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小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12-23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惠州市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德威大厦22层0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黄文科,系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系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莉,女,汉族,1996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2X,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原告惠州市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当事人主张】
原告惠州市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起诉称,2018年8月1日,原告惠州市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文化”)与被告刘小莉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被告培养成为网络直播艺人,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经纪人,在合同期间内由原告全权代理被告涉及到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被告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被告进行了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与沟通技巧、游客与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被告在原告的培训、指导下,逐步熟悉了相关业务流程,并在原告指定的平台与账号上进行网络直播工作。2019年3月,被告因个人原因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即不再履行原告安排的相关工作。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在快手平台上进行直播,遂与其沟通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认错信》,向原告道歉,并承诺停止私自直播行为,并要求公司继续向其提供直播账号,继续履行公司安排的直播工作。2019年6月,被告再次违约,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并继续私自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处理方案,被告均置之不理,根据《演艺经纪合同》第六条第3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约定,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私自直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以被告的月均收益金额6200.43元为基数,乘以剩余合同期限13个月计算,合计80605.61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利益损失80605.61元;(按前11个月的平均收益6200.43元/月乘以合同剩余期限13个月计算)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
被告刘小莉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小莉于2018年8月1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其推广宣传,努力将被告培养成为网络知名艺人,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经纪人,在合同期间内由原告全权代理被告涉及到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被告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第三条被告的权利和义务。2.被告只能在原告规定的开播平台与平台账号担任主播直播,被告未按规定直播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8.合同期间,被告不得聘请除原告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9.合同期间,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被告有权了解原告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和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一经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必须遵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以商业目的为原告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及视频。第四条收益分配。1.被告可取得收益为: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创造的所有商业收入减去相关的费用、税金后的百分之五十。第六条违约法律责任。1.合同期间,如被告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符合解除的条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为被告进行包装、培训、推广、摄影摄像、生活补助费等所有投入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另,被告对原告权益、名誉造成损害或者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被告不服从原告安排,原告有权就当月应分配收益不予结算发放,并有权依约追究违约责任。3.被告在签约期间,如因协商终止合同的,被告承诺在未经原告允许的账号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快手直播平台或类似的平台、网站、手机APP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2年内被告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被告如违反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
另查之一,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认错信》,向原告道歉,并承诺停止私自直播行为,并要求公司继续向其提供直播账号,继续履行公司安排的直播工作。
另查之二,原告提供《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快手平台以“岸边傻傻的奶茶”ID进行直播。
另查之三,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1、原告发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后,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2、被告经原告劝导后,承诺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用原告指定平台、账号进行直播。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7、58页中载明被告使用的直播账号是用她朋友的身份证号码注册的。
另查之四,原告提供《收益明细》予以证明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累计获得直播分红68204.74元,平均月收益6200.43元。
另查之五,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去函,要求协助查询快手号TSS–7963598的相关事宜。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答复:用户ID:1047731072,快手号:TSS—7963598,用户名:奶茶,真实姓名:黄安娜,身份证号:4303211996xxxxxxxx。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的提现记录,合计245868.8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否应解除;
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预期利益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否应解除;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预期利益损失。
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私自直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若允许直播艺人随意解除合同,既会影响其所在管理公司的正常经营,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行业整体秩序的建立。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对被告的培训是一边直播、一边培训的,并未有太多资金投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被告在原告公司外的收入一半即122934.4元(245868.8元×50%)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诉请的预期损失80605.61元,被告因违约已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请预期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莉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刘小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934.4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小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胡红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开发区金寨南路与芙蓉路交口东北角大华国际港B座1402室。
法定代表人:石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胡红梅,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秀公司)、胡红梅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红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红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红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胡红梅与合肥君意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意梦公司)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其接受君意梦公司的安排在花椒平台进行直播,即使认定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也是君意梦公司和胡红梅,欠付工资及工资差额也应当由君意梦公司支付。胡红梅的工作内容只有一项即在花椒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谁与胡红梅签订合同则谁是适格被告,胡红梅自始至终只与君意梦公司签订有《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其接受君意梦公司的安排在花椒平台进行直播,并被委派至红秀公司。胡红梅利用直播平台在君意梦公司指定或关联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收取君意梦支付的收益款,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艺人独家经济合同。2.