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某公司、梁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1-24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昊宇(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名下艺人进行演艺直播业务,原告作为被告唯一经纪公司,被告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该协议内容相似或相关等有可能影响原告利益的协议或合同,不得寻求其他的经纪人或代理人。合作期限为2021年11月2日至2031年11月1日。协议开始履行后,被告后无故拒绝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直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作协议》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实际形成的却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通过应聘才被原告公司录用,应聘岗位系网络主播。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完全是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是由原告来安排。最重要的是,被告不是所谓的演绎明星、体育明星、社会名人,根本称不上“艺人”,只是一名普通的劳动者。所以,原、被告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合作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申请仲裁,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第一,原告某某公司系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但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的经营范围仅包含: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经纪代理。被告系原告旗下网络表演主播,依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包括网络表演。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其不具备组织表演的资质,无权组织网络表演的经营活动。第二、案涉协议是原告为了与主播签约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协议合作内容中明确双方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均是对被告进行约束,显然是原告为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告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第三、原、被告虽然表面签署的是《艺人经纪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中包含了劳动合同性质的条款,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26日,每天不低于8-10个小时,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包括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条款。三、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并未依据协议内容为被告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演艺培训、运营管理等服务。甚至,被告用于直播的设备大部分也都是自己准备的,原告也未依约向被告提供物质方面的支持。原告与第三方的结算情况从未向被告进行公示,被告无法得知自己应该获得多少收益。此外,因原告公司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被告经常是从每天下午2点开始直播直至深夜,长期高强度的工作模式导致被告健康状况下降,无法完成直播工作。后被告因病向原告请假休息,但原告并未批准,也没有及时向被告发放2023年8月份的工资1.6万元。2023年9月22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终止协议通知书》,原告于9月23日签收。所以,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对于原告不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将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艺人经纪合作协议(含附件)共计13页,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的独家经纪公司,有权全面处理被告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宜的经纪权。协议1.3约定了签约合作期间被告不得再与除原告外的第三方公会或运营直播的公司进行签约。协议2.1约定了双方合作期限为2021年11月2日至2031年11月1日。协议7.1约定了合同期内被告拒不按照原告要求从事演艺或直播活动的,视为被告根本违约,被告应当一次性退还,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签约费总额及原告实际投入支出成本(以合作协议项下实际投入支出确认单内容为准),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了本次签约原告为被告配备了运营主管一名、主持人一名、经纪人一名,支出运营主管服务费10000元、主持人服务费6000元、经纪人服务费5000元,三项共计21000元。这一事实原告及被告双方在合同第13页附件中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承诺如果其违约则全额赔偿原告的这部分损失。
证据二、直播合作稳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2022年11月1日前述《直播合作稳定协议》承诺在原告处稳定直播,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达不到约定的直播时长和天数要求,其同意扣除自停播起的当月合作分成并按照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证据三、秦皇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回单22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
证据四、虎牙平台资源推广使用确认单56份。
证据五、主播培训确认单35份。
证据三到证据五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介,给被告进行了长期多次的直播培训并投入大量资金在直播平台上给被告宣传引流,给被告建立起粉丝群体,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354939元。被告的单方违约导致原告的这些前期投入全部付之一炬,已经培养起来的粉丝群里也大量流失,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证据六、律师函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单方停止直播。而后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出具了律师函,但其始终拒绝。现原告与被告尚在协议履行期间,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无故拒绝在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属于根本违约,被告应当一次性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合作费用354939元及原告在签约时已实际投入的21000元及其他宣传推介等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协议8.5条款)。原告最终酌定主张退还款项以及违约损失共计30万元。
证据七、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保全费缴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600元,保全费1110元,本案是被告违约引起,根据双方合同第9.2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从缔约来讲艺人经纪合同一般为明星网红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殊主体,本案中梁某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受原告公司控制不具有对直播自主决定权,所以被告不具备艺人经纪合同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协议第四条可以看出每天固定在直播8小时,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另转账为个人并不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通过直播截取高额利润,据被告所知,分成方式假设直播礼物为100元,虎牙平台先提成50元,原告公司提成25元,剩余25元由梁某及其他四位主播还有一个主持人,六人分,虎牙平台收取的50元,也返还给原告公司不等,就是说,粉丝打赏100元,梁某只能赚到几块钱,如此大的流水应提交原告公司缴税证据。
对证据四,无论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在此赚很大利润是原告公司投入也获得了相应的回报,至于回报率,已在证据三质证中予以阐述。
对证据五,同证据四质证意见。
对证据六,被告认为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在生病情况下都有获得休息的权利。
对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必要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页,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网络表演,其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二、直播视频录屏资料2段,证明被告的工作都是由原告公司统一安排、统一管理,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范畴,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终止协议通知书》1页、快递签收信息2页,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终止协议通知,并且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无需继续履行合同。
