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曹蓓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08-2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999号7幢5层50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朝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鲁平,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蓓,女,199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七都镇芳村村26号。

原告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几公司”)与被告曹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21年3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研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独家的演艺经纪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基本的保底工资、宿舍、直播间及相关直播设备、直播指导、数据流量支持、定期与不定期的演艺培训等。原告在前期给予了被告全方位的包装与支持,使被告在极短的时间里获得了巨大的提升,其直播收益也是与日俱增。此后,被告私自以个人名义偷开小号进行直播,在直播时长10小时内就获得了15,400元的收益。被告私开账户5日后被公司监管发现,便私自离开,拒绝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原告基于对被告未来的看好,在合同履行期间特为其聘请专业导师进行培训,但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导致此培训无法进行下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蓓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书》一份,约定鉴于:1.甲方系依法设立、专门从事演出经纪及相关文化传媒的有限责任公司。2.乙方系艺人,乙方基于在互联网平台发展的需要,并对甲方公司所从事经营范围及对甲方专业权威的演出经纪资源的认可,愿意按照本合同委托甲方管理、经纪其互联网演艺事业。3.本合同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一条合作内容1.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经纪方。负责全权处理和管理本合同约定范围的乙方演艺活动及利益,并代表乙方与有关方签署和履行演艺活动的合同。2.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独家提供演艺服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履行与本合同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合同,不得自行联系或接受任何第三方推荐、提供、邀约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3.本条演艺业务的内容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为之允许的电影、电视剧、录影、广告或代言、演唱、网络直播及有关演艺事业需要的活动……6.甲方通过其各种资源、途径为乙方推荐、提供演出机会、开通网络平台直播账号,并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通报乙方,乙方按照甲方所签署合同的约定完成演出任务。在甲方推荐、提供演出机会的同时,乙方亦可通过其自身资源、途径寻找演出任务但不得作出任何确定性承诺,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通报有关演艺信息或其他邀请信息,甲方与有关演艺组织方、邀请方商谈和安排演艺条件、签署有关演艺合同……第二条合作期限1.本合同项下的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8日……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2.甲方拥有安排、接洽签署一切与乙方有关的演出工作事宜的权利,甲方签订的与乙方演艺工作有关的合约和细则,乙方应全心全意贯彻执行委派的工作,不得拒绝……(二)乙方权利义务……10.乙方不得自行联系任何演艺活动。第四条乙方承诺与保证1.乙方确认甲方拥有安排、接洽乙方演艺事项的决策权。2.乙方承诺并保证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无论是否收取报酬,不直接或间接与任何第三者承诺、签订、参与任何与本合同有抵触或损害甲方利益的任何活动、文件或任何演艺事项。3.不论有无报酬,在合约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任何人及非甲方公司签订或口头同意参与、发展或允许乙方形象、照片、名字等任何其它与演出及宣传有关的工作,商品及其它事宜……12.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相同或相近业务(专业)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兼职。掌握甲方专有技术或业务网络的乙方,无论甲乙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乙方皆不得利用甲方技术机密、商业机密、客户资源参与同行业竞争,否则甲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五条合作收益1.甲乙双方的可分配收益包括:直播、广告、电影、电视等权益收益以及在履行本合约时产生的或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收益。2.在合同期内,直播收益按甲方规定的提成比例分配(详见附件)。3.商业经纪按甲方提成40%,乙方提成60%方式分配……第七条违约责任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因本合同外的法律纠纷而影响工作的或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300,000元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进行追偿。2.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尽职义务,如因乙方原因给甲方或合作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直接、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收入及支出费用、签约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与赔偿金及甲方预期利润等,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应得活动收入中扣取)。3.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接受其他第三方的演艺活动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3,000,000元违约金……6.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从事主播行业的,应当积极与甲方进行有效沟通,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停止从事主播行业,不享受主播待遇。但本合同并不因此终止,本合同项下义务乙方仍需严格遵守。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汇报其合同期限内工作情况,以确保乙方未存在欺诈、隐瞒真实情况从事与主播相关的行业。若乙方后期不能从事主播事由消除后,应当告知甲方,并继续通过甲方公司管理经纪其主播行业。乙方若违反上述义务,未与甲方进行有效沟通,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就擅自终止合同、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或欺诈、隐瞒真实情况自行或到他方从事主播行业的以及不能从事主播事由消除后,未通过甲方公司从事主播行业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3,000,000元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其追偿。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1.乙方故意或疏忽而不尽职尽责完成合作内容,违背或损害甲方的利益或合理要求。2.乙方严重违反或不遵守本合同的约定条款。3.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的有关事项。4.乙方涉入本合同外的法律纠纷而严重影响合作的。合同还就保密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附件:研几传媒主播收益(抖音及火山版)》(以下简称“主播收益表一”)一份,约定:一、直播要求:1.乙方应保证其需用甲方账号或与甲方合作账号在平台上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156小时/月,有效天26天/月,一个有效天6小时(每次直播不低于2小时)。2.有效时长标准:指艺人在进行直播时,需要有实际出境、具有实质内容的直播表演,并与粉丝进行互动,直播过程中离开镜头不得超过5分钟,每次直播不得离开镜头超过3次,单次直播时长不得少于2小时……4.主播当日下播后,需提现并转到指定支付宝或银行卡。注:新签约主播满足上述条件享受保底收益5,000元,保底政策适用于签约日起前三个自然月。二、乙方单月结算为:当月总音浪小于30万音浪,提成为总音浪税后的35%;当月总音浪大于等于30万音浪,提成为总音浪税后的40%。注:乙方收益结算后当月的刷量收益和保底收益不叠加,取最高值,首月若未能完成有效天提成按40%。三、结算时间:每月15日结算上月收益。四……乙方不得连休长假(大于等于5天)或者擅自停播否则视为单方违约,如违约停发上月所有收益,甲方有权就此造成的损失向乙方追偿。注:如乙方享受过保底,12月内不能提前申请中止本合同,乙方非要中止,需向甲方支付3倍保底金额方可走申请流程。本附件作为研几艺人经纪合同书重要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妆场地、直播场地、直播设备等物资保障,被告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7月26日利用上述设施设备在原告合作的抖音平台提供唱歌、交流等内容的直播服务,2020年7月27日起,被告未再于上述平台直播。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朝军的微信陆续向被告转账支付2020年4月至6月的主播收益分成、托底保障款及预支款合计28,541.18元。
2020年4月30日,原告发出《培训通知》,载明:为提升主播直播技能、丰富主播生活,即日起公司经商议决定:原每周二、周五下午15时至17时的公司培训交流会改为每周一至每周六下午的15时至17时,所有线下主播务必准时参加,会议由运营总监和各运营共同主持,分享干货为第一准则。即日执行。
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放保底通知》,载明:原告公司签约主播曹蓓,2020年5月收益按保底5,000元整发放。发放保底后一年内不能擅自停播,否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后被告在该通知右下方签名捺印。
2020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附件:研几传媒主播收益(抖音及火山版)》(以下简称“主播收益表二”)一份,合同第一条将主播收益表一中的第一条第4款及有关新主播保底收益的条款删除,同时约定:二、乙方单月结算为:主播自提总音浪的30%+直播奖励5%(完成平台任务即可得到),当月总音浪小于30万音浪,另奖励提成总音浪税后的5%;当月总音浪大于等于30万音浪,另奖励提成总音浪税后的10%。注:奖励提成发放需要满足上述直播要求。三、结算时间:每月25日结算上月收益。合同第四条将主播收益表一中的注意事项改为:因乙方已经享受过总计5,000元保底,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不能提前申请中止本合同,乙方非要中止,需向甲方支付15,000元违约金方可走申请流程。合同其他内容同主播收益表一。
2020年7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范敬晴签订《网红艺人专项培训协议》一份,范敬晴同意在作为原告演艺培训顾问期间,对原告旗下网络艺人(被告和案外人)进行专项的演绎培训,使受训艺人专业能力得到提升,据此,范敬晴提供网红基础强化培训等课程。双方并就总培训费用、总培训次数、培训场地、顾问服务费数额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15日,原告分四笔向案外人范敬晴支付顾问服务费合计200,000元。
2020年8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限期履行通知函》一份,载明: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起在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情况下擅自中止与原告的演艺活动,且使用非原告平台账号进行主播演艺活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影响原告预期业务,损害原告利益。特此通知,请被告于2020年8月2日前重新参与原告安排的演艺活动,并秉持专业、守时、敬业的态度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如下不利的诉讼后果及法律责任:1.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及诉讼费;2.若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将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声誉;3.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等将被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4.影响被告的职业生涯。当日,被告收到该通知。
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朝军在“直播开放平台”上举报“贝贝er”主播小号开播,平台处理结果为小号贝大可爱(此处因显示问题呈现出4个“?”)已移动原公会。
原告工作人员李总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31日李总:“今天是停播的第五天,我们合同约定,如果擅自停播五天。停发上个月收益。并且负违约责任”。2020年8月1日李总:“贝贝,你现在已经不是擅自停播的违约了,违约开播那可是300万的违约金”“我移交法务部了”。随后,李总将《限期履行通知函》照片及主播账户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称:“这是你开小号的证据”。2020年8月2日被告:“李总,在公司吗,我们谈一谈吧”。2020年8月4日李总:“曹蓓女士,至今你没有重新参与我司安排的演艺活动,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实质性违约!”2020年9月12日李总:“公司7月份已经给你安排了抖音网红培训,7月初那次聊天也跟你说了,你是公司重点培养的对象,咱做人不能这样啊”“信息不回,人像消失了一样”。2020年9月16日李总:“之前已经安排的专项培训,时间已经约定好了,9月17日下午2点钟开始,准时来公司参加”。2020年9月23日李总:“不加提成你就不回来直播吗?上次我们也聊了,公司给你带进这个行业的,在你心里没有底的时候是公司给你保底保障以及培训,你不能因为自己播的好了,就要求加提成啊,咱做人不能这样,完全没有诚信原则,何况我们还签的有合同”“明天下午2点,另一场范老师培训,都是之前给你们安排的”“看到回复”。
