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郑思洁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7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樊寨村丰景路公交站西北100米汉风创客8-9号。
法定代表人:卢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馨漪,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思洁,女,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萍,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季网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思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七季网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郑思洁曾就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现又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双方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郑思洁的收益来源于直播过程中的观众打赏,与劳务合同关系中获得劳务报酬的特征相悖。3、一事判决认定的劳务报酬金额错误。一是郑思洁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软件后台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结算比例问题,火山平台与个人主播之间结算的比例是直播收益的50%,但是郑思洁并非个人主播,七季网红公司与主播的结算,是以直播收益的50%为结算标的,减去税费上游公司提成及运营成本后,再按照30%-50%的比例分配。一审法院直接以直播收益的50%认定郑思洁的报酬,显然认定事实不清。
郑思洁答辩称,1、郑思洁两次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构成重复起诉。2、双方直接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清楚。3、郑思洁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火山视频后台数据等证据,可以证明郑思洁直播的收益,以及其与七季网红公司之间关于报酬的比例从2017年9月其是按照直播收益的50%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郑思洁的劳务报酬为116000元有理有据。七季网红公司与火山平台之间的利益分成如何约定,其并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郑思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七季网红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16000元(2017年10月劳务费80000元,11月劳务费36000元,合计116000元);2、请求判令七季网红公司返还其预支垫付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郑思洁到七季网红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直播时间非固定、非强制,双方约定工资报酬按月结算,具体标准为按照观众给付打赏礼物折价35%支付郑思洁的报酬,郑思洁的火山号为102990122。自2017年9月起,双方约定报酬按照观众打赏礼物的50%折价计算。2017年10月份,郑思洁的直播时长为125小时,有效天数为26天,月火力为1608440,备注为七季工作室;2017年11月份,郑思洁的直播时长为86小时49分49秒,有效天数17天,月火力为723753,备注为七季工作室。月火力与人民币比例为10:1。2017年11月底,郑思洁从七季网红公司离职,七季网红公司至今未付郑思洁2017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另查明,2017年12月13日,郑思洁与七季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振华因报酬支付问题发生冲突,卢振华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报警。2018年,郑思洁以劳动争议纠纷将七季网红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同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陕0112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思洁116000元报酬,并返还6000元费用”。一审宣判后,七季网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七季网红文公司与郑思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按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进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撤销(2018)陕0112民初84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20年3月23日,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陕0112民初169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郑思洁的劳动力不受七季网红公司控制,双方关系松散、工作形式、利益分配方式与普通劳动关系有异,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遂驳郑思洁的起诉。
二审期间,七季网红公司提供三组新证据,第一组为火山、斗鱼及虎牙等直播平台的直播协议;第二组为七季网红公司与其公司主播的费用结算表、付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等;第三组为转账凭证,及郑思洁与其他主播的微信聊天记录。郑思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亦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七季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振华与郑思洁2017年9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税费的协商一致意见为按照6%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1、郑思洁、七季网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七季网红公司欠付郑思洁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
(一)郑思洁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郑思洁与七季网红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务关系;
(三)郑思杰的报酬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思洁、七季网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七季网红公司欠付郑思洁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针对焦点1: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提供劳务活动,需要方支付其约定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郑思洁于2017年6月到七季网红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直播时间非固定、非强制,郑思洁的劳动力不受七季网红公司控制,双方关系较为松散,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郑思洁依约向七季网红公司提供了劳务,七季网红公司应当依约向郑思洁支付报酬。针对焦点2:七季网红公司欠付郑思洁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2017年10月份,郑思洁获得的月火力为1608440,按照月火力与人民币的比例,其获得的观众礼物打赏金额应为160844元,按双方约定郑思洁当月应得报酬为80422元;2017年11月份,郑思洁获得的月火力为723753,按照月火力与人民币的比例,其获得的观众礼物打赏金额应为72375.3元,按双方约定郑思洁当月应得报酬为36187.65元。现郑思洁主张要求七季网红公司支付其2017年10月份报酬80000元、2017年11月份报酬36000元,予以支持。七季网红公司提出郑思洁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的辩解,因郑思洁本次起诉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关于七季网红公司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七季网红公司辩称郑思洁要求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郑思洁对七季网红公司欠付其劳务报酬的基本事实及具体数额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七季网红公司认为不拖欠郑思洁劳务报酬,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郑思洁主张要求七季网红公司返还其预支垫付费用6000元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思洁劳务报酬共计116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思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郑思洁已预交),由郑思洁负担240元、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郑思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郑思洁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郑思洁与七季网红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务关系;(三)郑思杰的报酬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问题一,郑思洁本次起诉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其前诉之劳动争议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前诉并未对双方纠纷进行实体处理,本案处理结果亦不构成对前诉结果的否定。故郑思洁提起本案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本院对七季网红公司称郑思洁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郑思洁按照七季网红公司的要求在火山直播平台从事网络主播工作,七季网红公司向郑思洁发放报酬,并约定了相关的报酬结算方式,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七季网红公司称双方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郑思洁要求七季网红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郑思洁就其直播收益的总量,在一审中提供了火山视频后台数据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月火力值,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七季网红公司虽对此并不认可,但是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的郑思洁2017年10月份月火力为1608440及11月份月火力为723753,符合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情况,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直播收益的分配比例,七季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振华与郑思洁2017年9月23日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税前50%的全部”,该意思表示明确清晰,故一审法院按郑思洁直播总收益的50%认定其报酬计算比例,亦无不妥。七季网红公司对分配比例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惟考虑到双方之间亦曾约定郑思洁所得报酬七季网红公司按照6%的比例扣税之情况,七季网红公司应当向郑思洁支付的报酬应按照6%比例扣除税款后按109040元予以确定为宜。综上所述,七季网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可以成立,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维持,第一项应予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思洁劳务报酬共计1090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郑思洁负担240元、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西安七季网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杨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1号150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MA28MU1W8B。
