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浙0106民初10037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A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某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某某、杭州某A公司签订的《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于2022年8月25日解除。2.杭州某A公司赔偿陈某某损失21226.50元。3.由杭州某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某某在轻医美相关行业有一定的专业特长,杭州某A公司自称其系一家专注从事主播KOL孵化、SNS社交媒体平台内容制作及泛医美产品品牌策划的公司,有能力为陈某某提供网络直播策划、网络账号宣传推广、网络营销等专业服务以使得陈某某的专业特长和条件形成品牌效应。202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约定杭州某A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系陈某某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网络直播、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业务合作等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人,未经杭州某A公司书面允许,不得与除杭州某A公司外的任意第三方就合约所涉及的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杭州某A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在签署之日起前三个月内,杭州某A公司承诺自行或由杭州某A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投入300元至10000元用于陈某某名下SNS平台账号(即社交媒体账号)的网络推广等。然而合同签订后,因杭州某A公司不具备专业团队以及专业设施设备,陈某某仅在其个人抖音账号上偶尔进行直播或发布短视频,且杭州某A公司仅提供一小部分直播脚本文案以及短视频制作的脚本等内容,其余的由陈某某自己制作,且直播拍摄、短视频拍摄等均由陈某某独立完成,杭州某A公司未提供协助或专业的服务,更未配备专业的团队为陈某某自媒体账号内容发布进行策划。杭州某A公司从未对原告的自媒体账号进行引流或进行网络推广。根据约定,陈某某仅能独家与杭州某A公司达成合作,陈某某在合同项下获取的收益包括:网络平台营销利润、演艺劳务利润和知识产权利润的35%;直播服务收益(推广产品佣金、链接费、专场费、广告费、礼物分成总收益的45%);陈某某销售面诊卡并提供线上或线下面诊服务收益(总收益的50%);客户经陈某某推荐购买轻医美相关产品与服务实际支付金额的1%;陈某某销售面诊卡服务收益(总收益的20%)。但因杭州某A公司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从未按约向陈某某提供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专业团队、专业设施设备、制作产品推广链接等),导致陈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没有任何收入,生活状态窘迫,以泡面为生2月有余。另依据《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杭州某A公司与陈某某的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应当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得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合同签订至今杭州某A公司不仅形式上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且实质上也没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0000元且并未实缴,结合杭州某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陈某某认为杭州某A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资质且没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综上,杭州某A公司根本不具备其在合同签订前向陈某某承诺的专业能力和专业团队,甚至不具备开展网络直播开展所需的资质、资金、业务场地和硬件设施设备,且其在合同签订后长达3个月从未向陈某某提供任何专业服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陈某某于2022年8月25日向杭州某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于2022年8月25日解除,由杭州某A公司赔偿陈某某损失,即合同存续期间因杭州某A公司违约导致陈某某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收入减少21226.50元(杭州市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4906元,即7075.50元/月)。综上,陈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杭州某A公司辩称,杭州某A公司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专业服务。涉案合同约定的直播活动不属于表演,无需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陈某某称涉案合同签订后其没有任何收入,涉案合同履行期长达5年,主播孵化过程或长或短肯定有周期,陈某某在履行合同3个月左右时间就断然主动提出解约,完全没有考虑到合同以及主播孵化实际的周期过程,是陈某某错误的或者高估了自身以及这个行业发展的前景。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杭州某A公司从未向陈某某承诺一定拿到相应的收益,双方的收益应按照实际服务的产生来进行分配。综上,陈某某无任何主张赔偿的基础,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诉请要求继续履行《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陈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4000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事实和理由如下:202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约定期限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7年5月23日。在合同期限内,若陈某某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处理紧急事件等可能对杭州某A公司造成影响的事宜,陈某某应事先征求杭州某A公司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前述事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发表有损于杭州某A公司的言论或进行有损杭州某A公司的行为。在合同期限内,陈某某无权提前解除合同。如陈某某无故单方解除本协议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杭州某A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杭州某A公司为顺利开展商业合作事宜,为陈某某投入大量直播设施设备、业务场地、化妆用品、资金等,并为陈某某配备专业人员、制定专属文案,指导陈某某进行直播及直播注意事项,积极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现陈某某未征求杭州某A公司意见无故利用新闻媒体散播不实信息,发表有损杭州某A公司的言论,擅自解除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杭州某A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且损失和不良影响在持续扩大,杭州某A公司特提出反诉。
陈某某针对反诉辩称,一、因杭州某A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某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杭州某A公司,杭州某A公司也已确认收到。双方签订的《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已于2022年8月25日依法解除,杭州某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以及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2022年5月,杭州某A公司向陈某某宣称其系一家专注从事主播KOL孵化、SNS社交媒体平台内容制作及泛医美产品品牌策划的公司,可以使得陈某某自身拥有的医美行业专业特长和陈某某自身条件形成品牌效应。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为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陈某某签订涉案合同系基于对杭州某A公司在主播孵化、社交媒体账号网络推广等方面能力和义务的信赖。根据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杭州某A公司提供经纪服务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部分:(1)自签署之日起前三个月内,杭州某A公司自行或由其指定的第三方投入300元至10000元用于陈某某名下社交媒体账号的网络推广。(2)杭州某A公司应负责陈某某社交媒体账号的舆情检测。(3)杭州某A公司应在合同存续期间积极为陈某某联系商业合作机会。(4)杭州某A公司应通过其自身或指定第三方为陈某某提供专业的社交媒体账号运营团队,为陈某某进行社交媒体账号发布整体策划并提供建设性意见建议。(5)杭州某A公司应安排陈某某在社交媒体平台账号上的营销内容发布、进行账号间互动(包括但不限于内容发布、转发、点赞、评论等)。(6)杭州某A公司应为陈某某提供其自有或指定第三方提供的直播所需产品、样品,包括但不限于轻医美、服饰类、美妆、食品、饰品类等。但合同签订后,杭州某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独家经纪义务。实际上在合同签订前,杭州某A公司没有直播场地、没有直播专业设备和短视频摄制专业设备,并不具备其在合同首部“鉴于”条款所陈述的专业能力。其次,在合同存续期间,杭州某A公司才临时租了公寓,用作开展业务的经营场地,让陈某某在公寓内试播。因杭州某A公司没有专业的直播设备和短视频摄制设备,所以其在合同签订后1至2个月陆续采购,且所采购的设备非专业直播设备和短视频摄制设备。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需要具体操作人员实施,杭州某A公司连基本的专业团队都没有,故其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杭州某A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长达3个月从未向陈某某提供任何专业服务,没有对陈某某名下的社交媒体账号进行任何网络推广的投入,没有为陈某某联系商业合作机会,没有提供社交媒体账号运营专业团队(包括但不限于账号运营人员、直播摄制人员、短视频剪辑人员、直播脚本制作人员、短视频脚本制作人员等等)。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名下抖音账号没有进行过任何一场直播(杭州某A公司所谓的直播仅仅是试播,因为直播至少需要有流量推广、在直播间设置直播链接,而合同存续期间仅有的3、4次试播没有进行流量推广、没有设置直播链接,仅仅是让陈某某在镜头前念稿子),至于社交媒体账号上营销内容发布、杭州某A公司提供直播产品和样品等义务,杭州某A公司更是均未履行。综上,杭州某A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陈某某3个月内没有任何收入,连基本的生活都难以维持,何以实现合同项下双方约定的“使得陈某某自身拥有的医美行业专业特长和陈某某自身条件形成品牌效应”的合同目的。2.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杭州某A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系陈某某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网络直播、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业务合作等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人,所以杭州某A公司从事是网络表演者的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系《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而根据《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同时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际上,杭州某A公司并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且公司也没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所以杭州某A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资质,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3.