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王志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7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公寓K栋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Q591396。
法定代表人:李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鹏(特别授权代理),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王志伟,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忠(系被告母亲,特别授权代理),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壹橙公司)诉被告王志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壹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宿鹏,被告王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赵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山东壹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直播设备使用协议赔偿原告56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伟于2021年1月27日,与原告取得联系,表达了希望与原告合作,成为一名网络主播的意愿。2021年1月28日,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以下简称《艺人经纪协议》)。因被告希望居家直播,故原告为其提供了手机、声卡、麦克风等直播设备,并签订了相关的直播设备使用协议。2021年1月31日,被告正式在陌陌平台开始直播。2月10日,被告因有私事处理需暂时停播,承诺待处理完毕后继续直播,并与原告达成一致。但是被告于4月6日,突然用微信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协议,因家人想为他找其他工作,并于4月8日将原告为其提供的设备发回。原告认为,在《艺人经纪协议》仍然有效期间,被告的单方解约行为违反协议的有关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并按照签订的直播设备使用协议进行相应的赔偿。另根据壹橙文化经纪协议第9.2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但协商未果后,同意该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志伟辩称,一、案涉《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不再履行,已实际解除,请求法庭对此予以确认;二、王志伟是刚毕业不久的大学生,对在签订涉案协议是为了找份可以养家糊口的工作,其对主播演艺行业并不熟悉,也没有演艺和艺术才能,不知道自己是否适合从事该职业,在原告承诺不能播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等各种诱导下签订的涉案协议。三、本协议具有一定劳动合同的性质,但协议并无保障被告基本生活的内容,若被告不适合主播业务,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生存显然难以保障,涉案协议不再履行具有合理性,原告以被告不再直播违反协议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显然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四、被告王志伟2019年11月份做了假体鼻基底手术,手术失败,造成王志伟鼻部损伤,其说话动作有障碍,发音表达受限,现被告在历下区人民法院已起诉医疗美容机构进行维权,王志伟身体原因不能从事直播业务,属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并非被告故意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五、原告没有给被告进行过培训,也没有支付任何培训费用,被告不再直播,原告没有任何损失,主张违约金2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或依法最大限度予以减少。六、原告在与被告沟通直播过程中,存在暗示要求被告穿着暴露吸引粉丝等情节,该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规定。七、原、被告已协商同意涉案协议已不再履行,被告也已退回直播设备,被告并未损坏设备,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要求赔偿5600元均没有依据。综上,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壹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艺人经纪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与被告在网络直播等领域开展合作,并对合作内容、合作期限、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协议约定。2、《壹橙文化影视传媒直播设备使用协议》(以下简称《设备使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协议,由原告为乙方提供直播设备一套,用于直播,价值共计2800元整,并在第二条第4项约定如果被告在无不可抗力情况下终止合作或未严格履行《艺人经纪协议》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5600元。3、《陌陌公会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王志伟在陌陌直播平台上的账号信息,所属公会为原告,其中,2021年2月1日到2021年4月1日,有效开播天数仅为8天,有效直播时长为29.8小时。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在协议生效期间,原告股东宿鹏多次通过微信指导被告进行网络直播,以及解决直播过程中的问题;证明被告多次因个人原因未能严格按照协议进行直播。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4月6日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在对协议是否解除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当履行协议。
王志伟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毕业及学位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刚毕业不久的大学生,签订本案协议是被告在四处找工作为了生活生存签订的,但涉案协议不能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没有最低工资保障。2、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各一份,解放军九六零医院门诊病历两份、检查报告一份、历下区人民法院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一份、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因鼻翼鼻根部假体植入造成被告身体严重不适,到各大医院求医,被告鼻部的不适,造成发音受限,不适合从事直播工作,且已通过法院进行维权,情况属实。3、被告与原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11张,证明:2021年1月27日,被告在应聘前就告知原告自己没有直播过,没有经验。2021年1月31日,在直播前被告再次明确告知原告,自己不适合直播,原告许诺让被告试试,如果不合适就不用播了,试播确实不行可以不播无所谓,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2月10日,经被告沟通,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停播,随时休息,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聊天过程中被告也已明确告知原告自己身体原因,需要就医、鉴定等,需要做手术,被告无法直播。2021年4月6日,经协商原告同意收回直播设备,不再要求被告直播,双方已协商一致,涉案协议已不再履行,协议已实际解除。2021年4月8日,原告已确认收到直播设备,诉状中原告也予以认可。4、陌陌平台原告收益明细打印件6张,证明:经过10天被告从事陌陌平台直播,收益显示仅有720元,没有其他收入,该款项并非被告可以获得的最终收入,从截图可以看出被告直播过程中没有较多粉丝或者观看人数,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确实不适合从事主播业务,原告不能以签订自己所提供格式合同为由强迫被告从事主播业务劳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8日,山东壹橙公司(甲方)与王志伟(乙方)签订《艺人经济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作内容: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济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1.1.1互联网直播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并不限于互联网直播间互动演艺、网络众筹音乐作品与MV、在线演唱会、线下演唱会之互联网直播点赞、线上歌友见面会、在线音视频与文字访谈、以及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各种艺人作品专区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演艺活动及线上演艺形式。2.合作期限:2.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2.2本协议期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提前30个工作日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3年,以此类推。在本协议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表现随时解约,且不承担任何责任。2.3如乙方在本协议期间累计获得的所有收益价值总额高于¥30万元,则本协议自动延期3年。4.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专属资源和专属服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司关于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乙方自行承担各项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处罚,后果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对因乙方的违规行为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4.2在本协议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并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活动。4.3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歌曲创作、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象、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4.1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和第三方平台禁止的言语和行为。7.