2020年1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唐宋飞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朝军一同至该处的保全证据取证室,由唐宋飞按照李朝军的指引在该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进行一系列操作浏览,每操作一步截屏一次,共截屏十九页,并将相关截屏页面内容保存至桌面上“网页”文档中,后一并打印上述“网页”文档中保存的截屏网页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7月27日起擅自停止在原告合作的抖音平台直播,经原告催告无果,且被告存在另开小号直播的行为,被告系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按照《艺人经纪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解除方式。其一,经查,涉案合同第八条第2款系合同终止条款,并非合同解除条款,故本案合同解除并不能适用该条款;其二,原告虽向被告发送过《限期履行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8月2日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但该函件于2020年8月1日发出,并未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况且从函件的内容来看系催告履行并非直接的解约通知,故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履行该函件为由解除涉案合同;其三,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另开小号直播的行为,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小号所登记的主播姓名为何美娣,并非被告,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截至2020年11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在上述平台直播日期为2020年7月26日,被告在上述平台停止直播超过三个月,期间经原告多次催告履行均未予回应,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艺人经纪合同书》及其附件主播收益表二中第一条有关直播要求的约定,导致原告的通过被告在抖音平台上直播获取收益分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以载明原告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诉状副本送达合同相对方被告的日期即2021年5月17日确定为合同解除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艺人经纪合同书》第七条第6款约定若被告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就擅自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向其追偿。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直接、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收入及支出费用、签约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与赔偿金及原告预期利润等)。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为此提供《培训通知》《网红艺人专项培训协议》、收据、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直播设备、场地以及各项培训,以此证明其损失情况,并自愿将违约金调低至5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确定违约金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该行业具有互联网依赖性强、网络主播占据核心地位性、行业成本较高、收益可期性、行业价值具有一定泡沫化等特征。因此,关于原告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注意到,被告作为原告签约主播,其擅自停播的行为所致损失难以量化,主播个体就礼物分配的可期待收益或可按一定规律进行推算,但其他诸如广告收益等则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未来可能产生的具体收益。如对原告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将有违公平原则。本案合同发生于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被告在原告合作平台直播三个多月的收益为80,000余元,合同期仍剩余二年半多,可见原告存在较大预期利益,加之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综上,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原告的投入及主播个体差异等维度,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的惩罚性,并考虑原告已自行酌减违约金的因素,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蓓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于2021年5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曹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400元,由被告曹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6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NTQHE5H,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城A座二十三层05、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超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9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军(一般代理),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星公司”)与被告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9日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直播收益127316.94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演艺经纪公司,专注于网络主播艺人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被告曾是一名无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201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针对被告进行了专业的培训,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被告也从一名零基础的新人变成了符合在线演艺主播条件的专业艺人。从2020年9月份被告开始无故断播,原告多次要求并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恢复正常直播,但被告一直没有恢复直播。根据合同第4.8条的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对于有效直播自然天数及时长要求无条件遵守《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的规定”,而管理制度第一条“签约主播要求”第2(2)项规定:“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26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另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遵守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款、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事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或者被告未遵守原告为实施本合同制定的规定、制度、规划安排或者违反直播平台相关规则的,均视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有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七条约定的义务的,或者有本合同6.1条约定之情形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被告的断播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杨某辩称,1.答辩人认为双方签署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已于2020年8月份解除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解除理由不是事实。答辩人在来原告处工作已经从事了1年多的主播工作,答辩人有自己的直播号和固定粉丝,根本不是原告诉状陈述的没有任何表演基础的新人。相反,原告也根本没有对答辩人进行任何的培训,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原告让答辩人签署《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时没有让答辩人看合同内容,只是告诉答辩人只要签了合同就可以领工资了,答辩人没有什么社会经验,稀里糊涂地就签了字。至于原告提到的《管理制度》答辩人根本就没有见过,也没有签署过该管理制度。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不给答辩人任何生活保障,既不给答辩人基本工资,也不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但却要求答辩人提供超负荷的劳动,导致答辩人身心疲惫,不断生病,由于答辩人回家治病,便不在原告处工作了。2020年7月份答辩人回家治疗时,向原告提出了解除《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的要求,原告同意解除。对于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答辩人保留主张的权利。2.原告提到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和《管理制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5000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告提到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和《管理制度》都是原告预先拟定好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剥夺了答辩人权利、极其严重地加重了答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所引用的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返还所有收益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原告据此要求答辩人返还127316.94元的收益和原告据此索要10万元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5000元也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与答辩人签署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从法律归类上来说更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答辩人应当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该内容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答辩人认为双方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而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直接到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第4.8条的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对于有效直播自然天数及时长要求无条件遵守《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的规定”。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不遵守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款、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事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或者被告未遵守原告为实施本合同制定的规定、制度、规划安排或者违反直播平台相关规则的,均视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6.2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第6.3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七条约定的乙方义务的,或者有本合同6.1款约定之情形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合同第6.4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返还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甲方(原告)支付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合同8.3条约定,《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乙方(被告)在签署本合同前已认真阅读了《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的内容,对制度内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完全认可并承诺遵守制度规定。2.《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一份(原件);管理制度第一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签约主播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26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未满足以上条件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第三条第2款规定,主播每月演艺时间为26天,每天演艺时间为5小时。管理制度第四条及附表1.0对主播收益结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也按照该规定给被告发放了收益。其中该条第8款规定,主播应当服从并完成公司就演艺事项的合理安排,主播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服从、敷衍、消极对待公司合理的演艺事项安排,在公司内部产生恶劣影响的;或者经公司二次函告、警示,仍然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服从、敷衍、消极对待公司合理的演艺事项安排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扣除应结算给该主播的当月全部收益,并按照《艺人培训及在线演艺经纪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3.《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2019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公会上进行直播,且经实名认证。