如前所述,杭州某A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陈某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已于2022年8月25日在微信上明确通知杭州某A公司,虽然并未严谨地以书面通知函的形式告知杭州某A公司,但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明确送达杭州某A公司,杭州某A公司也已明确收到。故双方签订的《经纪合约》已经于2022年8月25日解除,其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更无权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二、涉案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相互间的信任是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杭州某A公司在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提供任何专业的经纪服务,且合同约定了排他限制条款,导致合同签订后3个多月陈某某没有任何收入,2个月都只能每天吃泡面,过去3个月的经历表明杭州某A公司没有专业能力,双方已明显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且杭州某A公司目前也已停止业务运营,合同客观上无法继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4日,杭州某A公司(甲方)、陈某某(乙方)签订《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专注从事主播KOL孵化、SNS社交媒体平台内容制作及泛医美产品品牌策划的科技公司;乙方拥有良好的自身条件和轻医美相关行业的专业特长,有意接受甲方提供的专业服务,使自身的专业特长和条件形成品牌效应。主播KOL指拥有丰富的轻医美相关经验以及更多、更准确的产品信息,通过SNS及直播平台对受众的购买行为有较大影响力的人。SNS平台账号即社会性网络服务平台账号,专指旨在帮助人们建立社会性网络的互联网应用服务平台账号,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博、小红书、淘宝直播、一直播、快手、美拍、蘑菇街、微信、bilibili、知乎、Tiktok、Facebook、Instagram、Twitter等。网络平台营销利润指乙方所有SNS平台账号发布的甲方及甲方所授权第三方的商业合作中的文字、图片、视频、直播等各种形式的广告、电商等所产生的利润。演艺劳务利润指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商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演唱及其他表演、广告代言、影视剧拍摄、参加电视节目、参加其他活动等)所获得的利润。利润指相应商务业务活动产生的收入扣除甲方的必要支出所得收益。直播利润指乙方通过直播账号进行网络直播活动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推广产品佣金、链接费、专场费、广告费、礼物分成的利润。合作年度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每满365个自然日为一个合作年度。乙方同意并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授权甲方为其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网络直播,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业务合作等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人,关于乙方上述全部商务业务均全权授权甲方进行洽谈。乙方保证以自由身份(即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前未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署与本协议合作类型相同或相类似的协议)签署本协议,由于本协议的签署引起与任何第三方的纠纷或造成任何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甲方完全无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方外的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甲方可在本协议期间为第三方提供相同或类似服务,并有权以许可、转让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甲方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有效期限为5年,自2022年5月24日开始,至2027年5月23日止。乙方承诺本合同签订前已经注册使用的全部SNS平台账号如下:抖音账号×××(不许碰我的狗),小红书账号×××(一字字),新浪微博账号×××不玩了反正,蘑菇街、微信公众号、淘宝直播、快手、美拍账号无,Bilibili账号一坨云,知乎账号粥温,Facebook、Instagram、Twitter账号ixxMxxi,其他无。乙方根据甲方安排重新开设的SNS平台账号由甲方负责注册,该等账号一经注册后所有权、控制权、管理权完全归属甲方所有,乙方仅是账号的名义持有人,甲方可授权乙方使用。基于账号所有权产生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利均归甲方所有。其他任何与本协议有关账号信息、声明、文件等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权属约定系永久约定,双方协议或合作终止的,不影响权属归属约定。无论因何原因,双方合作终止的,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控制或处分上述账号,如有违反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为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人,甲方享有在本协议期间,代为乙方安排经纪活动的权利。本协议合作期间内,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按照以下约定对本协议约定SNS平台账号进行网络推广: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前三个月内,甲方承诺自行或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投入300元至10000元用于本协议约定SNS平台账号的网络推广。在乙方履行约定义务且本协议未提前终止的前提下,本协议签署满三个月之日起至本协议合作期限届满期间,甲方承诺自行或由甲方指定第三方投入10000元至2000000元用于约定SNS平台账号的网络推广。甲方可根据本协议约定SNS平台账号发布的推广内容决定最终投入金额,如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发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暂停推广投入。甲方应积极为乙方联系商务合作机会,甲方保证其与第三方签署的商业活动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活动协议签署前都应提前通知乙方,征询乙方意见。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应提供专业的SNS平台账号运营团队,为乙方进行SNS平台账号发布内容的整体策划及提供建设性意见建议。甲方有权要求和安排乙方在SNS平台账号上发布营销内容、进行SNS平台账号间互动(包括但不限于SNS平台账号内容发布、转发、点赞、评论等)。甲方具体要求和安排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协议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甲方自有或甲方指定第三方提供的直播所需产品、样品,包括但不限于轻医美、服饰类、美妆、食品、饰品类等……6.4本协议合作期间,本协议签署前乙方持有的SNS账号,乙方如需发布为实现本协议目的外内容需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如有可能导致影响双方合作的相关内容(包括本协议签署前乙方已发布的内容),经甲方通知后,乙方应立即删除并承诺不再发布。6.5本协议期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和安排,及时参加甲方根据本协议之约定为乙方安排的各类商务业务活动,并承担在相关商务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承担的全部义务。6.5.1本协议期间,乙方保证于甲方指定平台的每月最低直播时长不能少于100个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能少于20日,且保持主播活跃度不得低于60%。如乙方遇特殊事由不能完成直播时长要求的,应向甲方报备并取得甲方同意,且在特殊事由消除后两周内补齐直播时长。6.5.2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直播及有关活动的安排,尤其是关于直播场地、直播时段、直播内容、直播产品的安排,乙方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否则应视为违约。6.6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和安排在SNS平台账号上发布营销内容、进行与其他甲方指定SNS平台账号间互动(包括但不限于SNS平台账号内容发布、转发、点赞、评论等)。在乙方的工作已由甲方提前安排的情况下,除本合同有约定的情形外,乙方不得缺席。若乙方因不可克服的重大疾病确需缺席或不可抗力缺席的,乙方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甲方,并积极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甲方不会因乙方缺席产生任何损失。双方确认,直播账号推广投入由双方各自承担50%。在本合同期限内,若乙方确需改变姓名、发型、形象、风格等与乙方有关的状态或内容,或接受新闻媒体采访、进行宣传推广活动、处理紧急事件等可能对乙方或甲方造成影响的事宜,乙方应事先征求甲方意见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前述事项。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发表有损于甲方的言论或进行有损于甲方的行为。乙方不得在本合同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的200天内与甲方此前介绍的任何个人和/或机构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进行私下交易活动。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无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提前转投其他经纪机构或委托其他经纪人。在本合同期限内,以乙方名义开立或实际属于乙方的网络店铺的权限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或他人名义开通网店或在隐瞒甲方的情况下私自接单。若乙方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甲方的要求或未达到经双方认可的标准或结果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关报酬。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根据甲方之安排在一切商务业务活动中所获得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报酬),收益分配比例如下:网络平台营销利润、演艺劳务利润、知识产权利润每一合作年度网络平台营销利润、演艺劳务利润、知识产权利润,乙方可获得此等利润的35%作为服务费,上述服务费甲方于收到合作第三方支付的相应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相应的结算报表,乙方在收到结算报表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服务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服务费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直播服务收益分成:乙方直播利润包含但不限于推广产品佣金、链接费、专场费、广告费、礼物分成。乙方按照总收益的45%作为服务费进行分成(总收益是指直播平台扣除包括平台手续费等费用后,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直播利润部分),其他项目收益分成:乙方利润包括但不限于向客户销售面诊卡并提供线上或线下面诊服务、推荐轻医美相关产品与服务获得的佣金等。其中乙方销售面诊卡并提供线上或线下面诊服务,乙方按照总收益的50%作为服务费进行分成(总收益是指直播平台扣除包括平台手续费等费用后,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电商利润部分),乙方在面诊中向任一客户推荐轻医美相关产品与服务,乙方可获得该客户购买相应轻医美产品实际支付金额的1%作为服务费进行分成,若每月乙方所有客户消费总金额超过300000元,另有消费总金额的1%作为月度绩效奖励。乙方仅销售面诊卡但本人不提供线上或线下面诊服务,乙方按照总收益的20%作为服务费进行分成(总收益是指直播平台扣除包括平台手续费等费用后,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电商利润部分)。