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宇、杭州速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11-0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1998年4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凡,浙江萧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鲁,广东卓建(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5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明贵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凡,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潘某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5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A公司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合作协议》约定,就认定案涉账号相关权益应属于A公司,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协议4.2条、14.3条关于案涉账号权益及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关乎潘某的重大权益,A公司在提供合同时未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不合理的限制排除了潘某的主要权利,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1、案涉《合作协议》系由A公司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并且A公司也未与潘某就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充分协商,协议4.2条约定案涉账号一经注册后所有权及相关衍生权益等即归属于甲方所有,A公司就该项条款并未对潘某进行提示说明,该项条款不合理的限制了潘某的主要权利,潘某与A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共同运营案涉账号,案涉账号的相关权益应属于潘某与A公司共同享有,从案涉协议的第七条关于案涉账号的收益分配上也可以体现,在合作运营案涉账号期间所产生的利益由双方按比例分配,所以说案涉账号的相关权益包括使用权应当由潘某与A公司共同享有,4.2条不合理的限制了潘某的主要权利,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不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2、案涉《合作协议》14.3条约定甲方可在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且结清乙方所有待结款项后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依据该条款,甲方享有案涉协议的任意解除权,并且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作为合同提供方在签约时,并没有就该项条款向潘某作出必要提示,属于利用缔约优势地位免除了己方责任的情形,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提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否则,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所以,案涉协议未到期,潘某也没有任何违行为,A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A公司在22年9月21日突然通知潘某要求解除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赔偿潘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潘某保留要求A公司赔偿违约金的权利。二、潘某通过账号发布视频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约行为也不属于侵权行为,A公司诉请潘某停止使用案涉账号,并支付其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结合上述论述,潘某认为其有权使用案涉账号,《案涉协议》4.3、4.4条约定合作期内上述社交媒体账号、密码由双方共同管理,合作期内若乙方违约导致协议提前终止,合作社交媒体账号均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相关账号。在合作期内,潘某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所以潘某有权管理使用案涉账号。2、案涉账号在潘某与A公司合作运营下,在抖音和快手平台共有粉丝100多万。从粉丝基数来看,潘某与A公司对于案涉账号的运营是属于较为成功的,其中潘某也付出较多的心血,A公司在9月21日单方面宣称终止合作,停止了对于案涉账号的运营,导致案涉账号出现粉丝取关,粉丝数减少、热度下降的情况。潘某为了保持案涉账号的热度,同时也为了留住粉丝,自行发布视频的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并不会导致A公司产生损失。相反,潘某的行为对于案涉账号是有益的,是能够增加或者说保持案涉账号财产价值的行为;并且,潘某与A公司并没有约定此种情况下,潘某需赔偿A公司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潘某赔偿A公司律师费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A公司利用其缔约优势地位,在没有向潘某进行提示说明的情况下,将案涉账号使用权及相关衍生权益约定为A公司所有的条款以及A公司享有案涉协议任意解除权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合理的限制和排除了潘某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A公司无权依据上述条款享有案涉账号的使用权及相关衍生权益;结合案涉账号运营的实际情况,即A公司运营状况不理想,案涉账号发布的视频全部由潘某出镜拍摄,并且由潘某运营,提供脚本,编排剧情,案涉账号与潘某具有高度的人身相关性、不可分割性,可以说没有潘某,案涉账号对于A公司来说毫无价值可言,实际上,A公司要求收回案涉账号,也是将案涉账号注销的,所以,案涉账号的使用权属于潘某所有,才更能实现案涉账号的价值,也才更能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A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协议及相关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中,双方先于2022年1月13日共同签订了《网红达人独家合作协议》,该协议4.8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开通/提供平台主播账号,即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内被授权使用的主播账号。该主播账号所有权及账号产生的收益归属于甲方,乙方仅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授权使用该账号。本协议因任何原因终止或提前解除的,甲方有权立即收回乙方被授权使用的主播账号使用权”。12.3条约定“甲方可在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并结清乙方所有代结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约。而后,双方于2022年3月14日签订《终止协议》,终止上述协议履行,并于同日共同签订了《KOL独家合作协议》,新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了甲方在合作期内授权乙方使用的相关账号信息(协议4.1条)及收益分配比例(协议7.1条)等内容。而该协议4.2条约定“乙方同意,在合作期间根据甲方安排开设的SNS平台账号由甲方负责注册,该账号一经注册后所有权及相关衍生权益等即归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可授权乙方按照其认可的方式使用”。14.3条约定“甲方可在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且结清乙方所有待结款项后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从前后两份协议的更替,条款比对等方面可以看出,相关协议及条款并非格式条款,而是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并且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还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了补充调整,协议内容并非固定不可变更。潘某所称为格式条款的《KOL独家合作协议》第4.2条,14.3条系有关账号归属和协议解除的约定,相关内容在前后两份协议中均有体现,且条款表述上也存在差异,潘某在两次合同签署时均未提出异议。特别是后签订的《KOL独家合作协议》中4.1条,系根据与A公司的具体合作情况,对合作账号进行明确,仅对潘某适用,该条中也明确约定了“乙方仅有权在合作期使用如下SNS平台账号的权利”。并且在案涉协议签署时,由于涉及案涉账号的实名信息绑定,A公司特别向潘某强调说明案涉账号归属公司,潘某仅在双方合作期间有权使用案涉账号,双方解约后,账号仍归属公司,潘某不能带走,潘某对此表示认可。故案涉协议及相关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KOL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A公司享有案涉账号权益,潘某应停止使用并返还案涉账号。首先,案涉协议已明确约定案涉账号的权益归属于A公司。潘某仅有权在合作期使用平台账号。案涉账号以数据形式合法存在于特定空间,且账号登录受密码保护,具有可支配性与排他性,并能为权益方带来一定经济利益,具有财产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范畴。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案涉账号的权益归属应当基于协议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协议已明确案涉账号权益归属A公司的情况下,A公司有权要求潘某停止使用并返还案涉账号。