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榕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璐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17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榕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2号1-23号。
法定代表人:陆雅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储,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松山镇南三道壕村4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系辽宁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昱,系辽宁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榕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榕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榕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王学储,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许德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榕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整;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合同履行期至2023年4月27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由原告指定合作的直播平台、直播账户进行直播活动,获得直播收益应按约定进行分配。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于2021年5月21日停播,后未经公司允许于2021年8月1日在抖音直播平台擅自更换账户“机灵的王阿姨(lllwangayi)”进行直播,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刚入职期间,对原告进行了直播演艺人员培训、精细化的运营服务以及保底薪资的保障,对原告直播演艺付出了心血。被告私自停播、更换平台、更换账户直播,系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辩称:双方签订的《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明确约定直播平台为抖音平台,并且在协议中约定了薪资待遇均定向为抖音平台。2020年6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到来疯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2020年6月25日,原告强制命令被告停止在抖音平台进行宣传、直播活动,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利益,违背了签订合作协议的初衷。原告将配合被告进行宣传、直播活动的工作人员纷纷辞退,甚至连工作场地都无法提供,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以“机灵的王阿姨”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对直播的热爱,且在原告打电话沟通后,被告已经停止直播。
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反诉被告违约,判令解除《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3、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王璐璐与榕耀公司签订了《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希望通过合作由榕耀公司提供运营、剪辑、摄影师等专业团队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王璐璐按照榕耀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但是榕耀公司于2020年6月、7月分别将配合王璐璐工作的剪辑师、摄影师辞退,至此再无剪辑师及摄影配合工作。同年11月15日,榕耀公司将工作场地出兑出去,电脑设备都被变卖出去,大部分工作人员都被辞退,仅有两名运营人员辅助主播工作。2021年2月3日,王璐璐被告知配合其工作的运营也被辞退,榕耀公司基本处于无员工状态。没有专业团队的帮助,王璐璐的主播活动受到特别大的影响,直播效果特别不好!无奈,王璐璐只能停播,现王璐璐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王璐璐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榕耀公司辩称:公司变更营业场所或人员结构调整并不属于合同中违约情形,上述行为属于榕耀公司的内部行为,是公司战略调整,与反诉原告无关,并且该调整行为不影响榕耀公司正常运作。根据双方签的合同,是否给予资源扶持的权利在榕耀公司,并且榕耀公司一直给予反诉原告直播表演资源,在来疯直播平台给予权重支持,在抖音直播平台为反诉原告制造精良宣传作品,后期反诉被告到来疯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该平台无需进行视频宣传,所以也不存在需要剪辑与摄影师的情况。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也承认,一直有2名运营人员辅助其进行直播,该事实也能证明榕耀公司一直有运营人员进行管理、培训主播,并且王璐璐为线上主播,进行直播也无需公司电脑进行。合同解除应当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行使权利,原告在反诉状中,自认解除事由应当是2020年6月10日起,故反诉原告已经丧失解除权利,反诉被告本就无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更无权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榕耀公司提交《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王璐璐抖音号(22471687)、(111wangayi)截图及直播场次信息、直播视频及作品光盘、转账凭证、拍摄视频作品场景图片等证据;王璐璐提交《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王璐璐的抖音视频主页记录,王璐璐抖音播放情况截屏及“来疯”播放情况截屏等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28日,榕耀公司(甲方)与王璐璐(乙方)签订《榕耀主播经济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旗下签约网络艺人,乙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甲方安排、运作。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表演的资源支持;乙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互联网直播、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甲方将致力于将旗下的乙方进行推广、包装,提高乙方人气和收益;本合作有效期为三年,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止。
关于乙方权利义务,协议约定:乙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予甲方,乙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甲方负责运作;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乙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网络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乙方的表演活动若取得收益的,甲方有权取得约定的收入;若乙方的专业水平及知名度发展到一定程度,有机会得到甲方的推荐进入专业唱片公司得到更专业的发展;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月演出行程表由甲方提供,乙方需要按照行程表内容执行,如行程有任何异议甲乙双方应当本着友好态度进行协商,如触及违法乙方有权拒绝行程安排。关于甲方权利义务,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日常演出管理,有义务提升主播的知名度和收益,提供最大化的宣传力度;甲方有权在网络表演及其相关营销宣传中使用乙方的形象、姓名及作品相关权利;若甲方在演出中取得收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比例完税后及时、足额支付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网络商业活动,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2020年4月28日,王璐璐在《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该协议注明:直播平台为抖音平台,每底薪资3000元,任务7.5W音浪,规定天数/小时为26天156小时,保底天数/时间为22天66小时,超出部分提成35%。备注:乙方艺人的直播时长天数要求每月26天,每天6小是时,月时长低于22天和66小时,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当月保底薪资3000元,≤26天156小时,按时实际3000元/26*实际直播天数结算。乙方艺人礼物收益超出任务部分提成按照35%结算。乙方艺人签约日期2020年4月28日起,需要完成月26天每天6小时直播时长,同时每天发布两个短视频即可获得保底薪资。每月26天,每天直播超过7小时以上者,每月额外奖励5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璐璐在抖音平台以抖音号:22471687、账户名“一Lu有你”进行直播并发布演艺视频,榕耀公司为王璐璐提供直播场地及直播辅助人员,对王璐璐发布的短视频配备了摄影、剪辑及后台运营等工作人员,双方按《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的约定分配各自收益。2020年6月,榕耀公司通知王璐璐停止在抖音平台直播及发布视频,告知王璐璐到“来疯”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王璐璐遂停止在抖音平台直播转到“来疯”网络平台直播,双方按月分配收益。自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王璐璐共直播239天,收益99250.50元。2021年6月之后,王璐璐停止在“来疯”平台的直播。2021年8月,王璐璐在抖音平台另行填加111wangayi、账户名“机灵的王阿姨”进行直播并发布演艺视频,共直播43场,发布短视频20个,榕耀公司发现后找到王璐璐,要求其停止在抖音平台的直播活动,后王璐璐停止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如一方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构成违约,则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榕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按照《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约定,王璐璐将个人的形象、姓名、互联网直播、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榕耀公司,由榕耀公司统一包装,商业运营,合作有效期为三年。