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某传媒有限公司与梁靖琪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松原市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靖琪。

原告松原市某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梁靖琪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鑫及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靖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茗扬传媒公司诉称: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了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等对被告进行培训,被告很快掌握了直播的要领、增长了粉丝,自2020年7月1日被告每月收入不低于5000元。2020年11月1日被告和原告请假,但原告在2020年12月9日发现被告用私人快手进行直播,后期经原告调查发现在11月16日至11月25日被告用原告的号吸引人气到自己的私人账号。被告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单方终止协议的情形。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设备费、劳务费1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
梁靖琪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直播委托代理协议,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委托代理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甲方的义务和权利:1、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直播室;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直播艺人还可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3、甲方为乙方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人气和知名度;4、委托代理期间,乙方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等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由甲方独家代理;6、委托代理期间,乙方委托甲方安排乙方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6、委托代理期间,甲方对乙方一切与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相关之活动程序、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由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委托代理期间,乙方不得再委托任何甲方外任何第三方其他演艺事业的代理人;3、委托代理人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乙方有权自愿参加与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经甲乙双方达到一致的商业行为,乙方必须遵守。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直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4、乙方有权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领域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此甲方不得干涉;5、乙方有权对自身的包装、定位、外形等事宜提出建议并与甲方协商解决;6、乙方在直播或其他商业、非商业活动中,不得违法乱纪,若违反法律后果自负。酬金和税金: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甲方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扣除甲方的代理费用,乙方拿到百分比;2、乙方从事的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50%,剩余50%由甲方拥有,该5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代理费用;3、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叁仟元。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偿还甲方已投入的培训、包装等费用。1、乙方在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甲乙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甲方投入的总额为拾万元整;.4、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甲方投入总额拾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1月1日请假后再也没回公司,并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直播收入为41,076元。被告2020年12月9在其他网络平台收入为5,74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委托代理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工资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离开原告公司并在其他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守约方遭受的损失综合进行认定。原告未提供损失的数额,通常情况下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但是被告未出庭,法院无法就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向被告释明,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足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为被告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直播室,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尽可能地提高被告的人气和知名度,被告的直播收入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成。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在最终导致合同解除,使得原告丧失了如全面履行合同的逾期可得利益,本院结合被告直播收入及原告的逾期可得利益,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虽然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甲乙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甲方投入的总额为拾万元整,但是该约定是签订合同之初双方约定的数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的数额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支付培训费、设备费、劳务费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松原市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靖琪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直播委托代理协议;
被告梁靖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公司违约金8万元。
驳回原告松原市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90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伍丽君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3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陆村四巷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4EHXN。
