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2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女,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8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SNS账号应归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且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包括未全面提供有关宣传推广、包装摄影、培训等诸多义务。上诉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损失持续扩大,不得不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本身不存在违约行为,通过谊人星选账号在抖音平台发布短视频的时间点在双方合作协议解除之后,并且合作协议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应属无效。即便上诉人违约,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明显忽视了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及上诉人的预见情况,裁判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对包括违约金约定在内的条款均充分理解并接受。双方的合作是典型的孵化型合作,被上诉人投入大量资源方获得粉丝数量大幅增长等成果,而上诉人却有违契约精神,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一审主张】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最后为:1.判令徐某支付某某公司违约金1,254,000元;2.判令徐某返还某某公司合作费用789,474.70元;3.判令徐某赔偿某某公司律师费损失10万元、差旅费1,834.01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9月29日,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一条定义,1.1SNS平台账号即社会性网络服务平台账号,包括但不限于新浪微博、快手、微信公众号、抖音、小红书等,以及其他现有或未来可能出现的具有相同、相似、类似功能的软件、网站、应用(app)……第二条合作内容,2.6双方确认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第三条合作期限,3.1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第四条SNS平台账号的使用及管理,所有SNS平台账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统一交由甲方运营管理,账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账号认证、转移等手续,乙方不得以注册账号本人身份或其他任何理由联系平台要求修改密码、返还账号。4.1乙方根据甲方安排重新开设的SNS平台账号由甲方负责注册,该账号一经注册后即归属于甲方所有,不论合作是否存续,乙方均不对该等账号主张任何权利,该等账号的全部粉丝数亦属于甲方贡献粉丝……第五条甲方权利和义务,5.1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与乙方进行合作收益分配,并按本协议之约定由乙方结算和支付合作收益和其他费用;5.2甲方为乙方有关表演、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网络直播、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业务合作等一切商业活动提供资源及平台,视情况提供专业的时尚品牌策划、品牌开发及品牌推广服务;5.3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摄影、摄像、灯光、换装、化妆、美术指导、后期剪辑、制作、上传或下载等服务;5.4合作期间内,甲方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对SNS平台账号进行推广……5.16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基于乙方或其名称、肖像所形成的所有作品的全部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甲方……第六条乙方权利和义务,6.2乙方应当积极、勤勉的履行本协议的相关义务,配合甲方的活动及工作安排,甲方有权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口头、微信、邮件、电话等方式安排乙方参加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乙方不得无故拒绝、缺席;如乙方因可证的合理事由无法参与甲方安排的活动及工作计划的,应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的许可。6.3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提供SNS平台账号的全部登录途径及密码、密钥,并保证不得私自变更登录密码、密钥,私自发布任何不利于履行本协议、损害甲方及其关联方、甲方核心人员、管理人员及合作方等名誉、商誉或任何其他权利的内容;不得另行开设SNS平台账号用以商业经营……6.17合作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起1年内,乙方不得私自或通过第三方的居间、行纪以及代理服务等途径,参与合作期间与甲方存在合作关系的相关方的任何商业活动……第八条同业竞争禁止,8.1合作期间及合作终止后1年内,乙方不得与甲方属于同业竞争关系的个人、机构、组织、企业、单位等进行与本协议相同或类似的合作,或给予直接或间接的协助、咨询,或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亦不得自营与甲方属于同业竞争关系的业务,甲方书面许可豁免的除外……第九条协议的变更、终止和解除,9.2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9.4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的,构成违约……第十条违约责任,10.1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本协议所言损失包括所有直接、间接损失,即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的推广投入、人力成本、宣传、培训、包装、媒介、策划、出访、社交、签约和谈判费用、向第三方的赔偿、挽回损失的支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调查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10.3.3合作期限内,乙方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违反本协议第6.14、6.15、6.17及第八条的,构成严重违约……10.4考虑到甲方为本协议所投入的推广费用、公关费用、人员配备、资源配置等各方面投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甲方可选择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实际损失仍大于违约金数额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另行进行追偿:10.4.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10.4.2甲方有权单方面调整合作收益分配比例;10.4.3甲方有权暂时中止乙方相关费用的结算和支付,直至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时再进行结算和支付;10.4.4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和支付相关合作收益及费用,并有权追回已支付的前期费用,要求乙方承担前期投入;10.4.5甲方有权向本协议所列合作账号的平台申请冻结、关停、删除相应SNS平台账户或乙方自行开设或与他人合作开设、委托他人开设的SNS平台账号;10.4.6甲方有权要求获得任一或多个SNS平台账号所有权,即使本协议约定的相关条件尚未成就;10.4.7按照违约金=全SNS平台甲方贡献粉丝总数×2元×合作年限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4.8乙方因违约获得的全部收益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从乙方应得的酬金中扣除相关款项;10.4.9禁止乙方使用现有的各类推广名(包括但不限于账号名、ID、昵称)、头像、音频等从事任何商业或非商业性质的活动……
当日双方另签订《关于补充协议》一份,第一条合作期限,若乙方在合作期的第一年内,即至2021年9月29日前,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实际取得的合作费收益高于60万元且不存在任何违反《合作协议》情形或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的,合作期限将延长五年,即合作期限至2026年9月29日……第三条合作内容及合作费用,乙方周一至周五拍摄并上传短片不少于2条,每日在线时间不低于4小时,短片的内容应符合甲方的思路及要求,由乙方自行拍摄,拍摄完成后需经甲方确认方得公开。直播带货,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及要求作为直播带货的主播,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向公众推介指定商品,乙方在直播过程中应当遵守《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完成直播活动且未发生直播事故,无重大过失的,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每场直播5,000元的带货合作费用,双方根据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确认延长合作期限的,甲方根据乙方的表现,可在甲方已获得的平台佣金中提出固定比例用以增加乙方合作费,具体条件、比例由双方届时另行达成一致。
2021年4月14日双方再签订《关于补充协议》一份,第一条合作期限,1.1双方确认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1.2合作期限内,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协议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1.2.1乙方所获得收益(含税)超过60万元;1.2.2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所有SNS平台账号粉丝增长的数量总和大于100万……第二条合作收益的组成、分配及结算,2.1双方一致同意,合作收益的组成内容、分配比例及方式如下:2.1.1合作总收益,合作协议项下乙方无基本收益,双方合作期限共同创造的小红书平台营销利润、知识产权利润、短视频利润、广告收益等收益由甲方按照3%的比例向乙方进行分配,或由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三条其他,3.1双方确认,双方在2020年9月29日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之间均已按照《合作协议》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无任何争议……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三份协议于2023年2月2日解除。
