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育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18

温岭市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3号创业大厦1幢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AMD152M。
法定代表人:林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盼,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银,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育婷,女,199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育婷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作费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浙1081民初133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4月1日,原、被告开始合作,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演艺经纪服务,被告按约在CC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就后续合作事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被告须在原告指定的频道/房间开播,且只能在原告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被告应在原告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并保证每月的有效直播时长180小时以及有效直播天数25天,被告违反上述约定的,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主播资格,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被告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原告与被告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的十倍,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当补足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合作费30000元。另外,合同中约定了收益分配方式、争议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作期间,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进行直播分享、互动活动、接受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等,其CC账号为:×××。合作期间,被告的直播时间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且被告在2021年1月份开始擅自停止在平台进行直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杨育婷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即停止在平台的直播活动,系单方终止履行协议,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但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未能就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至于因被告杨育婷违约所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虽然原告提交了部分被告直播的数据记录据此推算其可得利益损失,但因网络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观众打赏,被告的演播为平台以及原告公司所带来的收益难以客观衡量,双方均很难举证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直播数据看,即使被告每月播满180小时,就实际收入推算的最终可能收益亦存在巨大波动及不确定性,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直播数据,被告协议履行情况、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被告杨育婷承担违约金金额为8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的目的是为了被告能按约履行合同,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根据被告履行合同期限及直播时长,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合作费200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现该合同已于2022年4月1日到期,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该合同已于2022年4月1日解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育婷之间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于2022年4月1日解除;
二、被告杨育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费20000元;
三、被告杨育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80元,由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由被告杨育婷负担4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章妃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18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工路7号4号楼4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120399W。
法定代表人:杨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清清、屈斌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妃妃,女,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谷粒公司”)与被告章妃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谷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清清、屈斌超与被告章妃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小谷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的《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小谷粒公司与被告章妃妃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了《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以下简称《独家签约合同》),合作内容在合同第一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开展合作,小谷粒公司每月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义务。小谷粒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收到章妃妃单方要求解除合作的函,于2021年10月31日发函要求章妃妃在《独家签约合同》履行期间遵守双方约定的义务。但自2021年11月1日起章妃妃便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停止直播至今。小谷粒公司多次依法催促,但章妃妃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章妃妃的行为给小谷粒公司造成了商业损失。基于上述行为,小谷粒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方式主张,即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乙方认可,乙方出现前款约定的根本性违约情形或者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将给甲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乙方愿意一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乙方应将合作期间从甲方处获得收入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给甲方;(2)因解除合同后,乙方需按照甲方运营期间增加的粉丝数量,每一个粉丝按照1元的价格补偿甲方的运营损失;(3)支付甲方合作期间为培训、宣传推广(包括自行宣传和委托第三方宣传)乙方所支出的所有费用;(4)乙方因前述违约行为获得的全部收益(该收益包括但不仅限于第三方支付给乙方的合作对价/收入/酬金等),均应归甲方所有;(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合作期间的年收入额*(合作年数-已合作年数)*5倍;(6)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其他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基于甲方所在的行业市场,第三方在乙方与甲方协议剩余合作期限即将给予或可能给予乙方或与乙方品牌价值相当人员的合作对价/收入/酬金。(7)综上,向甲方支付不低于人民币270万元的违约金(鉴于双方预见给甲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将不低于270万元)。另,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乙方如出现其他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的行为,则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如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满3次,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或解除协议,同时要求乙方按照第9条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管理,按照工作时间和业绩获取劳动报酬,并非原告诉称的提供服务。