证据四、微信聊天截图9页及律师函1页,证明被告因病向原告公司负责人请假,并未准许,反而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原告尚欠被告1.6万元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这份艺人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条款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的情况,该艺人经纪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演出、经纪代理,符合艺人经纪合同中的约定,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无效。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两份视频均不是完整的直播录像只是截取片段,看不出来直播的之间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两份视频也未提供原始载体,取证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两份视频中能够证明被告在直播时,原告未被告提供场地及设备,提供了主持人和运营管理人员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协议的附件内容能相吻合,能证明原告履行协议对于被告从人员、设备、场地,到流量推广,全方位的包装。
对证据三,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份终止协议书内容,与双方艺人经纪合作协议之中,对双方的合作期限内容不符,原告也从不同意被告单方终止协议的要求反而能证明在双方合作协议尚在履行期间,被告单方违约,证明被告违约事实。
对证据四,三性不认可,未提供原始载体也并非是完整的截图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拼接删减,不认可聊天记录,从内容上来看,原告并没有未批准病假,只是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诊断证明,事实上被告也并非身体原因离开公司,可能在其他平台及公司进行直播,仅凭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6万元的工资,在聊天记录的第6页倒数第三行可以看出被告在聊天记录主张的是与其聊天相对方个人欠被告1.6万元,不是主张原告欠被告1.6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工资只有合作分成。对于律师函,三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所作出的努力,被告违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作协议》,协议载明:“1.1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被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有权全面处理乙方(原告)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2.1合作期限自2021年11月2日至2031年11月1日……8.5乙方在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单方解约或以实际行动不再履行本协议的,甲方除有权选择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或选择要求乙方赔偿提前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投入的策划、培训、游历、推介等人力物力财产损失,及甲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外,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同时额外支付下列惩罚性违约金;每提前一年解除(超过半年不足一年按照一年计算),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解约日前365日内乙方总收入金额的提前解约惩罚性违约金,解约日之前履约时间不足365日的或收入总额不足50万元的,按每年50万元人民币计算……”
202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直播合作稳定协议》,载明:“1、本人梁某独家签约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旗下主播,按合作要求在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现自愿与公司签署为期一年的直播合作稳定协议,自签字并按压手印后生效。3、如上述合作期满,除非向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方发出终止该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1年,以此类推。4、我保证在今后的直播中按合作要求完成直播时长,每天保证8-10小时直播,月播26天。如有生病向甲方递交某某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作为请假申请条。5、如若达不到上述直播时长和天数要求,本人同意并自愿扣除自停播起的当月合作分成,并按照《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条款向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202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终止协议通知书》一份,载明:“致: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本人并无继续与贵司就《经纪协议》续约的意愿,故特在此正式书面通知贵司,《经纪协议》将于2023年11月1日合作期满之日终止。”被告于2023年9月起未参与直播活动,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共计3549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不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被告已向原告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强制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与目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难以履行,该协议应予解除。
被告自2023年9月起未参与直播,其单方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依法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张30万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对被告进行了大量的实际投入,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和收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3万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110元,合计4010元,由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415元,被告梁某负担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11-23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娱乐传媒(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天津子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某娱乐传媒(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娱乐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9民初9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马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10日解除;2.判决某娱乐传媒公司支付马某8月份工资8844.27元(计算方式为9212.78*2*48%);3.判决某娱乐传媒公司为马某补缴2022年6月、7月、8月社保;4.判令诉讼费由某娱乐传媒公司承担。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22年6月29日,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以签订《舜星娱乐圣纪合同》的方式建立合同关系。虽名为艺人经纪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娱乐传媒公司要求马某履行合同外的诸多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必须给刷礼物的大哥发私信表示感谢,并且要求聊天感谢截图必须发给某娱乐传媒公司公司对接的运营,用来上交到某娱乐传媒公司,对马某的行为进行监管(此强制性行为并未在合同写明),甚至有要求陪大哥吃饭应酬,以及暗示引导马某接受某娱乐传媒公司老板陪睡的性暗示。且对于这些行为马某已明确表示不予实施,但某娱乐传媒公司以惩罚马某的方式要求马某就范。某娱乐传媒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中的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且某娱乐传媒公司对马某的强制性约束管理已构成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合同本就为无名合同,而劳动关系的判定也要基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来判定。某娱乐传媒公司用偷换概念的方式既规避掉了自己在劳动关系里本应承担的责任,又剥夺了处于合作关系中马某本应拥有的平等公平自愿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加重了马某如不听从某娱乐传媒公司管理安排,需承担的违约赔偿(某娱乐传媒公司要求马某按照经纪合同违约赔付40余万的违约金)。二、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性目的是为实现双方共赢,并提升乙方在直播全平台的知名度、人气。但在马某开始正式直播到解约,某娱乐传媒公司并未履行合同内容为马某提供“包装、宣传、推广”等经纪服务。某娱乐传媒公司只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马某3万元的扶持金,意为签约费,欲以此在表面意义上与马某构成的只是合作关系,好用于后期逼马某就范,马某在某娱乐传媒公司的操作之下,要么听从某娱乐传媒公司的安排,要么选择赔付巨额违约金(40余万元)。马某是基于双方均严格履行合同内容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也认为自己可以完成合同要求。但通过后期实际履行合同,某娱乐传媒公司强加诸多不合理非合同内容的要求,马某有理由怀疑,某娱乐传媒公司公司蓄意以此合同获得过分利益。如若某娱乐传媒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履行,马某以为在合同期满一年就自动解除合同了,但没想到的是,签订合同后,某娱乐传媒公司对马某提出了很多要求,且这些要求都非合同内容,且马某在于某娱乐传媒公司协商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某娱乐传媒公司明确表明只要马某不听从安排,就会受到来自某娱乐传媒公司的惩罚。