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佳美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杜雨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省佳美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1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OYMCA3C。
法定代表人:王琳。
被告:杜雨晴,女,1996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龙,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夫,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辽宁省佳美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杜雨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辽宁省佳美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雨晴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第二次开庭时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龙、郑子夫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合同编号:069)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违约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开始与原告签订《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合同编号069),合同履行期限至2020年11月17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原告未知情且未说明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22日停播,并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知情的情况下在抖音平台开播,同时违反了合同约定条款里面第四条第3条款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停播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在其他直播平台开播,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对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刚入职期间,对原告进行了直播演艺人员培训、精细化的运营服务以及保底薪资的保障,对原告直播演艺付出了心血,原告于2020年5月4日向原告邮箱发送了违约通知函并于电话告知在3日之内可以向原告进行书面解释,后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原告邮寄纸质违约告知函并显示在5月7日签收,但是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及口头解释,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被告不属于商事主体,不能按照网红、明星的标准要求被告履行义务。首先,被告杜雨晴属于一般民事主体,不是网红或演绎明星。网络直播作为新兴行业,存在着大量从业人员,不是所有的从业人员都可以按照商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客观观察该行业,存在着主播从网红再到演绎明星的一个逐步的发展过程,虽然,任何一位主播都可能成为网红,再接受各种邀约,参加各式综艺节目成为流量明星,但是在一位从业人员刚进入该行业,从事主播工作,其实与所谓的领盒饭的跑龙套的并没有实质差异,并不具备签订“经纪合同”,以网红或明星身份参与商事交易的主体资格。其次,本案的《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况。“经纪合同”需要经纪公司为签约艺人联系业务,沟通商业演出,由演出主办方给付相关费用、报酬,甚至包装、培训艺人如歌星还需要为其联系词曲作者,创作作品,宣传制作等(具体可以以香港明星或某类网红作为参考)。但是,按照涉案合同的内容,明显有抄袭的痕迹,被告杜雨晴作为刚毕业不久的大学生,并没有演艺经历,也没有具体的演艺范围,只是按照原告公司要求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依靠原告提供的软、硬件设施,进行普通的直播活动,因此,相关条款内容约定的商业活动根本无法展开,在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形成演员经纪的法律关系,原告也并没有开展任何演艺业内常见的任何经纪活动,相关条款内容无效。其次,涉案的《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应属于一种特殊的劳务合同,但是因为《民法典》有名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劳务合同的立法,所以该合同更接近“劳动合同”。第一,被告杜雨晴作为毕业没多久的大学生,是带着找工作的目的进入原告公司,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为保底工资6000元及直播收益的60%提成,具有劳动合同要素特征。被告作为一般主体,提供一般劳务,按要求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每天到原告的办公场所上班,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室工作,属于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是互联网经济催生的新业态下非传统用工关系。被告认为,可以比照适用《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最后,《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中禁止解除条款(该合同第七条)与违约金条款(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无效。如上所述,正因被告杜雨晴属于一般民事主体,不具备网红或明星的商业身份,涉案合同名实不符,比照劳动法保护一般劳动者的法律精神,在原告违约并实际上处于歇业状态的情况下(具体情况见后),不允许被告离职,另谋生路,显然不合法理,相关条款侵犯被告的择业自由,应属无效。另外,涉案合同抄袭痕迹明显,属原告利用被告之无相关行业经验,单方面拟定的格式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违约金30万元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正如上文所述,被告属于一般民事主体,并非网红或明星,相关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应属无效,因其违不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第585条之规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见后)。原告在被告入职后一直拖欠工资,2020年1月5日,发放了12月份底薪1250元,远低于《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标准,且1月份工资并未在2月份发放(发放时间为4月5日,且原告于5月11日起诉被告,可认为是原告为起诉被告而故意补发的工资),被告在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即停止了为原告直播。二、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工资违约在先,公司实际上已经歇业,被告另谋生路实属无奈,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原告自2020年以来一直拖欠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了《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了被告11月份收入,时间大约1个月;2020年1月5日支付了被告12月份底薪,时间亦大约1个月;由此可见,原告支付被告费用的周期大约为1个月,至2020年2月22日,周期大约为2个月,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1月份的直播收入,且原告每次支付被告的收入均与合同约定的保底收入差距较大。原告公司从业人员较少,除了网络直播,无其他主营业务,普遍存在拖欠工资现象,工作人员纷纷离职,被告也只能另谋生路。其次,原告工作人员纷纷离职,事实上早在被告离开前已处于歇业状态。事实上,网络直播活动仅凭主播一人无法完成,需要原告提供各种软、硬件设施,但是,由于原告一直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工作人员纷纷离职,被告根本无法进行直播。最严重的时候,更需要被告带着各种器材、设备,自己操作,在家直播,如此直播,相当于原告未履行任何义务,凭被告辛苦工作,产生的收益维持公司运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公。最后,原告混淆了不正当竞争和合同违约。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无奈另谋职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依据被告在武戈文化工作期间,因武戈文化获得的员工直播经济收入主张损失混淆了不正当竞争与合同违约的区别,事实在于武戈文化在主播活动中软硬件设施投入与人员投入方面,都大大优于原告,被告仍然只是从事一般的主播活动,所有经济收益皆属于公司获得的收益,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自己的经济收入。若原告认为,因武戈文化挖角造成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起诉武戈文化,而不是被告。三、《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是无效条款。因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另谋生路,被告在武戈文化工作,因涉案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间内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条款无效,故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四、原告没有遭受实际损害,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予以减少。首先,参照《劳动法》对劳动者享有自由解约权、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无效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获得支持。被告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与其他劳动主体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应当享有自由解约的权利,且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其次,原告主张《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既不符合既有《民法典》的规定,也不符合一般的审判实践。正如被告一直强调的,作为一般民事主体,作为一名普通的网络主播,并不具备商事主体的身份,也不存在巨大的商业价值,无法承担巨额的惩罚性违约金。被告是在原告已经歇业的情况下,出于生存压力,另谋工作单位,原告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获得支持。最后,若原告主张的是补偿性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无法证明损失数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直播账号只有730粉丝,不属于网红,带给原告的收益有限。原告主张3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畸高,若原告存在经济损失,该违约金额远超过原告的损失,被告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数额也于法有据。另外,依据《民法典》第592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如上所说,原告一直拖欠工资,相关工作人员离职,只剩下被告一人,原告实际处于歇业状态且没有产生实际损失,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对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作为乙方的直播平台服务和演艺服务唯一经纪人,为乙方提供进行视频直播演艺的经纪服务和日常演艺经纪服务,代表乙方对外谈判及签署合同等,并按本合同的约定获取收益。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的表演活动。乙方参加其他有偿或无偿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演出、演讲、演唱、广告、平面广告、走秀、站台等)需事先得到甲方的同意。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在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参加直播,不得越过甲方私自与任何直播平台或同类型网站共同合作事宜。合同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中约定“……2.