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起跑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刘财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07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起跑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16号附2号6-1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3G729F。法定代表人:杨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财利,女,200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于婷,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起跑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下称起跑线公司)诉被告刘财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跑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源、程晨,被告刘财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于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跑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签约费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098元;4.判令被告支付支付原告视频制作费用8.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6日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独家经营管理公司,全面处理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工作,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和经营管理权;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签约费用并投入人力物力,拍摄相关视频,协助运营直播账号,但被告在签署合同后不足一月即拒绝履行合同,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的工作安排,并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委托律师发函催告,均未果。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刘财利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以及退还签约费,不认可支付违约金以及退还视频制作费用。
具体理由为:一、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刚20岁出头,初入社会,想找一份稳定的工作,原告公司员工一再地通过微信信息、语音劝诱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并强调薪资丰厚,误导被告以为是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了解到原告有关工资薪水提成待遇后,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应聘到原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
被告在工作期间按时上下班,遵守原告有关考勤打卡、工作安排、请假等管理制度,被告的劳动力受原告控制,原告决定被告的直播地点和时间,向被告提供固定的直播场地及设备,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且与原告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人身上的依附性,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签署《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规避劳用工风险,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者购买社保,降低用工成本,让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同时《合同》约定合作期届满前1个月内,如原告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合同的,合同自动续签3年,非法剥夺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系不公平的约定。
《合同》名义上是为了包装、设计、宣传推广被告的形象提供相应的经纪服务,实际上,被告非演艺圈中人,与明星艺人完全不同,被告只是按时上下班、接受考勤管理、遵守请假管理制度、依据上班时间和业绩按月领取工资,而明星艺人均不需遵守上述规则,仅依据演艺项目收取的报酬向经纪公司支付佣金。
从被告的工资收入来看,原被告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约定保底工资5000元加提成,符合劳动关系中固定工资的约定,可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亦未为被告购买社保,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双方遂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仅在服务期、保密、竞业禁止等特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有偿培训,也未向被告支付补偿金,依法不能向被告主张高额违约金。
二、《合同》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与被告协商,严重剥夺、限制了被告的基本权利,增加了被告的责任和负担,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原告作为法人,系强势方,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毫无话语权、决定权。
在不接受该条款就无法签署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只能屈从于原告的强势,被迫接受该不平等条款,否则连保底工资都无法正常获取。
原告未给被告充分的时间阅读合同内容,也未对合同进行说明,主张适用的违约金及签约费条款平淡直述,未采用法律规定的“合理方式”,致使被告未能注意、理解该条款。
可见,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未尽到《民法典》规定的说明或提示的义务,并且《合同》有关违约金、服从管理等诸多条款严重限制了被告择业自由的权利。
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条款依法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原告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三、即使《合同》有效,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劳务,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应依法予以降低。
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以及拒绝为其缴纳社保而离开,原告没有为被告拍摄视频,提供指导拍摄,也没有对被告进行包装、打造、形象设计和宣传推广,提升被告的人气、知名度、流量变现能力等,可知被告的工作岗位根本不需要包装,原告没有因为被告离开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被告的工作岗位没有任何技术含量,以及不可替代性,这也是原告招聘时不限学历以及经验的原因。
原告主张的43098元违约金以及视频制作费8.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实际损失。
违约责任以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为限,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低。

四、本案系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原告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重庆飞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变更登记为现企业名称。2021年7月19日,被告员工“老谢”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保底待遇为5000元每月,每月直播25天,每天直播6小时,被告的工资与“老谢”的工资挂钩。8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独家经营管理公司,全面处理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工作;合作期限3年,自2021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被告每月直播有效时长不得低于156小时;被告存在未遵守原告制定的工作安排或直播要求以及单方解除合同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收益总额的两倍,除支付违约金外,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已获得的合作费用和因合作产生的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签约费、直播收益、商务分成、短视频拍摄成本费用等;签约费为4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若被告严重违约,或单方解除合同,需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全部签约费。8月9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使用抖音号“Lili0890”,昵称“豆包子”、“大莉莉”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此后,被告未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签约费4000元。8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为2021年8月17日至2024年8月18日,其余内容与双方于8月6日签订的《合同》一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在直播24天后即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该邮件于9月16日签收。
另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于9月14日、9月20日、9月2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的照片。12月2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与被告进行了电话通话,要求被告配合将“Lili0890”的账号还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使用的直播账号“Lili0890”流水收入共计2992元。被告陈述,我在2021年9月8日后没有继续直播,因为原告员工承诺每月15日结工资,并诱导我说工资很高。
我去了才知道直播不好做,一天的工资只有几十元,也没有在15日发工资,我只有去其他地方工作,并告知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直播至今,原告也没有给我发过工资,我也不清楚自己的收入是多少。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合同、转账回单、律师函、邮寄单及其查询回执、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抗辩原被告属劳动关系的意见。
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9月8日后未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缴纳社保的义务,双方已于9月10日解除合同,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抗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以其实际行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12月19日到达被告,《合同》于当日解除。关于违约金、签约费、短视频拍摄成本费。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存在未遵守原告制定的工作安排或直播要求以及单方解除合同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收益总额的两倍,除支付违约金外,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签约费、直播收益、商务分成、短视频拍摄成本等费用。
本案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100万元,原告主张支付43098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由于原告未对实际损失加以证明,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
