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敏与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谭润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5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敏,女,汉族,2002年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九龙企业总部大厦)0009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谭润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谭润彪,男,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童敏与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爱互娱公司)、谭润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敏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谭润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童敏的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345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谭润彪承担。
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谭润彪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童敏应聘到被告宠爱互娱公司做网络主播艺人。2020年10月8日,被告娄底宠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童敏签订《艺人培训及演艺经济合同》,被告谭润彪作为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1日,原告因被告宠爱互娱公司拖欠工资找到被告谭润彪,被告谭润彪对原告童敏的工资进行结算后,于同日向原告童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我公司员工童敏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工资共计9345元(玖仟叁佰肆拾伍圆)未支付,保证在2021年4月1日前支付完”。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童敏与被告宠爱互娱公司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童敏与被告宠爱互娱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童敏主张被告宠爱互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谭润彪共同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谭润彪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作为被告宠爱互娱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对外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润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童敏支付工资9345元;
二、驳回原告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烨与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1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98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1101-146室。
法定代表人:郝世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榕,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8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宜智文化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宜智文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只开了一半时间的庭,程序违法。二、一审从程序上偏袒宜智文化公司,对无效合同的解读以偏概全,作误导性陈述和认定。1.经营资质。《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不一定直接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要看所违反的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法律属性。这种行为的类型划分是:公然违法行为与非公然违法行为。前者叫形式违法行为,指当事人在订立法律行为时,明知法律行为违法,却仍然订立法律行为。公然违法的法律行为一经实施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后者叫实质性违法行为,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并非显而易见,而是表面合法、实质违法。一经查实,亦为无效法律行为。宜智公司的经营资质不符合条件却明知故犯,属于公然违法。宜智公司在明知指导和逼迫李某少穿衣服对观众进行诱惑违法,又专门造假剽窃他人版权的表演作品让李某表演,还特别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教唆李某低俗色诱观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属于实质性违法行为,一经查实,亦为无效法律行为。一审法官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快手公司出于保护下家客户的目的而出具折中证明,法官应进一步要求快手公司提交证据。开庭当天,李某申请证人樊某出庭作证,一审未予准许。2.格式合同。宜智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是为了多次重复使用,宜智公司并非只为与李某签订这一单而逐句推敲专门议定,合同并非是只针对李某的特别约定。合同内容并非双方友好公平协商拟定。三、一审法院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程序上以及对关键性证据的质证上履职不当。一审法院在认为高某的证言和快手公司的回函无法证明李某相关主张的情况下,可以自行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对能调查的证据不调查,对能宣庭作证的证人不予准许,对宜智公司违法违规运营事实视而不见,判决不公。四、一审法院对宜智公司在合同中的违法条文、霸王条款视而不见。直播合同约定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意味着宜智公司只需要签个合同,几乎不用做任何实质性投入和付出,即可一本万利。五、宜智公司在一审起诉中,明确提出“李某由一个没有直播过的素人……”印证了李某被宜智公司欺骗签订了显失公平合同的事实。宜智公司系在明知自己无资质的情况下,违法与李某签订合同,且要求李某违背公序良俗做色诱直播表演。依照民法典第147、148、151、157条之规定,涉案合同无效或应予撤销。
宜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1.一审开庭程序合法,法官在开庭期间已经厘清了案件事实,且就双方提出的有关证据进行了合法质证。李某与其代理律师因未能在法庭上提出诸多不相关信息及与法律无关的感慨而质疑一审开庭的合法性,宜智公司不予认可。2.经营资质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3.视频内容无违法事项。李某一方的证据及快手公司的回函不能证明宜智公司在运营该账号时从事色情直播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4.格式条款。李某未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以及李某在与宜智公司签订合同时,宜智公司利用其优势迫使李某不得修改所签合约。合同条款中违约金过高的部分,也由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妥。合同第10条针对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约定,符合《民法典》1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此条款合法有效。5.李某关于显失公平、合同无效等主张并无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李某年满20周岁,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所主张的主观上没有经验,宜智公司不予认同。该合同80%的收益归属于李某,宜智公司获得20%,不属于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事项。另,李某引用《民法典》中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欺诈等主张,并未提出证据。宜智公司不予认同。
【当事人一审主张】