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①乙方因自身原因或者因不当行为被政府部门或互联网平台列入黑名单而禁止演出的;②乙方因刑事处罚等原因而难以正常从事演艺事业;3.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①甲方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宣告破产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②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甲方决定提前解散的;4.双方协商一致,并出具书面证明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在本合同期限内,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拒绝或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任意条款,或者严重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守约方有权通知违约方立即纠正其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30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所遭受之全部损失。2.出现以下任一情形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30)万元,守约方有权立即终止违约方一切商业活动,直至违约方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止,且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①乙方违反保密条款或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即视为乙方严重违约。②合同期间内,乙方擅自签约其他经纪公司,致使本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为乙方根本违约。③合同期间内,如不具备法定或双方约定之解除本合同的条件,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合同,或乙方明确表示其将完全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之义务,为乙方根本违约。④乙方的表演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道德标准等,给自己和甲方带来严重影响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该合同附件(一)“乙方待遇补充协议”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表演活动,乙方在直播平台所获得的礼物打赏和一切其他收益,甲乙双方按照后台收入(合同中第六条第1款所约定的)四六分成,即乙方获得后台收入的60%,甲方获得后台收入的40%。2、乙方参加甲方安排的其他有偿活动,所获得的有效收入(扣除必要的活动开支)甲乙双方按照五五分成,即乙方获得有效收入的50%,甲方获得有效收入的50%。3、在一个自然月内,乙方的有效开播天数需达到26天,每天开播时长达到6小时算作1(壹)有效天。4、如乙方从开播之日起,每个自然月按照本协议所述进行开播,甲方承诺乙方年收入(12个自然月)不低于72000(柒万贰仟)元人民币,月收入不低于6000(陆仟)元人民币。如未达标,则甲方向乙方提供收入补助,使乙方收入达到6000(陆仟)元人民币每月,72000(柒万贰仟)元人民币每年。5、若乙方未按照本附件第3条所述进行开播,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甲方承诺的月收入补助,正常的礼物分成照常支付。6、若乙方未按照本附件第三条所述开播够一年时间(12个自然月),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甲方承诺的年收入补助,并有权追回甲方已支付的月收入补助。7、乙方需带妆直播,在开播期间严禁吸烟、喝酒、躺播、吃播、玩游戏、看电视、挂机等。8、乙方在开播期间直播内容严禁低俗、反党、涉政、涉黄,若乙方违反约定,甲方有权要求其按照第八条第二款承担责任。9、如乙方开播时长、天数不符合本协议约定或者乙方在开播期间有本附件第7条和第8条所述现象,甲方有权终止和乙方的合作关系并解除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至2020年2月28日。之后,被告于2020年5月又与案外人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进行网络直播活动。
另查,2020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告知函》一份,载明“根据您与我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合同编号:069),合同履行期限至2020年11月17日。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我司与你签订的《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中附件(一)第3条款:(在一个自然月内,乙方的有限开播天数需达到25天,每天开播时长达到6个小时算作一个有效天),显经公司后台显示你已在2020年2月1日停播,并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抖音平台开播,同事违反了合同规定条款里面第四条第3条款约定的:(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参加直播,不得越过甲方私自与任何直播平台或同类型网站沟通合作事宜)。请你三日内收到邮件回复说明情况,到期未回复,公司视为你默认以上违约条款并不再接受解释。”。
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其于2020年2月28日即已不在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并于2020年5月1日与案外人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又于2020年5月收到了上述原告所发的《违约告知函》。同时,原告承认其拖欠了被告2020年1月和2020年2月的薪资。另外,对于被告陈述其在与原告合作的3个月期间的总收入为22000元左右的情况,原告表示该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引发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被告所签订的案涉《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即已不在原告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不再与原告进行直播合作分成,且未通知原告,其以该行为表明将不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被告该行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但由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现该期限已过,该合同已经自然终止,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虽然上述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且超出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其违约可能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范围。故本院酌情参照双方在被告违约前,其正常履约时原告每月所获收益的平均数作为计算原告在剩余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应取得的收益,并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根据双方当庭陈述,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共计收益22000元,在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与原告收益的分成比例为6:4,可计算出原告三个月的收益为14667元,而被告尚未履行的合同期间为九个月,故可以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44001元(14667元×3)。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在离开原告公司前原告已经经营不善并歇业,同时拖欠其工资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经营不善并歇业的事实,虽然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且双方也并未约定该种情况下,被告可以不再履行合同,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雨晴向原告辽宁省佳美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00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省佳美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4949元,被告杜雨晴承担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英、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2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英,女,汉族,1996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锋,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7幢806室。
法定代表人:朱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英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徐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杰威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对《全约艺人经纪合同》存在8万元解约费及对该解约费的举证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特别约定》的直播分类系娱乐主播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主播演艺经纪合同转让协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湖南八方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示的收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银行转账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与徐英同级主播直播流水情况、杰威公司旗下全部在播签约主播的月直播收入情况的证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证明目的的关联性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认定不当,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受有损失的事实认定不当。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认定不当即一审法院对徐英直播情况统计表的证明目的认定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该案系劳动法律关系,应当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无权管辖。