二、SNS社交网络平台账号情况
1.名称为“Veronica早早”的新浪微博账号系由徐某于2011年1月7日注册,2013年黄V认证内容为“外滩画报第六届美丽天使全国十强最具人气选手模特”,2023年4月3日开庭时粉丝量为18.3万,目前账号登录密码等由徐某掌控。
2.名称为“早早”的小红书账号(小红书号为109709187)系由徐某于2017年注册,2023年4月3日开庭时粉丝量为1,930,目前账号登录密码等由徐某掌控。
3.名称为“早早大王”的小红书账号(小红书号为233561331),系双方展开合作之后,2020年由某某公司注册,2023年4月3日开庭时粉丝量为1.5万,目前账号登录密码等由某某公司掌控。
4.名称为“早早”的抖音账号(抖音号为Veronicaxxx)由徐某于2018年注册,2020年粉丝量为2.2万,2023年4月3日开庭时粉丝量为3.2万,目前账号登录密码等由徐某掌控。
三、合同履行情况
202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关于补充协议》后,双方即按照上述两份合同履行,徐某按照某某公司要求在SNS账号上发布视频并进行直播带货,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2021年4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补充协议》,明确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双方均已按照《合作协议》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争议。之后双方即按照上述三份合同履行。为开展合作沟通,双方组建如“早早小红书素材分发”“早早小红书视频文案发布确认”“早早抖音沟通群”“早早-直播带货组”“尚恩早早直播带货”等微信群,徐某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微信群中开展工作沟通,进行运营策划、商务对接等。截至2022年9月,徐某完成“早早直播”带货31场。截至2022年9月9日,某某公司支付徐某费用789,474.70元。
2022年10月11日,徐某在微信群“Veronica早早直播部”中提出“诗人呀,我这几天和家里商量了一下,家里还是主张我离职,因为我最近爸爸身体又不太好,也快结婚了,两地事情都特别多,我也没啥心思工作,我这人又比较懒,哎,你懂的,我其实也挺感谢你的,真的就是因为你在公司做了这么久,所以我一直想离职就是拖着,所以就想说也想圆圆满满解决下这个约怎么能解,我也特别想公司和我都能圆圆满满解决这个事”。2022年10月12日徐某向“叶总”发送微信,表示想离职,“叶总”回复表示“双方自2020年合作以来,公司在你身上倾注了很多精力,通过两年多的培养,你从不知名到逐渐有了粉丝和流量。去年下半年以来,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公司遇到了很多困难,但对于你,公司一直按照合同栽培你、为你接洽机会,给你提供各方面的保障,一次次体谅你,也是希望你和公司能够相互成就,确实现在解约对我们来说损失比较大”。
2022年11月18日、同年12月9日,某某公司委托律师向徐某发出律师函,说明若徐某单方解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若不解约,则需端正态度,积极勤勉履行合同义务等,并在律师函中明确徐某需参加的直播安排。后徐某未按照某某公司列明的直播安排参加直播。
谊人星选(抖音号为HBFfashion),系第三方商业主体在抖音平台所设账号,该账号于2023年3月16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0日中发布短视频,短视频中徐某以“时尚博主早早”的名义进行直播带货。2023年4月3日,某某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徐某发律师函,要求其停止直播带货行为等。2023年5月16日谊人星选账号进行直播,徐某以“时尚博主早早”的名义进行直播带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案涉SNS账号归属;徐某、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案涉SNS账号归属;徐某、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关于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与某某公司订立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徐某主张系争三份协议为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大量条款均属不平等、不合理且不应适用的格式条款,对徐某的违约责任约定明显畸重,显失公平,不应适用。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协议中虽然对主播的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相关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某某公司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徐某擅自解除合同的,构成违约,并约定了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反之如赋予主播在成名效应后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且无需或较少的违约责任,对于前期投入较多成本的某某公司而言亦不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
二、案涉SNS账号归属
用于商业经营的微博、小红书、抖音账号当拥有一定的粉丝数量时具有商业价值,有财产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所有SNS平台账号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统一交由某某公司运营管理,账号所有权归某某公司所有,徐某应配合某某公司办理账号认证、转移等手续,徐某不得以注册账号本人身份或其他任何理由联系平台要求修改密码、返还账号。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有明确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则应按协议执行,故就徐某要求确认其社交平台账号所有权归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徐某、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徐某主张某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为徐某从事商业活动事务提供成长和发展支持,仅是安排徐某进行直播从而满足其自身的带货需求。某某公司则认为,其为徐某定制培养方案,成立红人孵化团队,全面提升徐某的知名度及粉丝粘度,另邀请合作伙伴知名时尚博主夏诗文对徐某进行直播、红人辅导,进一步提升徐某知名度,在徐某具有一定知名度后,为其接洽商务资源,使得其逐步进入直播带货领域。经某某公司的培养,徐某从默默无闻逐步成长为一名具有一定流量的主播红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4月14日已按照协议如约履行,双方无任何争议,故而双方在2021年4月14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合作期限,并就合作收益的组成、分配及结算进行约定,截至2022年9月,徐某完成直播带货31场,获得某某公司支付的费用78万余元,由此说明至此双方的合作是顺利的。2022年10月徐某先后向夏诗文及某某公司“叶总”表示要求离职,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其父亲身体不太好”“快结婚”“两地事情多”等(而非徐某诉讼中所提出的某某公司未为其从事商业活动事务提供成长和发展支持),某某公司“叶总”表示“因公司倾注很多精力,现在解约对公司来讲损失比较大,希望徐某能够勤勉工作”,之后又委托律师向徐某发出律师函,明确解约需承担的解约责任,并明确下阶段的直播安排,后徐某未按照要求参加直播。2023年3月、同年5月徐某在第三方竞争平台以“时尚博主早早”的名义进行直播带货。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情况可知,徐某在未经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该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某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徐某根本违约,故某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徐某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就徐某主张某某公司未为其从事商业活动提供成长和发展支持的意见,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系争合作协议涉及网络直播行业,某某公司作为互联网企业,流量是其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徐某作为主播是决定直播平台流量的核心资源,徐某于协议有效期内要求解除协议,甚至还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带货,必然造成某某公司直播平台的流量损失,并使其估值降低,某某公司在主播上先期投入的大量成本在剩余合作期间内无法转化为流量,且不再为某某公司的直播平台产生效益,因此导致直播平台预期利益的损失。某某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10.4.7条所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向徐某主张违约金,徐某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徐某SNS平台粉丝数的增长量不应全部视为某某公司的贡献,在其中应该也有徐某的自身努力,系双方共同合作努力才造成了相关SNS平台粉丝数的增长,故本案中某某公司直接以增长量计算违约金不符合事实情况。另某某公司根据合作协议10.4.8条要求徐某返还合作期间的所有合作费用,根据合作协议10.1条要求徐某赔偿某某公司因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均属因徐某根本违约,某某公司根据合作协议要求徐某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难以区分徐某及某某公司对相关SNS的贡献价值,结合系争合作协议剩余履行期间、徐某的违约程度、某某公司的预期利益,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遵循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兼顾利益平衡,对于本案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为80万元。因上述违约金的确定已考虑到某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必要成本,故对于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再单独列项表述。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鉴于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系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23年2月2日解除,则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于2023年2月2日解除。关于徐某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案涉SNS账号归属”争议焦点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从在案证据来看,某某公司按约为徐某从事商业活动提供资源加以支持,而徐某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调整,徐某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尚恩平台损失流量,且系争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约定,并未超出徐某的可预见范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徐某个人对平台粉丝数增长的贡献程度以及某某公司的必要诉讼成本等因素,将违约金酌定至80万元,亦无显失公平之处,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1.23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某、郭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1-25

