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施镂、襄阳网艺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网艺星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7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饶施镂,女,汉族,1993年12月15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飞、靳雪娇,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网艺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网艺星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汉江创业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芦志。
被告:襄阳星乐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星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汉江创业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凯。

原告饶施镂与被告网艺星公司、星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施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艺星公司、星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饶施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966.25元。三、判令二被告共同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四、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949.38元。五、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595元。六、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销售人员,通过朋友得知星乐公司面向社会招聘网络主播,承诺提供底薪并且有高额提成,待遇优厚。2018年7月20日,在星乐公司面试合格后,原告与网艺星公司签订了《艺人经纪协议》后正式上班工作。星乐公司和网艺星公司虽是两个名称不同的公司,但股东是一样的,管理人员也是一样的,两个公司对内对外一直称是星乐公司,未作区分。工作期间,星乐公司强迫原告加班,经常要求上夜班,吃饭、上厕所等事项都规定了严格时间,不准超时,原告正常休息、休假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星乐公司还制订了严苛的罚款制度,动辄对原告及其他员工处以高额罚款。同时星乐公司还强迫原告在直播期间作出有辱女性人格权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工作期间,星乐公司拒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发放工资,至今拖欠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迫于无奈原告告知星乐公司后于2020年4月21日不再到星乐公司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网艺星公司、星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7月20日,原告饶施镂(乙方)与被告网艺星公司(甲方)签订《艺人经纪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协议时间: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二、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为乙方进行相应的娱乐直播方面的包装;甲方为乙方无偿担保相应的娱乐直播房间;甲方会全力包装推广在甲方提供的资源中表现突出的乙方;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姓名(包括昵称)、肖像、表演、作品等进行相关宣传,且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乙方。在协议期间,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其他平台、公司、单位等进行相关的娱乐直播,和宣传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会、工作室、公司、单位与艺人等。在协议期间,乙方不得与其他公会、工作室、公司、单位等签订线上和线下的娱乐直播协议。甲方有权因平台提成比例发生改变而对与乙方已约定好的分成比例进行合理修改,乙方须配合甲方做出合理调整。三、乙方权利和义务:在协议期间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娱乐直播和娱乐互动,当甲方举办线下娱乐类活动或者比赛时,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直播工作和相关事宜。乙方每月的在线直播时长以及相关直播室行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制定的艺人管理制度作为管理依据。四、劳务方式及劳务报酬:乙方获取劳务报酬的方式为,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进行娱乐直播互动,且根据甲方制定的艺人管理制度作为利益分配依据。乙方所得收益不视为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乙方额外获取利益的方式包括:乙方推荐粉丝购买由甲方为乙方量身定做的网店物品;在乙方有一定名气时,甲方会为乙方承接线下非甲方举办的各类活动,乙方可获取相应报酬;在乙方有一定名气时,甲方会为乙方承接线上各种广告,乙方可获取其中利润分成。五、协议的解除、终止及续订: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近6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1、乙方隐瞒在签署本协议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约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协议冲突的;2、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线下商业演艺活动……10、未经甲方同意,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发布的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11、乙方一个月内无故连续停播3天或间隔停播7天以上……十、附则:直播要求:每月直播不得少于26天,每月可休息4天;一个月内考核签订金牌合约;严格遵守《主播艺人管理手册》;以上数据以甲方后台记录和签到记录为准等。
上述《艺人经纪协议》签订后,网艺星公司为原告饶施镂提供了舞蹈培训,并安排原告饶施镂在“YY”娱乐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原告饶施镂从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直播收益共计143698元。以上事实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鄂0606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
经查,网艺星公司曾就解除与饶施镂之间的《艺人经纪协议》以及要求饶施镂支付违约金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鄂0606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网艺星公司与饶施镂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于2021年3月3日解除;二、饶施镂向网艺星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网艺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饶施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鄂06民终39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9日,饶施镂作为申请人,以网艺星公司、星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7966.25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949.38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595元。高新区仲裁委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21]第060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饶施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饶施镂主张其在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艺人经纪协议》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网艺星公司依据《艺人经纪协议》安排原告饶施镂在第三方“YY”娱乐平台进行注册以及开展网络直播,饶施镂并非以网艺星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工作,其直播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与网艺星公司基于《艺人经纪协议》而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不应视为其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其次,饶施镂在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获取的收益来自于网络直播互动,其与网艺星公司及第三方直播平台之间系按照比例对直播收益进行分成,《艺人经纪协议》第四条亦明确约定饶施镂所得收益不视为与网艺星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故饶施镂与网艺星公司之间并不具备经济从属关系。加之原告饶施镂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之间的行为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评判理由,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补缴社保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施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饶施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何柳燕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25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焦健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华锋,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格公司)与被告何柳燕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诉讼中,何柳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亚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华锋、张**,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亚格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2.