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雪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0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兴华南街**(2-15-2)。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琪,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荣,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女,汉族,1998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上诉人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雪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3.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院的审判观点,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实际损失,还包括合同正常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如果正常履行合同,上诉人预期可得利益高达40余万元,一审法院显然并未考虑这一预期利益损失,酌情判令支付违约金5万元明显过低。网络主播作为传媒公司的核心资源,而直播行业则存在前期成本投入大、收益回报周期长的特点,主播的随意解约将会导致传媒公司无法收回前期的成本投入及其所带来的预期经济效益,因此传媒公司也只能通过约定高额惩罚性的违约金对主播的随意解约行为进行约束。本案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作为优质主播进行培养,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毫无专业直播经验的被上诉人提供直播平台资源、对被上诉人进行包括化妆、拍摄等全方位的培养和扶持。被上诉人的直播行为给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将会获得巨额的物质收入。正是基于双方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商事合作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着重培养。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6日在被上诉人处开始直播,截止至2020年7月底被上诉人正式停播,其直播总流水达到10252157花椒币(折合人民币1,025,215.7元),被上诉人个人共计收入305,556元。根据上诉人的公司分成比例(总流水的58%),上诉人的收入近60余万元。即据此,如果被上诉人正常履行合同剩余期间9个月,上诉人收入可达40余万元。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系未考虑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带来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二、一审判决并未考虑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巨额前期成本投入。从2019年4月开始,上诉人确实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和资源,总价值远远超过了数十万元。对被上诉人进行直播指导和扶持,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多份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上诉人支付给负责被上诉人运营指导工作的工作人员发工资;投入百余次的花椒平台热门卡位资源推荐;给被上诉人大量购买直播所需的物资及生活用品;为被上诉人购买直播指导服务;直播行业普遍存在前期成本投入高的行业特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前述成本投入,通过聚集的过程将在剩余的合作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可能会产生爆发式增长(结合被上诉人的外在形象以及直播期间的实际直播流水,被上诉人有成为大主播的潜质)。而被上诉人的恶意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的前期成本投入付之东流,而作为违约方的被上诉人,将继续享受上诉人对其投入所带来的连锁效益。另,被上诉人的恶意违约,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1,000,000元违约金,并没有和被上诉人取得的直播收益失衡。三、一审判决并未考虑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旗下其他主播造成的负面影响,该不良影响和损失还在不断扩大。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旗下大主播,收入极高,一审法院只判令其支付五万元违约金,无形之中会助长主播恶意离职的不良风气。上诉人作为花椒平台的大家族,线上、线下一共有一万多名主播,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形同虚设,法院过分调低违约金数额,无异于向上诉人旗下其他主播宣告违约成本很低,主播随意解约的现象会更严重,直播行业的发展根基将会受到重创。如果法院过分下调违约金,相当于变相鼓励主播趁早解约。因此,一审判决过分调低违约金数额,上诉人旗下其他主播跟风停播的现象会更严重,将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无法发挥裁判文书的正确导向作用,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四、一审判决并未考虑被上诉人违约的主观恶性。双方艺人合约书明确约定了两年合约期,被上诉人直播了不到10个月就擅自停播,表明其毫无契约精神,无视合同约定故意违约,主观恶性大,违约程度重。综上,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但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更是造成了巨大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且主播行业性质特殊,过份下调违约金将不利于整个经济的发展。故希望贵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雪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约艺人合约书》、《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约艺人合约书》变更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雪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约艺人合约书》,约定原告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雪在其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的独家经纪代理公司,为其在指定平台上的直播表演提供相关资源。该合约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6日。2020年7月6日,原告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雪签订《<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约艺人合约书>变更补充协议》。该合约书及变更补充协议均约定,若被告停止直播行为,或停止配合、阻挠原告对其直播或演绎活动的安排、形象包装、宣传行为,则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约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底进行直播,后未再进行直播。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刘雪均同意解除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约艺人合约书》及2020年7月6日签订的《<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约艺人合约书>变更补充协议》。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支付违约金数额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雪签订的《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约艺人合约书》及《<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约艺人合约书>变更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书及变更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依照合约书的内容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该合约书及变更补充协议,但该合约书及变更补充协议到期日为2021年4月16日,已不再具有解除的基础,故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关于原告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雪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刘雪未按照约定进行直播,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原告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损失的数额,结合合同的性质、期限及被告刘雪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刘雪向原告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支付违约金数额确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预期收益减少,且有前期实际投入损失,违约金酌定过低。但考虑刘雪合同履行时间、工作强度和周期、刘雪停播原因、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等因素,并结合刘雪实际收入及公司预期收入损失、双方利润分配比例、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投入成本相关证据等综合考虑,本院对一审酌定违约金5万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沈阳煜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韦思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02