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实名电话卡,并通过该电话卡和身份证办理新银行卡,且由原告全权保管。原告有权使用该新银行卡对接被告在原告公会平台(包括但不限于虎牙等平台)的账户,且该银行卡因被告在原告公会平台的所有收益在未分配前均归原告所有,按照公会平台的结算周期经结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4.被告杨某虎牙直播账户信息及直播收益明细一份(打印件),来源于虎牙直播官网;证明从被告的虎牙直播账户信息“直播数据-直播历史”及“我的佣金-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从2020年9月开始就已经开始断播,也再无任何直播收益,按照合同约定及管理制度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直播收益总额为176770元,减去被告的直播收益分配金额113632.24元,原告获取的直播收益分配金额为63137.76元,平均每个月收益金额为4209元,从2020年6月1日起被告开始不将收益分配给原告,至2022年3月8日合同期限届满,共计剩余21个月的时间,原告的收益损失数额为88389元,所以原告参照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5.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5张(打印件);证明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16日,原告按照管理制度约定的直播收益分配方式,通过公司财务会计李沙沙、黄元莉的银行账户共计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113632.24元。2020年6月16日后被告向原告要回来了提取直播收益的银行卡,根据被告的虎牙直播账户信息“我的佣金-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获得的直播收益总额为13684.7元。以上被告总计获取直播收益127316.94元。根据合同第6.4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被告)应返还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分配直播收益127316.94元符合合同约定。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艺人培训及在线演艺经纪合同》第6.2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所以原告支付的该5000元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1、该合同乙方签名确实是被告所签,但签合同时原告并没让被告阅读合同内容,被告对合同内容并不了解;2、该合同从法律属性上讲,更符合劳动合同的属性,因此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从劳动合同法上理解合同条款。原告在本案中所引用的合同条款均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同时,该条款也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双方之间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无效;3、该合同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通篇合同内容均是约定了被告应当如何付出劳动,应当遵守原告的管理制度,即便是按照原告的算法,三年下来被告所得收益不考虑身体状况和休息,也仅为200000元左右,但原告却约定了高达100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是对被告劳动自由的一种束缚;4、原告已经严重违约,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这也是原告在合同中的唯一义务,但原告却根本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培养培训的前提下,却要求被告每天实际直播达10个小时以上,超负荷的劳动严重摧残着被告身心健康,因此,被告在不堪重负之下在2020年7月份通知原告解除该合同,原告当时予以同意,因此被告在2020年8月份离开济宁,回家治疗;5、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的违约和依据条款的无效,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1、最后一页签名确实是被告签的,但签署时是原告拿着该管理制度直接放在证据一的后面让被告签字。在起诉之前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该管理制度的存在,因此该内容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2、管理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对内部职工的管理制度,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将被告视为自己的职工,而不是平等的权利主体;3、原告所引用的该管理制度中的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项下的银行卡中的余额在分配前并不归原告所有,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双方按照之前的约定进行分配。对于证据四、证据五,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截图的视频,此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我方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不正确,按照原告计算方式,原告获得直播收益的比例大约为直播收益的35%,而按照原告自己的说辞,被告2020年6月份至8月份的直播收入为113632元,那么原告按照35%的比例所获收益每月为1629元,因此其按照每月4209元的方式计算损失,计算方法不正确,代理人引用原告方数据仅为说明问题,不视为对原告方证据的认可。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济宁市任城区皮肤病中医诊所就诊证2份(原件),处方笺1份(复印件);证明2020年1月2日被告由于超负荷的劳动,过度熬夜导致面部皮肤过敏,于2020年1月2日开始治疗,病例记载3月20日、5月30日被告继续吃药治疗的情况。2021年4月29日的就诊证记载,被告皮肤过敏,并记载去年患病。2.被告微信向任城孙静巍中医诊所付款凭证5张(原件)当庭出示手机原载体;证明被告自2020年1月2日开始治疗,3月20日、5月30日、11月10日、2021年2月9日、4月29日因为皮肤过敏不断的治疗,根本不能上直播。原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患有皮肤过敏并非像被告所述超负荷劳动所致,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存在皮肤过敏的情况,另外根据被告治疗的时间可以看出被告在治疗皮肤过敏期间能够继续进行直播,被告轻微的皮肤过敏并不影响被告进行直播。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否为被告看病,即使为被告看病也不能证明看的什么病,更不能证明被告不能直播。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9日,涵星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了《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及《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合同第4.8条的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对于有效直播自然天数及时长要求无条件遵守《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的规定”。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不遵守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款、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事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或者被告未遵守原告为实施本合同制定的规定、制度、规划安排或者违反直播平台相关规则的,均视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6.2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第6.3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七条约定的乙方义务的,或者有本合同6.1款约定之情形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合同第6.4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返还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甲方(原告)支付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合同8.3条约定,《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乙方(被告)在签署本合同前已认真阅读了《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的内容,对制度内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完全认可并承诺遵守制度规定。《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约定:一、签约主播要求……2、签约主播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遵守管理规定、无违规记录;(2)签约主播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26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3、未满足第2款第(2)项条件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二、主播培训制度1、培训目的旨在通过对签约主播进行多方面专业培训,将签约主播有一名零基础新人打造成符合在线演艺主播条件的专业艺人。2、培训范围由基础培训、素质培训、技能培训、专业培训等方面组成。3、培训贯穿于双方合同期限的全过程。4、签约主播应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培训计划,遵守公司与培训相关的一切规则制度与作息安排。三、主播管理制度,第2款约定,主播每月演艺时间为26天,每天演艺时间为5小时。四、主播收益结算方式,第8款规定,主播应当服从并完成公司就演艺事项的合理安排,主播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服从、敷衍、消极对待公司合理的演艺事项安排,在公司内部产生恶劣影响的;或者经公司二次函告、警示,仍然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服从、敷衍、消极对待公司合理的演艺事项安排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扣除应结算给该主播的当月全部收益,并按照《艺人培训及在线演艺经纪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自2019年2月28日开始在原告公会平台上进行直播,至2020年7月被告出现面部过敏进行治疗未再继续直播,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请假,原告劝解并挽留后,双方未再联系。后原告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涵星公司与杨某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和实质要件。涵星公司没有对杨某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杨某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杨某与涵星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及《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杨某应当按时按量完成相关直播任务,达到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26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的合同要求。现被告杨某停止直播,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导致涉案合同签约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涵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直播收益127316.94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应认定为对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主张,考虑到涉案合同收益主要来自于杨某的直播行为,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但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能简单以杨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的预期利益予以衡量。综合考虑本案,被告实际是因面部过敏而导致无法进行直播,经向原告请假,原告未予答应,后挽留被告,被告未直播,被告治疗至2021年4月29日,具有客观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杨某给付违约金3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且上述《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原告实际已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认为原告未按照《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的约定履行培训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和违约在先,被告对此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向原告释明由原告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采信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超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涵星文化传媒总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和指导,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唐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3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鹞子丘路62号1幢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R3BR4N。
