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丹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4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祥泰路十里综合楼2楼A20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WC9RJ7K。
法定代表人:许峻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观民,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丹,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含,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九和零公司)与被告张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被告张丹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九和零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峻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观民、陈敏和被告(反诉原告)张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以下简称《艺人合同》)。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艺人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3年,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合同期间内,原告享有独家代表被告在任何网络直播平台策划、安排、接洽、同意、接受艺人演艺事业活动与工作,未经原告事先书面许可被告私自在任何平台从事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演艺活动的,视为乙方违约,或者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而使用与公司无关联的帐号进行直播,属于根本违约,被告均应按11.3条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期间内,被告保证每月直播100个小时,否则按照每小时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起正式直播,原告对被告进行积极扶持和推广,被告作为新入行人员,房间直播收益日渐增多,但自2021年8月14日后被告无故停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直播,被告置之不理。自2021年9月份起,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使用与原告无关联的帐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经原告书面通知后,仍不停止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培养成本遭受损失,预期利益受损,房间互联网资源流失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芜湖九和零公司违约在先。首先,被告此前从未从事过网络主播的相关工作,不具有这方面的经验,原告芜湖九和零公司需对被告进行演艺培训以达到实现主播的目的,但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却反映了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该合同应认定为劳动合同为宜。其次,张丹在履行合同中,芜湖九和零公司却存在违反案涉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多项违约行为。(二)张丹有权鉴于芜湖九和零公司的违约行为,解除双方的合同,且解除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项下第11.1条款约定,鉴于芜湖九和零公司违约在先,张丹依法有权解除双方的艺人合同,且有权在解除合同后向芜湖九和零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收入、支付违约金。(三)涉案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明显的加重了张丹一方的责任,故合同中对张丹的权利进行诸多限制的条款无效:如违约责任以36个月乘以收入、不满一个小时按500元计算违约金等,明显加重了被告张丹的合同责任,应当视为无效条款。另外,《艺人合同》在利润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涉及张丹重要的权利的条款当中,均赋予了芜湖九和零公司享有绝对的主动权,而张丹仅享有了少量的权利却负有大量的义务。因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表明了芜湖九和零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与张丹进行平等协商,上述内容属霸王条款。(四)即使认定张丹构成违约,芜湖九和零公司主张70万的违约金的诉求显然也不能够成立。原告是基于被告在2021年8月至10月的三个月违约行为而主张了70万的违约金,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情合法。违约金应当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双方履行合同当中的过错程度和守约方因为对方的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情况来进行确认的,故原告主张70万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以1万元以内为宜。芜湖九和零公司履行合同基本上没有成本的,张丹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平台,而非本案九和零公司。芜湖九和零公司作为网络直播服务公司,其盈利的模式也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的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也难以举证证明。而本案所约定的违约金与张丹收入相比明显过高,也超出了芜湖九和零公司所从事的网络直播预期收入。综上所述,芜湖九和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芜湖九和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艺人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收入14682.09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金额待证据搜集后再予以变更);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实现权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艺人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项下约定甲方应提供乙方尽量可能多的演艺机会、专业培训及指导、宣传报道、推广、宣传活动、安排化妆培训师、安排技能培训及讲座等合同义务;第六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约定了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之约定获得演艺收入及有权就其演艺、娱乐事业活动向甲方提出建议或意见等合同权利;第七条“收入分配”项下第7.3、7.4款约定收入分成比例为反诉被告50%、反诉原告50%等内容。然而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反诉被告却存在多项违反其合同义务的行为。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鉴于反诉被告违约且违约在先,故反诉原告有权根据《艺人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项下11.1“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之约定,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艺人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收入、实现权益产生的律师费用和违约金。因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原告作为一名直播新人,在与反诉被告建立合作之前并未接触直播行业,经过反诉被告的培训及安排,反诉原告开始进行网络视频直播。在直播过程中,经过反诉被告的扶持和推广,其逐渐掌握直播经验,直播间粉丝量日益增加,粉丝打赏收益也日益增多。反诉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8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17日、6月19日、6月21日、7月17日等给予反诉原告人气卡,并于6月17日给予反诉原告热门,对于其进行扶持和推广。另外反诉被告给予反诉原告短视频扶持,其中5月份10条,6月份25条,7月份16条。