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鑫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2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杰,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鑫,男,199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李鑫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下同)1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直播播主)》(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天使菌_),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被告至少于2018年9月2日起便以“天使菌W”的昵称,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擅自到第三方平台(斗鱼)从事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涉案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机构开展类似直播、录播活动或签订任何含有直播内容的协议,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应向甲方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8年9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次日,原告又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上述律师函。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协议有效期以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
2、被告于2018年9月2日在斗鱼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公证截屏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天使菌W”的昵称,于2018年9月2日起在斗鱼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事实。
3、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在斗鱼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公证截屏一份,旨在证明2018年8月31日被告在斗鱼直播平台以“比尔盖厕”的昵称从事直播活动的事实。
4、律师函及快递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未经原告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
5、被告于2018年10月21日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的公证截屏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仍继续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的事实。
6、被告直播收入统计表及原告与直播播主的佣金分成说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合作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7月在原告处的直播收入税后66,705元;鉴于佣金分成说明中的分成比例,在被告违约后的一年多合同期限内,原告可合理预见的佣金分成可得利益损失近6万余元。
7、原告的网络广告合同及网络合同刊例价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网站的广告位资源具有很高市场价值,广告位资源依赖于用户流量,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用户流量巨大损失,使对外销售广告位的价值贬损。
被告李鑫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与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1-5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以及证据7中网络合同刊例价表,因均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证据7中的网络广告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关联性存疑,故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单方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等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13,80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方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9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身份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2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从事演艺事业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演绎分享并注册视频直播间公会账户与后台,被告在原告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等各种经原告同意的方式向观众展示才艺以获得收入。合同又约定原告独家代理和经纪被告在该合同合作范围条款中所涉及的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安排、实施、收益的获得等业务,原告与被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合同也约定了被告每月应在原告指定平台进行直播的时长。《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自2019年11月1日起,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使用各种手段为被告提升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上的知名度和粉丝数量,提升被告的各项演出能力,使其成为在原告指定合作网络平台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并获得较大经济收入。但在2020年9月21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履行合同并直接离开原告提供的办公场所和公会。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然无视双方合同约定,未履行《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直播义务。根据《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第4.10、7.3、7.6条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终止合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赔偿全部损失。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某某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第二,如果法庭不认可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而是合同或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诉讼请求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在其没有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提出高额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甲方,被告方某某为乙方,共同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甲方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经纪,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演艺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地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济权益。