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惠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8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TED名人国际2#楼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97T665Y。
法定代表人:尧新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惠婷,女,汉族,1988年12月8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李珊玲,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惠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海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谱华,被告吴惠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李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直播公会签约协议》,约定原告加入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抖音短视频”、“抖音火山版”等客户端应用程序的直播公会。
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包装、推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安排专人一对一指导被告进行直播,购买流量,以增加被告的人气流量。但被告2020年10月在具备一定人气后,擅自违约使用未在原告公会旗下的小号进行直播,导致其在原告公会旗下的抖音账号被抖音公司移除公会。并且该号无法再次加入原告公会,原告责令被告重新使用新号加入公会直播,被告拒绝。此行为已实质脱离原告公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惠婷辩称:1、被告是根据原告公司在58同城网招聘信息到原告公司面试后才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五千元加提成;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原告早已准备好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劳动关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没有向被告进行过解释说明或者重点提示,属于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3、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包装及对应的指导、培训、购买流量等合同约定的义务;4、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被告是原告抖音视频唯一的合作方,但事实却非如此;其二原告答应被告涨工资,但是也未兑现承诺,实际未履行,原告也以此将被告踢出工会,踢出工会的原因也并非原告诉状所说的是被告使用小号才被抖音公司移除工会的。因此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将被告踢出工会的行为已经表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早已解除,不存在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客观事实。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直播公会签约协议》,约定原告加入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抖音短视频”、
“抖音火山版”等客户端应用程序的直播公会。2020年6月8日,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吴惠婷(乙方)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包装、推广。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甲方是乙方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乙方在抖音短视频直播只能在甲方的合作公会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该活动指主播作为表演者通过甲方指定平台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歌唱等方式交流,统称为“在线演艺活动”。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作为甲方在抖音直播业务的唯一合作伙伴,仅在甲方抖音所属公会从事在线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在其它抖音公会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同时,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ID作为网络身份识别的重要标志,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其他线下宣传活动也应当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第七条约定,合约有效期壹年,自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止。第八条约定,乙方每天直播时间8小时,每次开播不低于1小时,当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的情况下,甲方应向乙方保证当月收入保底5000元,如乙方礼物提成超过保底5000元,乙方通过抖音自主提现,固定分成为40%,完成任务奖励5%自动到乙方账户。第九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抖音其他公会开小号进行演艺,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其小号音浪流水的二十倍作为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合同期间不得擅自不开播或离职。擅自离职或转公会,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十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在原告公会进行直播表演。2020年10月24日,被告在与另一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因违规,账号被抖音官方暂时封号,被告遂用自己的
另外的账号继续进行直播。因主播大小号直播被人举报,被告在原告公会的抖音账号被抖音系统移除出原告在抖音的公会。之后被告偿试再加入原告公会未能成功。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注销现有账号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加入原告公会继续进行直播,被告则以自己的账号已经成为抖音公司金牌主播,如果注销之后粉丝量会全部归零为由拒绝注销原有账号。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20年10月28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以原告公司出尔反尔(答应张提成不涨),且未给本人缴纳社保,且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提出离职。之后被告离开发被告公司,并以自己之前被移出原告公会的账号继续以个人名义在抖音上继续进行直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账号在抖音流量数据显示,被告账号截止2020年10月31日在抖音上的累积火力值为2764166,截止2021年3月15日在抖音上的火力值为994万。关于火力值变现方式,原、被告在开庭过程中均确认抖音官方的计算方式为:举例火力值100万,可以变现为10万人民币,个人可分得50%即5万元,即按火力值10%再乘以50%为可变现给个人的金额。被告离开原告公会,从2020年10月31日累积火力值为2764166至2021年3月15日在抖音上的火力值为994万,中间增加的火力值为7175834,按以上计算方式,被告期间从抖音上可提现金额为358791.7元(7175834×10%×5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直播公会签约协议、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被告抖音后台直播火力值截图、购买抖+截屏28张,照片3张、抖音系统后台截屏,被告提供的原告58同城招聘信息、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快递单及送达截图、抖音咨询截图,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6月8日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际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包装、推广,被告利用自己的演艺特长,在抖音视频上进行表演直播,约定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作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0月24日,被告在与另一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因违规,账号被抖音官方暂时封号,被告遂用自己的另外的账号继续进行直播。因主播大小号直播被人举报,被告在原告公会的抖音账号被抖音系统移除出原告在抖音的公会。后因被告账号无法加入原告公会进行直播,原告要求被告注销现有账号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加入原告公会继续进行直播,被告则以自己的账号已经成为抖音公司金牌主播,如果注销之后粉丝量会全部归零为由拒绝注销原有账号,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被告离开了被告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在直播过程中擅自使用个人的其他账号直播,被人举报,而被抖音系统移除出原告在抖音的公会。之后在原、被告协商处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注销现有账号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加入原告公会继续进行直播,被告则以自己的账号已经成为抖音公司金牌主播,如果注销之后粉丝量会全部归零为由拒绝注销原有账号,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