《合同》约定的签约费具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签约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对其实际产生的短视频拍摄成本加以证明,被告亦未予认可,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起跑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财利签订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于2021年12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刘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起跑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返还签约费4000元;
三、被告刘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起跑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起跑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1.96元,减半收取计1460.98元,由被告刘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麟

 

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施立兴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1-07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锋,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立兴,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谷文化公司”)诉被告施立兴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黄冠锋及被告施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多谷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投入损失64673.4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暂计35239.17元(从2021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诉讼标的总额暂合计109912.5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展网络直播业务,双方按照扣除费用后各50%的比例分配直播产生的利润,双方合作期为3年。但被告于2021年6月19日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并以多个抖音账号擅自开展网络直播带货业务。依《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点约定:未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不得自行开展或授权第三方开展合作,不得作出任何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且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合作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资金投入全部损失(含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支出)。原告认为,在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被告顺利进行直播带货业务铺平道路后,被告背信弃义,以不实理由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已触犯合作协议的违约条款,需依约赔偿原告资金投入的全部损失64673.4元。且其自行开展网络直播带货业务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预期收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被告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原告预期收入损失,暂计为35239.17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暂计35239.17元(从2021年7月20日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
被告施立兴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合作期间发现原告出售的商品均是假冒伪劣商品,对于被告自身和粉丝的考量,及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构成《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的严重违约,双方协议应当解除,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名下抖音号已经被平台永久封禁,并非被告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被告所述预期收益请求不成立,无任何事实和理据支撑该主张;4.原告关于投入资金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质疑。盼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多谷公司资金投入损失情况说明、多谷-施立兴直播团队人员列表、2021年3月份李某外宿入住登记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无投入资金损失且每月有收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5月16日-31日立新情感运营收支明细表、2021年6月1-15日立新情感运营收支明细、2021年6月1-15日立新利润分配表、截图亦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名表;上述两组证据均为当事人当方制作,至于是否存在上述损失,应当结合认定事实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业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但上述费用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仍需要结合认定事实综合分析;3.原告提交的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上真实性;4.原告提交的被告施立兴擅自解除合同后,开展直播带货业务情况统计截图仅为原告单方制作,未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实际上是证人证言,未见对应证人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施立兴(乙方)在“抖音”直播平台的账号(SMS191413)与主播,故原、被告进行合作,通过施立兴进行网络直播销售产品……合作模式为双方通过互联网直播平台营销、推广原告的品牌和产品,原告配备客服人员、财务、售后、助播,本协议所致的互联网直播平台在合作期间内,施立兴在上述抖音直播平台名下账号均属于双方财产,合作期间上述账号的使用权均归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并由双方对上述账号的运营进行投资,所产生的利益,扣完费用后,利息为共同分配,各自占50%的利润,合同期满账号归还施立兴所有;原告通过互联网视频直播、抖音直播、快手直播、微视直播等方式向账户内的粉丝分享才艺、主持、情感知识、进行电商直播等;协议合作期限3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协议不构成原告对被告聘用关系的任何承诺,双方属于商业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负责招商、后台跟进、售后,对接资源,施立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直播平台的规则,必须推广原告的正面形象,不得损害原告的利益,保证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推广原告品牌和产品的活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开展或授权第三方开展合作,不得作出任何有损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施立兴在合同期内不能与任何人、机构、公司订立任何网络直播协议,或类似的任何安排或者承诺,施立兴利用原告品牌及产品直播账号获得的打赏、销售收入、虚拟礼物等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均归双方作推广费……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者解除本协议,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资金投入的全部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支出。
2021年6月19日,施立兴向原告方发出《解除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施立兴与原告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由于合同规定,公司配备主播,可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公司任意从施立兴个人的盈利扣掉助播费用,公司的运营下,所签约的账号已被封,公司所投资的剧本费都已经赚回来,每个月都有盈利,公司运营方式有损我个人形象和影响力,基于以上几点施立兴于2021年6月19日正式提出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所投入的费用在当月都已结清。
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为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律师服务费1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汇入1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1.原告向案外人李某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江××村××新区××巷××号××房,约定的每月租金为650元,入住前需要支付押金650元;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案外人李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分别载明:收到301房3月份租金等共599.7元;收到301房4月份租金等共842.6元;收到301房5月份租金等共1031.1元。
2.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方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向被告施立兴发送了4份利润分配表,载明内容分别为:
(1)2021年4月1日至15日立新利润分配表显示:4月1日至15日已分配的收入共62002.09元,未分配的收入为5351元,上述期间的总投入费用为14073元,(扣减了对应期间总投入费用)的总利润为53280.09元;
(扣减了)分配给助播的提成(按总利润2%计算)1065.6元,净利润共52214.49元,平均分配利润(按总利润50%计算)为26107.24元;上述期间已发放的利润共31001.05元,(多支付的)4893.81元作为预付款从下期榜费中扣除。
(2)2021年4月16日至30日立新利润分配表显示:4月16日至30日已分配的收入共19715.63元,未分配的收入为3412元,上述期间的总投入费用为7297元;(扣减了对应期间总投入费用)的总利润为15830.63元;
(扣减了)分配给助播的提成(按总利润2%计算)316.61元,净利润共15514.02元,平均分配利润(按总利润50%计算)为7757.01元;上述期间已发放的利润共9857.82元,(多支付的)2100.81元作为预付款从下期榜费中扣除。
(3)2021年5月1日至15日立新利润分配表显示:5月1日至15日已分配的收入(1至11号挂榜费)共31491.59元,未分配的收入为0元,上述期间的总投入费用为10497元,(扣减了对应期间总投入费用)的总利润为20994.59元;
(扣减了)分配给助播的提成(按总利润2%计算)419.89元,净利润共20574.7元,平均分配利润(按总利润50%计算)为10287.35元;上述期间已发放的利润共15745.8元,(多支付的)5458.45元作为预付款从下期榜费中扣除。
(4)2021年5月16日至31日立新利润分配表显示:5月16日至31日已分配的挂榜费收入共28893.3元,5月16日至31日已分配山东专场收款佣金14612.41元,5月16日止31日未分配挂榜费收入为21509.33元,上述期间的总投入费用为11287元;(扣减了对应期间总投入费用)的总利润为53728.04元;
(扣减了)分配给助播的提成(按总利润2%计算)1074.56元,净利润共52653.48元,平均分配利润(按总利润50%计算)为26326.74元;上述期间已发放的利润共21752.85元,(应支付的)结余为4573.89元。
被告在上述四份《立新利润分配表》的核对确认人处以书面或者是电子签章的形式签名确认;原告在被告确认上述发放金额当日发送转账截图凭证,被告亦在微信聊天软件中确认对应已收款情况。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已解除,原告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被告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6月19日。
原、被告亦确认双方在合作期间(主要是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被告发布在“抖音号”的视频内容等均需要通过原告确认,由原告方负责找商家,联系商家以及跟商家确认费用、合同等,被告方负责直播商品,且上述期间存在被告使用的“抖音号”发布的视频因违反平台规定而被平台封禁“抖音号”的情况;此后,双方协商确认由施立兴注册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注册的“抖音号”继续进行直播。
