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加琪、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2

海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加琪,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兴海街道办事处泰山社区居委会海墅逸城6号楼1单元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

原告丁加琪诉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丁加琪诉称:2021年9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与其签署《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导致原告在合作期间内无任何收益。根据该份协议第六条4规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若乙方无收益,乙方有权要求解约。”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约,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直接解除2021年9月6日《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互联网直播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被告担任网络主播带货工作,原告签约被告旗下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带货,原告月直播有效天数为28天,不少于10小时。双方的合作期限为3年,即从2021年9月6日至2024年9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事直播活动,未经被告允许不得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才艺表演或直播带货。被告按照原告的条件和能力,进行不定期的培训、推荐和扶持,并且代理原告对外进行谈判、签约,推广原告的演艺活动或直播带货。原告在网络直播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的所得酬劳和收益,应先由被告代收并代为扣缴相关个人所得税,税后被告按照自然月所有酬劳和收益称为月总收益。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去除掉抖音平台分成,快递成本(3元/单),企业经营成本及商品成本核算部分的剩余部分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原告享有的部分,被告将在扣缴税后的下一月度,向原告发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若原告无收益,原告有权要求解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担任网络主播带货工作。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1份、抖音直播截屏2份、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若原告无收益,原告有权要求解约,虽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网络主播进行直播带货工作并未满3个月,但至原告诉讼时合同履行期已满3个月,期间原告并无收益,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已经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21年9月6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9月6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丁加琪垫付,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00元给原告丁加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姜某1、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女,200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姜某1的母亲),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2(系被告姜某1的父亲),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凌路3-10号(4-4-2)
法定代表人:郭莉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赟,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1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8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姜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姜某1无须赔偿众合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或发回重审;2.众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姜某1与众合公司之间的《主播经纪人协议》为效力待定合同错误,应为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之规定,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协议未予追认且众合公司亦未征得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二)协议无效,姜某1无责任亦不应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姜某1存在违约行为而依约认定赔偿数额。但这种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
被上诉人众合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姜某1与被上诉人众合网络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主播经营人协议应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正确的,效力待定合同在没有被认定为无效的且无效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有效协议。依据我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将上诉人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经济收入独自生活所以其所签订的主播经纪人协议,应该认定为有效协议,而其擅自违约的情形也应该赔偿我公司相应的损失。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众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某1赔偿原告众合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由姜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3日,原告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1签订《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经纪人协议》一份,其中,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姜某1作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姜某1,出生日期3月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2004********,紧急联系人为朱瑞,与乙方关系为姐姐。本合同期限为2年,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延长合同期限、并办理本合同续签手续。”协议第三条关于甲方的义务和权利约定:“1.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登记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条件优秀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3.甲方为乙方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尽可能的提高乙方的人气与知名度。4.合同期间,甲方独家拥有乙方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6.合同期间,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7.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一切与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相关的活动程序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第四条关于乙方的义务和权利约定:“1.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的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六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3.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商业活动,乙方有权自愿参与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一经甲乙双方达到一致,乙方必须遵守。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和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和非商业活动。并且不得向任何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4.乙方有权对自身的包装、定位、外形等事宜提出建议,并与甲方协商解决。