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慧敏、佛山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11-1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R。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佳,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慧敏,女,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45************4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珍,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因与上诉人廖慧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6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创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廖慧敏向创艺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合计197335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慧敏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创艺公司的损失包括:1.创艺公司为廖慧敏投入的包装推广、生活支持方面的投入20万元;2.创艺公司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10万元;3.廖慧敏违约导致创艺公司的预期收益损失1673358元[按2019年6月26日至8月1日期间廖慧敏收到打赏收益108641.1元的50%计算,廖慧敏日均收益为1468.13元(108641.1元÷37天×50%),按2019年5月1日至7月1日收到快接单收益的50%计算日均收益为1098.37元,即廖慧敏日均收益为2566.5元,从廖慧敏开始违约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合同届满之日即2020年11月6日共计652天的总收益为1673358元(2566.5元×652天)]。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廖慧敏与创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10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也是创艺公司对廖慧敏可能出名暴富后诚信的约束,更是维护娱乐直播的合作规则。其次,创艺公司为使廖慧敏成为知名主播,投入大量时间、精力、人员、设备、金钱等,目的就是期待通过双方的通力合作,使双方共赢,现因廖慧敏违约,该部分投入应当认定为创艺公司的损失,现创艺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为20万元合理。再次,因廖慧敏违约,创艺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创艺公司因此主张10万元维权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创艺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但是存在尚未产生的后续律师费,且考虑到本案律师的工作量、案情的复杂程度,应支持创艺公司5万元律师费。此外,创艺公司支付的公证费6000元,保函费1600元,差旅费等亦应予支持。最后,廖慧敏向创艺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创艺公司的损失,创艺公司主张以廖慧敏2019年6月26日至8月1日期间在快手平台的收益作为计算创艺公司的损失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创艺公司以廖慧敏2019年6月26日至8月1日期间在快手平台的收益作为计算创艺公司的损失的标准是廖慧敏拒不公开其快手账号的真实数据所致。2.上述标准是衡量创艺公司损失最公平、最符合客观实际、最具有操作性的计算公式。3.廖慧敏因违约在快手平台的收益远高于创艺公司主张的数额。
廖慧敏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廖慧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廖慧敏身份注册的快手账号属于廖慧敏,一审判决注销该账号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具有执行内容。二、创艺公司主张廖慧敏归还以廖慧敏身份注册的快手账号,在创艺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注销廖慧敏快手账号超出了创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廖慧敏快手账号的粉丝数量主要增加于创艺公司违约,廖慧敏自主工作期间,该账号注册时间早于廖慧敏与创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且廖慧敏与创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格式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四、一审判决关于廖慧敏向创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创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通过微信指导廖慧敏,创艺公司并未履行《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2.廖慧敏与创艺公司合作期间粉丝数量并未大幅增加。3.廖慧敏在离开创艺公司后粉丝数量有大幅增长,一审判决仅凭廖慧敏2019年6月26日至8月1日的打赏提现金额,认定创艺公司与廖慧敏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事实错误。五、创艺公司与廖慧敏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书》《补充协议》解除,创艺公司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创艺公司应承担部分损失。六、创艺公司与廖慧敏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书》《补充协议》于2019年1月22日已解除。创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22日解散了公司的微信群,创艺公司以此行为表明其与廖慧敏解除了《互联网演艺经纪书》《补充协议》。七、创艺公司未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其不具备履约能力,且创艺公司未支付廖慧敏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收益分成款54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即便廖慧敏误解了创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廖慧敏亦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廖慧敏对解除合同不存在过错。八、创艺公司主张的损失构成及计算方式错误。1.创艺公司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总投入为20万元,但其在此期间的签约艺人有14人,因此创艺公司的损失为14285元(20万元÷14人)。2.创艺公司与廖慧敏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书》《补充协议》于2019年1月22日已解除,其主张2019年1月22日之后的预期收益没有依据,且其选择廖慧敏收益最高值作为计算其损失的标准没有理据。3.创艺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减去其2019年1月25日至8月1日期间应投入而未投入的成本,即根据创艺公司的陈述,其日均投入成本为2353元(20万元÷85天),2019年1月25日至8月1日期间,共计188天,其应投入成本为442364元(2353元×188天)。
创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注销廖慧敏在快手平台注册的账号(ID:1039314012、昵称为“冷吧很冷At”)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1.创艺公司与廖慧敏约定上述快手账号属于创艺公司,且上述快手账号衍生的所有知识产权属于创艺公司。2.廖慧敏对上述快手账号的归属及附带人身属性的论述错误。3.上述快手账号已经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实名认证,存在廖慧敏向创艺公司“归还”的障碍,创艺公司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明确廖慧敏向创艺公司“归还”上述快手账号的方式为注销理据充分。4.创艺公司主张注销上述快手账号具有执行性。二、廖慧敏在本案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创艺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创艺公司为廖慧敏投入巨大,现廖慧敏违约,其应赔偿创艺公司的损失。
【当事人一审主张】
创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创艺公司、廖慧敏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书》《补充协议》;2.廖慧敏赔偿创艺公司各项损失共1973358元;3.注销廖慧敏在快手平台注册的用户ID“1039314012”、昵称为“冷吧很冷At”的快手账号;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廖慧敏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4日,创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与廖慧敏开始通过微信进行联络,之后双方就廖慧敏从事网络主播进行合作等事宜达成协议,期间吴某1为廖慧敏进行网络直播提供指引和帮助。2018年11月1日,创艺公司(甲方)与廖慧敏(乙方)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书》,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宣传推广,乙方成为甲方旗下“创艺”艺人品牌团队的成员;合作期限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所涉及的演艺事务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合作期间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所获取的所有收益,按月进行结算发放,合作期间收益分配各占50%;乙方出现违约情形(其中包括乙方拒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100万元;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与第三方签订进行本协议范围内的演艺事务的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与第三方合作、没收乙方基于本条款的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并向甲方承担100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乙方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的,应向甲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前期投入,推广宣传、包装、媒介、策略规划、出访和社交活动、签约和谈判费用、向第三方的赔偿和甲方预期收益、律师费、公证费等。同日,创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甲方)与廖慧敏(乙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星港城C座2栋1803房给乙方住宿,入住期限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创艺公司(甲方)与廖慧敏(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乙方离职或者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开除后,乙方将甲方为其申请或甲方委托乙方申请的所有平台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快手ID:1039314012,抖音ID:Lengha)归还甲方,如有违反,乙方赔偿甲方100万元;合同到期,乙方有权收回属于个人打造的ID。2019年1月下旬,廖慧敏离开创艺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并更改快手账号密码。