如认定君意梦公司与胡红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签订有合同,且该合同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体、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必备要素,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向胡红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关系只存在于双方之间,即使认定胡红梅与其中一个主体成立劳动关系,那么这个主体有且只能是君意梦公司,双方签订有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胡红梅向红秀公司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确立劳动关系的核心是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胡红梅作为一名线下主播,虽然主要在红秀公司提供的直播间进行直播活动,但其也自认有时在家直播(2020年2-3月期间胡红梅一直在家直播),胡红梅自主决定直播地点、直播内容以及直播时长,故胡红梅与红秀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胡红梅实质是被君意梦公司派遣至红秀公司工作的,红秀公司无须另行与胡红梅签订合同,红秀公司有自己的人事、行政、运营管理等工作人员,其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仅适用于本单位员工,并不适用于胡红梅。胡红梅从事的网络主播工作系新型职业类型,与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所从事劳动内容与用人单位业务密不可分的特点不同,工作内容可以相对独立于用人单位业务,其实际收入直接与其自身直播活动进行时产生的粉丝打赏流水相关,不受君意梦公司或红秀公司经营效益的影响。胡红梅的收益由从事直播的花椒平台支付给君意梦公司,再由君意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关比例的佣金及税费支付给胡红梅,获取的收益来源于直播平台,取决于其直播时长,收到礼物等情况,具有不固定性,与君意梦公司及红秀公司没有直接的经济从属性关系。3.胡红梅与君意梦公司之间的经纪合同关系仍然存续,截止目前其仍是花椒平台“未来工厂”家族成员,其在未提出书面解约的情况下缺席花椒平台直播活动至今,君意梦公司未单方解除与胡红梅之间的合同关系,红秀公司亦未单方辞退胡红梅。胡红梅诉称红秀公司股东江毅在微信聊天中口头提出辞退她,结合当时的聊天内容可以得知,双方处于矛盾气愤之中,“开除”只是情绪的表达,同时由于未能形成书面决议,亦未向胡红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另胡红梅陈述江毅代表红秀公司辞退她与事实不符,江毅仅是红秀公司股东不是公司法人,公司工商档案可以备查,即使江毅口头辞退胡红梅也无法律效力。胡红梅因对直播分成产生异议带人到红秀公司闹事,红秀公司已报警处理,有报警记录可查,自此之后胡红梅未到红秀公司,至今未办理解约手续,系主动离开。红秀公司亦无需向胡红梅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红秀公司并没有向胡红梅发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该条款时,更应该慎重,不能在胡红梅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红秀公司应支付胡红梅赔偿金13704.23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胡红梅辩称,胡红梅与红秀公司分别具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胡红梅经红秀公司招聘入职,保底工资4000元每月,住在红秀公司的员工宿舍,接受红秀公司管理,遵守红秀公司的考勤、例会等各项管理制度,红秀公司也规定了胡红梅每天的直播最低时长及一系列劳动规章。红秀公司是一家以招聘网络主播从事网络直播赚取相应的平台直播收入与网络主播收入结算的差额部分,胡红梅提供的网络直播的就是红秀公司主营业务的主营部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全部要件,成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准确的,适用法律无误。对于双倍工资,因为红秀公司未与胡红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一审判决对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有误。对于违法解除赔偿金,是红秀公司明确表示开除了胡红梅,胡红梅被开除后也搬离了员工宿舍,红秀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胡红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改判红秀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569.37元,维持一审其他判项。事实和理由:1.法律对工资界定有明确的规定,“二倍工资”应当适用,本案没有自由裁量权适用空间,不能仅依据底薪计算二倍工资。2.红秀公司不签署劳动合同主观恶意明显,仅以底薪计算二倍工资不能体现法律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作用。红秀公司不仅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还通过关联公司与胡红梅签订《艺人独家经济合同》的方式意图规避劳动法的用工责任,主观恶意明显。
红秀公司辩称,1.红秀公司认可与胡红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在2019年12月16日以君意梦公司的名义与胡红梅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该份合同名为经纪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关于该事实胡红梅在2020年5月份的仲裁申请书中予以认可,至于为何以君意梦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君意梦公司早在2016年6月份成立,在合肥地区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且与花椒直播平台有长期的合作关系,所以也是安排胡红梅在该平台进行直播。2.红秀公司从未主动辞退胡红梅,从胡红梅本人提供的直播平台数据可以看出在2020年3月17日胡红梅在花椒平台停播至今,系其主动停播,并非红秀公司违法解除,日期也对不上,在对方提供的证据显示3月19日前胡红梅已经主动停播。
【当事人一审主张】
红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红秀公司与胡红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红秀公司不承担支付胡红梅工资4411.60元的义务;3.确认红秀公司不承担支付胡红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781.61元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胡红梅承担。
胡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胡红梅与红秀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红秀公司立即支付胡红梅2020年2月工资差额673.6元、3月工资3738元,共计4411.6元;3.红秀公司立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1569.37元;4.红秀公司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04.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琛系红秀公司员工,其微信号为“A.红秀传媒”,2019年9月15日,胡红梅与杨琛通过上述微信号就花椒主播招聘相关事宜进行了微信沟通。2019年11月12日,杨琛通知胡红梅前去填写入职表及录指纹,同日,杨琛邀请胡红梅加入“红秀传媒-合肥线下主播群”。该微信群经常发布会议通知、考勤管理、工作安排等事项。经胡红梅与红秀公司口头约定,其从事花椒主播工作,月保底工资4000元,月收入超过保底工资的,则根据月直播收入的60%计算月工资数额,计算方式为月入花椒币数额的10%兑换成人民币为月直播收入,月直播收入的60%便是胡红梅月工资。红秀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19日向胡红梅发放工资6955元、20234元、18000元、7409元。2019年3月19日,胡红梅认为红秀公司无故降低其2020年2月份提成比例,与公司交涉未果,其后未再至红秀公司或花椒直播平台进行工作。后胡红梅作为申请人以红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经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少发工资673.60元、3月少发工资3738元,合计4411.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15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1183.7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20]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胡红梅与被申请人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红梅2020年2月少发工资673.60元和2020年3月工资3738元,合计4411.60元;三、被申请人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红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781.61元;四、驳回申请人胡红梅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红秀公司与胡红梅均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分别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2020年2月8日,红秀公司出具一份《红秀传媒公司员工在职证明》,载明“兹证明胡红梅为我公司员工(性别女,身份证号),在我公司从事网易云音乐艺人工作。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不作为我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
胡红梅提供一份花椒信息管理系统页面截图,显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月收入花椒币62301。
一审又查明,2019年12月16日,胡红梅(乙方)与君意梦公司(甲方)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关于直播业务报酬约定:1.直播分成,乙方保证每月≥25直播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20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及每月总直播时长应同时满足上述约定,注:当日累计2小时方算一个直播有效天数。主播薪水:保底工资+对应分成。2.月结,双方每个自然月25个工作日前(或以平台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对应上个自然月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甲方应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个自然月的服务费用及礼物分成。
2019年11月9日,胡红梅(乙方)与昱辰公司(甲方)在花椒信息管理系统上签订电子《直播合作协议》,协议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18日。协议约定合作内容:甲方在合作期限内为乙方在花椒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管理人,乙方将其花椒平台网络直播权益授权于甲方管理、运作,甲方有权代理乙方安排、接洽、签署与乙方有关的直播事宜,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安排和处理。协议约定收益分配:乙方在家族所属期内获得的所有打赏收入或其他收入(如有)均由甲方与花椒平台按照花椒平台的实时规则或与花椒平台的合同约定结算,乙方应得分成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甲乙双方线下另行约定),花椒平台无须支付乙方任何费用、款项或报酬。
