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3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1101-146室。
法定代表人:郝世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涛,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冬冬,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烨,女,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维强,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丹,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智公司)与被告李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涛、游冬冬,被告李烨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栗维强、刘一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宜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烨继续履行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2.判令李烨赔偿宜智公司违约金30万元;3.判令李烨赔偿律师费13000元、其他损失87000元(包含交通费、劳务费、灯光费、场地费、道具费);4.诉讼费由李烨承担。事实与理由:宜智公司与李烨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了《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约定李烨作为宜智公司签约艺人在快手、抖音等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宜智公司对李烨进行全方位包装、培训、营销推广等媒介宣传用以提高李烨知名度。《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李烨不得为宜智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宜智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不得将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直播平台上的视频及直播片段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上传到任何其他同类直播平台。”《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同时约定合作费用为直播平台扣除必要费用后,李烨取得总收入的80%。截止至李烨违约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之日,宜智公司已向李烨支付合作费用共计21273元。《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履行期间内,宜智公司已针对性的对李烨进行推广、培训、包装用以提高李烨知名度。经宜智公司推广、培训、包装将李烨由一个没有直播过的素人,培养成为了一个可以月入过万的小主播,在推广、培训、包装过程中宜智公司充分调动各方资源,并投入了巨额财产、人力、物力。2019年1月31日,宜智公司发现李烨利用非公司账号进行直播,宜智公司经纪人随即对李烨行为予以制止,并同时说明李烨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2019年2月1日,宜智公司再次发现李烨使用自己注册的小号进行直播,宜智公司再次针对李烨根本违约行为提出严重交涉,并说明李烨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将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李烨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2月2日李烨以母亲不允许直播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随即将宜智公司经纪人及工作人员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拉黑。宜智公司认为李烨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宜智公司与李烨所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行为。宜智公司在发现李烨违约行为后本着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多次交涉并提出违约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李烨仍不思悔改。因李烨违约行为造成宜智公司所支付的劳务费、灯光费、场地费、道具费等巨额财产损失共计100000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李烨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宜智公司因李烨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李烨辩称,不同意宜智公司的诉讼请求。1.《星站签约艺人合约》无效。宜智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法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宜智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与李烨签订的合约应属于无效。2.即使合约有效,格式条款无效。宜智公司具有较强的缔约地位,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注意合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五款,未加粗加黑,合约一方面赋予宜智公司任意解除权,另一方面在宜智公司违反社会公德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法情况下,限制李烨不得解除合同,仅有李烨承担高额违约金责任,排除李烨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格式条款应属无效。3.即使合同有效,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要求李烨承担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合同未限制李烨只能使用公司账号直播,未禁止李烨使用其他账号直播,未约定李烨使用其他账号直播的违约行为,宜智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第三条,宜智公司先行扣除平台成本,然后按比例分成,要求李烨赔偿1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且无合同依据,宜智公司未向李烨提供灯光、场地、道具,未进行培训、宣传、推广。4.公司发布侵权作品,要求进行低俗、色情直播,具有违约违法行为,有严重过错;宜智公司提供给李烨的快手账号,带着弟弟吃北京的作品是盗取抖音的作品,李烨在直播过程中,供的账号作品侵权,遭受人身攻击;宜智公司经纪人要求李烨进行低俗、色情直播,违背公序良俗原则。5.如宜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确有事实,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李烨无底薪无基础收入,直播期间收益偏低,直播期间宜智公司已扣除平台成本,宜智公司主张30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因账号被封,李烨收入为0,宜智公司后期可得收益也为0,宜智公司主张30万元违约金过分超过可得利益损失,李烨的收入处于主播行业食物链底层,根本不是人气主播,具有可替代性,李烨的经济价值和收益能力较低,在一定时期内不具有稳定非宜智公司唯一签约主播,不属于稀缺资源,宜智公司的收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得以减轻或避免,宜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鉴于条款,宜智公法资质的传媒公司,第二条第一款,在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上述内容为虚假、不准确、误导性陈述,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应被认为宜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宜智公司非直播平台公司,违法经营演纪业务,亦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主播经纪业务非公司主营业务,与抖音、快手等直播平台相比,宜智公司不具有相当的客户资源,没有社会知名度、媒体宣传资源、稳定的经营模式,也没有较高的运营成本,宜智公司要求李烨从事低俗直播存在严重过错。在李烨质疑账号上的侵权作品时,宜智公司仍未告知实情,让李烨欺骗网友,宜智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甲方宜智公司与乙方李烨签订《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在线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及短视频演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各方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原创短视频拍摄,短视频经过甲方审核后发布在甲方指定平台的指定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快手,抖音等;本合同有效期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止,合同履行期为1年,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为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不得将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直播平台上的视频及直播片段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上传到任何其他同类直播平台;由于本合同一经各方签订,即有法律效力,甲方就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乙方创造网络直播环境,乙方保证,在本合同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若乙方违反此规定,则构成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乙方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给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本合同纠纷之诉讼,除法院判决判明外,由败诉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特别约定:甲方及乙方特此承诺,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违反该协议约定要求提前终止协议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按如下金额之高者向甲方进行赔偿:(a)支付违约金100万元;(b)乙方因本合同获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的五倍;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本合同所约定之赔偿金或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播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以及可预期的利益损失等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乙方应立即返还。