法定代表人:楼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力、许力先,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男,200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6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687592716。
法定代表人:沈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宇,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瑞、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回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事实未予以查明,适用法律不当之情形,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杨瑞与回响公司之间为经纪关系,杨瑞违约在先。原审判决认为回响公司应当向杨瑞支付劳务费用,但回响公司与杨瑞之间为经纪合作关系,双方的资金来往系对杨瑞在触手平台直播产生的收益进行分成,双方需遵守经纪合同及与开迅公司二触手平台直播规则的约定。杨瑞在触手平台直播中的违规行为违反《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回响公司有权没收其当月收益作为处罚。
杨瑞于2018年12月开始与回响公司合作,同期主播艺人与回响公司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杨瑞一直无理由拒绝签订。在原审中,只审查资金来往的事实部分并不能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参照回响公司对公司所有主播艺人的管理方式才能明确回响公司与杨瑞系经纪关系,在该《主播经纪合同》中,对主播违反平台规则、收到投诉、未经回响公司同意与其他第三方合作等行为的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
杨瑞虽一直拒绝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但在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及其《艺人确认函》中己确定,回响公司系杨瑞独家经纪人,杨瑞对上述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全部内容都已知悉,且杨瑞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虽然杨瑞为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不予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但从其签订《艺人确认函》及事实上与回响公司开展合作、获得分成收益等行为可以认定其同意按照平台直播规则进行直播,并承担相关违规违约责任。
《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5.4条约定,乙方艺人直播内容如因低俗、违反法律或侵犯第三方权益…导致乙方艺人被强制禁播…的,…且甲方有权按照15.1条的约定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第3.3、3.4条均约定乙方艺人不得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触手平台的直播工作或到其他平台直播。第15.8条约定,就任何乙方、乙方艺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款,甲方均有权从尚未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第15.9条约定,乙方艺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乙方艺人追偿。2019年12月27日,杨瑞出现了在直播中抽烟喝酒等不良行为而导致被禁播一天。2020年2月10日,回响公司发现杨瑞在未通知回响公司或开迅公司的情况下,己经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因其出现违规行为,回响公司一直未收到开迅公司支付合作款项,认为开迅公司执行了合同约定中的违约处罚条款,因此回响公司对杨瑞的违规行为同样需要采取措施处理,有权不支付其分成费用。
2018年,回响公司刚开始打造户外主播板块,为培养杨瑞给予支持和培养,这并不意味着杨瑞无须遵守回响公司对主播艺人的管理、直播平台的规则、三方的合同约束。杨瑞只愿意通过回响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但以不签订《主播经纪合同》的方式回避合同约定义务、不想为违规行为承担责任的行为是显失公平的。在杨瑞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回响公司有权对杨瑞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罚,没收其收益是正当行为。
二、原审对薪资分配事实认定错误。即使不认定杨瑞的违约行为,认为回响公司仍需向杨瑞支付款项,原审判决对于薪资分配的事实认定同样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回响公司未支付杨瑞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劳务费共计95052.9元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回响公司员工己确认欠付劳务费用并未载明认定依据,杨瑞一审提供的工资单出处不明、计算方式不明、不能与其提供的元宝明细相对应,且无回响公司公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薪资分配的基础。因开迅公司经营的触手平台后台已关闭,回响公司无法获得后台详细数据,直到一审才获得杨瑞提交的元宝明细,因此只能以杨瑞一审提交的元宝明细和平时约定的分成比例计算正确的薪资分配。回响公司向杨瑞核发的比例是流水金额的48%,经回响公司核算,杨瑞可分配数额如下:11月应发金额43426.7元,12月应发金额25686.3元,2020年1月应发金额15105.2元,减去回响公司已向杨瑞支付的20000元,可分配数额合计64218.2元。
综上,杨瑞违反合同约定,回响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处罚,不予支付分成款项;且即使仍需支付杨瑞分成款项,金额也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回响公司诉情。回响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瑞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瑞、开迅公司承担。
针对回响公司的上诉,杨瑞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回响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关于1月份跟二月份的报酬,该内容是回响公司的工会负责人楼梓俊亲手所写,且书写的时间是在2020年的6月3号,其从未提出杨瑞在直播过程中有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所以杨瑞认为回响公司以此理由为上诉,无非是不想支付报酬,这些报酬是杨瑞每天花十几个小时在直播间靠粉丝打赏获得,回响公司到现在为止还截留杨瑞本应获得的报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回响公司的上诉,开迅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本案的情况与开迅公司无关,但开迅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庭审。但鉴于开迅公司已于7月2日正式关闭平台,所以提供的数据非常有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定:开迅公司系“触手平台”的开发商和运营商。2018年10月起,回响公司安排杨瑞在开迅公司旗下的“触手平台”从事网络主播进行直播,直播内容主要为聊天、运动,杨瑞在平台的昵称为“xl-花和尚”,房间号为:1737955。杨瑞与回响公司约定按照杨瑞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收到的元宝数量折算成货币数额后分成,双方于每月28日结算上月工资。
2019年7月1日,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其向开迅公司推荐优秀主播,在“触手平台”开展主播业务,回响公司已经获得旗下艺人的授权,有权独家代理和经纪旗下艺人的策划、包装、培训、谈判签约、收益获得等业务,以及对属于旗下艺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使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权利;该协议还约定开迅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则及合同约定支付费用,该合作费用均全部直接支付给回响公司,然后由其和艺人双方自行协商分配,开迅公司支付合作费用后即视为已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回响公司是否将艺人应得部分支付给艺人,与开迅公司无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杨瑞在《艺人确认函》中签名,确认对回响公司、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经知悉。
因回响公司一直未支付杨瑞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的劳务费共计95052.9元,故杨瑞诉至原审法院。
杨瑞的诉讼请求为:1.回响公司、开迅公司支付杨瑞劳务费950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回响公司、开迅公司承担。
二审中,杨瑞、开迅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回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抖音页面截图,拟证明杨瑞违反合同约定到其他平台直播;证据二、主播经济合同,拟证明与杨瑞同期开始合作的其他主播与回响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同》,证明回响公司对旗下主播的管理规则及违约约定。
上述证据经出示,杨瑞发表意见称: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在2020年2月7日产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双方的身份情况不能确定,无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回响公司的待证目的。证据二、真实性存在异议,无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回响公司的待证目的。
