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锐、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7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女,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2号友阿百利大厦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宇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孙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宇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杨小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原告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收益20390.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编号:AS-QYJ-20201208-001,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08日起至2023年12月07日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提供各项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等扶持,原告按合同享有获得收益的权利。但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里承诺的提供培训、包装等提升原告演艺技能和心理辅导等扶持:且被告提供的部分扶持也与合同约定的扶持价值严重不符,另外,合同约定收益分配方式为原告与被告对合作期间账号全部平台收益进行比例划分,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仅对主播打赏部分与原告进行分成,而所有平台奖励都归为己有,这也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同权利,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是在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基础上达到互利共赢,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严重限制了原告的权利,甚至在上述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合同都没有约定原告维护自己权利的条款,反而被告可以根据该合同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前提下却可以以高额的违约金限制原告的各项权利,包括与人身、人格相关的权利,极其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失去了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信任根基。
被告针对本诉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1.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前期签约费用30000元;2.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大量直播扶持,包括设备扶持、人员扶持、资源扶持。原告要求在家直播,被告为方便其直播,向其邮寄了一套直播必备设备,包括声卡、麦克风及所有相关支架,该设备已完全能满足其直播需求,如果原告存在其他正当合理的设备需求,完全可以与被告沟通,由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向其提供。但原告在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主张其直播设备均由其自行购买,而且其提交的购物截图不仅收件信息不尽相同,且其购买的设备也并非直播必需品,无法体现用于其直播活动。被告为原告配备了专业运营人员和摄影师,在负责原告的运营人员离职的情况下,由被告总经理负责原告的运营事宜。原告单方面认为被告为其安排的摄影师水平无法满足其要求,应当先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处理,但原告从未就此事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对原告的直播账号提供了一系列直播推荐位、抖+、人气卡的投放,帮助原告增加账号曝光度、人气值等,被告与原告每月就所提供的扶持通过签订《艺人每月扶持收益确认书》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对每月实际存在的扶持进行勾选与价值确认,不存在的部分不参与扶持价值核算,原告经核对后签字并按指印表示认可;3.在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礼物流水按约定的分成比例分配收益给原告,至于直播奖励部分,双方并未就此有明确约定,被告就直播奖励部分不予分配并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4.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制定演艺计划,且聘请有专门运营机构为原告提供直播账号运营服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3年,原告仅实际履行4个月左右,该阶段属于直播涨粉阶段,需进行一定的人气和经验沉淀。被告原定于在原告进行直播活动一年左右,在拥有大量粉丝基础的情况下再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针对性策划和重点包装,进而制定详细的个人发展方案。由于原告暂未达到相应条件,因此未进展到后续部分。二、原告恶意违约,故意为难公司以达到解约的不正当目的。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于2021年4月26日私自删除被告登录直播账号的权限,并私自提取所有直播收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抖音平台发起退回申请,被抖音平台驳回其退会请求后,原告为达到解约目的,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但原告未予理睬。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函三日内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协助被告登录相关账号,但原告对此未作任何回应,也未联系被告协商处理。同时,原告早于2021年3月18日与被告前工作人员朱某共同成立长沙艾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锐公司),并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经营与被告同业务范围的直播业务。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进行直播的账号所有权归属于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解除该账号的公会签约关系。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配直播收益,不存在有任何克扣、拖欠原告应得收益的行为,而除去礼物流水外的平台奖励本就不属于原告的应得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签约费30000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2021年4月26日后的直播收益,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7680元(计算方式:总流水135360元×50%);4.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抖音账号(ID:Sampan),并协助更改该账号实名认证、绑定手机号码等;5.判令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6.判令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4680元);7.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增加一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2021年7月2日后的直播收益,暂算至2021年8月2日为135000元(总流水2360000音浪×10%=236000元×50%抖音直播平台分成)。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原告选择被告担任其演艺活动的独家经纪和管理公司,双方以共同盈利为目的展开合作,原告应在被告指定的平台抖音与账号(ID:Sampan)进行直播,且需按照合同约定播满直播时长。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签约费,并向其提供了专业的运营服务、摄影服务以及大量的直播资源扶持,包括但不限于抖+、直播人气卡、直播推荐位与潜力新主播扶持推荐位。但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私自删除被告登陆直播账号的权限,并私自提取所有直播收益,更于2021年3月18日与被告前工作人员朱某共同成立艾锐公司,并持该公司70%股份,经营与被告同业务范围的直播业务。此外,原告还怂恿被告前工作人员曹某、劳某离职加入其新成立的公司担任高管职务,盗用被告主播签约模板。与此同时,原告穷尽一切手段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在此过程中,被告曾多次与原告沟通解约事宜,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因其故意违约,致使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扶持,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原告才提出解约的要求;2.