胡红梅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胡红梅认可其与红秀公司约定2020年3月提成比例调整为55%。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胡红梅的职业系网络主播,从事网络直播工作。虽然胡红梅的直播内容由其自行确定,但其工作时间、直播时长都接受红秀公司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本案中,胡红梅从事花椒主播工作,虽然主播的内容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但其仍需接受红秀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在指定的直播间工作,遵守上班考勤制度及公司相关工作安排,红秀公司规定了胡红梅直播最低时长以及保底工资,胡红梅与红秀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且胡红梅的工资通过红秀公司员工发放,红秀公司亦为胡红梅提供在职证明。红秀公司辩称其系代替君意梦公司发放胡红梅工资,其与君意梦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胡红梅与君意梦公司存在经纪合同关系,胡红梅的工资系君意梦公司委托其代为发放,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约定,其所辩称的两公司之间系口头约定,不符合法人之间交易行为的惯例。红秀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系昱辰公司股东张国强转给红秀公司员工,而非君意梦公司转给红秀公司,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胡红梅受红秀公司管理、由红秀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胡红梅通过昱辰公司在花椒平台上直播,其直播收益由花椒平台结算给昱辰公司,该收益本就属胡红梅的劳动成果,最终由红秀公司发放给了胡红梅,不能否认红秀公司与胡红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红秀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符合劳动用工的法律性质,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胡红梅陈述其于2019年11月14日入职,该日期与微信聊天记录吻合,其于2020年3月19日因工资问题与红秀公司协商未果,未再去红秀公司上班,故该院确认胡红梅与红秀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从胡红梅与红秀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胡红梅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提成为花椒主播总流水×60%,基本工资包含在提成内。胡红梅2020年2月主播总流水为134721,红秀公司未与胡红梅协商一致,降低胡红梅2020年2月份工资报酬,违反法律规定,故红秀公司应补发胡红梅2020年2月份工资673.6元(13472×60%-7409.60)。关于胡红梅2020年3月份工资。根据胡红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胡红梅认可其3月份提成按55%计算,其提供花椒信息管理系统页面截图显示其2020年3月份的主播总流水为62301。据此计算胡红梅2020年3月份工资为3427元(62301×10%×55%)。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红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红梅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向胡红梅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关于工资支付标准。因胡红梅从事网络主播工作,系新兴职业类型,与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所从事劳动内容与用人单位业务密不可分的特点不同,工作内容可以相对独立于用人单位业务,是用人单位整体业务中可以分割出来的组成部分,其实际收入直接与其自身直播活动进行时产生的粉丝打赏流水相关,不受红秀公司经营效益的影响。本案根据双方的约定,胡红梅超过保底工资之外的工资收入完全由其直播所获得粉丝打赏的花椒币流水确定,因其直播内容由其自主决定,故而超过保底工资之外的工资收入多少并不依赖于红秀公司的经营行为,主要取决于胡红梅直播内容和主观勤勉程度。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工资,是对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权利保护处于不利状态的一种惩罚措施,但权益保护应相对均衡合理,对上述完全由劳动者工作付出确定的且不依赖于用人单位经营行为的工资收入部分,不宜纳入计算双倍工资的范畴,否则,便对用人单位苛以过重的责任,使双方权益保护处于失衡状态。因此,本案双倍工资应以红秀公司与胡红梅约定的保底工资4000元为标准,红秀公司应支付胡红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2736元(4000元×3个月+4000元÷21.75天×6天)。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已查明事实,红秀公司单方面告知胡红梅“被开除了、赶紧搬出宿舍”,不具有合法依据,亦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属违法解除,故红秀公司应向胡红梅支付赔偿金。胡红梅工作年限不满五个月,红秀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根据胡红梅的工资发放情况,该院扣除其非足月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5438.87元[(20234+18000+8082.6)÷3],故红秀公司应支付胡红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38.87元[(15438.87÷2)×2],胡红梅本案主张红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04.23元,系其自身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胡红梅辩称仲裁裁决书第2、3项为终局裁决,红秀公司无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对胡红梅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红梅由红秀公司招录并接受红秀公司管理,红秀公司曾为胡红梅出具在职证明,胡红梅的劳动报酬也由红秀公司支付,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现二审中红秀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项予以确认。红秀公司与胡红梅就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胡红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江毅作为红秀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曾与胡红梅联系安排工作事宜,后明确提出开除并要求胡红梅搬出宿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红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红秀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并主张胡红梅与君意梦公司签订的艺人独家经济合同系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由红秀公司实际履行故而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胡红梅认为该合同不是劳动合同、虽是红秀公司拿给其签订但红秀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胡红梅工作中接受作为君意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红秀公司股东的江毅管理并由江毅在微信中予以辞退,红秀公司与君意梦公司系关联公司,该经纪合同由红秀公司交由胡红梅签署,胡红梅也实际接受红秀公司管理并由红秀公司支付报酬,两者构成劳动关系。该经纪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红秀公司也认可该合同作为书面劳动合同对自身的约束,因此该合同可以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胡红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胡红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确认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胡红梅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红梅2020年2月少发工资673.6元和2020年3月工资3427元,合计4100.6元”、“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红梅赔偿金13704.23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驳回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胡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胡红梅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英、裴爱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2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艳红,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明,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爱静,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英因与被上诉人裴爱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6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赵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9月-2019年12月的25%工资差额;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扣发的工资1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解除劳务合,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首先提出合同已经到期是否续约的问题,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
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前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到期不再续约,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解除劳务合同的情形。同时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不再续约后便将上诉人的直播账号修改密码,导致上诉人无法登陆直播平台,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默认双方解除劳务合同,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另外,《雇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报酬每月一支付,甲方应于下月的十号前向乙方支付当月报酬”,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原告提交的统计被告工资数额清单以及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被上诉人违约不按时支付报酬在先,上诉人有解除劳务合同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网络主播行业作为新兴行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主播并非只要上播就会产生收入,如果主播的风格、内容、素材失去了市场的新鲜感,那么就无法保证有一个稳定数额的收入。上诉人作为网络主播,其收入完全靠一己之力,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同时,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记录本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处有多位网络主播为其工作,上诉人的主播身份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故事实上上诉人即使解约也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雇佣协议书》约定直播产生的礼物量的百分之五十归乙方
所有,但实际上上诉人所收到的收入只是全部的百分之二十五,因为依据直播行业普遍操作,扣除平台手续费、直播公司管理费、个人所得税后,主播在直播平台后台所能看到的礼物量仅为全部礼物量的百分之五十左右,被上诉人按照后台显示礼物量的百分之五十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实际上上诉人仅获得了全部礼物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故被上诉人违反了《雇佣协议书》约定,请求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9月-2019年12月直播期间产生的全部礼物量的百分之二十五。四、《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双方一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8年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发上诉人应发工资壹万元作为直播工作的押金,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返还扣发工资的请求未予审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壹万元。