法定代表人:杨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龙,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丽君,女,199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静,广州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伍丽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12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伍丽君不属于劳动关系,因而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于2020年11月7日就伍丽君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已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要求伍丽君赔偿答辩人损失等共计212000元(案号:2020穗仲案字第17465号)。综合以上,原告与伍丽君系合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伍丽君辩称:答辩人因与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1、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合作的内容以及合作协议中规定了权力、义务条款,规定了工作的内容、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协议的最后一条正是劳动法第23、24条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这是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协议的条款均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这就有了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2、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的场所(即直播间)及劳动的条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网络直播的劳动,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获得了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制度、工作的内容都有明确的指示,被告按其指示进行网络直播工作。原告对于直播间的工作细节也管理,比如美颜的强度、说话的快慢、成品的库存都有要求,请假也是要原告批准。被告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都是固定的,都是原告安排的,被告的直播行为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从经济收入来看,被告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原告在直播时间段所卖出包包的分成,原告通过后台能完全掌控被告直播收入的多少,然后对被告支付分成(在前三个月,没有分成,都是底薪3000元)。这底薪和分成是被告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工作内容上看,被告通过原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直播内容是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具有人身及财产从属性的劳动关系。二、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之间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却反映,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作协议为劳动合同。原告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该协议是原告为了规避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责任而制定的。被告签订协议时刚满20岁,初次步入社会参加工作,由于法制意识薄弱,求工作心切才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该合作协议的部分条款本来就违反了合同法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首先,平等原则,要求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但在该协议中,被告的义务比权利要多,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更明显,只有规定被告违约的责任承担,却没有约定原告违约的情形及承担的违约责任。导致发生了现有的情况: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拖欠了被告几个月的工资,明显违约在先,被告作为劳动者,为了追讨工资并提出解约,却反过来被用人单位以违约为由索赔巨大数额的违约金。其次,公平原则,在合同的最后一条,约定被告解约后,未经原告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所有直播平台以及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工作室,如上述问题出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500万的违约金。其实,这条约定正是劳动法第23、24条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这是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竞业限制,却没有约定支付补偿金,而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要承担赔偿500万的违约金,何来公平而言。再次,被告不存在跟原告合作的条件,所谓合作,要的是双方都具备对方没有的条件及资本,通过合作,达到双赢的目有。被告刚进社会,没有任何的工作经验,学历也不高,被告的直播账号(CC柠檬)是原告注册并刷粉丝数量而来,目的是满足直播的条件,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间,提供直播的成品,对被告进行岗前培训,目的也是为了尽快能让被告熟悉直播工作,为原告提供劳动。正也因为如此,原告才给被告三个月的底薪时间。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假如被告是一名资深、出名的直播带货者,那么肯定是与原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并非劳动合同。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并未涉及到保险、福利等待遇,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长达14个月,在具体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一员,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利用原告提供的生产资料和办公环境,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进行劳动,在2019年9月起至2020年10月止的期间里已构成了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4日,伍丽君与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简称斐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伍丽君在淘宝平台担任主播,甲方有权基于自身、商家需求与实际情况不定期安排乙方进行直播,乙方保证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6天,时长不低于208小时。分成规则、支付方式在《合作协议》中无具体说明。
伍丽君进行直播的时间由斐林公司根据流量安排,一般是晚上6点到凌晨1点。账号由斐林公司安排,2019年内9月至2020年5月是用淘宝联盟上伍丽君的账号,2020年5月之后使用他人账号。地点位于狮岭龙头市场的房间,由斐林公司租赁。伍丽君直播的内容是导购,主要是推销斐林公司的皮包。伍丽君的收入与商品的提成有关,部分由淘宝联盟支付(由斐林公司向淘宝设定推广费比率),部分由斐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华通过支付宝直接支付,部分由斐林公司财务微信支付。斐林公司通过微信发工资单。伍丽君的收入情况如下:2019年9月3000元,2019年10月3000元,2019年11月3088.96元,2019年12月3574.61元,2020年1月1119.53元,2020年2月6374.24元,2020年3月4442.38元,2020年4月1848.67元,2020年5月8626元,2020年6月18968元。以上月份双方无争议。
2020年9月16日,伍丽君备注名为“公司财务2”的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向伍丽君发送2020年7月工资单显示伍丽君7月工资为35139元,后2020年10月16日杨美华向伍丽君支付5000元,2020年10月17日“公司财务2”向微信转账2000元。现伍丽君主张2020年7月剩余工资28139元、2020年8月工资6092元,2020年9月、10月工资合计7000元。
伍丽君主张买一个包的提成是5元,斐林公司主张双方合作分成是利润伍丽君占3成,但未对伍丽君的收入组成进行举证。
2020年10月21日,伍丽君以斐林公司拖欠工资、自身身体原因为由向斐林公司提出不再进行直播。
伍丽君于2020年10月28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1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伍丽君与斐林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伍丽君与斐林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伍丽君是按照斐林公司的要求,在该公司规定的场所以及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伍丽君并无从事直播的时间、地点自由。伍丽君所主播的内容是导购斐林公司的皮包,而非演艺本身。直播的目的是销售斐林公司的皮包,是斐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伍丽君因从事网络主播所获得的收益也来源于斐林公司根据皮包的销售情况而发放的提成工资,而非因演艺本身获得的观众打赏。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用工管理关系以及人身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斐林公司未能对伍丽君离职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时间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21日。