杰威公司答辩称:1、杰威公司与徐英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徐英签约后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义务,且在一个月之后便停播,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2、杰威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徐英也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杰威公司各种直接和间接损失。3、杰威公司在一审中主张25万元违约金合法并且合理,一审法院大幅降低杰威公司的违约金额,不管从法律角度还是情理角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4、全国法院针对网络主播违反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的司法判例中,呈现出判决违约主播向经纪公司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愈发接近乃至等同的趋势。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杰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英继续履行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2、徐英返还杰威公司为其支付的解约费用8万元;3、徐英向杰威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四、判令徐英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杰威公司(甲方)与徐英(乙方)签订一份《全约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互联网主播经纪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乙方为知名主播,甲方愿意与乙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协议约定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管理人,与乙方进行排他性的演艺经纪管理工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独家的经纪管理公司、管理人,乙方服从甲方为其选择、安排的直播平台、表演内容、商业活动、各项收益及支出,双方合作区域为全球范围内演艺经纪事业与商业活动等相关事务的唯一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3年,即从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乙方为娱乐主播,每月直播小时数不低于12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日,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当日直播不超过4小时的不计入当月直播天数;乙方保底合作费用每月8000元,乙方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能满足每月最低直播时长及有效天数要求的,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按乙方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向乙方支付分成,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由甲方制定,即扣除平台提成后,双方按照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承担乙方解约所需费用80000元,其中包含原公司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书面,网络版本),自本协议签字生效日起,乙方必须在一周内开播;甲方对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有权视情节减少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且甲方可向乙方追索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本合同项下,该等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合同履行后甲方可以获得的利益,为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等法律成本,甲方为此支付的全部合理的调查费用(包括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审计费、专家费等),甲方为乙方开展主播活动所支出的任何及全部“成本”和其他费用(包括护照签证费、培训课程费、餐饮费、住宿费等);乙方自签订日起12个月内,乙方如果停播(停播1次)或每月直播未达到有效时长,经公司书面批准或同意的除外,乙方同意赔付甲方100万元违约金,前述违约金仍不能弥补甲方全部损失时,乙方应当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甲方的损失包含其实际损失,也包含预期可得利益。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1日,杰威公司还与八方公司签订一份《主播演艺经纪合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八方公司将徐英演艺经纪代理权转让给杰威公司,转让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该主播的演艺经纪代理权转让费用总计为80000元,杰威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前向八方公司指定的户名为“乐安南”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转让费用,八方公司承诺该主播将按照八方公司要求于2019年7月1日前与杰威公司签订书面的《独家演艺经纪合同》,若该主播未按照原告要求签约的,杰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八方公司返还全部转让费用。协议签订当天,八方公司指定的“乐安南”建设银行账户收到80000元,八方公司向杰威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网络主播徐英(430121199609097921)支付的解约金¥80,000(大写:捌万圆整)”。上述协议签订后,杰威公司为徐英提供了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徐英直播艺名为“JV-薰爷”。根据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直播数据,徐英于2019年7月直播天数26天,直播时长约106小时,2019年8月直播天数1天,直播时长约4小时,2020年1月直播天数1天,直播时长约1.5小时。杰威公司称徐英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约,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该案纠纷。另查明,2020年6月1日,杰威公司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该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同年7月14日,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向杰威公司开具一张相应律师费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杰威公司提交一份“刘艺钦”于2020年7月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9年7月左右,我从八方公司离职,后入职杰威公司,工作岗位为:主播运营,工作内容为主播招募及运营。主播徐英(jv-薰爷)之前是八方公司主播,由我负责她的直播运营,后来徐英被杰威公司从八方公司买过来,我也跟着入职了杰威公司。徐英与杰威公司签约后,由我和银嘉伟负责徐英的直播运营,银嘉伟现已离职,徐英大概只在杰威直播了一个月左右的样子后来就停播了。关于徐英直播的打赏流水,之前在八方公司的时候她每个月的后台打赏流水是一个月十几万的样子。我负责运营的杰威公司主播共22人,我负责运营的杰威公司主播里,与徐英同等级别的主播是刘一馨(jv=兔牙馨),如果徐英按照《全约艺人合同》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正常开播,她的每月直播流水应该跟刘一馨的流水最为接近。以上情况完全属实,若有任何不实陈述,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英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杰威公司还提交与徐英同等级主播“JV-兔牙馨”的直播流水情况以及杰威公司旗下全部在播签约主播的月直播收入情况,徐英称同一主播的流水都不一样,我最高也只有2万元。徐英向该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杰威公司签订经纪合同时,合同中并没有写明8万元解约费,杰威公司有欺瞒手段,另外,我不是无故停播,而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直播,并向经纪人请假。杰威公司称聊天记录恰能证明八方公司因资金紧张而将徐英转让给杰威公司,杰威公司为此支付8万元解约费,另外,徐英在聊天记录中并未说明是什么身体原因导致不能直播。庭审中,徐英还向该院陈述,签约时我已经怀孕,但我不知道,之后我在休产假也无法直播,我在杰威公司直播平台获得的收入为2万余元,在八方公司提成是25%,好的时候也是2万余元,我现在不愿意和杰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签合同时杰威公司存在欺瞒不可靠,并且直播行业存在瓶颈,达不到巅峰,我不想再从事这份工作,而且我的小孩还在哺乳期。关于杰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杰威公司向该院陈述,根据14万元/月流水,杰威公司每月至少能赚2万元,原、徐英合同期为3年,保守估计杰威公司能赚70万余元,所以杰威公司才愿意花8万元帮徐英解约,杰威公司将违约金酌情减少到2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英提交的徐英与刘艺钦的聊天记录、胡晶晶与朱祥的聊天记录、胡晶晶与吴**的聊天记录、胡晶晶与王也的聊天记录、胡晶晶与酒总的聊天记录、徐英与胡晶晶的聊天记录均为复制件,未提交原始载体,与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有部分重复,且杰威公司不予认可,亦与《全约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不符,达不到徐英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聊天记录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特别约定》格式内容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了虚假证据;胡晶晶与杰威公司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不能证明徐英与杰威公司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不真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杰威公司与徐英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杰威公司为徐英提供了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徐英应当按约定的直播天数和时间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徐英的直播数据,徐英在2019年7月已基本履行合同义务,但从2019年8月开始未按约定天数和时间进行直播,徐英称系因为怀孕已向经纪人请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即使徐英所称属实,亦应当在产假期间结束后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徐英当庭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杰威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杰威公司要求判令徐英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徐英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徐英同意赔付杰威公司违约金100万元,杰威公司虽主动调整为25万元,但徐英在签订合同后未正常履约,不宜直接计算或参照其他主播的标准计算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而杰威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提升徐英知名度投入了相关费用,从杰威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来看,杰威公司主张违约金25万元仍然较高,该院结合杰威公司支付的解约费用和律师费损失以及合同期限、徐英的违约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徐英应当赔付杰威公司违约金15万元,杰威公司另行主张解约费损失8万元和律师费损失1.5万元该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徐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二、驳回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徐英承担1420元,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70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性质与效力问题。杰威公司与徐英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全约艺人经纪合同》从形式和内容来看,属于演艺服务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杰威公司为徐英提供了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徐英应当按约定的直播天数和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解约费8万元是否支付的问题。杰威公司不仅提供了其与湖南八方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主播演艺经纪合约转让协议》,也提交了微信付款凭证及湖南八方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徐英上诉主张对支付解约费8万元不知情,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英仅在2019年7月基本履行合同义务后,从2019年8月以来未按约定天数和时间进行直播,徐英称其怀孕已向经纪人请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徐英所称属实,亦应在产假期间结束后按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徐英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杰威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徐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综合考虑杰威公司支付的解约费用和律师费损失以及合同期限、徐英的违约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徐英应当赔付杰威公司违约金15万元,并无不当。