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俐俐与杭州来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俐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泉,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来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3164208。
法定代表人:刘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俐俐与被告杭州来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俐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泉,被告来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俐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直播提成佣金2570343.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570343.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59442.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俐俐(主播昵称:韵伊好声音,来疯号:1438343242)在被告平台正常开播至今,直播提成佣金被持续拖欠,金额巨大,其中仅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6月份涉及的欠付佣金金额至少为人民币2776752.39元。后经多次协商,陈俐俐收到了2020年6月份的部分佣金,金额为人民币206408.96元,但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5月份的佣金仍被拖欠。此事对原告身心影响极大,医生建议其停播调养,现原告已无法正常开播。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一直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但都无果而终,被迫无奈,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来疯公司答辩称:第一,来疯公司与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狮公司)签订了《互动直播合作协议》,原告作为乐百狮公司的主播,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无权直接向来疯公司主张任何直播的收入或收益。第二,来疯公司根据后台结算数据向乐百狮公司足额支付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直播收入,原告对来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陈俐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在来疯平台的直播明细截图打印件及光盘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平台上的直播收入。
被告对原告所列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韵伊结算数据”的前两列即“时间”、“结算后台”的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33页的数据能够相印证。但对于原告后三列的数据“结算流水”、“公司自刷金额”、“实际后台”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联。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互动直播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与乐百狮公司签订了《互动直播合作协议》,约定乐百狮公司艺人通过来疯互动直播平台进行在线演艺与互动,来疯公司向乐百狮公司支付乐百狮公司艺人应获得的奖赏收入,合作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2.《来疯公会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乐百狮公司与江苏星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红公司)签订了《来疯公会合作协议》,约定乐百狮公司将星红公司主播在来疯平台直播流水金额的相应部分支付给星红公司,由星红公司负责与其主播结算主播收益,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原告(来疯昵称:韵伊好声音、来疯UID:1438343242)即为星红公司旗下主播;
3.陈俐俐来疯平台播客信息截图(公证书中有体现),拟证明通过查看原告在来疯平台中来疯UID可知,原告用户名为韵伊好声音,所属机构为亚狮互娱(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4.(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923号公证书、5.陈俐俐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直播收入截图,拟共同证明原告所述机构亚狮互娱(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原告本人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获得的机构结算款及个人可结算款完整数据;
6.直播收入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平台结算数据向亚狮互娱(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直播收入;
7.视频光盘(含陈俐俐来疯平台用户信息),拟证明:1.机构主播与自由主播在平台中信息展示页面不同,且主播也可以通过登录来疯APP查看自己所属机构;2.原告在来疯平台中最终登录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原告是明确知悉其在来疯平台中所归属的机构为亚狮互娱(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针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该协议,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约束原告,更不能约定将属于原告的合法收入不经过原告的同意转给他人,且被告自认同第三方乐百狮公司的合作期限是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而在2019年12月1日之前,原告已经在被告平台开始了直播,产生了合法收入,这同被告所说将属于原告的全部收入转给乐百狮公司是互相矛盾的,被告明显在虚假陈述。对证据2不认可,系复印件,原告从未见过该协议,亦未在上面签名。对证据3-5不认可,被告作为来疯平台的实际控制方,可以对平台信息进行随意修改,以达到其目的,且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平台进行了合法直播,被告也认可原告有合法的直播收入,印证了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从不知道自己所属机构为亚狮互娱,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本案起诉之外的合法直播佣金。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仅显示被告向亚狮互娱支付了款项,不仅无法说明支付款项的用途,也不能证明已对原告履行了直播佣金的支付义务。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作为来疯平台的实际控制方,可以对平台信息进行随意修改,以达到其目的,且145页明显有被告自行打印添加的内容,系虚假证据。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结算后台”、“累计获得星豆数”无异议,本院对该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数据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需指出的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直接支付佣金的法律义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再行阐述。被告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被告与乐百狮公司之间对合作期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系两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该信息已经过公证,且与原告陈述的UID、用户名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系公证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系证据4公证书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来疯公司系多媒体互动娱乐平台来疯网(×××.com)及其下级各子域名等和软硬件客户端的管理和运营方。原告陈俐俐在被告来疯公司管理和运营的“来疯直播”平台注册并成为一名网络主播,原告的来疯UID为1438343242,用户名为“韵伊好声音”。
2020年12月4日,被告来疯公司的代理人陈思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书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陈思佳使用公证书计算机通过“阿里郎”平台,登陆来疯互动平台运营管理系统,在机构列表中选择“亚狮互娱”,点击其营业执照后显示公司名称为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狮公司)。点击结算中心项下的艺人月结算列表显示,播客ID为1438343242,播客昵称为“韵伊好声音”,机构性质为公司机构,所属机构为亚狮互娱,2019年11月获得星豆数为186227183,当月收益为139670.39;2019年12月,获得星豆数为1399239106.00,当月收益为1049429.33;2020年1月,获得星豆数为1745638879,当月收益为1309229.16;2020年2月,获得星豆数为330936472,当月收益为248202.35;2020年3月,获得星豆数为259920504,当月收益为194940.38;2020年4月,获得星豆数为285618345,当月收益为214213.76;2020年5月,获得星豆数为314505340,当月收益为235879.00;2020年6月,获得星豆数为206408964,当月收益为154806.72。
点击机构月结算列表显示:2019年11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8879150925.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8879147.95;2019年12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135××××6613.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13502396.61;2020年1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27618508133.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27618508.13;2020年2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5974037404.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5974037.40;2020年3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7427442022.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7427442.02;2020年4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7561129894.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7560912.87;2020年5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7237056158.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7237056.16;2020年6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7454045403.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7454045.40。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来疯公司已按照上述每月的“机构结算款”数据将款项支付至福建乐百狮公司。