上述证据经出示,开迅公司发表意见称: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开迅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微信聊天记录,杨瑞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回响公司尚欠杨瑞劳务费共计95052.9元,已经回响公司的员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经对费用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杨瑞在《艺人确认函》中签名,确认对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经知悉,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费用均全部直接支付给回响公司,由其和艺人双方自行协商分配,与开迅公司无关,因此杨瑞应向回响公司主张劳务费用。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之间因协议产生的争议,应依法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判决:一、回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瑞劳务费95052.9元;二、驳回杨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回响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杨瑞负担88元,由回响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瑞系由回响公司安排至开迅公司旗下的“触手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由杨瑞与回响公司按杨瑞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收到的元宝数量折算成货币数额后进行分成,故杨瑞有权要求回响公司按照其应得的分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杨瑞主张的2019年11月、12月和2020年1月份的劳务费95052.9元已由回响公司楼梓俊通过微信及签字的方式进行确认,回响公司亦认可楼梓俊系代表其公司与杨瑞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回响公司上诉主张由于杨瑞2019年12月27日在直播中抽烟喝酒等不良行为而导致被禁播一天;2020年2月10日,回响公司发现杨瑞在未通知回响公司或开迅公司的情况下,己经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回响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使回响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回响公司据以扣除杨瑞劳务费的《主播经济合同》,系其与案外人签订,不能作为约束杨瑞的依据。同时,回响公司主张的杨瑞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和2020年2月10日,其据此要扣除杨瑞2019年11月份的劳务费,依据不足;且回响公司自认楼梓俊签字确认“工资条”的时间是2020年4月份,发生在其主张的杨瑞的违约行为之后,现回响公司再以杨瑞存在违约为由要求扣除相应的劳务费,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支持杨瑞要求回响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回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某诉沭阳友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2020-12-16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与友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关于管理方式。虽然王某通过友特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行为,但是直播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友特公司对此并无限制,王某无需遵守友特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王某的直播时长、直播次数、直播平台等做出约定,并制定了请假制度、竞业限制、保守商业秘密等方面规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王某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及应当遵守的行业规定,并非友特公司对王某实施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其次,关于经济收入。王某的直播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友特公司按照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王某支付直播收入,但无法掌控和决定王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友特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王某的主要收入来源,故友特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王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最后,关于工作内容。网络直播不属于友特公司的直播范围,王某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王某通过友特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由第三方直播平台所有与提供,王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友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苏1322民初17067号: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苏13民终316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欣、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4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欣,女,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兵,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水江镇红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F5MR31。
法定代表人:吴乐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廖欣与被上诉人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廖欣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廖欣无需向沂萱公司返还21万元并改判沂萱公司向廖欣支付剩余工资及预留业绩、奖金67391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用由沂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廖欣与沂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性质上应属劳动合同,该协议涵盖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身份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税收代扣代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奖惩措施、休息休假、工作环境等主要条款,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2、《直播经纪签约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系无效条款,双方系劳动关系,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廖欣剩余的工资及预留业绩、奖金67391元沂萱公司应当向其发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廖欣的上诉请求。
沂萱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属于行纪、居间类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是经济类合同而非演绎类合同,沂萱公司为廖欣提供的是艺人经纪服务,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属性,是合作共赢的关系;2、双方之间无经济依附性,廖欣的收入来源于直播过程中的顾客的赏金,赏金支付给直播平台后,再由直播平台按照赏金分成比例派发给廖欣,沂萱公司仅为廖欣创造与直播平台签订演艺合同的机会,及受廖欣委托代为收取其利润分成,利润的多少完全取决于廖欣的直播内容、粉丝多少与受欢迎程度,由其个人掌控;3、沂萱公司与廖欣之间的管理实质是基于演绎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4、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廖欣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廖欣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沂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2、判决廖欣向沂萱公司告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计360000元;3、该案诉讼费由廖欣承担。
廖欣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沂萱公司向廖欣立即支付拖欠的费用及奖金共计人民币92391元。2、反诉费用由沂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沂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新媒体、网络直播、主播培训、艺人经纪代理等。
2018年3月2日,廖欣向沂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委托人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收领合作款等事宜中,作为本人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位管理酷狗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结算系统账号等;代为收取委托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直播合作产生的收益分成;代位确认合作款项结算金额;代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洽谈演绎直播合作、合同签署;代为签署因办理上述事宜的文件;代理其他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相关的所有事宜。嗣后,双方即按照相关约定开始合作酷狗直播事宜。
2019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以沂萱公司为甲方、以廖欣为乙方,双方签订《直播经纪签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传媒公司,且对网络视频有一定经验,在社交平台上有一定人脉与资源。乙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认同甲方对视频直播的独特见解与发展理念,希望能在甲方的指导下进行在社交网站平台的视频发布、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歌唱等方式进行在线交流展现自我,并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因此双方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协议:一、合约期限:合约有效期3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二、签约费用:签约费用首年80000元人民币,次年签约费根据上一年度综合性考核为依据,再另行协商,以附加协议为准;三、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日起,甲方即为乙方全国排他性独家经纪公司,乙方为甲方正式签约艺人,甲方拥有乙方关于网络视频直播和手机直播的所有代理权(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署;代为确认合作款项结算金额;代为洽谈演绎直播合作、合同签署)。2、确保双方利益甲方有权对乙方直播平台、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日程以及公众形象等作出要求(详情见附件2)。3、甲方有义务为乙方的网络直播表演提供技术性指导及相关培训。4、甲方有义务做好与社交平台协调对接工作及乙方设备更新事宜。5、甲方有义务听取乙方为促进双方发展而提出的建议。6、甲方必须为乙方配备持证经纪人员一名(详情见附件3)。7、在达到双方对直播要求约定的情况下,甲方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签约费(详见附件2)。8、甲方承担所约定的费用,以及合约期内因市场变化带来的风险;四、乙方权利与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日起,甲方即为乙方排他性独家经纪人,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经营同类型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秀场直播、PC电脑秀场直播、户外直播、游戏直播、销售直播)。2、在合约期内,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管理制度。