按照上述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王璐璐的网络演出活动应由榕耀公司统一安排、运作,未经榕耀公司同意与网络平台合作从事网络商业活动的,构成违约。经查,双方合作初期,榕耀公司安排王璐璐在抖音平台直播、发布演艺视频,后榕耀公司通知王璐璐停止在抖音平台的直播,到“来疯”平台直播。因《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仅为对抖音平台直播收益如何分配的确认文件,《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双方合作的网络平台仅限于抖音平台,故榕耀公司变更直播平台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王璐璐当时亦按公司要求转到“来疯”平台进行直播,说明其对榕耀公司的安排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王璐璐于2021年8月未经榕耀公司同意,在抖音平台另行填加111wangayi、账户名“机灵的王阿姨”进行直播并发布演艺视频,已构成《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约定的“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网络商业活动”,系根本性违约,榕耀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榕耀公司主张违约金50万元问题。关于违约责任所致实际损失,榕耀公司虽主张其对王璐璐前期培训、包装进行投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预期可得利益,榕耀公司仅主张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其实际收益3万余元,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榕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其实际损失相比,显系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经本院释明,王璐璐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综合双方合作时间长短、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同时考虑到2020年6月以后王璐璐在“来疯”平台直播期间,榕耀公司未实际提供摄影、剪辑支持的情形,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金额2万元。
关于王璐璐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问题。首先,《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系确定网络主播在抖音平台直播时薪资待遇的文件,《榕耀主播经济合作协议》未约定双方合作平台仅限抖音平台。2020年6月榕耀公司要求王璐璐去“来疯”平台直播,王璐璐亦未表异议,故榕耀公司要求王璐璐停止在抖音平台直播不构成违约。其次,王璐璐主张榕耀公司辞退录像、剪辑、后台运营等人员,不提供工作场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查,协议履行初期,王璐璐直播及发表短视频时,榕耀公司安排摄像、剪辑、后台运营人员予以配合。2020年6月到“来疯”平台直播后,当事人双方均认同该平台无需进行视频宣传,所以也不存在需要剪辑与摄影师的问题。因网络线上直播的形式决定摄像、剪辑、运营人员并不是必须的,王璐璐提交的现有证据(微信通话记录截屏)不足以证明榕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王璐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榕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间的《榕耀主播经纪合作协议》、《榕耀传媒主播签约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榕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榕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承担300元,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榕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500元,反诉费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璐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嘉豪、广州尚娱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17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尚娱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383号写字楼7栋406。
法定代表人:曾泓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春,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落,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嘉豪,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广州尚娱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娱公司)与被告王嘉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嘉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尚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尚娱公司与王嘉豪于2020年11月13日签署的《经纪人合作协议》;2.判令王嘉豪向尚娱公司返还款项本金47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王嘉豪向尚娱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尚娱公司与王嘉豪2020年11月13日签订《经纪人合作协议》,约定王嘉豪作为尚娱公司的网络主播经纪人,需不定期向尚娱公司推荐主播,合作协议期限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5年11月14日止,合作协议生效后王嘉豪并未依约履行义务,且虚构多种理由要求尚娱公司支付款项,尚娱公司共计向王嘉豪支付了款项本金47000元,尚娱公司已多次要求王嘉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义务及偿还相应款项,但王嘉豪均置之不理,王嘉豪曾多次承诺向尚娱公司返还相应款项,但截止至今王嘉豪仍未支付款项,王嘉豪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尚娱公司的合法权益,且给尚娱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尚娱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王嘉豪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嘉豪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详见证据目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3日,尚娱公司(甲方)与王嘉豪(乙方)签订《经纪人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本协议所称的主播推荐服务是指基于虎牙直播的平台规则,乙方利用自身所具备的资源优势向甲方成功推荐优质的主播;本协议合作期间,乙方不定期向甲方推荐主播,乙方推荐的正式主播为甲方带来企业收益,甲方向乙方提供报酬;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共60个月;甲方根据乙方成功推荐的正式主播进行相关的报酬结算和支付。酬金计算期为每月15-20日结算上月报酬,乙方报酬按给公司带来收益的5%计算,甲方并按国家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协议生效后,甲方预付前2个月基础薪资金将以银行汇款方式或支付宝微信支付;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等。
合同履行期间,尚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泓彬于2020年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2日、11月23日(3次)通过微信向王嘉豪支付15000元、5000元、10000元、2158元、15000元,共计47158元,其中在11月16日转账说明上注明“YY陪玩启动资金”,在11月18日转账说明上注明“YY陪玩拍卖专用款”。
为证明王嘉豪拒绝履行合同,尚娱公司提供了曾泓彬与王嘉豪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12月10日,曾泓彬“人去哪了”、“你不回复就不用回来了”、“11号白天见不到人就别回来了”。2020年12月11日,曾泓彬“看到你就给我个回复,你发生了什么事情至少有个交代”、“这个月15号前你不给我任何回复的话,那我就走正常程序!如果你有事你就说出来,不要玩消失”。2020年12月12日,曾泓彬“我对你信任你需要多少钱我给你,但是你现在公司不回,消息不回复,电话关机是什么意思?宾主一场,我不想去法院起诉或者派出所做对你有损害的事情,希望你看到信息马上回复我”、“发生了什么事情或者有什么问题你就说出来,起码有个交代或者回复”。王嘉豪回复一张图片。2020年12月13日,曾泓彬“我要的是结果”。2020年12月14日,曾泓彬“谈得结果如何”、“还行不行,做不做”、“你想做就拿出成绩交差,你不想做了就把我给你全部钱退回公司让我和他们交代!时间就是金钱,一出去就是20几个天,什么进展都没有,这边房子空着员工没什么改变还得不断支出”。2020年12日16日,曾泓彬“答复呢?一天拖一天也拖不了几天的”、“又躲着我?”、“20号前给我准确答复,别一天拖一天很让人反感!如果你不想做了那你20号就准备好钱退回给公司,一共拿了4万7千,退回来4.1万,6千当你那10天的工资,不然20号后我就去走法律程序!我无比信任你我也一直在给过你很多次机会在帮你说好话,你就一点态度不拿出来一件实实在在的事情都没拿出来,上10天班问我拿了4.7万,如果走程序的话你自己想清楚后果吧,我现在就是给你机会,你也不需要一直躲着我,我性格就是大大方方,有事就和我直说”、“你自己这十几天到底去做了什么,是不是去做公事你自己心里清楚,我心里也清楚的”。……2020年12月19日,曾泓彬“明天20号晚上12点前你如果不回复我,如果你不回复我后面去报警或者法院起诉后果你自己承担,机会我给你了”。2020年12月20日,曾泓彬“你说给我答复人又不见?”、“我没啥要求,一:你回来好好上班我们一起好好做好公司之前我不追究就当你放假!二:你把公司给你的钱退回来,上了半个月班就拿半个月的钱!没有其他要求,你自己选吧”。王嘉豪回了二段语音。曾泓彬“不是我生气,是我在给你机会,因为我们毕竟认识是缘分!但是我得给她们员工交代,互动交代毕竟是我带你进来不可能平白无故突然消失,最终还是我服这个责任,所以我想你无论是怎么样能清楚给我一个说法”,王嘉豪回复一段语音。曾泓彬“那我给你一个时间,月底28号给我答复,如果上班就上班,如果不上那你28号把扣除工资那部分4.2W退回来公司,不然他们问我根本就无法回答,拖了一次拖不了两次”,王嘉豪“好”,曾泓彬“因为我基本帮你圆到不能再圆这个话了,希望你也不要让我难做”。2020年12月28日,曾泓彬“该给我答复了”,王嘉豪“我还在医院,一会回给你”,曾泓彬“好”。