斐林公司未能对伍丽君2020年7月至10月的应发工资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斐林公司虽然对伍丽君所举证的备注名为“公司财务2”的微信用户不予认可,但2020年3月该账户向伍丽君发放工资,斐林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杨美华的支付行为与“公司财务2”所发送的工资单印证,故本院采信伍丽君的主张,对伍丽君主张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未发放工资数额为41231元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伍丽君于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伍丽君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工资412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佑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慧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9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佑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街道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PYXEBXB。
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庆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慧芳,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姝,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佑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安公司)与被告马慧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荣庆龙,被告马慧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目前的合作收益70,730元、违约金100,000元整。3.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1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5月19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平台的相关服务,合作期间双方约定按照商业收入的50%分成,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1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将被告打造成直播网红,从一开始的网络小白到每日通过网络直播收入近万元的网络红人。截止到目前的短短4个月内,被告通过网络直播获得商业收益35万余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分成,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在2020年9月1日起就未来被告为其设立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在外进行私自直播活动,严重地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协议约定该种违约行为的违约金为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慧芳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合作收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其分配所谓“合作期间”收益。二、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违约方为被答辩人。答辩人不存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相反被答辩人未按协议约定为答辩人提供“网红公寓”,甚至其所应履行的最重要也是最基本“推荐、推广、包装、宣传”义务,亦未履行。因被答辩人未履行基本义务,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同时因违约方为被答辩人,答辩人无支付其违约金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主播合作协议、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直播室照片三张、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间设备花费一宗、直播截图五张、直播带货照片2张、直播收入截图一宗、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设置了直播间并添置了相应的直播设备,被告使用经原告有效的技术扶持的直播账号进行直播,获取了可观的直播收益,基于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70,730元,但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与他人合作直播带货,构成违约。
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述照片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设备花费应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原告并未能履行对被告进行宣传、包装的基本义务,原告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直播室照片、直播间设备花费表格,仅为证明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非证明支出价款,结合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孙宇的电话录音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直播添置了相关设备和直播辅助设施的事实,本院对该宗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关于直播截图五张,该证据虽未标注时间,但结合被告提交的2020年5月12日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的粉丝为15.6万,与原告提交的入职前粉丝额基本一致,结合全案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合作起初,被告的火力值为5524,截止2020年12月17日被告的火力值为1414.6万,本院对该宗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关于直播收入截图及直播带货照片,并未显示主播名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因起诉支出律师费14,000元,被告认为还应提交付款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的数额。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对该宗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微信支付凭证5张,拟证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履行提供网红公寓的义务,被告只好自己出资租赁房屋。
原告认为,转账2,475元、7,300元、600元原告确已收到,该费用确系原告应获取的直播收益,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其余的转账并非向我公司人员转账;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向“博昊神洲”及“荣耀”的支付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外的三笔转账原告自认已收到,本院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结合确未给被告提供网红公寓的事实,对该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线上推广订单截图,拟证明推广手段可通过直观材料体现,被告火力值的提升靠的是自己的推广。
原告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存在也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合作后,因原告的规划和推广,其粉丝和火力值极速增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载明了投放账号、时间、订单号、涨粉量等内容,可以证明其通过投放虚拟货币对直播间推广宣传作出较大贡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2日,被告欲与原告公司合作,通过微信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协商合作事宜,并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1甲方(佑安公司)及合作方为乙方(马慧芳)提供直播平台的相关产品服务、培训指导及乙方的宣传推广等支持。1.2乙方与甲方合作,签署成为甲方旗下的独家演出艺人,网络主播,在甲方运营平台运作演出,直播等商业活动。1.3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19日…1.4乙方已签约公会2021年到期后应直接签入佑安传媒公司,无法转会前礼物分成比例按照百分比乙方40%,甲方5%,待乙方签入甲方公司后乙方分成45%…2.4在协议的有效期内,除非得到甲方的书面允许,否则乙方不得在公司合作的直播平台及公会以外的直播平台或公会进行直播、表演…2.7乙方签约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优惠政策,优惠政策具体执行由甲方按照实际情况决定:…2.7.2享受公司热门推荐和推广;享受官方活动优先选送资格;享受公司线下宣传和推广;享受公司网红公寓免费入住;享受公司专业设备免费使用;享受公司带薪培训和包装…3.2乙方明白甲方为推广、扶持、培养乙方成为热门主播,投入大量资源,包含但不限于支付的合作费用,主播待遇费用,平台推广资源,线下推广资源,直播设备费用,粉丝维护,各类推广活动,投入人力资源服务,为此在合作期间,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若擅自在除甲方直播平台(以及甲方授权的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无论pc端、手机端……)进行演出或达成类似合作的,即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2)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支付的合作费用和奖励的总金额的80%;(3)诉讼过程中甲方产生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随后被告按约定进行直播,抖音号为mhf1846048886,用户名为彼岸花小芳。后被告于2020年9月1日提出口头辞职,不再在原告处直播。
