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引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于长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2-12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引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88号5A1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于长云,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依安县。

原告厦门引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牛传媒公司)与被告于长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引牛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引牛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引牛传媒公司与于长云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厦门引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判令于长云向引牛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引牛传媒公司与于长云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引牛传媒公司全权代理于长云选择、安排并最终决定于长云参与指定网络平台视频表演相关业务,合同期限二年;于长云未经引牛传媒公司同意不得与其他任何演艺机构、组织或个人签订经纪代理合同或相关类似合同;一方违约导致《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支付不低于40万元的违约金。《合作合同》签订后,引牛传媒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引牛传媒公司于2017年9月发现于长云未经引牛传媒公司同意即跳槽去其他公司。为维护引牛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于长云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于长云是在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所有的奇秀直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业务的网络主播,主播经济权归属于平台所有。引牛传媒公司作为辅助“平台”对主播进行运营管理的文化传媒公司(俗称网络直播“公会”),不具有专业经纪人资质,也无权与于长云独家经济权代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有关独家代理合作的内容无效。二、于长云一直在平台进行网络直播业务,从未更换平台,于长云亦未与其他任何演艺机构、组织或个人签订经济代理合同或相关类似合同;即便根据《合作协议》第四章违约责任的约定,于长云没有任何违反合作协议的违约行为。三、于长云已经按“奇秀平台主播转会管理规则”完成转会与引牛传媒公司所在相关合约、合作已经终止。根据“奇秀平台主播转会管理规则”中对“正常转会”的规定,当转出方公会、当事人主播、转入方公会三方经协商同意转会,转入方公会需向转出方公会支付主播当事人在平台9个月内最高兑换100%作为转会费,最低转会费为3000元。转会方公会已经向引牛传媒公司支付了转会费,于长云与引牛传媒公司的相关合约、合作已经终止。四、引牛传媒公司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规定于长云有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详见证据目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8日,引牛传媒公司(甲方)与于长云(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鉴于乙方的演艺才能和欲求演艺界发展的需要,鉴于甲方的专业、权威资源和对乙方的认可,经委托方(乙方)和代理方(甲方)友好磋商并达成共识,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经纪代理人;代理乙方选择、安排,并最终决定乙方参与指定网络平台视频表演内容、角色、酬金和各项收益;签署本合同,表明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作为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乙方同意第一条所列全部演艺内容委托甲方为全权代理人;甲方有权在委托范围内独立行使各种权利并获得相应收益;甲方应完全履行合同,维护乙方正常从事演艺和直播活动,并以优质服务兑现代理合作内容;乙方有权在甲方开设的网络直播平台表演和演出;乙方每天至少在指定的网络平台由甲方开设的直播频道中根据甲方的要求演出一个场次,每场不得低于3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0天。当日直播时长若小于3小时,不计算到月直播天数中;非经甲方允许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网络表演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形式的表演;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非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与其他任何演艺机构、组织或个人签订经纪代理合同或相关类似合同;本合同第1-2条所列的代理事务,甲方收取代理费按实际事项或固定比例收取,单项事务委托,委托时另行约定;合同第1-1条所列的代理合作活动,甲方按乙方演艺行为形成的收益收取佣金;本协议从合同签约日期开始,乙方开始享有保底收入每月1800元(首月、未月,未满一个月的情况下结算金额换算为相应天数为标准),即乙方当月虚拟礼物总和未达到1800元,剩下的则由甲方补足。并且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后续表现对月薪做出上调或降低,甲方需提前7天书面告知乙方,乙方有权提出异议,并对薪资的实际调整进行协商;乙方所有收入的相关税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乙方自行缴纳;本合同第1-1条代理事务,乙方经甲方开设的指定官方账户获取收益并按约定的分成比例,由甲方在每月15日支付给乙方上一月的报酬;违约金标准,以守约方自签约之日起至另一方违约时止,按每月实际薪金相加总额或实际投入推广资金的30%为依据作为违约金参考数。违约金不得低于40万元,以40万元为起算点(7-1-1款);部分违约,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金标准:以违约实际造成损失总额的3-4倍作为赔偿金参数(7-1-2款);完全违约,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标准:以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害加合同未履行部分对守约方造成的潜在的经济损失金额的3-4倍作为赔偿参数。如果因一方违约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除依据第七条7-1-2款标准赔偿外,还应以第七条7-1-1款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为二年,自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有效期即甲方代理合作的期限。
