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慧婷与上海亚煌教育科技中心、上海中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5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慧婷,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人,上海卓之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煌教育科技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投资人:江丽求,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茶山上163号。
被告:上海中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炜,执行董事。
被告:魏炜,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依婷,上海海忠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美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XXX层XXX、XX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慧婷与被告上海亚煌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亚煌中心)、上海中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珩公司)、魏炜,第三人上海美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唐可人,被告魏炜,被告亚煌中心、中珩公司、魏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依婷,第三人上海美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慧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因履行《签约艺人合作协议》所支付的100,414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21,921.92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因无力偿还相关贷款致使征信受损及因短期内无法工作带来的经济损失20,000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究被告责任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通过网络招聘信息联系到被告魏炜,魏炜告知原告其资质很符合公司招聘网络主播的职位并邀约其来面试,原告应约面试并于2019年2月19日与被告亚煌中心签订《签约艺人合作协议》,原告并未取得协议原件。后被告告知原告需要对外形作一定调整后才能从事主播的工作,并告知原告不用担心费用的问题,可以用贷款的方式取得手术款项,但是原告只要在被告亚煌中心处从事主播工作,被告亚煌中心会扶持原告并为原告支付医美的相关费用。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艺人扶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贷款121,921.92元,并由被告亚煌中心分12个月按期承担相关费用,并于当日在被告魏炜的指导下完成了贷款的流程,从“马上贷”平台处获得贷款40,414元,支付至本案第三人账户;于2月21日从“宜人贷”平台处获得贷款60,000元,通过POS机刷卡支付至抬头为“上海珩美医疗美容医院”的账户(原告当时认为是支付至本案第三人账户,因为整个刷卡过程是被告魏炜带领原告在第三人医院内完成的)。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于第三人医院处完成手术,并从第三人处取得数额为10万元的“操作通知单”,随后回家休养。原告自签订前述协议后,即积极准备从事主播工作,并于2019年3月基本恢复后积极参与被告亚煌中心的各项工作及安排,可是被告亚煌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却一直不配合,甚至于3月21日后停缴宽带及直播租用别墅的费用,此时距签约办理贷款不过1个月的时间,协议事宜就完全因为被告亚煌中心及被告魏炜的行为致使无法履行。此后被告亚煌中心及被告中珩公司均不再回复原告,被告魏炜也将原告微信拉黑。原告觉得被骗,开始收集证据,先后于2019年4月5日通过报警的方式才取回前述协议,并于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间才从本案第三人处陆续取回相关凭证,并从第三人处知晓其当时仅收款4万余元,其余款项并未收到。后经原告核查后发现,当时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60,000元款项事实上最终进入被告亚煌中心投资人江丽求的个人银行账户。江丽求也不经营公司,其是被告魏炜的母亲,同时担任被告中珩公司的监事。事实上,整个签署协议、办理贷款及履行过程均是被告魏炜主导的,意在骗取原告的贷款款项。至此,三被告通过被告亚煌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办理贷款,编造网络主播的虚假工作信息并虚构医美手术需求,又通过江丽求账户收款,骗取原告贷款的整个过程已经明了,三被告的该等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并通过协议实施欺诈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上海亚煌教育科技中心、上海中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魏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是为了调整其自身形象进行手术的支出,费用也是支付给他人,与三被告无关。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和3月19日进行过直播,时长共计5小时,直播时长未符合双方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附件一《签约金》的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未触发签约金最低保障及医美扶持条款,被告无需对原告的医美贷款进行偿还。2019年3月21日后,原告未在平台上进行过直播,其以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的分期偿还义务终止。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上海美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述称,其并非系争合同相对方,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原告确实在第三人处进行过医疗手术。原告曾通过三家贷款平台向第三人支付费用,后因变更了手术项目,最终的手术费用为46,600元,多余的款项第三人已经退还给了贷款公司。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进入第三人账户,与第三人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门诊病历、术后病程记录、手术风险评估表、术前小结、麻醉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表、术前讨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情通知书,第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注射记录单、注射美容知情通知书、注射注意事项、《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暨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签约艺人合作协议》及附件一《签约金》、附件二《艺人扶持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操作通知单,因无原件,第三人亦不认可真实性,且无出具方的签章,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医疗服务发票、手术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40,414元贷款凭证,第三人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故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纳,60,000元款项交易明细、银行流水,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因相对方系被告亚煌中心及被告魏炜,三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三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难以核实对话人员身份,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三被告确认对话人员系魏炜,该谈话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报案回执,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易明细,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体现和POS机的之间关联。该证据系原告申请调查令前往POS机刷卡的收单机构上海卡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调取,加盖有上海卡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载明的交易卡号和交易日期、金额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银行流水载明的信息一致,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0微信截图,被告魏炜确认系其使用的微信,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直播后台数据、原告直播平台头像截图,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淘宝购物记录,难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难以核实,聊天记录对方人员身份不明,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后台数据截图,以证明其与其他主播之间的合作情况,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提交的证据5江丽求银行流水,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9日,甲方亚煌中心与乙方陈慧婷签订《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1.演艺活动由甲方安排的网络演出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2.签约金,本协议中的签约金,指的是乙方在甲方安排的演绎活动中所产生的演艺收益,不得被理解为工资、创作费或其他费用等。第二条,合作内容,乙方以原创作品或翻唱作品等方式提供演艺活动,甲方负责乙方演艺活动的演艺培训、市场营销、网络推广、经营策略规划及其相关法律权益维护等事宜。第三条,合同期限,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限2年,至2021年2月20日合同终止。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1.甲方将负责本合同目的范围内乙方的演出后制载体的市场营销、网络推广、经营策略规划、签约歌手经纪、表演版权及相关法律权益维护等全部事宜。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8.乙方同意本合同附件下签约金分成比例及计算标准方法等,按甲方向乙方发放的运营政策文档为准,详细结算数额以甲方的运营管理后台统计数据为准。该协议附件一《签约金》载明:一、定义,1.日直播麦时要求为10小时算一个有效天数,贷款日20之后30天内有效直播天数要求为26天;2.乙方主播开播贷款日20之后30天内达到有效天数的基础上月签约金最低保障为6,000元;3.主播贷款日20之后30天内需要完成26天有效直播天数,方可触发保底工资条款;4.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考核标准如下:1.月平台到账金额达到15,000元,月有效直播天数26天,每天有效直播时间10小时,分成比例无,主播月工资收入6,000元;2.月平台到账金额达到大于15,000元小于20,000元差额,月有效直播天数无限制,每天有效直播时间无限制,分成比例50%,主播月工资收入按比例分成;3.……;二、最低保障,1.若一个自然日内的累计直播时长(以直播平台后台数据为准)大于等于日直播麦时要求,则计为1个有效直播天数;2.若一个贷款月内的有效直播天数大于等于有效直播天数要求,则可触发完整的签约金最低保障,否则无法触发签约金最低保障及医美扶持条款。该协议附件二《艺人扶持协议》载明:1.乙方为己与甲方签署了为期12个月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的线下网络视频主播,甲方为了更好地扶持乙方直播上镜效果与消费业绩,拟同意乙方在医美机构进行微整形,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此次微整形费用一由“马上”公司贷款共计46,153.92元(分12期),此次微整形费用二由“宜人”公司贷款共计75,768元(分12期),贷款总计121,921.92元,首月还款金额为10,160.16元,之后月还款金额10,160.16元,由甲方每次贷款日20号分月按期承担给乙方(备注,如乙方以其信誉利用等形式贷款资金支付首次微整形费用的12个月合同,甲方将分12期承担乙方此次微整形费用的本金)。3.乙方在微整形手术后的术后恢复期,甲方将不承担术后恢复期间乙方的还款义务,乙方在恢复期结束后如未达到月直播麦时即月兑换业绩要求的,甲方将不承担未达到月直播麦时即月兑换业绩要求的分期偿还义务,直至乙方正常直播开始后达到月直播麦时即月兑换业绩要求后恢复分期偿还义务,对此乙方无异议。