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共计21条,其中有20条均是限制原告权利的条款,仅有一条是被告存在违约,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而被告对原告的违约限制则是通过高额的违约金进行限制。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3.原告在抖音直播平台是原告实名认证的,应归属于原告所有;4.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因为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提供提升原告主播技能培训等扶持,对于原告来讲已经属于根本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8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文艺表演、体育、娱乐活动的策划和组织、文化娱乐经纪等。2020年12月8日,原告(乙方、艺人)与被告(甲方、经纪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选择甲方担任其演艺活动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即独家经纪公司)展开合作,甲方接受乙方的合作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即独家经纪公司),以达到共同盈利的合同目的。甲方为乙方独家全世界范围内乙方全部演艺文化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独家的合作、经纪、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安排乙方在互联网平台上(含移动互联网等)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唱歌跳舞或其他才艺展示、脱口秀、谈话、游戏直播、游戏解说、电子游戏(含电脑、手机、电视、VR等各类游戏)、餐饮、旅游、带货、参加比赛、综艺节目或推广活动、以主持人身份进行现场或事件报道或评论、日常生活、户外活动、娱乐活动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直播活动等有关乙方参与的事务活动范围(第一章第一条第1款);2.甲乙双方同意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演艺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合作,乙方选择甲方担任其独家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甲方接受乙方的合作,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3.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指派安排乙方在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第1款中所涉及各项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计划、安排、实施、履行、对外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和报酬洽谈确定、签订和履行相关约定)、经纪、经营、管理、收益的确定与获得、法律事务代理、顾问、谈判、签约等业务的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等等;4.合作期限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5.直播收益分配方式: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乙方全部授权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后再分配;甲方在每月与直播平台和商家结算收益后,于次月结算上月收益10个工作日后进行利润分配,具体时间以平台结算为准;关于直播收益,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1)甲方支付乙方共计50000元签约费,甲方自合同签订日起预先支付乙方30000元,剩余按年支付(每年一万);(2)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礼物流水,在抖音直播平台乙方占收益的30%;(3)乙方领取签约费/扶持资金后不能停播,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收益中先行扣除已支付的签约费/扶持资金,申请发放签约费/扶持资金的标准为直播态度积极,参与甲方拍摄的小视频数量单月满足25个、不能有多次停播以及连续停播24小时及以上,不能累计延迟开播10小时及以上;6.收益是指乙方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所进行的各项演艺事务(含本合同说明的以及可以推知的)而产生的所有收益(包含甲方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乙方自行取得的或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合作取得的本合同类似事务的收益)无论此项收益最终取得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或之后;7.乙方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取得或者预期取得的所有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相关的全部收益(包含甲方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乙方自行取得的或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合作取得的本合同类似事务的收益)均属于甲方双方共同所有的收益,需按本合同的约定由甲方进行管理和分配;8.乙方若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扶持资金、签约金、合作收益等各类金额及其变更存在异议,需在扶持资金、签约金等各类金额实际履行之日起或其变更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认可实际履行的金额;9.为避免后期产生争议,甲乙双方每月就收益情况进行对账确认,确认无误后在《每月扶持直播收益确认书》上签字,乙方未核对或未签字的,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任何收益、扶持资金以及签约费;10.在本合同期间内,乙方需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安排和指示进行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严格遵守甲方对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的安排与要求,如平台、开播、时长、天数、标准等;11.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进行任何与本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涉案《艺人经纪合同》,被告于2021年8月4日庭审时同意解除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涉案《艺人经纪合同》于2021年8月4日解除。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应于2021年4月26日原告解除直播账号合作关系之日实际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21年4月1日至8月3日期间的直播收益的分配。本案中,2021年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直播流水已由被告进行提取但未进行分配,4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的直播流水及7月2日至8月3日期间的直播流水由原告控制但未分配。故本院对4月1日至8月3日期间的收益分段计算如下:1.关于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直播收益的分配。涉案抖音账号在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直播流水为214465元;5月1日至5月7日期间的直播流水为83770.8元,其中4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的直播流水为135360元。据此可知,涉案抖音账号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直播流水为162875.8元(214465元+83770.8元-135360元),可由原、被告分配的收益为81437.9元(162875.8元×5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原告可分配收益为48862.7元(162875.8元×30%),被告可分配收益为32575.2元(162875.8元×20%);2.关于4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的直播收益的分配。涉案抖音账号该期间内的直播流水为135360元,可由原、被告分配的收益为67680元(135360元×5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原告该期间可分配收益为40608元(135360元×30%),被告可分配收益为27072元(135360元×20%);3.关于7月2日至8月3日期间的直播收益的分配。涉案抖音账号该期间内的直播流水为236000元,可由原、被告分配的收益为118000元(236000元×5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原告该期间可分配收益为70800元(236000元×30%),被告可分配收益为47200元(236000元×20%)。综上,2021年4月1日至8月3日期间,原告可得分配收益为160270.7元(48862.7元+40608元+70800元),被告可得分配收益为106847.2元(32575.2元+27072元+47200元)。