其次,案涉账号是基于A公司经营目的注册并进行运营的。A公司系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边锋公司是中国大型专业网络棋牌游戏运营商之一。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内容主要为“乙方根据甲方的安排,为甲方拍摄推广视频,于甲方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或参加其他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推广甲方的产品及业务”。同时案涉协议6.19条也约定“乙方知悉,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拥有多款棋牌、捕鱼和社交产品(简称“甲方产品”)”。即双方合作的目的是为推广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产品及业务。并且,案涉账号系由A公司初始注册后授权潘某使用的,被非潘某自有账号。授权使用过程中账号也显示MCN机构也为速盟。潘某并非案涉账号的初始注册人,而是作为A公司的合作主播,为履行案涉协议才进行了实名信息绑定。实名信息的绑定是为了满足协议履行的需要,而并非作为账号权益归属的根据。账号权益的归属仍应根据协议双方的约定进行认定。第三,案涉账号运营期间,A公司组织内容主管、编导等制作团队,提供场地和设备等进行案涉账号内容的拍摄、剪辑、发布等运营工作,并为案涉账号及发布的内容进行推广投流。仅推广投流费用,A公司就为案涉账号支出了近十万元。此外,双方合作期间,A公司还根据协议约定向潘某支付了服务费用。综上所述,案涉账号系基于A公司经营目的,由A公司投入成本进行运营,且协议明确约定账号归属所有,A公司有权要求潘某返还案涉账号。潘某拒不返还并继续使用案涉账号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案涉协议的约定,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潘某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返还案涉账号,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KOL独家合作协议》第12.4条的约定,相关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潘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某停止对抖音账号“杭XX仔”(抖音号:×××)及快手账号“杭XX仔”(快手号:×××)的使用;2.潘某将抖音账号“杭XX仔”(抖音号:×××)及快手账号“杭XX仔”(快手号:×××)的账号密码及绑定手机信息恢复至其修改前的状态,向A公司返还上述账号;3.潘某承担A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1月13日,A公司作为甲方,潘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网红达人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HZSMWLJS-220316-0013)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成为甲方的合作达人。乙方根据甲方的安排,为甲方拍摄推广视频,于甲方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或参加其他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推广甲方的产品或业务。合作期限贰年,即自2022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4.3基于国家对网络主播、网红达人领域的监管要求,乙方应以线下或线上方式签署并同意甲方指定的平台发布的主播/网红达人用户注册协议、主播/网红达人管理规范、平台公约以及平台发布的其他直播技术服务使用要求、规则等文本。同时,为了提升乙方作为网红达人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吸引更多粉丝用户的支持和关注,甲方有权结合乙方个人特点帮助乙方建立正面、健康的网络主播艺人形象,有权对乙方从事视频拍摄、网络直播活动时的行为以及涉及达人个人形象的线下行为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及管理。……4.8乙方经包装、选拔符合平台主播条件的,甲方为乙方开通/提供平台主播账号,即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内被授权使用的主播账号(以下简称“乙方主播账号”或“主播账号”)。该主播账号所有权及账号产生的收益归属于甲方,乙方仅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授权使用该账号。本协议因任何原因终止或提前解除的,甲方有权立即收回乙方被授权使用的主播账号使用权。第六条肖像使用……6.3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乙方的姓名、肖像等个人资料,但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为推广甲方产品或业务拍摄短视频、物料、广告及相关素材,甲方有权将其保留在甲方及甲方指定的平台上。第七条保密条款7.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对在合作过程中获得或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非根据本协议之约定不得使用该商业秘密。因乙方违反约定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和信息使甲方遭受任何名誉、声誉或经济上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且甲方有权中止或终止、解除本协议。7.2本协议所指商业秘密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与本协议相关及甲乙双方所掌握的产品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协议附件、补充协议、甲方提供文件、物料等其他一切相关文书),例如费用金额、结算标准、作品权利归属方式、授权方式、甲方提供的参考性资料或信息、甲方经营和管理策略、甲方为乙方指定的推广计划、推广方式及宣传活动方案及实施细节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7.3本保密条款的有效期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双方业务合作终止后五年。第八条知识产权8.1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视频、音频)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所有。甲方在合作期内使用的乙方作品,有权在合作期终止后保留在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相关平台上。合同期内,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肖像、姓名等乙方相关资料进行直播宣传推广。8.2乙方在视频拍摄、直播或推广的过程中所使用的甲方系统的信息、物料,所有权及相应知识产权归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仅能基于本协议履行之目的使用前述信息、物料。本协议终止后,乙方应及时归还前述信息、物料。8.3乙方在视频拍摄、直播或推广的过程中如使用可能涉及第三方权利的作品,乙方保证拥有其使用权利。如因乙方未经授权使用第三方作品而造成纠纷的,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如因此给甲方造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8.4乙方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根据本协议甲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并在以下方面给予甲方以协助:(a)就著作权登记、续展、转让、使用等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数据以及提供任何必要的文件;(b)在甲方与第三人的诉讼中提供协助。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约。时至2022年3月14日,A公司、潘某又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原协议于本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但是原协议第六条第6.3款、第七条、第八条仍然有效。双方确认,本终止协议签署时,甲方尚应支付乙方2258.06元。除该款项支付外,双方互不再承担原协议中的义务,均无需对原协议的终止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A公司作为甲方,潘某作为乙方,签订《KOL独家合作协议HZSMWLJS-220316-0013》约定:乙方同意并确认,授权甲方为其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业务合作等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主体,关于乙方上述全部商业活动均全权授权甲方进行洽谈。甲方有权基于本协议内容、法律法规以及甲方达人管理的规则制度对乙方进行提示、指导和管理,但该行为系为维持双方良好合作以及维护乙方形象而进行,并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管理,甲乙双方之间无劳动/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独家合作期限与本协议有效期相同,即自2022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经甲方授权,乙方有权在合作期内使用如下SNS平台账号(抖音、快手“杭XX仔”、“浓眉搓麻”)得权利。其中抖音“杭XX仔”账户为×××,快手“杭XX仔”账号为×××。乙方同意,在合作期间根据甲方安排开设的SNS平台账号由甲方负责注册,该账号一经注册后所有权及相关衍生权益等即归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可授权乙方按照其认可的方式使用,乙方承诺对此不持有任何异议。合作期内上述社交媒体账号、密码由双方共同管理,任一方不得擅自更改账号密码及相关信息,如一方要求更改的,需提前取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合作期内若乙方违约导致协议提前终止,合作社交媒体账号(不论注册/实名主体)均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相关账号。