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6.4至6.6条约定,经甲方通知后,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补救,如乙方超过10个工作日内仍未进行更正、补救,每发生一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或乙方因其单次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直接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总额,以前述最高者作为单次违约行为的违约金,连续发生超过3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如乙方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甲方依约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尚未结算的全部收入以用于承担乙方违约金、甲方维权费用和弥补损失,该等款项不足以承担违约金、维权费用和弥补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乙方特别确认条款:对本条违约责任所有条款约定,特别是对本条约定的违约金额(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或乙方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系指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支付的合作费用、甲方按照其他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合作费用、甲方为乙方推广的费用、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收取的费用、乙方已获得及应获得的显性及隐形的广告收入及其他收入等的总和)的10倍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甲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乙方实际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时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以前述最高者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为甲方提供给到的培养、机会和资源是多为隐形但是有价值且符合市场行情的,所以乙方认为是非常合理,若乙方违约,甲方无需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也无论损失多少,违约金均按上述约定计算,不以实际损失多寡为由进行调整。甲方已充分给到乙方主播提示和考虑机会,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并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协议完全是基于双方平等、自主、自愿协商的合意下达成,双方不存在任何管理、依附等义务和责任。甲方仅是基于本合同产生的作为乙方的经纪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本协议作为双方进行商业合作的依据,不存在任何人身属性的意思和目的。乙方是完全的、健康的行为能力人,有资格和能力签署本合同。在签署本合同前,乙方已充分了解本合同事项内容、约定义务及要求。乙方保证有条件、有能力履行签约事项的职责及义务。任何一方就本协议、合作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倘若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由败诉方承担等。
陈某某提交的其与杭州某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18日,张某某发送语音(语音识别)“顺风的那个主机快递已经放在514门口了,你开门取一下”,陈某某回复“杭杭跟我说了”,张某某“不是她那个”、“她那个是摄像头”,陈某某“收到了”;6月22日,陈某某“因为公司现在这种模式让我产生很多疑虑,我无法保障我的安全,我肯定是没办法安心的,而且你一直在问我为什么有这么多问题,是因为已经一个多月了,我已经撑不下去了,如果继续这样两个月三个月,我吃饭都没钱吃,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不如去找个正经的班上”、“那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
二、如果解除,法律后果如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二、如果解除,法律后果如何。关于焦点一,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五年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5月23日,杭州某A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租赁房屋以供陈某某住宿和开展网络直播之需,并采购直播设备,安排人员指导、辅助陈某某准备网络直播前期工作。在合同履行初始,因合同约定的面诊卡在网络平台不能销售,以致陈某某无收入来源,陈某某曾向杭州某A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要求修改合同给予底薪或解除合同,双方未能协商妥当,陈某某最终于2022年9月3日从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租赁房屋中搬离。至此,双方事实上终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审理中,杭州某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陈某某则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基于双方已终止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结合涉案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院对陈某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法确认涉案合同于2023年1月6日杭州某A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时解除。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陈某某以杭州某A公司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长达五年,双方实际履行时间仅3个月,杭州某A公司为此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以履行涉案合同,现陈某某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杭州某A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名为《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其中首部载明“杭州某A公司是一家专注从事主播KOL孵化、SNS社交媒体平台内容制作及泛医美产品品牌策划的科技公司;陈某某拥有良好的自身条件和轻医美相关行业的专业特长,有意接受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专业服务,使自身的专业特长和条件形成品牌效应”。对于“主播KOL”,合同定义为指拥有丰富的轻医美相关经验以及更多、更准确的产品信息,通过SNS及直播平台对受众的购买行为有较大影响力的人。由此可见,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旨为通过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专业服务,使得陈某某能够成为SNS及直播平台对受众的购买行为有较大影响力的人,从而双方共同获利。对于双方的收益分配,双方在涉案合同中亦作了详细的约定,陈某某应当知道其收益的多少并非固定保障,需一定的周期产生利润(主要收益)或销售面诊卡、产品等(其他收益)方可取得收入,该等收益仅为双方的预期收益,有待双方的共同努力,并非短时间即能实现。陈某某在涉案合同履行初期,在杭州某A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导致涉案合同履行终止的事实后果,对此陈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要求杭州某A公司赔偿损失21226.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杭州某A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性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杭州某A公司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陈某某因平台不能销售面诊卡无收入来源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相关经验均不足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某某支付杭州某A公司违约金20000元。杭州某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4000元,确为杭州某A公司为本案诉讼所产生,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某、杭州某A公司签订的《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于2023年1月6日解除;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A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A公司律师费14000元;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杭州某A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合计4800元,由陈某某负担688元,杭州某A公司负担4112元。
杭州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358元;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应负担的诉讼费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蔡荣欢、重庆微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10-07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200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机构地址重庆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民初9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蔡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某1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虽签订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蔡某1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统一办公地点,要求蔡某1等主播到公司办公地点直播,要求蔡某1和其他主播上下班需在公司群打卡,处罚迟到的主播,蔡某1因父亲生病需要照顾,还需要向公司请假,该工作形式已经超出艺人与合作公司之间的经纪合作关系,具有极强的人身隶属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与蔡某1共同直播,且该员工对直播过程起到指挥和监管作用,该员工也是主播之一,是主要参与者。该直播活动当然属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判决认为不属于合作公司业务范围,与事实不符。虽然《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蔡某1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收益是根据直播打赏等收入按比例分配,但蔡某1对直播收入并无知情权,工资金额仅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发放为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没证明给蔡某1支付的款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收益比例支付。因此蔡某1的收益来源为公司绩效工资而不是直播收入。原审判决认为是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蔡某1提供了直播平台用户资源、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蔡某1并无自己账号,平台直播账号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直播收益归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行为是给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其目的是为公司盈利。2021年4月19日,蔡某1入职,至2021年7月28日蔡某1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假,2021年8月5日离职,共计3个月10天,蔡某1工资支付记录和起诉状中明确表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个月工资,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在先,蔡某1按照《艺人演艺经纪合同》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蔡某1依法提出上诉,望上级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蔡某1的合法权益。