另查明一,创艺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成立。
另查明二,2019年5月15日,创艺公司与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签订合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缓收律师费为本案最终执行到位款项的10%(含上述1万元)。签订合同后,创艺公司支付代理费1万元。同年8月23日,创艺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对查看吴某1微信聊天记录和快手ID1039314012相关内容过程进行公证,创艺公司支付公证费6000元。
另查明三,创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涉案《互联网演艺经纪书》《补充协议》,廖慧敏于2019年8月8日签收民事起诉状。
另查明四,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复函反映,快手ID1039314012,姓名廖慧敏,身份证号445************428,绑定微信,未绑定支付宝。上述账号2019年6月26日至8月1日期间打赏记录共297417条,打赏可提取现金额108641.1元。上述账号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共提现185次,金额360715.9元。
另查明五,北京晨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反映,快手用户ID1039314012在2019年5月1日至7月1日结算订单五笔,总收入13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创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吴某1与廖慧敏于2019年1月25日之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吴某1于2019年5月份添加廖慧敏的微信,但是廖慧敏拒绝;创艺公司未拖欠廖慧敏收益,廖慧敏也未因此提出与创艺公司解除合同;廖慧敏愿意赔偿创艺公司150万元与创艺公司和解;廖慧敏与创艺公司合作期间与其他公司合作,后因违约向其他公司赔偿等事实。2.吴某1与向小龙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向小龙在创艺公司工作期间丢失公司设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迟到、旷工、不履行工作职责及其与创艺公司存在劳动纠纷。3.房屋视频1份,拟证明廖慧敏将创艺公司向其提供的住房破坏,导致房东没有退租房押金6000元。廖慧敏提交如下证据:1.毕业证1份,拟证明廖慧敏与创艺公司签约时是在校学生,其没有社会阅历,创艺公司的合同条款对廖慧敏不公平。2.广州(创艺传媒总群)聊天记录及成员头像信息1份,拟证明广州(创艺传媒总群)是创艺公司的工作群,吴某1于2019年1月22日在该群通知延发工资、清算公司财产、解散工作群,廖慧敏有理由相信创艺公司与其解约。3.吴某1的朋友圈、廖慧敏与吴某1的聊天截图1份,拟证明吴某1在其朋友圈发布代理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广告,其通过恶意诉讼获得不法收入。4.廖慧敏微信支付明细、支付宝支付明细、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已收到收益分成明细表、快接单收益各1份,拟证明创艺公司尚有2108.3元收益未向廖慧敏支付。5.快手粉条及订单详情1份,拟证明廖慧敏与创艺公司解除合同后,粉丝迅速上涨,创艺公司以廖慧敏收入的最高峰值计算其损失理据不足。6.证人向小龙、赖琳、李乐怡的证言,拟证明创艺公司因经营不散于2019年1月份解散。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廖慧敏对创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创艺公司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创艺公司对廖慧敏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廖慧敏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廖慧敏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依法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函询快手ID为1039314012,用户名为“冷吧很冷At”,姓名为廖慧敏的快手账号所有权归属问题,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函复本院:1.我司与廖慧敏签订的《用户服务协议》见附件。《用户服务协议》第二部分“您的权益”和第五部分“服务注册与使用”,约定了快手平台账户注册和使用方面的内容。根据前述约定,快手账户的所有权属于公司,用户享有使用权。2.《用户服务协议》第五部分“服务注册与使用”约定:“8.您可通过快手官网(http://www.kuaishou.com)上公示的联系方式及信息,联系官方客服人员注销账号……”第六部分“付费服务”约定:“1.……用户间交易快币构成对本协议的违反,快手有权不通知您而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冻结账户、注销账户等方式)进行处理。”同时,快手APP在“设置”-“账号与安全”中设置了“注销账号”选项。3.因快手账号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实名认证成功后,身份信息与此账号绑定,不支持撤销与更换。用户可以更换绑定手机号。

【二审法院认为】
1.廖慧敏是否需向创艺公司赔偿损失,如需,则创艺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
2.应否注销廖慧敏在快手平台注册的账号(ID:1039314012、昵称为“冷吧很冷At”)。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创艺公司、廖慧敏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廖慧敏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离开创艺公司与第三方合作,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创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廖慧敏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案合同自2019年8月8日廖慧敏签收诉状时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一,赔偿款如何计算;争议焦点二,涉案快手账号应否注销。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分述如下:1.关于预期收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创艺公司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廖慧敏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创艺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快手账号在廖慧敏离开创艺公司几个月之后的收益为基础计算创艺公司预期收益损失不合理,故一审法院采纳廖慧敏相关答辩意见,不以该标准计算创艺公司预期收益损失。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廖慧敏存在违约的,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创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解除合同前的收益和其他损失总额超过上述金额,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因廖慧敏违约行为造成创艺公司损失为100万元,对创艺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廖慧敏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创艺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应酌情调整,经查,根据涉案快手账号部分收益情况反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分高于因廖慧敏违约造成的创艺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廖慧敏的上述答辩不予采纳;2.关于创艺公司支出的维权费用。创艺公司主张廖慧敏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提供了支出凭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万元和公证费6000元,廖慧敏应如数支付。创艺公司与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属于风险收费,除上述1万元律师费已经支付外,其他费用按照实际执行到位款计算,因该费用目前尚未产生且数额不确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创艺公司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创艺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创艺公司投入的费用。创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廖慧敏投入20万元,且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已经包含该费用,故对创艺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网络平台账号属于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或注销。本案中,虽然涉案快手账号以廖慧敏名义注册,但在双方合作期间是由创艺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廖慧敏存在违约行为的,创艺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涉案快手账号或要求赔偿,考虑到账号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创艺公司选择主张注销涉案快手账号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廖慧敏相关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创艺公司与廖慧敏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书》和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8日解除;二、廖慧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予创艺公司;三、廖慧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6000元予创艺公司;四、注销廖慧敏在快手平台注册的账号(ID:1039314012、昵称为“冷吧很冷At”);五、驳回创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0.