相反,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的精心扶持下掌握直播技巧经验、合作期间收益日益增长的情况下,为了追求更高利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与其他公会建立合作关系,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艺人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提供尽可能多的演艺机会、专业培训指导、宣传报道、推广、宣传活动等合同义务。该约定属于不确定性义务,并没有强制要求反诉被告履行,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履行时间,更何况反诉被告已经尽最大的努力为反诉原告进行了网络直播的推广扶持指导,促使反诉原告从一位新手做到了一名比较成熟的主播。(三)反诉被告不存在拖欠反诉原告收入情形。根据《艺人合同》7.2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参加网络视频直播演艺平台表演,由此产生的平台收入属于演艺分成收入,此类收入根据甲方制定的艺人报酬制度进行分配,本案中,反诉被告安排反诉原告进行斗鱼直播,根据抖音平台设置的分成比例,反诉原告收益分配比例为35%,该收收益直接由平台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在5月至8月期间仅进行了抖音网络直播,没有进行其他的商业演出,所以反诉原告所述收入应当按照50%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且收入分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反诉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6日,芜湖九和零公司(甲方)与张丹(乙方)签订了一份《艺人合同》,约定甲方将投入人力、物力及资金并利用优势传媒资源,全权代理乙方演艺、娱乐事业发展相关经纪活动,代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安排及接洽各类演艺活动等方式对乙方后续的安排及演艺事业予以全方位的推广发展。乙方同意甲方的前述安排,就自己的事业的全面发展与甲方开展合作,双方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释义:“演艺、娱乐事业”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基于甲方经营演艺直播平台所提供的网络直播演艺、娱乐行为。第二条委托代理内容:乙方就演艺、娱乐事业的推广发展与甲方展开独家合作;在本合同期限内,除非经过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就其艺人演艺、娱乐事业的发展与除甲方之外的任何人或机构展开合作,亦不得再授权或委托任何人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艺人演艺、娱乐事业活动,亦不得自行接受或参与任何非甲方安排之演艺、娱乐活动。第三条合作期限: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甲方将独家、全权代表乙方在任何网络直播平台策划、安排、接洽、同意、接受艺人演艺事业活动与工作,并享有最终决策权;甲方将为乙方演艺、舞台形象及公众形象予以专业的策划定位、设计及形象包装,甲方并将视乙方工作需要为乙方安排化妆培训师、为乙方进行日常化妆造型的培训及日常着装指导;甲方将根据乙方的实际演艺、娱乐水平及工作需要,为乙方安排专业的演艺、娱乐技能培训及讲座。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保证将所有有关演艺、娱乐事业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独家代理;乙方保证每个月100小时的直播时间,每月不足100小时的,乙方应按照每小时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收入分配:甲方安排乙方参与网络视频直播演艺平台表演,由此产生的平台分成收入属于演艺分成收入,此类收入根据甲方制定的艺人报酬制度进行分配;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现场表演、广告代言等及其他商务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属于表演劳务收入,收入分成比例为乙方50%,甲方50%;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歌曲录制等表演所产生的录音录像等作品而获得的出版、网络下载等收入属于知识产权收入,分成比例为乙方50%,甲方50%。第八条收入结算:合同履行中就乙方应获得之劳务收入,甲方将按月与乙方进行结算。甲方将依据各网络直播平台的结算时间,在甲方实际收到结算费用后提供给乙方应获得劳务收入结算单,经乙方确认后,将款项支付至乙方。第十条合同的修改、续约及提前解除: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构成违约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私自在任何平台从事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演艺活动的,视为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根据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的最高月收益为计算基数,并乘以甲乙双方合同期间的总月数,且甲方有权立即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协议,并追究乙方的其他违约责任,若每项违约的违约金不足10万元,则每项违约金按最低为10万元向甲方支付;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而使用与公司无关联的账户进行直播等均属根本违约,按照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各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相互独立计算,若有冲突,取最高值;双方确认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同意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违约方放弃申请调整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芜湖九和零公司提供直播间和设备给予张丹(网名“呦呦”)在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021年5月-8月,张丹的网络直播平台收益分别为3827.1元、30924.8元、32476.6元、13352元,按照直播平台与主播、公会分成比例的规定,主播的收入按35%计算,因此,网络平台支付给张丹直播收入分别为1339.48元、10823.68元、11366.81元、4597.82元。在此期间,芜湖九和零公司为张丹提供人气卡和热门卡、短视频予以支持,以扶持其网络直播工作,提升粉丝量,但没有另外支付其报酬。2021年8月,张丹的直播时间仅为59.9小时。8月中旬,因张丹的直播出现波动情形,芜湖九和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张丹,要求与其沟通,并称“走之前还是要安排好,要明确一下之后的安排”。随后张丹离开芜湖九和零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至10月7日,九次书面要求张丹恢复直播,未果。
另查明:1、张丹到芜湖九和零公司前,并无网络直播的经历和经验。2、张丹离开芜湖九和零公司后,以“成人美”网名,通过其他公会在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并获取了相应的直播收入。3、张丹为提起反诉,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艺人合同》、关干立即恢复执行的通知书及QQ邮件截图、视频资料、收入明细、张丹与其他单位建立直播合作商业关系的微信聊天截图,反诉原告提交的《艺人合同》、收入明细、张丹与芜湖九和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反诉被告提交的其对反诉原告进行相关扶持的微信聊天截图、运营职位收入分成申请、收入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质:芜湖九和零公司作为文化传媒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经纪,因此,该公司代理张丹的网络直播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性质:从《艺人合同》约定的行为模式来看,张丹不受芜湖九和零公司的行政管理和人事制度的约定,利益分配按双方约定酬劳按比例提成,商事合作性质明显,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分析,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范围广泛,其法律性质包含了居间、代理、行纪、服务以及内部管理等多种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故张丹主张《艺人合同》为劳务合同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效力:《艺人合同》系芜湖九和零公司提供,合同中除当事人信息、履行期限外,均是事先拟定好的内容,因此,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张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并非加重其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张丹据此主张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系加重己方的责任应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艺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违约责任:(一)本案中,张丹在2021年8月没有完成100小时的直播时间。