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梅、新沂顺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09

新沂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梅,女,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含,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平,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沂顺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91-6号。
法定代表人:闫贝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梅与被告新沂顺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含,被告新沂顺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薛梅与顺图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6月18日解除。事实和理由:顺图公司从事网络艺人经纪业务,声称可以为薛梅包装、推广,年保底收入50万元且不需要薛梅支出任何费用,双方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顺图公司承诺薛梅可以随时解约,要回或者撕掉合同。合同签订前,顺图公司没有向薛梅披露、告知合同具体内容,仅让薛梅签字,后薛梅发现合同存在诸多不平等条款要求,与事先口头约定并不相符,故向顺图公司要求解约。但顺图公司称若解约薛梅需支付违约金,无奈之下薛梅于2021年6月17日向顺图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通知函》于2021年6月18日被签收。薛梅认为,顺图公司虚假承诺诱骗薛梅签订明显不平等的合同,已构成欺诈,合同签订后赋予薛梅任意、单方无责解除权,薛梅通过书面形式依法行使了单方解除权,故合同已然解除。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薛梅诉讼请求。
顺图公司辩称,不同意解约,希望与薛梅继续合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5月27日,顺图公司(甲方)与薛梅(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提供多项艺人专业才艺培训、形象包装及独家经纪事务,合同期限两年,自2021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7日止。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双方约定3.1依靠甲方的专业才艺提供的专业培训(包含且不限于唱歌、舞蹈、直播技能、电商直播技巧、电竞游戏技能、短视频拍摄演出技能技巧)及线下渠道、媒体、自媒体宣传资源,对乙方进行技能培训、包装宣传、艺术形象、艺术定位、宣传定位等总体设计策划,挖掘乙方潜力,提高乙方知名度,以专业的、强有力的团队运作使乙方建立良好的公众艺人形象,积累一定的粉丝基础以及对应互联网影响力,获得最佳效果……
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双方约定,4.1乙方自愿遵守甲方的各项经纪管理制度以及演艺要求……
关于利益分配方面,双方约定,6.1乙方从非直播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包括:广告、代言、演出等)中取得的有关酬劳收入(货币、实物)等,扣除所有成本及相关税费后,甲方获得50%,乙方获得50%。6.2乙方从事直播业务,收益由甲方分配,分配分成为甲方获得扣除官方分成及相关税费外的50%,乙方获得50%。如有另外收益分配根据甲乙双方签订《新沂顺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艺人直播分成确认函》要求进行分配。6.3若乙方从事的电商带货,则分成收益为在电商收益扣除所有货品成本以及相关税费之后的纯利,甲方获得50%,乙方获得50%……
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方面,双方约定,8.1如乙方有以下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或向乙方事先书面通知后中断乙方的直播、演出活动……
关于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9.1乙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时,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以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违约金数额为200万元人民币;(2)乙方签约期内最高一个月总收益乘以十八倍;(3)剩余签约月份数乘以签约期内最高月收益;(4)乙方抖音、快手、微博等短视频社交平台账号总粉丝数乘以5,比如:乙方总粉丝数100万,则赔偿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四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补足经济损失。9.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及违反本合同第四条乙方构成违约,应按照第9.1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9.3在合同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出现不履行本合同内第四条或者严重违约的情况,或单方解除合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互联网演艺、直播、演艺相关活动的违约行为,乙方须除支付本合同9.1违约金部分还需返还第五条所有包装费用、推广费用暂支部分费用……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薛梅未有进行直播带货,双方均未有获取收益。
2021年6月17日,薛梅通过EMS向顺图公司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本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为贵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且贵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本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给予本人合同原件,构成违约。”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艺人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该《通知函》于2021年6月18日被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图公司与薛梅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薛梅主张其受欺诈而签订涉案合同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至本判决之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薛梅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并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薛梅称在签订合同后,顺图公司代理人允诺其可随时解约,故其享有单方解除权且不需承担责任即其不需按合同中9.3条的约定向顺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其于2021年6月17日向顺图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薛梅以此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顺图公司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鉴于本案中薛梅系以自身的直播行为履行合同内容,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不适于强制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顺图公司与薛梅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本院对薛梅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薛梅与新沂顺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薛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明、吕建行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08