收益分配:7.11经甲乙双方根据双方实际约定,乙方为甲方合作的第三方平台主播,乙方保证每月至少工作26个有效天数,每个有效天数有效时常不低于6个小时,且每月总时长不低于156个小时的前提下,乙方获得乙方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获得的实际收益扣除税金及必要费用后的70%,7.12如果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月累计有效时长未达到本协议约定时长,则乙方实际收入为:乙方应得收入×(乙方实际每月有效天数/本协议约定每月有效天数)。7.15如果乙方在直播过程中主动出现消极工作行为,视为乙方违规违约,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当月收入报酬并有权选择是否无责解除本协议,消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乙方无故连续5天不开播;2)乙方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长不足协议规定时长的60%;3)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持续出现消极言论和行为,经甲方提醒仍不改正;8.违约责任:协议期间,乙方在没有不可抗拒原因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本协议或存在违规行为或进行违规操作,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不低于乙方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所有收入总和的十倍,且总金额不低于贰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山东壹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王志伟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手机、声卡、麦克风等直播设备,并签订了《设备使用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在乙方入职甲方公司,与甲方签订艺人经济协议并承诺了解且严格遵守履行艺人经纪协议所有条款的前提下,根据乙方的申请和需求,甲方与乙方自愿平等协商制定并签署本协议。一、使用物品型号、价值及期限:直播设备1套(包含:直播用苹果手机1部,直播声卡及附件1套,直播麦克风及附件1套)。签订本协议时市场价值人民币2800元整。二、物品使用责任及义务:4.乙方在无不可抗拒的原因的情况下从甲方离职或未严格履行由甲乙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及本协议,乙方按照本协议规定的物品市场价值的两倍对甲方做出现金赔付。山东壹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王志伟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1年1月31日,被告正式开始在陌陌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有效开播天数8天,有效直播时长29.8小时,2021年1月收益22.92元,2021年2月预计收益722.96元。
202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直播。2021年4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回的直播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
一、《艺人经纪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艺人经纪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关于焦点一,山东壹橙公司主张该协议并非保障性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王志伟辩称,该协议具有一定劳动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从合同的目的而言,双方系出于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是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务,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演出、合作等主要特征,双方合作内容、收益分配等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艺人经济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王志伟辩称,在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相应保障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效或不利于原告方解释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续约条款及违约条款,但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王志伟抗辩称,其停止直播并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本院认为,山东壹橙公司在前期培训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在王志伟违约后,山东壹橙公司必然会减少直播收益,山东壹橙公司另行寻找新的主播也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王志伟主张未对山东壹橙公司造成损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王志伟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自身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系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艺人经纪协议》中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超出了王志伟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其违约可能给山东壹橙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以山东壹橙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王志伟停播的身体因素、收入情况、过错程度及山东壹橙公司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王志伟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000元。对于山东壹橙公司为王志伟提供的直播设备,是为了满足王志伟的直播需要,保证双方直播合作的顺利进行,王志伟于停播后已将设备交还,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设备折旧费用,应计入因王志伟违约而造成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中。因此,山东壹橙公司主张王志伟按照直播设备使用协议赔偿原告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原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被告王志伟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李泽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7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公寓K栋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Q591396。
法定代表人:李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鹏(特别授权代理),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李泽琪,女,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壹橙公司)诉被告李泽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宿鹏,被告李泽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山东壹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违约,继续履行《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泽琪于2021年1月16日与原告取得联系,表达了希望与原告合作,成为一名网络主播的意愿,并通过微信初步了解了原告情况、合作模式等。2021年1月17日,被告参加原告面试,深入沟通后,自愿与原告签订《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以下简称壹橙文化经纪协议)。2021年1月18日,被告正式在原告处通过陌陌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1月19日,被告突然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以太累为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壹橙文化经纪协议。原告主动与其沟通此事,但被告态度恶劣,拒绝沟通,并删除原告微信。原告认为,在壹橙文化经纪协议仍然有效期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的有关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另根据壹橙文化经纪协议第9.2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但协商未果后,同意该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泽琪辩称,被告去原告公司面试时对方告知有七天试用期,如果后期不想播可以告诉他们,并且给被告举例他们之前的主播不播的事情,告知被告不播没有关系。被告在第一次拿到合同时向原告提出拒绝续约要求,原告同意并且拿走修改合同,但是当原告拿回修改后的合同,原告将此条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加到另外合同内容后,让被告签字。原告没有给被告进行前期培训,也并未对被告进行发放工资,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没有违反其保密协议或者竞业协议。原告在被告直播前让被告穿原告提供的暴露服装,在直播后告诉被告直播情况不理想,让被告直播时进行被告认为的低俗行为和擦边球内容,被告认为损害其名誉和身心健康。
