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珍、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9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秋珍,女,汉族,199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闵子,职务:经理。
被告:郭旭,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珍诉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秀泰公司)、郭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张坤鹏,被告河南秀泰公司、郭旭的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7,122.79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底9月初,原告通过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探探网络平台进行网络主播表演,表演内容包括聊天、唱歌、与上网粉丝互动活动等内容。网民可通过登录探探账户观看原告在平台上的表演,还可以购买网络币的方式“打赏”或送礼物给原告。网络平台据原告每月收取的礼券数额折合成货币,其先按照与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协议提取收益,剩余返还给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再按其与原告约定的比例进行工资发放。因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迟迟不向原告付清2020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公司负责人郭旭以资金链转不动等为由拖延支付,李秋珍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工资无果后,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秀泰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公司与探探平台的合同约定,探探返还公司的比例为40%,前提是主播必须按时按职,但是原告12月份多次存在挂播空播,时长不够的问题,导致探探平台返还比例低于40%。被告公司作为机构不可能在收到18万余元后在扣除税费、人员支出及个人所得税之后自己的所得费用就远低于18万元,原告要求2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况且原告没有按时完成任务。根据原告与探探平台签有协议,导致返还数额低于40%。被告公司已经将原告的费用支付完毕,且多支付了6,000余元,被告公司保留对原告的反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郭旭辩称:郭旭系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经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各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李秋珍通过河南秀泰公司在探探网络平台进行网络主播表演,主播昵称为皮卡秋,表演内容包括聊天、唱歌、与上网粉丝活动内容。网民可通过登录平台上的账号观看其表演,也可以购买网络币的方式“打赏”或送礼物给李秋珍。网络平台据李秋珍每月收取的礼券数额折合成货币,其先按照与河南秀泰公司的约定提取收益,剩余返还给河南秀泰公司,河南秀泰公司再按其与李秋珍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李秋珍可通过登录探探手机客户端实时查阅每日直播收益,其中“收入明细”记录主播查询月每日直播分成收益,2020年10月份、11月份,河南秀泰公司已经将平台返还的收益与李秋珍结清,其中皮卡秋名下2020年10月份月流水为167,204元,结算金额61,865.4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2020年11月份流水251,888元,结算金额为108,311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43%,2020年12月份月流水为505,306.9元,结算金额186,963.55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河南秀泰公司没有与李秋珍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为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河南秀泰公司虽然规定了主播的基础时长和有效天数,但李秋珍的收益极大程度取决于其在直播平台上的受欢迎程度,李秋珍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平台自动根据其受欢迎的人数或者打赏金额等因素决定,而非河南秀泰公司为其分派具体任务,李秋珍工作的地点不必然在被告河南秀泰公司内。另一方面李秋珍必须遵守平台规则,主播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使亦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惯例。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主张的其与探探平台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对原告有效的抗辩意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与探探平台的约定并不当然约束李秋珍,且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秋珍知悉其与探探平台的约定内容且明确作出了自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系单独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秋珍有权基于其与秀泰公司的约定进而要求其给付工资,该款项也不以网络平台与被告河南秀泰公司的约定为依据。李秋珍的收入是通过网络平台按月流水结合一定比例进行结算,关于结算比例,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主张按返还月流水按比例结算后的50%支付给李秋珍未提供有效证据,李秋珍主张在完成任务的情况下为月流水的40%-43%,完不成时按37%进行结算,同时提供了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子等人的聊天记录。结合李秋珍提供的平台发送给皮卡秋名下的2020年10月、11月结算情况及其与河南秀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秋珍的工资发放比例,即月流水乘以37%或43%,李秋珍对被告河南秀泰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份探探平台返还明细核对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2月份李秋珍的月流水为505,306.9元,对李秋珍工资比例按37%进行了结算,即李秋珍应得的税后工资为:186,963.55元(505306.9×37%=186,963.55元),被告河南秀泰公司已向原告给付100,000元,下剩86,963.55元,李秋珍主张被告河南秀泰公司持有其5,000元的现金奖励未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5,000元现金奖励平台已实际支付给了被告,仅凭聊天记录无法证实5,000元奖金已支付到位,故对其5,000元奖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秋珍与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郭旭经手向原告发放工资、微信聊天等行为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河南秀泰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郭旭承担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秋珍2020年12月份的工资86,963.55元。
二、驳回原告李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87元,原告李秋珍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若溪、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2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若溪,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商业中心)泽溪街13号1401。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健,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若溪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若溪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彬、被上诉人虎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吴若溪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3.改判驳回虎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4.改判确认吴若溪与虎牙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中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无效;5.