法定代表人:吴小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黎,男,199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萧,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被告唐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浩秦传媒视频达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唐黎向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被告同意原告为其短视频节目的全球唯一制作方,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自身条件和特点为其寻找素材、定制拍摄方案、指导或组织其进行短视频的拍摄,被告应遵守甲方为实施合作协议的制度及规划安排,并保证每周至少2天配合视频拍摄;合作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目,合作期限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终止、解除合同,否则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以及其他全部损失。2021年4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表示“不做了”,并在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反复劝说之下仍然擅自单方面终止合同。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于次日至原告办公地点配合原告拍摄短视频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第六条第6.2款等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BOSS直聘方式找到原告,协商工资为保底4500元/月,短视频收益7:3分成。被告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入职原告公司,但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直至2021年4月20日才发2250元,尚欠3月工资未付。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签订时是原告方告诉被告该《合作协议》就是劳动合同,也可以随时解约,原告才签订的该合同,原告的本意是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劳动合同履行的,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也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其次,本案并非合同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关于诉讼请求1,被告认为签订《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合作关系的意思,该协议不生效;若法院认为协议生效,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理由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其口头承诺的补充内容保底工资4500元发放工资,导致解除的(原告的合同目的就是领取工资,被告末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属于根本违约);同时,该《合作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内容中大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第四,对于诉讼请求2,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不适用该违约责任;二、该《合作协议》未生效;三、该《合作协议》系格式合同,第六条等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限制了被告的权利属于无效;四、本案系原告违约,未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导致的被告离职;五、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在工作期间反而是被告的工作给原告带来了收益,原告既没有给被告提供培训也没有给被告花费任何支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可能就仅因为原告欺骗刚出社会的青年签订一个合同,毫无付出就要求其赔偿10万元损失,若公司都以此为获利途径既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BOSS直聘网上原告发布的视频达人职位招聘信息,了解到原告招聘人员从事拍摄短视频和直播维护粉丝(有团队培训、扶持推广,不收任何押金,培训每位新人艺人),薪资待遇为保底7000-20000以上不封顶(每月都有),提成:45%-55%,上班时间每天3-6小时,休假时间每月5天自由休。
基于上述信息,原告作为甲方,于2021年3月1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
鉴于:1.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文化传媒公司,具有丰富的行业资源;2.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具备成为视频达人的基础和条件;3.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经纪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4.为促进彼此发展、实现合作共赢,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在《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条款中,约定:1.1为助力乙方成为优秀视频达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同意甲方为其短视频节目的全球唯一制作方,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自身条件及特点为其寻找素材、定制拍摄方案、指导或组织其进行短视频拍摄制作;1.2由甲方安排乙方入驻甲方指定短视频平台,该指定短视频平台的账号由乙方实名注册,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产生的全部相关短视频节目应在甲方指定账号播放;1.3乙方每周须保证至少2天配合视频拍摄,若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时间,须提前书面告知甲方工作人员,并需经过甲方同意;1.4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后2日内将其在各类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实名注册的平台个人ID,并将ID及密码提供给甲方备案;1.5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不可撤销地独家授权甲方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提供演艺事务相关的经纪服务,甲方负责安排乙方演艺事务及相关工作事宜,具体委托内容及权限如下:1.5.1为提高乙方的知名度,更好地促进乙方演艺事业的发展,乙方独家授权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为乙方提供从事演艺事务有关的经纪服务,担任乙方全球范围内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1.5.2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授权甲方作为乙方全球范围内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可就乙方的演艺事务,从事有关企划、制作、宣传、推广等相关一切业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乙方的演艺事务中,甲乙双方就相关收益应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进行分成。
在《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条款中约定:2.1本合同存续期间,甲方作为乙方全球范围内所有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有权全权代表乙方接洽、安排、同意、策划在世界各国家、各地区的演艺事务,并由甲方全权代表/代理乙方签署与演艺事务有关的合同、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协议、合作协议、服务协议、代言协议或演出细则等。在演艺事务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对乙方的生命健康不构成威胁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乙方应及时、全心全力完成甲方安排的与演艺事务相关的活动、工作,忠实履行各类合同、协议项下的义务;2.2乙方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收取及接受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以及与演艺事务相关活动的全部收入。若发生部分/全部演艺事务相关活动收入直接支付给乙方的情况,则乙方应在收到该收入之日立即将之全部转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记帐核算;2.3除已获得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擅自与第三方(人)订立与演艺事务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备忘录、承诺书或具有合同性质的任何文件,亦不得擅自同意或接受任何聘用其从事演艺事务的意向,但其可以向甲方提出由甲方与第三方(人)订立相关合同、协议的意见和建议;2.4甲方独家拥有在报刊、杂志、刊物、电台、电视台、网络等一切传播媒体上和录音、录像中发表、出版、发行、描述、披露乙方自传、传记或简历等的全部权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为宣传、促销的目的,免费给第三方使用乙方的姓名(包括但不限于本名、曾用名、艺名)、肖像、简历、表演及有关资料的录音、录像、电影、照片、文稿等;2.5就本合同期限内制作完成的以及源于本合同期限内与乙方演艺事务相关的各种合同、协议而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完成的一切作品或制品,甲方独家拥有该等作品或制品的永久著作权、邻接权及相关一切权利;在本合同有效内因该等作品或制品在本合同期限内取得的任何收益纳入总收入由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共同分配;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前述权利、权益全部归甲方所有;2.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将本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甲方转让后乙方收益分配比例不应低于本合同标准,甲方有权获得任何第三方给付的转让费。
在《合作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3.1根据乙方的自身条件及特点为其寻找素材、定制拍摄方案、指导或组织其进行短视频拍摄制作;3.2帮助并代乙方与第三方协商及在可能的情况下争取与演艺事务有关的最理想的演出条件;3.3独家、全权代表乙方接洽、安排、同意、接受、策划主播演艺活动并签署相关协议;3.5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通过乙方演艺事务活动获得的收益,甲乙双方将按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见本合同第五条之规定。
在《合作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4.1乙方应当遵守甲方为实施本合同而制定的各项规定、制度和规划安排,为避免歧义,各方明确前述“规定,制度和规划安排”不包括甲方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即乙方非甲方内部职工,不受甲方内部规章制度约束。乙方应当严格履行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并应承认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出具的授权(如有必要时),当甲方所做各项安排与任何其他安排发生冲突时,乙方应优先服从甲方安排;4.3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再以任何形式将乙方的全部或任何演艺事务的经纪权授予或者承诺授予第三方(人);4.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授权或者授意第三方发表、出版、发行、复制、描述、披露乙方的演艺事务相关作品或制品,也不得自行、授权或者授意第三方对该等作品或制品进行商业上的使用;4.5在符合本合同的原则和条款下,乙方应尽其最大的技术能力,以职业、守时和善意的方式完成任务。乙方有义务积极维护其自身及甲方形象;4.6乙方进行各类网络直播演艺活动和网络直播演艺事业发展、市场推广活动时,应通过甲方并由甲方作出安排;乙方不得私自注册账号进行各类网络直播演艺活动;乙方在任何视频直播平台进行表演及直播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否则应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此导致甲方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4.7乙方为履行本合同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由乙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具体保险事宜由乙方自行办理,费用自担;……在《合作协议》第五条收益分配条款中,约定:5.1.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因乙方演艺事务产生的甲方实际获得的总收入扣除相关运营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除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按下列约定进行分配:5.1.1演艺事务净收入分配:甲方70%:乙方30%;5.1.2网络表演净收入分配:甲方30%:乙方70%;5.1.3广告代言活动、电商代理、影视方面净收入分配:甲方70%:乙方30%;5.2凡乙方于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所开始进行之演艺事务活动与工作,或者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签署的与演艺事务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所约定的演艺事务活动与工作,无论该项活动与工作能否在合同期内完成,由此而得的收入皆应计入总收入,并由甲方代为收取。5.3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应将上一个月内乙方从事演艺事务的实际收入状况及有关账目发送给乙方(含邮件发送),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已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确认或异议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上一个月内乙方应得之净收入支付给乙方,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
