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张天爱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6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洋,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爱,女,200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李洋与被告张天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王春林、被告张天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天爱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天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网络表演(直播)服务的工作者。2020年4月15日,被告为了从事主播工作,委托原告对其进行主播培训。经原告培训两个多月后,被告己初步掌握从事主播的相关技能等,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张天爱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由原告为其提供办公地点(地点位于细河区海鑫国际小区)、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张天爱培养成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因张天爱在签约前从无直播基础,无任何粉丝,原告一直积极扶持,不仅为其提供优美的直播间以及全套直播硬件设备、软件服务,为其打造高水平的直播平台,还依照协议约定为其大力宣传,并通过招募运营等工作人员为其维护粉丝等帮助其提高人气,增加收入。签约前后原告为培训、宣传张天爱花费大量时间与财力,帮助其建立了稳固的粉丝群,张天爱通过原告的上述行为己具备一定的人气。2020年11月10日,张天爱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违反协议约定停止了直播,2021年1月16日张天爱私自开设账号进行直播,并持续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张天爱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构成违约。鉴于张天爱的违约行为己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
张天爱辩称: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有一份,被告觉得其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无需赔付原告违约金。合同是在公司成立之前签订的,签订后公司要求将签订日期更改为7月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告李洋与被告张天爱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张天爱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注: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为被告张天爱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张天爱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委托代理期间内由原告李洋全权代理被告张天爱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被告李洋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商业活动,是指被告张天爱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被告张天爱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1日,本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双方续签的提出,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的,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原告李洋为被告张天爱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原告李洋为被告张天爱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包括化妆、声乐、舞蹈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原告李洋为被告张天爱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尽可能地提高被告张天爱的人气与知名度;委托代理期间,被告张天爱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等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由原告李洋独家代理,委托代理期间,被告张天爱委托原告李洋安排被告张天爱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被告张天爱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被告张天爱的书面同意,委托代理期间,原告李洋对被告张天爱一切与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相关之活动程序、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被告张天爱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原告李洋有权要求被告张天爱参加由原告李洋安排的商业活动;被告张天爱必须按原告李洋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告李洋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不得有违反公序良俗的言语和行为,被告张天爱承诺每月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140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月份不少于27天),委托代理期间,被告张天爱不得再委托任何除原告李洋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直播及演艺事业的代理人,委托代理期间,被告张天爱应根据原告李洋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被告张天爱有权自愿参与原告李洋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经原、被告双方达到一致的商业行为,被告张天爱必须遵守,未经原告李洋同意,被告张天爱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原告李洋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及视频,被告张天爱有权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力和义务的领域内享有权力、承担义务,对此原告李洋不得干涉,被告张天爱有权对自身的包装、定位、外型等事宜提出建议并与原告李洋协商解决,被告张天爱在直播或其他商业、非商业活动中,不得违法乱纪,若违反法律法规后果自负,被告张天爱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被告张天爱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原告李洋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原、被告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的可提现分成到原告李洋账户,原告李洋的代理费用为结算金额的60%,被告张天爱拿剩余的40%;被告张天爱从事的原告李洋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原告李洋依法扣除税费及扣除组织活动开支、代理费用后,由被告张天爱获得其中的40%,剩余60%由原告李洋拥有,原、被告约定试用期为七天,这期间被告张天爱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原告李洋尽其所能帮助被告张天爱的直播主播事业,但不能保证被告张天爱的最低收入,被告张天爱按本协议约定的分成取得收入,试用期过后原告李洋保障被告张天爱每月满勤时最低收入四千元,按月结算;被告张天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李洋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张天爱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偿还原告李洋已投入的培训、包装等费用,被告张天爱在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被告张天爱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告李洋全程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并且使用了原告李洋提供的直播主播场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告李洋投入的总额为:五万元整……,被告张天爱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被告张天爱应向原告李洋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本协议约定的原告李洋投入总额,损失金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合约剩余天数,违约金数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本协议约定的合同天数。2021年1月16日起被告张天爱未按约定进行直播等活动,并未经原告李洋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等活动。被告5月份收入798元,6月收入5005元,7月收入800元,8月收入1676元,9月收入2314元,10月收入1464元,11月收入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洋与被告张天爱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主张签订合同时未满18周岁,但被告16岁后已开始工作,故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适格。