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80.11元(创艺公司已预交),由创艺公司负担8000元,廖慧敏负担8280.11元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创艺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廖慧敏是否需向创艺公司赔偿损失,如需,则创艺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2.应否注销廖慧敏在快手平台注册的账号(ID:1039314012、昵称为“冷吧很冷At”)。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廖慧敏主张创艺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其与廖慧敏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书》《补充协议》,同时主张廖慧敏以创艺公司违约而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了其与创艺公司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书》《补充协议》,对此创艺公司不予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创艺公司或廖慧敏于2019年1月25日通知对方解除《互联网演艺经纪书》《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院对廖慧敏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创艺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互联网演艺经纪书》《补充协议》,廖慧敏于2019年8月8日收到创艺公司的起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创艺公司与廖慧敏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书》《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8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廖慧敏违约,创艺公司主张廖慧敏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创艺公司主张廖慧敏赔偿其损失1973358元(包括包装推广、生活支持投入20万元,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10万元,预期收益损失1673358元),但是除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6000元外创艺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损失。鉴于创艺公司的预期收益来源于廖慧敏的快手账号收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函复一审法院廖慧敏的快手账号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共提现185次,金额360715.9元(月均40079.54),北京晨钟科技有限公司函复一审法院廖慧敏的快手账号快接单2019年5月1日至7月1日结算订单五笔,总收入134000元(月均67000元),且廖慧敏与创艺公司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书》第19.3.d条约定“乙方(廖慧敏)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协议的,需向甲方(创艺公司)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廖慧敏因违约造成创艺公司损失100万元并无不当,但是一审判决在认定创艺公司的损失为100万元的情况下,其判决廖慧敏向创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廖慧敏应向创艺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此外,创艺公司与廖慧敏在《互联网演艺经纪书》第19.3.e条约定廖慧敏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创艺公司的预期收益、律师费、公证费等,即上述创艺公司的损失100万元包括创艺公司因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6000元,故本院对创艺公司主张律师费、公证费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的回函及附件《用户服务协议》第二部分、第五部分、第六部分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廖慧敏的约定,廖慧敏在快手平台注册的账号(ID:1039314012、昵称为“冷吧很冷At”)属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廖慧敏仅有使用权,且仅能由廖慧敏主动申请注销上述快手账号或因廖慧敏违反其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由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注销上述快手账号。因此,创艺公司主张注销廖慧敏在快手平台注册的账号(ID:1039314012、昵称为“冷吧很冷At”)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注销廖慧敏在快手平台注册的账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创艺公司、廖慧敏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6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64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6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廖慧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
四、驳回佛山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0.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82.11元,由佛山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廖慧敏负担8280.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7.58元,由佛山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373.58元,廖慧敏负担13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小贤、赵成刚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9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小贤,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芳、杨海燕,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成刚,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山东知兵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小贤与被告赵成刚演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芳,被告赵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马小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艺人签约合同;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原告(2019.3-2020.6.30)工资98937元;3、责令被告准许原告退出被告公会,保留原告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底在58同城上看到招聘信息,到被告经营的济南励志百合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励志工作室)工作,职务为直播主播,后于2018年10月1日在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新加坡花园小区与被告经营的励志工作室郭佳处签订艺人签约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9年3月份,郭佳辞职,工作室的员工转到被告工作室,其公会负责人耿卫强与原告及员工口头约定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承诺原告为对私主播,线上直播,工资标准为礼物分成40%(一百元礼物,原告得40元含税),工资发放为旬结,可看到后台工资表,自提到自己银行卡。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是仍按上述的口头协议约定。2020年3月19日,原告发现自己的工资与收礼的数额不一致,原告便向被告公会反映,2020年6月29日,被告公会负责人耿卫强才将比例调为40%至今。经原告查询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平台粉丝礼物对账,被告扣发原告星豆工资98937元。经原告与其他同事沟通,被告工作室不止原告一人是此情况,有的同事选择私自调解,有的同事选择仲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前期欠的星豆工资,被告工会负责人说下来给补发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补发工资,被告总是避而不谈,多次推脱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已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励志工作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改变薪酬比例,克扣原告的工资不予发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的相关规定,特提出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请求。
