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晟光传媒有限公司与迟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5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原告阜新市晟光传媒有限公司。住址阜新市清河门区清河大街4-20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5MAOXP7AD2TL。
法定代表人赵帅。
委托代理人蔡浩,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闯,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晟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光公司)与迟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浩、刘玉杰,被告迟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阜新市晟光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
1、解除双方间的协议;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
3、赔偿律师费3,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阜新市晟光传媒有限公司为新型互联网文化公司,公司主营为网络主播表演。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为期一年的《网络直播主播经济人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签约主播,在合作期间,被告须在原告公司认可的平台担任主播,合同期间,原告公司独家拥有被告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山商业和费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接受原告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守合同的权利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未经公司书面允许到其他平台、网站进行开播或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或一天)应承担赔偿金30万元。2020年7月26日晚间,原告公司人员发现被告违反协议第四条1、2、款、第六条2、3、4款的约定,在未经公司允许的其他账户进行网络表演。在之后的数日内,原告公司以电话、见面等方式通知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并注意个人言行。但被告对原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予理会。原告公司认为双方已签署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充分履行,但被告无视约定,其行为已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影响,原告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迟闯辩称:1、起诉状关于违反协议第4条1、2款,第六条2、3、4款的约定,无证据的支持,且诉状陈诉情况与条款不符。详见协议书。以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是否违反规定,起诉状两条五款的规定,对应的应是完全不同的情况,但原告在起诉书中就陈诉一种情况,即2020年8月9日现变更为7月26日违反账号规定,在其他账户表演,引用的协议条款与诉状陈诉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2020年7月26日这个时间点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2、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一节无效,合同法解释2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首先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位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协议系原告预先拟定每个主播协议完全相同,被告迟闯与罗园等其他主播协议完全一致。符合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共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未遵循公平原则,六条违约责任全部为迟闯责任,原告公司未承担任何责任,双向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且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被告注意,符合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解释2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以尽合理提醒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晟光传媒对本案迟闯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3、符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该条款无效,本案原告晟光公司与被告的协议中,第六条违约责任一节,免除了原告自己的一切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第40条规定,综合上述三点,对第六条违约责任应该认定无效。原告律师在变更诉讼请求时赔偿律师费3000元如果法庭判令解除协议,那么赔偿律师费将失去合同约定的依据,在第六条违约责任这一节做出来规定。7月26日我们没有违约行为,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对于违约金我们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晟光公司与迟闯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晟光公司为甲方、迟闯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8天……五、薪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照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40%;3、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五千元……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1、合同期间,乙方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上下线,或者主播在线时间不符合甲方相关规定的,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数额按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计算;4、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决,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伍佰万元,若乙方在第三方获得实际收入换算后超过每年伍佰万元时(即实际平均每天的收入乘以365天),则按乙方在第三方的年收入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5、乙方对甲方权益,名誉造成巨大损害或者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数额为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6、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后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第27、28、29条调整。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2019年8月迟闯用晟光公司提供的名为“妙凌”的账号(用户ID688703318)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开始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在2020年4-7月的直播时长均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每月至少直播28天、每天至少4小时的规定;且被告于2020年7月未经原告书面允许下用名为“芒果味的嘟嘟”的账号(用户IDMei666777)在第三方平台直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晟光公司与迟闯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晟光公司主张被告迟闯违反合同第四条第1、3项,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原告方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佐证,均能证明被告未完成合同规定直播时长且未经过甲方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直播活动构成违约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迟闯未按照约定进行直播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晟光公司要求赔偿并无不当。