判令何柳燕支付亚格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亚格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38320元由何柳燕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何柳燕承担。事实与理由:亚格公司与何柳燕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演艺经纪协议》,约定由亚格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为何柳燕提供演艺经纪服务,亚格公司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何柳燕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亚格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培训和包装何柳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何柳燕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柳燕直播时长及天数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后又未经亚格公司同意停播,擅自退出亚格公司指定的探探平台公会(探探id:7617243024);且未经亚格公司同意擅自将抖音平台合作账号(抖音id:wlgq1lnb,昵称:阿离)退出亚格公司公会,构成根本违约;何柳燕未经亚格公司同意在抖音平台私设账号(抖音id:nb2021nb,昵称:秘书)开展直播演艺活动,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亚格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演艺经纪协议》第1.1条、2.4条、4.6条、7.1条、7.3条、7.4条之约定,何柳燕应向亚格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亚格公司损失的,何柳燕应补足赔偿亚格公司之全部损失。综上,亚格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何柳燕针对本诉辩称,1.何柳燕是受亚格公司欺诈而与亚格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前,亚格公司告知何柳燕签订该协议只是为了给何柳燕做推广宣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可以给予资源扶持,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性等,使何柳燕以为该协议仅仅起到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的作用,协议内容并不会对自身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故同意签订了该协议。直至2021年1月4日亚格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最低开播时间的限制,要求何柳燕承担违约责任,何柳燕才知道被亚格公司所骗。因何柳燕是受亚格公司欺诈所签订的该份协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该份协议应当被撤销。2.何柳燕在直播过程中并未作出有损亚格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反倒是亚格公司诱骗何柳燕与探探签订《王牌主播直播协议》,后又强制何柳燕违反与探探之间的约定而与抖音签订金牌主播协议,让何柳燕面临巨额的违约赔偿,亚格公司根本未尽到一个经纪公司应尽的义务。而且还严重侵害了何柳燕的财产权益,何柳燕中止直播完全系亚格公司违约行为所致,何柳燕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亚格公司无权要求何柳燕承担违约金,且该违约金计算毫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亚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何柳燕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何柳燕与亚格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2.判令亚格公司向何柳燕支付其欠付的直播收益38931.85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反诉费用由亚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何柳燕自2020年5月初在亚格公司做网络主播,2020年6月12日亚格公司要求何柳燕与之签订《演艺经纪协议》,因为视频主播只是何柳燕过渡期间的工作,何柳燕并不打算以视频主播为业,所以何柳燕对该协议中直播时长及时间限制提出异议,亚格公司称该协议只是帮助何柳燕作推广使用,并不会对何柳燕的权利义务作出限制和约束,并承诺何柳燕如果不想播也没事;何柳燕对协议中的其他条款提出疑问,亚格公司称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均是正常条款,主要是为了帮助何柳燕作推广和扶持的,何柳燕基于对亚格公司的信赖才签定了该《演艺经纪协议》,该协议是何柳燕受亚格公司欺诈而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何柳燕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何柳燕在亚格公司处做主播期间,亚格公司尚欠何柳燕直播收益分成38931.85元,请求依法判令亚格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亚格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首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书面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为准,在签订之前就该合同的沟通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对该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的交流过程,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意。其次,即使亚格公司工作人员与何柳燕在签约时沟通的内容认定为合同的一部分,亦不能构成何柳燕违约的抗辩理由。亚格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承诺“不想播也没事”是合同双方对直播时长的沟通内容,何柳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在适当的时间开展直播,如有其他原因,也可以不播,但并没有承诺何柳燕可以在协议期内跳槽至其他平台或自行开展直播演艺活动。案涉合同在签订时亚格公司就对独家经纪条款进行了多次说明,足以证明本案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何柳燕已履行八个月,也佐证了何柳燕对合同条款的认可。亚格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充分考虑了何柳燕的相关要求,所以每个月只约定了20个小时的直播任务。何柳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案涉合同有充分的认知和理解。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其应当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私自开设直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独家经纪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关于何柳燕主张欠付的费用,根据演艺经纪协议第五条第2款、第4款的约定,何柳燕的分成比例一般为月流水的45%,但根据平台的政策会有小幅度的调整,何柳燕主张的欠付金额是平台调整分成比例的结果。何柳燕获得的探探平台收益是亚格公司根据其月总流水45%分配,而非何柳燕主张扣除平台40%后的45%。且根据亚格公司本诉中提交的公证书,何柳燕在抖音平台直播期间直播分成比都是50%,其中10%是亚格公司应得的部分,何柳燕应当返还该部分收益共计17322.37。综上所述,何柳燕的反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反诉费用更不应由亚格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亚格公司提交的《演艺经纪协议》、公证书、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何柳燕提交的《王牌主播直播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3日,亚格公司作为甲方,何柳燕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作为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互联网直播演艺、短视频演艺及商业演艺的经纪公司,唯一且排他的负责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或线下进行演艺的全部经纪事宜,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合同第四条关于乙方权利义务约定3.乙方不得拒绝履行或瑕疵履行甲方安排的事务及经乙方同意的演艺活动,协议期内不得与第三方合作进行演艺活动,但有权拒绝甲方要求其从事附件一所列的禁止事项。6.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应当遵守甲方关于线上及线下演艺的要求,无须甲方安排,应当保证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20小时,并且有效天数不低于10天,进行短视频演艺的,应保证每月原创有效短视频不少于2条,有商演合约的,应按照甲方要求参与商演。对线上直播及短视频演艺部分,乙方在该月内低于上述要求,则乙方应于次月起1个自然月内或者按照甲方要求期限内对有效数量进行补足。第五条关于收益分配及结算约定1.(1)乙方进行直播演艺所产生的收益,汇入甲乙双方指定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由乙方提供;(2)乙方在抖音等乙方可自提收益的平台所获得的直播收益,按照相应平台规则由乙方自提;乙方在火山等其他不能自提直播收益的平台直播所获得的收益,由甲方统筹分配,并按乙方当月流水的一定比例折合人民币向乙方支付,探探平台乙方可得收益(乙方当月流水)为探探月流水的45%由甲方结算给乙方,由甲方汇款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4)若平台政策变更,导致给甲方的分成比例降低的,甲方给乙方的分成比例同等降低(如平台给甲方的比例按总收入下降1个点,则甲方给乙方比例按照总收入下降1个点),届时双方无需就此签订新的补充协议。2、甲乙双方按自然月进行结算,甲方每月/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收入。乙方若对收入有异议,应于收到甲方支付的收入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由双方再行结算确认上月收入,多退少补,若乙方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甲方结算数额。第六条协议的解除、终止约定4.乙方违反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义务,或违反第6款拒不补足或其他致使甲乙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对其演艺事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对甲方或其他艺人工作、声誉、形象等造成影响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解除本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当承担守约方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按照违约前已履行月份的平均收入乘以未履行的总月份计算)、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并支付损失数额的30%的违约金。