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宜智公司主张李烨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快手平台用小号直播且之后李烨以其母亲不让直播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存在违约,宜智公司提交了微信名为“小次郎”的员工与李烨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31日,小次郎:“你现在马上从你小号上下播”,李烨:“好的”,小次郎:“以后不要让我再发现有这种情况发生,这次算一回警告”,李烨:“恩”;2019年2月1日,小次郎:“你现在在干什么”,李烨:“我想把小号的人转到大号,可以吗?哥”,小次郎:“我不管你怎么想的,在我们合同期间你只能用我们的账号直播。如果你想把小号的人带到大号上,你可以在你小号简介上,把你大号的ID写上”“如果让我发现你再用自己号直播的话,按照合同,公司就直接走法律程序”;2019年2月2日,李烨:“我妈说不让我直播了,不好意思啊”,小次郎:“那你觉得我们签合同的意义在哪”,李烨:“我妈说你要是走合同也没事,那就打官司吧。我妈妈说公司有点欺负人了,不知道的就可以小号直播,知道的就不可以,那合同也没什么意义了”。李烨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确认其有自己的快手账号,但用自己的快手账号进行直播的行为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签订后没有使用自己的账号直播过。
诉讼中,李烨主张宜智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违约行为:一、李烨提交宜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经营范围写明不得从事经纪,宜智公司作为演出经纪机构在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演出经纪业务,因此宜智公司与李烨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应属无效合同。二、《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第2.3条、6.2.1条、第8.4条、第9.5条属于格式条款,加重李烨责任,排除李烨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三、宜智公司在交给李烨直播的快手账号上发布侵权作品,导致李烨直播时遭受人身攻击,对此李烨在庭审时申请其网友高某出庭作证,高某陈述称李烨直播期间看到有人谩骂主播,说账号盗用他人作品。宜智公司认为证人高某在直播期间对李烨有打赏行为,其证言不能采信,不认可其有发布侵权作品的行为;另李烨与宜智公司员工“小次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22日,小次郎“今天你就用这个号播就行”,“上去肯定有人问你视频内容什么的”,“你可以说视频是你朋友做的,素材是她找的,你负责直播”。四、李烨主张宜智公司存在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并提交李烨与宜智公司员工“小次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内容为:2019年1月16日,小次郎:“昨天我看你直播,穿的太多了,看着不舒服”。宜智公司对李烨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就账号“带着弟弟吃北京(ID952962948)”的情况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快手公司回函称:该账号因涉及刷号作弊被封禁。宜智公司和李烨对该回函均认可真实性。宜智公司认为该回函不能证明宜智公司从事低俗或色情直播,也不能证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被停播。李烨表示回函不能否定宜智公司盗取第三方作品的可能性。
庭审中,针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李烨表示如果宜智公司可以提供直播账号,其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金额,宜智公司称《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违约金金额为100万元,但考虑到以人为本,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自动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30万元。李烨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因为直播期间,李烨从宜智公司处获得收益共计21273元,李烨认为其收入很低,且其提交快手公司的回函,主张直播账号因宜智公司刷号作弊被封禁,账户被封后,李烨收入为0,宜智公司后期可得收益也为0,宜智公司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过分超过可得利益损失。宜智公司认可直播账号因刷号作弊被封禁,对于其他损失87000元,宜智公司称具体包括摄影费3万元、经纪人工资及运营成本34113.13元、剩余为推广和包装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甲方宜智公司与乙方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3000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宜智公司提交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律师费13000元已经实际发生。
诉讼中,双方一致表示,因《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已经自然到期,宜智公司不再要求继续履行,李烨也认可不再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
二、违约责任归属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二、违约责任归属问题。
关于《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第一,李烨主张因宜智公司的经营范围写明不得从事经纪,宜智公司作为演出经纪机构在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演出经纪业务,因此双方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范的演出经纪机构系从事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主体,而从《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内容可知,宜智公司系从事对网络主播进行培养培训、宣传推广、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主体,并不仅仅是提供现场表演活动的经纪机构;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关于资质许可等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时,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故本案中,李烨提出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因宜智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针对李烨提出《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李烨责任,排除李烨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双方针对特别事项进行特别约定的协议,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故不属于格式条款,本院对李烨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宜智公司与李烨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针对宜智公司主张李烨存在私自用小号进行直播且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星站签约艺人合约》明确约定:未经宜智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李烨不得为宜智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宜智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未得宜智公司事先书面许可,李烨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现根据宜智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李烨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李烨承认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存在用自己的快手账号进行直播的事实,且李烨以其母亲不让直播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李烨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关于李烨抗辩称宜智公司存在发布侵权作品、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并提交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人高某与李烨系朋友关系,且高某称在直播时只是看到其他网友说宜智公司发布的视频是侵权作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视频确系侵权作品;快手公司的回函也不能证明账号存在前述情形;此外,从李烨提交的其与小次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无法看出宜智公司存在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故本院对李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违约责任的归属方为李烨,宜智公司由此主张李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违约金的数额,宜智公司主张30万元,但李烨认为违约金数额过分超过可得利益损失,应予减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宜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李烨违约导致其损失的金额,且根据李烨提交的快手公司复函可知涉案直播账号因宜智公司刷号作弊已被封禁,账号封禁后亦无直播收益产生。综合李烨直播期间获取的直播收益,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