同无法履行,被告存在主要过错。但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原告是被告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而实际上原告除与被告《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外,还与其他人员也签订了《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仅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未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协议对双方违约责任未作出同等约定,对被告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按约定由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明显不妥。考虑本案情况,被告离开原告公会时2020年10月31日累积火力值为2764166,而至2021年3月15日在抖音上的火力值为994万,中间增加的火力值为7175834,被告期间从抖音上可提现金额为358791.7元(7175834×10%×50%)。按照双方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乙方通过抖音自主提现,固定分成为40%,完成任务奖励5%自动到乙方账户。因此,若合同正常履行,原告从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3月15日可获得的利益至少为197335.44元(358791.7×55%)。即使按照原告庭审过程中自己主张的计算方法7175834×(10%公会服务费+2%基线任务+2%活跃任务+2%短视频任务+5.5%流水任务)×10%,原告可获得的利益也为154280.431元。综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考虑被告违约后的获利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惠婷2020年6月8日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吴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州玖
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计1150元,由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吴惠婷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9370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聂海琼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9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魏单路8号单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庆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知名,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海琼,女,199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隽,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坦,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妍公司)诉被告聂海琼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知名,被告聂海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隽、郭心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百妍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被告直播产生的日常投入4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24208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未与原告沟通,擅自停播,已经构成了对协议约定的根本违反。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聂海琼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需要有3名以上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根据文化部颁布的《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规定,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应当持有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需要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百妍公司系演出经纪机构,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具备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也没有持有从业资格证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其主要经营国内线上网络直播业务,但亦未在经营范围内登记该项业务,违反了以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涉案合作协议系百妍公司单方草拟,通篇都是设定百妍公司权利、加重被告义务的条款,明显有失公平。2、涉案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系百妍公司提供,签订协议时,百妍公司工作人员只告诉被告是为了帮其注册账号使用,催促被告赶紧签字,并未对相关违约条款做任何说明。被告当时坐了8个小时的火车到徐州,加之感冒,处于精神薄弱状态,在一个陌生的地方面对多个成年男子的威逼,很难做出理智的主观判断,且签订协议后百妍公司将协议全部收回。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直播总时长不少于168小时,但原告要求被告每天不达到一定数量的直播礼物收益不允许下播,有时还让通宵直播,致使被告前三个月的平均直播时长为210余小时,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由于长期熬夜,作息不规律,精神压力过大,身体不适,向管理人员小震提出请假的要求,并无无故旷工行为。被告回家后,赶上疫情,无法外出,属于不可抗力。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月份的佣金,构成违约。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或参照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等情形认定违约金数额。3、原告提供给被告直播使用的直播间可供其他人反复使用,并不具有特定性。被告并未接受原告提供的任何培训,原告聘请化妆师每月工资3000元,负责对平台所有主播进行化妆,且因为被告的直播使原告获取了相应的收益。故被告不应承担直播产生的日常投入费用。4、律师费作为合同义务的实际损失,包含在了违约金中,不应再另行主张该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妍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影视策划,影视推广,舞台表演服务,演出经纪代理服务,影视经纪代理服务等。2019年6月26日,徐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为百妍公司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载明单位类别为内资演出经纪机构,有效期为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演出组织,演出代理,演出行纪,演出营销。
2019年10月29日,百妍公司(甲方)与被告聂海琼(乙方)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具有丰富经纪资源的公司,主要经营国内线上网络直播,有能力使合作艺人在直播平台获取直播资格,并有实力对合作艺人进行主流高端的包装、宣传及推广。乙方是一名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长期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发展,逐步提升演艺水平、收入和知名度的艺人。甲方的工作范围:甲方利用自有资源,对乙方进行包装宣传、经纪推广等活动。乙方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甲方指定的线上线下活动进行各种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合法的演艺活动。合作内容为:甲方担任乙方在线上及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商演、微博、出书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线上演艺形式等一切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乙方同意甲方独家代理乙方的演艺事业,因此而产生的收入,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本合同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完全自主权利在全国范围内安排、策划乙方工作范围内的线上线下演艺事务活动,并有权对乙方在个人直播间的互动演艺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甲方可全权代表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经纪或演艺工作合约。甲方对本合同所产生的演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对乙方姓名、肖像、形象、声音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甲方有使用权和经纪权;甲方得以上述权利用于自身活动或其他商业活动,并可授权合作方用于商业活动。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合理分配合作经营收益。甲方为乙方直播提供必要的投入,该投入包括并不限于虚拟礼物的给付、租赁直播场地及布置购买直播设备、聘请指导老师(管理员)、化妆师、礼仪师等。甲方有权依照本协议,在因乙方而租赁的直播场地及布置购买的直播设备,聘请的指导老师(管理员)、化妆师、礼仪师,甲方有权依照本协议,在因乙方原因违约及解除合同的条件下主张乙方全额返还上述投入的权利。甲方有权决定将对乙方享有的独家经纪权转让给第三方,甲方承诺该转让不损害乙方的利益,乙方同意由甲方未来指定的第三方作为其独家经纪公司。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有权获取甲方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该平台的兑换规则,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获得收益。乙方直播时或者参加活动时应以“甲方指定前缀+乙方姓名或昵称”介绍自己,并按照甲方要求修改其线上账号名称。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放弃沿用的名称,乙方直播注册的账号及使用的网名、昵称归甲方所有,注册的手机号码是经平台实名认证甲方为乙方直播而提供的专门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归甲方所有,每月分配收益亦是直播平台根据直播账号对公结算。乙方的直播内容中不得出现任何除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直播平台的直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画面、声音、影像、网页、链接地址等。乙方认可甲方为其良好发展所做的各项投入,该投入包括并不限于虚拟礼物的给付、租赁直播场地及布置购买直播设备、聘请指导老师(管理员)、化妆师、礼仪师等。乙方承诺于因自身原因违约或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全额返还该投入。