珲春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明,男,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吕建行,男,1994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唐明与被告吕建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612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7月份原告搬进被告家里,在被告旗下做网络主播,以礼物截图打卡方式计算工资(礼物50%),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借1000元(微信转账),一共7121元。本来工资一天一开,后来以超出花销没钱为理由,拖欠多天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却只偿还了1000元,剩下6121元以种种理由推迟。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工资的行为违背诚信,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吕建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份,吕建行雇佣唐明到其负责管理的视频直播平台以主播的身份进行才艺表演,通过“粉丝”刷礼物提成50%的方式获取相应报酬。经双方结算,吕建行应付给唐明劳务费用6121元,吕建行另向唐明借款1000元,共计7121元。后经唐明催要,吕建行支付了1000元,剩余6121元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唐明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吕建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唐明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吕建行雇佣唐明到其负责管理的视频直播平台以主播的身份进行才艺表演,并尚欠唐明表演劳务费用612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唐明要求吕建行支付劳务费61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吕建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给唐明劳务费6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吕建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沙大熊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节晶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08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大熊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36号华远华中心4、5号楼2103房。
法定代表人:游仲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洋,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璇,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节晶,女,200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长沙大熊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节晶(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游仲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璇,被告李节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解封账号由原告支付的解封费用4000元;3、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后因原告统一完成合同变更,在2021年5月17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签约期限从2021年5月17日重新起算,期限一年,但若被告从事直播事业累计总收入达到10万元则自动续期至三年。后被告开始违约,完全停播,不按照协议第三条互联网直播要求第二款直播时长履行协议中被告达到义务。构成了严重违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目前还有10个月未履行期,结合被告目前已产生的直播收益和直播行业的属性特点,被告如果按照协议履行未来收益稳定增长将会超过十万元,被告将与原告自动续约至三年,因此被告的违约将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结合目前情况,以及被告目前已获收益的情况,原告综合考量后将违约金调整至5万元较为合理。另因被告自身直播触及平台封号底线,为解封账号原告为此额外支付4000元用于向平台支付罚款解封账号。因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根本违约条款,已经符合根本违约的情形,并且原被告已经决定就此事对簿公堂,即算和解亦丧失了履行的信任基础,故原告一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
被告辩称,《“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劳动关系,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存在显失公平条款;被告并非单方面停止直播,是原告要求被告从事招聘主播事务才停止直播,并强制与被告无条件续签协议,限制被告工作自由;原告《协议》中承诺的底薪及住宿,并未照常提供,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原告处理完封号后,不将账号给被告使用,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直播,且原告存在涉黄业务,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从2021年1月29日起和原告开展合作,期限1年,并对直播约定、收益分配等进行约定。2021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被告为原告旗下主播,原告为被告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合作期限为1年,即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6日;直播时长要求为原告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6小时/天/人、不少于26天/月/人,不少于156小时/月/人;在合作期间内,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原告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连续30天未播出视为“停止直播”),或直播时长未达到原告要求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可在本合同期内获得的全部收入等额违约金或者违约金100万元或者原告在本合同期内正常履约而获得的月平均收入的12倍违约金内选择最高数额进行权利主张;此外,双方还对直播要求、合作收入、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于2021年4月停播。
另查明,被告从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分成情况大致如下:5237元、2110元、1967元、4430元、3163元(4月至6月)。
以上事实,有:《艺人经纪合同》《“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及附件、直播信息及流水截图、最后一次开播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3月《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为劳动关系而非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协议中已经明确标注:“鉴于甲乙双方仅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或劳务等其他法律关系,乙方的社会保险、个税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且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因管理需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习惯,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播,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节及其在合作期间的收益等,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偿还原告替其支付的解封账号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替被告支付了平台解封账号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自2021年4月起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解除合同。《“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的履行需要当事人主观自愿进行配合,且合同约定了守约方的解除权,现双方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大熊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节晶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的《“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李节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大熊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大熊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长沙大熊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李节晶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大熊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思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08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大熊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36号华远华中心4、5号楼2103房。