宜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继续履行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2.判令李某赔偿宜智公司违约金30万元;3.判令李某赔偿律师费13000元、其他损失87000元(包含交通费、劳务费、灯光费、场地费、道具费);4.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甲方宜智公司与乙方李某签订《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在线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及短视频演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各方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原创短视频拍摄,短视频经过甲方审核后发布在甲方指定平台的指定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快手,抖音等;本合同有效期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止,合同履行期为1年,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为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不得将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直播平台上的视频及直播片段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上传到任何其他同类直播平台;由于本合同一经各方签订,即有法律效力,甲方就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乙方创造网络直播环境,乙方保证,在本合同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若乙方违反此规定,则构成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乙方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给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本合同纠纷之诉讼,除法院判决判明外,由败诉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特别约定:甲方及乙方特此承诺,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违反该协议约定要求提前终止协议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按如下金额之高者向甲方进行赔偿:(a)支付违约金100万元;(b)乙方因本合同获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的五倍;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本合同所约定之赔偿金或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播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以及可预期的利益损失等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乙方应立即返还。
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宜智公司主张李某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快手平台用小号直播且之后李某以其母亲不让直播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存在违约,宜智公司提交了微信名为“小次郎”的员工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31日,小次郎:“你现在马上从你小号上下播”,李某:“好的”,小次郎:“以后不要让我再发现有这种情况发生,这次算一回警告”,李某:“恩”;2019年2月1日,小次郎:“你现在在干什么”,李某:“我想把小号的人转到大号,可以吗?哥”,小次郎:“我不管你怎么想的,在我们合同期间你只能用我们的账号直播。如果你想把小号的人带到大号上,你可以在你小号简介上,把你大号的ID写上”“如果让我发现你再用自己号直播的话,按照合同,公司就直接走法律程序”;2019年2月2日,李某:“我妈说不让我直播了,不好意思啊”,小次郎:“那你觉得我们签合同的意义在哪”,李某:“我妈说你要是走合同也没事,那就打官司吧。我妈妈说公司有点欺负人了,不知道的就可以小号直播,知道的就不可以,那合同也没什么意义了”。李某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确认其有自己的快手账号,但用自己的快手账号进行直播的行为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签订后没有使用自己的账号直播过。
诉讼中,李某主张宜智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违约行为:一、李某提交宜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经营范围写明不得从事经纪,宜智公司作为演出经纪机构在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演出经纪业务,因此宜智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应属无效合同。二、《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第2.3条、6.2.1条、第8.4条、第9.5条属于格式条款,加重李某责任,排除李某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三、宜智公司在交给李某直播的快手账号上发布侵权作品,导致李某直播时遭受人身攻击,对此李某在一审庭审时申请其网友高某出庭作证,高某陈述称李某直播期间看到有人谩骂主播,说账号盗用他人作品。宜智公司认为证人高某在直播期间对李某有打赏行为,其证言不能采信,不认可其有发布侵权作品的行为;另李某与宜智公司员工“小次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22日,小次郎“今天你就用这个号播就行”“上去肯定有人问你视频内容什么的”“你可以说视频是你朋友做的,素材是她找的,你负责直播”。四、李某主张宜智公司存在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并提交李某与宜智公司员工“小次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内容为:2019年1月16日,小次郎:“昨天我看你直播,穿的太多了,看着不舒服”。宜智公司对李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就账号“带着弟弟吃北京(×××)”的情况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快手公司回函称:该账号因涉及刷号作弊被封禁。宜智公司和李某对该回函均认可真实性。宜智公司认为该回函不能证明宜智公司从事低俗或色情直播,也不能证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被停播。李某表示回函不能否定宜智公司盗取第三方作品的可能性。
一审庭审中,针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李某表示如果宜智公司可以提供直播账号,其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金额,宜智公司称《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违约金金额为100万元,但考虑到以人为本,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自动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30万元。李某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因为直播期间,李某从宜智公司处获得收益共计21273元,李某认为其收入很低,且其提交快手公司的回函,主张直播账号因宜智公司刷号作弊被封禁,账户被封后,李某收入为0,宜智公司后期可得收益也为0,宜智公司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过分超过可得利益损失。宜智公司认可直播账号因刷号作弊被封禁,对于其他损失87000元,宜智公司称具体包括摄影费3万元、经纪人工资及运营成本34113.13元、剩余为推广和包装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甲方宜智公司与乙方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3000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宜智公司提交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律师费13000元已经实际发生。
诉讼中,双方一致表示,因《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已经自然到期,宜智公司不再要求继续履行,李某也认可不再继续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
二、违约责任归属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二、违约责任归属问题。