5.乙方不可以带领非公司工作人员回到直播间。6.乙方每天7:30打卡(上下可以浮动十分钟),每月忘记打卡三次以内,包括三次不予罚款,第四次忘记打卡则需要将前三次罚款一起补齐,每次100元,即400元,迟到天数和钱数以此类推(前提是虽然打卡迟到,但是有人证明当天出勤)。”第五条关于薪资和税费约定:“1.甲方、乙方(主播及运营)以及快手平台收入分配人如下:甲方收入占粉丝消费总额的四分之一,乙方(直播及运营)收入占粉丝消费总额的四分之一,快手平台收入(税费)占粉丝消费总额的四分之二。2.甲方以‘月’为单位给乙方结算工资,每月10日发放工资。乙方主播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按照每日平均收入200元进行计算。运营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按照每日平均收入100元进行计算。如果当月乙方主播收入未达到基本工资,由甲方补齐基本工资差额,如果乙方主播收入达到基本工资要求,则按照薪资和税费第一条收入配比进行分配。3.乙方每月固定假期2天,如乙方主播改约收入小于基本工资6,000元时,多次无故请假,则每请假一天扣工资200元。4.乙方从事的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活动和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甲方占有70%(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乙方占有30%,即三七分成。”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未阻止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支出。1.合同期间,乙方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下线或者主播在线时间不符合甲方相关规定从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数额按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计算。2.合同期间,乙方违反保密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为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3.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和参与非商业活动(尤其是快手平台),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活动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额30万。4.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或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0万元。5.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未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施实际履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50万元。若乙方在第三方获得实际收入,换算后超过每年50万则按照实际平均每天的,收入乘以365天,按乙方在第三方的年收入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6.乙方对甲方权益、名誉造成巨大损害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计算。备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未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和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规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7、28、29条调整。”第七条关于保密条款约定:“1.乙方承诺不对外透露本协议和其他相关往来文件的内容。2.乙方承诺不对外透露任何甲方组织的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的计划,策划方案,以及其他商业信息。3.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有效。”第八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主播id号拥有所有权,乙方无论任何原因离开时,均应将所使用的主播id号交给甲方。2.乙方已详尽阅读本协议,并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的含义。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本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双方续签合同的提出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的,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4.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前,乙方不得停止主播活动,并有义务按甲方的要求参加甲方组织的商业活动和非商业活动。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第九条关于有关概念约定:“1.商业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2.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原告众合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姜某1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上述协议签订后,众合公司为姜某1提供工作账号进行才艺直播。双方未另行签订分成方法及比例的补充协议,该演艺协议履行过程中,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4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4日、2021年5月15日,众合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姜某1分别转款5,200元、3,000元、3,150元、3,000元、5,349元。庭审中,被告姜某1自认其在众合公司工作后每月收入3,000元至5,000元。自2021年5月17日起姜某1不再参与为众合公司直播。
二审中,上诉人姜某1与被上诉人众合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二、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效力问题;
三、被告姜某1应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和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效力问题;三、被告姜某1应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和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合同的合意。第二,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人协议》,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特征,为复合性民商事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众合公司对被告姜某1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是为了确保双方演艺协议的顺利进行,系众合公司基于演艺经纪行为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为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众合公司与被告姜某1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主播经纪人协议》当时,被告姜某1并未年满十八周岁,且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转账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姜某1在签订协议时系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故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如被告所述,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案涉合同不予追认,造成案涉合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双方协议为经纪合约,目的是由被告姜某1使用众合公司提供的工作账户在快手平台从事才艺直播活动,通过主播的直播活动吸引平台用户观看并打赏,以期由此获利。现被告姜某1在未与众合公司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2021年5月开始单方停止直播,平台无法通过姜某1的主播活动吸引用户观看直播、进行打赏。众合公司作为为平台推荐主播的经纪公司,姜某1的行为也会导致其使用众合公司提供的工作账号在快手平台从事才艺直播活动的目的无法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损失众合公司旗下主播带来的收益,被告姜某1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姜某1以案涉协议无效为由作为拒绝赔偿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争议所涉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来吸引受众,主播为平台、经纪公司带来的经济价值很难客观衡量,主播“停播”所带来的损失亦难以用客观标准估值。