2019年2月20日,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陈慧婷发放贷款本金40,414元,期数12期,每月还款3,637.14元,该笔贷款中40,000元直接进入第三人上海美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账户。
2019年2月21日13时21分,陈慧婷使用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在POS机上进行刷卡消费,金额60,000元。该笔刷卡消费的收单机构上海卡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交易明细,载明:交易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创建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13时21分,结算人江丽求,结算卡号XXXXXXXXXXXXXXXX,结算卡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徐汇支行。
2019年2月22日,陈慧婷在第三人上海美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处进行了抽脂手术和玻尿酸手术。同日,陈慧婷在确认书上签字,载明:本人确认已在上海美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接受价值46,600元的手术+注射医疗美容服务。
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9日,陈慧婷在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昵称为“六滴水淼淼”。
陈慧婷与魏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7日,陈慧婷表示“现在说设备也不配了?开始蛮横无理了啊,这可不行”,魏炜答复“是不是语气上又有问题”,陈慧婷“你看群里啊,没有人跟他闹”,魏炜“恩,去看看”,陈慧婷“我19号就到还款日了,也就这两天了”。2019年3月18日,陈慧婷提出“那个奖励百分比的表你发我一下好吧,就是怎么分钱的,当时以为合同很快就给我,我没拍。现在合同迟迟不给,我得知道赚多少分多少,怎么赚到更多阶梯的”。2019年3月25日,陈慧婷表示“所有人都想播,但是合同需要一人一份,还有烧饭要开始烧。大家第一个月钱都还了,都是到处去借钱还的,公司也应该包饭的”,魏炜答复“现在你们先好好播吧,你们所要的东西,我去给你们要,再帮你们一次,如果你们又饿,搞得我挨批评我就不管你们啦,我本来就不管你们后期的东西的,我就管前期的”,陈慧婷询问“合同什么时候给呢”,魏炜表示“你们非要有了才播啊,你这不耽误自己时间吗”,陈慧婷“那不是求一份安心嘛……或者你说好一个时间,我们今明两天也可以开始播起来了”。2019年3月27日,魏炜询问“问你个事儿,官方说你要解绑都付了,你是打算不做了还是什么意思。很想自己借钱自己干,还是随便说说。了解下你的情况,你要解绑也是可以的”,陈慧婷称“你把我微信和电话拉黑,你告诉我这又是什么意思,你现在是很希望我解绑解约吗?那你当初说的那些,整容钱全部公司出,都是假的吗……我要求不高,你把高价让我去整容的钱还给我,还有因为你让我们去贷款的,所以利息还给我。整容该付的钱我自己认了,然后我跟你解约”。
陈慧婷、魏炜、亚煌中心工作人员与其他“主播”之间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20日,陈慧婷提出“你这样拿着30%,我们这么多新人根本不可能轻易做到出师资格,那样的话,我们永远出不了师,你一直拿30%,15,000也基本上做不到,最后工资只能6,000,你这是变相在压榨我们。整容完就对我们集体都不闻不问,说到任何别墅或开播时间问题就互相推脱,希望不要让大家觉得集体被骗了”,魏炜表示“我已经说了合同的事情,特别两个人处理好后,解决好问题后,再统一回复”。亚煌中心的工作人员方洪表示“还有谁有合同的事在群里跟我说”,随后,陈慧婷及其他“主播”询问何时能拿到合同,但魏炜及方洪未明确答复。2019年3月21日的聊天中,其他主播提及宽带及别墅到期的问题。
2019年4月5日15时03分,陈慧婷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宣桥派出所报警,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陈慧婷称其到项问路XXX号院子门拿劳动合同,对方将其关在房间内不给离开。当日,魏炜将案涉《签约艺人合作协议》原件交给陈慧婷。
2019年5月18日,第三人上海美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向陈慧婷开具医疗服务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4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三被告构成违约或欺诈,是否应向原告赔偿贷款本息、律师费等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构成违约或欺诈,是否应向原告赔偿贷款本息、律师费等损失。
首先,原告与被告亚煌中心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系争合同附件二《艺人扶持协议》约定,被告亚煌中心为了扶持原告直播上镜效果与消费业绩,同意原告在医美机构进行微整形,合同协议有效期内原告此次微整形费用由亚煌中心每次贷款日20日分月按期承担给原告,原告在恢复期结束后如未达到月直播麦时及月兑换业绩要求的,亚煌中心不承担分期偿还义务。同时,系争协议附件一《签约金》约定,月平台到账金额达到15,000元,月有效直播天数为26天,每天有效直播时间为10小时,若一个贷款月内的有效直播天数未达到约定要求,无法触发签约金最低保障及医美扶持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直播天数未达到约定要求(直播天数仅两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亚煌中心无须承担原告微整形手术的贷款费用。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提供直播所需宽带及住宿,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因系争协议并未约定原告直播所需宽带由被告亚煌中心提供,亦未约定应提供住宿,原告以被告亚煌中心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微整形手术贷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中珩公司及魏炜并非系争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认为三被告通过被告亚煌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办理贷款,编造网络主播的虚假工作信息并虚构主播的微整形手术需求,又通过被告账户收款,骗取原告贷款款项,三被告通过协议实施了欺诈行为,据此主张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或第三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事实,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亚煌中心签订合同,对直播天数、时长作出约定,同时约定亚煌中心承担原告微整形手术贷款的条件,原告作为理性成年人,应对合同条款有一定认知能力,其签订合同、因微整形手术而贷款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确认收到原告手术费46,600元,该费用由贷款公司直接汇入第三人账户,并非由三被告收取,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三被告为骗取原告贷款款项而与其订立合同,也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至于2019年2月21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60,000元实际进入了被告亚煌中心投资人江丽求个人账户,有原告银行流水、POS机刷卡收单机构上海卡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记录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此一节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以主播工作为诱饵,唆使原告进行医美贷款以骗取贷款,构成欺诈,对此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款项进入被告亚煌中心账户的事实并不必然代表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欺诈行为加以证明,故其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亚煌中心投资人收取款项没有法律根据,至今未返还原告,致使原告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虽然与本案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考虑被告已经同意返还原告该款项,为避免当事人之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亚煌中心返还原告60,000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贷款利息损失,虽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网贷平台贷款的利率、实付利息等,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实际存在。被告亚煌中心明知收取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却仍未归还,其获利包括60,000元及款项的孳息,考虑到双方并非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不当得利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以自然孳息为限。故,被告亚煌中心还应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6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亚煌中心账户之次日即2019年2月22日起算的利息。
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余贷款本金、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工作带来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煌教育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慧婷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慧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3.36元,由原告陈慧婷负担1,014.28元,被告上海亚煌教育科技中心负担65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蒲真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26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路香榭里定鼎广场1幢1单元1609号。