赵成刚辩称,一、本案系合同纠纷,非劳动争议纠纷,且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3月份终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艺人签约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由被告提供网络直播平台,原告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直播,所获得的收益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根据原告在诉状的陈述,被告认为,现涉案合同已经于2019年3月份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自认与耿卫强进行口头约定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如果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向相对人提出,被告已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案由不符。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双方解除的应当是劳动合同关系,而双方之间签订的为《艺人签约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在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准许其退出相关公会,保留其直播间的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在2020年6月份,励志工作室已经注销,被告已经不再负责相关公会,该请求被告无法操作。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与耿卫强或其他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该诉讼请求应当向合同相对人提出。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已经于2019年3月终止,原告与案外人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当向新的合同相对人提出。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其在2019年3月份之后的分成,已经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日,励志工作室(甲方)与马小贤(乙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为乙方的全权经纪人,乙方为甲方的员工,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在线直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活动或者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甲方支付乙方相应报酬;第二条,合同期限为期一年,即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自签约后立即生效;第三条,合同期内甲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演艺工作,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合同期内,甲方对乙方日常直播、企划、定位、筹划、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第四条,合同期内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四款,在甲方安排的演出、直播、录音、录像、拍摄专辑、制作MTV等活动中,活动必要资金应由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第十五款,乙方的工作时间为在甲方提供场所内的在线直播时间,或参与甲方要求的活动时间内,除此工作时间外乙方自愿承认为乙方个人时间,如个人时间内乙方发生任何人身及财产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第五条,酬金及税费……乙方从事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及有关工作之酬劳(限于货币、实物等),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时,乙方须如数上交给甲方,由甲方分配之后再由甲方发放给乙方。待甲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由甲方计算并分配等条款。
马小贤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其登录账号:kgopen1038793955,繁星ID:354152240,明星级别为12皇冠,对应星币为100000000,所得收益由三方,即马小贤、励志工作室及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是从马小贤参与演出活动获得的净收益中由三方按比例分配,即马小贤参与演艺活动,从第三方获得酬金,马小贤从该酬金中交纳各种费用后,与励志工作室、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收益。
马小贤提交其与励志工作室的工作人员耿卫强(微信名为大脸)及小柯(微信名)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8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自2019年2月份与励志工作室达成口头协议:对私主播、线上直播,礼物分成为40%,可看到后台工资表,自提到银行卡;2020年3月19日,马小贤发现自己入职以来15个月的工资与应发的数额不一致,并与耿卫强沟通,其称对私主播公会不予抽成,被告公会于2020年6月30日重置后,原告的工资正确;马小贤便与耿卫强协商由励志工作室退还其自2019年3月份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无故扣发的星豆工资,励志工作室答应退还,但未果。
马小贤提交耿卫强微信详情显示:“致力音乐大脸(2017年8月5日):致已经离开励志工会团队的兄弟姐妹,无论曾经你是什么情况加入,后来又是什么原因导致你的离去,请不要尴尬,我们始终在这里等你归来,如果当初是因为公司管理问题导致你离开,那么我们一直在努力进步和改善,如果你因为私人原因离开,事情处理好了,我们的大门随时为你敞开……”;“致力音乐大脸(2019年3月1日)强制转会活动开启啦,在公会出不来的宝宝有希望咯,励志公会100万强制转会启动资金让你们不再苦苦煎熬,24小时等待宝宝们的到来”。
马小贤提交其与酷狗直播平台客服的聊天记录,证明酷狗直播平台星币的礼物按50%提成,剩余的50%转至励志工作室公会,励志工作室公会不提成,以价值1000星币的礼物核算马小贤应得500星豆;励志工作室公会可以对马小贤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原告的星豆工资就这样被扣发了;结算密码是公会设置。
马小贤提交其平台工资的发放记录,证明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份,其工资结算方式为对公结算(月结),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7月份原告的工资结算方式为对私结算(旬结);原告的结算账号及银行卡账号、原告工资的构成,创收基金系星豆工资,星豆工资与原告级别收入后的提成不相符。
马小贤提交工资差额计算表及银行流水,证明依据原告的级别及其收到的礼物,原告计算出自己2019年3月—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303200元礼物收益+年度创收激励6000元+基本创收费20000元)×(1-5%税费)=312740元,而其此期间实际收到工资223273.82元,被励志工作室扣发89466.18元。
马小贤以励志工作室、赵成刚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仲裁请求:1.判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艺人签约合同;2.被申请人向马小贤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98937元;3.责令被申请人准许申请人退出被申请人公会,保留申请人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2020年9月22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20〕第1879号决定书,决定:对马小贤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马小贤不服该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励志工作室、赵成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励志工作室系赵成刚于2015年9月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励志工作室注销之前的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计算机网络工程(凭资质经营);影视策划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国内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摄影服务(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于庭后提交退出公会的操作截图及励志工作室的注销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马小贤提供的《艺人签约合同》、直播截图、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马小贤按照励志工作室的要求在酷狗平台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马小贤的直播收入由励志工作室支付,但该收入主要是马小贤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励志工作室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马小贤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励志工作室基于合作协议向马小贤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其次,马小贤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励志工作室的经营范围,马小贤从事直播活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马小贤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励志工作室业务的组成部分,马小贤与励志工作室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励志工作室与马小贤的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系双方之间订立的经纪合同,而非确立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合同。因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马小贤与励志工作室之间存在演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虽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仍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马小贤的收入系其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后所得,该所得由励志工作室公会对马小贤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在马小贤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励志工作室拖欠马小贤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务报酬89466.18元,侵犯了马小贤获得劳务费的权利。在励志工作室被赵成刚注销后,现马小贤主张由赵成刚支付拖欠的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马小贤现因励志工作室、赵成刚拖欠劳务费,要求解除涉案《艺人签约合同》,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9年3月终止,原告与案外人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当向新的合同相对人提出,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至励志工作室登记注销时,被告一直未与马小贤解除上述《艺人签约合同》,亦未支付涉案劳务费,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另,马小贤要求被告准许原告退出被告公会,保留原告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根据涉案《艺人签约合同》的约定及被告自认,原告的直播平台由被告提供,故现双方解除涉案《艺人签约合同》后,赵成刚应准许马小贤退出涉案公会,至于是否保留原告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本院认为如马小贤退出被告方的公会,其直播间是否正常直播使用应与赵成刚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济南励志百合传媒工作室与马小贤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