裴爱静辩称,1、上诉人混淆了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2、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雇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月平均工资的十倍。一审法院认定四个月的工资,是综合考虑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培训付出和损失、上诉人的违约性质及程度、新主播的培训及试应期等因素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主张的第二第三项上诉请求,应当在一审时提起反诉,或者另行主张,作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裴爱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单方解除协议的违约金156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雇佣协议书》,该协议书共二页,被告在骑缝处按有手印,内容为:“甲方:裴爱静,身份证号:1309261986××××××××。乙方:赵英(被告按有手印),身份证号:1306351986××××××××(被告按有手印)甲方雇佣乙方从事网络直播,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试用时间一个月,自2017年7月14日(被告按有手印)起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按有手印)止。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每月壹仟元,试用期之内,甲乙双方均可随时终止本协议,甲方按乙方实际工资天数给付报酬,报酬为每天33元。二、雇佣期为三年,自试用期满起至2020年8月13日(被告按有手印)止。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报酬为不低于人民币叁仟元,该报酬其中包含底薪两千三百元,剩余报酬根据乙方取得的礼物量确定,礼物量的百分之五十归乙方享有,另外的百分之五十由甲方享有。报酬每月一支付,甲方应于下月的十号前向乙方支付当月报酬。三、试用期间内由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培训,培训所需费用等全部由甲方负责。四、乙方工作内容为网络直播表演、聊天、才艺展示。工作地点为甲方的工作室内,所有直播设备均由甲方提供。五、乙方每月为甲方工作28天,每天必须保证为甲方工作6小时,而且乙方应保证每月收取叁仟元礼物才算完成甲方工作任务。如乙方完不成甲方规定任务,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六、甲方每天负责向乙方
提供一餐,住宿由乙方自理。七、因甲方免费对乙方进行培训,故乙方在雇佣期限之内不能单方解除本协议,如乙方提前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乙方月均工资的十倍作为违约金(月平均工资计算方法为乙方从甲方处领取的总报酬初一乙方工作的总月数)。八、本协议如产生纠纷,甲乙双方尽量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如诉至法院,则由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九、如乙方单方解除协议,乙方三年内不能从事与直播性质相关的工作。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裴爱静,乙方:赵英(按有手印),2017年7月14日(被告按有手印)”。原告庭审中认可,甲方裴爱静的名字为后来补签;2、签订合同后,经培训,被告到原告的直播室开始主播工作,网名“莹莹”。原告开始按合同中约定,将直播室“莹莹”收到的打赏50%份额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工资,从2019年2月开始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虽然只认可微信转账部分的工资,但原告提交的原始记录本明确写明支付工资的数额情况,被告也认可收到过现金,且1年多的时间不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肯定早已经解除雇佣关系了,故从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26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406847元应予认定,原告按26个月计算有误,应按28个月计算,每月为14530元;3、2019年11月17日,原告曾经微信被告称:“那还早着考完呢,莹莹你的合同到期了,你是继续续约跟着我干呢,还是去别的平台”。被告回答:“跟着你,我不去别的地方,没想过去别的地方”;202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微信称:“老大你看合同到期了,我不播了,
我也就不续约了!你看看什么时候方便把18年压的我那一万块钱给我结清了吧!”。原告称被告工作到2019年11月份,2019年12月26日发放的上个月的工资,被告称工作到2019年12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4、原告开办的工作室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手续。5、被告到其他直播室以主播“莹莹”的名字继续从事直播业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佣协议书》,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现,虽然该协议书虽然开始原告没有签字,但其事后追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为原告工作了约28个月,原告为被告发放了40余万元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该合同成立。原告虽没有办理开办工作室的相关手续,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受到行政部门处理,不是合同无效的条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雇佣协议书》,被告应为原告工作到2020年8月13日,被告在该协议书的重要时间节点都按有手印,说明原告对此特殊提醒了被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先是同意继续干,后于2020年1月30日单方表示不干了,属于合同违约。被告不只单方解约,还在其他直播平台继续直播,明显违背了协议书的第二项及第九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雇佣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能高于被告实际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被告实际解约时间2019年12月(依被告陈述)距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2020
年8月13日将近8个月,确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于1月30日才明确提出解约后,原告就应该及时寻找新的替代人选,防止损失扩大,综合考虑原告的培训付出及损失、被告的违约性质及程度、新主播的培训及适应期,以被告赔偿原告4个月的违约金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英与被上诉人裴爱静签订的《雇佣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约定雇佣期为三年,自试用期满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雇佣期限内赵英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支付月均工资的十倍作为违约金,且三年内不能从事与直播性质相关的工作。雇佣协议履行至2020年1月30日,上诉人赵英单方表示不在被上诉人裴爱静这里直播了,之后却在其他直播平台继续直播。上诉人赵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赵英主张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违约解除劳务合同的情形,但其提供的微信聊
天记录与《雇佣协议书》约定不符,且被上诉人裴爱静已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诉人赵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培训付出、违约性质及程度、新主播的培训及适应期等因素,依法酌定违约金数额。上诉人赵英主张过高,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英其他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上诉人赵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国,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亮,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754993403。
法定代表人:杜晓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枝,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花,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红梅,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王立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月网公司)、原审第三人魏红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七月网公司、第三人魏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立国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3月解除;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七月网公司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七月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3月开除了王立国。2017年1月,王立国与七月网公司签订了《艺人签约合同》。合同签订时,七月网公司以统一管理为由,没有将合同交给王立国。入职三个月后,七月网公司将王立国所有东西全部邮寄回北京,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逼迫王立国离开。由于王立国没有合同,导致无法维权,只能回北京。2017年10月,七月网公司只起诉了姜某某而没有起诉王立国,也从未向王立国发出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二)假设王立国违约,一审法院以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的总收入来平均计算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收入,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七月网公司并未主张按照全部收入计算分成,而是主张按照收入的60%计算并支付收入分成,更未向王立国主张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就算要给付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收入,也不能按照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的总收入来平均计算。一审法院通知王立国提交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的每个月收入明细,但王立国无法从自己的快手APP上获得该类信息,也如实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了情况说明。(三)《艺人签约合同》系七月网公司自制的格式合同,完全限制艺人权利,仅仅约定艺人违约责任,对七月网公司违约责任只字未提。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除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还有第一款第三项,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50万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七月网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适用违约责任条款,应当按照不利于七月网公司的条款来解释。(四)七月网公司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一审判决王立国给付七月网公司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全部收入,违背公平原则。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只有七月网公司首先对王立国进行投资与宣传,才有资格获得收入的60%。《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1月签订,仅仅履行了三个月。2017年4月开始,七月网公司没有再对王立国进行一分钱的投入。如果确实要王立国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收入,也应当让七月网公司承担这期间的成本,扣减王立国投入的宣传费用。