2020年12月29日,王嘉豪发出二段语音,曾泓彬“1月5号应该可以了吧”。王嘉豪“差不多,我尽量吧”。2021年1月6日,曾泓彬“我不催你但你也得自觉点啊”,王嘉豪“我在”、“我晚点给你电话”、“我在家里现在”。2021年1月8日,曾泓彬“你这样拖着我就没意义了”、“又过了4天了”、“你不要拖我,12号给我明确答复”。2021年1月11日,王嘉豪发出一段语音,曾泓彬“这个我不担心!15号你先给我2.3万!剩下两万等2月15再给我”。2021年1月12日,曾泓彬“OK不”。……2021年1月15日,曾泓彬“直接给我一个时间就好”、“OK?”,王嘉豪“好”、“我一会给你答复”,曾泓彬“最后一次机会,希望你别骗我”、“11:30给我答复”,王嘉豪“我来了”,曾泓彬“几号”,王嘉豪与曾泓彬语音通话,曾泓彬“1月25号,先退还2.3万元!确定没问题对吧?剩余的2万1元就1月底”,王嘉豪“嗯”。2021年1月22日,曾泓彬“马上25号了,没问题吧”、“又消失吗?”,王嘉豪“我晚点转你支付宝啊”,曾泓彬“你直接转我微信吧!”、“几点”,王嘉豪“我转不了微信”、“十点前”、“微信没卡了已经”,曾泓彬发出一个二维码,……王嘉豪“我在动车上”、“可能会十点多到,我到地方立马转给你”、“延迟了”、“我怕没信号”、“这段路隧道太多了”,曾泓彬“好,最后一次”,王嘉豪“嗯,反正今天给你”,曾泓彬“11点了”、“又是什么情况”、“我又他妈信了你”、“不用和我说任何东西了,我也不会再信你”、“马上12点了,不是我不给你机会!给了你无数次,25号也是你自己说的”、“我走程序和报警,后面事情你自己负责吧!反正机会我给过你无数次了,每次你都在骗我”。……2021年1月26日,曾泓彬“希望你别再浪费我对你的信任”,王嘉豪“这次我会考虑清楚”。……2021年1月27日,曾泓彬“一小时再过去”,王嘉豪“初六先给到2W剩余初六当月的20号结清”,曾泓彬“2021年的2月17号先给2W对吧”,王嘉豪“对”,……2021年2月16日,曾泓彬“我给你到初十,初十我看不到钱你就不能怪我,我给了你三个月”、“初十之前,我等钱急用我不会再等你了!我也被别人催”、“OK?”,王嘉豪“OK”,曾泓彬“到时候初十我看不到钱就走法律”。2021年2月17日,曾泓彬“你听到没”、“2月20号见不到4.7万,那我21号就去报警,携带公款失踪,这次是我给你最后的机会”、“OK又和我玩消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尚娱公司与王嘉豪签订的《经纪人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经纪人合作协议》约定,王嘉豪的报酬为成功推荐主播,按给尚娱公司带来收益的5%计算,尚娱公司有基础工资给王嘉豪。协议履行期间,尚娱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泓彬自2020年12月10日开始催促王嘉豪回来上班,但王嘉豪至此没有回尚娱公司上班,亦未向尚娱公司成功推荐主播,系违约行为。王嘉豪的违约行为导致尚娱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尚娱公司主张解除与王嘉豪签订《经纪人合作协议》,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曾泓彬共向王嘉豪支付47158元,曾泓彬在微信聊天上答应在支付的47000元中给予王嘉豪6000元作为其上班10天的工资,剩余41000元王嘉豪应当返还尚娱公司。王嘉豪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经纪人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仅约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尚娱公司对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无举证,尚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尚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嘉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州尚娱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嘉豪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经纪人合作协议》;
二、王嘉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广州尚娱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尚娱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广州尚娱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王嘉豪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刘雨潇、沈阳添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16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雨潇,女,200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添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15甲1号。
法定代表人:马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旭,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圣楠,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雨潇与被上诉人沈阳添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朱闻天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刘雨潇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711,503.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身份为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签订合同的认知能力严重失衡,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的违约条款合同内容,不应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上诉人未满18周岁且仍是在校学生,上诉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缺乏缔约认知能力和处分能力,且该协议也未经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意或认可。而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对于其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的年龄状态、认知能力是明知的,但是仍单方提供协议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缺乏严重的认知对等性,并结合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对其提供的合同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并征求上诉人法定监护人的意见。但是,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避开上诉人法定监护人的授权,利用了上诉人缺乏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的弱点,通过签订不公平的利润分配条款并约定过高违约金的方式,利用上诉人谋取金钱利益,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其次,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直播,直播内容及方式对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身心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承担了超过其年龄的巨大工作压力负荷,导致上诉人患有混合性焦虑和抑郁障碍等心理疾病,对上诉人造成了身心伤害。再结合上诉人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况,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再次,被上诉人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已经获利100多万元,没有任何损失。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人身性,被上诉人通过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典型不平等、不公平协议的方式已经获得巨大利润,在上诉人已经因直播导致精神疾病的状况下还意图让上诉人继续直播,在上诉人拒绝直播时要求违约金,严重违背公正原则。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客观事实、签订合同过程进行严格审查,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支付违约金711,503.1元的全部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严重有悖公平、公正。
添禾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项约定符合公平原则。2019年5月,刘雨潇到蓝帕提烘焙店兼职做服务员。同年10月,刘雨潇参与拍摄店铺宣传短视频,该视频在抖音平台发布后,点赞高达几十万。我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当时是主动要求到店里兼职,且兼职收入已经可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当时原告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意思表示,无需征求监护人同意。鉴于上诉人刘雨潇对短视频拍摄很感兴趣,明确表示很乐意从事网络主播行业,因此双方在平等协商后签订《合作协议》,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失衡问题,《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项约定符合公平原则。2、被上诉人为履行《合作协议》已投入大量资金、人力,按照合作期间收益情况来看,如上诉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会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预期利益损失。在签订《合作协议》后,被上诉人采购了声卡、手机、电脑、拍摄灯、麦克风等拍摄及直播需要的设备,并为刘雨潇支付了房租,安排专门的化妆师、摄影师、剪辑师等,拍摄场地主要在嘉里城四楼火烤汉堡店内(占地面积约为50平方米),以上投入成本约234125元。3、被上诉人没有对原告的直播提出任何不合理要求,在生活中对原告也十分照顾,不会对其有任何不利影响。被上诉人不存在原告每天直播时间大约为(时间段)2-3个小时,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直播提出任何不合理要求,在生活中对上诉人告也十分照顾,这种工作强度和环境不会造成原告所述“身心俱疲”,甚至患上抑郁障碍等。