合同第六条“合作费用及承担”部分约定:1、虚拟礼物:为增加乙方的流量、提升乙方的人气,甲方以刷虚拟礼物的形式向乙方投资,该投资属甲方所有,乙方应从每月的收益中按比例返还直至还清,返还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2、日常投入:于双方履约期间,乙方有偿使用甲方提供的场地及直播设备、化妆师、培训师、礼仪师等资源,双方确认上述资源使用费10000元/月,本协议如告解除,乙方应就实际直播月数向甲方支付该笔费用,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或次数计算。3、直播收益及广告收益:(1)本合同合作期内,乙方满足下列第4条“费用支付条件”,视为乙方该月的直播为有效直播,即可按照本条款第(2)项获得收益。(2)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每月获得收益分配为:除乙方应付的履约保证金及甲方投入的虚拟礼物兑换金后,甲方有权从指定平台乙方直播账户可兑换的有效礼物总价的50%,即甲乙方分配比例为从指定平台获取的收益各占50%。(3)本合同有效期内,当甲方指定平台公开修改兑换比例时,需甲方与乙方重新商讨合同。(4)对于广告、代言、商演等非直播收益,乙方授权予甲方相收取,由甲方扣除运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因该次演艺活动而产生的必要的演出服装、化妆、造型、艺术指导、培训费用、乐队、乐器等乐器费用,为保证演艺活动顺利进行甲方所安排的随行人员的差旅、住宿、餐饮、通讯费用,以及必要的税费,为筹备该非直播活动而支出的渠道成本如专项宣传发布费用等)后也按本条第1-(2)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4、费用支付条件:(1)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能少于26天,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68小时;(2)如乙方未达到直播时长,当月收益分配的比例为30%;5、税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各方自行缴纳;甲方为乙方投入的虚拟礼物兑换总价的税费由乙方承担。6、结算方式:次月30号结算当月收益;乙方休假后,需正常直播30日后,方能结算休假之前的直播收益。7、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并不限于甲方采取保全、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及以下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合同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短信、邮件等其他通讯方式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甲方有权利视乙方的违约行为向乙方主张违约及赔偿责任。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之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的;擅自接受第三方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商业活动;擅自接受第三方商务经纪活动的等有损于甲方、乙方独家合作的行为以及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应当在3日内停止违约行为,限期内乙方未能更正违约行为,则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冻结乙方的直播资格并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20%作为违约金。2、乙方在甲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而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任何第三方权益,导致甲方遭受处罚、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30%作为违约金。3、乙方出现擅自停播、不播等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时恢复工作,甲方有权视停播、不播的实际情形从乙方当月收益中扣除20%作为违约金。4、乙方行上述1、2、3款条款达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需告解除时,违约金按如下方式计算:乙方违约前,合作期内最高月平均收益与最低月平均收益的平均值为计算基数,该计算基数*12个月为实际应付违约金。
合同第九条“合同的解除”部分约定:1、合同到期后本协议自动解除。2、如乙方行本协议【违约责任】第1条之行为,未在限期之内停止,视同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直播资格,并单方解除本协议。3、如乙方行本协议【违约责任】第2条之行为,甲方有权视乙方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冻结或取消乙方的直播资格,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3、如乙方行本协议【违约责任】第3条之行为累计满15个自然日,则视同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直播资格,并单方解除本协议。4、乙方借直播期间散布不实言论,或对甲方内部管理人员、内部工作流程制度等与公司利益相关的言论,视同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冻结或取消乙方的直播资格,并要求乙方发布道歉声明并及时消除因上述言论给甲方带来的不良影响。此述情形,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5、乙方连续3个月未达到直播时长的,视同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6、乙方连续两个月直播收益未达到五千元人民币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7、乙方违反平台相关直播规则及工会相关直播规则达三次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8、其他因乙方个人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视同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
合同第十条“赔偿责任”部分约定:乙方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造成甲方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需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或向有权机关支付罚款等),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因未能按照本协议要求向甲方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不实资料造成甲方损失的;2、因乙方行为造成的甲方其他的经济损失。
合同第十一条“风险控制特别条款”部分约定:1、基于演艺事业发展的特殊性,甲方需要于乙方发展前期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包装宣传,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一致同意制定风险控制条款。2、乙方同意甲方每月从其应得收益中扣除4%作为履约保证金,直至满贰拾万元。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依照本协议的约定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作为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未交足而出现违约情形的,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当月可得利益中扣除;合同期满,剩余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经乙方申请,履行保证金可抵扣本协议项下产生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聂海琼即开始直播活动,直播的YY号尾号为7816,昵称为TZ-夏小颖。根据百妍公司提交的每月直播时长截图打印件,可以看出,聂海琼2019年10月有效开播天数2天,总时长7小时12分3秒,2019年11月有效开播天数30天,总时长229小时3分4秒,2019年12月有效开播天数30天,总时长206小时49分49秒,2020年1月有效开播天数31天,总时长196小时4分20秒,2020年2月有效开播天数27天,总时长138小时48分9秒,2020年3月有效开播天数3天,总时长13小时35分40秒。2020年4月未直播,2020年5月直播时长1分44秒,后未再进行直播。聂海琼称账号为公司注册,其不清楚密码,且不清楚百妍公司用于统计直播时长的网站是否合法。聂海琼述称百妍公司让其5月份回去直播便发放2月份的收益,直播1分钟,公司又称不给钱了,所以5月份仅直播了1分44秒便下播了。聂海琼主张一共有2名化妆师负责给所有的主播化妆。
百妍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存款对账单、业务回单凭证等证据,主张聂海琼2019年10月直播三天的收益为160元,于2019年11月29日发放;2019年11月直播收益为24186元,于2019年12月28日发放5000元、2019年12月30日发放19186元;2019年12月直播收益为13182元,于2020年1月30日发放;2020年1月直播收益为13241元,于2020年2月29日发放。百妍公司主张聂海琼2020年2月应发收益为6682元,但因直播时长不够未发放。2020年3月应发收益为208元,因聂海琼已违约未发放。百妍公司主张聂海琼直播期间最高月份直播收益为24186元,最低月份直播收益为13182元,平均值18684元,按照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聂海琼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8684×12=224208元。
百妍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每月都会扣留应发收益的4%作为履约保证金,具体为:2019年10月扣保证金7元,2019年11月扣保证金1014元,2019年12月扣保证金533元,2020年1月扣保证金520元,2020年2月应扣保证金284元,2020年3月应扣保证金14元。