乙方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平台,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甲方指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第二条“协议期限”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并保证每月直播有效时长不低于156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六、“签约金&收益分配”6.1.1约定,因乙方进行直播获得虚拟礼物收益的情形下,甲乙双方同意按如下规定进行分配:甲方应获得的费用=∑[(乙方获得的虚拟礼物总收益-直播平台分成)×%)];乙方乙方应获得的费用=∑[(乙方获得的虚拟礼物总收益-直播平台分成)×%)]。第七条“违约责任”7.3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其他义务,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向甲方返还已获得的签约金,同时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7.6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或违反本协议项下保证或承诺的,均视为违约,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自守约方发出停止违约行为书面通知后10日内,违约方不停止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解除本协议的通知到达违约方时本协议解除,解除协议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若守约方损失超过前述违约金时,违约方应补充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第十一条“其他”11.1约定双方确认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商业合作关系,甲乙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020年9月21日,被告微信告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停止在原告指定平台直播。截止至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共从原告处获得收益136008元。
被告提交微信截屏、钉钉记录截屏、工资条截屏及考勤记录等证据,主张被告是受原告管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银行回单、微信截图、工资条截屏、考勤记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的管理是基于双方的合作性质,为了共同获益而进行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对于被告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2020年9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离职,在双方合作期间自行解除合同并离开原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著高于原告可能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即便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250000元仍有失公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在履约过程中的投入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1212元,由原告负担383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申请本院退回1212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1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星脉文化传播经营部、肖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9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星脉文化传播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火车站站前4栋501号。
经营者:肖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倩,女,汉族,1999年4月1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湛国,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星脉文化传播经营部(以下简称娄底星脉传播)诉被告肖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娄底星脉传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密,被告肖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复杂情况,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娄底星脉传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密,被告肖倩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湛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娄底星脉传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的视频直播平台(包括同类型网站)的表演活动,如乙方需要参加其他非视频直播类的线下演出活动需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违反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原告公会火山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后被告未按独家条款约定以及未在原告公会旗下的直播平台的频道进行直播,原告才发现被告已私自加入第三方工会并在抖音直播平台(直播账户:ddtg12345)进行直播演艺,拒不履行独家条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需要按照第7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述。
被告肖倩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违约的事实缺少依据,其主张不成立: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只能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中进行直播,属于合同约定不明;且火山短视频与抖音平台在2020年1月8日已合并,故被告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也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二、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方主张本案被告在合同期内获得收益16万元缺少依据,至今为止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通过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所使用的“海岛”账户总火力为52.7万,经过换算,双方合同总收入为5.27万元,被告方的实际收入只有1.2万余元。三、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被告即使存在违约,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履行期间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25%,原告方偷换概念,将合同违约金300万元进行核减,但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总收入才5.27万元,即使按合同收入比例计算,违约金也不能超过1万元,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也缺少法律依据。