在《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6.2条中,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1)擅自处理经纪事务;或2)擅自终止解除本合同;或3)严重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或4)擅自接受其他方的聘用参加或其他方式参加任何形式的演艺事务;或5)除另有约定外与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就演艺事务有关的任何内容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乙方将自身的演艺事务的经纪权授予任何第三方;或6)擅自同意或接受其他任何经纪或聘用其从事演艺事务的意向;或7)乙方违法犯罪或因道德问题导致其社会形象受损而令双方合作或本合同继续履行出现障碍或重大不利影响;或8)乙方擅自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即使本合同有效期届满);或9)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11款(因个人健康或不可抗力原因外)。如出现上述情形中任一情形,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100万元,乙方另需退赔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生活补助费(如有)、宣传费(如有)、短视频制作费用等以及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前述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自其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给乙方的收益中扣除)。
在《合作协议》第九条定义、合同期限及其它条款中,约定:9.1在本合同中,除非根据上下文另有所指,否则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9.1.1演艺事务:系指通过电影、电视、电台、录音、录像、摄影、广告、网络(前述网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无线网、移动网、局域网等)、网络视频直播平台(前述视频直播平台包括但不限于花椒直播、斗鱼直播、熊猫直播等)、长/短视频平台(前述长/短视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博/微视视频/腾讯视频/企鹅号/火山小视频/快手短视频等)等一切演艺娱乐媒体或方式,在各类舞台、现场、活动等一切场合中所进行的文学创作、舞台演出、电视电影演出、现场表演、网络表演(前述网络表演包括但不限于才艺表演、网络直播、座谈、访问、主持、交流等),或出场、广告拍摄、长/短视频拍摄、音乐制作、刊物封面、节目主持、词曲创作、演讲、网络数字下载等一切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之协商、签约及履行,无论该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是台前的还是幕后的;及/或为乙方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目的之推广、宣传以及商业活动等;及/或乙方的录音、唱片、歌词、撰写、谱曲、编曲、录像、影视、视频、广告、写真、剧照、角色、文字、签字、姓名、艺名、肖像、照片、自传、传记、简历等及所有相关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邻接权等)的产生、利用、转让等事宜;9.1.2总收入:系指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因乙方参与电影、电视、录音录影、网络表演、长/短视频拍摄、广告、舞台演唱、广播、剪彩、舞台表演、模特表演、电台访问、宣传推介活动、创作、数字下载及其他台前幕后的一切演艺事务而实际获得和应当获得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薪金、奖金、津贴、演出费、出场费、版税(指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平台奖励、虚拟礼物收入等;9.2本合同自甲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和乙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之日生效,合同期限为壹年。
在《合作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签署页甲方处,加盖有原告法人印章,以及授权代表签字,在乙方处有被告签字并撩印。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陌陌平台上的播主数据表,显示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开始在平台上直播,直至3月31日,期间停播3天;2021年4月1日起至4月12日期间停播;后于2021年4月13日至15日进行直播,并于2021年4月16日开始至今未进行直播。根据被告与原告前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告知原告行政人员称不想做了,原告行政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劝其继续做下去,但被告告知确定不做了。
针对被告所述薪酬问题,原告员工(雪儿)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微信经与被告沟通,先发了一半工资2250元。在被告与原告员工(王诗雨)2021年4月28日微信中,被告要原告给工资,原告告知被告按照公司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自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和被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之日生效,根据《合作协议》上内容,该合同已经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争议焦点。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首部的“鉴于”部分第3项中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经纪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合作协议》中合作内容,以及合作条款,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即原告作为演艺经纪公司,被告作为其签约艺人,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合同中约定的演艺事务,即《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通过电影、电视、电台、录音、录像、摄影、广告、网络(前述网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无线网、移动网、局域网等)、网络视频直播平台(前述视频直播平台包括但不限于花椒直播、斗鱼直播、熊猫直播等)、长/短视频平台(前述长/短视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博/微视视频/腾讯视频/企鹅号/火山小视频/快手短视频等)等一切演艺娱乐媒体或方式,在各类舞台、现场、活动等一切场合中所进行的文学创作、舞台演出、电视电影演出、现场表演、网络表演(前述网络表演包括但不限于才艺表演、网络直播、座谈、访问、主持、交流等),或出场、广告拍摄、长/短视频拍摄、音乐制作、刊物封面、节目主持、词曲创作、演讲、网络数字下载等一切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之协商、签约及履行,无论该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是台前的还是幕后的;及/或为乙方艺术创作、表演、出场活动目的之推广、宣传以及商业活动等;及/或乙方的录音、唱片、歌词、撰写、谱曲、编曲、录像、影视、视频、广告、写真、剧照、角色、文字、签字、姓名、艺名、肖像、照片、自传、传记、简历等及所有相关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邻接权等)的产生、利用、转让等事宜,从其内容看,原告在工作中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同时按照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总收入定义(系指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因乙方参与电影、电视、录音录影、网络表演、长/短视频拍摄、广告、舞台演唱、广播、剪彩、舞台表演、模特表演、电台访问、宣传推介活动、创作、数字下载及其他台前幕后的一切演艺事务而实际获得和应当获得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薪金、奖金、津贴、演出费、出场费、版税【指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平台奖励、虚拟礼物收入等),可认定原告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完成被告安排的与演艺相关的活动、工作等所获得的总收入,然后双方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分成,其报酬是源于其他平台或案外人给予,由原告再分配,故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成立,被告据此主张劳动仲裁前置,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双方因履行《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当在本案中解决,而非需要劳动仲裁前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合作协议》系格式合同,第六条等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限制了被告的权利属于无效。本院认为随着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络主播与其签约的经纪公司,通过相互合作,共同受益,为避免双方随意的毁约,在《合作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约束违约方,保护守约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作为灵活就业人员,选择签订《合作协议》,即为接受该条款,并无无效情形,被告应按约履行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基于《合作协议》的性质,需要被告亲自履行,而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虽然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但无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未按时发放其工资,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涉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合作协议》5.3条款中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应将上一个月内乙方从事演艺事务的实际收入状况及有关账目发送给乙方(含邮件发送),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已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确认或异议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上一个月内乙方应得之净收入支付给乙方,根据该约定被告工资发放最迟在本月底发放上月收益,由于被告所得报酬是分成制,原告基于从平台提取收益也需要相应时间,该约定并无不当,故结合被告举示的被告与原告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原告实际上在2021年4月20日,被告已经拒绝履行合同情况下,经协商先期发放一半保底工资2250元,并未拖欠发放收益,故被告以此抗辩不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基于《合作协议》中的第6.2条的约定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直播义务以及拍摄短视频的义务,将违约金由100万元主动降低为1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基于约定,并主动降低了的标准,但同时被告也以未违约提出抗辩,根据举轻明重的原则,应视为双方均对被告违约行为的约定违约金标准申请进行调整,且是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就损失进行举证,但针对本案被告违约行为又有一个明显过高的违约金约定标准,本院考虑到被告刚出社会,无更多的财力承担民事责任,但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成年人需要对自己不守信的行为承担责任,从而树立规则意识,故本院针对双方合同的履行时间,以及原告支付的报酬,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黎之间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浩秦传媒视频达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唐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浩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卫
 

 

唐乔、辽宁坚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2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乔,男,汉族,1991年3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坚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路1-15-167-1。
法定代表人:王宁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乔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坚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唐乔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302民初1570号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所欠工资16610元;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27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没有查清,庭审时
审判长要求原被告庭后3日内提交部分证据予以核实,但是还没到3日就送达判决,上诉人在看到58同城招聘后,从2019年7月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后,每天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9小时,一天两遍上下班打卡,不打卡则被扣工资、完不成公司布署的工作任务也扣工资,迟到请假扣工资。招聘广告和刚入职时被上诉人承诺被告每月工资保底3000元,但是由于各种扣款,上诉人每月仅仅开1000元工资,在结合证人丁某证人证言、曲某、李某、尚某等人的通话记录,足以证明唐乔就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只是被上诉人为了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保逃避用工责任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143条第二款,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一审庭审时