关于《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第一,李某主张因宜智公司的经营范围写明不得从事经纪,宜智公司作为演出经纪机构在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演出经纪业务,因此双方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范的演出经纪机构系从事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主体,而从《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内容可知,宜智公司系从事对网络主播进行培养培训、宣传推广、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主体,并不仅仅是提供现场表演活动的经纪机构;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关于资质许可等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时,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故李某提出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因宜智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无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针对李某提出《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李某责任,排除李某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合同系双方针对特别事项进行特别约定的协议,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故不属于格式条款,一审法院对李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宜智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针对宜智公司主张李某存在私自用小号进行直播且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星站签约艺人合约》明确约定:未经宜智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李某不得为宜智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宜智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未得宜智公司事先书面许可,李某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现根据宜智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李某承认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存在用自己的快手账号进行直播的事实,且李某以其母亲不让直播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李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关于李某抗辩称宜智公司存在发布侵权作品、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并提交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高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且高某称在直播时只是看到其他网友说宜智公司发布的视频是侵权作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视频确系侵权作品;快手公司的回函也不能证明账号存在前述情形;此外,从李某提交的其与小次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无法看出宜智公司存在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李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违约责任的归属方为李某,宜智公司由此主张李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就违约金的数额,宜智公司主张30万元,但李某认为违约金数额过分超过可得利益损失,应予减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宜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李某违约导致其损失的金额,且根据李某提交的快手公司复函可知涉案直播账号因宜智公司刷号作弊已被封禁,账号封禁后亦无直播收益产生。综合李某直播期间获取的直播收益,从公平原则出发,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
关于因《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已经自然到期,宜智公司不再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合同,李某亦同意不再继续履行。
宜智公司因李某违约而提起诉讼,且合同对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作出了约定,现宜智公司与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实际支出律师费13000元,其代理律师也实际参加了诉讼,故宜智公司要求李某承担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宜智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8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宜智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劳务费、灯光费、场地费、道具费等为宜智公司经营必要的支出,且宜智公司旗下主播并非李某一人,也不能看出与李某的直接关联,因此宜智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宜智公司与李某签订《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李某在宜智公司指定的在线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及短视频演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上诉提出该合同无效,主要理由包括违背公序良俗、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问题,李某提出宜智公司指导和逼迫其少穿衣服对观众进行诱惑,造假剽窃他人版权的表演作品让其表演、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对此,宜智公司不予认可,李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格式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合同系双方针对特别事项进行特别约定的协议,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故不属于格式条款。关于显失公平的问题,李某签订合同时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并不存在对其显失公平的情形,李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星站签约艺人合约》明确约定:未经宜智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李某不得为宜智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宜智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未得宜智公司事先书面许可,李某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用自己的快手账号进行直播的事实,且李某以其母亲不让直播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李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宜智公司的诉请,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某向宜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7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玉莲、任梦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4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玉莲,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克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梦,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北京新锐移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12号润城中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074158951P。
法定代表人:姜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鹏瑶,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光娱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7–1209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UPEEY6B。
法定代表人:万达,职务不详。

