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家宁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24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宏信龙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万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润,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宁,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万轩公司)与被告张家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万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指定抖音直播平台,使用指定直播ID账号zz99×××66进行演艺活动。原告积极履约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于2020年6月28日,擅自使用新注册直播ID账号228685进行演艺直播,且不再继续配合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经济利益及管理秩序的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家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原告万轩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家宁(乙方)签订一份《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原告全权代理被告各项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收益的获得等事务,属于被告的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合同另外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其中,对于乙方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ID账号、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任何演艺活动;2、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的合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期限内与第三方签署演艺经纪全面代理的合约”。对于收入分成、给付时间及方式,双方约定:“合同期间,乙方通过在甲方签约平台直播表演获得相应分成,具体分成按乙方每月流水的25%、30%、35%、40%不等归主播所有(最终以签约平台待遇和甲方制定的分配方案为准)”。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成为甲方独家合作签约主播,在合作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提供的签约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非甲方指定的ID账号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经甲方的同意不得成立工作室、经纪公司或间接委托成立,否则视为乙方违约;2、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合同或者有前款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处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费用、道具分成、广告收入等)并要求乙方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在甲方解除合同之前,乙方承担该违约金后,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合同履行期间,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条款”。对于送达条款,被告明确送达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蜂巢互娱”。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指定ID账号zz99×××66。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使用新注册直播ID账号228685进行直播,且不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此后,被告未给付违约金,引起本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提供直播服务期间,原告为其提供直播场所,并提供化妆服务,被告获得报酬共计80460.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亦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已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结合平台的运营成本,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合同确定。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万轩公司对张家宁的培训、包装、推广、宣传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合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演出安排、培训、包装、宣传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张家宁在合同期内,只能在万轩公司指定的平台使用指定账号进行演艺活动,否则万轩公司有权要求张家宁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张家宁如违约,则至少要向万轩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相较于原告为履行合同的支出以及被告张家宁从原告处获得的收益,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张家宁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张家宁向万轩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宁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张家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张家宁负担2150元。被告张家宁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家宁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婉莹与鞍山星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21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婉莹,女,199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鞍山星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前进路1栋45层1014。
法定代表人:王政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男,该公司经理。

张婉莹与鞍山星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琬莹,被告星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张婉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0日至3月31日基本工资3931.03元(4500/21.75*19),后变更为1631.0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3、14日、20、21日、27、28日加班费1241.38元(4500/21.75*3*2);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4500*0.5);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咨询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00元;以上共计9422.4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9日,原告前往被告处面试并获得主播岗位。2021年3月10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约定工作时间为9时16时30分,工作地点为国际明珠1栋45层4505,每月工资4500元,每月休息4天。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31日,原告按照约定正常上班。被告计算原告工资时无故克扣原告3日工资,预计给原告发放工资2850元,计算标准为150*19=2850元,即每日150元(4500元/30),扣除3天休息日后实际工作天数19天。同时,被告负责人通知原告:2021年4月1日起变更工作地点,新的工作地点为站前广场钻石城,且从2021年4月调整原告工资报酬,不再向原告发放底薪资4500元。据此,因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且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原告于3月31日下午4点30分下班时提出离职。但是,被告又以原告有两日提前1分钟结束直播为由扣除两日工资,而这两日均是被告运营通知原告下播。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发放2021年3月份工资。为此,原告诉至劳动仲裁,鞍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鞍东劳人不仲案【2021】177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准予原告上述诉求。