七月网公司辩称:截止目前《艺人签约合同》未达到法定和约定解除要件,仍在履行期间,一审法院以信任关系破裂及七月网公司未履行法定催告义务,酌定3个月催告期间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王立国仍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部收益。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信任关系的破裂亦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充分条件。王立国主张双方信任关系的破裂主要有两点理由:1.七月网公司存在辞退王立国的行为;2.七月网公司认为王立国没有发展潜力,未给予相同的推广资源。经纪公司对每个艺人的发展均会作不同的规划,七月网公司积极借助姜某某的名人效应、品牌效应为王立国宣传,使其在这样的条件下积攒人气,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并获得高额经济收入。王立国现有成绩与七月网公司的前期培养与推广势必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将资源倾斜到姜某某身上与事实不符,故不能以未给予相同待遇就认定双方信任关系破裂,更不能据此认定合同解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认可七月网公司为王立国进行了拍摄视频、推广人气等宣传。合同履行期间王立国未对七月网公司宣传方式提出任何异议,艺人行业本身具有跳跃性,发展初期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整体的投入及宣传推广工作,一旦有一定知名度,会迅速步入发展快车道。王立国经过七月网公司的整体运作,其粉丝数量、知名度、收益飞涨,这与七月网公司前期对王立国的重点培养与推广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知名度的提升具有累积的特性,其现有的知名度系七月网公司对其进行宣传推广的递延效应,不应割裂其发展的整体性。七月网公司后期是否及如何对其进行推广、宣传,不必然造成七月网公司不获取相应收益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中七月网公司提供的王立国与杜晓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截止2017年4月12日,七月网公司还在为王立国购买人气,王立国也对购买人气事宜进行了默认,双方之间关系良好密切,七月网公司未于2017年3月辞退王立国。2017年12月10日,王立国在其第三场直播17分时自认,在此时间节点的前几日,双方还在商讨合同继续履行事宜,双方合同一直在履行期间。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守约方”,以总收入来平均计算应支付七月网收益数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七月网公司主张收入分成的前提是合同继续履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判决王立国支付七月网全部收入的前提是判决合同解除,二者适用的前提不一样,无论适用合同哪一条约定,都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其收入的全部支付七月网公司收入并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艺人签约合同具有射幸合同性质,如允许艺人成名后为追求高额利润肆意行使解除权,会使经纪公司处于弱势地位,不利于演艺行业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若王立国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会导致七月网公司无法继续再管理其他合作的艺人,势必会对七月网公司的行业声誉带来恶劣影响。七月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不应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七月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立国继续履行双方之间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2.判令王立国将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收入交付七月网公司,暂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王立国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立国承担。诉讼中,七月网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立国将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收入分成交付七月网公司(截至2019年11月28日暂计15351985.71元)。
王立国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解除;2.请求判决七月网公司支付王立国违约金50万元;3.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七月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立国长期从事网络直播业务。2017年1月3日,七月网公司(甲方)与王立国(乙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乙方为此支付甲方经纪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为期5年,即2017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3日,自签约后立即生效。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2、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并拥有乙方视频直播,录制演唱之音乐制品(含录音带、CD、VCD、LD、MP3及其他由于科技发展而使用的新型载体之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3、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2、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歌曲创作、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商业目的为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或机构录制任何歌曲,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照片,不得擅自实施整形手术(包括面部、身体、发型等)………。9、乙方在向新闻媒体以及任何个人、机构公布自身的隐私、立场、观点时,应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10、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公司或经纪人。第五条约定:1、乙方从事平台直播和视频拍摄,获取的报酬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给予的薪水,直播的礼物道具收入,视频短片的广告收入,参加直播活动的收入等等,按照扣除税后甲方60%,乙方40%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合同期间,直播的账号和打款账号,微信,微博等账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原来乙方注册的直播账号和微信微博等不方便修改的账号,需要给甲方账号密码和密保等相关信息。2、乙方从事除直播外的商业或非商业演出活动及有关工作之酬劳(限于货币、实物等),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时,乙方同样在收取酬金后一周内主动支付甲方。待甲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乙方收取酬劳的40%,剩余60%由甲方支配,该60%包括乙方演艺事业运作费用和甲方经纪代理费。合同第六条约定:1、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2、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乙方的演艺事业受到不应有的负面影响时,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解除合同。3、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按照下列条款承担违约责任:1)延迟或停止,违约方承担一切或者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3)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50万元整或者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以金额高者为执行标的。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4月,七月网公司为王立国进行了拍摄视频、推广人气等宣传,2017年3月底前的收入分成双方已经结算完毕。2017年4月11日,王立国向杜晓峰支付3月份收入分成。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复函,王立国注册快手ID199746135,快手号wangxiaoguo1,昵称这很王小国?;快手号wangxiaoguo的注册信息为:ID9377959,快手号wangxiaoguo,昵称这很王小国口「丈门」,注册用户魏红梅;快手号wangxiaoguo,至2019年12月4日虚拟钻余额15789700,提取至微信或支付宝可变现7894.85元,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共提现25578748元。诉讼中,王立国认可其与魏红梅系母子关系,快手号wangxiaoguo一直由王立国使用。双方均认可本案中系基于该账户主张权利。再查明,在七月网公司与龙曦传媒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审(2018)京0102民初16058号;二审(2019)京73民终1928号]中,(2019)京73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在“七月网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在先争议的事实”中载明:“七月网公司、龙曦传媒公司均称姜某某、王立国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在“二、龙曦传媒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载明:“龙曦传媒公司称王立国为其隐名股东,就此提交2017年5月26日《股权代持协议》,其中约定实际出资人(甲方)王立国,股份代持人(乙方)姜某某,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创业投资经营龙曦传媒公司,甲方实际持有公司5%的股份,乙方实际持有公司30%的股份,即甲乙双方共持有公司股份35%,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统一登记在乙方名下。(二)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微信公众号“龙曦国际传媒”发布多篇文章,主要内容为:姜某某、王立国参加龙曦传媒公司年会的介绍,…”;在“一审法院认为,……二、龙曦传媒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载明“七月网公司、龙曦传媒公司均认可姜某某、王立国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虽然七月网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之间的合同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龙曦传媒公司吸纳姜某某为股东、使用二人参与宣传和网络直播活动并非高度审慎之行为,但在七月网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之间的合同关系存续发生争议且事实上停止履行的情况下,龙曦传媒公司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以选择与姜某某、王立国进行演艺方面的合作,…”2017年10月24日,七月网公司将姜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及支付收入、赔偿预期收益等。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191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后,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本院调解,由姜某某支付七月网公司430万元,双方调解结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立国通过快手APP无法查询wangxiaoguoID9377959账户的提现、充值、收礼、打赏信息。北京快手科技信息公司回复本院: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该账户充值总金额52752元、提现总金额1294217.3元;由于平台每天处理的数据量巨大,并依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无法提供收礼和打赏记录。