2.(2)因甲方过错未能按约向乙方支付收入,每逾期1日,应按未付金额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3.若因乙方原因致使第六条事由出现而解除协议的,乙方除应承担本条第一款违约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补偿金5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合作平台已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乙方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双方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实际履行时间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时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以前述三者金额最高者为准向甲方支付。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本协议系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并非格式条款,乙方已经对协议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的含义以及法律后果充分理解,并且已经经过甲方的讲解再无异议。
合同签订后,何柳燕在探探和抖音两个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诉讼中,双方均陈述探探平台的收益分成是亚格公司结算后,通过转账形式向何柳燕支付;抖音平台的直播收益由何柳燕通过平台自提。
对于探探平台的收益,亚格公司主张何柳燕在该平台直播收益共计659750.21元,其已向何柳燕支付完毕。亚格公司为此提交电子回单等证据,单据显示具体支付情况为:2020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20000元;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724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11128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11632元;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21654元,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2680元;6月17日,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42691.21元;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152633元,7月()日(日期不清晰),通过支付宝向何柳燕支付100000元;8月21日,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何柳燕支付50000元、50000元;8月22日,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813元;9月28日,信息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10000元;10月28日,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何柳燕支付50000元、21265元;11月26日,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何柳燕支付50000元、18014元。何柳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亚格公司欠付其在探探平台的收益分成。何柳燕为此提交收益明细截图,用以证明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其在该平台直播税前总收益为621050.72元(平台扣除40%之后的数额),其应分得总收益的45%即698682.06元(621050.72元÷40%×45%)。亚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探探平台的分成政策会有浮动,按照合同约定,若平台给亚格公司的分成比例降低,则亚格公司给何柳燕的分成比例会同等降低。
对于抖音平台的收益,亚格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3月3日出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计算机屏幕截图图片打印件共计一百零四页,为保全证据现场操作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所附实时打印件共计十七页为保全证据现场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所附刻录光盘一张为保全证据现场屏幕录像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显示何柳燕抖音号3890517111(昵称:阿离/wlgq11nb)自2020年10月27日开始直播,2020年10月直播有效天数0天,直播时长0.64小时,主播已分成45.75元;2020年11月直播有效天数29天,直播时长148.98小时,主播已分成25583.55元;2020年12月直播有效天数26天,直播时长143.56小时,主播已分成60982.55元,以上何柳燕在抖音平台获得分成共计86611.85元。何柳燕认可抖音平台收益自提的方式,并明确其在本案反诉中并未主张抖音平台直播的收益分成。
2021年3月8日,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开具发票,显示亚格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同年3月20日,甲方亚格公司与乙方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指派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8320元。4月19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发票,显示亚格公司支付财产保险服务费1557.48元。6月16日,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显示亚格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8320元。
诉讼中,亚格公司主张何柳燕存在两项违约行为:一是开设小号直播,并提交抖音直播截图证明何柳燕使用昵称为秘书的抖音号进行直播活动;二是退出亚格公司的公会,停止直播活动。何柳燕对两项违约行为均不予认可,主张系亚格公司授意其在抖音开设匿名账户先行开播;其的确于2021年1月22日退出公会,系因探探要求独家合作,亚格公司明知到其他平台直播可能支付大额违约金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在抖音进行直播。何柳燕为此提交甲方为天津阿波罗探索文化有限公司、乙方为何柳燕的《王牌主播直播协议》一份,落款处甲方由探探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盖章,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乙方由何柳燕签字,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亚格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系其依约指定何柳燕签订,并不违反双方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的独家经纪事宜,且佐证其为何柳燕提供了经纪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亚格公司与何柳燕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柳燕在本诉中提出其系受亚格公司欺诈签订的上述协议,且以此为由在反诉中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何柳燕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沟通协商内容,亚格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语言不严谨、不规范,比较随意,但均属于要约邀请内容,该项证据不足以证实构成欺诈。何柳燕虽然年轻,但在与亚格公司签订合同前,何柳燕已经开始从事网络直播,对行业规则和操作有一定认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自己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相关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条特别声明、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内容处均强调了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充分理解,何柳燕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悉了合同具体内容,但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实际履行合同,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本案反诉中提出撤销合同。因此,对于何柳燕在本诉中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及在反诉中提出撤销《演艺经纪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格公司提出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亚格公司提出何柳燕使用昵称为秘书(ID:nb2021nb)的抖音小号进行直播活动的违约行为,何柳燕辩称系亚格公司通过微信授意其开设匿名账户先行开播,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相关授意的内容,且亚格公司与何柳燕合作的是昵称为阿离(ID:3890517111)的抖音账号,并非同一个账号。故对何柳燕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亚格公司提出何柳燕私开小号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何柳燕在诉讼中自认退出公会,并称如因违反独家协议可能面临对他人的违约责任问题,应由亚格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何柳燕未与亚格公司协商自行退出公会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提出可能产生对他人违约责任的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何柳燕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亚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协议。亚格公司在本案起诉书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将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手续送达至何柳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演艺经纪协议应于当日解除。