因众合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且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姜某1为未成年,约定30万元的违约金属于原告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拟定,显失公平,亦有悖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综合考虑行业特点、案涉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合约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确认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实际履约期间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共计6个月,剩余合同履行期为18个月,且众合公司在履约期间每月向被告姜某1微信账户转款数额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月收入3,000元至5,000元能够相互印证,依据合同约定的收入分配比例,众合公司的收入分配比例为70%,以及被告姜某1未履约期间(18个月),故,对于众合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1与被上诉人众合公司因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是否有效。姜某1于2004年3月7日出生,2020年11月3日,众合公司与姜某1在签订该协议时,姜某1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民典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众合公司未举证证明姜某1在签订合同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无法认定姜某1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协议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属于无效协议,对姜某1无约束力。众合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姜某1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87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众合公司交纳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姜思嘉交纳2300元,均由众合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叶兰兰、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兰兰,女,汉族,1990年1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杨帆,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商务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F2AYP6N。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兰兰与被上诉人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天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叶兰兰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503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质为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依法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在没有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是符合劳动用工的劳动者,被上诉人是用人单位。合作协议签订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劳动管理,并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且在《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还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工作进行考察,对上诉人实施奖励或者处罚;并以月为单位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对于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如上诉人需要请假,要向被上诉人报备,并取得被上诉人同意方可请假;上诉人如需离职,需要提交书面的离职申请;对于离职后不得在任何网络平台从事工作室或主播职业,也是对上诉人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以上内容都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劳动管理。在工作中,上诉人每天上班需要在微信群里签到,下班要签退,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另外,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也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作是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公司的盈利来源是通过上诉人直播获得的收益,上诉人的工资也是保底工资加上收益的提成。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质为劳动合同,依法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70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在第8.4条中规定了竞业限制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加重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责任、限制了上诉人离职后继续从事主播的权利,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同时也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诉人进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诉人按照正常的程序办理离职后,如果遵守《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来维持上诉人正常的生活开支。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又要求上诉人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也违反公平原则。在被上诉人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上诉人离职后从事主播的行为就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所谓的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审判决违约金为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全部收入,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在直播中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也是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丰厚的收益,上诉人的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直播是一件非常辛苦的工作,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强度大、压力大,造成了自己身体不适。上诉人离职也是因为被上拆人要求上诉人在直播中穿着性感暴露的服装,严重违背了上诉人的个人意志。另外,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至今还有八千多元。
天爵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第1.3条合作内容中约定:“乙方与甲方(天爵公司)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双方也不具有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2、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被答辩人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直播,天爵公司对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天爵公司的履职行为。而天爵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是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3、从收入分配来看,被答辩人的直播收入虽由天爵公司支付,但其收入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所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天爵公司仅依据其与被答辩人、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被答辩人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二、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一倍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同案同判原则。1、被答辩人与天爵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独家直播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额为120万元及被答辩人在协议期限内的5倍收益,天爵公司按照3倍收益起诉,已经考虑到违约金标准问题,是符合实际的。2、天爵公司与被答辩人合作前及合作过程中投资较大,包括公司房屋租金、水电费、服装费、税费、前期海量招聘主播需要的大量投资以及聘请专业指导人员、行政管理人员费用。