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七天唱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亚萍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1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七天唱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单元18层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319668038。
法定代表人:杨韩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泓(特别授权),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亚萍,女,汉族,1996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四川七天唱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唱八传媒公司)与被告郭亚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天唱八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亚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七天唱八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包括原告补齐的签约费9347元,直播场地占用费100元/小时×210小时,共计21000元,律师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6日,为帮助被告加入原告在快手直播平台设立的七天传媒公会进行直播,原、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期限为三年,2020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为了帮助乙方(被告)加入甲方(原告)在快手直播平台设立的公会,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签约艺人,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三个月内按照每月8000元人民币作为签约费发放给乙方(具体计算方式为:在直播平台与乙方结算后,经平台分配乙方收取的虚拟礼物价值未超过签约费,则甲方应向乙方按月补足上述签约费),乙方每月应当在直播平台直播演出27天,每天直播6小时。”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或以履行合约期内乙方月均收入×18的总金额违约金;(8)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直播时长未达标。”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签约费、平台搭建及直播场地占用费(按照直播时长×100元/小时计算)。”
2020年12月29日,被告开始直播,期间陆续出现过停播,时常出现违反“每月直播不低于27天,每天不低于6小时”的合同约定。自2021年1月18日起,被告擅自终止直播,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亚萍电话辩称,我在2021年1月与原告结算后,已经提出了“离职”,原告当时向我支付的钱是我直播收益的佣金,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显示公平,违约金约定过高,我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主播合作协议》《授权确认函》《主播信息资料》《主播管理制度》《月收入及培养费用确认单》《房屋租赁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被告郭亚萍)以昵称“菲菲”使用甲方(原告七天唱八传媒公司)提供的账号在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合作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止。合同第四条收益分配约定:1.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济能力,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具体分配比例按照运营后台系统分配金额为准,甲乙双方可根据双方意愿签订额外收益分配协议;2.乙方所参加所有线下活动、广告代言、电商带货等活动,甲方扣除运营成本后所产生的利润按照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进行分配;3.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签约艺人,甲方自签本协议两个月内按照每月8000元人民币作为签约费支付给乙方,(具体计方式为:在快手直播平台与乙方结算后,经平台分配乙方收取的虚拟礼物价值未超过签约费,则甲方应向乙方按月补足上述签约费。自本协议的第三个月起,乙方佣金收入按照互联网直播平台后台所得虚拟礼物,按照乙方占当月团播中个人收到虚拟礼物价值的25%-30%结算(所有产生的税务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每月应当在直播平台直播27天,每天直播6小时。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或以履行合约期内乙方月均收入×18的总金额违约金,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签约费、平台搭建及直播场地占用费(按照直播时长×100元/小时计算)。2020年12月29日,被告开始直播。2021年1月15日,被告签名确认收取2020年12月的直播收益佣金6455元(总流水25822元×提点25%=6455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终止了网络直播,2021年2月20日,原告向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代理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双方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双方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涉案协议的性质。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双方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可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主要特征,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则进行处理。
二、涉案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涉案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条款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等,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合同中的上述内容不属于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原告作为网络直播公司,与主播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考虑到网络直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原告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进行限制符合行业惯例。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签约时亦应明知并认可,被告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案涉《主播合作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考虑到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开始直播,2021年1月18日终止直播,合同履行时间较短,被告的过错程度较轻,结合违约金旨在弥补守约方直接损失的原则,适当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本院兼顾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基数,按照律师费的1.3倍计算即8000元×1.3=10400元。原告另主张的律师费,属于违约后的间接损失,且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违约金为10400元。