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系规避法律义务,侵害劳动者权益,该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在工作期间按月取得劳动报酬,按照工作业绩取得1.5%的提成,并未从原告处取得高额利益,原告也没有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三年的费用,无权强制要求被告提供三年的工作。被告出卖的只是劳动力,而非人身。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员工只需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申请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支付除劳动报酬及提成外的其他经济利益,被告离职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在被告离职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违约金金额也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诉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小谷粒公司(甲方)、章妃妃(乙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概述项目模式:甲乙双方共同进行互联网商业项目开发,甲方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结合乙方实际情况,将乙方塑造成为具有一定互联网影响力的网络主播,并利用以乙方名义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并开设销售账户,销售甲方的产品。双方就互联网支付平台内已到账的销售所得利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第二条合作期限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1年3个月,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13日止,甲方有权邀请乙方与甲方签约《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1、培训期:最长为3个月,从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第六条合作费用结算1、乙方收入:因乙方就本合同项目投入人力等权益,甲方给予乙方每月固定合作费用0.6万元。2、收益分配:单个平台正式开始直播引流客户资源到甲方店铺产生销售利润后,乙方可以获得该店铺每月销售额的分红,分红比例由双方附件进行确定。第九条违约责任1、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各有过错,则依据过错大小,由双方按照比例分担违约责任及损失。2、双方确认:鉴于甲方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让乙方开展直播;同时,甲方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乙方进行推广以提高其人气。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如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都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1)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进行甲方产品直播以外的直播;(2)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以甲方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商业推广;(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单方要求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合同;(4)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与第三人就本合同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进行合作,委托第三方或自行进行直播等事务;(5)其他乙方严重违约的情形。3、乙方认可,乙方出现前款约定的根本性违约情形或者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将给甲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乙方愿意一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乙方应将合作期间从甲方处获得收入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给甲方;(2)支付甲方合作期间为培训、官传推广(包括自行宣传和委托第三方宣传)乙方所支出的所有费用;(4)乙方因前述违约行为获得的全部收益(该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给乙方的合作对价/收入/酬金),均应归甲方所有;(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合作期间的年收入额*(合作年数-已合作年数)*2倍;(7)综上,向甲方支付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的违约金(鉴于双方预见给甲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将不低于5万元);4、乙方如出现其他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的行为,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如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满3次,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或解除协议,同时要求乙方按照第9条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5、本合同所称“全部损失”是指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因理赔或者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支付的所有前期投入、推广宣传费用、包装费用、媒体开支、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等。第十条协议的变更、解除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本合同。2、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出现第9条第2款约定行为的或乙方身体、心理状态不再适合继续从事主播工作的,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3、甲方有权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单方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4、除法律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后小谷粒公司与章妃妃签订《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甲方给予乙方每月固定合作费用0.9万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单方要求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如乙方违约,需向甲方支付不低于人民币270万元的违约金。其余内容与《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基本相同。
2021年10月下旬以来,被告与原告店长及公司人事多次沟通离职一事,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违法用人为由向原告邮寄《离职报告》,表明将于2021年10月31日正式离职。离职报告原告于同月29日签收。2021年10月3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先后四次发送《通知书》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载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合作关系,并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继续履行合作直播义务。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前往小谷粒公司参与拍摄工作。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及提成共353707元。2021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以“贝贝妈童装穿搭”账号在抖音平台上发布童装类短视频。
2022年3月14日,章妃妃诉至本院,提出要求确认与小谷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诉求,案号为(2022)浙0108民初1041号,本院审理后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为合同关系等为由,于2022年4月15日判决驳回章妃妃的诉讼请求。
与本案类似案件,小谷粒公司起诉陈晓冬合同纠纷、小谷粒公司起诉刘羲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审理后以小谷粒公司作出的实际行动可视为其同意解除合同为由,未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上述两案的判决已生效。小谷粒公司起诉李珊珊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珊珊支付小谷粒公司15000元违约金(已扣除小谷粒公司尚未支付的8885元提成)。