施立兴补充陈述称,用公司名义注册的“抖音号”此后也因为发布的视频违反平台规定被封禁,所以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非施立兴违约。施立兴在2021年6月之后确实还有直播,但是是通过施立兴的亲属的身份开设的“抖音号”,且商户由施立兴自行联系的,与原告没有关联。
原、被告确认被告是在2021年3月18日左右住进去原告提供的出租屋,在2021年5月20日离开出租屋;当时那栋出租屋还住了原告的其他网络主播和助播等工作人员。
原告补充陈述称,有一部分投资费用在核算利润的时候已经扣除,包括剧本费和演员费已经扣除;还有其他投资没有扣除,因为原告搭建主播平台、客服和财务需要人力和物力,具体的投入如原告所提交的。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原、被告对于双方此前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于双方合作关系已解除无异议,但对合作协议解除的时间点及解除原因有异议,对于原告因合同解除的有无损失有异议,对于损失的计算方式、损失承担对象的认定有异议。
本院对此作如下认定:
一、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因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6月19日。
1.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的解除原因应认定为被告单方提出合同解除,不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导致。
结合涉案协议约定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可知,原、被告虽约定了特定的平台直播的抖音平台账号(即“抖音号”),但此后该“抖音号”在双方合作期间出现了因双方确认发布的视频违反平台规定而被平台封禁的情况,双方当时并未停止合作或者改变相应的合作模式,而是通过设立新的平台账号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所述的因特定的账户被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亦未能证明其所述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或其他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从涉案证据可见,被告方于2021年5月20日就自行离开原告提供的住所,并于2021年6月19日向原告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作协议》),内容明确自行要求解除此前的合作协议;原告所述的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与涉案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愿再继续履行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并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关系为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
2.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应认定于2021年6月19日予以解除。虽原告认为被告此前是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此后确认双方的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应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以2021年6月19日认定双方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解除之日。
二、原告是否因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的解除存在损失及损失认定、责任承担的问题。
1.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资金投入的全部损失及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约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以被告在2021年6月至8月期间独立进行的直播项目可能产生的利益或者双方此前部分期间的利润等作为损失计算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有三:其一,双方虽在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被告不得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与他人开展活动或者订立网络直播协议,但双方没有对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此后的直播活动的行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其二,在双方合作协议履行期内存在整个自然月没有直播任务的情况,如2021年2月、3月及6月,上述期间双方之间没有投入也没有分成,从双方的利润结算表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合作项目的利润计算没有固定规律或数额,原告部分有收益的月份推算预期收益没有事实依据;其三,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此后的直播项目没有投入成本,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收益情况,原告亦自认其除了被告外还有其他主播,即原告还存在其他实现自己的产品推广及品牌合作的途径,原告要求以被告的此后收益作为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所述的存在其他未列入利润分配表的成本项目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已在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中强调双方为合作关系;在该合作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存在定期结算的交易习惯,原告定期(在2021年4月至5月有直播合作期间,每半个自然月)向被告发放利润结算表,清楚明确的列明了成本投入费用、利润等项目的金额,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利润也是按照期间实际收入金额减去原告投入成本得出,且每次结算时,原告方均要求被告确认,再向被告支付对应分成款项。从上述合作期间收益、投入成本经双方确认的交易模式可知,利润分配表由原告自行制作,原告有能力且有义务向被告披露成本项目金额。
而原告此前自认的成本投入的金额已列明在利润分配表中;且从此前利润分配表列明了助播提成费用一项亦可知,原告此前自制的利润分配表已将应计入成本的配备人员费用列入,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成本与其此前自制的利润分配表不同,原告所述前后矛盾,其在本案中主张费用此前有无列入或此后应否列入,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双方解除合同后主张此前存在未经双方确认的成本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涉案合作项目的双方投入成本应以此前双方均确认的《立新利润分配表》列明的成本项目金额为准。
根据涉案四份《立新利润分配表》可知,双方得到的利润是按被告方直播产品的总收入扣减项目投入成本及给助播的分成费用后得出的,虽被告抗辩称助播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据此前双方确认的利润分配表时可见助播费用是列入成本项目,合作协议里面也列明了有助播等辅助人员,被告所述的助播分成费用不需要进入成本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从涉案《立新利润分配表》可知,在涉案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双方投入的成本费用共46030.66元(按14073元+1065.6元+7297元+316.61元+10497元+419.89元+11287元+1074.56元=46030.66元),上述款项实际在核算的过程中,已由原、被告各按50%的比例承担,即原、被告各承担了23015.33元。
而根据双方《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如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资金投入的全部损失,依据前述认定,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按上述约定,被告方应承担原告此前投入50%的成本23015.33元;原告诉请的损失未超过上述23015.33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主张债权的律师费,原告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10000元律师费予原告。
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产生了律师费,上述费用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支出的主张债权费用,双方在《网络直播合作协议》中已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立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同损失23015.33元予原告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二、被告施立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予原告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施立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26元,减半收取计124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立兴负担。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徐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31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1620号研发大厦裙楼6-7层。
法定代表人:雷小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花,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琨,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合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徐琨向上诉人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65318.84元,保全证据公证费3500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擅自到其他直播平台开展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等根本违约情形已经查明并确认,但对被上诉人违约金数额的裁判严重背离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实质上远低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未考虑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带来的直接损失,也未计入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同时也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直播行业的商业收益特征。一审判决判处的违约金不仅不能让违约者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反而会让违约者轻松逃避违约责任,诱使其不遵守合约、摈弃契约精神,导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入的资源得不到补偿和回报,遭受着巨大经济损失和商业竞争力下降,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审法院判处的违约金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王牌播主经纪合约》第八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如违约到除上诉人陌陌直播平台外开展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的,则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基于本协议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且被上诉人还应支付(1)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费用总金额;(2)承担1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或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被上诉人所获得的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两者以较高的为准;(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4)被上诉人在违约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5)上诉人因履行本协议可获得的合理预期收益。