二、被告赵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小贤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89466.18元;
三、赵成刚应准许马小贤退出济南励志百合传媒工作室公会;
四、驳回原告马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杜玲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8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天际中心1506室。
法定代表人:史可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识义,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玲莉,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林霞,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玲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识义,被告杜玲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林霞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可鉴、被告杜玲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演出,协议期限为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协议终止后的2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发生违约,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履行合同一段时间后,被告于2019年年底从原告处离职。202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他公司进行演出。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故成讼。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系通过面试入职,在工作时受到原告监管,被告系正常离职,被告去其他公会直播是在2020年6月份,虽主播签约协议中有竞业禁止条款,但被告的直播未涉及商业秘密,故被告不属于竞业禁止条款约束的对象,同时原告也未支付被告竞业禁止期间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后补充答辩意见为:被告通过转会的形式转到其他直播平台,且已经通过酷狗平台向原告支付了转会费5000元。酷狗平台的强制转会规则对原告有约束力,被告未收到原告不同意转会的通知,应视为同意转会。即使双方是合作关系,违约金10万元过高,且被告事实上已支付转会费5000元,应为赔偿金性质,故原告不应再主张该项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
证据1、《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签约协议》1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各1组,拟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协议。
证据3、公证书、光盘、QQ空间截屏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酷狗平台的其他公会开播,违反了协议约定。
证据4、管理规则1份,拟证明协议第3.8条指向的管理规则指的是2017年酷狗管理规范,不包括酷狗平台发布的公告。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
证据1、打车费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1组,拟证明被告请假回家扣工资、需要打扫卫生等,双方存在明显的监督管理情形。原告经质证对打车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押金、工资统一发放明细等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2、微信截图2份,拟证明根据酷狗平台的强制转会规则,2020年7月,被告通过酷狗平台向原告支付强制转会费5000元。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强制转会的条件;对于强制转会费5000元,原告虽认可收到,但不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强制转会并代替违约金,该费用属于原告与平台之间的关系。

本院对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打车费用与讼争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繁星直播是指广东酷狗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和运营的服务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端软件、网站。被告(乙方)在原告(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演出,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9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日;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乙方即为甲方的全球性独家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绎平台;繁星在其平台发布的管理规则可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在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协议终止后的2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出现上述问题,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9年12月,经原告同意,被告离职。
另认定,被告提供其转会时酷狗直播发布的平台规则,其中规定:满足以下条件,则无须原公会同意:“条件2:明星等级﹤传奇1,停播时间≧180天,且停播期间直播时长≦5小时”,接收公会补偿原公会5000元/名主播。2020年7月,被告根据上述强制转会规则申请转会,并由酷狗平台向原告方转入5000元入会费。被告陈述,该5000元系由其本人支出。其于同年7月28日左右,在目前加入的公会开播。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网络主播,通过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故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乙方(被告)在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原告)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协议终止后的2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出现上述问题,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按照通常理解,平台一词在案涉协议中指向的是直播平台,因此该条款中的合作平台一词应当理解为直播平台,而非公会,结合上下文及酷狗直播已发布公告允许主播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强制转会,并由接收公会补偿原公会5000元/名主播的事实,可认定此处的“合作平台”应为酷狗直播,而不是原告代表的“公会”,即该条款禁止的是主播在离职后跨平台直播的行为,而不是在酷狗直播内部的转会行为。在原告已同意被告离职且已收取转会费5000元的情况下,再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在其他公会开播存在违约为由,主张其违约,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明霞与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1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霞,女,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卓,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中央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付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系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芸菁,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明霞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之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李明霞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通过网络应聘入职被上诉人处担任主播职务,接受被上诉人统一规章制度管理,完成被上诉人安排的制定任务以获得报酬,可见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被上诉人的直播场地虽然对旗下所有主播随时开放,但场所在有限范围内相对固定,而且上诉人本身不具备直播硬件条件,只能依附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场地,可见双方具备人身上的隶属属性,上诉人直接被被上诉人管理、指挥和监督;3、虽然上诉人的收入来自于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但对象并不仅仅是上诉人本人,上诉人的头衔隶属于被上诉人所建立的演艺公会,与此同时,从少数人提供的收益详情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可知,粉丝打赏的金额并非按提成约定直接汇入上诉人账户,而是通过被上诉人统一汇总后以工资的名义发放给上诉人。综上,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双方均存在劳动关系,而
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未提供承诺的待遇及相应的资源扶持,导致上诉人收入过低,从而被迫离职。