因4月1日至4月26期间的可分配收益81437.9元已由被告提取,4月27日至8月3日的可分配收益185680元(67680元+118000元)由原告控制,另被告于4月24日向原告预支的30000元应当从原告可得分配收益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直播收益55409.3元【185680元-(160270.7元-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不应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本院认为,网络直播行业系互联网快速发展时代下催生的新兴行业,其具有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主播的初期培养、推广宣传上需要付出商业成本。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签约金,提供了直播设备,还进行了人员扶持、流量推荐推广及运营服务推广。且在原、被告合作期间,涉案抖音账号的粉丝数量有了显著增长。原告擅自删除被告登录直播账号的权限,控制涉案账号内直播收益导致被告无法提取账号内收益进行分配,且在与被告合作期间成立艾锐公司,经营与被告相类似范围的直播业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扶持,构成根本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于2021年8月4日解除,合同已履行的期限较短。涉案合同虽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且让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签约费以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0000元+单月最高收入月的该月乙方按本合同及相关约定应得的收益为基数×乙方违约之日起至按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止的剩余月份”,但该合同内容明显有失公平。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期限及直播收益增长情况、被告成本投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00元。对被告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签约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且让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签约费以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签约费30000元,因原告违约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签约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涉案抖音账号的归属。涉案合同虽约定“乙方在进行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活动时,而使用的所有化名(包含但不限于各系统、直播或短视平台、媒体、社交工具上的艺名、假名、昵称、代号等)、账号(包含但不限于各系统、直播或短视频平台、媒体或社交工具的各种账号)、各种系统等都归属于甲方,没有甲方指示乙方不得擅自使用。”但在合同签订前,涉案抖音账号(ID:Sampan)已由原告自行注册并实名认证,且在原告自身对账号的经营管理下拥有一定的粉丝数量。故该账号应归属原告个人所有更为妥当。现原、被告合同已解除,双方合作基础丧失,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解除涉案抖音账号与被告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返还抖音账号并协助更改该账号实名认证、绑定手机号码等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律师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任何一条约定时,甲方进行的所有维权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本案中,被告为维护权益支出律师费25000元,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律师费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公证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时甲方进行的所有维权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本案中,被告申请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2508元,提交《公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公证费2000元,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孙锐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于2021年8月4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收益55409.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签约费3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办理解除ID为Sampan账号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锐负担,反诉受理费80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锐负担26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宫淑娟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4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南西路4号院内商务楼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单海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淑娟,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上诉人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淑娟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及赔偿损失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未进行充分调查,对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未加以区分,无视法律规定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对上诉人请求损失赔偿不予认可,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打造的“甜心女团”组合无法进行直播活动直接影响了直播和上诉人收入及其他队员的收入造成了损失,和获得未来利润的希望落空,资产投入回报机会丧失,该损失数额虽然难以细分确定,但上诉人公司亦必然构成一定影响及损失。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就上述事实进行举证,将该部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无视案件事实,错误认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关系,错误适用法律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
宫淑娟辩称,双方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规避劳动关系成立,造成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局面;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没有提供培训的证据,被上诉人的离开上诉人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判决违约金,也约定的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当事人一审主张】
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公司培训费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经济损失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0日,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宫淑娟(甲方)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作经营开展网络主播业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协议内容条款中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公司星探发掘,根据个人需要,成为乙方旗下艺人,签约后,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礼物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进行分成。