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章晓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1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三期凤歧路128号301单元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CF9508。
法定代表人:吴阳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颖,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鑫,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晓兰,女,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公司)与被告章晓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颖、王红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紫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紫云公司与章晓兰签订的《合作协议》;2.章晓兰向紫云公司返还已付签约金1万元、介绍费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3.章晓兰向紫云公司支付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4.章晓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日,紫云公司与章晓兰签订《合作协议》后,紫云公司向章晓兰一次性支付签约费用合计1万元,并在合作的这一年中每月保证章晓兰具有5000元的保底收益用于支持其发展。同时,紫云公司同案外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有能力将其包装为金牌艺人,并提供专业的培训与宣传以促进其发展。
为了与章晓兰签订《合作协议》,紫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3000元的介绍费。然而章晓兰在签订《合作协议》并领取了紫云公司支付的1万元签约费之后,不但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直播作业的义务,反而拒绝沟通,显然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紫云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加章晓兰履行期间最高收入依约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同时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
被告章晓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章晓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紫云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紫云公司与章晓兰于2021年3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紫云公司为甲方,章晓兰为乙方,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专注于网络主播、视频博主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愿意按照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如任何一方未在协议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本协议可延续次数不限,直至一方在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甲方支付乙方签约费,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利用推荐位增加曝光度、直播或视频平台活动等。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指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等方面。甲方代办乙方与直播平台就账户、收付款、结算、申诉、调解、合作等一切事宜进行沟通,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甲方代办乙方与合作方及其他无须乙方亲自处理的第三方进行商业谈判、拟定各种合作方案,并有权决定的同意与否。视不同情况,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万元签约费,并为乙方提供一年的保底费用,每月保底费用5000元,保底费用与提成二选一,每月甲方为乙方结算选择两种其中最高待遇。如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有效时长、挂机(主播连续5分钟人未出现)、混播(主播连续5分钟与粉丝无互动或消极直播)则取消保底费用,只按提成发放直播收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全部由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分成比例,乙方的每月直播收益提成为30%,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当月直播数据(具体参考直播礼物收入)较已合作月份最高直播流水而言下滑50%以上(含本数),或者连续2个月下滑50%以上或月有效直播时长低于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调整结算方式、保底金额,或者终止发放任何费用,也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甲方在合作期内负责乙方直播账号运营,视播出情况,以刷“礼物”等方式向乙方投入扶持资金,负责乙方的相关推广……有权且无偿使用乙方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乙方从事商业性演艺或非商业性演艺活动的有关报酬无法追讨回,甲方无权向乙方主张未追回报酬中应得份额,因维权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50小时的直播时长,25个有效天,单场连续直播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或是2场连续直播3小时共计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参与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及带货或出现在第三方发布的视频中或者其他账号的直播间、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合同第七条第1款规定: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户不归属于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公会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个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指定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要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以及扶持金,且乙方不得擅自在协议有效期内从事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否则构成违约,乙方需按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违约金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
2021年3月2日,紫云公司向案外人天津大杰致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91000.01元(用途:信息服务费)。同日,天津大杰致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章晓兰转账付款9416.2元。此后,紫云公司与天津大杰致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紫云公司向天津大杰致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结算服务费用,应付款总额151814.01元(结算总额加服务费),结算总额为142951.09元,服务费8862.92元,服务费率6.2%,其中收取已签约合作方章晓兰的服务费金额为583.8元。
2021年3月2日,天津大杰致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弥格英账户转账付款11299.44元。在审理中,紫云公司确认前述付款包括了向介绍人弥格英支付的与章晓兰签约的介绍费3000元。
合同签订后,章晓兰于2021年3月5日停播。因此,紫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7月31日向章晓兰送达。在审理中,紫云公司确认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但收到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时尚未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紫云公司未就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万元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紫云公司与章晓兰自愿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章晓兰于2021年3月5日停播。因此,章晓兰未经紫云公司同意擅自停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紫云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紫云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而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7月31日送达章晓兰,故《合作协议》已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合同规定,章晓兰在协议期内未经紫云公司同意擅自停播的,紫云公司有权要求章晓兰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以及扶持金。紫云公司仅向章晓兰给付签约费用9416.2元,故紫云公司要求章晓兰返还已付签约金1万元,本院酌情支持;其要求章晓兰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到章晓兰签订《合作协议》仅三天就停播,结合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足以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足以弥补紫云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紫云公司要求章晓兰返还介绍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紫云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紫云公司要求章晓兰承担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与章晓兰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
二、章晓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已付签约金9416.2元;
三、章晓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四、驳回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厦门紫云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章晓兰负担243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潇雪、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13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珩圣路**厦门北站商业广场南广场**之九十三。