5.2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承诺自行或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投入10000元至5000000元用于本协议第四条约定SNS平台账号的网络推广。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形象特点及公司推广宣传需要制定相应的推广计划、推广方式及宣传活动方案,乙方应理解并执行。……本协议合作期间,乙方如需用本协议签署前持有的SNS平台账号发布为实现本协议目的外的内容需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如有可能导致影响双方合作的相关内容(包括本协议签署前乙方已发布的内容),经甲方通知后,乙方应立即删除并承诺不再发布。乙方根据甲方之安排在一切商业活动中所获得的任何收益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由双方按照粉丝基数比例进行分成。基于培养、推广乙方需要,甲方有权在合同期限内使用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物料,若物料包含乙方相关人身/财产权益的(包括但不限于含有乙方肖像、姓名、艺名、乙方知识产权、乙方其他权益的),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给甲方、甲方关联主体、甲方授权的第三方,使用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在甲方有合作的直播平台、短视频平台、APP、公众号、微博账号等互联网渠道,以及宣传品、促销宣传手册等传统媒体渠道。协议终止(包括协议期满终止或协议解除而终止)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有权在三个月内(以下简称“宽限期”)继续依照本协议使用已生产之含乙方形象、姓名、肖像等的宣传物料,但不得生产、制作新的含乙方形象、姓名、肖像的宣传资料。宽限期满,若甲方继续使用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知识产权、智力成果均归甲方完整所有。乙方在视频拍摄、直播、推广的过程中所使用的甲方信息(如甲方公司名称、商标标识),所有权及相应知识产权仍归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仅能基于本协议履行之目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使用。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无故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协议或私自终止、暂缓、不予配合合作(包括言语表达或以行动表示)的,无论甲方是否依据本协议约定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违约金金额=乙方与甲方合作而获得的平均月收入金额*24+甲方承担的自合作以来培养乙方的所有费用(含推流费用、道具费、差旅费、粉丝客情维护费用等)”来计算,或违约金壹佰万元人民币,前述两者以高者为准。若甲方损失大于本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本协议所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交通费、诉讼/仲裁费。甲方遭遇公司主体破产、注销,或因业务调整不再经营本协议合作内容约定的业务。14.3甲方可在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且结清乙方所有待结款项后单方面解除本协议。14.4本协议内约定的其他协议解除情形。14.5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后至本协议合作期限届满期间,甲方提前1个月向乙方发出解约通知书。
该合作协议签订后,A公司以自己公司所有的手机号码对案涉账号进行初始注册,并授权潘某使用。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投入资金进行了推广投放,并按约向潘某支付合作费用。2022年9月21日A公司向潘某发送合同终止通知:“1.自今日起您与我司正式停止合作,根据合作协议第十四条,您与我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如有)将于十五个工作日后自动终止;2.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终止后,所涉SNS平台账号所有权益归属于我司。”但此后潘某仍通过案涉账号自行发布视频。A公司要求潘某购入账户未果,潘某改动了“杭XX仔”抖音及快手账号的密码,故引起诉争。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A公司向广东卓建(杭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二审期间,潘某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抖音客服通话录音等共2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在案,相关质证意见亦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潘某签订的《KOL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案涉账号以数据形式合法存在于特定空间,且账号登录受密码保护,具有可支配性与排他性,并能为权益方带来一定经济利益,具有财产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范畴。根据该协议约定,甲方即A公司可在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且结清乙方所有待结款项后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即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潘某以A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违约在先为由认为A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的意见与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案涉协议在潘某确认收到解除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解除。本案中,无论是A公司还是潘某作为抖音用户,其实质享受的系抖音平台提供的服务,故有关抖音账号的归属应受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的约束。据平台用户服务协议,账号所有权归属于平台经营者,注册用户仅有平台账号的使用权,虽案涉抖音账号已由潘某其个人身份信息等完成实名认证程序,但不能因此排除A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对账号享有的权益,且抖音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并非不可更改。故对于A公司请求潘某停止侵害,返还抖音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某应限期协助A公司办理账户过户手续。A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潘某承担律师费用有,但主张的费用过高,该院酌情降低至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停止对抖音“杭XX仔”账户×××的使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A公司办理协助过户手续;二、潘某停止对快手“杭XX仔”账号为×××的使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A公司办理协助过户手续;三、潘某赔偿A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KOL独家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不公,合法有效。潘某主张协议4.2条、14.3条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4.2条约定,“乙方同意,在合作期间根据甲方安排开设的SNS平台账号由甲方负责注册,该账号一经注册后所有权及相关衍生权益等即归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可授权乙方按照其认可的方式使用,乙方承诺对此不持有任何异议。”由此可见,案涉账号系由A公司初始注册后授权潘某使用,潘某作为A公司的合作主播,为履行案涉协议才进行了实名信息绑定。因此,在A公司依据协议14.3条通知解除合同后,一审判令潘某协助A公司办理案涉账号过户手续依据充分。因潘某拒不返还并继续使用案涉账号构成违约,一审判令其支付A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综上,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某与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18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9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被告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某某公司1之间于2022年3月4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1支付:1.2022年12月工资87,194.65元;2.2023年1月工资26,613.15元;3.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37,805.45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初,原告通过BOSS直聘网找工作浏览到被告发布的一则高薪诚招主播的招聘信息,网上投简历通过面试后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主播一职。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每天在被告安排的固定时间、固定直播场地,在被告安排的直播账号上进行直播演艺工作。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内容和考勤方式均由被告安排。被告还对原告规定罚款、请假、报销、预支工资等管理制度。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按月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自2022年3月起,被告扣押原告的合同;自2022年7月工资起,被告单方面降低工资计算比例,自25%降低至22%;自2022年8月起,被告无故延迟发放工资,从每月15日发放延迟到每月30日、31日;自2023年1月起,被告拖欠2022年12月、2023年1月工资,至今未发。关于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工资,被告安排四个固定女团直播,由观众刷礼物,抖音将礼物收益到被告抖音账户,被告从账户提现后核算工资支付原告,因被告并未提供数据,故原告自行统计2022年12月收益348,778.60元、2023年1月收益106,452.60元,其中25%即原告的收益,并据此计算工资。关于2022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按实际收到工资/22%×25%得出应发工资,扣除已发工资后计算差额。