原告赵玉莲与被告任梦、北京新锐移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京新锐公司)、辽宁光娱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辽宁光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莲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克杰,被告北京新锐公司诉讼代理人赵鹏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梦、辽宁光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赵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直播收益工资款63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07月20日进入火山小视频(现更改为抖音火山版)的直播平台担任主播,注册了火山号:638728684,昵称是:南宫冰儿(后改为:嗓子坏了请假休息中),绑定手机:189××××4209。进入直播平台后,经被告任梦介绍加入北京新锐公司所属的“校花驾到”公会,新锐公司与火山小视频平台合作,原告在直播平台上的每月收益,由火山小视频平台结算给新锐公司,新锐公司再结算至我的介绍人被告任梦,介绍人任梦再通过她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至原告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任梦的支付宝账户是152××××**75,其中六位数隐藏了,需要查询。通过支付宝账户,任梦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支付了原告的7月份工资3526元及2019年10月23日支付了8月份合计14749元工资;从2019年7月份直播开始至2019年11月30日止,原告共积累火山火力(钻石(抖币))164万(折算为人民币16.4万元),按照达成协议的分成比例,原告应得直播收益折合人民币82000元,除去被告任梦向原告支付的7月份、8月份工资18275元收益工资以外,被告尚欠63825元直播收益工资没有给原告。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与其交涉,任梦的微信号是×××,昵称是“梦”,但被告任梦一直说稍微等一下就可以发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由于原告多次索要工资,被告任梦将原告向她的合作伙伴,一个微信名叫“深度”的人推介,被告任梦说“深度”属于辽宁光娱公司,是因为光娱公司没有向被告任梦支付原告的工资,所以导致工资不到位。原告也多次向“深度”了解公会所属公司的情况及询问工资何时能到位的情况,但是被告任梦及“深度”各方相互推脱,至今一直没有结果。原告的剩余直播收益工资一直分文未付。国家法律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包括在互联网的虚拟财产,在原告通过工作获得直播收入后,三被告应当将原告的收入支付给原告,但三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应得工资。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任梦庭后辩称,我跟原告赵玉莲没有劳务关系,我也没有收取过管理费,我只是负责朋友介绍的这几个人的工资转款,我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北京新锐辩称:我公司不认识任梦,她与原告都是主播的身份,是任梦帮原告介绍到光娱公司,我公司与辽宁光娱公司是合作关系,辽宁光娱公司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提交打款记录,证明我公司与辽宁光娱公司账目已结清,原告与任梦的合作我公司不清楚,也不是我公司,应为辽宁光娱公司。现在是辽宁光娱公司未给任梦结钱,所以任梦不给原告结钱,我公司钱已经付给辽宁光娱公司,有发票和打款记录,辽宁光娱公司将钱私自拿走了。因辽宁光娱没有权利在抖音上做平台,只有跟我公司合作,才能在抖音上直播,辽宁光娱运营哪些主播是他们自己的事,任梦与原告我公司都不知道,任梦是和光娱对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辽宁光娱公司是老赖公司,所以原告绕开辽宁光娱公司让我公司承担责任。
辽宁光娱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三系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证据四、五、六被告新锐公司旗下品牌校花驾到相关信息、公会,被告北京新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加入校花驾到公会时间是2019年7月20日。原告证据七、八可以证明原告进行直播获得“火力164万(钻石)”,公会入会须知载明,钻石的兑换标准是10个钻石可以兑换1元人民币;原告证据九、十、十五、十六、十七,被告任梦庭后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经本院核实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北京新锐公司证据:付款回单三份、火山2019年9月、10、11月收、支情况表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核实,本院认可其证据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北京新锐公司对原告的2019年9月、10、11月工资进行了结算。
被告任梦庭后提交证据:账户明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任梦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证据:账单详情四份,原告对该份证据不知情,经查实,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1月火山小视频后更名抖音火山版。根据火山视频网站的管理规则,每个用户注册的是单独的火山ID号,他人无法更改。2019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任梦介绍,加入火山小视频网络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工作,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任梦通过支付宝转账按月支付了原告工资;2019年7月20日经被告任梦介绍原告加入了被告北京新锐公司旗下的“校花驾到”公会,注册了火山ID号为638728684,呢称为“南宫冰儿”后改呢称为“嗓子坏了请假休息中”,签约类型为公会普通主播,分成比:45%;公会邀约载明网络主播的注意事项“公会主播采取月结方式,平台将以月为单位,将收益支付给主播所属公会,由公会向主播发放相关收益”,原告编辑资料页面显示原告的“火力164万”,收入换钻石(抖币)页面显示“1元可兑换10个钻石”钻石的兑换标准是10个钻石可以兑换1元人民币。
2019年9月23日被告任梦通过支付宝账号向原告转账3536元,备注七月工资,2019年10月23日被告任梦支付宝转账给给原告10000元、4749元,均备注八月工资;2019年9月开始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任梦催要工资款,被告任梦回复“我每天都在催”“我天天在催,明天假期结束我继续催”等,被告任梦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01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任梦催要工资时,任梦向原告推荐微信呢称为“抖音-深度”微信好友与原告对接工资事宜;被告北京新锐公司制作的火山收、支情况表载明:2019年9月,平台ID:638728684,主播名称:南宫冰儿,导师:光娱互动,平台流水:42231.10,工会流水:27450.21,分成方案:0.65,实发27450.22,收款姓名:光娱互动,备注:自营公加盟。被告北京新锐公司根据实发数额于2019年10月22日向辽宁光娱公司账户转账72808.86元,该款项包含实发ID:638728684,南宫冰儿的实发数额27450.22。被告北京新锐公司制作的火山收、支情况表载明:2019年10月ID:638728684,主播名称:南宫冰儿实发33997.08,当月北京新锐公司统计共计8名实发共计48186.449元,2019年11月21日向向辽宁光娱公司账户转账48186.45元;火山收、支情况表载明:2019年11月ID:638728684,主播名称:南宫冰儿,实发17047.94,当月北京新锐公司统计共计7名平台ID号,实发共计37538.29元,2019年12月18日向辽宁光娱公司账户转账37538.29元;辽宁光娱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任梦账户转账20000元,万达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任梦账户转账7518.19元,万达于2019年10月23日向任梦账户转账41099元。
另查明:辽宁光娱公司通过被告任梦向包括原告赵玉莲在内的多名网络主播发放工资。被告任梦认可原告2019年9月、10月、11月三月从事网络主播的工资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一、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
二、原告劳务工资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以及庭后被告任梦向本院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二、原告劳务工资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原告赵玉莲在网络中加入了“校花驾到”公会,该公会属于被告北京新锐公司旗下,赵玉莲系被告北京新锐公司旗下“校花驾到”签约的网络主播,被告任梦不是接受劳务方;被告北京新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辽宁光娱公司挂靠被告北京新锐公司资质签约的网络主播,但原告及被告任梦对此均不知情;原告按照签约协议提供了劳务,被告北京新锐应按照签约协议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起诉2019年9月、10月11月三月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北京新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任梦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支付了原告的7月份工资3526元及2019年10月23日支付了8月份合计14749元工资;原告2019年9月、10、11月三月工资,被告任梦未予结算;原告诉称其工资支付按分成比50%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被告北京新锐公司提交的火山收、支情况表载明,2019年9月、10、11月,被告北京新锐公司实发平台ID:638728684,主播名称:南宫冰儿,按照分成方案0.65,三个月份的实发数额分别为:27450.22元、33997.08元、17047.94元,北京新锐公司的火山收、支情况表是对包括赵玉莲在内的多名网络主播劳务报酬的结算,按照“我的公会”约定原告的分成比为45%,经计算,原告2019年9月、10、11月劳务工资应分别为19004元、23536.44元、11802.42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直播收益工资款,本院支持54342.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锐移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玉莲工资款54342.86元。