故徐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250元,由上诉人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信阳市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樊玲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6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祖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玲,女,汉族,1989年11月4日生,住信阳羊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奇真,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诉被告樊玲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被告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暂定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播公司,被告系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原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对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合的期内乙方若擅自到甲方所有或经授权以外的平台进行直播,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直播收益的三倍违约金,第四款规定,乙方离职后在协议期限内的任何网络平台从事工作室或主播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直播收益的三倍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乙方在与甲方解除合同三年内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无论与其他平台是劳动关系还是其他合作关系,所有的直播行为都视为乙方违约,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另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指导等各方面扶持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收益。但被告在得到原告的培养后,于2020年9月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即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樊玲与被答辩人天爵公司是劳动关系并非合伙关系。首先,被答辩人天爵公司是依法成立以与各大视频网站合作,培养主播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传媒公司,答辩人樊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樊玲与天爵公司所签合同名称载明为《劳动合同》,双方达成的是签署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樊玲提供的劳动内容为天爵公司业务的主要内容,且需接受天爵公司的管理,按时按量完成直播任务;第三,天爵公司管理樊玲的直播账号及结算,樊玲接受天爵公司的管理,按时按量完成直播任务,若收到的打赏不足,天爵公司会向其发放保底工资。第二、天爵公司与樊玲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樊玲于合同到期前多次跟天爵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告知不再续签合同,并且双方达成了合意。因天爵公司要求填写公司提供的辞职报告,樊玲于2020年7月8日到公司后,相关管理人员告知其合同已到期了,不需要写书面辞职信。2020年8月14日与天爵公司合同到期后,樊玲向抖音官方申诉合同解除,得到抖音官方认可,允许其退出天爵工会。根据相关规定,天爵公司如果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应当自认为合同自动续期。第三、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加重樊玲责任,依法无效。天爵公司与樊玲所签合同为格式合同,要求后者解除合同必需以书面形式提出,且要经过前者同意,不合理地加重樊玲责任、限制其合同解除权,应属无效条款。
综上所诉,樊玲与天爵公司所签合同为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先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且该合同不合理地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相关条款应当无效,答辩人樊玲已与天爵公司达成到期后不再续约的合意,双方合同效力已经终止。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樊玲入职原告天爵公司在网络平台担任主播,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范围:1、本协议就网络直播项目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和收益分配关系。3、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的收益。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直播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进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直播,除不可抗力以外,否则按违约处理。(提成部分是指直播平台考核结算中发放给一人的礼物分成)。5、在此期间,乙方三年内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开展任何形式的合作,无论与其他平台是劳动合同还是其他合作关系,所有的直播行为都视为乙方违约,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四、收益分配,1、收益分配:xxxxx薪资每月结算一次,在收到火山小视频发放的收益的七个工作日内发放,若遇国家节假日顺延,有关税费按法律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2、当乙方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甲方承诺给乙方保底工资。(保底:保证不低于最低额,当平台底薪加礼物达不到以上保底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补够保底金额发放给乙方,保底任务细节本合同第十三条第7页)……双方对合作范围、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天爵公司每月结算平台收益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2020年7月被告樊玲提出与天爵解除合约,2020年8月双方合约到期,没有续签合约,被告樊玲在网络平台直播,2020年9月原告管理人员许涛通知被告樊玲违反合约,2021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爵公司诉称与被告樊玲签订劳动合同为合伙合同,被告樊玲的职业系网络主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务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本案中,天爵公司对被告樊玲进行管理、培训、设定工资表与考核标准,设定保底工资,按平台收益截取利润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制作工资表载明“出勤天数、请假、时长、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樊玲与天爵公司存在人身依附,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故双方实为雇佣关系。且合伙合同是合伙人为了共同事业目的,定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应约定双方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等,故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合伙合同,本院不予认可,该合同实质应为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樊玲2020年9月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即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应遵守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三年内不与其他平台开展任何形式的合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樊玲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续约,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对于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后劳动者就业的约定,应当属于竞业限制条款,被告樊玲并不属于竞业限制所规定的人员,且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信阳市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静、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静,女,汉族,1994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礼节路20号新华书店综合楼2单元7层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MA46JWAQ7X。
法定代表人:刘继承,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郭静与被上诉人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被上诉人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郭静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扔61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解除双方合同,上诉人可以正常直播活动,以及不用赔偿任何费用。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的具体事实根据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依据的11.5条等明显属于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判决赔偿,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依据的11.5条等明显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长达8页,且合同中存在大量的被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比如“第3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第4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第6条收益管理和分配、第7条违约责任、第1l条协议的解除和终止”等,其中《民法典》496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所以本案合同存在大量格式条款,特别是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依据的第11.5条明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第11.5条全文是“乙方如未获得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或者擅自进行线上和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活动的或擅自发展明星周边,视为主动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甲方为乙方演艺事业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的前期基础培训费用及后期常规培训费用.或者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金额的三倍,或者通过甲方已经获得的其他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或者甲方的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乙方违反本协议前已履行本协议期内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金额较高者为准。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按此格式条款计算,支付违约金不够100万的,按照100万赔偿。