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解除《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晟光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迟闯主张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无效,因该部分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经双方平等协商、自主选择的结果,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负有遵守合约的义务。被告选择与原告公司签约,能够借助公司的帮助积攒人气、获得更好的收益,而其离职后会导致公司原本积累的粉丝量流失,进而导致利益的减损,约定违约金也是提高公司对自身履约可靠性的信赖程度,因此该违约金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在合同期间内,被告违约事实情楚,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且原告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8万元低于合同约定数额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阜新晟光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及律师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阜新晟光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由被告迟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胡翠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2

汶上县人民法院

原告: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智能大厦B座2-2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MA3F8L0585。
法定代表人:李兆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修平,男,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翠元,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来新,汶上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胡翠元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言军、郗修平、被告胡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合作费用及奖金193891.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2019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8日)。被告在合作期间违反约定私自开通小号进行直播,导致原告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为所请。
被告胡翠元辩称,1、2019年6月13日,被告看到原告公司招聘主播的广告,遂去原告公司应聘,当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承诺可以为被告免费提供直播间,直播设备,免费培训,免费广告扶持,时间不限,来去自由,送手机,直播所产生的收益,被告主播提成百分之四十五,原告提成百分之五十五。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是原告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原告只打印了一份合同,被告签字后即被原告收回,后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才把合同复印件交于被告,看到复印件被告才发现,合同中很多条款都对被告不利,而大部分条款都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合作协议就是明显只对原告有利合同,也没有约定明确原告广告中约定的分成方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终止履行该合作协议,原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回复。2、虽然该合作协议不平等,但被告仍然按合作协议约定,在今日头条平台下的西瓜、抖音、火山,以北冥玉、Y玉米、Wull钰钰、胡小仙兔等艺名进行直播,共计创造直播收益552000余元,其中原告收益331200元(60%),被告收入220800元(40%)。可以看出被告是按合作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并没有按照其广告宣传中的分成比例进行分配,克扣了被告5%的提成,对于少支付的5%部分被告保留追回的诉讼权利。并且上述款项已经分配完毕,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反而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中要求的,对被告进行一系列的包装、推广等扶持措施。目前所得收益均是被告凭借自己的影响力单独获得。签订该合作协议后,由于原告没有任何对被告的扶持投入,被告的粉丝数量,人气、收益并没有得到显著提升,从而使被告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从而使被告粉丝、金钱收益显著提升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该合作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3、被告和原告签订该合作协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化合同。事先并没有和被告协商,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被告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协议里面的好多格式化条款均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原告的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没有给予被告任何扶持政策和扶持投入,原告真实目的是通过签订该合作协议,控制被告自由从而达到从被告身上剥削钱财的目的,该合作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解除该不平等合作协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专业的文化传媒公司。2.乙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艺人、网络主播。3.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乙方在直播演艺发展事业方面的相关事宜,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自愿达成如下条款协议,以共同遵照执行:一、合作内容及有效期:1.1、甲方及甲方合作方(以下统称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的相关产品服务/培训指导/及乙方的宣传推广等支持。1.2、乙方与甲方合作,签署成为甲方旗下独家演出艺人、网络主播,听从甲方安排和运作演出、直播等活动。3、协议有效期:2019年8月29日–2022年8月28日。合作期限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具有优先与乙方续签的权利。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1、甲方应将乙方应得收益按时按数发放至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恶意拖欠,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并索要应得收益;2.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表演实施监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运营管理相关规则和平台公布的各类行为规范和规则。否则甲方有权暂停、终止此协议;乙方违法表演或涉及犯罪的,甲方将向公安部门举报并追究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3、乙方必须遵守直播平台规定,严禁涉赌、涉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如乙方对此贯彻和执行力度不够,甲方有权中止合同直至乙方整改或提前终止协议。2.4、在协议的有效期内,除非得到甲方的书面允许,否则乙方不得在公司合作的直播平台及公会以外的直播平台或公会进行直播/表演。2.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签署有关协议,确保乙方遵守平台行为规范以及保障在甲方进行独家表演的权益。2.6、乙方应当确保其了解并同意甲方平台的政策。2.7、乙方签约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优惠政策,优惠政策具体执行有甲方按照实际情况决定:2.7.1、享受公司签约主播最低收入保障机制;2.7.2、优先享受公司热门推荐和推广;2.7.3、享受官方活动优先选送资格;2.7.4、享受公司线下宣传和推广活动;2.7.5、享受公司网红公寓免费入住;2.7.6、享受公司专业设备免费使用;2.7.7、享受公司带薪培训与包装(薪资由甲方制定);2.8、乙方有义务完成约定的主播表演时长要求及形象要求,如乙方未能达到指标,甲方有权终止协议。2.9、乙方应当爱护公司公共设备/设施等,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四、违约责任。4.