引牛传媒公司认为,于长云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其同意擅自跳槽到其他公司(平台),并提交其工作人员尹涛与于长云于之间的微信记录,于长云在微信上自认已经转会的事实。2017年10月10日,引牛传媒公司向于长云发出《关于于长云严重违约的通知》的函件。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引牛传媒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许春明的个人银行账户向于长云支付保底收入,具体为2017年2月22日560元、3月21日1070元、4月21日770元、5月20日2596元、6月23日2481元、7月24日1926.35元、8月29日1410元、9月27日2538元、11月17日1644元,共计14995.35元。引牛传媒公司称,上称款项中没有达到每月1800元保底收入的原因是于长云的直播时间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时间。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引牛传媒公司(乙方)与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签订《奇秀公会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系“奇秀”平台的合法运营方,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乙方拥有优质的网络主播资源和管理经验,愿意将乙方主播提供给甲方,在甲方平台演出,并管理乙方旗下主播在甲方平台的演出行为。乙方主播可通过甲方平台为平台用户提供在线娱乐视频直播服务,平台用户可对乙方主播进行赠送虚拟礼物或购买虚拟身份等的消费。针对基于乙方主播面产生的用户消费的虚拟礼物和身份,甲乙双方进行分成由甲方按照分成比例分别结算给乙方,具体分成比例由甲方确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等。庭审中引牛传媒公司称,众源公司代理爱奇艺公司的网络直播业务,引牛传媒与众源公司是合作关系,引牛传媒公司与于长云亦为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牛传媒公司与于长云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引牛传媒公司与众源公司合作,通过奇秀平台,为于长云进行网络直播视频表演提供服务,直播利润双方进行分成,于长云应完成合同约定的每日直播3小时,引牛传媒公司支付保底收入,双方之间形成合作经营的合同关系。引牛传媒公司在奇秀平台为于长云的网络直播视频表演提供平台,并支付相应的保底收入,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于长云自认已经跳槽离开奇秀平台,该行为并未得到引牛传媒公司的同意,系违约行为,引牛传媒公司主张解除与于长云的《合作协议》,于法有据。根据《合作协议》第7-1-1的约定,违约金计算不得低于40万元,引牛传媒公司主张于长云支付违约金5万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引牛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以支持。于长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厦门引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于长云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厦门引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合作协议》;
二、于长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引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于长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谭思思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22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2号1栋1层86号。
法定代表人:骆文军,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思思,女,19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兄弟公司)与被告谭思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思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华星兄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保全费3135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23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全国知名的在线直播、短视频制作、电商带货等演艺活动、网络广告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系网络主播。原、被告于2020年7月6日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2020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6日,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作为在全球范围内唯一的互联网直播合作伙伴,合作具有独家性。合同也对被告的直播时长、直播要求、直播平台及ID号(约定在“探探”直播平台,主播ID:6570637009)等各项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10月16日,被告履约基本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也对被告提供了直播专题辅导、与粉丝沟通技巧讲解、给予推荐位等流量支持等运营措施;尤其是为被告推荐高质量粉丝及优质PK主播等,使得被告的人气逐步提升,收入逐步增加并稳定,3个半月内(2020.06.30-202010.16)被告在探探平台共获得直播合作收入118332.55元(月均收入33809元),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全部合作收入。2020年10月中句,被告无故突然在探探平台的直播间(原告公会名下)停播,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17款第(4)项中“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连续20天未播出视为停止直播)”,构成了根本违约。2020年11月上旬开始,其私自使用3个抖音小号(抖音号:1001100aa、抖音名:只只;抖音号:TT8881001、抖音名:滋;抖音号:h2222228、抖音名:草莓酱)在抖音平台违约播出,原告公司发现后,对该违约直播行为向抖音平台进行了投诉并被受理,抖音平台核实举报内容属实后进行了技术处理,对该3个抖音小号“移回原公会”。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17款第(4)项中“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的”,构成了根本违约。2021年2月21日,为逃避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其通过“连续120天未开播”方式,将原本加入原告公会名下的抖音账号(抖音号:S981001;抖音名:哈哈)进行了退会处理。同时,对以上3个违约播出的抖音小号都一并进行了退会处理。2021年4月20日,公司发函书面告知其违约行为,其完全置之不理,仍然通过抖音小号继续开展直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原告大量用户流失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行业良好秩序,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谭思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华星兄弟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谭思思作为乙方(常用昵称:哈哈哈)。第一条业务合作与委托,在本合同期内,乙方不可撤销地独家授权甲方为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为其提供演艺经纪服务的代理方,甲方全面负责乙方的演艺事务及相关合作事项。第二条合作期限,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若协议期内,乙方粉丝数量达到1万或任意一年乙方的收入达到100万,本合作期限截止日期自动增加三年。第五条第十七款互联网直播要求:直播时长为符合甲方直播内容要求的直播时长方可确认为有效直播时长,乙方的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小时/月/人,不得少于/天/月/人,当日有效直播时长累计大于60分钟算一个有效天数。乙方的互联网直播活动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并通过甲方公会房间进行(甲方“指定”的认定标准为:账号隶属于甲方所在平台的公会)。乙方的以下行为,将构成根本违约:A、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连续20天未播出视为“停止直播”,或直播时长未达到甲方的要求。B、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自行开展各类演艺活动,或在甲方及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之外开展网络在线直播等演艺活动,或聘请除甲方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公司或经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乙方的演艺和唱片录制事务的经纪授予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或者机构组织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的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各类音像制品。