且上诉人对其患病与工作存在因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4、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违约金数额符合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认为应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刘雨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添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单方解约、停播违约金314,004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9年11月5日,刘雨潇(乙方)与添禾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作为传媒公司,具备推广、直播运营等资源体系,乙方具备民事自主权利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合作期间,甲方作为乙方所有网络产品、线上线下直播及相关演艺事务的独家签约经纪机构,全权代理乙方的所有网络产品、线上线下直播相关演艺事务。甲乙双方的合作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乙方参与的业务活动:网上的任何类型的网络产品、网络直播业务,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互联网产品及线上演艺形式;线下的其他任何相关于网络产品、直播及线下合作品牌推广的左右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合作期限为5年,即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甲方将全力协助乙方网络产品、网络直播等事业的发展,并辅助乙方在各媒体包括甲方自媒体进行宣传和推介;根据乙方自身的特点选择安排相关培训,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产品、网络直播内容与方式等培训;维护乙方的经济利益和个人名誉;塑造乙方良好的直播形象和舆论媒体形象。乙方应听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全心全意执行工作内容,不得自行决定参加与协议内容相违背的其他活动;乙方保证每月直播天数至少达到26天,累计直播时间不少于120小时,单次直播不得少于半小时,否则视为为开播;每天直播时间累计2小时以上,则当天记做一个有效;乙方须确保直播的真实性、有效性、注重于用户互动交流。若直播镜头空置、没有响应、不理睬粉丝、直播时做与直播无关事项,则当次直播不计入直播时长。关于收益分配约定,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济能力、甲乙两方达成如下公式,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具体分配基数以直播账户与第三方平台结算后体现的净收益金额为准(扣除手续费、税费等相关费用),乙方可得体现收益的25%。除直播互动演艺外,其他网络宣传、线上产品推广销售以及非网络商业演出业务领域收益,原则上一切通过甲方取得收入由甲方扣除运营成本后统筹分配给乙方,分配方式及比例双方另行协商。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除停止侵害甲方的利益的行为、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违约金、合同期间乙方平均月收益乘以12的总金额;乙方因违约行为而获得的全部收益(以上乙方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实际数额较高的为准)。乙方未遵守甲方为履行本合同而制定的规定和规划安排,或者未严格履行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对外签订的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投入、推广宣传、包装、媒介、签约和谈判费用、策略规划、出访和社交活动及向第三方的赔偿和甲方逾期利润等。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与第三方进行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和形式的合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等未经许可的合作。非因甲方原因,乙方提出解约……。
2.上述协议签订后,添禾公司方为刘雨潇提供抖音工作账号为xx×××144,昵称为爱笑的潇潇,并为刘雨潇拍摄小视频作品共计315个,截至庭审时截图显示,案涉抖音账号粉丝数额为47.9万。
3.庭审中,添禾公司提供收入分配明细表一份,载明添禾公司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与刘雨潇合作,刘雨潇通过网络平台直播等方式收入合计471,006元,月平均收益26,167元。总收入合计1,626,292.84元,月平均值为90,349.6元。2019年12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24,753元;2020年1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57,775元;2020年2月10日,添禾公司向刘雨潇转账54,557元;2020年3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35,827元;2020年4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24,595元;2020年5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28,552元;2020年6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23,787元;2020年7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44,269元;2020年8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原告转账71,940元;2020年9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63,888元;2020年10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23,856元;2020年11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原告转账7,350元;2020年12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2,399元;2021年1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1,558元;2021年2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2,515元;2021年3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1,836元;2021年4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原告转账375元;2021年5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1,174元。该转账金额与添禾公司提供的每月收入明细计算金额一致。庭审中,刘雨潇自认其在添禾公司工作后每月收入差不多3万元。
4.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刘雨潇通过在餐厅工作每月获得工资收入分别为2,565元、3,782元、4,200元、4,200元、3,9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及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添禾公司与刘雨潇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刘雨潇来院诉请解除该合作协议,该诉请的前提系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此刘雨潇主张该协议在其成年前系效力待定,成年后是有效的,但属于可撤销合同,刘雨潇该主张前后矛盾且逻辑混乱,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刘雨潇在签订该份合作协议时已年满十七周岁,其此前在餐厅工作亦获得了工资收入,符合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故其签订该份合作协议之时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份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契约精神,依约履行。依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4年11月4日,刘雨潇在与添禾公司合作18个月后来院诉请解除该份合作协议,但其提出的解除协议的理由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添禾公司存在违约之处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种情况之下,刘雨潇坚持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作协议中关于非因添禾公司方原因,刘雨潇提出解约进而应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刘雨潇应对其坚持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诉部分刘雨潇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添禾公司同意解除该份合作协议,但提出了反诉请求要求刘雨潇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本诉部分刘雨潇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前述认定,对反诉部分添禾公司要求刘雨潇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添禾公司主张应按照刘雨潇正常履约时添禾公司每月所得收益的平均数作为计算其在剩余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应取得的收益,并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双方实际履约期间为18个月,剩余合同履行期为42个月,添禾公司为证明双方在实际履约期间的收益情况,提供了每月的收益计算分配明细表和给刘雨潇的转账凭证互相印证,刘雨潇虽对该明细不予认可,但添禾公司方在履约期间每月10日固定向刘雨潇账户转款,平均每月转款金额为26,167元,与刘雨潇在庭审中自认的月收入差不多3万元吻合,故对添禾公司提供的收入明细分配表及转账凭证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合作期间月平均收入为90,349.6元,依据合同约定的收入分配比例,添禾公司方的收入分配比例为75%,现添禾公司要求刘雨潇按照其未履约期间(42个月)添禾公司应获收益的25%标准给付违约金,即90,349.6元×42个月×75%×25%=711,503.1元,合情合理且于法有据,故对添禾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解除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及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当时,并未年满十八周岁,且根据其提供的在读证明、学费收据等证据,以及签订协议之前,上诉人仅是在烘焙店作兼职,而非全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系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行为能力人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上诉人继续与被上诉人进行合作及按约定比例分成的行为,仅能认定上诉人对该部分条款在成年之后进行了追认,对于违约金等其他条款并未体现上诉人追认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成年时与其签订的协议中有关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为未成年,约定如此畸高的违约金属于被上诉人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拟定,显失公平,亦有悖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因被上诉人已经在合作期间因上诉人进行直播获得110余万元的收入,亦未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为上诉人租房及拍摄视频存在一定人员工资、相关设备支出等,酌定上诉人因单方终止合作,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0,000元。