关于因《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已经自然到期,宜智公司不再要求李烨继续履行合同,李烨亦同意不再继续履行。
宜智公司因李烨违约而提起诉讼,且合同对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作出了约定,现宜智公司与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实际支出律师费13000元,其代理律师也实际参加了诉讼,故宜智公司要求李烨承担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宜智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87000元,本院认为,宜智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劳务费、灯光费、场地费、道具费等为宜智公司经营必要的支出,且宜智公司旗下主播并非李烨一人,也不能看出与李烨的直接关联,因此宜智公司要求李烨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李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已交纳),被告李烨负担75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汤余玲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5-07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
法定代表人: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1,女,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1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9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星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某1向星盛公司支付其2019年12月24日至今获得的直播收益4万元;2.汤某1向星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汤某1负担。
2019年4月30日星盛公司与汤某1签订《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汤某1为甲方,星盛公司为乙方,约定:1.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开展网络主播业务,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本协议有效期3年;2.礼物按照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进行分成,甲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小于20天或者每月直播有效时长小于60小时的,礼物分成比例改为各50%;3.对于甲方现在及将来可能出现的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经纪事宜,乙方有权进行代理,并独家享有甲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4.本协议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或者擅自解除协议,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的,甲方在其他直播平台或者第三方公司的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5.甲方违反以上经纪条款,私自签订经纪事宜的,甲方所得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还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6.若甲方转其他工会,需提前30日告知乙方,经乙方书面同意才能解除本协议。
2019年2月至6月汤某1加入星盛公司工会,在酷狗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星盛公司向汤某1支付“工资”1490.09元、5215.04元、4192.03元、17619.59元、9753元。
2019年6月底星盛公司、汤某1双方解除协议。关于解除协议的原因,星盛公司主张系汤某1无故要求转出星盛公司工会,并提交酷狗直播工会管理的主播申请截图为证,截图显示汤某1于2019年12月24日从星盛公司工会强制转出。星盛公司称,根据平台规则,主播申请后6个月后才可强制转出工会,故汤某1转出时间比双方解除协议时间晚6个月。汤某1则主张星盛公司要求汤某1在扣款和解除协议之间选择,汤某1选择解除协议,后双方没有再联系,故未通过星盛公司进行转出工会操作。
星盛公司还主张汤某1离开星盛公司工会后,加入其他工会继续在酷狗直播平台上直播,2020年5月11日汤某1的明星等级已达五皇冠,根据平台规则,五皇冠需获得一千万金币,充值一千万金币需10万元,按照平台60%主播40%的分成比例,汤某1从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5月11日的直播收益至少为4万元。汤某1对星盛公司主张的收益额予以否认。
【上诉人主张】
星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汤某1向星盛公司支付其获得的直播收益4万元,汤某1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汤某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汤某1需经星盛公司书面同意方可转会,星盛公司并未书面同意汤某1转会,双方仍在合作经营协议期间。汤某1违反协议,其在其他直播平台或其他第三方公司的收入归星盛公司所有。2.根据直播平台规定,汤某1收益应为10万元,平台占60%,主播占40%,汤某1的直播收益至少为4万元。3.根据约定,汤某1违反协议经纪条款,私自签订经纪事宜的,所得收入归星盛公司所有。另,汤某1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并未解除协议,所以双方合作属于合作协议期间,汤某1于2019年12月25日强行脱离工会违反了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汤某1发表答辩意见:一、汤某1并未违反合作经营协议,转会无须征得星盛公司同意。汤某1在协议解除后,根据当时的规定,停播180天、支付5000元转会费即可强制转会无须经过原公会同意。二、案涉经营合作协议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原因是星盛公司要求汤某1离职。1.如果双方协议未解除,在汤某1连续停播长达6个月的时间里,星盛公司未对汤某1发出任何催告,不符合常理。2.汤某1申请转入其他公会并重新直播至星盛公司起诉的6个月时间里,星盛公司未就停止直播并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向汤某1发出催告,不符合常理。三、汤某1并未违反合作协议,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汤某1在协议期限内未经星盛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1.合作经营协议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汤某1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5月的直播行为不在协议期限内。2.汤某1都是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上直播,并未更换直播平台,未违反相关约定。四、汤某1并未擅自解除协议,而是在星盛公司要求下离职。五、根据相关约定,星盛公司对汤某1的经纪权包括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但汤某1没有从事前述演艺活动,没有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相关经纪协议从而损害星盛公司的独家经纪权。且双方的经营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星盛公司的独家经纪权已与协议解除时丧失。

本院二审期间,星盛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酷狗直播客服聊天记录;2、汤某1在星盛公司时的直播截屏、在加入生世红颜(新的工会)后的信息截屏、生世红颜信息资料截屏、汤某1处的一位主播信息截屏。拟证明所有主播必须挂靠新的工会才能进行直播,汤某1已经转到新公会,违反了与星盛公司签订的协议。汤某1质证对星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汤某1确实于2019年12月从星盛公司工会转出加入新公会,但汤某1的转会是严格遵从酷狗直播主播强制转会退会规则的规定的,是停播了180天后,新公会向星盛公司(旧工会)支付5000元转会费,实现强制转会,汤某1的转会合法合规,并未违反约定。汤某1二审提交如下新证据:1、酷狗直播客服聊天记录及2020酷狗直播转入退会新规,拟证明根据当时有效的酷狗直播规定,停播180天,支付5000元强制转会费即可强制转会,无需经过原工会同意。星盛公司质证认为,酷狗平台的规定属实,但汤某1不能根据平台的规定擅自违反双方的协议,协议的有效性高于平台的规定。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星盛公司、汤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汤某1采取了强制转会的方式,即停播180天后,并支付转会费后,从旧工会星盛公司转入新公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汤某1在退出星盛公司工会时,在酷狗直播平台上的等级是三星主播,截至2020年4月29日,汤某1的等级上升至五皇冠。主播等级升级需要通过获得打赏实现,达到三星级主播需要获得打赏30000个星币,达到五皇冠主播需要获得打赏10000000个星币,1元可购买100个星币,折算后,从三星到五皇冠需要获得打赏99700元。根据酷狗直播平台的规定,这些收益平台收取60%后,剩余40%由工会和主播获得。由此推算,汤某1在新公会直播期间,获得的打赏为99700元,汤某1和其所在工会可获得其中的40%,即39880元。汤某1主张,上述五皇冠获得的打赏并非自己的实际收益,因为主播之间会互刷礼物,有时还需要退还粉丝部分收益,主播的真正收益需要通过“后台币”体现。对上述主张以及与新平台之间的收益分成,汤某1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汤某1和星盛公司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星盛公司独家代理汤某1的线下演艺、商务经济、明星周边等经纪事宜,若汤某1违反经纪条款,私自签订经纪事宜的,汤某1所得收入全部归星盛公司,另外还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以上事实,有汤某1提交的酷狗直播客服聊天记录及2020酷狗直播转入退会新规、星盛公司提交的《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汤某1在星盛公司时的直播截屏、在加入生世红颜(新的工会)后的信息截屏、生世红颜信息资料截屏、汤某1处的一位主播信息截屏,汤某1、星盛公司二审陈述附卷为证。