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合意,双方仅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系合作关系;二、双方只是合作合同关系,没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不构成劳动关系。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上诉人李明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4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约定:1、本合约有效期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限为两年;2、乙方同意与甲方提供的线上直播平台合作。甲方同意将乙方视为旗下艺人,并同意将旗下资源与合作资源优先提供给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房屋场地并承担场地房租及押金、水电等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设备、房间装饰等……甲方对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管;3、利益分配原则:在视频秀场项目上的利益分配根据秀场项目的不同,乙方获取该项目自身所得的税后营收按照甲方《主播收益标准》分配;4、本协议之签订仅证明甲乙双方就约定内容达成业务合作关系,乙方明确知悉和确认,乙方并未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且本协议条款的任何形式的解读均不应认定为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员工福利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主播公用场地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演艺直播。2019年11月份,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承诺的待遇”为由,从被告处离职。2020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17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逾期未裁通知书,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收益详情,原告在被告处任主播期间的收入主要组成部分为业绩奖励(即粉丝打赏的星豆提成),由被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由平台对星豆收入、有效直播时长、违规情形进行统计),被告公司扣除押金、税费后再向原告发放。
还查明:1、被告提供了24小时开放的直播场地(约30个直播位),由其旗下主播任意使用;2、被告对直播时间、直播内容没有固定要求,由主播自行安排,但直播内容违规则直播平台会进行扣款;3、原告自己没有直播设备,在被告处任主播期间一直使用公司提供的设备和场地进行直播。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娱乐经纪;体育经纪;影视经纪代理服务;音像经纪代理服务;文学、艺(美)术经纪代理服务;美术展览经纪代理服务;动漫(动画)经纪代理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明霞与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具有从属关系,这种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具有很强的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而就本案而言: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是鉴于原告自身的才艺,为了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而签订的合作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原告的主要报酬却并非直接来自于被告,而是来源于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星豆),粉丝打赏对象是原告本人而非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为粉丝所了解,这与劳动关系中相对方支付各类费用的对象是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个人有着本质区别,本案被告仅仅系依据协议履行代发职责并收取约定的分成。虽然在原告提交的收益详情,原告任主播的前三个月收入包含金额不固定的“底薪”项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底薪曾进行特别约定,且被告亦作了解释称系对新主播的扶持,其金额也远低于粉丝打赏收入,故不能仅依此认定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被告;3、原告的直播时间、内容都由原告自主安排,被告不作要求,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直播场地做了固定要求,被告则予以否认,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原告自身不具有直播硬件条件,而被告的直播场地系对旗下所有主播随时开放,不能认定被告对于主播的直播场地有强制要求。由此可见,被告对于原告管理松散,双方并不具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原告亦并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其直播内容、时长由直播平台进行监督并统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无论是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获取报酬方式、隶属管理关系等方面来看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依据《直播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原告李明霞主张确认与被告音之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明霞与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现分析如下: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从属性的社会关系。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系经纪公司,并不直接提供直播服务,仅为他人提供经纪服务,在本案中体现为为直播艺人提供经纪服务,即通过公司平台的优势,为上诉人李明霞提供培训、宣传、演艺活动机会,并提供优质直播场地和服务,从而赚取中间佣金和管理金的服务。通过经纪服务,上诉人李明霞的直播技能、宣传推广、粉丝用户量、直播收益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因此,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一种互赢的合作关系,而非具备人身和财产依附性的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李明霞系通过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的网络招聘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但招聘广告的发布并不意味着合作双方只能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法律关系的确立仍需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和合同实际履行来确定。上诉人李明霞与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签订的系《直播合作协议》,确立的是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亦系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上诉人李明霞自由确定直播内容,享有直播视频的知识产权人身权,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为其直播提供经纪服务,双方合同约定亦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所述,直播并非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而上诉人李明霞恰恰是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的经纪服务对象。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上诉人李明霞亦接受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的管理,但依据合同的约定,其监督管理仅限于对直播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管理和对统一直播活动时的活动和有效资源管理,该管理依然是其服务内容,即确保上诉人直播内容合法,促进上诉人直播利益的最大化。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其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潘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雄庄路8号曙光星城D区4号楼6-15层4#12F01-0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CDLXA。
法定代表人:周令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君,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维,女,200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范雪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才艺演绎,并于原告按照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方式共同分配收益,被告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的昵称为“子子”,合同有效期3年。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是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被告只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从事才艺演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有偿或无偿的在除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平台上从事与本协议项下所述的才艺演绎相关行为;不得以非原告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视频发布等;不得越过原告直接与直播平台、商业公司进行合作,若被告违反上述任一约定,则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起安排被告在其指定的抖音平台上进行才艺演绎相关行为,账号为:pw0716,昵称为“子子”,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包括支付演绎分成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
2019年10月,被告停止使用前述指定抖音账号,直接越过原告在抖音平台上在抖音平台上注册新的账号(账号为2895A;昵称同样为“子子”)并进行直播、视频发布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亦构成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事项。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及公证费共计1327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存在误导性描述,且不符合市场普遍结算习惯,是在被告无经验、缺乏判断力的情况下签订;2.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不符合实际,原告并未因被告所谓的违约行为受到任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才艺演绎,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的才艺演绎机会,并为被告提供网络直播需要的场地、设备、技术、宽带及软硬件支持。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只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从事才艺演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有偿或无偿的在除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平台上从事与本协议项下所述的才艺演绎相关行为,不得以非原告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视频发布等。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是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不得越过原告直接与直播平台、商业公司进行合作,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9)鄂琴台内证字第1496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账号“2895A”、用户名“子子(今天满月)”用户正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
