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宫淑娟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02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南西路**院内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单海鑫,总经理。
被告:宫淑娟,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淑娟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海鑫,被告宫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公司培训费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经济损失费10万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在原告所合作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事宜协商一致后于当日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并用公司直播ID“甜心女团”的团队号与公司其他女艺人在快手直播平台进行女团直播活动。该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乙方(被告)在直播平台直播,每月不低于26个有效天(单日累计开播≥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直播;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在直播平台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但被告宫淑娟于2021年4月18日用直播ID“2335237975”在快手直播平台开始进行直播且接受他人打赏礼物而获利,此行为已表明被告宫淑娟不再履行合同并与甲方构成恶意竞争关系,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不低于10万元违约金,及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综上所述,被告宫淑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订立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网络主播行业以“用户为王”、“流量为王”,用户数量与流量是主播行业企业命脉之所在,其擅自另行直播,会使公司为其推广所吸引的用户流失,这一根本违约行为使原告损失惨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宫淑娟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通过协议约定被告每天工作至少6小时,每月直播时间至少26天,每天按照原告公司管理制度每天九点三十分上班,月工资为5000元再加提成,每月支付一次;同时,被告直播账户并非被告所有,原告在给被告发放工资时均没有工资明细,从不告知被告每月提成,也可看出原告与被告不是处于平等地位,由此可见,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一般的民事合作关系。因此本案应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2、原告无故克扣、拖欠被告工资及强迫、要求被告进行暴力性质等损害被告身心健康的表演。被告在职时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且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一万余元工资,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3、即使认定双方系民事合作关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明显是原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且利用被告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585条和《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一部分第11条的约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因违约所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系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4、原告未对被告进行任何的培训,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也未明确培训和包装的具体项目及约定培训费用,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宫淑娟(甲方)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作经营开展网络主播业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协议内容条款中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公司星探发掘,根据个人需要,成为乙方旗下艺人,签约后,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礼物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进行分成。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进行支付礼物分成;2、甲方应严格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3、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前述第三方竞争平台指:与乙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直播公司或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直播、NOW直播、快手直播、斗鱼直播、虎牙直播、战旗TV、熊猫TV、火猫直播、六间房、QT、PPTV等及其相关联的直播网站);4、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此协议期间内,若甲方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双方未协商,则赔偿对方违约金十万元。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推广宣传服务,并对甲方进行包装培训,包装培训费用和场地由乙方负责;……5、乙方负责对甲方进行培训(包括直播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粉丝管理培训等)。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在协议期间及协议期后一年内,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直播平台、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的,发生一次,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万元。第七条协议的终止和解除条款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1、甲方不遵守直播平台和公司规定的。2、甲方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3、甲方行为严重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的。4、甲方以消极、不作为等不符合乙方要求的方式履行本协议的,经乙方通知后15日内仍未改正的。5、甲方签订合同三个月内提出终止合作申请的,承诺一年之内不辞职。6、因乙方业务调整,不再进行直播服务业务的。7、在合作期限内一方提前解除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合作。后被告自2021年4月18日起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快手平台进行直播。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宫淑娟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并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以双方系民事合作关系为由驳回了宫淑娟的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于2021年7月6日向双方送达,宫淑娟未在法定时间内起诉。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但被告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与他人合作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导致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原告主张培训费3万元、经济损失费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72元,被告宫淑娟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康锦、黄宇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31