但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又是按照该格式条款第2款的计算方法计算损失,明显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11.5条等格式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11.5条等格式条款不应当成为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格式条款没有予以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是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496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第一,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上诉人威胁说:不签合同,就不发劳动报酬,所以此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在上诉人受胁迫状态下签订的。第二,11.5条等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每月发给上诉人3300元左右的工资的情况下,约定违约金赔偿是低于100万的按照100万赔偿,这明显不对等、不公平。第三,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供的合同字体又小又紧,不符合日常生活文书4号字体要求,又排列密密麻麻,并没有采用合理的方式提示上诉人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没有按照上诉人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以上诉人按照《民法典》496条之规定可以主张11.5条等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法院也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二、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不应当赔偿任何费用。l、被上诉人仅凭提交收据一份,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中相关培训义务。并没有相关转账记录、发票、培训记录等其他必要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此收据明显属于虚假证据,或者至少不足以证明其己履行培训义务。2、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设备简陋,仅有一张破桌子、一个手机支架,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3.6条里应当培训的义务,而且是动辄几十万元的相关培训。这也佐证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项的收据是虚假、不真实的。综上,所以上诉人并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赔偿任何费用。三、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已经口头解除合同,且上诉人反诉诉求也进一步确认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一切违约直播活动明显不当,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不履行相关培训义务,不缴纳社会保险,也不及时发放工资,上诉人在2020年9月18号离开公司时,已经口头传达解除合同了,而且在本案反诉时已经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565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另外,根据《民法典》565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直接提起诉讼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事实上已经不愿再给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合作、直播的前提下,根据《民法典》58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事实上合同已经履行不能,而且也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况下,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所以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当判决双方终止合同,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求。四、—、二审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11.5条等格式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凭借被上诉人仅凭的一张收据、简陋的场地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差甚远的高昂培训、提供场地等义务。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签的劳务合同是我们直播行业的模版,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自愿签订的。2、我们赔偿的诉讼要求是我们根据对上诉人进行的培训等提出的要求,是根据实际的损失提出的赔偿金额。3、其他法院有与本案相似的案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4、我们为上诉人提供的培训以及一些专业技能的培养,我们有培训的费用以及支付回执单,可以证明上诉人进行过培训。5、我公司提供的设备和场地可以实地考察,并为上诉人提供的生活设施。6、郭静是违约进行活动,我们已经提供了聊天截图作为证据。我们公司有工资发放的截图凭证,没有拖欠上诉人一分钱。直播行业是一个新兴的行业,我们公司为主播提供培训后,主播违约开播,对我公司的名誉等等都造成极大的损失。且上诉人拒不改正。我公司发现其多次违约开播后,多次通知到位,希望法律维护我们应有的权益,为我们这个行业提供法律保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140元(66800元×0.5×0.7)×3);2、判令被告郭静停止一切违约直播活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静(乙方)签订独家经纪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甲方提供场地、设备、培训承担房租水电等费用。乙方擅自违反合同,私自违约进行个人直播活动,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郭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拖欠的劳动报酬6000元;3、本诉和反诉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份,反诉人到被反诉人处工作,被反诉人承诺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免费提供食宿、提供相关培训等,但后来发现被反诉人虚假宣传,并没有任何培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被反诉人作为合同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方式提请反诉人注意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明显属于一方免除责任、免除对方责任,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原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静(乙方)签订《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济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国范围内担任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独家的经纪公司,甲方负责处理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经济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协议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0年8月4日至2023年8月4日止。协议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到非该合作方所运营的其他平台进行演艺活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提供与合作内容相关的各项培训。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益为3300元。”合同第11.5项约定:“乙方如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或者擅自进行线上和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活动的或擅自发展明星周边,视为主动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甲方为乙方演艺事业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的前期基础培训费用及后期常规培训费用,或者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金额的三倍,或者通过甲方已经获得其他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另查明,原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郭静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2392.85元、2020年9月份工资8035.9元。2020年7月10日,抚顺众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承铭文化传媒主播培训费用人民币32000元整,培训人员:熊玲玲、郭静、季婷香、王晶晶(每人培训费用8000元整),培训内容:(主播基础知识培训,直播内容培训,直播规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济合同》、《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主播违约最高赔偿的相关数额。证据二:直播间实拍照片2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场所、设备进行直播。证据三:直播收入平台数据,一审提供的是当时的数据,二审提供的是最新的数据,拟证明主播违约开播后共得244.4万音浪,折合人民币24.44万元,除去平台官方扣除50%后,主播个人所得12.22万元,截止日期为2021年3月3日。证据四:主播聊天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未经允许私自违约进行直播工作。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第一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2、直播场地并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场地,与本案无关;3、第三个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个人所得;4、对第四个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已经于2020年9月18日口头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起诉讼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上诉人已经以诉讼的形式提出解除合同,所以上诉人并没有存在违约。
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直播间照片,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及来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被上诉人提交截止2021年3月3日的直播收入平台数据,主张主播个人所得12.22万元,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确实、充分、客观的计算依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亦不能证实该收入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有关联性。况且被上诉人一审主张70140元损失金额,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后产生的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本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此时已经解除合同,直播不构成违约,因其在答辩和庭审中未否认2020年9月18日后存在未经公司许可的直播行为,故该证据能够间接证实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私自开播后与上诉人沟通的事实,故该证据对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并未否认在非被上诉人指定的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事实,但是其称因为上诉人未按约定为其缴纳社保金和发放工资,其与2020年9月18日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故其在此后进行直播的行为并非私自开播。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1.被上诉人能否依据涉案合同第11.5等条款主张赔偿损失?