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演义合同内容在条款11条第二款、第三款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建立独家商业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且该合同中所适用的措辞表述为经济服务、独家合作、收益分成等,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有明显区别;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合作一方,基于互联网下的新型合作模式,对于蔡某1作为主播有一定管理行为是新兴产业直播带来的区别于传统劳动合同对于员工的管理模式,双方不具备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依据合同约定蔡某1的收益分成取决其个人的演艺水平和受欢迎的程度,该层面也不符合劳动关系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的特点,体现了蔡某1在此合作模式下的自主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没有为蔡某1缴纳社保,也没有设置考勤打卡制度,蔡某1的工作直播时长是合同约定;对于蔡某1提到合同约定的收益,在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一段最后两行一审已经作出释明,另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也举证证明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蔡某1发放了四笔收益分成,蔡某1均已经收款。综上,双方之间系演艺经纪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蔡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蔡某1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4613.72元;2.请求判令蔡某1支付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蔡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蔡某1(合同中的“乙方”)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叁年的合作期限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经纪公司,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经纪权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根据合同第二条协议期限2.1条约定: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4条约定: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非甲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事宜,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4.6乙方应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并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到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中,不得借故拖延、拒绝或擅自离开。4.13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并保证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连续12个自然月内4.13.1每天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6小时;4.13.2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4.13.3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156小时;单次连续直播时长小于3小时的不计入有效时长。第七条违约责任7.1条约定:如乙方出现7.1.3乙方连续两个月直播时长、天数不符合约定的;7.1.4乙方通过书面、口头或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本合同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7.1.5乙方违反本协议4.4-4.5条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具体承担方式见7.3)并有权解除本协议。第7.3条:对7.1级7.2条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以下方式同时承担:7.3.1向甲方返还乙方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已获得的收益;7.3.2如乙方在合作期间直接或间接到非甲方安排的第三方进行演艺的并获得收益的,则所获收益均归甲方所有;7.3.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7.3.3.1按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含乙方基于本协议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收益)(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计算月平均收益)乘以乙方与甲方剩余合作期间(含续期期限)月份的总金额;7.3.3.2乙方到非甲方安排的第三方进行演艺并获得的单月最高月度收益额乘以乙方与甲方剩余合作期限(含续期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金额最高者为准。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8.2条: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8.3双方同意,若发生诉讼,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资料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建立独家直播合作关系,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蔡某1配备相应人力运营、指导直播。在合作期限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先后通过云账户(天津)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蔡某1累计支付收益分成22435.62元。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协议约定,但蔡某1在2021年8月6日,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方无意中发现蔡某1使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活动〔抖音平台,直播账号id:*,昵称为欢仔很忙(牛皮糖版)〕,已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与蔡某1多次沟通、调解无果后,无奈之下在2022年5月16日通过*向合同中蔡某1预留的电子邮箱*@qq.com发送警告函,希望蔡某1能即时履行合同义务,但蔡某1仍未停止违约行为。截至提起诉讼之日,蔡某1一直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基于蔡某1停播、私播的违约事实,按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含乙方基于本协议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收益)[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计算月平均收益即(22435.62÷2)=11217.81]乘以乙方与甲方剩余合作期间即34个月的总金额,综合考虑蔡某1的违约情形(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提请诉讼的12个月持续违约)与实际收益情况,按照(22435.62÷2)x12=134613.72元主张蔡某1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蔡某1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第577条和第585条第1款之规定,蔡某1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9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蔡某1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蔡某1在“奇秀”平台从事主播工作。2021年7月28日,蔡某1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假,后即离职。蔡某1在职期间,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计向蔡某1发放报酬22435.62元。
另查明,蔡某1在“抖音”平台注册ID为*,昵称为欢仔很忙(牛皮糖版),偶尔进行直播。
上述事实,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蔡某1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本案中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还约定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非甲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事宜。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依约为蔡某1提供了直播平台、用户资源、网络直播及解说所需要的必要的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蔡某1在合同未到期即离职,并在抖音平台从事直播,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蔡某1本身并非知名主播,其本身未累积大量粉丝,在抖音平台直播也未获取大量收益,其直播行为并未造成原直播平台账号的粉丝大量流失,且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蔡某1对其造成的损失。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低为20000元。关于蔡某1认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付结算款,因蔡某1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蔡某1可另行诉讼。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综合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蔡某1系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合作公司没有对蔡某1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且因直播时间不固定、收入分成等因素,其与传统劳动关系中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也有所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蔡某1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中,蔡某1于2021年4月19日入职,2021年8月5日提出辞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蔡某1入职时长,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至少应当支付其3个月工资。在二审法庭要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庭后提交蔡某1的实际直播时间数据后,其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法庭。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保证乙方(蔡某1)每月收益不低于6500元。”本案中蔡某1主张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付其2021年7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举示的支付凭证没有注明系支付的哪一个月份的收益,根据合同6.2条中较为复杂的收益分成办法和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第三方支付后20个工作日内向蔡某1支付的约定,这些支付系支付2021年7月24日之前月份的收益的可能性更大。由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与第三方合作的相对方,证明其支付的性质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2021年7月的收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拖欠蔡某1一个月保底收益6500元。蔡某1在本案主张其工资被拖欠,可以视为其主张以其应当收取保底收益债权的抵销权。为一次性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该6500元保底收益可以在本案中进行抵销。