另查明,一审时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复函关于虚拟钻余额载明:快手号wangxiaoguo,至2019年12月4日虚拟钻余额15789700,提取至微信或支付宝可变现7894.85元(查询时间2019-12-04,虚拟钻余额会因用户新收到打赏礼物或提现、消费而改变)。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如未解除,能否继续履行;
二、王立国是否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收入分成;
三、七月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如未解除,能否继续履行。七月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仍在履行之中,双方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系王立国拒不回公司,亦不向公司支付分成,七月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3月份将王立国辞退并解除了合同,故《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不存在合意解除的情形。在2017年3月,王立国离开七月网公司后,王立国、七月网公司均未作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双方的合同已于2017年3月解除,故对王立国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认可王立国于2017年3月份已离开七月网公司,双方自2017年4月后就未再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在庭审中王立国亦明确表示无法再继续履行,七月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基础,故对其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亦就涉案合同解除问题向双方进行了释明,七月网公司主张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王立国同意在本案中解除合同。鉴于(2019)京73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王立国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七月网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之间的合同关系存续发生争议且事实上停止履行”,王立国亦未再向七月网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起的收入分成的情况,可以确定七月网公司最迟自2017年5月起即知晓王立国不再履行合同。故酌定给予七月网公司3个月的催告期限,七月网公司在该期间内未行使该权利,故确定双方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二、王立国是否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收入分成。七月网公司主张,依据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王立国共提现25578748元,尚剩余7894.85元,共计25586642.85元,按60%的比例为15351985.71元,该部分收入分成应当向七月网公司支付。王立国辩称,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只有在七月网公司提供了投资与宣传的义务后才能享有这60%的分成,若七月网公司未对王立国进行投资宣传,就直接获得60%的报酬,有悖常理。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国虽辩称系七月网公司将其辞退,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未与七月网公司协商一致便离开七月网公司,加入龙曦传媒公司,亦未与七月网公司进行任何主播收益分成,存在违约。七月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晓峰在2017年4月12日与王立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要给王立国增加人气,在该日期后,七月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对王立国进行了投资推广。根据双方均认可王立国于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王立国亦未再向七月网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起的收入分成的情况,可以确定七月网公司最迟自2017年5月起即知晓王立国不再履行合同。七月网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王立国进行催告,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合同如何处理向王立国主张权利,但鉴于七月网公司的前期推广势必会带来王立国后期的人气增长及收入增加,故酌定支持其要求王立国支付收入分成的部分数额。结合王立国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以及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起诉姜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酌定3个月的合理期间,加上2017年4月份的收入分成,按照4个月计算,王立国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4个月的全部收入。已告知王立国提供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收入明细,但王立国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立国作为该账户的使用人,且与账户注册人魏红梅系母子关系,具有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的举证能力,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故对其要求本案调取其收入明细,不予准许。因王立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的具体收入情况,根据其自2017年4月起至2019年11月底的收入总额计算,月均收入数额为799582.6元(25586642.85元/32个月)。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酌定期间,确定王立国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收入分成3198330元(7995822.6元*4个月)。三、七月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将王立国辞退,并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艺人签约合同》仅约定了王立国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七月网公司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系格式条款,应参照合同违约条款,七月网公司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七月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国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七月网公司将其辞退并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亦无法确定七月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七月网公司与王立国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二、王立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月网公司收入分成3198330元;三、驳回七月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立国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七月网公司与王立国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从内容上看不仅包含关于演艺活动安排的约定,还包括七月网公司对王立国进行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的内容,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应当认定为综合性合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艺人签约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表面来看,《艺人签约合同》确实具有劳动合同的某些法律特征,但结合双方的合作模式可以得知,王立国对直播的时间、频率及内容均有一定的自主性,双方不具有严格意义上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质,七月网公司提供经纪服务,王立国提供直播服务,所得收益按照一定比例分成,双方应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故对王立国认为双方之间非绝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部分劳动法律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七月网公司要求王立国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如未解除,能否继续履行;二、王立国是否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收入分成;三、七月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如未解除,能否继续履行。七月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仍在履行之中,双方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系王立国拒不回公司,亦不向公司支付分成,七月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3月份将王立国辞退并解除了合同,故《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不存在合意解除的情形。在2017年3月,王立国离开七月网公司后,王立国、七月网公司均未作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双方的合同已于2017年3月解除,故对王立国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认可王立国于2017年3月份已离开七月网公司,双方自2017年4月后就未再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在庭审中王立国亦明确表示无法再继续履行,七月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基础,故对其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亦就涉案合同解除问题向双方进行了释明,七月网公司主张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王立国同意在本案中解除合同。鉴于(2019)京73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王立国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七月网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之间的合同关系存续发生争议且事实上停止履行”,王立国亦未再向七月网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起的收入分成的情况,可以确定七月网公司最迟自2017年5月起即知晓王立国不再履行合同。故酌定给予七月网公司3个月的催告期限,七月网公司在该期间内未行使该权利,故确定双方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二、王立国是否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收入分成。七月网公司主张,依据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王立国共提现25578748元,尚剩余7894.85元,共计25586642.85元,按60%的比例为15351985.71元,该部分收入分成应当向七月网公司支付。王立国辩称,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只有在七月网公司提供了投资与宣传的义务后才能享有这60%的分成,若七月网公司未对王立国进行投资宣传,就直接获得60%的报酬,有悖常理。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国虽辩称系七月网公司将其辞退,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未与七月网公司协商一致便离开七月网公司,加入龙曦传媒公司,亦未与七月网公司进行任何主播收益分成,存在违约。