另查明,小谷粒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章妃妃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章妃妃是否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章妃妃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章妃妃是否构成违约。对于合同解除权,《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第九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单方要求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文义解释,该条款明确了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即乙方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形下要求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被告自2021年10月下旬以来多次与原告店长及公司人事沟通离职事宜,但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离职的情况下即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于12月与他人合作进行产品直播,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其只需提前一个月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本院在(2022)浙0108民初1041号劳动争议案件中未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小谷粒公司分别诉陈晓冬、刘羲合同纠纷两案判决书欲证明小谷粒公司系恶意诉讼,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前两案在陈晓冬、刘羲提出离职申请时,原告有作出过同意申请的意思表示或可以视为其同意的实际行动,故本院认定合同已经双方合意解除,陈晓冬、刘羲不构成违约。而本案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原告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反而多次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参与直播,故本案的情形与前两案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等同处理。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对原告起诉请求解除《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考虑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李珊珊案件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妃妃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的《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
二、被告章妃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三、被告章妃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被告章妃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章妃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吕家乐、姚振江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15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家乐,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金(原告丈夫),1993年5月2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姚振江,男,199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张铮,男,200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本溪市平山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家乐与被告张铮、姚振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金,被告张铮、姚振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共计60984元;二、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12元;三、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吕家乐于2020年7月1日在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直播工作,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工资为6000加提成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准备以哈尔滨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名义继续从事该行业,2021年2月,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经济赔偿金,在仲裁期间,被告于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注销了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其公司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两位股东,分别为:张铮占股55%,姚振江占股45%。2020年7月-2021年1月工资收入为:2020年7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8月为6313元,2020年9月为14000元,2020年10月为12807元,2020年11月为7436元,2020年12月为10543元,2021年1月为4885元。故请求:一、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共计60984元;二、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资7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712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12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是两个自然人,并不是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合作关系纠纷,原告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向法院起诉。原告与本溪闻泽文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作出裁决,如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没有就其余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裁决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也无权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网络主播,其报酬不是来自于被告,来源于直播平台粉丝打赏,由传媒公司先于平台进行决算后,才与被告进行分成计算,粉丝打赏对象是原告,不是传媒公司,至于劳动关系中相对方应付各类费用的对象是用人单位,不是劳动者,劳动者个人有本质区别,本案中被告仅是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代发职责,并收取约定的分成,原告的直播时间直播内容都是由原告自主安排,被告对原告管理松散,双方不具备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原告并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其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由直播平台进行监督并统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溪闻泽有限公司在注销前没有任何债务,也不存在依据公司法规定进行清算,并且股东在公司注销前也没有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本溪闻泽传媒有限公司注销前,没有与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债务,公司注销后,原告也无权就未形成的债务要求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微信备注名为“YY直播,闻着传媒”与原告进行微信聊天,涉及向原告介绍“YY直播,闻着传媒”处网络主播相关情况。后原告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微信备注名“YY直播,闻着传媒”是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注销。本案两名被告系原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2021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平劳人仲不字【202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本案中,原告基于与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在微信聊天中涉及的是“签订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且原告在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中也未显示有对劳务合同否认的意思表示。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原告的直播时长、直播团队受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享有较大的自由空间,无法看出原告是否遵守该公司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管理规定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特征。从经济收入来看,原告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未参与且无法掌控原告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与原告、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保底收入可以认为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其亦不是原告收入的主要来源。综上所述,原告与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家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家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章妃妃、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15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妃妃,女,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工路7号4号楼4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120399W。