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约定履行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4.2、乙方明白甲方为推广、扶持、培养乙方成为热门主播,投入了大量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合作费用、主播待遇费用、平台推广资源、线下推广资源、直播设备费用、粉丝的维护、各类推广活动、投入人力资源服务乙方,为此在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如擅自在除甲方直播平台(以及甲方授权的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无论是PC端、手机端、基于程序、APP、线上或线下形式等)进行演出或达成类似合作的,即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100000元人民币,(2)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支付的合作费用和奖励的总金额;(3)诉讼过程中甲方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费用。甲方和乙方确认,如果甲方能提供如下一项或几项材料,即可视为乙方违反独家合作的义务,应承担上述条款的违约责任:(1)乙方主动在其他平台进行表演,无论是PC端、手机端、基于程序、APP、线上或线下形式等,即只要出现乙方的形象即可认定。(2)乙方接受其他平台的合作,签署合约或成为其员工、顾问等。(3)乙方接受其他平台的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劳务费用、报销、报酬等。(4)乙方出现在其他平台的工作场所,包括但不限于悬挂其他平台的标识、工牌,持有名片,出入其办公场所。(5)乙方主动参加其他平台的宣传活动,为其他平台进行推广,包括但不限于出席活动、代言、持有宣传物等。(6)通过电话、邮箱、微信、QQ等方式可确认乙方与其他平台存在业务合作。(7)乙方将其表演、肖像或其他权益授权、许可、转让等方式给予其他平台,或为其他平台录制表演、制作唱片或其他出版品。4.3、乙方若以任何形式私自与粉丝现实见面,包括但不限于本地、外地各种形式,即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对乙方造成的任何后果公司概不负责,且对公司口碑形象造成极大影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100000元人民币,(2)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支付的合作费用和奖励的总金额;(3)诉讼过程中甲方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费用。4.4、若乙方以任何形式(包括不小心非主管性的泄露)泄露公司其他主播的个人信息,即可认定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00000元人民币整。六、合同变更及终止。6.1、本协议在执行中,对其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和增减,都须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被告成为原告公会会员、网络主播,并使用北冥玉等网络名称在抖音及抖音旗下火山等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所得收益由平台、原告、被告分成,收益由平台扣除平台分成后,其余收益由平台支付给原告,原告扣除其应得收益后转支付被告所得收益。被告网名北冥玉直播收益平台显示主播收益分成比例为45%。原告收到平台支付的收益后将直播总收益的40%转付被告,作为被告直播收益。2020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网络昵称为COCO兔(抖音号TO5216666)的抖音号上进行直播,该收益分成为主播55%、直播平台45%。2020年6月15日、16日,被告以昵称COCO兔在平台上进行了3次直播,火力1795,被告因此收入约100元。被告发现原告另开直播,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已停止使用昵称COCO兔进行直播。
经质证,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按约定支付被告收益。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被告的直播收益为40%,原告也是一直按此比例向被告支付的。被告认为,原告在主播招聘广告及被告直播平台账号显示直播收益分成为45%,原告应当按45%支付被告的收益。2、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在其他账号直播,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应当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返还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支付的合作费用和奖励的总金额,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认为,COCO兔是其亲属注册账号,被告只是给亲属提供临时帮助,并非被告另开设直播账号,被告也仅直播3次,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且直播收益较少,原告的要求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直播平台账号显示主播收益分成为45%,是直播平台支付主播的收益比例,而非原、被告之间对被告直播收益的分配比例,《主播合作协议》未约定被告最低保障工资及原、被告收益分配比例,原告自《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后一直按40%向被告支付收益,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被告收益支付比例为40%,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按直播收益的45%支付被告收益,本院不予支持。《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如擅自在除甲方直播平台(以及甲方授权的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无论是PC端、手机端、基于程序、APP、线上或线下形式等)进行演出或达成类似合作的,即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10万元人民币,(2)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支付的合作费用和奖励的总金额;(3)诉讼过程中甲方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费用。甲方和乙方确认,如果甲方能提供如下一项或几项材料,即可视为乙方违反独家合作的义务,应承担上述条款的违约责任:(1)乙方主动在其他平台进行表演,无论是PC端、手机端、基于程序、APP、线上或线下形式等,即只要出现乙方的形象即可认定。”。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COCO兔抖音号直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以COCO兔抖音号仅直播3次,且收益较少,原告的损失较小,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足以补偿原告损失,且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起到了惩罚作用;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再返还直播收益,明显有失公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诉讼中原告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损失1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4元,原告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胡翠元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紫红、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09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紫红,女,199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南,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荷花园66号荷花苑3栋301房(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李陶威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紫红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小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周紫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玖小玖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经纪合作合同约定,玖小玖公司应当为周紫红提供行业培训指导、包装宣传、演出代言等等。但玖小玖公司仅仅给周紫红拍了几个视频,之后再也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周紫红在合同签订第二个月后就在家直播。故周紫红在玖小玖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停止了抖音直播。二、本案玖小玖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且其没有投入,一审判决认定60000元违约金显然与法律原则相违背。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玖小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2.判令周紫红向玖小玖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0元;3.