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针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923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来疯公司(甲方)、乐百狮公司(乙方)签订《互动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一致同意乙方公司艺人成为甲方平台的签约主播,甲方需为乙方艺人开展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甲方负责平台的运营和管理,并有权利享有用户奖赏收入的一定比例。甲方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支付乙方公司艺人应获得的奖赏收入。乙方为乙方公司艺人直属管理公司,乙方应与乙方公司艺人建立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如雇员、委托代理、经纪关系等,并由乙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平台的机构管理系统将相关签约主播的信息录入甲方平台系统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有权自甲方获得乙方公司艺人在甲方平台通过表演所获得的奖赏收入分成,并依据乙方与乙方公司艺人之间的约定对奖赏收入进行分配。协议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原告认为其在被告运营的来疯平台进行直播,产生相应的直播收入,被告应当直接向其支付该直播收入。被告则认为原告系机构主播,即原告隶属于乐百狮公司注册的机构“亚狮互娱”旗下,根据被告与乐百狮公司的协议,被告将该机构旗下的艺人产生的直播收入统一支付至乐百狮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直播收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其在来疯平台注册直播账号及该账号下的结算数据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其直播收入,但一方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播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当向其直接支付直播收入的证据。另一方面,被告已提供了充分的反驳证据,能够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在来疯平台的播客信息显示来疯UID为1438343242、用户名为“韵伊好声音”的播客所属机构为亚狮互娱。原告作为在来疯平台注册的播客,对其播客信息应当是知晓的;其次,根据被告与乐百狮公司签订的《互动直播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模式为乐百狮的公司艺人成为来疯平台的签约主播,被告负责来疯平台的运营和管理,并根据协议约定向乐百狮公司支付其公司艺人应获得的奖赏收入。乐百狮公司为其公司艺人直属管理公司,应与艺人建立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再次,根据公证内容,原告属于乐百狮公司登记的机构亚狮互娱的艺人,被告已按照上述《互动直播合作协议》将乐百狮公司艺人的直播收入统一支付给乐百狮公司,被告并无直接向原告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最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收到了2020年6月份的部分佣金206408.96元,经查该部分佣金支付主体并非被告来疯公司,而是案外人乐百狮公司,进一步印证被告并非向原告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主体。
关于原告申请追加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星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当庭变更为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来疯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陈俐俐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本案事实的查明、权利义务的确认等并不需要将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星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加进来,来疯公司与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星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亦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并当庭进行了释明。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陈俐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俐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38元,减半收取13919元,由原告陈俐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锦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名:温州蒙帅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富业巷**浙江民营企业发展大厦****(自主分割)。
法定代表人:夏湘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雅,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锦秀,女,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钦,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慕公司)、陈锦秀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星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星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锦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已查明合作期间陈锦秀收益分配时间及比例、实际收益等具体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双方对违约金标准约定不明确,与实际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经纪合同》中关于“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在此期间获得的全部收益”的违约金约定存在约定不明,与查明事实自相矛盾。其一,上述约定的“在此期间”是指双方合作直播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混淆不清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业已查明双方合作直播的具体时间段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且每个月的收益情况亦予以核查明确。同时,一审判决援引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月即2019年9月存在错误,实际应为2019年4月。其二,上述约定的“全部收益”是指陈锦秀基于直播合作产生的个人收益总和。一审法院业已查明陈锦秀在直播合作期间每月的分配流程、营业流水金额、平台抽成后剩余金额、流水收入,还查清了星慕公司和陈锦秀各自从直播平台拿到的收益金额,更查清了陈锦秀到手收益的税前税后金额。上述两点表明,《艺人经纪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明确,计算数据亦已核实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约定不明的认定自相矛盾,逻辑不能自洽,且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以陈锦秀在2019年4月的单月税后收益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并调整扣减30%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首先,一审法院在否定上述违约金条款后,径直以2019年4月份单月税后收益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础,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说理,明显不能成立。其次,如前所述,《艺人经纪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清晰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再次,一审法院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酌情调整扣减30%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陈锦秀系在直播工作上升期突然离职跳槽,违约恶性极大,造成星慕公司损失严重。陈锦秀直播第一个月佣金为16万余元,至停播当月佣金为200多万,增幅达1250%。以此推演测算,未履行合同期间产生星慕公司的经济损失将超过亿元。同时,根据一审证据显示,双方合作的八个月期间,已经创造了近600万元的业绩,扣去平台50%抽成,星慕公司和陈锦秀仍有300万元的创收,陈锦秀在2019年4月的纯收入超过50万元。按照双方一贯的结算方式(陈锦秀61%)计算,合作期间陈锦秀收入达到180多万元,再以10倍计算,则高达1800多万。本案星慕公司仅主张1000万元违约金,已经酌情扣减,且相较预期经济损失而言并不高。此外,确定违约金时应当体现行业本身收入高等相适应的标准。三、一审法院未对星慕公司一审期间第三次开庭提交的陈锦秀跳槽导致星慕公司经济损失的证据予以认定,与实际情况相悖,应予纠正。首先,该部分证据材料业经开庭双方举证质证,一审判决未对该部分证据相应内容予以记载与认定。其次,星慕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陈锦秀违约导致星慕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巨大,还造成其他同行企业与星慕公司的不当竞争,对网络直播平台市场的良性竞争环境产生恶劣影响。再次,陈锦秀擅自停播后,在合同未到期、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跳槽至另一直播公司并进行相应的直播活动,导致星慕公司商誉受损、前期投入受损、可预期收益无法实现,更造成星慕公司直播平台基础用户流失,直接影响公司的收益及价值,给星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陈锦秀违约主观恶性大,且其对应承担的巨额违约金明知,故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陈锦秀与星慕公司在2019年5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陈锦秀明确知晓并同意2019年4月的收益按照双方约定,须扣除星慕公司刷礼物费用61000元。扣除相关星慕公司垫付刷礼物费用后再支付剩余提成收益系双方一贯的结算方式,一审法院与对此未予扣减错误,应予纠正。