百妍公司还提交了百妍公司包装费用领用表一张,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载明领用用途为主播包装,金额为8000元,聂海琼在领用后签字处签字。聂海琼抗辩百妍公司主张的包装费10000元每月与事实不符,聂海琼并未领取上述领用表中载明的8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8日,百妍公司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事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聂海琼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网络主播行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认知,理当清楚协议签订后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且经过网络直播赚取了不菲的收入。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责。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为被告直播提供平台、场地和条件,向被告支付收益。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在原告处开展直播活动,每月直播天数不能少于26天,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68小时,如被告出现擅自停播、不播或其他原因未经原告同意连续15日未直播的情形,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聂海琼2020年2月直播时长为138小时48分9秒,2020年3月直播时长为13小时35分40秒,均未达到约定直播总时长。2020年4月未直播,2020年5月仅直播1分44秒。违反了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属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本案合作协议。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收了涉案应诉材料,故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于2020年10月21日已经解除。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日常投入及律师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涉案合作协议的限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被告自2020年10月底开始从事线上直播,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均赚取了不菲的收益,除与其自身能力有关外,原告在主播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告亦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涉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每月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68小时,而被告2020年2月、3月均未达到直播时长,自2020年4月起,连续15日未直播,擅自停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主播违约前,合作期内最高月平均收益与最低月平均收益的平均值为计算基数,该计算基数*12个月为实际应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直播期间最高月份直播收益为24186元,最低月份直播收益为13182元,平均值18684元,按照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聂海琼应支付违约金224208元。诉讼中,被告主张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该违约金实际依据为预期利益损失,但该预期利益的取得的另一条件为在后期12个月过程中还需要发生的投入,应当予以扣减,且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因为被告前期的直播已从指定平台获取了50%的收益。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2020年1月底发生的新冠疫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考被告2019年12月、2020年1月两个月的直播收益发放情况,酌定违约金按照平均值13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78000元。关于实际投入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支付日常投入68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提供了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虽本案违约金予以调减,但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行业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直播收益发放明细,2020年2月直播收益6682元、3月直播收益208元均未发放,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扣收的保证金合计为2372元,虽然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不予退还,但在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没有约定不可用于抵扣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佣金、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海琼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聂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8738元;
三、被告聂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985元,由被告聂海琼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王兰兰、合肥胜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6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兰,女,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胜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晔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殿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兰兰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胜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兰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兰兰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王兰兰与胜仕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2019年8月份,王兰兰看到胜仕公司的招聘信息,通过胜仕公司主持的招聘面试应聘主播岗位,通过面试后入职胜仕公司,双方就此形成劳动关系。招聘时胜仕公司承诺保底工资为6000元每月,外加提成,每月休息三天。在胜仕公司的安排下,王兰兰在公司的固定上班场所(位于庐阳区××路××路交口)、固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工作,每天不少于八小时,保底工资6000元每月,每月休息三天,上班固定打卡考勤,以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2019年12月25日,在王兰兰入职上班四个月之后,胜仕公司为了规避企业用工责任,不想为员工购买社保,规避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法律责任,故而胁迫欺骗王兰兰签订本案所谓的经纪服务协议,所以不能以无效的、规避法律责任的《经纪服务协议》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胜仕公司也自认公司有主播100多人,有直播场地六十多间,这些人员都是由胜仕公司组织,公司有严密的组织体系,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也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在公司门口就设有打卡机,员工上班都要进行打卡管理,体现了双方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胜仕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王兰兰发放工资,并且备注了“工资”,体现了双方在经济上的从属性,由此可见胜仕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属于工资款,并非其他合作收益。另外胜仕公司提供的协议的第四章第11条约定了王兰兰作为劳动者的休息权,第18条约定了每月工作时间不少于27天,每天8小时,必须稳定进行直播业务,第19条约定在甲方场所工作,并遵守甲方场所管理制度等,第五章第2条也约定了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上种种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二、胜仕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协议》是无效协议。首先,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协议是用人单位欺骗劳动者签订的,缔约目的是规避企业用工的法律责任,达到不缴纳社保的非法目的,所以从缔约目的看,胜仕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协议》就是违法的。其次,协议的内容也是不公平的,剥夺了王兰兰的基本权利,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如协议第四条第6项,发型都不能自由做主。协议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是无效协议,不能以此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三、从规范社会管理,促进直播行业健康、良性发展的角度看,本案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一审的庭审中可以查明,胜仕公司名下有网络主播一百多人,一百多人背后就是一百多个家庭,主管部门、人社部门有加强规范管理的必要,若放任必将会引起巨大的社会隐患。王兰兰作为劳动者从事直播工作,YY平台将其收益支付到胜仕公司,该利益就是王兰兰作为企业员工创造的社会价值,胜仕公司由此获得了利益,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必须也要承担社会责任,否则胜仕公司就是在没有任何社会负担的前提下攫取了大额的利益,与社会公平原则不符。缴纳社保是企业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企业不能只顾盈利,不顾社会责任。