潜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紫月路33号生态龙虾城7栋3楼。
法定代表人:付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思怡,女,生于1998年4月24日,壮族,网络主播,户籍地广西平南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兆仑区。

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思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思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20年11月1日签订的《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纪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系依法注册的以舞台艺术创作、文化生活策划、广告设计制作为经营内容的法人,与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才艺的被告进行酷狗平台直播合作;合作期限为二年;被告加入原告公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签约费30000元、承担被告转会费5000元;前三个月原告给被告价值30000元的扶持费用;自签订本合同两年内,乙方每个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少于26天,每天直播有效时长不得低于7小时(春节期间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0天),以及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及原告对被告的包装推广扶持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以及保密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截止目前,根据酷狗直播平台公会后台查询数据得知,在2021年6月开播总时长为140小时21分45秒(有效时长25天)、7月份为18小时48分34秒(有效时长仅为3天)、8月份为84小时52分37秒(有效时长为21天),后停播至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要求被告恢复直播,又于2021年8月23日具函给被告,但被告置若罔闻,既不回复说明情况也不恢复直播至今。
被告韦思怡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纪合同》复印件、《公证书》、法律建议书及快件回单、微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予质证,应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以舞台艺术创作、文化生活策划、广告设计制作为经营内容的法人,亦是酷狗直播官方合作人。被告系具有歌唱、表演等才艺的主播。2020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纪合同》达成网络直播表演合作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酷狗直播账号加入甲方公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签约费用30000元,乙方转会费用5000元由甲方支付,前三个月甲方给乙方价值30000元的扶持费用;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等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以此为前提,观众因支持和喜爱在观看视频的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送出礼物,由此获取收益……;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有效期为2年;乙方获得礼物星豆甲方不抽成,乙方选择对私结算;五、乙方的权利义务……7、自签订本合同起两年内,乙方每个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6天,每天直播有效时长不得低于7小时(春节期间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0天);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及甲方对乙方的包装推广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七、违约责任……4、协议期间,乙方因怀孕而无法正常履行本协议,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及甲方对乙方的包装推广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本合同载明的通信地址,可作为文书送达、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地址有误或未及时书面告知对方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双方还就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转会费5000元、支付被告签约费3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21年5月,被告尚能按约履行;自2021年6月之后3个月内,被告开播时长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并逐渐减少,其中2021年6月份开播总时长为140小时21分45秒(有效时长为25天)、7月份为18小时48分34秒(有效时长为3天)、8月份为84小时52分37秒(有效时长为21天)。自2021年9月起,被告停播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按照合同要求恢复直播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选择对私结算,即被告在直播过程中获得的打赏礼物等收入,会产生酷狗后台直播公会返点(归原告)和主播提成(归被告),主播提成直接由酷狗直播官方按旬(每月可结算3次)结算给被告。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本案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11月13日被退回,视为送达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中除第七条第4项关于“协议期间,乙方因怀孕而无法正常履行本协议,视为乙方违约……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之外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达到直播有效天数和时长,直至停播,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相应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时,即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本院确认该合同于2021年11月13日解除。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其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00000元,诉讼中原告予以核减为20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当事人争议的范畴,由本院依法决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思怡于2020年月11月1日签订的《经纪合同》于2021年1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韦思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韦思怡负担(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李伊妃、东阳市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30

东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伊妃,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甘溪西路109号2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马斌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垚,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伊妃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东阳市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凯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俊凯文化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本案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再次开庭。原告李伊妃、被告俊凯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孙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伊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暂扣原告的2020年7月份礼物提成8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月份礼物提成11003.11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月份礼物提成1485.69元;4、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作期间4-7月份多扣除的礼物提成32047.05元;5、判令被告与原告酷狗直播账号JK亦菲想起飞(酷狗ID1596793560)进行解约;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金及误工费3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5日,原告到被告任主播一职,双方约定分成比例为二八。任职期间原告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6月30日被告威胁原告不签协议不发薪资,原告出于信任,并未细看协议内容即与被告签订了《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共一式三份。