根据以上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至少为702万,上诉人仅按照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被上诉人所获得的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追究被上诉人违约金256.53万元,已经大幅调低了违约金数额。但一审法院不对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进行综合考量,就判决被上诉人承担90万元的违约金,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当事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已经约定了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条款,这也表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就对被上诉人违约将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预判,也是对上诉人因违约会遭受的损失一种计算方式。因此,应当按照双方违约条款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根据《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828号】中最高院的观点,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二、原审法院判处的违约金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遭受的违约损失,对上诉人遭受的预期可得利益等未做考量。被上诉人既往在陌陌平台直播的收益是非常可观的(上诉人举出了被上诉人的相关收入数据和公会付款的相关证据,以及受托进行结算的公会方成都爱都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牛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向徐琨支付款项的对账单、公证机关出具的陌陌直播平台对被上诉人的收益结算数据公证书可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目前度过了培养期,已经聚集了一批固定的粉丝,具有不可小觑的流量吸引力。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到其他平台直播,直接导致陌陌平台的用户转移、访问流量降低,案涉协议违约金的约定,是根据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会造成的固定受众流失和访问流量降低等综合考虑,约定合理,符合互联网直播行业的特点及实际情况。网络主播是网络直播平台企业的核心资源,直播平台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一旦优质主播跳槽,容易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新平台,原平台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必然随之下降。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而且就具体金额而言,鉴于主播跳槽所导致的损失难以量化,亦不应对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非常恶劣,主观恶意明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从众多网红主播违约赔偿的相关案例也可以看出,网红主播一方面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获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经济利益,也给网络直播平台带来了相当可观的流量经济,一旦网红主播流失,直播平台的损失更是难以估量。网络直播平台的部分损失是难以量化和证明的,但不能因此就否认损失的存在。被上诉人作为网红主播,其收益并非仅来自其个人才艺,还必须借助广阔的平台和精心的包装、推广,否则,与被上诉人才艺相当的人数不胜数,但只有被上诉人等少数人可以获得高额收益并小有名气,他的收益是基于陌陌平台全国范围的影响力,是基于陌陌平台凝聚了广大的用户,是基于陌陌平台无数软件开发、平台运营、系统维护和内容创作等各类专业人才的努力和智慧。综上,一审判决未洞悉互联网演艺行业的商业运作规范,未准确分析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带来的巨大违约损失,未依据当事双方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判处违约金,导致上诉人的损失难以弥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徐琨辩称,上诉人要求的公证费与律师费,一审已经得到支持,不需要重复诉讼。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合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终止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直播平台抖音火山版、抖音的直播演艺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终止与湖南八点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演出经纪合作;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5318.84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原告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甲方成都爱都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都公司”)与乙方徐琨签订《演艺独家经纪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自愿选择甲方为其互联网全球唯一演艺经纪代理人,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互联网演艺活动所有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授权甲方以甲方的名义为乙方安排演艺活动,并以甲方名义代表乙方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和报酬洽谈、签订和落实、履行有关演艺合约。对上述活动安排及合约,乙方必须遵照执行,并按照甲方指示就该等活动或合约出具确认文件或亲自签署。任何其他代理、经纪、演艺公司,需使用乙方从事各类网络演艺活动和网络演艺事业发展、市场推广活动时,应通过甲方,并由甲方作出安排;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作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甲方外其他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中的“一”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上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合作,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与任何第三方达成本协议“一”中有关项目与业务安排的合作协议,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或以第三方名义从事本协议中的“一”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有关的业务或者活动;甲方对于已经入账的收入以月结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每月20日将上月因乙方从事双方合作范围内的合作活动产生的到账收入明细向乙方出示,每月25日将上月到账收入中应归属乙方的部分代扣代缴税费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出现以下违约情形,甲方有权按着下属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且乙方违约期间产生的收入全部归甲方所有:1、乙方未遵守甲方为实施本协议而为乙方制定的规定和规划安排,或者未严格实施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对外签订的合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当不限于前期投入、签约费、向第三方索赔和甲方逾期利润等;2、乙方违反本协议“二”的独家排他性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与第三方进行本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和形式的合作,或者自行或以第三方名义从事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业务或活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按照如下标准中较高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①人民币200万元。②乙方违约发生日至本协议有效期届满日期间的月份数(不满1月的按1月计算)乘以甲方在乙方违约前1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的阅读分成收入的最高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有效期5年。双方还在协议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15日,合尔公司(甲方)与徐琨(乙方)签订了《王牌播主经纪合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将甲方作为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的唯一、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合作期内,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并将陌陌直播平台作为独家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为此甲方授予乙方王牌主播资格,并将依照平台规则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合作期限为三年,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无异议,则自动续约二年。本协议届满后一年内,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应提前将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书面告知甲方;乙方保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再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活动或演艺事务;乙方保证甲方陌陌直播为其互联网直播演艺的独家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相同或者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业务进行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页及移动端),且不得直接或间接参加其他“视频互动直播”或同类在线视频演出;乙方擅自在除甲方陌陌直播平台外开展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乙方基于本协议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并向甲方支付:1、甲方基于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金额;2、承担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两者以较高的为准;3、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有刊例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无刊例价的,以甲方确认的资源价值为准;4、乙方在违约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5、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可获得的合理预期收益。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偿;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还在合约中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合尔公司(甲方)与徐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乙方在甲方陌陌直播平台进行演艺的收益,以直播平台上公布的结算规则或者甲方公告、书面、邮件等形式告知乙方的为准,结算金额为含税金额;甲乙双方每自然月前5个工作日对上一自然月乙方直播演艺收益进行确认,金额确认无误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依照现行税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按照剩余金额向乙方支付。如甲方授权第三方就乙方在甲方陌陌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管理的,乙方同意该部分费用由甲方直接向第三方支付,结算方式以甲方与该授权方约定为准,届时由甲方授权的第三方平台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收益,并履行相关的代扣代缴义务。