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15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宏川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凯文,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女,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芳,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陶凯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2、被告向原告赔偿PV资源损失120000元、双倍定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合作期限为4个月,被告保证每月直播不低于26个有效天,且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个小时、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不得出现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等行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定金并提供了PV资源、直播资源号。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020年5月17日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停播。《合约书》约定,被告无故停播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投入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运营人员隋晨宇(微信名KE昱佲)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日常沟通并传达原告公司政策,2020年5月被告因解约事宜与该运营沟通,原告已经知晓解约事宜并未表示反对,此时双方就解约事宜协商一致,合同关系应于2020年5月17日解除,被告不存在无故停播情形。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投入的全部成本,但该成本应与其实际投入配置的PV成本及运营成本相一致,而实际上原告并未为被告投入14万元成本。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约定:(一)合作关系。1、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双方知晓本合同的签订在双方之间不构成合伙、代理、雇佣或代表关系。2、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合作属于独家的排他性合作,合作期间,乙方不能就双方合作内容与其他第三方再次进行合作,但甲方可以与多方就合作内容进行合作。(二)合作期限:4个月,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本合同合作期限届满自动续签一年,被告在届满前一个月内书面提出解约的除外。(三)合作内容。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仅在甲方指定的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保证每月直播不低于26个有效天(每天直播满4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且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且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出现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等行为。2、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PV资源(人流量红包资源,0.3元/人)40万,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四)合作收益。甲、乙双方自愿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收益分配:1、甲、乙双方以腾讯NOW后台记录的自流水额数据为计算收益的标准,合作期间乙方的收益为每月自流水额的40%。2、甲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后前3个自然整月(2020/3/1-2020/5/31)乙方综合收益不低于9万元人民币,届满后核算。3、甲方于乙方在指定平台开播后,向乙方支付合作定金1万元,该款项可以在收益结算时冲抵。4、甲乙双方自愿选择以下第一种结算方式:第一种:每月最后一自然日结算上个月收益分成(如遇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则顺延)。……5、如乙方无法履行开播时长与有效天数要求,甲方有权延迟结算,并不得视为甲方违约。(五)保密条款。……(六)违约责任。1、若乙方违反约定就本协议合作内容与其他方合作或者无故停播、混播等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甲方为乙方投入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甲方有权视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解除本协议,……。3、因本合同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七)其他。1、甲、乙双方同意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附件:关于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的说明。挂播:指直播期间,本人未出镜的。混播:包括但不限于不开PK没有和粉丝互动、长时间没有说话、无背景音乐、吃东西、玩手机、长时间镜头面前没人、注意力没有在直播屏幕上、直播间没人互动的时候就干坐着等行为。断播:指未与我司运营沟通,合作期间一周开播
2020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2020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确认函》载明:致关某(NOW直播ID804935043)鉴于双方于2020年2月7日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实际投入情况如下:1、2020年2月14日支付被告履约定金人民币1万元;2、2020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直播账号内购置PV资源40万,该资源价值人民币12万元。被告在上述《确认函》中“本人确认在直播过程中已经收到上述投入,对投入资源的实际价值无异议,该投入对本人直播收益提升有很大帮助”后面“本人确认”处签名确认。
被告自2020年2月5日开始在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5月17日以后停播。期间,被告在2020年3月直播31天,其中直播时长未低于6小时的天数为22天;在2020年4月直播30天,其中直播时长未低于6小时的天数为11天;在2020年5月直播15天,其中直播时长未低于6小时的天数为0天;被告的腾讯NOW直播账号实际收到251000人流量红包资源,已经消耗36567。
原告主张,PV资源即人流量红包资源是原告向腾讯NOW直播平台购买或直播平台根据天鸽传媒公会的表现与贡献赠与天鸽传媒公会的,由直播平台根据天鸽传媒公会的指示,将一定量的PV资源充入被告的直播账户,被告直播账户进行直播期间,有PV资源则直播平台可以将被告直播间优先推送给平台用户,每进入直播间一名观众就消耗一个PV资源,账号中的该资源只能由主播个人使用,而且无法退还,该资源实际为引流资源,用来促进不特定观众进入直播间成为直播打赏的潜在消费群体,该资源如果用在其他正常履约主播身上,原告则会得到可观收益;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和天数,且未与原告协商即自行停播,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投入的全部成本,根据《确认函》所载PV资源及直播资源号价值赔偿原告损失;认可履约定金1万元已经从应支付给被告的流水报酬中扣除,并认可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的流水收益额为5415.84元。
被告为证明双方已在2020年5月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提供了被告律师与原告运营隋晨宇(微信名KE昱佲)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屏一宗,其中原告运营称“我们是负责对接主播和公司的”,律师问“那她(关某)当时停播的事是不是也跟您说过”,运营回答“是和我说过,不过我觉得某宝就是关某是个直播的好苗子希望她能坚持直播,那时候我因为个人原因还在办离职”,律师问“那当时公司有没有说不同意关某停播”,运营回答“没有,我没听过”。
为查明涉案PV资源相关情况,本院向腾讯NOW直播平台运营商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证,该公司回函称:腾讯NOW直播平台在2020年向天鸽公会(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名下主播(直播ID号804935043)推送PV资源(人流量红包)数量为251000;单位PV资源的市场价格难以衡量,但是是平台稀缺资源;上述PV资源是由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平台协商获得,并通过平台直接配置到主播直播间进行使用;本案中获得上述PV资源针对优质主播,由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平台进行申报;获得上述PV资源需要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拥有一定的资质并根据主播的情况来决定;对于已经向主播个人推送完成的PV资源,该主播停播情况下,未使用完的PV资源不能被收回并继续为其他主播使用。