签署后被告公司负责人将三份协议均拿走并未留给原告。直到9月8日原告多次沟通拿回协议才发现协议有诸多霸王条款,并无有效法律依据。因原告直播定位风格及才艺为性感舞蹈,7月29日因为被举报导致封号3天,被告公司负责人告知封号会被扣除公会保证金8000元,下个月可查到后台数据。8月份原告多次查询均未有相应罚款记录,被告亦未就此事作任何处理,原告以为此事已了结。8月25日,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情况下擅自扣押原告7月份薪资8000元,且事后未通知原告扣押薪资一事。原告发现薪资金额不准确,被告才承诺确有其事,解释称8000元系暂扣,等下月未查到罚款会退还。9月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拿回被扣的8000元。原告咨询平台客服了解到,主播当月有违规,在次月1日即可查询,且明确原告此次违规不作罚款。原告查询被告后台最近一条罚款记录为7月份挂机罚款1000元,并非原告账号所致。原告将客服内容告知被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薪资被拒。期间双方沟通发生口角,被告公司负责人甚至对原告动手及言语侮辱。原告申请转会,被告称原告只有两个选择:1、原告付给被告8万元转会费;2、原告选择停播。被告一系列施压政策导致原告精神状态一度紧张焦虑,9月11日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抑郁状态,建议休息。原告申请休假,三天后被告未发布通知直接将原告踏出工作群。事后,原告核算薪资发现被告存在重复扣费行为,即在承诺的二八比例下被告再扣除20%。原告根据后台数据重新统计,被告无故多扣除原告4-7月份薪资32047.05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李伊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违反协议条款,被告存在违反协议条款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被告约定分成比例为二八,被告主动提出解约违反协议以及被告非法拖欠原告薪资的事实。
3、酷狗平台官方客服相关答复,证明原告封号并未产生平台罚款以及被告未按平台规定发放实际薪资的事实。
4、已结算的薪资及后台实际应发放的薪资,证明被告非法扣留原告薪资的事实。
5、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辱骂并动手打原告,侵犯原告人身安全的事实。
6、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产生心理压力需停工休养,并非被告所称违反公司规定的事实。
7、后台结算对比视频,证明被告未按实际约定提成比例发放薪资的事实。
8、被告公司及法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9、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微信红包截图一份,证明矛盾激化前被告一直认可原告直播方式,没有违反公司规定。
10、解约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8月9日被告通知与原告解约的事实。
11、2020年9月7日录音及书面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可8000元为暂扣,最迟三个月后返还的事实。
12、2020年9月11日录音及书面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身份不适需暂时停播休息,被告第二次单方面强制解约的事实。
13、酷狗官方说明截图一份,证明主播三类违规与公会三类违规系不同体系。公会被罚款仅公会存在C类违规和B类违规两种情况时,原告为主播违规,不在连带罚款范围内。
被告俊凯文化公司辩称:被告一直按时发放原告提成且存在多发情形。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发放。一、原告诉请的一、二、三、四项都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的提成为公会收取的款项减去税费6%再减去基本创收或者说叫任务星豆,再减去公会找人刷单的投入,所得总额乘以80%才是原告的提成。2020年5月4日开始,酷狗官方给予原告C类处罚高达6次,原告仅入职8天即开始违约。被告作为公司向其发出严重的警告,但原告未改正,反而变本加厉,甚至涉黄,处罚等级到达B类。2020年5月份到9月份期间,原告受到B类和C类处罚三十余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违约或违规,被告公司可以终止分配收益。故截至其离职,按照合同补充条款中载明的酷狗直播违规处罚条例明确规定B类违规,原告应该罚款8000元/次。虽然原告B类违规已达8次,但被告仅扣除了其8000元。扣除之后,原告剩余提成尚不足5000元,尚不足弥补被告的损失,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的第五项诉请解约酷狗的ID账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账号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原告的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获得,该ID账号系被告的虚拟资产,系被告知识产权。被告不同意解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服务年限,被告为其亦做了很多投入。三、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告的病情诊断记录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其次法庭如果认可其病情诊断记录的真实性,则关联性和合法性存疑,这与本案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四、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跟法律依据。被告还需向原告追索损失,何来的误工损失。五、经济补偿金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涉黄违规导致被告受到处罚,被告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并让其承担全部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直播涉黄,被告有权警告,并视其情节选择解除或不解除合同。同时提出反诉诉请:1、判令李伊妃立即退还俊凯文化公司已支付的费用44221.10元以及违约金10万元;2、判令李伊妃立即退还俊凯文化公司为提高李伊妃直播人气花费礼物金额12750元;3、判令李伊妃赔偿俊凯文化公司名誉(直播分值降低、限流)损失10万元整;4、判令俊凯文化公司收回ID为1596793560的直播账号。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李伊妃与俊凯文化公司合作,6月份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合同明确李伊妃为了能更好地向直播平台达人事业全面发展,并使李伊妃自身拥有的权益通过俊凯文化公司有效运作达到合理的开发和保障,俊凯文化公司为李伊妃的独家直播平台的经纪管理人,由其为李伊妃打造在网络平台直播更好的效益环境,合作期间李伊妃直播所获收益归俊凯文化公司所有。合作期间,李伊妃未按照合同约定直播,直播时多次出现违法违规,直播内容涉黄、涉毒等规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李伊妃的违法直播行为导致俊凯文化公司被酷狗直播平台处罚以及名誉受损严重,排名下降的损失。俊凯文化公司发现后多次要求李伊妃改正,但李伊妃置之不理,并于2020年9月1日擅自离职至今。根据合同约定,李伊妃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责任,包括退还俊凯文化公司为李伊妃在合作期间花费的费用并赔偿李伊妃从俊凯文化公司收入金额的20倍的违约赔偿。李伊妃在直播时违反C类规定37次,B类规定8次,给俊凯文化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承担。同时李伊妃的低俗直播行为给俊凯文化公司在直播平台造成了名誉损失、限流量、排名降低、公司分值降至73.40分的网络名誉损失,导致收入下降,损失达108000元。故俊凯文化公司诉至法院。
俊凯文化公司为反驳李伊妃主张并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20年5月至8月酷狗直播违规记录及酷狗平台的处罚规定,证明李伊妃直播涉嫌低俗、黄色,B类违规8次、C类违规37次,导致原告公会信誉值低至73.40。其中C类违规一次处罚1000元、B类违规一次处罚8000元,俊凯文化公司因李伊妃违反BC类规定,被限流、罚款、取消收益,即将被平台处罚11.1万元的事实。
2、支付费用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伊妃收到俊凯文化公司薪酬44221.10元的事实,应予以退还。
3、俊凯文化公司后台支持李伊妃花费25500元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俊凯文化公司为李伊妃拥有人气在后台为其刷礼物、提供收费住宿、水电费等共计花费22500元。
4、2020年4月至12月公会在酷狗抽成主播提成表,证明李伊妃属于公会线下主播,根据酷狗平台规定,线下主播因违规直播,酷狗将对公司线下所有主播进行限流处罚,李伊妃导致俊凯文化公司限流,所有线下主播流量被限,收入减少,对比未受影响的月份,损失为108000元。
5、2020年酷狗直播退转会新规,证明李伊妃无权向俊凯文化公司主张解约,其与酷狗平台形成的注册关系,俊凯文化公司属于酷狗直播平台的公会会员,李伊妃系俊凯文化公司的会员,其只有在符合条件时有转公会的权利,但根据酷狗平台规定,李伊妃不符合转会条件,如符合转会条件,需支付相应费用转会费用。
6、酷狗直播开播协议,证明主播申请成为酷狗直播主播时和酷狗签署的旨在证明酷狗台有明确告知主播各类规则以及公会和酷狗直播和主播之间的关系,酷狗直播、公告有权对主播进行考核、评价,其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时长、用户观看数量、用户赠予的虚拟礼物、道具的数量和种类、用户支持度、用户投诉情况、违法违规等事实,同时证明结算主播的收益比例,俊凯文化公司未拖欠李伊妃任何费用的事实。