法定代表人:陈更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真真,女,200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阳波,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影传媒公司)与被告蒲真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影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刘畅,被告蒲真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阳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浩影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擅自停止直播活动、擅自解约的违约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浩影传媒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开始与蒲真真进行合作,并于2020年9月3日签订《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合作协议书》,约定浩影传媒公司作为蒲真真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蒲真真在浩影传媒公司合作网络平台进行个人直播、互动演艺等活动,双方按比例对合作收益进行分成,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开始后,浩影传媒公司依约向蒲真真支付了3000元签约费,并按照协议约定为蒲真真提供了办公场地、直播间、专业培训和视频拍摄、后期剪辑等服务,同时为蒲真真进行活动策划及市场推广。蒲真真自2020年6月19日直播至2021年1月,在抖音平台以抖音号83018033开展直播,双方合作期间总收益近110000元,蒲真真分得30%即33298.71元,浩影传媒公司分得20%即22199.14元,其余50%由直播平台分得。然,双方合作仅半年后,蒲真真未经浩影传媒公司许可,擅自停止演艺活动,造成双方合作无法继续。综上,浩影传媒公司与蒲真真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浩影传媒公司为蒲真真演艺活动花费了大量人力与财力,而蒲真真擅自停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给浩影传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蒲真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浩影传媒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蒲真真辩称,1.蒲真真于2021年1月份因怀孕及身体不适从浩影传媒公司处离职,在离职时已经明确告知浩影传媒公司,并不存在擅自停止直播活动、擅自解约的违约情形。2020年6月,蒲真真经朋友介绍到浩影传媒公司处做直播工作,2020年6月16日,浩影传媒公司与蒲真真签订《洛阳浩影文化艺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蒲真真签约成为浩影传媒公司的独家网络主播,双方合作期限从2020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止。2020年9月3日,浩影传媒公司与蒲真真再次签订《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合作协议书》一份,对第一份合同的合作期限、收益及分成等内容进行了变更。签订合同时,浩影传媒公司凭借蒲真真缺乏法律知识及社会工作经验,以所谓的高额签约费为诱饵,诱使多位年轻女孩签订涉案格式合同,恶意通过一份极为不公平的合同来套牢这些涉世未深的年轻人,蒲真真及多位朋友仅是听取了浩影传媒公司对主播行业天花乱坠的讲解以及“怀孕或者结婚的,随时可以解除合同”的空头承诺,便稀里糊涂的与浩影传媒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蒲真真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找到代理人处,才明白合同的重大利害关系之处并非自己以为的后续不再做主播那么简单,也反映出蒲真真根本就不清楚合同具体内容的真实意思,实属在被诱骗之下签订了基本属于“卖身契”的合同。蒲真真在2021年1月直播活动中感到身体不适,经常出现刚开播便头晕情况,蒲真真请假后便到医院进行检查,经多家医院检查确定,蒲真真当时已经怀孕,并且身体状况不是很好,在此情况下,蒲真真的家属也不再允许蒲真真外出工作,让其在家休养身体,蒲真真随即便跟浩影传媒公司沟通离职问题,并明确表示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再直播了,而浩影传媒公司直接强硬的以双方合同存在违约条款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蒲真真在沟通无果情况下,考虑身体状况便一直在家中休养,并未参加任何工作。蒲真真并非擅自停止直播活动、擅自解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自身怀孕的客观事实,出于对自身健康的考虑,在向浩影传媒公司明确表明其身体状况的情况下,才停止工作,依据《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合作协议书》中第三条第4款“甲方不得为乙方安排违法、违规以及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活动和工作”,第四条第2款“乙方有权拒绝甲方安排的违法、违规以及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活动和工作”,第5款“乙方有权保持身体××不参与有损身体或生命健康的活动”,第七条第6款“乙方在合作期间,除身体原因外,拒不执行甲方安排的工作,则乙方应按每个有效天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蒲真真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蒲真真不存在违约,浩影传媒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另浩影传媒公司还欠付蒲真真两个月的提成2000元未付。综上所述,浩影传媒公司不顾蒲真真怀孕及身体不适的客观事实,以合同违约为由强制要求蒲真真继续从事直播工作,可能严重危及其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在此情况下,蒲真真与浩影传媒公司明确表示停播解约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浩影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浩影传媒公司经营范围为:文艺创作与表演;文化艺术经纪代理;文化艺术咨询服务(不含办学培训)等。2020年6月16日,浩影传媒公司(甲方)与蒲真真(乙方)签订《洛阳浩影文化艺人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乙方签约费3000元为浩影传媒公司独家网络主播;在合作期间,甲方将为乙方提供可进行视频直播盈利的合作平台,每月为乙方提供至少一次直播培训;乙方同意与浩影传媒公司成为独家合作伙伴,将在甲方所合作的互联网平台、网站、手机应用等网络视频直播在线服务经营机构下进行网络视频直播;合作期限3年,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等内容。2020年6月22日,浩影传媒公司向蒲真真支付签约费3000元。2020年9月3日,浩影传媒公司(甲方)与蒲真真(乙方)签订《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内容:1.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甲方有权在合作范围内自主管理乙方在演艺平台的个人直播、互动演艺及其他演艺事务,积极进行企划宣传;2.甲方提供场地、设备、专业培训、技术指导、后勤保障、供货商资源等,乙方通过甲方的合作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或其他形式进行销售,双方进行合作收益分成;3.甲乙双方签约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独家网络主播签约费3000元;4.甲乙双方就合作平台每月所得收益进行分成,甲方占比40%,乙方占比60%;每月收益由甲方收取,次月月底进行结算;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地和符合乙方直播需求的直播间,专业设备,提供专业培训和技术辅导,为乙方进行市场推广,辅助乙方进行营销,扩大乙方的粉丝群体,增加乙方的粉丝量,提供视频拍摄、后期剪辑等服务,为乙方配备一名运营人员,负责统筹、辅助乙方的各项工作,为乙方提供其他后勤保障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安排,进行直播活动、拍摄视频等;合作期限:3年,即2020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满足26个有效天(每天累计6个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乙方不得另行开设账号等;收益分成和结算:乙方在合作期间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主持等产生的一切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双方以约定的收益比例进行分成和结算;收益的计算以甲方的数据为准,结算周期为一个月;合作期间,乙方按约定履行主播义务后,其年收入不低于48000元,如果乙方收入达不到该标准,则甲方予以补齐。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以及行使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在合作期间内,如乙方擅自与甲方解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1)解约时双方合作期限不满一年的,乙方在以下方式中择多承担违约责任:①乙方向甲方支付培养费5万元;②乙方年收入的五倍;③双方合作收益的四倍;……乙方在合作期间,除身体原因外(须有三级甲等医院主任医师以上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拒不执行甲方安排的工作,则乙方应按每个有效天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作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每天承担1000元)”等内容。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1月,蒲真真在抖音平台以抖音号83018033开展直播。2021年1月,蒲真真因身体不适,向浩影传媒公司提出解约,之后未再进行直播。蒲真真提供的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7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已怀孕。现浩影传媒公司以蒲真真擅自解约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并为此花费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浩影传媒公司与被告蒲真真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建立商业活动独家合作关系,共享收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蒲真真在离开原告浩影传媒公司处时仅告知因“身体原因,不想做主播了”,双方之间虽系一种自由、平等的合作关系,但根据合同的原则和契约精神,被告蒲真真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第七项违约责任中约定内容履行相关手续,违反了该协议书约定,与原告浩影传媒公司解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原告浩影传媒公司主张违约金4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期限及履行情况,以原告浩影传媒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被告蒲真真停播的身体因素(其之后检查得知系因怀孕导致)、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浩影传媒公司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蒲真真承担的违约金为4000元。关于原告浩影传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问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被告蒲真真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浩影传媒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网络直播作为新业态,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但新业态所引发的争议也会越来越多,作为经纪公司,应从招聘阶段开始做好风险把控,从招聘广告、业务方式、直播管理、收益分配、日常运营管理等方面入手,提前设计相关制度、规则等,妥善处理与主播的关系;作为网络主播,在签约之前,应慎重选择经纪公司,同时要对合同内容中关于合作方式、工作条件、协议期限、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等重要约定予以审核,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自然人和组织机构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均应依法依规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以促进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营造清朗网络空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真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