另查明,2020年5月初,被告的火力值为5524,截止2020年12月17日被告的火力值为1414.6万;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转账10,375元。
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的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20年5月初,被告的火力值为5524,截止2020年12月17日被告的火力值为1414.6万,合作协议期间的火力值增加14140476,按照双方的约定,10火力值为1元,原告应提取5%的合作收益即70702(14140476÷10*5%)元;扣除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转账的10,37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收益款60,327元。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照礼物分成5%比例向原告支付收益,且在协议有效期内,除非得到原告书面同意,否则不能在其他平台或公会直播,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若擅自在除甲方直播平台(以及甲方授权的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无论pc端、手机端……)进行演出或达成类似合作的,即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2)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支付的合作费用和奖励的总金额的80%;(3)诉讼过程中甲方产生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两项违约行为,一为逾期支付收益款,二为停播后私自在他处直播。关于逾期支付收益款,合同并未约定支付收益的时间,考虑到双方对收益款存在争议,且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收益款,故被告就支付收益款不构成违约,但在本院认定收益款数额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付款。关于停播,被告自认在2020年9月1日,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办理交接手续,单方离开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火力值的提升自己亦作出较大贡献,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免费网红公寓,与被告辩称的停播原因存在部分关系。故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合作时间、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马慧芳辩称违约金过高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依法调整其应承担违约金为10,000元;关于律师费用14,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存在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收益款60,327元;关于违约金,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关于律师费用14,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存在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佑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慧芳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马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佑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益款60,327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70,327元;
三、被告马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佑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佑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山东佑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11元,被告马慧芳承担1,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鑫宇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晓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0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鑫宇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景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郑晓娇,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光,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鑫宇网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被告郑晓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张大伟、被告郑晓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合作的网络主播,与原告公司合作多年,2020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三年,即: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虎牙直播(公会ID35173鑫宇时代和另一个公会ID54138鲨鱼玩玩交友板块主播线上及线下运营项目(包括招聘主播、培训主播)。同时,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当中,第五款明确约定:乙方在签约期间内,不得引诱、利诱、唆使或者胁迫虎牙(虎牙直播)主播与其他平台合作,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虎牙(虎牙直播),及虎牙(虎牙直播)第三方公会或者虎牙(虎牙直播)第三方公司合作,或间接性委托他人与虎牙(虎牙直播)第三方公会及虎牙(虎牙直播)第三方公司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500,000元。合同约定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截止到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所得710,000元。2020年7月,被告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单方毁约,与第三方公司合作进行直播。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情形,属于根本违约,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种种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郑晓娇辩称,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一直如约履行《合作合同》项下的义务,直至2020年7月18日原告表示开除答辩人,原告至今尚未支付答辩人2020年7月1日至7月18日之间应分配的收益;2.原告主张答辩人单方违约与第三方公司合作,故起诉答辩人,但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在合作期间与第三方公司进行合作;3.《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但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将答辩人开除,可以视为原告当面解除了其与答辩人的合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未违反《合作合同》约定,原告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请求贵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鑫宇公司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对郑晓娇提供的QQ聊天截图,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佐。