某娱乐传媒公司的强制约束性管理行为,已与马某构成了劳动从属关系,某娱乐传媒公司应承担劳动关系中公司应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保,马某有权利单方面解除与某娱乐传媒公司的这种劳动关系并且不予任何违约金赔偿。而在合同履行期间,某娱乐传媒公司存在诸多超出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且未按照合同内容给予马某直播工作上的合同中提到的各种扶持,但是与此同时马某却按照要求并超额完成了(每天直播8-10个小时)合同约定的每天直播时长不小于5小时,每月有效直播不少于25天,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125小时,每月短视频录制并发布不少于20条的合同内容。三、就合同内容而言,某娱乐传媒公司对马某事实上进行劳动管理,并对马某的工作进行管理,并要求马某遵守某娱乐传媒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马某需绝对服从某娱乐传媒公司对工作的安排。1.如合同第三页3.6条约定:甲方有权按照公司的各种与经纪合作及艺人培训有关的规章制度对乙方的艺术行为、演出行为、以及各种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上述各项规章制度及演艺安排,乙方违反规章制度满三次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演出及活动资格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格。甲方安排乙方所有合法合规的演艺活动并代为签署有关直播、演艺合同,对直播、演艺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如合同第三页3.10条约定,为提升乙方知名度和影响力,甲方有权以授权、许可、合作经营等方式,转让给本合同外的其他合作方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即有权与任何本合同外的其它合作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乙方应予无条件配合和服从。如合同第四页4.13条预定:乙方不得自行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相关的活动,不得作出任何有损本协议合作内容及目的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第三方合作本合同约束范围内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如果因为不可抗力暂停演艺事业,则乙方应于复出后继续聘请甲方担任经纪人,除非甲方拒绝。如合同第二页第二条合同期限第一段,合同期为一年,自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止。若签约期内,乙方在合同期间直播的实际总流水未达到人民币60万元,则本合同自动续约一年。如合同期满与自动续约条款冲突时,为保护甲方前期付出大量精力物力培养乙方的情况,故此双方均同意以自动续约条款为优先执行。(也就是说,乙方一年内总流水未达到60万,自动续约;乙方一年内总流水达到了60万说明甲方付出了大量的精力物力培养乙方,那么就认定双方均同意自动续约。也就是无论乙方是否完成60万的总流水,合同都自动续约,此为霸王条款,也为甲方以此合同欺诈乙方40万余元埋下伏笔)2.某娱乐传媒公司亦对马某的工作进行事实上的考勤管理,直播过程中运营全程在直播间进行监管,此过程运营只做监管,并未对马某提供任何帮助和扶持,如合同第三页4.2条约定:乙方从事网络直播应当按甲方约定的互联网演艺有效直播时长以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有效市场不低于5小时,每月有效直播不少于25天,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125小时,每月短视频录制并发布不少于20条。如乙方直播天数、有效时长、短视频数量未达到上述要求,甲方经由直播平台后台数据查实后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3.某娱乐传媒公司对马某的薪酬进行管理。如合同第五页6.2条约定:乙方从事直播业务,收益由甲方分配。甲方强制乙方把直播后台收益托管给甲方,甲方每日提取乙方直播收益,然后按月发放给乙方。4.某娱乐传媒公司对马某的休假进行管理,休假都要通过公司确认。5.某娱乐传媒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内容。如合同约定,某娱乐传媒公司公司要为马某提供“包装、宣传、推广”等经纪服务,但某娱乐传媒公司公司并未履行合同内容,即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6.该合同具有排他性,马某只能从事某娱乐传媒公司安排的劳动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参照合同内容第2页1.1条,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演艺的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权益。合同第2页1.3条,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若进行网络直播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平台,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甲方制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合同第2页3.1条,甲方有权独家为乙方接洽、安排、策划演艺活动和事务。甲方得以全权代表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经纪或演艺工作相关合约。合同第2页3.2条,甲方拥有乙方的肖像、姓名、艺术形象、影音制品、广告形象等的独家使用权。合同第2页3.3条,合同期内,与乙方相关之所有声音、视听之著作物,乙方演艺活动,以及乙方演艺活动衍生之相关文字、图片、照片制作品、声音及视听之作品的著作权及所有权与相关或衍生之知识产权等一切权利均永久归属于甲乙双方共有。马某只能听从该公司的安排,且与马某相关之所有声音、视听,包括但不限于演艺活动,文字,图片等等都只归属于该公司所有,该公司有权单方面无偿使用马某的肖像、姓名等进行商业或者非商业的运作等,也就是说自签订合同期,马某所有劳动相关均要听从且只能听从该公司安排,且马某个人都没有安排自己劳动的自由。四、从合同角度上来讲,该合同关系也属劳动合同关系。马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工作,该工作在自己家中进行,符合网络主播行业的常态,且劳动法律关系中,亦允许员工在家中或单位工作。因此,工作的地点并非是成立或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性因素。近几年由于直播行业的迅速发展,一部分人通过成立空壳公司、钻法律空子、玩文字游戏等方式,诓骗女孩子与其签订所谓的经纪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乙方被甲方以各种方式剥夺本属于自己的公平公正自愿的权利,实际双方履行的却是劳动关系,乙方不仅要接受甲方的约束管理并构成从属关系,完全失去自我对工作的人身自由,逼乙方与刷客私聊,并且要把私聊信息发给甲方,此行为已不属于合作范畴,而是雇主与员工的行为。某娱乐传媒公司集团老板对旗下主播进行性暗示,公司法人诱导主播顺从集团老板需求,也就是该公司行使着劳动关系中雇主对员工的绝对管理权,却又不想承担劳动关系中甲方应承担的责任,比如缴纳社保等,通过合同文字规避本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同时又通过现实行为剥夺乙方在合同中本应享有的权利,甲方自己没有完成自己合同内容对自己的要求,却在乙方反抗之后要求乙方赔付巨额违约金,以此获得过分不当利益。如果这种强制约束管理的行为都无法构成劳动关系的话,那么所有公司都可以效仿某娱乐传媒公司,成立一个公司,诞骗女孩子签订“经纪合同”,提前预付一笔签约费,告诉你他有一整套专业完备的服务人员及服务体系,可是当你签约之后,你才发现,他甚至无法给你拍短视频,短视频都要自己拍,他对你唯一的帮助就是安排一个运营在直播间监管你直播,不播要请假,还要跟刷客聊天,再把聊天记录截图给运营。签约费也是一个坑,在合同里某娱乐传媒公司会把这笔钱称为扶持金,是他们为了判定该合同为艺人经纪合同的一个加固方式。可是真正直播过程中,合同中写明的包括但不限于“包装、宣传、推广”,真正意义上的扶持却一个都没有。另外,还有不管你完不完成60万业绩都要自动续约的霸王条款。五、无论从双方行为,还是合同内容上的强制性,马某认为,某娱乐传媒公司的行为已损害马某的合法权益。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已构成了劳动关系,某娱乐传媒公司需为马某缴纳社保等。马某有权依法解除与某娱乐传媒公司的合作关系,并要求某娱乐传媒公司支付欠付薪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9民初90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某娱乐传媒公司承担。
某娱乐传媒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是独家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三、案涉合同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应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依据该约定,应进行仲裁。综上,请求驳回马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9日,马某(乙方)与某娱乐传媒公司(甲方)签订《娱乐经纪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互联网及经纪资源。甲方作为国内顶流移动社交视频直播全平台的主播及内容的专业服务商,具有一整套专业完备的服务人员及服务体系;乙方欲与甲方进行直播全平台,当前甲方首要合作平台为抖音、微信视频号等直播平台;乙方作为直播平台的主播,现需提高其在直播全平台的用户关注度即网络人气,乙方知晓并认可甲方与其合作,甲方必将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方面资源。甲乙双方属于互联网演艺独家经纪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甲方不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不因本合约的签订而形成合伙、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等。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互联网演艺独家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演艺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权益。合同期内,甲方将充分利用其资源、技术对乙方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若进行网络直播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平台。甲方为乙方提供各项互联网艺人直播人气推广及经纪事务,上述事项均系有偿事务。合同期限自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甲方为乙方安排商业活动任务时,甲方代理乙方从活动单位收取活动报酬的全部收入,统一由甲方来发放给乙方,同时甲方有权从收入中收取本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分配比例作为甲方的经纪代理费。乙方从事网络直播应当按与甲方约定的互联网演艺有效直播时长以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有效时长不低于5小时、每月有效直播不少于25天、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125小时,每月视频录制并发布不少于20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3万元作为对乙方加入甲方公司旗下的艺人签约扶持金。乙方从非直播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中取得的有关酬劳收入等,扣除所有成本及相关税费后的纯利,甲方获得60%,乙方获得40%。乙方从事直播业务,收益由甲方分配,分配分成的计算方式为:乙方收益为甲方指定直播平台内,乙方获得直播的实际总流水(不含甲方因扶持乙方人气在直播间送出的虚拟礼物价值)的48%。若乙方从事电商带货,则分成收益为乙方在直播电商获得的收益扣除所有货品成本以及相关税费之后的纯利,甲方获得60%,乙方获得40%等内容。