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进行支付礼物分成;2、甲方应严格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3、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前述第三方竞争平台指:与乙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直播公司或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直播、NOW直播、快手直播、斗鱼直播、虎牙直播、战旗TV、熊猫TV、火猫直播、六间房、QT、PPTV等及其相关联的直播网站);4、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此协议期间内,若甲方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双方未协商,则赔偿对方违约金十万元。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推广宣传服务,并对甲方进行包装培训,包装培训费用和场地由乙方负责;……5、乙方负责对甲方进行培训(包括直播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粉丝管理培训等)。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在协议期间及协议期后一年内,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直播平台、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的,发生一次,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万元。第七条协议的终止和解除条款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1、甲方不遵守直播平台和公司规定的。2、甲方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3、甲方行为严重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的。4、甲方以消极、不作为等不符合乙方要求的方式履行本协议的,经乙方通知后15日内仍未改正的。5、甲方签订合同三个月内提出终止合作申请的,承诺一年之内不辞职。6、因乙方业务调整,不再进行直播服务业务的。7、在合作期限内一方提前解除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合作。后被告自2021年4月18日起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快手平台进行直播。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宫淑娟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并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以双方系民事合作关系为由驳回了宫淑娟的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于2021年7月6日向双方送达,宫淑娟未在法定时间内起诉。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快手娱乐公司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分成的比例(返利),该返利证明快手每月按照艺人收受礼品的金额按百分之二十返给上诉人;证据二快手付款流水一组,证明在艺人离开上诉人之前快手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返利,同时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离开造成的损失;证据三快手公司付款的单据一组,证明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分配的比例、数额以及造成上诉人损失情况。证据四生效判决书一份,同样的情况一审法院判了违约金10万元。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不具有参考性,并提交青岛中院二审文书及上诉人起诉李伟等人的诉讼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于网络直播后台,银行流水中亦有电子签章,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组织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但被告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与他人合作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导致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过高,酌情支持1万元。原告主张培训费3万元、经济损失费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宫淑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72元,被告宫淑娟负担103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平台网络合同、付款流水、付款单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在被上诉人宫淑娟离开上诉人公司后,上诉人从直播平台获得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收入、分成比例、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及违约金数额等因素,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万元明显过低,该数额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后果及上诉人的损失并不相符,故本院适当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因当事人二审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宫淑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宫淑娟负担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宫淑娟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许云竹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30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云竹,女,2001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公司)飞鱼公司诉被告许云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飞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99,080元;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4日,原告公司与许云竹签订了《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此合同为保底合同,约定每天播出6小时,底薪3,500元,多余部分收入原告在扣除平台费用后支付给被告。在被告申请下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了《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二),此合同为高薪提成合同,无底薪,根据流水来划分提成比例。委托合同(一)就此作废。在2021年1月1日,被告提出自己收入可观,认为自己每个月可以多挣一点,原告根据被告11月份、12月份的综合表现及收益,看好被告未来发展前景,同意与被告签订《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三),此合同不按流水划分,直接按照每个月提成45%向被告发放工资。至此委托合同(一)、委托合同(二)都已作废。但是在2月份过后,被告就不按时直播,甚至提出不直播的想法,说不想当主播了,认为主播行业吃苦,原告表示被告如果有更好的收入稳定的工作,并且承诺两年内不在网络上的其他平台再进行演艺活动,如直播、发段子等行为,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具体事项需要双方仔细协商,并签订解除委托合同申请书。但是被告仅仅是口头承诺说不再从事演艺活动,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解除委托合同申请书。同时表示会在原告所提供的百度旗下的好看视频平台好好直播。但是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开始在原告不允许的抖音平台上开始发段子,于2021年3月4日开始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被告的此行为明显违反《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书中的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书中第二点第四条规定,在委托合同期限内,原告为被告进行商业演艺活动唯一、排他性的代理人,除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承诺不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进行商业演艺活动。第四点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的网络平台上进行正规绿色直播演艺活动。第七点第二条规定,被告在违反委托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七点第五条规定,委托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有权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11月26日,被告以还不上网络贷款为由,预支工资向原告借款8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20年11月28日,被告预支工资向原告借款1,7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在2020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11月份工资,实际工资为4,425元,扣除11月26日借款800元、11月28日1,700元以及在11月份为被告接头发所消费500元,即实际发放到被告手中1,425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12月份工资,实际到手4,130元。