3、在合约期内,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的要求与安排进行直播活动,不得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停止直播,或改变直播日程。确有特殊情况应与甲方协商征求甲方同意。4、如甲方有为提高双方经济收益或名誉,或对一方直播事业有促进作用活动需要,乙方有义务全程配合。5、乙方有义务为双方发展出谋划策,维护甲方声誉与利益,乙方承诺不作任何有损甲方利益及名誉的行为。6、乙方的言词、行为等都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甲方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保证不涉黄、不涉赌、不涉及发表反党反政府的言论或做出侮辱诋毁党和国家行为等政治问题、不欺骗客户等;……8、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时分配所约定收益;五、费用承担与收益分配:1、甲方承担合作事项相关的费用列表:带宽费用、水电费用、直播场地费用、直播设备费用、乙方经纪人费用、专业技能培训费用、对外拓展费用、平台规费、流量费、考核费,因市场风险所带来的费用;乙方承担费用列表:客户维系必要费用;收益分配:乙方直播产生所有收益由甲方与平台洽谈并进行收取,再以约定比例与方式按周期分配(详见附件2)。如乙方违反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需要处罚的,甲方有权在扣除处罚金额后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附近1);六、违约责任:1、如乙方违反上述第四条第1款约定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因合同产生的收益并支付合约期内产生所有收益的3倍或人民币15万元整的违约金,二者取数值高的为违约金标准,甲方有权从往期收益中直接扣除后再进行分配,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该合约。2、如乙方有违反上述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有权停止发放乙方签约费并有权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签约费。3、如乙方有违反上述第四条第5款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反该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并恢复甲方名誉。4、如乙方有违反上述第四条第6款约定,此为乙方个人行为,乙方应承担因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及损失,甲方有权解除合约。5、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约,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协议附件1为《公司行为规范管理条例》;协议附件2为《签约费用协议》,内容为:“该签约费用为公司和艺人单独签约,即该艺人在达到公司指定要求的直播时长情况下,公司给于该艺人相应金额的签约费,此签约费对该艺人不做业绩要求。现公司与艺人廖欣签订该协议,签约费用为人民币80000元。艺人履行义务:1、时长要求:该艺人自签订签约费用协议之日起,即按照公司规定要求直播,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该年每月要求为26个有效天(2月份除外,要求总时长为120小时),全月总时长要求为160小时/月。2、若当月有效天不足(至少不少于24个有效天),艺人可次月补齐上月缺失有效天;该年有效天不少于295天,总时长不少于1800小时,则该年收益正常发放,若未能达到有效天及时长要求,则按照200元/有效天扣除,总有效天缺少10天或者以上,剩余保底及提成不作发放并视为该艺人违约。签约费用发放说明:1、每月固定发放签约费为人民币5000元/月,剩余签约费于第13个自然月结清发放。2、若该艺人整年业绩核算超过80000元人民币,则按照业绩核算签约费,以最终核算数额为准。签约艺人业绩提成核算方式如下:业绩,业绩即指当月所在平台虚拟币可提现或可结算成人民币的额度,兑换比例与奖励政策以当前所在平台为准(例如酷狗:125:1,即125星豆等于1元人民币)。业绩核算公式=(兑换+奖励)*95%*70%+绩效奖金+活动奖金+年终奖金。绩效奖金:业绩超过5000奖励100,10000奖励200,业绩20000奖励400,类推。活动奖金:晚会期间收的礼物金额为基准,奖励按公司活动方案为准(以公司主营站点自行组织或官方活动为准)。年度奖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公司签约且履约满一年的艺人,公司给予每年3000元的年度奖励,奖励条件如下:1、在不换账号的情况下一年(12和月)周期内有效直播至少11个月,每月播出时间20天以上且每天PC播出时间大于等于3个小时。2、一年内收入超过1000万星豆。3、年度奖金在播出14个月收益发放日一起发放。税费缴纳:艺人每月所得的5%,由直播平台代扣缴纳相关税费”;协议附件3为廖欣与沂萱公司安排的经纪人签署的代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的《艺人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
协议签订后,沂萱公司即安排廖欣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酷狗平台按照廖欣每月收入“星豆”数额及平台相关政策与沂萱公司核算当月直播分成收入及“基本创业收入”数额,核算完毕后,酷狗平台将该款项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沂萱公司收取到上述款项后,按照上述协议附件2《签约费用协议》约定计算出廖欣当月业绩数额后,每月向廖欣支付5000元,剩余业绩数额作为预留存于沂萱公司处。2019年1月至12月,沂萱公司已实际向廖欣支付业绩费用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总预留47391元。
2019年11月,沂萱公司发现廖欣在抖音直播平台经营直播业务,经与廖欣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沂萱公司遂自2020年1月起未再向廖欣支付业绩提成,亦于同月将廖欣在酷狗直播平台的账户予以封停。现沂萱公司以廖欣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廖欣以沂萱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1、双方之间是行纪、居间类法律关系还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2、双方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哪方构成了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3、沂萱公司是否应向廖欣支付业绩及奖金等合计923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现沂萱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廖欣亦同意解除该协议,该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
该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行纪、居间类法律关系还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双方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哪方构成了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3、沂萱公司是否应向廖欣支付业绩及奖金等合计92391元。
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中,从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内容看,系双方就沂萱公司为廖欣提供演艺经纪服务,代理廖欣与第三方平台签署演艺合同等合作事项进行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其一,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沂萱公司对于廖欣的管理,实质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其二,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廖欣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利润分成所得,均系来源于廖欣直播后客人支付的“赏金”,并非沂萱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廖欣,再由客人把钱支付给沂萱公司成交的,而是廖欣与网络客人之间直接成交,廖欣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故廖欣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个人掌握,双方依据“赏金”收益,根据相关约定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此,案涉《直播经纪签约协议》应属于行纪合同范畴。廖欣辩称双方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廖欣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性质上应属劳动合同。沂萱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属性,是合作共赢的关系。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内容来看,该份合同系双方就开展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并且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沂萱公司因管理需要对廖欣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沂萱公司对廖欣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双方亦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故廖欣与沂萱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本院对廖欣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廖欣违约行为分析的问题。廖欣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确实违反双方《直播经纪签约协议》约定的排他性的规定,沂萱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向廖欣主张违约金30万元,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而酌情判决廖欣支付违约金15万元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廖欣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该款约定的违约行为,对应的是廖欣必须根据沂萱公司的要求和安排进行直播活动,不得擅自停止直播或改变直播日程。一审判决已查明,在2020年1月沂萱公司将廖欣在酷狗直播平台的账户予以封停。廖欣在2020年1月21日以后不能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原因是沂萱公司将廖欣相关账号封停,而非其擅自停止直播或改变直播日程,属于客观不能,不应归责于廖欣本人。沂萱公司无权要求廖欣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6万元,并应向廖欣支付剩余未支付的款项67391元。廖欣应向沂萱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沂萱公司向廖欣应支付剩余款项67391元,上述两项合计廖欣应向沂萱公司支付82609元。
综上,廖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廖欣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
三、限廖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82609元;
四、驳回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廖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廖欣负担1954元。一审反诉费1055元。由廖欣负担1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8元,由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150.8元,廖欣负担1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延边洲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赵玉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4

延吉市人民法院