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天爱违反协议约定,在未征得原告李洋同意、亦未与原告李洋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在合同期满前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直播义务,并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张天爱应向原告李洋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为被告的最高日收入×协议约定的合同天数,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考虑被告的收入,故本院酌定被告张天爱给付原告李洋违约金5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洋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洋负担1500元,由被告张天爱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洋、贾斯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6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洋,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斯博,女,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洋与被告贾斯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王春林、被告贾斯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斯博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贾斯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网络表演(直播)服务的工作者。2020年4月1日,被告为了从事主播工作,委托原告对其进行主播培训。经原告培训一个月后,被告己初步掌握从事主播的相关技能等,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贾斯博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由原告为其提供办公地点(地点位于细河区海鑫国际小区)、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贾斯博培养成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因贾斯博在签约前从无直播基础,无任何粉丝,原告一直积极扶持,不仅为其提供优美的直播间以及全套直播硬件设备、软件服务,为其打造高水平的直播平台,还依照协议约定为其大力宣传,并通过招募运营等工作人员为其维护粉丝等帮助其提高人气,增加收入。签约前后原告为培训、宣传贾斯博花费大量时间与财力,帮助其建立了稳固的粉丝群,贾斯博通过原告的上述行为己具备一定的人气。2021年1月15日,贾斯博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违反协议约定停止了直播,并私自开设账号进行直播,并持续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贾斯博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构成违约。鉴于贾斯博的违约行为己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
贾斯博辩称:一、原告出示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甲方无具体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与其为同一人,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讨论根基为《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述,其与被告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网络主播委托代理协议》。而该协议的甲方为打印版的李洋,并没有关于李洋的任何身份信息,本案原告与协议上的甲方是否为同一人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身份,现无法证明原告与协议上的李洋为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协议中的李洋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只有被告签字,没有李洋签字,该协议尚未成立,故被告不受该合同条款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网络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没有李洋签字或盖章,故该协议尚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故该协议的相关条款并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在合同没有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都是没有意义的。三、《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的性质为经纪类综合性合同,而非原告所述系委托合同,原告并不具备演出经纪人资格,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性质不以合同的名称或双方约定为准,而是以合同的实际内容为准,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培养被告成为知名主播从而收取报酬,故该协议性质应为经纪类合同而非委托合同。根据《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演出经纪人员需要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演出经纪人。原告以经纪人身份与被告签订协议,却不具备经纪人资格,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即便如原告所述该合同为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双方都是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原告自认被告在2020年12月18日解除合同,故可以认定当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所以之后即便被告有直播的行为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四、被告在直播的过程中一直是与阜新畅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直播行业系新兴行业,主播在抖音、快手等平台上的载体为公会,而主播个人是不能加入公会的,需要以经工商局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为依托,以公司名义加入公会,各大平台并不允许个人加入公会,因为平台要审核公司资质,以及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规定。故被告一直与畅达公司合作进行直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看出被告一直对接的都是畅达公司而非原告,被告的直播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任何培训,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过培训。五、原告为阜新市某局公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9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原告作为公务员,违规参与营利性活动,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述,其系专门从事网络表演直播的工作者,该表述与其真实身份相悖,希望法院查明原告身份,向相关部门移交线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为《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而该协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该协议并未成立,也并未生效,协议的内容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协议中的李洋是否为同一人,也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李洋与被告贾斯博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贾斯博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注: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为被告贾斯博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贾斯博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委托代理期间内由原告李洋全权代理被告贾斯博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被告李洋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商业活动,是指被告贾斯博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被告贾斯博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本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双方续签的提出,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的,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原告李洋为被告贾斯博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原告李洋为被告贾斯博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包括化妆、声乐、舞蹈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原告李洋为被告贾斯博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尽可能地提高被告贾斯博的人气与知名度;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等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由原告李洋独家代理,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委托原告李洋安排被告贾斯博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被告贾斯博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被告贾斯博的书面同意,委托代理期间,原告李洋对被告贾斯博一切与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