自2022年7月开始,马某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22年8月11日,马某向某娱乐传媒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娱乐传媒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二审期间,某娱乐传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马某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欲证明:1.张某才是公司幕后实际老板;2.马某受公司的管理约束,按照公司的管理和制度去完严格完成公司的任务,这些任务合同没有约定,马某没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某娱乐传媒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经纪合同约定,某娱乐传媒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需要对马某的演艺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但该管理并非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范畴,而是基于直播平台常规化的管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受某娱乐传媒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经审查,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院将在下文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马某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10日解除;2.某娱乐传媒公司支付欠付工资9792.7元;3.某娱乐传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497.9元;4.某娱乐传媒公司补缴6月、7月、8月社保。后经审理,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3日作出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2)3299号仲裁裁决,驳回马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马某主张其与某娱乐传媒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某娱乐传媒公司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法律关系的判定,应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及法律行为的实质内容来衡量。本案中,首先,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之间未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签订了《娱乐经纪合同》,并明确双方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其次,《娱乐经纪合同》约定,在合作期间内,由某娱乐传媒公司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并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模式也存在明显差异。再者,《娱乐经纪合同》虽约定马某每次直播有效时长、每月有效直播天数等,但对于具体直播时段及直播内容均由马某自行安排,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及管理支配亦不相同。综前所述,从人事关系、出勤管理、收益分配等各方面综合来看,难以认定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马某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对马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某娱乐传媒公司支付工资及补缴社保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马某负担,予以免收。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2年6月29日签订了《舜星娱乐经纪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双方之间系互联网演艺独家经纪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马某对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中的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首先,马某的直播地点可由其自行决定,另外,直播内容以及直播时间段也由其自行决定,并不固定,马某亦无需遵守某娱乐传媒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没有相应的考勤要求,也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尽管经纪合同对每日总的直播时间、月直播天数及月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但这些应为马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某娱乐传媒公司对马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至于马某提到的某娱乐传媒公司要求其履行经纪合同之外义务的行为,并非案涉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其次,马某的直播收入虽由某娱乐传媒公司支付,但主要是马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某娱乐传媒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马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某娱乐传媒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马某的收入金额,故某娱乐传媒公司基于经纪合作协议向马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再次,马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不属于某娱乐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马某从事直播活动非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马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某娱乐传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马某与某娱乐传媒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马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沙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1-21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女,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沙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工资769.23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boss聘用上看到被告发布的招聘信息,承诺保底工资8,000元。2022年11月18日至被告处面试,双方口头确认底薪5,000元,试播通过后原告于次日起正式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并根据被告要求在抖音平台加入“某某公会”,在5,000元底薪之外享受平台收入分成。2022年11月23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基此,要求被告按照5,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至被告处并加入被告在抖音平台的公会以其个人账号进行试播,原告、被告及抖音平台线上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主播运营管理服务,双方按照平台收入扣除平台服务费用后进行分成,原告90%,被告10%。双方确实提及保底5,000元,但此保底并非底薪,意思是如果原告单月分成金额没有达到5,000元,被告愿意补足到5,000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底薪5,000元另有分成。后因原告试播未通过,未再持续工作。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出于平息矛盾目的同意支付原告2022年11月19日1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报酬769.23元,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在BOSS直聘发布招聘信息,表示提供抖音才艺主播岗位、言及无责保底,具体区分线下与线上两种工作方式,根据直播时长对应不同薪资范围,并注明休息时间自由安排,工资可日结可月结。原告看到该信息后与被告联系并询问永久保底8,000元怎么理解,对方表示薪资没问题,看个人能不能通过面试。