第九条违约责任为,根本违约:乙方存在违反以下合同条款或行为等,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有权要求乙方返还从甲方已获取的全部收益及/乙方因违约行为从任何第三方获得的全部收益,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包装等所花费的费用、甲方的预期收益,[逾期收益计算方法为:违约情形发生之日前,甲方每日平均收入乘以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总天数]、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证据保全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各项维权产生的费用;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9-18款、第20、23款,第七条,第八条,以及乙方在本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擅自停止履行、解除本合同、连续2个月未达到播出时长的要求、累计被甲方的合作平台或客户投诉2次、因私自直播被平台封号累计2次等情况。违约金甲方可选择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的结果中最高数额进行权力主张,如下述计算后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还应继续承担补足的责任:1、与乙方在本合同期内获得的全部收入等额的违约金;2、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正常履约而获得的月平均收入×12的违约金。双方明确约定谭思思直播平台为探探,ID号为6570637009,乙方收益=当月直播流水×分配比例-甲方其他支出及相关税费。注:乙方其他直接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刷单费用、人气购买费用等。双方均同意,按上述比例及方式计算乙方的收入,若双方对于上述结算方式有调整或更改的,可重新签订本确认单,签订后,乙方收入按最新的确认单执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添加被告(备注:思思-6570637009探探,昵称:只只,微信号:×××29)并发送信息探讨直播事宜,2020年7月6日,被告称“签合同吧,现在,我怕我明天忘记”并向原告发送个人信息(平台/id:探探6570637009),双方通过微信发送了直播安排以及提供运营策划等。
前述协议签订后,谭思思以昵称“嗯”,ID:6570637009在探探上直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收益。根据其与原告的收入结算,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0月16日收入为118332.55元。
2020年10月19日后被告未在探探平台上进行直播;2020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陆续使用3个抖音小号(昵称:只只,抖音号:10011001aa;昵称:滋,抖音号:TT8881001;昵称:草莓酱,抖音号:h2222288)在抖音平台上直播,后经举报,抖音平台对该账号进行了技术处理并将3个抖音小号移回原告名下公会;2021年2月21日,被告以连续120天未直播申请将抖音号;S981001的账号退出原告名下公会,同时将上述3个抖音小号一并退出原告名下公会。
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的法务函》,告知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在探探及抖音平台均已停播120日以上,于2021年2月28日退出了原告抖音公会,之后多次使用未经原告同意账号私自直播。被告以上行为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立即恢复直播并联系原告运营妥善处理此事。
2021年3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吕灿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就其使用的数字移动电话中所保存的与“思思-6570637009探探”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查看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原告对被告在探探网站中保存的历史数据以及被告在抖音违约停播、直播证据,退出原告名下公会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查询显示,被告于2021年2月21日因停播发起退会申请,因被告连续120天未开播,申请自动通过。同时,2021年1月11、1月16日、2月24日被告被举报,平台将主播小号退会。
原告为上述公证行为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
2021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与被告的合同纠纷案件,2021年3月26日,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华星兄弟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云合同电子证据报告》、(202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4811号《公证书》、(202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4810号《公证书》、(202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4809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探探直播的截图、抖音APP截图、直播视频录屏(光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回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截至原告2021年3月25日办理公证时,平台显示被告已120天未以双方约定的账号在“探探”平台上进行直播并退出原告名下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违约停播,且使用其他小号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原告与其合作的目的已无法达到,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艺人独家经纪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对违约金赔偿方式进行选择,其一即为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明知合同约定,仍擅自停播并以其他账号擅自直播,在原告发送函件告知的情况下,仍不予纠正,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较高,契约精神明显缺乏,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系新型的互联网企业,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扩大企业市场份额实现盈利,原告依靠直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主播为公司的核心资源,被告作为受打造的主播,在履约过程中根本违约,造成原告受众流失,访问量降低,损失显而易见。又因原告并非如传统企业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难有直接证据进行计算。根据双方协议体现的主播商业价值和协议履行后商业回报的大小,以及双方约定1000000元的违约金体现了缔约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综合前述因素,原告自行减少按500000元主张,与被告违约行为和双方预期收益等基本相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230元,虽然案涉合同约定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向原告赔偿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为平衡双方的责任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23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思思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
二、被告谭思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7元,财产保全费3135元,两项合计7692元由被告谭思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