已另行成立星皇公会,事实上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星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万元;
驳回原告广西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1400元,尚欠11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胡东方与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2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东方,女,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洁,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8271521X0。
法定代表人:于昊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曼怡,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华,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胡东方与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东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洁、刘丹丹以及朗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曼怡、王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顿公司向胡东方支付腾讯直播平台分成收益185285.22元和演出交通费1920元及违约金56161.57元,并支付本案证据公证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合计255666.79元;2.判令朗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朗顿公司与胡东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了《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艺人合作协议》和《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艺人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胡东方为朗顿公司的签约艺人,朗顿公司是胡东方的经纪公司,胡东方接受朗顿公司的管理和安排,朗顿公司负责胡东方的全部演艺活动和承担其安排胡东方参加演艺及宣传活动的相关费用,以月为单位向胡东方支付报酬,同时代扣代缴胡东方的个人所得税,胡东方有权复印相关税收凭证。在朗顿公司的管理下,胡东方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运营的“NOW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2017年5月23日,胡东方与朗顿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按照86.6:13.4的比例分配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即胡东方享有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的86.6%。2018年5月9日,胡东方、朗顿公司和腾讯公司在网上签订了《NOW直播视频直播间平台经纪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胡东方直播房间号为108330610,腾讯公司向朗顿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胡东方的报酬由朗顿公司结算支付。根据“NOW直播”平台后台记录数据,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胡东方在腾讯直播平台的净收益总额为人民币2245370.27元,2017年11月朗顿公司曾支付了营销费用180000元,同时本月腾讯公司的分成比例为25%,此笔营销费用转化为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后的数额为135000(180000×75%)元,故胡东方可参与分配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为人民币2110370.27(2245370.27-135000)元。此外,朗顿公司按固定税率10%扣缴胡东方的个人所得税,胡东方应分得的腾讯直播平台收益金额为1644822.59(2110370.27×86.6%×90%)元,而胡东方实际收到1459537.37元,朗顿公司无故克扣腾讯直播平台收益185285.22元。另外,朗顿公司现在仍未支付胡东方于2018年1月31日参加朗顿公司安排的演艺活动所产生的交通费1920元。综上所述,朗顿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胡东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胡东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朗顿公司答辩称:一、2017年5月23日,胡东方和朗顿公司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合约期限为2年,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4日;并进一步通过签订《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艺人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分配比例:13.4(朗顿公司):86.6(胡东方),胡东方每月需同时满足有效直播50小时及有效直播天数15天才能享有当月收益分成。合同成立后,胡东方开始接受朗顿公司指导,并经朗顿公司的兄弟公司广州乾来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来公司)推介进入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演绎,朗顿公司及乾来公司亦根据合同约定给予胡东方流量推送、首页推广等支持。2018年3月5日,因乾来公司内部管理原因,其退出腾讯直播平台并将其在腾讯直播平台之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朗顿公司,在此之前,基于直播演艺活动之收入均由乾来公司进行收取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7年10月1日之前,其纳税税种为小规模纳税人,对应税率为3%;2017年10月1日以后,其纳税税种为一般纳税人,对应税率为6%。2018年3月5日后,朗顿公司正式完成变更,并自2018年4月1日起接收腾讯直播平台之收入,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朗顿公司的纳税税种为一般纳税人,对应税率为6%。2018年5月9日,胡东方、朗顿公司以及腾讯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进一步确定了胡东方作为朗顿公司经纪公司旗下的主播,胡东方和朗顿公司双方之间相关费用分配事项,由胡东方和朗顿公司双方自行确定。而腾讯直播平台向朗顿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由双方签订的《NOW直播对公结算合作协议》具体约定,但当前述协议约定与平台规则不同时,以平台规则为准。2018年10月,胡东方和朗顿公司之间就“净收益”之定义及收入分配问题产生争议,遂至讼。二、朗顿公司认为腾讯直播平台所发放给朗顿公司之款项应定性为“经营性收入”,而胡东方和朗顿公司拟予以分配的净收益应为“税后净收益”,也可称“税后净收入”。