第三,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的解除规则应当适用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即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领取直播佣金后即通知原告不再进行直播,原告在诉状中亦认可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终止了网络直播,故案涉合同已经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七天唱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亚萍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郭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七天唱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4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七天唱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郭亚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谢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4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69号/-1-2幢3层附596号。
法定代表人:周梁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月,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阿源,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200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光公司)与被告谢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逐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月、江阿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逐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签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虽未成年,但早已辍学在社会上打工,且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让其朋友给其介绍工作或者介绍男朋友,以满足其日常生活及美容消费,后辗转找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先准备应聘化妆师,后听说可以成为原告公司签约主播,工作比较轻松而且只要好好运营可以领到较高的收益,便要求成为一名网络主播。当时原告考虑到被告迫切想要一笔资金去做整形手术(隆鼻),原告表示公司可提供一笔签约金给被告使用开支,避免被告小小年纪误入歧途。后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自愿加入原告公司旗下工会,双方签订《逐光娱乐主播协议》,与原告展开全球范围内的独家、排他的经纪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为2020年8月23日至2025年8月23日,双方确定合作开始后,被告便开始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向蕊蕊唷”的昵称进行直播(房间号:9188930)。事实上,被告自2020年9月开始,便未有一个月满足时长条件,其中2020年9月直播总时长仅为78小时25分钟,2020年10月直播总时长仅为81小时53分钟,2020年11月开始便基本停播,至今无直播记录。综上,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主播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自合同签订以来每月直播时长均严重不足、甚至擅自停播已超过6个月,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了拒不履行协议的态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必须承担违约后果,现原告根据双方合作的具体情况,并充分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要求其立即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退还签约金2万元。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逐光娱乐主播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5年8月23日。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经纪公司,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乙方必须保证每月直播有效天不少于25天,日均时长最低5小时,月时长150小时,每周单休,不得连休。乙方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播或挂机超过7日,或月有效直播时间低于150小时的,甲方有权利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按照200万元的违约金标准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同意在甲方需要对乙方采取诉讼方式来维护权利的情况下,乙方承担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签约金2万元作为甲方合作诚意的保证,签约金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如乙方因自身原因且经甲方评估,认为乙方已经严重违约或不能够完成协议约定的直播义务或已经不适合从事直播行业时,乙方在接到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通知后应当立即将已经收取的签约金全额返还,乙方还需同时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签约金收取确认函》和《特别说明》,载明:本人确认已于2020年8月23日收到本合同约定的签约金20000元。本人签约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经非在校学生,已经脱离父母独立生活,以自己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本人已经阅读完并能够完全理解协议内容,愿意严格遵守和履行。
2020年9月,被告在“斗鱼”平台直播总时长为78小时25分钟,合作收入流水为4142.44元。2020年10月,被告在“斗鱼”平台直播总时长为81小时53分钟,合作收入流水为2577.57元。原、被告双方按4:6比例分享收入。
2020年11月后,被告就没有在“斗鱼”平台上直播了。
2021年5月,原告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用为半风险代理收费,启动费为5000元,剩余代理费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金额的8%,支付时间为裁判文书生效后3日内。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23日开具了发票。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居民身份证》、《逐光娱乐主播协议》、直播时长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逐光娱乐主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播,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擅自停止约定的直播表演,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宣传投入力度、被告直播期间的实际收入、被告签约时的年龄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应当返还签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签约金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且原告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签约金20000元;