星烨公司辩称,公司和原告是合作关系,与抖音平台之间是三方合作,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已经驳回原告诉请,我公司每天要求原告直播6小时,每场3个小时,一天两场,不规定时间,6小时即可,原告共计直播21天,包括休息。原告如果没拿到提成,我方按最低保障给其补助,工资支付不够因为抖音平台已经把其中560元打到原告的账户,不存在加班。后期我公司换地方,在装修,没有地方给原告直播,所以不支付保底,装修好之后愿意和原告继续合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星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物发行、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图文设计制作、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摄影扩印服务、文具用品零售、翻译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咨询策划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物业管理、广告制作、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珠宝首饰零售、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该公司于招聘平台发布网络主播招聘信息,载明招聘兼职/全职主播,兼职一天100-300rmb每天4小时,全职一天150-600rmb每天6小时,工资日结,平台自提,公司线下45%提点。2021年3月10日至3月31日,张婉莹通过星烨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
2021年4月12日,张婉莹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婉莹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考量是否同时存在上述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即劳动者是否该用人单位招用,工作安排和工资是否受该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本案中,张婉莹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星烨公司的经营范围,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收入上,虽星烨公司向其支付了款项,但其亦从直播平台收取款项,且其主要收入是其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且粉丝打赏对象是主播本人并非公司,星烨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网络主播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这与劳动关系中相对方支付各类费用的对象是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个人有着本质区别,星烨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其收入金额。管理方式上,从张婉莹提供的直播时间看,无固定的时间,尽管双方对直播时长约定,但应理解为张婉莹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双方对直播内容亦无约定,星烨公司提供的张婉莹直播期间因违规被封禁证据,显示其直播内容的监督亦为直播平台,非被告。人身依附性上,张婉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张婉莹与星烨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张婉莹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婉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婉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蚌埠亿豪传媒有限公司、肖志坚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17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蚌埠亿豪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凤凰大厦第A座0单元24层00249、002410、002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U4EFL5A。
法定代表人:郑月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晴,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志坚,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盼,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亿豪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传媒)与被告肖志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豪传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晴、被告肖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姜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亿豪传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女儿骆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演出经纪代理服务的相关公司,与被告女儿骆旖属于合作关系。原告利用自身资源对主播进行包装推广宣传等商业运作获取相关利益。即骆旖利用原告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但原告对骆旖的直播时间不进行任何约束,更没有要求其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接受公司管理。此外,骆旖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收入的多少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向其发放工资,也没有相关薪酬的约定。原告与骆旖没有任何劳动意义上的具有人身、经济属性的法律关系。因为相关网络主播行业运作模式具有特殊性、新颖性、时效性。一般是相关平台、公司包装、宣传主播,以期待主播在平台获得人气甚至爆红从而获取约定分成,如若认定为劳动关系,那么任何一个主播均具有任意合法无责解约权,该行业将无法正常发展,亦导致相关平台、公司难以为继,培养的主播有点名气后就会跳槽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相关平台公司极为不公平。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原告为骆旖提供经纪服务,代理演艺活动并非是劳动关系的约定。综上,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蚌经劳人仲裁(2020)1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骆旖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双方事实上属于合作关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肖志坚辩称,原告诉称其与骆旖系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此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认为原告与骆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骆旖受原告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在仲裁阶段曾陈述骆旖的收入均来源于平台,原告并未发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从原告发出的招聘广告及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可知,骆旖作为劳动者虽然是通过“直播”的方式提供劳动,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但该劳动形式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双方之间有人身的依附关系,骆旖在直播时使用的房间、时间和地点都是原告安排,骆旖处于从属地位。综上,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认定蚌埠亿豪传媒有限公司与骆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蚌经劳人仲裁(2020)16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身份证、骆旖的身份证、户口簿、58同城招聘信息、投递信息截图、亿豪传媒工商登记信息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网络艺人合作协议》两份,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形式不规范,审查后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原告所发的通知、照片21张、亿豪传媒主播交流群聊天记录截图有异议,经审查该三份证据与原告招聘信息及经营范围能够相互印证,审查后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亿豪传媒成立于2019年9月19日;公司规模:中小型公司;员工规模:100-499人;注册地: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凤凰大厦第A座0单元24层00249、002410、002411室;经营范围: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体育活动的组织与策划,营业性演出网上直播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演出经纪代理服务,动漫设计,视频制作,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游戏软件产品的开发、销售,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陶瓷制品、玻璃、针纺织品、工艺品(不含象牙及其制品)、预包装食品、建筑材料的销售。