法定代表人:姚振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茜,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潇雪,女,200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鹏,福建理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风语鹿公司)与被告王潇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听风语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茜,王潇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听风语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听风语鹿公司、王潇雪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及《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2.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停播期间违约金共计81319.42元(以893.62元/天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王潇雪返还听风语鹿公司已支付的扶持金236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利率自2021年4月25日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5.判令王潇雪返还直播设备包括声卡1台和补光灯1台,如王潇雪不能返还,则赔偿听风语鹿公司经济损失780元;6.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7.判令王潇雪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8.判令王潇雪承担本案诉讼费。听风语鹿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听风语鹿公司、王潇雪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及《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21年10月26日解除;2.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停播期间违约金共计81319.42元(以893.62元/天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91天);3.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王潇雪返还听风语鹿公司已支付的扶持金23600元并支付利息2991.87元(以23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利率自2021年4月25日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2991.87元);5.判令王潇雪返还直播设备包括声卡1台和补光灯1台,如王潇雪不能返还,则赔偿听风语鹿公司经济损失780元;6.判令王潇雪向听风语鹿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7.判令王潇雪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649元共计2649元;8.判令王潇雪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及《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听风语鹿公司(甲方)担任王潇雪(乙方)独家的、排他性的合作管理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王潇雪所有商业或非商业以及与王潇雪自身条件、公众形象相关的活动。双方还就如下内容进行约定:协议第3.9条第五款:为了确保直播合作的顺利进行,乙方同意并确认∶乙方不得随意终止直播(包括随意中断/提前结束直播、未按照事先确定好的直播时间直播、当日直播时间不满足有效小时或者当月直播天数不满足有效天数要求等),均需要提前1天书面申请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承担责任。协议第4.1.1条:甲乙双方应将上述收入在甲方扣除税费、成本及合理开支后,按以下形式分配:甲方分得30%,乙方分得70%。协议第8.2条:乙方违约期间违约金=违约天数×单日损失,单日损失按照乙方主播期间单日最高收入(该收入为未分配前的平台直播收入)计算,经甲方催告乙方未纠正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违约使得甲方解除合同或者乙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或者乙方违约使得本协议无法履行的或者乙方违约使得某个账号无法使用(视为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当承担如下责任:(1)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金(共计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甲方支付扶持金之日起按照日1‰计算);(2)支付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以下取其高确定,损失不足以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足:①人民币五十万元;②终止前一年乙方个人年收入的三倍,数据不足一年的按照已发生数据测算;③终止前一年平台直播年收入的一倍,数据不足一年的按照已发生数据测算。协议第8.5条: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或平台禁止直播产生的损失、直播平台或者用户等第三方向甲方的索赔、甲方为乙方投入的费用、直接收益、合同履行的预期收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咨询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第9.2条:本协议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生纠纷应将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签约后,听风语鹿公司依约为王潇雪提供直播指导和帮助、相关的直播设备,并按月支付扶持金共计23600元。然2021年6月1日开始,王潇雪单方面停播,并签约其他公会,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听风语鹿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不纠正,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听风语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依据协议第8.2、8.5条相关约定,要求王潇雪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违约责任,并承担听风语鹿公司为维护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王潇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义务,已给听风语鹿公司造成工作不便和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第9.2条约定,双方争议应提交听风语鹿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听风语鹿公司住所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王潇雪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已于2021年6月1日依法解除,王潇雪无任何违约行为。1.双方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与《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王潇雪主要与听风语鹿公司处刘浩联系,王潇雪与听风语鹿公司已达成一致直播至2021年5月31日,双方合作已结束。2.听风语鹿公司所委托发的律师函称王潇雪2021年5月19日开始拒绝直播,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信。3.直播是双方紧密合作的行为,从协议中可知,王潇雪与听风语鹿公司直播合作期间,每月直播26天时长120小时。2021年6月1日双方合作结束至2021年8月24日收到律师函已近3个月,期间听风语鹿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明显知晓双方合作已于2021年6月1日结束。二、即使按照听风语鹿公司所述解除《主播合作协议》与《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其诉讼请求也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主播合作协议》为听风语鹿公司提供的格式协议,听风语鹿公司以格式协议规避自身责任,加重王潇雪责任。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通篇全部为王潇雪违约责任,无一条听风语鹿公司违约责任;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中,听风语鹿公司限制王潇雪在全球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乙方所有商业或非商业以及任何与乙方自身条件、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不限时间的全球范围内限制王潇雪直播,其具有竞业限制的性质,却未给予任何竞业限制补偿,不具有效力。2.王潇雪2021年6月30日才毕业于厦门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与听风语鹿公司合作时是作为实习生来学习工作的,而听风语鹿公司明显利用其学生身份,不知且不能理解协议内容,套路王潇雪,令王潇雪承担高额违约金。3.协议中违约金明显过高,王潇雪在听风语鹿公司处直播3个多月,收入为23600元,而其所诉的违约金高达181319.42元,明显与听风语鹿公司的收入不符,而听风语鹿公司也未提供其有任何损失的证据。王潇雪不应支付停播期间的违约金、扶持金及利息。王潇雪愿意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1800元。4.王潇雪同意返还相关直播设备。5.委托律师、申请保全系听风语鹿公司行为,相关费用与王潇雪无关。综上,听风语鹿公司在明知双方合作早已结束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制造高额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完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听风语鹿公司关于停播期间违约金、扶持金及利息、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的请求,王潇雪愿意返还设备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1800元。
听风语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主播合作协议》、《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天津滨海农商银行客户扣账回单、直播数据、“甜仙”直播截图及视频(抖音号:41088645355)、《律师函》、EMS邮件详情、《设备借用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应收保费通知书》、支付结果截图作为证据;王潇雪依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直播账号截图、毕业证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2月23日,听风语鹿公司作为甲方,王潇雪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范围与方式:1.甲乙双方就直播演绎解说(含参与作为第三方解说)、广告平面拍摄、影视表演、线下表演活动等一切与乙方自身条件有关的业务(以下简称合作业务)进行深度合作,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担任乙方以上业务独家的、排他性的合作管理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乙方所有商业或非商业以及与乙方自身条件、公众形象相关的活动,乙方不得私下进行任何直播行为。……第三条乙方权利与义务:……3.乙方进行在线演绎解说分享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直播(解说)平台相关规则,未经甲方及直播(解说)平台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为其他频道或平台提供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营销;视频直播时的背景、画面、言辞、举止不得出现在其他频道或平台,或其他第三方产品等的相关说明、介绍、信息等。……5.乙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应当交还给甲方提供的所有账号及密码及直播设备,若造成损失将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补偿,若乙方拒不支付损失费用,则从未结算完毕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当予以赔偿。……9.为确保直播合作的顺利进行,乙方不得随意终止直播,下列情况视为违约终止直播,包括但不限于:1.随意中断/提前结束直播;2.未按照甲方事先确定好的直播时间直播;3.当日直播时间不满足有效天数要求或当月直播天数不满足有效天数要求;4.因乙方原因导致直播账号封号无法直播……第四条协议双方的收益和收益分配:1.所有直播收入(所有直播收入以下简称为平台直播收入)由甲方代收:1.1甲乙双方应将上述收入在甲方扣除税费、成本及合理开支之后,按照以下形式分配:甲方分得30%;乙方分得70%;1.2乙方保证:乙方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每月总直播时长达到120小时以上且26个有效天数(当天直播时长超过2个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以上,签约当月的直播时间要求和有效天数要求按照剩余天数比例换算。……第五条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内,任意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本协议,本协议为期三年,协议期满前3个月内,如双方没有提出异议,自动续约一年。……第七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终止:……2.乙方违约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提出异议以后,双方应当积极协商,双方如协商不成应当由法院裁决。法院裁决期间本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如乙方拒绝履行并擅自从事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则除违约责任外,乙方所得收入应当全部归甲方所有。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期间违约金=违约天数*单日损失,单日损失按照乙方主播期间单日最高收入(该收入为未分配前的平台直播收入)计算,违约天数累计达到15天视为根本性违约,未分配收入不予分配,甲方有权收回已支付给乙方的扶持金,收回乙方已获得的全部平台/合作资源,乙方违约的收入所得款项应当归于甲方所有。乙方违约使得甲方解除合同或者乙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或者乙方违约使得本协议无法履行的或者乙方违约使得某个账号无法使用(视为根本违约),乙方应承担如下责任:(1)返还扶持金(共计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甲方支付签约金之日起按照日1‰计算);(2)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以下取其高确定,损失不足以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足:①人民币五十万元;②终止前一年乙方个人收入年收入的三倍,数据不足一年的按照已发生数据测算;③终止前一年平台直播收入年收入的一倍,数据不足一年的按照已发生数据测算。……5.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或者平台禁止直播产生的损失、直播平台或者用户等第三方向甲方的索赔、甲方为乙方投入的费用、直接收益、合同履行的预期收入、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咨询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期内,以月为单位,甲方自愿在乙方满足本《补充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奖励乙方扶持金,金额为当月8000元。当月不满足条件,则扶持金发放条件不成立。2.扶持金条件:合同期内乙方无违约且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当月直播天数达26天以上,当月总直播时长达到120小时以上和26个有效天(当天直播时长超过2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但乙方当月合作收入超过扶持金的,当月扶持金取消(如有)。签约当月的直播时间要求和有效天数要求按照剩余天数比例换算,扶持金也等比例换算。3.乙方如违反《主播合作协议》经甲方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违约行为已经给甲方造成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原因账号被封禁、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负面社会评价等),甲方有权取消全部扶持金,已经支付的乙方应当返还,甲方有权从未付款中直接扣除。