法定代表人:游仲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洋,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璇,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思颖,女,200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长沙大熊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思颖(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游仲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璇,被告黄思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解封账号由原告支付的解封费用4000元;3、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后因原告统一完成合同变更,原合同已销毁,在2021年6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签约期限从2021年6月1日重新起算,2022年1月31日协议到期,但若被告从事直播事业累计总收入达到10万元则自动续期至三年。2021年4月12日起被告开始违约,完全停播,不按照协议第三条互联网直播要求第二款直播时长履行协议中被告达到义务。构成了严重违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目前还有未履行期,结合被告目前已产生的直播收益和直播行业的属性特点,被告如果按照协议履行未来收益稳定增长将会超过十万元,被告将与原告自动续约至三年,因此被告的违约将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结合目前情况,以及被告目前已获收益的情况,原告综合考量后将违约金调整至4万元较为合理。因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根本违约条款,已经符合根本违约的情形,并且原被告已经决定就此事对簿公堂,即算合计亦丧失了履行的信任基础,故原告一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
被告辩称,《“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劳动关系,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存在显失公平条款;被告也并非单方面停止直播,是原告要求被告从事招聘主播事务才停止直播,并强制与被告无条件续签协议,限制被告工作自由;原告《协议》中承诺的底薪及住宿,并未照常提供,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原告处理完封号后,不将账号给被告使用,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直播,且原告存在涉黄业务,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争议解决管理办法》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条约,擅自停播超过7天,累计天数超过1个月,故将合同重新签订。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被告为原告旗下主播,原告为被告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合作期限为0.8年,即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直播时长为,原告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6小时/天/人、不少于26天/月/人,不少于156小时/月/人;在合作期间内,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原告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连续30天未播出视为“停止直播”),或直播时长未达到原告要求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可在本合同期内获得的全部收入等额违约金或者违约金100万元或者原告在本合同期内正常履约而获得的月平均收入的12倍违约金内选择最高数额进行赔偿;此外,双方还对直播要求、合作收入、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于2021年4月停播。
另查明,被告从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分成情况大致如下:1338元、7813元、1560元、3094元、308元。
以上事实,有:《“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及附件、直播信息及流水截图、最后一次开播情况、房屋租赁合同、2021年3月《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为劳动关系而非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协议中已经明确标注:“鉴于甲乙双方仅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或劳务等其他法律关系,乙方的社会保险、个税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且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因管理需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习惯,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播,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节及其在合作期间的收益等,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偿还原告替其支付的解封账号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替被告支付了平台解封账号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自2021年4月起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解除合同。《“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的履行需要当事人主观自愿进行配合,且合同约定了守约方的解除权,现双方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大熊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思颖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大熊堡传媒”艺人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黄思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大熊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6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大熊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长沙大熊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5元,被告黄思颖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丹、汉中九州广宇网络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04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汉中九州广宇网络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伟,陕西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
委托代理人张德坤,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汉中九州广宇网络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广宇传媒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广宇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周丽,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及委托代理人张德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广宇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九州广宇传媒公司与火山、抖音、酷狗等直播平台建立合作关系,被告王丹希望通过该合作关系入驻火山、抖音等平台开展直播工作。2020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止,被告王丹与原告达成独家直播合作和经纪关系,成为原告合作平台签约主播。该协议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进行明确约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不遵守协议约定擅自前往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严重违约。该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擅自通过其他竞争平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情形属于严重违约,除应向原告返还其于本协议项下已获得的全部费用及利息之外,尚未支付的费用不予支付,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协议金额的十倍作为违约金(不足100万元的,视为100万元)。原告念及合作关系将违约金酌情减少至10万元。