陈锦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支持陈锦秀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经纪合同》未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错误。1.陈锦秀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在2019年4月30日停播系因星慕公司要求而停止。又因星慕公司强行要求签订直播平台三方协议,且不给予陈锦秀了解协议内容,故而双方解除了《艺人经纪合同》。2.合作期间,星慕公司长期损害陈锦秀利益,致使陈锦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星慕公司损害行为主要有:每月以存在高额网络运营成本为由,从陈锦秀每月应得收益中扣除;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服务费为由,按照10%的比例从每月收益中扣除,且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及服务费证明;迟延、不足额发放陈锦秀每月收益及其他各种名义扣除收益等情形。因此,本案系星慕公司存在违约,陈锦秀理应享有单方解除权。二、陈锦秀每月实际收入远远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虽然陈锦秀每月收益按照直播流水计算为2018年10月141308.84元、11月183851.87元、12月205609元、2019年1月193986.95元、2月183798.45元、3月304759.09元,但该期间星慕公司通过各种名目从陈锦秀的收益中扣取相应费用,主要包括:扣除2018年11、12月两个月全部收益作为对投入资金的回收;每月以收回公司刷礼物费用、支付网络运营成本费用等形式,从收益中扣除相关费用,其中2018年9月扣取19466.4元,2018年10月扣取149434.7元,2019年1月扣取127950元,2019年2月扣取150786.8元,2019年3月扣取147825元;每月按直播流水收益的10%代扣个人所得税和服务费;扣取水电费500元/月。此外,2019年4月收益拖欠至今。合作期间,陈锦秀从星慕公司实际获得的收入仅为393082元。三、《艺人经纪合同》系格式合同,所涉违约条款明显不对等,存在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未尽到合理说明提醒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对主要条款都有加粗,已尽到说明义务不符合事实。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仅约定陈锦秀存在违约责任的情形,并无星慕公司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无论陈锦秀以什么理由解除合同都需要付出高额违约金,并简单以100万元或者10倍收益作为标准,该标准亦无任何实际的计算依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四、一审法院以2019年4月的收益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收益为税后566052元,该数据系根据直播平台的业绩流水计算所得,并未扣除“刷礼物、网络运营的成本”,陈锦秀的实际收入远远低于该数额。2.2019年4月收益高系因打比赛,众人帮忙的结果,参照前几个月的收益来看,明显存在偶然性。3.合作期间,星慕公司已收回其声称的全部资金投入,同时还与陈锦秀分享了直播带来的收益。在星慕公司无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简单以10倍收益作为依据并调整确定的违约金依旧明显过高。
针对星慕公司的上诉,陈锦秀辩称:1.陈锦秀于2019年4月30日停播系应星慕公司的要求而发生,并非恶意违约。当晚星慕公司强行要求陈锦秀签署三方协议,若不签署则解约,为此双方发生冲突而解约。且合作期间,星慕公司存在长期拖延支付收益,通过各种名目克扣收益等损害陈锦秀利益的违约行为。2.一审法院并未查清陈锦秀实际收益。一审法院认定的数据仅为直播平台流水数据,非陈锦秀实际所得,事实上陈锦秀月均实际到手不足10万元。星慕公司并无实际损失,相关投入均已通过各种形式的扣款予以收回。另同意在2019年4月收益中扣除5万元作为星慕公司代刷礼物的费用。
针对陈锦秀的上诉,星慕公司辩称:一、陈锦秀提前终止协议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经纪合同》未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及陈锦秀须为停播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事实。陈锦秀主张解除的理由仅有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需要说明的是,斗鱼直播间的账号系由陈锦秀本人持有,是否上线直播及直播时长均由陈锦秀自己决定,这也是合同为何会对直播时间和时长作出明确约定原因。陈锦秀提到的三方协议是斗鱼平台作出的规定,在2019年1月份就已经发送给每个主播,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星慕公司并未存在强迫其签署的行为。相同的三方协议,陈锦秀在跳槽新公司后已经签订,所谓强迫签署三方协议仅是借口。另陈锦秀在书面上诉状中并未对一审判令解除提出明确上诉请求,表明其对一审审判令合同解除状态及日期予以认可。二、合作期间,陈锦秀对相关收益事项及分配等均未提出异议,实得收入符合事实情况,星慕公司亦不存在损害陈锦秀利益的行为。陈锦秀混淆税前提成收益、税后应得收益与实得收益概念,实得收益为陈锦秀在其税后应得收益中将个人扣除项扣除后所得的收益。案涉每月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材料及停播后双方的协商过程,均能证实和反映陈锦秀对相关款项的扣除并无异议,星慕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损害陈锦秀利益的行为。三、《艺人经纪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该合同系经双方前期协商后签订,违约金的约定亦符合公平原则,未显失公平。对于格式合同的认定,不应简单地以合同条款是否由一方提前拟定为标准,而应当以合同条款的最终拟定或者合同的最终签署是否体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标准。一审中,陈锦秀提供了另外一位主播的合同,可以看到两份合同存在明显的不同。本案双方最终签署《艺人经纪合同》不单有协商过程,还有对合同具体内容的修订。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情形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系协商后作出的明确约定,其内容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网络主播经纪合作关系中,不同与其他行业或者合作,公司方系弱势群体,主播一旦跳槽,粉丝会跟着流失,之前公司从零开始的培训、推广、服务资源等瞬间化为泡影,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国内直播行业竞争激烈,诱使主播在合同期内违约跳槽,争夺流量用户,是树立不良商业作为的表现,与社会主义诚信价值观相背离。所以,对公司而言,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是唯一保证公司利益及对主播约束的手段。违约金应综合考虑主播的违约程度、带来的损失、后续利益等综合判定,案涉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与主播的收益对等相符,合情合理。同时,案涉合同文本对重要及切身利益条款亦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陈锦秀作为有工作经历和社会经验的成年人,不但在签署合同时已予以确认,在履约过程中亦予以认可,诉讼之前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陈锦秀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陈锦秀未能举证的情况下,陈锦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方式过低,不符合陈锦秀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直播行业特殊性,陈锦秀在月收益可观的情况下恶意违约停播并跳槽导致星慕公司产生的前期投入、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确定一审判令的违约金过低。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星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星慕公司、陈锦秀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陈锦秀向星慕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锦秀承担。
陈锦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星慕公司与陈锦秀签署的《艺人经纪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2.星慕公司支付陈锦秀佣金提成566026.56元;3.星慕公司向陈锦秀返还虚拟礼物收入5942.54元;4.星慕公司向陈锦秀赔偿违约金1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星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星慕公司、陈锦秀双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视频秀场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或运营线上演艺平台,如斗鱼、YY、繁星、bobo、虎牙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以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秀场业务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提成(主播月流水÷2×61%为主播税前应得收益);自签订合约日期起,初始两月乙方(陈锦秀)可享受12000/月任务制保底(工作时长日均8小时;月工作26天合计208小时,每周单休,不得连休,未完成上述要求,则只按乙方直播提成收益结算,将不享受保底),(提成超过保底按提成结算),两个月之后将不再享受保底以平台收益为准。公司发放给主播的收益将由平台或公司代扣国家相关税务以及各项手续费(即乙方税前所得收益的10%)之后,发放至乙方个人账户,实际应得金额以到账金额为准;因甲方(星慕公司)需要投资大量资金包装乙方,因此,甲方可以在合约期内选择乙方任意两个月的全部收益于甲方(但甲方需给与这两个月10000/月的基本保底),在此之后,甲乙双方则按正常收益分配方式进行分配(主播月流水÷2×61%为主播税前应得收益);乙方每日工作时间段由甲方安排,但若遇到特殊工作需求,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在此过程中,乙方可以与甲方协商,但最终应以甲方的意见为准。遇到特殊工作需求或专项活动的,乙方迟到,每次罚款500元,乙方每月有个休息日,若乙方每月休息日超出4天,每超出一个休息日应向甲方承担1500元的违约金。乙方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超过5日(或每月缺少有效工作时间20小时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者直接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互联网线上表演等商业活动……(5)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和其余主播同时解除艺人经纪合同的;本协议期间,乙方如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并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违约金,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的法律支持的间接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11月1日,星慕公司、陈锦秀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星慕公司)、乙(陈锦秀)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现甲乙双方就该《艺人经纪合同》中的有关内容达成如下补充约定:1.关于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现双方予以明确为:账户6228********,户名:陈锦秀,开户行:农行;乙方如需对上述指定收款账户进行变更调整,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到甲方。若甲方未收到乙方的书面变更通知,则甲方向上述账户支付任何款项,视为甲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务。2.双方确认,每月应得收益发放时间为次月月底前。甲方应当及时将乙方应得收益按时转入乙方指定收款账户,除非因官方、平台等第三方原因导致乙方的应得收益未及时到达甲方账户。3.本补充协议与《协议书》中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4.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陈锦秀在星慕公司从事直播工作。之后,星慕公司要求陈锦秀签署《三方协议》,陈锦秀不肯签订。2019年4月30日,陈锦秀停止直播,双方遂起纠纷,星慕公司诉至该院。另查明,陈锦秀在星慕公司直播期间的税前提成收益为:2018年10月收益141308.84元、11月收益183851.87元、12月收益205609元、2019年1月收益193986.95元、2月收益183798.45元、3月收益304759.09元、4月收益628946.42元(税后为566052元)。2019年9月26日,陈锦秀加入思凯公会,思凯公会的运营主体是厦门能量驿站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星慕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9年度陈锦秀直播期间付费礼物数据截图,用以证明2019年度陈锦秀(秀秀呢)停播约5个月,剩余7个月收到付费礼物(收入分成来源)统计共为2196.65万元;2.2020年度陈锦秀直播期间付费礼物数据截图,用以证明2020年度陈锦秀(秀秀呢)停播约3个月,剩余9个月收到付费礼物(收入分成来源)统计共为2626.74万元;3.陈锦秀被停播新闻截图、陈锦秀直播间榜单截图、2021年1月10日陈锦秀直播期间付费礼物数据截图,共同证明2020年10月,陈锦秀因其个人违规行为被有关部门点名并处以停播3个月处罚。2021年1月10日晚上,陈锦秀复播当晚创收流水高达约19.8万元。可见陈锦秀后期收入可观,星慕公司的预期可得收入损失有实证且巨大。