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补充约定。甲方合尔公司与乙方爱都公司在已签订《直播业务合作协议》的前提下,于2018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王牌播主授权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艺人徐琨在陌陌直播平台上的个人互联网演艺之相关权益授权给乙方,乙方保证充分挖掘该艺人的表演天赋,全方位运营和管理该艺人在直播平台的互动演艺活动。合作期间乙方保证将陌陌直播平台作为该艺人参与互联网演艺的独家平台;合作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合作期间,乙方保证将陌陌直播平台作为该艺人参与互联网演艺的独家平台;甲方承诺拥有授权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方式适用授权内容之权利、及授权具有唯一性,若该艺人私自在非甲方直播平台进行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的,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积极对该艺人进行纠正或采取相应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该艺人在甲方直播平台上的直播权限、推荐排行榜、参与活动的机会等,以要求该艺人进行改正。若艺人仍不改正,则甲方应对该艺人冻结直播权限并要求该艺人承担相应责任;甲方有权定期对艺人的直播效果进行考评,乙方应监督和保证艺人的直播符合甲方要求(具体见附件2);乙方保证不得擅自安排该艺人进行本协议授权范围以外的其他演艺活动;乙方保证艺人使用且仅能使用本协议约定的MOMOID(457278416)进行本协议项下的直播演艺.乙方不得安排艺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其他或第三方MOMOID进行直播演艺。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费用,同时乙方应按本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在协议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2月16日,合尔公司作出了一份致徐琨的《警告函》,指出根据合同的规定你(徐琨)不得在陌陌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平台进行直播,经查证近期你有多次站外直播行为,且已在抖音短视频平台注册账号“xiaofei587”私自进行网络直播,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向你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额达500万元。并要求徐琨在收到该函后3日内停止站外直播的违约行为,并与公司联系协商解决办法及继续履约事宜。该函于2020年2月17日通过微信发给了爱都公司。爱都公司当日即要求徐琨对合尔公司的警告函的问题必须予以重视,不要有侥幸心理。2020年3月9日,合尔公司再次作出了一份致徐琨的《警告函》,指出徐琨在抖音短视频平台注册了账号“xkfy16888”私自进行网络直播,其他内容与上份警告函的内容大体一致。合尔公司就该警告函的有关问题与爱都公司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2020年4月21日合尔公司将之前的警告函交邮邮寄给了爱都公司。2020年6月5日,合尔公司的微信名为“兔子瑶”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徐琨就有关问题进行沟通。徐琨称“以后保证不会让任何外站账号对我直播,我是被利用的,希望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兔子瑶”指出“已经警告三次了,录屏三次了”,并提出了一个和解方案发给了徐琨,徐琨没有接受该和解方案。2020年3月11日,徐琨(占股34%)与罗作义(占股33%)、徐柳林(占股33%)共同出资登记成立了“湖南八点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网络音乐服务、网络表演活动、晚上动漫服务、演出经纪等。2020年6月18日后徐琨即不再在陌陌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了。徐琨在陌陌直播平台直播期间,合尔公司将其直播取得的收益支付给爱都公司,徐琨个人应得收益份额由爱都公司向其支付,其个人收益金额不明。因本次诉讼,合尔公司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共3500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另,合尔公司自认2018年9月15日与爱都公司签订《王牌播主授权合作协议》前双方已签订《陌陌直播业务服务协议》,双方签订《陌陌直播业务服务协议》包含以下内容:甲方(合尔公司)负责提供并管理直播平台,乙方(爱都公司)及旗下表演者在直播平台注册有关账号,并安排旗下表演者在该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表演,并有权获得相应提成;甲方应依照本协议约定,按比例向乙方支付提成,分成比例根据不同情况以直播平台上公布的结算规则或者甲方以公告、书面、邮件等形式告知为准;甲方提供在直播平台进行表演的机会,并有权根据情况给予乙方旗下表演者相应的推广资源;乙方承诺对旗下表演者进行统一管理。乙方及旗下表演者在直播平台的账号安全由其自行保障,乙方应对该些表演者的一切行为负责;乙方旗下表演者及其他嘉宾、劳务、自带乐队、伴唱等(“其他工作人员”)与甲方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雇佣、劳动或劳务关系。乙方自行解决与上述人员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如该等纠纷对甲方造成损失或影响甲方声誉或运营,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保证甲方为同类型节目的独家合作伙伴。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相同或者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业务进行合作,并且乙方表演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加其他“视频互动直播”或类似在线视频演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同时乙方应依照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保证与旗下表演者具有书面合同关系(经纪合同或劳务合同)并依约向旗下具有合同关系的表演者支付相应提成,并承诺为上述表演者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同时乙方保证旗下所有表演者及其他工作人员知晓本协议且自愿接受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乙方应提供旗下艺人的合同或授权书、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的书面盖章材料给甲方备案……;乙方应保证乙方及旗下表演者全力配合对“陌陌直播”演出之宣传推广……;若本协议期间乙方与表演者解除合约涉及到本协议为履行完毕,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或者另行协商补偿方案;双方每自然月前5个工作日对上一自然月的表演者所得分成及乙方提成进行结算……经查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上个自然月的乙方表演者分成及乙方提成,再由乙方与表演者予以结算,并由乙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与乙方无合同关系的表演者,甲方将该表演者上一自然月所应得分成依照现行税务法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后将剩余余额直接支付给该表演者。
二审期间,合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对账单,拟证明:成都爱都时代文化传播公司出具与徐琨的对账单确认,在2018年9月到2020年4月期间徐琨在上诉人陌陌直播平台的收益为3789881.81元。证据二、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095号公证书,拟证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诉人陌陌直播平台中徐琨账号项下的结算数据全程公证,证明在2018年4月期间徐琨在上诉人陌陌直播平台的收益为3789881.81元。徐琨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新的证据,爱都公司和徐琨都没有签名,且钱是否全部打入徐琨的账号不清楚。公证的图片是电脑上的截图,不能证明钱到了徐琨账户,不能证明合尔公司和徐琨已经进行了结算。
经审查,合尔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可以证明合尔公司与爱都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但不能证明合尔公司或者爱都公司与徐琨之间进行了结算,不能达到证明徐琨履行合同期内的收入情况的目的,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徐琨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遵守,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8月31日,甲方爱都公司与乙方徐琨签订《演艺独家经纪协议》,徐琨成为与爱都公司签订有独家经纪协议的爱都公司的旗下艺人(表演者)。合尔公司在与爱都公司签订的《陌陌直播业务服务协议》框架内,于2018年9月15日分别与徐琨签订《王牌播主经纪合约》,与爱都公司签订《王牌播主授权合作协议》,就爱都公司旗下艺人徐琨的合作作出合约安排。合尔公司依据与徐琨签订的《王牌播主授权合作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与爱都公司依据其与徐琨签订的《演艺独家经纪协议》所享有的权利的重合部分,应视为爱都公司对该部分权利的转让,爱都公司在相应合同期限内不在享有。在《王牌播主经纪合约》有效期间内,徐琨在约定的陌陌直播平台以外的直播演艺行为、于2020年6月18日后直至合同期限届满不再在陌陌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合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徐琨已履行合同期内近12个月在陌陌直播平台直播演艺的收入情况,亦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履约支出的相关费用及因徐琨违约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故依据合同的相关条款的约定,在100万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剩余未履行的合同期限等因素,对原告合尔公司要求被告徐琨支付2565318.8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徐琨支付原告合尔公司违约金90万元。基于合同的约定,被告徐琨还应承担原告合尔公司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3500元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鉴于徐琨自2020年6月18日后即不再在陌陌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双方所签订的《王牌播主经纪合约》的期限已于2021年9月14日届满,且合尔公司未能证明徐琨与湖南八点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演出经纪合作,故在被告徐琨支付原告合尔公司合理违约金的情况下,对原告合尔公司要求被告徐琨终止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直播平台抖音火山版、抖音的直播演艺行为,终止与湖南八点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演出经纪合作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9235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1元,由被告徐琨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尔公司与徐琨经协商签订的《王牌播主经纪合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王牌播主经纪合约》包含关于演艺活动、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徐琨通过签订该协议可以从平台中得到资源以更好发展其主播事业,而合尔公司进行投入亦可从其演艺事业发展中得到回报,双方构成商业合作关系。《王牌播主经纪合约》约定:“合作期内,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并将陌陌直播平台作为独家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为此甲方授予乙方王牌播主资格,并将依照平台规则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徐琨在合同有效期内,为追求更高收益,擅自在非合尔公司指定的平台开展直播演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合尔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徐琨已履行合同期内近12个月在陌陌直播平台直播演艺的收入情况,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履约支出的相关费用及因徐琨违约造成的合理预期利益损失,故原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双方约定的收益分成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徐琨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由徐琨支付合尔公司违约金9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7元,由上诉人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金顺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28