郑晓娇提供的三名证人系鑫宇公司员工,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鑫宇公司提供的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执单,欲证明其向郑晓娇支付相关费用的数额,因双方对工资及费用未发生纠纷,故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鑫宇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未提供原件,且郑晓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鑫宇公司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采信;鑫宇公司提供的郑晓娇与吉林律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1月1日,鑫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郑晓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资源合作经营虎牙直播(公会ID35173鑫宇时代和另一个公会ID54138鲨鱼玩玩)交友板块主播线上及线下运营项目(包括招聘主播,培训主播)有效期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乙方运营虎牙交友房间ID(313554)ID(18260812)ID(16990250)ID(18370916)ID(20032023)ID(18260847)产生礼物流水5%(流水是指所有游客在以上房间内消费总额,以主持工资为基准)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每月15号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签约期间内,不得引诱、利诱、唆使或者胁迫虎牙(虎牙直播)主播与其他平台合作,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虎牙(虎牙直播),及虎牙(虎牙直播)第三方公会或虎牙(虎牙直播)第三方公司合作,或间接性委托他人与虎牙(虎牙直播)第三方公会与虎牙(虎牙直播)第三方公司合作;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违约金五十万元整(500000)。合同签订后,郑晓娇与鑫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作,郑晓娇的直播号为红叶2406304960。2020年7月18日郑晓娇被移出“夜-唇唇欲动”“夜巴黎粉丝群”“夜巴黎总群”,后郑晓娇不再与鑫宇公司合作。鑫宇公司不欠付郑晓娇工资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导致双方不再合作的责任主体是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宇公司与郑晓娇签订《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20年7月17日郑晓娇不再与鑫宇公司合作,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郑晓娇与鑫宇公司的合作关系已经于2020年7月17日实际解除。关于双方不再合作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鑫宇公司主张系郑晓娇违反合同约定跳槽到第三方公司傲晨传媒,郑晓娇于2020年7月17日主动退出工作群,郑晓娇称系鑫宇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将郑晓娇移出工作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导致双方不再合作的责任主体是谁。
鑫宇公司主张郑晓娇违反合同约定跳槽到第三方公司傲晨传媒,且郑晓娇将其管理的其他主播一并带到了第三方公司傲晨传媒,故要求郑晓娇承担违约责任。鑫宇公司提供了“空灵”与“腊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系一张图片,鑫宇公司未提供原件,且“空灵”与“腊月”均不是郑晓娇本人,故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郑晓娇跳槽,亦无法证明“空灵”与“腊月”跳槽与郑晓娇有关;鑫宇公司提供了“柠檬”与张大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无法体现郑晓娇跳槽等违约行为;鑫宇公司提供了封号处理截图和汇总截图,该截图为复印件,虽然郑晓娇承认“红叶2406304960”是其直播号,但该截图只能证明“红叶2406304960”正在进行封号申请,无法证明郑晓娇到傲晨传媒工作,截图中被解约的七个人即便属于郑晓娇管理,亦无法说明七个人解约与郑晓娇有关,故无法证明郑晓娇违约;鑫宇公司提供了“柠檬”与陈承的微信聊天记录、“AC傲晨传媒主播群”QQ群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为两张图片,鑫宇公司未提供原件,且聊天内容无法证明郑晓娇跳槽到傲晨传媒,也未体现郑晓娇将其他主播带到了傲晨传媒,故无法证明郑晓娇违约。鑫宇公司称2020年7月17日系郑晓娇本人自己退出”夜巴黎总群”,郑晓娇抗辩称系鑫宇公司将其移出工作群,依据郑晓娇提供的截图可以看出,郑晓娇确系被移出“夜-唇唇欲动”“夜巴黎总群”“夜巴黎粉丝群”。综上,鑫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郑晓娇违约,故其要求郑晓娇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及30万元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鑫宇网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晓娇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已于2020年7月17日实际解除;
二、驳回吉林鑫宇网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吉林鑫宇网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雪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6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辉大厦70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0DPGB338。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如新,女,1994年9月22日出生,满族,系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新,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雪梅,女,200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昌文化传媒)与被告黄雪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久昌文化传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020年6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合同均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从事演艺事业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演绎并注册视频直播间公会账户与后台,被告在原告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等各种方式向观众展示才艺以获得收入。合同又约定原告独家代理和经纪被告在该合同合作范围所涉及的各项内容的网络演绎、线下演绎、商务经济、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业务,原告与被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后合同约定了原告每月给与乙方保底收益10000元。后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快手直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活动。《合作协议》签订后,基于原告与平台的合作关系(原告为平台四星公会,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对被告在平台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了合理安排和策划,并作为被告在平台的公会,负责被告在上述直播平台的线上直播间的管理、秩序维护、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原告除了为被告提供直播演艺表演的场地、专业直播设备、包装直播指导、专业培训、直播间主持人与场控协助、住宿、餐饮、提供优质推荐资源和推广活动机会等专属服务之外,还向被告提供一系列支持、扶持措施。合作期间,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使其成为在原告指定合作网络平台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被告亦持续获得了丰厚的报酬。
自2020年7月开始被告就单方停止直播。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召回信息,对被告进行劝阻,但被告拒不改正其违约行为。根据《合作协议》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擅自到第三方平台直播,且任意连续两个月内直播天数少于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及赔偿全部损失。截至目前,被告仍拒绝改正其恶意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对众多签约艺人的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使原告面临巨额的经济损失,且该影响和损失还在不断扩大。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望判如所请。