陈锦秀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陈锦秀质证认为,星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网络截图,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星慕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系网络打印内容,其一审第三次庭审活动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数据亦来源于相关网络截屏或网络数据的单方统计,相关数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另查明,温州蒙帅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更名为星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艺人经纪合同》是否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艺人经纪合同》是否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的问题。星慕公司与陈锦秀因签署《三方协议》而发生争议。《三方协议》的签署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达成,一方不能强迫对方签署。陈锦秀提供的证人卢某的证言,尚不足证明星慕公司强迫其签署《三方协议》,要求其停止直播,并同意与其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艺人经纪合同》,故本案《艺人经纪合同》未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是否系陈锦秀擅自停播而发生的违约行为,其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艺人经纪合同》未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陈锦秀在2019年4月30日后没有按《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作业义务,系擅自停播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艺人经纪合同》约定陈锦秀如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星慕公司的书面认可,并需向陈锦秀支付星慕公司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违约金,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该院认为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系约定不明确,应按陈锦秀在星慕公司2019年9月份的收益566052元的10倍计算本案违约金,即违约金5660520元。因双方约定过高,故该院酌情按30%予以调整,本案调整后的违约金,即违约金3962364元=(5660520元-5660520元×30%)。本案争议焦点三:涉案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星慕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合同的说明义务的问题。本案《艺人经纪合同》虽然属于星慕公司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但星慕公司对主要条款都有加粗,且与陈锦秀进行协商签订《艺人经纪合同》,陈锦秀应知晓违约条款,星慕公司已完成说明义务,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艺人经纪合同》,陈锦秀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四:关于星慕公司是否存在扣留陈锦秀虚拟礼物5942.54元的问题。根据斗鱼平台认证信息和微信记录可证实陈锦秀主张的虚拟礼物5942.54元,星慕公司应将该虚拟礼物5942.54元返还给陈锦秀,陈锦秀的该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五:星慕公司是否需要向陈锦秀支付佣金即收益566026元。陈锦秀的2019年4月收益为566052元。因陈锦秀需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其承担违约金后,星慕公司再扣款65500元,不合理,不予支持。陈锦秀主张收益566026元与第二项违约金相冲抵,冲抵后陈锦秀应承担违约金为3396338元(3962364元-566026元)。综上,星慕公司、陈锦秀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陈锦秀已停播并加入思凯公会,星慕公司要求解除星慕公司、陈锦秀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应予以支持。陈锦秀的其他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星慕公司、陈锦秀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二、陈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慕公司违约金3396338元。三、星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锦秀虚拟礼物5942.54元。四、驳回星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锦秀的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反诉受理费9474元,合计91274元,由星慕公司司负担60274元,陈锦秀负担31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艺人经纪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争议。陈锦秀二审期间主张《艺人经纪合同》系星慕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主要条款尤其是涉及苛以重责的违约条款上未尽合理说明义务而无效。星慕公司则认为《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且合同中对重要条款已作提示,不存在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艺人经纪合同》虽系星慕公司一方起草拟定格式文本,但陈锦秀作为具有一定工作经历的艺人,其与星慕公司签署合同时应属平等地位,陈锦秀在案涉《艺人经纪合同》及附件1、《补充协议》等一系列书面文件上均签字并捺印,应理解为其应对合同内容已作充分了解。且《艺人经纪合同》对涉及双方收益分配、部分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加粗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星慕公司在《艺人经纪合同》中将违约金约定为“乙方如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并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违约金,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陈锦秀关于《艺人经纪合同》属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艺人经纪合同》履约过程中谁违约及解除权的争议。
(一)关于合同履行中谁违约的问题。星慕公司主张陈锦秀停止直播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属《艺人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违约行为。陈锦秀则认为星慕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长期迟延履行、不足额发放收益、以各种名义扣除相关费用等违约行为,违约方为星慕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星慕公司一审期间提供每月月对账单显示,星慕公司对陈锦秀提出异议的相关扣款项目及内容均已经得其签字并捺印确认。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亦能够证明,履约过程中,陈锦秀对收益分配时间、扣款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陈锦秀主张星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锦秀于2019年4月30日停止直播,且现已加入案外人公司名下工会并进行直播事实清楚,其在后续与星慕公司沟通过程中亦明确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星慕公司主张本案违约方系陈锦秀,符合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首先,关于陈锦秀主张案涉《艺人经纪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的问题。陈锦秀主张星慕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要求其停止直播并强迫其签署斗鱼平台《三方协议》,因陈锦秀要求给予时间了解协议内容,星慕公司未予同意并表示不签署则解除合同,故而《艺人经纪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为此,陈锦秀提供了其与星慕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湘帅2019年4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卢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夏湘帅有向陈锦秀发送“今晚你可以先别播。我觉得我们需要谈谈了”,其余内容并未显示星慕公司有要求或同意解除案涉《艺人经纪合同》的意思表示。证人卢某的证言并无其他内容予以佐证,亦不足以证明星慕公司已于2019年4月30日同意解除《艺人经纪合同》的事实。相反,星慕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湘帅与陈锦秀的后续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星慕公司多次要求陈锦秀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陈锦秀认为《艺人经纪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经双方同意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陈锦秀主张《艺人经纪合同》系因星慕公司违约而解除是否成立的争议。陈锦秀主张星慕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长期迟延履行、不足额发放收益、以各种名义扣除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其应享有单方解除权。如前所述,陈锦秀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星慕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艺人经纪合同》并未约定陈锦秀享有单方解除,故陈锦秀主张《艺人经纪合同》因星慕公司违约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星慕公司请求解除《艺人经纪合同》的问题。本案业已明确违约方系陈锦秀,其单方于2019年4月30日停止直播且现已加入案外人公司名下公会,该行为符合《艺人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违约行为,故星慕公司有权依据该约定解除《艺人经纪合同》,星慕公司的该项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陈锦秀所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的争议。如前所述,案涉《艺人经纪合同》解除系因陈锦秀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协议所致,该解除情形符合《艺人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星慕公司可以依据该约定向陈锦秀主张相应的违约金。《艺人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期间,乙方如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并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违约金,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本案中,星慕公司主张按照“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的约定予以计算违约金金额,具体为双方合作8个月期间共创收近600万元的业绩,扣去平台50%抽成,再按照61%计算陈锦秀收入约为180万元,乘以10倍计1800万元,再酌情扣减至1000万元,该金额亦远远低于星慕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对此,陈锦秀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违约条款属加重其责任,且未尽说明提醒义务而无效,合作期间实际收到的仅60万元。