综上所述,刘雨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雨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添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刘雨潇的其他上诉请求及沈阳添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添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915元,均由上诉人刘雨潇负担1,537元,被上诉人沈阳添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378元。保全费4077.52元,由上诉人刘雨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曲玉欣、长春市王潮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1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曲玉欣,女,1997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区。
被告:长春市王潮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宇。

原告曲玉欣与被告长春市王潮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玉欣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潮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曲玉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29日至9月10日拖欠工资,共计2360元;2.依法裁决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法院请求合计23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29日入职长春市王潮传媒有限公司,职务为:主播,月工资8000元,现本人要求按照国家新劳动法合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王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原告曲玉欣通过58同城网络平台应聘被告王潮公司网络主播一职,王潮公司承诺支付保底工资8000.00元。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曲玉欣在王潮公司工作共计13日,其中包括试用期3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曲玉欣提出离职申请,王潮公司已向曲玉欣结算工资500.00元。2021年9月23日,曲玉欣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长绿劳人仲字[2021]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曲玉欣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及网络招聘讯息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拖欠工资数额,被告承诺保底工资每月8000.00元,结合主播的工作性质,原告主张月工资折算为每日266.00元(8000.00元/月÷30日),试用期按每日1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共计工作13日应得工资2960.00元,扣除已经结算工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2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潮公司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王潮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曲玉欣拖欠工资款2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长春市王潮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智辰、临沂市双蓝图商贸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15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智辰,女,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双蓝图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PDFHN30,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沂蒙路交汇西华润中心A座2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经理。
被告:王海燕,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冯鹏,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辉,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智辰与被告临沂市双蓝图商贸有限公司、王海燕、冯鹏劳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智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磊,被告临沂市双蓝图商贸有限公司、王海燕、冯鹏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刘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董智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329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临沂市双蓝图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海燕注册并实际经营的一人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及网络销售相关商贸业务,并通过淘宝店铺“魔法大布娃娃帽饰宫殿公主军团店”开展网络销售活动。原告于2018年9月到二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工作4小时获得劳动报酬1500元,被告于原告工作结束后支付劳动报酬。但2020年4月份以后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截止原告离职时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329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综上,原告经过慎重考虑,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沂市双蓝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聘原告工作,也没经营淘宝店,请求驳回起诉。
王海燕辩称,同公司的答辩。
冯鹏辩称,聘用原告从事过网络主播属实,但不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董智辰为被告王海燕、冯鹏经营的淘宝店铺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至2021年1月份,有2020年5月份、6月份的劳务费34299元二被告没有给原告结清。后于2021年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于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还有劳务费32299元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直播回放截图、结算明细等证据及庭审调查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智辰为被告王海燕、冯鹏经营的淘宝店铺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至2021年1月份,有2020年5月份、6月份的劳务费32299元二被告没有给原告结清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直播回放截图、结算明细等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劳务费,二被告未予清偿,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燕、冯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智辰劳务费32299元及利息(利息以3229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智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王海燕、冯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邓泽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13