合作主播在合作前期并不能给公司带来收益,而且绝大部分主播因为个人原因,在整个合作期限内均不能给公司带来收益,但公司的投入成本却不会减少,而且还会增加,在协议期限内离职的主播正是能够为被公司创造收益的。因此,衡量答辩人的损失不能单纯的看离职主播给公司带来的收益,而应该看公司的整体投入与收益。实际上按照3倍收益计算违约金并不足弥补公司的损失,且被答辩人在经公司培训指导后月收入最低也在万元以上,其私自开播的收益是成倍数增长的,所以该3倍违约金是符合实际的且不会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负担。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同案同判原则。在一审时,答辩人即提供最高院指导案例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同案判决案例,一审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41299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6日,被告叶兰兰与原告天爵公司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一年,即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该协议对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天爵公司为被告叶兰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提供各种培训、利用自身优势在原告提供的视频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并对此产生的收益进行分成;在此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主播资格并要求被告支付在原告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2021年7月28日起被告在协议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并在其他平台开小号进行直播,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叶兰兰共在原告处获得直播137666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院认为,原告天爵公司与被告叶兰兰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叶兰兰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仅部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第三方平台上多次直播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确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被告叶兰兰在天爵公司获取收益的两倍,原告在被告处的总计收益为137666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12998元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应以被告在原告处全部直播收益的一倍即137666元比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兰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3766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叶兰兰与被上诉人天爵公司签订的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案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期限和违约条款,上诉人在协议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并在其它平台直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根据公平原则,结合类案同判的指导思想,判决上诉人承担在被上诉人处全部直播收益的一倍承担违约金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维持。叶兰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上诉人叶兰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洪荒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黄煊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17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洪荒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3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WAB93W。
法定代表人:董昊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煊炆,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宇,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洪荒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洪荒时代公司)诉被告黄煊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荒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告黄煊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沈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洪荒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约》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一家专门从事艺人培养及演出的经纪公司。2021年2月,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约》(下称《合约》),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经纪公司,被告在原告旗下借助原告的互联网资源及专业团队,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短视频拍摄等演艺活动;被告每月至少直播26天、每月至少直播156小时、每天至少直播6小时,并提取直播收入的40%。合同签订后,原告聘请专业团队为被告进行短视频拍摄并提供直播资源,2021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在约定直播时长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抖音直播账号累计音浪近400万。2021年7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停止到原告的直播间进行直播,且拒绝与原告联系。经原告联系、发函后,被告仍不履行直播以及拍摄短视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煊炆答辩称:一、原告未按约支付保底费,构成严重违约。《合约》第四条约定原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的保底费5000元,且原告公布的《提成管理方案》也载明主播的薪资由“保底+金牌主播+主播流水提成”构成。签订《合约》以来直至7月停播,被告获得的收入只有从抖音平台提取的主播流水收益,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保底薪资以及金牌主播奖励,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合约》第10.4条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合约》约定,原告应为被告的直播提供物质条件支持,并对被告进行推广、宣传,但原告并未积极地履行相关义务,没有提供充分的网络资源、团队包装,甚至连直播设备都由被告自行准备,直播过程也由被告自行运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三、《合约》因违反国家以及抖音平台的实名认证规定,自始履行不能且原告系过错方。根据《合约》首页载明的甲乙双方身份信息可知,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安排被告使用抖音平台实名认证信息为“毛健桦”的抖音账号进行直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亦安排被告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根据2020年11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下称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网络秀场直播平台应对网络主播以及打赏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且抖音平台也规定除蓝V用户可团播外,非实名认证本人不得直播。原告安排被告使用他人的账号进行直播违反了有关规定,合同自始不能履行。被告此前并未接触过直播行业,对相关规定并不了解,但原告作为拥有丰富的影视娱乐与互联网资源的文化传媒公司,应当熟知并遵从直播行业的管理规定,原告对于合同履行不能存在过错。四、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仲裁前置。