双方对于该条款中“在此期间”、“全部收益”亦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违约条款中表述的“在此期间”无法直接明确为双方实际合作期间,“全部收益”亦无法确定为具体某项数据或几项数据的叠加,且按照星慕公司的计算方式,极大程度上存在双方合作期间越长或主播越努力越优秀,违约成本越高的悖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系约定不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以约定不明,继而确定按陈锦秀在星慕公司2019年4月份的收益566052元的10倍计算违约金,再酌情按30%予以调整为违约金3968364元,对此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酌定理由均未作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该种情况下违约金以陈锦秀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中的高者确定,故其中100万元为缔约时双方明确可知的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缔约时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既体现了对星慕公司的补偿,也体现对陈锦秀的惩罚。同时,结合合同其他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约定来看,多数情况下双方约定的最高违约金亦为100万元。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将本案约定违约金的金额确定为100万元,更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预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陈锦秀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且星慕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各项投入均已收回,并无实际损失,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减少。本院认为,双方合作期间,星慕公司的投入已经收回事实虽然成立,但考虑到本案系陈锦秀单方违约,提前解约时,其直播收入处在明显上升阶段,违约金所涵盖的可得利益损失,又因行业的特殊性而难以确定,故本院对陈锦秀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星慕公司本案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1000万元明显具有增加违约金之意,但因本案中星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双方约定的100万元金额,故本院亦不作增加。
四、关于星慕公司二审提出陈锦秀2019年4月份收益中应当扣除61000元星慕公司刷礼物投入的问

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锦秀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第三项即“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锦秀虚拟礼物5942.54元”;
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陈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四、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锦秀2019年4月直播收益505052元;
五、驳回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陈锦秀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3620元,陈锦秀负担8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陈锦秀负担6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274元,由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6700元,陈锦秀负担14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邯郸嘉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新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2-20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邯郸嘉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龙山一品花园10号楼101门市。
法定代表人:师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刘新超,女,汉族,2001年2月20日出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申请人邯郸嘉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艺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新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当事人主张】
嘉艺公司请求:依法撤销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山劳人仲案【2020】第148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既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情形,也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刘新超与嘉艺公司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和刘新超的工作实际情况,不属于劳动关系。刘新超不需要考勤打卡,也不需要接受嘉艺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故其劳动力并不受嘉艺公司的控制,工作的形式及利益的分配方式也有别于普通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2、刘新超与嘉艺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公司运营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关系为经纪/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刘新超不属于嘉艺公司的下属员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建立劳动关系的事项,不适用劳动法规,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3、刘新超与嘉艺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主播签约合同》内容明确双方的关系为经纪/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4、嘉艺公司与酷狗直播平台—广西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酷狗直播公会合作协议》中明确刘新超与嘉艺公司的关系为经纪或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5、刘新超与酷狗直播平台—广西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中明确刘新超与嘉艺公司的关系为经纪或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6、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以法律判决的方式明确了直播公司与主播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1570号民事判决书,有关网络主播靳小萌与河北光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案,认定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7、本合同中合同的构成方式证明刘新超与嘉艺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刘新超与嘉艺公司的合同只是全部合同中的一部分,这与劳动合同的双务性是矛盾的,据此可推定涉诉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1、《调解仲裁法》第30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本案送达申请书副本超过了五个工作日,属于程序违法。2、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为3人,开庭时实际到庭的仲裁员只有1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3、仲裁时的庭审笔录只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签字,仲裁员、记录人员并没有签字或盖章,属于程序违法。4、仲裁裁决书原件上并没有仲裁员的签名,程序违法。5、《调解仲裁法》第43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之日最晚为2020年9月15日,而仲裁结束之日为2020年12月9日,已经超过了45日的时间要求,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刘新超辩称,我与嘉艺公司双方是劳动关系,嘉艺公司欠我7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撤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嘉艺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刘新超于2020年4月22日到嘉艺公司工作,2020年5月25日刘新超与嘉艺公司签订了《公司运营合作协议》,甲方为嘉艺公司,乙方为刘新超。约定合作内容为:“1、公司聘请乙方为公司运营,乙方为公司推荐艺人,帮助公司维护与包装主播艺人、协助主播艺人签订《主播签约合同》。2、乙方负责管理公司所安排分配的艺人在全球范围内的演艺活动……。合作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为期三年……”。随后,刘新超于2020年5月28日与嘉艺公司又签订了《主播签约合同》,甲方为嘉艺公司,乙方为刘新超。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济资源和网络直播平台运营授权。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有志于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并获得理想的收益。合作内容:1.1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上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1.3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即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1.5乙方加入公会后,不得转、退公会,在从事运营工作期间,主播合同运营协议同时有效。3.3乙方全部收益如下:乙方从事互联网直播获得的直播平台礼物收益和其他所有收益70%属于乙方的收益,30%属于甲方的收益。3.7乙方正式签约后的主播,每天工作时长6小时以上,每月累计不低于160小时。3.8乙方每月的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6天,不得连续停播超过2天,否则一天扣除200元……”。
合同签订后刘新超于2020年6月1日开始从事互联网直播平台主播。刘新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请求之一是主张2020年7月其从事主播业务时的收益9100元。