朗顿公司就案涉期间之净收益仅剩余35091.98元未向胡东方发放,而非胡东方主张的183290.65元。所谓净收益,也即是净利润,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应当等于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及税金;但在本案中,胡东方却简单理解为:“净收益=经营性总收入”,以致其错误认为朗顿公司拖欠其大额分成款。腾讯直播平台基于胡东方之直播演绎活动而依据协议或平台规则向朗顿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为经营性总收入,该经营性总收入应当按照款项发生时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应税税额,再减去朗顿公司为扶持胡东方而实际支出的现金费用后,才能计算得出净收益,也即净利润。朗顿公司或乾来公司作为腾讯直播平台的合同相对方,在接收到腾讯直播平台对公款项时,应当按照现行税率、税务规定开具等额发票、缴纳应税税额后,减去当期现金投入的费用之余额,即为净收益。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就胡东方主张的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朗顿公司仍未向胡东方支付的有关腾讯直播平台分成净收益应为35091.98元,而非183290.65元,理由如下:1.关于涉案期间朗顿公司就胡东方直播演绎活动从腾讯直播平台处收到的总收入为2245370.27元;2.上述总收入中包含2018年11月朗顿公司应胡东方请求采用现金方式投入的营销成本为20万元;3.就上述总收入,朗顿公司所实际支付的应纳税额(向腾讯直播平台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92322.64+141632.35)*3%+(2245370.27-92322.64-141632.35)*6%=127703.67元;朗顿公司就胡东方在涉案期间的直播演绎活动收到的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应为:1917666.6元(2245370.27-200000-127703.67);则该部分净收益,胡东方可分配份额为1917666*86.6=1660699.28元;又因胡东方同意由朗顿公司按照10%的标准为其统一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故朗顿公司实际应发放到胡东方指定账户的总额为:1660699.28元*90%=1494629.35元。胡东方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459537.37元,故朗顿公司仍欠发给胡东方的数额应为:1494629.35-1459537.37=35091.98元。朗顿公司表示其拖欠胡东方收益的行为不应得到认同,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表现,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基于胡东方和朗顿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朗顿公司的违约行为明显没有造成太大的严重后果,故请求依法调整,按照欠付数额的10%判定违约金是较为妥当的。三、朗顿公司认为:胡东方主张要求朗顿公司支付演出交通费、证据公证费、律师费、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胡东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朗顿公司(甲方)与胡东方(乙方)签订了《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艺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艺人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胡东方为朗顿公司的签约艺人,朗顿公司是胡东方的经纪公司,胡东方一切与朗顿公司相关的线上线下与商业或非商业行为有关的、在网络公开或公开场合有关胡东方形象、声音、演唱或舞蹈等表演活动,以及所有商业行为,均应完全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点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参加出席的演艺及宣传活动相关食宿行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第五条利益分配及结算约定:“1.收益按比例分配,分配比例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商。2.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N+2月结算N月的数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赔偿金。2.部分违约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金标准:以违约实际造成损失总额的3倍作为赔偿金。”另外,朗顿公司与胡东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收益分配”约定为:“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分配比例:13.4:86.6”,即胡东方享有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的86.6%。朗顿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在扣缴完胡东方个人所得税10%的税款后,已向胡东方支付收益分成款1459537.37元。
另查明,为提升胡东方在腾讯直播平台的排名,朗顿公司在2017年11月期间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金币充值的方式,向胡东方支付了200000元营销费用。其中,胡东方与朗顿公司人员(微信昵称:李大京儿,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了以下内容,胡东方:“好的,这十万刷进来,扣掉平台的,其他的还给你们呢对吧?”李大京儿:“是的。这个月提出没降,就这样。后面再说吧。”
2018年5月9日,腾讯公司(甲方)、胡东方(乙方)和朗顿公司(丙方)三方在网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朗顿公司作为经纪公司向腾讯公司平台指派其旗下的胡东方在NOW直播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腾讯公司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即朗顿公司服务费支付给朗顿公司,由朗顿公司根据其与胡东方的相关约定向胡东方分配。胡东方在腾讯公司直播内容为“互动直播”,直播房间号为108330610、推广名为舞蹈老师凉凉。该协议第四条合作费用约定:“1.丙方旗下主播乙方在甲方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甲方根据乙方服务质量向丙方支付服务费,丙方、乙方之间相关费用分配事项,由乙、丙双方自行约定确定,与甲方无关。”根据“NOW直播合作平台”数据显示,胡东方在腾讯直播平台的总收入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以及2018年10月期间分别扣除在腾讯直播平台的分成比例25%、35%、40%后,得到净收益总额为人民币2245370.27元。此外,朗顿公司所称的兄弟公司乾来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共向腾讯公司开具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朗顿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共向腾讯公司开具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发票的金额均为99999元,合计开票金额为2999700元。