协议签订后,王潇雪使用账号“甜仙女孩”(房间号:9604642)在斗鱼平台直播。斗鱼管理平台直播数据显示:该账号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直播总时长为5小时12分钟。听风语鹿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3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5日向王潇雪支付扶持金2000元、8000元、8000元、5600元,共计23600元。王潇雪于2021年5月8日向听风语鹿公司借用声卡、补光灯,双方约定价值为780元。
听风语鹿公司负责直播运营的人员刘浩与王潇雪通过微信就直播事宜进行沟通,双方部分聊天记录如下:2021年5月25日,王潇雪:“我2月份没休假,那我5月份要上几天能发6000……2月份上了7天”,刘浩:“你就把这个月休假的补了吧”,王潇雪:“OK那就是再播4天”;刘浩:“嗯嗯”,王潇雪:“那我就26号播完,就刚好,那天请你吃饭,然后我就收拾收拾各奔东西了”,刘浩:“可以呀,我过段时间估计也不在厦门了”;2021年5月25日,刘浩:“这个月还剩我看一下这个月一共才播95个小时,还差的挺多的”,王潇雪:“太突然了,我28号的票回南平……少播3天会咋样?播到28号行不行”,刘浩:“达不到就没有保底啊”,王潇雪将实习登记表发送给刘浩让其帮忙填写。
2021年8月23日,听风语鹿公司委托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王潇雪发送《律师函》,载明:……本律师听取委托人的陈述,并且审核了其提供的相应书面材料,初步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2月23日,委托人与你协商达成合意,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自双方协议签订以来,委托人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按月向你支付奖励扶持金,你于2021年5月19日开始拒绝直播,现你直播天数和时长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现你拒绝配合委托人的指导与安排,无合理理由擅自停播并经委托人多次催告后拒绝改正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有鉴于此,本律师依委托人授权,郑重函告你如下事宜:1.请你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立即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委托人的安排及时恢复直播;2.如你确无直播意愿,请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与本律师联系处理你的违约事宜,你应退还委托人已支付的扶持金,并承担违约赔偿金额及其他违约责任等;3.如你未及时履行签署内容,本律师将依授权提起诉讼,届时恐除履行前述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取证费、可得利益损失,推广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潇雪于2021年8月24日签收《律师函》。
2021年3月5日,听风语鹿公司委托福懿茂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听风语鹿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王潇雪价值225691.2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649元。本案庭审中,王潇雪确认其于2021年6月23日开始在抖音平台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主播合作协议》第一条、第八条的效力。王潇雪辩称《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通篇为王潇雪的违约责任,无听风语鹿公司的违约责任;在第一条合作内容中,听风语鹿公司限制王潇雪在全球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王潇雪所有商业或非商业以及任何与王潇雪自身条件、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不限时间的全球范围内限制王潇雪直播,其具有竞业限制的性质,却未给予任何竞业限制补偿,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主播公司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王潇雪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应对直播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因此,王潇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说明其在签约时已清楚并认可案涉合同内容,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此外,王潇雪的学生身份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听风语鹿公司与王潇雪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关于王潇雪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问题。听风语鹿公司主张王潇雪自2021年6月1日开始单方面停播,擅自签约其他公会,私自在抖音平台直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关于停播行为。根据听风语鹿公司提交的斗鱼平台直播数据,王潇雪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此后王潇雪未在指定平台进行直播。王潇雪认为其已通过微信与刘浩沟通结束直播合作事宜,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擅自停播的情形。但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王潇雪向刘浩询问的是5月份要直播多长时间才能拿到保底工资,其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不再合作,刘浩亦未代表听风语鹿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王潇雪主张该聊天内容构成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王潇雪确实存在擅自停播的行为。关于王潇雪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王潇雪在斗鱼平台停播的事实发生后,案涉合同尚未解除,王潇雪却自2021年6月23日开始用账号“甜仙”(抖音号:41088645355)在抖音平台直播,违反《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故王潇雪以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听风语鹿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潇雪于2021年10月26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则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当日解除。
关于听风语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扶持金、利息、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如前所述,王潇雪擅自停播且使用非指定账号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但听风语鹿公司已主张返还扶持金并支付利息、律师费、保险费等,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其主张停播期间违约金共计81319.42元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显然过高,应予调减。综合考量听风语鹿公司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王潇雪支付听风语鹿公司停播期间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共计20000元。听风语鹿公司主张王潇雪返还已支付的扶持金236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日1‰计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2991.87元,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王潇雪根本违约,应返还扶持金并支付自听风语鹿公司支付扶持金之日起按日1‰计算的利息,故王潇雪应予返还扶持金23600元,但听风语鹿公司主张利息均自2021年4月25日起算有误,本院认为利息应分别以10000元(8000元+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以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均按日1‰计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2462.8元,听风雨鹿公司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或者平台禁止直播产生的损失、直播平台或者用户等第三方向甲方的索赔、甲方为乙方投入的费用、直接受益、合同履行的预期收入、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咨询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律师代理费、保险费均系听风语鹿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的费用,属于经济损失,但鉴于本院对于听风语鹿公司的部分诉求未予支持,本院酌定王潇雪应支付听风语鹿公司律师代理费2200元、保险费220元,听风语鹿公司主张的其余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听风语鹿公司还主张王潇雪返还直播设备包括声卡1台、补光灯1台,如王潇雪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780元。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王潇雪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交还给听风语鹿公司提供的所有账号及密码及直播设备,若造成损失将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补偿,王潇雪当庭亦表示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听风语鹿公司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潇雪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及《主播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21年10月26日解除;
二、王潇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王潇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扶持金23600元并支付利息2462.8元;
四、王潇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保险费220元;
五、王潇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声卡1台、补光灯1台;若王潇雪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0元;