被告之女骆旖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于2020年8月9日应聘进入原告单位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作协议等。原告在58同城发布招聘信息载明,招聘职位为全职职位,包括抖音短视频摄影策划剪辑、短视频舞蹈达人、直播带货月入十万、短视频演员艺人、时间自由主播、网红主持艺人底薪提成等,薪资水平5000-15000元/月。2020年8月27日,经蚌埠市公安局航华派出所证明:骆旖于蚌埠市凤凰大厦第A座24楼卫生间内死亡,现为蚌埠市亿豪传媒公司上班。后被告以骆旖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2月23日,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蚌经劳人仲裁(2020)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肖志坚女儿骆旖与被申请人蚌埠亿豪传媒有限公司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之女骆旖于2020年8月9日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应聘进入原告单位从事网络主播工作。2020年8月27日骆旖在原告公司经营地点工作期间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为演出经纪代理服务的相关公司,与被告女儿骆旖属于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约定,但未能提供双方系“合作关系”的证据,即证明双方的“合作”符合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条款,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自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女儿骆旖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女儿骆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蚌埠亿豪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蚌埠亿豪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火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云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7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火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汉街万达环球国际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徐鹏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云卿(曾用名李娟娟),女,1991年3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梓,湖北尊而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火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火星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云卿(以下简称被告李云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星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桂娇,被告李云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郭庆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火星文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主播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暂计10000元(最终按照本案调解、和解或判决所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20%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了《网络主播合同》,约定原告全权代理、管理、处理、经纪被告的网络直播、商业活动及推广、宣传的一切事务,担任被告唯一的网络直播管理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其在斗鱼直播平台的账号为“40×××29”,直播艺名为“雅典娜是Athena丷”。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主播协议》,重新约定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曰止。合作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全方面的包装指导及宣传推广,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使其成为斗鱼直播平台知名度较高的主播之一,年收入200万元左右。但自2019年10月30日开始,被告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单方面无故暂停直播工作,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服从工作安排,已经严重违反了《主播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迫不得己于2020年6月28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主播协议》的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承担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云卿针对本诉辩称,1、答辩人并未收到对方的解除通知书,双方签订的主播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答辩人对后期合作不存在意向,该协议已经终止且不存在续约。2、主播协议系到期终止,答辩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及依据,并且违约金的数额过高。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进行负担。
被告李云卿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拖欠的收益2690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逾期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收益而产生的违约金258986元(逾期违约金以平台每月结算的金额为本金,从每月逾期之日起按照3%/天的标准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之后以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基于之前的合作,于2018年8月1日重新签订了《主播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其中协议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四款对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收益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然而,在双方的合作期间,被反诉人多次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反诉人收益,且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收益,被反诉人至今未支付。综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主播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火星文公司辩称,根据主播第八条第六款的约定,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公司有权不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收据,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公司对2960元收益不予认可,其实收益应当为2339.96元,该笔收益已经于2019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且该笔收益的来源为被告在2019年10月30日停播以后,其忠实的粉丝在直播间刷的礼物,当时被告未进行直播,因此导致往月收入大约在20-40万不等的被告在2019年10月30日之后只有几千的月收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签订《主播协议》1份,协议约定:第一条(一)业务合作范围: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网络主播业务经纪管理公司,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全权代理、管理、处理、经纪乙方网络直播、商业活动及推广、宣传的一切事务,担任乙方唯一的网络直播管理公司。第二条(二)9、10:乙方每月的“有效网络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乙方每月的“有效网络直播天数”不低于24天。第三条(一)双方的收益分配:1、甲乙双方的收益是指: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期内所进行的各项合作和活动而产生的所有收益的现金收入(扣除直播平台等第三方费用后的金额),无论此项现金收入实际取得于本协议有效期内或之后。直播平台结算收入是指:乙方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由直播平台后台结算的乙方创造收益的数额减去礼物扶持金50%之后的金额。2、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主播项目收益应根据当月直播平台结算时间,甲方在收到平台结算款项且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协议第三条第(五)款所示的账户支付,节假日顺延至该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5、乙方通过考核期,进入正式合作期后,甲乙双方应将上述现金收入按以下类型与比例进行分配:5.1乙方当月直播平台结算收入达到20000元且不足100000元的,直播平台结算收入分配比例:甲方30%,乙方70%。5.2乙方当月有效网络直播时间以及有效网络直播天数达到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9项及第10项约定的,且乙方当月直播平台结算收入超过100000元的,直播平台结算收入分配比例:甲方20%,乙方80%。5.3乙方当月有效网络直播时间以及有效网络直播天数未达到本主播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9项及第10项约定的,直播平台结算收入分配比例:甲方50%,乙方50%。只适用当月直播平台结算收入不足20000元且直播时长/天数不足的。