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徐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03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英,女,汉族,1996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公司”)与被告徐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与被告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杰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解约费用8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杰威公司与被告徐英(直播艺名:JV-薰爷)签订《全约艺人经纪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其前经纪公司湖南八方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支付8万元解约费用,被告委托原告在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在此期间,被告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自行或再授权、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活动以及被告在本协议中授权原告开展的活动。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20小时/月,4小时/天,26天/月;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停播或者不履行每月最低直播要求,否则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损失。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支付了8万元解约费,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播义务。原告立即发送微信与被告沟通纠正其违约行为,被告未予以答复,且至今仍处于违约状态中。合同期限内,原告为提升被告知名度,耗费了大量资源,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虽然被告有效直播时间经常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但经过原告努力,被告的直播仍然吸引了大量“粉丝”。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这些数量巨大的“粉丝”必将为原告带来金额巨大的现实和潜在的消费,原告也将从“粉丝经济”中获利。由此直接导致原告前期投入全部“打水漂”,且未来可期待的“粉丝经济”收益也全部落空。根据《经纪合同》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根据《经纪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解约费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以及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徐英辩称,一、《全约艺人经济合同》应当一式二份,原告以各种借口扣押被告那份合同,并且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告知被告该合同第四页第四条空白处无需填写,事后发现该处被填写有数字,被告字体与之存在明显差异,故原告有欺诈行为,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并判令无效。二、原告与八方公司均未告知被告需要解约费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第二项诉求解约费用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怀孕请休产假,后又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居家隔离待产,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明确相关事宜,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因个人身体健康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降低违约金赔付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原告杰威公司(甲方)与被告徐英(乙方)签订一份《全约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互联网主播经纪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乙方为知名主播,甲方愿意与乙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协议约定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管理人,与乙方进行排他性的演艺经纪管理工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独家的经纪管理公司、管理人,乙方服从甲方为其选择、安排的直播平台、表演内容、商业活动、各项收益及支出,双方合作区域为全球范围内演艺经纪事业与商业活动等相关事务的唯一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3年,即从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乙方为娱乐主播,每月直播小时数不低于12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日,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当日直播不超过4小时的不计入当月直播天数;乙方保底合作费用每月8000元,乙方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能满足每月最低直播时长及有效天数要求的,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按乙方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向乙方支付分成,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由甲方制定,即扣除平台提成后,双方按照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承担乙方解约所需费用80000元,其中包含原公司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书面,网络版本),自本协议签字生效日起,乙方必须在一周内开播;甲方对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有权视情节减少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且甲方可向乙方追索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本合同项下,该等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合同履行后甲方可以获得的利益,为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等法律成本,甲方为此支付的全部合理的调查费用(包括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审计费、专家费等),甲方为乙方开展主播活动所支出的任何及全部“成本”和其他费用(包括护照签证费、培训课程费、餐饮费、住宿费等);乙方自签订日起12个月内,乙方如果停播(停播1次)或每月直播未达到有效时长,经公司书面批准或同意的除外,乙方同意赔付甲方100万元违约金,前述违约金仍不能弥补甲方全部损失时,乙方应当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甲方的损失包含其实际损失,也包含预期可得利益。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1日,原告杰威公司还与八方公司签订一份《主播演艺经纪合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八方公司将被告徐英演艺经纪代理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该主播的演艺经纪代理权转让费用总计为80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前向八方公司指定的户名为“乐安南”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转让费用,八方公司承诺该主播将按照八方公司要求于2019年7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独家演艺经纪合同》,若该主播未按照原告要求签约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八方公司返还全部转让费用。协议签订当天,八方公司指定的“乐安南”建设银行账户收到80000元,八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网络主播徐英(43××××21)支付的解约金¥80,000(大写:捌万圆整)”。