六、驳回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87元,减半收取计2223.44元,由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12.05元,王潇雪负担511.3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649元,由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王潇雪负担360元(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支付,王潇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听风语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F2AYP6N。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女,汉族,1991年5月1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李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8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上诉人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天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88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等各项费50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天爵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独家直播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额为120万元及被上诉人在协议期限内的5倍收益,天爵公司按照违约金50万元起诉,已经考虑到违约金标准问题,是符合实际的。2、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赔偿违约金,对被上诉人来说,违约成本太低,会不可避免的造成大量收益高的主播违约流失,公司将无法经营,不利于社会主义诚信经济的发展。天爵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作前及合作过程中投资巨大,包括公司房屋租金、水电费、服装费、税费、前期海量招聘主播需要的大量投资以及聘请专业指导人员、行政管理人员费用。合作主播在合作前期并不能给公司带来收益,而且绝大部分主播因为个人原因,在整个合作期限内均不能给公司带来收益,但公司的投入成本却不会减少,而且还会增加,在协议期限内离职的主播正是能够为被公司创造收益的。因此,衡量上诉人的损失不能单纯的看离职主播给公司带来的收益,而应该看公司的整体投入与收益。实际上按照50万元计算违约金并不足弥补公司的损失,且被上诉人在经公司培训指导后月收入最低也在万元以上,其私自开播的收益是成倍数增长的,所以该50万元违约金是符合实际的且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负担。3、一审判决不符合同案同判原则。在一审时,上诉人即提供最高院指导案例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同案判决案例,但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案例进行回应,按照被上诉人收益的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梅辩称,答辩人与天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天爵公司单方面强制下签署的,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而无效,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首先,答辩人与天爵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经济上从属性,且答辩人的收入直接来源天爵公司,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签订合作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工资的无奈之举。答辩人离职并没有给天爵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承担3倍收益的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违约金的赔偿标准也应以实际受到的损失为计算依据,天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受到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答辩人上诉请求。
李梅上诉请求: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8867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即不承担违约12656元),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天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天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首先,上诉人与天爵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一)天爵公司对直播地点作出了严格要求,要求员工在公司直播,如果在家直播没有底薪。该行为明确要求上诉人必须到公司直播。(二)天爵公司也对直播内容、方式进行了强制性的要求。天爵公司要求各主播在直播时漏大腿、穿丝袜、漏胸等方式直播,并对直播内容进行引导强调。(三)天爵公司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要求上班打卡,下播打卡,否则将遭受罚款或按离职处理。(四)天爵公司对上诉人规定了严格的工作时间,要求每月不少于26天,每天不低于6个小时,并且完不成任务不许下播,生病也不容易请假。(五)天爵公司对上诉人的离职作了明确的规定。(六)天爵公司对上诉人作了明确的奖励惩罚办法。以上充分说明了天爵公司对上诉人实行了严格的管理,遵守天爵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其次,上诉人与天爵公司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一)天爵公司按月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二)天爵公司承诺月保底工资4000元,另加直播收益的提成,说明工资的组成是底薪加提成;(三)天爵公司有权单方面决定提成的发放比例;(四)天爵公司对离职的工资发放比例有明确的约定;(五)天爵公司给上诉人等制定员工名册,每月按照员工名册上的姓名发放工资,扣除罚款金额等,由上诉人等员工签名后领取工资。以上可以明确说明上诉人为天爵公司的员工,按月领取工资。第三,上诉人的收入直接来自天爵公司。(一)申请人的收入直接由天爵公司发放,在天爵公司会计处统一领取;(二)天爵公司约定的保底月工资4000元,相当于最低工资保障,收入具有稳定性和可预知性;(三)超过保底的部分,按照比例发放,相当于底薪加提成(或绩效)的方式,这是目前国内大部分员工的工资发放模式,也是市场经济多劳多得的具体体现;(四)粉丝打赏数额只是申请人业务能力的体现,该钱款并未直接进入申请人手里,相当于销售员将产品推销出去后,货款进入公司账户,然后公司根据销售业绩按比例发放奖金(或提成)。最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天爵公司的招聘海报和招聘视频中可以明确看出,天爵公司是招聘的员工的意思表示,而非平等合作的意思表示。聘、招聘、月工资4000元等字眼可以说明天爵公司的雇主身份。进行入职培训,工作上进行考勤管理,按月发放工资,按照工资名册领取工资等,充分说明双方是劳动关系。二、《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天爵公司单方面强制性签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无效。从天爵公司提供的《入会须知》第2条“公会第一次发放收益需按法规签订合作协议”。该条明确说明,如果不签订该合作协议,公司将不发工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签订,是申请人工作满一个月以后,领工资之前,天爵公司管理人员将若干份协议拿给申请人,而且对这些内容不做任何解读和说明,申请人没有看协议的时间和机会,强行要求申请人按照公司的要求签署,否则不发放任何工资。而申请人基本是刚踏入社会的小姑娘,社会阅历不深,而且急需一笔钱吃饭。因此,签订该合作协议不是申请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工资的无奈之举。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为了规避天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国家强力推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需对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严厉处罚,同时接受行政处罚。天爵公司强制要求上诉人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明显是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与《劳动法》明显的相悖。四、上诉人已经办理了离职,通过上诉人与天爵公司人事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并且在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任何情况下退会不予批准”的霸王条款。离职的原因是天爵公司要求上诉人直播穿着暴露、超强度超时长工作。五、上诉人离职并没有给天爵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只接受天爵公司一周的培训,培训内容为最基本的设备操作及公司管理规定、工作流程,重点宣扬做主播可以挣很多钱相当于基本的岗前培训,诱骗上诉人进入公司。天爵公司也没有对上诉人任何形式的宣传、推广等。上诉人的离职,对天爵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经济损失。六、本案由于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错误裁定,导致一审法院按照错误的指令,作出错误的判决。本案由平桥区人民法院初审,由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并作出“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驳回起诉”的(2021)1503民初3925号民事裁定书。而二审法院却在未询问当事人、未组织开庭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合作关系,并作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错误裁定(2021)豫15民终4386号。该裁定在程序上明显违法。首先,二审法院作出指令审理的裁定前并未开庭,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就直接认定为合作关系,并裁定指令审理,违反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二审法院未询问上诉人,也未调查,就直接裁定指令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其次,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案涉合同性质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做出了详细的分析,在未听取申请人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前,就直接对案涉合同性质做出了与一审平桥区法院相反的结论其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有违司法公正。同时,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法律关系进行了定性,变相剥夺了一审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独立审判权,也变相的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和上诉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381条,该裁定不服不能上诉)。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的离职没有给天爵公司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天爵公司辩称,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从人身依附性上看,天爵公司对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天爵公司的履职行为。天爵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是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从收入分配看,被答辩人的直播收入虽由天爵公司支付,但其收入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所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支性。天爵公司仅依据与被答辩人、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不属于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被答辩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一审判决不符合同案同判原则,严重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经营范围: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天爵公司在其公司住所招聘被告等人从事网络直播,其招聘海报上载明:每天六小时,自由安排,每月不低于26天,保底4000元无任何任务要求;公司全职员工一旦录用可安排住宿。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梅(乙方)于2020年10月6日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一、合作内容: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规则,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申请成为甲方的直播服务供方,为甲方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解说(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二、甲方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制定公司运营制度及对公司直播的管理规则,有权对乙方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根据运营情况对相应规则做出调整或变更;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察、评判,以确立(取消)对乙方的奖励或处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直播服务提出改进建议和意见,否则,甲方有权限制、关闭、回收、或终止乙方对本公司安排的直播间的使用;甲方对乙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等。