三、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谢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富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梓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2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富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中豪南苑****。
法定代表人:谭克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梓帆,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湖南富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梓帆(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双方的合作期限为3年,即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服务期协议》,原告决定对被告进行重点包装推广,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不少于3年,如被告单方面提前解约,应当赔偿原告经纪收入损失5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运营专门负责与被告对接,并对被告进行培养和职业规划,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账户采取提升人气措施等(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将原告原创歌曲《夜幕下的彩虹》授权被告使用,于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23日、2021年1月27日为被告在直播平台扶持价值合计124000元的礼物),然而被告在合作期间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21年4月起擅自终止与原告合作。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均未给予回应,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其他主播纷纷“效仿”,原告花精力、金钱培养主播,主播却任意违约,致使原告直播间空置、运营人员闲置,原告为此遭受严重损失。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艺人演艺合作协议》及附件、《服务期协议》、扶持记录、《歌曲授权协议书》、直播截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1、鉴于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尤其在网络在线演艺方面拥有专业化团队,专注于网络主播、视频博主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愿意按照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2、协议有效期3年,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到期后如任何一方均未书面提出不再合作,本协议自动延续两年;3、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利用推荐位增加曝光度、直播或视频平台活动等;4、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形体、仪态、气质、语言表达等方面;5、甲方代表乙方与合作方及其他无须乙方亲自处理的第三方进行商业谈判、拟定各种合作方案,并有权决定同意与否;6、收益分配方式: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乙方全部授权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后再分配;甲方在每月与直播平台和商家结算收益后,于次月28日左右再与乙方进行分配,具体时间以平台结算为准;7、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82小时的直播时长,每天不低于7小时的直播时长;8、甲乙双方合作期内所建立的账号所有权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仅有账号使用权,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账号,乙方不得使用该账号所发布的一切视频;9、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扶持资金,且乙方不得在合同期间从事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否则构成违约,乙方需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甲方应当根据本协议约定按时向乙方结算合作收益,若甲方逾期支付的,则按应付金额×逾期天数×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连续逾期4月以上,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但乙方停播期间除外;11、甲方指定乙方直播平台为酷狗,公会名称为众畅,账户(房间号)3679010。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酷狗平台上开始直播。
2019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服务期协议》,约定:1、甲方决定对乙方进行重点包装推广,重点包装推广包含:声乐舞蹈培训、整形美容、发行歌曲、短视频制作与推广、酷狗歌手认证、直播间引流、公会打赏、线下活动推广等内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重点包装推广,并同意在重点包装推广期间及重点包装推广期完成后按本协议条款的约定为甲方工作;2、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限不少于3年,若该服务期大于或等于甲乙双方事先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规定的合同期限剩余时间,则演艺经纪期满后将被顺延至该服务期限结束;3、合作双方在合作实施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商业信誉或客户关系受到损害的,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已投入的全部推广费用;乙方承诺在甲方公司工作满三年,如乙方单方面提前解约,应当赔偿甲方经纪收入损失50万元。同日,原告(甲方、授权方)与被告(乙方、被授权)签订《歌曲授权协议书》,约定:1、原告为促进艺人众畅王子凡(原告)直播歌唱事业发展,特将公司原创歌曲《夜幕下的彩虹》授权给乙方使用,用于注册腾讯音乐人及认证歌手标签;2、授权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被告自2021年4月起未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原告与被告就后续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演艺合作协议》与《服务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违约金。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承诺在原告公司工作满三年,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如被告单方提前解约,应当赔偿原告经纪收入损失50万元。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自2021年4月起停止直播,其行为违反上述约定,根据诉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以及已履行的期间并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纪收入损失1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梓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富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富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王梓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孙佳佳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5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号1栋1单元39层7号。