2021年3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2021年1月份工资,实际到手437元。2021年4月13日按照平台要求,主播自提2021年2月份工资打卡,经原告询问,被告实际到手600余元,具体多少钱,原告也无从得知。后期被告已经无心直播,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前期为被告进行包装、宣传、推广所投入了5,000元,2020年11月份被告流水为15,819.22元,其中30%归为平台,剩余11,073.45元进入公司账户,根据委托合同(一)约定向被告发放30%作为直播收益,即去除税点部分到被告手中4,425元,公司收益6,648.45元。2020年12月份被告流水为13,085.4元,其中30%归为平台,剩余9,159.78元进入公司账户,根据委托合同(二)约定向被告发放35%作为直播收益,即去除税点部分到被告手中4,130元,公司收益5,029.78元。2021年1月份被告流水为6,283.44元,其中30%归为平台,剩余4,398.41元进入公司账户,根据委托合同(三)约定向被告发放45%作为直播收益,去除税点部分到被告手中直播收益2,637元,公司收益1,716.41元。综合三个月份的表现,被告给原告公司带来的月收益预估在4,480元。在2021年2月份被告不好好直播,4月份彻底不播,结合合同剩余期限,即到2022年12月31日止为21个月,在此期间公司预计收益达94,080元。结合原告前期包装、推广宣传的费用、网络直播平台的实际损失、平台的预期收益和被告对于合同履行情况的实际收益,综合确定违约金数额为99,080元。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云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飞鱼公司提供公司所在地证明、三份委托合同书、直播记录一份、工资明细、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1日飞鱼公司与许云竹分别签订委托合同,2021年1月1日飞鱼公司(乙方)与许云竹(甲方)再次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本人独家、唯一且排他性的演出服务提供者,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条件及内容提供演出服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具体事项包括如下内容:甲方本人参与的承接网络广告活动、代言活动、播出活动;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的代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推荐甲方参加商业演艺活动;为甲方进行商业演艺活动与相关方接触、洽谈、签署协议;指导、帮助甲方完成商业演艺活动;获取收益并按本合同约定与甲方分配;乙方利用自身优势,根据本条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根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收取佣金。本合同履行期限内,乙方为甲方进行商业演艺活动唯一、排他性的代理人,除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外,甲方承诺不自行或通过第三方进行商业演艺活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与除乙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或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本合同约定的商业演艺活动相关的任何形式的合作。甲方从事与本合同约定的商演活动无关的工作和行为,不受本合同约束。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承诺从事商业演艺活动的全部收入均由乙方向第三方收取,并由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收取报酬后支付给甲方。为更有利于甲方发展,甲方应当严格按乙方制定的管理制度行动,若甲方多次拒绝乙方对其工作的安排或无理由的不接受乙方的合理建议及管理,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甲方须遵守本合同2.4条款中规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如有违反,甲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就收益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分配:甲方账号在每个自然月期间内进行正规绿色的直播演艺活动,甲方获得当月流水金额提成(甲方不承担税款),分配方式为:由乙方于当月第三方支付的乙方收益中,向甲方支付;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未提前一个自然月告知乙方,乙方有权按照流水30%进行支付收益,并扣除乙方为宣传、包装、推广甲方所投入的全部金额外。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款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支付责任并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时(该义务包括明示的或可推
定的),视为甲方违约,在此情形下,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以下违约赔偿责任(可同时主张)。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第4.10款中履行义务,乙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该金额不足人民币30万元的按30万元计算;超过30万元的,按实际数额计算。除赔付乙方为宣传、包装、推广甲方所投入的全部金额外,针对因甲方违约而无法履行的剩余合同期限,甲方同意按以下标准赔偿乙方损失赔偿额=已履行合同期限甲方获得收益总额÷已履行合同期限自然天数×合同剩余履行期自然天数×30%,双方认可本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双方对于一方违约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合理计算结果,违约赔偿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与损失数额相当。2021年6月23日,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出具022002000104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价税合计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1年1月1日飞鱼公司与许云竹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委托合同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时(该义务包括明示的或可推定的),视为甲方违约,在此情形下,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以下违约赔偿责任(可同时主张)。”现许云竹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故飞鱼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飞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预估收益,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飞鱼公司违约金还包括包装、宣传、推广费用5,000元,虽然飞鱼公司未能进行举证,对于网络主播这些投入也是必不可少的,本院对违约金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律师费2,000元,委托合同中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许云竹与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许云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许云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四、驳回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告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28元,由被告许云竹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余雪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4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张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特别授权,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余雪纯,女,汉族,2000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诉被告余雪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祖刚、许涛,被告余雪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118,2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是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2020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业务指导等各方面的服务,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收益,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6日在其他平台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余雪纯辩称:被告通过原告在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经过应聘进入原告公司。