另查,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在此基础上签订的《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确认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履约过程中,被告未按合约约定完成2020年3、4月份直播时长和天数,且在2020年5月17日以后自行停播,事实清楚,被告主张2020年5月提出解约不能否定其之前已经违约的事实,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在先,故在被告无法定解约理由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协商一致情况下,其关于合约已在合作期限内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合约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前1个月未书面提出解约,故根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应至2021年5月,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解约,且含有解约意思表示的民事起诉状已于2021年1月26日送达被告,故依法应确认《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已于该日解除,原告在合约解除后仍要求本院判决解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约书约定,如果被告无故停播等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投入,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本案人流量红包资源具有一定价值无可非议,但因其属于非常规资源,没有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而原、被告对此在合约书及确认函中均共同确认为0.3元/人,即40万人流量红包资源价值12万元,且被告作为主播在签约时理应预见其一但违约将可能赔偿原告等价值的资源损失,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人流量红包资源价值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为被告实际投入215000人流量红包的事实清楚,且无证据证明未使用完的部分能够退还为其他人继续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为被告投入的人流量红包资源损失7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已将10000元履约定金从被告应得报酬中扣除,故原告再行主张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损失赔偿,但其尚有5415.84元流水收益未支付给被告,本院应被告请求将损益相抵后的金额确定为被告实际应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69884.1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76元,被告关某负担1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余芳群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10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宏川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霖,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余芳群,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福建承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翠,福建承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芳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履约定金2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PV资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腾讯NOW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合作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保证每月直播不低于26个有效天,且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且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被告不得出现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等行为。双方约定,被告承担1800元推广费用,从每个月收益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0元履约定金并提供PV资源。《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020年7月11日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停播。《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第六条约定,被告无故停播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投入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还要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等费用。为维护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芳群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定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同书》的当日,原告要求被告签署确认函才能收到合作定金10000元。被告称未收到履约定金和400000PV资源,故不同意签署确认函。原告工作人员解释称,此系合同签署的惯例和流程,后期会调整。截至目前,被告未收到以原告名义支付的10000元履约定金。另外,根据被告与落(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收到的10000元为预付款,并已实际抵扣,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主张不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PV资源成本损失12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签署确认函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定金和PV资源,在之后两个多月的直播过程中,原告亦未告知PV资源的导入情况和效果,被告有理由质疑原告是否真实配置PV资源,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三、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有异议,原告涉嫌侵犯被告的个人隐私。被告名下被冻结账户从未向第三人透露,并甚少使用,原告申请对该账户进行冻结,严重侵犯被告的个人隐私。四、被告登录NOW直播平台后,可见《NOW直播视频直播平台经纪公司引入协议》一份。协议显示,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介其旗下直播即被告,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订立三方合作合同,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从三方协议看,原告并非适格的签约主体,其提前获知该三方协议的信息后与被告签署涉案《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并通过被告签署确认函约定履约定金和PV资源价值以获取非法利益,涉嫌诈骗,请法庭查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21日,原告(甲方)通过法大大平台向被告(乙方)发起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签署。合约书约定:一、合作关系。1、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双方知晓本合同的签订在双方之间不构成合伙、代理、雇佣或代表关系。2、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合作属于独家的排他性合作,合作期间,乙方不能就双方合作内容与其他第三方再次进行合作,但甲方可以与多方就合作内容进行合作。二、合作期限:3个月,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本合同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乙方未书面提出解约的,本合同自动续签一年。从续签第一年起,乙方在届满前三个月内未书面提出解约的,续签合同再次续签,以此类推。三、合作内容。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仅在甲方指定的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保证每月直播不低于26个有效天(每天直播满4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且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且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出现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等行为。