相关之活动程序、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被告贾斯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原告李洋有权要求被告贾斯博参加由原告李洋安排的商业活动;被告贾斯博必须按原告李洋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告李洋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不得有违反公序良俗的言语和行为,被告贾斯博承诺每月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140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月份不少于27天),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不得再委托任何除原告李洋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直播及演艺事业的代理人,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应根据原告李洋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被告贾斯博有权自愿参与原告李洋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经原、被告双方达到一致的商业行为,被告贾斯博必须遵守,未经原告李洋同意,被告贾斯博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原告李洋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及视频,被告贾斯博有权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力和义务的领域内享有权力、承担义务,对此原告李洋不得干涉,被告贾斯博有权对自身的包装、定位、外型等事宜提出建议并与原告李洋协商解决,被告贾斯博在直播或其他商业、非商业活动中,不得违法乱纪,若违反法律法规后果自负,被告贾斯博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被告贾斯博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原告李洋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原、被告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的可提现分成到原告李洋账户,原告李洋的代理费用为结算金额的60%,被告贾斯博拿剩余的40%;被告贾斯博从事的原告李洋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原告李洋依法扣除税费及扣除组织活动开支、代理费用后,由被告贾斯博获得其中的40%,剩余60%由原告李洋拥有,原、被告约定试用期为七天,这期间被告贾斯博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原告李洋尽其所能帮助被告贾斯博的直播主播事业,但不能保证被告贾斯博的最低收入,被告贾斯博按本协议约定的分成取得收入,试用期过后原告李洋保障被告贾斯博每月满勤时最低收入五千元,按月结算;被告贾斯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李洋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贾斯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偿还原告李洋已投入的培训、包装等费用,被告贾斯博在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被告贾斯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告李洋全程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并且使用了原告李洋提供的直播主播场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告李洋投入的总额为:五万元整……,被告贾斯博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被告贾斯博应向原告李洋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本协议约定的原告李洋投入总额,损失金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合约剩余天数,违约金数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本协议约定的合同天数。2020年12月19日起被告贾斯博未按约定进行直播等活动,并未经原告李洋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等活动。
另查明,被告5月份收入1220元,6月份收入5000元,7月份收入5000元,8月份收入5031元,9月份收入2205元,10月份收入4000元,11月收入5000元,12月收入2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洋与被告贾斯博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合同未成立,但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虽被告贾斯博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为经纪合同,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被告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协议的内容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斯博违反协议约定,在未征得原告李洋同意、亦未与原告李洋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在合同期满前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直播义务,并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贾斯博应向原告李洋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为被告的最高日收入×协议约定的合同天数,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贾斯博给付原告李洋违约金15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斯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洋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斯博负担1300元,由原告李洋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靳一铭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3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宏信龙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万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一铭,女,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万轩公司)与被告靳一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被告靳一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万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用。审理中,原告万轩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指定抖音直播平台,通过原告公会,使用指定直播ID账号zimo1996a,进行演艺活动。原告积极履约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于2020年1月,擅自使用新注册直播ID账号zimo0921进行演艺直播,且不再继续配合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经济利益及管理秩序的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靳一铭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恰恰相反,原告存在履行合同不当的行为,且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原、被告曾于2019年12月25日协商解除案涉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并未再到任何公司从事主播工作,即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利益,原告并未违约。其次,自2020年1月份开始,原告长达两个月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经济服务,且对被告工作生活不闻不问,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演艺经济合同》中第九条第4项规定,向原告邮寄了律师函,告知原告双方自2020年1月份解除案涉合同。最后,原、被告签订《演艺经济合同》后,原告并未全面适当履行其主要义务,未对被告进行合同包装、培训、推广和宣传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获得任何收益分成;2.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应予以调减。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最终被法院认定为违约行为,高额的违约金也应被依法予以调减。被告月均收入为6179.8元,与江苏省2019年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基本持平,被告对20万元违约金没有合理预期,该违约条款对被告也显失公平。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利益及信赖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及双方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另结合签约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双方曾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2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另一方面,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在职期间的获利情况,进而由法院依法判定原告实际损失,进一步判定调减违约金的比例或金额。