《合约》包含了大量劳动合同的内容,如“试用期两月,试用期保底费用5000元/月,转正保底费用5000元/月,按月结算”,“每月20日前由甲方将上月合作费用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社会保险及其他待遇”,“每月至少26天、每月总计至少156小时、每天总计至少6小时,在甲方提供的平台进行在线直播”等,其中涉及试用期间、工资发放、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的约定均是劳动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合约》的实质为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属劳动关系,本案未经仲裁前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五、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在直播期间为原告带来了高额收益,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即使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请求法院结合被告的违约行为、过错大小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降低违约金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进行合作,合作期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被告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成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直播提供物质条件支持,并对被告的工作成果进行推广、宣传;原告应支付被告合作费用,试用期两月,每月保底费用5000元,转正保底费用5000元/月,按月结算;原告书面确认被告完成本协议下合作事项符合要求后,于每月20日前将上月合作费用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合作期内,被告应确保每月至少直播26天、每月至少直播156小时、每天至少直播6小时;被告擅自解除本协议的(被告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通知后15个工作日仍未改正的,视为擅自解约),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非因被告原因,原告逾期支付合作费用且逾期时间连续超过两个月的,被告可以立即解除本协议。《合约》首页载明被告抖音实名为“毛健桦”。合同附件《提成管理方案》载明:金牌主播周奖金为完成每日及每周任务,奖励2%-3%提成,月奖金为5000元/月,完成日、周、月任务,奖励5%提成。
2021年3月4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使用抖音号“0128winwinzi”,昵称“文文子”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此后,被告未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
202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函》一份,告知被告已旷播数十日,构成违约,要求被告于2021年8月5日前向原告作出合理解释。该邮件于同年7月27日签收。
2021年7月27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发送《告知函》。
另查明,抖音用户协议3.4载明:用户在抖音中注册的帐号仅限于其本人使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禁止以任何形式赠与、借用、出租、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如发现相关或有合理理由认为使用者并非帐号初始注册人,公司有权立即暂停或终止向该注册帐号提供服务,并有权永久禁用该帐号。直播行为规范载明:直播者存在非实名认证本人开播、代开播、借号直播等情形的,平台有权对其采取永久封禁主播帐号、永久封播等处置措施。
2020年11月23日,广电总局下发《通知》,要求网络秀场直播平台对网络主播以及打赏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未实名用户、未成年用户均不能打赏。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实际合作期间为2021年3月1日至7月初,被告在2021年5月27日至6月27日期间的收入为3.88万元,此前的数据已无法提取。原告目前没有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故酌情主张支付30万元违约金。
被告陈述,原被告实际合作期间为2021年3月1日至7月初,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在2021年3月至6月的收入分别为1.5万元、4.6万元、4.3万元、2.9万元,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保底月薪5000元。
上述事实,有艺人经纪合约、直播后台数据截图、视频资料、告知函、微信记录、邮寄单及其查询回执、通知、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直播行为规范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抗辩案涉《合约》自始不能履行的意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至7月初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与原告属劳动关系的意见。案涉《合约》系原被告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21年7月3日起未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履行支付底薪的义务,违约在先,故拒绝履行合同。本案中,《合约》以及《提成管理方案》对于主播提成的约定并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被告在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即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其实际行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12月27日到达被告,《合约》于当日解除。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约》的约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通知后15个工作日仍未改正的,视为擅自解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本案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擅自解约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300万元,原告主张支付30万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由于原告未对实际损失加以证明,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洪荒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煊炆签订的《艺人经纪合约》于2021年12月27日解除;
二、被告黄煊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洪荒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洪荒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黄煊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石允升与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2-01-2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允升,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60-607,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88弄86号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系上诉人石允升父亲),住上海市宝山区萧云路88弄64号1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政府南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贺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秋林,广东华商(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允升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乐互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石允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故意隐藏合同第15页,隐瞒对其不利的约定内容,上诉人仅运用被上诉人的平台直播,被上诉人未针对上诉人投入任何人力、财力,夸大了其损失。2.《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只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办人未持有被上诉人委托书;所加盖的印章未向公安机关备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上诉人处保留的协议原件上加盖的印章尺寸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尺寸直径相差2mm,并非同一枚印章,综上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3.《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系格式合同,存在诸多霸王条款,被上诉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众乐互娱公司书面辩称,《艺人经纪代理协议》所盖印章虽系被上诉人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必须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因此,企业日常所用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使用合同专用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关于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众乐互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众乐互娱公司与石允升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协议》;2.