某某公司1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艺人代理合同,系艺人直播合作关系,原告所述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工资的数额不对,期间原告有春节回家过年,被告按原告的礼物提成比例计算应为23,654元。关于比例从25%改到22%,原告在抖音平台直播,因抖音提现税收有变化,故经与原告等主播确认一致比例均改成2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8年6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等。被告在BOSS直聘网发布的“高薪诚招主播”招聘信息载明:全国招聘线下主播,以及团队入驻,入职即享月保底,薪资范围10,000-15,000元/月,发薪日15日,底薪10,000-10,100元/月,提成方式按单提成,奖金补贴包括餐补、房补、交通补助、夜班补助、加班费、绩效奖金、全勤奖、工龄奖等。
2.2022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全权经纪代理人,委托代理内容包括各类平台、影视表演、广告表演和广告活动、声乐代理、乙方形象策划和宣传推广、舞蹈表演、法律事务代理、行政事务代理等;为了演艺发展需要,甲方会依据乙方发展方向和目标为乙方确定对外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艺名、昵称、宣传口号等,肖像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可对乙方肖像进行盈利和非盈利使用,如甲方使用乙方肖像而得利,乙方有权享有相应报酬;所有因乙方参与创作而取得的著作权,乙方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取得报酬权,甲方从乙方收益中取得相应代理费和酬金;合同所列的演出经纪人代理活动,甲方按乙方实际代理行为形成的收益收取佣金,收益和公司按比例分成,甲方按照直播净利润的50%支付费用给乙方,每月做满26日,甲方保证乙方每月最低收益15,000元为期三个月,考勤不合格按提成结算工资,涉及其他收益的,以双方共同商定为准;合同有效期2022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4日。原告在上述合同落款签字,并备注“保底工资从3月8日开始计算”。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艺人经纪代理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期限为二年。
3.2022年3月4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等,包括原告在内的主播在抖音、快手平台利用被告提供的账号从事娱乐直播,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由主持人确定。抖音、快手平台扣除直播打赏收益的一半后,将剩余收益转账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10日起,原告未从事主播工作。2023年2月2日起,原告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而不再从事主播工作。
4.原告的银行对账记录显示,被告财务丁聪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收益,具体情况2022年4月16日10,513元,4月30日5,000元,5月15日32,899元,6月16日37,040元,7月15日17,095元,8月31日13,918元,9月30日66,591元,10月31日43,261元,11月30日106,761元,12月31日46,709元。
5.原告提交的微信群显示群成员除主播外,还有主持人、财务丁聪颖、陆晓龙等,包括有被告处负责招募主播的管理人员、负责直播运营的管理人员。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管理人员提醒主播违反规定会被罚款,并在发放工资时予以扣除,需保持直播工位的卫生清洁;主持人通知直播开始时间,直播开始时主持人将主播合影发送在群内;主持人在群内通知主播开会时间,确定直播内容、主播服装等。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主持人发送主播合影时间截止至2023年1月8日,此后原告于2023年1月31日询问工资发放时间。
6.原告与被告代表人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2年12月24日,原告提出10日回户籍地,请孟某购买2023年1月10日的高铁车票。孟某询问“你和小辉他们都说过了么”“回家的时间”。原告回复“前面我就说了10号回家”“我今天再说一下”。
2022年12月25日,原告发出“我跟小辉说了10号回家”。孟某让原告自行购买车票后报销。
2023年1月9日,原告将购票信息(1,280元)发送孟某,孟某通过微信转账1,280元。
2023年1月27日,原告告知在购买车票。
2023年1月29日,原告将购票信息发给孟某,并提出报销回上海的车费。孟某提出只报销回户籍地的车费,并非报销来回车费。原告提出“本来我的提成从合同上的25现在给我22个点,还有就是别人就25个点”。孟某解释称“公司没有25个点的了,普陀那边是刚开始所以没有改过来,以后也都是一样的”。原告回复“反正这样算我的工资这几个月加起来比别人少拿了3万以上”,并再次询问报销来回车费的事宜。孟某回复“别人是谁,普陀那边是刚开始的,你不比任何少拿的,改是多少也都是一样的”“报销我晚点问下,和跟我说的不一样,我都没有听过”。原告回复“麻烦你问一下谢谢”,另原告提出索要合同,并称未收到合同,还称以第一份合同为准。孟某则不认可原告关于合同的说法。
2023年2月1日,原告询问发工资的时间。孟某回复“现在暂时不发,过年统计”,并解释因过年及搬家导致工资延迟发放。原告则称“那等你们发工资了我再上班”。
2023年2月9日,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7.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陆晓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2日,原告提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放工资。陆晓龙指出,原告不应无故旷工、停播。原告回复,因被告违约在先,拖欠工资导致未上班。陆晓龙指出“4个人团队你说停播就停播,连给公司替补的时间都不说”,还称原告2023年2月1日起的停播行为属于旷工违约。
8.2023年2月9日,原告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提成差额、回流款等。2023年4月13日,仲裁委作为嘉劳人仲(2023)办字第460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9.经本院查询审判系统后发现,被告以其他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原告主张直播后台数据由被告掌握,因被告拒绝提供,故申请调查令至某某公司2调取数据。
经本院调查令调查,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抖音账号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抖音直播收益数据。
经质证,原、被告对某某公司2提供的数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原告还主张,主播的收入按业绩确定,被告掌握后台数据,但拒不提供,故要求按收入入账数据总和按四位主播均分的方式计算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的工资。被告则主张,主播收入按业绩确定,各不相同,并非均等分配,且当时段参与直播的主播有五人,并非四人,原告于2023年1月9日至29日期间未参与直播,不应计入收益。
审理中,经本院反复释明后,被告并未就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期间直播收入的具体分配方案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签订有艺人经纪代理合同,仅是直播合作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网络主播作为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业的新型就业形态,与签约公司之间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结合身份关系性质、收益分配方式等就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首先,被告与抖音、快手等平台合作,开展娱乐直播,通过礼物打赏获得收益。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直播场地,利用被告提供的设备从事娱乐主播,并因此获取打赏收益。以上说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原告因直播获取收益,相应收益由被告按月支付,被告承诺给予“保底工资”一节说明原告无需与被告共担经营风险,以上分配方式符合劳动关系中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此外直播收益首先到达被告的账户,由被告掌某,而相关收益分配的决定权在被告,原告只能被动接受,而无自主权,说明双方具有财产从属性。第三,从微信群聊天记录看,原告的直播时间、直播内容、直播服装等由主持人确定,原告须某从安排;被告对原告的日常行为以“罚款”形式规范,并从工资中扣除,原告不参与直播须征得主持人的同意;直播开始前由主持人以拍照合影形式发送群内;主持人定期召开会议,就直播事宜予以明确。