二、驳回原告赵玉莲对被告任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玉莲对被告辽宁光娱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赵玉莲负担200元,被告北京新锐移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赵春柳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2

兴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温泉街道河东路3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MA0YY81P63。
法定代表人:郭林,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葫芦岛市华睿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春柳,女,199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

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柳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2、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协议具体条款如下:第二项合同期限为5年,自2020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第五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3、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五千元。第六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诉讼费等):3、乙方无故终止或者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额叁拾万元;6、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从2020年3月20日开始,被告突然不再网络直播,也不来公司报到,原告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来公司直播,但是被告拒不来公司。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协议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本协议第六项第3条规定,乙方无故终止或者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额叁拾万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春柳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期限五年,自2020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协议约定:甲方兴城云盛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乙方赵春柳,甲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网络传媒和广告代理的有限公司,乙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三、甲方的义务和权利:1、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4、合同期间甲方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五、酬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元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元至30万元时,主播拿收益的40%。(3)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30万至6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50%。(4)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60万至10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60%。(5)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70%。3、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5000元。六、违约责任: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网络直播的后台运营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项内容进行了规定。2020年3月20日,被告赵春柳以请假为由不再回公司,并拒绝履行演艺直播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至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柳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赵春柳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并进行直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赵春柳行为违约,并无不当。因被告赵春柳已于2020年3月20日离开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不在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直播平台从事主播工作,故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解除《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网络直播经纪人合同非一般意义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个网络主播或网红的出现是需要经纪公司从各方面进行投入、推广。一旦法律不予支持该合同效力,在实际中必然造成大量违约的出现,且不利于该行业的正常健康发展。该违约金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应该包括被推广方拒绝履行合同后经纪方可获得利益受到损失,该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也有惩罚性的特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被告赵春柳在签署合同之日已经预见到该违约的后果出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5万元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赵春柳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柳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赵春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洋已预交,由被告赵春柳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的1650元,应予退还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牟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莉,女,199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能清,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南路**(中益家居博览中心)**80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MA33HLXT2G。
法定代表人:陈巧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牟莉因与被上诉人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喵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牟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喵呜公司的起诉,或者改判驳回喵呜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喵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牟莉与喵呜公司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而非合同关系。
1、虽然牟莉与喵呜公司之间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但是喵呜公司采取的管理方式完全是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方式(详见证据1:奖惩管理制度),上班作息时间也采取的固定的上班时间,而并非采用合同中约定的作息时间(详见证据2:作息时间表)请假制度也采取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方式(详见证据3:牟莉请假情况)。
2、招聘主播艺人时也明确是属于招聘而非合作(详见证据4:招聘信息)。