桐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元成路199号4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钟为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堂,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育,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邓泽玉,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环、叶敏,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泽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堂、何其育,被告邓泽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环、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慧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酬金446663.8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艺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被告为原告合作的网络直播平台提供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作期限为3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协议第十条10.3款约定:“如乙方(被告)未经甲方(原告)书面同意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协议的或在本协议期限内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相关工作,还需承担10.2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甲方。”协议10.2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10.2.6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10.2.10条:“乙方有上述‘严重违约’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严重违约情形中一种情形的,应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人民币10万元或乙方各平台账号商业价值涨幅(商业价值涨幅=粉丝增长个数*3元)两者之中较高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协议10.9.4条约定: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合作的网络直播平台直播到2021年7月28日,后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公司直播。经原告书面催告,被告仍未回原告公司直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全部酬金,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泽玉辩称:一、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应当是原告严重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1、《艺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义务,原告根本就没有履行,例如短视频等账号的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等商业化运营工作、直播推广、广告发布等。然而,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未按约定为被告的网络直播活动及账号进行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直播推广、广告发布等商业化运作服务,没有为双方的合作创造任何价值。双方合作期间所有的主播收入都是被告出卖脑力和体力换来的,包括租房等费用都是从被告的报酬中扣,原告在合作期间对被告没有进行任何投入。2、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具体的财务明细,被告无法确认收益分配是否真实地依据《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规则进行分配,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以及所谓的佣金单来看,金额与其所主张的金额是不相符的。3、合作期间,原告经常拖延向被告分配收益,且尚有部分收益未向被告进行分配,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该项的话我方已经在反诉中提出,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原告拖延向被告分配收益,未向被告分发报酬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4、合作期间,原告单方面对被告以扣违约金的形式进行罚款,行为侵犯被告合法权益,也是被告要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的原因之一,我们国家从未赋予普通民事主体可以行使罚款的权力,罚款系行政机关的权力,《艺人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原告可以罚款,原告单方面名为扣违约金实为罚款的行为明显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罚款行为系被告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的促因。5、原告未依据《艺人合作协议》、未按照法律法规为被告缴纳税款,构成违约且属于违法行为。《艺人合作协议》3.7约定:“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按照确认的结算单在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经营收益。”合作期间,原告以需要为被告缴纳6%的个人所得税为由,从应分配给被告收益款中扣除所谓的税款,从而少分配了被告应有收益构成违约。
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返还已支付的全部酬金、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如上所述,系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才导致被告不得不终止合同履行,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全部酬金违反公平原则,显著不合理,且本合同违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违约约定属于无效约定。1、合作协议显失公平,部分内容属于无效条款。协议与行业行规有较大出入,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这主要是原告利用信息不对称,且其具有强势地位所造成的。首先,该类合同在行业内一般是一年一签,而原告约定合同期为3年,长时间内完全束缚了被告的就业自由,行业内也俗称该类合同为“卖身契”,是典型显失公平的合同。其次,该合同的违约条款均是针对乙方设置,且违约金十分高昂,包括被告在内的主播和主持人通常又是刚步入社会工作的青年人,缺乏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且对自身收入及违约代价均没有概念,往往急于开展工作就忽略了合同文本内容。并且,本案合作协议是原告事先拟定的,是原告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以及上被告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签署时完全无法与原告协商,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同时,合作协议违反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被告注意有关违约责任条款。且没有对该条款采取特殊字体进行标识等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予以注意,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且该条款明显加重了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几率和成本,应属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即便存在违约,也应按照实际损失、合理的预期利润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违约金额。因合同解除给向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实际发生的损失。二是对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润,但直播行业本身存在着巨大的商业风险,因此该部分是不确定的,相当于没有,此外,原告本身在履行合同时就有违约行为,对于解除合同是负有主要责任,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即便退一步讲,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的假设下,也不应要求返还全部酬金,该酬金是被告付出了全部的辛苦劳动所得,且原告也从中抽取了大部分,不应再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期间,原告未进行相关有价值的投入,客观上也不存在任何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酬金于法无据。3、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其自愿委托,且律师费收费超出行业收费标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邓泽玉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反诉原告的酬金14174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以141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2021年11月10日为722.87元);3、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4、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泽玉变更第2项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反诉原告的酬金14174.00元和扣除的违约金1500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以156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3.3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内,甲(反诉被告)乙(反诉原告)双方按照如下第(2)中方式进行分配,3.3.2约定第二种为保底收益与分成收益相结合计算收益,该方式收益分配下,甲方占收益的90%,乙方占收益的10%,且甲方承诺每月向乙方提供不少于10000.00元收益(乙方收益)的合作机会,如乙方当月的分成收益少于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缺少部分由甲方补足;如乙方当月分成收益超过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甲方按实际分成收益向乙方支付收益。协议第四条4.5明确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制作并向乙方发放当月已经完成全部账款支付并确认完结的代理事项的结算单,并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分配规则应取得的当月经营份额。协议第十条10.2约定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分配取得的经营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乙方便积极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但2021年6月反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反诉原告支付酬金,经催要后,反诉原告因没有得到应得的报酬便从2021年7月29日后就未回公司。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酬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酬金14174.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多次协商未果,现特提出反诉,望人民法院与本诉一并进行处理,并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慧友公司针对被告邓泽玉反诉请求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但反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签字认可扣除1500元违约金。6月份的佣金4711元已经支付给了反诉原告。律师费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所有反诉请求。