定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静,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郭某聪,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何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吴某煜,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郑某静、郭某聪、何某与被告吴某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静、郭某聪、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郑某静、郭某聪、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郑某静工资2500元,支付原告郭某聪工资3000元,支付原告何某工资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0日三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2023年11月13日被告通知三原告公司解散,当日就其拖欠三原告的工资分别给三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后经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三张;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二张。
吴某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0日三原告到在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2023年11月13日被告通知三原告公司解散,就其拖欠三原告的工资分别给三原告出具欠据各一张,欠据约定,2023年11月15日前付清所欠工资。被告未按期结清工资,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郑某静工资2500元,拖欠原告郭某聪工资3000元,拖欠原告何某工资300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据、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静工资2500元,支付原告郭某聪工资3000元,支付原告何某工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某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刘娜、哈尔滨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1-09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78号9门。负责人:刘明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吴洪燕,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峰,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与被告刘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燕,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432864元;2、被告支付利息,即以432864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互联网娱乐经济业务的公司。
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艺人主播。
202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选择原告公司作为其直播等演艺及商业活动的合作、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原告接受被告的合作,并担任被告的独家合作公司。
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7月2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共36个月。
原告给付被告签约金5000元。
收益分配为被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的收益,按平台官方规定给予被告的部分,扣除所有税费等后按照原被告各50%进行分配。
同时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第5项(1)明确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自动离职或放弃合作,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合同签订后,从2022年7月开始至2022年10月,原告己向被告支付业务收入合计54108.1元,被告月平均收入为13527元。
2022年11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开公司,至今未归。
被告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赔偿原告利益损失432864元。
[计算方式为:13527元(被告月平均收入)×32个月(剩余履行期间),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刘x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其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违反约定在先,再者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利息等费用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2021年4月中旬通过朋友介绍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网络直播工作,要求原告在公司内部由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每天直播时间不少于6小时,所有直播账号均由原告公司提供。
公司负责交纳社保。
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承诺工作满半年后为被告交纳社保,之后以费用过高为由告知被告自己交纳社保。
此时,被告因为不习惯工作环境,早已有离职的打算。
2022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22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2日,为期三年,并给了被告5000元,说是老员工福利。
并告知被告对于将来离职没有任何影响,只是相比之前的工作基础上内容更全面一些。
被告出于信任,便签订了合同,由于合同内容篇幅较多,被告也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被告并没有具体审查合同内容,没有理解该合同的内容,故在原告要求的位置签字。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以及《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自2021年4月任职期间一直在原告公司内部的直播间内进行工作劳动,受原告公司管理,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第五款约定月薪8000元,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直播时长每天不低于6小时,每月不低于27天,该时限大大超出《劳动法》对工作时间的规定,及对被告的履约时间要求不亚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要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约19个月时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具有薪酬性质及保障被告基本工作生活等支出所需功能,被告亦付出相应的劳动,且原告曾为被告交纳过2个月的社会保险,以上均表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工作,双方为劳动关系。
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不光要进行直播工作,还受原告方要求在线下与直播间内的观众(有实力打赏的,俗称“大哥”)搞好“关系”,为其提供“私人福利”,比如自拍照,甚至艳照、过于暴露的小视频等。
原告方专门提供一些他人的私密照片、小视频来冒充主播的福利让主播欺骗直播间的消费人群,大大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
此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身心健康,且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甚至违法。
据听说原告分公司的某位领导也因为传播淫秽物品罪已被刑事立案处理。
原告还将被告以及其他主播的自拍照未经当事人容许在微信群里相互转发,严重侵犯他人隐私。
此外公司还要求员工通过任意渠道向公司提供发票,以帮助公司减少每月因开支扣税所产生的税额,该行为亦涉嫌违法。
被告任职初期,原告方承诺为被告交纳社保也没有兑现,仅仅只交纳2个月。
被告在工作期间不光忍受工作时长的压力,还有业绩考核的压力,加之当时在疫情的社会背景下,身体与精神上长期饱受摧残,无法继续工作,无奈离开工作岗位。
假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极高的违约金条款,用来束缚主播个人,但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能力培养、提升形象包装等增值服务,或付出何种巨额成本,其单纯依据之前其强势地位订立的大额违约金条款,主张被告赔付大额违约金,纵览案涉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内容,未见一条有关于原告公司需要承担同等数额责任的条款,甚至连一条原告违约的条款都没有约定。
该情形明显不公平,有违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