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要求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原告万轩公司(甲方)与被告靳一铭(乙方,签订合同名称为靳子墨)签订一份《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原告全权代理和经纪被告各项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等事务;属于被告的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合同另外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其中,对于甲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甲方提供主播培训、主播频道以及乙方进入的平台号码,甲方提供乙方直播所需的场地、设备(家里设备自费)。……3、甲方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声音及视频节目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人,并拥有乙方录制演唱之音乐、视频制作的出版、发行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4、在合同期内乙方演艺产生的相关视频、音频、图像产品等,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独立处置,不需经过乙方同意,所产生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对于乙方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ID账号、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媒体及第三方场地进行任何演艺活动。2、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的合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期限内与第三方签署演艺经纪全面代理的合约”。对于收入分成、给付时间及方式,双方约定:“合同期间,乙方通过在甲方签约平台直播表演获得相应分成,具体分成按乙方每月流水的25%、30%、35%、40%不等归主播所有(最终以签约平台待遇和甲方制定的分配方案为准)。甲方根据各个平台方付款日,每月平台付款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益核算后通过现金或转帐等方式支付给乙方,如因乙方胡乱操作后台导致收益不能发放,乙方自行承担”。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成为甲方独家合作签约主播,在合作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提供的签约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非甲方指定的ID账号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经甲方的同意不得成立工作室、经纪公司或间接委托成立,否则视为乙方违约;2、……若乙方在合作期间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合同或者有前款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处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费用、道具分成、广告收入等),并要求乙方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在甲方解除合同之前,乙方承担该违约金后,应继续履行本合同”;“4、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长达两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5、……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合同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培训、包装、场地、日常管理等,并安排被告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指定ID账号zimo1996a。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主播收入为41457.35元(分成比例40%),公会收入为21525.9元(分成比例30%)。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发现被告使用新注册直播ID账号lamer430进行直播,后又发现被告使用zimo0921进行直播,并且被告不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则以原告长达两月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经纪服务,且对其工作生活不闻不问,造成被告经纪损失,导致《演艺经济合同》中第九条第4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为由,于2020年3月24日委托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双方签订的《演艺经济合同》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且原告在不履行培训义务、不支付底薪、分配比例约定不清等情况下还要求被告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权利,故函告:一、由于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正式通知原告自2020年1月解除《演艺经济合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二、被告保留行使撤销双方《演艺经济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之权利;三、原告应在收到该函件后3日内主动联系该所律师或被告以便事情妥善解决,并将《演艺经济合同》原件、公司资质复印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以书面方式邮寄至该律师;否则被告将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等。原告委托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近期万轩公司发现你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于抖音短视频以ID:lamer430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按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先前的良好关系,为使事情得到圆满解决,望你能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天内主动与本律师或万轩公司联系,若你逾期未与我方联系且未能积极妥善处理上述事项,则视为自你方收到本函之日,双方《演艺经济合同》解除……”。此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引起本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合同有效。被告靳一铭(靳子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非原告万轩公司授权的ID账号lamer430、zimo0921进行直播,违反了案涉合同第七条第1项、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显属违约。而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经纪服务,但并未能提供足以支撑其辩称理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亦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已解除,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结合平台的运营成本,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合同确定。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万轩公司对靳一铭的培训、包装、推广、宣传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合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演出安排、培训、包装、宣传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靳一铭在合同期内,只能在万轩公司指定的平台使用指定账号进行演艺活动,否则万轩公司有权要求靳一铭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同期内靳一铭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靳一铭如违约,则至少要向万轩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相较于原告为履行合同的支出以及被告靳一铭从原告处获得的收益,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靳一铭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靳一铭向万轩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靳一铭(靳子墨)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靳一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靳一铭负担2150元。被告靳一铭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靳一铭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美琴、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1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琴,女,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附**(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周梁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阿源,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月,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美琴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刘美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逐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刘美琴停播系因为逐光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其收入;2.刘美琴与逐光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不适用违约金条款;3.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