原告:延边洲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聪,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江,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龙井市。

原告延边洲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传媒公司)诉被告赵玉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瑶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际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李盛聪,被告赵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洲际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洲际传媒公司与赵玉江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电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书”,并要求赵玉江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2.判令赵玉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1日,洲际传媒公司与赵玉江签订了“电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书”,约定,洲际传媒公司与赵玉江双方共同完成洲际传媒公司制定平台网络主播项目(快手号:599589XXX的网络主播项目),合作期限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共计24个月,赵玉江作为洲际传媒公司的签约主播,洲际传媒公司作为赵玉江的唯一独家经纪公司,赵玉江一切与网络平台直播、短视频等相关所有的商业行为均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赵玉江同意与洲际传媒公司提供的线上视频直播、短视频平台合作,将个人精力投入到平台中,提供每日不低于6小时的网络演艺、粉丝互动、短视频拍摄等工作,每月休息4日。赵玉江在合同履行期间所拍摄、录制的相关音频、视频、网络直播等作品的著作权、邻接权及其个人形象周边产品肖像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一切权利均归洲际传媒公司所有,赵玉江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网络平台作为独家网络主播分享平台(含短视频平台),赵玉江承诺,在合同期限内未经洲际传媒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利用其它网络平台或线下平台及其它软件进行相关商业行为的网络直播或短视频宣传。如赵玉江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法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已造成洲际传媒公司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洲际传媒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赵玉江支付3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玉江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每日下午2时-8时期间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此后,赵玉江开始以各种理由多次拒绝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洲际传媒公司认为,赵玉江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洲际传媒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
赵玉江辩称:我不认为我有违约的行为。2020年8月27日,我以微信和电话、见面的方式告知洲际传媒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刘某无法担任主播,我问他怎么解决,当时刘某回复我让我调整一下心态。2020年8月30日,刘某以微信的方式通知我不让我出镜,不用直播了,当时我认为洲际传媒公司已经找到合适的人选,我认为合同当时已经解除了,根本不存在后来的违约。当时不做直播是因为家里小女儿,刚刚转学到南方,从来都没离开过我身边,总是以视频电话的方式哭闹,我也是实在没有办法,工作和孩子中只能选择孩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我也和刘某说了当时的情况,也怕给洲际传媒公司造成损失和影响,家里的大女儿在延边二中初中部上学,我需要两边跑,老公也不管我和女儿。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赵玉江使用个人帐号为洲际传媒公司带货直播。2020年8月21日,洲际传媒公司(甲方)与赵玉江(乙方)签订《电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作项目与期限1.合作项目:甲方指定平台网络主播项目(具体以实际为准)2.合作期限: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1日止,共计24个月。3.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合作合同。……三、合作内容1.甲方同意将乙方视为旗下签约主播,并同愈将旗下资源与合作资源优先提供给乙方,优先帮助乙方在线上平台提升人气(和收益,并在未来新的业务中优先考虑与乙方进行合作。2.乙方同意与甲方提供的线上视频直播、短视频平台合作,将个人精力投入到平台中,提供每天不低于6小时的网络演艺、粉丝互动、短视频拍摄等工作,每月休息4天。3.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所拍摄、录制的相关音频、视频、网络直播等作品的著作权、邻接权及其个人形象周边产品的肖像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一概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依法享有署名权。4.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关系,而非劳动者与劳动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甲方无需承担为乙方缴交社保、公积金、工伤保险等义务。四、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在甲方合作方或甲方提供的线上网络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或发布短视频,充分利用甲方提供给乙方各顼资源,积极提高自身的网络影响力,带动电商产品的销量与知名度。2.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网络演艺、粉丝互动、短视频拍摄等工作必须无条件遵守网络平台规则,不得违反网络平台规定,否则甲方有权中断,所有造成的损失由乙方一概负责,若为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对第三方赔偿后有权向乙方追偿。3.乙方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网络平台作为独家网络主播分字平台(含短视频平台),乙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利用其他网络平台和线下平台及其他软件进行相关商业行为的网络直播或短视频宜传。4.乙方有权申请甲方提供的各种线上及线下活动、并提供配套资源推广宜传。5.甲方为乙方提供拍摄、主播场地及宣传产品指示,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投时按量完成演艺、宣传、导购、粉丝互动等要求。6.在乙方与甲方提供的第三方平台进行合作的过程中,如出现纠纷问题,甲方有权代表乙方进行协调,积极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7.乙方应合理安排网络直播或短视频拍摄时间及其他应甲方要求的相关工作,避免在非工作进行其他负担的行为,无法保障正常休息、工作时间,进而影响本合同的履行。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在从事网络直播或短视频拍摄时间及其他应甲方要求的相关工作,除甲方提供场地或设备损坏直接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以外,其他一概由乙方自行承担(含参加表演和演出面引起的任何健康、疾病、意外事故、伤亡等其他不可预知问题)。8.乙方无论线上直播,还是线下活动,应时刻谨记为公众人物的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及网络直播平台的规定,不得作出违反社会伦理、有损乙方自身、甲方公司声誉及品牌影响力的行为,如有违反的,乙方即构成违约责任。五、合作收益分配与合作保证金1.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第三方平台,乙方享有个人带货纯利润总金额的10%提成。2.甲方提供第三方平台,短视频拍摄以及各项资源包括电商带货产品,乙方负责娱乐直播,电商带货和身份绑定的抖音账号在协议未满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带走或更换账号,如有变动请与甲方协商解决。……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信守本合同约定、若乙方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如可以限期改正的,甲方应督促乙方限期改正。如无法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已造成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乙方即构成根本性违约,除本合同有专门约定以外,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履行、解除本含同,并要求乙方赔偿30万元违约金,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应子全额赔偿。2.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的约定、项目预期利润与违约责任相匹配,不存在违约责任、违约金过高的情形,甲乙双方自愿遵守本违约条款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权利。……”。当日,洲际传媒公司通过赵玉江介绍向案外人张蕾购买了ID号码为599589XXX的快手账号及ID号码为477XXX的火山账号,价款分别为8000元、2000元。之后,赵玉江于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30日使用ID号码为599589XXX的快手账号为洲际传媒公司带货直播,期间销售货物的收入为7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赵玉江在微信中向洲际传媒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表示想要解除合同关系。2020年8月28日,刘某在微信中要求赵玉江不要出镜。2020年8月31日起,赵玉江未再为洲际传媒公司带货直播,但在其个人账号娱乐直播。ID号码为599589XXX的快手账号目前空置。
另查明,洲际传媒公司与赵玉江口头约定保底工资4000元。洲际传媒公司至今未向赵玉江支付提成及工资。庭审中,赵玉江表示放弃提成及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书》、《快手号转让合同》、《火山号转让合同》、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赵玉江带货直播视频、快手视频界面截图、赵玉江销售货物照片及直播间货架、赵玉江与刘某电话录音、赵玉江个人直播视频、赵玉江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洲际传媒公司与赵玉江签订的《电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玉江主张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8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洲际传媒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刘某仅为洲际传媒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负责人,且赵玉江亦无证据证明刘某有权代表洲际传媒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合同等相关事宜,故本院认为,赵玉江提出其已与洲际传媒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赵玉江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洲际传媒公司有权要求与赵玉江解除《电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书》。