法定代表人:骆文军,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佳佳,女,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霍州市。

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兄弟公司)与被告孙佳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佳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华星兄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000元(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全国知名的在线直播、电商带货等演艺活动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成都市新经济百家重点企业”;被告系网络主播。为实现双方共赢,原被告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1年,即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作为在全球范围内唯一的互联网直播合作伙伴,合作具有独家性。合同也对被告的直播时长、直播要求、直播平台及ID号(约定在“抖音”直播平台,抖音号:997598232,抖音名:cccccooo)等各项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作签订后至2020年6月底,被告履约基本符合合同约定,在原告公司的运作下,被告的人气逐步提升,收入逐步增加并稳定,6个月内获得总声浪4275000,其月均获得合作收入35600元。2020年7月初,被告无故突然在抖音平台公司公会名下的直播间停播,该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2020年7月11日至8月14日,被告私自使用抖音小号(抖音号:M99997777;抖音名:琴酒)在抖音平台违约播出,违约获得总声浪10万;2020年8月23日至10月29日,其私自使用抖音小号(抖音号:521dlnz;抖音名:迪丽娜扎)在抖音平台违约播出,违约获得总声浪175万。公司对此向抖音平台进行了投诉并被受理,抖音平台核实举报内容属实后进行了技术处理,对该2个抖音小号“移回原公会”。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2020年10月,被告又私自在探探平台开播(探探号:2693343981;探探名:混血小娜扎),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公司运营人员多次与其沟通、制止,其无视《协议》约定及运营规对,反而变本加厉,频繁在“探探”社交视频平台开展直播活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停止在“探探”平台的直播活动,其行为已经多次构成重大、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原告大量用户流失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行业良好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孙佳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3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发起续签原《直播合作协议》的电子签约邀请,被告于2020年1月6日签署该电子协议的签署并在云合同进行托管存储。《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华星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孙佳佳作为乙方(常用昵称:混血歌手小娜扎),共同约定1.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与甲方就互联网直播(利用网络通过视频、短视频、文字、语音与观众互动,以一种或多种表演方式获得虚拟礼物,再按比例与平台分成后获得相应收入的新型演艺形式)达成合作意向: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乙方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乙方承诺甲方将作为在全球范围内甲方唯一的互联网直播合作伙伴,在协议期内,乙方承诺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实质内容一致或相似的相关协议或私自与任何的互联网直播等演艺平台合作或接受其他第三方提供互联网直播和演艺等活动的资源和机会,即除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房间或甲方书面同意而进行直播活动外,不得在其他任何平台、房间进行直播活动;2.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如果双方均未提出书面解约的,合同自动续期1年。在与第三方具备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续约权。3.直播时长:符合甲方直播内容要求的直播时长方可确认为有效直播时长,乙方的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180小时/月/人、不得少于25天/月/人,当日有效直播时长累计大于60分钟算一个有效天数。若乙方未达上述直播时长要求的,甲方有权按双方确认的比例支付给乙方基础费用;4.鉴于甲方为乙方的互联网直播合作伙伴,乙方的互联网直播活动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并通过甲方公会房间进行。乙方的以下行为,将构成根本违约:(1)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连续20天未播出视为“停止直播”),或直播时长未达到甲方的要求。(2)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的;5.在合同期间,甲方有权作为乙方在全球范围内的互联网直播独家合作伙伴,禁止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以任何的形式与第三方合作或私自进行直播活动;6.如乙方存在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破坏或影响甲方声誉及利益等言行,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7.乙方的合作收入以附件二,双方确认的最新的收入比例确认单为准;8.根本违约:乙方存在违反以下合同条款或行为等,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证据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4、5、6款,第四条第2款第(7)、(8)、(9)、(12)、(14)项,以及乙方在本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擅自停止履行、解除本合同、连续2个月未达到播出时长的要求等情况。甲方不主张合同解除的不影响违约责任(违约金)和损失的权利主张,违约金甲方可选择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的结果中最高的数额进行主张:①与乙方在本合同期内获得的全部收入等额的违约金;②违约金1000000元;③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正常履约而获得的月平均收入×12的违约金。合同附《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双方明确约定孙佳佳直播平台为抖音,结算计算方式为乙方收入(提成)﹦当月平台后台数据×45%-甲方其他直接支出。注:甲方其他直接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刷单费用、主播人气购买费用及相关税费等。双方均同意,按上述比例及方式计算乙方的收入,若双方对于上述结算方式有调整或更改的,可重新签订本确认单,签订后,乙方收入及按最新的确认单执行。同时约定确认单适用期限为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限届满后重新签订确认单,确认结算方式及比例。前述协议签订后,孙佳佳以名称为“cccccooo”在华星兄弟公司指定的抖音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