任何一个企业都不能通过与员工签订合作协议以此来否定劳动关系、否定社会责任。王兰兰与胜仕公司的关系不等同于王兰兰与YY平台的关系,这是两个概念。后者不是劳动关系,但前者必然是劳动关系,因为YY平台对王兰兰没有管理关系,直播就有收益,不直播就没有收益,没有任何强制;但是胜仕公司对王兰兰不一样,双方之间是有管理关系的:固定的工作时间、地点、每月工作时间不少于27天,每天8小时,稳定直播,遵守甲方场所管理制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等。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指引价值,为了规范促进直播行业健康、良性发展,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胜仕公司辩称,一、本案性质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共同申明与保证部分已经明确:“双方明确知悉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兰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合同中签名即表示其知悉并同意适用该合同条款。二、协议中虽约定有每月直播时长,但每月直播时长恰恰体现了当前直播行业的特殊性,直播行业盈利来源于稳定的粉丝打赏,约定直播时长并按直播时长遵照履行实为保持主播的粉丝黏性,有利于提高主播的曝光度和知名度,促使主播成长,直播行业任何一个经纪公司也都会对直播时长有所要求。但具体的开播时间由王兰兰根据自己的时间自行确定,并非由胜仕公司决定。同时,就直播内容来说,王兰兰在直播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进行直播,胜仕公司在此过程中仅提供业务指导,王兰兰对直播的具体时长、直播的具体内容享有较大的自主权。由此可以看出王兰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接受胜仕公司劳动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双方之间为互利共赢的合作关系。三、王兰兰所提出的电子凭证中备注了工资的问题,胜仕公司认为《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中已经明确直播演艺酬劳、收入分成,王兰兰每月获取的收入实际为其直播佣金分成也就是合作收益分成。另王兰兰每月获取的直播收入并不固定也非由胜仕公司决定,而是由其直播效果,粉丝流量等情况所决定。胜仕公司认为单凭备注中有工资字样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关于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关系问题,最高院公报案例观点是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隶属性的劳动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兰兰和胜仕公司在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胜仕公司支付王兰兰2019年9月、12月和2020年5月的工资合计16000元;3.胜仕公司支付王兰兰经济补偿金109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王兰兰与胜仕公司签订了《独家演艺经济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明确知悉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兰兰在胜仕公司处从事网络直播业务。后王兰兰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肥东县仲裁委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皖合(肥东)劳人仲裁【2021】23号仲裁裁决书。后王兰兰向该院提起诉讼。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经济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内容是胜仕公司担任经纪人,王兰兰支付经济费用,王兰兰通过平台观众打赏等获得演艺收入,双方按照50%进行分成,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形式,不具有经济从属性,双方基于演艺经济事宜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主体间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原胜仕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同时具备的情形,故该院认为,原胜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王兰兰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兰兰主张案涉协议是王兰兰入职后四个月被迫签订的,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王兰兰要求胜仕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王兰兰主张系胜仕公司胁迫、欺骗其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兰兰主张协议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该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用加粗字体标明约定双方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协议内容为双方就胜仕公司为王兰兰提供经纪服务、代理演艺活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协议中对“酬金、税费”的约定,王兰兰所获得包括但不限于平台观众赠送礼物、打赏等形成的演艺收入,由双方按约定分成。该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协议中对演艺经纪事宜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的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基于《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王兰兰请求确认与胜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主张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兰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成刚与马小贤演出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1-06-30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刚,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贤,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成刚因与被上诉人马小贤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赵成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1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马小贤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马小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赵成刚与马小贤之间系合同关系,既非劳动合同关系,亦非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存有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收益分配。由赵成刚提供网络直播平台,马小贤提供网络直播活动,获取粉丝打赏,从而实现收益,之后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因此,涉案合同为普通的民事合同,非劳务合同,本案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劳务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二、马小贤系直播平台的对私主播,其所的收益已经全部收到,赵成刚无需再向马小贤支付任何收益分成。首先,赵成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将马小贤应得的收益全部支付完毕。马小贤已明确表示收到了相关收益。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马小贤收益是有分成比例的,其自己的分成已经通过平台进行了自提,由平台直接与马小贤进行结算。第二,马小贤所主张的赵成刚不再抽成理解错误,与事实不符。根据马小贤提交的证据六与A(致力音乐)公会大脸微信聊天记录第3页,耿卫强所称的“不抽成”并不是马小贤所认为的公会不抽成,而是指马小贤被其原运营郭佳所抽成部分。这一点也可以从该证据第4页,耿卫强在转给马小贤2019年1月份的分成时,有一部分是郭佳(佳佳)扣掉的部分。第三,马小贤在后台能够看到其收到的全部礼物。从马小贤转成对私主播之后,其就知晓其收益。在长达15个月的时间里,马小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就表明马小贤对其应得的收益是知晓的。之所以在此时提起诉讼,是因为马小贤看到其他主播通过诉讼程序可以获得全部收益,完全不需要再根据合同约定来分成。很显然,这有悖契约精神。第四,赵成刚所经营的传媒工作室是以与主播合作,与主播分成的方式进行盈利的。如果赵成刚不与主播分成,根本无法进行经营,也无法为主播提供直播场地和直播设备。赵成刚经营的不是慈善机构,如果不通过分成的方式,将无法获得收益。三、本案系合同纠纷,马小贤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实其真实分成数额。马小贤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均系图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该证据无法确认马小贤具体的收益情况。马小贤自己控制着直播账号和密码,完全可以下载后台收益数据,但马小贤并未提交。仅仅提交图片,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益情况。四、马小贤现在是对私主播,其直播账号由其自行控制,赵成刚无权处理。赵成刚经营的传媒工作室已经注销,且马小贤的直播账号由其自行控制,一审法院判决赵成刚准许马小贤退出原公会是错误的,该判决既没有实际意义,也无法执行。马小贤应自行与直播平台联系退出公会的事宜,与赵成刚已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享有平等的民事地位,对约定权利义务同样享有和承担。赵成刚有义务为马小贤提供直播平台、设备及场地,同样有权对马小贤进行必要的指导,提取分成获取利益。