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直播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段内进行,若遇到不能直播的情况,直播前报备并取得甲方同意,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直播;甲方管理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收益结算;甲方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乙方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甲方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乙方支付直播收益。四、收益分配:收益分配每月结算一次,在收到合作单位发放的收益的七个工作日内发放,若遇国家节假日顺延,有关税费按法律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当乙方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甲方承诺给乙方保底收益。(保底:保证不低于最低额,当平台底薪加礼物达不到以上保底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补够保底金额发放给乙方)。五、违约责任:协议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所有的直播行为都视为乙方违约,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协议合作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时长不符合保底工资领取标准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不享受保底待遇。六、协议期限:1年(每个协议都有具体的日期)。该协议对合作范围、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天爵公司“入会须知”规定:合作收益分配比例:如10万火力=10000元=提成37%=3700元等;自愿加入天爵公司会任何情况下退会不予批准;公会第一次发放收益需按法规签订合作协议;加入公会后须遵守公司制定;公司开播账号均为公司办理,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天爵考勤制度”规定:每月开播26-27天,156-162小时,时长不够无补贴。被告在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的地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是固定的,原告每月结算平台收益以工资形式按被告直播火力数按公司规定的收益比例发放给被告,每个被告皆是在入职工作一个月后,在领第一个月工资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后才能领到工资。被告直播几个月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直播时服装暴露、工作强度大等原因离职。后原告因被告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另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共获得的工资收益为632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1、天爵公司与李梅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2、一审判决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且劳资双方应当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进行直播,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其并未对被告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作出强制性要求,被告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双方平等合作关系产生的,不属于对原告的履职行为。虽然双方合作协议中对被告的月直播天数以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约定原告可在被告直播背景杂乱无章、有意挂机等情形下对其进行处罚,但该约定系被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不应当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第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本案中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于原告,而是主要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合作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合作内容中约定:“乙方与甲方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不属于劳动关系,且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本案案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了合作期限和违约条款,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在平台私自开播,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虽然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违约金按被告在甲方直播工资收益的20%计算即12656元比较适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265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减半收取),由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342元,李梅负担58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爵公司与李梅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2、一审判决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乙方(李梅)与甲方(天爵公司)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上诉人李梅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直播,天爵公司对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李梅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天爵公司的履职行为。而天爵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李梅的直播收入虽由天爵公司支付,但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天爵公司仅依据其与李梅、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李梅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天爵公司与李梅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亦不构成劳动关系。关于李梅上诉提出本院作出的(2021)豫15民终4386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因该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和违约责任。李梅在合作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其他平台开播,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天爵公司有权要求李梅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李梅与天爵公司在2020年10月份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期限一年,2021年3月份李梅即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距离合约到期时间较长。天爵公司虽上诉称李梅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依据。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李梅违约程度,违约金为李梅在天爵公司的直播收益的一倍即63280元较为适宜。一审判决李梅支付天爵公司20%违约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天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李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8867号民事判决;
二、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328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709元,李梅负担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418元、李梅负担1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贾业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F2AYP6N。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业丽,女,汉族,1994年8月3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贾业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上诉人贾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天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0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被上诉人与天爵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独家直播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额为120万元及被上诉人在协议期限内的5倍收益,天爵公司按照违约金50万元起诉,已经考虑到违约金标准问题,是符合实际的。2、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赔偿违约金,对被上诉人来说,违约成本太低,会不可避免的造成大量收益高的主播违约流失,公司将无法经营,不利于社会主义诚信经济的发展。天爵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作前及合作过程中投资巨大,包括公司房屋租金、水电费、服装费、税费、前期海量招聘主播需要的大量投资以及聘请专业指导人员、行政管理人员费用。合作主播在合作前期并不能给公司带来收益,而且绝大部分主播因为个人原因,在整个合作期限内均不能给公司带来收益,但公司的投入成本却不会减少,而且还会增加,在协议期限内离职的主播正是能够为被公司创造收益的。因此,衡量上诉人的损失不能单纯的看离职主播给公司带来的收益,而应该看公司的整体投入与收益。实际上按照50万元计算违约金并不足弥补公司的损失,且被上诉人在经公司培训指导后月收入最低也在万元以上,其私自开播的收益是成倍数增长的,所以该50万元违约金是符合实际的且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负担。3、一审判决不符合同案同判原则。在一审时,上诉人即提供最高院指导案例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同案判决案例,但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案例进行回应,按照被上诉人收益的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贾业丽辩称,答辩人与天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天爵公司单方面强制下签署的,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而无效,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首先,答辩人与天爵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经济上从属性,且答辩人的收入直接来源天爵公司,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签订合作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工资的无奈之举。答辩人离职并没有给天爵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承担3倍收益的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违约金的赔偿标准也应以实际受到的损失为计算依据,天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受到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答辩人上诉请求。