在其与芜湖九和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中虽有退出的意思表示,但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述的内容不能当然认定其已同意。张丹离开芜湖九和零公司后,在与该公司未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擅自与其他公会建立合作关系并进行网络直播,违反了其与芜湖九和零公司的合同约定,并且以其行为也表明其不再履行与该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张丹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张丹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张丹解除合同的理由与芜湖九和零公司不一致,但鉴于本院已支持芜湖九和零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对张丹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亦予以采纳。故案涉《艺人合同》于2021年12月9日芜湖九和零公司当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时解除。(二)张丹在到芜湖九和零公司前没有网络直播的经验,该公司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和指导,并进行了一定的扶持,根据其仅四个月不到的直播过程来看,其影响力逐渐提升。因此,芜湖九和零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另外,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现场表演、广告代言及从事歌曲录制等收入的分成比例为甲、乙双方按各50%分配,而张丹未从事上述活动,其直播收入系按照网络平台、主播和公会的约定比例进行,因此,张丹据此主张芜湖九和零公司违约,并要求按照平台收入50%的比例主张其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张丹在芜湖九和零公司工作时间较短,该公司为其支持有限,芜湖九和零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投入的成本支出,也难以举证证明其应得利益损失。结合上述事实,按照公平原则及网络直播行业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等因素综合考量,芜湖九和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张丹承担的违约金8万元,对芜湖九和零公司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丹签订的《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于2021年12月9日解除;
二、被告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万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部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806元,被告张丹负担594元;反诉部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反诉原告张丹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1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彭慧芝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9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吉联商业中心6栋902房。
法定代表人:胡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慧芝,女,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慧芝(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吴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平台罚款4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双方合作的期限为3年,即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4日止。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经济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运营专门负责与被告对接,并对被告进行培养和职业规划,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声乐舞蹈培训、对被告账户采取提升人气措施等。然而,被告在2020年10月26日擅自停播后,便终止与原告合作,并且于2020年11月16日17时47分在酷狗平台违规进行非本人直播活动,给原告造成4000元的违规罚款损失。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均未给予回应。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极大负面影响,还导致其他主播纷纷效仿。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利用被告没有直播行业从业经验,于2020年3月14日将被告招入公司工作,并让被告在一份十一页的空白合同上签字,被告签字后,原告一直未将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原告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其主张不应被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带来4000元的罚款损失,亦无事实依据,根据平台规则,账户违规后有2次申诉机会,但原告控制被告账户操作,不进行申诉,完全是原告方作为直播公会自身信誉过差导致的罚款,不应向原告主张;二、原告从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扶持,亦未按约定足额为被告发放收益,且在合同约定直播时长外,强制性要求被告加播,原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再与其合作,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三、原告违约在先使双方丧失了合作的基础,被告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实际投入,其只是通过被告的劳动获得收益,被告并未给其造成损失,反而为其赚取了利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内容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原告从未将一份合同文本交至被告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未对涉及被告重大利害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相应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原告对被告动辄约定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公且有违公序良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艺人演艺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愿意按合同与原告合作,接受原告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合作期限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4日止;按照被告当月所在视频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分成后,原告为被告设立进入网络视频直播间的账户以及其后台实际结算到账的收入,原告分成30%,被告分成7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与原告签约后,在“酷狗直播”网站上注册为“众畅”公会旗下的主播并开展网络直播。根据“酷狗直播”网站相关规范,观看直播的观众可以购买星币,观众购买星币后可以购买礼物向主播打赏(1元=100星币=100星豆),主播收到礼物后可以进行提现(125星豆=1元)。本案被告在“酷狗直播”网站上注册的主播隶属原告公会管理,被告开展直播获得的相应礼物,先由“酷狗直播”网站平台与公会结算,在原告扣除管理费、30%的分成、水/宿费用、扶持费、停播罚款等费用,加上时长奖励、补贴后再向被告发放报酬。2020年10月开始,被告未再进行直播。