其次,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也很离谱,首先被告的工资收入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损失,也不能根据当前的市场环境推导出未来3年的直播行业盈利预期。
且基数也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签订合同后原告一共就给付3个月工资,每个月大概八九千,有一个月一万元多点,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请的律师费7000元,双方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应对因其违约产生的间接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8元(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7234元,由被告刘x负担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哈尔滨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已预交的664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晓光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卉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选择原告担任其直播等演艺及商业活动的合作、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展开独家合作,原告接受被告的合作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任被告的独家合作、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共同实现盈利的合同目的。
合作期限为自2022年7月2日起至2025年7月2日止,共36个月。
因被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收益,其中按平台官方规定给予被告的部分扣除所有税费等后按被告50%进行分配,除此之外归原告所有。
原告对被告的进行互联网直播时长的要求为:每天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小时不低于6小时;每月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7天。
月薪为每月8000元,保底时间为36个月:即在保底时间内被告遵守本合同各项约定并按时长标准进行了完整的直播后,当月各业务总收入仍不足该保底金时,由原告进行补足后支付给被告。
签约金为5000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动离职或放弃合作,视为被告根本性违约。
被告在出现上述情形之一或可以推知类似的根本性违约时,原告在要求被告承担本合同其他全部违约责任(返还罚没收益、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等)的同时,还可以一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根本性违约的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整(或被告已取得的本合同第一章约定事务的所有收益的50倍、或原告支付给被告签约金的100倍,原告可以三者中最高额确定惩罚性违约金的金额进行主张)。
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元签约金。
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平台上直播并由原告每月向其支付直播收益,直至2022年11月24日被告停播,原告向被告转账业务收入合计54108.1元。
被告于2022年11月29日向被告微信名为“闻泽小虎”的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我不想干了我准备辞职”,该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回复“没到号呀姐”。另查,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原告因刘x案件向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7000元。再查,被告提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图明细显示,原告曾为被告交纳2022年4月的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标准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原告因管理需要对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被告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其劳动力并不受原告的控制。
其次,被告作为网络主播的收入并非仅来源于被告,收入的高低还依赖于直播平台观众的打赏,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原告与被告刘x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为由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一节,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签订合同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被告自2022年11月24日起未在双方约定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虽被告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表示想离职即解除合同,但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在合同期内擅自停播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直播间观众提供艳照、视频等“私人福利”,原告违约在先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仅凭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证明其主张,并且与微信名为“闻泽小虎”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发生于案涉合同签订前,亦无法证明原告在合同期间内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该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考虑被告的经济价值、收益能力、直播行业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等综合因素,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
现本院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情况酌定违约金为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3、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标准是否过高。

 

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梦楠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2023-12-2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17771号案原告、23093号案被告):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371号B102房。
法定代表人:于海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芬,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展杰,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17771号案被告、23093号案原告):陈梦楠,女,199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子旋,广东君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立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梦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7771号、2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米立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芬、许展杰,被上诉人陈梦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子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米立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米立秀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8月份的提成差额;4.诉讼费由陈梦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陈梦楠与米立秀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1.陈梦楠对其签署订立了《抖音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具有明确的认知和自主的决定权,又以劳动关系作为借口恶意毁约,违背诚信。2023年1月13日,陈梦楠就该案所涉《合作协议》,以合同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的民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已表明陈梦楠对与米立秀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明确且清晰的认知,《合作协议》是陈梦楠和米立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陈梦楠在一审中所举证的全部内容,均在《合作协议》的约定范围内,作为合同约定的主播,与助播、中控等辅助人员协作也是直播工作的应有之义,米立秀公司没有主张任何超过该《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期限为三年,事实上已经履行一年多。陈梦楠按照《合作协议》在疫情的大环境下获得了58万多元的分成收入,还有其他平台公司支付的收入,比广州市2022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还多。陈梦楠称公司用《合作协议》掩盖劳动关系的本质完全不符合经济效益原理,相反,陈梦楠以身体不适不能从事主播工作为由向米立秀公司发起劳动仲裁和解除合同的民事诉讼之后,立即开直播卖茶叶,系陈梦楠认为自己直播能力和知名度较好不愿意继续与米立秀公司合作,也明知自己违反了《合作协议》三年期限的约定,而一再以劳动关系来掩盖自己违约的事实。2.