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王丹辩称,1、原、被告之间实际建立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合作关系或经纪关系。原、被告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书》属实,但被告确定保底工资是5000元/月后才签署,对于合同条款内容被告并未去看,原告也未作出任何的解释说明。被告入职后,原告要求被告遵守公司的工作纪律、按时上下班,受其奖惩制度的约束,每月所发放的提成也是在扣除迟到、未按要求打扫卫生的罚款后支付给被告的。2、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因原告并未按约定支付保底收入,也未进行培训和包装,同时也未向被告告知每月实际直播产生的具体金额流水,导致分成并不明细,原告先行违约,故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021年5月24日,被告申请将申请绑定在原告公司的抖音直播账号解绑,原告在2021年5月31日解绑了被告的抖音账号。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其中违约金条款约定并不对等,显示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保底收入差额部分7718元及未付工资2500元,共计10218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1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每月支付反诉原告保底收入5000元,保底期限12个月。在入职后,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按时签到上下班,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保底收入。2021年5月24日,反诉原告通过抖音平台申请退出公会。反诉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正式离职。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上班五个月。经计算,反诉被告扣除应发的收入外还应向反诉原告支付保底收入差额部分及未付工资共计10218元。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九州广宇传媒公司辩称,1、反诉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接受的是《主播合作协议》条款和内容的约束。5000元/月保底费用的计算按合同约定是一种附条件支付,前提是反诉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但反诉原告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共计161天,按一个自然月反诉原告在线直播有效天数不得少于26天计算,反诉原告至少播够130天,然而反诉原告仅直播天数为94天,分解到5个月中,每个月仅直播19天。因此是因反诉原告未履行好《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主播时长,未完成直播任务,反诉被告依约给其结算,故不存在应补足保底收入差额的情形和未付工资情形。2、反诉原告要求补足保底收入差额的情形和未付工资,系其单方主张。根据反诉原告称其双方为劳动关系,假使成立,该请求也应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广宇传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主播合作协议》;第三组:1、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6日之间视频资料;2、截屏视频资料照片;第四组: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3月7日原告公司内部火力专用群中每个团队播报的火力值;第五组:1、2020年11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20年10月收益1393元;2、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收益金额发放明细及分项核算明细。
被告(反诉原告)王丹为支持答辩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钉钉”考勤记录,原告工作群聊天记录;3、抖音退会申请通知;4、殷秀文、王巧云证人证言;5、XX镇XX村委会证明、XX镇XX户证明。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主播合作协议》;2、被告工资卡账单。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为格式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应为无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法确认,即使为真实被告(反诉原告)也已于2021年5月31日解除了《主播合作协议》,该视频也是解除协议之后的。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丹退出抖音公会并不视为双方已解除了《主播合作协议》,且王丹的家庭情况与本案无关,同时王丹从2021年3月20日之后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因是证人将王丹拉到别的公司进行直播了。反诉被告(本案原告)对反诉原告(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恰好印证了反诉原告、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反诉被告也是按约定发放工资,仍坚持反诉答辩意见。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6日之间视频资料及截屏视频资料照片,因原告无法证明视频资料系被告(反诉原告)本人,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3月7日原告公司内部火力专用群中每个团队播报的火力值,虽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广宇传媒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等。2020年10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广宇传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九州广宇传媒公司(甲方)与火山、抖音、NOW、QQ音乐等网络直播平台建立合作关系,能够提供通道让王丹(乙方)成为上述网络直播平台的入驻主播开展直播工作,乙方希望成为火山、抖音等网络直播平台主播从事直播工作,甲乙双方就甲方推荐乙方成为网络直播平台签约主播,甲方担任乙方经纪人的相关事宜达成共识。1、乙方单日在线直播市场满8小时为1个在线直播有效天,乙方单场连续直播1小时且无挂播、他人替播等无效直播情形则视为有效直播并计入在先直播时长;2、双方保证,甲乙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合作关系,本协议的签署生效不代表乙方于甲方之间构成任何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雇佣、劳务关系;3、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4、乙方与甲方达成独家直播合作关系和经济关系,成为甲方合作平台签约主播,乙方保证本协议有效期内通过甲方合作平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甲方是乙方的独家经纪人。乙方保证本协议有效期内每自然月的在线直播时长不得少于200小时,在线直播有效天数不得少于26天;5、在乙方依约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若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保质保量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甲方将依据乙方履约情况以及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相关数据(以甲方合作平台后台统计数据为准)与乙方按照甲方合作平台30%提成进行结算,并按照甲方合作平台的要求对主播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给与5000元保底,保底12个月。6、基于乙方网络直播活动开展的具体情况的综合考量,甲方有权依其独立判断决定是否对乙方予以奖励或处罚(1)奖励:若乙方通过其个人创意、表现达到良好的互动、传播或内容效果,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况酌情给与乙方一定奖励;(2)惩罚:若乙方当月的直播时长未达标,或内容质量不符合直播平台和甲方要求,则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酌情决定不予支付当月费用或部分支付当月费用;7、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以纠正,如违约方未予纠正或未按守约约定要求纠正的,守约方有权通知违约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以下情形视为严重违约,包括擅自通过其他竞争平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非不抗力拒不履行义务擅自单方终止协议等,乙方除应向甲方返还其于本协议项下已获得的全部费用及利息之外,尚未支付的费用可不予支付,同时还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金额(即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及投入的推广资源的对价的累计加总金额)的十倍作为违约金(如不足100万元的,则违约金应为100万元);8、合作终止:如乙方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以及乙方不接受甲方调整的费用结算政策,但双方于乙方提出异议后三日内仍无法就该调整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及乙方连续三个月直播时长未达标或内容质量不符合甲方要求等,甲方有权单方提前部分或全面终止合作,合作于甲方作出终止通知之日起正式解除。