廉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康锦,男,汉族,1996年1月4日出生,住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尚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宇新,男,汉族,1992年6月23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康锦与被告黄宇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康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尚荣,被告黄宇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何康锦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款88万元及利息(以88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短视频平台上的网红,快手用户名为“西部-狗蛋(男装店)”(ID:fc888888),粉丝数100余万,并有专业的运营团队。经介绍认识,被告有意向与原告合作,让原告帮助其发展演艺事业,故双方于2018年9月6日签订《主播线下签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现在及将来的、线上及线下的全部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期限为5年,即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合作期间,原告有权自主管理被告在线上演艺平台的个人直播与互动演艺,有权代表被告对被告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等权益进行管理与维护;演艺直播产生的一切收入,由被告分配70%,原告分配30%。签约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其及其团队已提供拍摄、编辑、策划、推广、管理等诸多服务,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来发展被告的演艺事业,取得的效果非常好,例如被告所用的快手账号(ID:abc99988800)因违反平台规则被永久冻结后,原告团队仍提供多个账号予以支持,包括用户名“小强哥”(ID:fc11122233)粉丝数已高达48.5万,同时据不完全统计,仅是2019年7月至9月的鼎盛时期,原告分成所得金额月均大概3万元,大家合作双赢,前景令人期待。但就在双方合作事业蒸蒸日上之时,被告在无任何声明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2日擅自单方终止合约,离开原告的团队,自行运营用户名“小强哥(狗头岭)”(ID:a13560511035)的账号,从旧帐号吸引流量后粉丝数达24.9万,还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实名认证方式剥夺原告对账号(ID:fc11122233)的使用权,并删除该账号已发布的全部作品,甚至还关闭绑定的、由团队经营的快手小店,致使货品订单无法处理。2021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敦促其归还快手账号(ID:fc11122233)和快手小店的使用权以及赔偿损失,但其收悉后不予置理。原告认为,《主播线下签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在合同未到期时提前停止履约,且在非原告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其“单飞”的不诚信行为,实有违契约精神,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113条、第114条等规定以及《主播线下签约协议》第4条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要赔偿。从被告于2020年1月2日离开后,若按照每月3万元来计算合同剩余期限(31个月)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则被告需赔偿的损失为93万元。从2018年9月初至2019年12月底,原告实际分成总额为228781元,计算得出分成前的收入总额为762603元(22878130%),按照《主播线下签约协议》第4.1条约定,被告应当赔偿违约金50万元,并将所得收入按50%分配,即381301.5元(76260350%),故违约赔偿金额共计881301.5元。基于对已履行的合同期间每月平均的分成款金额、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以及双方关于违约金等约定的综合考虑,原告现酌情主张88万元赔偿款。因被告不予协商解决,原告唯有诉诸法律,望法院全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认定被告违约赔偿金额,判如所请。
被告黄宇新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主播线下签约协议》后被答辩人并未答辩人提供拍摄、编辑、策划、推广、管理等相关服务,期间答辩人所有作品均是由答辩人自行完成。被答辩人诉称2020年1月2日答辩人擅自终止合约的,从旧账户引流,并以实名认证的方式剥夺其对账户的控制(ID:fc11122233)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上在2019年12月底被答辩人向团队成员提出,“不愿意留下的就将账号给他,借钱的把借款还清,可以离开”,基于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团队其他人员先后离开原告的团队。答辩人离开系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的。答辩人并没有通过实名认证的方式剥夺被答辩人对账户的控制,根据答辩人提供证据,该账户所有人系吴土养并非答辩人。而且用于直播的账号并不是被答辩人提供的。二、案涉合同性质为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规定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的第三条规定,从事演出组织、制作、营销,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活动的从业人员;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演出经纪人。而答辩人并不具备经纪人资格。因此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最终认定案涉协议不属于演艺经纪合同,其根据协议内容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三、案涉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违约及违约情形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根据签约的过程,协议是被答辩人自行打印好的,要求答辩人签。且该协议是被答辩人提前制作,反复使用协议。约定的高额的违约金,相反协议并未就被答辩人作出任何的限制,从协议签订的背景上看。签订协议时被答辩人已经从事快手主播工作,而答辩人对网络主播行业并没有全面的了解,答辩人的文化程度为小学文化,甚至对协议内容都无法理解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协议,且协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当认定无效。四、本案中答辩人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9年底协商一致不在履行案涉协议。答辩人将账号交由被答辩人,双方之间就案涉协议的解除已经达成一致,被答辩人也未再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帮助。虽然双方之间对解除案涉协议没有形成书面协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及其他人员表示“不愿意留下来的,把账号留下就可以离开了”从这句话意思表示足以说明。被答辩人提出了解除协议条件,答辩人归还账户离开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对于解除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若不认为案涉协议已经解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将账号留下,答辩人则已经无法从事网络直播相关工作,被答辩人也亦无法向其提供任何帮助,无需继续履行协议所约定义务,但其协议内容仍然对答辩人进行限制,显然对答辩人是公平的。对于留下账户系吴土养所有被答辩人是知晓的,因被答辩人使用该账户进行销售产品,吴土养担心其承担法律责任才通过实名认证的方式将账户追回。五、若答辩人存在违约的情形,案涉协议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答辩人若存在违约的行为,被答辩人并无实际损失,答辩人离开其团队时已经账号交还被答辩人,事实上在整个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实际投入,拍摄所产生的相关成本均由答辩人自行承担。但协议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案涉协议既然约定金的情况,同时约定按照其违约所获得收益50%分配,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而事实上答辩人离开团队后经历了疫情,和重新注册和运营账户,投入了大量物质力量,至今并未实际营利。而被答辩人按照2018年9月-2019年12月期间收入按照50%计算违约金,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结合被答辩人实际损失,答辩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调整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主播线下签约协议,用以证明2018年9月6日,双方对合作内容、期限、分成比例等事宜作出约定。被告提前停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2、快手截图1,用以证明原告在快手平台的用户名、ID号、粉丝数等信息;原告及团队大力提升被告的演艺能力发展其演艺事业。