本案中,蔡某1在合同期限未到期前,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并在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出警通知函后继续该行为,其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蔡某1非知名主播,其私自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行为并未造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大量粉丝流失的严重后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蔡某1对其造成的损失。且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存在未向蔡某1支付保底收益的违约行为,比较双方的违约行为,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低3500元,蔡某1承担违约金16500元,抵销蔡某1应当收取的6500元保底收益后,蔡某1应当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蔡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人民法院2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某人民法院2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某人民法院2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蔡某1负担234元,由被上诉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蔡某1负担125元,由被上诉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丘北某公司与陆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9

丘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丘北县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芬,女,200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云南君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月传媒公司)诉被告陆某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被告陆某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天某某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芬赔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天某某传媒公司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直播合作协议》);请求判令被告注销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申请的抖音账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离开公司私自直播取得的收益2116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第十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要给甲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违约金)和违约方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代理费、诉讼费、误工费等费用。2023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申请休息,考虑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同意被告休息一个星期,但休息时间满后,未见被告到公司上班,经询问后得知被告不再来原告公司上班。但原告抖音服务平台后台显示被告私下单独开抖音直播。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构成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陆某芬答辩称,被告是看到原告的招聘广告后应聘到原告公司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被告受原告的管理,按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规定时间从事规定的劳动,并向被告以固定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事的工作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如要求被告编造谎话假话,为了获得巨额打赏,要求发裸露图片勾引别人、和陌生男人进行暧昧聊天、网恋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自2023年2月份起就未按约定发放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某某传媒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陆某芬2023年3月份私下直播记录、抖音平台退会(公会)过程记录截屏、委托合同和发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相关技术培训,但被告于2023年3月起拒绝与原告继续合作,并私自进行直播的事实。
对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陆某芬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公司后并未接受到专业、系统的培训,原告仅是教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如何勾引、诱导粉丝打赏礼物以及拍摄裸露视频吸引粉丝,被告在2023年3月已从原告处离职,原告不得限制被告直播的自由,委托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委托律师是原告的权利,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陆某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招聘广告、《主播上班规章制度》《天月传媒公司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请假制度、保密制度、奖惩制度)、《通知》、工资支付凭证、《直播合作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文案截图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工作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事的工作中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被告可以拒绝上班。
对陆某芬提交的上述证据,天某某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招聘广告、《主播上班规章制度》《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制度》《通知》《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文案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作为应遵守公司网络直播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公司已按约定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指导,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天某某传媒公司对陆某芬进行了相关直播培训和指导,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陆某芬于2023年2月底3月初离开原告公司的事实。天某某传媒公司对陆某芬提交的招聘广告、《主播上班规章制度》《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制度》《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文案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作为网络主播的陆某芬进行了一定的管理的事实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直播分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经释明后,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经询问,陆某芬自认其于2023年2月底离开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1月23日,陆某芬(乙方)与天某某传媒公司(甲方)签订《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出场地、出设备、出技术指导、出资金,为乙方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乙方开播。二、乙方无需出资金及设备,全权配合甲方在抖音相关行业的安排,拍摄短视频、开直播。三、抖音账号乙方提供,甲方来打造人设、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在合作期内乙方提供本人的抖音账号只有使用权,拥有权、决定权归属甲方,待合同期满一年后乙方可以收回抖音账号。……五、乙方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上午14点至18点,晚上20点至24点,每月休息时间定为两天。六、乙方产假时间休息1个月,婚假时间1个月。七、乙方经过甲方培训打造后,在抖音平台开直播所带来的盈利收入,甲乙分成比例,甲方占60%分红,乙方占40%分红。八、甲方保证乙方在合作期的第一个月最低收入3000元,第二个月至合作期满最低收入4000元,如乙方达不到最低收入,差多少金额由甲方填补。九、乙方在合作期内不能私自开通其他抖音小号开直播,及在其他平台直播。十、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要给甲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费。……”陆某芬在协议中承诺“本人自愿签约《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愿意遵守协议里的每一项条款,如有违反协议,本人愿意承担法律一切全部责任,另外包含起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费。”协议签订后,陆某芬使用自己注册的个人抖音账号***01(昵称:婉情)在天某某传媒公司的指导下通过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根据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数据,2022年11月25日至2022年12月31日,陆某芬直播收益总提现17321元,公司分红10392.6元,主播分红6828.48元,2023年1月直播收益总提现25037.5元,公司分红15022.5元,主播分红10015元,2023年2月直播收益总提现21561元,公司分红12936.6元,主播分红8624.4元。2023年2月底至3月初,双方因直播收益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陆某芬认为天某某传媒公司无故扣押工资,陆某芬因此离开公司至今。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天某某传媒公司扣押了陆某芬2月份工资2000元。某某公司后,仍使用其抖音账号进行网络直播。天某某传媒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后仍进行直播,且2023年3月直播收益7990元、2023年4月直播收益8345.7元、2023年5月份直播收益2968.3元、2023年6月1日至6月12日直播收益2249.7元均未与公司分红。