2、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PV资源(人流量红包资源,0.3元/人)40万,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四、合作收益。甲、乙双方自愿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收益分配:1、甲、乙双方以腾讯NOW后台记录的自流水额数据为计算收益的标准,合作期间乙方的收益为每月自流水额的40%。……3、甲方于乙方在指定平台开播后,向乙方支付合作定金壹万元,该款项可以在收益结算时冲抵。4、甲乙双方自愿选择以下第一种结算方式:第一种:每月最后一自然日结算上个月收益分成(如遇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则顺延)。……5、如乙方无法履行开播时长与有效天数要求,甲方有权延迟结算,并不得视为甲方违约。五、保密条款。……六、违约责任。1、若乙方违反约定就本协议合作内容与其他方合作或者无故停播、混播等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甲方为乙方投入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甲方有权视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解除本协议,解除通知自甲方发出之日起生效。3、因本合同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七、其他。1、甲、乙双方同意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附件:关于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的说明。挂播:指直播期间,本人未出镜的。混播:包括但不限于不开PK没有和粉丝互动、长时间没有说话、无背景音乐、吃东西、玩手机、长时间镜头面前没人、注意力没有在直播屏幕上、直播间没人互动的时候就干坐着等行为。断播:指未与我司运营沟通,合作期间一周开播
上述《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签订后,被告即于次日在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直播期间,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两次收益分配。
二、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起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停播,后经原告催促仍未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PV资源损失12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2020年5月5日被告通过法大大平台签署的《确认函》一份。
确认函载明:鉴于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实际投入情况如下:1、2020年4月24日支付被告履约定金人民币壹万元,2、2020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直播账号内购置PV资源40万,该资源价值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在上述确认函中“本人确认在直播过程中已经收到上述投入,对投入资源的实际价值无异议,该投入对本人直播收益提升有很大帮助”处“本人”后的空白处及确认函落款“本人确认”处分别签名确认。《确认函》载明的NOW直播ID为93×××90。
(二)直播平台与“凡火传媒”公会之间的电子邮件截图一份。
截图载明,NOWID为93×××90、昵称为“小戚薇”的账号中“总购买进房人次”为200000,“已消耗进房人次”为27647。
(三)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一份。
回单载明,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收到款项10000元,付款人为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10000元履约定金、实际充值200000PV资源。
经质证,被告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本人签字,但称确认函与经纪合同书同时签署,签字时确认函中的二项内容均未发生;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会名称为凡火传媒,看不出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200000PV资源的投入情况;对客户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确定付款人与原告有关。
三、庭审中,被告称,PV资源由直播平台提供,与原告无关,原告亦非本案适格主体。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2020年4月30日《NOW直播视频直播间平台经纪公司引入协议》一份。
引入协议的甲方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案被告,丙方为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约定丙方作为具有合法经纪资质的签约主体,有意推介其旗下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的NOW平台开展在线直播等主播活动;乙方已与丙方签署相关协议,丙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管理乙方相关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根据乙方及丙方的综合条件提供的一系列线上或线下的推广扶持资源,其形式可能包括但不限于现金、Q币、实物、线上和线下推广活动或资源、培训、商业活动、对乙方或乙方直播间等的推荐展示等,也称运营扶持;甲方根据丙方旗下主播乙方在直播平台的有效、真实流水或粉丝量给予丙方补助扶持;甲方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即丙方服务费支付予丙方,由丙方根据乙方与丙方相关约定向乙方分配;各方承认其均为独立的合同一方;丙方在向乙方结算费用时,应按国家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合作期内,丙方委托甲方视实际情况和机会为丙方旗下主播乙方进行宣传、包装和商业推广,提升乙方身价和知名度,相应成本由甲方承担,该成本包括实际成本和机会成本,推广资源的投放内容及次数以甲方后台数据记录为准。
(二)被告与“落”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聊天记录中,落称“五月份工资情况有问题联系我”并发送表格图片一张,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回复“不是应该加上231?”。落称“六月份流水有问题联系我”并发送表格图片两张,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回复“大R上个月不是扣完了?”,落解释后又称:“你身体咋样了?”、“先休息休息吧,直播熬的么。”2020年7月20日,落问:“身体咋样啊最近”、“啥时候回归呢”。2020年7月28日,落问:“好久不见十分想念”、“你最近还躺着呢?”被告回复:“是的,哪也没播”,落:“疗养身体吧”。2020年8月3日,落称:“8月新开始记得开播哦”。2020年8月7日,落称:“是时候回归”,被告回复称:“修养呢落哥”。2020年9月9日,落:“啥时候回来啊”,被告:“谈恋爱了”、“还不想播”,落:“恋爱跟直播也没冲突啊”,被告:“暂时不想播”。
(三)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天鸽传媒数据表两份。
两张表格均载明了ID号、真实姓名、昵称、主播流水、主播分成、应发合计等数据。两张数据表的其中一张数据表还载明预付10000元,并在最终应发金额中扣除。
(四)手机银行明细详情两份。
两份明细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30日,金额分别为11059.99元、19140.57元,对方户名均为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中,11059.99元即上述数据表证据中扣除10000元预付后的最终应发金额,19140.57元即上述另一份数据表证据中应发合计金额扣除大R费600元后的金额。
被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NOW直播平台的直播经纪公司为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益分成的支付主体为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非原告,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且,PV资源的匹配由甲方即直播平台进行,即使被告违约,也不应由经纪公司向被告追究;2020年7月15日之后被告没有继续直播的原因是被告因病入院修养,被告曾就此与收益分配确认人员沟通过,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双方于2020年8月3日的聊天记录的本意是协商继续合作,2020年9月9日被告表明不想再直播了,双方沟通到此为止,故被告不存在擅自停播、断播的情况,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收到的10000元预付款已在5月份核算收益分配时扣除,不存在双倍返还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引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签订引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原告能利用关联公司与直播平台的合作关系向被告提供直播资源,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及腾讯公司存在直接合作关系。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落”系其公司运营人员,但对被告陈述的双方已就停播进行沟通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原告对两张数据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手机银行明细详情没有异议,称证据显示的金额即原告通过第三方向被告支付的直播合作费。