2022年11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面试并以其个人抖音账号“LucXXXXXXXXXXX”加入被告在抖音平台的公会“某某公会”,合作期限为2022年11月18日至2025年11月18日,联系经纪人为朱某。原告加入“某某公会”的《合作记录详情》页显示了直播音浪收入、付费连线收入、嘉宾连线收入三种收入分成比,均为扣除平台分成后(嘉宾连线收入另需扣除嘉宾分成)由主播分成90%、公会分成10%,该部分并注明“不提供保底或底薪”。原告直播音浪收入直接至原告账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曾口头约定保底5,000元收入,但就该约定理解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被告支付固定底薪5,000元,另加“某某公会”支付的90%收入分成,被告则称原告收入就是根据合作记录显示的90%收入分成,如当月分成金额达不到5,000元,被告可补足至5,000元,故称为“保底”,并非固定底薪另加分成之意。
2.被告办公地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2022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网络直播,另有少量照片拍摄、视频录制,视频素材由原告自行挑选。2022年11月23日被告告知原告试镜未通过,此后双方就该期间报酬事宜产生纠纷。该期间原告直播时段如下:2022年11月18日直播时间为19:01至19:45,2022年11月19日直播时间为19:10至20:20,2022年11月20日直播时间为14:46至16:30及19:18至24:00,2022年11月21日直播时间为17:30至19:00及20:05至次日00:51,2022年11月22日直播时间为17:52至24:00。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订立其他线下书面协议,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未向原告发放过报酬。
2022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微信告知朱某“我下午过来吧15:00-24:00,中间拍摄外景吧”,朱某回复“好的”,之后原告又告知朱某“我醒了,或许我会早点来”,当日朱某先后向原告发送消息“现在你试拍期间还是不外出了”“明天下午2点到公司拍摄暂定拍摄两小时2-4点两个小时当然时间越快越好4-7点直播8点休息吃饭时间8-12点直播没问题回复1”,原告回复“1”。2022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向朱某发送微信消息“22号下午2点请假几小时,有遗留问题去处理”,朱某询问“几点到几点”,原告回复“结束时间不确定应该不会太晚不影响晚上直播”,当日下午朱某询问原告“几点到公司拍摄”,原告回复“尽量2点”“我先直播吧”,朱某之后告知原告“我昨天帮你约好的万一你现在直播了他等会帮别人拍了,你还要再往后面推时间”。审理中,原告称朱某通过微信安排其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为原告提供经纪人、拍摄团队及流量扶持等,其对原告直播时间及至被告处的时间均无固定要求,原告实际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不固定,原告拍摄照片系为修改头像,所拍摄视频亦系上传至其个人账号,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并非向朱某请假,仅是打招呼,原告该日处理完私事后即自由决定是否开播。
3.2023年1月10日原告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工资769.2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后仲裁委出具宝劳人仲(2023)办字第8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请求。后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请求。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虽不认可劳动关系,但同意支付原告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报酬769.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传统演艺领域,企业以经纪人身份与艺人订立的合同通常兼具委托合同、中介合同、行纪合同等性质,并因合同约定产生企业对艺人的“管理”行为,但此类管理与劳动管理存在明显差异,企业作为经纪人与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则体现出较强的从属性特征,包括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网络主播作为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其与网络直播平台或者经纪公司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可一概而论,既要维护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也要谨防劳动关系的不当泛化。
本案而言,第一,从管理方式看,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可自行选择至被告处的时间及拍摄素材,直播时长及时间段不固定;被告虽一定程度上安排、管理原告工作,然该安排亦需原告进行确认,原告如不满意可与之磋商调整,故此种管理系基于被告为原告提供直播运营服务而进行的必要管理,且双方之间地位较为平等,不同于劳动关系中具有人身从属性的劳动用工管理。第二,从收入分配方式看,双方确曾言及5,000元保底薪资,但就“保底”理解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此系固定底薪,并认为其享被告支付5,000元底薪同时另享“某某公会”支付的分成,然“某某公会”并非独立主体,该公会系被告运营,被告通过安排主播加入该公会在平台直播享受相应分成从而获得收益,此系被告经营方式。结合原告加入“某某公会”后的《合作记录详情》中明确载明“不提供保底或底薪”,原告所称的固定底薪另加分成的计薪方式缺乏依据。现被告就所谓“保底”进行解释,主张系指原告分成无法达到一定收入情况下可由被告补足至该标准,即保证最低分成金额底限之意而非分成外另享固定底薪之意,该解释具备合理性,亦符合行业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基此,该“保底”承诺只是在原告直播分成金额较低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补差给付,是被告吸引、招揽主播人才的一种方式,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固定底薪概念。正常情况下,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仍系直播收益,该收益在扣除平台分成后由原告与被告按比例分成,且原告分成比例达90%,远远高于被告,原告收益金额取决其直播情况,且分成时由直播平台按预设比例直接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不受被告控制,故该收入分配方式、收入形式亦不同于劳动关系中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给付。第三,从双方合意看。原告基于合作关系加入被告公会,合作记录详情页面记载分成方式等内容,双方线下亦未另行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未就社保缴纳等一般劳动者关心话题进行过磋商,故双方亦缺乏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紧密的人身和经济从属性,缺乏长期、持续、稳定的职业特性,本院难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明确表示虽不认可劳动关系,但同意按照原告诉请支付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报酬769.23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某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报酬769.23元;
二、驳回原告沙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某限公司与史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1-17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亚,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史某,女,200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史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亚,被告(反诉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李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直播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史某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编号:YDX20230420),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等运营服务,原告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被告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并为提供短视频策划、拍摄、录制、剪辑、审核、推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包括设备、资源、培训、住宿等全方位服务,但被告却在2023年7月20日擅自停播,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特点,签约主播是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优秀主播的毁约离开或停播将导致平台丢失一个重要的流量入口,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积累的粉丝也将随着主播转移,造成原平台利益的重大减损。若允许主播随意违反合同约定,将使其所在管理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利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的直播演艺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利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为提高公司对自身履约可靠性的信赖程度,经友好协商双方约定较高违约金约束主播的故意违约,这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是该行业确定双方合作关系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在被告发生擅自停播等的严重违约行为后,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史某辩称,一、案涉协议因答辩人行为能力瑕疵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9条、22条及143条的规定,合同签订时,答辩人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人,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的行为既不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追认,也不是纯获利的民事行为,也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作协议因不满足民法典第143条第一项的对民事行为主体的要求而无效。