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10月29日,被告以抖音名“迪丽娜扎”的其他抖音号在抖音平台进行22次直播;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4日,被告以抖音名“琴酒”的其他抖音号在抖音平台进行22次直播。同时,被告于2020年10月以“混血歌手小娜扎”的账号在“探探”平台上进行直播。
2020年10月10日晚8时,原告工作人员将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的内容提示被告看一下,并要求被告在9点给最后答复,是继续开播还是走法律程序,被告表示“回复不了,忙着”,原告询问“确定吗”,被告表示就是烦该工作人员的语气才走的。2020年10月26日,原告工作告知被告当时的直播行为构成违约,建议其下播,被告称没觉得播别的平台算违约,原告再次将合同的有关内容发送给被告,并告知其实上次已经可以起诉了,该员工让法务叫停了,被告没有回复。
2020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与被告的合同纠纷案件,次日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该所为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就前述微信聊天内容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证证据,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杭之证字第18715号公证书。同日,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就举报被告违规使用小号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显示2020年12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使用其账号登录直播开放平台中原告主播管理页面,经查询显示被告最近开播时间为“5月前”,同时,经查询,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被举报使用小号“琴酒”和“迪丽娜扎”进行开播,举报已被平台通过,并作出移动至原公会的处理。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杭之证字第1871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华星兄弟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部分荣誉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直播合作协议》、《云合同电子证据报告》、(2020)浙杭之证字第18715号《公证书》、(2020)浙杭之证字第18717号《公证书》、被告在探探直播的截图和实时录屏(光盘)、探探平台直播时的视频录屏(光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回单,公证费发票、转账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星兄弟公司与孙佳佳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截至原告2020年12月7日办理公证时,平台显示被告已5个月未以双方约定的账号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违约停播,且使用其他小号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原告与其合作的目的已无法达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直播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对违约金赔偿方式进行选择,其一即为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原告的主张虽有合同依据。但标准过高。履行过程中,被告明知合同约定,仍擅自停播并以其他账号擅自直播,以及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提醒下,仍不予纠正,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较高,契约精神明显缺乏,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系新型的互联网企业,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扩大企业市场份额实现盈利,原告依靠直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主播为公司的核心资源,被告作为受打造的主播违约停播及用其他账号私自直播,造成原告受众流失,访问量降低,损失显而易见,但因原告的获利方式难有直接证据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陈述被告在合同期间月均收入为35600元,本案综合双方协议体现的主播商业价值和协议履行后商业回报的大小,被告停播时合同尚余的履行期间,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可能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及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违约金7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佳佳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孙佳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08元,由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02元,被告孙佳佳负担4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简金艳、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2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简金艳,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都,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9-9号(2-4-1)。
法定代表人:周雨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院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简金艳与被告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都、被告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院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简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确定劳动关系;2.离职后协议解除;3.请求支付未发工资7,504元;4.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5.要求对方支付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工资5,000元;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诉讼请求均基于劳动关系进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被招聘入职并签署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障原告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11日正式上班工作,从事主播行业,进行直播工作,原告在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1日工作期间每天按公司要求通过打卡机进行早晚打卡。2021年5月2日经双方研究达成一致让原告在家进行直播工作,规定每天11点上线,由公司运营及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被告公司申请离职,被告告知原告必须再直播一个月方可离职,否则不给结算工资费用。2021年6月15日被告找虚拟理由将原告骗去公司,以原告违反合同为由私扣工资5,000元,且未按合同约定发工资。