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工作人员肖锦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日,肖锦称“明天愿意留下来继续直播的,留在宿舍,辞职的限明天搬走”、“如果不回复,就是默认要辞职不做了”、“今天你就搬走”,庭审中,原告确认肖锦为公司负责运营工作人员,同时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2日至5日期间搬离宿舍。
2019年9月5日,被告称“那我还能回来嘛,和她们一样”,肖锦征求原告公司负责人的意见,原告负责人回复“可以让来直播,不提供住宿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的《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告确认的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已经明确表示,愿意留下来继续直播的,留在宿舍,如果不回复,就是默认要辞职不做了,其后要求被告搬走,被告实际也搬离了原告公司宿舍,上述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案涉的《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虽然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被告作出过回来直播的意思表示,原告也表示同意,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有继续回原告处直播,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在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2.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吴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06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21号富林物流大楼二层A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8Y7E38。
法定代表人:姜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利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璟,女,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宏玲,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娇,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3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覃利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宏玲、吴子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及《艺人经纪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9633.2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YY账号:11×××73,昵称:话社XX)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旗下主播,原告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履约直播平台限于YY平台。合同有效期五年,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被告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4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低于120小时,如被告违反独家合作约定或直播时长未达标,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一、原告花费45000元收购费取得被告经纪权,又在被告的直播过程中投入大量资源和资金扶持,但被告在合同期内擅自停播,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原经纪公司,深圳某公司,支付收购费45000元,并安排被告在YY平台原告下属话社公会931频道进行直播。为提升被告直播人气和粉丝量,原告在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多次以刷礼物方式向被告支付扶持金共计4633.2元,使被告的直播人气和粉丝量有了较大提升。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自2018年11月中旬开始,被告擅自停止直播,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恢复直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且无任何直播的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均未果。被告实际履约21.5个月(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15日,2018年3月整月未开播),被告仅有3个月直播时长达标至120小时/月。依据双方约定的收益分配规则,被告直播期间实际分得直播收入共计665102.76元,原告实际分得直播收入共计166275.67元。被告擅自停播行为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并向被告追偿相关损失。二、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9633.22元(具体包括收购费45000元、资金扶持4633.2元、律师费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原告支付了较高收购款取得被告经纪权并给予各种资源扶持,其目的是双方持续稳定合作,收益共享,但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根本无法继续合作,原告的投入也付诸东流,原告支付的收购费45000元及资金扶持4633.2元均为原告经济损失。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产生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也应计为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10条第5款,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9633.22元。同时,根据《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10条第4款规定,被告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长长期不达标,且擅自停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据此,基于上述被告违约行为,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约地位不平等,《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是格式合同,违约金金额事先填好未经双方协商,限制加重了被告的权利,应认定无效。如强行认定被告违约,也必然应考虑违约金的补偿性质目的,结合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违约获益可能,合理确定违约责任。1.被告从事主播工作必须依托于拥有运营网络主播业务资质的公司。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某公司签订了《主播收购协议书》,被告被作为收购对象而收购,被告在此过程中无任何权利,被告要继续从事主播工作就必须与原告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因此,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的签约地位并不平等,原告明显处于强势地位而被告处于弱势地位,被告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2.双方签署的合作合同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金金额事先填好(打印字体)未经双方协商,且从违约条款约定内容看,违约责任主要是针对被告而设定的,过分限制了被告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原告事先设定高额违约金且不予协商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3.(1)违约金对守约方而言是补偿损失。但原告不仅没有损失,反而在仅仅支付案外人4.5万元后的短时间内获得了超额收益16万余元且原告违反约定至今没有其他任何投入、且今后更不会投入用于被告身上(没有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任何包装、文宣、承担任何服装支出化妆支出推介活动支出安排等等),该超额收益还不包括其上家广州某公司利用被告获得的83万元收入;(2)违约金对违约方因可能的违约收益必须具有惩戒意义。被告因长期熬夜导致职业病、以及结婚、高龄怀孕已不可能吃这个青春饭,事实上也没有违反竞业禁止,故不存在所谓违约的收益。(3)退一万步讲,如果认定违约条款有效(被告已经主张无效且上述已经充分陈述了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数额应当根据违约情况确定,且在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有权请求适当减少。本案被告签署的这种形同卖身契的“合同”限制了人身自由、违反了劳动法和妇女儿童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提起反诉。相信会得到公正!二、即使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被告因身体健康原因也有权利暂停直播,暂停直播或直播不足时长(“不达标”)并不属于合同约定违约事项,不构成违约和根本性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1.被告自2016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以来,一直竭尽所能开展直播工作,为提高直播间点击率,更是自掏腰包斥资打造自身形象与直播环境,长期坐、站在电脑前与观众互动。2018年初,被告因长期久坐久站进行直播工作而感到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后证实患有严重痔疮,后于当年3月手术,医生建议注意休息避免久坐久站。后被告又患有神经衰弱、睡眠障碍等疾病,因此,被告迫于身体健康状况不得已暂停直播工作,并及时将身体状况告知原告想沟通协商解决合同的后续问题,但原告却以“除非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而强行要求被告恢复直播工作,否则按违约处理。双方一直无法协商。2019年9-10月,被告又高龄怀孕(由于直播工作的限制,错过了最佳生育年龄)且患有子宫肌瘤,因此被告也暂时不能从事直播工作。