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直播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天月传媒公司与陆某芬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于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一般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其中约定天某某传媒公司“出场地、设备、技术指导、资金等”,为陆某芬进行“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直播”,双方收入按直播收益按比例分配,可见双方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于陆某芬的管理,实质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最后,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陆某芬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直播收入利润分成所得,主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根据双方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问题。天月传媒公司与陆某芬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天某某传媒公司与陆某芬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直播合作协议》,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解除《直播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解除。陆某芬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在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应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协商解决,陆某芬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未严格按协议约定分成比例向陆某芬支付收益分成,存在随意扣押陆某芬工资的行为。因此,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对导致《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亦存在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但陆某芬履行协议三个多月后就不再履行协议,已履行期限较短,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陆某芬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清单损失也无法进行量化。本院综合考虑到网络直播行业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结合天某某传媒公司投入成本、陆某芬抖音账号流量以及陆某芬个体的商业价值等因素,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情况等因素,以陆某芬在公司期间直播收益公司分红和离开公司后直播收益中公司应分红的金额总和为参考基础,确定由陆某芬赔偿前述金额总和20%的违约金,并与天某某传媒公司扣押的陆某芬的工资进行相互抵扣后,酌情确定由陆某芬向天某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陆某芬注销抖音账号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陆某芬是用自己注册的个人抖音账号进行网络直播,陆某芬是该抖音账号的所有人、使用人,在《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陆某芬即享有该抖音账号的完全支配权,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陆某芬注销抖音账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陆某芬返还离开公司后的直播收益的诉讼请求,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陆某芬获得的直播收益具体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某某公司期间还对陆某芬的直播进行过管理,而本案中,双方在2023年3月初发生纠纷后,某某公司至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协议,对于某某公司后获得的直播收益,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无法确定双方对直播获得收益的贡献度,在陆某芬已承担违约责任且天某某传媒公司对双方合作终止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陆某芬承担案件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陆某芬虽在《直播合作协议》中承诺“如违反协议,愿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但如前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也存在过错,结合本院依法确定的陆某芬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况,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陆某芬于2022年11月23日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
二、陆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
三、驳回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陆某芬负担85元,由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孙可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10

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大庆路交叉口红星广场4号楼25层2504-2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9N9MQ093。
法定代表人贺进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博,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可可,女,汉族,2003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圈圈传媒公司)与被告孙可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进前及委托代理人崔博,被告孙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圈圈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3年3月1日签订的《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居间介绍和培训网络主播及主播直播业务。被告于202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成为原告旗下艺人主播,按照原告要求在指定平台进行直播。被告自2023年5月11日开始无辜擅自停止直播工作,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第2款第3项,第三条第6款,构成违约。后原告与2023年05月10日通过微信及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于2023年05月13日前与原告协商解除签订的《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被告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并私自停止直播工作,仍然拒绝履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可可辩称:我确实是从2023年5月11日开始停止直播的,但是是有原因的。原告诉状中并没有把实际情况说出来,2023年5月10日我和公司总经理贺进前发生争吵,然后他让我走了,5月11号贺进前给我发短信我没有搭理他。
原告圈圈传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及双方的合作模式,合同对双方合作期限、合作方式、违约金等均作出详细约定。2.微信及短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单方私自断播,并严重违反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具备全部过错,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主张违约金。3.微信截图及领取款项明细、直播间收益截图两份,证明:①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2023年2月款项2000元(试播期间)、3月款项5000元,原告履行协议相应义务,在本案纠纷中无任何过错;②2023年5月被告私自断播离开前,3月直播间收入9916.22元、4月直播间收入7722.75元。4.扶持清单一份、购买及支付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23年3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投入扶持成本22500元,后期扶持成本因被告离职未签字确认。其中原告为被告购置直播服装2668元,购买直播道具1851元,购买加权服务费用2918元,运营费用13000元,购置直播设备费用13885元,舞蹈培训费用532元,直播间装饰费用692元,以上共计42546元。5.证明函一份,证明原告创办公司定位为网红孵化基地,寻找筛选后确认被告为主播培养,力争培养成周口第一网红。为此,原告计划合同期两年内经营中心培养被告,因被告违约对公司造成影响巨大。
被告孙可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与贺进前的微信聊天记录15页,证明贺进前让孙可可在进行直播和直播之外给一些在直播间刷礼物的人进行其他交易,因为这事孙可可与贺进前发生过争吵,所以孙可可不愿意在公司上班了。

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3年3月1日,原告圈圈传媒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孙可可作为乙方签订《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直播运营、技巧培训、舞蹈指导、化妆、服装、道具等扶持,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乙方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乙方利用自身外貌条件、演艺天赋或营销、运营技巧,在直播间内以团播成员/团播主持人/个人主播身份进行直播演艺,结合甲方提供的扶持与打造,以个人直播形式或与甲方安排的其他艺人组成直播团体,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赢取虚拟礼物、发布短视频获取粉丝。合作期限为24个月,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显示,甲方多为其应享有的权利,对涉及金钱支付义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0日未履行的,违约方不构成违约,但需额外支付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对乙方应付的义务及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有开播时间的,乙方延迟3日内开播的,构成一般性违约;经甲方催告后,5日内仍不开播的,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一方一般性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次;一方根本性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在:1)人民币5万元与无过错方前期投入之和;2)违约方在双方合作中已产生收益月最高值的36倍;3)违约方违约行为实际获得收益的18倍;4)无过错方实际投入金额的20倍。四者中取一较高者作为违约金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另外一人搭档进行直播履行合同,原告分别于2023年3月27日向被告支付2023年2月工资2000元(试播期间),于2023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2023年3月工资50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公司2月份出资明细上显示扶持资金共计22500元。2023年5月10日原被告产生分歧争吵后,被告停止直播,当日原告以微信及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三天内到公司协商解除主播合同事宜,无不可抗力因素私自断播的,按违约处理,追究违约责任。2023年5月11日原告以微信及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警告函,内容为关于合同违约金额的约定。202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以微信及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警告函,告知被告决定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合作事项履行义务,是导致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详细约定了被告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加重承担,而对原告可能造成的违约,仅约定“涉及金钱支付义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0日未履行的,违约方不构成违约,但需额外支付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的责任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高,有失公平。