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虎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合同内容明显与吴若溪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不符,是因虎牙公司的欺诈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吴若溪于2017年5月注册虎牙公司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由虎牙公司根据平台的规则向吴若溪支付报酬。2018年9月,虎牙公司声称如吴若溪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其将会为吴若溪进行包装以及各方面的提升,可以使吴若溪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价值与收入。吴若溪信以为真,想通过签订合同得到虎牙公司的宣传或推广后增加收入,于是在2018年10月1日由虎牙公司提出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条款。其中,在该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中,约定虎牙公司为吴若溪“不遗余力地推进虎牙直接平台的用户流量提升和技术更新”。第三条约定由吴若溪委托虎牙公司进行商业接洽及策划、宣传、包装及商业推广等,提升吴若溪的身份和知名度,并垫付相应成本。合同签订后,吴若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虎牙公司却完全未履行其义务,并未对吴若溪进行任何包装与推广,导致吴若溪的收入不升反降。经吴若溪多次沟通,告知虎牙公司以上情况并要求虎牙公司对其进行推广与宣传等工作,但虎牙公司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在经过多次交涉无果后,吴若溪要求解除合同,遭到虎牙公司的拒绝,并要求吴若溪支付其500万元违约金后才能解除合作。无奈之下,吴若溪向虎牙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后,于2019年9月16日离开了虎牙公司平台。此后,吴若溪面临虎牙公司各种威胁,要求吴若溪回到其平台直播,吴若溪无法遭受该威胁,于2019年11月16日回到虎牙公司平台直播,但回到之后,虎牙公司仍以吴若溪此前离开属于违约为由,不断地向吴若溪索要百万违约金。综上可知,虎牙公司明显是以签订合同名义给吴若溪设了一个圈套,加重吴若溪的责任,排除虎牙公司的主要权利,而且还不允许吴若溪人解除合同。虎牙公司与吴若溪签订合同的行为完全是欺诈行为,该合同的内容并非吴若溪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的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述违约条款均为增设吴若溪的责任、排除了吴若溪的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经纪类》,是虎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吴若溪只能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而不能作任何调整改动。而该协议的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在合同履行、价款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等内容上存在明显不对等,完全是免除虎牙公司责任,加重吴若溪负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内容可知:格式条款提供格式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未尽到合理提示的义务,并且提供格式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而案涉协议属于格式合同,且协议的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内容上存在明显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虎牙公司辩称,案涉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下签订的,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协议就合作期限没有排除吴若溪主要权利,没有加重其责任,只要吴若溪好好直播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存在其他的争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虎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若溪向虎牙公司返还收益523376元;2.吴若溪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吴若溪向虎牙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吴若溪承担。
吴若溪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吴若溪与虎牙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中的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无效;2.确认案涉《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已于2019年9月16日解除;3.虎牙公司支付拖欠的收益118559.7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虎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虎牙公司(甲方)、吴若溪(乙方)签订了《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1.甲方旗下的虎牙直播平台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直播互动平台,乙方是一名具有直播及演艺特长,有志于长期在虎牙直播平台上发展的主播,双方就乙方在一定期限内独家与甲方进行直播及商业合作并获取约定费用等事宜,达成协议;2.合作期间3年,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乙方在约定期间在虎牙直播平台及网站、软件上进行直播,并按照约定获取收益,包括基础合作费用和道具(礼物)分成;3.独家条款: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在甲方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斗鱼直播、战旗直播、龙珠直播等)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以包括但不限于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等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4.乙方在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包装推广的成本包括实际成本和机会成本;5.甲方每月将合作费用发放到乙方佣金账户,乙方可申请提现(税费由乙方负担),乙方每月收到合作费用后应自行统计数据及费用金额进行核对,若有误的应在3天内向甲方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视为乙方确认无误;6.如乙方单方终止协议、或违反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乙方按以下方法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要求乙方赔偿5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吴若溪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吴若溪以“小小若”的推广名在虎牙直播平台直播。2019年9月底,吴若溪单方停止在虎牙直播平台的直播,转至酷狗平台直播。2019年11月,虎牙公司向吴若溪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违约行为。吴若溪收到律师函后回虎牙平台直播至2020年3月,后停播,又到酷狗平台直播。合同实际履行期内即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虎牙公司共向吴若溪发放收益约55万元。吴若溪停播前在虎牙平台的关注量约4.5w。
2020年9月,虎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请。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案涉《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若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或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3款独家经济条款、或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乙方按以下方法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要求乙方赔偿【500】万元人民币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乙方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乙方实际履行时间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时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4款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五条第7项约定,如实书面通知甲方,导致甲方丧失优先续约权,或者虚构与第三方合作条件欺诈甲方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乙方赔偿【250】万元人民币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4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5款约定,本协议第九条第3、4项计算违约金的“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是指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虎牙及相关账户内的金元宝总额、甲方按照其他合同已向及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甲方为乙方推广的费用、乙方参与商业活动收取的费用、乙方已获得及应获得的显性及隐性的广告收入等的综合。第6款约定,除本协议第九条第3项约定的重大违约情形外,乙方因违反本协议而被甲方解除本协议的,均应承担甲方为乙方支出的全部成本,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7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虎牙直播平台规则的相关罚则同时适用。第8款约定,乙方不得向甲方及关联企业之员工、顾问提供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30%的违约金或提供的不正当利益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向甲方赔偿,若甲方工作人员或其亲属向乙方索取贿赂,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反馈,甲方举报邮箱为:jub×××@huya.com。