第四条合作期限:(一)本主播协议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主播协议合作期限届满止,本主播协议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二)本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均无异议,应自动续约壹年,双方对续签有异议的,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第五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一)本协议生效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否则乙方应按照下列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六个月后解除本协议的,违约金为乙方在甲方获得收益总额的十五倍。(二)合作期间,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自乙方收到甲方解除通知发出之日起即告终止。(三)甲方不按约支付乙方收益分配达十五个工作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四)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的,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六)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甲方解除本协议,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解除、终止或无效,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1)乙方在本协议业务合作期限内,直播累计收益之和的十五倍或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以高者计)作为违约金;和(2)甲方为培养乙方而投入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和(3)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有刊例对应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无刊例价的,以甲方确认的资源价值为准和(4)乙方在违约期间产生的收益;和(5)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可获得的合理的预期收益。同时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于2019年10月29日没有进行直播。次日,被告通过原告的运营人员向原告提交了请假申请。在2019年11月7日原告运营人员的工作进展报告中记录被告已回武汉。此后,一直没有进行直播。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2019年12月26日给被告支付了一笔2339.96元的款项。2020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从2019年10月30日后无理由单方暂停直播,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主播协议》的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确认收到。另查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10月之前的收益分配,但没有支付被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应得的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2019年10月29日起未再进行直播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收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原告起诉再次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义务,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在合同解除后,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而且原告起诉的依据为格式合同,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对等。故本院结合原告的收益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原告火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基础办案费之律师费10000元,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之风险提成,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六)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甲方解除本协议,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解除、终止或无效,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任何费用。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收益2690元及违约金25898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火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火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火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云卿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原告武汉火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2099元,被告李云卿负担47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云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慧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1-13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70702358R,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慧,女,200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被告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了《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但被告从2019年8月14日起无任何理由擅自停播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其联系,但被告拒不履约。202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非原告安排的互联网平台(抖音短视频)进行直播。因被告之行为己属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慧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被告离职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过高,律师费、公证费被告不应当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阿芙罗狄特公司与马慧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内容。1.1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芙罗狄特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马慧的演艺经纪公司,独家享有马慧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有权处理马慧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经纪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理马慧的互联网演艺、传统演艺及其他出版物……1.2协议期内马慧保证服从安排,以阿芙罗狄特公司为其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唯一的合作平台,未经阿芙罗狄特公司书面许可,马慧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阿芙罗狄特公司指定平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双方同意,马慧的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直播人气、直播收益等信息以阿芙罗狄特公司指定合作平台后台数据为准。二、合作期限。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即从2019年7月19日至2024年7月18日。四、马慧的权利和义务。4.12未经阿芙罗狄特公司书面同意,马慧不得到非阿芙罗狄特公司安排的其他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八、违约责任。8.2马慧如有违反本协议第四部分其权利义务的行为时,马慧应向阿芙罗狄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或者以阿芙罗狄特公司知悉马慧的违约行为之日前12个月马慧因履行本协议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双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向阿芙罗狄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本协议为双方关于马慧演艺经纪的续约协议,则应以本续约协议前一份合作协议期间最后12个月马慧的月平均收入计算。8.4守约方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支出均由违约方承担。
《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指定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艺名为“以彤”。2019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停播。之后,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在原告指定平台以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函,告知被告违约的相关情况,要求原告纠正违约行为。原告为了取证支付公证费208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在被告身上的具体支出没有,还没有来得及推广和宣传原告就离开了公司;被告在原告指定平台直播的近一个月时间内原告获得收益1000多元。被告庭审中陈述,我在抖音平台直播了一个月多一点,第一个月3000多元,第二个月差不多5000元。