关于亚格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亚格公司陈述其依据协议第七条第三款自行调减后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何柳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直播行业具有一定认知水平,应对签约行为作出理性判断,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应予以尊重。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中多处约定了违约金的相关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侧重于损失赔偿的范围,第三款侧重于何柳燕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上述违约金条款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损害赔偿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协议中各项违约金不能叠加计算,且损害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亚格公司为宣传包装主播,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何柳燕违约必然给亚格公司造成损失。鉴于网络直播行业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亚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推广宣传何柳燕支出费用的具体情况,亚格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言辞随意,对合同进行不适当解释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过程,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公司前期对主播网络直播发展的投入,何柳燕自身的影响力、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亚格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酌定何柳燕应向亚格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对于本诉中亚格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保险费,系亚格公司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实际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有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中何柳燕要求亚格公司支付直播收益38931.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何柳燕主张探探平台应得收益的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第五条第一款(4)约定了平台政策变更的处理办法,即若平台给亚格公司的分成比例降低,则亚格公司给何柳燕的分成比例同等降低。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对收入有异议,应在收到相应款项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同意结算数额。何柳燕在收到相应款项时并未提出异议。现何柳燕在反诉中主张亚格公司欠付其直播收益及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注意到,亚格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应向且已向何柳燕支付探探平台直播收益共计659803.15元,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经核算金额为659750.21元,差额53元,亚格公司应予补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于2021年5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832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557.48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支付收益53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要求撤销其与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的反诉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负担35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袁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1

潜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紫月东路**生态龙虾城****。
法定代表人:付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蕾,女,生于1996年7月18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网络主播,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帅,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袁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被告袁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经纪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2.被告履行保密义务;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注册的以舞台艺术创作、文化生活策划、广告设计制作为经营内容的法人。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纪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主播与原告在酷狗平台上进行直播合作;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期间,原告给被告直播提供1.5亿星币的扶持进行引流;被告每月给原告转账4万元利润(持续10个月);在合同期内10个月,被告每个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7天,每天直播有效时长不得低于8小时;以及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及原告对被告的包装推广扶持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以及保密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然而,被告从二月份开播时长仅为63小时58分(有效天数为13天);在三月份仅开播时长28小时17分(有效天数为8天)后停播至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要求被告恢复直播,又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8日具函给被告,但被告置若罔闻,既不回复说明情况也不恢复直播至今。
被告辩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时长直播,是因为患上了需要住院治疗的疾病而耽搁所致,且被告在患病后及时向原告进行了反映,故被告停播系情势变更,不构成根本违约。考虑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可能性不大,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为扶持被告确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因被告停播致其投入未完全收回,造成其损失,故被告同意赔偿其损失40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以舞台艺术创作、文化生活策划、广告设计制作为经营内容的法人,并是酷狗直播官方合作人。被告系具有歌唱、表演等才艺的主播。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纪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被告以酷狗直播平台进行合作经营,合作期限三年;2.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原告给被告直播提供1.5亿星币的扶持进行引流;3.在扶持期10个月内,被告将扶持营收按每月4万元返给原告;4.在扶持期10个月内,被告每个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7天,每天直播有效时长不得低于8小时;5.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及原告对被告的包装推广扶持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在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分期以副总经理张磊(网名:八卦先生)的名义为被告扶持推广星币124679925(折合人民币1246799元)。被告在合同期前2个月内,尚能按约履行。之后3个月内,被告开播时长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并逐渐减少,其中2021年2月份开播时长为63小时58分(有效天数为13天)、2021年3月份开播时长28小时17分(有效天数为8天)、2021年4月份开播时长3小时16分(有效天数为2天)。自2021年5月起,被告停播至今。当被告直播时长达不到合同要求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恢复直播至合同要求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主播提成方式是:酷狗直播官方将星币按50%转换为星豆返点给主播,主播再按星豆的0.8%兑换成实际货币。公会提成方式是:按主播提成的22.5%由酷狗直播官方给予其提成。据上述提成方式计算,原告为被告扶持推广星币124679925(折合人民币1246799元),被告作为主播获得提成498720元并返还原告,原告作为公会获取提成112212元,原告为被告进行扶持推广中实际损失635867元。
还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6月25日送达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纪合同》、被告开播数据(酷狗官方平台截图)、艺人告知函、法律建议书、快件回单、微信记录、被告在酷狗平台的档案、被告直播图像、扶持推广星币时间数量明细、酷狗直播官方旗舰店星币兑换标准、“八卦先生”个人信息、酷狗官方公会提成比例、损失计算公式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达到直播有效天数和时长,甚至后来停播,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在诉讼中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纪合同》自起诉状送达被告时解除。因合同违约解除合同,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1000000元,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诉讼中,被告仅承认赔偿400000元违约金,本院视为被告申请调减违约金。鉴于此,本院以实际损失635867元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酌情减少违约金30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不能如约履行合同系因情势变更所致,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抗辩称其仅承担400000元的违约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当事人争议的范畴,应由本院决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袁蕾于2020年月11月30日签订的《经纪合同》自2021年6月25日起解除;