黄雪梅辩称,一、被告与久昌文化传媒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2020年6月29日,被告与久昌文化传媒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在久昌文化传媒提供的直播间,与其他艺人合作在快手平台直播短视频。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第七条规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久昌文化传媒既以营业为目的,又没有相关许可证,且所招募的艺人多为小学文凭、没有相关演员资质的年轻女性,很显然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退一万步讲,即使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在约定违约责任时免除了久昌文化传媒的违约责任,在被告违约之时需要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允。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二、被告与久昌文化传媒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即使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在约定违约责任时免除了久昌文化传媒的违约责任,在被告违约之时需要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允。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在《合作协议》第6.1.1条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的稳定性,乙方应获得的费用若低于人民币10000元的,则有甲方经乙方的总收益补足到10000元。《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即本案被告,甲方为久昌文化传媒。2020年1月份被告的收益仅为9400元,未达到10000元,根据该条规定,2020年4月被告的收益仅为6800元,未达到10000元。依据《合作协议》第7.6条的规定,通知久昌文化传媒解除了《合作协议》。久昌文化传媒不但拖欠被告报酬,也没有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没有为被告规划演艺路线;没有为被告的演艺事业提供策划、统筹服务;没有为被告推广资源,提升被告的粉丝数量,为被告策划宣传推广活动、方案;没有为被告进行演艺培训、运营管理;没有为被告提供演艺经纪人为被告处理演艺经纪活动。综上、并非是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而是久昌文化传媒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其无权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和艺术天赋,乙方为提升自身演艺水平和知名度,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的经纪公司,为更好的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演艺的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所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协议期内,甲方将充分利用其资源对乙方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并全力为乙方演艺事业提供公关及幕前幕后的经纪服务,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以提升乙方人气、粉丝量、流动变现能力。协议生效后,乙方必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平台,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甲方指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合同第四条4.4款明确约定“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4.5款约定:“乙方应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并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到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相关的活动中,不得借故拖延、拒绝或擅自离开,否则乙方应当赔偿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168小时,乙方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28天。合同第六条,双方对演艺所得收益分配进行明确约定,按从互联网直播平台获得总收益双方以50%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如乙方实施有损甲方声誉、公开诋毁、诽谤、侮辱、贬低甲方或甲方旗下其他艺人形象,破坏甲方声誉,给甲方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乙方返还合作的费用,同时向甲方支付200万的违约金,或者按照乙方的月平均收益标准,支付协议未到期期间的总金额。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扣减乙方的收益,情节严重的或未按甲方要求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返还已获得的签约金。同时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或者按照乙方的月平均收益标准支付剩余协议期期间的收益总额。如甲方出现违约行为,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甲方逾期支付乙方收入的,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未付金额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直播间,与其他艺人合作在快手平台直播短视频。
2020年6月2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前述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大体相同。合作期限为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关于收益补偿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的稳定性,乙方应获得的费用若低于10000元的,则由甲方将乙方的总收益不足到10000元。违约金变更为300万元。
被告黄雪梅在被告的收入为:2019年12月7300元、2020年1月9400元、2月、3月未工作、4月6800元、5月13600元、6月15900元+奖金2000元、7月6800元。除5月份,其他月份均未达到约定的播放时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及2020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和《合作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涉及知识产权、劳动关系等诸多方面。从合同的性质上看,该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特征,属于综合性的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因为劳动合同最显著的特征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性,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自2020年7月中旬被告脱离原告的管理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自双方合作到解除仅仅数月,原告虽然为了公司的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但不能不能证明该期间对被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通过实际行动表示均不想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本院认定双方自愿解除了《合作协议》,本院不再另行裁判解除《合作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二、对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800元(预交29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黄雪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6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辉大厦70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0DPGB338。