四、被告系在校学生,第一次接触网络直播平台,缺乏社会经验,原告公司利用该点,让被告签订高额违约金合同,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条款应属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本案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8年12月11日,以原告娄底星脉传播为甲方,被告肖倩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具体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视频直播演艺业务有关的经纪服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1.1甲方作为乙方的全网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唯一经纪人,为乙方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本条所指的经纪服务是指甲乙双方拟共同制作互联网直播视频表演,甲方代表乙方对外谈判及签署合同等,并按本合同的约定获取收益的行为。1.2甲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艺人账号,乙方按甲方的要求进行表演。1.3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包括同类型网站)的表演活动,如乙方需参加其他非视频直播类的线下演出活动需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1权利2.1.1甲方应通过自身资源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2.1.2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全网视频直播平台表演的授权,乙方不得私自与其他直播平台或同类型网站沟通合作事宜,…2.2义务2.2.1甲方按照公司规定每月20日准时与乙方核对收入并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2.2甲方将提供相对应的直播账号给予乙方,以便乙方更好的发展所在频道环境,需与乙方协商直播时间。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1权利3.1.1乙方在其非演出事业情况下取得的收入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3.2义务3.2.3乙方要参加其他非视频直播类表演活动时必须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书面允许后方能参加相关活动。…3.2.5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视频直播网站直播演艺事业的经纪人。…五、酬金、税费:5.1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签约艺人,其中要求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2天,每天直播时长至少2小时以上,累计直播月时长不低于2小时。(无挂机,违规)5.2本合约所指的支出费用是:(1)甲方依据本合约的有关规定,从事经纪活动所支出的费用;(2)甲方为乙方进行宣传推广而支出的费用。本合约所指的收入是:由甲方代为收取的,通过乙方参与本合约的经纪活动而取得的收入(以下简称‘经纪收入’)。5.3经纪收入包括:直播平台的收入+本合约中约定的经纪活动收入①直播平台的收入:根据主播艺人所加入的实际平台待遇计算…。②本合约中约定的经纪活动收入。5.4甲方有权依法为乙方的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其他任何国家规定的税目。5.5项目完成以第三方所付费用到账为准,甲方每月一次结算乙方完成项目的收入,结算日期为每月的20日,实际以平台实际到账时间为准,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乙方应得收益…七、违约责任:7.1甲方无合理理由未及时向乙方支付酬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当日直播后台收益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7.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7.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7.4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暂停乙方全部或部分演艺宣传等活动…。九、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2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合同终止日期)”。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肖倩自行用其身份证件在火山直播平台注册登记的火山号638298355账户,火山直播名称为“海岛”,根据与原告娄底星脉传播的合同约定在火山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自2018年10月31日起开始直播至2019年4月4日止,该直播账号的总火力为52.7万,具体收益为52,852.4元(数据来源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根据被告肖倩提供的上述火山号638298355账户资料显示,截止2021年6月14日止,该账号已连续未开播天数为801天,所获收益与公会分成比为55%(公会)和45%(肖倩)。原告娄底星脉传播的经营者肖碧于2018年12月22日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给肖倩5,144元、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给肖倩3,643元、于2019年3月26日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给肖倩1,595元、于2019年4月18日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给肖倩2,301元,以上共计支付金额为12,683元。后原告娄底星脉传播因发现被告肖倩未能继续按双方签订《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中的约定,在其公会旗下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且肖倩并已在抖音直播平台另行注册账号进行了直播演艺活动,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述。
另查明,被告肖倩于2020年1月6日擅自使用其身份证件在抖音短视频直播平台上注册登记了抖音号为ddtg12345,昵称ddtg12345,抖音直播名称为“兜兜里有糖糖”的账户进行直播行为,直播时间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在该时间段内共计直播的具体收益为60,616元,该部分款项均由被告肖倩自提。该抖音ddtg12345直播账户目前已被肖倩自行注销。再查明,火山小视频变为抖音火山版并与抖音合并内容逐步融合的时间为2020年1月8日(上述数据来源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
还查明,被告肖倩毕业于岳阳职业技术学院护理专业,其在该校就读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9年6月。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肖倩为长沙星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岳阳区星脉传媒的负责人,由其负责对岳阳星脉传媒工作室主播们的工作进行管理,并负责将长沙星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监事兼股东肖敏所转付的主播工资核对后发放给该区域的各位网络主播。
上述事实有《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公证书、支付宝转账记录、长沙星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流水、证人李某1、邓某1、邓某2、彭某、肖某、李某2的证人证言、各网络主播账号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肖倩的岳阳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肖倩在火山直播平台的火山号638298355账户的主播中心资料、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调查回函》及数据光盘资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被告肖倩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