胡东方提交了其本人分别与朗顿公司员工(微信号:×××)、年度盛典导演组“Shelley.Xie”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去哪儿网”机票订单截图、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以及“超新星之夜·腾讯NOW直播年度盛典”的宣传海报复印件,拟证明胡东方在朗顿公司的安排下参加了2018年1月30日晚在北京水立方举行的“超新星之夜·腾讯NOW直播年度盛典”演出,并为此支出交通费1920元。朗顿公司对于其公司员工与胡东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朗顿公司只是为胡东方争取到演出名额,该场演出并非由朗顿公司安排。
2018年12月17日,胡东方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向朗顿公司发出律师函,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2018年12月27日,胡东方为保全本案证据向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公证,因而产生公证费2300元。2019年1月4日,胡东方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合同书》,约定:胡东方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处理与朗顿公司的合同纠纷,前期律师费8000元,待该案达成和解、调解或判决后,胡东方再按照实际取得的款项的8%支付律师费。截至起诉之日,胡东方总共支出律师费10000元以及公证费2300元。另外,胡东方提交了2018年12月“去哪儿网”机票订单截图以及往返广州的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朗顿公司违约,其到广州维权而产生交通费2000元。朗顿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朗顿公司与胡东方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章,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中的条款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本案的主要争点为: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在按比例分配之前是否应扣除朗顿公司的开票成本。首先,朗顿公司为证明其负担的开票成本,提供了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票的总金额2999700元与腾讯平台提成后的净收益2245370.27元并不一致,这无法证实朗顿公司是为收取净收益2245370.27元而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合作协议是由朗顿公司提供,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开票成本由哪一方负担,亦未明确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在双方分配之前应先行扣除开票成本,当双方对是否应扣除开票成本存在各自的解释时,朗顿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作出对其不利于的解释。因此,朗顿公司认为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在按比例分配之前应扣除朗顿公司的开票成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腾讯平台提成后的净收益为2245370.27元,按照双方约定的13.6:86.6分配比例,由朗顿公司代扣缴10%的个人所得税后,胡东方可从中分得的收益为1750041.59元(2245370.27×0.866×0.9=1750041.59)。胡东方确认前期已收到朗顿公司支付的收益分成款1459537.37元,所以,朗顿公司仍拖欠胡东方收益分成款290504.22元(1750041.59-1459537.37=290504.22)。另外,朗顿公司在2017年11月期间向胡东方支付200000元,胡东方认为该费用的性质属于营销费用,应当先行扣减腾讯平台25%的提成费用。对此,胡东方与朗顿公司的“李大京儿”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该营销费用应扣掉平台费用后,再由胡东方返还给朗顿公司,朗顿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胡东方应从收益分成款290504.22元中再另行扣减150000元(200000×0.75=150000),即朗顿公司最终仍需向胡东方支付140504.22元(290504.22-150000=140504.22)。
朗顿公司拖欠支付收益分成款,已经构成违约,胡东方主张朗顿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胡东方自认为按照朗顿公司拖欠支付收益分成款的3倍计算违约金过高,所以主张按照拖欠支付收益分成款的30%计算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点约定:“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金标准:以违约实际造成损失总额的3倍作为赔偿金。”本院认为,朗顿公司因违约给胡东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的损失,而非拖欠收益分成款的金额损失。因此,依照上述约定,朗顿公司向胡东方支付的违约金应计算为:以拖欠收益分成款140504.22元为基数,自胡东方起诉之日(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胡东方一切与朗顿公司相关的线上线下与商业或非商业行为有关的、在网络公开或公开场合有关胡东方形象、声音、演唱或舞蹈等表演活动,以及所有商业行为,均应完全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同时,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点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参加出席的演艺及宣传活动相关食宿行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胡东方通过朗顿公司参加了2018年1月30日晚在北京水立方举行的“超新星之夜·腾讯NOW直播年度盛典”,该演出活动应依照合作协议约定,胡东方主张朗顿公司应负担该次演出的交通费192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朗顿公司称其只是为胡东方争取到演出名额,但该场演出并非由朗顿公司安排,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胡东方主张朗顿公司应支付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证据公证费、律师费及交通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此作出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东方支付收益分成款140504.22元;
二、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东方支付违约金(以14050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东方支付交通费1920元;