对于洲际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电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书》,洲际传媒公司与赵玉江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1日,赵玉江自2020年8月3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直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30万元过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的约定、项目预期利润与违约责任相匹配,不存在违约责任、违约金过高的情形,甲乙双方自愿遵守本违约条款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权利”,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违约金确存在过高情形,应予以调整。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赵玉江直播期间销售货物的收入、直播视频热度以及洲际传媒公司的投入及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酌定为2万元较为适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延边洲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江签订的《电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书》;
二、被告赵玉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边洲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延边洲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玉江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玉江负担150元,由原告延边洲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1

桐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乔林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钟为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育,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丹,女,汉族,2000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培飞,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堂、何其育,被告陈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沐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酬金506437.36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9年6月与原告进行网络直播合作,原、被告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艺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被告为原告合作的网络直播平台提供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作期限为3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协议第十条10.3款约定:“如乙方(被告)未经甲方(原告)书面同意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协议的或在本协议期限内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相关工作,还需承担10.2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甲方。”协议10.2.10条约定:“……乙方有上述‘严重违约’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严重违约情形中一种情形的,应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人民币10万元或乙方各平台账号商业价值涨幅(商业价值涨幅=粉丝增长个数*3元)两者之中较高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协议10.9.4条约定: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合作的网络直播平台直播直到2020年7月20日,被告于2020年9月3日以微信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协议,原告回复不同意并已书面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但被告仍要求解除协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全部酬金,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丹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未按《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诸多一系列应尽的义务,被答辩人严重违约,答辩人有权解除《艺人合作协议》。《艺人合作协议》1.9.1约定:“甲方独家负责乙方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的所有网络直播业务、短视频等账号的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等商业化运营工作;”《艺人合作协议》1.9.2约定:“甲方负责乙方所有线上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推广、广告发布、电商业务等;”《艺人合作协议》1.9.3约定:“甲方为乙方接洽所有形式的线下商业演出、推广活动等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商业直播、视频及平面广告、剪彩、商号公关活动、商品或商号宣传推广等);”《艺人合作协议》1.12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挖掘直播形象、粉丝画像、账号标签,协助乙方找到准确的定位、生产创意内容,以全方位提升乙方直播业务管理及网络账号价值。”《艺人合作协议》4.2.4约定:“对乙方网络账号的品牌定位、内容风格以及与乙方及乙方网络账号中发布的视频内容有关的商品的开发、设计与销售给出意见与建议。”《艺人合作协议》4.3.3约定:“充分利用自有资源和管理经验为乙方安排与乙方网络账号的品牌定位、内容风格相匹配的商务合作,并对商业活动的内容及实现方式进行策划设计。”然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期间,被答辩人未按约定为答辩人的网络直播活动及账号进行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直播推广、广告发布,也没有为答辩人接洽任何形式的线下商业演出、推广活动等商务合作,也没有协助答辩人挖掘直播形象、粉丝画像、账号标签,没有协助答辩人找到准确的定位、生产创意内容,也没有对答辩人网络账号的品牌定位、内容风格以及与答辩人及答辩人网络账号中发布的视频内容给出意见与建议,没有为答辩人安排与答辩人网络账号的品牌定位、内容风格相匹配的商务合作,没有对答辩人网络直播活动内容及实现方式进行过策划设计。答辩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发布的视频均是答辩人自己制作、剪辑、拍摄,被答辩人从未给予答辩人有针对性的视频拍摄所需文案内容,相关演艺活动从未考虑答辩人的才艺能力和个性特点,从未对答辩人的视频拍摄和网络直播演艺活动给予明确的定位。相关网络视频及网络直播内容多数以要求答辩人进行体罚的形式,内容粗俗、简化,根本上没有从《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全方位提升答辩人直播业务管理及网络账号价值的目的进行出发,客观上造成《艺人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适才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通知被答辩人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二、合作过程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进行的网络演艺内容侵害答辩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不健康,对答辩人的身心留下了巨大的创伤,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与主流社会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相符合,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考虑,在此种情况下也应当赋予答辩人拒绝合作的权利,答辩人不构成违约。同时,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安排的工作强度大、要求高,侵害答辩人的休息权。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期间,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拍摄【抱水桶或者扛轮胎站在凳子上跳到指压板上、用水桶砸脑袋、抱装满水的饮水桶做蹲起、抱水桶踩小竹笋来回走、用气球弹嘴、打手心、饮水桶打屁股】等体罚类的视频或进行体罚类的网络直播活动,导致答辩人身上经常多处淤青、肋骨凸起,客观上已经造成答辩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导致答辩人多次寻医治疗,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完全背离订立《艺人合作协议》时良性合作的初衷,答辩人继续履行《艺人合作协议》只会加大对答辩人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损害。2.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安排的工作时长经常达十个小时以上,且通常在凌晨,侵害了答辩人正常休息的权利。3.相关体罚类的网络直播活动也不利于向社会传达正确的价值观,且涉嫌侵犯人权。4.合作期间,被答辩人经常辱骂答辩人,答辩人年龄尚小,社会阅历较浅,心理承受能力较弱,被答辩人的辱骂行为使得答辩人的心理愈发脆弱,身心遭到恶劣不良影响,从心理上也无法继续履行《艺人合作协议》。为防止自身权益进一步受损,答辩人通知解除《艺人合作协议》于情合理、于法有据。三、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具体的财务明细,答辩人无法确认收益分配是否真实地依据《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规则进行分配,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艺人合作协议》4.5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制作并向乙方发送当月已经完成全部账款支付并确认完结的代理事项的结算单,并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分配规则应取得的当月经营收益份额。”《艺人合作协议》5.4约定:“乙方有权随时要求查看与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有关的服务明细……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规定的分配规则参与经营收益的分配。”《艺人合作协议》3.7约定:“甲方将根据每月完成的全部账款支付并确认完结的商务合作来确定并制作每月结算单。”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具体的财务明细,答辩人对经营收益的具体情况一直不知情,答辩人自始至终无法确认分配收益款数额是否正确、真实,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发送过《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单,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继续履行《艺人合作协议》无法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有权解除《艺人合作协议》。四、合作期间,被答辩人经常拖延向答辩人分配收益,且尚有部分收益未向答辩人进行分配,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答辩人有权解除案涉《艺人合作协议》。合作初期,被答辩人承诺经营收益于每月十日前向答辩人进行发放,2020年3月29日《艺人合作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承诺经营收益于每月的5号至7号发放,但被答辩人实际发放收益的时间经常晚于约定的发放时间,导致答辩人权益受损。