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是经纪人协议,所以未支付的报酬是因为原告对协议有违约行为,进而罚款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21年4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4月在公司直播,工作时间为早11:00至下午17:00,收益按协议约定,后经领导同意于5月1日转至家中直播,工作时间不变,并约定家中直播每月基础工资4,000元,额外满勤300元,6月1日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被告要求直播到6月底,但6月15日将原告辞退。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提供直播场所及设备设施,原告亦可在家及任意场所进行直播。
202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原告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原告聘请被告为其经纪人(注:原告明确知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被告全权代理原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原告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原告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直播账号后台收益依法扣除税收后,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保障原告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
原告提交系统请假审批截图,拟证明在职期间一直受被告管理。被告质称为规范公司管理,主播是与后台运营两个人配合做直播,如果说单独一方不来,必须通知另一方,所以请假审批是为方便管理,并不存在约束。经查,请假审批截图显示原告向被告请假,并经领导审批同意。
2021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申请确定劳动关系;2.离职后协议解除;3.请求支付未发工资7,504元;4.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该委于2021年6月18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7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附性。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附性。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就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原告聘请被告为其经纪人代理演艺活动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原、被告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的收益分配方式为直播账号后台收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仅对原告每月收益进行保底保障,此种收益分配方式应当视为被告基于合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保障和激励措施;再次,原告的直播地点包括被告公司提供的直播场所及原告家中,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严格限定。因此,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本案诉讼请求均基于劳动关系进行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金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简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长玲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1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红街B区B1座2F2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U8J046A。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199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女,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平,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酷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六安酷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被告成为原告旗下艺人,从事平台直播。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包装、培训、推广宣传,并为被告提供直播场地、设备、平台,被告以艺名“甜甜”的名字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报酬来自于网络打赏的业绩分成,收人可观。随着被告工作经验及名气的积累,其报酬收入逐渐递增。2020年3月份,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申请、未经原告同意、未办理解除协议手续即擅自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导致原告无充足的时间安排替代被告的直播艺人,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长玲辩称,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原告公司存在克扣报酬无故罚款、无故克扣税金的事实,为保护个人的权益,终止履行合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公司所主张的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相应的实际损害且违约在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王长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六安酷创公司向反诉人王长玲支付报酬暂计10000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以迟延支付的报酬总额,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合计11000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长玲变更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克扣的报酬以及2020年3月份工资共计64333.75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六安酷创公司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约定六安酷创公司安排反诉人从事平台直播工作,酷创公司与反诉人之间无人身从属性、无经济从属性;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指反诉人)收入是根据网络打赏的业绩进行利润分成,第三条第(3)款约定,反诉人的直播收入乙方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以及甲方的违约金后在每月30号支付给甲方;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反诉人每月直播有效天数小于25天或每月直播有效时长<150小时的,礼物分成比例改为50%。双方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反诉人的分成比例,依据酷狗直播平台的规定和行业惯例,主播与公会之间的分成比例为7:3,即主播分得直播收入的70%。协议签订后,王长玲按照酷创公司要求,在酷狗直播平台开展直播,酷创公司要求王长玲加入公司在酷狗平台的所属公会,担任11月份在KC樱花组合和KC38军团从事直播,酷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从直播平台领取报酬,再分发给王长玲。王长玲收到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之间报酬的是合计59458元。反诉人发现酷创公司克扣报酬,其收到的报酬远远低于约定的70%标准。虽经反诉人多次追索,酷创公司拒绝支付。因此,王长玲在2020年4月15日离职,酷创公司欠付反诉人报酬。综上,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六安酷创公司对王长玲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反诉不合法,因为反诉被告所起诉的是合同违约,而反诉原告反诉主张是克扣的报酬及工资,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反诉理由不成立。2.反诉被告并没有克扣行为。3.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明确,因为反诉请求是主张克扣的报酬及工资合并的数字,报酬是多少,工资是多少没有分开,且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一、本诉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本院提交的本诉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