【二审法院认为】
一、星盛公司与汤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二、汤某1是否违反了《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需要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星盛公司与汤某1就开展网络主播业务进行合作,为此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2019年6月底协议解除。协议约定汤某1擅自解除协议的,其在其他直播平台或者第三方公司的收入全部归星盛公司所有。星盛公司提交酷狗直播工会管理的主播申请截图,拟证明汤某1擅自解除协议,但是该截图作为孤证,仅能证明汤某1在酷狗直播平台退出星盛公司工会的方式和时间,不足以证明双方解除协议的原因。且星盛公司根据汤某1在直播平台上的明星等级,推测汤某1在解除协议后的收入,理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星盛公司要求汤某1支付直播收益4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协议约定星盛公司有权代理并独家享有汤某1在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方面的经纪权,汤某1违反该条款,私自签订经纪事宜的,其所得收入全部收入归星盛公司所有,还要向星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星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汤某1在协议期间,就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方面与他人有经纪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星盛公司要求汤某1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星盛公司与汤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汤某1是否违反了《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需要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星盛公司与汤某1签订《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星盛公司作为汤某1的直播业务安排方,独家代理、安排汤某1的网络直播活动,汤某1在星盛公司的安排下,以主播的身份开展网络直播,汤某1获得报酬的方式是赚取网络打赏。汤某1无需遵守星盛公司的规章制度,无需去星盛公司的办公场所上班。对此本院认为,汤某1提供的网络直播属于一种劳务服务,星盛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二者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星盛公司与汤某1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属于劳务合同,双方依法签订,且并未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汤某1强制转会属实,转会的原因应由实施转会行为的一方即汤某1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汤某1主张,因双方矛盾,星盛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星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由于汤某1对该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汤某1无正当理由,擅自加入第三方工会开展直播业务,该行为虽然未违反酷狗平台的规定,但违反了汤某1和星盛公司之间的约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酷狗平台上,汤某1确实已经转入新的工会,但这并不会导致案涉《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的解除,汤某1关于双方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汤某1在其他第三方公司(新公会)的收入全部归星盛公司所有。汤某1在新公会期间获得的打赏收益为39880元,因汤某1未能举证证明其返还给粉丝和其他主播的金额以及新工会收取的分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汤某1在新公会的收入为39880元,星盛公司有权要求汤某1向其支付该部分收益,星盛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但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中的经纪条款并不包括线上主播业务,因现有证据未显示汤某1就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方面与第三方有约定,星盛公司要求汤某1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9891号民事判决;
二、汤某1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9880元。
三、驳回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汤某1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汤某1负担1100元(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3100元,汤某1应负担的二审受理费应迳付给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淑新、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3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淑新,女,199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泉州路3号1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D6GL043。
法定代表人:杨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萌,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处工作人员。

原告徐淑新与被告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新、被告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告在大学期间经被告招聘,正式入职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因原告是兼职,说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四个小时,工作前三个月完成工作时长,发放每月4500元人民币作为保底工资,每月28号发放工资。但到2020年6月25日工作结束时,被告方未发放任何工资,被告方以原告时长不够为理由拒绝支付任何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提供相关的劳务活动,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公司旗下主播,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自2020年5月开始,在“探探”平台进行娱乐视频直播,在此期间原告无论从直播时间、直播时长,再到直播时表演的内容,全部由原告自主决定,且原告自始至终不受被告公司任何的规章制度管理,被告只负责对原告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宣传,包装推广,双方系合作关系,并不存在任何性质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劳动报酬,且原告的直播收益全部来源于原告在进行直播时获得的礼物打赏分成,原告可以随时通过平台进行自主提现,且原告已经将合作期间的所有直播收益提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大学期间在被告处做网络主播,原告提供了2020年5月1日至31日的主播记录,累计开播时长7188分钟,流水17341元,原告提现共计2655.12元。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为40%。原告主张有保底收入,如果每月累计播26天,每天4小时,为每个月4500元。其提供了微信号“A小猪”的聊天记录和企业微信用户“小猪”的聊天记录,被告对“A小猪”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企业微信“小猪”的企业名称显示为“华伽汇星”,聊天记录中对方问“当时定的是一天几小时一个月多少天多少保底来着”,原告回答,四小时,4500,26。对方回答,“我看了看你6月份达到4小时一天一共23天”。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大学期间在被告提供平台做网络主播,原告提供的与企业微信为“小猪”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约定了最低的主播时间和保底收入,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对该企业微信用户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看,原告202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5月26日至6月26期间均达不到发放标准。原告在起诉状及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所列明细显示的开播时间总表为5月1日至31日,显示开播时长和天数均达到约定的26天、每天4小时的开播标准,被告应依约向其支付此自然月保底收入4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对2020年5月之外的部分没有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淑新支付4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段丁方与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丁方,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建路620号302、306室。