贾业丽上诉请求: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087号书第一项判决(即不承担违约金51992元),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天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天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首先,上诉人与天爵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一)天爵公司对直播地点作出了严格要求,要求员工在公司直播,如果在家直播没有底薪。该行为明确要求上诉人必须到公司直播。(二)天爵公司也对直播内容、方式进行了强制性的要求。天爵公司要求各主播在直播时漏大腿、穿丝袜、漏胸等方式直播,并对直播内容进行引导强调。(三)天爵公司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要求上班打卡,下播打卡,否则将遭受罚款或按离职处理。(四)天爵公司对上诉人规定了严格的工作时间,要求每月不少于26天,每天不低于6个小时,并且完不成任务不许下播,生病也不容易请假。(五)天爵公司对上诉人的离职作了明确的规定。(六)天爵公司对上诉人作了明确的奖励惩罚办法。以上充分说明了天爵公司对上诉人实行了严格的管理,遵守天爵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其次,上诉人与天爵公司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一)天爵公司按月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二)天爵公司承诺月保底工资4000元,另加直播收益的提成,说明工资的组成是底薪加提成;(三)天爵公司有权单方面决定提成的发放比例;(四)天爵公司对离职的工资发放比例有明确的约定;(五)天爵公司给上诉人等制定员工名册,每月按照员工名册上的姓名发放工资,扣除罚款金额等,由上诉人等员工签名后领取工资。以上可以明确说明上诉人为天爵公司的员工,按月领取工资。第三,上诉人的收入直接来自天爵公司。(一)申请人的收入直接由天爵公司发放,在天爵公司会计处统一领取;(二)天爵公司约定的保底月工资4000元,相当于最低工资保障,收入具有稳定性和可预知性;(三)超过保底的部分,按照比例发放,相当于底薪加提成(或绩效)的方式,这是目前国内大部分员工的工资发放模式,也是市场经济多劳多得的具体体现;(四)粉丝打赏数额只是申请人业务能力的体现,该钱款并未直接进入申请人手里,相当于销售员将产品推销出去后,货款进入公司账户,然后公司根据销售业绩按比例发放奖金(或提成)。最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天爵公司的招聘海报和招聘视频中可以明确看出,天爵公司是招聘的员工的意思表示,而非平等合作的意思表示。聘、招聘、月工资4000元等字眼可以说明天爵公司的雇主身份。进行入职培训,工作上进行考勤管理,按月发放工资,按照工资名册领取工资等,充分说明双方是劳动关系。二、《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天爵公司单方面强制性签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无效。从天爵公司提供的《入会须知》第2条“公会第一次发放收益需按法规签订合作协议”。该条明确说明,如果不签订该合作协议,公司将不发工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签订,是申请人工作满一个月以后,领工资之前,天爵公司管理人员将若干份协议拿给申请人,而且对这些内容不做任何解读和说明,申请人没有看协议的时间和机会,强行要求申请人按照公司的要求签署,否则不发放任何工资。而申请人基本是刚踏入社会的小姑娘,社会阅历不深,而且急需一笔钱吃饭。因此,签订该合作协议不是申请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工资的无奈之举。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为了规避天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国家强力推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需对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严厉处罚,同时接受行政处罚。天爵公司强制要求上诉人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明显是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与《劳动法》明显的相悖。四、上诉人已经办理了离职,通过上诉人与天爵公司人事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并且在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任何情况下退会不予批准”的霸王条款。离职的原因是天爵公司要求上诉人直播穿着暴露、超强度超时长工作。五、上诉人离职并没有给天爵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只接受天爵公司一周的培训,培训内容为最基本的设备操作及公司管理规定、工作流程,重点宣扬做主播可以挣很多钱相当于基本的岗前培训,诱骗上诉人进入公司。天爵公司也没有对上诉人任何形式的宣传、推广等。上诉人的离职,对天爵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经济损失。六、本案由于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错误裁定,导致一审法院按照错误的指令,作出错误的判决。本案由平桥区人民法院初审,由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并作出“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驳回起诉”的(2021)1503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书。而二审法院却在未询问当事人、未组织开庭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合作关系,并作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错误裁定(2021)豫15民终4432号。该裁定在程序上明显违法。首先,二审法院法院作出指令审理的裁定前并未开庭,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就直接认定为合作关系,并裁定指令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违反《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二审法院未询问上诉人,也未调查,就直接裁定指令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其次,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案涉合同性质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做出了详细的分析,在未听取申请人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前,就直接对案涉合同性质做出了与一审平桥区法院相反的结论其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有违司法公正。同时,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法律关系进行了定性,变相剥夺了一审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独立审判权,也变相的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和上诉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381条,该裁定不服不能上诉)。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的离职没有给天爵公司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天爵公司辩称,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从人身依附性上看,天爵公司对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天爵公司的履职行为。天爵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是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从收入分配看,被答辩人的直播收入虽由天爵公司支付,但其收入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所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支性。天爵公司仅依据与被答辩人、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不属于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被答辩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一审判决不符合同案同判原则,严重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经营范围: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天爵公司在其公司住所招聘被告等人从事网络直播,其招聘海报上载明:每天六小时,自由安排,每月不低于26天,保底4000元无任何任务要求;公司全职员工一旦录用可安排住宿。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贾业丽(乙方)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一、合作内容: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规则,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申请成为甲方的直播服务供方,为甲方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解说(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二、甲方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制定公司运营制度及对公司直播的管理规则,有权对乙方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根据运营情况对相应规则做出调整或变更;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察、评判,以确立(取消)对乙方的奖励或处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直播服务提出改进建议和意见,否则,甲方有权限制、关闭、回收、或终止乙方对本公司安排的直播间的使用;甲方对乙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等。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直播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段内进行,若遇到不能直播的情况,直播前报备并取得甲方同意,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直播;甲方管理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收益结算;甲方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乙方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甲方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乙方支付直播收益。四、收益分配:收益分配每月结算一次,在收到合作单位发放的收益的七个工作日内发放,若遇国家节假日顺延,有关税费按法律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当乙方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甲方承诺给乙方保底收益。(保底:保证不低于最低额,当平台底薪加礼物达不到以上保底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补够保底金额发放给乙方)。五、违约责任:协议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所有的直播行为都视为乙方违约,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协议合作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时长不符合保底工资领取标准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不享受保底待遇。六、协议期限:1年(每个协议都有具体的日期)。该协议对合作范围、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天爵公司“入会须知”规定:合作收益分配比例:如10万火力=10000元=提成37%=3700元等;自愿加入天爵公司会任何情况下退会不予批准;公会第一次发放收益需按法规签订合作协议;加入公会后须遵守公司制定;公司开播账号均为公司办理,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天爵考勤制度”规定:每月开播26-27天,156-162小时,时长不够无补贴。被告在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的地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是固定的,原告每月结算平台收益以工资形式按被告直播火力数按公司规定的收益比例发放给被告,每个被告皆是在入职工作一个月后,在领第一个月工资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后才能领到工资。被告直播几个月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直播时服装暴露、工作强度大等原因离职。后原告因被告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另查明: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共获得的工资收益为259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1、天爵公司与贾业丽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2、一审判决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且劳资双方应当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进行直播,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其并未对被告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作出强制性要求,被告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双方平等合作关系产生的,不属于对原告的履职行为。