山东壹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与被告在网络直播等领域开展合作,并对合作内容、合作期限、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协议约定。2、《陌陌公会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李泽琪在陌陌直播平台上的账号信息,所属公会为原告。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添加原告股东宿鹏微信,表达了网络直播合作的意愿,并于2021年1月18日签约并进行了直播。但是2021年1月19日,被告以直播太累身体吃不消为由拒绝履行协议,并删除原告人员微信。被告在协议生效期间,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山东壹橙公司(甲方)与李泽琪(乙方)签订《艺人经济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作内容: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济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1.1.1互联网直播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并不限于互联网直播间互动演艺、网络众筹音乐作品与MV、在线演唱会、线下演唱会之互联网直播点赞、线上歌友见面会、在线音视频与文字访谈、以及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各种艺人作品专区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演艺活动及线上演艺形式。2.合作期限:2.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2本协议期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提前30个工作日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3年,以此类推。在本协议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表现随时解约,且不承担任何责任。4.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专属资源和专属服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司关于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乙方自行承担各项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处罚,后果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对因乙方的违规行为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4.2在本协议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并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活动。4.3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歌曲创作、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已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象、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4.1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和第三方平台禁止的言语和行为。7.收益分配:7.11经甲乙双方根据双方实际约定,乙方为甲方合作的第三方平台主播,乙方保证每月至少工作26个有效天数,每个有效天数有效时常不低于3个小时,且每月总时长不低于78个小时的前提下,乙方获得乙方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获得的实际收益扣除税金及必要费用后的70%,7.12如果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月累计有效时长未达到本协议约定时长,则乙方实际收入为:乙方应得收入×(乙方实际每月有效天数/本协议约定每月有效天数)。7.15如果乙方在直播过程中主动出现消极工作行为,视为乙方违规违约,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当月收入报酬并有权选择是否无责解除本协议,消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乙方无故连续5天不开播;2)乙方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长不足协议规定时长的60%;3)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持续出现消极言论和行为,经甲方提醒仍不改正;8.违约责任:协议期间,乙方在没有不可抗拒原因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本协议或存在违规行为或进行违规操作,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不低于乙方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所有收入总和的十倍,且总金额不低于贰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山东壹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李泽琪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1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通过陌陌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因太累无法继续并停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签约时的合同存在被告未知且不认可的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系原告方提供的文本,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签订时应当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因个人原因停播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进行直播,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违约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予以综合判断。原告前期招聘主播付出了一定的成本,被告停播且表示不能再继续履行,确给原告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但被告仅直播一天,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正式的培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了20万元的数额,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泽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山东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39元。被告李泽琪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彬、河南鼎诚心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3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女,199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鼎诚心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光武帝城**楼**。
法定代表人:董林鑫,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彬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诚心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心悦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彬,被上诉人鼎诚心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彬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鼎诚心悦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一审受理费由鼎诚心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1、鼎诚心悦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中明确载明五险一金、交通补助、年底双薪的条件,王彬从事的工作由鼎诚心悦公司安排,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王彬所有著作权益均归鼎诚心悦公司,工作期间必须遵守公司规定,合作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的,但是本案的合作协议并不平等,王彬的工资发放也是按劳分配的一种新形式。2、王彬向鼎诚心悦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鼎诚心悦公司违约才提出的解除合同,鼎诚心悦公司同意。3、网络直播不在鼎诚心悦公司的法定营业范围内,鼎诚心悦公司仅为王彬提供了场所和设备,还要求王彬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定。
鼎诚心悦公司辩称,1、双方自愿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鼎诚心悦公司向王彬投入了大量费用,若王彬一直履行合同,鼎诚心悦公司的收益为72000元,现王彬违约解除合同,该笔款项为公司的实际损失。2、王彬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法院不应主动释明。3、该合同并非格式合同,鼎诚心悦公司也向王彬邮寄了履约催告函,要求王彬继续履行合同,王彬的违约行为给鼎诚心悦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当事人一审主张】
鼎诚心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彬偿还鼎诚心悦公司违约金30000元;2.判令王彬继续履行主播签约协议;3.王彬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诚心悦公司(甲方)与王彬(乙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心悦传媒主播线下签约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2.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有志于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3.现甲乙双方为了现实共同的目标,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为此,各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共同进行甲方之经纪推广的各项合作事直,达成如下协议。定义解释:1.视频秀场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的或运营线上演艺平台,如虎牙直播、斗鱼直播、陌陌直播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以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秀场业务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1.1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1.1.1网络演艺:甲方代理乙方在线网络演艺,包括并不限于互联网线上演艺的个人直播间演艺、众筹、线上演唱会、线上歌友会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互联网产品及线上演艺形式,经纪合同期间,甲方在遵守维护良好合作及有利于乙方演艺事业发展的基础上,甲方有权在合作范围内自主管理乙方在线上演艺平台的个人直播互动演艺,积极进行企划宣传,因此而产生的收入,甲方有权获得相应合作分成。1.2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2.各方权利义务2.1甲方有权独家为乙方就演艺相关进行接洽、安排、策划一切线上和线下演艺事务活动和工作。2.2甲方有权代表乙方对乙方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各种权益进行管理与维护。2.3乙方可以享有甲方为其策划并安排的线上演出、包装等互联网产品宣传推广资源。乙方需遵从线上演艺平台对运营规则的相关约定。2.4乙方有权拒绝色情、暴力、违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和要求工作,并有权要求赔偿。2.5乙方保证本合约签订时,并未有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的经纪合约或与本合约有冲突的约定。