法定代表人:应佳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丁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娜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丁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被上诉人汉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段丁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段丁方无需继续履行与汉娜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2.段丁方无需支付汉娜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1,647.2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第一,段丁方是汉娜公司的普通员工,工作职责仅是通过网络直播销售货物,没有任何特别的岗位要求,既不是汉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掌握汉娜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汉娜公司并未举证段丁方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者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另外,段丁方通过网络搜索“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发布的101条招聘信息,基本工资均在10,000元左右,而段丁方的月平均工资才10,485.29元,更证实了段丁方并非汉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段丁方仅仅是一名非常底层且普通的员工,不会因为自身的职位获取任何汉娜公司的保密信息,也不因该职位获得任何额外利益。第二,汉娜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竞业限制协议书》作为格式合同应属无效。首先,汉娜公司给段丁方签订的格式文本《竞业限制协议书》中,无论是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比例(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20%),还是补偿金的数额(2,097.20元,目前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480元),均严重低于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的最低标准。其次,《竞业限制协议书》在约定了低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补偿金的同时,还约定了明显高于合理损失的违约金(除全额返还汉娜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补偿费外,还应当一次性按协议期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10倍向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这些约定明显是汉娜公司处心积虑写出来的格式文本,汉娜公司通过该格式合同免除其责任、加重段丁方责任、排除段丁方的自主择业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最后,段丁方自始至终未收到汉娜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亦不承认《竞业限制协议书》的有效性、合法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和法律,作出让段丁方支付天价赔偿的违法判决,错误极其严重。第三,汉娜公司滥用竞业限制协议,损害了普通员工的自主择业权和就业权。汉娜公司与公司所有主播及主播助理均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几乎对公司全员进行竞业限制约束,但显然并非所有员工都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或者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在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上,《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用人单位不能无限扩大该范围,导致全员适用竞业限制。这种主体的泛化会导致侵害到一般劳动者的就业权。签订保密协议而负有保密义务不等同于实际可能接触到保密信息,从保护商业秘密的初衷出发,应将“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限制在可能接角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第四,汉娜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通过《竞业限制协议书》的违法规定,以小额代价(每月2,097.06元)谋取25万的天价赔偿,实属巧取豪夺。段丁方作为一名普通的在沪务工人员,通过自己的辛苦劳动,在汉娜公司处工作了8个月,共领取工资83,047.31元(2020年2月的工资未收到)。在扣除房租、水电、交通、伙食费后,在沪生活几乎存不了钱,再加上家中老人、小孩要照顾,生活也是捉襟见肘。段丁方在汉娜公司处工作前途渺茫,不得已辞职另谋出路,也仅仅是想通过自己的劳动去创造价值,获得更高的回报。段丁方在汉娜公司仅担任网络主播(网络销售人员),没有因职务获得任何工资之外的利益。更不知道因为莫名其妙的一份协议,竟然需要向汉娜公司支付25万的天价违约金。第五,一审过程存在程序错误,仅经双方证据交换即匆匆下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组织双方第一次开庭,但因汉娜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且证据繁多,段丁方无法当庭质证,要求质证期,一审法官同意给予段丁方质证期,并表示会再次安排开庭。但在段丁方庭后交了书面质证意见,等一审法院再次安排开庭,以便在庭上更充分的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时,却直接等到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庭审流程未完成,一审法院剥夺了段丁方当庭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最后陈述的机会,属于重大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段丁方的上诉请求。
汉娜公司辩称:汉娜公司不同意段丁方的上诉请求。第一,汉娜公司在一审时已举证段丁方知悉汉娜公司的商业秘密。段丁方在职期间可通过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登录公司的花苗联盟业务管理系统,知悉汉娜公司店铺内的客户的真实姓名、名单、收货地址,产品的采购成本,销售价格以及其中的利润差价。因此段丁方实际掌握了汉娜公司处的商业秘密,构成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第二,虽然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的20%,低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规定的30%。但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因为约定低于法定标准而无效。段丁方辩称其未收到过汉娜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因段丁方恶意注销收款账户,故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后果应由段丁方自行承担。第三,竞业限制协议是在双方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没有任何欺诈和胁迫,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真实、合法、有效,段丁方应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第四,关于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汉娜公司认为仲裁及一审法院已经就违约金进行了调整。首先,段丁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其在离职后当月即入职了案外人公司运营的“想某1”店铺担任主播,且段丁方在案外人处担任主播的排班频次非常高。其次,段丁方单方注销银行账号,拒绝领取汉娜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再次,段丁方知悉汉娜公司所有的客户的联系方式,产品进销存渠道,采购价格销售价格、利润、销售话术等,上述信息的泄露对于汉娜公司的造成的损失是难以挽回的。复次,基于二手奢侈品直播销售的特性,主播对于客户的购买的影响是非常大的,是具有一定的粉丝效应的,因此部分老客户也被其带走,使汉娜公司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汉娜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也存在维权成本,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的费用。最后,段丁方在仲裁庭审时自述,其在汉娜公司的小花奢侈品店担任主播,是其第一份正式工作,可见其之前并无二手奢侈品的销售经验的。汉娜公司对于每名主播的培训均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的。一审时,汉娜公司也提交了相关的培训记录,证明公司每天会对所有主播开会培训,宣导销售技巧,系统使用产品卖点。在汉娜公司的培养下,段丁方积累了丰富的行业销售经验,也积累了一部分的粉丝以及老客户。段丁方离职后立即到案外人平台入职担任主播,也可证明此前汉娜公司对其大量的培训的时间和精力的一个效应。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相关因素对双方约定的50万元的违约金调整为减半的25万元,具有合理性。第五,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公司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也让段丁方书面发表了质证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段丁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无需支付汉娜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51,64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丁方原系汉娜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汉娜公司担任主播工作岗位。