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给付应当兼顾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原告提交其购买直播设备等投资费用清单,没有证据证明系为被告一人投资,且该费用应包含在被告签字确认的公司2月份出资明细中。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可可于2023年3月1日签订的《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孙可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由被告孙可可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某公司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1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滢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久、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2.被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从事演艺娱乐的机构,为网络主播提供表演场地、购买直播设备、配备私人助理等,并在互联网拥有长期合作的演出资源和平台。被告作为网络主播与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任何第三方承诺并签订、参与任何与本协议有抵触或损害原告利益的任何活动、文件或任何演艺事项。协议有效期内被告若未经原告同意,停止直播,开小号或者跳槽,原告有权扣除被告未分配收益,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不认真直播,在直播间玩手机,看电视,吃零食,消极混时长。原告多次提醒并警告,但被告置若罔闻。2022年12月27日开始,被告停播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单方面停播属实,也是违约行为,但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愿意赔偿3000元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从事演艺娱乐的机构,有能力为乙方提供表演场地、对乙方进行培训、购买直播设备、配备私人助理、演艺内容策划等,并在互联网拥有长期合作的演出资源和平台;乙方认可甲方该专业服务能力,乙方系具备民事自主权利的完全民事能力人,欲与甲方进行直播平台的合作,知晓直播全平台对于包括主播在内的用户相关要求及规定;乙方作为直播平台的主播,现需提高关注度并获得收益,乙方知晓并认可甲方与其合作,必将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服务团队的人力、管理、税收、运营等成本、甲方的知识产权及甲方的商业秘密等);为实现双方共赢,甲、乙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和充分协商,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合作方式和内容1.1协议有效期内,甲方负责管理、服务乙方在直播全平台上的解说活动、直播活动及其他视频录制、上传,对乙方进行专业培训,积极利用甲方服务体系、资源为乙方宣传推广,提升乙方在直播平台上的形象及知名度;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在甲方的指导下进行在全平台的直播活动……1.4乙方认可其在直播全平台上开展演说、直播活动或录制、上传视频所取得收益(包括但不限于道具收益、平台奖励等),是基于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所产生,该收益凝聚了甲方及其团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及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该收益由甲方按合作直播平台相应的运营、管理规则申请提现,再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方式与乙方进行合作收益分成或按约定支付乙方固定收益;……二、合作期限2.1本协议自双发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为贰年;自2022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3日止……合作期内,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以书面(含微信、电话、短信邮件)形式单方终止本协议;三、甲方的权利义务3.1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及直播全平台的管理制度对乙方在直播平台上的行为及言论进行监督,并按照双方约定对乙方在直播平台上的直播进行管理;3.2为保障双方合作利益,乙方在甲方指导下、服务下,进行直播活动,在甲方按照直播平台相应的运营、管理规则申请提现后,由甲方管理直播全平台账号所对应的全部收益,并最终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方式进行合作收益分成;3.3甲方有权对乙方在直播全平台开展解说、直播或者录制和上传视频的时长、数量及质量等进行核对和确认,并根据核对和确认的结果,按照本协议约定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助;四、乙方的权利义务4.1乙方应遵守直播全平台及甲方对主播的各项有利于乙方直播发展的管理要求和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对直播时间、直播方式、直播内容等要求)……五、利润分配5.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直播平台活动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道具收益、平台奖励收益、通过直播获赠礼品等)按以下约定分配:1.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在演艺及演艺有关的活动中获得经济收益,甲方提取收益30%作为经纪服务费。2.凡乙方所得之收益,皆由甲方代为结算并先扣除甲方应收经纪服务费及代缴税费。3.乙方当月收益扣除甲方应收费用后不足人民币3500元的,不足部分甲方愿补助给乙方;由甲方按照固定收益方式,即每月3500元给予乙方固定收益。乙方的直播应满足以下要求:……(2)直播时长及上传视频数量要求:乙方该月在直播全平台的直播天数不低于26个有效天。当天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6个小时,直播全平台动态不得少于4个上传15秒以上小视频。(3)乙方当月的直播全平台完全积极配合甲方的服务工作及相应安排。(4)甲方认可该期间乙方的工作投入及工作成果。(5)乙方收入以月计算,不满一个月不予发放,甲方按月结算并于下月28日前。若乙方直播时间未达到数量或者相关质量要求,经甲方截图或留存证据核实后,可按照200元/次标准予以扣除固定收益。(当乙方满足以上收入超出3500元时,双方合作3-7分成,即甲方收取乙方平台扣除礼物收益,奖励等的30%以及应代缴税费作为甲方经纪费)……八、<违约责任>8.1如乙方违反或未履行本协议所约定合同义务,甲方可依据本合同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甲方因维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所有合理费用。8.2协议有效期内,乙方若未经甲方同意、停止直播(连续停播7天以上)、开小号或者跳槽,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向乙方主张因培训、推广、设备、场地、助理配备等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如果损失金额难以确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违约金80000元,或流水最高月份收入18倍(适用最高者),且未分配收益归甲方所有。
《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依协议约定在原告提供的场所,利用原告的直播设备,在陌陌平台上直播舞蹈、唱歌等才艺表演至2022年8月。2022年9月起,被告经原告同意后自行在家利用其自行购置的设备直播表演至2022年12月27日。2022年12月27日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停止直播,未再履行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
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收益分配方式为:原告方合作的陌陌平台流水总量扣除40%后,余下60%由平台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方再按照70%代扣代缴相关税费(70%*0.94*0.94)后支付给被告;经折算后,被告实际获得的收益约为陌陌平台流水总量的24.78%,超过保底部分(直播间打赏的礼物费用大约10000元),以超出部分为基数,奖励6个百分点再支付给被告。2022年4月至8月,被告获得了双方在《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每月3500元保底收益;2022年9月后,被告自行在家直播,原告未再支付3500元保底收益。
被告因消极直播,曾经多次被原告处罚。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停止直播,不再合作,但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2023年4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冯久为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的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法律服务费3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在直播间的才艺表演具有原创性和独特性;加之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于2022年底事实上终止;因此,双方当庭确认,2023年8月9日协商一致解除《主播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因履行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庭审过程中,双方已经协商于2023年8月9日解除《主播合作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停止直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的《主播合作协议》已经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3000元法律服务费系被告违约产生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应当支付该3000元。在该3000元法律服务费之外,被告应否另行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虽然原、被告的收益密切相关,但考量双方合作进行网络直播获得收益的高低主要来自被告才艺表演获得的网络关注多少,而这更多依赖被告自身才艺表演的独特性、原创性、观赏性。简言之,被告积极、主动、创造性的进行直播才艺表演,双方收益较高,反之则收益较低。虽然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单方面违约给其带来损失的具体金额,但是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场所、设备进行了5个月的网络直播,且获得了每月3500元的保底收益;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较为轻微,且因其消极直播已经被处以约定的罚款;加之原告因被告单方面停止直播这一违约行为受到的其他损失并不明确;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在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于2023年8月9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公司法律服务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按40%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丘北某公司与殷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9

