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王松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8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三条石大街金领花园4-2002。
法定代表人:武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云鹏,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萍,女,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松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6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星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松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违约责任。星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王松萍存在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不按照协议约定直播的违约行为,以及王松萍消极直播或不直播造成的其人气下滑、收入减少。二、关于星远公司损失情况。首先,诉讼双方签订《经纪合作协议》当天,星远公司向王松萍支付了签约费45000元。签约五年,如王松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直播,折合到每月王松萍的损失为750元,王松萍的违约时间为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共计16个月,签约费的损失为12000元。其次,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确定,王松萍最高月收入为75395元,星远公司分成20%收入为15079元,是因为王松萍消极直播才造成的收入过低,其行为属于违约,根据《经纪合作协议》约定,按照本案16个月每月15079元收入,星远公司的预期损失为241264元。三、星远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并未过高。本案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后为1085688元,而星远公司的预期损失为241264元,哪一项都远高于一审判决的20000元,故星远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并没有过高。
被上诉人王松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星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星远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1、一审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津0106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无过错。2、一审庭审中诉讼双方就王松萍2019年6月后的有效开播天数、收入情况及分成比例一致认可,并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本案中的违约赔偿金额应该综合考量。星远公司与王松萍合作过程中全部支出仅为45000元签约费和400元充值,却从中获取了王松萍直播分成70000余元,加上两案判决的违约金90000元,以上合计160000余元,是星远公司投入的3.5倍。2、合同还有两年才到期,根据星远公司的算法,其在付出了27000元签约费的情况下,已经获取了160000余元的收益,是其支出的6倍,还有何不满足。三、一审判决参照前次诉讼确认的违约金数额,综合考量王松萍因前次诉讼停播后再次复播致使其人气下降而收入减少的客观情况,以及王松萍本次诉讼所直播期间的实际收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合考量多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星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松萍向星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王松萍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星远公司(乙方)与王松萍(甲方)签订《经纪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演艺经纪方面的代理人,同时双方在甲方的技能培训、演艺形象设计和包装、宣传和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授权、商业开发和策划等方面达成全面合作伙伴关系;乙方独家代理甲方进行互联网演艺平台直播间签约管理、参加各大互联网演艺平台节目演出等;乙方同意将甲方视为公司“独家签约艺人”,同意将在线演艺平台相关资源优先提供给甲方,优先帮助甲方在互联网演艺活动中提升粉丝和收益,乙方同意在未来新的艺人经纪演出渠道业务中优先与“独家签约艺人”进行合作。合同第三条合作期限约定:双方的总合作期限为5年,即从2017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合作期限届满后,如乙方均有意续签,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发出书面通知,且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同意成为乙方在多玩平台旗下金牌艺人,未经乙方书面允许不得在其他平台或非乙方运营的任何组织演出,如甲方违反即为单方违约;甲方确认乙方为独家互联网演艺经纪人及合作方,甲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在乙方授权以外的互联网平台上表演,合约期内若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除乙方授权以外的其他互联网演艺分享平台演出,则甲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300000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月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甲方承诺在协议期限内,遵守乙方指定的规章制度,若甲方违反乙方的规章制度达5次,则甲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冻结甲方网络直播权限。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甲方收益成分在乙方收取甲方月收入的20%后为甲方的月收入并以此方式结算;收益结算方式为每月由直播平台代为发放上月收益。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因甲方过错导致乙方单方解约,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和合约期间内乙方为培养、包装甲方等而投入的所有费用;因甲方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而产生的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最高收入月的18倍)、赔偿金、损失赔偿等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未分配的收益中直接抵扣,甲方未分配的收益不足以偿还的,甲方仍应予以补足,在上述费用未得到完全清偿之前,乙方有权冻结甲方网络直播权限。
同日,王松萍向星远公司出具《金牌签约承诺书》、《金牌主播直播承诺函》及《收款单》各一份。其中《金牌主播直播承诺函》载明“本人王松萍于2017年9月正式签约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成为旗下网络主播,我特此郑重承诺在今后5年合同期内热爱工作,认真直播努力配合公司工作,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服从公司规章制度。如发生懈怠工作,不以任何原因空岗,不服从公司管理之行为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损失”。《收款单》载明“今收到霍云鹏以现金形式代公司支付的签约费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星远公司在付款公司处加盖公章。
王松萍自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在星远公司指定的YY平台上进行直播,自2019年2月开始未再进行直播活动,星远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将王松萍在YY平台上的直播账号冻结,冻结期限为30天,直播账号恢复后,王松萍仍未进行直播活动。星远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松萍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津0106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松萍向星远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的违约金70000元。双方对上述判决书均未提出上诉,并已执行完毕。