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约定:段丁方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与汉娜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竞业限制期间,段丁方不得在与汉娜公司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及与汉娜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等工作);汉娜公司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包含技能津贴、主管津贴)的20%支付段丁方竞业限制补偿金,次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补偿金;段丁方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全额返还汉娜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补偿费外,还应当一次性按协议期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10倍向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段丁方与汉娜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8日解除。2020年4月26日,汉娜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段丁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段丁方支付汉娜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金503,294.40元。2020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1.段丁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段丁方向汉娜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51,647.20元。段丁方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段丁方在汉娜公司处从事线上主播,销售二手奢侈品;2.段丁方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485.29元;3.汉娜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及2020年4月21日向段丁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尾号为0386的银行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97.06元,但因“卡号状态非正常”等原因未能支付成功;4.段丁方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有在淘宝平台“想某1”店铺及抖音平台“想某2”店铺从事主播工作。
一审审理中,段丁方表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尾号为0386的银行账户已在2020年2月底或3月初时注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段丁方向本院补充如下事实:1.段丁方确实可以登录汉娜公司的花苗联盟业务管理系统,但该管理系统汉娜公司所有员工均可登陆,段丁方主要通过该系统查询自己的销售提成,对于公司的客户名单,客户联系方式以及成本利润等内容,并非其从事主播工作期间所需掌握的信息。该些内容汉娜公司也没有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从而导致所有员工均可看到,不能因为汉娜公司管理存在缺陷,对其所认为的商业秘密进行全员公示,就认定该些内容构成商业秘密。2.段丁方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在直播过程中向直播间的观众展示和介绍二手奢侈品的款式、大小、颜色和上身效果等客观情况,吸引客户通过网络下单。段丁方在该过程中不直接接触客户,也不掌握具体的客户信息、消费喜好和购买力等情况。
汉娜公司对段丁方补充的事实发表意见如下:1.段丁方的工资结构是底薪加提成,提成的计算方式是根据其每次主播后的成单率及收货情况,按照公司采购的成本价与其直播间内售价的价差,乘以不同品类的提成比。在此过程中,段丁方对公司的采购价格、销售价格、差价利润以及客户的收货情况均是知晓的。公司的花苗联盟业务管理系统也并不是全员都可登录,且不同员工的权限也不一样。2.由于计算提成时段丁方可以看到客户信息及购买信息,故其掌握具体的客户信息、消费喜好和购买力等情况。
段丁方还向本院补充提供其通过“企查查”平台查询到的汉娜公司的招聘信息,该些信息反映汉娜公司招聘的淘宝奢侈品门店的店长、总经理助理、线上销售人员的工资均在8,000元至10,000元左右,而该些人员占到了公司的主体,证明段丁方仅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并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
汉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段丁方虽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属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故系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二审法院认为】
一、段丁方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二、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三、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四、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段丁方、汉娜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现段丁方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段丁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段丁方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与汉娜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竞业限制期间,段丁方不得在与汉娜公司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及与汉娜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等工作)段丁方应当按照上述协议书,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汉娜公司要求段丁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段丁方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有在淘宝平台“想某1”店铺及抖音平台“想某2”店铺从事主播工作,段丁方确有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向汉娜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段丁方自离职当月即注销了可收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银行卡,并于次月即从事与汉娜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对其要求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实难采纳,现仲裁裁决段丁方需向汉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5倍的违约金,汉娜公司对此亦未提出起诉,一审法院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依照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判明。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段丁方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二、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三、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四、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段丁方虽不是汉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可通过登录公司管理系统了解公司的客户信息、成本利润等相关内容,故应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者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可见,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仍属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经济补偿,虽然该补偿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因此而无效。同时,该竞业限制协议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约定。段丁方在从汉娜公司离职后,立即到与汉娜公司同样从事二手奢侈品销售的案外人公司工作,并同样担任网络主播,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考虑到段丁方的主观违约恶意及客观违约行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长短、并兼顾其离职时的工作岗位及收入水平、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违约行为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认为,仲裁及一审判决已将双方约定的50余万元违约金数额调整降低了一半,该违约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段丁方认为违约金数额仍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经查,一审庭审程序完整,对于汉娜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段丁方庭后也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代理人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故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情形。
综上所述,段丁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丁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艳飞、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飞,女,1998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枫丹丽都B13-1门。