原告慧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艺人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2.违约通知单、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协议,被告存在违约事实;
3.佣金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佣金的事实;
4.法律委托合同、服务收费标准和发票、收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5.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佣金的事实;
6.视频光盘,用以证明被告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的事实;
7、付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杭州中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付款给邓泽玉是受原告公司委托支付;
被告邓泽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邓泽玉身份证,用以证明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艺人合作协议、佣金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原告拖欠被告酬金4174元,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3.微信截图,用以证明邓泽玉2021年7年28日还在公司工作;
4.委托合同和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5.钟海堂与邓泽玉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21年7月慧友公司向邓泽玉转账的4000元系借款的事实;
6.佣金单9份,用以证明慧友公司扣了1500元的佣金作为罚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5、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根据证据本身内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9日,慧友公司(甲方)与邓泽玉(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1份,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及方式:1.1个人IP系指以个人形象(包含声音、肖像、姓名等)、品格、作品等各个因素综合形成的个人品牌。个人IP一旦打造成功即可形成粉丝效应,自带流量,具有一定经济价值。1.2乙方网络账号,系指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前已经在附件一所示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上创设,或者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的有效期限内将在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上创设的用以进行网络直播或发布其拍摄制作的视频、段子、文章内容并已在其上开展或将在其上开展相应商业业务的账号。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美拍、秒拍、微视、企鹅号、大鱼号、抖音、快手、网易云音乐、今日头条、爱奇艺、土豆、腾讯视频、搜狐视频、网易新闻、AcFun、Bi1ibili等。1.3直播视频:是指利用直播推流技术及计算机软件或具录音、录像等摄制功能的设备将主播的行为同步录制保存所形成的、可供用户同一时间直播观看的视频文件。同一时间直播观看的视频文件。1.4录播视频:是指利用后期编辑技术及计算机软件或具录音、录像等摄制功能的设备已录制完成的主播自身及\或他人行为编辑录制保存所形成的、可供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点播观看的视频文件。1.5协议视频:指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另行约定的协议主播担任网络主播的直播视频、录播视频,无论该等视频是否制作完成,是否向乙方交付,且不限定任何直播内容。1.6协议音频:指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另行约定的协议主播担任网络主播的直播音频、录播音频,无论该等音频是否制作完成,是否向乙方交付,且不限定任何音频内容。1.7乙方现将自身IP运作、网络直播业务、广告业务、商业活动、电子商务业务等盈利或非盈利性个人商业运作、商业变现等所有事务,特别是有关乙方网络账号的上述事务独家委托给甲方代理、经营。1.8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主播、解说、推广、宣传等。1.9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授权甲方作为乙方合作方独家代理乙方所有商务合作事务和商务运作,该等授权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撤销。基于该等独家代理,甲方与乙方开展如下合作:1.9.1甲方独家负责乙方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的所有网络直播业务、短视频等账号的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等商业化运营工作;1.9.2甲方负责乙方所有线上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推广、广告发布、电商业务等;1.9.3甲方为乙方接洽所有形式的线下商业演出、推广活动等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商业直播、视频及平面广告、剪彩、商号公关活动、商品或商号宣传推广等);1.9.4甲方拥有乙方影视剧、网络剧、网络大电影、迷你剧、综艺节目等项目优先代理合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其有关之演出、活动、节目主持及商品等及各种媒体上之所有形式的宣传、访问及拍摄等);1.9.5独家代理(1)涉及乙方网络直播、演艺活动的名誉权、荣誉权保护等;(2)一切有益于上述权利行使的社会协调工作;(3)涉及乙方有关网络直播、演艺活动中的权利被侵犯的维权等事宜;1.9.6其他任何形式的与上述合作内容相关的活动,包括商业性及非商业性活动;其他任何现在或未来之形式使用乙方演艺作品、制品事宜。1.10甲方根据本协议取得授权后负责上述1.7条所述乙方事务,甲乙双方按照约定分配收益。1.11甲方取得授权后,甲方作为乙方的合作方、代理人,处理和管理本协议约定范围的事务,可以自己名义对外商谈业务,签署相关协议,安排乙方参加完成相关活动或事项,无特殊情况,乙方应当遵从甲方安排。1.12甲方协助乙方挖掘直播形象、粉丝画像、账号标签,协助乙方找到准确的定位、生产创意内容,以全方位提升乙方直播业务管理及网络账号价值。1.13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合同,在本协议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方外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项下所涉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协议或作出承诺(与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无关的除外)。1.14乙方在此同意并认可:甲方可在本协议存续期间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以许可、转让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无需再次征得乙方同意。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1.15甲方自办或承办的活动,如有需要乙方应免费配合宣传推广。第三条费用与收益:3.1合作报价就本协议项下甲方代理事项,甲乙双方应对外保持统一口径报价,所报价格范围应为甲乙双方确认的价格范围,具体由甲方负责对外报价。双方均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提出调整价格的意见及建议,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无法协商一致的以甲方意见为准。3.2合作机会甲方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承接合适乙方定位的商家合作者。签约、收费等所有合作事宜需由甲方开展,乙方不可擅自进行。3.3本协议有效期限内,甲乙双方按照如下第2种方式进行分配:3.3.2第二种:保底收益与分成收益相结合计算收益。该方式收益分配下,甲方占收益的90%,乙方占收益的10%,且甲方承诺每月向乙方提供不少于10000元收益(乙方收益)的合作机会,如乙方当月的分成收益少于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缺少部分由甲方补足;如乙方当月分成收益超过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甲方按实际分成收益向乙方支付收益,不再支付保底收益。3.4本协议所述收益计算方式为【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税款】即为扣除运营成本与税款后的所得运营收入款项。3.4.1本协议所运营收入系指甲方实际从客户处收到的全部款项。3.4.2本协议运营成本系指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务而采取具体行动所支出的全部成本费用。3.4.3本协议税款系指因收取经营收益所应缴纳的税款。3.5就直播事务,乙方需保证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个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低于120个小时。乙方满足上述稳定直播条件,则每月可另行获得最低保障收入10000元。如果乙方分成收益超过最低保障收入的,则甲方仅支付分成收益不再另行支付最低保障收入。3.6奖励和官方代理所得不进行分配。乙方在直播平台获得的所有奖励归属甲方单方所有(包括平台举办乙方参加的所有现金奖励),官方代理所得归甲方单方所有。3.7甲方将根据每月完成的全部账款支付并确认完结的商务合作来确定并制作每月结算单。甲方在每月10日之前向乙方发送上月结算单,乙方如果对结算单有异议,应于收到结算单的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若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乙方对该结算单所载事项和内容确认无误。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按照确认的结算单在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如有)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经营收益。3.8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经营收益。