温岭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139号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553509158。
法定代表人:潘海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昌,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顺玉,女,朝鲜族,1988年8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族公司)与被告金顺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金顺玉向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费用人民币15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金顺玉向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9月22日,被告金顺玉与原告傲族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由原告独家担任被告的演艺经纪公司,被告须在双方约定的虎牙平台并以原告公会成员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原告在合作期间向被告提供合作费用支持,总计150000元,如被告违反本协议下任一义务或者出现本协议任一违约情形的,原告除了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之外,还有权单独或者一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被告在第一个签约年度内,被告直播营收总流水未达到12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合作费用的100%;被告每月直播演艺有效时长不应低于150小时、有效天数不应低于26天。双方并约定:若被告有单方解除本协议或终止履行本协议、不履行协议义务、不适当履行协议义务、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原告指定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少于60小时等违约情形,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10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的10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直播演艺的收益分配,原告获得(总收益-平台分成)×30%,被告获得(总收益-平台分成)×7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用138888.89元。被告以昵称AzZ、小咖(账号×××)以原告公会成员的名义在虎牙平台直播间进行直播。2020年10月、11月,被告直播时长分别为61小时、129小时,营收总流水分别为36322.6元、11503.8元。后被告进行了零星直播,2021年9月29日后,被告未再继续履行直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傲族公司与被告金顺玉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有效时长、有效天数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顺玉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与傲族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停止在原告工会平台进行演绎直播,系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作费用,合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38888.89元,对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虽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请,但已按被告根本性违约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案涉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现原告主张违约金4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至于因被告金顺玉违约所造成的预期利益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直播数据记录并据此推算其可得利益损失,但收益并不等于预期损失,还包含了原告因对主播提供技术支持、管理等必然要支出的成本。且因网络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打赏,被告为平台以及傲族公司所带来的收益难以客观衡量,双方也均很难举证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直播数据看,即使被告每月满播150小时,就实际收入推算的最终可能收益亦存在巨大波动及不确定性。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相对正常的直播时间为2020年10月、11月,月均收入仅为八千余元,说明被告作为主播在虎牙平台的人气及影响力有限。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合同期限及被告作为主播的收入及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金顺玉赔偿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顺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费用138888.89元;
二、被告金顺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被告金顺玉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军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28

温岭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139号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553509158。
法定代表人:潘海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昌,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军,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9011033833。

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族公司)与被告李军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李军军向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被告李军军答辩称,确因被告个人原因未按约履行直播合同,希望与原告另行协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月4日,被告李军军与原告傲族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1年1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由原告独家担任被告的演艺经纪公司,被告须在双方约定的虎牙平台并以原告公会成员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被告每月直播演艺有效时长不应低于260小时、有效天数不应低于26天。双方并约定:若被告有单方解除本协议或终止履行本协议、不履行协议义务、不适当履行协议义务、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原告指定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少于60小时等违约情形,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10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的10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直播演艺的收益分配,原告获得(总收益-平台分成)×30%,被告获得(总收益-平台分成)×70%。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昵称痞子李(账号×××)以原告公会成员的名义在虎牙平台直播间进行直播。被告进行零星直播后,于2021年3、4月份停止直播,2021年7月份复播,被告收入10486.3元。后被告未再继续履行直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傲族公司与被告李军军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有效时长、有效天数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军军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与傲族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停止在原告工会平台进行演绎直播,系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至于因被告李军军违约所造成的预期利益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直播数据记录并据此推算其可得利益损失,但收益并不等于预期损失,还包含了原告应对主播提供技术支持、管理等必然要支出的成本。且因网络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打赏,被告为平台以及傲族公司所带来的收益难以客观衡量,双方也均很难举证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直播数据看,被告实际收入推算的最终可能收益亦存在巨大波动及不确定性,被告作为主播在虎牙平台的人气及影响力有限。结合本案中原告确认并未为被告提供过技术支持、宣传推广等其他经纪服务的事实。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合同期限及被告作为主播的收入及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军军赔偿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军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苏波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22

浦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金垒大道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5793111574。
法定代表人:张浩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宏,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波,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反诉原告):张爽,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星,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静,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波、张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张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苏波、张爽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4月15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天蝎公司提出账目审计申请,本院依法指定浙江至诚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2021年12月7日进行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2022年1月10日,因张洪峰岗位调整,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月20日进行第五次公开开庭审理。天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张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天蝎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解除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之间《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苏波、张爽共同支付合同违约赔偿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苏波、张爽共同支付网络平台账号上粉丝流量补偿款240万元(按合同第四款约定以粉丝增加数10元/个补偿给天蝎公司,截止2020年10月份苏波、张爽的网络账号粉丝量为34.6万,合同成立时仅只有10.5万粉丝);4.