经营者:胡明亮,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闯,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艳飞与被上诉人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艳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上诉人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的经营者胡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徐艳飞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并非是《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而是《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协议”),对于该“委托代理协议”的名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没有争议的,但是一审法院却私自变更为《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这是连最基本的事实都认定不清。其次,通过这份名为《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第三条3.1、第四条4.1、4.2、4.4、第五条5.1、5.2、5.3中提供直播室、乙方直播时间不少于5小时、直播不少于28天、实行串休并服从甲方安排、约定试用期、满勤、最低收入、按月结算制度等字眼,明显看出该协议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规定了劳动时间、劳动地点、试用期、请假、考勤、底薪制度等内容,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并非相互独立、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其次根据5.3中“试用期过后甲方保障乙方入职首月满勤时最低收入四千元,按月结算”条款,表明被上诉人系工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同时体现出原告对答辩人存在考勤行为。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自认是给上诉人以工资的形式发放报酬。并且,没有哪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是让被委托人管着委托人,限制委托人权利的。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过于片面,只认定有利于被上诉人的事实,明显过分偏颇。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们不难看出这份名为“委托代理协议”明显是为了规避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委托代理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其次,在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培训,且在被上诉人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仅仅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三天就酌定上诉人赔偿三万元的违约金,这是极其不合适的。假如工作四天就要赔偿高额的违约金,如果多角度考虑,这种判决是否有利于保障人权?是否有利于保障社会的稳定?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根据一份无效协议来认定,是不妥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定合同性质不应当拘泥于合同字样,而是应当推敲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希望成为一名网络主播,并借此赚钱,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是一家专业的代理机构,通过被上诉人的包装、培训等行为使上诉人成为一个知名的主播。合同并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被上诉人的合同无效。
【当事人一审主张】
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艳飞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0万元;2.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3.判令徐艳飞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4.判令徐艳飞依法履行解约后关于就业禁止的规定;5.本案诉讼费由徐艳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7日,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作为甲方与徐煜婧作为乙方签订《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网络直播服务的工作室,乙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直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代理人,在合同期间内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为此,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有关概念:商业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委托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的可提现分成到甲方账户,甲方的代理费用为结算金额的60%,乙方拿剩余的40%。乙方从事的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扣除税费及扣除组织活动开支、代理费用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40%,剩余60%由甲方拥有。甲、乙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天,这期间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甲方尽其所能帮助乙方的直播主播事业,但不能保证乙方的最低收入,乙方按协议中约定的分成取得收入。试用期过后,甲方保障乙方入职首月满勤时最低收入四千元,按月结算。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者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偿还甲方已投入的培训、包装费用。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甲方投入总额。损失金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合约剩余天数。违约金数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本协议2.1约定的合同天数。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年内不在任何平台直播、不在任何网络传媒机构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保密条款:乙方承诺,不对外透露本协议和其他相关往来文件的内容。乙方承诺,不对外透露任何甲方组织的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的计划、策划方案以及其他商业信息。本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仍有效。2019年6月15日,徐艳飞离开直播服务工作室,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之后,徐艳飞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庭审中,徐艳飞自认徐煜婧系其曾用名,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负责为徐艳飞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并将其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徐艳飞委托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为其经纪人。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合意;其次,从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的工作方式和直播行业特点分析,徐艳飞只需按约定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为其提供全程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使用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提供的直播场地及直播账号(直播ID)确保徐艳飞进行直播工作。徐艳飞不受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的实际支配、指挥和控制,双方之间不具备人身依附性;第三,从双方之间的收益分配情况考虑,徐艳飞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获得“粉丝”赠送的虚拟礼物经兑换成金钱后双方以相应的收益档次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双方之间只是对徐艳飞直播收益按比例分配,并非向徐艳飞支付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要件。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与徐艳飞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徐艳飞自离开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故对于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要求解除《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的主张,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协议中的违约赔偿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中预设的违约金条款应以弥补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未就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进行举证,综合考量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薪酬标准、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行使权利时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徐艳飞赔偿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违约金3万元。