如有出现,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2.6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有第三方联系或者邀请乙方参加演艺活动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接洽演艺活动并签订协议,乙方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3.收益分配3.1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纪能力,甲乙两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甲方指定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以及线下演艺活动收入由双方共享。具体分配比例为扣除直播平台提取部分,甲乙双方将剩余部分按3:7比例分配,甲乙双方可根据双方意愿签订额外收益分配协议。3.2非网络商业演出业务领域,除另有约定外,原则上通过甲方取得的收入,由甲方扣除运营成本后统筹分配给乙方。3.3乙方与甲方协商确定直播平台线上收益分配如下:乙方在两个月内没有达到保底收入3000元(大写:叁仟)的情况下,甲方以实际差额补够保底收入3000元(大写:叁仟)。每月流水要求不得低于5000元。3.3.1如在合同期内,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或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达150小时或直播天数每月未达到25天或每天未达到6小时,甲方有权终止给乙方发放保底工资。4.违约责任4.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违约金。4.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违约金。4.2.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商业活动;4.2.2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非网络商业演出的;4.2.3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的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4.2.4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任何形式合作的;4.2.5未经甲方同意泄露一切关于公会内部事务的。4.3在本合同签订日起乙方未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播满半年,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赔偿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违约金。4.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频道后台合约到期前三个月,未与甲方进线上续签合约的,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赔偿甲方在履约期间内最高一个月个人收入的十倍违约金。5.保密5.1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外泄露本协议和其他协议和其他相关往来的内容,但为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所以需要进行的正当披露除外。5.2为履行本协议涉及的商业活动计划、策划方案以及其他商业信息均为保密信息。5.3本协议以下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的两年内仍有效。6.争议解决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的有关的任何争论,双方应本着好友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7.其他7.1本协议有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有两份、乙执有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宣,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7.2本协议到期后,除非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终止前三个月内发出书面通知解约,否则本协议自动续约(叁年)。
王彬自2019年1月17日开始在鼎诚心悦公司提供的平台进行直播,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心悦传媒主播线下签约合同》,签订合同当天,鼎诚心悦公司给王彬2500元,合同签订后王彬仍在鼎诚心悦公司提供的平台进行直播,鼎诚心悦公司3月5日给王彬佣金为4637.3元,4月5日给王彬佣金为4125.4元,5月5日给王彬佣金为2323.9元,2019年4月19日王彬向鼎诚心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给鼎诚心悦公司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彬停止进行直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鼎诚心悦公司以王彬提出解除合同长期不履行合同已根本违约,鼎诚心悦公司同意王彬解除合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履约纠纷,要正确处理该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作出确定,王彬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协议首段载明“各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达成主播线下签约合同”,协议中对双方关系均表述为“合作”,相关权利义务条款中,也仅约定“甲方有权独家为乙方就演艺相关进行接洽、安排、策划一切线上线下演艺事务活动和工作”,并无其他应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其次,协议约定“双方的收益分配为扣除直播平台提取部分,甲乙双方将剩余部分按3:7比例分配,甲乙双方可根据双方意愿签订额外收益分配协议。”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薪酬不同。从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来看,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休假等权利均未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双方订立的《心悦传媒主播线下签约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王彬提出解除合同后,鼎诚心悦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已协议解除了《心悦传媒主播线下签约合同》。关于违约金,《心悦传媒主播线下签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根据王彬在履行合同期间的收入在不断增加,虽主播商业价值和可得利益,具有一定不稳定性,但因王彬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停止进行直播,属根本违约,造成鼎诚心悦公司上述利益无法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得以最终确定。王彬的违约必然导致主播商业价值和可得利益的减损,根据双方签约合同的约定:“4.3在本合同签订日起乙方未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播满半年,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赔偿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违约金。”合同签订三个月王彬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向鼎诚心悦公司支付违约金,鼎诚心悦公司请求王彬支付30000元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彬支付河南鼎诚心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河南鼎诚心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彬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劳动关系的确立,需满足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时间、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双方约定“各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共同推进甲方之经纪推广的各项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同中也无其他应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也未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休假等权利进行约定。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王彬可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不受鼎诚心悦公司的控制,王彬和鼎诚心悦公司是一种自由、平等的合作关系,而非隶属关系。且从双方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上看,双方约定有保底酬金,并非工资底薪,对剩余收入部分的分配方式为按3:7比例分配,显然有别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的薪酬,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并无不当。2.关于王彬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第4.3条款的相关规定,王彬于合同签订三个月后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实属违约,应当向鼎诚心悦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彬一直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本院释明,王彬请求降低本案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王彬单方解除合同虽然构成违约,但其已及时于2019年4月29日向鼎诚心悦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鼎诚心悦公司主张其前期对王彬进行培训、包装等投入大笔费用,但王彬对此予以否认。鼎诚心悦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前期对王彬进行岗前培训,且在王彬辞职后不久即将设备等予以收回。由于主播行业的特殊性,其所带来的收入并不固定,鼎诚心悦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具体遭受的损失数额,鉴于王彬的违约行为切实存在,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中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各项因素,一审判决3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王彬应支付鼎诚心悦公司违约金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王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鼎诚心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河南鼎诚心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王彬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抚州市临川区欧萌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婷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23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欧萌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桥南路(电机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38UHTL6T。