原告并为证明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提交该两公司及杭州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据显示,原告的股东之一张小亮与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孙楷淳同系杭州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同时提交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后两页及合作声明书一份,证明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系受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支付履行定金10000元;提交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51个税结算云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受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分成;提交凡火传媒在NOW平台的后台信息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凡火传媒公会是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公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书后将被告放在该公会名下为其争取资源。后台信息显示,经纪公司凡火传媒的负责人为孙楷淳,绑定的银行卡信息为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信息。原告并为反驳被告关于烟台存在商号为“凡火传媒”的公司、无法确认前述证据真实性的主张,提交烟台凡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姓名为李辉,该公司与原告及凡火传媒公会没有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其之前并不知悉原告以外的两公司,对原告与两公司是否关联不清楚,但原告与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股东交叉,故对原告主张的关联关系不予认可;对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的协议亦不予认可;对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无法确认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系受和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支付收益分成;对凡火传媒后台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凡火传媒即电子邮件中的凡火传媒;对烟台凡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就其不认可或称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提交反驳证据。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仅与原告签订过腾讯NOW平台的直播经纪合同。
四、经查,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签收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原告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以及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履约定金10000元、委托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收益分成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的约定,原、被告的合作期限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被告未书面提出解约的,本合同自动续签一年。因被告在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未书面提出解约,故双方的合作期限应至2021年7月31日。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3日、8月7日、9月9日三次询问被告何时恢复直播,可见原告并未同意被告无须再履行合同,被告在双方最后一次沟通后自行停止直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涉案《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案《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已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投入,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本案中,原告实际为被告投入200000PV资源。关于该PV资源的价值,本院认为,因PV资源并非常规资源,没有确定的价值衡量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对此在合约书以及确认函中共同确认为0.3元/人,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确认的PV资源价值予以确认。同时,涉案合约书具体且明确地约定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该部分PV资源的价值,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在签订涉案合约书时能够明确预见到因其违反合约应赔偿原告的PV资源损失金额。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为被告投入的PV资源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前未履行部分PV资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主张该200000PV资源系直播平台向其提供,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10000元履约保证金可在收益结算时冲抵,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0000元已经冲抵,本院对该10000元不再具有担保功能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芳群赔偿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PV资源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由被告余芳群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代蒙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16号楼50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满族,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铭,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蒙蒙,女,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蒙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铭、王哲,被告代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并返还原告提供的整套直播设备;2、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培训等投入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共计¥400000(肆拾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之约定自合同解除一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行为;4、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下文简称《协议》),约定从即日起由原告作为代理人为被告提供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被告在遵循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提供的直播间内使用特定的主播ID号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代理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止。自《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对被告进行培训,为被告提供了整套直播设备,并且被告在原告公司的直播间内开始工作。2020年1月10日,被告声称因个人原因离开锦州,为了不影响直播,被告将直播设备全部带走。2020年6月被告因其个人原因,连续三个月停止直播,并且在此期间被告违反《协议》之规定,私自进行直播。2020年9月被告因私自直播的收入较少,回到原告处恢复工作。后被告因不满《协议》的规定自2020年10月10日起私自停止了原告交付的全部工作,直到起诉之日止均未继续工作。