二、被告袁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0元,减半收取计6940元,由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82元,被告袁蕾负担4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1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2号大街501号4-90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J2B4R56。
法定代表人:张军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靖,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子莹,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品,女,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俞冰,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靖、蓝子莹,被告王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赖俞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双方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期限已届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就双方进行直播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协议期内,原告作为被告的独家合作方在原告所有平台上提供独家代理服务;若非根本性违约,被告不得单方提出终止或解除协议,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取违约情形发生前12个月原告收益总和的十倍和500000元中金额较大项支付,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此外,协议还约定了收益的分配方式、争议纠纷管辖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指定的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带货,原告亦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相应比例的提成。然而,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起便拒绝直播。随后,原告向被告的居住地寄出公司通知函,但被告仍未恢复直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混淆了法律关系。被告至原告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运营,而非单纯的直播。被告入职原告处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原告主播较少,故也会指派被告进行直播。《主播签约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对原《劳动合同》中关于薪酬计算的补充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打卡上班,原告也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所售产品质量与其宣传明显不符,经常傍名牌,通过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因此,原告的直播账号也常因违规被封。被告出于对自身权益的维护,不再做直播。因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3.违约金的计算存在重大问题。《主播签约协议》系原告自行拟定,系格式条款。另原告经营的直播平台无其他投入,原告也未为被告进行培训,故按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明显不符合法律精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1日,无试用期。被告从事直播运营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市,月薪资为10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2020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网络直播、演艺、图文、视频等领域的独家合作方,就被告作为网络主播的全部事宜、因网络主播平台延伸的线上线下商业事宜、以及本合约期内被告所有内容平台提供独家代理服务。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1月1日自2021年10月30日,若出现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月收益达到30000元的情形,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协议期间被告产生的相关收入,原被告有权按照约定比例获得相应合作分成。被告作为原告的合作方,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直播平台方规定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办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被告在签约后三个月任意一个月收入达到提成大于保底,且签约满3个月后,原告需为被告办理社保。被告享受所直播账号产生净利润的10%为分成提成,原告保证被告每月最低收益为10000元。签订合同满三个月后,被告享受所直播账号产生净利润的15%为分成提成,原告保证被告每月最低收益为10000元。由于网络直播的连续性、延续性和规律性考量,若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或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达150小时,每周开播日低于5天等两项条件中任意一项时,原告有权不保证被告每月最低收益。在非原告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单方面提出终止和解除本协议,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情形发生前12个月被告收益总和的十倍和500000元中金额较大项计付,本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协议另对其他权益义务作出约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备注工资、劳务收入的金额为10928.92元,备注报销的金额为4480.16元,其他金额为1651494.26元。双方确认备注报销的款项为工资。
2021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表,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拟离职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5月30日,人事部审批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
2021年6月13日,被告表明直播播不下去了,后未再进行直播。
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履行〈主播签约协议〉的函》,载明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主播签约协议》各一份。202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同日,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停止直播,拒绝履行协议。要求被告于收函后3日内继续履行协议恢复直播。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收。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将本案副本材料送达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主播签约协议》、聊天记录、通知函、工资及提成发放明细、银行转账明细、钉钉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打卡记录、社保缴纳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当庭人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作关系,或是两种关系并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作关系,或是两种关系并存。2.《主播签约协议》解除时间的认定。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被告需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金额。
关于焦点1,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主播签约协议》两份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直播运营,工资为每月10000元,合同另对其他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主播签约协议》约定被告从事网络直播,原告就被告作为网络主播的全部事宜、因网络主播平台延伸的线上线下商业事宜、以及本合约期内被告所有内容平台提供独家代理服务。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并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分成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约束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存在合作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并不代表合作关系的解除。
关于焦点2,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已自2021年6月13日起不再直播,经原告发函通知后,仍未恢复直播,双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8月26日送达给被告,《主播签约协议》应于该日解除。
关于焦点3,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月收益达到30000元的情形,协议有效期三年,即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被告于2021年6月13日表明直播播不下去了,后亦未再直播,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4,合同约定,若非原告根本性违约,被告不得单方终止或解除协议,否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违约情形发生前12个月被告收益总和的十倍和500000元中金额较大项支付。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合作期间收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品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