证据2.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了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若一方提前解除合约,双方未能友好协商解决,此一方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
证据3.仲裁开庭庭审笔录、判决书,证明:被告自己认可其提前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被告已构成违约,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
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该协议第一页倒数第二段,明确了甲方的网络收入来源于打赏的业绩分成,协议第三页第三行约定了主播达到一定要求后支付平台底薪的,平台底薪由乙方所有,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所发放的劳务报酬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原告方对于合同解除有过错,被告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长玲实际解除时间是2020年3月30日,解除的原因是拖欠劳务报酬,而非原告所说的没有理由的解除。
本院经核查证据内容,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评判。
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提供的答辩证据
证据:聊天记录、公司通知,证明酷创公司对申请人进行管理、强迫劳动,证据内容:(1)酷创公司对申请人考勤,迟到要罚款,旷工三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2)酷创公司要检查申请人的工作记录,否则罚款。(3)酷创公司为申请人设定销售目标,要求申请人必须完成任务,否则扣工资。(4)酷创公司告诚所有人,以旷工为由克扣2000元工资。(5)酷创公司要求申请人开会,否则罚款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聊天记录,质证从手机上无法判断聊天群的真实性,从聊天的内容看并非是针对三被告,从聊天记录看也并没有迟到扣款的内容,即使这个群是真实的、被告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后没有离开这个群也是正常的,无法证明被告在2020年4月解除合作协议,因为直播行业特殊性,合作经营协议的不稳定性,酷创公司对于签约人员进行起码必要的管理是正常的,不能把起码必要的管理理解成强迫劳动;对于公司通知,质证通知内容并没有涉及到被告个人,该通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就是一个公司的正常管理。
本院经核查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聊天群为红街酷创传媒总群,通知为有原告公司印章的书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反诉证据
王长玲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如下:
证据1.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报酬的分配方式;
证据2.金安区法院判决书、六安市中院判决书,证明存在克扣的事实和收到的报酬;
证据3.酷狗公司对于法院委托调查令的回执,证明反诉原告应当领取的报酬金额;
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贾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都在酷创公司做过团播,酷创公司的直播组合由主持一个、主播三个组成,打赏收入公司占30%,剩下的70%由四个人平均分配。一个ID号直播组合专用,不允许由其他组合使用个账号。若加入一个人来学习,这个人是没有任何收益的。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没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所证明的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该判决书仅仅认定反诉原告获得的利润报酬是截止到2020年3月底,这和本诉原告的诉状的观点是吻合的,实际解除协议的时间就是2020年3月份,中院查明的事实和本诉原告方所称的反诉原告解除协议的时间吻合,因此本诉原告方没有拖欠克扣反诉原告报酬的行为。对于证据3酷狗公司出具法院委托调查令的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ID号码以及该ID号在某一时段直播的时长和结算金额,并不能证明反诉三原告应该要获得的报酬金额,因为该ID号并不是反诉三原告本人注册,也不是反诉原告本人专用,在酷狗公司出具的证明直播时段内除了反诉原告组合之外,还有好几个组合人员进行直播,所形成的结算金额应该由所有参与直播的组合人员进行分配,并不是反诉原告独家享有。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该证人都是与反诉被告存在一定矛盾,不排除其对反诉被告作出不利的证言;其次,两证人回答问题明显是避重就轻,有选择性地回答,对反诉原告有利的就回答,对反诉原告不利的就不能做出真实的回答;第三,两证人分别表述了一个直播组合人数虽然是4个人,但是人员是随时变动的,也就印证了组合的收益并不能仅仅由反诉原告进行分配,还有其他曾经加盟这个组合的人有权进行分配,若仅仅只有反诉原告独自享有,对加盟这个组合是不公平的。
本院经核查,对证据1,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同一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本院开具调查令调查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证言,对照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安酷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直播收益明细表、直播截图、收益领取表、发放工资流水明细。证明:1.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直播房间号(ID号)并非其本人注册;2.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直播房间并非其专用,每个月均有多个组合在该直播房间进行直播;3.被告(反诉原告)每月领取的直播收益与按规定结算后直播平台结算支付的收益相符,酷创公司并未扣留被告(反诉原告)应得的收益。
反诉原告王长玲对直播收益明细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质证该证据提到的9034的账户号是樱花组合,酷创公司和主播是按照三七的比例进行分配,主播拿70%,在所有直播明细中都有代扣税费、预支和罚款的金额,没有合同依据的应当返还;对直播截图质证需要看光盘后予以质证;对工资表质证显示扣除的罚款,扣分和预支、税钱这四部分没有合同依据;工资表上签名有些并非本人签署。