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即进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开展网络直播活动,被告(反诉原告)以“丹妮”为昵称,先后在抖音直播平台以组成“JZ.迷之少女”、“九州女团”,快手直播平台组成“JZ.迷之少女”的团队组合方式进行直播活动。根据直播平台观众刷出虚拟礼物“火力值、黄钻”统计数据,2020年10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直播9天,团播提成为1393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实际支付1393元。2020年11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直播26天,团播提成为6343元、单播提成为1553.64元,扣发超休96元,扣除预支款1500元及税款84.01元、罚款100元、单播自提1338元后,应发4778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实际支付4778元。2020年12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直播20天,团播提成为2102.52元,扣除超休350元后,应发1753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1447元、2021年2月6日支付306元。2021年1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直播25天,团播提成为7229.04元,扣除超休100元、减税63.87元后,应发7193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实际支付3596元,2021年2月20日实际支付3596元。2021年2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直播14天,团播提成为4158.77元,扣除超休100元、预支500元后,应发3559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实际支付3559元。2021年3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直播4天至2021年3月7日,团播提成为369.38元【(32700+6089+7424+3038)÷10×30%÷4人】,因被告(反诉原告)自2021年3月20之后以不满意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及收入报酬未达合同约定标准为由离开原告公司,该团播收益未实际支付。2021年5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申请退出原告抖音公会。2021年5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该退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协议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在履行《主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三)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保底收入差额部分7718元及未

【当事人主张】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主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三)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保底收入差额部分7718元及未付工资2500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问题。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明确载明被告(反诉原告)成为原告(反诉被告)合作平台签约主播,原告(反诉被告)是被告(反诉原告)的独家经纪人。该协议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收入按比例分配,且并未对直播的场所、时间、内容等具体细节进行约束。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原告(反诉被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管理,实质是基于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最后,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被告(反诉原告)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利润分成所得,被告(反诉原告)直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双方收益依据为直播平台的“火力值、黄钻”,根据合同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合同关系。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主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九州广宇传媒公司与王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主播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涉案合同条款虽由九州广宇传媒公司事先拟定,但对直播时长、天数、提成比例均为手写,王丹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双方可对具体条款进行磋商,王丹亦可自行选择其他对象为其提供经纪服务,故涉案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对王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保证每自然月的在线直播时长不得少于200小时、在线直播有效天数不得少于26天的情形下,按照合作平台30%提成进行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审核通过后给与5000元保底收入。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直播情形及收入发放情形,2020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后当月直播了9天、2020年12月份直播20天、2021年2月份直播14天,均不符合双方约定保底收入的前提即“在线直播时长不得少于200小时,在线直播有效天数不得少于26天”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以实际直播收益发放收入未违反合同约定。2020年11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直播26天、2021年1月份直播25天,包含单播收入在内收益均达到约定的5000元标准,原告(反诉被告)亦按照实际约定比例支付收益。但在上述收益发放时原告(反诉被告)以超休、罚款扣款合计746元无法律依据,但该不当扣款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情形,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反诉原告)可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补发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被告(反诉原告)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还存在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收益的行为,其应采取正常程序与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合同,而不应以不满意就离开的行为擅自单方停止合同的履行。原告自2021年3月20日开始离开公司不再继续履行《主播合作协议》,虽被告(反诉原告)称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解绑抖音公会的行为已视为双方终止了《主播合作协议》,但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解绑的行为不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合同。但在法庭调查终结之日2021年8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于2021年8月23日解除。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网络直播行业存在直播平台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管理需投入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对主播也需投入成本进行宣传推广,被告随意违反协议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会鼓励其他直播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不利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本案中,双方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8月23日,但被告仅直播5个月后就不再履行合同,已履行期限较短,本院参照已履行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获得的收益,结合未履行合同期限并兼顾公平原则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
(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保底收入差额部分7718元及未付工资2500元的问题。