法定代表人:叶勤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智贤,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婷婷,女,汉族,1996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欧萌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萌公司)诉被告郑婷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智贤,被告郑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欧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2、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
失人民币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培养国内顶尖娱乐直播主播的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被告是一名具有娱乐直播特长的自然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同意与甲方(原告)合作,并将甲方作为其互联网直播领域独家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29日;合作期间,甲方独家代理乙方在线互联网演艺及视频直播平台演艺,乙方在视频秀场“全民K歌”平台上的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及衍生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培育被告,从直播指导、账号认证、线上资源推广等全方位对被告进行了系统性培训和投入,倾注了人力、物力和心血,使被告在“全民K歌”平台的直播能力和直播收入均有了明显提升。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021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在“全民K歌”平台直播,经原告多次发出书面警告,拒不整改,构成根本违约,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双方均无益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主播合作协议》。被告擅自停播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1、被告在原告及原告推荐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253666.08元;2、人民币100万元;3、原告投入的推广资源费155800元。以上违约金总计1409466.08元。考虑到原被告此前的合作情谊,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违约金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中违约金计算方式中的第一项:被告
在原告及原告推荐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原为253666.08元金额有误,经核算实为266330.73元,因为起诉比较匆忙,当时的金额是估算的,现在根据“全民K歌”平台的主播分成结算单及原告根据被告的直播表现额外支付给被告的收益进行计算的。
被告郑婷婷辩称:1、原告作为网络主播经纪公司,应当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但原告未按规定办理该证件,其无权从事网络主播经纪业务,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属无效。2、原告诉称其为了被告提供了直播自导、线上资源推广等系统性培训及投入,但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直播均是依靠其辛勤劳动、其本身唱歌功底等原因吸引观众,被告来原告公司前就已经是成熟主播,原告根本没有对其进行所谓的培养。3、原告诉称被告收入266330.73元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截图及收入表均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真实性难以确认。4、被告不继续主播是由于身体不适且要照顾孩子,再加上需备孕才停止主播。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从该份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为原告赚取了利润,其没有遭受损失。被告停止主播具有合理的理由,不属于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主播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同意与甲方(原告)合作,并将甲方作为其互联网直播领域独家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3年;
证据二、被告“全民K歌”平台直播收益明细截图、
证据三、被告“全民K歌”平台直播收益明细表当庭撤回,不作为证据;
证据四、OMG互娱11月总时长争霸赛奖品领取清单原件,证明对被告积极参加公会活动原告给予奖励;
证据五、“全民K歌”平台2020年度活跃公会原件,证明原告作为“全民K歌”平台活跃公会,具有专业和丰富的经纪资源和经验,被告在原告的培养下逐渐成为一个成熟的主播;
证据六、原告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3月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在“全民K歌”平台直播,并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拒不理会,已违反《主播合作协议》第3.2.17、3.2.18、8.2条约定,构成违约。
证据七、被告“全民K歌”平台账号2020年12月-2021年3月开播时长后台页面截图,证明被告2021年3月份开始没有直播记录,已违反《主播合作协议》第3.2.17、3.2.18、第8.2条、8.3条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八、“全民K歌”平台运营方腾讯公司与原告2020年6月-2021年2月结算邮件;证据九、2020年6月-2021年2月被告在“全民K歌”平台收入明细;证据十、原告根据被告直播表现额外支付给被告的分成收入,证明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2021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及原告推荐平台(“全民K歌”)获取的所有收益为266330.73元;
证据十一、“全民K歌”运营人员与原告员工的邮件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十二、“全民K歌”原告公会后台资源配置页面截图,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全民K歌”平台为被告的账号配置普通曝光项目990000次,按腾讯公
司刊例价120元/一千次,推广资源价值共118800元,强曝光配置37次,按腾讯公司刊例价1000元/次,推广资源价值共37000元,以上总计155800元;
证据十三、“全民K歌”平台运营方页面截图,证明“全民K歌”平台运营方为腾讯公司,证据记录具有一定客观性、真实性;
证据十四、原告定期为主播提供直播技能培训的微信页面截图,证明原告定期为主播提供直播技能培训;
证据十五、《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据十六、被告“全民K歌”平台直播页面截图,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场地和直播设备,直播间经过原告的精心设计;
证据十七、《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有部分涉及商业秘密,所以没有全部提交,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违约行为的合理支出律师费4万元,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8.5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除了证据原件,其它都有电子件,网络上都可以查询。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主播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被告所签,合法性有异议,开办网络业务需要办理ICP经营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原告具有经纪代理的性质,因此还应该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原告这些证件均没有办理,该合同限制合同相对方(被告),其中违约金100万元及赔偿其它损失,其中包括没有直播满3年这种情形,但没有区分不满3年的这种情形,属于限制合同相对方的主要权利,这3年中如果是被告生病、怀孕、照顾孩子的情形,也需要
按照合同赔偿,这个条款应该属于无效条款;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对被告进行包装热门推广宣传,但原告没有履行此义务;违约责任约定根本没有考虑其所受损失情形,直接约定100万元,属于过高。
对证据二、被告“全民K歌”平台直播收益明细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打开电脑,经过被告查询,不是“全民K歌”后台数据,是由原告掌握的数据,如果要证明“全民K歌”给被告发放多少收入,应该由“全民K歌”运营方腾讯公司出具相关转支付凭证。
对证据三、原告撤回了,我方就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四、OMG互娱11月总时长争霸赛奖品领取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因为时长达到一定时间,给予了一个价值200至300元锁妆气垫,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很多投入。
对证据五、“全民K歌”平台2020年度活跃公会三性均有异议,完全不能说明证据来源,这张类似海报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无法体现对被告进行了什么培养。
对证据六、原告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被告本人确认,是原告实际控制人黄煌与被告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有相关删减,原告与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沟通了被告不能继续进行直播的原因,因为身体出现不适需要调养,需要结婚生子,我方也会提供证据。
对证据七、被告“全民K歌”平台账号2020年12月-2021年3月开播时长后台页面截图的三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尽管原告出示了电脑端的画面,因为查询数据的账户是由原告掌控,相关平台内容应该由腾讯公司提供。
对证据八、“全民K歌”平台运营方腾讯公司与原告2020年6月-2021年2月结算邮件通过登录邮箱,发件人是英文名,无法证明其身份,自然发过来的附件无法达到证明被告所得收入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九、2020年6月-2021年2月被告在“全民K歌”平台收入对质证意见同证据八。