2020年12月9日,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山劳人仲案【2020】第148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9100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后刘新超服从裁决,未向法院起诉。嘉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则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从《主播签约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内容、演艺利益的分配原则、直播待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等特征,为综合性的民商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协议中有关嘉艺公司对刘新超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刘新超应当遵守公司制定的主播管理规定,以及每月直播天数及时长等约定,也是为了确保双方直播合作的顺利进行,是基于公司的演艺经纪行为衍生的管理行为,并非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行为。协议中有关刘新超的收益分配取决于其在直播平台上和演艺活动中受欢迎的程度,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并无明显的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从刘新超主张的7月份主播收益来看,其与嘉艺公司之间并非是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撤销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山劳人仲案【2020】第148号仲裁裁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山劳人仲案【2020】第148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刘新超承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泰安万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9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万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万达广场6号商务办公楼614户。
法定代表人:张存,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甲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女,199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四平,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万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万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请,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同时又认定合同内容违反了公平原则,两者之间自相矛盾,认定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进行签订的,被上诉人在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时已经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网络主播行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认知,理当清楚协议签订后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理当知悉合同签署后的法律效果,并不能以事后看视不公的客观表象来弥补其先前对事物性质的错误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条款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后进行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时,其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中存在不公平条款,完全可以不用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再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主播加盟上诉人时,完全没有任何基础和影响力,被上诉人从一名新人发展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网络主播,这与上诉人在主播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被上诉人在直播平台提升了直播人气和收益。因此,双方之间本质上,属于通过平等合作,实现互利共赢,双方合作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责任以及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机械认定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实相关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属于错误认定。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是五年,而被上诉人2020年4月签订合同到2020年6月就擅自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足三月,主观过错程度高,契约精神明显缺乏,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也是针对合同履行规定,从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看,并不存在加重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情形。2、上诉人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扩大企业市场份额实现盈利,依靠直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主播是公司的核心资源,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重点打造的优质主播,在履约过程中根本违约,造成上诉人受众流失,访问量降低,其损失显而易见。又因上诉人并非如传统企业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故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难有直接证据进行计算。但案涉《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可以体现主播的商业价值及协议履行后商业回报的大小,且双方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也体现了缔约时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如果违约金条款无法得到支持,那么违约方的成本将大幅降低,极可能造成违约行为泛滥,这将严重影响直播行业规范有序、持续健康的发展。3、网络直播与其他行业不一致,其有自己行业特点,网络直播行业最主要的特点是用户数量与流量,这既是企业命脉之所在,也是关系其生存发展的核心问题。只有不断吸引用户,才能支撑其生存与发展及盈利。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仅使上诉人付出的推广、服务资源化为泡影,更为严重的是,造成上诉人用户流失,该损失虽然无法实际计算,但是真实存在,损失巨大。一审判决机械认定无直接证据证实相关经济损失,将无益于直播行业市场的发展和稳定。4、从司法实践来看,其他案件中同样的合同纠纷案件,同样的合同条款,生效判决认定违约金条款为有效条款,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律师费5000元该项诉请,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反《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擅自到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进行维权,支出律师费用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符合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律师收费标准。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审法院擅自创设给被上诉人有对等解除权,由此推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从而以国家的意志取代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显然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2、“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但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属超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应予以纠错。
刘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万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20年4月20日双方之间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1.1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以乙方提供的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现实生活的演艺、电竞分享、传播、复制发行的独家平台,同意将个人精力投入到乙方组织、策划、创作、录制等各项活动中,甲方承诺并保证通过实名认证,并不再与第三人建立相关合作关系及出现与乙方竞争或影响乙方经营范围的各种情形;1.2乙方同意将甲方视为实名签约主播、艺人,同意将相关资源优先提供给甲方,优先帮助甲方在直播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1双方的合作期限为5年,即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2.2.1双方约定本合同合作观察期为日,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2.2.2观察期内甲方表现不能满足乙方对主播艺人要求,乙方可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2.2.3乙方依据2.2.2条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甲方同意放弃观察期收益;3.4甲方保证每月按本协议及《主播(艺人)手册》的要求在线有效播出天数不低于26天,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8小时;4.8乙方在观察期内享有任意解除本合同的权利;6.1合作期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乙方指定直播平台以外的直播平台以任何形式进行演出、直播的或者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停播、拒绝履行合同,经乙方催告后仍拒绝开播、拒绝履行合同的,甲方构成违约,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外,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6.5如本合同项下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不限于可能形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6.6甲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乙方可以通过向本协议中甲方列明的通讯地址履行通知送达义务的方式行使其解除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解除情形)……该合同未对甲方的解除权作出约定。自2020年4月1日起,被告即开始在原告处培训并工作,期间制作视频103条,上传快手视频54条,粉丝1.8万。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自2020年6月3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庭审中,被告提交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0日,张存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被告回复“改不了兼职,那我辞职吧”;张存答复“兼职还是全职,都要回来上班啊”;被告回复“抱歉,我最近事情很多,每天都忙到12点多,那要不我辞职吧”。