【二审法院认为】
(一)案涉《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中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是否为格式条款;
(二)吴若溪是否构成违约,若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虎牙公司、吴若溪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若溪反诉提到的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违约责任条款本身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只是在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的情况下,可由法院依法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调整,故对吴若溪要求确认上述条款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用户数量、观看人数对平台利益有重大影响。虎牙公司、吴若溪在案涉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独家条款,即吴若溪不得在竞品平台直播。以上条款是虎牙公司缔结合同的重要目的。吴若溪2019年9月、2020年3月两次单方停止在虎牙直播平台的直播,转至酷狗平台直播,违反了独家条款,构成重大违约,并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吴若溪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虎牙公司损失。对吴若溪确认合同已解除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00万元或吴若溪收益的10倍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吴若溪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月份的总金额作。直播平台的经营者作为互联网企业须承担相应的经营成本及风险,也须靠主播为其带来收益,主播粉丝众多,具有较高人气,商业行为的相应利益较大,其违约行为必然给虎牙公司造成成本费用、预期利益甚至市场份额损失。因此,为防止主播走红后随即跳槽的情形出现而在合同条款中予以规范相关责任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严格遵守。但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受合同正义原则规制。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偏离违约损失,导致二者相差悬殊,则有必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相应调整。而判断和调整违约金数额需以违约损失为基础,运用公平原则而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个案案情,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各种因素。
本案中,虎牙公司的损失是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案涉合同性质,可基于吴若溪已取得的收益数额和人气及影响力,并结合履行情况综合确定违约金数额。吴若溪履行合同约二分之一期间,虎牙公司为吴若溪积聚人气需投入前期成本,如合同正常履行,虎牙公司将获得相当的收益,吴若溪跳至其他平台直播,导致吴若溪付出的成本损失、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同时,考虑到虎牙公司在吴若溪违约后可采取补救措施,不至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利益完全无法取得,且吴若溪在停播前关注粉丝数有限,实际取得收益约55万元,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差较大,故应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吴若溪应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不再支持律师费的请求。返还收益是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是以违约方或侵权人取得的利益归于守约方或权利人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通常是在权利人所受损失难以计算或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为更好保护权利人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利益归入责任,同时亦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但在前述已经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鉴于归入责任与违约金责任存在性质和赔偿重复,故不再支持虎牙公司关于吴若溪返还已取得收益的请求。
关于吴若溪反诉主张虎牙公司支付收益差额的问题。根据吴若溪提供的收益差额明细表,其主张的收益差额118559.77元中79666.69元是本案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在本案调处;其余38893.08元实际上是合同期内结算金额与提现到账金额之差。对此,虎牙公司庭审中解释差额原因,一是吴若溪将部分收益兑换为虎牙币,二是提现过程中扣除税费。鉴于吴若溪庭审确认其将部分收益兑换为虎牙币的事实,结合合同关于提现税费由吴若溪负担的约定,以及吴若溪在合同期间未在异议期内对收益数额提出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采纳虎牙公司的意见,对吴若溪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中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是否为格式条款;(二)吴若溪是否构成违约,若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从案涉合同形式上看,虽然除了吴若溪的签字是手写以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而成,但判断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并非以人工书写或机器打印为界限,书写的方式和合同范本的借鉴仅为合同的形成手段,而非认定格式条款的依据。其次,案涉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虽然约定了吴若溪的违约责任,但第1款同时也约定了虎牙公司的违约责任,且案涉合同同样亦未排除吴若溪通过直播获得收益的权利,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并不存在免除虎牙公司责任,加重吴若溪的责任,排除吴若溪主要权利的情形。再次,吴若溪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其在签约之前已进行过较长时间的直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案涉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并负有理性审慎义务。最后,虽然虎牙公司占有一定缔约优势地位,但吴若溪此前也有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且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吴若溪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综上,吴若溪主张《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中第九条第3款至第8款属于格式条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作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关于吴若溪主张虎牙公司构成欺诈的问题,虎牙公司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有对吴若溪履行推广、宣传的合同义务。至于吴若溪称其收入下降,本院认为,主播的收入存在不确定性,受到推广宣传、主播自身的直播情况、直播时长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吴若溪仅以收入下降主张虎牙公司存在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吴若溪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案涉合作协议排他条款,吴若溪承诺在合作期间内,不得在与虎牙公司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斗鱼直播、战旗直播、网易CC……等平台,以下统称“竞品平台”)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不得承接竞争平台的商业活动。