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被告直播艺名为“JV-薰爷”。根据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直播数据,被告于2019年7月直播天数26天,直播时长约106小时,2019年8月直播天数1天,直播时长约4小时,2020年1月直播天数1天,直播时长约1.5小时。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约,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原告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同年7月14日,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一张相应律师费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刘艺钦”于2020年7月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9年7月左右,我从八方公司离职,后入职杰威公司,工作岗位为:主播运营,工作内容为主播招募及运营。主播徐英(jv-薰爷)之前是八方公司主播,由我负责她的直播运营,后来徐英被杰威公司从八方公司买过来,我也跟着入职了杰威公司。徐英与杰威公司签约后,由我和银嘉伟负责徐英的直播运营,银嘉伟现已离职,徐英大概只在杰威直播了一个月左右的样子后来就停播了。关于徐英直播的打赏流水,之前在八方公司的时候她每个月的后台打赏流水是一个月十几万的样子。我负责运营的杰威公司主播共22人,我负责运营的杰威公司主播里,与徐英同等级别的主播是刘一馨(jv=兔牙馨),如果徐英按照《全约艺人合同》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正常开播,她的每月直播流水应该跟刘一馨的流水最为接近。以上情况完全属实,若有任何不实陈述,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与被告同等级主播“JV-兔牙馨”的直播流水情况以及原告旗下全部在播签约主播的月直播收入情况,被告称同一主播的流水都不一样,我最高也只有2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原告签订经纪合同时,合同中并没有写明8万元解约费,原告有欺瞒手段,另外,我不是无故停播,而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直播,并向经纪人请假。原告称聊天记录恰能证明八方公司因资金紧张而将被告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8万元解约费,另外,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并未说明是什么身体原因导致不能直播。
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陈述,签约时我已经怀孕,但我不知道,之后我在休产假也无法直播,我在原告直播平台获得的收入为2万余元,在八方公司提成是25%,好的时候也是2万余元,我现在不愿意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签合同时原告存在欺瞒不可靠,并且直播行业存在瓶颈,达不到巅峰,我不想再从事这份工作,而且我的小孩还在哺乳期。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陈述,根据14万元/月流水,原告每月至少能赚2万元,原、被告合同期为3年,保守估计原告能赚70万余元,所以原告才愿意花8万元帮被告解约,原告将违约金酌情减少到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应当按约定的直播天数和时间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的直播数据,被告在2019年7月已基本履行合同义务,但从2019年8月开始未按约定天数和时间进行直播,被告称系因为怀孕已向经纪人请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即使被告所称属实,亦应当在产假期间结束后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当庭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同意赔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原告虽主动调整为25万元,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正常履约,不宜直接计算或参照其他主播的标准计算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提升被告知名度投入了相关费用,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来看,原告主张违约金25万元仍然较高,本院结合原告支付的解约费用和律师费损失以及合同期限、被告的违约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原告另行主张解约费损失8万元和律师费损失1.5万元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徐英承担1420元,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长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1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磊,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平,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红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成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红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长磊因与被上诉人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酷创公司)、六安成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成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长磊上诉请求: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成名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非民事合作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的字面约定就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为民事经营合作不合理。该份协议与实际执行情况严重不符,成名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保,派遣上诉人至被上诉人酷创公司上班,酷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严格限制上诉人的直播时间和直接地点,若为普通的民事合作经营,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进行直播,只要能完成双方的约定,根本无需受成名公司派遣,受酷创公司约束,成名公司亦无需为其购买社保。因此,综合被上诉人成名公司的种种做法,可以认为双方实际上突破了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明确指定,很明显是受被上诉人管理和约束,具有人身从属性,成名公司亦为其缴纳社保,派遣其至酷创公司上班,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行使用人单位的权利。被上诉人即使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在后来合作协议的履行中,又实际担当用人单位的角色。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只是从订立合同的表面形式来看,而应考虑到实际履行。另外,在上诉人与酷创公司签订协议后,成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依然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由此可见,上诉人与成名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在本案中很容易就能确认上诉人的劳动者地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用工单位酷创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被派遣至酷创公司上班,酷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强迫义务加班等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与成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成名公司与酷创公司实际存在关联。