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肖倩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娄底星脉传播与被告肖倩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相互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上述演艺合同中约定:肖倩应当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止),娄底星脉传播为其全网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唯一经纪人,未经娄底星脉传播事先书面同意,肖倩不得私自参加非娄底星脉传播提供的视频直播平台的表演活动,如肖倩违反上述约定的,应向娄底星脉传播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另还约定,肖倩作为娄底星脉传播独家签约艺人,要求其在直播平台的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2天。但由第三方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数据显示,被告肖倩在原、被告双方所指定的火山平台直播演艺时间自2019年4月4日起就开始停播至今,且被告肖倩于2020年1月6日在未告知原告娄底星脉传播的情况下,擅自在抖音短视频直播平台上另行注册了抖音号为ddtg12345的账户,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被告肖倩使用新注册账户在该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演艺行为。上述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肖倩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的约定,属于明显违约,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被告方提出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条由此可知,违约金制度具有填补损失(100%法定赔偿责任)和惩罚(30%违约赔偿责任限额)的双重属性,以填补为主,兼惩罚为辅。本案中,被告肖倩在火山直播平台直播时间实际至2019年4月4日止,在该账号直播期间的总火力值52.7万,故该账号在直播期间的具体总收益为52,852.4元。而原告娄底星脉传播的经营者肖碧于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分次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给肖倩的收益共计12,683元。另被告肖倩擅自注册抖音号ddtg12345,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在抖音短视频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行为,在该时间段内共计直播的具体收益为60,616元,该部分款项由被告肖倩自提。根据上述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可见,被告肖倩先后在火山直播平台以及抖音短视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具体收益总计为113,468.4元(52,852.4元+60,616元),肖倩本人实际获利73,299元(12,683元+60,616元)。而原告方在火山直播平台直播的实际收益以及预估收益大致为:174,412.92元(已直播时间的实际总收益52,852.4元×分成比例55%)+(直播实际总收益52,852.4元×分成比例55%÷已履行的直播时间4个月×未履行的直播时间20个月)。但双方在《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中约定:因肖倩擅自在非娄底星脉传播提供的视频直播平台进行表演活动的,应向娄底星脉传播支付的违约金高达300万元。该约定明显已远远超出了原告的收益损失,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现被告方在抗辩中提出调减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还考虑到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娄底星脉传播应当需要提供相对应的直播账号给予被告肖倩直播使用,但经查明在火山直播平台直播的账号,均系由被告肖倩自行注册,而非由原告予以提供。且原告方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已按合同的约定,有利用自身资源对被告肖倩进行过大力宣传的事实,故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方自身也是存在一定瑕疵过错责任的。综上,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对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行为予以综合评判后,决定以本案原告方的预估收益损失145,344.1元为基础进行衡量,并兼顾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在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来酌定本案之违约金为12万元为宜。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肖倩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

一、由被告肖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星脉文化传播经营部支付违约金12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星脉文化传播经营部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星脉文化传播经营部负担9,000元,由被告肖倩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佛山市一网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林珍兰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2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一网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46号二十二层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T9QR0M。
法定代表人:王建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珍兰,女,199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慈,广东珙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诺亚,广东珙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一网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网红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珍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一网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珍兰向一网红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和律师费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林珍兰承担。
林珍兰反诉请求:1.判令一网红公司向林珍兰支付2019年5月的薪酬6954.2元;2.判令一网红公司向林珍兰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网红公司承担。
【上诉人主张】