故吴若溪在合作协议合同期内在酷狗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排他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吴若溪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吴若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合作协议中约定本案协议违约金条款为:若吴若溪单方终止本协议、或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3款独家经纪条款、或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虎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虎牙公司有权收回吴若溪在虎牙公司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吴若溪按以下方法之一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要求吴若溪赔偿【500】万元人民币或吴若溪在虎牙平台已经获得及能够获得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吴若溪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虎牙公司与吴若溪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吴若溪实际履行时间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时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虎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合同约定了以吴若溪在虎牙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的10倍作为违约金,但虎牙公司提交的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针对另案主播纠纷案件作出,且其确定经济损失的方式是以虎牙直播平台所属母公司欢聚时代公司当时的市值为依据,并非虎牙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二,从立足于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出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影响直播行业的生存与发展,现实中,主播跳槽行为对平台造成的损失与该主播的市场价值相关,而主播的市场价值通过其在平台的收益体现。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作期间吴若溪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的履行期间、合同履行后虎牙公司的可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吴若溪应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若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吴若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赵晶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权,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娟,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晶晶,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晶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权、刘秉娟,被告赵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晶晶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晶晶立即停止在“快手”平台上对原告的名誉、声誉的侵害并赔礼道歉;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晶晶向原告支付违约及侵权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晶晶(乙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绎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期间三年,即2019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合同期间,鼎裕文化公司按约履行义务,投入人力、物力、各种资源帮助被告提升在直播平台上的知名度和粉丝数量,使其成在相关网络平台上成为较高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并使其获得较大经济收入。但2020年9月2日后,被告赵晶晶无视双方合同约定,擅自停止主播工作,拒不履行公司安排,置双方契约于不顾,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且被告擅自注册新直播账号在快手平台上肆意传播侵害公司声誉、名誉的不当言论,已经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声誉及利益。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及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言论。
被告赵晶晶辩称,一、原告有权利随时解除或终止合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冲突。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100万元的违约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四、艺人签约合同除整体无效外,部分条款也无效。五、律师费30000元无任何证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至第五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必须是有条件的,原告把被告保证金及罚款都扣了,而且所有的支出都是被告自己支出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100万元违约金从证据目录里看不到,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聘请甲方(原告)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原告)全权代理乙方(被告)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被告)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乙方(被告)为此支付甲方(原告)经纪费用”。签约期限从2019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合同第六条关于报酬的约定“乙方(被告)从事平台直播和视频拍摄,获取的报酬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给予的分成,直播的礼物道具收入,视频短片的广告收入,参加直播活动的收入等等,按照扣除税后甲方30%,乙方(被告)70%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期内,乙方(被告)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包括但不限于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按照下列条款承担违约责任:1、延迟或停止,违约方承担一切或者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3、终止合同乙方(被告)应赔偿甲方(原告)人民币500万元整或者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以金额高者为执行标的”。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20年9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10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
1.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作者数据助手,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创造与原告公司知名主播连麦机会帮助被告涨粉,截至2020年6月增加粉丝2703,累计粉丝为7.9万,7月新增粉丝1302,累计粉丝8.1万;2020年9月-11月,由于被告的离开粉丝量和用户流失。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和被告有关,也证明不了涨粉是因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投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被告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该数据反映的是被告的涨粉数据,更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培养下粉丝数量明显上涨。