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松萍恢复在YY平台上进行直播。根据YY平台查询的数据显示,2019年6月后的具体数据如下:一、关于有效开播天数:2019年6月至10月均为0天,2019年11月为6天,2019年12月为11天,2020年1月为1天,2020年2月为0天,2020年3月为5天,2020年4月为0天,2020年5月为2天,2020年6月为18天,2020年7月为17天,2020年8月为17天,2020年9月为17天;二、关于直播收入情况:2019年10月收入蓝钻1330,2019年11月收入蓝钻582910,2019年12月收入蓝钻1911490,2020年1月收入蓝钻12473030,2020年2月收入蓝钻8390,2020年3月收入蓝钻70310,2020年4月收入蓝钻50,2020年5月收入蓝钻16970,2020年6月收入蓝钻12060,2020年7月收入蓝钻7300,2020年8月收入蓝钻770,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直播收入的1000蓝钻折合人民币1元,上述收入星远公司分成20%,王松萍分成80%。
二审中,星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2月的录像光盘一张,证明:王松萍在直播中明确表达其在混时长、混播,在直播间告知粉丝不要给刷礼物、不要打赏,王松萍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王松萍质证认为,对星远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视频没有同步时间显示,属于对王松萍某次直播过程的截取,不能证明该区间段王松萍直播的真实情况,不能完整反映王松萍该次直播以及全部合同期内直播的履行情况,且王松萍与粉丝聊天的内容以及是否要求粉丝刷礼物在双方协议中未有明确规定,不能据此认定王松萍直播内容存在违约行为;该证据显示直播时间为2020年12月,星远公司在本次诉讼诉请的违约时间为2019年6月到2020年9月,视频录制时间不在争议时间内,与本案无关。对星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星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能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二审法院认为】
王松萍因本案纠纷应支付星远公司的违约金金额是多少,星远公司主张王松萍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能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津0106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书之认定,星远公司与王松萍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以及王松萍向星远公司出具《金牌签约承诺书》、《金牌主播直播承诺函》及《收款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星远公司要求王松萍支付自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在前次诉讼中,针对涉案协议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经法庭询问,王松萍表示可以继续直播,而本案中星远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实王松萍存在未按承诺函约定每月直播25天以及在2020年9月存在消极直播的违约行为,上述违约行为造成星远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松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星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庭审中王松萍表示该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参照前次诉讼确认的违约金数额,综合考量王松萍提出的因前次诉讼停播后再次复播致使其人气下降而收入减少的客观情况以及王松萍本次诉讼所涉直播期间的实际收入,星远公司要求的违约金100000元明显过高,对此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对于星远公司主张中超出2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王松萍因本案纠纷应支付星远公司的违约金金额是多少,星远公司主张王松萍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能否支持。在星远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王松萍2019年6月到2020年9月直播期间,确实存在王松萍违反双方《经纪合作协议》约定,未履行有效直播天数,并存在消极直播的违约事实,对此王松萍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星远公司主张王松萍支付其公司因此遭受预期损失的违约金100000元;王松萍则认为,自双方合作以来星远公司未给其提供任何经纪服务,《经纪合作协议》中的条款显失公平,因双方纠纷导致其长期停播,复播后王松萍人气直线下降,收入明显减少,星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查,一审法院参照前次诉讼确认的违约金数额,综合考量王松萍提出的因前次诉讼停播后再次复播致使其人气下降而收入减少的客观情况,以及本次诉讼所涉2019年6月到2020年9月王松萍直播期间的实际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星远公司要求王松萍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明显过高,并予以调整,酌定王松萍支付星远公司的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处理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星远公司上诉主张王松萍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尉璐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6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团结街**公建**。
法定代表人:杨德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栋,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尉璐璐,女,199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尉璐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栋,被告尉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包装推广费3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直播平台资源并负责对被告进行线上和线下培训,以及包装和推广;被告在原告提供和指定的网络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或拍摄短视频内容,双方确认培训费为10000元,包装和推广费用30000元,如被告违约须向原告补交上述费用;如出现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协议期内,原告拥有被告的互联网直播和视频拍摄的独家代理杈,被告不得私自与任何第三方个人或组织进行任何与网络直播以及视频拍摄相关的合作,如有发生均视为被告严重违约,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线上线下包装推广费用3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还包括守约方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等);《网络直播合作协议》期限为两年,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被告必须完成22个直播有效月任务,未完成任务,协议自动顺延至完成任务为止(每天直播2个小时以上为一个直播有效天,一个自然月内完成22个直播有效天并且累计直播60个小时为直播有效月)。协议期内被告必须连续完成至少6个直播有效月以上方可申请停播,否则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和推广,将被告培养成一名优秀的网络主播,但被告在协议期未届满就私自停止直播,并私自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包装费、推广费是原告约定的金额,使用价值远远低于实际价值,没有给我进行过包装和推广。原告仅提供了设备,没有对被告进行过培训,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超额违约金。律师费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线上直播平台资源并负责对被告进行线上和线下培训,以及包装和推广。双方按照不同的直播平台待遇,依据原告《主播待遇以及管理细则》进行利润分配。双方确认培训费1万元,包装和推广费用为3万元。协议期内,被告守约前提下无需缴纳,如被告发生违约行为,须向原告补交上述费用。如出现违约纠纷,违约方需要支付守约方的违约金双方确认为10万元。协议期内,原告拥有被告的互联网直播和视频拍摄的独家代理权。被告不得私自与任何第三方个人或者组织进行任何与网络直播以及视频拍摄相关的合作,如有发生视为被告严重违约,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万元,线上线下包装推广费用3万元,违约金1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两年,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必须完成22个直播有效月任务,未完成任务,本协议自动顺延至完成任务为止(每天直播2个小时以上为一个直播有效天,一个自然月内完成22个直播有效天并且累计直播60个小时称为直播有效月)。