逐光公司辩称,1.刘美琴构成违约,一审认定违约金金额合理;2.刘美琴与逐光公司的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属于合作协议。
【当事人一审主张】
逐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美琴向逐光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判令刘美琴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逐光公司(甲方)与刘美琴(乙方)签订一份《逐光娱乐主播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乙方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登录甲方指定的账号、以甲方指定的方式进行主播活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直播平台或使用其他账号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主播活动。甲方除为乙方安排在线主播活动外,还应积极为乙方争取和安排其它职业机会,乙方不得拒绝;乙方保证,应勤勉尽职完成合作内容,每月有效直播时长合计应达到150小时。且每月有效直播天数应达到25天,每天连续直播4小时为一有效天。如乙方未完成上述合作要求,甲方有权利拒绝执行本协议第3.1.2条的规定;双方确认并同意,乙方因本主播协议而可取得的收益可根据直播平台的收益及甲方该月投入和收益情况而进行灵活调整。1.乙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甲方获得总收益的30%,乙方获得总收益的70%。2.乙方在当月满足本协议第二条第2.5的前提下,甲方保证乙方当月获得的分配收益不低于12000元,否则由甲方向乙方补足差额为期2个月;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义务,或作出虚假的陈述与保证,或违反其陈述与保证的,均构成违约。未免疑义,前述所述直接损失包括守约方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承担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住宿费、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乙方违反本协议2.1条、2.2条、2.4条、2.5条、2.6条及其他相关合作义务的,一经发现,乙方需就每一次违约行为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时间为甲方书面或口头通知乙方之日起7日内,甲方也可自行在乙方合作收益中扣除,直至违约金支付完毕。就上述违约行为的发生,甲方在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可自行决定继续履行协议或单方解除协议;发生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通过向乙方发送书面或口头通知单方解除本主播协议,解除通知自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违反本主播协议第2.1条、2.2条、2.4条、2.5条、2.6条及其他相关合作义务的……发生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通过向甲方发送书面或口头通知方式单方解除本主播协议,解除通知自甲方签收之日起生效:甲方连续三个月无正当理由拒不结算和发放乙方应得收益的……
2019年8月25日,武汉瓯越网视有限公司(甲方)、逐光公司(乙方)与刘美琴(丙方)签订《解说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乙方是一家从事经营管理各类主播的娱乐文化类公司,拥有丰富的主播包装、管理、直播内容策划经验。丙方为一名擅长相关在线游戏、娱乐视频直播等直播视频制作、策划及演艺的主播,为甲方签约主播。甲方愿意利用其在线主播的包装、推广、直播内容策划,经营管理等领域优势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丙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主播特色及人气优势在甲方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独家解说……;丙方的网络推广用名艾心露、真实姓名、笔名、网名、曾用名以及任何代表丙方身份的文字符号。
合同签订之后,刘美琴用昵称“艾心露”,房间号7344575在逐光公司指定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2019年8月至9月期间,逐光公司给予刘美琴主播推荐位置。2019年9月27日刘美琴最后一次直播后便未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9年8月,双方合作期间收益72101.61元,其中公会收益28850.24元,刘美琴收益43251.37元。同年9月双方合作期间收益49361.05元,其中公会收益19744.42元,刘美琴收益29616.63元。
一审审理中,刘美琴为证明其直播第一个月的收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70%,提交斗鱼平台后台数据截图,该数据显示用户昵称“艾心露”,当前主播提成60%。逐光公司对此称,刘美琴与平台以及公会三方之间的结算并非总收益乘60%,收益分配复杂,逐光公司认为收益分配与本案无关。
一审审理中,逐光公司举示微信名为“夏天”的公司员工于2019年9月份与刘美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周梁列与刘美琴的录音通话光盘,刘美琴以身体不适需要休息、影响学业家长不同意其做直播行业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刘美琴提出逐光公司可扣除其部分9月份的直播收益,并表示以后也不会做直播行业。双方经协商,逐光公司向刘美琴支付了5000元,逐光公司表示若刘美琴之后退出直播行业便暂时不予追究责任。但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刘美琴在未经逐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抖音短视频平台用“鲸小鱼”昵称进行直播。
2020年1月21日,逐光公司的代理人杨磊向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查看其手机上“抖音短视频”APP查看视频并截图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抖音短视频软件点击“鲸小鱼,抖音号JXY94520,粉丝1.2万,收入音浪201.2W”直播216场,随后截屏。针对前述事项,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4436号公证书。
一审另查明,逐光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
二、如果是合同关系的话,刘美琴是否违约;
三、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逐光公司、刘美琴签订的《逐光娱乐主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未经逐光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刘美琴不得在其他直播平台或使用其他账号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主播活动。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义务,或作出虚假的陈述与保证,或违反其陈述与保证的,均构成违约。本案中,刘美琴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未经逐光公司同意在其他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刘美琴辩称逐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收入,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若逐光公司存在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刘美琴报酬的行为,刘美琴应采取正常程序与逐光公司解除合同,刘美琴自2019年9月27日后就未在斗鱼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合作协议,且在明知双方有关于禁止在其他第三方平台直播的情况下,仍然在合同期内擅自停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刘美琴在斗鱼平台期间的所得收益结合逐光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50000元。
关于律师费。逐光公司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二、如果是合同关系的话,刘美琴是否违约;三、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且个人应成为公司的成员。刘美琴主张其与逐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无法证明其在逐光公司的部门和岗位。其次,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逐光娱乐主播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收入按比例分配,且并未对直播的场所、时间、内容等细节进行约束,也未规定刘美琴需遵守逐光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最后,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逐光公司因管理需要对刘美琴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逐光公司对刘美琴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本院认为刘美琴与逐光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二、关于刘美琴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刘美琴自2019年9月27日后就未在斗鱼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刘美琴在未经逐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播,已经违背了双方在《逐光娱乐主播协议》中约定的刘美琴的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其次,刘美琴主张其停播原因系逐光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其报酬,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但根据《逐光