答辩人于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6日进行直播的报酬,被答辩人也一直未进行发放。因此,被答辩人拖延向答辩人分配收益,未向答辩人分发报酬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五、合作期间,被答辩人经常单方面对答辩人进行罚款,行为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是答辩人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的原因之一我们国家从未赋予普通民事主体可以行使罚款的权力,罚款系行政机关的权力,《艺人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被答辩人可以罚款,被答辩人单方面开具罚款单行为明显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罚款行为系答辩人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的促因。六、被答辩人未依据《艺人合作协议》、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答辩人缴纳税款,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属于违法行为,答辩人可以解除《艺人合作协议》。《艺人合作协议》3.7约定:“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按照确认的结算单在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经营收益。”合作期间,被答辩人以需要为答辩人缴纳6%的个人所得税为由,从应分配给答辩人收益款中扣除所谓的税款。但答辩人一直无法查询到扣缴税款的记录,遂于2020年10月15日向被答辩人注册地税务机关桐庐县地税局核实,桐庐县地税局工作人员反馈称被答辩人从未给答辩人缴纳过相关税款。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缴纳税款的行为违反《艺人合作协议》约定,且极有可能导致相关税务部门事后追究答辩人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为防止自身风险和责任的进一步扩大,请求解除案涉《艺人合作协议》合理合法,答辩人有权解除《艺人合作协议》。七、《艺人合作协议》系被答辩人硬性要求签订,相关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内容并非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针对答辩人的责任条款显失公平,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应当允许答辩人解除《艺人合作协议》。2020年3月29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签订《艺人合作协议》之时,态度强硬,并称签了以后每月可以预支四次工资,工资发放日从每月10号提前到每月的5-7号,不签就每月只能预支一次工资而且工资发放日推迟到每月的25号。答辩人最终迫于无奈签订案涉《艺人合作协议》,实际上《艺人合作协议》中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有权解除该权利义务内容不平等的《艺人合作协议》。八、被答辩人存在一系列严重违约的情形,答辩人并非无故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前面提及到的这些理由,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合作期间存在诸多违约、违法及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答辩人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确有原因,并非单方面无故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答辩人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九、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描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非是在2020年9月3日以微信方式向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协议。2020年9月3日答辩人只是与被答辩人沟通,并非正式提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而且不是通过书面形式,而且当天也没有得到被答辩人的任何回复。答辩人是在9月3日的下午2点39分与被答辩人沟通终止合作事宜,被答辩人在未进行任何回复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3点33分将答辩人移除工作群组,导致答辩人更无可能继续工作,随后又于2020年9月14日才向答辩人发送《通知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因此于2020年9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答辩人发送正式的书面《律师函》,以被答辩人在合作期间存在一系列严重违约、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由请求解除合作。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违约金、返还已支付的全部酬金、支付被答辩人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十、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显著不合理,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期间,答辩人花费了大量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又极高,对网络视频的剪辑、制作、拍摄及网络直播演艺活动花费了大量的精力,相反被答辩人未对双方合作事宜提供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9日,沐风公司(甲方)与陈丹(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1份,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及方式:1.1个人IP系指以个人形象(包含声音、肖像、姓名等)、品格、作品等各个因素综合形成的个人品牌。个人IP一旦打造成功即可形成粉丝效应,自带流量,具有一定经济价值。1.2乙方网络账号,系指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前已经在附件一所示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上创设,或者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的有效期限内将在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上创设的用以进行网络直播或发布其拍摄制作的视频、段子、文章内容并已在其上开展或将在其上开展相应商业业务的账号。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美拍、秒拍、微视、企鹅号、大鱼号、抖音、快手、网易云音乐、今日头条、爱奇艺、土豆、腾讯视频、搜狐视频、网易新闻、AcFun、Bilibili等。1.3直播视频:是指利用直播推流技术及计算机软件或具录音、录像等摄制功能的设备将主播的行为同步录制保存所形成的、可供用户同一时间直播观看的视频文件。1.4录播视频:是指利用后期编辑技术及计算机软件或具录音、录像等摄制功能的设备已录制完成的主播自身及\或他人行为编辑录制保存所形成的、可供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点播观看的视频文件。1.5协议视频:指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另行约定的协议主播担任网络主播的直播视频、录播视频,无论该等视频是否制作完成,是否向乙方交付,且不限定任何直播内容。1.6协议音频:指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另行约定的协议主播担任网络主播的直播音频、录播音频,无论该等音频是否制作完成,是否向乙方交付,且不限定任何音频内容。1.7乙方现将自身IP运作、网络直播业务、广告业务、商业活动、电子商务业务等盈利或非盈利性个人商业运作、商业变现等所有事务,特别是有关乙方网络账号的上述事务独家委托给甲方代理、经营。1.8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主播、解说、推广、宣传等。1.9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授权甲方作为乙方合作方独家代理乙方所有商务合作事务和商务运作,该等授权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撤销。基于该等独家代理,甲方与乙方开展如下合作:1.9.1甲方独家负责乙方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的所有网络直播业务、短视频等账号的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等商业化运营工作;1.9.2甲方负责乙方所有线上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推广、广告发布、电商业务等;1.9.3甲方为乙方接洽所有形式的线下商业演出、推广活动等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商业直播、视频及平面广告、剪彩、商号公关活动、商品或商号宣传推广等);1.9.4甲方拥有乙方影视剧、网络剧、网络大电影、迷你剧、综艺节目等项目优先代理合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其有关之演出、活动、节目主持及商品等及各种媒体上之所有形式的宣传、访问及拍摄等);1.9.5独家代理(1)涉及乙方网络直播、演艺活动的名誉权、荣誉权保护等;(2)一切有益于上述权利行使的社会协调工作;(3)涉及乙方有关网络直播、演艺活动中的权利被侵犯的维权等事宜;1.9.6其他任何形式的与上述合作内容相关的活动,包括商业性及非商业性活动;其他任何现在或未来之形式使用乙方演艺作品、制品事宜。1.10甲方根据本协议取得授权后负责上述1.7条所述乙方事务,甲乙双方按照约定分配收益。1.11甲方取得授权后,甲方作为乙方的合作方、代理人,处理和管理本协议约定范围的事务,可以自己名义对外商谈业务,签署相关协议,安排乙方参加完成相关活动或事项,无特殊情况,乙方应当遵从甲方安排。1.12甲方协助乙方挖掘直播形象、粉丝画像、账号标签,协助乙方找到准确的定位、生产创意内容,以全方位提升乙方直播业务管理及网络账号价值。1.13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合同,在本协议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方外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项下所涉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协议或作出承诺(与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无关的除外)。1.14乙方在此同意并认可:甲方可在本协议存续期间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以许可、转让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无需再次征得乙方同意。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1.15甲方自办或承办的活动,如有需要乙方应免费配合宣传推广。第三条费用与收益:3.1合作报价就本协议项下甲方代理事项,甲乙双方应对外保持统一口径报价,所报价格范围应为甲乙双方确认的价格范围,具体由甲方负责对外报价。双方均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提出调整价格的意见及建议,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无法协商一致的以甲方意见为准。3.2合作机会甲方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承接合适乙方定位的商家合作者。签约、收费等所有合作事宜需由甲方开展,乙方不可擅自进行。3.3本协议有效期限内,甲乙双方按照如下第2种方式进行分配:3.3.2第二种:保底收益与分成收益相结合计算收益。该方式收益分配下,甲方占收益的50%,乙方占收益的50%,且甲方承诺每月向乙方提供不少于15000元收益(乙方收益)的合作机会,如乙方当月的分成收益少于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缺少部分由甲方补足;如乙方当月分成收益超过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甲方按实际分成收益向乙方支付收益,不再支付保底收益。3.4本协议所述收益计算方式为【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税款】即为扣除运营成本与税款后的所得运营收入款项。3.4.1本协议所运营收入系指甲方实际从客户处收到的全部款项。3.4.2本协议所运营成本系指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务而采取具体行动所支出的全部成本费用。