丘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丘北县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仙,女,1988年11月8日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月传媒公司)诉被告殷某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被告殷某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天某某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某仙赔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天某某传媒公司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直播合作协议》)。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第十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要给甲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违约金)和违约方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代理费、诉讼费、误工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予了相关抖音直播技术指导服务。但被告在学到了直播技能后就私自违约解除合同,自己回家进行直播,原告抖音服务平台后台显示被告私下单独开抖音直播。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构成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殷某仙答辩称,被告是看到原告的招聘广告后应聘到原告公司的,但实际工作内容与原告招聘时说的内容严重不符,而是拍摄低俗短视频诱导、吸引流量,在直播过程中原告还要求被告以单身的身份与网友聊天,诱导刷礼物以获取直播收益,更严重的是原告公司未经被告同意用抖音账号和陌生人聊天,内容低俗下流涉黄。被告在原告公司直播工作期间,未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经常要求加班,而且在被告因为生病不能长时间直播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被告加班甚至不准请假。原告公司在被告工作期间克扣工资,未与被告签订正规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公司开设直播公司,大量招聘女主播,通过聊天引诱男性网友打赏,诱骗他人,已构成诈骗。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某某传媒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直播合作协议》、天月文化传媒工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委托合同和发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相关技术培训,指导被告进行了网络直播,被告从2022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期间领取工资4895元,但被告于2023年1月起拒绝与原告继续合作的事实。
对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殷某仙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原告欺骗被告,原告确实发放过工资,但原告找借口扣押了12天的工资1200元。原告并未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是原告违约在先,其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殷某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抖音视频截图、病情证明、检查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工作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事的工作与双方约定不符,拍摄的短视频低俗下流,已对其名声造成了严重影响,且原告公司随意要求加班,在其患病需治疗的情况下也不准请假,导致其病情恶化。
对殷某仙提交的上述证据,天某某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作为应遵守公司网络直播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公司已按约定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指导,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抖音截图不予认可,公司不能控制粉丝对发布视频的评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天某某传媒公司对殷某仙进行了相关直播培训和指导,进行了一定的管理的事实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直播分红,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殷某仙于2023年1月初离开原告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殷某仙提交的抖音视频截图等,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过沟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天某某传媒公司的拍摄短视频等经营模式违法违规,亦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对其声誉造成影响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经释明后,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经询问,殷某仙自认其于2023年1月4日离开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0月26日,殷某仙(乙方)与天某某传媒公司(甲方)签订《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出场地、出设备、出技术指导、出资金,为乙方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乙方开播。二、乙方无需出资金及设备,全权配合甲方在抖音相关行业的安排,拍摄短视频、开直播。三、抖音账号乙方提供,甲方来打造人设、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在合作期内乙方提供本人的抖音账号只有使用权,拥有权、决定权归属甲方,待合同期满一年后乙方可以收回抖音账号。……五、乙方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上午14点至18点,晚上20点至24点,每月休息时间定为两天。六、乙方产假时间休息1个月,婚假时间1个月。七、乙方经过甲方培训打造后,在抖音平台开直播所带来的盈利收入,甲乙分成比例,甲方占60%分红,乙方占40%分红。八、甲方保证乙方在合作期的第一个月最低收入3000元,第二个月至合作期满最低收入4000元,如乙方达不到最低收入,差多少金额由甲方填补。九、乙方在合作期内不能私自开通其他抖音小号开直播,及在其他平台直播。十、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要给甲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费。……”殷某仙在协议中承诺“本人自愿签约《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愿意遵守协议里的每一项条款,如有违反协议,本人愿意承担法律一切全部责任,另外包含起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费。”协议签订后,殷某仙使用自己注册的个人抖音账号***52(昵称:乡村艳儿)在天某某传媒公司的指导下通过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根据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数据,2022年10月27日至2022年12月4日,殷某仙直播收益总提现5340.7元,公司分红3204.42元,主播分红2136.28元,2022年12月5日至2023年1月2日直播收益总提现5987.1元,公司分红3592.26元,主播分红2394.84元。期间,天某某传媒公司向殷某仙支付了工资共计4895元。2023年1月初,双方因直播收益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殷某仙认为天某某传媒公司无故扣押工资、工作时间、内容等与约定不符,因此于2023年1月4日离开公司至今。殷某仙离开公司后,注销了直播所用的抖音账号。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直播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天月传媒公司与殷某仙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于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一般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其中约定天某某传媒公司“出场地、设备、技术指导、资金等”,为殷某仙进行“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直播”,双方收入按直播收益按比例分配,可见双方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于殷某仙的管理,实质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最后,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殷某仙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直播收入利润分成所得,主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根据双方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天月传媒公司与殷某仙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天某某传媒公司与殷某仙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直播合作协议》,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解除《直播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解除。殷某仙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在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应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协商解决,殷某仙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并未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要求殷某仙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外进行直播,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且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按约定分成比例向殷某仙支付全部收益分成,存在随意扣押殷某仙工资的行为。因此,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对导致《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亦存在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但殷某仙履行协议两个多月后就不再履行协议,已履行期限较短,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殷某仙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清单损失也无法进行量化。本院综合考虑到网络直播行业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结合天某某传媒公司投入成本、殷某仙抖音账号流量以及殷某仙个体的商业价值等因素,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情况等因素,以殷某仙在公司期间直播收益公司分红和离开公司后直播收益中公司应分红的金额总和为参考基础,确定由殷某仙赔偿前述金额总和20%的违约金,酌情确定由殷某仙向天某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殷某仙承担案件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殷某仙虽在《直播合作协议》中承诺“如违反协议,愿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但如前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也存在过错,结合本院依法确定的殷某仙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况,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殷某仙提出天某某传媒公司属于诈骗以及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殷某仙于2022年10月26日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
二、殷某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殷某仙负担21元,由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