两被上诉人经营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又是姐弟关系,成名公司安排上诉人去酷创公司工作,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很明显这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否则不会发生上诉人在酷创公司工作却由成名公司发放工资这类情况。且据上诉人所知,成名公司与酷创公司之间人员亦存在混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成名公司与酷创公司相互独立存在错误,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酷创公司、成名公司辩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酷创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另外两被上诉人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两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长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酷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4月份工资1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返还原告被无故克扣的工资4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83273元;5.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经济补偿金9102元;6.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为原告补缴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7.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支付原告6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612元;8.请求判令被告成名公司对以上6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酷创公司(乙方)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开展网络主播业务,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礼物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进行分成,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无人身从属性,直播内容完全是甲方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不仅可以自由发挥,还会根据网络客户的需求作变化和调整,时间和场所都有自由度;无经济从属性,甲方收入是根据网络打赏的业绩进行利润分成,是甲方与网络客户之间直接成交的,甲方收益的多少由其个人掌握,与乙方没有直接的经济从属性;甲方权利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支付礼物分成,甲方应严格遵守直播平台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等;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推广宣传服务,并对甲方进行包装培训,包装培训费和场地由乙方负责,乙方应为甲方的直播提供必要的场所、需要的网络、支持视频和语音的设备,并保证直播图像和语音清晰稳定,甲方在平台的直播收入乙方有权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及甲方的违约金后在每月30号前支付给甲方,若直播平台在主播达到一定要求后支付平台底薪的,平台底薪由乙方所有,乙方对甲方的一切的商演活动相关的活动流程、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甲方不得借故拖延和拒绝,应积极配合并优异表现;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原告每月直播有效天<25天或每月直播有效时长<150小时的,礼物分成改为50%。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在与酷创公司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之前,王长磊在成名公司工作,成名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报酬,2019年11月30日支付工资27518.04元,12月30日支付工资33445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资19053元,2020年2月29日支付工资14508元,2020年3月30日由李静向原告支付工资28812元。
2020年7月3日,王长磊以酷创公司、成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事项同诉讼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金劳人仲[2020]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长磊的所有仲裁请求。王长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王长磊与被上诉人酷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提起的各项诉请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酷创公司、成名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王长磊与酷创公司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中双方法律关系表述为“合作”,且协议中明确载明王长磊的收入是根据网络打赏的业绩进行利润分成,双方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酷创公司无需向王长磊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无人身从属性,直播内容完全是王长磊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不仅可以自由发挥,还会根据网络客户的需求作变化和调整,时间和场所都有自由度;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中,仅就王长磊未经酷创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作出限制,而无其他关于王长磊需要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因而双方在订约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长磊虽主张工作期间公司有考勤、按月发劳动报酬,但王长磊实际收取的报酬完全来自于网络打赏的业绩分成,有别于一般劳动关系取得报酬的情形。综上,王长磊与酷创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王长磊主张与酷创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王长磊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而提出的解除与酷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返还克扣的工资、支付加班费、给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6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要求成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长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长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长磊与被上诉人酷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提起的各项诉请能否成立。首先,上诉人王长磊与被上诉人酷创公司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约定来看,王长磊通过酷创公司星探发掘,根据个人需要,成为酷创公司旗下艺人,签约后,酷创公司为王长磊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礼物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成。由于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酷创公司无需向王长磊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同时约定,双方之间无人身从属性、无经济从属性。该《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其次,王长磊亦认可其获得的报酬是依照《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根据业绩进行利润分成的。