本案诉讼费由苏波、张爽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天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2.依法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目、资产以及存货进行审计、清算,并由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持股比例承担亏损或分配盈利;3.判令苏波、张爽共同支付网络平台账号上粉丝流量补偿款241万元(按合同第四款约定以粉丝增加数10元/个补偿给天蝎公司,截止2020年10月份苏波、张爽的网络账号粉丝量为34.6万粉丝,合同成立时仅有10.5万粉丝);4.判令苏波、张爽支付天蝎公司违约赔偿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由苏波、张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天蝎公司为开拓网络直播的市场,本着合作共赢的友好初心与苏波、张爽协商后达成《直播合作协议》。由苏波、张爽以网络主播直播卖货的形式在快手平台上售卖相关产品,天蝎公司承担产品供应、物流发货等。双方合作不到4个月,苏波、张爽于10月21日带着公司物品离开了直播经营场所并借口推脱责任、不履行直播带货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天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苏波、张爽辩称,首先,双方是合伙关系。天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双方约定成立浙江看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点公司),并约定持股比例,但是天蝎公司一直未将苏波、张爽纳入股东名册,也未与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现经查,看点公司的两名股东均为天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实际由天蝎公司操控与公司有关的事项;而且天蝎公司在财务计算中弄虚作假,发货中以次充好,遭到了工商部门的处罚。另外,天蝎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投资200万元;反而是苏波、张爽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直播;第二,同意解除《直播合作协议》,因天蝎公司未通知,直接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那么解除时间是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苏波、张爽之日,解除原因是天蝎公司违约;第三,同意由专业机构清算。
苏波、张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蝎公司支付苏波、张爽违约赔偿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天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双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看点公司,主营直播业务及衍生服务,天蝎公司占股51%,苏波、张爽共同占股49%。每月可预支分红。如合作期限2年内任何一方擅自退出,所属快手账号在合作期间内属于公司,并赔偿对方100万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天蝎公司虽成立了看点公司,但股东均是天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苏波、张爽多次要求变更股东,天蝎公司一直没有变更。后因天蝎公司在履行合伙事务中存在各种问题,尤其是账目不清,导致合作之前收入颇丰的苏波、张爽,在合作后纵有共计960多万的营业额,天蝎公司却称为“亏损严重”,合作4个月苏波、张爽未收到分红,最终导致双方产生了矛盾。产生矛盾后,天蝎公司作为合同强势方,不仅没有及时合理处理,反而于2020年10月27日将苏波、张爽诉至法院。通过两次庭审,苏波、张爽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却等来了天蝎公司仍然坚持解除合同,并要求进行解散清算。苏波、张爽认为天蝎公司的该行为属于擅自退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
天蝎公司辩称,苏波、张爽在诉状中陈述,天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进行清算行为属于擅自退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天蝎公司是基于苏波、张爽的违约行为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由于苏波、张爽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要求解除协议,因此天蝎公司的起诉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并不构成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更不用因起诉行使法定权利需要对苏波、张爽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双方协议约定共同成立直播合作平台看点公司,但实际上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之前就已经开展筹备工作并于签订协议的第二天,也就是2020年6月4日由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批准登记设立,因此不存在与苏波、张爽共同成立公司的问题。并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均是通过苏波、张爽在快手直播平台上专属的个人IP进行,从未将看点公司作为直播合作平台,这一点得到苏波、张爽的认可,并且苏波、张爽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没有提出过异议,而天蝎公司出资包装被告专属的个人IP,由苏波、张爽提供直播卖货服务也是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第三,对于合作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从本诉中苏波、张爽提供的两份录音以及天蝎公司提供的一份录音可以充分证实,因此在持续亏损的前提下,按照协议约定并不具备分红的条件。天蝎公司的财务计算不存在任何问题,为打消苏波、张爽的疑虑以及查明案件事实,天蝎公司在变更的诉讼请求中申请法院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目、资产以及存货进行审计、清算。综上,请求驳回苏波、张爽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天蝎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直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双方签署直播合作协议开展直播业务,并明确天蝎公司负责产品供应链、物流发货、投入资金、包装推广苏波、张爽个人IP,苏波、张爽负责主播带货、策划运营、团队管理等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如合同期内中止合作,按照苏波、张爽账号粉丝增加数量,依照相应标准补偿给对方的事实;3.合作期内任何一方擅自退出,赔偿对方100万元的事实;4.苏波、张爽不得从事非合作项目以外的业务或兼职的事实。
证据二、“天蝎严选爽姐直播财务核心群”成员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双方在2020年6月3日合作之初,就建立财务沟通群,并明确了苏波、张爽已@财务人员、注明请款用途和金额的请款方式。
证据三、2020年6月一11月份请款明细,及部分请款微信截图,证明1、在直播运营过程中,天蝎公司应苏波、张爽要求,支出8537920.29元的事实;2、申朝阳系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直播合作的介绍人,由苏波、张爽申请为其确定职位,并且为苏波、张爽直播卖货提供采购、请款等服务的事实。
证据四、《曙光国际大厦租赁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业主声明,证明天蝎公司为履行直播合作协议,为苏波、张爽租赁直播场地、装修直播场所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仓库视频光盘、部分入库签收单,证明天蝎公司履行直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负责产品供应链、物流发货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六、看点公司注册材料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1、天蝎公司于2020年5月进行看点公司的筹备设立工作,2020年6月2日企业名称被正式预留,6月4日在浦江正式注册成立。而双方合作协议签署日期为6月3日,所以不存在双方共同成立看点公司的问题。并且双方并没有以看点公司作为直播合作平台,看点公司是否成立或完成相应变更均没有影响双方后续直播合作的进行。2、看点公司成立之初历经地址变更、工商档案迁出、消防验收、经营范围并更等,苏波、张爽是知情并且实际参与了相关活动,苏波、张爽也在看点公司董事群,参与直播项目的决策以及重大事务的处理。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苏波、张爽方请款购入的货物在进货时就存在发霉、被老鼠咬、混色等问题;2.在仓管人员向苏波、张爽反映发霉情况并要求全部退货时,苏波、张爽予以拒绝的事实。
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部分入库签收单,证明宋伟霞、李亚男、孙锐龙、申朝阳等人均为双方直播合作提供服务的人员的事实。
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在快手平台不允许用个人账号提现后,经与苏波、张爽协商一致后将收款账号修改为景上公司,苏波、张爽也认可直播收入由天蝎公司提现、收取的事实;2.合作期间苏波、张爽要求全部修改为有赞账户,因天蝎公司有财务统计的需求,苏波、张爽对天蝎公司也开通了登录权限,并告知天蝎公司可以多方登录,但在苏波、张爽于2020年10月15日表明终止合作后,拒不提供提现验证码,大量资金留在第三方平台不及时提现存在巨大财务风险,因此天蝎公司迫于无奈于2020年10月18日之后才修改了有赞的绑定账号。
证据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苏波、张爽在直播过程中多次因措辞不当导致封号,造成损失;2.由于苏波、张爽失误,在曹越(另一个网红)榜上支出10万元,却没能连线涨粉、没有卖货,后期苏波、张爽也未能与对方协商赔偿,直接损失10万元。
证据十一、微信截图,证明1.在苏波、张爽明确终止协议后,苏波、张爽拒绝将货款转入,不配合结算的事实;2.天蝎爽姐快手账号还有快币408512,折合人民币40851.2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天蝎爽姐快手小店截图、景上公司支付宝收款账户截屏、景上公司银行卡收款账户截图、订单截图,证明苏波、张爽自2020年10月14日之后就没有直播卖货的事实。
证据十三、苏波、张爽直播录屏视频刻录光盘及截图,证明1.苏波、张爽终止与天蝎公司直播合作后,于2020年10月28日在其他地方直播时,亲口承认半个月没有开播的事实。2.苏波、张爽在直播的过程中将账号“天蝎爽姐(好物分享)”中的粉丝引流至“爽姐(好物分享)”,并且不再为天蝎公司卖货的事实。
证据十四、快手小店2020年6月-11月收支总账、2020年6月-11月份提现收入明细表、2020年6月-11月总支出明细,证明直播合作期间的总支出和总收入,以及收支差额情况。
证据十五、库存清单,证明苏波、张爽请款购买的货物截止2020年10月16日的库存情况及相应金额。据统计是72万多,苏波、张爽提供的录音内写明有60万-70万的库存。
证据十六、2020年10月15日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2020)浙义证内字第12675号公证书,证明1.结合天蝎公司提供的两份录音能够充分证明:苏波、张爽多次表示不再合作下去,明确表明终止协议,并于2020年10月21日携带天蝎公司购买的直播器材,不告而别离开直播场所的事实;2.证明双方合作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而天蝎公司作为出资方所遭受的损失最大,并且在一直亏损的前提下也不具备向苏波、张爽分红的条件,苏波、张爽认可存货价值还有60万至70万左右。
证据十七、(2020)浙义证内字第12676号公证书,证明苏波、张爽专属的直播账号截止终止合作时的粉丝数量,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计算补偿数额的事实。
苏波、张爽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关于各方微信身份信息、聊天记录、录音资料、U盘,证明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之间系合伙关系,公司副总申朝阳认可苏波、张爽是合伙人,天蝎公司老板娘曾玟认可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客户要贷款,天蝎公司要求苏波、张爽承担49%;并且曾玟对场地挂牌出租的事实进行认可。
证据二、看点公司的股东信息、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苏波、张爽与天蝎公司双方协商共同成立看点公司,苏波、张爽并非是其股东。
证据三、群聊天记录、邮件截图、天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天蝎公司在财务计算中弄虚作假,多次核对账目均不存在合理的计算产品成本(其中包括运算错误、产品数量和价格错误、成本分摊错误);将天蝎公司的员工(孙锐龙、宋伟霞、申朝阳、李亚男等人)工资也计算到看点公司成本中,甚至申朝阳预支工资也要求苏波、张爽承担;双方至今账务未核算一致,天蝎公司总是告知苏波、张爽,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按约定分红。