二、被告王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87元,由被告王品负担1783元。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刘慧、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慧,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0号A区19层A1。
法定代表人:张博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虹,辽宁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光,辽宁玄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慧与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书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红、贾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2.请求支付二月份工资3000元;3.请求支付赔偿金18000元;4.请求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5.请求支付补缴保险5040元;6.请求支付2021.1.3三倍工资27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求:2021年2月工资3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是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补缴五险的时间是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我自己没有缴纳)。请求支付2021年1月3日三倍工资274元(元旦加班费)。增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0.8.10入职该司,职位是带货主播,期间未签合同,未缴纳保险,并与2021.3.1给予口头辞退,原因是厂家倒闭,同时也未找到合适的门路,股东曾说在盈利的状况下才缴纳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第87条公司违法辞退员工,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赔偿金等于2倍的补偿金,第40.41条公司需求经济性裁员,需提前30天通知到员工,提前发一个月工资。保险公司承担28%,3000×0.28×6=5040元。因2021.1.3为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者,单位需支付三倍工资3000×21.75=137×2=274。
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补缴社会保险以及支付加班三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具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答辩人是一家网络传媒公司,通过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被答辩人利用自身网络主播的身份和技能推销产品,每天在11:00-17:00之间登录公司账号直播3-4小时,答辩人视实际情况为其提供硬件支持、推广协助等。被答辩人每月满足上述直播时长,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最低收入保障3000元,若被答辩人当月带货业绩超过一定数额,双方再进行利益分成,实现共同发展、共同获益。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关系,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劳动关系。其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具有人身从属性特征,被答辩人并不受答辩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基于网络直播的特殊性,被答辩人自主决定开展直播活动的地点、场所、时间、表演内容等,即使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直播场地、直播产品等,也不能说明被答辩人完全受答辩人管理与约束,答辩人对主播的管理远没有达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被答辩人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在一定范围内由被答辩人自行确定,答辩人亦未为被答辩人强行设定销售任务,其收入完全取决于自身的产品推销能力,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具有隶属关系,客观上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二者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二、由于直播效果不好,被答辩人已于2020年11月14日停止直播,2021年2月被答辩人并未为答辩人工作,其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付酬劳。2020年11月14日,由于被答辩人直播带货效果欠佳,答辩人已通知被答辩人关闭直播平台,不再与被答辩人合作此项目。因公司有新的直播项目需要合作,所以需要做一些前期准备的工作,但由于此次直播项目最后并未成立,2021年3月1日答辩人正式通知与被答辩人解除合作关系。鉴于被答辩人2021月2日并未为答辩人直播带货,也未进行相关直播准备工作,其要求答辩人支付酬劳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官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根据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被答辩人提供证据并不足以支撑其与被答辩人有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其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被答辩人诉求仅为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9日工资18000元和请求支付1个月的代替通知金3000元。若以劳动关系为案由诉讼,被答辩人的相关诉请并未经过仲裁前置,故请求法官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官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带货主播工作。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3月1日。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
原告提供的伊甸文化传媒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睿于2021年2月10日在微信发言“侯振、金鑫、刘慧:上午我去取款,津贴发一月工资。到单位后,侯振负责出一个鑫迪的片子,小金和刘慧做一下整体的扫除,厅里的包装箱等都放到屋里。”原告刘慧于2021年3月1日与张博睿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博睿“刘慧来我办公室一下”;刘慧“领导,我的工资什么时候发?”;张博睿“这两天我们见面谈一下吧”;刘慧“工资还有啥需要面谈的地方嘛”;张博睿“见面说吧”。张博睿于2020年9月10日在喜福福公司群微信聊天记录称“工资稍后给大家发。稍晚大家查一下卡。”另,张博睿于2020年10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慧转账3000元;高海凤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慧转账3000元。
2021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支付2020年9月1日-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2.请求支付1个月的代替通知金3000元。该委于2021年3月4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刘慧称“每天早10:00上班(8月10日在和平区玉麟世佳上班)晚5:00下班,在拼多多平台,用手机网络直播进行销售被告所购买的零食和合作的饰品。饰品在青年大街领先国际直播。工作时间固定,工作地点就这两个地点。具体去哪儿直播听法定代表人张博睿指挥。原告于2021年3月1日被迫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慧与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系受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睿支配和管理,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时间相对固定即每月10日左右且每月为3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工资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该项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及补缴保险等诉求,因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慧2021年2月工资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方、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0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女,200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3号创业大厦1幢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AMD152M。