马小贤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马小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从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第三条合同期内,甲方(即济南励志百合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励志工作室)享有的权利义务,双方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安排乙方(即马小贤)的所有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的乙方的同意。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直播、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该合同第四条第十四款约定“乙方一旦与甲方签订此合同,解约后或合同期满后乙方10年内不得参与或自行创建相关行业的任何工作或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直播、商业演出、出版作品)。经与甲方协商解决后双方可出具书面合同,乙方可以从事相关行业。”该合同第五条酬金与税费,双方约定“乙方从事商业或非商业演出活动及有关工作制酬劳(限于货币、实物等),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时,乙方须如数上交给甲方,由甲方分配之后再由甲方发放给乙方。待甲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由甲方计算并分配。”由此看出双方是一种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二、赵成刚克扣马小贤被打赏的工资比例,即是违约行为也是违法的行为。在合同期内马小贤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在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安排的演出、直播、录音,录像,拍摄专辑、制作MTV等活动中,活动必要资金应由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负责安排,马小贤应全力配合赵成刚的工作室;马小贤的工资金收入系马小贤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马小贤参与演出活动获得的收益由马小贤、励志工作室及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所得;该所得由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公会对马小贤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比例,马小贤的工资后台不能显示,结算密码是赵成刚公会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什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为此赵成刚应支付扣发马小贤的星豆工资98937.82元。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未经合法手续办理公司注销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赵成刚承担法律责任。三、关于马小贤直播号的问题。马小贤因赵成刚迟迟不予发放自己被扣工资,才于2020年8月份不在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直播,但是赵成刚公会扣押马小贤的酷狗直播号,违反法律规定。马小贤的酷狗直播号系马小贤用自己的身份号实名注册,马小贤享有此账号的使用权,赵成刚在马小贤离职后无故扣押,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一审主张】
马小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小贤与赵成刚解除艺人签约合同;2.责令赵成刚向马小贤支付扣发工资98937元(2019.3-2020.6.30);3.责令赵成刚准许马小贤退出公会,保留马小贤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4.诉讼费由赵成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励志工作室(甲方)与马小贤(乙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为乙方的全权经纪人,乙方为甲方的员工,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在线直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活动或者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甲方支付乙方相应报酬;第二条,合同期限为期一年,即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自签约后立即生效;第三条,合同期内甲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演艺工作,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合同期内,甲方对乙方日常直播、企划、定位、筹划、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第四条,合同期内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四款,在甲方安排的演出、直播、录音、录像、拍摄专辑、制作MTV等活动中,活动必要资金应由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第十五款,乙方的工作时间为在甲方提供场所内的在线直播时间,或参与甲方要求的活动时间内,除此工作时间外乙方自愿承认为乙方个人时间,如个人时间内乙方发生任何人身及财产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第五条,酬金及税费……乙方从事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及有关工作之酬劳(限于货币、实物等),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时,乙方须如数上交给甲方,由甲方分配之后再由甲方发放给乙方。待甲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由甲方计算并分配等条款。马小贤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其登录账号:kgopen1038793955,繁星ID:354152240,明星级别为12皇冠,对应星币为100000000,所得收益由三方,即马小贤、励志工作室及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是从马小贤参与演出活动获得的净收益中由三方按比例分配,即马小贤参与演艺活动,从第三方获得酬金,马小贤从该酬金中交纳各种费用后,与励志工作室、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收益。马小贤提交其与励志工作室的工作人员耿卫强(微信名为大脸)及小柯(微信名)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8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马小贤自2019年2月份与励志工作室达成口头协议:对私主播、线上直播,礼物分成为40%,可看到后台工资表,自提到银行卡;2020年3月19日,马小贤发现自己入职以来15个月的工资与应发的数额不一致,并与耿卫强沟通,其称对私主播公会不予抽成,赵成刚公会于2020年6月30日重置后,马小贤的工资正确;马小贤便与耿卫强协商由励志工作室退还其自2019年3月份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无故扣发的星豆工资,励志工作室答应退还,但未果。马小贤提交耿卫强微信详情显示:“致力音乐大脸(2017年8月5日):致已经离开励志工会团队的兄弟姐妹,无论曾经你是什么情况加入,后来又是什么原因导致你的离去,请不要尴尬,我们始终在这里等你归来,如果当初是因为公司管理问题导致你离开,那么我们一直在努力进步和改善,如果你因为私人原因离开,事情处理好了,我们的大门随时为你敞开……”;“致力音乐大脸(2019年3月1日)强制转会活动开启啦,在公会出不来的宝宝有希望咯,励志公会100万强制转会启动资金让你们不再苦苦煎熬,24小时等待宝宝们的到来”。马小贤提交其与酷狗直播平台客服的聊天记录,证明酷狗直播平台星币的礼物按50%提成,剩余的50%转至励志工作室公会,励志工作室公会不提成,以价值1000星币的礼物核算马小贤应得500星豆;励志工作室公会可以对马小贤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马小贤的星豆工资就这样被扣发了;结算密码是公会设置。马小贤提交其平台工资的发放记录,证明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份,其工资结算方式为对公结算(月结),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7月份马小贤的工资结算方式为对私结算(旬结);马小贤的结算账号及银行卡账号、马小贤工资的构成,创收基金系星豆工资,星豆工资与马小贤级别收入后的提成不相符。马小贤提交工资差额计算表及银行流水,证明依据马小贤的级别及其收到的礼物,马小贤计算出自己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303200元礼物收益+年度创收激励6000元+基本创收费20000元)x(1-5%税费)312740元,而其此期间实际收到工资223273.82元,被励志工作室扣发89466.18元。马小贤以励志工作室、赵成刚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仲裁请求:1.判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艺人签约合同;2.被申请人向马小贤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98937元;3.责令被申请人准许申请人退出被申请人公会,保留申请人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2020年9月22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20〕第1879号决定书,决定:对马小贤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马小贤不服该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励志工作室、赵成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励志工作室系赵成刚于2015年9月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励志工作室注销之前的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计算机网络工程(凭资质经营);影视策划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国内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摄影服务(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马小贤于一审开庭后提交退出公会的操作截图及励志工作室的注销信息。