以上说明原告在从事主播工作的过程中须按照被告的指令及要求执行,原告并无自主决定权,原告服从被告的日常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原告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监督。原被告虽签订有《艺人经纪代理合同》,但实际权利和义务的履行符合劳动关系中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的特征。故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陈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22年3月4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被告将此期间提成比例从25%更改至22%执行,原告在获得报酬时即清楚知晓,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就此节事宜提出过异议。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29日原告就比例25%更改至22%一节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疑问,当时是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报销原告的来回车票引起,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即对此作出解释,并说明被告针对全部主播执行统一标准,原告后续并未进一步提出质疑,只是强调报销来回车票的主张。主播按打赏获得收益,本就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工资收入,可由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自行确定,被告按22%计算原告2022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并按此标准按月发放,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的工资,根据银行对账记录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2年11月30日,未支付此后的工资。原告的收益因直播打赏获得,相关数据由被告掌握,但经本院反复释明后,被告就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经本院调查令调查后,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抖音账号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直播收益数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按原、被告的陈述,主播收入根据业绩分配,并非均等分配,现被告就此并未举证说明,还指出主播人数有五人的说法,而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确实并非固定四人直播,另则考虑到其他主播的收益权,故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本院根据原告之前收入的平均数作为基数计算收益。此外,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2023年1月10日起未从事主播,1月29日购买回沪车票,故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至29日期间未参与直播,故在计算时将上述期间予以扣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核算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之间于2022年3月4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22年12月工资46,159.25元、2023年1月工资16,379.09元;
三、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1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37,805.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18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被告:高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无需支付高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5.76元;2.判令某公司无需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52.65元;3.本案诉讼费由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某原系某公司员工,岗位为主播,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2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与高某约定基本工资为12000元/月,绩效工资基数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发放金额根据直播销售额确定。关于绩效工资的考核,某公司有明确的绩效考核方案、绩效考核结果,且绩效考核结果已送达至高某,某公司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合法有据,无需向高某支付工资差额。某公司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高某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与高某经过协商调岗未能达成一致后,于202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已书面向高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公司诉至法院。
高某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于2022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岗位是网络主播,执行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起止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
高某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0元+绩效3000元(固定)。某公司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某公司为高某缴纳了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02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高某均正常出勤。某公司向高某发放了2023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7162.24元。
2023年4月27日,某公司向高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基于公司经营战略需要,对直播间做统一管理,资源聚集,北京直播间将切换到佛山顺德,……鉴于前期与您协商异地调岗未能达成一致,请您于2023年4月30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公司将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23年5月12日,某公司向高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是:“接到项目方通知,为了合理布局直播资源,提高直播效率,公司决定将北京直播间合并到佛山市顺德区的直播间,北京将不再单独设立直播间,此情况已于4月27日通过邮件告知您。鉴于您系为该项目所招聘的员工,对于后续的工作安排,公司曾提供两个方案供您选择:方案一,调动到佛山顺德直播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及工作条件均无变化,同时增加差旅补助;方案二,若不愿意前往佛山顺德直播基地工作,公司按照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向您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因您不同意公司提供上述方案,又鉴于北京直播间自2023年4月30日起便无工作安排,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决定依法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双方均认可于202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高某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17117.55元,某公司主张是16964.4元,但双方均认可某公司已向高某发放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是203572.86元。
某公司称其公司未组建工会,高某称不清楚某公司是否组建工会。
2023年5月,高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高某与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80元;3.某公司支付高某2021年10月2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4.某公司支付高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5.76元;5.某公司支付高某2021年12月1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86元。2023年8月11日,某劳裁委作出某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高某与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向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52.65元;三、某公司向高某支付202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5.76元;四、驳回高某的其他申请请求。高某同意上述裁决;某公司不同意上述第二、三项裁决,诉至本院。