被告停播前通过直播获得的收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报酬情况如下:被告在2020年9月直播获得的星豆提现为7617.04元、原告发给被告5128.74元;2020年8月获得的星豆提现为7025.21元、原告发给被告4691.88元;2020年7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加创收共计4650.12元、原告发给被告3185.08元;2020年6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加创收共计1753.77元、原告发给被告1157.64元;2020年5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2799.98元,原告发给被告2039.99元;2020年4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3170.31元,原告发给被告2741.07元;2020年3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1732.85元,原告发给被告2540.2元。原告称酷狗直播平台对被告的ID进行了罚款4000元,原因为“非本人直播”,该款项由原告进行了垫付。原告与被告就争议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并主张相应违约金,本案争议点为被告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罚款4000元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原告与被告符合合作合同的特征,在此种合作关系下,大致分为三方主体:主播、直播平台及经纪公司,利润主要来源为观看直播的观众打赏。主播以自身歌唱、跳舞等演艺能力在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获取观众礼物打赏,经纪公司(公会)对主播进行管理并负责结算与报酬发放,经纪公司按一定比例与主播对获得的礼物提现后分成,为获取更高利润,经纪公司(公会)会对主播进行宣传、造势等增加其热度的行为。在此种合作关系中,主播是否按约定履行直播活动关系到经纪公司利润的获得。本案原告称被告停止直播活动属于违约,而被告亦称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案件事实看,原告在向被告发放报酬中,对相应费用的扣除缺乏与被告的明确约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相应依据对被告进行过释明、公示,如原告扣除的管理费、水/宿费等费用的性质、计算方式、依据等并未在协议中明确,原告称其扣除的管理费系代扣的高于5000元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代为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平等的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作为合同履行中负责报酬的结算与发放方,应当依约定对相应费用进行结算并对结算过程、计算方式及依据等对被告公开透明,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当。虽然原告存在上述不当履行行为,但尚不属于严重违约以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可以在履行合同的同时向原告主张相应违约责任,现其径行停止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酌情予以调整。本案被告违约行为实际影响的是原告的收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案被告违约前给原告带来的利润的多少、原告实际投入、双方履约情况、剩余合同履行期限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未提交相应费用实际产生的证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垫付的罚款4000元的问题。原告仅提供系统截图用于证明产生该部分损失,但未提供其实际费用支付的凭证,且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慧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彭慧芝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李斑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号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会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富,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斑斑,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仪时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斑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7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凤仪时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103民初179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十分明确“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十分严重的损失,被上诉人所获利也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叁拾万元,一审法院仅仅酌定被上诉人赔偿2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低,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企业的营商环境,甚至裁判偏向违约方,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秉公裁判。
李斑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凤仪时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斑斑向凤仪时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诉讼过程全部费用由李斑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凤仪时空公司(甲方)与李斑斑(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等。甲方为乙方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等。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50元的30%;乙方从事的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30%,剩余70%由甲方支配,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第八条约定,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主播ID号拥有所有权,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开时,均应将所使用的主播ID号交还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斑斑开始作为凤仪时空公司主播在快手平台上进行直播。经查,李斑斑于快手上原有两个直播账号,李斑斑自述其中一个拥有1.9万粉丝,另一个拥有4万多粉丝(ID号为1949389970)。凤仪时空公司、李斑斑于庭审中均认可针对尾号为9970的账号,凤仪时空公司存在为李斑斑快手直播账号购买3万多粉丝的情况。2021年4月13日,李斑斑通过微信与凤仪时空公司员工邰新宇表示“宇哥,我辞职,本来想下拨说的,看来不用了,谢谢你一直以来的照顾,跟着你们我也挣到钱了,也感谢你们给我提供的这个平台,当初的栽培点点滴滴都在心里了,太多的感谢我也不说了,都在心里了。”
庭审中,凤仪时空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手机录屏资料,显示李斑斑于2021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在快手平台上独自开播,与其他主播连麦,打PK。现凤仪时空公司主张李斑斑独自开播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产生纠纷,凤仪时空公司诉至一审法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李斑斑作为凤仪时空公司签约主播期间获得报酬情况如下:2019年6月5000元,7月5000元,8月6400元,9月5000元,10月7800元,11月11,200元,12月7390元,2020年1月11,694元,2月2000元,3月2744元,4月0元,5月4800元,6月5350元,7月7989元,8月10,179元,9月9310元,10月5239元,11月11,824元,12月17,382元,2021年1月18,832元,2月14,078元,3月22,578元,4月24,9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凤仪时空公司、李斑斑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期限2年,自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同时合同违约责任亦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虽李斑斑向凤仪时空公司提出“辞职”,但李斑斑并未举证证明其同时提出解除协议,而凤仪时空公司虽同意李斑斑“辞职”申请,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协议经协商一致解除,故凤仪时空公司、李斑斑签订的协议并未解除。