判令周紫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日,玖小玖公司(甲方)、周紫红(乙方)协商一致后于当月5日签订了《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1年,乙方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委托甲方作为其网络演艺事业方面的唯一经纪公司;甲方授权乙方将抖音作为乙方演绎平台,授权抖音账号为×××99;乙方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每月不低于27天且每天不低于6小时为有效直播;乙方承诺只能在甲方有权开播或授权开播的平台担任进行网络演艺、短视频发布、直播;合同满一年,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有权申请停播;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抖音平台直播,乙方获得可分配收入为总礼物的45%,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头三个月月收益未达到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情况下,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第四个月后乙方收益按照实际比例发放,头三个月若需要甲方补足收益,每月押2000元在甲方,第三月一次性发放;违约责任及赔偿范围,合同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连续两月未进行有效直播的情形。合同期内,乙方单方面提出解约或者提前终止合约的情形。乙方构成违约,甲方可不予支付乙方未分配收益,且需要向甲方提供赔偿,赔偿金按照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抖音账号内粉丝数之和计算,每一万粉丝数量,乙方须支付甲方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粉丝数量之和未达一万的情况,按照一万粉丝计算赔偿金额。另乙方一旦构成违约,前期直播培训,以及拍摄成本共计一万,乙方须支付甲方;乙方构成违约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周紫红仅在玖小玖公司指定的抖音平台连续直播了两个月。2019年12月的直播时长不足4个半小时,2020年以后没有直播。从抖音官方平台公布的2019年10月和11月双方的收益表明细账上显示,周紫红平均月收益为17189.84元,玖小玖公司月均收益为6440.09元。
另查明玖小玖公司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按照全风险代理方式收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约定,玖小玖公司应当按照网络艺人的演艺标准,努力培养周紫红的各项行业专业技能,玖小玖公司应通过各种网络平台、手机软件、家族公会、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包装宣传周紫红,提高其行业知名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紫红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本行业应该具备一定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负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但其在未与玖小玖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仅履行了两个多月合同后便自行离开公司,单方终止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紫红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玖小玖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玖小玖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周紫红的违约行为给玖小玖公司造成了直接和间接损失,根据上述法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周紫红作为违约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玖小玖公司请求的160000元违约金,没有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周紫红合同期内的收入状况,结合周紫红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时间长短、主播的影响力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酌定60000元为宜。玖小玖公司主张周紫红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同没有约定,且未提交收费发票,不予支持。周紫红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合同约定,玖小玖公司应当按照网络艺人的演艺标准,努力培养周紫红的各项行业专业技能,玖小玖公司应通过各种网络平台、手机软件、家族公会、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包装宣传周紫红,提高其行业知名度。但玖小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周紫红有权拒绝玖小玖公司要求其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周紫红停止直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玖小玖公司要求周紫红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周紫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与杨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1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22-7号楼E。
法定代表人金子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葫芦岛市连山区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姸,女,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传媒)与被告杨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晟传媒的法定代表人金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被告杨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金晟传媒诉称,2020年4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网路直播主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代理期限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我公司保障每月满勤保底工资5000.00元,在此代理期间,如被告无故离职不播或临时不播,应赔偿我公司保底工资的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起,突然停止直播,也不来公司签到,其违反了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违约金120000.00元。
被告杨姸辩称,我与原告间是劳动关系。在该公司每天要求工作5小时以上,每月28天,我工作的内容就是聊天,没有任何技术含量。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奖惩,且原告在我工作期间,扣留我工资5000.00元,此事才引起我离职。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系农民,无直播专业知识。2020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网络直播主播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培养乙方成为知名网络主播;委托期限为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甲方保证乙方每月满勤保底工资为5000.00元,按月给付,超过保底工资以奖金方式给付;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的主播活动进行,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乙方如违约,违约金为保底工资的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工作,主要内容即是网络聊天活动,第一个月结束原告扣留押金1000.00元,给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第二个月结束,原告扣留押金4000.00元,给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2020年7月10日,被告因原告扣留工资离职。