双方的合作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关于陈梦楠工作内容属于米立秀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的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关于米立秀公司的业务范围并非作为直播平台使陈梦楠为公司付出直播劳力。公司与陈梦楠签订《合作协议》提供经纪人服务是在经营范围之内,为陈梦楠的主播业务提供客户资源、变现渠道。陈梦楠提供的劳动不是米立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的合作方式并不具有人格从属性特征。按《合作协议》的约定,陈梦楠作为主播应完成每月26场次的直播,还有视频拍摄或其他宣传活动。按照《合作协议》的性质,米立秀公司提供配合团队,配合团队人员的工作必然需要安排和管理,才能配合主播直播,双方合作的模式决定了均需对各自的时间作出配合,才能实现合作,不是劳动合同的上下班管理。陈梦楠对于排班、下播、选品、用人、直播内容等均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动调整、选择以实现最佳的收益效果,并非执行米立秀公司的指令,详见米立秀公司提交的证据2-7。而陈梦楠系米立秀公司所合作的主播,对其有形象上的要求也属于公司基于维护自身企业形象所约定的条款及合理事项,均是根据《合作协议》合同的性质、目的的应有之义。关于收益分成方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的平台是抖音,因此双方均应遵守抖音平台规则,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陈梦楠在合作项目亏损时如何分担风险”明显有误。另外,陈梦楠作为主播应完成每月26场次的直播,米立秀公司按照完成的数量发生活费,陈梦楠的分成收入是根据实际收益分配的,陈梦楠的直播收入不归属米立秀公司,米立秀公司系严格按照平台的直播数据进行统计并按照《合作协议》计算分成。陈梦楠在直播时用语违规产生的罚款应由其本人承担,只是在形式上称之为“乐捐”。双方在合作方式上不具有经济从属性,陈梦楠也承担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违反平台规则的罚款和惩罚的风险。(二)因陈梦楠与米立秀公司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米立秀公司不应向其支付8月提成差额。因陈梦楠自2022年9月开始以生病不能直播为由停止履约,也没有作协商对账就已经另行从事网络主播工作,根据《合作协议》第7.1条和7.4条,陈梦楠应先履行与米立秀公司的对账结算的义务,米立秀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按照第10.4条有权从收入中抵扣违约金,现陈梦楠起诉的民事合同纠纷尚未开庭审理,该款项不应判决支付,否则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三)米立秀公司与主播陈梦楠在合作过程中,始终是以平等尊重的态度履行合同,也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在陈梦楠屡次违约,并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以避免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其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鼓励。《合作协议》详细约定了陈梦楠作为抖音主播应尽义务及三年的合作期限,在直播期间,以身体不适为借口请病假,提起相关劳动仲裁及诉讼,其实际上已经又以网络主播身份为其他商家卖茶叶茶具等其他商品。自2022年9月1日起无故不履行合同,在收到米立秀公司律师函催告后,企图通过提起劳动仲裁掩盖其根本违约行为,其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鼓励。(四)米立秀公司不同意二审程序适用独任制,请二审法院适用合议制审理。
陈梦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陈梦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米立秀公司依法向陈梦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74202.57元;二、请求判令米立秀公司向陈梦楠支付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9月1日之间的加班费用11666.4元;三、请求判令米立秀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米立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在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米立秀公司无需向陈梦楠支付2022年8月份提成差额31124.75元;三、判令陈梦楠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米立秀公司的主张:我司与陈梦楠签订了《合作协议》,形式和内容均明确不是劳动关系。陈梦楠作为主播,与我司的合作方式在事实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征;陈梦楠于2023年1月13日就该案所涉《合作协议》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明确与我司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有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等为证。陈梦楠的抗辩:我与米立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关系,米立秀公司为陈梦楠提供了劳动的场所及劳动条件,陈梦楠为米立秀公司提供了网络直播的劳动,接受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获得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陈梦楠的工作内容是为米立秀公司提供网络直播,是米立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米立秀公司在陈梦楠入职一年后为陈梦楠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其后又找第三方公司为陈梦楠代缴社会保险费用,企图掩饰与陈梦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该协议是米立秀公司为了规避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责任而制定的。有微信聊天记录、排班表、工资发放表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网络主播是在近年平台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出现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判断网络主播与相关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结合主体资格、工作形式、工作管理、工作报酬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案中,首先,米立秀公司、陈梦楠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陈梦楠在米立秀公司担任主播,从事米立秀公司安排的直播内容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米立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从管理方式上看,米立秀公司对于陈梦楠的管理并非建立在双方自主协商约定基础上,陈梦楠需要遵守米立秀公司直播方式、直播场次以及与直播有关的相关规定,米立秀公司在代表陈梦楠与抖音平台、合作方沟通协商、商业谈判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米立秀公司还存在对陈梦楠的直播时间进行排班、企业微信打卡、转粉率考核等用工管理的行为,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从收入分配上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无论陈梦楠是否完成协议所设考核条件,米立秀公司每月均需支付陈梦楠10000元,且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陈梦楠在合作项目亏损时如何分担风险,与合作经营中的“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收益分配原则明显不符合。综上,米立秀公司主张与陈梦楠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纳陈梦楠的意见,认定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在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提成差额。提成属于工资的一部分。米立秀公司提交了陈梦楠的直播时间表及对应时间的成交金额的情况,陈梦楠作为主播对成交情况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其对米立秀公司提交的成交金额的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立米秀公司提交的数据(业绩921927元)予以采信。关于提点,米立秀公司主张按照不达标的0.02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业绩达标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业绩不达标不予采信,提点按照0.03计算。陈梦楠的提成金额应为27657.81元(921927元×0.03)。陈梦楠每月底薪10000元,米立秀公司已经支付了陈梦楠工资19565元,米立秀公司应支付陈梦楠提成差额18092.81元(10000元+27657.81元-19565元)。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陈梦楠主张双方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所应当具备的条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对陈梦楠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进行了约定,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大部分必备条款内容,明确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和特征,双方亦是按照该《合作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双方签名确认的《合作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陈梦楠要求米立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加班费。