其获取的报酬实质上是合作经营的利润,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有本质的区别。此外,上诉人认为其系由成名公司劳务派遣至酷创公司从事工作的,但却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的合作经营的性质,亦无证据证实劳务派遣的事实。虽然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部分利润分成系由成名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代为支付,但成名公司与酷创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两个公司,该行为属于成名公司与酷创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改变王长磊与酷创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性质。因此,上诉人无充分的证实其与酷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长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华南大道**华南发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ELKHXB。
法定代表人:雷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娜,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莉,女,汉族,1989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媛,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纯,广东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易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易达公司无需向杨莉支付任何费用;2.改判杨莉应向易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杨莉承担。
杨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易达公司应向杨莉支付合同保底费用,杨莉无需承担案涉合同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杨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达公司立即向杨莉支付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5日保底劳务报酬309600元;2.解除杨莉与易达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3.易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杨莉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杨莉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1.解除杨莉与易达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易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莉合同保底费用200000元;3.驳回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易达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否正确;杨莉就合同解除一事是否应当向易达公司进行赔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莉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否正确;杨莉就合同解除一事是否应当向易达公司进行赔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莉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均确认合同解除原因系因挂榜费由谁支付未达成一致。一审判决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成为被告签约艺人,被告为原告的全球独家经纪,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线上、线下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被告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被告负责原告的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等各项经纪事项”,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杨莉系易达公司的签约艺人,由于杨莉主要从事线上业务,也就是俗称的网络主播,而网络业务较为关键的系个人关注度,实践中挂榜费是维系杨莉获得关注的手段之一。易达公司作为经纪人为杨莉进行推广,鉴于上文陈述的挂榜费在网络直播中的重要程度,挂榜费应当属于运营的范畴,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均未明确挂榜费的负担,由此导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挂榜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提及解约问题,被告员工孙媛媛在对话中也表示同意解约,并要求原告提交解约申请书,从双方协商过程来看,解约应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本案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艺人经纪合同》,不能认定为原告单方解除。”,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结合了合同履行内容的特殊性、履行过程中双方行为的合理性、以及合同解除方式的合法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在此补充一点,根据审理查明挂榜费应当属于运营费用,协议中虽然未明确约定挂榜费的负担,但是根据合同的目的以及已经约定的权利义务,鉴于杨莉与易达公司签署的系独家经纪,如果杨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挂榜费应当由易达公司承担。现杨莉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并未损害到易达公司的利益,杨莉无须就合同解除向易达公司进行赔偿。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易达公司称杨莉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关注其他主播、拒绝拍摄视频向观众固定直播时间、在其他平台售卖海鲜礼包、抗拒直播带货等行为,易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或没有合同依据,或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法认定杨莉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徽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冯世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227号瑶海万达广场3栋写字楼1101-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TRKN3XH(1-1)。
法定代表人:武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飞,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云龙,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世城,女,199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渲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柱,安徽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与被告冯世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飞,被告冯世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渲清、赵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创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创亿公司与冯世城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2.