(一)答辩人2005年7月出生,是未成年人,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答辩人是未成年人;(二)答辩人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首先,从事实上说,答辩人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其次,从常理来说,没有父母同意或追认高中生儿女签订天价违约金合同;(三)签订直播协议明显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首先,直播行业虽然兴起几年了,但是对这个社会来说仍然是新兴行业,如果不是专业的从业人员,基本不明白其运营方式,很多几十岁的成年人因为经验不足,深陷天价违约金协议陷阱,更何况答辩人是未成年人。其次,答辩人签订协议前一直在读书,高中未毕业,没有任何工作经验。对一个高中生来说,其对文字的理解能力的锻炼,也就是通过做语文试卷的阅读理解题,甚至连简短的阅读理解题还理解不透。对这么一个未涉事的高中生来说,让其签订一个11页密密麻麻小号字体,多达几万字的合同,签订时根本不存在对合同内容理解的可能性,且案涉合同不但长,而且充满了晦涩的权利义务词汇和专业的定义和解释条款。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适应。再次,在司法实践的诸多案例中,法院也往往认定未成年签订直播协议的行为,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案涉协议因为违法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同时《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信办发文(2021〕3号)第三条第6项规定: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禁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应当向未成年人用户提供“青少年模式”,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直播,屏蔽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直播内容,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服务;建立未成年人专属客服团队,优先受理、及时处置涉未成年人的相关投诉和纠纷,对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账号打赏的,核查属实后须按规定办理退款。
本案原告在未征得答辩人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不能为答辩人注册的账号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让未成年在其通过其他途径注册的非未成年人账号进行违法直播,违反了国家对未成年保护的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的同时,答辩人保留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的权利。
三、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首先,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在明知答辩人是未成年的高中生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为诱使被告进入公司直播为他们牟取非法利益,做出“不签(合同)的,我们公司没那么复杂、等你不想播了,退会就行”,等承诺诱使答辩人同意做直播,后又以签合同仅仅是为了保障其工资,没有其他束缚等言辞,欺骗答辩人为其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罔顾国家法律规定,强行将答辩人定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令人不齿,不但违法,也违反公序良俗。其次,原告利用未成年人的涉世未深、心智不成熟,诱导其拍摄“擦边”视频或者在直播中做出不适合未成年的不正当言行,来获取流量和收益,给未成年灌输扭曲的价值观,不但违法,也明显违反公序良俗。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原告利用答辩人的未成年状态签订,因为主体行为能力瑕疵、违法、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史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是反诉被告利用反诉原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造成的,反诉原告不存在过错,属于受害人。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反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费损失。
优多行公司辩称,1.史某在签订合同时未满18周岁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在某公司处每个月收入在15000元左右,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双方签订合同时以充分征求史某的意见,史某与某公司以及抖音公司分成比例为35%,15%,50%,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23年6月18日双方又协商变更分成比例,史某与某公司以及抖音公司分成比例为40%,10%,50%,优多行公司为培养史某配备了专门的业务团队,第一个月提供了房屋住房后续发放了房屋补贴,依据史某的直播情况并给予了相应的奖励。某公司为史某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积累了诸多粉丝,但史某却随意违法合同约定导致优多行公司的利益重大减损,某公司对违约方不应承担对方律师费的责任;3.在合同签订之前,史某已经到公司进行全方位的考察与了解,对某公司的整个运行流程及相关提成的情况都知情,所以才会于2023年4月20日双方协商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某公司和史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2023年4月20日,某公司(甲方)与史某(乙方)签订编号为YDX20230420号的《直播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系由某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其主要约定:基于某公司的专业服务能力和史某系16周岁的完全民事能力人的情形,双方就合作达成相关协议。期限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双方另就盈利分配比例、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优多行公司称其在与史某签订上述协议时已经过了其母亲的同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史某于2023年4月中旬开始在优多行公司的配合下开展直播演艺,后于2023年7月20日停播。在此期间,史某从优多行公司处获得了住房补贴和直播收入。
另查明,史某在直播期间系郑州市中牟县某高级中学高三学生。史某称在4月至7月间参与直播演艺系因参加艺术生考试和单招考试后无需在学校进行统一学习,故此进行了直播演艺。2023年4月8日,史某参加了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单独招生考试。2023年6月30日,史某高中毕业,学校为其发放了毕业证书。目前,史某已在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商务旅游系就学,该校于2023年9月1日为其发放了学生证。

【一审法院认为】
某公司与史某之间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与史某之间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在本案中,史某签订上述协议时其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涉案协议有效的前提在于史某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了涉案协议亦或其并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签订涉案协议已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是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首先,从史某提交的高中毕业证、单独招生考试证、大学学生证等证据可以看出,在签订涉案协议前其为普通高中在校学生,其不再进行直播后为大学在校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史某除了直播期间获取部分收入以外还存在其他稳定的、能够满足自己日常生活的劳动收入。因此,基于史某前后相连的教育经历综合来看,其并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其次,史某从事直播演艺事业并非纯获利益的行为;最后,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史某签订涉案协议时已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认。综上,史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在与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涉案《直播合作协议》无效。