遂引发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等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普通妇女,已经成为了原告企业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双方工作中已经形成从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劳动中发生争议,应首先到劳动部门进行仲裁,未经过仲裁,直接提起诉讼,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潘秀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4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天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史可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雪松,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华,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秀凤,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诉人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秀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璞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雪松、章华,被上诉人潘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璞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璞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签约协议》(以下简称《主播签约协议》),约定潘秀凤在璞睿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演出,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乙方(即潘秀凤)在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即璞睿公司)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如出现上述问题,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一审判决认为,璞睿公司收到酷狗直播关于潘秀凤强制转会成功的通知及强制转会费5000元后,未及时提出异议,据此认定璞睿公司已认可潘秀凤转会,与事实不符。首先,虽然《主播签约协议》约定“平台发布的管理规则可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但平台的《强制主播召回、强制转会(beta)版》是在《主播签约协议》签订后发布,且《主播签约协议》中所谓的平台管理规则,并不是指平台发布的所有规则,不包括有关转会的规则,另外是否将管理规则纳入合同内容,当事人具有选择权,管理规则并不当然、直接成为协议附件。其次,璞睿公司收取平台给予的5000元转会费并不代表璞睿公司同意潘秀凤转会并允许潘秀凤在其他公会开播的事实。三、网络主播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委托、劳务、居间、行纪等多种法律关系特征,属于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无名合同。《主播签约协议》中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只是一个普通的违约条款,合法有效。即使该条款属于竞业禁止条款,也不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效。
潘秀凤辩称,一、平台转会规则一直都有发布,璞睿公司应当知情,《主播签约协议》也未排除转会规则作为合同附件,因此平台转会规则属于双方《主播签约协议》内容的一部分。二、潘秀凤是按照平台规则转会的,且通过平台交付了璞睿公司5000元转会费。潘秀凤转会的情况,璞睿公司在后台也都是能看到的。三、潘秀凤转会后并未直接开播,璞睿公司也未提醒潘秀凤不能开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璞睿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秀凤支付璞睿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繁星直播是指广东酷狗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和运营的服务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端软件、网站。潘秀凤(乙方)在璞睿公司(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演出,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乙方即为甲方的全球性独家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绎平台;繁星在其平台发布的管理规则可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在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协议终止后的2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出现上述问题,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9年12月,经璞睿公司同意,潘秀凤离职。另认定,潘秀凤提供其转会时酷狗直播(即原繁星直播平台)发布的平台规则,其中规定:满足以下条件,则无须原公会同意:“条件2:明星等级﹤传奇1,停播时间≧180天,且停播期间直播时长≦5小时”,接收公会补偿原公会5000元/名主播。2020年6月,潘秀凤根据上述强制转会规则申请转会,并由酷狗直播向璞睿公司方转入5000元入会费。潘秀凤陈述,其于同年7月28日左右,在目前加入的巴黎世家公会开播。诉讼中,双方认可璞睿公司尚未支付潘秀凤剩余40%的保证金2233元。
本院二审期间,璞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定》(2019年11月之前版、2019年11月版、2020年9月版),证明平台转会规则一直在变化,《主播签约协议》签订时并没有强制转会规则,平台的强制转会规则排除了璞睿公司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
2.强制转会操作界面截图,证明强制转会可由主播自主完成,无需通知公会,也无需公会同意,公会也无从对其行为提出异议。
3.后台收入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流水,证明酷狗直播是将转会费与直播收入一并结算发放,璞睿公司无法针对转会费提出异议。
4.潘秀凤的离职报告,证明潘秀凤承认《主播签约协议》的有效性,其中的违约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5.《租房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璞睿公司为培养主播支出的成本。
潘秀凤经质证认为,证据1,潘秀凤是根据酷狗直播2019年7月份发布的管理规则转会的,平台转会规则不断变化,但平台与璞睿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规定,璞睿公司必须遵守酷狗直播不定时发布的管理规则;证据2,潘秀凤是按照平台转会规则进行转会操作;证据3,潘秀凤根据平台发布的规则转会并支付5000元款项给璞睿公司,在潘秀凤申请转会当天璞睿公司就能收到短信,如果有异议璞睿公司可以提醒潘秀凤不能开播;证据4,遵守《主播签约协议》的条件是协议内容公平,案涉协议竞业禁止条款不公平,故潘秀凤无需遵守;证据5,租房等费用是设立和运营公司的必要条件,与扶持、培养主播没有直接关联。
潘秀凤提交以下证据:
6.酷狗直播平台公会合作协议,证明璞睿公司应当遵守平台的管理规则。
璞睿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酷狗直播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合同是璞睿公司与酷狗直播之间的协议,与潘秀凤无关,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合同条款的效力。
7.酷狗直播客服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璞睿公司克扣潘秀凤工资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潘秀凤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潘秀凤的转会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则《主播签约协议》中有关违约条款效力如何,是否应当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秀凤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案涉协议约定:“乙方在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根据文义解释,该条约定性质上属于竞业禁止条款,但璞睿公司否认其与潘秀凤存在劳动关系,该竞业禁止条款对潘秀凤而言有失公平。第二,协议另载明:“繁星在其平台发布的管理规则可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鉴于酷狗直播已发布公告允许主播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强制转会,并由接收公会补偿原公会5000元/名主播,该补偿事实上已考虑到原公会对主播进行的培训等。璞睿公司作为酷狗直播的会员,知晓酷狗直播关于强制转会的规定,其收到酷狗直播关于潘秀凤强制转会成功的通知,直至于同年8月份实际接收到强制转会费5000元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已同意或允许潘秀凤在其他公会开播之事实。现璞睿公司以潘秀凤离职后未经其同意在其他公会开播存在违约为由,要求潘秀凤支付违约金,无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璞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璞睿公司质证认为,平台客服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且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违约条款效力问题,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焦点没有关联性,即使潘秀凤提供的聊天截屏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仅仅是酷狗直播的一个员工的说法,并不能代表公司意见;有关工资结算单已由潘秀凤签字确认,且根据《主播签约协议》也无法计算得出潘秀凤主张的金额。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具体在裁判理由中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秀凤在离职后转入酷狗直播其他公会进行直播的事实清楚,双方也无争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潘秀凤的转会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则《主播签约协议》中有关违约条款效力如何,是否应当适用。