期间,原告仍多次以被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被告恢复直播,其潜台词是只要被告能动不是植物人就必须直播,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2.依照合作合同第四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参加乙方为其安排的活动,误工时间达30日及以上的,应以误工时间为准相应延长合同期限;且合作合同第九条第5款也约定,被告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从事原告为其安排的互联网直播工作时,原告应根据医院诊断暂停被告工作,如被告身体不适合继续从事互联网直播工作,合同约定的合作结束,合同终止。因此,被告因身体健康原因有权利暂停直播工作,因暂停导致的误工可以延长合同期限,被告因身体原因暂停直播工作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因被告因身体健康原因暂停直播工作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反倒是原告自身违法和违反合同约定而且没有基本道义。3.合作合同虽有约定每日及每月直播时长,但并未对直播不足时长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以被告直播时长未达标为由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告并未单方面无故终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部分,直接载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的是该条第2款,违约事由是“除本合同约定的解约事由外,甲方或乙方单方面无故终止本合同的”。如前所述,被告系因身体健康状况暂停直播工作,并且依据合作合同相关约定已向原告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未单方面无故终止本合同,更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不存在收购费损失、对被告扶持的资金损失,律师费也系原告无理诉讼产生,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虽然支付了收购费4.5万元,但此费用是将被告视作了商品而买卖,违反公序良俗,此付出作为损失索赔没有法律依据。2.合作合同签订前,被告的粉丝数量及年直播收入就很高,不低于合作合同签订后的水平,原告从未依据合同给被告提供培养和职业规划,没有过任何软硬件及资金扶持,直播设备、服装、道具完全由被告自己购买租赁,被告的人气支持度及收入完全是靠被告自身的才艺和时间精力打拼得来的。原告所谓的资金扶持4000余元实际是粉丝对被告生日等的打赏,根本不构成原告对被告的资金扶持和投入。相反,在原告没有投入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展示才艺花费时间精力和自掏腰包为原告创造了数倍财富,原告不存在损失一说。3.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是无理诉讼,无端制造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不排除采取司法举报、网络直播举报等方式揭露和维权。相信二十几万粉丝和国内媒体的眼睛是明亮的。五、考虑合作合同内容的不平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违反公序良俗,以及原告将被告视为牟利工具没有基本道义,被告认为合作合同没有良好履行的基础、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愿意解除该合作合同。综上,原告损失赔偿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及《艺人经纪协议》;二、原告补偿被告为履行《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而支出各项费用80840.51元(包括服装费15219.77元、化妆用品费35574.44元、形象设计费8500.00元、设备道具费13128.3元,身体调理费8418元);三、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0000元;四、原告赔偿被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某公司签订了《主播收购协议书》,被告被作为收购对象而收购,在此次收购中被告无任何权利。为了继续从事主播工作被告只得于2016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及《艺人经纪协议》。因此,双方的签约地位并不平等,原告明显处于强势地位而被告处于弱势地位。由于原告的强势地位,合作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违约责任中违约金事先打印好未经双方协商,甚至合同还包括了诸如被告结婚、离开深圳必须告知原告,以及被告三年内不得怀孕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款,被告权利受到了极大限制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合作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也从未依约给被告提供培养和职业规划,没有过任何软硬件及资金扶持,直播设备道具、服装、护肤品、形象设计等均由被告自己购买支付,被告为保持良好形象进行直播而累计花费服装费13608.52元、化妆用品费34034.35元、形象设计费8500.00元、设备道具费13128.3元,身体调理费8418元,合计77689.17元。被告的人气支持度(粉丝数量)及收入完全是被告靠自身的才艺以及时间精力金钱的投入打拼得来的。事实上,合作合同签订前,被告的粉丝数量及年直播收入就很高,不低于合作合同签订后的水平,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极少的成本投入获得了被告通过展示才艺花费时间精力金钱创造的四五倍高额收益。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实际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宝丽鑫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主播收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收购深圳市宝丽鑫礼仪策划有限公司拥有的网络主播资源,即本案被告,并已支付对价4.5万元。
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及《艺人经纪协议》,内容与双方所述一致,本院在此不予赘述。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开播时长明细表、直播收入明细表显示,被告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原告公会进行直播,其中除2017年6月、2017年10月、2018年9月外,其余月份直播时长均未达到《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的每月120小时,2018年3月直播时长为0,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收益166275.67元,被告收益665102.76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述称从2019年年初开始由于身体原因停播。
根据被告提交的就医记录及门诊病历显示,被告曾于2018年3月被检查出患有子宫肌瘤、痔疮等疾病,医嘱定期检查并注意休息、本月内不宜久坐久行、忌剧烈运动。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告为本案诉讼已向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
原告还主张其员工YY昵称“话社LE(公爵)”、“话社梦涵(公爵)”、“话社鬼谷下山(国王)”曾为被告刷礼物送蓝钻共计价值4633.2元,并提交了网站截图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及《艺人经纪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双方均主张解除《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及《艺人经纪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根据约定被告每月直播时长应不少于120小时,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基本合同义务,长期、稳定的直播亦是案涉合同履行的基础,被告作为直播行业的长期从业人员,应对行业规则有清晰的了解,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长期直播时长不达标且于2018年年底停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虽然被告主张在2018年3月曾患有子宫肌瘤、痔疮等疾病,因此无法按约定标准正常履行案涉合同,但医嘱显示其并不需要为此长期卧床或住院,如原告所述,双方对该事项可以进行沟通协商,但不能成为被告长期不依约履行案涉合同的理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79633.22元,包括收购费用4.5万元、资金扶持4633.2元及律师费3万元,本院作如下分析:1.收购费用,属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实际已支出的成本费用,合同约定双方履行期间为5年,鉴于被告的实际直播期限不足两年,本院酌定被告应就该笔费用向原告赔偿2.7万元;2.资金扶持4633.2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话社LE(公爵)”、“话社梦涵(公爵)”、“话社鬼谷下山(国王)”等人是基于自身原因或是合同需要为被告刷礼物,双方对此亦无合同约定,且该三人身份信息不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律师费3万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其合同权利已实际支出的诉讼成本,双方在《艺人经纪协议》中亦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虽然双方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但综合考量被告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及实际收入、年龄、身体疾病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如上所述,被告应就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故其反诉的各项损失、赔偿金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15.7万元(2.7万元+3万元+1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璟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艺人经纪协议》;
二、被告吴璟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15.7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吴璟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吴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51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璟负担2111元,由原告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40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8.41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吴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