虽然双方合作协议中对被告的月直播天数以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约定原告可在被告直播背景杂乱无章、有意挂机等情形下对其进行处罚,但该约定系被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不应当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第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本案中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于原告,而是主要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合作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合作内容中约定:“乙方与甲方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不属于劳动关系,且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本案案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了合作期限和违约条款,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在平台私自开播,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虽然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按被告在甲方直播工资收益的20%计算即51992元比较适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199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减半收取),由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贾业丽负担5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爵公司与贾业丽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2、一审判决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乙方(贾业丽)与甲方(天爵公司)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上诉人贾业丽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直播,天爵公司对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贾业丽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天爵公司的履职行为。而天爵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贾业丽的直播收入虽由天爵公司支付,但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天爵公司仅依据其与贾业丽、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贾业丽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天爵公司与贾业丽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亦不构成劳动关系。关于贾业丽上诉提出本院作出的(2021)豫15民终4432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因该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和违约责任。贾业丽在合作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其他平台开播,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天爵公司有权要求贾业丽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贾业丽与天爵公司在2020年5月份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贾业丽于2021年4月份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距离合约到期时间较短。天爵公司虽上诉称贾业丽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依据。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贾业丽在临近合约到期日直播,违约程度较轻,一审判决贾业丽按直播收益的20%支付天爵公司违约金适当。
综上所述,天爵公司、贾业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790元、贾业丽负担1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莉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F2AYP6N。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莉莉,女,汉族,1999年6月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莉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被上诉人黄莉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天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1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天爵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独家直播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额为120万元及被上诉人在协议期限内的5倍收益,天爵公司按照违约金50万元起诉,已经考虑到违约金标准问题,是符合实际的。2、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赔偿违约金,对被上诉人来说,违约成本太低,会不可避免的造成大量收益高的主播违约流失,公司将无法经营,不利于社会主义诚信经济的发展。天爵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作前及合作过程中投资巨大,包括公司房屋租金、水电费、服装费、税费、前期海量招聘主播需要的大量投资以及聘请专业指导人员、行政管理人员费用。合作主播在合作前期并不能给公司带来收益,而且绝大部分主播因为个人原因,在整个合作期限内均不能给公司带来收益,但公司的投入成本却不会减少,而且还会增加,在协议期限内离职的主播正是能够为被公司创造收益的。因此,衡量上诉人的损失不能单纯的看离职主播给公司带来的收益,而应该看公司的整体投入与收益。实际上按照50万元计算违约金并不足弥补公司的损失,且被上诉人在经公司培训指导后月收入最低也在万元以上,其私自开播的收益是成倍数增长的,所以该50万元违约金是符合实际的且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负担。3、一审判决不符合同案同判原则。在一审时,上诉人即提供最高院指导案例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同案判决案例,但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案例进行回应,遂行按照被上诉人收益的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莉莉辩称,答辩人与天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天爵公司单方面强制下签署的,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而无效,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首先,答辩人与天爵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经济上从属性,且答辩人的收入直接来源天爵公司,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签订合作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工资的无奈之举。答辩人离职并没有给天爵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承担3倍收益的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违约金的赔偿标准也应以实际受到的损失为计算依据,天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受到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答辩人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经营范围: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天爵公司在其公司住所招聘被告等人从事网络直播,其招聘海报上载明:每天六小时,自由安排,每月不低于26天,保底4000元无任何任务要求;公司全职员工一旦录用可安排住宿。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黄莉莉(乙方)于2020年10月4日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一、合作内容: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规则,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申请成为甲方的直播服务供方,为甲方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解说(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二、甲方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制定公司运营制度及对公司直播的管理规则,有权对乙方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根据运营情况对相应规则做出调整或变更;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察、评判,以确立(取消)对乙方的奖励或处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直播服务提出改进建议和意见,否则,甲方有权限制、关闭、回收、或终止乙方对本公司安排的直播间的使用;甲方对乙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等。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直播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段内进行,若遇到不能直播的情况,直播前报备并取得甲方同意,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直播;甲方管理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收益结算;甲方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乙方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甲方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乙方支付直播收益。四、收益分配:收益分配每月结算一次,在收到合作单位发放的收益的七个工作日内发放,若遇国家节假日顺延,有关税费按法律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当乙方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甲方承诺给乙方保底收益。(保底:保证不低于最低额,当平台底薪加礼物达不到以上保底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补够保底金额发放给乙方)。五、违约责任:协议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所有的直播行为都视为乙方违约,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协议合作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时长不符合保底工资领取标准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不享受保底待遇。六、协议期限:1年(每个协议都有具体的日期)。该协议对合作范围、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天爵公司“入会须知”规定:合作收益分配比例:如10万火力=10000元=提成37%=3700元等;自愿加入天爵公司会任何情况下退会不予批准;公会第一次发放收益需按法规签订合作协议;加入公会后须遵守公司制定;公司开播账号均为公司办理,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天爵考勤制度”规定:每月开播26-27天,156-162小时,时长不够无补贴。被告在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的地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是固定的,原告每月结算平台收益以工资形式按被告直播火力数按公司规定的收益比例发放给被告,每个被告皆是在入职工作一个月后,在领第一个月工资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后才能领到工资。被告直播几个月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直播时服装暴露、工作强度大等原因离职。后原告因被告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另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共获得的工资收益为604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1、天爵公司与黄莉莉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2、一审判决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且劳资双方应当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进行直播,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其并未对被告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作出强制性要求,被告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双方平等合作关系产生的,不属于对原告的履职行为。