璞睿公司同意潘秀凤离职,意味着《主播签约协议》中除清理结算条款及竞业禁止条款外,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解除。《主播签约协议》第五条第五款规定,潘秀凤在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璞睿公司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协议终止后的2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出现上述问题,璞睿公司要求潘秀凤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此处的“合作平台”应当理解为酷狗直播,而不是璞睿公司代表的“公会”,即该条款禁止的是主播在离职后跨平台直播的行为,而不是在同一直播平台内的转会行为,理由如下:1.平台一词在《主播签约协议》中的通常含义是指直播平台,因此该条款中的合作平台一词应当理解为直播平台,而非公会;2.条款下文“其他类似平台、网站”,平台是与网站并列的,而公会与网站完全是两类事物;3.下文“开播”一词在《主播签约协议》中有特别定义,指的是“在类似繁星直播的平台、网站上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语言、行为等方式播出的行为”,即开播是针对直播平台或类似网站而言的。因此,该条款所禁止的是主播离职后到其他直播平台开播的行为,而不是在酷狗直播内部转会的行为,在璞睿公司已同意潘秀凤离职的情况下,再以潘秀凤未经其同意转会为由,主张其违约,依据不足。
另,《主播签约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潘秀凤违反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璞睿公司允许到其他平台演绎,璞睿公司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因该条款规制的是主播在职期间的行为,而潘秀凤已经离职,显然该条款也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于证明有关违约条款的效力、是否应当适用以及违约损失问题,鉴于违约事实尚难认定,故其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璞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宇鹏、杭州视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1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宇鹏,男,199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余蕾蕾,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视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支路****楼-18。
法定代表人:沈文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之晨,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
法定代表人:高杰。

上诉人李宇鹏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视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琰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宇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视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视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视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李宇鹏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律师费60000元错误。一、李宇鹏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触手平台并未获得《王者荣耀》游戏版权方的许可。一审法院认定《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错误,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王者荣耀》游戏版权方在《腾讯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第7.1条的约定,案涉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李宇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对案涉合同履行提出异议,且若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亦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起诉”,属机械适用法律。若合同有效且继续履行,势必进一步侵害著作权方的知识产权,也势必进一步增加李宇鹏的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视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在对合作费用进行提现时,视琰公司及触手平台均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合作费用,擅自克扣了提现金额的10%作为手续费,属于根本违约。三、即使李宇鹏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认定“平台损失不能直接等同于作为经纪公司的视琰公司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径行认为“经纪公司带来的经济价值很难客观衡量”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宇鹏的上诉请求。
视琰公司辩称,一、案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李宇鹏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直播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视琰公司是否取得王者荣耀游戏权利人授权与案涉合同的效力无关。触手平台作为一家长期经营的直播平台,会统一对外解决平台直播游戏的相应权利问题。李宇鹏在合约期内转换平台的行为确属违约行为,且实质上已给视琰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的后果。二、视琰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更无根本性违约行为。关于10%手续费,由于经纪公司与主播是合作关系,主播事实上也是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税费等。经纪公司收取的10%综合服务费包含经纪公司的获利、为主播处理节税事宜、后台搭建及数据对接等费用,该笔费用的目的是保障主播合法合规直播并取得合法收入而支出的成本费用。如主播能在取得经营收入的同时提供相应票据,经纪公司可以不收取该费用。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1.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李宇鹏作为视琰公司众多主播的一员,不论其业绩表现如何,均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对于视琰公司而言,主播擅自跳槽对其影响严重,会造成其前期投入、后续收益的损失,甚至对公司的整体经营产生影响。2.经纪公司的违约损失不仅限于经纪佣金收入,还包括因为主播跳槽导致需向平台承担的违约金、业界影响和地位的降低、与平台的议价能力降低。3.认定视琰公司的损失时,应参照触手平台所遭受的损失。视琰公司与触手平台的运营方杭州开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讯公司)之间是长期紧密型合作关系,平台的损失也会连带造成视琰公司的损失,故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时均会将直播平台的损失作为合作公司损失的考量因素。4.李宇鹏违约跳槽,给触手平台和视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导致之前在触手平台累积的流量和用户损失。5.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李宇鹏的收入情况、影响力和主观恶意等各方面因素判决的违约金合法合理。6.李宇鹏认为视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斗鱼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视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宇鹏继续履行与视琰公司之间的《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停止在其他平台的直播行为;2.李宇鹏返还其违约所得、应赔偿的视琰公司为其支出的成本及违约金2000000元;3.李宇鹏承担视琰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4.斗鱼公司在其“斗鱼”平台上禁止李宇鹏的直播行为;5.诉讼费用由李宇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视琰公司(甲方)与李宇鹏(乙方)签订《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约定:甲方是一家综合性管理公司,乙方为知名的游戏玩家,有能力担当游戏解说员。乙方同意与甲方进行合作并以独家签约的方式在甲方指定的游戏在线解说平台进行游戏解说;甲方将乙方推荐至甲方的战略合作伙伴(开迅公司)运营的触手TV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进行游戏解说;本协议期限为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年,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具体酬金为每月300元,乙方在触手TV平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25天和150小时(每天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一小时),还可另行享受排名奖励;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酬金不予发放,未达到排名要求则扣除当日酬金;等等。