对证据十、原告根据被告直播表现额外支付给被告的分成收入真实性无异议,该支付凭证中款项用途单看交易明细无法证实。
对证据十一、“全民K歌”运营人员与原告员工的邮件收件人和发件人均不明,邮件中载明内容无法体现与被告的关系,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十二、“全民K歌”原告公会后台资源配置页面截图中聊天双方并不明确,证据十一邮件中称普通曝光是104万次,证据十二曝光是99万次,都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陈述的曝光的价格及是否做了普通曝光、强曝光没有证据支持,价格也没有腾讯公司的正式函件加以证明,从证据看丝毫看不出原告为此支付过一分钱的推广费用。
对证据十三、“全民K歌”平台运营方页面截图真实性无异议,截图也是合法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聊天对象就来自腾讯公司,并且负责的是“全民K歌”项目,同时相关数据、价格应当以公司名义出具,而不是私人聊天记录确定。
对证据十四、原告定期为主播提供直播技能培训的微信页面截图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被告也没有发言。
对证据十五、《租赁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直播间装饰被告也参与了,被告也购置了部分物品装饰直播间。
对证据十六、被告“全民K歌”平台直播页面截图无异议,确实是被告进行的直播。
对证据十七、《委托代理合同》不具完整性,不管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也必须是完整性;律师费电子回单和律师费发票包含一审、二审所有费用,这些事件没有完全发生,应该加上银行盖章。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是其购买法律服务,获得的服务支付对价属于一种购买服务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其损失,该案4万元金额也不具合理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直播截图,证明被告在原告合作前就已经从事主播行业,并非在原告培养下才成为成熟的主播;
证据二、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缴费通知单、用药指导单、检验报告单、购买药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因为从事直播导致压力大、经常流鼻血等,并且因此就医,加上被告要备孕所以在网上购买叶酸,为怀孕做准备,被告身体不适以及需要备孕已经告知了原告工作人员;
证据三、抚州第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检验报告单、B超单,证明被告已经怀孕,时间大致从报告单推断为2个月左右,其不再从事直播行业是为了怀孕生子。
证据四、出生证明原件,证明郑婷婷女儿姜以沫2016年2月2日出生,现在也已经是5周岁多,需要有母亲郑婷婷亲自照顾。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而证明被告从事直播行业多年,应当非常了解直播行业中直播公会(原告)对被告的培养和投入,理解主播合作协议中相关权利义务,违约条款,现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单据显示时间为2021年1月,当时被告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其次流鼻血可能是被告上火或季节干燥导致,非重大性疾病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是在2021年3月5日以准备怀孕为由要求完全终止合同履行,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叶酸片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收货人并非被告本人,收货地址也不在抚州,即便确实是被告购买的备孕药品,2021年3月5日原告明确回复被告不同意其终止合同履行后,被告仍坚持停止直播并购买备孕药品,其明知怀孕会影响合同履行,证明被告具有违约的主观故意,其它药品及单据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发生在2021年4月,不具关联性。肖义如不是原告员工,其它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同意被告可以终止合同,被告从事直播行业多年,2020年6月与原告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后明知合作期限是3年,双方也并非劳动关系,属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告欧萌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培养国内顶尖娱乐直播主播的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被告是一名具有娱乐直播特长,有志于长期在娱乐直播领域发展,逐步提升娱乐直播水平和知名度的主播。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约。1、乙方(被告)同意与甲方(原告)合作,并将甲方作为其互联网直播领域独家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29日;2、合作期间,甲方独家代理乙方在线互联网演艺及视频直播平台演艺,乙方在视频秀场“全民K歌”平台上的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
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及衍生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3、甲方有权在乙方委托范围内独立行使各种权利并获得合约约定相应收益。合作期间,甲方须积极对乙方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培训,包装,热门推广宣传等。4、乙方可以享有甲方为其策划并安排的线上演出,包装等互联网产品宣传推广资源,以及相关培训、直播间设计,乙方有权依据本合约约定获取相应收益,获得收益上的保护。5、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视频秀场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乙方每自然月最低直播天数26天/月。乙方每自然天最低直播场数2场/天。每场直播时长不得低于2小时/场,同时乙方必须在合约期内在甲方旗下做满36个月的秀场主播,合约期内日常工作中需服从公司直播技能培训安排。6、乙方在视频秀场“全民K歌”“抖音短视频”“QQ音乐”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若乙方完成每月直播时长任务时,所有礼物扣去平台的受益后,乙方的收益按以下规则分配:合同期内,乙方所收礼物月流水<10万元,乙方当月收益分成比例默认值30%;10万元<乙方所收礼物月流水<20万元,乙方当月收益分成比例提高到32%;20万元<乙方所收礼物月流水,乙方当月收益分成比例提高到35%;注明:不服从公司管理、播不到时间或者不服从直播技能培训的提成为20%。7、本合约约定的前述平台签约金、商务收益、直播平台收益、主播周边产品所产生的收益、版权收益等全部收益均由甲方统一收取,具体的结算时间和金额以款项实际到账为准,甲方将于收到全部收益并扣除相关税费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合约约定的比例支付至乙方指定
账户。8、违约责任,合作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终止本合约或怠于履行本合约约定的直播和解说义务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乙方应赔偿甲方如下三点金额的总和赔偿金,包括乙方在甲方及甲方推荐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人民币100万元及甲方投入的推广资源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直播指导、账号认证、线上资源推广等方面对被告进行培训和投入,并为被告提供直播场地和直播设备。被告以小沫狸的艺名在“全民K歌”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原告在“全民K歌”平台为被告的账号配置普通曝光项目990000次,强曝光配置37次。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直播表现额外支付给被告的分成收入为22620.47元,被告通过原告推荐平台获取的收益为243710.26元,被告合计收益266330.73元。原告从与被告的直播收入分成所得共计41692.8元。2021年3月5日,被告以身体不适,要备孕为由,擅自停止在“全民K歌”平台直播,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拒不直播,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违约金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一、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二、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
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违约金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应属无效。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而被告在相关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并不属于现场类的文艺表演活动,不需要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被告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欧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29日。但被告于2021年3月停止直播,经原告催促后仍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导致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当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因被告违约解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是原告提供线上资源推广、线下培训等经纪服务,被告提供直播演艺行为,双方根据约定的分成比例共享直播收益。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停止直播应赔偿其违约金100万元。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确保被告能更好地进行直播,确有提供相应的人力、
物力,并产生相应的成本支出。原告主张其培训、推广被告花费155800元。主要构成为: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全民K歌”平台为被告的账号配置普通曝光项目990000次,按腾讯公司刊例价120元/一千次,推广资源价值共118800元,强曝光配置37次,按腾讯公司刊例价1000元/次,推广资源价值共37000元,以上总计155800元。虽可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资源配置,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向腾讯公司的付款凭证,对具体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