判令冯世城向创亿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决冯世城偿还创亿公司因擅自停播导致的经济损失按照8171元/月自2020年1月30日暂算至2020年4月7日为23697元,之后顺延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日;4、判决冯世城支付创亿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5、判决冯世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创亿公司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居间介绍和培训网络主播业务。冯世城于2019年9月10日与创亿公司签订《独家主播经纪合同》,成为创亿公司旗下艺人主播,按照创亿公司要求在指定平台进行直播。冯世城自2020年1月29日开始无故擅自停止直播工作,其行为明显违反了《独家主播经纪合同》中第七条第1款约定,构成违约。后创亿公司向冯世城发送书面告知函告知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仍然拒绝履行。创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冯世城辩称,创亿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一、创亿公司违约在先,至今未向冯世城支付1月份收益,因此冯世城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二、创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中所依据的损失为冯世城所获得的收益,并不能作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三、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损失为基础为依据,而本案中创亿公司并未有任何损失,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四、创亿公司不能既主张损失又主张相关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创亿公司(甲方)与冯世城(乙方)签订一份《独家主播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互联网线上演艺的经纪公司就乙方的互联网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平台上注册相关账号,供乙方演出使用,管理自平台产生的分账款项并向乙方进行结算为艺人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等。甲方独家代理涉及乙方在上述各项活动中形成的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及其使用的一切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即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止。协议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甲方独家代理乙方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活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与其他第三方公司或个人达成任何线上演艺的合约。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要求解约或擅自停止直播工作的,属于违反协议约定义务构成违约的行为,应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的,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要求对方立刻停止违约行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如产生诉讼的,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第一个月由于乙方需要熟悉直播流程,所以甲方提供无责任底薪6000元,第一个月乙方获取的虚拟货币(礼物)将不再提佣金,从第二个月开始乙方需要完成甲方下达的直播任务,按完成的任务比例拿底薪,双方约定五五分成,从第二个月开始,若直播的佣金超过底薪,将只获取佣金的报酬,不再拿底薪。合作满一年后,若乙方有正当理由离职,要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申请,否定视为放弃当月收入。
合同签订后,冯世城开始在创亿公司安排的公会直播间进行直播,创亿公司以打赏制造人气等方式为冯世城直播进行推广。2020年2月18日,冯世城发微信给创亿公司员工表示不在公司上班了肯定要退出公会,公司给的提成是45%,个人直播是50,抖音也可以自己播……,该工作人员回复微信表示一切按合同来,不直播了公会已不重要,改下后台支付宝,自己播可以提现……。根据创亿公司直播数据明细,显示冯世城于2020年2月7日直播1小时25分32秒、2020年2月11日直播1小时25分41秒、2020年2月16日直播1小时44分17秒、2020年2月26日直播3小时23分50秒、2020年2月27日直播4小时56分20秒,之后停播。2020年3月23日,创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飞通过微信向冯世城发送《违反合同约定通知书》一份,言明冯世城应向创亿公司赔偿其擅自停播的损失,且自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冯世城随后微信回复“意思是继续直播?”,后于2020年3月25日直播1小时0分37秒,之后未再为创亿公司直播。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所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于2020年3月26日实际解除。
冯世城在创亿公司直播期间,首月系固定底薪不提佣金,次月起创亿公司通过支付宝发放佣金如下:2019年11月20日8132元、2019年12月25日3342元、2019年12月26日84元、2020年1月10日3000元、2020年1月23日9956元,共计24514元。
另查:创亿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直播数据明细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支付宝转账截图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冯世城擅自离开创亿公司公会平台停止直播,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创亿公司有权解除独家主播经纪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损失。冯世城抗辩创亿公司存在拖欠佣金收益的违约行为,其有权解除合同停止直播等。本院认为,对于冯世城所抗辩的创亿公司拖欠佣金的行为,冯世城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创亿公司的该行为并不能构成冯世城擅自停止直播的理由。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所签订的案涉《独家主播经纪合同》于2020年3月26日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违约为辅,纵容过高的违约金,容易造成实质不公,同时应从维护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结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并作出裁判。本院认为,网络直播属于高投入行业高产出行业,平台的管理、主播人气的提升及知名度的提高均需要花费一定的成本去宣传、推广和维护等。创亿公司的直播平台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创造收益,主播系创亿公司获取流量的核心资源,冯世城擅自离开创亿公司直播公会平台固然会对创亿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冯世城主观上具有过错,但网络平台主播流量的发展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创亿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组成,故本院按照冯世城在创亿公司指定的公会平台直播期间的佣金流水和双方实际的分成比例,同时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冯世城离开平台公会的过错程度,酌定创亿公司赔偿冯世城违约金数额为60000元较为适宜。至于创亿公司主张冯世城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照8171元/月标准偿还因擅自停播导致的经济损失,冯世城对此不认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创亿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创亿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处理本案诉讼系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世城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