一网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网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林珍兰全部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一网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法律依据不足且有违情理,认为一网红公司在林珍兰表达解约意向后扣留其部分收益系正当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并非补偿性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即从法律层面认可了合同自由原则,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虽然《合作协议》没有明确违约金的性质,但并不代表双方约定的是补偿性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明确,“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上述内容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同了惩罚性违约金的地位;况且该通知发文的立足点不仅是“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更有“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的重要意义,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也更适应当前我国经济市场以及新兴直播行业的发展现状。网络直播行业经常存在主播逐利随意跳槽的现象,为了规避网络直播公司经营损失风险,同时也是为了合约的顺利履行,网络直播公司与主播签约时有意约定高额违约金以保证主播遵守约定,在对方违约时,以高额违约金对其进行惩罚。这不仅已经成为行业内的习惯做法,也能从侧面印证,该违约金的性质是惩罚性的。即使事后看来违约金数额相对较高,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此已经有所预期,该约定是双方理性选择的结果。因此,结合行业习惯和双方的意思自治,主播和网络直播公司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而不应仅凭协议的文字记载,机械地将之认定为补偿性违约金。《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合同期限内乙方擅自解除本合同,不在甲方指定平台直播的,乙方应支付甲方100万违约金”,一网红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自行将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调整至20万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并不能改变该违约金性质属于惩罚性违约金的事实。
二、一网红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一网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法律依据不足且有违情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一网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性质属于补偿性违约金,一网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也未超出双方签约时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网红公司为证实林珍兰违约导致的损失,分别从公司经营投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商业声誉和粉丝流失等方面进行论述,其目的在于体现,一网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相称,也未超过林珍兰签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导致一网红公司遭受的损失,一网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次,林珍兰自2018年3月签约时至2019年5月停播,上述期间内林珍兰属于持续性履约;除春节及停播期间因有效直播日数较低导致直播收益降低外,林珍兰共计15个月履约期间的直播收益较为稳定。一网红公司根据该期间实际获得合作收益的金额除以履约月数,计算出合作期限内一网红公司每月平均获得的收益金额,具有合理性。结合商业模式及直播行业惯例,网络主播的网络直播能力和水平、粉丝数量、明星等级均随履约期限和直播时间增长而不断提升的,其直播获益的数额也是不断增加,一网红公司根据已履约期间每月平均获得的收益金额乘以未履约月数计算得出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该金额仅根据林珍兰最初阶段收益计算得出,并不代表林珍兰持续履约三年后,一网红公司所能获得的最高收益。综上,一网红公司关于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发展模式,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一网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法律依据不足且有违情理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三、林珍兰此前已放弃对其2019年5月收益的权利主张,对于林珍兰的该项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网红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已明确指出:2019年6月12日林珍兰在微信中告知一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考虑其他原因,我还是不去直播了,如果你觉得有损失上个月工资你扣完好了”,可见林珍兰在单方解约后,已明确表示,其放弃对2019年5月播收益的权利主张。林珍兰在诉讼阶段提起反诉要求一网红公司支付2019年5月直播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通过不诚信的行为谋取不诚信的利益的行为,对于该项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网红公司关于违约金金额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林珍兰关于支付2019年5月直播收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林珍兰二审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林珍兰的违约情节以及一网红公司向其支付的报酬金额,酌定林珍兰向一网红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并无不当。林珍兰与一网红公司于2018年3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在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林珍兰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直播。2019年6月初,林珍兰因身体不适等原因向一网红公司提出休假,但并未获批,并强烈要求林珍兰继续直播。林珍兰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直播,于2019年6月9日提出解约。依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的约定,乙方如果不想从事直潘行业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说明情况并获得甲方批准,并此后连续三个月播够有效日数26日(每日6小时为一个有效日)。如果乙方按要求连续播满这三个月,那按约定乙方可以停止直播。在林珍兰因身体不适等客观因素导致的已不可能进行直播的情况下,一网红公司并未批假,并必须再直播三个月,才可解除合同,要达到这种要求,过于苛刻且已无遵守的可能性。林珍兰并非恶意违约且违约情节较轻,与主播违约跳槽等乱繁存在本质区别。另外,一网红公司擅自扣留林珍兰2019年5月的收益报酬6954.2元未予支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违反了其应在每月收到酷狗发放的收益的七个工作日内发放林珍兰收益报酬的约定,构成一般违约,可适当减轻林珍兰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林珍兰向一网红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双方的违约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25000元并无不妥。一网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法律依据不足。《合作协议》部分条款显失公平,不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缺失参考价值。林珍兰与一网红公司订立《合作协议》时,根本无法预见到其违反合同行为可能会给一网红公司造成100万元的损失,实际上也远没有造成一网红公司如此之高的损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合作协议》是一网红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并未与林珍兰协商。