以上事实,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公证书、法律服务和收费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停播,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阿芙罗狄特公司没有为推广、培训马慧支出成本,且网络主播直播收益取决于多种因素,具有不确定性,故被告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马慧给付原告阿芙罗狄特公司违约金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及公证费20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慧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
2、被告马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80元,合计13208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7元,减半收取11608.5元,由被告马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思言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12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B1区4层403号。
法定代表人:窦刚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润,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思言,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烨,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依豆,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与被告刘思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被告刘思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烨、韦依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热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4796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指定抖音直播平台,使用指定直播ID账号A07×××17进行演艺活动。原告积极履约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多次与第三方合作进行直播带货,获取高额收益,且不再继续配合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经济利益及管理秩序的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思言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案涉《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且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被告自己行使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是被告的权利,该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条款限制被告的权利,上述条款系无效;2.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策划、包装、培训等,仅购买人气卡和推荐位;被告直播带货都是经过原告的安排或同意,且直播带货的收益也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前后期间,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原告一直获取相应分成;3.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协助解除抖音公会限制并退出抖音公会;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9687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违反合同义务,没有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应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原告的投入、双方合作时间的长短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来综合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应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原告热度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思言(乙方)签订一份《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原告全权代理被告各项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收益的获得等事务,属于被告的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合同另外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其中,对乙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及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媒体及第三方场地进行任何演艺活动;2、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的合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期限内与第三方签署演艺经纪全面代理的合约”。对于收入分成、给付时间及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演艺的第三方平台每月或每周提供的结算单数据与乙方结算报酬。第三方平台调整收益分配方式时,甲方有权同时调整甲乙双方收益分配方式”。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本合同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平台进行演出的,构成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每发生一次的违约金标准:①人民币20万元;②合同期内乙方累计获得报酬乘以10的总金额。甲方可选择两个标准的较高者。违约金数额可根据乙方违约次数累计计算。甲方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在甲方解除合同之前,乙方承担该违约金后,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指定ID账号A07×××17。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回函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内,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多次与第三方合作进行直播带货,被告认为其直播带货得到原告的同意及配合,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合同有效。由于演艺行业特殊性,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属于一种综合性合同,被告抗辩案涉合同系委托合同,部分格式条款无效,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多次与第三方合作进行直播带货,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抗辩得到原告的同意及配合,但仅提供与原告员工的聊天记录,且聊天记录中原告员工亦有表示停止直播,该聊天记录无法对抗合同书面约定,不得作为合同变更的依据,故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虽对合同解除事由存在异议,但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已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结合平台的运营成本,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合同确定。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热度公司对刘思言的培训、包装、推广、宣传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合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演出安排、培训、包装、宣传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刘思言在合同期内,只能在热度公司指定的平台使用指定账号进行演艺活动,否则热度公司有权要求刘思言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以履行合同期内被告累计获得报酬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相较于原告为履行合同的支出以及被告刘思言从原告处获得的收益,该违约金数额畸高。原告虽对违约金金额自行调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刘思言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被告刘思言向原告热度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思言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刘思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48元,由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被告刘思言负担1771元。被告刘思言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思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