二、被告冯世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三、被告冯世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原告安徽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被告冯世城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小勤诉被告怀化湘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15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小勤,女,汉族,1997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光(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霞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湘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亚莉。

原告武小勤与被告怀化湘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光,被告湘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武小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武小勤与被告怀化市湘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15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3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份拖欠工资333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12号由被告公司股东梁佳兴招聘并安排在被告公司上班,具体负责网络主播(繁星直播平台,主播名为:玖柒柒太难了)。上班后,公司在外租了一间民房,给原告及另一名主播居住和上班,并给原告配置了电脑等直播工具。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给原告不低于4000元保底工资,超出4000元后按直播收入提成分配,后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及言语冲突,原告提前一个月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20年4月底正式离职。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而且合作协议只叫原告在最后一页签字,并且只有一份。在仲裁机关被告提交的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系被告擅自修改后的文本。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但仲裁委员会却不顾原告提出的上述具有正当理由的请求,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地点、银行流水等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为由,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告湘娱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是在2020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艺人经纪合同,是合作协议。原告说的在最后一页签字是不存在的,因为我们每份合同都是一式两份,当事人都看过第一页和最后一页都有签字盖章。原告说的4月的收益分成,是按合作协议上的正常分成发放的,她当时是拒收的。原告说的外面出租民房,是她自己出租的,不是我公司给她出租的。所说的每月4000元保底工资,也是没有的,都是任务保底。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的离职通知,是中途原告自己违约。因为原告是自己租住的房子,电脑设备是被告提供的,但是她在没有合同期满的情况下,自己违约了,被告才去她家里将被告的电脑搬回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签署的合同是艺人经济合作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2日,被告湘娱公司(甲方)与原告武小勤(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协议;合作内容:甲方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实;合作期限三年,即2020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1日;由甲方或授权的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甲方所在的娱乐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或上传演艺短视频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收益及贵族守护佣金等),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湘娱传媒合作收益计算表规则进行收益分配;由甲方为乙方安排的线下演艺、商务经纪等商业演艺活动产生的收入,乙方承诺委托甲方代为收取收入,在扣除合作事项的演艺成本、渠道成本及其他必要成本后,双方一致同意共同享有相关收益,具体分配方案及支付等事项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作期间,乙方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合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与甲方所有娱乐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该合作协议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签名、按手印。
此外,双方还签订了《签约主播管理条例》(签约时间模糊),约定:签约主播开设直播频道前需接受公司提供为期一周的专业培训;通过培训后,主播通过指定账号,开展主播工作;主播行为规范:3.1直播时不允许看电影,不允许看淘宝或者其他直播平台,不允许在直播间侮辱谩骂玩家或者其他主播和工作人员…签约主播在签约之后连续两个月未达到本条例3.1列明的考核标准的,自动转为“非签约主播”;签约主播的收入于每月发放1次,每月25号按月发放;在磨合期内,乙方的生活补贴为3000元/月,如业绩显著,可考虑给予适当提成。但如果乙方在两个月内解除合同,磨合期内的收入按乙方实际收益的40%提成,不再给予任何收入;3.7直播收入计算如下:级别:搬砖中,后台基准线:1-10000,后台兑换金额(税后)60%,级别:show1,后台基准线:10001-20000,后台兑换金额(税后)65%…;注:艺人连续播满6个月薪资基础薪资上提成上涨10%,实习期届满后,签约主播的收入按本条例第3.7条规定的方式计算;除上述收入外,另独立设置业绩优秀奖。
2020年1月1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指定的平台进行娱乐直播。直播设备由被告提供。工作地点在租赁的住宅内。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天直播时间必须满6小时,直播内容由原告安排,原告每月可休息四天,休息时间由原告安排。202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此后其继续直播至2020年4月下旬。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合作费用共计9454元。2020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4月份的收入2505元,原告认为该月收入应当为3339元,故拒绝领取。
之后,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怀鹤劳人仲裁字(2020)第176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武小勤与被告申请人怀化市湘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武小勤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由双方身份信息、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签约主播管理条例、微信截图、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是否系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系劳动合同关系。具体分析如下:原告认为其和被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原、被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原告为了被告利益而付出劳务,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从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可以自主决定直播内容、在直播时间和场所上均有较大的自主空间,双方对原告直播所得的收益按比例进行分成,故双方之间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没有收到合同,被告有篡改合同的行为,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小勤与被告怀化湘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武小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小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佳璇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7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商业中心)泽溪街**1401。