现协议期限未满,李斑斑亦确实存在未经凤仪时空公司同意使用凤仪时空公司为其提供的快手账号直播的情况,且直播的内容亦可以产生收益,李斑斑的上述行为,确实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凤仪时空公司据此向李斑斑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对李斑斑主张凤仪时空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未对其培训宣传推广及投入,亦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李斑斑原本并不从事主播直播行业,系与凤仪时空公司签订协议后进入该行业,并在凤仪时空公司提供的直播场所使用凤仪时空公司提供的直播设备直播近两年时间。庭审中李斑斑亦认可凤仪时空公司存在为其购买拥有3万粉丝的账号的行为,且凤仪时空公司亦向法庭提供其在李斑斑快手ID账号使用流量券的证据。虽凤仪时空公司就其培训等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但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凤仪时空公司并非未向李斑斑进行任何投入,李斑斑的此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李斑斑主张签字时凤仪时空公司并未让其看合同,对合同何时到期并不了解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李斑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具有清晰的认知,现李斑斑并不否认协议签字的真实性,其在长达近两年的合作期间内对合同期限均不予关注、询问和了解,与常理不符,李斑斑的此项辩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就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对李斑斑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协议期限两年,李斑斑在临近合同期满时发生违约行为,结合合同期间凤仪时空公司、李斑斑收益分配比例、收益情况及李斑斑具体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酌定李斑斑应给付凤仪时空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凤仪时空公司与李斑斑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李斑斑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即离开凤仪时空公司且未经凤仪时空公司同意独自开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凤仪时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李斑斑未经凤仪时空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李斑斑应当向凤仪时空公司支付赔偿金30万元,但李斑斑系在双方协议履行期届满前一个月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分配比例、收益情况及李斑斑的具体违约行为,酌定李斑斑给付凤仪时空公司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当,对凤仪时空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凤仪时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敏捷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卓越世纪中心1号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MHWFWX0。
法定代表人:麻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敏捷,女,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庶恩公司)与被告管敏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被告管敏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3、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63620.8元;4、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16.32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艺人视频直播协议”合法有效,无签署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具有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和价值;双方没有较强的人身隶属关系且网络直播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管敏捷的收入来源于网络平台粉丝打赏;管敏捷并不接受原告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截取了某一时刻,而非连续贯穿合作期间的聊天记录,不具备客观性,更无法证明原告对其采取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三、原告已足额支付合作期间合作分成。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及其他赔偿。裁决书内容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被告从事主播工作。
原告为被告投缴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股东马胜南给被告转账记录:2019年10月22日29575元、2019年11月21日39801元、2019年12月20日8649.8元、2020年2月20日17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为提成工资,每月底薪3000元未发放。
2021年4月8日,青岛庶恩公司以管敏捷为被告向我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我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203民初147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青岛庶恩公司的起诉。青岛庶恩公司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12403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3234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131.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周末加班费10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584.8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597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管敏捷与被申请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三、被申请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管敏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620.8元;四、被申请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管敏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16.32元;五、驳回申请人管敏捷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申请人未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签署艺人视频直播协议明确双方的合作关系且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无任何签署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青岛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14)第四条”及“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青人社规[2020]4号第一(四)”内容,“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作、承包、租赁、劳务等合同的,一般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具有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和价值。