2.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
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一切违约直播活动是否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郭静之间签订的《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本案被告郭静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在非原告指定的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存在相应违约情形,但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被告郭静应继续依法履行合同,停止一切违约直播活动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70140元(66800元×0.5×0.7×3),明显高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郭静的直播数据、收益、结算等记录,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0元。关于被告郭静的反诉请求,郭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目前仍未出现该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其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存在解除的情形;同时,格式合同和未缴纳社保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解除,故对其请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有2020年8月份、9月份向被告郭静的工资发放记录,证实其已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且被告郭静未提供证据证实6000元工资的具体计算时间及方式,故被告郭静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静(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并停止一切违约直播活动。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静承担388.5元,原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承担388.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静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能否依据涉案合同第11.5等条款主张赔偿损失?2.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一切违约直播活动是否错误?
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以上焦点问题评述如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11.5条等系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而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加重了上诉人因违约所应负的责任,且被上诉人没有采用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时才会认定无效。本院认为,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网络主播作为其经纪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如果网络主播未经经纪公司同意,违约私自开播,将直接导致经纪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收益减少、流量下降的损失,并间接导致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流量上升而独家签约平台丧失竞争优势,给经纪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同时,网络主播系提供线上视频服务,线下管理手段不足,经纪公司仅能通过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设置,对主播进行管理,故主播的违约行为会对公司经营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双方所签格式合同中针对主播违约事项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并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不属于无效情形。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非被上诉人指定的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双方提供的证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综合考量将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70140元违约金调整至30000元,认定事实有据,酌情考量的因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费,其已经口头解除合同,要求改判解除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充足的理由证实和说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合同中未约定拖欠工资和不缴纳社保金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况且双方合同履行时间较短,上述理由尚构不成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可以另行处理。因此,一审不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请,判决其停止一切违约直播活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上诉人郭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与牛影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4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楼E。
法定代表人金子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葫芦岛市连山区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影丽,女,200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传媒)与被告牛影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金晟传媒诉称,2019年11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网路直播主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代理期限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被告的收益,扣除税款后,分给被告30%,公司得70%,在此代理期间,如被告无故离职不播或临时不播,应赔偿我公司投入的资金的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起,突然停止直播,也不来公司上班,其违反了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违约金100000.00元,诉讼过程中,我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要求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告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系农民,无直播专业知识。2019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网络直播主播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培养乙方成为知名网络主播;委托期限为2019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的主播活动进行,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乙方如违约,违约金为50000.00元,损失金额是原告总收入的1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签到、直播工作,主要内容即是网络聊天活动。2020年8月12日,被告离职。遂引发本次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含有原合同继续履行6个月及上班的具体时间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普通妇女,合同签订后已经成为了原告企业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成果,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双方工作中形成了从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予以调整。因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到劳动部门进行仲裁,未经过仲裁,直接提起诉讼,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蕾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09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UA1FY58。
法定代表人:关权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蕾如,女,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传媒公司”)诉被告陈蕾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恒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玮,被告陈蕾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庞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润恒传媒公司诉称,2019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蕾如(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担任乙方独家经纪管理人,乙方服从甲方为其选择、安排的直播平台、表演内容,各项收益及支出。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合同还约定,被告陈蕾如将网络演出权独家授予原告,其不得在除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之外的其他任何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合同签订后,原告指定“优酷来疯”平台为被告陈蕾如的网络直播平台,主播ID号为1241715311,主播昵称为“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为被告陈蕾如刷单,力捧其成为平台上榜主播。在原告的推动下,被告陈蕾如的人气上涨。2019年12月30日,被告陈蕾如开始无故停播,原告多次与之沟通,但其始终拒绝继续直播。后原告发现,被告陈蕾如未经原告允许,又在“优酷来疯”直播平台之外的“抖音”平台进行多次直播,并收取粉丝礼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陈蕾如停播30天以上或者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的,须赔偿原告违约金50万或者按被告一方最高月收入×合约期内剩余月份×2.5倍的违约金即630万元,并按按金额较高者为准。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50万元计算违约金,所以该项违约金数额并不高。