原被告间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合作之名,行劳动关系之实。在该合同中,原告向被告规定了最低劳动时长、工资待遇、劳动内容要求、请假程序、考核制度等,上述内容明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签订合同实为原告逃避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手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依据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可知,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在原告处以领取工资方式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2020年12月16日,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余雪纯(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及规则,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为原告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直播服务(第1.1条);2、原告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被告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第3.5条);当被告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原告承诺支付被告保底收益(第4.2条);3、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第8.1条);协议合作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第8.2条);4、合作期限为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限为1年(第9.1条)。
合同签订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直播性质的要求,对被告进行了例如直播内容、天数、时长、服装等方面的管理。自2021年5月6日起,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自2020年11月-2021年3月,被告应得直播收益为39,409元,2021年2-3月的直播收益532元被告尚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原件、天爵文化传媒2020年11月-2021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被告自行直播时长截图复印件、原告在网络的招聘截图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劳动关系中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完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劳动者并非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营业之目的劳动。结合本案,原告天爵公司实际是为网络主播提供相关平台及资源,参与主播在互联网平台播放音视频活动的规划、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被告姚亚玲的主要工作是进行网络直播,其工作内容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重要的是,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原告,而是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
第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每月最少有效直播时间有约定,被告的直播内容、直播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原告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非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的管理,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劳动关系是随着近现代工业的出现而形成,即近现代工业在规模上的巨大、效率上的高速使得个人的劳动无法完成或满足社会的需要,个人必须依托一定的组织,在组织统一的协调和管理之下进行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生产,这种生产模式必然使得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在人身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却与劳动关系有所不同,被告的直播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被告脱离原告,丝毫不影响其直播,但为了提高直播的质量,增强直播内容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原、被告以平等主体之间合作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双方之间的合作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互赢互助行为,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不具有人身从属性。
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约定:“被告与原告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再次明确表明原告不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的第8.1条对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擅自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出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以佐证其约定的违约金公平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低为按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取得的直播收益的20%即39,409元×20%=7881.8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21年2-3月份直播收益53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734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法释〔20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雪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7349.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2元,由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余雪纯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姚亚玲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4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特别授权,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姚亚玲,女,汉族,1990年11月29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君舰,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诉被告姚亚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祖刚、许涛,被告姚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君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82,1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是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202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为一年(2020年5月19日-2021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业务指导等各方面的服务,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收益,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26日在其他平台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姚亚玲辩称:一、原、被告之间非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依据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20年4月8日,被告求职于原告天爵公司,入职后进行了一周岗前培训,同年4月15日,按原告要求进行试播,经过一月有余的试用考核,原告认为被告符合其招聘的主播岗位的要求,于同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虽然双方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但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按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予以审查认定。