本院二审期间,赵成刚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公会管理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赵成刚与马小贤之间的分成比例设置,需经马小贤同意,如马小贤不同意、拒绝或者未处理,则分成比例设置失效,并建议再与主播进行沟通,否则赵成刚无权对马小贤的分成比例进行私自处分,因此马小贤的收入分成是经与赵成刚协商一致所得到的结果。耿卫强与马小贤的微信交流,所说的不再扣除分成是指马小贤与之前的运营管理员郭佳的分成比例,郭佳曾私自与马小贤进行分成比例的协商或者约定,马小贤应得到的分成比例中,被郭佳私自扣取10%,因此耿卫强所说的不再扣除分成是指郭佳所要扣除的那一部分。而赵成刚应当扣除的分成比例是根据合同收取的,之外的收成比例已经全部支付给马小贤。马小贤所主张的收益分成没有事实依据。
马小贤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马小贤已经举证证实赵成刚在整个操作过程中,不是按照这个程序来设置比例的,且未经过马小贤同意通过,因为马小贤发现工资比例错了后给运营发信息,运营就私自以马小贤的名义登的马小贤的账号,直接作出了改动,对此有聊天记录证实,故赵成刚在改动工资比例时不是按照其举证的上述方式进行操作的,也没有征求过马小贤的意见,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当时,运营告知马小贤,需要登陆马小贤的直播号去看一下后台数据。马小贤就把登陆的验证码给了运营,运营后来登陆了后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马小贤提供的《艺人签约合同》、直播截图、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马小贤按照励志工作室的要求在酷狗平台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马小贤的直播收入由励志工作室支付,但该收入主要是马小贤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励志工作室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马小贤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励志工作室基于合作协议向马小贤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其次,马小贤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励志工作室的经营范围,马小贤从事直播活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马小贤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励志工作室业务的组成部分,马小贤与励志工作室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励志工作室与马小贤的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系双方之间订立的经纪合同,而非确立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合同。因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马小贤与励志工作室之间存在演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虽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仍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马小贤的收入系其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后所得,该所得由励志工作室公会对马小贤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在马小贤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励志工作室拖欠马小贤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务报酬89,466.18元,侵犯了马小贤获得劳务费的权利。在励志工作室被赵成刚注销后,现马小贤主张由赵成刚支付拖欠的上述费用,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马小贤现因励志工作室、赵成刚拖欠劳务费,要求解除涉案《艺人签约合同》,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赵成刚辩称其与马小贤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9年3月终止,马小贤与案外人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当向新的合同相对人提出,但赵成刚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至励志工作室登记注销时,赵成刚一直未与马小贤解除上述《艺人签约合同》,亦未支付涉案劳务费,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另,马小贤要求赵成刚准许马小贤退出公会,保留马小贤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根据涉案《艺人签约合同》的约定及赵成刚自认,马小贤的直播平台由赵成刚提供,故现双方解除涉案《艺人签约合同》后,赵成刚应准许马小贤退出涉案公会,至于是否保留马小贤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如马小贤退出赵成刚方的公会,其直播间是否正常直播使用应与赵成刚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赵成刚支付其成立的励志工作室在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扣发的劳务报酬89466.18元。赵成刚主张该扣收比例系经马小贤认可后进行的系统设置,马小贤明确不予认可,且马小贤在一审中举证了与励志工作室的工作人员达成礼物分成按照40%计算报酬的微信聊天记录,故一审法院对马小贤主张的该部分报酬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小贤要求退出赵成刚设立的励志工作室工会,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解除案涉及《艺人签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或异议,且现励志工作室已经注销,一审法院判决赵成刚应准许马小贤要求退出该工作室工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成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吴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28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满族,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铭,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静,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锦州市凌海市元。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铭、王哲,被告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总投入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之约定自合同解除一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行为;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下文简称《协议》),约定从即日起由原告作为代理人为被告提供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被告在遵循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提供的直播间内使用特定的主播ID号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代理期限至2023年6月3日止。自《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了专业的技术培训,并为被告提供了整体直播设备及直播间。《协议》生效后,被告仅在6月份进行了几次直播,在被告的工作中,2020年6月25日收入173.28元,为被告的日最高收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继续进行直播,均被拒绝。根据《协议》6.2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根据《协议》6.6条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总投入费用;且根据《协议》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止合同天数为783天);《协议》生效后,原告按规定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宣传、推广等一系列活动,被告无故拒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总投入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元);根据《协议》6.7条约定,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该条约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不得进行上述工作。综上所述,本案中《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出于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而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静辩称,我是在2020年6月3日与锦州博语传媒公司签订的所谓委托与委托代理人关系的这份合同,不过这份合同本末倒置,霸王条款。公司提供了一套二手设备要我拿回家直播,播了几天后我问公司为什么还没有推广宣传,甚至一个穿云箭都没送过,他们敷衍说都在运作呢,但据我所知,我之前介绍过去的一个主播直播很久了,都没有得到任何的推广和宣传,到我最后离开不播也没有看到合同里所写到的培训,推广,宣传,打造。我毅然决然的决定停播,我在第一时间微信通知了原告,当时原告带着公司的另一个股东田峰一起来到我家楼下进行了一次长谈,最后我还是拒绝了,我说这边的合同我自行撕毁,你们那边的合同你们也撕毁吧,他们同意了,最后我把公司借给我的那套二手设备和借给我的一个快手号一并还给了他们,当时由于一个线下的主播直播的手机卡,我还给了公司。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营业执照、微信截图、收据、租房协议、明细、照片,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3日,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委托人)与乙方(委托人)吴静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甲方全权代理乙方主播等与演艺有关的活动,委托期限自2020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可提现分成到甲方账户,甲方的代理费为结算金额的40%,乙方拿60%,甲乙双方均认可履行协议过程中乙方实际得到了甲方的全程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甲方投入金额20万元;委托代理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乙方所得收入均归甲方,乙方应赔偿甲方20万元,乙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所得收入均归甲方,乙方赔偿甲方损失,损失计算为最高日收入*天数(不解除合同时)/合同剩余天数(解除本协议时)。