2.原告统计的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直播收入统计表,证明2020年3月被告的收入为42702元,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共从快手平台获得收入为1089519元,双方按照7:3的比例分配收入。被告收入达到762663元。从合同的履行期限看,还有一年半的履行期间,期间的预期收益全部由于被告的违约而损失了。被告质证认为不存在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经纪费用的情况,是原告扣完后才给的被告。根据月账单显示,收入这栏证明被告所有直播都是被告独立支出的,是被告出资直播的,1500元是用一次直播间支出一次,原告没有投入过钱。每张账单扣2000元押金,18个账单就是扣了36000元的押金,这里面还有2500元的罚款,这些都应该是退给赵晶晶的。合同没有约定可以对被告擅自罚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月账单统计表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实际收入,且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该证据的客观性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
3.支付宝账单明细,证明在2019年3月赵晶晶的快手账号通过快手转账共提取6笔款项,计44159元,证实公司统计收入的真实性,与快手平台提现转账给余额宝的款项保持一致。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所体现的六笔款项均转入段国忠的支付宝中,不能证明其统计收入的真实性。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聊天截图内容略,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形式给被告转账2020年3月直播收益款项42702元,与前面公司提供的记录单证明赵晶晶的3月收益保持一致,证明公司记录数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2019年6月的收入通过段国忠账号给被告转账24915元。被告质证认为段国忠个人与被告没关系,如果是公司的钱应该由公司转给被告,合同中也没有提到段国忠这个人。本院审查认为,段国忠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国强的哥哥,在原告公司任职。2020年3月段国忠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2702元,2019年6月段国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4915元。2020年3月的转账可以与原告提供的收入统计表中2020年3月的记载的42702元相佐证,但2019年6月的转账不能与原告提供的收入统计表中的内容相符。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020年3月支付直播收入共计67617元,但并不能证实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以来的全部真实收入。
5.微信聊天记录5页,证明原告从2019年3月进入公司就开始通过公司领导向公司借款,每个月都借款,因此在公司结算费用时要扣除其借款,给其支付的费用每次不够70%的比例计算。
被告质证认为个人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内容略,证明从其师傅段国燕手中也借款2.3万元。证明其支付直播收入时都会扣除借款,产生支付误差值,在和公司借款时将此款扣除了。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以上5、6项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全部直播收入情况。
7.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为了被告的个人能力和形象打造,特意聘请了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和教学,为其增加流量工作,并投入人力和财力。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这些人是否教被告无法确定,被告直播都是付费的,只要别人教都是自己花钱的,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
8.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5份,证明为了履行合同原告租赁房屋,2019年12月支付13万的房租,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房屋租金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房子无法证明租给赵晶晶单独居住,而且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住址是在九原区恒大帝景。原告租房与本案无关。
9.电子数据17段,证明原告利用公司资源为被告提供涨粉的机会,增加被告的粉丝量。被告质证认为,月账单显示只要去外地,去一次500元;赵晶晶不想去参加团队播的话,就会有罚款。
对以上第7、8、9项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提高被告的粉丝量提供了资助,但不能证明被告个人实际资助的数额。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已实际发生,但本案中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11.电子数据8段,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与其他经纪公司合作进行直播,同时违反合同多项内容,构成重大违约,且离开公司后恶意诋毁原告,侵害原告的名誉。被告质证认为,视频里没有提到原告公司,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要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证据中,被告的言论中未提到原告公司名称,且未能证明被告的言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故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离开原告公司,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快手”平台上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行为是针对被告,且使被告的声誉严重受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根据《艺人签约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期内,乙方(被告)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包括但不限于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按照下列条款承担违约责任:1.延迟或停止,违约方承担一切或者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3.终止合同乙方(被告)应赔偿甲方(原告)人民币500万元整或者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以金额高者为执行标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是依据合同中约定了500万元违约损失,以及经营过程中的可预期收益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系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兼具惩罚性。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预期利益的损失以违约方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损失为准。本案中原告主张100万元违约金,应建立在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基础上,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数额以及预期利益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更无法支撑其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称其将被告从粉丝较少的素人打造成有7万多粉丝的网络主播,根据该陈述,被告签订合同时是普通商业主体,以其签约时的预见能力考量,原告主张1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超出被告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其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范围。综上,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晶晶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