二、被告蒲真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蒲真真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陈晓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8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南路316号3幢18楼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120399W。
法定代表人:杨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斌超、来清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冬,女,汉族,1993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港市。

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谷粒公司)与被告陈晓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谷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斌超、来清清,被告陈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9237.7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服务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晓冬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合作项目在合同第一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开展合作,小谷粒公司每月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支付合作费用的义务,2020年12月5日,陈晓冬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并多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小谷粒公司多次依法催促,但陈晓冬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2021年3月,小谷粒发现陈晓冬在淘宝平台上的“6度6DuShop女装”店铺进行直播并销售该店铺的产品。陈晓冬的行为给小谷粒公司造成了商业损失。基于上述行为,小谷粒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方式主张,即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乙方认可,乙方出现前款约定的根本性违约情形或者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将给甲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乙方愿意一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乙方应将合作期间从甲方处获得收入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给甲方;(4)乙方因前述违约行为获得的全部收益(该收益包括但不仅限于给乙方的合作对价/收入/酬金),均应归甲方所有;(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合作期间的年收入额*(合作年数-已合作年数)*2倍;(7)综上,向甲方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鉴于双方预见给甲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将不低于5万元)。另,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乙方如出现其他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的行为,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如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满3次,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或解除协议,同时要求乙方按照第九条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故拖欠被告工作收入且未经同意单方面将被告移出工作系统。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入职原告,合同规定每月收入为底薪+绩效形式。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的工作计划,被告每天至公司工作6小时,主要工作收入为网络直播卖衣服,直播时与其他主播进行穿插轮播,销售的产品及设备均为原告所有,原告除了前期支付被告固定底薪9000元+绩效以外,并未对被告有任何的其他金钱支出,更不存在被告有任何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相反,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因为迟到,吃早饭等等所谓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被无辜扣款金额近4位数。原告在每月15日发放被告上月收入,但在2020年12月15日原本应发给被告2020年11月应得收入当天,并未发放,并于当天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本人同意将被告移出其在“钉钉app”上的工作系统。这两种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在其公司继续工作,原告以拖欠应支出的费用至今及单方面将被告移除其工作系统的行为表明不愿再继续履行这份合同。
二、原告出具的被告离职申请书毫无法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离职需要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提出申请,符合合同要求,并且只是一份申请书,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方可于2021年1月05日离职,但原告并未同意,且在2020年12月15日当天单方面将被告移出其公司工作系统,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三、原告出具的履行合作直播义务书毫无法律效力。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三甲医院病假条,又于12月5日当面递交病假条,请假日期为12月4至12月10日,被告于12月11日继续返回原告公司继续上班,原告以此理由谈到违约,毫无法律根据且完全不合法;
四、原告出具的公证视频截图。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起至今拖欠原告2020年11月及12月费用,并于2020年12月15日当天单方面将被告移出其企业工作系统,不给被告安排任何工作,期间与被告毫无交流。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起一直着手于法律途径讨要其应得的合作费用。打官司期间,被告毫无和平解决沟通的意愿,每次均是拒绝调解的态度,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早已在原告单方违约的情况下结束,但被告已经持续3月没有收入,已经无法正常生活,于是在2021年2月25日开庭审理后去上班。原告在拖欠被告费用不发、单方面违约且不提供任何补助而导致被告将近3个月毫无收入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违约,实属毫无道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020年7月起小谷粒某些时段主播排班表,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谷粒公司(甲方)、陈晓冬(乙方)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概述项目模式:甲乙双方共同进行互联网商业项目开发,甲方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结合乙方实际情况,将乙方塑造成为具有一定互联网影响力的网络主播,并利用以乙方名义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并开设销售账户,销售甲方的产品。双方就互联网支付平台内已到账的销售所得利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第二条合作期限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1年3个月,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甲方有权邀请乙方与甲方签约《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1、培训期:最长为3个月,从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第六条合作费用结算1、乙方收入:因乙方就本合同项目投入人力等权益,甲方给予乙方每月固定合作费用0.9万元。2、收益分配:单个平台正式开始直播引流客户资源到甲方店铺产生销售利润后,乙方可以获得该店铺每月销售额的分红,分红比例由双方附件进行确定。第九条违约责任1、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各有过错,则依据过错大小,由双方按照比例分担违约责任及损失。2、双方确认:鉴于甲方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让乙方开展直播;同时,甲方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乙方进行推广以提高其人气。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如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都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1)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进行甲方产品直播以外的直播;(2)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以甲方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商业推广;(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单方要求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合同;(4)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与第三人就本合同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进行合作,委托第三方或自行进行直播等事务;(5)其他乙方严重违约的情形。