《协议》6.2条载明“被告连续三个月违反4.1条约定,原告有权与乙方解约,并且要求被告支付本协议6.1约定的甲方总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投资费用;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整套直播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约定解除该协议,故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的所有直播设备。被告为提高原告对其履约的信赖性,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在《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及578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的工作中2020年7月11日的日收入最高为710.86元。按《协议》6.3约定(最高日收入×约定合同天数719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在《协议》生效后,原告对于被告进行了培训、推广、宣传等行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被告根本违约的行为致使原告投入付之东流,对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投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共计¥400000(肆拾万元)。根据《协议》6.7条约定,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参与非商业活动。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该条约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不得进行上述工作。综上所述,本案中《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出于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而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蒙蒙辩称,我是2019年7月12日与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所谓委托与委托代理人关系的这份合同,全部内容都是霸王条款,在此合同条款中都是对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利而无害的,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我起诉材料与事实不符,扭曲事实真相的诉讼。合同签订前,公司说我年轻,身材好,会帮我打造成知名主播,且会提供声乐舞蹈培训,所说的空头承诺都落在了合同中。合同签订后,公司提供了直播间及一套二手设备。我在2020年离开公司想回家进行直播。沟通了多次后,原告为了能留住我,才松口同意了,最后原告把设备邮寄给我。我在此公司工作将近2年时间,很多次问公司为什么没有推广宣传,原告说现在正在运作,让我不要着急,直到我离开公司也没有接受到任何培训推广,并且也没有看到其他主播的培训推广。只是在每周一见面会议或者视频会议中,原告所谓的培训是要我们经常连麦,必须接受各种惩罚大哥们才会充值刷礼物,并还要求我们多拍性感照片,以便运营随时可以上号去和大哥们聊天,还叮嘱我们一定要听运营的,要不运营在我下线的时候登录我的账号时,无法扮演我的角色对粉丝进行勾引,因为没有我的同意,也没有遵守原告的意愿,因此原告的在工作期间扣押我的工资两月时间,原告当时扣押工资借口为:进了设备和当时没有钱,所以我口头提出辞职得到原告同意后,将他邮寄给我的二手设备还给了他。后我作为游客,去公司主播菲儿的直播间,和她谈起关于我不播的事情,菲儿给我很多意见和建议,我没有别的收入,还有社交恐惧症生活中无法上班,考虑再三,我找原告沟通,原告看到我要回来主播,对我保证会更好的推广和培训,说现在和以前直播不一样了,所以我决定回去继续工作,但是工作近一个月的时间,发现公司还是和以前一样,每次会议老话重谈,除了教我们卖惨以一些淫秽的语言,就是作品拍摄要敢漏等话题,公司没有兑现对我的承诺,承诺不履行,人气低迷,我精神压力过大,造成直播中我精神恍惚,坚持不下去了,就向原告请假,可是约定结算时,原告私自扣除我的一半的工资,以及各种借口为理由,说我时长不够,不努力等,但是我请假时原告已经同意。二、关于原告起诉我在别的平台直播赔偿违约,第一该合同中原告没有做到任何推广和培训,还以欺诈的首选诱惑粉丝,还私自扣除我的工资,如果合同生效,那也是他们违约在先,合同中并没有写关于原告违约后的赔偿金额。第二,我只是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不是卖身契,合同的内容都是对该公司有利的,没有一条是对我有利的,除了保底4000元,还没有给我开全,合同内容条款全部是霸王条款,不存在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原告所承诺的一起事宜均未做到,并要求我色诱粉丝,以及原告所说的为我提供人力物力财力都是无中生有,因为我没有按照公司意愿去工作,就应该导致原告一次又一次对我收益进行扣款吗。在国家大力严查涉黄扫黑除恶的情况下,还有人无视法律,涉黄,诈骗,这样的公司让我怎么可能在继续工作?以上我陈述的都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委托代理协议、运营登记、微信截图、收据、租房协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照片,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2日,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委托人)与乙方(委托人)代蒙蒙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甲方全权代理乙方主播等与演艺有关的活动,委托期限自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6月30日,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所用的整套设备及独立直播室,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可提现分成到甲方账户,甲方的代理费为结算金额的70%,乙方拿30%,试用期过后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4千元;甲乙双方均认可履行协议过程中乙方实际得到了甲方的全程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甲方投入金额10万元;委托代理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乙方所得收入均归甲方,乙方应赔偿甲方10万元,乙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所得收入均归甲方,乙方赔偿甲方损失,损失计算为最高日收入*天数(不解除合同时)/合同剩余天数(解除本协议时)。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原告要求的工作方式及工资收入双方曾产生矛盾。经原告同意被告曾使用原告的设备在家直播,后2020年9月被告又回到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资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离开原告单位,后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未同意。
原告的6S苹果手机一部、美音秀秀P300直播声卡一个,手机散热器一个、ISKBM-5000电容麦一个、补光灯一个、麦克风的支架一个现在被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但协议内容及协议履行方式表明双方是合作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未对被告实施全程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而要求被告承认原告投入总额10万元,系显失公平,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亦未对被告进行协议约定的培训等内容,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的收益系自粉丝送虚拟礼物中获取,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以原告的收入作为自己受到损失的计算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等主播的工作要求系为让粉丝刷礼物达到获利目的,从规范市场秩序及公序良俗角度,原告应规范经营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自合同解除一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行为,违反法律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规定;原被告均主张解除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应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与原告的工资收入纠纷,因被告未主张反诉,故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占用的原告的直播设备,应返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6S苹果手机一部、美音秀秀P300直播声卡一个,手机散热器一个、ISKBM-5000电容麦一个、补光灯一个、麦克风的支架一个;