李伊妃针对俊凯文化公司的反诉主张答辩称:一、俊凯文化公司要求李伊妃退还已支付费用44221.10元及违约金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俊凯文化公司仅提供场地设备,所有提成收入均靠李伊妃本人日日夜夜坐在电脑前一分钱一块钱赚取,拿到手的提成仅仅是辛苦劳动所得的一部分。其实酷狗允许主播后台设置“对私结算”,但俊凯文化公司为方便管理且保障公司利益,统一将旗下所有主播后台设置成“对公结算”,即每月后台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的主播收益打到公会账户,再由公会发放给主播。故李伊妃收益均来自于该平台礼物打赏,而非俊凯文化公司支付的费用。俊凯文化公司要求违约金10万未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未有效举证李伊妃违约哪些条款。二、俊凯文化公司要求李伊妃退还直播人气花费礼物12750元不成立。无详细清算单,无从考究俊凯文化公司是否真的在李伊妃直播间花费价值该笔数额礼物,且消费礼物最终到结算后台,俊凯文化公司给李伊妃按月结算提成时已按月扣回,该部分已被扣除费用俊凯文化公司未提及。三、俊凯文化公司要求李伊妃赔偿名誉损失无事实依据。俊凯文化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伊妃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性损失,比如李伊妃未封号前公会流量和封号后流量区别;没有证据表明李伊妃直播行为直接导致公会直播分值降低、限流。《艺人合作协议》第9页补充条款最后两条显示:“区分主播ABC类违规及公会ABC类违规,是两个不同体系”、“目前公会被连带罚款为非本人直播、挂机(属于公会C类违规)涉黄涉毒(公会B类违规)”说明公会直接经济罚款只有公会违规,但李伊妃违规仅属于主播个人违规,对公会不会造成罚款。四、关于李伊妃违反公司规定事实:李伊妃4月底入职该公司,直到6月30日才与被答辩人签订《艺人合作协议》,而且是在公司负责人威胁称“不签协议拿不到本月提成”情况下非自愿签署,如果本人真如俊凯文化公司所说一直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害,为何俊凯文化公司还会强制要求本人签协议,后续给予扶持。五、每个公会长后台每天都会收到各个主播违规提示。提示只是提醒,不足以对公会造成实际信誉受损。俊凯文化公司提供的李伊妃《5-8月酷狗直播违规记录》不足以证明为李伊妃直播行为导致公会信誉值低至73.40分,此分数为公会一年内所有艺人违规累计而造成的分值下降,非李伊妃一人造成也不足以造成排名下降的损失。六、关于李伊妃停播或找其他公会给公司造成损失,事实是:李伊妃提供证据显示是俊凯文化公司先出具了书面《艺人解约告知书》将李伊妃踢出工作群,且聊天截图均显示为公司负责人马总威胁李伊妃不可再直播,否则踢下线,称要么停播要么找其他公会买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自2020年4月与被告合作,在被告公司从事主播工作。原告以自己的居民身份号码绑定了其申请的酷狗平台直播账号(酷狗ID1596793560)。2020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一份,对合作的内容、范围与方式、权利及义务、合作期限和协议终止、合约双方利益及分配、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作内容:1.1.1甲乙双方同意,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基于网络直播平台的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独家的网络直播平台及主播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合约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的网络直播平台内容和主播经纪管理人。1.1.6甲乙双方的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在本合约的1.1.3/4/5条款中所涉及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等业务,及对属于乙方的平台账号的所有收益,以及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著作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乙方作品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归甲方所有。双方权利与义务:2.1.1甲方按约定网络直播互动平台的个人活动以及基于乙方实名账号活动所需要的权限、直播间或第三方平台,但非因甲方缘故而使用乙方暂时无法使用权限的,甲方应尽量协调处理。2.1.4除乙方违约、违规或第三方演艺平台原因,甲方可以暂缓或终止分配收益,甲方应按时依据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相关收益。2.1.5甲方有权制定相关管理规则并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乙方不合法、不合规或不配合甲方要求进行演艺活动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警告、终止直播直到收回直播账号关闭直播间,因此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乙方承担。2.1.6如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被相关政府执法部门或第三方平台处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2.2.7乙方作为甲方合作伙伴,无论是合作直播还是私下直播,以及平时生活,都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公众形象,乙方不得有以上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警告,并视乙方的情节单方解除本协议,索赔等。2.2.7.2在公众面前行为不端、言语不检点,违背公序良俗、严重损害本人和甲方形象的行为和语言。2.2.7.5直播期间涉及黄、赌,毒等。2.2.9合约期内,若因乙方未遵守相关规定,造成违规、封号等,导致乙方自身及甲方损失的,则由乙方承担相关损失。合作期限:3.1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2日止。本协议期内如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累计综合收益超过10万元(人民币)则本协议自动续期1年至2024年5月2日。续签时双方需协商分成条款,协商范围为4.1.1和4.1.2中二选其一,如有单方面提出合同以外分成方式,则提出方视为违约,需按本合同赔付守约方的综合经济损失。双方一致同意:为了双方之间的相互了解,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45天为合作考察期,考察期间乙方依约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如考察期满乙方通过甲方考察,则考察期间将计算在本协议期之内。考察期、培养期的工资报酬按照双方约定发放。若乙方未能通过甲方的考察,考察期满本协议自动终止,或考察期满前甲方可单方直接解除协议,甲方不用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和收益。3.6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协议提前终止:3.6.1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协议;3.6.2任何一方发生重大违约,导致非违约方认为无法继续开展合作,非违约方要求提前终止时本协议提前终止。利益分配:4.1.2乙方通过考察其成为正式主播后,礼物最低提成为80%(线上主播不涉及底薪,否则提成比例另行调整)。违约责任:5.2.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义务,均构成违约,需承担造成损失的金额赔偿。应按照其给对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收益、律师费用、维权费用等)进行赔偿。5.2.2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要求解除本协议,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为乙方合作期间所花费时全部费用(届时甲方需出具费用清单及证明),并承担解约前乙方收入薪资的20倍违约金(金额不低于30万元)。该协议后附酷狗直播违规处罚条例作为补充条款。该条例规定C类违规,如非本人直播、挂机等;B类违规,如涉黄、赌、毒、政等。区分主播ABC类违规及公会ABC类违规,是两个不同的体系。目前公会会被连带罚款的为非本人直播、挂机(公会C类违规),涉黄赌毒(公会B类违规),若后续会增加罚款项,以最新公告为准。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20年5月,原告直播过程中存在C类违规共计六次。6月,原告存在C类违规六次,B类违规一次。7月,原告存在C类违规十四次,B类违规四次。8月,原告存在C类违规十一次,B类违规二次。被告因原告7月份违规情况暂扣原告收益分成8000元,表示根据酷狗平台相关处罚措施确认是否发放。原告认为酷狗平台并未因其违规对被告采取处罚措施,被告未产生任何损失,故要求支付该款。后双方产生矛盾。2020年8月9日,被告出具解约告知书一份,载明:东阳市俊凯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俊凯传媒)与艺人李伊妃(艺名:JK亦菲ID:1596793560:)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对艺人在俊凯传媒相关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事项做出了约定。现因艺人李伊妃(艺名:JK亦菲ID:1596793560)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平台管理规范进行直播,违规累计达到39次,致使《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不能实现。根据协议约定即日起俊凯传媒强制解除与艺人李伊妃(艺名:JK亦菲ID:1596793560)的协议并保留相关法律追究权利。后双方经协商,原告继续在被告直播。2020年9月后原告再未直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被告以酷狗平台的处罚决定尚未公布为由表示还需继续暂扣。2020年9月1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工作人员黄赵旭协商,黄赵旭表示仍按2020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解约告知书履行。