证据四、聊天记录、投诉记录,证明天蝎公司在协助发货中,仓库保管存在问题。
证据五、聊天记录,证明天蝎公司工作人员发货慢、多次丢货、发错货,没有责任心。
证据六、聊天记录、有赞信息截图,证明天蝎公司刚开始合作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协商后达成《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天蝎直播传媒,共同成立公司:看点公司(2020年6月4日登记设立),主营直播业务及衍生服务。甲方(天蝎公司)占股51%,乙方(苏波、张爽)占股49%,前期投资由甲方垫付。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合作时间:2020年6月1日开始-2022年6月1日,如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3年。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产品供应链、物流发货、资源整合及公共关系,包装推广乙方的个人IP,全力打造个人形象,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前期资金不得少于200万,甲方原有直播账号:快手ID:zl1275478578,粉丝数量为:770000,自合作之日起,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如合同期内中止合作,该账号增加的粉丝数量,按增加数量需补偿10元/个粉丝给乙方。如合作不满5年,按增加数量需补偿2元/个粉丝给乙方。满5年后不再补偿。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夫妻双方全权负责公司运营,包括直播的主播带货、策划运营、人才培训、团队管理、及对直播账号的安全,不得从事非公司以外的业务或兼职,乙方原有直播账号:快手ID:sj199101688,粉丝数量为105000,自合作之日起,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如合同期内中止合作,该账号增加的粉丝数量,按增加数量需补偿10元/个粉丝给甲方。如合作不满5年,按增加数量需补偿2元/个粉丝给乙方。满5年后不再补偿。乙方有自主直播权、选品权、定价权、承诺每月不低于20场直播。五、结算方式:年度结算,预留年度利润的20%作为公司后续运营资金,乙方每月可预支其分红的50%。六、甲乙双方合作开诚布公,坦诚相待,不得中饱私囊或弄虚作假,发现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则视为放弃股权,此协议仅限甲乙双方知晓,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义务,即构成该方对本协议的违反。违约方除应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外,还应赔偿和承担非违约方因违约而产生的或者遭受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八、其他补充约定:如合同期限2年内任何一方擅自退出,所属快手账号在合作期限内所有权属于公司,并赔偿对方100万。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和平清算,结算各自所属利润或相应债务。九、争议解决: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后仍无法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在实际合作过程中,天蝎公司提供资金和整合资源、直播和管理公司运营,苏波、张爽通过其在快手直播平台上专属的,由天蝎公司出资包装的个人IP“天蝎爽姐”尾号1688快手账号直播卖货服务。绑定的收款账户是天蝎公司指定的浦江景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上公司)。2020年10月21日,苏波、张爽搬离直播场地曙光大厦。
2020年10月23日,天蝎公司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中显示:天蝎爽姐(好物分享)快手号:sj19901688粉丝数量为34.6万。现该快手账号由苏波、张爽使用。
在审理过程中,经天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目、资产(即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清算。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2月2日,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浙至会专审字(2021)第785号、第904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在不考虑“其他事项说明”所述事项可能对收支产生影响外,双方合作期间亏损金额为798125.81元。“其他事项说明”如下:1.根据甲方(天蝎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的快手后台导出的微信零钱提现记录经核对后收入金额共计6891489.16元,本报告确认的景上公司绑定的微信提现收入金额为6441285.88元,两者尚存在450203.28元差异,差异原因和款项去向正在核实过程中。如若最终确定并查明,则可能会增加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2.由于双方对2020年9月、10月应支付工资的具体金额暂无法商定,本报告工资支出暂未考虑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支出。根据乙方(苏波、张爽)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已垫付刘超等人2020年9月、10月工资合计59853.00元。若最后双方商定具体工资金额,则可能会增加双方合作期间的支出;3.本报告已确认花花公子标费100000.00元支出,经核实现以猫人商标的债权形式转让给甲方,此次转让尚需猫人公司确认才能生效。但至本报告出具时,猫人公司对于该项协议还在审批当中,若协议生效,则可能会减少双方合作期间的支出;4、根据委托方的委托要求,本报告只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委托范围并未包括存货数量及存货价值的认定。根据我们对现有库存存货管理情况的核实,库存存货部分已变质毁损及去向不明,在存货日常管理中已产生相应的仓储费和管理维护费等相关支出。若后续双方最终商定存货的处置方案,则可能会影响双方合作期间的处置收益;5、在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为合作项目购入贴单机和封箱机各一台,目前暂时闲置如若双方最终商定对贴单机和封箱机的处置方式,则可能会影响双方合作期间的收益;6、在双方合作期间,曾采购花花公子袜子四万盒,实际包装费由甲方按每盒0.35元计算,如最终经乙方确认,则可能会增加双方合作期间的支出;7.曙光大厦装修中的电脑等物品,据甲方财务人员所述部分被乙方带走,无法实地盘点,报告中未考虑该部分实物资产可能存在的残值影响。
另查明,庭审中,天蝎公司认可,截止2020年10月16日,其购买直播货物的库存购入价值为72万余元(部分已处理,其余部分保存在天蝎公司仓库)。

【一审法院认为】
1.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2.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若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3.资产与债权债务如何清算;
4.账号涨粉费由谁承担,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若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3.资产与债权债务如何清算;4.账号涨粉费由谁承担,如何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1,首先,双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协议约定了共同成立看点公司及占股比例,且看点公司注册成功后,天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变更股权,但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分工合作至苏波、张爽搬离直播场所止。可见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本意是共同投资举办合作企业,并进行直播带货,即便之后实际履行与约定不相符,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作法律关系的界定。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作为合作双方,其权利义务分配均是依据合作合同即《直播合作协议》而展开。现查明,苏波、张爽已于2020年10月21日搬离双方指定的直播场所,且其在庭审中同意解除案涉协议,故本院对天蝎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解除的时间为苏波、张爽收到起诉材料之日,即2020年11月22日。
对于争议焦点2,天蝎公司未按《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变更股权,系违约行为。但股权未变更并未影响双方合作业务的开展。另外,协议虽约定分红年度结算,但亦约定乙方(苏波、张爽)每月可预支分红的50%,结合苏波、张爽无固定工资发放的情况,可对协议的此项条款约定解释为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应当每月可以预支分红,再行年度结算,否则将影响苏波、张爽基本生活,天蝎公司以亏损为由拒绝苏波、张爽预支,具有一定过错。
苏波、张爽可以对天蝎公司的违约行为行使抗辩权,但其擅自搬离直播场所,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超出抗辩权行使的合理范围,构成根本性违约。
鉴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均因对方违约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两者相抵扣后,酌定由苏波、张爽赔偿天蝎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但对于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3,审计报告对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与支出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亏损798125.81元。但审计报告中在“其他事项说明”中提及的7项支出、收入未作处理。对于该7项说明的处理如下:1.2020年6月至10月,快手后台导出的微信零钱提现记录与景上公司绑定的微信提现收入差距45万余元,系因苏波、张爽在合作之前在此账号中尚有余款导致,该笔款项应为苏波、张爽个人财产,不应计算在收入中;2.苏波、张爽支付了刘超等人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59853元系事实,天蝎公司虽然在审计过程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支出予以确认;3.花花公子标费10万元,审计报告中已将其计入支出,之后虽然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但目前为止债权转让未成功,故本案中无法将其剔除;4.天蝎公司自认尚有库存72万余元的货物保存在其处,库存应作为合作财产予以计算;5.贴单机与封箱机各一台,系合作期间由天蝎公司购入,目前亦保存于天蝎公司,故收入与财产处置均不再涉及;6.花花公子袜子4万盒的包装费用,苏波、张爽对0.2元/单品加上物流费、快递费等费用予以认可,现天蝎公司主张按0.35元/盒计算,系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笔支出14000元予以确认;7.曙光大厦中的电脑等设备,虽然被苏波、张爽搬走,但该设备亦应作为合作财产计算。综上,经核算,收支项目差距不大。故本院从存货存放、经营时间、合作方式、股份比例等方面考虑,确定双方各自占有的财产与垫付的费用,由各自享有与承担为宜,不再重新分配。
对于争议焦点4,案涉直播账号粉丝从10余万增加至30余万个,系因合作期间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形成。而前期资金均由天蝎公司投入,现该账号由苏波、张爽使用,苏波、张爽存在获利,其应对天蝎公司损失进行相应补偿。协议虽然约定涨粉费按10元/个补偿,但粉丝数量的增加离不开苏波、张爽的直播行为,且考虑到天蝎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亦存在过错等因素,故本院酌定由苏波、张爽补偿天蝎公司涨粉费300000元。
鉴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诉原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苏波、张爽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
二、由本诉被告苏波、张爽赔偿本诉原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由本诉被告苏波、张爽补偿本诉原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涨粉费300000元。
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本诉原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苏波、张爽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4000元,由天蝎公司30000元,由苏波、张爽承担4000元;反诉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苏波、张爽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苏波、张爽承担。审计费26200元,由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