法定代表人:杨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清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妃妃与被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谷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章妃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小谷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清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章妃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在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小谷粒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7619元;三、判令小谷粒公司为章妃妃补缴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份社会保险费用;四、判令小谷粒公司支付章妃妃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自行缴纳社保机构应付部分费用6335.86元;五、判令小谷粒公司支付章妃妃加班费68793.88元,2021年9-10月提成16851.39元(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提成,章妃妃当庭予以撤回);六、判令小谷粒公司退还样衣押金1000元、退还罚款500元。事实与理由:章妃妃于2020年7月13日至小谷粒公司工作,职务是主播,直播卖货,销售小谷粒公司的服装。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章妃妃正常工作时间是每天6个小时,上六休一。月基本工资9000元,另外根据销售业绩计发提成。章妃妃入职之后,小谷粒公司没有与章妃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10月也没有为章妃妃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1月-2021年3月,小谷粒公司以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名义为章妃妃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11月份,小谷粒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和章妃妃签订了《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但实际上章妃妃仍然接受小谷粒公司管理,严格遵守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并且通过钉钉工作系统考勤。2021年4月之后的社保,章妃妃全额支付给小谷粒公司指定的代缴社保公司。由于小谷粒公司不按法律规定和章妃妃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让员工承担所有的社保费用。2021年10月份,章妃妃多次与小谷粒公司沟通离职事宜,2021年10月29日,章妃妃寄送给小谷粒公司《告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31日解除,要求小谷粒公司做好工作交接,并支付章妃妃2021年9-10月的提成。2021年11月份,小谷粒公司拒不退还章妃妃押金1000元,并因服装罚款500元。为维护章妃妃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小谷粒公司辩称:一、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订立《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于2021年10月27日订立《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建立的是基于合同法调整的一个法律关系。二、双方在明确建立民事合同关系后,实际履行的也是主播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基于合同法,履行的也是根据合同法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三、章妃妃所有收到的款项是基于主播合同产生的一个高额回报,并非劳动法约定的按月固定报酬,章妃妃在履行过程中明确知道该合同的履行,不涉及基于劳动关系的社保交纳等。四、章妃妃所产生的活动是基于主播合同约定的第三条,双方对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五、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小谷粒公司投入了资源,使章妃妃的名气得到了一定提升且逐步获得了高额的回报,其商业利益也不断获得提升,但章妃妃不满足现有回报、单方违约的行为,给小谷粒公司造成了一个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恳请法院驳回章妃妃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7月13日,小谷粒公司与章妃妃签订一份《网络主播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进行互联网商业项目开发,小谷粒公司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结合章妃妃实际情况,将章妃妃塑造成为具有一定互联网影响力的网络主播,并利用以章妃妃名义或者小谷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并开设销售账户,销售小谷粒公司的产品;双方合作期限为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27日,小谷粒公司与章妃妃签订一份《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与《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基本相同;双方合作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
合同签订后,根据小谷粒公司的工作计划安排,章妃妃每天到小谷粒公司工作6小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网络直播卖衣服,直播时与其他主播进行穿插轮播。按照小谷粒公司要求,章妃妃需要准时打卡,确保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经章妃妃签字确认,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固定合作费用:每月9000元,合作提成1.5%,保底收入每年20万元;从2021年4月1日开始,每月9000元,合作提成1.5%,保底收入每年0元。2020年11月-2021年3月,小谷粒公司以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名义为章妃妃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21年4月之后的社保费用,由章妃妃全额支付给小谷粒公司指定的上述代缴社保公司。2021年10月29日,章妃妃寄送给小谷粒公司《离职报告》,决定于2021年10月31日正式离职,要求小谷粒公司做好工作交接。2021年10月31日,小谷粒公司向章妃妃发送《通知书》,进行如下告知:小谷粒公司与章妃妃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合作关系;双方按照《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约定结算合作费用。