二、驳回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兴安岭沧海网娱传媒有限公司与任佳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4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兴安岭沧海网娱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岭雁来大街22号楼-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佳欣,女,199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梓安,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烨,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兴安岭沧海网娱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与任佳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被告任佳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梓安、李琪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任佳欣给付违约金10万元;2.任佳欣向沧海公司支付策划、培训、包装等费用2.8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任佳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日,沧海公司与任佳欣就任佳欣在沧海公司的平台演艺等事宜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任佳欣在合同期限内未经沧海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沧海公司签约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否则视为任佳欣违约,任佳欣应向沧海公司赔偿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自2020年9月份开始,沧海公司发现任佳欣在沧海公司签约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作或者客串,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此,根据沧海公司与任佳欣签订的合同约定,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沧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沧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任佳欣辩称,沧海公司提出的让任佳欣给付违约金10万元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在《合作合同书》中,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一款的内容“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遵守竞业禁止的约定”,商业秘密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两部法律对遵守商业秘密的主体进行了阐明,就是只有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应当遵守商业秘密的人员应该保守商业秘密,同时也约束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公司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竞业禁止依据的是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该法条对于遵守竞业禁止的主体也有明确的要求,只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才能约定竞业禁止。任佳欣只是沧海公司的最底层的新人主播,既不是公司高管,也不是能接触到公司核心业务的主要人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合同中关于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的约定,任佳欣完全不符合法律对于主体的要求,所以合同中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应属于无效的约定。沧海公司提出让任佳欣支付策划、培训、包装等费用2.8万元的要求,不合理。在《合作合同书》中,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二款内容“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由甲方出资策划、培训、包装、推广乙方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首先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提前终止合同是前提,而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任佳欣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其次,劳动法对专项培训费用的解释是,专项培训费是指专门对特定劳动者所花费的专项培训租金,并不是用工单位针对所有劳动者岗前、岗中定期培训,本案中沧海公司实际上也未对任佳欣进行任何的专项培训。综上所述,任佳欣认为,任佳欣已履行了合同,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所以不能赔偿沧海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以及培训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日,沧海公司与任佳欣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合同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合格后,正式期起,任佳欣成为沧海公司独家签约主播,合同期限为3年;沧海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全职主播每日工作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少于36小时,每月工作日不少于26日,兼职主播每日工作时间不低于3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少于18小时,每月工作日不少于26日;沧海公司为任佳欣提供工作平台(例如:腾讯、QTK唱响、陌陌、么么星球、百度秀吧、酷狗繁星、来疯秀场、爱奇艺、奇奇、网易BOBO、95秀等或其他国家允许的网络直播平台),提供语音聊天,视频聊天,唱歌,文艺,才艺等纯绿色节目表演,最终以沧海公司签约平台为准;任佳欣应保守沧海公司的商业秘密,遵守竞业禁止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沧海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沧海公司签约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且本合同期限内或终止后的2年内任佳欣不得自设平台或参加与沧海公司同样平台(或类似平台)直播合作或客串,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否则视为任佳欣违约,任佳欣应向沧海公司赔偿违约金10万元;因任佳欣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由沧海公司出资策划、培训、包装、推广任佳欣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任佳欣承担,其标准为工作每满1年,按照沧海公司为其策划、培训、包装、推广任佳欣而支出费用总额10万元的40%递减,合同期满任佳欣不得从事本行业或相关行业,否则视为违约。《合作合同书》签订后,任佳欣接受了沧海公司的培训,并为沧海公司的签约平台提供视频聊天等服务,主播名为洛伊。2020年9月30日,任佳欣在沧海公司签约的平台做了最后一次直播,之后,任佳欣离开沧海公司,不再为沧海公司的签约平台提供直播服务,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任佳欣在为沧海公司签约的平台提供直播服务期间(2019年8月3日-2020年9月30日),任佳欣共获得报酬83188元。
以上事实有沧海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书》、直播截图打印件、培训截图打印件、直播分红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及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佳欣与沧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佳欣与沧海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作合同书》约定,任佳欣应保守沧海公司的商业秘密,遵守竞业禁止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沧海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沧海公司签约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且本合同期限内或终止后的2年内任佳欣不得自设平台或参加与沧海公司同样平台(或类似平台)直播合作或客串,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否则视为任佳欣违约,任佳欣应向沧海公司赔偿违约金10万元。任佳欣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当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合同的约定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并在离开沧海公司后2年内不能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服务,但任佳欣在未与沧海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合同书》的情况下,自行离开沧海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并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任佳欣违约后应赔偿沧海公司10万元,但沧海公司对其因任佳欣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的任佳欣的服务期限、薪酬标准以及任佳欣履行合同可能给沧海公司带来的利益等因素,酌定任佳欣支付违约金5万元。