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如新,女,1994年9月22日出生,满族,系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新,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萌,女,200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昌文化传媒)与被告高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如新、胡标新,被告高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久昌文化传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020年6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合同均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从事演艺事业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演绎并注册视频直播间公会账户与后台,被告在原告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等各种方式向观众展示才艺以获得收入。合同又约定原告独家代理和经纪被告在该合同合作范围所涉及的各项内容的网络演绎、线下演绎、商务经济、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业务,原告与被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后合同约定了原告每月给与乙方保底收益10000元。后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快手直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活动。《合作协议》签订后,基于原告与平台的合作关系(原告为平台四星公会,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对被告在平台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了合理安排和策划,并作为被告在平台的公会,负责被告在上述直播平台的线上直播间的管理、秩序维护、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原告除了为被告提供直播演艺表演的场地、专业直播设备、包装直播指导、专业培训、直播间主持人与场控协助、住宿、餐饮、提供优质推荐资源和推广活动机会等专属服务之外,还向被告提供一系列支持、扶持措施。合作期间,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使其成为在原告指定合作网络平台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被告亦持续获得了丰厚的报酬。
从2020年4月开始,被告开始消极直播,自2020年8月开始就单方停止直播,去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召回信息,对被告进行劝阻,但被告拒不改正其违约行为。根据《合作协议》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擅自到第三方平台直播,且任意连续两个月内直播天数少于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及赔偿全部损失。截至目前,被告仍拒绝改正其恶意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对众多签约艺人的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使原告面临巨额的经济损失,且该影响和损失还在不断扩大。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望判如所请。
高萌辩称,一、被告与久昌文化传媒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2020年6月26日,被告与久昌文化传媒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在久昌文化传媒提供的直播间,与其他艺人合作在快手平台直播短视频。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第七条规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久昌文化传媒既以营业为目的,又没有相关许可证,且所招募的艺人多为小学文凭、没有相关演员资质的年轻女性,很显然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退一万步讲,即使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在约定违约责任时免除了久昌文化传媒的违约责任,在被告违约之时需要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允。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二、被告与久昌文化传媒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即使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在约定违约责任时免除了久昌文化传媒的违约责任,在被告违约之时需要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允。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在《合作协议》第6.1.1条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的稳定性,乙方应获得的费用若低于人民币10000元的,则有甲方经乙方的总收益补足到10000元。《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即本案被告,甲方为久昌文化传媒。2020年6月份被告的收益仅为7550元,未达到10000元,根据该条规定,久昌文化传媒应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方被告报酬2450元将收益补足到10000元,但久昌文化传媒并未支付。在7月、8月份被告曾要求久昌文化传媒支付拖欠的2450元报酬,但久昌文化传媒并未支付。故被告8月份,依据《合作协议》第7.6条的规定,通知久昌文化传媒解除了《合作协议》。久昌文化传媒不但拖欠被告报酬,也没有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没有为被告规划演艺路线;没有为被告的演艺事业提供策划、统筹服务;没有为被告推广资源,提升被告的粉丝数量,为被告策划宣传推广活动、方案;没有为被告进行演艺培训、运营管理;没有为被告提供演艺经纪人为被告处理演艺经纪活动。综上、并非是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而是久昌文化传媒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其无权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
高萌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20年6月报酬2450元及利息(利息以2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提供的直播间,与其他艺人合作在快手平台直播短视频。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反诉被告既以营业为目的,又没有相关许可证,且所招募的艺人多为小学文凭、没有相关演员资质的年轻女性,很显然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退一万步讲,即使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在约定违约责任时免除了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在反诉原告违约之时需要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允。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在《合作协议》第6.1.1条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的稳定性乙方应获得的费用若低于人民币10000元的,则有甲方经乙方的总收益补足到10000元。《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即本案反诉原告,甲方为反诉被告。2020年6月份反诉原告的收益仅为7550元,未达到10000元,根据该条规定,反诉被告应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方反诉原告报酬2450元,将收益补足到10000元,但反诉被告并未支付。
久昌文化传媒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1.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效力级别为部门管理性的规范文件,并不是法定的强制性规范,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定要求。2.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为演艺经纪的综合性合同,直播平台才可能需要具备这个资质,至于反诉被告是否具备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的资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3.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交的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均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是否应当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办理演出许可证。二、反诉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收益没有合同依据。1.由于《合作协议》第6.1.1约定“乙方(反诉原告)在按照本协议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且没有给甲方(反诉被告)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才符合发放保底收益的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第4.1约定“每月有效天数或每月有效时常未达标的,应在次月进行补足,若未不足则每少一个小时,应赔偿500元违约金。”