章妃妃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不(2021)3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双方不存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与本案类似案件,陈晓冬起诉小谷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浙0108民初229号民事裁定,以双方不存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陈晓冬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其核心内容是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上的隶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从形式上看,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先后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互联网商业项目合作,不具有从属性。从实质上看,小谷粒公司支付给章妃妃的报酬,主要来源于章妃妃的销售业绩,双方商定在2021年4月1日之后不再确定保底收入,进一步说明双方对合作项目承担共同风险。章妃妃在小谷粒公司做主播,而社保费用却以其他公司名义缴纳,其应当知晓自己不是以小谷粒公司员工名义向小谷粒公司提供劳务。当双方出现纠纷时,章妃妃提出《离职报告》,小谷粒公司并不以用人单位名义,而是以平等商业主体身份,商谈处理后续事宜。这也反映小谷粒公司约束章妃妃的根本性措施,是借助合同的违约责任,并非借助劳动管理手段。此外,网络直播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主播将工作的主导权交给平台公司,或者接受平台公司一定程度的管理,本身就是商事合同所涉的合作内容。本案中,章妃妃上下班打卡,小谷粒公司安排主播档期,以及所谓的晋级,均归因于主播行业的特殊性,这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天然的控制与从属关系存在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经本院释明,章妃妃仍选择以劳动争议主张权利,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鉴于其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驳回章妃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妃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章妃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林露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14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上城区)大农港路1216号2楼1-3层丁兰商务秘书2018丁兰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311203155J。
法定代表人:曾益涵。
委托代理人:李娇,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露露,女,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鑫、田甜,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胖公司)与被告林露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娇、被告林露露的委托代理人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乐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
2、撤销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21)1413号仲裁裁决书;
3、本案诉讼费用及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露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合作协议,我们认为首先是本案原告利用被告刚步入社会缺乏经验和认知,二是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佣金。三是根据协议内容也约定了被告需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等规定,故双方之间也是劳动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5月进入原告处实习,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报酬。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工作安排,在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直播和视频拍摄工作;被告作为原告的签约主播,必须符合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管理,如被告出现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该协议;支付原告为被告推广商品的推广费,推广费比率为3%等内容。202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劳动者从事直播工作,工资发放为次月15日,劳动合同未明确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21年3月4日。
被告于其后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77446元。原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林露露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2285.06元;2.驳回申请人林露露其余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合作协议、被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支付宝转账回单、钉钉记录、微信记录等及本案庭审记录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或判断的根本标志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从属性或隶属性。本案中,被告系在原告处实习后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且原告自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在工作期间原告亦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上,被告系按照原告的安排进行直播,虽原告主张被告工作相对自由,且每天工作时间也不到8小时,但从被告和原告工作人员的沟通情况看,被告的工作时间都有排班,请休假需获公司允许,并非被告可自由支配。工作地点上,被告系根据原告的指定进行拍摄,且原告亦认可被告的工作场地在原告的直播间内,并不由被告自主决定。工作内容上,被告系根据原告的安排对原告主营品牌的服饰、衣帽等或者原告指定的商品内容进行直播,工作性质可类比产品推销,只是通过线上直播的方式为原告在提供劳动。工资结算上,原告自述在2020年5月以前按照直播时长乘以时薪再加销售额的提成,其后变更为按照销售额的比例提成计发,虽原告主张工资系按照被告直播的销售量计发,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报酬,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合作协议的报酬计发方式,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在仲裁阶段申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双方实际已签订劳动合同,虽合同上未明确工资数额,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均向其发放了报酬,且未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被告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林露露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2285.06元。
2、驳回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林露露负担。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露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斌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13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华,女,200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烟,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A幢3梯2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22WT74E。
法定代表人:陈奕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彦,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钰,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斌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米公司)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烟、被上诉人火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黄斌华上诉请求: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802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火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判断黄斌华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以黄斌华实施民事行为当时作为判断时间点即签订合同当时,而不是以实施民事行为后黄斌华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或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一审法院以黄斌华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协议”的行为来认定合同效力错误。
1.黄斌华出生于2003年5月16日,《主播合作协议》签订于2020年7月13日,《停播协议》签订于2020年8月20日,在签订合同当时,黄斌华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涉及商务合作、传媒、法律等专业内容,并且约定黄斌华履行义务的时间,该义务的履行严重占用了黄斌华的大部分学习时间,该合作完全超出了黄斌华的年龄、智力、能力范围。