对沧海公司提出的要求任佳欣向沧海公司支付策划、培训、包装等费用2.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任佳欣辩称,任佳欣仅是沧海公司最底层的新人主播,不是公司高管,也不是能接触到公司核心业务的主要人员,所以合同中对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均为无效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沧海公司从事的行业特点,签约主播属于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沧海公司的经营意义重大,《合作合同书》的全面履行将给沧海公司带来收益,故对任佳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合同期限的问题。沧海公司在起诉状上写明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开庭时,沧海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书》上记载的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沧海公司对此解释称,书写起诉状时出现笔误,通过起诉状上下文可以看出如果不是笔误,则诉状内容之间无法衔接,任佳欣手中也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内容一致,沧海公司在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就已经将该份证据的复印件一并提交,所以可以说明起诉状中的2020年是笔误。任佳欣辩称,《合作合同书》上的签名,是任佳欣自己签字,但任佳欣当时没有看合同上的合同期限,任佳欣认可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本院认为,《合作合同书》是任佳欣亲笔签字,沧海公司也对起诉状上的期限与合同上载明的期限不一致作了合理说明,对《合作合同书》予以采信,合同期限应以《合作合同书》上载明的期限为准。任佳欣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合同,认可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3日,任佳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佳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兴安岭沧海网娱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大兴安岭沧海网娱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任佳欣负担525元,大兴安岭沧海网娱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东阳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1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MWMM4X1,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南西路4号院商务楼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单海鑫,总经理。
被告:李东阳,女,199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阳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单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公司培训费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经济损失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在原告所合作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事宜协商一致后于当日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并用公司直播ID为“花样女团”的团队号与公司其他女艺人在抖音与快手直播平台进行女团直播活动。该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甲方(被告)在直播平台直播,每月不低于26个有效天(单日累计开播≥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直播;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在直播平台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但被告李东阳于2021年3月6日用直播ID“2297693638”在快手直播平台开始进行直播且接受他人打赏而获利,公司发现后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警告,但被告李东阳仍然继续其违约行为并对公司警告置之不理,此行为已表明被告李东阳不再履行合同并与乙方构成恶意竞争关系,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不低于100000元违约金,及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综上所述,被告李东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订立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网络主播行业以“用户为王”、“流量为王”,用户数量与流量是主播行业企业命脉之所在,其擅自另行直播,会使公司为其推广所吸引的用户流失。这一根本违约行为使原告损失惨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东阳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视频及截屏一宗,视频中其中一人为被告本人,艺名为羊羊,拟证明被告为不属于公司的第三方进行直播活动,并接受了打赏;2、原告法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发现被告违约后,对其进行警告,但被告在收到警告后,仍然进行违约行为;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作经营开展网络主播业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协议内容条款中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公司星探发掘,根据个人需要,成为乙方旗下艺人,签约后,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礼物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进行分成。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进行支付礼物分成;2、甲方应严格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3、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前述第三方竞争平台指:与乙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直播公司或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直播、NOW直播、快手直播、斗鱼直播、虎牙直播、战旗TV、熊猫TV、火猫直播、六间房、QT、PPTV等及其相关联的直播网站);4、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此协议期间内,若甲方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双方未协商,则赔偿对方违约金十万人民币。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推广宣传服务,并对甲方进行包装培训,包装培训费用和场地由乙方负责;……5、乙方负责对甲方进行培训(包括直播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粉丝管理培训等)。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在协议期间及协议期后一年内,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直播平台、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的,发生一次,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万元违约金。第七条协议的终止和解除条款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1、甲方不遵守直播平台和公司规定的。2、甲方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3、甲方行为严重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的。4、甲方以消极、不作为等不符合乙方要求的方式履行本协议的,经乙方通知后15日内仍未改正的。5、因乙方业务调整,不再进行直播服务业务的。6、在合作期限内一方提前解除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开展合作。后被告自2021年3月6日起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快手平台进行直播,原告得知后,即于2021年3月6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并称如再次发现违约行为,将采取法律措施进行起诉。但被告仍继续进行其直播活动。