3、原审喵呜公司提交的证据《员工薪资汇总明细表》中明确发放的是每月薪资(详见证据5)。另在《艺人经纪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中也明确是“保底工资”。符合劳动者薪资发放方式。
总之,喵呜公司企图采取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的方式掩盖,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司法实务中遂将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视为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并作为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牟莉提供的劳动也是喵呜公司中最重要的业务。因此,牟莉与喵呜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喵呜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向相关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二、因为喵呜公司安排给牟莉超长的直播时间,造成牟莉声带负荷过重,医院诊断为声带小结。在此情况下,牟莉请假,并非不上班直播。按照《艺人经纪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危险、暴力以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要求和活动。”,因牟莉声带受损,继续表演必然使牟莉声带受损更加严重,因此牟莉有权在声带修复之后继续表演,牟莉并非违约。
三、喵呜公司尚欠牟莉音浪公司直播提成10704.12元未结。按《艺人经纪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喵呜公司应当在30日内将经纪收入支付给牟莉,但喵呜公司至今未将剩余的音浪公司直播提成10704.12元支付给牟莉,因此,喵呜公司违约在先。
四、若本案牟莉构成违约,应当适用的约定是《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即牟莉赔偿喵呜公司5倍培训费用,及按《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标准中的五种情况,牟莉均没有违反。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确定赔偿金额没有依据。若本案牟莉构成违约,应当适用的约定是《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即牟莉赔偿喵呜公司5倍培训费用。
五、案涉《艺人经纪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内的规定完全显失公平。在喵呜公司仅培训一周多(十来节课程,而且该课程为大班,人数众多,按市场价格培训费用尚不过千元)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赔偿金额高达50万元,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该合同为显失公平。喵呜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艺人培训所支出费用,以此费用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
六、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喵呜公司亦没有诉请解除合同。按照《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必须解除合同前提之下才能要求乙方赔偿。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牟莉请求二审法庭支持牟莉上诉请求。
喵呜公司辩称,从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结合双方的合作模式可以得知,牟莉对直播的时间、频率及内容均有一定的自主性,双方不具有严格意义上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质,喵呜公司提供直播平台,牟莉提供直播服务,所得收益按照一定比例分成,双方应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喵呜公司没有对牟莉进行劳动管理。虽然牟莉通过喵呜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牟莉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牟莉亦无需遵守喵呜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牟莉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喵呜公司可能就直播时长等合作问题对牟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牟莉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喵呜公司对牟莉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喵呜公司没有向牟莉支付劳动报酬。牟莉的直播收入虽由喵呜公司支付,但主要是牟莉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喵呜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牟莉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喵呜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牟莉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喵呜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牟莉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喵呜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牟莉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牟莉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喵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牟莉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喵呜公司的经营范围,喵呜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喵呜公司享有牟莉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牟莉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牟莉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喵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牟莉与喵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这在最高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中也得到了支持。
二、喵呜公司与牟莉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牟莉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艺人经纪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不仅包含关于直播安排的约定,还包括原告喵呜公司对被告牟莉进行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的内容,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应当认定为综合性合同。
《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之外,还体现预先定下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主播艺人通过网络直播能为本人及其所属经纪公司、平台等带来的收益,不仅体现为已经实际取得的现实收入,还会为各方带来提升知名度、增加点击率、聚集人气并随之带来其他收益和较高的未来收入预期。主播不仅是经纪公司的核心业务资源,也是经纪公司在直播平台的核心竞争力。经纪公司为培养一个签约主播,通常要投入相当的人力、技术和资金,且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和资金的投入。
本案中,喵呜公司为牟莉从不知名的小主播培养为粉丝逾万的主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牟莉也基于双方的合作,获得了较高的收入以及无法用货币所衡量的粉丝经济基础。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艺人经纪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喵呜公司对于违约金的条款以及具体的数额与牟莉进行了释明,且牟莉自愿按手印认可,即牟莉与喵呜公司签约时明知订立了高额的违约金条款并对其表示认可,仍要单方违约不再进行履行合同,对其故意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于喵呜公司而言不仅是前期投入无法收回,同时使得的喵呜公司失去了合作期间内的可得预期收益的损失,在喵呜公司已将50万元的数额调整至10万元的情况下,牟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10万元赔偿金,故此,对于牟莉认为违约金过高或显失公平并无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牟莉与喵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双方《艺人经纪合同》于2020年9月23日解除,并纳入无争议事实中,因此判决书未体现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喵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牟莉向喵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一审认定分析如下:
喵呜公司提供:1.《艺人经纪合同》,以此证明喵呜公司与牟莉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及合同的具体内:2.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喵呜公司依约履行《艺人经纪合同》项下义务,积极为牟莉提供培训;3.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牟莉单方面违反合同;4.牟莉8月播放时长,以此证明牟莉在8月直接时间为104.69小时,直播天数为25天;5.聊天记录、请假单,以此证明牟莉从2020年9月16日开始旷工。2020年9月23日牟莉违约,喵呜享有解除权并要求牟莉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牟莉提供:1.疾病证明书、与公司管理人员聊天记录,以此证明2020年7月底,牟莉就已经出现声带不适,并且喵呜公司也已经知道这种情况,但仍坚持让牟莉继续直播,导致牟莉最后声带小结。2、抖音后台直播中心音浪数据、银行转账记录、与公司管理人员聊天记录,以此证明根据牟莉抖音后台主播中心显示,牟莉的音浪数据为87.4万,10个抖音币为一元人民币,依据合同礼物提成为30%,因此牟莉音浪收入为874000*0.1*0.3=26220元,另有500元出场费,合计为26720元,三个月工资共支付3913.71+6629.93+5472.24元=16015.88元。故尚欠10704.12元未支付。该事实,公司管理人员也已承认。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于2020年9月23日解除艺人经纪合同。在此期间,2020年9月7日牟莉提供疾病证明书证明其患声带小结,牟莉在企业“飞书”APP上申请事假(事假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4日)和病假(病假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6日,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5日)。喵呜公司尚欠牟莉音浪公司直播提成10704.12元未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法院认为】
1、牟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争议是否成立?
2、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是劳动关系,牟莉是否存在违约?牟莉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向下调整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0年5月11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未经甲方(即喵呜公司)书面同意,乙方(即牟莉)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线下平台直播、演艺、培训、拍摄等公司安排合理工作事项,或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达【26天或104小时】,甲方有权终止发放保底,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牟莉从2020年9月16日开始以生病为由离开工作岗位,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第二款约定:甲方负责出资培训乙方,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乙方应赔偿甲方五倍的培训费,且还应按第八条一款的约定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上约定可知若牟莉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其应赔偿喵呜公司五倍的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牟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争议是否成立?2、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是劳动关系,牟莉是否存在违约?牟莉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向下调整是否成立?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中牟莉和喵呜公司即属此种合作模式。牟莉二审补充提供的书证:奖惩管理制度、作息时间表、请假手续(飞书APP截屏)、招聘信息、员工薪资汇总明细表,均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双方是劳动关系的主张。故牟莉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二、牟莉关于不存在违约以及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牟莉患声带小结事实清楚,2020年9月7日医嘱也建议休息,尽量减少说话,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20年9月16日起牟莉未办理请假申请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属于违约。案涉《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乙方应赔偿甲方五倍的培训费,且还应按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牟莉上诉主张若违约仅需赔偿五倍培训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明显畸高,且喵呜公司一、二审未能提供公司为牟莉培训费用的明细说明,喵呜公司扣留牟莉音浪公司直播提成10704.12元在先。综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本案违约金为3万元,扣除喵呜公司扣留牟莉音浪公司直播提成10704.12元,牟莉应向喵呜公司支付违约金19295.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牟莉负担221.9元,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负担9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牟莉负担433.8元,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负担1856.2元。
综上所述,牟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牟莉应向喵呜公司支付违约金19295.88元。牟莉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
二、牟莉与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之间《艺人经纪合同》于2020年9月23日解除。
三、牟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违约金19295.88元。
四、驳回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牟莉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牟莉负担221.9元,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负担9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牟莉负担433.8元,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负担18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山东星远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张玉凤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6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星远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东方丽景大厦B座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Q4KPH05。
法定代表人:尹树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通,男,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张玉凤,女,1998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山东星远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远公司)与被告张玉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远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星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张玉凤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请求判令张玉凤返还预支的工资4000元;4.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保险服务费300元由张玉凤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日,星远公司和张玉凤签订了《独家合作协议书》,自签订协议后,张玉凤以还不上信用卡为由向星远公司提出预支工资的要求,星远公司便以网络演出收益分成约定的保底工资向张玉凤预支了4000元。但张玉凤仅在家中开播2天且未到星远公司上班,之后就无故停播,不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星远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张玉凤,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或返还预支的薪资,但张玉凤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张玉凤不再回复微信。综上所述,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并参照行业惯例,张玉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独家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然而张玉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星远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张玉凤缺席,未答辩。