(1)被告通过原告发布的招聘信息进入公司从事主播工作;(2)被告入职后,上下班需要打卡,请假需经审批,另外对于被告在直播中的着装、语言表达等原告均有相应的要求,上述情形说明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地点、内容、方式以及过程等方面均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性;(3)原告每月15号以保底待遇和利益分成的名义向被告发放工资,即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4)《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知识产权与相关人身权利”条款中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全方位的劳动成果享有独占权利,包括直播的房间账号、密码所有权均属于原告享有。综上,被告需要提供的仅为自己的劳动,是否参与互联网表演需要得到原告的许可,且被告的作品以职务作品的形式其知识产权也归属于原告,而被告所享受的是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基本特征,属于劳动关系。
2、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从实际用工之日起算,被告在2020年4月8日就入职接受原告的岗前培训并领取报酬(100元/天),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在2020年4月8日就已确立,截至2021年4月8日,被告的工作期限已满协议约定的一年;202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并获得批准,同年4月22日退出天爵公会(原告天爵公司在直播平台开立的账号)。至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被告已无义务再行遵守。
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作为原告的普通职员,在日常工作中没有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该条另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只约定了被告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未约定相应补偿,该条款侵犯了被告再就业的劳动权利,应属于无效。
三、如前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场地、直播使用的设备等一切劳动工具均是由原告提供,被告仅需提供自己的劳动,如法庭不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同样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在劳务关系中约定竞业限制同样应当支付补偿金,在未约定补偿金的情况该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2020年5月19日,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姚亚玲(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及规则,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为原告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直播服务(第1.1条);2、原告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被告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第3.5条);当被告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原告承诺支付被告保底收益(第4.2条);3、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第8.1条);协议合作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第8.2条);4、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限为1年(第9.1条)。
合同签订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直播性质的要求,对被告进行了例如直播内容、天数、时长、服装等方面的管理。2021年4月16日,被告书面向原告申请停播;自2021年4月26日起,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自2020年8月-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直播收益共计194,061元。
上述事实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原件、天爵文化传媒2020年8月-2021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停播申请表》原件、被告自行直播时长截图复印件、原告在网络的招聘截图复印件、微信群打卡记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劳动关系中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完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劳动者并非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营业之目的劳动。结合本案,原告天爵公司实际是为网络主播提供相关平台及资源,参与主播在互联网平台播放音视频活动的规划、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被告姚亚玲的主要工作是进行网络直播,其工作内容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重要的是,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原告,而是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
第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每月最少有效直播时间有约定,被告的直播内容、直播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原告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非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的管理,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劳动关系是随着近现代工业的出现而形成,即近现代工业在规模上的巨大、效率上的高速使得个人的劳动无法完成或满足社会的需要,个人必须依托一定的组织,在组织统一的协调和管理之下进行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生产,这种生产模式必然使得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在人身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却与劳动关系有所不同,被告的直播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被告脱离原告,丝毫不影响其直播,但为了提高直播的质量、增强直播内容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原、被告以平等主体之间合作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双方之间的合作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互赢互助行为,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不具有人身从属性。