在被告(反诉原告)已履行的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已向其支付了约定比例应获得的实际收益,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底收入差额7718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以超休、罚款从被告(反诉原告)收益中扣款746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未付2021年3月收益的诉请,该月被告(反诉原告)直播4天,因合同履行问题导致纠纷后一直未付,经核算收益应为369.38元,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汉中九州广宇网络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汉中九州广宇网络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王丹支付2021年3月收益369.38元及返还因“超休、罚款”扣发费用746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汉中九州广宇网络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丹负担10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8元,减半收取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汉中九州广宇网络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丹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李斑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02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号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会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富,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李斑斑,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斑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富、被告李斑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诉讼过程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甲方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与乙方李斑斑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李斑斑于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未经我方书面同意多次独自开播,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给我方造成了严重损失。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斑斑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的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被告认为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没有在其他平台、为其他公司、其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等,故不应适用违约金条款。快手是被告的直播平台,被告没有在其他平台直播过。2、原告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原告是存在过错的,原告根本不往主播身上投入,没有给被告投入任何进行演艺培训,也没有做任何宣传推广,原告是违反合同的第三条中的第2、3款规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3、案涉的合同原告有给过被告,叫被告签字的时候都是翻到最后一页直接让被告签字,公司没有让被告看合同,所以对于合同内容的约定,被告并不是很了解,而且被告确实不知道几月几号合同到期,被告一直管公司要合同,公司不给,也不告诉被告合同具体履行期限,合同显然签订的并不公平。4、退一万步讲,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赔偿30万是格式条款且约定过高,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没有任何投入,原告本身为违约方,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必须降低调整违约金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斑斑(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等。甲方为乙方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等。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50元的30%;乙方从事的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30%,剩余70%由甲方支配,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第八条约定,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主播ID号拥有所有权,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开时,均应将所使用的主播ID号交还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斑斑开始作为原告公司主播在快手平台上进行直播。经查,被告李斑斑于快手上原有两个直播账号,被告自述其中一个拥有1.9万粉丝,另一个拥有4万多粉丝(ID号为1949389970)。原、被告于庭审中均认可针对尾号为9970的账号,原告存在为被告快手直播账号购买3万多粉丝的情况。2021年4月13日,被告李斑斑通过微信与原告公司员工邰新宇表示“宇哥,我辞职,本来想下拨说的,看来不用了,谢谢你一直以来的照顾,跟着你们我也挣到钱了,也感谢你们给我提供的这个平台,当初的栽培点点滴滴都在心里了,太多的感谢我也不说了,都在心里了。”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手机录屏资料,显示被告李斑斑于2021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在快手平台上独自开播,与其他主播连麦,打PK。现原告主张被告独自开播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作为原告签约主播期间获得报酬情况如下:2019年6月5000元,7月5000元,8月6400元,9月5000元,10月7800元,11月11200元,12月7390元,2020年1月11694元,2月2000元,3月2744元,4月0元,5月4800元,6月5350元,7月7989元,8月10179元,9月9310元,10月5239元,11月11824元,12月17382元,2021年1月18832元,2月14078元,3月22578元,4月249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期限2年,自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同时合同违约责任亦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虽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同时提出解除协议,而原告虽同意原告“辞职”申请,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协议经协商一致解除,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解除。现协议期限未满,被告亦确实存在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为其提供的快手账号直播的情况,且直播的内容亦可以产生收益,被告的上述行为,确实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未对其培训宣传推广及投入,亦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原本并不从事主播直播行业,系与原告签订协议后进入该行业,并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场所使用原告提供的直播设备直播近两年时间。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存在为其购买拥有3万粉丝的账号的行为,且原告亦向法庭提供其在被告快手ID账号使用流量券的证据。虽原告就其培训等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但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并非未向被告进行任何投入,被告的此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签字时原告并未让其看合同,对合同何时到期并不了解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具有清晰的认知,现被告并不否认协议签字的真实性,其在长达近两年的合作期间内对合同期限均不予关注、询问和了解,与常理不符,被告的此项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协议期限两年,被告在临近合同期满时发生违约行为,结合合同期间原、被告收益分配比例、收益情况及被告具体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李斑斑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斑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斑斑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