3、乙方认可,乙方出现前款约定的根本性违约情形或者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将给甲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乙方愿意一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乙方应将合作期间从甲方处获得收入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给甲方;(2)支付甲方合作期间为培训、官传推广(包括自行宣传和委托第三方宣传)乙方所支出的所有费用;(4)乙方因前述违约行为获得的全部收益(该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给乙方的合作对价/收入/酬金),均应归甲方所有;(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合作期间的年收入额*(合作年数-已合作年数)*2倍;(7)综上,向甲方支付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的违约金(鉴于双方预见给甲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将不低于5万元);4、乙方如出现其他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的行为,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如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满3次,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或解除协议,同时要求乙方按照第9条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5、本合同所称“全部损失”是指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因理赔或者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支付的所有前期投入、推广宣传费用、包装费用、媒体开支、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等。第十条协议的变更、解除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本合同。2、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出现第9条第2款约定行为的或乙方身体、心理状态不再适合继续从事主播工作的,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3、甲方有权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单方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4、除法律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小谷粒公司尚欠陈晓冬2020年11月及12月的合同款23000元,当月合同款应于次月15日前结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小谷粒公司曾以陈晓冬在直播间吃饭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扣款,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20年11月28日,陈晓冬在小谷粒公司钉钉系统上提交离职申请,小谷粒公司不同意该离职申请,并告知陈晓冬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解除合作申请书。
2020年12月4日,陈晓冬向小谷粒公司提出病假申请,并附医院门诊病假证明书,内容为“急性喉炎,建议休声壹周”,且于12月5日至小谷粒公司递交书面病假条,请假日期为12月4日至12月10日,小谷粒公司未批准该病假申请,陈晓冬亦未到小谷粒公司继续直播。12月5日,陈晓冬向小谷粒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小谷粒公司未答复,并分别于12月4日、5日、6日三次向陈晓冬发出《要求贵方继续履行合作直播义务书》,要求陈晓冬继续履行合作直播义务。12月11日,陈晓冬返回小谷粒公司继续工作,12月12日经小谷粒公司批准休假,12月13日、14日、15日上午到小谷粒公司工作,12月15日,小谷粒公司将陈晓冬移出其公司钉钉工作群,小谷粒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告知陈晓冬先不发其上月工资,把事情全部解决以后再说,并表示陈晓冬仍需到继续上班,可由前台为其开门,并采用签名形式替代打卡考勤,后又提出陈晓冬可以先休息一段时间。自2020年12月15日后,小谷粒公司未给陈晓冬排班直播,陈晓冬亦未再到小谷粒公司工作。
2020年12月18日,陈晓冬提起劳动仲裁,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没有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1月12日,陈晓冬诉至本院,提出要求确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等诉求,本院经审理,以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应为合同关系等为由,于2021年3月4日裁定驳回陈晓冬的起诉。2021年3月,原告发现陈晓冬在其他店铺进行直播销售女装。
另查明,小谷粒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小谷粒公司以陈晓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主张陈晓冬的违约行为主要为:陈晓冬自12月15之后未到小谷粒公司工作;陈晓冬单方面与他人合作进行直播销售女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陈晓冬自12月15之后未到小谷粒公司工作问题。虽双方此前因扣款及病假等问题发生争执,但涉案合同依然在履行,12月15日当天,小谷粒公司未按期支付陈晓冬合同款,加之小谷粒公司将陈晓冬移除出钉钉工作群,导致陈晓冬无法正常打卡及进出公司,给正常履行合同造成阻碍,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小谷粒公司的行为显属不当,加之小谷粒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明确提出陈晓冬可以先休息一段时间,故陈晓冬自12月15日后未到小谷粒公司工作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关于陈晓冬单方面与他人合作进行直播销售女装。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单方要求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第十条约定,甲方有权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单方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陈晓冬是否同样享有任意解除权,小谷粒公司提出否定意见。陈晓冬认为其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以解除合同,对上述合同第九条是否可以理解为,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无需甲方同意,且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合同条款系小谷粒公司提供,且小谷粒公司曾告知陈晓冬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解除合作申请书的事实,在上述合同第九条产生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做出不利于小谷粒公司的解释,即陈晓冬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以解除合同。即使陈晓冬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小谷粒公司未按期支付陈晓冬11月的合同款构成违约,陈晓冬亦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鉴于陈晓冬另案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主张涉案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结合小谷粒公司于12月15日将陈晓冬移除钉钉工作系统,阻碍合同正常履行,且陈晓冬此前已提出解约意思表示,双方自12月15日起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为小谷粒公司以行为表示同意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据此,陈晓冬之后与他人合作直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冬签订于2020年7月28日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5元,由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美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8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厂厂西小区2-5#楼00单元01层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MA1BJWQ56W。
法定代表人:赵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美桐,女,200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风网络公司)与被告孙美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风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铭,被告孙美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悦风网络公司诉称,要求1、解除悦风网络公司与孙美桐签订的经纪人代理协议;2、孙美桐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美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悦风网络公司与孙美桐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悦风网络公司(甲方)与孙美桐(乙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即为乙方的经纪公司,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双方共同发展,共获收益。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乙方将所有有关演艺和线上秀场直播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代理,并进行安排的培训等事宜。乙方去其他公司或者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即视为对在本公司平台商业计划和工作流程的泄露,协议中约定违约赔偿金不得低于1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1年6月份孙美桐在其他传媒公司同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拒绝履行与悦风网络公司签订的协议,现悦风网络公司认为根据协议内容孙美桐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悦风网络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美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本行业应该具备一定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其在未与悦风网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到其他传媒公司同平台进行直播,单方终止约定义务并对公司相关信息予以泄露,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