米立秀公司支付的工资包含底薪和提成,其中提成是以陈梦楠完成劳动成果的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即米立秀公司已经按照陈梦楠每月完成的劳动成果向陈梦楠支付了劳动报酬,陈梦楠的工资包含其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也包含了加班成果对应的报酬,陈梦楠的底薪亦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陈梦楠主张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9月1日之间的加班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仲裁情况:2022年12月6日陈梦楠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3〕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梦楠与米立秀公司在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米立秀公司支付陈梦楠2022年8月份提成差额31124.75元;三、驳回陈梦楠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梦楠、米立秀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米立秀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证据:1-2.征询函、回复函,拟证实黑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陈梦楠转款10342.57元,系陈梦楠在合作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另行自第三方处获取报酬。3.黑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拟证实该公司为一家网络科技平台企业。陈梦楠发表质证意见称,三性不予认可。陈梦楠收取黑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款项并非劳动报酬,陈梦楠并未为黑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且该公司在回复函中只是说明该款项与米立秀公司无关。但米立秀公司与黑糖公司之间有紧密联系,黑糖公司所作回复函不可信。陈梦楠与米立秀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任何竞业禁止协议,因此,假设陈梦楠在劳动期间有任何兼职行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梦楠为米立秀公司提供劳动,米立秀公司为陈梦楠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米立秀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1的直播时间由米立秀公司安排,由米立秀公司进行考勤打卡,工作业绩由米立秀公司进行考核,米立秀公司每月向陈某1支付工资底薪和提成,陈某1所提供劳动是米立秀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反映出米立秀公司对陈某1进行用工管理,双方已经形成具有一定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附性的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某1收取黑糖公司款项的性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米立秀公司以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22年8月提成差额的,米立秀公司主张该提成属于合作往来款,不属于工资,要求进行对账结算冲抵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陈某1也已经向米立秀公司提供劳动,故米立秀公司应当向陈某1支付提成。
综上所述,米立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西安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海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2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郁婤,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荆红,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XX,女,回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西安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互娱”)与被告海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互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郁婤、金荆红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海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XX互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73元(包括专业课培训费513元、舞蹈课费360元、直播间使用费1200元、律师费4000元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主播共同经纪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1年,被告每月直播时长不得低于104小时,每日单次直播时长超过4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6天。后原告聘请专业主播课培训老师制作了相关教材,又租赁了场地,对被告进行舞蹈课专业技术培训、主播专业课培训。被告于2023年5月24日开始直播,2023年5月30日擅自停止直播,被告在直播的期间里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日单次直播时长超过4小时、每月直播时长超过104小时,其行为明显构成了违约,且被告擅自停止直播并未提前告知原告,原告仍每日微信告知被告应继续开播而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原告都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构成违约,且被告具有主观恶意。原告投入了时间金钱对被告进行培训,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海XX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主播共同经纪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受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合格的互联网直播主播。甲方需根据乙方要求于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主播、解说、推广、宣传等。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互联网直播演艺经济事宜日常管理。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收入以直播平台公布的报酬记取模式计算平台直接向甲乙双方各自结算支付报酬或佣金,乙方在签约后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向甲方支付保底3500元(即甲方当月从直播平台获取的到手税后收入不足保底金额时,补足至约定保底金额,但甲方要满足每月稳定时长,即每天单场6小时以上,每个月26天,且直播品类为星秀或二次元为有效时长,禁止隐私模式超过15分钟,否则为无效时长。合同第七条第6款规定了乙方应对甲方的事业发展定位、并对甲方演艺事务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专业培训、直播业务管理提高、推广甲方长处与修正不足,确定发展发现等)提出合理化指导与建议。合同第十条第5款约定,如乙方为甲方支付保底的主播,甲方均不能提前解约,且应依据合同签署约定的直播时长稳定直播不少于一年,若主播未能达到每天6小时,每月26天的稳定在直播,则合同期限按照断播的天数顺延。否则需以保底的十倍向乙方进行违约赔偿,若还出现上述其他违约事由,乙方有权同时要求甲方一并承担欠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8款约定违约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业务费、审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自己实名注册的酷秀短视频平台账号(昵称:XXX,ID:XXXXXXX)在酷秀短视频平台进行直播,根据原告提交的酷秀直播平台后台截图显示,被告实际直播时长为自2023.5.18-2023.5.30,共计直播9小时38分钟。被告直播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任何收益。
另查,原告提交一份2023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杨一帅(乙方)签订的《主播专业课培训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编辑教材为甲方所输送的网络主播进行专业课培训,协议自2023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甲方向乙方分两期支付培训费共40万元,乙方每周依据甲方要求进行5日培训,每日3小时。
2023年5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伍婧支付480元。原告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5月16日至6月12日,我作为西安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聘请的舞蹈老师,为合作的主播进行舞蹈专业技能培训,按照课时收费,费用为每小时120元,每周结算。说明人:伍婧。2023.7.3”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擅自停播,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第十条第5款,以保底收益的十倍计算违约金为3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提交5.17、5.18、5.24培训登记表、专业课培训合同、舞蹈老师情况说明、签到视频、房屋租赁合同、装修购买设备发票等等,主张其向被告提供了专业课培训1小时约513元、舞蹈课培训3小时(每小时120元)合计360元、为被告提供直播间(房租、设备花费酌情按照市场一个直播间租赁价格300元/天确定,主张1200元)等实际支出共计2073元,另为起诉本案花费律师费4000元,被告应予赔偿。