法定代表人:林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盼,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方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21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陈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浙1081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熊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天熊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酌定违约金过高,无事实依据。一、《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下称《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应当成为合同内容,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1.《合作合同》第六条的违约金约定,既没有将字体加粗、加大,字型变化等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情形,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违约条款的内容曾向上诉人进行过详细解释和说明。原判决仅以“100万元”处有“加粗框”进行了区别,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在签约前并非以主播为职业,上诉人系首次签订主播合同,且上诉人签约时仅19岁,对于合同条款的认知本就有限。纵观整个格式合同,上诉人承担的义务远远多于被上诉人,且违约金条款仅针对上诉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播设备维护、主播工作环境等均由上诉人自行解决,合同还利用文字游戏,意图免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尽的包装、推广宣传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合同》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协商违约金条款,亦未进行充分的说明提示义务,就对上诉人施以如此沉重的违约金限制,对其违约责任却不着笔墨,系利用强势地位加重上诉人责任,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该条款应属无效。二、《合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已做最大努力,上诉人直播时长不足系行使不安抗辩权。1.被上诉人负有对上诉人进行包装、推广宣传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培训、推广宣传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合作合同》中第三条第6项载明:“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本案中双方对本条款发生了理解争议。上诉人认为此条款就是被上诉人应履行包装、推广宣传义务的合同约定。结合本《合作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该争议条款,应当作出对上诉人的有利解释,即被上诉人负有对上诉人进行包装、推广宣传的义务。从合同主体角度出发,《合作合同》作为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将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基于第三方公司是否作出要求行为,显然不合理。2.上诉人为履约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履约诚意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后,原本正常开展直播活动,但签约后的直播首月,迟迟不见被上诉人承诺的包装、推广宣传等扶持措施。由于上诉人系刚到网易CC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房间人气很低,上诉人为了提升人气,自2020年5月6日起用其开设的小号自费进行CC币的充值,且将CC币用于为自己的直播间刷礼物,来积攒人气,提升直播热度。在上诉人如此努力的同时,被上诉人却违背约定,承诺的包装、推广宣传的扶持措施完全不落实,截至解约时,上诉人使用小号为自己刷礼物的充值金额累计达到7万余元,且还未计入上诉人邀请家人、朋友的充值刷礼物金额、上诉人开展直播活动的道具、服装、直播设备设施及维护直播活动所花费的其他支出。3.合同解除不能归咎于上诉人,上诉人直播时长、天数不足,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合作合同》的履行中,被上诉人并未按承诺完成对上诉人的包装、推广宣传义务。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包装、推广宣传的义务,系违约在先,上诉人才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按约定时长进行直播。三、即便上诉人构成违约,一审酌定的违约金仍过分高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应予再调整。1.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很低,合作期内已有盈利。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仅在缔约后支付了签约金10万元,上诉人开展直播活动的道具、服装、直播设备及维护直播活动的支出均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且合作期内被上诉人已通过上诉人获利不少。2.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3.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一审酌定违约金金额仍需调整,才能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即便一审已对违约金作出调整,但25万元违约金及退还5万元签约金的判决结果,仍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合同履行无任何收益,还将负担较高债务,有违公平原则,应对违约金再行调整。
天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主播合作合同纠纷,网络直播行业具有特殊性,网络主播作为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与直播平台的收益息息相关,主播停播等违约行为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合作合同预设较高的违约金具有合理性。违约金条款在理解上并没有歧义,涉及到数字的都是与上诉人相关的,翻看合同时很容易注意到。上诉人长期从事直播行业,能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被上诉人也是在其他平台看到才与上诉人联系的。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直播时长不足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负责对上诉人进行包装。该条款从理解上没有歧义,双方对包装、推广的具体义务内容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该举证责任也在上诉人方。事实上,上诉人停止直播是因为其在“来疯”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合理,不应再进行调整。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模式、履约背景、商业运作模式、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决违约金2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司法裁判的观点,主播合作协议中违约金普遍被司法认定为兼具赔偿和惩罚性质,本案中,上诉人擅自到“来疯”平台直播,已构成严重违约。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合作费1000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原告天熊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方(乙方)签订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注:若乙方在一个自然月没有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时长要求》,则合同有效期自动延期2个月,以此类推;乙方为甲方的合作主播,甲方为乙方的演绎经纪公司;乙方必须在网易CC平台甲方指定的房间/频道直播,并保证每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不低于150小时,有效天数不少于25天,如乙方非因不可抗力等合理原因违反上述直播时长约定的,乙方应于次日起2个自然月内或者按照甲方要求期限内对少播时长进行补足;。.。.。.甲方给予乙方平台流水分成的40%,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合作费100000元整,分成是每月的30日号之前予以发放上月收入部分。第六条违约责任还约定了乙方有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取消乙方直播资格,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协议期限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的十倍,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补足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甲方损失包括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①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到本协议约定之外的直播平台或者其他频道/房间进行直播的;。.。.。.⑧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甲方指定的频道/房间进行直播有效时长少于60小时;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甲方指定的频道/房间进行直播有效时天数少于15天。第八条合同的变更约定了,合同依法签订后,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进行直播分享、互动活动、接受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等,其CC账号为:×××,主播昵称为:可儿baby❤。被告2020年5月直播时长119小时,2020年6月直播时长84小时,2020年7月直播时长4分钟,2020年8月直播时长34小时,2020年9月直播时长69小时,2020年10月直播时长101小时,2020年11月直播时长86小时,2020年12月直播时长45小时,2021年1月直播时长70小时,2021年2月直播时长41小时,2021年3月直播时长61小时,2021年4月直播时长2小时。被告直播期间的流水收益均已结清。后,被告拒绝继续在原告工会直播。另,2021年5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方双方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解除。原告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方提交证据:1.上诉人陈方CC账号提现明细,用于证明陈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总计提现金额为284025.8元;2.上诉人为直播在网易直播CC天猫店、网易官方充值、购买道具及利用自己小号为自己主播号刷礼物的支出明细,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对上诉人进行包装,上诉人为了履行合约自行支付了8万余元用于购买直播设备、进行C币充值,利用小号刷礼物,产生了成本,该成本被上诉人也有收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提现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基于收入想证明违约金过高,但这恰恰证明上诉人在直播期间收入是较高的。对第二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充值时间和刷礼物时间能否对应,且礼物是否刷到这个直播账号是不能确认的,即便是真实的,上诉人为了提升热度,这也是合理的,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收益的情况;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为直播支出费用是必然的,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为直播支出的具体金额。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主播合作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培训、未向被告提供健康有序的工作环境,且被告擅自改变收益提取方式,违约在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对此,该院认为,在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培训、推广宣传等具体合同义务,亦未明确约定分成方式必须为直接由被告提取,且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分成情形。至于被告抗辩双方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构成被告陈方单方终止合同的理由,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通知解除行为,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解除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陈方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与天熊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停止在网易CC平台进行演绎直播,系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天熊公司据此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该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于2021年5月6日解除。