审判长问被上诉人,按照《经纪合作协议》的理解双方是平等主体的合作关系,那么唐乔旗下有艺人吗?被上诉人回答没有,如果是这样就不符合《经纪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是利用对方的资源而达成的一种合作关系,双方本身就是不平等主体,在《经纪合作协议》第10页还约定/试用期条款,保底工资3000元,如上诉人在试用期3个月内工作不合格则不予录用,如果是合作协议,哪来的试用期。综上种种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恳请二审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辽宁坚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唐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坚果公司给付所欠工资19610元。3.请求坚果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坚果公司(甲方)与唐乔(乙方)签订《经纪合作协议(经纪)》,约定:甲方是一家从事互联网娱乐经纪业务的公司,在直播、演艺娱乐、自媒体(互联网)等文化传媒领域具备广阔的资源及丰富的经验;乙方拥有丰富的艺人资源,认同甲方公司理念,希望将甲方的平台资源与自身的艺人资源有机结合,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有鉴于此,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经纪公司业务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在合作期间,乙方将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利用其与艺人相关的人脉与资源,向甲方推荐、介绍、提供可从事甲方安排的直播活动的艺人资源:双方确认并同意,就本协议项下的合作,乙方选择的合作模式如下:乙方的收益仅与乙方新近推荐给甲方正式签约的合作主播的数量相关。为避免歧义,本合作项下不应视为乙方与甲方建立劳动、合伙、共同投资等关系。乙方与合作主播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合作关系,甲方应当独自全权根据与合作主播签订的协议安排相关直播活动的开展。第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4年7月9日。第3条约定,双方确认并同意,乙方向甲方推荐合作主播的收益,应当由主播收益(包括线上主播收益与线下主播收益)与服务收益组成,本协议项下的收益全部为人民币。甲方根据乙方推荐成功的全部主播总流量收入的0.1%-10%给乙方提成;总流量收入是乙方推荐的全部主播,在全部平台项下所获得的收入;总流量收入的计算以甲方汇总的与各平台实际结算数额为准。第4条约定,乙方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签署及履行本协议的主体资格及资质,乙方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知悉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表明的意思表示,自愿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第7条乙方声明中,唐乔书写:乙方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知悉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表明的意思表示,自愿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第10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甲方保证给乙方3000元最低收入保障,在试用期内,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业绩、工作态度、工作能力进行评估,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另查,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坚果公司通过福建东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及单位财务人员向唐乔发放提成款合计10390元。唐乔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3,000元加提成,提成按挖掘的艺人的流水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工作服,证明其曾经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属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工作关系和合作关系都存在统一的服装,不能因为有一样的服装就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工资表1份,证明唐乔的收入情况。上诉人不予认可,工资表显示对我有考勤扣款、培训押金,说明被上诉人对我进行了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论证意见论理部分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唐乔与坚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唐乔与坚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动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和经济从属性。本案中,唐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经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经纪合作协议(经纪)》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就唐乔与坚果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的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而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虽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适格,但双方当事人系合作关系,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唐乔的收入来源于其挖掘的主播流水,坚果公司提供的是结算渠道,双方共享相关收益,并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成,此种收益不具有工资性质,这样的利益分配方式更多体现的是民事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综上,唐乔主张其与坚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坚果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乔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第一,协议约定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并无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协议约定:“乙方的收益仅与乙方新近推荐给甲方正式签约的合作主播的数量相关。为避免歧义,本合作项下不应视为乙方与甲方建立劳动、合伙、共同投资等关系。乙方与合作主播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合作关系,甲方应当独自全权根据与合作主播签订的协议安排相关直播活动的开展。”该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合作基础上的利益共赢,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协议第7条乙方声明中载明:“乙方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知悉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表明的意思表示,自愿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协议中的乙方为上诉人,因以上内容系上诉人亲笔书写,应当视为其对《经纪合作协议(经纪)》的内容知晓并充分理解,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第二,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其所推荐的主播流量,靠的是主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然后按照协议约定比例分成,公司无法决定经纪人的收入金额,并不符合劳动关系工资收入同工同酬的特征。按照协议约定坚果公司根据唐乔推荐成功的全部主播总流量收入的0.1%-10%给唐乔提成;总流量收入是唐乔推荐的全部主播在全部平台项下所获得的收入。由于经纪人主客观情况存在差异,导致每月收入相差很多。如果是劳动关系,在从事同一性质工种下,工资取得和晋升会有相应的标准。本案上诉人自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发放提成款10390元,也是上诉人业绩的反映。第三,适当的管理、考核仅是为了保证新晋经纪人尽快适应工作,并不能推翻双方平等合作的基础。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9小时,一天两遍上下班打卡,不打卡则被扣工资、完不成公司布署的工作任务也扣工资,迟到请假扣工资。被上诉人认为其对经纪人并不是依附性的管理,而是进行一定的指导培训。经纪人挖掘网络主播实现流量收益是新兴行业,该行业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松散型,以直播打赏收益作为从业目的,而并非以工作量作为评价标准,经纪人需要经常性地外出挖掘主播人选,固定时间固定地点的工作方式并不符合该行业的实际需要。综上,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更符合该行业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给付所欠工资16610元一节。因双方系合作关系,即便存在拖欠事宜,也属合同范畴,该诉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不予处理,由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唐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坚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乌兰浩特市合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付萌萌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2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浩特市合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美高美小区10号楼5单元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付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安,内蒙古无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萌萌,女,1996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合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萌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合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合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付萌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合艺公司与付萌萌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合同》,双方约定合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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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付萌萌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开播之初,合艺公司已经为付萌萌做好基础培训、网络直播技巧等方面的培训,以及为其提供整套直播设备、独立的直播室,使得付萌萌的粉丝量迅速上升,提高了其人气和知名度。这些都是合艺公司通过整合各方面资源,为付萌萌提供的便利条件,而付萌萌在这些便利的直播条件下,仍然不遵守合艺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合同约定,不按时间上下线,在与合艺公司解除合同后,不顾竞业禁止条款规定,私自在快手直播平台上直播,对合艺公司产生在网络直播这个特殊环境中极为不利的影响,故合艺公司要求付萌萌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合艺公司赔偿请求过高,赔偿请求是合艺公司经过多方考量后作出的决定,符合付萌萌给合艺公司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合同中对违反约定的赔偿细则约定得非常详细,故一审法院认定合艺公司赔偿请求过高,酌情判决付萌萌赔偿合艺公司10000元,律师费1000元于法无据。
付萌萌未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付萌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付萌萌赔偿合艺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107000元;2.诉讼费由付萌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9日,合艺公司与付萌萌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合同》。双方约定,合艺公司为付萌萌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付萌萌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付萌萌聘请合艺公司为其经纪人(注:付萌萌明确知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合艺公司全权代理付萌萌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出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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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付萌萌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协议期限为三年(2020年9月19日至2023年9月19日)。合艺公司为付萌萌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不包含直播手机)和独立的直播室;合艺公司为付萌萌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合艺公司为付萌萌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尽可能地提高付萌萌的人气与知名度;合同期间,合艺公司独家拥有付萌萌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合同期间,合艺公司有权安排付萌萌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以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付萌萌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付萌萌的书面同意;合同期间,合艺公司对付萌萌一切与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相关之活动程序、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付萌萌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合艺公司有权要求付萌萌参加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付萌萌必须按合艺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合艺公司禁止的语言和行为。