又查,原告于2023年7月13日与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案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共同经纪合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履行情况,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放保底收益、投入相应运营成本、提供专业培训等均属于原告合同义务,被告服从原告管理、按时按约直播并从直播平台获取收益属于被告合同义务。现被告擅自停播,应属违约。关于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5款及第8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并赔偿其损失(包括专业课培训费513元、舞蹈课费360元、直播间使用费1200元等经济损失共2073元)一节,案涉合同第十条第5款及第8款均属于违约金条款性质。而,违约金应兼顾平衡惩罚性和补偿性。违约金是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一方的一种惩罚方式,以补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违约金制度有助于激励合同各方当事人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顺利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要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和合同正义的关系。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强调意思自治,即当事双方按照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义务,但是,自由不是绝对的,契约自由不能脱离合同正义的约束,合同正义是契约自由的核心。基于合同正义的考虑,当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于悬殊时,就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正当干预。违约金调整制度主要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而形成。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单方面擅自停播,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第5款约定的保底收益的十倍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任何收益、原告的实际投入等案情,同时,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应专业课、舞蹈课培训支出、房租、设备等支出系针对被告一对一服务,亦未举证明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直接损失及损失数额等,故,综合本案案情,能够认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举证主张的实际损失,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无法当庭释明,在此情形下,可推定在被告到庭应诉的情况下,经释明正常均会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故对于本案违约金本院应主动依职权调整为宜。综合考虑本案被告实际直播时间、被告为新任主播其商业价值尚无法评判,原告前期实际投入及可预期利益损失,以及被告违约程度、违约情形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调整违约金后,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为宜。如前所述,违约金包含了补偿原告主张的其因本案遭受的损失,原告另行主张赔偿其损失,依法不再另行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一节。原告提交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实际支出4000元律师费,该费用属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所花费的合理支出,未超合理范围,综合前述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65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不影响本院依照已查明的事实径行裁判。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
二、被告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65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28元,由原告西安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由被告海XX负担3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陕西小程序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起上诉。

 

泉州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程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2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娜,福建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某,女,200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上诉人泉州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3)闽0503民初7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向程某足额发放了合作期间应付的保底,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程某对保底支付条件知情并同意上诉人与程某在合同签订当天已就保底支付条件达成一致意见,程某知情并同意,程某在加入上诉人公会时就已对每月直播时长要求、保底发放条件等事项进行确认,程某同意保底支付条件方可加入上诉人公会,程某在其账号个人中心同样能看得到保底发放条件。根据抖音后台截图显示,程某获得保底的条件是:每月开播有效天(天)≥25,每月开播时长(小时)≥100,每月上传短视频(条)≥10,与案涉《主播经纪协议》约定一致。(二)程某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上诉人向其支付保底的先决条件。案涉《主播独家经纪协议》6.6合作分成方式中明确约定了程某直播时长要求及保底,显然程某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6个月内每月播满25天并发布10条视频是上诉人向程某支付保底的先决条件。如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上诉人何以每月仍需向其支付保底?(三)上诉人运营人员每月均会在微信中提醒保底支付条件及相关注意事项上诉人运营人员每月均会在微信中提醒保底支付条件及相关注意事项,程某知悉并同意保底支付条件及每月的保底支付情况。保底的支付条件:主播每月直播需满25天有效天,如当月直播不满足25天有效天则以当月保底除以30天乘实际直播有效天数,低于22天则当月无保底;每月发布10条视频,少一条扣100元;超过一个月后的主播,次月有音浪任务要求,如未达到则降低20%进行核算。(四)合作期间上诉人向程某支付保底具体情况:1.2022年5月程某直播13天,直播流水1674.2元,根据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程某收益为1674.2*40%=669.68元,程某当月直播天数不符合保底支付条件,但上诉人按程某直播天数向程某支付了保底4000/31*13=1677元(含主播合作分成款1674.2*40%=669.68元),上诉人已足额支付甚至多付。2.2022年6月程某直播24天,流水合计48+2727.6=2775.6元(两个账号),根据双方关于保底的约定,如当月直播不满足25天有效天则以当月保底除以30天乘实际直播有效天数,程某2022年6月保底应为4000/30*24=3200元,但上诉人按保底4000元扣除200元(差1天)及税点114元向程某实际发放4000-200-114=3686元(含主播合作分成款2775.6*40%=1110.24元),上诉人已足额支付甚至多付。3.2022年7月程某直播流水3861.5元,根据双方关于保底的约定,超过一个月后的主播,次月有音浪任务要求,如未达到则降低20%进行核算,程某2022年7月未达到音浪任务要求,程某2022年7月保底应为4000*80%=3200元,上诉人向程某实际发放了保底3200元(含主播合作分成款3861.5*40%=1544.6元),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保底。4.2022年8月程某直播流水1114.1元,未达到当月音浪任务要求,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发布10条视频,不满足保底发放条件,上诉人无需向程某支付该月保底。5.2022年9月程某直播9天,直播流水26元,不满足保底支付条件(直播时长及视频条数均未达到要求),上诉人无需向程某支付该月保底。二、上诉人已经向程某足额发放了合作期间应付的合作分成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程某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且擅自停播,案涉《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第6.6条明确约定程某应在2022年5月13日至2023年6月1日内,保证每月至少直播25有效天(2022年5月份除外),当天凌晨12点之前直播超过4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保证每月视频发布至少10条。但程某2022年6月仅直播24天,已违反合同约定,且程某自2022年9月14日擅自停止直播,2022年9月直播仅9天,已违反合同约定。(二)根据协议第7.1条约定,自程某违反约定之日起上诉人无需向程某支付任何合作分成费用且有权解除本协议抖音平台通常每月15日与上诉人结算上个月的分成费用,上诉人每月15日或16日向程某发放其上个月分成或保底(详见程某提交的证据)。2022年6月程某未达到直播时长要求,2022年9月14日程某擅自停播,根据协议第7.1条约定,自程某违反约定之日起上诉人无需向程某支付任何合作分成费用且有权解除本协议,故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2022年8月及2022年9月的分成,且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程某保底及合作分成款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程某足额支付了应付的保底及合作分成款。程某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且擅自停播,案涉协议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程某承担。