原告质证认为,该记录可以证明被告违约,不想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关于因被告主张辞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有证据证实,但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合同约定的观察期,二审中万三公司陈述:合同中观察期双方约定就是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如认为不能胜任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同时乙方如发现甲方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乙方也可以解除双方的合同。刘晓陈述:当时万三公司告知如果不胜任该工作,可以在观察期内提出,在2020年6月10日之前已经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存告知了不上班的原因,并且张存也表示同意不上班了,说是给调换工作,但是没有调,所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存提出要求辞职,不能胜任该工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刘晓是否有权解除案涉《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刘晓是否应向万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合同中多处约定了原告的合同解除权,且至少有两处任意解除权,同时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约定了高额的惩罚性违约金,但该合同未约定被告的任何合同解除权,亦未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内容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享有与原告对等的解除权。《主播(艺人)经纪合同》4.8条约定乙方在观察期内享有任意解除本合同的权利,该约定亦应适用于甲方,即原告在观察期内享有任意解除本合同的权利。《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未填写合作观察期期限,鉴于自双方订立合同之日的2020年4月20日至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合同之日的2020年6月10日,时间较短,可视为在观察期之内;庭审中,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故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安万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泰安万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三公司与刘晓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晓是否有权解除案涉《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二、刘晓是否应向万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由万三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万三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从合同内容看,合同中多处约定了万三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且至少有两处任意解除权,同时对刘晓的违约行为约定了高额的惩罚性违约金,但该合同未约定刘晓的任何合同解除权,亦未约定万三公司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内容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并依法认定刘晓应享有与万三公司对等的合同解除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主播(艺人)经纪合同》4.8条约定乙方在观察期内享有任意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如前所述,该约定亦应适用于甲方,即刘晓在观察期内享有任意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其次,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对于合同设置的观察期,二审中万三公司亦陈述“合同中观察期双方约定就是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如认为不能胜任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同时乙方如发现甲方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乙方也可以解除双方的合同”。根据万三公司的陈述,其亦认可在观察期内刘晓享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赋予刘晓在观察期内享有任意解除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万三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作观察期的期限,案涉《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中未予填写,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签订日期及刘晓向万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日期,认定刘晓系在观察期之内提出解除合同,从而认定案涉合同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系依据万三公司要求刘晓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定,未超出诉讼请求。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刘晓系在观察期内认为不胜任工作停播,并未有在万三公司指定平台以外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等违约行为。且万三公司亦无直接证据证实刘晓的解除合同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要求刘晓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泰安万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黎栩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0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之**。
法定代表人:于昊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凯,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栩浠,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栩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20)粤0106民初351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查。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朗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15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黎栩浠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合同纠纷,朗顿公司与黎栩浠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仅有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因此双方纠纷应适用该《补充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二、黎栩浠的诉讼请求为腾讯直播平台分成收益,而平台分成收益计算的依据也是该《补充协议》,因此该《补充协议》与本案纠纷属同一法律关系。三、《补充协议》不仅约定双方在NOW直播平台应遵守的权利义务,亦约定了朗顿公司作为黎栩浠的经纪人,应按时支付黎栩浠报酬的相关内容,例如补充协议第3.2条、第3.4条、第12.4条等。四、黎栩浠在民事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亦主要根据其在直播平台上直播产生的收益,明显本案纠纷与《补充协议》有关,因此应根据《补充协议》第16.2条及第16.3.2条约定确定纠纷解决方式。综上,本案所涉纠纷是因《补充协议》中三方合作分成问题所产生的,原审法院以该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朗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黎栩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黎栩浠与朗顿公司存在独立的经纪合作关系。《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是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甲方)、黎栩浠(乙方)、朗顿公司(丙方),该协议“鉴于”部分介绍了各方签署本合同的背景情况,并显示出黎栩浠是朗顿公司的签约艺人、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朗顿公司上诉理由第三点以及《补充协议》第3.2条、第3.4条、第12.4条的约定,《补充协议》未确定朗顿公司应按时支付黎栩浠报酬的相关内容,仅约定了朗顿公司根据其与黎栩浠双方相关约定向黎栩浠分配,与甲方无关。黎栩浠是朗顿公司旗下艺人,双方是基于经纪合作关系对腾讯Now直播平台收益进行分配。合作期间,朗顿公司负责人谭颖华与黎栩浠多次协商,为黎栩浠安排商务活动,亦证明双方存在经纪合作关系。二、黎栩浠对《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无任何争议,本案是基于黎栩浠与朗顿公司之间的事实经纪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三、《补充协议》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四、早在《补充协议》签署前,黎栩浠与朗顿公司已就涉及艺人合作及收益分成兴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双方未约定管辖,故朗顿公司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双方采用口头而非书面方式对收益提成、服务报酬进行约定。根据行为时有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合同包括口头形式。因此,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朗顿公司住所地原审法院管辖。五、《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仲裁条款无效。根据《补充协议》第16.2、16.3.2条款的约定,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属于“可裁可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约定仲裁条款无效。六、朗顿公司明知《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不适用本案,在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以及上诉拖延诉讼进程,系不诚信诉讼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查明,黎栩浠作为原告,以朗顿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腾讯直播平台分成收益6149689元及利息(利息以6149689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朗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开始,黎栩浠与朗顿公司存在直播合作关系,黎栩浠在NOW腾讯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并产生直播收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扣除平台分成后,将黎栩浠分成后直播收入月结支付给朗顿公司。依据黎栩浠、朗顿公司双方约定,朗顿公司负责处理黎栩浠在NOW腾讯直播平台产生收入的结算工作,并定期按月向黎栩浠支付其应得的税后收益。根据NOW腾讯直播平台后台记录和双方约定,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朗顿公司应向黎栩浠支付税后直播收益29586748.8元,而朗顿公司实际仅支付了23437059.8元。现朗顿公司仍拖欠黎栩浠直播收益6149689元。朗顿公司无故拖欠直播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黎栩浠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甲方)与明秀(乙方身份证号,即黎栩浠)、朗顿公司(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8年8月26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签署”。