3、快手截图2,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账号(ID:fc11122233)粉丝数有48万,流量可观,但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实名认证方式剥夺原告对账号的管理,构成违约。
4、快手截图3,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日擅自单方终止合约,离开原告的团队,自行运营用户名“小强哥(狗头岭)”(ID:a13560511035)的账号,从旧账号吸引流量后现在粉丝数达26万,构成违约。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从2018年9月初至2019年12月底,原告实际分成总额为228781元,其中2019年7月至9月的鼎盛时期,原告分成所得金额月均大概为3万元。
6、律师函、快递单、短信,用以证明2021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而被告不予置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对证明的事实及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的事实;对证据2的截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截屏无法反映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更不能证明原告提升被告的演艺能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账户并非原告所提供,被告因账户被平台冻结,在没有账号可以使用的情况下向案外人吴土养借用账户,该账户的所有人是吴土养。账户的实名认证与被告无关联,不是被告的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康锦与被告黄新宇于2018年9月6日签订《主播线下签约协议》,约定内容:1.1合作期间,甲方(原告)担任乙方(被告)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人,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1.1.1网络演艺:甲方代理乙方在线网络演艺,包括并不限于互联网线上演艺的个人直播间演艺、众筹、线上演唱会、线上歌友会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互联网产品及线上演艺形式,经纪合同期间,甲方在遵守维护良好合作及有利于乙方演艺事业发展的基础上,甲方有权在合作范围内自主管理乙方在线上演艺平合的个人直播与互动演艺,积极进行策划宣传,因此产生的收入,甲方有权获得相应合作分成。1.2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五)年,即自(2018)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2.6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有第三方联系或者邀请乙方参加演艺活动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单方接洽演艺活动并签订协议,乙方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3.3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甲方占有运营后台系统分配金额后的30%,乙方占有70%。4.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违约金并将所得收入按甲方50%,乙方50%分配。4.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违约金并将所得收入按甲方50%,乙方50%分配。
签约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各自履行义务,包括在快手APP的短视频平台,利用用户名为“西部-狗蛋(男装店)”(ID:fc888888)和“小强哥”(ID:fc11122233)制作短视频进行表演,并吸纳一定的粉丝。合作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及团队其他成员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在完成按照原告“退还账号及付清欠款就可以离开”的要求后,于2020年1月份离开原告的团队,被告自行利用快手APP上的用户名“小强哥(狗头岭)”(ID:a13560511035)的账号进行表演。2021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让被告归还快手APP账号(ID:fc11122233)和快手小店的使用权以及赔偿损失,但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解该协议属于演艺经纪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且属于格式条款也认定为无效,即使有效被告也没有违约,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该协议在被告离开团队时已经解除或终止的意见,本案中,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主播线下签约协议》的认定,原告是演艺经纪,被告是“网红主播”,被告受聘于原告为其独家经纪,独家代理及安排被告全部演艺活动,而报酬的给付也是时下网络常见的以网络主播在网络平台的人气高低,再由平台支付相应报酬,然后原、被告进行分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劳务合同的一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的调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存在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不存在严重不对等和违反公平原则,尽管被告只是小学文化程度,但足以阅读并理解协议约定内容的意思,清楚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格式合同。本案即使被告离开原告团队是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在被告交付账户的时候已经解除或终止,但解除协议中若没有对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放弃与当事人权益休戚相关,那么双方对此应予明示,解除合同合意中未就附带产生的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问题作出约定,不能当然视为当事人放弃对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主张权利,原、被告仅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合意,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不能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黄宇新未经原告何康锦同意,擅自在非原告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应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没有经过原告而私自在快手平台进行演艺活动,使用其他账号进行演艺活动,违约事实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款8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双方合作期间(2018年9月初至2019年12月底)实际分成总额为228781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微信交易支付明细”只是显示被告曾经转账的总额是228781元,无法证明转账的用途,更无法证明全部转账均是双方合作收益所得,而且合作期间所得无法等同于未来继续履行合同的收益,无法查明双方实际收益和实际分成总额。根据《主播线下签约协议》第4.1条约定赔偿的违约金50万元,该约定对双方在五年合同期内的合作期间收入、预期利益损失等方面约定比较合理,再综合考虑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曾提出过留下账号、付清欠款就可以离开的合同解除意见,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以其他账号进行直播)、网络主播目前收入情况(尚可观)、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等因素,原告何康锦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违约金为15万元为宜。其请求的利息计算应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于2021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双方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依法于当日解除。