另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按照原告的安排分别在西瓜视频及一直播等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中7月份被告收入127元、8月份收入1632元、9月份收入2351元、10月份收入1360元、主播兑换比例均为46%,11月份收入966元,主播兑换比例为40%。自2020年1月起,被告未再原告处从事直播活动。
又查,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在陌陌网进行注册,并在该平台从事直播活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被告在陌陌网站的直播视频及截图、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2019年7月至12月直播收益明细、西瓜视频主播管理页面截图、调查回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后被告认为收入过低,不愿继续从事直播活动,且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于2019年12月停止在原告处的直播活动,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直播任务,致使双方协议约定的目的不再可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节,被告自行决定停止直播,且另行在其他非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拒绝支付违约金,称收入过低、不能维持正常生活,且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正规的包装培训和推广,故其认为没有必要履行合同。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依据,且被告当庭表示认可违约行为的发生,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违约金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系双方自愿约定的,被告已经发生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其100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且原告称为被告提供包装、推广、培训等活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可见,其培训行为并不规范,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另外,被告在直播期间的收益一直处于较低水平,无法衡量原告的预期收益损失,故综合各方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更为公平,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包装费30000元,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该两项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及场地不能等同于培训亦或是包装推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律师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律师费是依照诉讼请求的标的,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培训费、包装推广费合计140000元,因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仅为违约金10000元,故被告需要负担对应部分的原告律师费857元,原告诉请未予支持的部分对应的律师费应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尉璐璐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尉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尉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857元;
四、驳回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由被告尉璐璐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张嘉霖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4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南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W。
法定代表人赵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张嘉霖,男,200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v>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风网络科技公司)与被告李张嘉霖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环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被告李张嘉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诉称,2020年,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签约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合约期内,被告不得与除原告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绎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被告将所有有关演艺和线上秀场直播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原告全权代理,并进行安排和培训等事宜。被告去其他公司或者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即视为对原告平台商业计划和工作流程的泄露,属于违约。协议还约定违约赔偿金不得低于100,000.00元并约定协议有效期。后在合约期内,被告到其他传媒公司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纪人代理协议;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三、被告给付培训费6,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张嘉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1、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是合作关系,但实际履行的是劳动义务,工资中包括很多扣款;2、2020年8月1日,其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3、协议为本人签字,但协议内容没有认真看过,且原告并没有对其进行过培训,不同意给付培训费6,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张嘉霖(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签约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协议第四项第19条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协议第六项第5条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合约期内,自终止合约起,甲方为乙方指定的培训包装、直播指导及过程、宣传培训费6000元。如离职,主播应返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培训费。