持悦风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美桐辩称,悦风网络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孙美桐没有违约,悦风网络公司构成根本违约。1、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后,孙美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悦风网络公司给其开工资采取压月的方式,即一月份工资二月份给付。双方合同第三条第5项明确约定: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由于本合约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应得的收益。第6项约定:甲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凭证由甲方保管,乙方可留复印件。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手机、微信、QQ保证甲方能及时联系到乙方并配合甲方顺利向乙方发放工资。以上均证实悦风网络公司是按月向孙美桐发放工资。孙美桐直播至9月末,悦风网络公司也没有给孙美桐发放8月份工资。因此,孙美桐向悦风网络公司递交了终止合同申请书。10月末,悦风网络公司找到孙美桐要求继续直播,并承诺把之前拖欠的两个月工资结清。于是孙美桐继续为悦风网络公司直播,但直到11月末悦风网络公司仍未给孙美桐发放工资。现悦风网络公司尚欠孙美桐3个月工资及抵押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济服务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故悦风网络公司未按约定为孙美桐发放工资属违约行为,孙美桐有权终止合同。2、孙美桐与悦风网络公司签订的是兼职
签约艺人,悦风网络公司有直播活动时,孙美桐按时参加,其余时间被告可以自由支配。合同第四条第10项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兼职签约艺人……;第13项约定: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歌曲创作、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直播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企划过程……;第16项约定:乙方在其演出事业外等情况下发生的收入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以上均证实孙美桐完全可以自由支配其余的时间,其至今没有同任何公司签约,所从事的活动完全与悦风网络公司不相干。3、悦风网络公司作为一家网络公司,地址经常变动,工商登记住所地已与现住所地不符,该公司已名存实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悦风网络公司与孙美桐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孙美桐为悦风网络公司的签约艺人,悦风网络公司为孙美桐的经纪公司,合约有效期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赔偿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难以计算的,违约赔偿金不低于10万元”,第4项约定“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原则上不能提前终止协议,如提前终止协议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不提出终止协议者,扣除上月收益”。孙美桐需向悦风网络公司提供抵押金人民币3,000.00元。2020年6月份,孙美桐离开悦风网络公司至其他公司,并在同平台进行直播。
以上事实有悦风网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录像光盘、照片、提成转款明细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孙美桐提供的关于抵押金聊天记录截图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悦风网络公司与孙美桐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孙美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悦风网络公司递交过离职报告并解除合同。孙美桐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至其他公司同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孙美桐构成根本违约,故对悦风网络公司要求解除《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虽孙美桐辩称悦风网络公司未给付工资构成先行违约,但该事实并未得到合理有效证实,不能构成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理由。又因网络直播系新兴行业,具有其特有的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难以量化,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具体损失,应综合协议履行期间、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个体差异、孙美桐收益情况及过错程度,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案中,因孙美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至其他传媒公司同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悦风网络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0.00元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
本院酌定被告孙美桐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抵押金人民币3,000.00元,因悦风网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返还,本院酌定从违约金中抵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美桐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
二、被告孙美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4.50元,由被告孙美桐负担1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晓冬、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8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晓冬,女,汉族,1993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港市。
被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南路316号3幢18楼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120399W。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斌超、来清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冬与被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谷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冬,被告小谷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斌超、来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2月应得收入2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网络渠道上进行宣传、卖货工作,工作岗位是主播,工作地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南路316号京安创业园3幢11楼,每周固定工作6天,每天固定工作6小时(08:30至14:30或13:30至19:30或18:30至00:30)。合作期限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合作费用9000元,且须支付店铺每月产生销售利润的分红给原告。原告需要严格实行被告的考勤刷脸打卡,严格遵守被告的公司规章制度,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商业秘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每月15日固定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发放上月的合作费用和销售分红。被告本应于2020年12月15日发放2020年11月份的合作费用和销售分红,但被告逾期未予发放,且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将原告移除被告工作系统(钉钉app),删除考勤人脸识别,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公司和正常工作。同时,被告拒不安排原告工作也未给予原告任何说法,导致原告一直歇业在家又无法前往其他公司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另外,被告尚有2020年11月、12月部分的工作费用及销售分红未发放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的理由应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确认2020年11月、12月应得收入23000元,但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无需支付上述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谷粒公司(甲方)、陈晓冬(乙方)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概述项目模式:甲乙双方共同进行互联网商业项目开发,甲方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结合乙方实际情况,将乙方塑造成为具有一定互联网影响力的网络主播,并利用以乙方名义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并开设销售账户,销售甲方的产品。双方就互联网支付平台内已到账的销售所得利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第二条合作期限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1年3个月,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甲方有权邀请乙方与甲方签约《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1、培训期:最长为3个月,从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第六条合作费用结算1、乙方收入:因乙方就本合同项目投入人力等权益,甲方给予乙方每月固定合作费用0.9万元。2、收益分配:单个平台正式开始直播引流客户资源到甲方店铺产生销售利润后,乙方可以获得该店铺每月销售额的分红,分红比例由双方附件进行确定。第九条违约责任1、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各有过错,则依据过错大小,由双方按照比例分担违约责任及损失。2、双方确认:鉴于甲方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让乙方开展直播;同时,甲方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乙方进行推广以提高其人气。