娱乐主播协议》6.2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通过向甲方发送书面或口头通知方式单方解除本主播协议,解除通知自甲方签收之日起生效:甲方连续三个月无正当理由拒不结算和发放乙方应得收益的……”,刘美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逐光公司连续三个月无正当理由拒不结算和发放刘美琴的应得收益,故本院认为刘美琴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最后,根据一审开具的调查令内容以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内容显示,刘美琴已经在该公司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并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对此,刘美琴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双方签订的《逐光娱乐主播协议》2.1条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直播平台或使用其他账号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主播活动”,本院认为,刘美琴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逐光娱乐主播协议》5.2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2.1条、2.2条、2.4条、2.5条、2.6条及其他相关合作义务的,一经发现,乙方需就每一次违约行为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结合本案事实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金额进行了酌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美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刘美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铭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1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中**千里城办公大楼第**。
法定代表人:李玉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慧坚,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铭禧,女,199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草屋公司)诉被告徐铭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草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慧坚、被告徐铭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白草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208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签约艺人,原告作为被告唯一的独家经纪公司,原告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培育被告。原告授予被告使用“白草屋”的主播资格,并将快手直播平台注册账号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快手直播平台中的艺名为小青蛙,快手ID为bbb121288。
自双方签订上述合约后,原告根据合约约定履行职责,利用其在行业内的经验和优势资源,对被告进行包装、指导、运营、帮助被告,使其作为网络主播在快手直播平台上逐渐有了名气和影响力。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兰在微信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约,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随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做劝导工作,表示希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均不理会。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约。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单方面拒绝履行合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约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3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酌情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两者合计208000元。为维护原告白草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铭禧辩称,首先,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虽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的离职申请书,但该申请书不能等同于解除通知,而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申请书后,没有为被告再安排相关的工作,故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单方违约的情形。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作为双方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的协议提供一方,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强势一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5万元,且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或存在为包装被告的形象、提升被告的人气所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按照原告的要求每天在下午1点化好妆,在直播间等待原告的工作安排,按时上下班。如果迟到还会被原告扣钱,并且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创造收入,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业绩,为被告发放工资待遇,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条规定,被告有权以原告未代缴社保为由提出辞职,而在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并未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提出辞职的理由合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综合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合约与本案讼争的内容为:一、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将甲方作为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的唯一,独家全权代理公司。3、合作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并将快手直播平台作为独家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为此甲方授予乙方使用“白草屋”的主播资格,并将依照平台规则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三、合作期限:本期限为三年,即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协议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四、收益分配及支付方式:1、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甲方快手直播平台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所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按照乙方当月在快手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分成后,实际结算到账的金额),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按照甲方30%,乙方70%的收益分配模式进行收益分配。八、违约责任:1、若乙方有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乙方基于本协议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并向甲方支付:(1)甲方基于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额;(2)承担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两者以较高的为准;(3)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原有刊例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无刊例价的,以甲方确认的,资源价值为准);(4)乙方在违约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5)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可获得的合理预期收益,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偿。3、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合约后,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至11月12日期间通过在快手直播等方式获得收益为38101.41元,原告扣除提成后向被告合计转账收益26669.963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称因个人身体和精神状态诸多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望批准其申请,并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徐铭禧女士,你与我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白草屋播主合同,依照合同规定,你应在合同期内履行按时在相关直播平台直播的责任,自2020年11月9日至今你擅自离职、不正常直播的行为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影响,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相关规定,我公司有权利向你追究相应赔偿,保留起诉权利,望你知悉并重视,尽快与我公司联系并履行相关合同事宜”。同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庞慧坚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天内联系委托人商量违约赔偿事宜。