协议第七项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赔偿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可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难以计算的,违约赔偿金不低于10万元。2020年7月末,被告李张嘉霖离开原告公司至其他公司,并在同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8月1日,被告李张嘉霖向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李张嘉霖自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扣除各项分成及扣款共计收到报酬3,20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录像光盘,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依据该约定,被告李张嘉霖单方向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李张嘉霖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至其他公司同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李张嘉霖构成根本违约,故对悦风网络科技公司要求解除《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被告李张嘉霖虽辩称,其在协议签订前并未仔细阅读条款,对违约金及违约赔偿不知晓,但这不能成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理由。又因网络直播系新兴行业,具有其特有的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难以量化,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应综合协议履行期间、直播行业的特点及主播个体差异、李张嘉霖收益情况及过错程度,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李张嘉霖承担违约金3万元。关于培训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为被告进行专业培训并花费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张嘉霖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
二、被告李张嘉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5.00元,由被告李张嘉霖负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秦君瑞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4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南小区1号楼1-2层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W。
法定代表人赵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君瑞,男,200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风网络科技公司)与被告秦君瑞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治钧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被告秦君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诉称,2020年,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签约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合约期内,被告不得与除原告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绎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被告将所有有关演艺和线上秀场直播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原告全权代理,并进行安排和培训等事宜。被告去其他公司或者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即视为对原告平台商业计划和工作流程的泄露,属于违约。协议还约定违约赔偿金不得低于100,000.00元并约定协议有效期。后在合约期内,被告到其他传媒公司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纪人代理协议;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三、被告给付培训费8,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君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1、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履行的不是演出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劳动合同,工资中包括很多扣款;2、2020年8月1日,其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3、协议为本人签字,但协议内容没有认真看过,且原告并没有对其进行过培训,不同意给付培训费8,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秦君瑞(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签约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7日。协议第四项第19条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协议第六项第5条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合约期内,自终止合约起,甲方为乙方指定的培训包装、直播指导及过程、宣传培训费8,000.00元。如离职,主播应返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培训费。协议第七项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赔偿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可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难以计算的,违约赔偿金不低于10万元。2020年7月末,被告秦君瑞离开原告公司至其他公司,并在同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8月1日,被告秦君瑞向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秦君瑞自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扣除各项分成及扣款共计收到6,414.00元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录像光盘,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依据该约定,被告秦君瑞单方向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秦君瑞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至其他公司同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秦君瑞构成根本违约,故对悦风网络科技公司要求解除《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被告秦君瑞虽辩称,其在协议签订前并未仔细阅读条款,对违约金及违约赔偿不知晓,但这不能成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理由。又因网络直播系新兴行业,具有其特有的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难以量化,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应综合协议履行期间、直播行业的特点及主播个体差异、秦君瑞收益情况及过错程度,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案中,秦君瑞在原告公司直播2个月期间,共计收到6,414.00元工资,尚有22个月的直播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秦君瑞承担违约金3万元。关于培训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为被告进行专业培训并花费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君瑞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