2017年5月11日,视琰公司(甲方)与李宇鹏(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综合性管理公司,与开迅公司进行战略合作,为开迅公司介绍优秀主播提供游戏直播或解说服务;乙方为知名的游戏玩家,有能力担当游戏解说员;如甲方原与乙方签署《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且仍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则双方确认原协议在本协议生效时自行终止;甲方推荐乙方在开迅公司触手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并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乙方同意在触手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并将其独家经纪代理权全权授予甲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协议项下的合作费用包括基本合作费用及平台奖励,由甲方按月支付;甲方对合作费用及其计算方法拥有最终解释权,并且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对合作费用进行调整;在乙方按照本协议完全履行其约定义务且没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甲方按照如下条件及方式向乙方支付基本合作费用,每月2000元(含税);乙方在触手平台每月有效直播不低于25天,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每日排名不低于100名;乙方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基本合作费用不予发放,如某日未达到排名要求,则扣除当日的单日基本合作费用,如未达到有效直播天数,则每少一天扣除一天单日基本合作费用;平台奖励包括乙方在触手平台的排名奖励(如有)、注册用户给予的打赏以及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得的其它收益(如有);等等。
2017年6月28日,视琰公司(甲方)与李宇鹏(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综合性管理公司,与开迅公司进行战略合作,为开迅公司介绍优秀主播提供游戏直播或解说服务;乙方为知名的游戏玩家,有能力担当游戏解说员;如甲方原与乙方签署《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且仍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则双方确认原协议在本协议生效时自行终止;甲方推荐乙方在开迅公司触手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并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推广用名(小小小、小啊鹏);乙方同意在触手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并将其独家经纪代理权全权授予甲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甲方已通过触手平台公布相应主播规则,并授权开迅公司行使本协议及相应平台规则中的相关甲方权利,开迅公司对乙方实施的相应行为均视为由甲方实施,其行为结果由甲方承担;协议项下的合作费用包括基本合作费用及平台奖励,由甲方按月支付;甲方对合作费用及其计算方法拥有最终解释权,并且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对合作费用进行调整;在乙方按照本协议完全履行其约定义务且没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甲方按照如下条件及方式向乙方支付基本合作费用,每月10000元(含税);乙方在触手平台每月有效直播不低于25天,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每日排名不低于50名;如乙方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基本合作费用不予发放,如某日未达到排名要求,则扣除当日的单日基本合作费用,如未达到有效直播天数,则每少一天,扣除一天单日基本合作费用;甲方另行同意,在乙方连续12个月全面履行本协议,且满足上述约定的直播时长、排名的情况下,甲方将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含税)向乙方支付奖励金,该奖励金在考核周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如乙方在上述约定的考核周期内发生违约情况的,甲方有权拒付奖励金;平台奖励(不含上述奖励金)包括乙方在触手平台的排名奖励(如有)、触手平台用户给予的打赏以及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得的其它收益(如有);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平台奖励不包括排名奖励;乙方签约后,甲方会为乙方在触手平台提供相关一次性签约权益,包括直播房间一间、平台推荐位卡20张、海报制作资格、OBS使用地址等(价值为500000元)……同时甲方会根据乙方的服务表现情况,为乙方在触手平台申请相应的渠道推广……乙方认同,如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的,则视为甲方对乙方的赠与,乙方无需支付费用;如乙方提前解除本协议或有其他根本性违约行为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上述价值支付相应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通道维护费、粉丝贡献费、推广宣传费、甲方为乙方向触手平台支付的其他费用,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在构成根本性违约时一次性支付;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途径或任何方式在触手平台以外的其他网站、直播平台、企业或其它实体从事游戏直播、解说、推广、电商服务或其它类似行为;如违约方未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任何一项义务或造成对本协议的其它违反,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违约的性质以及范围,并且要求违约方在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补救期)自费予以补救;乙方违约且未在补救期内予以补救,甲方有权单方书面终止本协议;甲方违约且未在补救期内予以补救,则乙方有权就违约引起的损害要求甲方赔偿;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由于乙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时,或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选择以下一项或多项救济方式:1.视情况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2.根据直播平台规则的约定,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对乙方进行处罚,并要求乙方返还甲方根据本协议已支付的所有合作费用;3.鉴于甲方及开迅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建立游戏直播平台给乙方从事游戏解说,乙方根本性违约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以下两种计算方式中较高者为准:(1)乙方年合作费用的叁倍;(2)违约金人民币壹仟万元;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至弥补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本协议期限内,乙方有任何未经甲方或开迅公司允许私自参加线上或线下的游戏解说或与之相近的活动的,乙方因此所获得的收益,归甲方所有;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乙方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自本协议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在与甲方及开迅公司经营相同或相似业务的任何公司、实体从事游戏解说或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服务;乙方违反前述约定全部所得应归甲方所有,如难以证明乙方违反前述约定的全部所得的,则可以按照解约前乙方平均合作费用一半计算乙方的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未依约支付合作费用给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乙方;就任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款,甲方均有权从尚未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视琰公司委托他人于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共计向李宇鹏支付款项616747.50元。其中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共计向李宇鹏支付款项536242.50元。