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被告违约的行为延续至2021年1月1日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新的《民法典》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康锦与被告黄宇新在2018年9月6日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于2021年6月5日解除。
二、限被告黄宇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康锦赔偿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康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康锦负担5226元,被告黄宇新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邓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26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

上述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2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从事演艺事业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演绎并注册视频直播间公会账户与后台,被告在原告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等各种经原告同意的方式向观众展示才艺以获得收入。合同又约定原告独家代理和经纪被告在该合同合作范围条款中所涉及的各项内容的网络演绎、线下演绎、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业务,原告与被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原告每月给予被告保底收益3000元,合同也约定了被告每月应在原告指定平台进行直播的时长。《艺人经纪合同》的合作期限为3年。此后,原告安排被告在YY直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活动。基于原告与平台的合作关系,对被告在平台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了合理安排和策划,并作为被告在平台的公会,负责被告在上述直播平台的线上直播间的管理、秩序维护、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原告除了为被告提供优质推荐资源和推广活动机会,提供直播演艺表演的场地、专业直播设备、包装直播指导、专业培训等专属服务之外,还向被告提供一系列支持、扶持措施。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使其成为在原告指定合作网络平台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被告亦持续获得了丰厚的报酬。双方合作至2021年2月2日,被告的直播开始断断续续,从2021年2月19日开始,被告就单方停止直播,以其实际行为自行解除合同。此后,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劝阻,但被告拒不改正其违约行为。根据《艺人经纪合同》第10.1.7条约定,被告擅自提前解除协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及赔偿全部损失。截至目前,被告仍拒绝改正其违约行为。被告通过恶意违约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视《艺人经纪合同》为一纸空文,不仅给原告对众多签约艺人的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使原告面临巨额的预期利益损失,且该影响和损失还在不断扩大。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邓某某作为乙方,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模式、权利义务以及合作期限。合同第二条“合作范围、内容和方式”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被告邓某某独家的经纪公司,并就被告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服务。合同的2.3.1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合同为独家排他合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乙双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合同合作范围项下所涉及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乙方在该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独家提供演艺服务。合同第三条“合作期限”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4.1.1约定,甲方有权独家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接洽、安排、策划双方达成一致的线上、线下演艺事务活动和工作。4.2.15约定,乙方必须保障每月直播156小时以上,每个月不低于26天,每天不少于6小时。第六条“收益分配”6.1约定,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6.2甲方为乙方安排的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其他业务所产生的收入,甲方应提供合法收据、票据。合作期间,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N+1月结算N月的数据。甲方应取得收益后3个工作日内将应分配给乙方的收益转到其银行卡,依法缴纳税款后,进行剩余收益分配。具体收益分配方式为:甲方占四成,乙方占六成。甲方给乙方在没有收益没有达到3000元以上的情况下每月给予保底3000元。如在合同期内,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应收规则进行收益分配。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或没有总直播时长未达156小时,甲方有权不给予乙方发放保底及所有收益。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擅自提前解除本合约的,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2021年2月开始,被告仅直播1天,此后未再恢复直播。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收益款项。