二、被告赵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708元,原告负担12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崟冉、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3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崟冉,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聪,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黎耀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崟冉与被告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工资补贴)12000元,共计4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名网络主播,被告是一家以网络直播、艺人经纪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公司。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签约主播演绎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合作期限内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指定平台(第三人公司的淘宝直播平台)中进行直播,被告在其提供的指定平台上为原告运营推广并使原告取得直播平台的浮现权;并且约定原告须向被告缴纳3万元保证金和每月支付2000元的运营工资补贴一次性预付6个月。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及6个月的运营工资补贴12000元(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前支付了6个月的运营工资补贴12000元(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原告于2019年5月在一次登录第三人公司的淘宝直播平台时发现被告提供的登录入口已无法登陆,原告根本无法继续直播,此时双方合作近半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迟迟不肯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中途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现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以及原告预付的6个月的运营工资补贴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演艺合作协议书》之规定,同样违反了平台方的规则,提前终止了本协议,导致被告存在被直播平台扣分并且罚款的风险。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但是原告却在2019年8月底擅自终止了直播,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提前终止了合作协议,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直播流量支持,不仅限于被告旗下的广州萧逸商贸有限公司绑定原告的平台产生流量,还包括被告与原告共同聘请的运营工作人员吴某科,通过网络多渠道帮助原告实现浮现权,及带动网上的直播流量,并为原告的直播带货提供了多渠道直播流量帮持。被告提供运营支持内容:1.流量获取(指导开通淘宝链接的阿里妈妈联盟,以获取直播间更高的流量。)2.直播间配置扶持(因主播是夫妻搭档,直播间灯光设备等均落后,由我们运营支持辅导后显著提升直播间整体观感。)3.商品宝贝定价扶持(因淘宝直播竞争激烈,尤其是女主领域经我方运营指导定价及上架价格策略,主播方销量明显提升)该运营支持属弹性动态支持,因淘宝直播属于电商直播,平台规则调整频率较高,运营支持故属于跟进平台规则方式进行。可公开渠道查询及确定肯定的是,原告主播方因与被告这方进行合作后,合作期间主播方所产生的销售额每月可达几十万人民币,直播间观看人数大幅提升。且被告与原告在合作期间,并没有获得任何实质性收益;被告转化收益的方式,是利用原告直播平台后期销售被告产品,从而让被告获得收益,以此作为前期帮扶原告直播的回报。也就是说,被告前期大量的人力、物力及网络资源投入,为原告销量及其收益提供了很大支持,但是被告却没有获益,在被告正准备后期进行资源转化,以便平衡之前的投入之时,原告却减少了直播时间,并提前终止了合作协议,实际上无形之中造成了被告的经济上的损失。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因为其名下广州萧逸商贸有限公司真的与原告的机构解绑,并不会导致原告平台直播丧失浮现权,对于直播流量的影响也不大,并不当然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在不能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之下,原告却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保证金30000元不应予退还,恳请予以驳回。(二)关于工资补贴12000元,被告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共同招聘一名运营的工作人员,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需支付2000元一个月的工资补贴给运营工作人员。后由被告外聘了一名运营工作人员吴某科,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并非被告的员工。该工资补贴的费用由原告转给中介,再由中介直接支付给运营的工作人员;再者,通过原告的转账记录可知,原告的工资补贴实际上也是先转给中介人员;且被告并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工资补贴。再者,运营的工作人员吴某科也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运营服务,以及对主播的工作信息进行了对接和反馈,也履行了运营工作人员应尽的义务。原告提前终止合作协议书,责任应在于原告,而不是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000元工资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款项往来,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签约主播演艺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有效直播不少于100小时,每月开播天数不少于21天,在合作期内,原告自愿交纳3万元违规保证金给被告保管,如原告在合作期间没有违反平台方规则,被告在合作期满后退还此保证金给原告,如果原告不按平台方规则进行直播或者操作导致平台方对原告进行扣分和罚款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情节严重导致被告损失的被告有权向原告追讨此损失。在合作期间,双方共同招聘运营人员,原告须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补贴,并提前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工资补贴,其余的工资和工资细节由被告安排。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止。原告有权申请使用被告提供给“签约主播”的各项资源,被告有权对原告的演艺直播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一旦发现不符合视频主播条件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本协议。原告单方面提前解约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单方面提前解约的,被告应全额退还保证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2018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胡某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谢某钦账户支付了42000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又通过胡晶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吴某芥账户支付了12000元,据原告陈述,该12000元是预付2019年5月至10月运营人员的工资补贴。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原告确认最后一次直播的时间是在2019年8月27日,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解绑行为导致原告没有浮现权,故原告无法继续直播。同时,原告表示被告的解绑行为不会对直播造成影响,只是被告没有提供流量曝光。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31日,原告说“我们6月份就告诉你淘宝显示解绑状态”,随后原告发送了之前的聊天记录截图,并提出退还保证金,否则就走法律程序。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这个所谓状不是我们造成的,可以走法律程序。”原告问:“现在你们保证金什么时候退”。被告工作人员答复:“我们要核对数据啊,且你们退出也要提前一个月说啊,现在临近双十一你让我们怎么弄?”原告:“那你们给个期限”。
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显示,5月23日,广州萧逸商贸有限公司已下线,该机构和原告已解绑。被告确认广州萧逸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名下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签约主播演艺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待合作期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30000元保证金。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名下的广州萧逸商贸有限公司于5月23日与原告进行解绑,原告直播至8月27日后停止继续直播,然后双方就保证金的退还事宜进行协商。