原告作为传媒公司为被告提供互联网分享平台、为其提供包装推广渠道,被告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粉丝虚拟打赏获得收入,双方为此按照约定进行分成,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双方没有较强的人身隶属关系且网络直播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收入来源于网络平台粉丝打赏。管敏捷不接受原告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双方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不具有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支付给管敏捷款项的实质是合作分成,案外人青岛麦世盈通投资管理企业不再为管敏捷缴纳社保后,为其缴纳了合作期限后半程的社保亦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其他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情况下,仅凭部分代缴社保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管敏捷系青岛庶恩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8年2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该演艺协议中对底薪;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提出申请成为公司正式成员,正式成员享有社会保险等福利;工作时间的安排、调整以及如存在破坏公司财务、声誉,透露公司内部消息等情节,视情节给予记过、停薪留职、劝退辞退等处罚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虽称为被告代缴社保,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和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进行约定,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被告提交的马胜南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的月工资额起伏较大,符合提成工资的特点。被告未能就工资组成和已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底薪3000元,其他为提成工资的主张。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3000元×6个月)。
原告欠付被告底薪工资,被告以拖欠工资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月均工资为16032.63元[(3000元×6个月+29575元+39801元+8649.8元+170元)÷6个月],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6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半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16.32元。
劳动仲裁委支持被告关于周末加班费的仲裁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敏捷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
三、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管敏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16.32元;
四、驳回被告管敏捷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雨鑫、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0

恩施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田雨鑫,女,生于1998年12月23日,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千,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燕,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恩旅大厦2楼1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31U290。
法定代表人:曹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田雨鑫与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音文化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雨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千,被告(反诉原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田雨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7802.83元(详见收益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于酷狗直播平台创建的思音传媒公会中从事线上主播。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直播平台的规则分配直播总收益。结合双方的约定及酷狗直播平台的规则,前述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分配收益共计528796.72元(计算明细表附后),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30993.89元,尚有97802.83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辩称,1.双方就预留金有约定,预留金防止未成年退费与平台罚款作的储备金额,答辩人扣取原告的预留金的金额为4994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97802.83元;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双方协议解除两年内进行同行营业并出现在社交网站上从事直播,按双方合同的条款应当向被告赔偿20万元违约金,答辩人当庭提起反诉,并当庭提交反诉状。
被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主播培训及经济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的视频主播辅导课程培训,让乙方能够独立在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线上主播及线下参加各类商务及公关活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并约定“在协议期满及协议期内因其他因素已协商解除本协议的,乙方自解除协议发生两年之内不得以其他任何经纪人符号、公会名义及个人形式出现在各大社交网站上,也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否则视为重大违约,违约金不低于20万元。”双方合同期满后,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在两年期限内继续从事直播业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田雨鑫辩称,1.被反诉人对于反诉人所称协议期满、协议期内因其他因素解除本协议不得再出现在各大社交往站等,否则视为违约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并不知情;2.被反诉人未在其他平台从事商务及公关活动;3.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关于20万元违约金明显属于过分加大被反诉人责任的条款,反诉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当作为合同内容,因此对被反诉人不具备法律效力;4.反诉人所指违约金20万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反诉人实施了任何行为对其造成了20万元的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田雨鑫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恩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主播培训及经济合同、关于酷狗主播提成比例调整的通知等证据。被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并提出反诉依法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田玉华银行流水、平台截图、光盘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等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4日,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田玉华、曹攀,经营范围:文化艺术创作、文化活动策划、会展服务、礼仪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推广策划、服装设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图文设计制作;网上表演(直播)服务;品牌推广服务。