虽然双方合作协议中对被告的月直播天数以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约定原告可在被告直播背景杂乱无章、有意挂机等情形下对其进行处罚,但该约定系被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不应当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第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本案中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于原告,而是主要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合作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合作内容中约定:“乙方与甲方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不属于劳动关系,且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本案案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了合作期限和违约条款,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在平台私自开播,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虽然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违约金按被告在甲方直播工资收益的20%计算即12095元比较适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209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减半收取),由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349元,黄莉莉负担51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爵公司与黄莉莉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2、一审判决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乙方(黄莉莉)与甲方(天爵公司)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黄莉莉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直播,天爵公司对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黄莉莉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天爵公司的履职行为。而天爵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黄莉莉的直播收入虽由天爵公司支付,但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天爵公司仅依据其与黄莉莉、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黄莉莉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天爵公司与黄莉莉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亦不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和违约责任。黄莉莉在合作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其他平台开播,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天爵公司有权要求黄莉莉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黄莉莉与天爵公司在2020年10月份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2021年3月份黄莉莉即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距离合约到期时间较长。天爵公司虽上诉称黄莉莉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依据。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黄莉莉违约程度,违约金为黄莉莉在天爵公司的直播工资收益的一倍即60474元较为适宜。一审判决黄莉莉支付天爵公司20%违约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天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黄莉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139号民事判决;
二、黄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474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744元,黄莉莉负担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488元、黄莉莉负担1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不早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朱捧宣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2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不早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市辖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隆昌路许州雅苑A0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夏,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捧宣,女,汉族,2000年12月16日生,住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刃,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鹤飞,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不早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捧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不早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被告朱捧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刃、柳鹤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河南不早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被告作为原告合作的艺人,在协议期间,被告为原告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原告是被告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被告在抖音短视频直播仅能在原告的合作公会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合约有效期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止。协议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抖音直播其他任意平台进行演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0万元,大写拾万元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的有关任何争论,双方本应本着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有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擅自开通多个抖音号及其他平台账号演艺直播,私自从事与直播有关的演艺活动,没有在原告的合作公会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捧宣辩称,案涉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应先提起劳动仲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拖欠被告9月份工资至11月才发放,属未及时发放工资,且原告承诺的奖励、报销费用均为兑现,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且被告已在微信告知原告老板,已尽通知义务;即使违约,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已严重超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其实际收益为限;原告不诉请解除合同而请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合同实际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不诉请解除合同而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或调整本案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朱捧宣(乙方)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权利和义务,1、在协议期间,乙方通过抖音短视频平台产生的艺术形象、表演形象、广告形象、平面形象以及相应存于抖音短视频服务器内的音视频内容,乙方永久且不可撤销地在全球范围内授权抖音短视频有权在界面设计、推广活动等项目以及抖音短视频平台免费使用。……,第二条,乙方为甲方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甲方是乙方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乙方在抖音短视频直播仅能在甲方的合作公会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该活动指主播作为表演者通过甲方指定平台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歌唱等方式交流、统称为:“在线演艺活动”。……,第四条、乙方承诺,作为甲方在抖音直播业务的唯一合作伙伴,仅在甲方抖音所属公会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在其它抖音公会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同时,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ID作为网络身份识别的重要标志,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其他线下宣传活动也应当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第七条、合约有效期2021年,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止;第八条、结算,每月30号前,甲方将该结算期间的应付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抖音直播其他任意平台进行演艺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10万元,大写拾万元违约金。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的场所和硬件设施,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原告的合作抖音公会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另外双方约定,被告的直播收入在抖音平台分得50%后,由被告将剩余直播收入转给原告方,原告方再向被告支付其中的40%。其中,被告5月份分得收益2813元、6月份分得收益1529元、8月份分得收益2670元、9月份分得收益8500元。2021年11月份以后,被告通知原告离开公司,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分别以“大锤妹妹C”、“铁锤妹妹”、“熊二”、“绿帽子”的ID在微信、抖音等平台注册并进行直播演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朱捧宣所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朱捧宣是否构成违约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第四条和第九条之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在其它抖音公会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也不得擅自在抖音直播其他任意平台进行演艺。现被告在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微信、抖音等平台注册账号并进行直播演艺,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未兑现奖励及报销费用等情形,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在违约之前,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被告九月份工资,即使存在迟延支付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亦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按照约定兑现奖励、报销费用等情形,故对被告该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金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调整,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双方剩余未履行合同的期限、原被告的收益、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给原告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等因素,结合公平合理的基本民法原则,法院依法酌情确认被告因其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1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捧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不早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捧宣承担87.5元,由原告承担1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