根据酷狗平台后台显示,原告总收益为88765.73元,分别为2020年4月3659.11元、5月25176.43元、6月24969.10元、7月22463.58元、8月11003.11元、9月1485.69元、10月8.71元。基本创收共计9800元,分别为4月800元、5月3000元、6月3000元、7月3000元。另根据被告陈述,原告收到任务星豆1620元,分别为8月1500元、9月120元,原告需支付房租水电1165.55元。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为原告提供公会扶持25880元,50%为12940元,其中4月3500元、5月15380元、6月7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四至九月份收益分成共计44221.17元,其中4月份的工资为1850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金额为首月保底工资,并非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克扣其收益且存在重复扣费行为,严重侵害其权益,要求返支付收益分成,返还多扣除的分成并支付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金及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仅对收益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收益分配的具体时间。双方应对此进一步协商或按行业惯例履行。按照2020年8月份之前原、被告收益分配的习惯,被告一般在次月支付当月的收益。其中原告所称的无故克扣8000元系7月份的收益分成,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录音资料,被告一直陈述该款系暂扣,需视酷狗平台是否采取处罚措施确定是否发放,该期限可能为10月份,但双方于9月份矛盾升级,后未再合作,故并非原告所称的无故克扣。关于重复扣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重复扣费这一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四至七月份多扣除的收益分成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金及误工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合作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内容直播,直播时多次出现违法违规,导致被告被酷狗平台处罚及名誉受损,排名下降,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收益分成、为提高原告直播人气花费的礼物金额并支付违约金、名誉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直播过程中确实存在违规行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已经导致被告受到酷狗平台处罚,名誉受损、排名下降。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制定相关管理规则并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对原告不合法、不合规或不配合原告要求进行演艺活动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警告、终止直播直到收回直播账号关闭直播间。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系在被告提供的场所直播,故被告对于原告穿着是否合规应当有提前的预判,若有问题应在直播前要求予以纠正。关于直播过程中的行为,原、被告均认可直播过程中,被告有相关工作人员随时监督,被告可通过电脑直接停止原告的直播。被告完全可在发现原告违规时及时对原告的不当行为予以制止、警告,甚至终止直播。但其一直未采取合适恰当的措施。现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返还收益分成、为提高原告直播人气花费的礼物金额并支付违约金、名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应支付其余未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9月份一直不曾再合作,且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已无合作基础。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9月份终止。被告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其相应的收益提成。被告主张因原告违规,其有权暂缓或终止分配收益,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无法提供酷狗平台就原告违规一事对其采取处罚的相关依据,且也无法证明其因原告违规产生的损失,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收益为平台显示总收益扣除6%的税收后减去基本创收、任务星豆,再减去一半的公会扶持,原告认为其收益就为平台显示总收益。关于是否应减去基本创收、任务星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的收益为礼物的提成的80%,而基本创收、任务星豆均不属于礼物的范围,故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根据本院向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了解,平台后台显示的收益均为税前收益,故原告的收入应扣除税收。结合酷狗平台的显示,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应为平台显示总收益减去基本创收、任务星豆后扣除6%的税收更为合理,其中4月份被告自认原告的收入为1850元。经计算,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4至10月份的收益为59511.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221.17元,尚应支付15290.70元。
3、ID为1596793560的酷狗直播账号的归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克扣其收益且存在重复扣费行为,严重侵害其权益,要求返支付收益分成,返还多扣除的分成并支付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金及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仅对收益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收益分配的具体时间。双方应对此进一步协商或按行业惯例履行。按照2020年8月份之前原、被告收益分配的习惯,被告一般在次月支付当月的收益。其中原告所称的无故克扣8000元系7月份的收益分成,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录音资料,被告一直陈述该款系暂扣,需视酷狗平台是否采取处罚措施确定是否发放,该期限可能为10月份,但双方于9月份矛盾升级,后未再合作,故并非原告所称的无故克扣。关于重复扣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重复扣费这一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四至七月份多扣除的收益分成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金及误工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合作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内容直播,直播时多次出现违法违规,导致被告被酷狗平台处罚及名誉受损,排名下降,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收益分成、为提高原告直播人气花费的礼物金额并支付违约金、名誉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直播过程中确实存在违规行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已经导致被告受到酷狗平台处罚,名誉受损、排名下降。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制定相关管理规则并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对原告不合法、不合规或不配合原告要求进行演艺活动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警告、终止直播直到收回直播账号关闭直播间。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系在被告提供的场所直播,故被告对于原告穿着是否合规应当有提前的预判,若有问题应在直播前要求予以纠正。关于直播过程中的行为,原、被告均认可直播过程中,被告有相关工作人员随时监督,被告可通过电脑直接停止原告的直播。被告完全可在发现原告违规时及时对原告的不当行为予以制止、警告,甚至终止直播。但其一直未采取合适恰当的措施。现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返还收益分成、为提高原告直播人气花费的礼物金额并支付违约金、名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支付其余未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9月份一直不曾再合作,且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已无合作基础。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9月份终止。被告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其相应的收益提成。被告主张因原告违规,其有权暂缓或终止分配收益,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无法提供酷狗平台就原告违规一事对其采取处罚的相关依据,且也无法证明其因原告违规产生的损失,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收益为平台显示总收益扣除6%的税收后减去基本创收、任务星豆,再减去一半的公会扶持,原告认为其收益就为平台显示总收益。关于是否应减去基本创收、任务星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的收益为礼物的提成的80%,而基本创收、任务星豆均不属于礼物的范围,故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根据本院向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了解,平台后台显示的收益均为税前收益,故原告的收入应扣除税收。结合酷狗平台的显示,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应为平台显示总收益减去基本创收、任务星豆后扣除6%的税收更为合理,其中4月份被告自认原告的收入为1850元。经计算,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4至10月份的收益为59511.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221.17元,尚应支付15290.70元。3、ID为1596793560的酷狗直播账号的归属。原告认为该账号应归其所有,被告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1.1.6条规定,该账号系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系原告的经纪管理人,被告对原告的平台账号的所有收益,以及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著作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原告作品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归甲方所有。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平台账号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应当解除其与酷狗直播账号JK亦菲想起飞(酷狗ID1596793560)的绑定。