第八条协议解除:8.1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8.2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送达乙方时,本协议自动解除8.2.1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没有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为其安排的商务活动。8.2.2乙方出现导致其不能继续出镜创作的情况,如意外受伤等。8.2.3乙方有违法乱纪或其他违反道德、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8.2.4出现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或根本违约行为。8.2.5乙方连续失联7日或累计失联达30日的。8.2.6本协议约定的其他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情形。8.3在未出现协议约定解除情形亦未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本协议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应书面通知向另一方,并承担由于解除协议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8.4乙方认可并同意甲方对其网络平台的运营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除甲方根本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外,乙方不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出现视为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情形的,如乙方粉丝量少于10万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如乙方粉丝量大于等于10万的,乙方应按“粉丝数量×5元”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乙方须在三个月内按甲方要求配合甲方对账号进行运营转化,转化工作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方可解约。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分配取得的经营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10.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10.2.1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以自身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开展本协议第一条之商务合作的;10.2.2乙方怠于履行本协议下义务或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务合作合同,导致甲方损失或被甲方合作方追责的;10.2.3乙方的承诺保证不真实,导致本协议难以继续履行;10.2.4因乙方不注意自身的仪容仪表、言行等,影响乙方及或甲方形象和声誉,甲方认为不宜合作的;10.2.5乙方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以任何方式擅自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或者诋毁、贬损甲方商誉的;10.2.6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单方面撤销授权或终止本协议的;10.2.7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其行踪去向及有效联络方式,导致甲方连续7日内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络的;10.2.8乙方在公众场合未保持健康形象,在没有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任何暴戾、淫秽及公众非议之镜头,或参与任何法律定为非法之行为的;10.2.9乙方存在与第三方有关的妨害实现本协议目的的在先协议或约定,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甲方被第三方追责的。10.2.10合作期间,乙方创作完成并在乙方网络账号发布的任何作品受到来自第三方的异议、请求、索赔、仲裁、诉讼的。乙方有上述“严重违约”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严重违约情形中任意一种情形的,应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人民币10万元或乙方各平台账号商业价值涨幅(商业价值涨幅=粉丝增长个数*3元)两者之中较高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10.3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期限内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相关工作,除需承担10.2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甲方。10.4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网络直播及视频拍摄制作等事项,保持乙方直播账号、网络账号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平台的更新:抖音、微视、快手、微博、美拍、Bilibili、爱奇艺等。如乙方不配合或怠于配合甲方开展工作的,经甲方叁次催告后仍不配合或怠于配合的,按本协议8.4项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论处。10.4.1无论何时,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均不得擅自变更直播账号、网络账号的注册信息,且不得以任何形式破坏甲方实际控制,如有违反,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低于该账号的商业价值涨幅的,乙方应触续赔偿.10.4.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乙方直播账号、网络账号注册信息或已发布的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调整、隐藏;乙方不得自行注销、转让或变相转让乙方网络账号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如有,按本协议8.4项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论处。10.4.3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另行申请相同或者相似的足以分流粉丝数量的其他账号。如有,该账号所有权归及相关收益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交付账号和或该类账号收益无法计算的,则乙方需按30万元/个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4.4乙方须在乙方网络账号中标明“***独家合作伙伴(达人)”(其中***为甲方品牌名称)等视频独家合作标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擅自使用甲方商业信息从事本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事务。如有,按乙方严重违约论处。10.5网络直播或IP孵化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视情况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不少于30万元的违约金,或按本协议期限内近12个月乙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约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前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约金仍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补足甲方经济损失。10.5.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隐瞒在签署本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的艺人合作协议自2021年10月26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邓泽玉无正当理由离开慧友公司,至今未回慧友公司从事协议约定的直播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艺人合作协议关于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返还所有酬金的约定,均属于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本院兼顾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慧友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酌定邓泽玉承担违约金10万元。依艺人合作协议,邓泽玉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综合案件难易程度、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由邓泽玉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从事直播工作后,原告应当按约支付酬金,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尚需支付被告直播酬金4519元。原告扣除邓泽玉月违约金,均得到邓泽玉签字认可,故对邓泽玉要求返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其他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泽玉给付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二、邓泽玉给付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邓泽玉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自2021年10月26日解除;
四、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邓泽玉2020年7月直播酬金4519元;
五、驳回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邓泽玉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四项相抵后,邓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105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33.5元,由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814.5元,邓泽玉负担9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元,由邓泽玉负担245元,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1元。
原告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邓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