判决石允升退还众乐互娱公司预付合作费用18万元;3.判决石允升向众乐互娱公司支付违约金32万元;4.判决石允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众乐互娱公司将第二三项请求合并变更为判决石允升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众乐互娱公司(作为甲方)与石允升(作为乙方)签订《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由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甲方为乙方提供经纪活动,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资源支持和服务,乙方按约定履行直播义务,双方分享收益。合作期限为2019年3月至2022年3月。协议第四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6条约定:该协议有效期间内,乙方应根据该协议约定在甲方要求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演艺,并保证:4.6.1主播需要根据所在直播平台的要求完成直播任务。4.6.2视频直播时保持良好的心态,不得宣传反动、暴力、色情等违法违规内容,并遵守第三方平台的各种运营规则和制度。4.14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运营推广资源的价值,是甲方对乙方的前期投入成本。若乙方在入驻期间没有违约行为,甲方不要求乙方承担该前期投入成本,但如乙方有任何违反本协议约定行为的,该成本应当作为甲方实际损失,乙方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应全部以现金形式退还该投入成本。(2)甲乙双方均为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乙方通过本协议独家入驻甲方平台,乙方在自己场所进行主播工作、并不遵守甲方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不构成事实和法律上的雇佣、劳动关系,甲方对乙方不负任何劳动法层面义务。乙方在甲方平台的网络主播活动过程中及线下因自身或三方遭受的任何人身、财产损害、应由乙方、相应的第三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第七项收益分配7.5.1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参加甲方旗下栏目内容录制和网络视频平台表演,或参与指定的视频网络直播平台表演由此产生的平台分成收入属于游戏演艺分成收入,因不同平台收益分配规则不同,此类收入分成比例在《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中进行表述。第八项违约责任8.1条若乙方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双方约定行为或保证等,甲方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视乙方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以下某一项或者多项措施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或使乙方承担相应违约后果:(1)申请第三方平台暂时或永久地封停乙方的平台账号,使乙方无法通过该账号登录平台;(2)要求乙方于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若上述500万元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所受损失的,甲方仍可就超出部分进行主张要求乙方进行赔偿;(3)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4)其他甲方按照相关法规、约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行为。8.2条重大、根本违约特别约定:甲方作为经纪公司需要在乙方运营过程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不断提升乙方的知名度,因此,乙方特此承诺:若乙方出现因任何原因乙方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独家性、排他性约定或因其他乙方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重大或根本违约行为的,乙方除按照本协议8.1条等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受理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乙方承诺:若乙方出现上述重大、根本违约行为,甲方已经为乙方投入的运营推广的价值、乙方因违约后获得的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违约后在第三方处所获得的任何费用、虚拟礼物收入费用、广告代言等全部收益等)作为甲方全部损失的组成部分。第十一项合同的修改和提前解除11.3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可以提出解除合同:11.3.1乙方因自身原因对其个人形象、名誉造成不可挽救的负面影响,致使其无法继续从事直播事业及游戏演艺事业。11.3.4无特殊情况下,乙方因个人原因无法达到甲方约定的工作安排及目标。
2019年3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第一项结算计算方式中约定:......(3)签约艺人每月完成网络直播总时长不低于120小时,实际有效天不低于25天时,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的礼物收益为乙方直播礼物收益的100%,如无法满足此条件,则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的礼物收益为直播礼物收益的70%(有效天:每日单次直播时长不低于2小时,算一个有效天;如存在不可抗力导致异常关播,则在5分钟开播计为连续)。(4)签约艺人每月完成网络直播总时长不得低于120小时,且每天不低于4小时,实际有效天不得低于25天,符合以上标准者,每月可向甲方申请预先垫付佣金分成30%,并优先享受甲方提供的各类演艺扶持。(注:艺人直播时长未达到规定时长的一半,发起解约后,甲方有权不给于结算礼物以及薪资)。乙方收入=底薪20,000元/月+当月礼物收益*30%-甲方其他直接支出......甲乙双方手写补签协议第4条,公司提前预支乙方石允升十二月底薪每个月人民币贰万元整,总共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在每个月底薪里面扣除贰万,总共十二月。认石允升乙方浦发银行卡(6217920117574306)为准,即合同生效。
2019年8月14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1.3乙方保证每月完成网络直播总时长不低于120小时,每月有效开播天数不低于25天,每月网络直播付费礼物收入流水不低于人民币250,000元,乙方当月直播时长额外超过约定时长的10%后,下月可优先享受甲方提供的各类运营扶持。1.4甲方对乙方在合约期内的演艺直播收入作为扶持保证,在乙方完成每月网络直播总时长和有效开播天数以及网络直播付费礼物收入流水要求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底薪每月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1.6甲方对乙方进行底薪预付扶持,甲方预付乙方合约期内首12个月底薪,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甲方在2019年4月,即合约期内第二个月已预付乙方6个月底薪共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甲方在2019年8月,即合约期内第五个月,对乙方再次预付6个月底薪共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甲方在无前提条件下预付乙方12个月底薪,乙方应当尽力满足本文件第1.3条要求,达成甲方支付乙方底薪条件。乙方在合约期首12个月内未达成第1.3条要求的月份,甲方有权从合约期第13个月开始扣除乙方相应月份的底薪,作为赔偿甲方之损失。1.7甲方对乙方进行借款扶持,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用于协助乙方发展演艺直播事业,具体借款事宜另立《附件四借款合同》进行双方协定。2019年8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9年8月到2020年4月。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示借款收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果。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从2019年9月开始,乙方按连续8个月,每个月归还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直至还清所有借款。
2020年3月虎牙公司因石允升(主播“DKE-云升”)在直播过程中故意骚扰女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永久封禁主播“DKE-云升”的直播间,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提交相关资料,将“DKE-云升”列入“网络主播黑名单”。
一审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众乐互娱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石允升名下尾号4306浦发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2019年9月10日海南众合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代众乐互娱公司向石允升名下尾号4306浦发银行账户转账7.5万元,2019年9月12日众乐互娱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石允升名下尾号4306浦发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共计转账22万元。2019年9月3日众乐互娱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石允升名下尾号4306浦发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共计转账24万元。