综上,李伊妃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俊凯文化公司的反诉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其与酷狗直播账号JK亦菲想起飞(酷狗ID1596793560)的绑定。
二、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伊妃收益分成15290.7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伊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伊妃负担8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瑞琪、吉林省鸿煜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2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瑞琪,女,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鸿煜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戢淑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瑞琪与被告吉林省鸿煜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煜影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煜影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王瑞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劳动工资5146.3元(工资组成:首月6000元固定的保底工资减去已收取的礼物提成资金853.7元);2.因被告未与原告王瑞琪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292.6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应被告邀请,原告和被告双方经当面口头协商,并在第三方在场的前提下,约定原告为公司网络主播,为期2个月;约定原告首月固定的保底工资为6000元,次月固定的保底工资为4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1日至3月4日正式在该传媒公司担任“快手”网络平台主播,在原告完成2个月的全部劳动任务后,原告获得第一个月的礼物提成853.7元以及被告支付的第二个月保底工资4000元,但第一个月被告承诺的剩余保底工资5146.3元始终未结清。初期被告虽承认欠款,但不予补齐,通过各种恶意方式蓄意拖欠工资。最终,被告违背已知原告时长不足仍正常结算的承诺,以原告首月有效播放时长不足为借口,蓄意拒付首月的全部保底工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鸿煜影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王瑞琪称其与鸿煜影视口头约定:王瑞琪担任鸿煜影视网络主播,为期2个月,王瑞琪首月保底工资为6000元,次月固定的保底工资为4000元。2021年1月1日至3月4日,王瑞琪在鸿煜影视担任“快手”网络平台主播,期间,王瑞琪获得礼物提成853.7元及工资4000元,共计4853.7元。另,王瑞琪系长春师范大学在校研究生,利用假期时间到鸿煜影视处担任网络主播。
2021年4月12日,王瑞琪向长春市南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长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瑞琪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王瑞琪庭审中称,其系长春师范大学在校研究生,并利用假期时间到鸿煜影视处担任网络主播。可见,王瑞琪与鸿煜影视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于是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法律关系。
关于王瑞琪主张的工资5146.3元。王瑞琪与鸿煜影视虽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王瑞琪递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快手平台短信能够证明王瑞琪与鸿煜影视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瑞琪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快手直播劳务义务,鸿煜影视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向王瑞琪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及鸿煜影视已向王瑞琪支付劳务报酬4000元、853.7元,可见鸿煜影视应向王瑞琪支付劳务报酬5146.30元(6000元+4000元-4000元-853.7元)。
关于王瑞琪主张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因王瑞琪与鸿煜影视未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鸿煜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王瑞琪支付劳务报酬5146.30元;
二、驳回王瑞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元,由吉林省鸿煜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中凯飞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周啊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26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中凯飞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彭上致富路**致胜广场****。
法定代表人:余志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乔凯,华商林李黎(前海.广州)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啊呢,女,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男,广东定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中凯飞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啊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州中凯飞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中凯飞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乔凯,被告周啊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中凯飞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18206.9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被告与我司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司代理被告在全球范围内的演艺直播活动,确认被告与表演、形象、商业活动、宣传等有关的事项的安排及处理事宜,同时为被告提供有关于直播电商以及演艺等相关培训等综合服务。在本纠纷中,我司、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涉及居间、委托、代理等内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单一性质,而是多种法律关系的总和,不能简单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我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反约定单方无理由解除协议,给我司造成了高额损失。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但被告在接受培训的两个月后,未经我司同意拒绝履行直播义务,并且在没有向我司提出正式离职申请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我司从硬件方面、推广培养、专业的直播指导等各方面对被告投入了巨大的前期商业成本,所有的付出、成本全部付诸流水。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我司造成了高额损失。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周啊呢辩称:1、原被告在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20日,我入职原告处,签订了《艺人演艺经纪合作协议》及《艺人收益协议附件》。该协议及附件,实际对我在原告处工作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甚至社会保险内容都给予了规定,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形式上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我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和约束,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我方提供的证据我所在的“中凯飞播集团工作交流群微信”中,林松、陈学源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波均在该群。我均接受原告发出的至少3次“人事通知”“行政通知”的管理,且显示工作地点在原告住所地。从我方提供的证据我与公司直播组长林松微信聊天显示,原告规定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从我方提供的证据我与陈学源所在的“直播部工作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发布《直播部规章制度》等公司管理规定及直播带货产品价格信息,并规定直播带货话术内容,对我进行了工作安排。我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我实际是原告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商品的员工。2、因原告从未支付劳动报酬,我被迫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3、原告应向我支付拖欠工资19310元。《艺人收益协议附件》明确约定我底薪8000元+提成,我自2020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处均严格遵守公司各项管理规定,服从公司业务管理,开展直播带货岗位工作,都能按时完成业绩指标,符合发放底薪8000元+提成的标准。4、原告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经审理查明:中凯飞播公司是2020年3月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10日,周啊呢进入中凯飞播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网络主播。双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作协议》及《艺人收益协议附件》,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5年3月9日,薪酬方案为有责底薪8000元+净销售额提成,月休4天,根据公司实施规章制度而定,每天在公司10小时以上,直播4小时以上。