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燕,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李佳璇,女,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淘,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诉被告李佳璇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李佳璇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王新燕,被告李佳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虎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在原告平台取得的所有收益841052.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1420元、鉴定费3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互联网公司,原告开发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是国内最大的直播平台之一,现已经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原、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双方约定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独家直播,网络推广名为“艾贝拉Bella”,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进行直播分享、互动活动、接受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等,原告为被告提供资源扶持和商业推广,并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被告在合作期间不得在与原告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直播平台直播及与商业合作。但被告在合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直接导致原告平台上用户和粉丝的流失,增加竞争对手的竞争力,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不利影响,在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后被告仍没有停止违约行为。故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提出本案起诉。
被告李佳璇辩称并反诉称:1、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系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我方在抖音平台的某次直播行为不构成重大违约,不应承担重大违约对应的违约责任。我方在抖音发布短视频的行为不属于合同禁止的行为。同时,我方也没有停止在原告平台的直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对被告没有投资,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双方收入下降,且原告的主要业务是游戏板块,我方所在的星秀板块商业价值有限,我方也不属于头部主播,对原告未造成用户流失等影响,原告未产生实际损失。3、2019年12月,我方已按原告要求恢复直播,然而2020年4月,原告单方冻结了我方直播账号,导致无法直播。4、违约金明显过高,应结合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即使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多种计算方式,应根据公平原则选择适用。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我方获取的合作费用总共749989.8元,最近12个月即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为71684.8元。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最近12个月获得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合作月份(18个月)”的方式计算违约金,为107527元。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2、原告向我方支付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账户未提取余额71元。
原告虎牙公司对反诉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因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目的在于希望能够利用虎牙平台培养优秀主播,为平台带来持续人气和利益,现被告违约,其无权解除合同。2、对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账户未提取余额71元的反诉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律师费、公证费是被告过错导致的费用,不应由我方负担。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我方有权没收其佣金账户的余额7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原告虎牙公司(甲方)、被告李佳璇(乙方)签订了《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1、甲方旗下的虎牙直播平台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直播互动平台,乙方是一名具有直播及演艺特长,有志于长期在虎牙直播平台上发展的主播,双方就乙方在一定期限内独家与甲方进行直播及商业合作并获取约定费用等事宜,达成协议;2、协议所指的网络直播及演艺包括但不限于游戏主播、综艺直播、文娱活动直播、比赛直播、视频录制及其他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线上演艺形式,内容包括网络主播个人表演、终端设备画面实时传播和录制内容的形式,下简称“直播”;3、合作期间3年,从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乙方在约定期间在虎牙直播平台及网站、软件上进行直播,并按照约定获取收益;4、独家经纪条款:乙方授权甲方在协议有效期间为乙方进行独家全权商业代理和行纪安排,甲方有权以乙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乙方安排商业活动,并全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5、独家条款: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在甲方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斗鱼直播、战旗直播、龙珠直播等)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以包括但不限于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等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6、乙方在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包装推广的成本包括实际成本和机会成本;7、乙方个人的自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公众号、头条号等应与甲方共同运营,发布商业信息及与平台相关的内容,必须经甲方审核同意;8、如乙方单方终止协议、或违反协议第二条第3款独家经纪条款、或违反协议第六条第2款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乙方按以下方法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要求乙方赔偿5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乙方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佳璇以“艾贝拉Bella”的推广名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秀场直播,其虎牙平台的粉丝数量逐渐增长至11万左右。2019年7月以后,被告直播不固定,粉丝数量有所下滑。2019年11月28日,被告李佳璇受邀在抖音平台上进行商业直播,其抖音号信息显示:每晚7:00直播,93.2万粉丝。被告李佳璇还在抖音平台发布了多个短视频。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在抖音平台的网络直播、解说,并赔偿损失。原告收到后,恢复在虎牙平台直播至2020年1月,但同期其在抖音平台还继续发布多个短视频。202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2020年4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冻结了被告虎牙平台直播账号。