以上事实有《艺人经纪合同》、考勤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1年2月起,被告单方停止直播,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著高于原告可能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即便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00仍有失公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在履约过程中的投入、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视为其消极应诉及怠于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430元,由原告负担172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申请本院退回43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3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景菊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2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商业中心)泽溪街13号1401。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尔,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菊,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上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张景菊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7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虎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尔,上诉人张景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虎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张景菊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景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张景菊仅在抖音开播一次,并据此大幅下调违约金。张景菊在抖音平台开播了多少次、每次开播多长时间、有没有用小号或者别人的号进行直播、有没有在除虎牙和抖音以外的其他平台直播,法院均未查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虎牙公司2020年7月27日发现张景菊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及发布短视频,张景菊在2020年8月同时在虎牙平台停播。从日常生活经验和正常的商业逻辑上来看,张景菊作为一名专业的网络主播,如果其仅仅是在抖音平台开播一次,并非准备长期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和发布短视频,不可能同时在虎牙公司停播。所以张景菊已准备长期与抖音平台合作,并且预判其与抖音平台合作所能获得的预期收益要高于继续履行与虎牙公司的合同,因此才有未经虎牙公司同意,单方终止合同、并在抖音平台直播及发布短视频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在评价张景菊重大违约行为时,遗漏了张景菊在抖音平台发布大量短视频,同样构成重大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第2款明确约定,张景菊未经虎牙公司同意,在抖音直播,或者发布视频、短视频,均构成重大违约,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均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在后续说理及损失认定部分,并未体现张景菊在抖音发布短视频的可责性、张景菊违约行为的多重性和严重性以及对违约金认定的影响;(三)一审法院未将虎牙公司的履约成本列为虎牙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虎牙公司向张景菊投入21天的推广资源,与事实相符,客观上张景菊在获得推广资源后,其人气和个人知名度也在不断提升。但一审判决第8页首段认定:“本案中,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是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未将此前查明的虎牙公司付出的推广成本作为虎牙公司的实际损失;(四)本案张景菊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即便提出也应当由张景菊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主动调减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粤高法发(2020)3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张景菊作为举证义务方和举证责任的实际承受方,无合理理由也不提供任何证据,理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法院在判决中可以随意调整违约金,对主播违约随意跳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违约金惩罚力度过轻,是严重违背省高院的指导意见的,如裁判不发挥司法引领功能,会造成主播违约低成本、轻契约精神的变本加厉;(五)一审判决没有依法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个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守约方的预期利益等各种因素确定违约金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实体认定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准”,并非一审判决的“基于被告已取得的收益数额和人气及影响力”。一审判决未依法以守约方虎牙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未考虑合同剩余时长、张景菊无视诚信恶意违约的重大过错等,认定过程和逻辑不符合法律的实际规定,也不符合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六)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金额,没有合理性,远无法弥补虎牙公司的流量损失、履约成本、预期利益的任何一项。张景菊2019年8月1日与虎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独家合作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张景菊仅履行了4个月不到即在2019年12月21日起单方终止合同。剩余合同期限有32个月。基于张景菊重大违约,虎牙公司的主要损失由三部分构成:流量损失、履约成本、预期利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景菊单方终止直播时在虎牙平台的粉丝量为37000左右、虎牙公司为张景菊投入21天推广资源、张景菊在合同履行期间在虎牙平台每月平均可获得的收益为39579.15元。根据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终13910号、(2018)粤01民终13914号生效判决书,虎牙平台的活跃用户单用户市场价值为201.23元/人,张景菊单方终止合同及重大违约造成的虎牙公司用户流失损失超过74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虎牙平台公示的资源刊例价,虎牙公司投放的21天专区banner推荐位每天104.5万元,合计4389万元。根据虎牙平台、主播、公会的50%、35%、15%的分成比例,虎牙平台因张景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剩余期限可预估的直接预期收益为1809332.57元;(七)随意调整违约金不利于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八)对于违背诚信、跳槽的主播违约金进行调减,不符合直播行业情况;(九)主播是一切直播机构生存和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资源,若按照本案的裁判方法,虎牙平台长期培养的大量优质主播都可能未按合同约定而跳槽去竞争平台直播,虎牙平台对主播投入的损失无法弥补,竞争对手挖猎虎牙主播的成本却在大幅度降低,将是对广州经济竞争力的巨大削弱。
张景菊针对虎牙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与上诉状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景菊在7月27日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然后在8月同时在虎牙平台停播,认定错误的。张景菊不是同时8月在虎牙停播的,早在8月之前张景菊已经没有任何直播记录了,虎牙公司给一审法院错误的引导,故意捏造事实;(二)张景菊没有与抖音平台签订合作合同,因为张景菊根本就没有进行有效的直播;(三)虎牙公司所说的损失并不存在。
张景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景菊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2.由虎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张景菊不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根本违约情形。张景菊与虎牙公司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经纪类》并未约定直播时长与直播天数的合同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系合作关系,张景菊停止直播也意味着张景菊将停止从平台获得合作收益。张景菊在一审陈述的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意味着单方终止合同,双方仍在合作期间内。一审以此认定张景菊根本违约不妥。在张景菊停止直播的期间,虎牙公司也无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要求张景菊继续直播,而是以言语威胁、骚扰的非法手段迫使张景菊继续直播;(二)张景菊2020年7月27日于抖音平台的直播,是在他人的直播账号中短暂出镜,确系构成违约,但此次违约并非基于其他平台的合作,也并非是在其他平台长期性、盈利性直播。仅是偶然性的,临时性的情况,张景菊也并未在竞争平台直播获益,因此违约情形较轻,自身也没有获利;(三)直播期间,张景菊也面临着主播工作伴随的精神压力,张景菊自身心理素质不足以面对相应的压力,导致生活上出现了很多问题,停播后也不能够正常工作一直没有收入,面对一审判决债务15万元的偿债能力有限,望贵院予以调整,以使张景菊可以积极遵守法律秩序,将判决债务尽快履行完毕。