四、驳回原告胡东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原告胡东方负担2274元,由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一鸣

 

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莫慧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1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慧德,女,199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公司)与被告莫慧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被告莫慧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杰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慧德继续履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莫慧德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莫慧德承担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莫慧德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莫慧德委托原告杰威公司在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在此期间,被告莫慧德不得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活动。被告莫慧德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20小时/月,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2000人次;未经原告杰威公司同意,被告莫慧德不得迟延、停止工作或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活动,否则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损失。2019年6月初,被告莫慧德擅自委托其他机构作为其经纪人并已开展直播活动,酿成纠纷。
被告莫慧德辩称:1、原告杰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莫慧德提供市场拓展、形象宣传、推广和培训服务,无权要求被告莫慧德支付违约金;2、原告杰威公司未足额发放被告莫慧德的工资;3、原告杰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综合原告杰威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及其经营成本计算;4、请求驳回原告杰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莫慧德委托原告杰威公司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合作期限3年,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在此期间,被告莫慧德不得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活动。被告莫慧德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20小时/月,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2000人次,被告莫慧德在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情况下,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未达到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杰威公司有权不支付底薪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扣减,原告杰威公司按照被告莫慧德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与被告莫慧德五五分成,未经原告杰威公司同意,被告莫慧德不得迟延、停止工作或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活动,未经原告杰威公司书面同意,被告莫慧德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原告杰威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被告莫慧德须向原告杰威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相关律师费,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杰威公司为被告莫慧德的网络直播装修了直播间,对被告莫慧德进行了一些培训,被告莫慧德在原告杰威公司的安排下进行了网络直播,原告杰威公司向被告莫慧德支付直播报酬约20000元。2019年6月1日以后,被告莫慧德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杰威公司继续播出节目,其已另行到其它公司进行直播表演,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莫慧德为原告杰威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原告杰威公司向被告莫慧德支付直播报酬,被告莫慧德不受原告杰威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原告杰威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被告莫慧德在合作期限届满前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杰威公司完成网络直播并已另行与其他公司合作,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协议需要被告莫慧德亲自履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被告莫慧德已和其他公司进行合作,被告莫慧德以其行为已事实解除该协议,该协议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杰威公司要求被告莫慧德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有相关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杰威公司要求被告莫慧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杰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参照双方合作期间的报酬标准以及被告莫慧德单方终止协议给原告杰威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本院酌定支持上述违约金为50000元;原告杰威公司主张由被告莫慧德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因协议有相关约定,且原告杰威公司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莫慧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限被告莫慧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莫慧德承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