某公司与高某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高某称其在2023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应为9000元,某公司已支付7162.24元,故某公司应支付其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为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高某工资,某公司提交了《关于国内营销提成发放办法的通知》、2023年第一季度及2023年4月提成工资明细表、2023年1月至4月提成工资数额来源。高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经询,某公司称根据《关于国内营销提成发放办法的通知》,绩效工资根据直播销售额确定,因高某没有按照第一季度目标完成工作任务,故绩效工资按照相应比例发放;其公司认可上述通知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在其公司内网进行公示并口头向高某传达过,但无证据佐证。对此,高某称其不知道《关于国内营销提成发放办法的通知》,不存在业绩考核标准。
再询,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北京直播间地址取消,不再在北京开展直播业务,经公司与高某协商调岗,但高某未同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其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对此,高某不予认可,称某公司未与其协商过调岗,也未告知过直播间地址取消,不再在北京开展直播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某与某公司均同意某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一,关于202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高某的月绩效工资为固定金额3000元,某公司已向高某发放2023年第一季度绩效工资7162.24元。一方面,高某不认可某公司提交的《关于国内营销提成发放办法的通知》的真实性,某公司自认上述通知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将上述通知送达给高某;另一方面,高某不认可某公司提交的提成工资明细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某公司亦未就绩效工资扣减原因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某公司应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高某支付2023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对某公司有关无需支付诉请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某劳裁委相应裁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以及其公司曾就调岗事宜与高某进行过任何协商,故某公司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某公司有关无需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某劳裁委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高某与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52.65元;
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202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5.76元;
四、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某公司与赵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18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芳,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玉(曾用名赵某芹),女,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公司与赵某玉于2022年4月4日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2.判令赵某玉双倍返还某某公司额外补贴80000元;3.判令赵某玉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4.判令赵某玉支付某某公司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赵某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4日,某某公司与赵某玉签订《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为赵某玉演艺经纪事业的独家合作方,有权统筹安排、决定赵某玉的演艺活动内容,赵某玉必须且只能通过某某公司开展演艺活动。赵某玉违反协议确定的独家合作原则的,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某某公司有权采取包括但不仅限于没收赵某玉违约所得收益、要求赵某玉支付高额违约金等救济手段。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合作期间,某某公司安排赵某玉开展“抖音直播”演艺活动,约定赵某玉须每月在线直播26天,每月直播时长累计至少达156小时,每日直播时长须至少达6小时。碍于直播平台监管考核的特殊性,双方特别约定,若赵某玉开展直播活动未达直播时长要求的,赵某玉需向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因直播时长不足而引起的全部后果。为扶持、鼓励赵某玉开展演艺活动,某某公司于协议签订后给予赵某玉40000元作为额外补贴。双方约定,若赵某玉无故连续或累计缺席直播活动达3日的,某某公司即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在合作期限未满两年的情况下,无论因何事由协议解除的,赵某玉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双倍返还额外补贴给某某公司。赵某玉在开展直播活动的过程中,多次出现直播时长不符合协议约定及平台要求的情况。某某公司经查发现,在双方合作期间内,赵某玉私自通过其他账号、依托第三方公司所设立的公会在同一演艺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赵某玉此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独家合作原则、背离了双方的合作基础,给某某公司带来被相关平台处罚、索赔的风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赵某玉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玉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其他文化艺术经纪代理等。2022年4月4日,某某公司(甲方)与赵某玉(乙方)签订一份《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专业文化传播公司,具有相关演艺活动资源、渠道、推广运营能力,乙方拥有一定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有志于逐步提升自身演艺水平和自身知名度,自愿按本协议约定与甲方就演艺事业发展进行合作……二、合作安排。2.2甲乙双方同意:因甲方为乙方在世界范围内的独家合作方,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甲方独家提供演艺服务并独家授权甲方使用其相关权利。乙方在世界范围内从事的演艺活动必须由甲方统筹安排、洽谈、决定,乙方须服从甲方作出的有关安排和决定来处理演艺活动合作相关事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以自己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署演艺活动合作协议、演艺经纪协议、演艺经纪代理协议……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2.3.1演艺活动类型:抖音平台直播,具体要求:每月在线直播26天,每月直播时长累计至少达156小时,每日直播时长至少达6小时。每日直播时长未达6小时的,乙方应按70元/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直播时长达5小时又未达6小时的,乙方应按35元/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合作期限。3.1合作期限为三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四、演艺活动收益分配。4.2.3其他演艺活动收益按照“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进行结算。特别约定:1.为鼓励、扶持乙方积极开展本协议项下演艺活动事业,甲方同意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乙方人民币肆万元作为额外补贴,若在本协议合作期间未满两年的情况下,不论因何事由本协议解除,或乙方无故停播达5天(包含5天)以上的,乙方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按上述补贴金额的两倍全额返还给甲方,且甲方有权自乙方演艺收入报酬中予以直接扣除。2.乙方因个人账号无法使用,借用其他人抖音账号直播。经得所借账号所有人潘某玮同意,使用其个人信息开通账户。该账号所有权归甲方公会所有,因乙方使用他人账户而可能招致的他人索赔或平台处罚等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不论任何原因,在本协议合作期限未满两年的情况下,该账号被封或无法使用,乙方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按上述补贴金额的两倍返还给甲方。五、演艺活动相关账号管理:5.1演艺活动相关账号注册及注销规则许遵守相关平台规则进行;5.2演艺活动相关账号日常管理由甲方负责,乙方应将相关账号基础信息(包含但不仅限于用户名、昵称、认证信息、校验码、登录密码、保密等)提供给甲方;5.3演艺活动相关账号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仅享有合作有效期内的使用权,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事先许可,乙方不得擅自修改账号用户名、昵称、密码等基础信息及修改或删除相关账户内容。