付萌萌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合同期间,付萌萌不得聘请除合艺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合同期间,付萌萌应根据合艺公司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付萌萌有权自愿参与合艺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付萌萌不得以商业目的为合艺公司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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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演出形象有关的照片;主播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向客户索要红包接收红包;不允许在网络直播平台自行销售任何商品,不允许使用私人小号直播,如大号封号,无法正常直播需用小号,由公司统一提供。付萌萌从事网络主播的保底工资4000元,粉丝送虚拟礼物以实际到账为准,主播拿其中的30%以此作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与保底工资之间做比较,以高为准。付萌萌从事的合艺公司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合艺公司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付萌萌获得其中的30%,剩余70%由合艺公司支配,该70%包括合艺公司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付萌萌有以下违约行为,合艺公司有权终止或解除协议,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艺公司为阻止付萌萌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支出):1.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上下线,或者在线时间不符合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赔偿数额按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计算;2.违反保密约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向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数额按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计算;3.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协议终止或解除,付萌萌三年内不再从事任何平台网络直播或相关商业活动,否则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公司支付赔偿金30万元;4.合同期间未经公司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或一天)应向公司支付赔偿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合艺公司向付萌萌提供了快手号为“lovetrouble”的账号由付萌萌在“快手”直播平台作为主播进行直播活动,发布作品11个,粉丝量4373人。2020年10月,合艺公司认为付萌萌存在违反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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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与付萌萌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付萌萌另行使用快手账号“×××16”在“快手”直播平台作为主播进行直播活动。合艺公司以付萌萌违约为由诉至该院。合艺公司与内蒙古无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与付萌萌之间的民事诉讼。合艺公司先行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3000元,判决后付萌萌所承担的律师费归律师事务所所有,内蒙古无涯律师事务所向合艺公司开具了7000元的代理费发票。诉讼中,合艺公司明确所主张的100000元的性质为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艺公司与付萌萌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付萌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对该行业具备一定的认知水平,其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艺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中虽对于付萌萌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相关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合艺公司作为传媒公司,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涉案合同内容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因付萌萌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合艺公司亦认可已解除与付萌萌之间的合同,故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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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虽解除了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协议终止或解除,付萌萌三年内不得从事任何平台网络直播或相关商业活动,否则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需向公司支付赔偿金30万元。付萌萌违反合同约定,另行开通“快手”直播账号并进行直播活动,合艺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无论违约责任的承担或是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均应以损失弥补为主要原则。按照合艺公司对付萌萌从业禁止的限制条款约定,付萌萌另行在“快手”平台直播一次,需向合艺公司赔偿30万元,如果严格按此约定计算赔偿款,赔偿款金额已逾数百万元,而合艺公司交付给付萌萌使用的“快手”账号粉丝量仅有4000千余人,显然未达到该行业内的上游业绩标准,该约定采用合艺公司拟定的格式化条款加重了付萌萌的责任承担,也脱离了合艺公司实际损失的范围,不能成为确定合艺公司损失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合艺公司应对付萌萌进行相应培训和设备、工作环境上的支持,但合艺公司对此均未举证证明。涉案直播账号由合艺公司控制,但合艺公司并未将付萌萌使用该账号的直播收益以及该收益的分配情况提交给该院作为损失参考依据。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涉案直播账号的网络粉丝数量、运营时间以及付萌萌可能给合艺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酌情对合艺公司主张的赔偿款按照1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合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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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合艺公司对于付萌萌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涉案直播账号的网络粉丝数量、运营时间以及付萌萌可能给合艺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酌情对合艺公司主张的赔偿款按照10000元予以支持,属依法适用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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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合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甜甜、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2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甜甜,女,199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现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成,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葛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湾,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甜甜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甜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成、被上诉人熔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淑、宋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甜甜上诉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熔点公司诉讼请求;2.判令熔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熔点公司与王甜甜是劳动合同纠纷,不是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王甜甜不是什么艺人,没有艺人经历或从事艺人活动。王甜甜从事工作就是聊天。熔点公司推广王甜甜,也只是公司工作的一部分。《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第四条5、10和附件1内容,规定了工作时间、固定工作地点,有明确工作时间,每日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不低于26天,有事需要请假和发工资等,熔点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述称王甜甜私自离开公司,王甜甜向运营主管卢豪提出辞职,卢豪答复要跟葛占雷报备离职,是典型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是劳动合同纠纷。熔点公司用经纪合同掩盖劳动关系事实。二、《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是王甜甜与熔点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签订的,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该合同不应认定为王甜甜真实意思表示。王甜甜2019年11月21日入职公司,2020年4月15日与熔点公司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是王甜甜作为公司员工期间签订的。三、《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是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熔点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义务,没有对王甜甜进行形象设计、保证及宣传推广(第一条2),也没有为王甜甜策划、安排接洽演艺活动及事务,更没有与第三方签订互联网演艺合约(三、1),没有提供互联网演艺路线及培训等,王甜甜根本不是什么艺人,熔点公司不可能为王甜甜安排演艺活动。四、即使认定经纪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300,935元过高。二审法院应予以减少。熔点公司没有履行一审起诉状所述的对王甜甜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包装、宣传、扶持和培训,一审法院认定熔点公司对王甜甜推广流量、管理等投入资金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王甜甜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王甜甜演艺活动就是聊天,谁也不能预测是否有人会和王甜甜聊天及收益,签订经纪合同时双方没有预见到也不可能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损失,而且熔点公司没有为王甜甜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包装推广等(前面已述及),熔点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支持王甜甜的上诉请求。
熔点公司辩称:一、熔点公司与王甜甜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一,王甜甜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熔点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合作协议对王甜甜的月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等作出了约定,熔点公司也对王甜甜因在直播过程中存在不当言论与行为而被平台警告、禁播的行为进行过处罚,但这些均是王甜甜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熔点公司对王甜甜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二,王甜甜的直播收入虽由熔点公司支付,但主要是王甜甜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熔点公司仅是按合同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熔点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王甜甜的收入多少,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属于熔点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王甜甜收入的主要来源,故熔点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王甜甜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王甜甜作为网络主播与作为合作公司的熔点公司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通过熔点公司包装推荐,宣传推广,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获取直播提成收入。