对于要求判令依法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的请求,因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判令依法履行解约后关于就业禁止的规定,因就业禁止应以支付相应数额补偿为前提,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未支付相应数额补偿金时,该约定对徐艳飞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与徐艳飞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解除;二、徐艳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人民币3万元;三、徐艳飞按照《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四、驳回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徐艳飞负担人民币11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艳飞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综合考虑《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的内容,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徐艳飞为了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利益而付出劳务,合同约定徐艳飞的报酬获取方式又与一般劳动关系获取报酬方式不同,因此徐艳飞主张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徐艳飞与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签订《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较短时间内,就自行在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指定平台之外的网络平台从事网络表演活动,其行为构成违约,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要求徐艳飞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为徐艳飞提供直播平台,直播设备跟场地,线上扶持,培训,包装一定会产生费用,违约金不但具有补偿性质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一审判决徐艳飞支付违约金3万元没有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艳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柳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康平镇南街1271栋(南-10)。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柳,女,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上诉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柳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
审判员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嵩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对事实核实清楚的情况下,盲目判决,诚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原系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现转型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改变后的企业名称进行起诉,且上诉人自认注销(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殊不知注销原嵩阳网络传媒中心是转型升级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必经程序,况且企业名称、法人、经营地址均未变更,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事实是没有根据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其事实根据和理由:一、法人依然是张磊,其合同虽是在2019年9月23日与一审被告杨柳所签订期限为一年,因合同约定,到期后的前三个月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此合同应以自动续签三年为准。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省工商局决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全省各级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登记注册时,沿用原个体工商户注册号的规定,应按照“一销一立”的程序办理,其目的是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后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服务。三、面对被上诉人明显违约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有违合同约定,支持了违约方,实际就是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四、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本应按照“一销一立”办理程序支持上诉人,但相反,一审法院竟视依法成立的合同与不顾,适用“合同法”第八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就以该条法律说事“该条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那么再看看被上诉人的表现,正是因为违背了合同约定,擅自终止合同规定履行的义务,反倒获得一审的支持,确实难以彰显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脱离双方合同内容,罔顾事实的判决是不负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嵩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柳赔偿违约金25万元整;2.请求判令杨柳于2023年9月23日前禁止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活动;3.诉讼费用由杨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9月23日,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甲方)与被告杨柳(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指定直播平台提供直播服务。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于2020年3月23日已经注销,同日,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上诉人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证明上诉人系由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转型而来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及公司法并没有关于升级的法律规定。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将营业执照注销,其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它和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并的法律关系,并且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相关主播合作事宜的转让协议,因此以上事实上诉人没有权利承接网络中心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主播合作事宜,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柳与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主播合作协议对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和被告杨柳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主播合作协议的甲方来向乙方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转型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故其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认注销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后又设立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者有承接关系,故对此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升级转型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属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支,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2019年12月份双方结清了工资,上诉人不再给被上诉人开支,被上诉人不再给上诉人直播,视为双方的劳务关系经协商一致终止双方的劳务合同。双方劳务关系终止后,上诉人诉求要求判令被上诉人2023年9月23日前禁止被告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活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合同终止后从事主播行为,并不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5万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