关于某公司诉请判令解除《直播合作协议》以及判令史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鉴于涉案《直播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的认定,该协议无需解除,史某亦无需支付违约金。对优多行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某诉请判令优多行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请求,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史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宋某萱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1-15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某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佳,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复华,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与被告宋某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宋某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大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某萱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的直播行为,停止对大某公司客户资源、渠道的不法侵害,不得对大某公司的名誉造成任何伤害;2.判令宋某萱向大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萱承担。事实与理由:宋某萱系大某公司签约主播艺人,双方于2022年6月13日分别签订《艺人经济合同》、合同附件1《艺人经纪账号与报酬协议》、合同附件2《艺人经纪保密协议》。宋某萱于2023年7月5日起擅自在抖音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未就相关情况与大某公司进行沟通,其行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已然构成了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宋某萱应向大某公司赔偿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停止其在抖音网络平台进行的直播行为。2023年8月18日,大某公司通过微信向宋某萱送达《继续履行艺人经济合同保密义务及赔偿通知函》。
宋某萱辩称:1.宋某萱与大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实际为竞业限制纠纷,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大某公司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劳动仲裁前置本案应驳回大某公司起诉。2.宋某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案涉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竞业限制期内大某公司应依法给予宋某萱经济补偿,其内容显失公平,对宋某萱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大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宋某萱对大某公司的客户资源、渠道、名誉造成任何损害,亦无任何充足证据证明宋某萱给大某公司造成了任何实际损失,大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首先宋基于大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隐瞒了其不具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情况,并且是与宋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宋签订案涉合同,导致宋对案涉合同存在重大的误解。大某公司以欺诈手段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宋有权主张撤销。即便合同不撤销宋某萱仍有权主张案涉竞业限制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同时,因大某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其根本无法履行案涉合同中的甲方义务,现因案涉合同已经终止,且大某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宋某萱在合同期限内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以及大某公司因其主张的宋某萱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文艺创作;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数字文化创意软件开发等。
2022年6月13日,大某公司(甲方)与宋某萱(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二、合作范围、内容和方式: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在合作范围条款中所涉及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以及甲方代理乙方选择、安排并最终决定乙方所参与的项目和各种受益行使独家经纪代理。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按照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本合同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前提下,要求乙方进行赔偿,直至合同解除。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直播及相关相似活动。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有第三方联系或邀请乙方参与演艺活动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接洽演艺活动并签订协议,乙方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乙方必须保障每月直播时长达到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在指定时间,准时守约抵达甲方指定的娱乐平台等演艺工作场所,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遵照甲方安排参与任何与乙方工作有关的活动。六、其他收益分配方式及支付方式:本协议所说的收益是由甲方代为收取的相关酬劳,在扣除合作事项的演艺成本、渠道成本、淘宝店的运营成本及其他必要成本后剩余利益作为可分配收益。十一、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本合同,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的,除应退回签约扶持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扶持金的十倍或人民币伍拾万整作为违约赔偿金,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如发生乙方跳槽与其他公司或者平台合作,按乙方与第三方合作期间总收益的十倍作为赔偿金,另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壹佰万元整。此外,乙方还需赔偿甲方因维护自身权利所垫付的合理费用,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违约条款约定违约金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对甲乙双方具有约束性,惩罚性,甲乙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条款不受其他法条的限制,发生违约争议,即按本条款约定赔偿履行。乙方下列行为属于违约: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表演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与甲方协商离开甲方指定工作岗位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触合同外第三方并参与商务合作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脱离甲方公会,与其他公会或合同外第三方合作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播、断播超过7天,或者直播时长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等。十四、其他事宜:双方确认本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主体自愿签署的经纪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包含两个附件:《艺人经纪账号与报酬协议》和《艺人经纪保密协议》。其中附件1《艺人经纪账号与报酬协议》约定:一、合作具体事宜:乙方只能在甲方安排直播平台的直播,直播品类是星秀,艺名“炸鸡只吃皮”。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品类、平台、艺名、房间号/主播号码及签约频道进行演艺表演等演艺义务。以上信息如有变更,以甲方文字通知乙方为准。双方自2022年6月1日起合同期限为有效直播36个月,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共计7日为试合作期。二、签约报酬与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前三个月即2022年6月起至2022年8月乙方每月扶持金为6000元,若乙方当月合作收益大于或等于月扶持金的,则甲方无需支付月扶持金;若乙方当月合作收益低于月扶持金的,则甲方应补足不足月扶持金部分的差额。自2022年9月起至合作期结束,乙方不再享有扶持收益。扶持金是指乙方直播时长达到合同约定且无其他违约情形时,甲方保证乙方每个月收益不低于每期扶持金标准,乙方每月分成不足每期约定之扶持金部分由甲方以现金汇款方式补足,无效月不能享受扶持待遇。乙方通过打赏获得礼物,满足本合同约定有效时长按获得礼物收入税前40%分成;未满足本合同约定有效时长按获得礼物收入税前40%分成;如果遇到平台政策大调整,双方友好协商礼物分成。三、乙方直播标准:乙方保证每天连续直播6个小时以上,视为一个有效天数(每天只计一个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为26天以上,视为一个有效月;且自签约之日起。合约期内不能断播;若乙方因个人原因需要停/断播的,须与甲方协商,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停/断播;若乙方当月有效直播时长及天数未能满足合同约定,则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个月期限,依此类推至乙方直播有效月满足合同约定。
2023年7月起,宋某萱开始断播。后大某公司因宋某萱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违反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于2023年8月18日通过微信向宋某萱发送《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保密义务及赔偿通知函》,要求宋某萱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的一切直播行为,停止对大某公司客户资源、渠道的不法侵害,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大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00元。庭审中,大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