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201279.1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实际合作期为9个月(2020年6月-2021年2月),期间被告获利266330.73元,原告通过平台分成41692.8元,平均每月4632.53元。从2021年3月开始计算,合同剩余履行期限27个月,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为125081.01元(4632.53元×27个月=125081.01元)。除此之外,“全民K歌”平台还会根据原告公会中主播的流水情况、流水增长情况、主播完成平台任务的情况等按主播流水的6%-18%额外给予原告奖励,平均每个主播收益为2822.15元。合同剩余履行期限27个月,原告此项预期利益损失为76198.09元(2822.15元×27个月=76198.09元)。但案涉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不可预测性,原告推定其预期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合
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明显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考虑到被告停止直播,违反合同,系身体原因及备孕需要,综合当前社会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的行业现状、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情况及过错程度,故对原告诉请违约金1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核减为10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万元,包含一审、二审代理费,本案系一审,且因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抚州市临川区欧萌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婷婷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郑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抚州市临川区欧萌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抚州市临川区欧萌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原告负担6399元,被告郑婷婷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0929)。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秋珍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1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珍,女,汉族,199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郭旭,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秀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秋珍、原审被告郭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被上诉人李秋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张坤鹏,原审被告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河南秀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03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关键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未提交过任何关于被上诉人2020年10月、11月份的结算证据的材料,被上诉人也从未提交其与上诉人员工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比例的证据材料,一审未在庭审中询问过被上诉人2020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发放的情况,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2020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材料。但一审判决却认定:“2020年10月份、11月份,河南秀泰公司已经将平台返还的收益与李秋珍结算,其中皮卡秋名下2020年10月份月流水为167204元,结算金额618654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2020年11月份流水25188月,结算金额为108311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43%。”“结合李秋珍提供的平台发给皮卡秋名下的2020年10月、11月份结算情况及其与河南秀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秋珍的工资发放比例,即月流水乘以37%或43%。”“2020年12月份李秋珍的月流水为505306.9元,对李秋珍工资比例按照37%进行了结算,即李秋珍应得的税后工资为:186963.55元(505069×37186963.5元)”进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2020年12月份剩余工资86965元。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说明被上诉人2020年10月份、11月份收益分配情况,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一审法院所谓的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关于工资比例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也未对被上诉人2020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比例进行去调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明显无事实基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86963.55元,依法应当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在一审法院准许申请调查令期间,一审法院却做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探探平台所属公司签订的协议,以证明上诉人与探探平台约定,探探平台返还给上诉人的收益比例为每个主播月流水的40%,若该主播未完成平台任务,扣减该主播的返还比例。上诉人提交了探探平台通报被上诉人未完成探探平台主播任务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完成主播任务,探探平台扣减返还比例,因此造成探探平台向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当月返还比例小于40%,而上诉人所举的探探平台发给上诉人关于主播返还明细清单中,其他完成探探平台任务的主播的返还比例均为40%.在2020年12月份,被上诉人本人与探探平台签订了《王牌协议》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分配比例为探探平台返还收益扣除税费后平分。因上诉人与探探平台所述公司签订的协议、探探平台对被上诉人的通告、被上诉人与探探平台签订的协议等证据材料系本案关键证据,且原件均在探探平台所在公司保存,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准许了上诉人的申请,但在一审允许上诉人提交调查令申请的截止时间前,却做出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调取证据的权利,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关于探探平台返还收益的分配比例,被上诉人陈述分配比例为其流水金额的40%,而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与探探平台之间的返还比例为40%,且若主播未完成探探平台的主播任务,探探平台会扣减部分返还比例,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分配比例为探探平台返还收益扣除税费后五五平分,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关于返还收益的分配比例,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秋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郭旭的意见同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李秋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秀泰公司、郭旭立即支付工资107122.79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秀泰公司、郭旭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8月,李秋珍通过河南秀泰公司在探探网络平台进行网络主播表演,主播昵称为皮卡秋,表演内容包括聊天、唱歌、与上网粉丝活动内容。网民可通过登录平台上的账号观看其表演,也可以购买网络币的方式“打赏”或送礼物给李秋珍。网络平台据李秋珍每月收取的礼券数额折合成货币,其先按照与河南秀泰公司的约定提取收益,剩余返还给河南秀泰公司,河南秀泰公司再按其与李秋珍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李秋珍可通过登录探探手机客户端实时查阅每日直播收益,其中“收入明细”记录主播查询月每日直播分成收益,2020年10月份、11月份,河南秀泰公司已经将平台返还的收益与李秋珍结清,其中皮卡秋名下2020年10月份月流水为167204元,结算金额61865.4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2020年11月份流水251888元,结算金额为108311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43%,2020年12月份月流水为505306.9元,结算金额186963.55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河南秀泰公司没有与李秋珍结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秋珍在一审中提交了补充证据五份,分别为:1.被上诉人李秋珍与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会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2.被上诉人李秋珍与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闵子的聊天记录截图两张;3.2020年10月份收益明细一份、2020年10月份结算单一份;4.2020年11月份收益明细一份、2020年11月份结算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5.被上诉人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其他员工的聊天记录一份。一审对上述证据未制作质证笔录,确有瑕疵,但本院二审中已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秋珍与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子等人的聊天记录,结合被上诉人李秋珍提供的平台发送给皮卡秋名下的2020年10月、11月结算情况及被上诉人李秋珍与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秋珍的工资发放比例,即月流水乘以37%或43%,被上诉人李秋珍对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份探探平台返还明细核对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应予确认,故上述证据应予采信。一审认定2020年12月份被上诉人李秋珍的月流水为505306.9元,对被上诉人李秋珍工资比例按37%进行结算,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应支付下剩86963.55元的结果正确。