原告阻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实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但被告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与他人合作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二.3条“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约定,且不再与原告进行合作,经原告通知改正未果,导致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原告有权依照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包装等服务,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就此约定相关培训费用,原告亦未提交其为原告进行培训所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费50000元,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7元,被告李东阳负担1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蔡桠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1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彬,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桠曦,女,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中阳,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桠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星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蔡桠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双方并非劳务关系,而是涉及服务、委托、合作等多种法律关系的无名合同关系,且双方合同关系一直未解除,不存在辞职。1、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新媒体艺人合约)》并非劳务合同,双方并非劳务关系。用工者即提供直播岗位的一方并非上诉人,而是直播平台,蔡桠曦通过在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获得收益,因此,即便存在劳务关系也应是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而非上诉人与蔡桠曦之间。上诉人并非向蔡桠曦提供工作岗位,而是向蔡桠曦提供直播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及对蔡桠曦未来发展提供帮助的方式以获得收益分成;2、双方非劳务关系,更非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合同关系,解除合同关系应通过协商解除或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否则双方合同关系自始存在,不存在蔡桠曦辞职一说。上诉人从合同签订至今均未同意解除合同,2020年2月27日蔡桠曦以上课为由申请停播,上诉人基于信任同意,但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后蔡桠曦未经同意擅自在第三方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构成违约,应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3、蔡桠曦作为违约方即过错方,应承担本案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星洋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蔡桠曦辩称: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经星洋公司同意解除了双方劳务合同,星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答辩人辞职亦未损害星洋公司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星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蔡桠曦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蔡桠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0日,星洋公司与蔡桠曦签订《合同书》:蔡桠曦成为星洋公司签约新媒体艺人,蔡桠曦的演艺事务由星洋公司安排运作。合同就艺人的业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蔡桠曦在构成违约行为时向星洋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违约行为包括未经星洋公司同意,擅自在非星洋公司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表演等演出行为。2020年2月27日,蔡桠曦微信向星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浪提出“不播了,要回家上课……”,周浪回复:“嗯嗯,好的……”。星洋公司公司运营主管出庭证实,蔡桠曦向星洋公司提出了辞职,并得到星洋公司同意后离职。2020年3月9日,蔡桠曦停播了星洋公司业务。2020年5月24日开始,蔡桠曦在抖音平台开展直播,至星洋公司起诉时止,蔡桠曦在抖音平台获得37万“火力”值(提现比例为10:1,还需扣除平台等费用)。星洋公司自述,该抖音账号不是其本人账号,账号内容由星洋公司直播。
二审中,星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直播收益明细》一份,拟证明蔡桠曦在合同履行期内直播收益情况,并以此计算的违约金应得到支持。蔡桠曦质证称: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反证星洋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蔡桠曦报酬。
蔡桠曦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酷狗客服聊天记录;证据2、星洋公司与蔡桠曦的聊天记录: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星洋公司未足额发放报酬。星洋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星洋公司已按约定发放了直播收益。
本院认证认为:因当事人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有保底薪金条款。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属于劳务合同,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期之内,蔡桠曦不得在非星洋公司指定的平台直播,表演等演出行为,而蔡桠曦在合同期间内,在没有取得星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非星洋公司指定的平台直播,表演。蔡桠曦辩称已经向星洋公司提出辞职,星洋公司已经同意,双方劳务关系应视为解除。蔡桠曦提出辞职的理由是要返校学习,不能再进行直播。而实际上,在蔡桠曦辞职后的原合同期内,未停止在其他平台直播活动,蔡桠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星洋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蔡桠曦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案合同系星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星洋公司未尽详尽、必要的解释义务,现根据蔡桠曦从星洋公司处辞职后在其他平台获得的收益状况,调整违约金为1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蔡桠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洋公司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星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蔡桠曦负担200元,由星洋公司负担9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星洋公司是一家文化传播公司,蔡桠曦是一名网络主播,星洋公司作为蔡桠曦的独家经纪人,对蔡桠曦演艺事务进行全面管理。双方合同约定当事人有保底薪金,蔡桠曦的报酬是当网络直播提成收入超过保底薪金时,按直播收入提成,否则由星洋公司按保底薪金条款支付蔡桠曦报酬,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属于非典型合同,《合同书》约定蔡桠曦合同期内不得在非星洋公司指定的平台直播及表演,而蔡桠曦在没有取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第三方平台开展直播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支持星洋公司的违约金诉求正确。因10万元违约金条款系星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未尽明示义务,一审依据本案实际,以蔡桠曦在第三方平台获得的收益为标准酌情认定15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星洋公司提出诉讼费应由蔡桠曦全部承担的上诉主张,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本案一审依据支持星洋公司诉求的程度,按比例由当事人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星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星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