周啊呢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5月18日,其于5月19日提出离职。周啊呢主张由于中凯飞播公司未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凯飞播公司则主张周啊呢未达到月销售额度5万元销售任务,不符合发放底薪的条件,双方对离职有过沟通协商,是周啊呢自行离职。
关于劳动关系。周啊呢主张其经朋友介绍,通过中凯飞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面试,并与其约定工资报酬,先后由中凯飞播公司直播组组长林松及陈学源安排直播工作,工作中接受组长的管理,工作地点在中凯飞播公司的注册地址。其上班时需要指纹打卡考勤,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11时50分至晚上22时30分。为证明其主张,周啊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凯飞播集团工作交流群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周啊呢进入中凯飞播公司工作群,接受该司“人事通知”、“行政通知”的管理;2、周啊呢与直播部组长林松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周啊呢日常主播工作接受林松的管理安排;3、周啊呢与直播部组长陈学源所在的“主播部工作群”微信聊天截图,显示陈学源2020年5月4日在该工作群发布《公司夏季空调使用通知》及《主播部规章制度》,要求主播按规定执行。其中《主播部规章制度》载明,上班时间11:50分,一周最低有3次每个主播的打榜录屏讨论,日常播白天1-2个小时,晚上不打榜再播1-2小时,白天统一直播时间2点-4点,如有外出超过15分钟的必须群里报备,策划部确定的榜不能有异议,选品可以共同商讨,其他全力配合策划部落实等等;4、打车行程单,用于证明周啊呢按照规定时间前往中凯飞播公司上班。经质证,中凯飞播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进行的管理只是为了双方履行合作义务;对证据4不予确认。庭审中,中凯飞播公司确认周啊呢一般工作时间是中午12点来到公司选品,晚上19点开始直播,工作至23点,主张工作时间只是建议,没有强制要求。
另查,周啊呢于2020年9月22日就劳动关系、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0]6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周啊呢与中凯飞播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凯飞播公司支付周啊呢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8日工资18206.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驳回周啊呢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凯飞播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案。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艺人演艺经纪合作协议、艺人收益协议附件、微信聊天截图、打车行程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周啊呢进入中凯飞播公司,从事网络直播工作。虽然双方订立《艺人演艺经纪合作协议》,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周啊呢工作时间,直播时长,直播内容接受中凯飞播公司管理安排,遵守其上班考勤制度及公司相关工作安排,且约定了中凯飞播公司应每月支付周啊呢有责底薪8000元,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按照劳动关系认定。双方对周啊呢于2020年3月10日入职,于2020年5月19日离职无异议,本院确认周啊呢与中凯飞播公司在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周啊呢于2020年5月19日与中凯飞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问题。周啊呢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为中凯飞播公司提供了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中凯飞播公司主张周啊呢单月销售额不足五万元,不符合底薪8000元支付条件,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证据《艺人收益协议附件》,本院采纳周啊呢工资标准8000元/月计算上述期间工资数额。经核算,金额为18206.9元(8000元/月×2个月+8000元/月÷21.75天×6天)。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周啊呢主张其以中凯飞播公司未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中凯飞播公司主张双方有过沟通协商,是周啊呢自行离职,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本院认定由中凯飞播公司提出,经与周啊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凯飞播公司应向周啊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元/月×0.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周啊呢与广州中凯飞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确认周啊呢与广州中凯飞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中凯飞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啊呢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8日工资18206.9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中凯飞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啊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
五、驳回广州中凯飞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徐铭禧、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9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铭禧,女,199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中51号千里城办公大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玉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慧坚,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铭禧因与被上诉人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草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铭禧,被上诉人白草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慧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徐铭禧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徐铭禧无需向白草屋公司支付违约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白草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徐铭禧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依法无需向白草屋公司支付违约金。白草屋公司安排一位男播主与徐铭禧假以情侣形像进行直播,期间男播主对徐铭禧有骚扰行为,因而造成徐铭禧情绪压力大,无法继续工作,故在2020年11月12日向白草屋公司提出书面的离职申请,但该申请书不能等同于解除合同通知,仅是向白草屋公司表达自己的意愿。而白草屋公司在收到离职申请后,没有再为徐铭禧安排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徐铭禧构成违约,为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较高,且没有事实依据。白草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徐铭禧现为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生活来源依赖家人抚养,根本无力负担该5万元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徐铭禧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徐铭禧的上诉请求。
白草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徐铭禧签订合同期限是三年,现只履行了六个月就申请离职,我方不同意,且经我方催促,仍不回来工作。关于一审判决5万元赔偿金,我方同意。
【当事人一审主张】