3.4.3本协议税款系指因收取经营收益所应缴纳的税款。3.5就直播事务,乙方需保证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个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低于120个小时。乙方满足上述稳定直播条件,则每月可另行获得最低保障收入15000元。如果乙方分成收益超过最低保障收入的,则甲方仅支付分成收益不再另行支付最低保障收入。3.6奖励和官方代理所得不进行分配。乙方在直播平台获得的所有奖励归属甲方单方所有(包括平台举办乙方参加的所有现金奖励),官方代理所得归甲方单方所有。3.7甲方将根据每月完成的全部账款支付并确认完结的商务合作来确定并制作每月结算单。甲方在每月10日之前向乙方发送上月结算单,乙方如果对结算单有异议,应于收到结算单的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若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乙方对该结算单所载事项和内容确认无误。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按照确认的结算单在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如有)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经营收益。3.8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经营收益。第八条协议解除:8.1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8.2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送达乙方时,本协议自动解除8.2.1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没有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为其安排的商务活动。8.2.2乙方出现导致其不能继续出镜创作的情况,如意外受伤等。8.2.3乙方有违法乱纪或其他违反道德、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8.2.4出现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或根本违约行为。8.2.5乙方连续失联7日或累计失联达30日的。8.2.6本协议约定的其他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情形。8.3在未出现协议约定解除情形亦未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本协议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应书面通知向另一方,并承担由于解除协议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8.4乙方认可并同意甲方对其网络平台的运营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除甲方根本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外,乙方不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出现视为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情形的,如乙方粉丝量少于10万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如乙方粉丝量大于等于10万的,乙方应按“粉丝数量×5元”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乙方须在三个月内按甲方要求配合甲方对账号进行运营转化,转化工作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方可解约。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分配取得的经营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10.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10.2.1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以自身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开展本协议第一条之商务合作的;10.2.2乙方怠于履行本协议下义务或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务合作合同,导致甲方损失或被甲方合作方追责的;10.2.3乙方的承诺保证不真实,导致本协议难以继续履行;10.2.4因乙方不注意自身的仪容仪表、言行等,影响乙方及或甲方形象和声誉,甲方认为不宜合作的;10.2.5乙方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以任何方式擅自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或者诋毁、贬损甲方商誉的;10.2.6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单方面撤销授权或终止本协议的;10.2.7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其行踪去向及有效联络方式,导致甲方连续7日内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络的;10.2.8乙方在公众场合未保持健康形象,在没有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任何暴戾、淫秽及公众非议之镜头,或参与任何法律定为非法之行为的;10.2.9乙方存在与第三方有关的妨害实现本协议目的的在先协议或约定,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甲方被第三方追责的。10.2.10合作期间,乙方创作完成并在乙方网络账号发布的任何作品受到来自第三方的异议、请求、索赔、仲裁、诉讼的。乙方有上述“严重违约”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严重违约情形中任意一种情形的,应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人民币10万元或乙方各平台账号商业价值涨幅(商业价值涨幅=粉丝增长个数*3元)两者之中较高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10.3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期限内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相关工作,除需承担10.2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甲方。10.4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网络直播及视频拍摄制作等事项,保持乙方直播账号、网络账号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平台的更新:抖音、微视、快手、微博、美拍、Bilibili、爱奇艺等。如乙方不配合或怠于配合甲方开展工作的,经甲方叁次催告后仍不配合或怠于配合的,按本协议8.4项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论处。10.4.1无论何时,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均不得擅自变更直播账号、网络账号的注册信息,且不得以任何形式破坏甲方实际控制,如有违反,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低于该账号的商业价值涨幅的,乙方应继续赔偿。10.4.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乙方直播账号、网络账号注册信息或已发布的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调整、隐藏;乙方不得自行注销、转让或变相转让乙方网络账号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如有,按本协议8.4项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论处。10.4.3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另行申请相同或者相似的足以分流粉丝数量的其他账号。如有,该账号所有权归及相关收益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交付账号和或该类账号收益无法计算的,则乙方需按30万元/个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4.4乙方须在乙方网络账号中标明“***独家合作伙伴(达人)”(其中***为甲方品牌名称)等视频独家合作标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擅自使用甲方商业信息从事本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事务。如有,按乙方严重违约论处。10.5网络直播或IP孵化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视情况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不少于30万元的违约金,或按本协议期限内近12个月乙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约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前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补足甲方经济损失。10.5.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隐瞒在签署本协议前签署过其他合同或者其他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协议发生冲突的;10.5.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丹请假期满后,至今未回沐风公司从事协议约定的直播工作,并提出解除协议,其行为已表示单方不再履行案涉《艺人合作协议》,客观上也已无法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艺人合作协议》关于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返还所有酬金的约定,均属于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本院兼顾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沐风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酌定陈丹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返还酬金10万元。沐风公司提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事直播工作后,原告应当按约支付酬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7月直播酬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任何人进行罚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当返还罚款500元。被告其他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丹给付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二、陈丹返还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酬金10万元;
三、陈丹给付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四、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陈丹2020年7月直播酬金52424.5元;
五、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陈丹罚款500元;
六、驳回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陈丹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相抵后,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1570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757元,陈丹负担2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91.82元,由陈丹负担1329.82元,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62元。
原告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