该协议中“鉴于”部分约定:“甲丙双方已就丙方入驻甲方平台签署《NOW直播对公结算合作协议》;乙方已与丙方签署相关协议,乙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管理乙方相关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现三方对于乙方在甲方平台独家提供主播服务,以及甲方基于乙方、丙方提供相关服务向丙方支付原协议相关费用的事项补充约定如下:……”第3.2条约定:“丙方作为经纪公司向甲方平台指派其旗下乙方,经甲方审查符合要求的,在甲方NOW直播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甲方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即丙方服务费支付予丙方,由丙方根据乙方与丙方相关约定向乙方分配、乙方在甲方直播内容为【互动直播】、直播房间号为【3526874】、推广名为【明秀】。”第3.4条约定:“……乙方与丙方自行结算相关费用,与甲方无关。……”第16.2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第16.3.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甲乙方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若争议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决争议的通知30日后,争议仍不能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即深圳市南山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18条约定:“本合同为唯一全部关于甲乙双方于本合同涉及的事宜的协定、承诺,在此之前有任何形式的合约或承诺关于同样或相近事宜,甲乙双方确认及同意本合同由即日取代任何以往的合约或承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黎栩浠主张依照其与朗顿公司基于经纪合同关系就收益分成达成的口头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朗顿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分成收益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朗顿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朗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补充协议》并据此要求驳回黎栩浠的起诉的问题。经查,该《补充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为黎栩浠、朗顿公司以及案外人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协议内容系就黎栩浠在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旗下平台独家提供主播服务,并由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基于黎栩浠与朗顿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而向朗顿公司支付其与朗顿公司在前签订的《NOW直播对公结算合作协议》中相关费用及事项进行补充约定。上述《补充协议》中三方当事人均明确约定,朗顿公司与黎栩浠自行结算相关费用,与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无关。黎栩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据的是其与朗顿公司关于收益分成的口头约定,并未依据上述《补充协议》提出主张,亦未提出由案外人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与朗顿公司之间关于直播平台收益的分成,而黎栩浠在本案中主张依据其与朗顿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应由朗顿公司向其支付其个人的平台直播收益分成,两者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朗顿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应适用《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确定管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莫惠莹与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惠莹,女,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1栋3011房。
法定代表人:刘雄武,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公司法务。

原告莫惠莹诉被告湖南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谭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惠莹,被告湖南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莫惠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薪资14000元。2、被告承担办理该案件的交通费62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主播薪金保障协议,拟定原告于当月30日为其公司从事主播工作。由于原告社会阅历及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尚未弄清楚协议的生效需要加盖被告公章,草率与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后,按照约定时间开始网络主播工作。工作上事务的沟通原告都在微信当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聊天记录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为其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一共线上工作240小时,每次下播,工作时间记录均有截图保存。直至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谈及劳动报酬与付款的时候,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对账等借口一再拖延付款,最终原告无法与他取得联系。此时,原告方才醒悟被骗取了劳动成果。后来了解到被告惯用这种手段蒙骗,忽悠年轻女性从事网络直播工作,每到结算工资待遇的时候就会拖延,然后消失。为此,原告向岳麓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了仲裁请求,得出仲裁结果是因被告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双方没有建立正常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刘雄武与莫惠莹订立的《主播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即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一《主播协议》在形式上不属于劳动合同,《主播协议》名称和落款签字为甲方刘雄武与乙方莫惠莹,双方主体所能构成的只能是民事合作合同关系而不可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第二,在主播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在实际履行《主播协议》上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乙方莫惠莹并不服从甲方刘雄武的实际管理,也不受其支配,且《主播协议》实际明确了双方是各自独立的主体、无从属性且双方均参与利润分配、风险各担。第三,双方并未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比如劳动合同书或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二、莫惠莹直播过程中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司直接损失14000元,我司可依法要求莫惠莹赔偿。《主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莫惠莹以行为的方式违约在先,致使《主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金以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害加合同未履行部分对守约方造成的潜在的经济损失金额作为赔偿金数额。双方约定莫惠莹在探探app直播,主播ID:6023754675,主播名称:惠惠子。约定每月直播26天,每天单次连续直播4小时以上,莫惠莹第一次直播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根据约定在7月份即从第二次直播起算至第27次直播为有效直播时长,8月份直播从第28次直播起算第54次直播时长为34.5小时为有效时长统计直播次数为12次,第56次直播至第63次直播共计14个小时为有效时长,其中途断播和违反每日要求4小时直播时长等行为给被告在直播平台的经营活动中带来了恶劣的影响且造成实际损失和既得利益损失计人民币14000元,应当由违约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立《主播薪资保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艺平台。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主播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本协议有影响的,经乙方同意后方可自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定的有效组承包部分,一方违反前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处理并取消乙方主播资格。甲方有权对乙方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复审,复审发现乙方有违法行为或其他违规行为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合理需求,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乙方享有按月收取薪资。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如有需求,需和甲方商量。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合理需求,服从甲方合理安排。乙方同时应当遵守各大直播平台的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主播有约束性的规定。乙方待遇由底薪、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原告每月表现进行确定:保底薪资7000元,平台提成点位为税前40%。底薪、奖金与提成于次月25-28日发放。乙方月直播有效时长104个小时,有效天数为26天,每天4小时,若没有完成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
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开始直播的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停止直播。2020年9月8日,原告向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作出了岳劳人仲不字【2020】第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主播薪资保障协议》、直播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主播薪资保障协议》中规定了工作时间、薪酬计算方式,以及管理规章制度,均需按照签约主播管理制度要求执行。综上,双方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6月30日至8月25日的工资14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直播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主播薪资保障协议》的约定,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4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惠莹支付工资14000元。
二、驳回原告莫惠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