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如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都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1)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进行甲方产品直播以外的直播;(2)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以甲方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商业推广;(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单方要求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合同;(4)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与第三人就本合同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进行合作,委托第三方或自行进行直播等事务;(5)其他乙方严重违约的情形。3、乙方认可,乙方出现前款约定的根本性违约情形或者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将给甲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乙方愿意一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乙方应将合作期间从甲方处获得收入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给甲方;(2)支付甲方合作期间为培训、官传推广(包括自行宣传和委托第三方宣传)乙方所支出的所有费用;(4)乙方因前述违约行为获得的全部收益(该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给乙方的合作对价/收入/酬金),均应归甲方所有;(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合作期间的年收入额*(合作年数-已合作年数)*2倍;(7)综上,向甲方支付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的违约金(鉴于双方预见给甲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将不低于5万元);4、乙方如出现其他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的行为,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如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满3次,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或解除协议,同时要求乙方按照第9条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5、本合同所称“全部损失”是指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因理赔或者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支付的所有前期投入、推广宣传费用、包装费用、媒体开支、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等。第十条协议的变更、解除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本合同。2、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出现第9条第2款约定行为的或乙方身体、心理状态不再适合继续从事主播工作的,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3、甲方有权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单方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4、除法律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小谷粒公司尚欠陈晓冬2020年11月及12月的合同款23000元,当月合同款应于次月15日前结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小谷粒公司曾以陈晓冬在直播间吃饭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扣款,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20年11月28日,陈晓冬在小谷粒公司钉钉系统上提交离职申请,小谷粒公司不同意该离职申请,并告知陈晓冬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解除合作申请书。
2020年12月4日,陈晓冬向小谷粒公司提出病假申请,并附医院门诊病假证明书,内容为“急性喉炎,建议休声壹周”,且于12月5日至小谷粒公司递交书面病假条,请假日期为12月4日至12月10日,小谷粒公司未批准该病假申请,陈晓冬亦未到小谷粒公司继续直播。12月5日,陈晓冬向小谷粒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小谷粒公司未答复,并分别于12月4日、5日、6日三次向陈晓冬发出《要求贵方继续履行合作直播义务书》,要求陈晓冬继续履行合作直播义务。12月11日,陈晓冬返回小谷粒公司继续工作,12月12日经小谷粒公司批准休假,12月13日、14日、15日上午到小谷粒公司工作,12月15日,小谷粒公司将陈晓冬移出其公司钉钉工作群,小谷粒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告知陈晓冬先不发其上月工资,把事情全部解决以后再说,并表示陈晓冬仍需到继续上班,可由前台为其开门,并采用签名形式替代打卡考勤,后又提出陈晓冬可以先休息一段时间。自2020年12月15日后,小谷粒公司未给陈晓冬排班直播,陈晓冬亦未再到小谷粒公司工作。
2020年12月18日,陈晓冬提起劳动仲裁,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没有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1月12日,陈晓冬诉至本院,提出要求确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等诉求,本院经审理,以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应为合同关系等为由,于2021年3月4日裁定驳回陈晓冬的起诉。2021年3月,被告发现陈晓冬在其他店铺进行直播销售女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小谷粒公司尚欠陈晓冬2020年11月、12月合作费用共计23000元,小谷粒公司以陈晓冬存在违约为由拒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陈晓冬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单方要求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第十条约定,甲方有权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单方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陈晓冬是否同样享有任意解除权,小谷粒公司提出否定意见。陈晓冬认为其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以解除合同,对上述合同第九条是否可以理解为,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无需甲方同意,且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合同条款系小谷粒公司提供,且小谷粒公司曾告知陈晓冬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解除合作申请书的事实,在上述合同第九条产生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做出不利于小谷粒公司的解释,即陈晓冬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以解除合同。即使陈晓冬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小谷粒公司未按期支付陈晓冬11月的合同款构成违约,陈晓冬亦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鉴于陈晓冬另案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主张涉案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结合小谷粒公司于12月15日将陈晓冬移除钉钉工作系统,阻碍合同正常履行,且陈晓冬此前已提出解约意思表示,双方自12月15日起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为小谷粒公司以行为表示同意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5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晓冬与被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于2020年7月28日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冬2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闫璟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7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公寓K栋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Q591396。
法定代表人:李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鹏(特别授权代理),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闫璟熙(曾用名:张梦瑶),女,200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壹橙公司)诉被告闫璟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宿鹏,被告闫璟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山东壹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违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为其提供的居所,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4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梦瑶于2020年12月底与原告取得联系,表达了希望与原告合作,成为一名网络主播的意愿,并通过微信初步了解了原告情况、合作模式等。2021年1月1日,被告参加原告面试,深入沟通后,自愿与原告签订《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以下简称《艺人经纪协议》)。2021年1月2日,被告搬进原告为其提供的住处。2021年1月3日,被告正式开始在陌陌平台直播,1月6日放弃陌陌平台,转而在抖音平台开播。合作期间被告经常达不到协议约定的时长,且自2021年1月中旬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停播,严重违反了壹橙文化经纪协议。目前,被告仍然住在原告租赁的住处,2021年4月份后,被告不再回复原告任何信息。原告认为,在《艺人经纪协议》仍然有效期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的有关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因其违约,也应当承担原告租金损失。另根据壹橙文化经纪协议第9.2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但协商未果后,同意该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闫璟熙辩称,被告确实在2020年12月底与原告取得联系达成想做网络主播的意愿,当时被告和原告商议每月底薪5000元,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每月直播26天,一个月共计156小时,同时原告提出可以为被告提供免费宿舍,并免费赠送直播设备一套或者苹果12手机一部,此事在原告朋友圈可以看到,在BOSS直聘也可以看出原告为新主播提供这些东西。被告于2021年1月1日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期间被告发现合同中有隐形条款,合同显示当主播直播收入达到多少时自动和公司续约,还有一条是如果有违约情况赔偿金20万元,其认为此合同严重存在不公平性。被告在签订合同同时问原告如何算违约,原告口头明确表明如果被告对待遇不满意辞职不算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形式不仅包括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原告对被告进行口头约定符合口头承诺这一项。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签订陌陌平台直播公会,并在直播三日后原告以被告账号有问题没有流量为由劝其转到抖音平台直播,被告于1月6日与原告公司签订抖音直播公会,在被告直播期间原告曾催其下播导致其不够每天6小时直播时长,在原告催其下播后被告询问原告是否会因此克扣其工资,原告再次承诺他说了算不会扣其工资,后被告因为电动车出故障和生病请假几天,在1月20日与原告商议在1月剩下日子中每天直播7小时来达到每月156小时直播时长,原告明确表示就算被告再好好播也不会给其发工资,在原告带着新员工入住宿舍时被告提出解约,原告口头答应,事后将被告起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导致被告没法按合同履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意见。