虎牙公司针对张景菊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判决忽略了张景菊在抖音平台发布短视频也构成重大违约的事实。虎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景菊存在在竞品平台进行直播以及发布短视频的行为,张景菊已经构成重大违约,按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判决书只对张景菊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进行评价,却未对张景菊在抖音发布短视频的行为进行评价;一审判决毫无依据,限定张景菊的违约次数,即便是对张景菊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进行评价,从举证能力期待可能性、举证成本和必要性的角度,虎牙公司也不可能通过公证形式记录张景菊每一次每分每秒在抖音平台直播即发布短视频的行为。张景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仅在抖音平台开播一次,一审法院因为虎牙公司只提供了一次违约行为的公证书,就判定张景菊只存在一次在竞品平台直播的行为,在完全没有查明张景菊除了虎牙以外,其他直播平台在包括抖音在内的其他平台的开播记录、时长天数、用于直播的账号、直播的形式和流水的情况下,直接就排除了张景菊除被公正的该次直播以外,没有任何的直播和发布短视频的行为,缺乏相关的法律事实;(二)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景菊是违约一方,张景菊若主张其在抖音平台直播次数有限,违约行为轻微,应当对其在等平台直播记录、短视频、收益流水平台合作合同等承担如实提供的举证责任、举证义务,不应当对虚构、隐瞒或无法提供证据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结果承担最终举证结果责任;(三)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违约金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实体认定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准,但一审判决却无视守约方的履约支出、逾期利息损失、流量损失、合同剩余时长、张景菊恶意违约的重大过错因素等因素,明确以基于张景菊已取得的收益金额和人气及影响力去认定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罔顾法定举证者分配规则,擅自下调违约金,属于滥用裁量权。本案中张景菊不仅没有主动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即便在一审法官的引导下作出相应回复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大擅自大幅下调本案的违约金,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枉法裁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虎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景菊继续履行《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2.判令张景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判令张景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虎牙公司(甲方)、张景菊(乙方)签订了《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1.甲方旗下的虎牙直播平台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直播互动平台,乙方是一名具有直播及演艺特长,有志于长期在虎牙直播平台上发展的主播,双方就乙方在一定期限内独家与甲方进行直播及商业合作并获取约定费用等事宜,达成协议;2.合作期间3年,从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乙方在约定期间在虎牙直播平台及网站、软件上进行直播,并按照约定获取收益;3.独家条款: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在甲方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斗鱼直播、战旗直播、龙珠直播、1713直播、风云直播、网易cc、网易BOBO、来疯直播、企鹅电竞等,以下统称“竞品平台”)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音视频发布,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以包括但不限于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等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4.在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包装推广的成本包括实际成本和机会成本;5.如乙方单方终止协议、或违反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乙方按以下方法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要求乙方赔偿5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张景菊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虎牙公司称: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张景菊从2018年10月26日在虎牙平台开始直播,一直直播至2020年8月30日,中间有一段时间的停播。在此期间我方共计向张景菊支付了257582.7元,该费用没有基础费用,全是道具礼物分成,付款方式均是由他方代付,两个公司分别代付。我方在2020年7月27日发现张景菊在抖音平台直播,具体直播了多久在我方材料中并未体现,我方也不知道,我方就取证了这一次,至于有无其他情况我方不清楚,但我方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张景菊已经违约。我方发现张景菊在抖音平台上直播后,我方也有与张景菊交涉,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
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张景菊称: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开始在虎牙直播,断断续续直播至2019年12月,之后就停播了,原因是虎牙公司并未给予我直播帮助,我自己的个人状态也不太好,所以就停播了,停播之后并没有人找我。2020年7月27日是因为有粉丝和我说想见一面,我就用我妈妈在抖音平台开设的账号直播了半小时,仅此一次。之后虎牙平台说发现了我在抖音直播,要求我回去虎牙平台直播,我就回去直播了一周左右,期间直播没有产生流水,虎牙要求我方赔钱,我不同意所以就停止直播了,之后没有与虎牙交涉。我在虎牙平台直播期间中共计收了20多万元,具体不清楚,我收到钱是礼物提成,没有包含基础费用。
另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张景菊在虎牙平台直播获得收益68418.9元。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后,合同实际履行期内即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虎牙公司共向张景菊发放收益189163.8元。张景菊在虎牙平台直播时2019年10月前关注量稳定为14000左右,2019年10月14日,关注量陡增为37000,之后基本保持稳定。直播的抖音账号关注量为1315。
另查明:虎牙公司、张景菊在庭审时均确认虎牙公司并未向张景菊支付过基础收益,只有打赏收益,且签约前和签约后的打赏收益分配规则是一致的,并无差别。虎牙公司称其会根据实际情况对签约主播给予资源上扶持。张景菊则称没有得到平台和公会的任何扶持。