原告认为,原告为推广被告陈蕾如花费了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将被告陈蕾如由不知名的主播力捧成为“优酷来疯”平台的上榜主播,但被告陈蕾如在达到一定名气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这种无视合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原告希望继续履行。如果被告陈蕾如坚持解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关于原告提供的“优酷来疯”平台管理后台的收入月报及考勤表共14张(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可以证明被告陈蕾如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该日停止直播)。根据主播收入统计表显示,其中2019年12月30日统计的“当日获得星豆数”为“0”,自此日起至今,该项数据均为“0”,说明被告陈蕾如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今均未在“优酷来疯”平台进行直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至于2019年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25日等日期统计的“当日获得星豆数”也为“0”一节,系被告陈蕾如向原告请假而未直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记载有被告陈蕾如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可以看出确是被告陈蕾如本人。该证据显示的“分成比例75%”,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而是原告与“优酷来疯”平台之间的分成比例。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分成比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得总收入的55%,被告陈蕾如分得总收入的45%。关于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单忱(现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主播运营管理包括薪资发放)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2019年3月-2020年1月)、原告的企业公示信息,可以证明被告陈蕾如自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的总计收入为654,780元,原告的收益约为78万元。据此数据推算,现因被告陈蕾如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约100万元(截至合同到期日),已经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实际偏低,系已充分考虑到被告陈蕾如的实际情况。对于向被告陈蕾如的薪资发放,系每月发放,时间上有偏差属于正常现象,被告陈蕾如对薪资发放的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给山东星娱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记录、“优酷来疯”平台刷单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替被告陈蕾如支付过转会费8万元,并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关权峰和单忱为力捧被告陈蕾如为其刷单100,926元人民币,说明原告对被告陈蕾如非常器重,替其向原公司支付转会费,并且对其有过刷单投入,原告对被告陈蕾如非常注重包装和培养,并非如被告陈蕾如所言任由其自由发展。被告陈蕾如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已经高达18万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蕾如私自在“抖音”平台直播视频记录及收入截图,可以证明被告陈蕾如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已构成违约。原告发现被告陈蕾如于2020年6月起在“抖音”平台直播,2020年6月2日-8日收取的粉丝礼物达9,100元。以此推断,其违约期间,原告的间接损失不止50万元。关于原、被告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后,原告对被告陈蕾如进行培训的具体行为,包括主播(即被告陈蕾如)在直播期间,原告的运营经理全程在后台提供服务。如果观众刷礼物,由原告运营经理负责在后台进行场控、辅助主播表达感谢、上推荐、刷单、提排名等行为,每次开播前对主播的风格给予指导,下播后给主播建议。对于刷单较大的粉丝,由运营经理在私下进行关系维护。因上述均属于原告对主播的日常管理行为,所以无法提供书面证据。关于被告陈蕾如庭后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也并无关联性,不影响对被告陈蕾如构成违约的认定。理由如下:被告陈蕾如孕检报告显示,其在2020年3月12日诊断出早孕,而其停播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主播擅自停播一个月即构成根本违约,而被告陈蕾如诊断早孕的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当时已停播3个月之久。被告陈蕾如违约行为在先,其早孕不影响其违约行为的认定。根据被告陈蕾如提供的潍坊市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在2020年5月31日已没有怀孕迹象,表明其在2020年3月12日发现早孕之后已进行人工流产。其怀孕与流产的情况,从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说明及请假,这说明其自身早已决定违约,与其是否怀孕无关。被告陈蕾如终止妊娠发生在2020年3月,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发生在2020年6月,按照妊娠终止的15天产假计算,其休息期也早已结束。然后,其确在休息过后直接在“优酷来疯”之外的“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并收取粉丝礼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平台直播即构成根本违约。总之,原告为被告陈蕾如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现被告陈蕾如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高达20万元,间接损失高达10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金高达600万元,现原告仅主张50万元,数额已非常低,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蕾如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蕾如承担。
被告陈蕾如辩称,原告润恒传媒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过高。本案中,系原告润恒传媒公司违约在先,未履行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导致我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该案涉合同。请求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提供相应资格,证明其具有演出经纪资格,确定有签订案涉合同的资格。关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陈述2019年12月30日我方开始停播,情况不属实,我方没有停播,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从未对我方进行任何培训、包装以及指导,仅仅是提供第三方“优酷来疯”直播平台,任由我方自行发展,也未给我方任何扶持。因此,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并没有发生任何损失。同时,我方要求解除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关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据此可以看出,我方直播所得所有收入均由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收取并支配,在其扣除所有演艺及其他成本后,再分配给我方相应提成份额,说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回收了所有成本和投入。因此,我方并未给原告润恒传媒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并且,我方的直播收入主要是靠粉丝刷礼品,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对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我方不应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仅仅是以补偿性为主,结合本案所涉合同可以看出,我方并未给原告润恒传媒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关于案涉《演艺经纪合同》,我方已不履行了,鉴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事先违约,我方已不履行该合同。具体停止履行的时间,代理人需要向被告陈蕾如本人核实。关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提供的优酷来疯平台管理后台收入月报及考勤表共14张(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其不能证明我方收入以及考勤天数,且该证据显示“分成比例75%”,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不相符。双方的合同约定是无底薪,税后收入为45%。根据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案外人单忱已于2018年10月1日在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内部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3月1日,单忱是否系原告润恒传媒公司的职工,该证据无法显示,从而单忱与我方之间账目往来作为原告润恒传媒公司认定我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收入65万余元,我方不予认可。该一系列证据只能证明,单忱与我方有经济上的往来,不能作为原告润恒传媒公司证明收入的有效证据。按照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我方承诺全部委托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代为收取相关酬劳,扣除成本及费用后,双方经协商一致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分配,双方约定的是提成包税45%的分配我方,并约定每月20日发放薪资提成,我方接收分成的账户系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尾号为065)。而根据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发放薪资时间、主体均不符。关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提供的给山东星娱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记录、来疯平台刷单记录,该组证据非直接证据,也无法体现单忱与关权峰是对我方的刷单记录。并且,即使有该行为,也属于单忱、关权峰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属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对我方的投入、包装和培养。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对山东星娱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笔款项系为我方支付的转会费,并且转账记录中显示系个人转款至山东星娱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体现不出是原告润恒传媒公司的公司行为,故对以上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提供的被告陈蕾如私自在“抖音”平台直播视频记录及收入截图,对于该证据,作为被告陈蕾如的代理人,无法确认视频中该主播即为被告陈蕾如,也无法认定是否收取了粉丝的礼物,因此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自原、被告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之日起即在山东省潍坊市工作,之后并未来过沈阳,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也未对我方进行过培训和投入,且根据庭审过程可见,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承认其收益高达70余万元,并非如其所言造成所陈述的损失。