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交书面的调查令申请,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为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河南秀泰公司虽然规定了主播的基础时长和有效天数,但李秋珍的收益极大程度取决于其在直播平台上的受欢迎程度,李秋珍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平台自动根据其受欢迎的人数或者打赏金额等因素决定,而非河南秀泰公司为其分派具体任务,李秋珍工作的地点不必然在河南秀泰公司内。另一方面李秋珍必须遵守平台规则,主播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使亦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惯例。河南秀泰公司主张的其与探探平台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对原告有效的抗辩意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河南秀泰公司与探探平台的约定并不当然约束李秋珍,且河南秀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秋珍知悉其与探探平台的约定内容且明确作出了自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系单独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秋珍有权基于其与秀泰公司的约定进而要求其给付工资,该款项也不以网络平台与河南秀泰公司的约定为依据。李秋珍的收入是通过网络平台按月流水结合一定比例进行结算,关于结算比例,河南秀泰公司主张按返还月流水按比例结算后的50%支付给李秋珍未提供有效证据,李秋珍主张在完成任务的情况下为月流水的40%-43%,完不成时按37%进行结算,同时提供了其与河南秀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子等人的聊天记录。结合李秋珍提供的平台发送给皮卡秋名下的2020年10月、11月结算情况及其与河南秀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秋珍的工资发放比例,即月流水乘以37%或43%,李秋珍对河南秀泰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份探探平台返还明细核对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予以确认,2020年12月份李秋珍的月流水为505306.9元,对李秋珍工资比例按37%进行了结算,即李秋珍应得的税后工资为:186963.55元(505306.9×37%=186963.55元),河南秀泰公司已向李秋珍给付100000元,下剩86963.55元,李秋珍主张河南秀泰公司持有其5000元的现金奖励未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5000元现金奖励平台已实际支付给了河南秀泰公司,仅凭聊天记录无法证实5000元奖金已支付到位,故对其5000元奖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郭旭经手向李秋珍发放工资、微信聊天等行为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秀泰公司承担,对李秋珍主张郭旭承担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秋珍2020年12月份的工资86963.55元。二、驳回原告李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87元,原告李秋珍负担235元。

综上所述,一审确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上诉人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钟泳茵、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22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泳茵,女,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元下田四路27号302房。
法定代表人:肖志聪。

原告钟泳茵与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泳茵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钟泳茵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直播提成收入和平台奖励合计49420元及利息(以494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名娱乐主播,2020年7月25号,经助理徐怡介绍去白云区世联永泰里与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肖志聪谈直播合作,并于7月26号正式开播。肖志聪口头承诺会给原告开播扶持,包括为原告提供10万流量粉丝账号、专属直播引流运营、投放流量等。但正式开播后,他就以刚起步要孵化新账号为由一直拖着不兑现承诺。原告直播所用账号以及提现绑定支付宝都在他的掌控之下。八月份原告播满了31天,期间他不但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有效扶持。就连原告应得的提成也迟迟不予结算。到了9月15号约定发工资的那天,原告联系他,他不回复信息。9月16日原告跟助理一起去永泰找他,得到的回复就是不会发放任何费用,包括原告的直播收入43680元,以及平台奖励的6240元,合计49920元。就连原告助理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承诺的工资加提成9200元也拒绝发放。根据平台统计,原告自开播以来的总流水收入为124.8万音浪(12.48万人民币),按照合作协议规定,原告的直播收入为总流水的35%,即43680元(124800*35%=43680元),减除7月底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元,再加上平台超过百万音浪,原告完成日常开播任务,平台给予原告的奖励6240元。上述费用合计49420元(43680+6240-500),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20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之前的主播和另一名股东廖菲菲那里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志聪截留、挪用挥霍主播的应得报酬,拖欠了全部主播跟运营11月份的直播收入和工资至少14万人民币,并擅自宣布公司解散,至今未结算任何费用。更为恶劣的是被告擅自把原告的直播账号的密码改了,致使原告无法登录,也无法继续开播;以上事实有开播数据,流水截图等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如所请。
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作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以及短视频拍摄。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天发布一条短视频,每月直播不少于25天,总时长不低于150个小时。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由甲乙双方按事先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乙方百分之25%。当月音浪超过60万,则按百分之30%给予乙方。当月音浪超过100万,则按百分之35%给予乙方。如需缴纳税金,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如乙方未能按每天6个小时,每月25天开播,且每天发布一条短视频,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上述约定最低收入,只按百分之25%比例分配。连续2月未达到有效直播要求,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原告表示,其于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31日在“抖音”平台直播,7月份被告向其给付了500元的报酬,但一直未给付8月份的报酬,案涉诉请为8月份的报酬,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小渔仙馆(爱画画)”账号的页面截图。该页面显示,该账号的音浪收入为12.46万,粉丝数为599。
2、直播开放平台的数据详情。该数据载明了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每天曝光展现、进直播间人数、人均观看时长、音浪。
3、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直播平台的数据详情,该数据除载明了证据2中载明的数据外,还载明了送礼人数、送礼次数等。根据该数据记载,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音浪合计1228732。
另,原告表示,假设每个月直播的音浪超过了100万,平台会额外奖励总音浪数的5%,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2020年7月和8月的总音浪为1248000,故其8月份的报酬应为1248000*35%÷10-七月份的报酬500元+平台奖励。
另,原告称,一万音浪等于10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网络直播主播合作协议、抖音账号平台相关数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网络直播主播合作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执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直播平台数据及原告关于一万音浪等于1000元人民币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完成了2020年8月份的直播任务,且音浪总额为1228732,故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的报酬金额43005.62元(1228732*35%÷10)。另,原告虽主张月音浪超过100万元的情况下,平台会给予5%的奖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存在该奖励及该奖励的归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合作协议约定主播报酬按月结算,故原告诉请将2020年7月份的音浪数计入8月份中理据不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份的报酬为43005.62元。关于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了对原告资金的占用,故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且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案涉诉讼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泳茵支付款项43005.62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5.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3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泳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25元,由原告钟泳茵负担142.25元,由被告拓噗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负担43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支付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