二、被告秦君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0.00元,由被告秦君瑞负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嘉伟与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表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3

乐亭县人民法院

原告:呼嘉伟,男,1992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觅园街396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

原告呼嘉伟与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表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嘉伟、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呼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网络视频直播合作协议。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300元,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金3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微信上招募网络主播,原告通过被告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招募信息联系上被告,招募信息上承诺所招聘的主播月保底工资最低7000元,在202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视频虚拟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的使用工号、YY直播频道号。并约定了直播中礼物的分配方式,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称再签订一份支付保底工资的协议,但是被告推脱一直没有签订,在直播期间,其他主播多次称被告恶意拖欠保底工资,一月工作期满,约定的保底工资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经常改变之前约定的保底工资考核制度并与官方规定不符,变相克扣保底工资且不按约定支付保底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自己的保底工资,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该保底工资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材料费300元,承担经济赔偿35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网络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作所有投资均系被告出资,且被告一直在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捏造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工资纠纷,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损失的不仅包括人力而且包括财力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微信朋友圈得知被告招募网络视频主播,联系被告表达自己想要做的想法,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出资、出培训、出设备、出场地,原告同意做主播。双方达成合作签订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的合作内容、合作期限、收益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并且一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直播房间使用协议。原告看朋友圈所写内容需要结合实际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准。双方自2020年6月26日开始合作,7月1日开始直播,原告并未按照协议合作内容1.4所约定的内容乙方直播时间段为晚上22点至3点每月共计26天每天5小时履行,而是每天以困了、有事、偷偷跑来把电脑打开、开着电脑人就跑了、等各种理由推脱,每天直播时长都不足五个小时。7月1日到7月31日原告总计开播时长87小时每日3小时,原告并未诚实守信的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认为双方的合作原告在付出被告同样也在付出,而且被告的付出在整个合作中起着关键性决定性的作用,被告一直没有因为所有投资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还变本加厉给自己编造每月3000块的工资的理由一直在以去公司闹,打骚扰电话,又以拉横幅不给就去法院告,立案撤诉再立案等之类的话语行为,去公司恶意围堵被告方式相威胁。综上所述:被告属于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全程在投资,原告视双方所签订之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之约定为儿戏,恶意违反约定,并且捏造被告欠工资之事由恶意制造事端,原告属于极不诚信之行为,请法官予以明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呼嘉伟签订了《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同意将频道26698的相关资源提供给乙方,优先帮助乙方在乙方与甲方签约的直播YY号所对应的直播间频道(1463740059)帮助其提升人气和收益以及帮助乙方解决直播中遇到的一系列问题,并对乙方进行培训。乙方同意与甲方合作,将个人精力每天6小时每月不低于150小时投入到乙方与甲方签约的YY号所对应的YY直播间,逐步提升自己的演绎水平,达到双方共赢的目的。乙方承诺甲方每天直播时间为晚上22点至3点,每月共计26天,每天5小时。二、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20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甲方与乙方按比例分成,乙方取得在甲方频道签约YY号直播收益的60%作为报酬。三、甲方需在每月20号以前提供足额的收益分配给乙方,如有意外拖延需向乙方声明,拖延最长实现不允许超过30个工作日。甲乙双方为合作关系,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劳动待遇,也不负责一放任何保险,基金等之类费用。四、为达到合作共赢的目的,由甲方出资为乙方提供:直播房间,直播配置电脑,直播麦克风,直播摄像头,直播包装,直播培训,直播间布置,化妆培训,礼仪培训,普通话培训……。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直播房间使用协议。2020年7月,双方合作一个月后,因是否支付原告保底工资发生争议,并于2020年8月发生争吵并报警。2020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开庭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300元,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金35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呼嘉伟与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后,因原告主张保底工资问题而发生纠纷事实清楚。因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导致双方合作的基础丧失,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不利于双方的经营和发展,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呼嘉伟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底工资,不仅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保底工资且保底工资违反合作协议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其要求被告支付保底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300元,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系合作协议,原告依据劳动法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金3500元,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呼嘉伟与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的《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