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一、上诉人违反《主播独家经济协议》约定,擅自多次扣发答辩人工资是不争的事实:1.案涉《主播独家经济协议》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答辩人于2022年5月13日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第6.6第2款明确写明了答辩人每月至少直播25有效天的要求(2022年5月为例外),且6.6第4款明确上诉人于本协议签订后的6个月内,为答辩人提供每月保底金额人民币4000元。即双方明确2022年5月13日起的6个月内,上诉人每月为答辩人提供4000元保底,且2022年5月不受每月至少直播25有效天的限制。2.答辩人程某自2022年5月13日为上诉人公司工作以来,上诉人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答辩人程某的工资。上诉人2022年6月16日支付答辩人5月份工资1677元,7月15日支付答辩人6月份工资3686元,8月15日支付答辩人7月份工资3200元,而且上诉人至今未支付答辩人8月份及9月份工资。3、上诉人在《主播独家经济协议》签订后的6个月内从未足额发放答辩人的保底金额4000元,每月均以各种理由扣发答辩人工资。2022年5月以直播未有效天25天为由扣发答辩人工资。6月答辩人实际有效直播天数为25天,答辩人因直播号无法使用,在该期间使用了上诉人公司运营号进行直播,但上诉人公司拒不提供相关数据,并以此为由扣发答辩人工资。7月上诉人擅自对答辩人加设《主播独家经济协议》中没有的所谓音浪任务要求,并在答辩人明确不同意增加协议要求的情况下,以答辩人未完成新增任务为由扣发答辩人工资。8月及9月工资上诉人直接未发放答辩人。二、本案《主播独家经纪协议》解除的违约方系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公司以各种理由多次扣发答辩人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主播独家经济协议》约定,违约在先。答辩人在多次协商维权未果的情况下才被迫停播,双方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方是上诉人。上诉人扣发答辩人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更存在重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本案《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相关条款不能适用。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系由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且其中大部分条款都是针对答辩人主播设置的,并对上诉人公司的违约行为全部进行了规避,在签订时更未对答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严重侵害了答辩人利益,更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根据《民法典》第496、497条之规定,该合同中相关条款不能适用。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诉请,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2年5月13日签订的《主播独家经纪协议》;2.程某向某某公司返还签约金6000元;3.程某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4.程某向某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基础律师费3000元;5.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
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某某公司立即支付程某工资款6957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程某违约金10000元;3.反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某某公司与程某签订《主播独家经纪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为甲方,程某为乙方;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独家经纪公司,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合同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安排乙方在甲方合作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真人秀或类真人秀表演、其他线下各类公益、商业等演艺活动;合作期限自2022年5月13日至2023年6月1日,甲方在合同到期前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应严格履行甲方代表乙方签订的合同,每天在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双方商谈合作时长,具体直播时间段由公司根据主播平台特性安排;乙方在合作扶持期内,不得以任何借口无故停播超过10天;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经纪服务的收益均由甲方代收,甲方于收到款项后扣除演艺业务所有费用支出及经纪费用或有违约金后,以1个月为结算周期,将结算金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应当自收到结算金额及报酬比例报表三日内书面或经甲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确认,逾期未确认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已全部认可,并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乙方确认已收悉甲方支付的签约金6000元,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依约履行义务则签约金归乙方所有;乙方应在2022年5月13日至2023年6月1日内,保证每月至少直播25有效天(2022年5月除外),当天凌晨12时之前直播超过4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保证每月视频发布至少10条;乙方收入(提成)=当月平台礼物流水数据40%,每月双方确认乙方当月具体流水数据及收入;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的6个月内,为乙方提供每月保底金额4000元,若当月提成金额大于保底金额则按照提成金额发放,若当月提成金额小于等于保底金额则按照保底金额发放;乙方违反协议任一约定,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合作分成费用且有权解除协议;除甲方原因外,乙方在合作期内无法进行直播活动超过1个自然月,或因乙方个人违法犯罪等个人行为导致无法直播的,视乙方实际情况,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由于上述原因给甲方及甲方合作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全额返还签约金并赔偿甲方违约金50000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乙双方明确,尽管甲方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并且乙方应当遵守甲方关于艺人经纪管理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等,但甲方双方之间非劳动关系,双方系经纪代理合作关系;合同所称直接及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前期的投入、宣传、包装、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当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思豪通过微信转账向程某支付6000元。2022年6月16日,某某公司向程某微信转账1677元,转账说明为“5月份工资”2022年6月27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程某通过微信讨论2022年6月直播时长的问题,聊天记录中体现因程某所使用的一个账号被注销,无法查看时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7月15日,某某公司向程某微信转账3686元,转账说明为“六月份工资扣除税点114”。2022年8月2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程某发送截图,其中载明:当月不满足有效天25天则以当月保底除以30天乘以实际直播有效天数,低于22天则无当月保底,不可补时长;超过一个月后的主播,次月需要有音浪任务要求,如主播保底5000元,则当月任务80000音浪,音浪任务运营会转达主播,如未达到,则次月薪资发放则以降低20%进行核算。程某回复:“扣底薪不行”“还有不刷礼物的人去加微信”“别的没问题”“现在为什么又不能补时长了”“之前一星期一次又改到一个月两次”“现在直接没了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这是所有主播一视同仁”。程某:“如果沟通没用的话你不用回我”。2022年8月15日,某某公司向程某微信转账3200元,转账说明为“7月份工资”。2022年9月14日之后,程某未再进行直播。庭审中,程某陈述其2022年5月直播13天,2022年6月至2022年8月均播满25天,2022年9月直播9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某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抖音平台后台截图一份,拟证明程某对保底支付条件知情并同意。根据抖音平台后台截图,程某获得保底的条件是:每月开播有效天(天)≥25,每月开播时长(小时)≥100,每月上传短视频(条)≥10,与案涉《主播经纪协议》约定一致。上诉人与程某在合同签订当天已就保底支付条件达成一致意见,程某知情并同意,程某在加入上诉人公会时就已对每月直播时长要求、保底发放条件等事项进行确认,程某同意保底支付条件方可加入上诉人公会,程某在其账号个人中心同样能看得到保底发放条件。
程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其与某某公司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使用公司的运营号直播了25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二、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何方负担、如何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某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与程某合作期间应付的保底工资,是否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二、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何方负担、如何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与程某合作期间应付的保底工资,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与程某签订的《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第六条第六款第四项的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的6个月内,为乙方提供每月保底金额人民币4000元;若当月提成金额大于保底金额则按照提成金额发放,若当月提成金额小于等于保底金额则按照保底金额发放。”这是双方对于保底金额的约定,而事实上,2022年5月份,程某直播13天,某某公司支付保底金额1677元,少付403元;2022年6月份,某某公司支付保底金额3686元,少付154元;2022年7月份,某某公司支付保底金额3200元,少付800元。既然名称为“保底金额”,应理解是最低收入保障,因此不应该再予克扣,而某某公司各种克扣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主播独家经纪协议》是某某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却不能将其意思表示真实、完整的体现在合同条款当中,其对于保底金额各种附加条件的解读不能成立,责任应自行承担。鉴于某某公司自2022年6月以来,连续3个月均未能足额支付保底金额,甚至在9月份直接停发8月份应付的保底金额,已明显构成违约。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95元,由泉州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