双方确认,2018年8月2日起,李宇鹏停止在触手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解说,改在其他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解说。
另查明,视琰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二份《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李宇鹏认为案涉协议侵害案外人知识产权,并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权利人对案涉合同履行提出异议,且若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亦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起诉,不影响本案双方合同效力,故对李宇鹏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三份协议,其中第三份协议即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对原各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应当视为双方签订该份《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后,即对此前两份协议协商予以解除,此后双方的履约应当按照该份《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存在违约行为的,也应按该份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对于视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一项,该院认为,该份协议书已被在后协议进行更改,该份协议以及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解除,故对视琰公司该项意见不予支持。若视琰公司实际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最后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该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了李宇鹏在视琰公司推荐平台从事游戏直播解说活动内容,系要求李宇鹏完成一定的行为,因该行为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故视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客观基础,该院不予支持。
李宇鹏在未与视琰公司取得一致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2日开始停止履行该份协议,并至同类平台继续从事相同工作,导致视琰公司希望李宇鹏在触手平台从事游戏解说活动的目的无法实现,李宇鹏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视琰公司有权要求李宇鹏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李宇鹏辩称视琰公司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一项,该院认为,视琰公司提供了委托支付付款以及向李宇鹏支付款项的证据,能够证明视琰公司委托案外人向李宇鹏支付了案涉协议约定的合作费用,且李宇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擅自停止与视琰公司合作之前曾就该问题向视琰公司提出异议,故对李宇鹏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若李宇鹏认为视琰公司付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视琰公司要求李宇鹏赔偿及支付违约金合计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该院确认李宇鹏擅自停止履行案涉协议并至同类平台从事相同解说活动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对此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以下两种计算方式中较高者:(1)乙方年合作费用的三倍;(2)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另对李宇鹏该违约行为约定了其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院认为,本案双方协议为独家经纪合约,目的是由李宇鹏在触手平台从事独家、排他性地游戏解说直播活动。触手平台与李宇鹏此后从事主播活动的斗鱼平台,同作为直播平台,行业相同、模式类似、受众相近,都是通过主播的直播活动吸引平台用户观看并打赏,以期由此获利。李宇鹏擅自停止履行协议,将会导致平台无法通过李宇鹏的主播活动吸引用户观看直播、进行打赏,必然会导致平台产生损失。虽然平台损失不能直接等同于作为经纪公司的视琰公司的损失,但视琰公司作为为平台推荐主播的经纪公司,也必然会损失其旗下主播带来的收益。本案争议所涉游戏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来吸引受众,游戏主播为平台、经纪公司带来的经济价值很难客观衡量,主播“跳槽”所带来的损失亦难以用客观标准估值。综合考虑双方履约时间、李宇鹏作为游戏主播在用户中的影响力,并考虑崇尚诚信守约原则等因素,该院认为视琰公司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确认李宇鹏应当综合赔偿视琰公司违约金800000元。对视琰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约责任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视琰公司主张第三人斗鱼公司在其斗鱼平台禁止李宇鹏的直播行为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且该院对视琰公司要求李宇鹏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视琰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视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项,该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包括律师费损失在内的费用,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视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60000元较为合理,李宇鹏理应予以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视琰公司与李宇鹏之间签订的《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与前述协议效力的认定无涉。李宇鹏于2018年8月2日单方终止履行《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并在触手平台的同行斗鱼平台上进行游戏解说直播,该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宇鹏上诉称其因视琰公司擅自克扣提现金额的10%作为手续费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而离开触手平台,但李宇鹏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视琰公司提出过异议,以及视琰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宇鹏的跳槽给视琰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能仅认定为约定合作期内的佣金收入损失,还应包括其他因视琰公司行业的特殊性而产生的损失。对此,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李宇鹏根本性违约时,违约金以李宇鹏年合作费用的三倍或者10000000元中的高者确定,而10000000元为缔约时明确可知的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缔约时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既体现了对视琰公司的补偿,也体现了对李宇鹏的惩罚。现一审法院兼顾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视琰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李宇鹏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00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李宇鹏关于违约金仍然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李宇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李宇鹏负担。李宇鹏已预交2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