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约定:“被告与原告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再次明确表明原告不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的第8.1条对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擅自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出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以佐证其约定的违约金公平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低为按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直播收益的20%即194,061元×20%=38,81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法释〔20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8,812.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1元,由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489元,被告姚亚玲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4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特别授权,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陈灿,女,汉族,1991年5月16日生,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胡洋,特别授权,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诉被告陈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祖刚、许涛,被告陈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386,9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是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2020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业务指导等各方面的服务,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收益,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11日在其他平台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陈灿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依据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1、原告系独立法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原告在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的内容也能充分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地位;2、原告向被告规定了最低劳动时长、工资待遇、考勤制度、奖惩措施、离职程序等规章制度,上述内容明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3、被告提供的直播业务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在原告处以领取工资方式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
二、该合同系原告面对公司所有主播提前拟定的格式合同,原告并未基于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可知,原告享有一切权利,被告只有义务;被告工作满一个月以后,原告强行要求被告签合同后方能领取工资,且原告对合同内容未做任何解读和说明,签订该合作协议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工资的无奈之举,因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合作协议应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2020年8月18日,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陈灿(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及规则,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为原告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直播服务(第1.1条);2、原告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被告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第3.5条);当被告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原告承诺支付被告保底收益(第4.2条);3、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第8.1条);协议合作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第8.2条);4、合作期限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限为1年(第9.1条)。
合同签订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直播性质的要求,对被告进行了例如直播内容、天数、时长、服装等方面的管理。自2021年4月11日起,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自2020年8月-2021年3月,被告应得直播收益为128,971元,2021年3月的直播收益6627元被告尚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原件、天爵文化传媒2020年8月-2021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被告自行直播时长截图复印件、原告在网络上的招聘截图复印件、微信群打卡记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劳动关系中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完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劳动者并非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营业之目的劳动。结合本案,原告天爵公司实际是为网络主播提供相关平台及资源,参与主播在互联网平台播放音视频活动的规划、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被告姚亚玲的主要工作是进行网络直播,其工作内容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重要的是,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原告,而是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
第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每月最少有效直播时间有约定,被告的直播内容、直播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原告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非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的管理,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劳动关系是随着近现代工业的出现而形成,即近现代工业在规模上的巨大、效率上的高速使得个人的劳动无法完成或满足社会的需要,个人必须依托一定的组织,在组织统一的协调和管理之下进行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生产,这种生产模式必然使得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在人身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却与劳动关系有所不同,被告的直播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被告脱离原告,丝毫不影响其直播,但为了提高直播的质量,增强直播内容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原、被告以平等主体之间合作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双方之间的合作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互赢互助行为,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不具有人身从属性。
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约定:“被告与原告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再次明确表明原告不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的第8.1条对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擅自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出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以佐证其约定的违约金公平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低为按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直播收益的20%即128,971元×20%=25,794.2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3月份直播收益662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9,16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法释〔20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9,167.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2元,由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被告陈灿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