白草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徐铭禧与白草屋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2、判令徐铭禧向白草屋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208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铭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7日,白草屋公司与徐铭禧签订《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合约与本案讼争的内容为:一、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将甲方作为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的唯一,独家全权代理公司。3、合作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并将快手直播平台作为独家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为此甲方授予乙方使用“白草屋”的主播资格,并将依照平台规则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三、合作期限:本期限为三年,即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协议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四、收益分配及支付方式:1、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甲方快手直播平台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所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按照乙方当月在快手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分成后,实际结算到账的金额),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按照甲方30%,乙方70%的收益分配模式进行收益分配。八、违约责任:1、若乙方有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乙方基于本协议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并向甲方支付:(1)甲方基于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额;(2)承担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两者以较高的为准;(3)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原有刊例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无刊例价的,以甲方确认的,资源价值为准);(4)乙方在违约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5)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可获得的合理预期收益,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偿。3、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
又查明,徐铭禧、白草屋公司签订合约后,徐铭禧于2020年5月17日至11月12日期间通过在快手直播等方式获得收益为38101.41元,白草屋公司扣除提成后向徐铭禧合计转账收益26669.963元。2020年11月12日,徐铭禧向白草屋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称因个人身体和精神状态诸多原因,向白草屋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望批准其申请,并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年11月15日,白草屋公司向徐铭禧发出《催促履行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徐铭禧女士,你与我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白草屋播主合同,依照合同规定,你应在合同期内履行按时在相关直播平台直播的责任,自2020年11月9日至今你擅自离职、不正常直播的行为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影响,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相关规定,我公司有权利向你追究相应赔偿,保留起诉权利,望你知悉并重视,尽快与我公司联系并履行相关合同事宜”。同年12月4日,白草屋公司委托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庞慧坚向徐铭禧发出《律师函》,要求徐铭禧在收到律师函后3天内联系委托人商量违约赔偿事宜。
另查明,徐铭禧提交公司群及个人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徐铭禧接受白草屋公司的用工管理,如要求徐铭禧每天1点化妆集合,不直播的时候在大厅沙发坐,迟到罚款等。庭审中,徐铭禧同意解除涉案合约。
再查明,2021年1月12日,白草屋公司与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所指派庞惠坚律师为白草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草屋公司为此先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2021年1月21日,白草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徐铭禧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铭禧与白草屋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的内容来看,白草屋公司负责为徐铭禧提供网络直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徐铭禧同意白草屋作为独家全权代理公司。可见,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合意。其次,从徐铭禧的工作方式和直播行业特点来看,原白草屋公司为徐铭禧提供直播间、直播设备及直播账号(直播ID)确保徐铭禧进行直播工作。白草屋公司基于管理需要对徐铭禧直播活动前的化妆准备时间和直播内容等权利义务进行必要的约定符合该行业的职业特点。徐铭禧不受白草屋公司的实际支配、指挥和控制,双方之间不具备人身依附性。最后,从双方之间的收益分配方式来看,徐铭禧进行直播活动获得视频平台给予的创作者资金及粉丝打赏经兑换成金钱后,双方以相应的收益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故双方之间只是对徐铭禧直播视频收益按比例分配,并非白草屋公司向徐铭禧支付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白草屋公司与徐铭禧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白草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徐铭禧于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依法予以解除。
关于徐铭禧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的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根据涉案合约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徐铭禧未经白草屋公司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本案中,徐铭禧向白草屋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但白草屋公司未批准其离职申请,并向徐铭禧发出《催促履行合同通知书》,即白草屋公司已以书面形式明确不准许徐铭禧的离职申请,故徐铭禧在合同期届满前或双方未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前,不再按时到白草屋公司化妆及进行直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白草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白草屋公司主张徐铭禧基于违约行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但白草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徐铭禧应向白草屋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合约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白草屋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与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本次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元。故白草屋公司请求徐铭禧承担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徐铭禧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铭禧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案涉《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徐铭禧以个人身体和精神状态等原因向白草屋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在没有得到白草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没有按合同约定接受白草屋公司安排的直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徐铭禧向白草屋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并无不当。徐铭禧上诉称其离职申请仅是表达自己的意愿不构成违约的问题。徐铭禧申请离职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违约,但根据白草屋公司向徐铭禧发出的《催促履行合同通知书》的内容,白草屋公司并没有同意徐铭禧的离职申请,在此情况下,徐铭禧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义务则构成了违约,故徐铭禧该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铭禧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徐铭禧负担(该款已由徐铭禧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