七月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晓峰在2017年4月12日与王立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要给王立国增加人气,在该日期后,七月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对王立国进行了投资推广。根据双方均认可王立国于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王立国亦未再向七月网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起的收入分成的情况,可以确定七月网公司最迟自2017年5月起即知晓王立国不再履行合同。七月网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王立国进行催告,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合同如何处理向王立国主张权利,但鉴于七月网公司的前期推广势必会带来王立国后期的人气增长及收入增加,故酌定支持其要求王立国支付收入分成的部分数额。结合王立国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以及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起诉姜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酌定3个月的合理期间,加上2017年4月份的收入分成,按照4个月计算,王立国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4个月的全部收入。已告知王立国提供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收入明细,但王立国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立国作为该账户的使用人,且与账户注册人魏红梅系母子关系,具有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的举证能力,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故对其要求本案调取其收入明细,不予准许。因王立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的具体收入情况,根据其自2017年4月起至2019年11月底的收入总额计算,月均收入数额为799582.6元(25586642.85元/32个月)。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酌定期间,确定王立国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收入分成3198330元(7995822.6元*4个月)。三、七月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将王立国辞退,并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艺人签约合同》仅约定了王立国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七月网公司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系格式条款,应参照合同违约条款,七月网公司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七月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国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七月网公司将其辞退并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亦无法确定七月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七月网公司与王立国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二、王立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月网公司收入分成3198330元;三、驳回七月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立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12元,由七月网公司负担81525元,王立国负担323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立国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艺人签约合同》系七月网公司与王立国协商订立,非格式合同。(2019)京73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业已认定“王立国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之后,王立国、七月网公司均未作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时双方均认可自2017年4月后未再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王立国亦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基于《艺人签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自2017年4月起王立国未再向七月网公司支付收入分成的事实,酌定3个月的合同解除催告期,并据此确定《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以及七月网公司的及时止损义务。故一审判决对于王立国要求确认《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七月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艺人签约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均无不当。
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3月将其辞退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合作期间未与七月网公司协商一致便离开七月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王立国就其违约行为向七月网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全部收入分成,符合《艺人签约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客观上王立国通过快手APP无法查询wangxiaoguoID9377959账户的提现、充值、收礼和打赏信息。根据北京快手科技信息公司的回复,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充值总金额为52752元,该充值金额系王立国为其账户打入的款项,不应计算为收入;提现总金额为1294217.3元,收礼和打赏记录无法提供。据此,一审判决按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底王立国平均月提现金额计算4个月的提现收入分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7年4月至2019年7月31日王立国提现金额应为1294217.3元,王立国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收入分成为1294217.3元。
《艺人签约合同》对于七月网公司对王立国的推广宣传行为并未约定具体的行为形式和量化,对其违约责任亦未予约定,王立国不能证实七月网公司存在确实的违约行为,故王立国要求七月网公司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立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立国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
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入分成3198330元”“驳回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立国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入分成1294217.3元;
四、驳回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立国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12元,由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950元,王立国负担9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立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7元,由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271元,王立国负担17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郑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2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春梅路58号森林城B2块4幢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TBE1J7K。
法定代表人:夏玉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荔,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冬冬,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美公司)与被告郑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王世方,被告郑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场生、缑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旗下主播,接受原告的培养和职业规划,并根据原告的安排在指定平台从事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如甲方在履约期限内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乙方授权的互联网平台以外的互联网平台上表演的(包括但不限于播放本人表演录像、视频发布、直播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唱歌等交流),构成根本违约,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解约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在资源上进行了大力扶持和直播培训,传授了直播经验和技巧,令被告在短时间内从圈外直播小白培养至月工资净入十几万元的大主播。平日里不仅由老板夏玉美亲自培训被告,更是由公司出资帮被告刷礼物,直接快速提升了被告知名度和直播等级,其收入增加非常明显。原告公司还给被告持续提供有效培训、指导、包装等服务,并对围绕直播活动所必备的各项工作付出巨额资金及人力、物力投入,同时原告还把被告带进自己的人脉圈子,介绍了很多高层次人脉给被告,对被告的帮助也是巨大的。
然而,自2020年4月初起,被告突然违反合同约定不在原告合作的“KK直播”平台上直播,并拒绝了原告的工作安排,还擅自单方与“YY直播”平台、“六间房”平台签约和独立直播,致使原告对被告在人力、物力、财力、人脉等方面的巨额投入没有得到回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在利用了原告提供的条件成名后立马单飞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擅自与其他直播平台签约和独立直播的
行为也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劳动关系。
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人身隶属管理。(1)工作时间上进行了最低时长限制,根据合同约定,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8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间不低于180个小时;有严格的考勤,根据合同约定,请假需提前一日出示请假条经管理人员以上人员签字方可,未同意按旷工处理,旷工一日按照主播收入的5%进行处罚,以此递增。(2)存在用工管理。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应无条件遵从原告关于直播工作的安排和管理,答辩人在直播时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这些约束符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方式。(3)提供劳动条件,直播平台是原告提供,直播设备由原告提供。(4)向答辩人支付报酬。(5)答辩人从事网络主播工作也是在原告“演出服务”经营范围内。