本院经核查,酷创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主要系其制作的直播报酬数据及其发放给原告的报酬明细,因本院已出具调查令自酷狗平台调取数据,该数据理应作为评判原告应得收入的依据。但是,2020年2月份收益,酷狗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为45719.1元,王长玲应得收益为8001元,因疫情原因,王长玲在家直播,且酷创公司自认王长玲2月份应得收益为16865元,因此酷狗公司对2月份的结算遗漏结算。本院采信酷创公司对王长玲2月份自认的应得收益16865元。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除2月份之外,本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11月12日,王长玲(甲方)与酷创公司(乙方)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通过星探挖掘成为乙方旗下艺人,由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双方无人身从属性、无经济从属性。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应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协议期限内,若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双方未协商,则赔偿违约金十万人民币。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推广宣传服务,并对甲方进行包装培训,包装培训费用和场地由乙方负责;甲方在平台的直播收入乙方有权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及甲方的违约金后于每月30号前支付给甲方。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在此合作协议期间内,若其中一方提前解除合约,双方未能友好协商解决,此一方向对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第七条协议的终止和解除约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在合作期限内一方提前解除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协议有效为一年。
2.合同签订后,王长玲进入六安酷创公司安排的公会直播间进行直播,从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7日在樱花组合公会直播,ID账号15×××34;从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3月30日在38军团直播,账号15×××09。
3.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结算金额表,KC38军团ID账号15×××09结算金额为:2019年12月为125475.23元、2020年1月为122073.27元、2月为45719.1元、3月为125783.7元;KC樱花组合ID账号15×××34结算金额为,2019年12月为90987.18元,但没有载明2019年11月份的结算金额。
4.六安酷创公司自认,在王长玲直播期间的实发收益(应发收益扣除税款):2019年12月为14247元,2020年1月为11690元、2月为16825元、3月为11690元,合计54452元。王长玲认为,酷创公司每月克扣其收益,2月因疫情在家直播,3月份收益未支付;实际领取收益:2019年12月30日领7380元、2020年1月22日领7716元、2020年2月29日领6531元、2020年3月30日领29162元,合计50789元。
5.2020年3月30日,王长玲离开六安酷创公司。
6.2020年9月23日,王长玲以六安酷创公司、六安成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2020)皖1502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长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长玲未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原告(反诉被告)酷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酷创公司向王长玲主张擅自解除合作协议的违约金,王长玲反诉主张酷创公司支付拖欠的直播收益及2020年3月份收入,双方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评判如下:
王长玲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能够支持。
王长玲2019年11月12日与酷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王长玲进入该公司进行直播至2020年3月30日离开,系在履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自行解除合同,且没有提供其提前与酷创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证据,其违约的事实成立。虽然王长玲称其停播系因原告克扣其直播报酬,但是拖欠报酬可选择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不是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至于酷创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评判。网络直播属于高投入高产出行业,平台的管理、主播人气的提升需要花费一定的成本宣传、推广和维护,酷创公司的直播平台需要主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创造收益,主播系酷创公司获取流量的核心资源。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停止直播,主观上具有过错,但网络平台主播流量的发展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直播期间所用账号为原告所有、提供的公用账号,粉丝、打赏及收益等皆与该账号绑定,被告停止直播后该账号并未闲置而是由其他主播继续使用。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长玲擅自停播的违约事实虽存在,但酷创公司未足额发放直播收益的事实也存在,故本案违约金的负担应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予以评定,据此本院确定由王长玲向酷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王长玲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六安酷创公司认为王长玲反诉不合法,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王长玲的反诉能吞并抵消本诉诉请,是独立的诉,符合法律规定。酷狗直播平台向本院出具的结算数据记录,KC38军团:2019年12月为125475.23元,2020年1月为122073.27元、2月为45719.1元、3月为125783.7元;KC樱花组合:2019年12月为90987.18元,但未载明2019年11月份的结算金额。王长玲应得收入和实际领取收益情况:
2019年12月应得21958.17元(125475.23元×70%÷4),六安酷创公司承认14247元,王长玲实领7380元,酷创公司克扣了王长玲12月份收益;
2020年1月应得21362.82元(122073.27元×70%÷4),六安酷创公司承认11690元,王长玲实领7716元,酷创公司克扣了王长玲1月份收益;
2020年2月按酷狗结算为8001元(45719.1元×70%÷4),因2月疫情王长玲在家直播,且六安酷创公司自认2月份收益为16825元,故2月收益应认定为16825元,王长玲实领6531元,酷创公司克扣了王长玲2月份收益;
2020年3月应得22012.15元(125783.7元×70%÷4)。六安酷创公司承认11690元,王长玲实领29162元,该月形式上没有克扣,但实质上克扣了。六安酷创公司仅支付4个月的收益,少付一个月,且每月均存在克扣。王长玲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7日在樱花组合直播天数25天,2019年12月应得收益21958.17元视为发放2019年12月7日之前的收益。故酷创公司未付王长玲2020年3月应得收益22012.15元。以上王长玲5个月的收益共计:104170.29元(21958.17+21362.82+16825+22012.15+22012.15)、减去实领的50789元,克扣了53381.29元。酷创公司应当补发克扣王长玲的全部收益共计53381.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2020年3月直播收益22012.15元、欠付的往期直播收益31369.14元共计53381.29元;
上述一、二款两比后,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王长玲338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汇款务必备注案号:(2021)皖1502民初3222号。
案件本诉受理费2300元,由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05元,由王长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