大某公司向本院提交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的本期流水-主播收入-公会收入-公会任务奖励清单,系从宋某萱直播平台后台导出,该期间流水合计933061.8元、主播收入合计372330.87元、公会收入合计93122.37元、公会任务奖励(2023年6月无)合计33838.16元。宋某萱对“本期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三项数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收入情况应以宋某萱到手金额366141.8元为准。
上述事实有《艺人经纪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保密义务及赔偿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大某公司与宋某萱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二、宋某萱是否应向大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某公司与宋某萱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宋某萱是否应向大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第十四项其他事宜,双方确认本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主体自愿签署的经纪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收益分配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宋某萱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大某公司的履职行为。而大某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宋某萱的直播收入虽然由大某公司支付,但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大某公司仅依据其与宋某萱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宋某萱基于案涉《艺人经纪合同》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亦不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艺人经纪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和违约责任。宋某萱关于其已提前向大某公司申请离职并已获得大某公司同意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宋某萱在合作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其他平台开播,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大某公司有权要求宋某萱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大某公司主张宋某萱对其客户资源、渠道及名誉造成损害,公会任务奖励未够本期流水百分之五的月份为宋某萱未履行完合同义务造成的违约损失,并未提供相应依据。结合本案实际,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确定截至2023年11月1日的违约金参照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期间公会收入及公会任务奖励计算4个月为39932.44元【(93122.37元/13个月+33838.16元/12个月)4个月】。
综上所述,对大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932.44元;
二、驳回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宋某萱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某与某某科技河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1-13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199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某某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韩某与被告某某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某拍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4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的欠发工资4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的社保1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在2021年7月1日入职上班,在6月29日进行的第一次沟通,面试的主播岗位当时约定的薪资是2000-5000,每天直播3个小时2000元保底,每天直播6个小时5000元,当时约定我的工作就是每天直播时长为3个小时,每个月2000元保底,并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可以看出我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包括并不限于:每天定时的打卡发送考勤、每天去往公司直播且运营每天询问我是否到达公司、下播之后对我进行开会询问等措施、直播后让我进行跟客户的聊天互动、休息的时候也要报备、每天固定时间去公司直播、直播内容、标题的确定。因我在某某科技河北有限公司入职工作两个月,未满半年所以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某拍公司干满两个月但并未和我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我请求裁决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第一个月薪资和第二个月的双倍薪资共计6000元。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给员工上交社保,未满半年的补偿工资的一半,请求裁决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的社保补偿1000元。约定每月的15日到25日会发工资到账户,但却没有给我发放,拖欠了我两个月的工资没有给我,可以调查我的银行流水账单,所以请求裁决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的欠发工资4000元。某拍公司不承认有工资这个事情,某拍公司不诚信经营,拖欠工资、保底工资也不承认,运营、老板的威胁等对我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当面道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拍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网络直播经纪公司,业务和盈利模式是为网络直播的主播提供一些服务,待网络直播平台给主播结算后我公司按一定比例向主播分成。本案原告从事网络直播,通过我公司提供的服务进行部分直播,其可自行进行其他直播,但与我公司无关。双方2021年7月份建立松散合作关系,与我公司服务有关的直播,原告可于我公司提供的直播场地进行,亦可在其住所或其他自行选择的地方进行。至我公司提供的直播场地时,没有固定时间,无需考勤,每次一般两小时左右,直播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及网络直播平台的要求外,无需遵守我公司任何规章制度,直播内容也由被答辩人自行准备,我公司不作任何安排或要求。原告也没有我公司电子门禁密码、指纹录入、钥匙等,除非经我公司人员同意,否则其无法自行进入我公司,且原告都不在我公司微信、QQ等工作群内。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按照用人单位安排及要求提供劳动,劳动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利益工作。近年以来,网络直播行业迅猛发展,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直播经纪公司之间发生过多起纠纷,法院均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我公司作为网络直播经纪公司,仅与管理及行政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直播人员,没有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一直不跟我公司签署艺人经纪合同,亦不提供银行卡账号,导致我公司和直播平台无法对其进行结算。鉴于主播存在购买直播道具或服装等物品、以及直播前期必要的生活成本等,主播开播首月,我公司为其提供两千元的分担和扶持。但前提是主播与我公司签署期限不低于12个月的合作协议。开播第二个月及以后,结算方式为主播所收礼物30%的提点。据原告自己所述,其不会长期与我公司合作,待有一定粉丝基础后,原告会自己进行直播,故原告不与我公司签署艺人经纪合同,所以原告也不能享受2000元的分担和扶持,应按原告所收礼物的30%提点给予结算,实际应结算金额以“玩吧平台”官方结算数据为准。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于2023年1月19日出具了裁决书,裁决双方并非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使用被告提供的部分场地、设备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不对原告的具体直播时长、时段、内容做具体要求,不强制要求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网络直播。2021年9月1日起,原告不再去被告处进行网络直播活动。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从事直播工作的平台由第三方玩吧提供和所有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按比例分成分配,被告未参与直播行为,也无法控制原告直播的收入,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但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自主决定,无需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管理,并未受到被告的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作为网络主播,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被告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因此原、被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双倍补偿、支付社保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尚有1177.53元直播提成未给付原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款项应及时给付原告。
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提成1177.53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