2018年7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田雨鑫(乙方)签订《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内容为: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的视频主播辅导课程培训让乙方能够独立在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线上主播及线下参加各类商务及公关等活动。乙方聘请甲方担任其唯一经纪人。一、合作方式:1、乙方在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各大社交平台通过视频与声音传播展示自我,从事线上主播(包括但不限于唱歌、互动游戏、语音或文字交流、户外旅游本地直播、户外旅游异地直播、秀场直播、电影、电视剧、广告及商业代言和宣传的演出和拍摄),与用户或者粉丝聊天互动等行为获得用户或者粉丝虚拟礼物。
2、甲方通过培训让乙方独立在互联网各大社交平台进行户外包括但不限于户外旅游本地直播、户外旅游异地直播、秀场直播等方式,使乙方根据各网站分成规则以及甲方的内部的报酬分成规则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3、乙方除在由甲方所经营中国互联网所有社交类平台的频道或房间或公会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户外旅游本地直播、户外旅游异地直播、秀场直播等服务外,还包括不限于线下参加各类商务及公关等活动。4、乙方应准予甲方使用其视频录像,用于各类推广。5、甲方在各视频网站的专用经纪人符号是:包括不限于土豆公会。二、合同期限及合同到期自动顺延。本协议期限于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开始计算。合作期满,除一方在期满日到期前一个月提前通知对方不再续期的外,本合同的合作期限再自动续期一年;另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行为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则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三、合作的薪酬分配及计算方式:1、……2、按照各视频网站的规则,由甲方以公会的名义领取乙方所应获得的报酬,再按照一定的比例扣除经纪费后支付给乙方。因为各视频网站报酬规则不相同,具体报酬考虑各网站报酬规则及税点后酌定。3、甲方每月20号按月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的报酬(应各网站结算时间不同,乙方应准予甲方进行适当延期)。4、甲乙双方按以下方式计算劳务报酬(1)线上主播:详见合同附件待遇表;(2)线下商务活动、影视剧、广告代言及其他:根据乙方的专业能力及甲方与第三方签约时的报价去扣除甲方的一切开支(包括不限于住宿费、交通费、化妆费、服装费等费用)及一定比例经纪费后支付给乙方。四、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可以指导乙方的视频直播行为,乙方应听取甲方的正确意见。2、甲方可以根据情况对乙方的视频演艺事业进行推广,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可能进行的视频拍摄、开新闻发布会等事宜,如果乙方不配合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甲方免费对乙方提供全方位的视频直播辅导培训,乙方应尽快学会视频工作的全部内容及与粉丝互动技巧。4、甲方提供完整的视频直播设备及配套设施,免费供乙方使用,若有损坏原价赔偿(但乙方个性化需求可在不影响甲方原有场地的基础上由乙方自行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5、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报酬,逾期按照银行逾期利息支付逾期费用。6、甲方应为乙方主持服务提供必要的推广资源。五、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为甲方开设的场地提供专业的主播服务,并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直播服务。2、乙方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上述线上平台进行主播服务线下从事商务活动。3、乙方应拒绝违法、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行为,乙方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甲方形象的表演、演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甲方所产生的损失。4、协议期间乙方不得为除甲方书面认可的其他任何第三方或个人形式提供相应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唱歌、互动游戏、语音或文字交流、户外旅游本地直播、户外旅游异地直播、秀场直播、电影、电视剧、广告及商业代言和宣传的演出和拍摄),只能为甲方所开设的场地提供专业服务。5、协议期满及在协议期内因其他因素已协商解除本协议的,自解除协议发生一年之内不得以其他任何经纪人符号、公会名义及个人形式出现在各大社交网站上,也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否则视为重大违约。6、在本协议期内,乙方不得与视频网站的用户私下见面、聚餐等行为;并因此可能造成的乙方的经济、人身安全、公众形象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有任何责任。7、乙方每天在视频网站进行线上表演的时间为4小时,每周为20小时,如果线下商务宣传或公关甲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乙方增加或减少时间。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4款及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违约金不得低于贰拾万元,其中违反第五条第5款约定如果甲方损失大于乙方的违约金,乙方应承担赔偿甲方的各项损失。乙方违反第五条第6款,违约金为壹万元整。”
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合作的酷狗繁星平台的思音公会进行网络直播,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原告的总收益为528796.72元,被告给原告支付收益总额449129元,下欠79667元。同年5月,原告离职。2021年10月12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在抖音中进行网络直播,依照《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约定,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但被告未就因原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举证证实;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播收益余款79667元认可,但认为应扣除税、费(核发兑换总收益的6%),扣除后实际下欠原告47943.91元;对于原告的预留金,被告认可49940元。原告称案涉《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仅签署但并未向原告提供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应当就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再者,原告偶于抖音网络直播,并不能因此证明原告违约,亦不能证明对被告造成多大的损失;关于代扣税费6%并无约定。
另查明,在被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思音公司酷狗主播兑现收益表》《思音公司酷狗主播工资表》中载明代扣费为核发金额的6%。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二是被告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是否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原则,从而承担赔偿2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处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是被告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是否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原则,从而承担赔偿2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针对前述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述: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代扣税费(核发兑换收益的6%),虽在《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从《思音公司酷狗主播兑现收益表》《思音公司酷狗主播工资表》记载的内容看,双方一直都是按照这个方式执行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代扣税款后是否向税务机关交纳,不是民事审查范围,原告可向有关机关咨询和举报。据此,原告主张的收益款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在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的预留金49940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预留金属原告的应得收入,应当在原告离职时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酷狗直播收益欠款97802.83元,本院据实支持499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协议发生一年之内不得以其他任何经纪人符号、公会名义及个人形式出现在各大社交网站上,也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否则视为重大违约”如上所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案涉合同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2000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