星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独家合作协议》《网络演出收益分成》、支付宝账单打印件及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日,星远公司做为甲方和张玉凤做为乙方签订了《独家合作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是依法注册并合法存续的以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展示展览服务、文化演出策划以及专业制作、包装、推广、经营“网络直播艺人”的公司,乙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和经验;甲方同意利用其团队、技术、信息和平台优势,在本协议合作期间为乙方提供展示平台和技术指导;甲乙双方为平等主体间的合作,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隶属关系;合作方式为线上线下全约艺人独家合作,即乙方在本协议合作期内只能与甲方或甲方指定方就本协议内容进行合作;甲方或者甲方指定方为乙方提供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为其联系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支持和肯定;乙方在甲方推荐平台的收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税、费等,甲、乙双方按一定的比例分配视频平台的到账金额(或具体合作分成按附件《网络演出收益分成》进行结算)。合作期限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2日;如乙方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乙方承担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责任,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等由乙方承担。协议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尾部,星远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张玉凤在乙方处签字摁指印。同时双方又签订《网络演出收益分成》1份,主要约定:乙方每个月至少工作26天,每天直播不少于6个小时,并约定直播内容及要求;合同履行期限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2日;从事全职主播的乙方佣金为甲方扣除乙方后台税费后收益的70%,乙方遵守甲方相关条款后,甲方每月支付的保底佣金不得低于4000元,如按本条款计算所得佣金不足4000元的,甲方按保底佣金减去主播当月总佣金及主播违规金额后进行补贴。张玉凤在《网络演出收益分成》的直播时间、履行期限及保底佣金条款处摁指印。
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当日,张玉凤以还信用卡为由向星远公司提出预支佣金的要求,星远公司股东王正通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张玉凤4000元,张玉凤在《独家合作协议》首页乙方签字的右侧空白处写明“2020年12月2日预支工资4000元整已收到收款支付宝账号”,并在书写内容上摁指印。
星远公司当庭陈述,签订协议后,张玉凤未到星远公司上班,仅在家中开播2天后就无故停播,不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之后星远公司与其无法联系,对此星远公司提交王正通与张玉凤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经审查,双方聊天内容显示:2020年12月9日,张玉凤称“预支2000元,挤着脚指要去医院,明天下午回公司直播”“肯定好好播,加任务啥的也行,有信心可以播回来”,王正通回复没有预算拒绝预支;2020年12月15日,张玉凤微信称“老板我想住宿舍,上下铺也行,不交钱吧”,王正通回复“不交,随时可以的”;2020年12月20日,王正通给张玉凤发微信“你这预支完工资,就不来上班了,也不直播啊”,张玉凤回复“就一天时间,最后一天”;2020年12月22日至25日期间,王正通多次发微信问张玉凤是否来公司,但张玉凤未回复;2020年12月27日,王正通给张玉凤发微信“张玉凤,如果你预支4000元工资再不来上班,我们就报警或起诉你,这是最后通知,入职第一天就给你预支,结果拿着公司设备回去也不工作”,张玉凤回复“老板我在唐山过来也是处理点事,星期二回济南,最后一次机会星期二回去”;2020年12月31日,王正通给张玉凤发微信“你周二也没回来呀”,张玉凤未回复;2021年1月3日,王正通再次通过微信询问张玉凤是否回来,张玉凤一直未再回复。
庭审中,星远公司陈述,本案诉讼中,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担保保险服务费300元,后因不能提供张玉凤的财产信息,保全申请经审核未通过,产生的300元保险服务费系其损失,要求张玉凤负担,为此提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保险保函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星远公司另陈述,因张玉凤未按约履行协议,给其公司造成办公场所及住宿场所租赁费损失、团队运营人员的工资损失及起诉聘请律师的费用损失约计10万元,关于上述损失,星远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关于星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星远公司当庭陈述,按《独家合作协议》违约条款的约定,张玉凤无故违约应当向星远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本次起诉,其公司根据实际损失的金额,自动调整违约金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星远公司提交的《独家合作协议》《网络演出收益分成》、支付宝账单打印件及微信聊天截图、保险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远公司与张玉凤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网络演出收益分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商务合作关系,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诚信履约。证据证实,张玉凤向星远公司提前预支了4000元保底佣金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直播义务,根据民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预收的4000元保底佣金应当退还,本院对星远公司要求张玉凤退还4000元佣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玉凤不履行《独家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直播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乙方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乙方承担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责任”,星远公司要求与张玉凤解除《独家合作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星远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向张玉凤主张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星远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000元。星远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保险服务费300元,系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张玉凤应予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张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山东星远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佣金4000元。
二、限张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星远演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限张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山东星远演艺(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损失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张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