另查明,被告在用原告提供的直播号直播期间,因不满原告提出的直播要求而向原告提出无法继续直播。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直播设备退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但协议内容及协议履行方式表明双方是合作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未对被告实施全程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而要求被告承认原告投入总额20万元,系显失公平,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亦未对被告进行协议约定的培训等内容,主张被告赔偿2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的收益系自粉丝送虚拟礼物中获取,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以被告的收入作为自己受到损失的计算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自合同解除一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行为,违反法律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规定;原被告均主张解除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静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
二、驳回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萍与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华永灿文化传媒工作室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28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萍,女,199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华永灿文化传媒工作室,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南环城路力旺弗朗明歌五期B2区31幢103号。
经营者:于泽,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吉林省艺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天地十二坊C31栋1单元10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圣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该公司法务。

原告陈萍与被告吉林省艺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鹏公司)、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华永灿文化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普华永灿工作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被告艺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圣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华永灿工作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艺鹏公司、普华永灿工作室支付陈萍网络直播报酬91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艺鹏公司、普华永灿工作室承担。事实和理由:陈萍于2020年4月2日到普华永灿工作室应聘网络主播。当天,普华永灿工作室让陈萍加入了陌陌平台艺鹏公司在陌陌平台设立的艺鹏公会,类似于普华挂靠在艺鹏名下。后陈萍以菜渠的网名在陌陌平台进行直播。同月25日,陈萍与陌陌签订王牌主播合同。四方的合作模式为,陈萍负责直播,陌陌负提供直播平台,公会负责对主播进行网络宣传,提供直播设备,艺鹏公会的工作由普华永灿工作室负责,由主播吸引粉丝刷礼物,礼物收益由陌陌扣除60%后将剩余的40%转交给艺鹏公会,再由艺鹏公会抽成后给普华永灿工作室,普华永灿工作室再抽成后给陈萍。陈萍从2020年4月至6月在艺鹏公会名下进行直播,普华永灿工作室和艺鹏公司欠付陈萍2020年5月、6月收益9197元。
艺鹏公司辩称,陈萍诉请艺鹏公司支付直播收益9197元,没有事实根据。2020年3月7日艺鹏公司与普华永灿工作室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艺鹏公司与普华永灿工作室艺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经纪关系,普华永灿工作室艺人由其负责协调和管理,直播报酬由其负责发放。艺鹏公司仅负责艺人的平台推广及宣传、向普华永灿工作室结算直播款项。所以,艺鹏公司不是给付主体,陈萍要求艺鹏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根据。艺鹏公司已尽到相应的给付义务。陈萍所诉请的款项是2020年5、6月的直播收入。艺鹏公司就普华永灿工作室所有直播艺人的直播工资款已进行结算,具体为五月份工资总额19646.48元,其中包括陈萍名下的经营收益及陈萍应得的直播收入合计8949.21元;六月份工资总额18320元,其中陈萍名下的经营收益及陈萍应得的直播收入合计4884.35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艺鹏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和2020年7月20日向普华永灿工作室履行了结算直播款的义务,并全部结算完毕。另外,截至开庭,普华永灿工作室未对艺鹏公司已结算完毕的直播款金额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其对双方实际发生的应结算款项金额没有争议,艺鹏公司已向其履行了足额支付的义务。陈萍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陈萍与普华永灿工作室之间系劳务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陈萍向普华永灿工作室提供直播劳务,普华永灿工作室应当承担支付直播报酬的义务。在陈萍与普华永灿工作室之间的劳务关系中,艺鹏公司不是给付陈萍直播报酬的义务主体。综上,陈萍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陈萍对艺鹏公司的告诉。
普华永灿工作室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艺鹏公司与普华永灿工作室于2020年3月7日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艺鹏公司为普华永灿工作室提供平台、直播间、稳定结款,普华永灿工作室为艺鹏公司输出稳定线上线下主播;双方合作期间为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普华永灿工作室旗下主播加入艺鹏公司后台进行开播,艺鹏公司每月打包普华永灿工作室主播上月结款到普华永灿工作室账户,普华永灿工作室艺人的直播内容等事宜由普华永灿工作室负责,普华永灿工作室派驻艺鹏公司指定平台的艺人可加入艺鹏公司公会,艺鹏公司与普华永灿工作室艺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经济关系;收益分配为普华永灿工作室主播在平台的所有收益,其中60%归平台,40%归普华永灿工作室,普华永灿工作室自行承担6%税点(月流水小于20万);并约定艺鹏公司收到平台资金后向普华永灿工作室经营者于泽名下兴业银行尾号2888账户进行结算付款。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陈萍作为普华永灿工作室网络主播,通过普华永灿工作室加入艺鹏公司所设艺鹏公会,在陌陌平台进行了直播活动。陈萍陈述,平台总流水收入的25%归其所有。普华永灿工作室经营者于泽已经向陈萍支付其2020年4月应得收益4639元。2020年5月、6月,陈萍在陌陌平台直播的粉丝打赏总流水收入分别为23801.1元、12990.3元,按照分配约定陈萍应得5950.28元、3247.58元,合计9197.86元,普华永灿工作室尚未支付。
艺鹏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2020年7月20日通过艺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圣奇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将与普华永灿工作室2020年5月合作结款19646.48元、6月合作结款18320元(均已扣除税点)共计37966.48元支付至《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账户即于泽名下兴业银行尾号2888账户内。根据艺鹏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记载,普华永灿工作室5月总流水51819.8元,提点0.376,应付19484.24元,奖励162.24元,共计支付19646.48元;6月总流水48723.6元,提点0.376,应付18320.07元。上述总流水中包含陈萍5月总流水23801.1元、6月总流水12990.3元。
另查明,陈萍与普华永灿工作室、艺鹏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陈萍陈述,直播的时间、地点、内容等由其与普华永灿工作室协商决定,每天直播至少六小时,具体上、下播时间根据直播效果由陈萍和运营人员协商确定;直播内容由陈萍自己决定,但要保证直播氛围;直播地点是普华永灿工作室专门用于直播的房间。
上述事实有陌陌平台截图、转账凭证、直播合作协议、结算单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普华永灿工作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陈萍在2020年4月至6月期间作为普华永灿工作室旗下主播通过艺鹏公司所设公会在陌陌平台进行了网络直播,普华永灿工作室已向陈萍支付了其2020年4月份收益,尚欠付陈萍5月收益5950.28元、6月收益3247.58元,共计9197.86元。对于此款,普华永灿工作室应予支付。陈萍诉请主张的款项数额9197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艺鹏公司与普华永灿工作室订立直播合作协议并已按约向普华永灿工作室支付了相应合作结算款,陈萍未有证据证明艺鹏公司对其负有直接付款义务,故其主张艺鹏公司向其支付直播收益,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陈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华永灿文化传媒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萍支付9197元;
二、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华永灿文化传媒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