结合现状,双方已无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必要,恳请法庭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陈蕾如庭后向法院补交《回复函》一份,其中载明:因为根据合同要,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应对我方进行赔偿、包装、指导并利用其自身市场优势对我方发展、推广和宣传制定相应计划、策划、安排专人进行整体形象策划,但自订立案涉合同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金向我方提供了第三人直播平台,并未给我方提供任何支持和资金上的投入。期间,我方多次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交涉均无果,我方没有赚到钱,指导2020年1月份(大约该时间),因我方怀孕,身体不适宜长时间直播,因此我方遂中断了直播。单忱是我们直播圈内知名的经纪人,据说在很多公司挂职,我们做直播的很多人都认识他,我和单忱也算是朋友关系,有很多不明白的事情都向他咨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润恒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告润恒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陈蕾如(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合约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的经纪管理人,与乙方进行排他性的演艺业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独家的经济管理公司、管理人。乙方服从甲方为其选择、安排的直播平台、表演内容,各项收益及支出。甲乙双方的合作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济等业务活动。合作期限为贰年,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乙方进行推广宣传,扶持乙方在演艺活动方面的发展。甲方负责乙方与演艺活动相关的策划及日常安排,甲方有权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收取报酬以及进行相关管理,并有权对乙方演艺活动所产生的产品进行制作、销售和发行。……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与演艺活动有关的事项由甲方全权处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委托第三方。乙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网络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乙方的表演活动若取得收益的,甲方有权取得约定的收入。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月演出行程表由甲方提供,乙方需要按照行程表内容执行,如行程有任何异议,甲乙双方应当本着友好态度进行协商,如触及违法,乙方有权拒绝行程安排。乙方承诺全部委托甲方代为收取相关酬劳,在扣除合作事项的演艺成本及其他必要成本后,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分配,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安排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娱乐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及甲方为乙方安排的线下演艺、商务经济、明星周边等其他商业演艺活动所产生的收入。乙方当月直播天数和时长达到甲方规定的标准,即每月25天,每天6小时,甲方给予乙方保底薪资为每月0元,提成包税45%。薪资发放日期原则上为每月20日,如果直播平台给甲方回款时间有延迟,则当月薪资发放日期为直播平台与甲方结算回款之日起五日内。合约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用甲方同意的直播账号之外的任何账号进行直播,或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之外的任何直播平台直播,或加入处甲方外的任何平台上的家族、公会、团体等组织,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停播累积天数达到30天的,视为根本性违约。合约期内,乙方如有特殊事情需要暂停直播,须提前30天与甲方进行沟通,如乙方未经与甲方许可私自暂停直播的,视为乙方一般性违约。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乙方应赔偿甲方5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收益最高月份的月收入乘以合约剩余月份数再乘以2.5倍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除上述条款外,原、被告还就其他相关事项在《演艺经纪合同》中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蕾如作为网络主播通过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提供的第三方直播平台“优酷来疯”进行网络直播。根据该直播平台后台显示,被告陈蕾如的主播昵称为“休……”,主播ID为“1241715311”,主播频道号为“690409”,结算类型为“普通主播(A类)”。被告陈蕾如在该平台直播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权峰以“风某人”、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工作人员(原法定代表人)单忱以“你可爱的老舅”的网名为被告陈蕾如刷单(打赏),共计刷单100,926,188星币,折合人民币100,926.188元(1元=1,000星币)。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今,被告陈蕾如未再在上述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020年6月,被告陈蕾如以“一夏。”为昵称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收取观众打赏的礼物。
另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陈蕾如履行案涉《演艺经纪合同》期间,原告润恒公司按该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甲方55%,乙方45%)向被告陈蕾如共计支付分成款项654,780元。
现原告润恒传媒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蕾如因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而构成根本违约,故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演艺经纪合同、“优酷来疯”直播平台管理后台收入月报及考勤表、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陈蕾如在“抖音”平台直播视频记录及收入截图、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与被告陈蕾如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进行排他性的演艺业经纪管理合作,被告陈蕾如委托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担任其独家的经济管理公司、管理人,并服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为其选择、安排的直播平台、表演内容,各项收益及支出。被告陈蕾如当月直播天数和时长达到甲方规定的标准,即每月25天,每天6小时,原告润恒传媒公司给付被告陈蕾如“提成包税45%”。合约期内,被告陈蕾如未经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同意,擅自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或在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之外的任何直播平台直播的,视为被告陈蕾如根本性违约。被告陈蕾如未经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允许,擅自停播累积天数达到30天的,视为根本性违约。被告陈蕾如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应赔偿对方5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被告陈蕾如收益最高月份的月收入乘以合约剩余月份数再乘以2.5倍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上述《演艺经纪合同》后,被告陈蕾如在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指定的“优酷来疯”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至2019年12月29日,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今未在该平台继续直播,并于2020年6月在“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收取观众打赏的礼物,上述事实说明被告陈蕾如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陈蕾如向本院补充提供上述期间内其怀孕并实施流产手术的相关证据,但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即使该组证据属实,从该组材料复印件上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陈蕾如系2020年3月12日发现怀孕,而此时其已在“优酷来疯”直播平台停止网络直播三个月有余,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此怀孕期间向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作出请假或相关情况说明,由此可见,被告陈蕾如存在违约的主观故意。结合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被告陈蕾如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主张案涉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陈蕾如履行案涉《演艺经纪合同》期间,原告润恒公司按该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45%)向被告陈蕾如共计支付分成款项654,780元,据此推算,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在此期间(10个月)的收益应为80余万元,故每月约为8万元。即使被告陈蕾如所述怀孕及人工流产术情况属实,扣除其自2020年3月发现怀孕至2020年6月在“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之间的期间,自2020年1月至本院向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权峰询问之日(即2020年9月30日),共计5个月,该期间内原告润恒传媒公司的收益损失亦约为40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酌情确定案涉违约金为30万元。被告陈蕾如应向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陈蕾如辩称,要求解除案涉《演艺经纪合同》一节,因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而系仅以此作为答辩意见,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蕾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辽宁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400元,被告陈蕾如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