2、存在财产上的隶属性。薪资结构符合劳动报酬的形式,双方合同约定,采取“底薪加提成”的模式计薪,该形式与现行用人单位的薪酬模式相符。按月支付固定薪资用于维持合同关系,且不论效益与结果,只要求形式上完成,这与劳动报酬的特征吻合。关于提成部分的收益,粉丝打赏收益由平台与原告结算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根据考核结果按约定比例支付给答辩人,由此可以认定,答辩人的收入是原告支付的,可认定双方存在财产上的隶属性。
3、《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不管名称如何取定,应视为劳动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合作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具备了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劳动者的姓名、地址和身份证号,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关于该合同关于“履约年限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指定互联网平台以外的网络平台上表演的,原告有权要求支付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条款实际上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劳动合同履行的一种延续。
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故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二、答辩人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答辩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夏玉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答辩人提出到别的平台直播时,夏玉美是同意的。原告关于答辩人2020年2月5日在“六间房”平台直播不属实,通过网页不难发现答辩人2月5日是以粉丝身份打赏给其他主播的,况且答辩人是2020年5月1日才加入该平台主播的。所以说,答辩人没有违反以且时间短暂,当答辩人提出要求培训时,夏玉美并不支持,原告陈述给答辩人提供了培训,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说,答辩人没有违反《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答辩人明显错误,且答辩人没有违约,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20日,郑荔(甲方)与卉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1、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受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合格的互联网直播主播——乙方有权处理甲方互联网直播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甲方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权;2、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任何一方拒绝续签的,应在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发出书面通知;3、甲方因从事互联网直播获得的直播平台给付的报酬为直播报酬,甲方收入为直播保底3000-5000元,根据直播自身条件定制,另外每月通过管理考核给予主播现金奖励;4、在合作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或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为经纪业务为主营的经纪公司合作进行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不得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及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直播经纪为业务主体的经纪公司达成任何协议;5、甲方履约年限内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乙方授权的互联网平台以外的互联网平台上表演的,构成甲方根本性违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解约违约金50万元;6、本合同是基于甲乙双方的经纪合作而订立的经纪合同,双方不因此产生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卉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25日在“百度”搜索页面下进入“六间房”直播平台,郑荔为其他经纪公会直播,房间号为783847。
在庭审中,郑荔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公证书、发票、直播截图、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关于郑荔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至其他平台直播经卉美公司同意,卉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可以转至下一家公会前提是双方就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本院认证意见,案涉合同就解除合同明确约定书面形式,且卉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故本院对郑荔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网络直播行业存在一定的特定性且非常规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卉美公司根据业务和管理需要对合同的相对方进行约束和限制,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约定俗成的行业习惯,不能因其对郑荔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管理,就认为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郑荔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郑荔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卉美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卉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郑荔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自起诉状送达郑荔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起解除。关于违约金部分,涉案合同约定擅自在乙方授权的互联网平台以外的互联网平台上表演的,构成甲方根本性违约,现卉美公司有证据证明郑荔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并经公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郑荔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该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对违约金部分调整为10万元。关于卉美公司主张其可预期利益损失至少为108万元,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且部分投入属于经营投资,并不是都用于郑荔,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郑荔签订于2020年7月20日的《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解除;
二、郑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0元,由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由郑荔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丹桐与东莞市南城时美文化传播部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12-18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原告:王丹桐,女,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41××××××××××××527。
被告:东莞市南城时美文化传播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赵娟娟。
委托代理人:牧丰军,女,公司员工。

原告王丹桐与被告东莞市南城时美文化传播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牧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入职时间:原告在仲裁时、起诉状及庭审法庭调查时均主张入职时间是2020年4月29日,但在庭审法庭辩论时变更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并提交《时间直播截图》佐证,该截图显示房间号“790728”的加入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原告确认房间号“790728”是其的直播房间号。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
岗位:网络主播。
月工资:每月工资4000元,对应工作时间24天。
离职时间:双方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下午将原告移除出“时美六房仙女群”微信群。被告主张原告离职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并提交《主播直播时间查询截图》(显示房间号“790728”5月1日至5月11日的日直播时长为0小时)、《六间房截图》(显示房号“790728”上次直播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原告主张其5月1日有直播,但未提交证据,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2020年5月1日后仍有为被告提供劳动,结合双方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五、工资及加班费:原被告确认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对应工作24天,原告仲裁时确认宿舍水电费13.5元,结合本院认定原告入职和离职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4月29日至4月30日的工资319.83元=4000元÷24天×2天-13.5元(宿舍水电费)。
原告主张其有加班,具体为2020年4月29日共直播8小时、4月30日从早上10点直播到下午8点、5月1日从早上直播到晚上8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六、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说原告直播消极,其他不清楚;被告主张被告跟原告说要签订试播协议,原告就说不播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近年来先后多次与多家用人单位产生纠纷诉至东莞市多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并在我院有多宗劳动争议案件,这些案件中,原告的入职至离职的时间在2天至10天不等,诉讼请求多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误工费等。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更具主观故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是原告主动不进行直播了,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七、加付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7月6日。

【当事人主张】
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207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20000元。
十、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9.83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四至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丹桐与被告东莞市南城时美文化传播部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南城时美文化传播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丹桐支付工资319.83元。
三、驳回原告王丹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