在合作期满后,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平台规则,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退还12000元工资补贴的问题,由于双方均确认原告直播至2019年8月27日,原告所预付的12000元是2019年5月至10月运营人员的工资补贴,故被告应当返还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补贴4000元给原告,而原告主张返还超出该4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崟冉返还保证金3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崟冉返还合同款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崟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王崟冉负担162元,被告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甲诉重庆天权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21-07-13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各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通常成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形式上看,天权星公司为李甲缴纳了社保,并以公司名义基本按月向李甲支付了名为工资的款项,但双方实质上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因在于:第一,李甲的所得实际是广告收入扣除返点、手续费后的“毛利”的50%,且该款项分为两部分支付。一部分以“工资”的名义发放,其金额酌情确定;另一部分由天权星公司另行转账支付。由此可见,“工资”的性质实属李甲对广告收入“毛利”的分成款项,系因天权星公司在没有艺人经纪代理资质的情况下开展相关业务,通过支付“工资”的方式使双方间法律关系合法化。第二,从劳动关系的实质即劳动管理方面看,双方在业务方面的唯一交集是根据客户需要进行直播或拍摄短视频。且双方曾存在经纪合同关系,而上述内容通常应属于经纪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范畴。除上述工作内容外,天权星公司对李甲不进行管理、考勤或工作考核,对李甲没有劳动纪律要求,即天权星公司对李甲不进行劳动管理,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李甲。综上,李甲与天权星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分成款项问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30840号民事判决:被告重庆天权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2020年7月分成款项375500元。。
李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57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琳、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琳,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环城中路新城西片3座4层。
法定代表人:魏彪。

原告杨琳与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杨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新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到2017年7月31日直播收入金额约2800元;2.判令被告启新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31日押金合计1544.3元;3.判令原告退还设备麦克风、摄像头、耳麦、内置声卡给被告启新公司,被告启新公司退还原告设备押金1000元;4.判令被告启新公司退还扣除提成4165.8元。事实和理由:关于要求被告发放原告直播2017年7月的直播收入,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网络主播协议,担任网络主播。合同期限有效期三年,从2016年12月15日到2019年12月15日。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发放原告2017年7月直播收入应得2800元,被告微信提出原告不符合公司规定,违反协议当中1.6条:在公司负责人不知情或者不同意的情况下,主播连续停播三天以上,视原告单方面违约,被告有权扣除押金,原告要交违约金5万的规定。被告让原告再播满一个月,要求原告多播一个月后才给原告发放直播收入2800元,但是原告按其要求多播了一个月后仍然不发放原告七月的直播收入。其实原告并没有违反公司规定,原告已经在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彪明确提出过原告只是偶尔直播,不想当全职主播,打算换工作。2017年5月25日,魏彪在微信中问原告能否用手机直播满繁星规定50个小时,当月原告已经直播时长23小时,剩下27个小时,出于情义,原告也答应帮他播满,并且明确提出了不全职做主播,偶尔播一下,魏彪当时也问原告说是否以后都打算不播了吗,原告已明确告知魏彪原告只是偶尔直播。可见被告已知悉原告打算只是偶尔播了,所以不存协议1.6条公司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主播连续停播3天的情况,原告不存在违规行为,相关记录在微信聊天里面有。关于押金1544.3元,原告与被告协议1.7条中规定,被告每个月扣除主播收入的10%作为押金,以防止艺人违反合同及公司规定等。主播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担任主播一职时,经公司确认无其他违规行为,公司法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停播,此押金将在三个月后如数返还。2016年12月15以至2017年6月31日累计押金合计1544.3元,具体见提交证据里面的被告员工大卫微信发给原告的工资条。关于设备押金1000元,被告答应出借原告一套直播设备作为原告回家直播使用,被告于2017年1月从原告直播收入当中扣除提成1000元作为押金,工资条里面应发1453.8元,实发242.3元,这里就扣除了设备押金1000元。被告员工大卫与原告微信记录中有提及。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返还扣除提成4165.8元,双方协议1.7条约定乙方直播提成收益的50%为乙方所有,然而后来到金额结算中并非这么结算,酷狗公司会扣除粉丝玩家打赏的礼物金额价值的50%作为繁星酷狗平台收益,剩下的50%应当按照协议归原告所有,然而后来却又在剩下的50%内,被告启新公司还要扣除提成,原告开始工作并不了解金额的发放形式,并不知道当初在协议中只是约定扣除50%。后来在微信中知道被告启新公司还要抽成也只能无奈接受,直至被告启新公司不给原告发放金额,原告回看这一协议才知道当初有约定乙方直播提成收益的50%为乙方所有。因此被告启新公司抽成实属不合理行为,请求退还当初扣除的提成。其他公会也在有培训的情况下,公会不分成,在出示的“其他公会资料”中有表示,可以登陆网址和加QQ询问。请求归还当初扣除的提成合计4168.5元。另外,2017年7月份的直播收入2800元,是原告没有算被告扣除提成的主播应得收入。其中在201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原告自己购买一个价值1000元的礼物给自己。因为这样可以提高底薪几百元,并请魏彪将这份直播收入不要扣除提成,魏彪答应了。
被告启新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原告杨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酷狗结算记录截图、网页截图、《独家网络主播协议》、工资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启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杨琳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杨琳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启新公司作为甲方,杨琳作为乙方,就杨琳作为启新公司的网络签约主播一事签订《独家网络主播协议》,主要约定如下:有效期三年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由签约日计。1.1乙方为甲方网络独家签约主播,甲方是乙方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及唯一经纪公司,该活动指主播作为表演者通过网络在线演艺,包括但不限于YY、繁星网、网易BOBO。1.3平台运营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上一月的费用将在下一月支付,乙方需及时统计当月演艺直播收入,并在下一月开始,平台支付甲方艺人所得收益后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4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培训和技术支持服务。1.5工作室独家主播直播时间(打卡制)。说明:全职主播按时直播最少25天(4小时/天),兼职每月最少25天(2小时/天)。1.6独家主播签约日其每月需满足最少直播时间,特殊情况请假需得到公司部门负责人同意;在公司负责人不知情或不同意情况下,如主播乙方连续停播三天以上,视乙方单方面违约;甲方有权扣除押金,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包括培训费、人工费,及提供给主播用于正常直播的各项费用)。1.7主播兑换直播收益分配比例:直播培训期收益体系为乙方直播提成收益的50%为乙方所得(押金:主播工资每月将有10%作为押金被扣留,累计达到5万元后将不再扣留,此押金只是作为防止艺人违反本合同及公司规定的约束力。如主播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担任主播一职时,经公司确认无其他违规行为,公司法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停播,此押金将在三个月后如数返还)。2.3如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签订上述协议后,杨琳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7年2月18日、3月20日、5月4日、5月17日、6月19日、6月20日,启新公司工作人员大卫分别向杨琳转账453.8元、3071元(3036.3元+34.7元)、3581元、2982.6元、1264.8元、267.6元。7月15日,启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彪向杨琳微信转账6月份直播收益2558.2元。以上合计14179元。