山东壹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艺人经纪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与被告在网络直播等领域开展合作,并对合作内容、合作期限、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协议约定。2、《陌陌公会管理系统》、抖音后台截图打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闫璟熙在陌陌直播平台上的账号信息,所属公会为原告;被告闫璟熙在抖音直播平台上的账号信息,所属公会为原告。3、《济南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股东宿鹏与济南蛋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济南市新生活家园南区房屋及设施,用于原告合作主播居住,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为1000元。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宗,证明:(1)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宿舍免费居住,且被告也实际居住;(2)在协议有效期间,被告多次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直播天数、时长要求,且微信群消息记录可证明自2021年3月1日起,被告对于原告发送的信息一直未回复,也未按照协议进行直播;(3)2021年5月31日,被告得知被起诉。原告认为在协议生效期间,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闫璟熙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2021年1月8日晚10点51分,被告计划直播到晚上11点30分,原告在被告直播期间催其下播导致其时长不够。原告在1月20日晚明确表示,被告后面再好好播也不给被告发工资。2、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在2021年1月7日晚,被告与另一家公司运营在聊天时得知山东壹橙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可能存在套路行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日,山东壹橙公司(甲方)与闫璟熙(乙方)签订《艺人经济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作内容: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济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1.1.1互联网直播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并不限于互联网直播间互动演艺、网络众筹音乐作品与MV、在线演唱会、线下演唱会之互联网直播点赞、线上歌友见面会、在线音视频与文字访谈、以及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各种艺人作品专区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演艺活动及线上演艺形式。2.合作期限:2.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3如乙方在本协议期间累计获得的所有收益价值总额高于¥30万元,则本协议自动延期3年。4.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专属资源和专属服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司关于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乙方自行承担各项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处罚,后果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对因乙方的违规行为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4.2在本协议期内,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并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活动。4.3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歌曲创作、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4.1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和第三方平台禁止的言语和行为。7.收益分配:7.11经甲乙双方根据双方实际约定,乙方为甲方合作的第三方平台主播,乙方保证每月至少工作26个有效天数,每个有效天数有效时常不低于6个小时,且每月总时长不低于156个小时的前提下,乙方获得乙方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获得的实际收益扣除税金及必要费用后的70%,7.12如果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月累计有效时长未达到本协议约定时长,则乙方实际收入为:乙方应得收入×(乙方实际每月有效天数/本协议约定每月有效天数)。7.15如果乙方在直播过程中主动出现消极工作行为,视为乙方违规违约,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当月收入报酬并有权选择是否无责解除本协议,消极工作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点:1)乙方无故连续5天不开播;2)乙方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长不足协议规定时长的60%;3)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持续出现消极言论和行为,经甲方提醒仍不改正;8.违约责任:协议期间,乙方在没有不可抗拒原因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本协议或存在违规行为或进行违规操作,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不低于乙方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所有收入总和的十倍,且总金额不低于贰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山东壹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闫璟熙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1年1月2日,被告搬进原告为其提供的住所即济南市新生活家园37-1-2403居住,月租金1000元,由原告负担。
2021年1月3日,被告正式开始在陌陌平台直播,2021年1月6日因个人账号问题放弃陌陌平台,转而在抖音平台直播。2021年1月17日被告停播。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搬离原告提供的居所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4000元的诉求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合同中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是否显失公平。被告辩称其在与山东壹橙公司签订合同期间发现合同中有隐形条款,一是当主播直播收入达到30万元时自动与公司续约,二是如果有违约情况赔偿金20万元。被告认为该合同严重存在不公平性。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续约条款及违约条款,但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归属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第一,原告告知其可以和平解约,但在其提出解约后原告将其起诉;第二,直播期间,原告催其下播导致其直播时长不够,而合同没有明确表明原告可以随意催其下播;第三,直播期间原告多次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和言语辱骂;第四,原告曾口头承诺不会因为时长不够扣其工资;第五,原告承诺五险一金和免费赠送直播设备或者苹果12手机却并未履行承诺。从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合同有效期间,被告擅自停播,未按照合同约定有效天数和时长进行直播。关于停播原因,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对其进行言语辱骂,导致其在公司得不到认同感而对直播产生厌恶情绪,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其进行了辱骂。被告称原告曾表示不会给其发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存在拖欠行为,被告可以依法依约向原告主张权利,而不是采取不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直播的行为来对抗原告。对于原告承诺的五险一金和免费赠送直播设备或者苹果12手机,在协议中并无约定,被告亦未能对其所称原告的口头承诺举证。被告多次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天数、时长要求并擅自停播,系被告个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为20万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数额较高。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其无法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虽然原告在前期指导培训被告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因被告违约也会带来一定的预期利益损失,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和预期利益损失数额,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违约程度、违约方收益、被违约方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因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4000元租金损失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璟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限被告闫璟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居所并赔偿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84元,被告闫璟熙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