二、关于本案中被告陈方是否应当向原告天熊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案涉合作合同为原告天熊公司出具的格式文本,其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存在排除自身义务,加重被告责任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对此,该院认为,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其依托线上开展,线下管理手段不足,网络主播作为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与直播平台的收益息息相关,其严重违约行为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故本案合同预设高额违约金条款约束主播的严重违约行为有其合理性,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情形。且案涉协议即便是由原告天熊公司提供格式文本,但在理解上并无歧义,而原告在合同中就涉及被告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加粗框或下划线的形式进行了区别,以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合同内容应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被告陈方关于该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因被告陈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天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告陈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二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
二、上诉人陈方是否构成违约,
三、如果上诉人违约,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主播合作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培训、未向被告提供健康有序的工作环境,且被告擅自改变收益提取方式,违约在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对此,该院认为,在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培训、推广宣传等具体合同义务,亦未明确约定分成方式必须为直接由被告提取,且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分成情形。至于被告抗辩双方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构成被告陈方单方终止合同的理由,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通知解除行为,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解除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陈方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与天熊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停止在网易CC平台进行演绎直播,系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天熊公司据此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该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于2021年5月6日解除。二、关于本案中被告陈方是否应当向原告天熊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案涉合作合同为原告天熊公司出具的格式文本,其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存在排除自身义务,加重被告责任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对此,该院认为,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其依托线上开展,线下管理手段不足,网络主播作为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与直播平台的收益息息相关,其严重违约行为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故本案合同预设高额违约金条款约束主播的严重违约行为有其合理性,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情形。且案涉协议即便是由原告天熊公司提供格式文本,但在理解上并无歧义,而原告在合同中就涉及被告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加粗框或下划线的形式进行了区别,以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合同内容应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被告陈方关于该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因被告陈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天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被告陈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现天熊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要求被告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未能就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至于因陈方违约所造成的预期利益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直播数据记录并据此推算其可得利益损失,但收益并不等于预期损失,还包含了原告因对主播提供技术支持、管理等必然要支出的成本。且因网络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打赏,被告为平台以及天熊公司所带来的收益难以客观衡量,双方也均很难举证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直播数据看,即使被告每月满播150小时,就实际收入推算的最终可能收益亦存在巨大波动及不确定性。综上,该院根据被告在该平台的人气及影响力、协议履行情况、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天熊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被告陈方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2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合作费100000元,该院认为,直播协议约定的合作有效期为2年,而被告陈方实际已履行合同近1年,该院酌定陈方应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合作费50000元。另,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如前所述,违约金250000元已足以弥补原告天熊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保全担保费等维权费用,故天熊公司另行主张担保费3000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方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于2021年5月6日解除;二、被告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费50000元;三、被告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由被告陈方负担79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二、上诉人陈方是否构成违约,三、如果上诉人违约,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合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以合理方式履行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应当成为合同内容。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合作合同》虽由被上诉人天熊公司提供,但在违约金条款的理解上并无歧义,不存在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上诉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违约金条款内容的情形,该合同内容应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上诉人关于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作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为不低于150小时,有效天数不少于25天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约定的网络平台上直播每月均未达到150小时,后又拒绝继续在被上诉人工会直播,上诉人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即停止在约定的网络平台直播,系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构成了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即便上诉人构成违约,一审酌定的违约金仍过分高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应予再调整。《合作合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2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要求对违约金的金额再行调整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陈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