反诉原告在2020年6月之前,存在2020年1月(少8天)、2月(少5天)、4月(少9天)、5月(少2天)的直播有效时长和天数均未达标的情形,故反诉被告有权在2020年6月进行扣款。反诉被告此前一直遵守发放保底收益的承诺。2.反诉原告在2020年5月就开始向反诉被告提出单方解除合同,故其解除原因并非2020年6月收益问题。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放2020年6月的收益后,反诉原告也未曾如反诉状所称的“多次催要”。《合作协议》第6.4条约定“乙方若对收入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收入之日起5日内书面提出,若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结算数额”。事实上,反诉原告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还在当月的《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2020年6月收益数额的认可。综上,双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不符合《合作协议》关于支付保底收益的条件,故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合作协议》无效、发放2020年6月收益及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和艺术天赋,乙方为提升自身演艺水平和知名度,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的经纪公司,为更好的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演艺的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所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协议期内,甲方将充分利用其资源对乙方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并全力为乙方演艺事业提供公关及幕前幕后的经纪服务,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以提升乙方人气、粉丝量、流动变现能力。协议生效后,乙方必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平台,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甲方指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合同第四条4.4款明确约定“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4.5款约定:“乙方应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并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到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相关的活动中,不得借故拖延、拒绝或擅自离开,否则乙方应当赔偿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168小时,乙方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28天。合同第六条,双方对演艺所得收益分配进行明确约定,按从互联网直播平台获得总收益双方以50%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如乙方实施有损甲方声誉、公开诋毁、诽谤、侮辱、贬低甲方或甲方旗下其他艺人形象,破坏甲方声誉,给甲方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乙方返还合作的费用,同时向甲方支付200万的违约金,或者按照乙方的月平均收益标准,支付协议未到期期间的总金额。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扣减乙方的收益,情节严重的或未按甲方要求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返还已获得的签约金。同时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或者按照乙方的月平均收益标准支付剩余协议期期间的收益总额。如甲方出现违约行为,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甲方逾期支付乙方收入的,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未付金额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直播间,与其他艺人合作在快手平台直播短视频。
2020年6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前述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大体相同。合作期限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关于收益补偿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的稳定性,乙方应获得的费用若低于10000元的,则由甲方将乙方的总收益不足到10000元。违约金变更为300万元。
被告高萌在被告的收入为:2019年10月5800元,11月17050元、12月25300元、2020年1月23400元、2月23200元、3月29500元、4月4100元、5月8300元、6月7550元、7月8800元、8月3900元。此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到其它文化传媒公司演出。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二、《收据》、租金支付记录。证据三、《广告位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对公司进行宣传推广。证据四、《钰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两份(含工程与主材预算)、《工程竣工结算单》,证据五、装修款支付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向钰鑫公司和该公司法人任洪伟支付装修款46.4万元(仅为部分,有部分还在手机,另外有一辆艾力绅汽车抵押工程款27万元)。证据六、《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支付记录、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了公司日常经营所需,在2019年1月11日购买桌椅、沙发、茶几、空调等家具花费98350元,购买空调原告花费32150元。证明原告花费家具、电器等费用89050元。证据七、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就向原告提出了解约,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住宿支持。证据八、群聊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开展会议培训,提升主播主持管理的业务能力与业务规范。证据九、公司组织架构图,证明原告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模式,为被告提供运营、培训、摄影、化妆、宿舍、休闲娱乐等一系列的扶持。证据十、海港区办公室照片,证明原告位于山海关办公室的直播场地现状,原告为此被告提供直播现场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及2020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和《合作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涉及知识产权、劳动关系等诸多方面。从合同的性质上看,该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特征,属于综合性的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因为劳动合同最显著的特征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性,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自2020年8月中旬被告脱离原告的管理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自双方合作到解除仅仅数月,原告虽然证明为了公司的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但不能不能证明该期间对被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被告高萌的反诉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在被告播放达到28天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保障被告的收入达到10000元,被告提供的记录证明被告2020年6月份已经完成了播放时限,但却支付给被告7550元,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应当补足。原、被告通过行动表明不想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本院认定双方均自愿解除了《合作协议》,本院不再另行裁判解除《合作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二、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萌支付报酬2450元;
三、对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800元(预交29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高萌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