另查明,被告提交公司群及个人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如要求被告每天1点化妆集合,不直播的时候在大厅沙发坐,迟到罚款等。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约。
再查明,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所指派庞惠坚律师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先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徐铭禧与原告白草屋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的内容来看,白草屋公司负责为徐铭禧提供网络直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徐铭禧同意白草屋作为独家全权代理公司。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合意。其次,从徐铭禧的工作方式和直播行业特点来看,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间、直播设备及直播账号(直播ID)确保被告进行直播工作。原告基于管理需要对被告直播活动前的化妆准备时间和直播内容等权利义务进行必要的约定符合该行业的职业特点。被告不受原告的实际支配、指挥和控制,双方之间不具备人身依附性。最后,从原、被告之间的收益分配方式来看,被告进行直播活动获得视频平台给予的创作者资金及粉丝打赏经兑换成金钱后,双方以相应的收益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故原、被告之间只是对被告直播视频收益按比例分配,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白草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徐铭禧于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依法予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的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根据涉案合约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但原告未批准其离职申请,并向被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通知书》,即原告已以书面形式明确不准许被告的离职申请,故被告在合同期届满前或双方未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前,不再按时到原告公司化妆及进行直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基于违约行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于合约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与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本次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徐铭禧承担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铭禧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
二、被告徐铭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6.25元,被告徐铭禧负担15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绮惠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绮惠

上诉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庶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绮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3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庶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主播是否接受传媒公司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以及主播的收入来源性质等,而“代办缴纳一段时间的保险”仅是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新业态用工形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依据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一、双方签署了艺人视频直播协议明确双方的合作关系且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赵绮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无任何签署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青岛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四第四条及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青人社规[2020]4号第一(四)内容,“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作、承包、租赁、劳务等合同的,一般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庶恩公司与赵绮惠系合作关系。二、双方具有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和价值。庶恩公司为赵绮惠提供互联网分享平台、为其提供包装推广渠道,赵绮惠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粉丝虚拟打赏获得收入,双方对此按照约定进行分成,双方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三、从赵绮惠提供劳动方式来看,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时间非常自由,可以是上午,可以是下午也可以是晚上并且每次播多久、直播什么内容以及直播地点均具有非常高的自主性,双方之间人身依附属性非常微弱。四、从双方收益来源来看,主播的收入与其直播内容、拥有的粉丝量直接挂钩,主要来源于用户的打赏而非平台的支出,而从双方往来明细来看无明显周期及规律性,不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特征且明确备注“合作提成”。五、人事管理上,主播自主选择工作地点,不需要打卡坐班,不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相关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合同为准。主播与传媒公司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中赵绮惠也未举证证明其接受了庶恩公司劳动管理并需要遵守庶恩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庶恩公司认为其依据与赵绮惠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协议向赵绮惠主张违约金,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涉案双方签署协议合作有效且双方不具有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庶恩公司支付给赵绮惠的款项实质是合作分成,至于受托为赵绮惠缴纳社保亦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仅以缴纳社保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
赵绮惠未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庶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绮惠支付违约金301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绮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庶恩公司与赵绮惠于2018年2月1日签订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庶恩公司自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为赵绮惠向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缴纳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庶恩公司、赵绮惠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9元,退还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从庶恩公司与赵绮惠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内容看,赵绮惠在庶恩公司指定在线平台上进行直播,赵绮惠未得到庶恩公司的书面同意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赵绮惠若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停止播放,在第三方账号开播,构成违约,需支付庶恩公司违约金。由此可以看出,赵绮惠接受庶恩公司的管理,与庶恩公司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庶恩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赵绮惠通过直播获取收入,且庶恩公司对其为赵绮惠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并非普通民事纠纷,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庶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庶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