一审再查明,双方因借款合同纠纷众乐互娱公司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众乐互娱公司依约于2019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笔向石允升转账共计24万元,但石允升未能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4民初14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石允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6,40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计266,400元;二、石允升给付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2%/月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石允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就案涉24万元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证实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允升约定,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除向石允升提供底薪预付扶持24万元外,还对石允升进行借款扶持24万元,借款事宜另立借款合同进行协定。在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签订当天,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允升签订借款合同,石允升向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4万元。石允升认可上述文件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关于直接在合同上签字,不认可合同内容,24万元系预付工资的主张理据不足,双方就案涉24万元构成借贷关系。2021年5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艺人经纪代理协议》7.6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结算双方应得收入之前,有权扣除下列费用再予结算:7.6.1依法应代扣代缴之税费;7.6.2乙方参与游戏演艺事业活动所产生的服装、造型化妆、道具等费用;7.6.3乙方进行游戏演艺事业活动中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需向著作权人支付的使用费等;7.6.4乙方进行游戏演艺事业活动中所涉其他中介人或中介机构收取之费用;7.6.5为维护乙方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追讨报酬、打击侵权行为等)所支付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等;7.6.6为此支付之目的所需之必要费用;7.6.7以上为实现本合同目的及乙方参与表演活动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全权安排并决策,留下凭据与乙方结算,如凭据丢失,经通知乙方获得乙方确认即视为乙方认可。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及两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的法律效力;
二、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
三、本案中预付款银行流水和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银行流水是否重复;
四、石允升是否构成违约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及两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的效力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及两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二、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三、本案中预付款银行流水和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银行流水是否重复;四、石允升是否构成违约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点,《艺人经纪代理协议》《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自协议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违约金条款外,本案案涉合同条款不存在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从双方手写约定中可以看出,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知晓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协商拟定条款。石允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点,双方当事人于《艺人经纪代理协议》中约定双方均为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石允升通过协议独家入驻众乐互娱公司平台,石允升在自己场所进行主播工作、并不遵守众乐互娱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不构成事实和法律上的雇佣、劳动关系,众乐互娱公司对石允升不负任何劳动法层面义务。从石允升从事的工作内容、《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上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石允升亦不受众乐互娱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关于第三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已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2019年9月3日众乐互娱公司向石允升银行转账的24万元系向石允升交付的借款,而本案案涉预付款22万元系由众乐互娱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及2019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及案外人转账代付的方式支付给石允升,故众乐互娱公司诉请不构成重复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及两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的效力认定。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众乐互娱公司以加盖印章方式订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一般交易习惯,上诉人石允升主张《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等未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办人未经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故上述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主张《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等加盖的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但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关规范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再次,《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等签订后,被上诉人预付上诉人22万元底薪,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上诉人予以接受,现上诉人以不认可《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等所加盖的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上述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系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认定并充分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及两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隐匿《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第15页,隐瞒对其不利的约定内容。经本院核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确实缺少第15页,但上诉人提及的第7.6.7条系关于双方结算收入时扣除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的流程,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有扣除相关费用之主张,难言其存在隐瞒相关约定之故意,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石允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新宇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1-28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熊家街1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宇,女,199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上诉人王新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张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202,8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数额不当。