另查明: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后,虎牙公司为张景菊提供了三次推广,推广方式均为在虎牙公司直播平台的“星秀”板块上为张景菊投入直播间的推荐位,每次推广时间为7天左右,其中每天时间15分钟。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张景菊应向虎牙公司赔偿的违约金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虎牙公司、张景菊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用户数量、观看人数对平台利益有重大影响。虎牙公司、张景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独家条款,即张景菊在竞品平台直播的,属于重大违约;另约定张景菊单方终止协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属于重大违约。以上条款是虎牙公司缔结合同的重要目的。张景菊2020年7月27日于抖音平台直播,并自2020年8月31日以后单方停止在虎牙直播平台的直播,违反了独家条款且单方终止协议,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景菊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虎牙公司损失。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00万元或张景菊收益的10倍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张景菊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月份的总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严格遵守。但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受合同正义原则规制。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偏离违约损失,导致二者相差悬殊,则有必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相应调整。而判断和调整违约金数额需以违约损失为基础,运用公平原则而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个案案情,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各种因素。
本案中,虎牙公司的损失是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案涉合同性质,可基于张景菊已取得的收益数额和人气及影响力,并结合履行情况综合确定违约金数额。
虽虎牙公司主张张景菊于2020年7月后即未再履行合同,但由于涉案合同并未与张景菊约定直播时长和天数,张景菊在2020年8月仍于虎牙直播平台直播过一段时间,因此张景菊履行合同的期间应当计算至张景菊的最后一次直播,为13个月,虎牙公司为张景菊积聚人气需投入前期成本,如合同正常履行,虎牙公司将获得相当的收益。张景菊单方终止直播,且在履约期内在其它平台进行直播,导致张景菊付出的成本损失、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张景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考虑到以下几点:一、张景菊在与虎牙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前就已在虎牙平台上进行直播了,《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签订前后张景菊的收益分配规则是一致的,并无差别。因此,相对于《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签订前的直播,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并约定张景菊高额的违约金后,张景菊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加重了。二、虎牙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张景菊直播的时长和天数,张景菊对自己的直播安排有一定的自主性,故张景菊停止直播的行为并不当然对虎牙公司造成损失。三、虎牙公司在张景菊违约后可采取补救措施,不至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利益完全无法取得;且张景菊在停播前关注粉丝数有限,张景菊的违约对虎牙公司所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相对来说也有限。四、张景菊在抖音的关注量为1315,关注度不高,仅在该平台直播一次,故而不至于带走多少粉丝,对于虎牙公司所称将虎牙平台积累的粉丝和产生的直播影响力带到竞品平台这一损失,该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较小。五、张景菊在合同履行期内实际取得收益为189163.8元,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差较大。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张景菊应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对于虎牙公司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虎牙公司要求张景菊继续履约,张景菊已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的责任。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张景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已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且直播行为依赖于主播的自身意愿,该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景菊应向虎牙公司赔偿的违约金金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约定:张景菊在合作期间不得在与虎牙公司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斗鱼直播、战旗直播、龙珠直播等)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以包括但不限于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等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故张景菊在合作协议合同期内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排他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景菊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张景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的问题。合作协议中约定构成重大违约虎牙公司有权收回张景菊在虎牙公司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张景菊按以下方法之一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要求张景菊赔偿500万元或张景菊在虎牙公司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张景菊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虎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合同约定了以张景菊在虎牙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的10倍作为违约金,但虎牙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直接经济损失,其提交的案件情形与本案也并非完全相同。个案的违约金认定数额,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主播的影响力及市场价值、虎牙公司的预期利益、合同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不能以他案的裁判标准机械适用。其次,从立足于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出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影响直播行业的生存与发展,现实中,主播跳槽行为对平台造成的损失与该主播的市场价值相关,而主播的市场价值通过其在平台的收益体现。最后,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作期间张景菊的收益情况、停播前张景菊的粉丝数量、合同剩余的履行期间、张景菊的违约行为轻微、虎牙公司在张景菊违约后可采取补救措施等因素,酌定张景菊应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虎牙公司、张景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0元,由上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600元,由上诉人张景菊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妃、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25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妃,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上马墩路152号3233。