《合作协议》约定,如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擅自解除合同,不在甲方指定平台直播的,乙方应支付甲方100万元违约金。该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明显加重了林珍兰的义务。一网红公司在向林珍兰出具《合作协议》时也并没有提示林珍兰注意和说明该条款。因此,该格式条款并不应成为合同之内容,林珍兰无需受该条款的约束。2.林珍兰是出生于1998年的90后女孩,其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步入了网络主播这一行业,作为一个初入行者,完全按照一网红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格式文本进行了签约,对于从未涉足该行业的林珍兰来说,自己未来的工作前景、对于该行业的收入等等情况完全是一片空白,当然也更不可能预见到如果其违反《合作协议》有可能给一网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很显然,作为网络主播行业的新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网红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林珍兰签订了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多处内容不平等的合同约定,该《合作协议》多处条款显失公平且不合理。即便一网红公司自知理亏,将违约金下降至20万元,仍存在极度的不合理。因此,对于违约金高达20万元的诉请,于法于理均不容。在公司经营投入方面,一网红公司的大多数投入均是针对其公司所开展的网络直播业务而承租、装修办公场所,聘用员工配合直播人员工作等等的投入,这些投入显然不是针对林珍兰个人的,而一网红公司提供的所谓直播培训,也仅此一次,且本该为林珍兰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方面,林珍兰退出直播行业,给一网红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仅是从2019年6月停播至2019年9月的期间,而不应当是按照合同尚未履行的21个月期限计算有可能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林珍兰与一网红公司解除合同后,再无从事与直播相关的行业,也没有与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既不导致一网红公司直播平台的粉丝流量的流失,也没有造成业务方面的损失,并不导致一网红公司所称的商业声誉和粉丝流失等损失,反而是林珍兰给一网红公司创造了粉丝流量。因此,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则,而对于无法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3日,一网红公司(甲方)与林珍兰(乙方)签定了一份《佛山市一网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三年。《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甲方为乙方的直播提供指导、培训以及各种直播资源方面的支持;乙方直播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一日播满6小时为一个有效日,每个月不得低于26个有效日;有效日低于20日甲方有权不发放全勤奖和创收基金,有效日大于20日小于26日甲方只发放创收基金;乙方同意将酷狗直播产生的收益打到甲方公司账户或者法定代表人账户,完成约定直播要求后再按照约定比例发放;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任一直播平台播够三年,解除合同后的三年内乙方不得从事与直播相关行业;乙方如果不想从事直播行业应提前三个月书面说明情况并获得甲方批准后,并此后连续三个月播够有效日数26日,达不到上述条件合同继续履行;乙方业绩不理想或者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及为追究违约责任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擅自解除本合同,不在甲方指定平台直播的,乙方应支付甲方100万元违约金。
《合作协议》签订后,林珍兰接受一网红公司培训后上岗,在酷狗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一网红公司创设的某“公会”旗下主播在该公司直播室进行直播活动,双方正常履约至2019年5月。上述期间一网红公司每月按照约定的比例发放林珍兰上月收益4000余元至16000余元不等,仅2019年5月计算的林珍兰应得收益6954.2元未发放。经一网红公司核算,上述15个月一网红公司从林珍兰直播活动所得收益共计139885.83元(月均9325.7元)。2019年6月12日林珍兰在与一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勤微信聊日中表示,“因考虑其他原因,我还是不去直播了,如果你觉得有损失上个月工资你扣完好了,如果有良心发现可以给我一点点。觉得我违约,可以去起诉。这边也不从事其他直播平台,你若同意,我们和平解决。”王建勤次日微信回复,“就按照正常程序该怎么弄就怎么弄。”后双方数次协商无果,未恢复合作关系。
另查明,一网红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诉请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就一网红公司、林珍兰双方根据《合作协议》建立的关系是否劳动关系的问题,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已有结论,法院在本案中应予遵照执行,故对双方的有关诉辩意见,在此不再分析论证。
案涉《合作协议》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林珍兰无法定事由,未经约定程序,单方终止与一网红公司的合作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网红公司要求林珍兰支付违约金、承担己方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网红公司主张违约金为20万元,系参照此前正常合作期间林珍兰为其创造的收益(月均9325.7元)计算21个月,即以林珍兰提供直播劳动足满三年并勤勉工作为前提计算其预期可得收益,法律依据不足且有违情理,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5000元。一网红公司主张律师费2万元,数额在合理范围且已实际支付,法院予以支持。
一网红公司在林珍兰表达解约意向后扣留其部分收益,系正当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且林珍兰亦曾表示认可,该行为不构成违约。林珍兰反诉要求一网红公司支付其律师费损失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网红公司诉讼中未就其扣留的林珍兰2019年5月收益6954.2元如何处理提出主张,现林珍兰反诉要求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合同纠纷。林珍兰对一审判令其应向一网红公司支付律师费支出2万元的处理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诉请是否成立。
关于本诉请求。经审查,林珍兰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终止与一网红公司的合作协议,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网红公司有权请求林珍兰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一网红公司请求林珍兰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其所举示证据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自行核算的林珍兰创造月均收益额9325.7元,其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具体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5000元,并无不当。一网红公司上诉认为其所请求的违约金已经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基础上予以调整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故法院应予支持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请求。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一网红公司并未向林珍兰支付2019年5月直播收益6954.2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一网红公司负有向林珍兰支付该款项的义务。林珍兰微信称“因考虑其他原因,我还是不去直播了,如果你觉得有损失上个月工资你扣完好了……”因此,一审认为一网红公司扣留该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据此对林珍兰反诉请求一网红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且,林珍兰该表示是将其工资用于支付因其单方解约造成的损失,并非向一网红公司明示放弃相应权利。一网红公司上诉认为林珍兰已明示放弃权利,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网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9.08元,由佛山市一网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马某合同纠纷案