根据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其他经纪公司签订合同,并在与上诉人约定合同期限内未经上诉人同意在其他平台直播,构成根本违约。故根据该认定事实,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被上诉人已履行部分单月最高流水金额乘以未履行期限,为202,880元(40,576元×5个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抗辩违约金过高,而将违约金金额降低至上述金额的1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中院依法改判。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违约金考量。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签约艺人,双方解除合同前,被上诉人主要从事的演艺工作为网络直播。被上诉人的收入高低主要取决于其直播时收取礼物的数量,而该数量要以一定的观看人数为基础。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挖掘的新主播,上诉人为了让其能够获得更多的关注度,需要与不同平台、工会合作,争取推荐位,并对其进行相关培训,使其成长为有一定粉丝群的成熟主播,为其自身及上诉人带来更多收益。如果违约成本较低,上诉人每培养一个新主播,待其有一定关注度后在合同到期前其就有可能选择跳槽或作为独立主播,使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大大受损,且还需要不断培养新主播,使上诉人的公司运营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期限并不长,目前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意在促使双方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在明知违约责任的情况,仍旧选择违约,就是选择以支付合同违约金数额为条件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新宇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本案中,答辩人在上诉人处的总收益为71,627元,单月最高收益为40,576元。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索要202,88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并且不符合实际。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方如果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整。《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只是按照合同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违约金只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相符,因此,在没有实际损失依据的情况下交由法庭自由裁量,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二、直播行为是现阶段新兴行业,其不同于其他行业的特点是,工作地点的特殊性,收益的不稳定性、存在违禁停播的可能性等等。可以说这个行为本身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很多,那么,公司在签约主播时应该预见到其预期可得利益也存在不确定性。现阶段很多网络主播和传媒公司签约,是为了更好扩大自己的知名度和行业内的影响力,但绝大部分主播与传媒公司签约后并没有得到签约公司在签约合同前答应的各项包括演艺规划等合同目的。例如本案,答辩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得到公司在合同订立时答应答辩人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等服务,并且直播设备等都是由答辩人自己购买,上诉人并未尽到合同义务。上诉人的收益全部来自答辩人的直播收益,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合作目的,并且还要在扣除运营成本后与答辩人各享50%的收益,因此,可以说上诉人的损失几乎为零,如果答辩人不直播,公司也并不会损失一分钱。上诉人的公司还存在管理混乱,至少有三名公司员工在公司离职时还在继续管理答辩人的工作等等。公司的运营,挖掘新主播无可厚非,但是招聘新主播时公司尽量满足其在订立合同时答应合同的要求,并且管理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新宇赔偿原告违约金202880.00元(40576.00元/月×未履行期限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新宇(乙方)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合作期限一年,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根据甲方提供的场地及时间,乙方按照甲方安排进行网络直播(演艺类型)工作,同时乙方保证履行甲方同第三方签署的有关于乙方提供演艺活动的相关协议。在合同期内乙方全权授权甲方作为其唯一的经纪人,甲方接受乙方的授权,同时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接受或参加任何非甲方提供的演艺活动或类似工作。在合同期及合同涉及范围内收益,甲方在扣除运营成本费后的净收入,甲乙双方各获得50%。在合同期内,由甲方承接的演艺活动,即乙方除网络直播以外收入(含税),甲、乙双方在扣除第三方应得部分外,甲方获得40%,乙方获得60%。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情况下,承接任何演艺活动均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参加活动所获收益的80%。在合同期内除双方另行约定外,乙方单方解除合同、未通知甲方的情况下同其他演艺公司签约视为根本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注: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乙方已履行部分单月最高流水金额乘以未履行期限)。另,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新宇(乙方)约定乙方每月在甲方所提供的网络直播平台直播的时间每月不少于104小时,每天至少4小时以上,具体直播平台和时间由甲方同第三方签署相关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同第三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履行。
合同签订后,王新宇按照约定在西瓜视频进行网络直播工作,账号为×××75,昵称为“林小雨Q”。至2019年12月24日,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王新宇单月直播最高收益金额为40576.00元。王新宇在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王新宇分别与微信“王先生159××××7777”、“崔雨贤”沟通直播工作事宜。后王新宇停止在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台账号进行网络直播,并于2020年3月23日起在抖音视频上用抖音号为Suisui4444,昵称“林岁岁Q”账号进行直播。王新宇在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共取得分红71627.00元。
上述事实,有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平台视频资料截图,王新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新宇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作合同合法有效,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新宇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王新宇与其他经济公司签订合同,王新宇抗辩其虽与王晓峰等人签订了演艺合同,王晓峰等人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对王晓峰等人的离职行为不知情,以为是与分公司签订的演艺合同,王新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并承担责任,故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王新宇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未征得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并取得收益,王新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现合同期间已满,合同已满足法定解除事由,无需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新宇双方在合同中对根本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王新宇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王新宇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收益,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违约金金额一审法院酌定20288.00元(202880.00元×10%)。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新宇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新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王新宇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收益,结合本案其他事实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上诉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