因熔点公司没有对王甜甜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提成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其三,王甜甜从事的网络直播的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也不属于熔点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短视频演艺统筹规划活动等,并不包括网络直播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熔点公司享有王甜甜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王甜甜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网络直播活动不是熔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二、《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王甜甜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王甜甜与熔点公司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是独家合作协议,其作为一种市场竞争方式,在法律上属于“排他性协议”。双方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但王甜甜在直播过程中长时间多次故意违反互联网直播规定,被网络平台多次因着装不雅、语言违规、行为低俗进行违规警告,甚至因其行为严重违规被多次封禁直播权限。另外,王甜甜在合同未到期,且在未通知熔点公司的情况下,故意违反约定,改变账号与艺名后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营利活动,关于该情况,王甜甜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已经予以认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不仅导致熔点公司前期对王甜甜的运营投入成本没有收回,还导致熔点公司的预期利益严重受损。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根本不存在过高问题,《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如果出现违约情况王甜甜同意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经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王甜甜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然而,王甜甜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主动认为熔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定以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协议剩余期限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另外,结合熔点公司为了宣传、推广、包装王甜甜,大量购买流量推广券,并为王甜甜报名参加官方网络活动,协助其参与活动等投入了大量运营成本的因素,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根本不存在过高的问题。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甜甜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熔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甜甜支付熔点公司违约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甜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王甜甜、熔点公司签订《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熔点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王甜甜)互联网演艺(包括互联网直播演艺、短视频演艺及未来产生的所有通过互联网传播的演艺形式)领域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互联网演艺的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互联网演艺经纪权益;合作期限为36个自然月,即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1日;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第三方直接或间接的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并保证:每日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月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因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收益的情况的情形下,甲乙双方同意按如下规定进行分配:甲方应获得的费用=(乙方获得的虚拟礼物总收益-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分成)×50%,乙方应获得的费用=(乙方获得的虚拟礼物总收益-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分成)×50%;乙方因短视频演艺商务经纪等演艺活动产生的收益,甲乙双方按照甲方70%,乙方30%进行分配;保证乙方自合同日期起三月内每月收入不低于3000元;发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单方解除协议或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受任何第三方安排的与乙方互联网演艺相关活动等情形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种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另查明,2019年12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支付现金4,400多元;2020年2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12,835元,标注一月份提成;2020年3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12,841元,标注二月份提成;2020年4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8,460元,标注三月份提成;2020年5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6,180元,标注四月份提成;2020年6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17,909元,标注五月份提成;2020年7月熔点公司第一次向王甜甜转款5,000元,未标注用途,第二次向王甜甜转款33,311元,标注六月份提成;2020年8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7,875元,标注七月份提成;2020年9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5,363元,标注八月份提成;2020年10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6,200元,标注九月份工资。以上共计120,374元。
再查明,双方合作期间,熔点公司投资为王甜甜的直播进行流量推广宣传,并对王甜甜的直播进行指导。在直播过程中,王甜甜多次因违规被平台警告、禁播。
还查明,王甜甜于2020年10月份离开公司,熔点公司认可离开公司后通过网络陪玩软件发布过视频语音有获利。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案涉《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的性质。双方签订的《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存有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熔点公司并未对王甜甜进行劳动管理。王甜甜称熔点公司因其被禁播对其处罚,但这是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熔点公司对王甜甜实施了劳动意义上的管理。从收入分配上看,王甜甜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主要来源于虚拟礼物或短视频的收益,该款项虽由熔点公司向其支付,但仅是熔点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的利益分配。熔点公司无法掌握王甜甜的收入金额。从工作内容上看,王甜甜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熔点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王甜甜直播的平台是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是熔点公司的经营范围。双方之间形成的为经纪演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甜甜主张其与熔点公司系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甜甜是否违约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合作期内熔点公司系王甜甜独家互联网演艺领域的经纪公司,未经熔点书面同意,王甜甜不得与其他第三方直接或间接的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王甜甜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双方合作期限为2019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1日。2020年10月份,在双方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王甜甜单方不再履行合同,而是在第三方平台开展网络演艺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熔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现违约王甜甜同意向熔点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种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主播行业中用户和流量是核心资源之一,熔点公司为王甜甜推广流量、管理等投入了资金,王甜甜违约势必会给熔点公司造成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熔点公司支付的成本、王甜甜为熔点公司创造了收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以王甜甜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协议剩余期限计算违约金为宜。根据王甜甜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月平均收入12,037.4元(120374元÷10个月),合同未履行期限为25个月,违约金应为300,935元(12037.4元×25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甜甜支付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熔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986元、由王甜甜承担5,8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认定劳动关系核心在于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王甜甜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间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王甜甜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王甜甜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熔点公司对王甜甜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熔点公司没有向王甜甜支付劳动报酬。王甜甜的收入虽由熔点公司支付,但熔点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王甜甜的收入金额,熔点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王甜甜之间关于直播演艺获得虚拟礼物收益按五五比例和因短视频演艺商务经纪等演艺活动收益按三七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履约,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熔点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王甜甜收入的主要来源,故熔点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王甜甜支付的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最后,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并未形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故王甜甜称熔点公司与王甜甜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王甜甜未经同意单方停止直播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相关违约条款规定: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种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双方实际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开始,至2020年10月份王甜甜单方不再履行合同止,王甜甜履约期间不足12个月。一审法院以王甜甜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协议剩余期限计算违约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
但熔点公司未提供相应转账记录、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为王甜甜进行推广和宣传投入的成本、培训费用,另,王甜甜粉丝数量、影响范围较小,且距离双方合同期满仍有两年多的时间,熔点公司可采取其他措施如代理新的主播等重新获得收益,故如按照双方未履行合同的期限来计算预期可得损失,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因素酌定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王甜甜履约期间的收入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王甜甜应支付违约金为100,000元。
关于熔点公司辩称王甜甜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主动认为熔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当问题。王甜甜在一审答辩时曾提出“即使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在庭审时亦主张“即便认定演艺经纪合同,不应支持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主张也过高。”故熔点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甜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甜甜应支付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甜甜负担7,040元,有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王甜甜负担4,651元,由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