二、驳回呼嘉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呼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莹与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表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3

乐亭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莹,女,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觅园街396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经理。

原告王莹与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娱公司)表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网络视频直播合作协议;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300元,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金35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微信上招募网络主播。原告通过被告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招募信息联系上被告。招募信息上承诺所招聘的主播月保底工资最低7000元。在202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视频虚拟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的使用工号、YY直播频道号。并约定了直播中礼物的分配方式。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称再签订一份支付保底工资的协议。但是被告推脱一直没有签订,在直播期间,其他主播多次称被告恶意拖欠保底工资,一月工作期满,约定的保底工资3500元未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经常改变之前约定的保底工资考核制度,并与官方规定不符。变相克扣保底工资且不按约定支付保底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自己的保底工资。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该保底工资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5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网络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作所有投资均系被告出资,且被告一直在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捏造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工资纠纷,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损失的不仅包括人力而且包括财力损失。原告通过被告微信朋友圈得知被告招募网络视频主播,联系被告表达自己想要做的想法,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出资、出培训、出设备、出场地,原告同意做主播。双方达成合作签订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的合作内容、合作期限、收益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并且一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直播房间使用协议。原告看朋友圈所写内容需要结合实际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准。双方自2020年6月26日开始合作,7月1日开始直播,原告并未按照协议合作内容1.4所约定的内容,乙方直播时间段为晚上22点至3点每月共计26天每天5小时履行,而是每天以困了、有事、偷偷跑来把电脑打开、开着电脑人就跑了、等各种理由推脱,每天直播时长都不足五个小时。7月1日到7月31日原告总计开播时长76小时,每日3小时都不够,原告并未诚实守信的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认为双方的合作,原告在付出,被告同样也在付出,而且被告的付出在整个合作中起着关键性决定性的作用,被告一直没有因为所有投资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还变本加厉给自己编造每月3500块的工资的理由,一直在去公司闹,打骚扰电话,又以拉横幅不给就去法院告等之类的话语相威胁,去公司恶意围堵被告方式相威胁。综上所述:被告属于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全程在投资,原告视双方所签订之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之约定为儿戏,恶意违反约定,并且捏造被告欠工资之事由恶意制造事端,原告属于极不诚信之行为,请法官予以明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当庭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王莹签订了《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同意将频道26698的相关资源提供给乙方,优先帮助乙方在乙方与甲方签约的直播YY号所对应的直播间频道(1453083930)帮助其提升人气和收益以及帮助乙方解决直播中遇到的一系列问题,并对乙方进行培训。乙方同意与甲方合作,将个人精力每天6小时每月不低于150小时投入到乙方与甲方签约的YY号所对应的YY直播间,逐步提升自己的演绎水平,达到双方共赢的目的。乙方承诺甲方每天直播时间为晚上22点至3点,每月共计26天,每天5小时。二、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20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甲方与乙方按比例分成,乙方取得在甲方频道签约YY号直播收益的60%作为报酬。三、甲方需在每月20号以前提供足额的收益分配给乙方,如有意外拖延需向乙方声明,拖延最长实现不允许超过30个工作日。甲乙双方为合作关系,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劳动待遇,也不负责任何保险,基金等之类费用。四、为达到合作共赢的目的,由甲方出资为乙方提供:直播房间,直播配置电脑,直播麦克风,直播摄像头,直播包装,直播培训,直播间布置,化妆培训,礼仪培训,普通话培训……。”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直播房间使用协议。2020年7月,双方合作一个月后,因是否支付原告保底工资发生争议,并于2020年8月发生争吵并报警。2020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开庭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300元,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金35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莹与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后,因原告主张保底工资问题而发生纠纷事实清楚。因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导致双方合作的基础丧失,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不利于双方的经营和发展,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王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底工资,不仅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保底工资,且保底工资违反合作协议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其要求被告支付保底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300元,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系合作协议,原告依据劳动法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金3500元,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王莹与被告唐山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的《网络视频主播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王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