庭审中,原告表示合作期内被告已经获得的合作费用共计841052.9元,被告表示获得的合作费用共计749989.8元。此外,被告表示如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无违约行为,其愿意继续履行案涉《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原告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构成重大违约;
二、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
三、合同是否应解除;
四、如被告构成重大违约,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构成重大违约;二、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三、合同是否应解除;四、如被告构成重大违约,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用户数量、观看人数对平台利益有重大影响。原、被告在案涉协议中特别约定了独家条款,即:1、被告授权原告在协议有效期间为乙方进行独家全权商业代理和行纪安排,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被告安排商业活动,并全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2、被告不得在竞品平台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承接商业活动及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等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同时,协议明确:协议所指的网络直播及演艺包括但不限于游戏主播、综艺直播、文娱活动直播、比赛直播、视频录制及其他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线上演艺形式,内容包括网络主播个人表演、终端设备画面实时传播和录制内容的形式,简称“直播”;还明确:被告个人的自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公众号、头条号等应与原告共同运营,发布商业信息及与平台相关的内容,必须经原告审核同意。以上条款是原告缔结合同的重要目的。被告在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抖音平台进行商业直播及多次发布短视频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上述独家条款及其他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单方终止协议、或违反协议第二条第3款独家经纪条款、或违反协议第六条第2款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构成重大违约”,其中对前三种情形的描述不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要件,由此可见违反独家条款本身即属于重大违约。此外,被告本人未按本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或对其在抖音平台的直播情况书面说明。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大违约,被告关于其不构成重大违约、不需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诉讼中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已经利用首页推荐等资源为被告进行了相关推广,从被告粉丝数量增长上来看,也取得了相应效果,无证据显示原告有违约行为。在被告已出现重大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提出本案起诉并暂停被告直播权限,属于解决纠纷的方式,不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关于原告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负担其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考虑到案涉协议尚未到期,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曾恢复在虎牙平台的直播,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双方具有继续履行协议的良好基础,本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对被告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协议违约金条款为:“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乙方按以下方法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要求乙方赔偿5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乙方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首先,直播平台的经营者作为互联网企业须承担相应的经营成本及风险,也须靠主播为其带来收益,因此,为防止主播走红后随即跳槽的情形出现而在合同条款中予以规范相关责任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被告粉丝众多,具有较高人气,商业行为的相应利益较大,其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成本费用、预期利益甚至市场份额损失。被告关于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次,返还收益是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是以违约方或侵权人取得的利益归于守约方或权利人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通常是在权利人所受损失难以计算或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为更好保护权利人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利益归入责任,同时亦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但在当事人已经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情况下,鉴于归入责任与违约金责任存在性质和赔偿重复,故不应一并适用。再次,被告的直播时间不固定,尤其是2019年7月以后的收入因到其他平台直播以及与原告的纠纷而受到明显影响,故被告关于以近12个月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合作月份作为违约金的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考虑到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未最终致使合同解除,原告虽受较大损失,但仍可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履行合同,继续实现剩余合同期限内的预期利益。综上,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节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诉请以及返还收益、负担费用的诉请、被告退还账户余额的反诉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全部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佳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二、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佳璇继续履行本案《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
三、驳回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佳璇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2718元,由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24元、被告李佳璇负担45094元;反诉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李佳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