2018年6月28日,杨琳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启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退还克扣的工资、提成押金及设备押金、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8]24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琳的全部仲裁请求。杨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8)粤0113民初116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琳与启新公司订立的协议及履行协议所表现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符合与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及核心要素,驳回杨琳的全部诉讼请求。杨琳遂提起本案诉讼。
据杨琳提交的与大卫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3月9日,杨琳向大卫请假,并询问工作时长会不会不够。大卫回复补回来就行,50个小时以上就可以。3月20日,杨琳向大卫询问基本工资如何计算得出,“2423.1*0.3=726.93?”大卫称“你那个月是在公司开播的,40%。上个月是在家里开播的,30%”。杨琳称“之前琪琪跟我说的是,在公司播的话,只是40%里面多出来的10%是押金,等我不在公司播了,那10%会退给我的”。大卫回复“你播的话每个月都会压10%作为压金,你什么时候不播了,合同到期了,那个压金会退你的”。杨琳询问“主播收入=主播收入折合人民币+主播基本公司-工会抽成-押金?”大卫回复“嗯嗯。每个月都有工资条”。杨琳又询问“1月份不是应该是:主播收入=主播收入折合人民币2423.1+主播基本工资1000-工会抽成969.2-押金242.3=2210.6?”大卫回复创收3900元,减去刷了50万星豆折合2000元,故取款1900元,加上800元底薪,969.2元是按照40%计算,“1900+800-969.2-242.3”,上次发给杨琳1453元,因此向杨琳补发34.7元。杨琳提出“还扣了1000押金作为借麦的押金”,大卫予以确认。5月17日,大卫询问杨琳“你这几天怎么没播”,杨琳回复“不知道怎么播,想换工作了,播着播着,开饭钱都不够”,大卫让杨琳考虑做全职,杨琳回复“不太想熬了,可能以后兼职播播”。
据杨琳提交的与魏彪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5月13日,杨琳告诉魏彪“我觉得这个扣的比较多,这样子已经没什么动力去直播了,本来酷狗扣60%得到40%,公司再扣30%,得28%,已经没什么礼物收入,没动力,扣80%那就是只有6%礼物提成。更没动力了。而且我就直说吧,以市场价来说,工会的话,一般就扣30%,还有培训的。这个扣的的确有点多。而且,目前来说,我觉得我自己提高不是特别大,我也不想当全职主播了。目前有考虑换工作。”5月25日,魏彪询问“你这个月的时间能用手机挂满么,如果不能电脑直播的话”。杨琳回复“可以,就挂着吗?还剩27个小时。但是我这个月都没有星豆,就只有50000,挂着有什么用吗?”魏彪称“最好出现下人,你可以不说话,对我公司有用。你以后都打算不播了吗”。杨琳回复“嗯,好。最近不打算全职做主播了,偶尔播下吧”。8月1日,杨琳称“我播不下去了,我感觉我不太会播,播不好,我的性格不太适合当主播”。8月19日,杨琳称“上次你叫我直播挂机,最后有个人叫我继续播,又坚持了一个多月”,魏彪让杨琳做全职主播。9月1日,杨琳让魏彪结算7月份的工资,称“里面有一千元是我刷的火箭,那时候跟你商量过不扣提成的,麻烦另外算一下”。魏彪询问还播不播,杨琳回复“我目前不播了,等回广州了再看看”。魏彪质问“你不经过公司同意就不播呢!”杨琳称已经和大卫说过。魏彪称大卫已经离职。杨琳询问“我没经过公司同意,工资不发吗”,魏彪回复“合约写的很清楚,你还要罚五万违约金。你自己没看合约么,就算是不播也要书面提交申请”,称希望杨琳继续播下去,如果实在要走就给个答复,“上个月工资,只要你这个月播满20天,50个小时。两个月工资一起发!你决定不做了我就把你解约掉!”杨琳询问是否押金一起退,如果不退就没办法。魏彪回复“押金在你六个月内无违规就退,上个月开始已经不压押金了。无违规的意思就是你有没有离职后做损害公司的事情,押金摆明是你的,只是用来防止你做一些违背公司的事情,没有说不退。你要是这么急着拿着押金走人,我可以跟公司申请,把你事件推成三个月。”9月4日,魏彪向杨琳发送直播截图,让杨琳不要挂机,否则被扣款由杨琳自己承担。杨琳回复知道。9月17日,杨琳告诉魏彪“讲话要算数,就按你讲的,我做足时间,把工资发给我,到时把押金也发给我”,魏彪回复“20天,50小时,同时达到,你这个月还有20天么?”杨琳回复“我不是今天才开播。20天,50小时,绝对达到。希望你能遵守你的承诺。”9月30日,杨琳称“你要求我开播的天数和时长我很不容易完成了……请您能信守承诺,将两个月的工资发给我,我确实付出很多,才得到这一点的工资”。
为了证明启新公司每月扣留直播收益10%作为押金,杨琳提交了大卫通过微信发送的工资条,其中1月份工资条记载:主播收入2423.1元,公会抽成30%即969.2元,后台取款4900元(创收基金3900、基本工资1000),应发1453.8元,1月份压金10%242.3元。2月份工资条记载:家族升级2000元,主播收入2909.1元,公会抽成30%即872.7元,后台取款6400元(创收基金5400、基本工资1000),主播应得基本工资800元,刷榜应扣底薪200元,应发3036.3元,1月份压金290.9元。5月份工资条记载:主播收入1337.9元,公会抽成30%即133.8元,后台取款1800元(创收基金1300、基本工资500),主播应得基本工资500元,应发1532.4元,5月份压金10%133.7元。6月份工资条记载:主播收入2208.8元,公会抽成30%即220.9元,后台取款3000元(创收基金2200、基本工资800),应发2558.2元,5月份压金10%220.9元。
为了证明直播平台扣除提成后应发放的收益,杨琳提交了酷狗结算记录页面截图,上载明:2017年1月基本创收费用1000,创收基金3900,税后收益4900元;2017年2月基本创收费用1000,创收基金5400,税后收益6400元;2017年3月基本创收费用1000,创收基金4300,税后收益5300元;2017年4月基本创收费用1000,创收基金5600,税后收益6600元;2017年5月基本创收费用500,创收基金1300,税后收益1800元;2017年6月基本创收费用800,创收基金2200,税后收益3000元;2017年7月基本创收费用800,创收基金2000,税后收益2800元。
诉讼中,杨琳陈述主张的押金指启新公司在2017年1月至6月按照收益10%扣除部分,共计1544.3元。按照酷狗结算记录,酷狗发放收益时已经扣除50%,因此收益中的税后收益应该全部归杨琳所有,因此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的税后收益总和扣减启新公司发放的收益,再扣除2017年1月、2月、3月启新公司刷礼物每月2500元,即为启新公司应退还的提成4165.8元。启新公司提供的麦克风、摄像头、耳麦、内置声卡一直闲置,由杨琳保管。10月份启新公司将杨琳踢出公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琳与启新公司之间签订的《独家网络主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杨琳依约为启新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启新公司理应向杨琳支付相应直播收益。现杨琳要求启新公司支付2017年7月份的直播收益2800元,启新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证据后,未举证证明应付杨琳直播收益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已向杨琳支付相应直播收益,故本院对杨琳要求启新公司支付2017年7月份直播收益2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启新公司每月扣留直播收益10%作为押金,依照合同约定,杨琳停播后三个月将予以返还。杨琳提交的工资条载明1月扣242.3元,2月扣290.9元,5月扣留133.8元,6月扣留220.9元,共计887.9元。虽杨琳未提交工资条证明3月、4月扣留押金具体数据,但从微信聊天记录看,魏彪在9月1日表示“上个月开始已经不压押金了”,可见启新公司对于3月、4月直播收益已扣取押金。在启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扣取押金金额的情况下,结合启新公司向杨琳发放3月、4月收益3581元、2982.6元的事实,杨琳主张3月、4月被扣留押金金额共计656.4元(1544.3元-887.9元=656.4元)并未超过收益10%。魏彪在9月1日已明确表示如果杨琳决定不再直播,且没有做违背公司的事,押金可以退还。因此,在启新公司未举证证明杨琳存在不予退还押金的违约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杨琳要求启新公司退还押金1544.3元依法予以支持。
启新公司扣留1000元作为使用直播设备的押金,现杨琳已停播并要求将直播设备返还给启新公司,该主张合法有据,故启新公司应向杨琳退还1000元设备押金,启新公司退还设备押金后,有权要求杨琳归还相应设备。
关于启新公司抽取的公会提成。《独家网络主播协议》约定杨琳直播提成收益的50%为杨琳个人所有。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条,启新公司明确告知过杨琳抽取提成的比例及主播收入的计算方式,杨琳在清楚知晓上述情况下仍继续在启新公司直播,视为接受启新公司抽取提成的行为。再者,启新公司作为杨琳的经纪公司,为杨琳提供直播活动的支持,抽取提成合法合理,故本院对杨琳要求启新公司退还扣除的提成4165.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启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琳支付2017年7月份直播收益2800元。
二、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琳退还押金1544.3元。
三、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琳退还设备押金1000元;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款后,有权要求原告杨琳返还麦克风、摄像头、耳麦以及内置声卡。
四、驳回原告杨琳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琳负担25元,由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