法定代表人:吴梦丹。

原告王妃与被告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妃,被告汇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梦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王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星公司立即支付收益1044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汇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其与汇星公司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汇星公司作为其代理经纪公司,其在汇星公司合作的直播平台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所产生的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汇星公司制定的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在陌陌平台月佣金不足8000元时,汇星公司为其提供扶持补贴剩余部分,扶持期限为3个月。后因汇星公司因公会问题产生纠纷,未按约支付收益,仅于2020年11月28日向其转账5000元,承诺剩余3000元将于12月补足。11月的收益汇星公司让其自行提现,但由于直播账号与汇星公司的手机号所绑定,其无法登录自行提取收益。其在陌陌平台11月的收益显示为7442.48元,故汇星公司尚欠其收益10442.48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汇星公司辩称,王妃并非其公司员工,是法定代表人为侍某的无锡星与千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寻公司)的员工。2020年9月份前,因千寻公司没有平台开播资质,故挂靠在其公司。对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侍某私自使用公司公章签订的,并未经过汇星公司的授权。王妃已经于2020年10月28日收到10月的收益5000元,虽王妃11月的收益为7442.48元,但因王妃在10月、11月的开播时长未达标,属于违约,故应当扣除11月的全部收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王妃与汇星公司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由汇星公司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王妃在汇星公司合作的直播平台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所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汇星公司制定的规则或者汇星公司公告、书面、邮件等形式告知王妃或者汇星公司授权的第三方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分配平台为陌陌,在平台月佣金不足8000元时,汇星公司为王妃提供扶持补贴剩余部分,扶持期限为3个月;王妃有效的直播时长为月总时长不少于208小时/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月(当日有效直播时长累计大于8小时算一个有效天数,有效直播时长以公会后天显示时长为准)。2020年11月28日,王妃收到收益佣金5000元。因2020年11月的收益未支付,王妃于2021年1月20日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以王妃未能提供与汇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且书面表示无法补正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汇星公司认可王妃的主播ID号登记在其公司,平台已经将主播收益支付至其公司。汇星公司认为侍某系王妃的老板,2020年9月份之后其已经与侍某的千寻公司结束合作,其不清楚王妃的收益,其收取服务费后的款项都已经给侍某了,应该由侍某把收益发给王妃。王妃不予认可,认为系汇星公司和侍某之间的事情,平台已经将收益支付给汇星公司了,汇星公司应该向其支付。汇星公司认为王妃直播时长不达标,提交了直播时间明细,王妃对该明细认为其ID号原由公司提供,已无法登陆,故无法核实,陈述其10月份直播时间只差一点点,但公司运营说按8000元发收益的,当时先给了我5000元,说下个月补给我3000元;11月直播时长不够,是因为公司的原因导致的。
以上事实,有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平台截屏打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汇星公司提出的该合同是侍某私自用汇星公司的公章与王妃签订,故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汇星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妃主张其2020年10月的保底收益8000元、11月收益7442.48元,汇星公司对收益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王妃未达到有效直播时长,故无法获得收益。由于王妃的陌陌账户系汇星公司注册运营,汇星公司主张王妃未达到有效直播时长,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汇星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妃支付1044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王利诉河南钟灵毓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娱恒万芸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1-08-2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一、从曹王利与钟灵毓秀公司所签订《协议》内容看。《协议》约定的内容中虽出现“重新签订劳动协议”“管理”“工资”“底薪”等劳动关系特征的词语,但签订依据的是民事相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二、从合同约定的关于收入来源、分配等双方权利义务看。1.《协议》约定的底薪仅600元,不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且从双方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看,底薪并不是曹王利收入的主要来源。协议未约定社保费用缴纳等事项;约定试播月的培训费从曹王利第一个月的收入中扣除,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承担员工培训费用明显不同。2.曹王利的主要报酬收入并非直接来自于钟灵毓秀公司,而是从曹王利网络直播赚取的费用中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且钟灵毓秀公司也要从曹王利网络直播赚取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费用,双方这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各类费用有着本质区别。故曹王利与钟灵毓秀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经济从属性的特征,更符合合作关系的特征。3.《协议》约定曹王利的待遇为底薪、奖金、年终奖构成。关于全勤奖,按时开播,不请假,不早退,月休两天以内,开播时长180小时以上等内容,是双方协商的一种履约模式,系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曹王利直播活动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三、从工作内容上看,曹王利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钟灵毓秀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钟灵毓秀公司的经营范围。四、曹王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娱恒万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娱恒万芸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曹王利与钟灵毓秀公司、娱恒万芸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豫02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驳回曹王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曹王利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02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王利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豫民申6177号民事裁定,驳回曹王利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