就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损失,主要依据两方面:一方面,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前期培训及推广,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另一方面,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利用在被告处积累的人气,在其他具有同业竞争的平台进行直播,损害了原告的直播权益。就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场所、设备可以重复使用,且并非仅有原告一人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照一定比例扣除经纪费后给原告按月发放薪酬,是对原告进行培训、推广后所获得的收益,所产生的前期培训及推广费用不能认定系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再者,被告亦未提供因此遭受了多少损失的证据。故被告以此主张原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及网络主播主要依靠点击率、流量和人气盈利。如原告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直播主播,在其他平台或公会直播可提高点击率、提升平台知名度,为经营者带来相应的流量和可观的收益,有可能对被告的收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2021年3月12日原告在抖音直播中进行一次直播的视频,该次直播视频不能证明被告获得了多少收益,给被告造成了多大的实际损失等。综上,原告虽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被告未提交因违约所造成实际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田雨鑫酷狗直播收益欠款49940元。
二、驳回原告田雨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诉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计1122.50元,由原告田雨鑫负担522.50元,被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安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0

汉川市人民法院

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长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MA49EBHP15。
法定代表人:龚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昌,湖北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安琪,女,199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龚娱公司)与被告赵安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龚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协议有效;2.责成被告履行双方签约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3.判令被告因未履行上述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签约诚意金5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1日,原、被告在湖北省汉川市签订了一份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网络主播艺人,从事原告经营范围内许可的网络演艺活动,期限一年,从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1日止。签约后3日内,原告给付被告签约诚金5万元;乙方在协议期内不得无故请假或未经甲方同意无故离开公司、无故离开公司的时间超过3天未返回公司的视为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单方终止协议,除向甲方退还签约诚意金5万元,支付因终止协议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须另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被告支付签约诚意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履行仅两个月,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无故出走,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赵安琪辩称,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协议的违约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法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未向原告支付签约诚意金、演艺报酬,未为被告制定培训方案、包装方案、宣传方案及提供主播方面的规划等市场运作,不尊重被告,严重侵犯被告个人隐私、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签约艺人,甲方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1日止。乙方的报酬分为签约诚意金和月度演艺报酬,其中签约诚意金为50000元,于签约后3日内支付;乙方在协议期内不得无故请假或未经甲方同意无故离开公司,无故离开公司的时间超过3天未返回公司的视为乙方单方终止本合作协议;乙方单方终止协议,除向甲方退还签约诚意金5万元、支付因终止协议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须另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协议签订前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艳于2021年8月8日、8月12日和8月13日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赵安琪的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元、20000元和25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在转账截图打印件上备注:“本人赵安琪拿汉川龚娱文化传媒五万签约费一年”。
2021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未继续履行协议。
上述事实,有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支付宝转账截图打印件(有被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被告辩称未收到50000元签约诚意金,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停播行为系原告违约造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擅自停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收取的签约诚意金50000元应予返还。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被告辩称约定过高,且属于格式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条款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签约诚意金的违约责任已得到本院支持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安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签约诚意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赵安琪负担525元,由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