六、甲方权利义务:6.1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个人特长、潜能、形象特点等个人特质有选择地为乙方提供演艺活动、推荐资源、渠道推广、宣传营销、基础技能培训等;6.2甲方全权负责洽谈、安排、决定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全部演艺活动,乙方应服从甲方统筹安排,甲方对演艺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6.4针对乙方相关演艺活动的开展及相关演艺平台的规则要求,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必要的指导、建议与合规性警示,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各项建议要求……6.5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有权将本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但应尽量确保乙方待遇不低于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九、违约责任。9.2严重违约行为:1.乙方违反独家合同原则的……10.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或失联或缺席直播达3日的。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同时或择一采取如下方式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1)停止乙方账号使用……(5)要求乙方返还甲方为其投入的全部成本支出……(7)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8)解除本协议。9.4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10.4鉴于网络直播平台监管的严格,若乙方无故连续性或累计缺席直播活动达3日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乙方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双倍返还本协议约定的额外补贴给甲方。
2022年4月10日,某某公司向赵某玉转账40000元,备注:工资。庭审中某某公司确认上述40000元系给予赵某玉的额外补贴。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调查回函》显示:抖音号:33388056276;Uid:219528715043136;用户名:潘某玮;曾用昵称:雪晴;注册时间:2022年4月2日;注销时间:2022年8月8日。2022年4月在线直播16天,合计直播66.39小时;2022年5月在线直播23天,合计直播161.53小时;2022年6月在线直播20天,合计直播121.92小时。该抖音号于2022年4月5日起公会名称为“鸿布让”,2022年6月27日起公会名称显示为“荷糖”。
另查明,某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2023年10月12日,赵某玉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为证明赵某玉违约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某某公司举证一张明细表,拟证明某某公司为赵某玉支出费用合计72360元。该明细表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独家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某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为赵某玉统筹安排、洽谈、决定演艺活动,赵某玉根据某某公司安排提供演艺服务,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本案为合同纠纷。《独家合作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第三条规定:“网络主播应当遵守网络实名制注册账号的有关规定,配合平台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注册并规范使用账号名称。”遵守网络实名制注册账号有关规定,实名注册并规范使用账号名称,是网络主播应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因赵某玉个人账号无法使用,借用潘某玮抖音账号直播,该内容约定虽违反《网络主播行为规范》,但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独家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赵某玉的演艺活动全权由某某公司统筹安排、洽谈、决定,故某某公司安排赵某玉所从事的演艺活动应当合法合规。依照《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第十七条规定:“网络表演、网络视听平台和经纪机构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落实主体责任。根据本行为规范,加强对网络主播的教育培训、日常管理和规范引导。建立健全网络主播入驻、培训、日常管理、业务评分档案和“红黄牌”管理等内部制度规范。对向上向善、模范遵守行为规范的网络主播进行正向激励;对出现违规行为的网络主播,要强化警示和约束;对问题性质严重、多次出现问题且屡教不改的网络主播,应当封禁账号,将相关网络主播纳入‘黑名单’或‘警示名单’,不允许以更换账号或更换平台等形式再度开播。对构成犯罪的网络主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失德艺人不得提供公开进行文艺表演、发声出镜机会,防止转移阵地复出。网络表演、网络视听经纪机构要加强对网络主播的管理和约束,依法合规提供经纪服务,维护网络主播合法权益。”某某公司作为从事文化娱乐经纪服务的公司,其有义务根据《网络主播行为规范》加强对网络主播的教育培训、日常管理和规范引导,其所安排赵某玉进行的抖音直播演出也应当符合《网络主播行为规范》,但某某公司不仅未规范引导赵某玉遵守网络实名制注册账号的规定,反而在合同中约定允许赵某玉借用案外人潘某玮个人账号从事抖音直播业务,某某公司安排赵某玉从事的演艺活动已经违反了网络主播实名制的行为规范。赵某玉作为网络主播,应当知晓借用他人账号进行直播属违反《网络主播行为规范》及抖音直播行为规范,但仍然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用他人账号进行直播。双方对于合同未能依约履行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鉴于《独家合作协议书》已未在实际履行,且不适合强制履行,某某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赵某玉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赵某玉之日即2023年10月12日为准。某某公司支付给赵某玉的40000元虽名为工资,但从支付的金额、时间等因素来看,实为履行《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的额外补贴,双方实际合作期间不满三个月即未再实际履行,某某公司请求赵某玉返还其已经支付的40000元补贴,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某某公司未能依法依规为赵某玉提供合法合规的演出活动,对合同未能依约履行亦存在过错,其请求赵某玉承担超出40000元补贴部分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赵某玉于2022年4月4日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于2023年10月12日解除;
二、赵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0000元;
三、驳回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赵某玉负担800元,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与林靖萱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15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佟霈佶,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辽宁弘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庆,男,200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林靖萱,女,200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白中,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靖萱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霈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被告林靖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担任乙方全部网络主播事业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负责独家处理乙方的全部经纪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独家代理乙方的短视频拍摄和制作、互联网直播、线上授课等,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9月7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乙方同意自己或由甲方为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全球范围内开设的任何账号均视为本协议项下之签约账号;直播利润分成:所有平台签约账号的礼物打赏收益按照所收平台实际打款的净收益分成,甲方得40%,乙方得60%;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所投入的款项。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对合同进行了履行。直至2023年1月2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注册新账号自行直播并独占全部收益。