2021-08-06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一、格式条款的抗辩是否成立
二、主播是否构成违约
三、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
四、收益应否返还

【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格式条款的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马某的违约责任,但同时也约定了虎牙公司的违约责任,并不存在免除虎牙公司责任,加重马某责任,排除马某主要权利的情形。其次,马某已多次与虎牙公司签署协议,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理性审查。第三,马某在签约时并非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情形。综上,马某主张独家条款、违约金条款等属于格式条款且显失公平缺乏依据,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因格式条款抗辩不成立,本案不适用《时间效力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案涉法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主播是否构成违约
第一,根据协议马某不得在竞品平台以任何形式参与直播、视频发布和开展商业合作,故其在“B站”直播、发布视频、展示商务合作渠道的行为违反了独家条款。即便虎牙公司之前未就该行为提出异议,但不能否认马某违约行为客观存在。第二,马某自2019年10月自2020年4月间,怠于直播、擅自停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单方终止协议,存在重大违约行为。
三、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
首先,虽然合同约定了以1200万元作为违约金,但虎牙公司提交的损失评估报告系针对另案主播纠纷案件作出,虎牙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马某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相当于1200万元的损失或者虎牙公司为马某进行的推广投入相当于1200万元的费用。其次,主播跳槽行为对平台造成的损失通常与主播的市场价值相关,而主播的市场价值通过其在平台的收益体现,马某在连续合同期内从虎牙平台获得的收益共计843613.21元。第三,《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三年合同期,马某仅履行一半。综上,法院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马某违约程度、合作期间马某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的履行期间、合同履行后虎牙公司的可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等,酌定违约金调整为按马某在虎牙公司平台已经获取收益的2倍计算。经计算,酌定违约金为1687226.42元。
四、收益应否返还
从法律性质上看,返还所谓的“所得收益”有可计算的客观、明确的金额,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而非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即互相返还)的范畴。如上所述,法院已综合各种考量确认马某需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虎牙公司要求返还收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0)粤0113民初14938号民事判决,一、马某向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87226.42元;二、驳回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张凤与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谭润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5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凤,女,汉族,1998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九龙企业总部大厦)0009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谭润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谭润彪,男,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张凤与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爱互娱公司)、谭润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谭润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凤的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6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谭润彪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凤应聘到被告宠爱互娱公司做网络主播艺人,原告自述2019年在被告娄底宠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工作曾签订了劳动合同,离职后于2020年11月又重新在被告娄底宠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工作,遂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微信号“×××66”(微信名为“骚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21年1月3日、2021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微信号支付了3000元、3000元。2021年3月1日,原告因被告宠爱互娱公司拖欠工资找到被告谭润彪,被告谭润彪对原告张凤的工资进行结算后,于同日向原告张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我公司员工张凤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工资共计7260元(柒仟贰佰陆拾圆)未支付,保证在2021年4月1日前支付完”。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润彪,经营范围为演出、艺术家经纪服务等。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张凤与被告宠爱互娱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张凤主张被告宠爱互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谭润彪共同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谭润彪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作为被告宠爱互娱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对外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润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凤支付工资7,260元;
二、驳回原告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收取),由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