原告曾尝试与之沟通,被告起先表示想与原告修改合同内容,变更提至直播利润净收益100%。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便继续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其新注册的账号直播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林靖萱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双方实际履行期限为2023年9月18日至2023年1月4日,总收入2万多元。答辩人没有违反合同,是被答辩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因是,双方合作过程中,被答辩人为了让答辩人签订合同,口头答应答辩人可依据身体状况灵活处理直播时间,但实际上,被答辩人强制威胁答辩人必须直播6个小时以上,答辩人刚出校门,身体上根本吃不消,主动找被答辩人协商直播时间,以便更好地完成工作,但被答辩人不允许,双方矛盾因此产生。后,在协商的过程中,被答辩人单方面收回直播号码,不让答辩人继续工作。答辩人虽没有提出撤销合同,但涉案合同系被答辩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通过合同约定内容可看出,签订合同主体双方交易经验明显失衡,被答辩人系从事文化传媒专业公司,具有明显的交易优势,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答辩人明显在合同中负担更多的义务,承担过高违约责任事项。答辩人认为即便认定其违约,本案原告诉求违约金明显过高,远超答辩人合作期间的分成2万元。另,答辩人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对双方权利义务未进行对等约定,且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案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违约金明显不公平且过高,恳求贵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面衡量,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担任乙方全部网络主播事业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负责独家处理乙方的全部经纪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独家代理乙方的短视频拍摄和制作、互联网直播、线上授课等,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9月7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乙方同意自己或由甲方为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全球范围内开设的任何账号均视为本协议项下之签约账号;直播利润分成:所有平台签约账号的礼物打赏收益按照所收平台实际打款的净收益分成,甲方得40%,乙方得60%;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所投入的款项。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对合同进行了履行。被告从2022年9月中旬开始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2023年1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使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即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足以成为阻却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充分理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个月,收益共计五万多元。主播行业近几年很火,属于新兴产业,但该行业未来发展前景难以预测。本院根据本案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酌情违约金为3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靖萱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
二、被告林靖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林靖萱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门市聚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3-12-08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武。
被告:阳某娇,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阳某娇(下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武、被告阳某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向被告补偿工资差额。

本院查明事实
被告于2023年5月11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武微信联系,表示愿意在被告处任主播工作。双方在微信中约定好工作上的事宜后,被告于2023年5月14日到原告在新会区某广场的办公点设置的直播间内进行直播。期间由抖音直播平台扣除平台部分外,向被告的账户发放直播报酬,在被告于2023年6月12日辞去当时的主播工作时,平台向被告发放了449.4元。被告在任主播前,与苏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授权苏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网络直播人的《授权委托书》,在2023年6月12日停播时又签订了《停播承诺书》、《停播交接清单》,表示已与苏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结清各项费用。上述文件均由原告提交给被告,在原告的公司签署。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资,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66元。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1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50.6元。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认为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提起本讼。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其经范围包括设计、代理、发布、广告……线上线下营业性娱乐演出等,被告是经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后到原告处工作;(二)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武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被告询问在直播时发放福袋的问题,汪某武对此作出指示,表示福袋数量可由被告多发几个,并称“福袋主要是为了帮我们做数据引流”,在微信中被告询问到半个月是否按规定休息两天时,汪某武予以肯定的回复;在被告需要休息时,需要向汪某武申请,由汪某武确认休息时间。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在工作中,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处,且接受原告的管理;(三)被告任网络主播工作,是属于原告营业范围的一部分,原告通过被告的工作获得收益;(四)汪某武于2023年5月12日微信称被告面试通过了,询问被告何时到公司办理入职,并要求被告带上身份证及彩色照片;被告表示同意,并向原告确认是否平台扣点后,以被告占6成、原告占占4成的比例分成,其中公司的4成从被告的抖音账号直接扣款,原告在微信中予以确认;在被告询问发工资的情况时,汪某武称“你如果说超了保底的话,那就是发收益,要是没有超保底的话,那就按保底发,按天数算”。上述微信中汪某武的聊天记录的内容,与被告在法庭中陈述的在入职原告处时,约定首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次月为5000元,且在直播平台收益高于保底工资时,按收益计算报酬的陈述一致。亦即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保底工资,并约定在特定情形下另行计算工资的方式。从上述情况分析,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2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交的《合作协议》、《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授权委托书》、《停播承诺书》、《停播交接清单》,均是原告出具并在原告办公地点要求被告签署的书面文件。上述文件签署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处于优势的地位,被告作为提供劳动的自然人,处于弱势地位,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导致在签署文件时,被告无法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证明的内容,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并不一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无更进一步足以推翻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的证据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的工资4500元,仅支付了449.4元,应补足差额4050.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阳某1支付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50.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已由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