2.黄斌华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系龙岩华侨职业中专学校学前教育专业的在校学生,并不是一个出来社会谋生的务工人员,其生活的重心是学习,而不是工作,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是依靠父母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并不是火米公司所主张的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另外,火米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斌华在签订合同当时,黄斌华就是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该举证责任在火米公司,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庭审时,火米公司否认签订合同当时不知道黄斌华系学生,但却陈述火米公司是根据黄斌华的气质等将其安排在直播平台里的“校园频道”,其陈述明显矛盾。根据火米公司的陈述,黄斌华具有学生的气质,并将其安排在“校园频道”进行直播,作为理性的交易相对人,结合黄斌华的身份信息情况,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斌华的身份为学生,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基于上述原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火米公司诉请要求违约金和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违约金和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火米公司都是根据其所提供的公会系统的截图来进行计算的。就该证据来说,火米公司根本无法证明截图上所记录账号是黄斌华所使用,火米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黄斌华与该账户匹配的原始注册详细信息,不然无法证明公会系统记录的数据属于黄斌华的直播数据,况且,证据上记录的数据并不存在涉及金额的数据。然而,火米公司却根据自己单方面的计算方法动辄要求黄斌华承担高额违约金和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就剩余可预期收益而言,首先,《停播协议》是《主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第十一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的约定,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是双方签章后,因《停播协议》火米公司并未签字和盖章,该协议不生效,若存在有效合同,剩余期限只能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而不是计算至2021年8月14日;其次,该部分收益属于不可期待的权利,主播作为特殊行业,其收益均来自粉丝的礼物打赏,在剩余期限黄斌华是否能获得粉丝的打赏不是必然的,因此火米公司人所主张的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火米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完全履行《主播合作协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同时,违约金和剩余可预期收益的数额明显超出了作为学生的黄斌华的履行能力。目前,黄斌华仍大专在读,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一审法院的判决,从情理上考虑,势必影响黄斌华以后的学习和职业生涯。
【当事人一审主张】
火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火米公司与黄斌华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黄斌华向火米公司支付违约金35215.9元;3.判令黄斌华向火米公司支付协议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赔偿金6300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黄斌华负担。一审诉讼中,火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斌华向火米公司支付违约金35215.9元;2.判令黄斌华向火米公司支付协议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赔偿金6300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黄斌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7月13日,火米公司(甲方)与黄斌华(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以文艺创作与表演、文化娱乐经纪人等为营业范围的公司,乙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合作内容为:火米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担任黄斌华独家的经纪公司,独家享有黄斌华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艺、线下活动、商务经纪、主播周边。合作期内,火米公司为黄斌华提供直播的平台及服务资源,为黄斌华提供主播事业方面的规划等;合作期限为:协议期限一年,即从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6日;利益分成为:参与火米公司主播事业所获得的收益中,扣除相关税收后40%的礼物抽成归黄斌华所有;特别约定: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协议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协议的情况时,违约一方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以及协议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赔偿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期内黄斌华在主播平台直播游客给付总流水最高月的月总流水金额,该金额以直播平台提供数据为准。协议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协议终止日的天数。黄斌华承诺,每月天数为31天的主播本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8天,当月天数为30天的主播本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7天,当月天数为29天的主播本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且主播每天有效直播时长为4小时。黄斌华按上述时间要求进行直播后线上演出当月收益不足3300元时,不足部分由火米公司补足,黄斌华解约当月若未达到23天有效直播时间的,火米公司不补足保底酬劳3300元;管辖协议为:因本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甲方住所地,即火米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解决。
合同签订后,火米公司为黄斌华提供了直播平台及服务资源等。为提高黄斌华的直播技巧和直播效果,火米公司还为黄斌华安排了直播技巧培训、妆容造型等支持,对黄斌华进行包装、培养、推广。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黄斌华通过直播平台获益196967.9元,其个人提取收益78787.16元,其中2021年1月黄斌华在平台直播游客给付总流水金额为35215.9元(合同期内最高月)。2020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停播协议》,将合作协议延期至2021年8月14日。自2021年6月起,黄斌华停止与火米公司的合作活动。
一审另查明,黄斌华自2018年9月至2021年7月在龙岩华侨职业中专学校学习。2020年7月签订合同时未满18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黄斌华在与火米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时虽未年满18周岁,但其已就读龙岩华侨职业中专学校(已满17周岁),其智力、精神状况均正常,明白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及后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黄斌华亦每月通过直播平台获益,自2020年11月以来每月获益均在1万元以上;2020年8月黄斌华还向火米公司提出停播申请,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停播协议》,停播期限届满后,黄斌华继续在火米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上述事实表明黄斌华在签订协议时虽未成年,但该协议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自2021年6月起,黄斌华未按约提供符合要求的直播,且未经协商即单方面终止合作关系,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协议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协议的情况时,违约一方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以及协议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赔偿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期内黄斌华在主播平台直播游客给付总流水最高月的月总流水金额,该金额以直播平台提供数据为准。黄斌华在合同期内最高月的总流水金额为35215.9元,故火米公司要求黄斌华支付35215.9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协议中对可预期收益赔偿金进行了约定,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同时约定了可预期收益赔偿,因违约金的性质本身就是对违约损失的赔偿,火米公司主张合同可预期收益赔偿金63001元包含了违约金35215.9元。鉴于火米公司已主张了违约金,故其主张的可预期收益赔偿金应适当减少,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黄斌华除应给付火米公司违约金35215.9元外,还应给付火米公司可预期收益赔偿金27785.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黄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5215.9元;二、黄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预期收益赔偿金27785.1元;三、驳回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计1127.5元,由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5.5元,黄斌华负担722元。

二审中,黄斌华未提交新证据。
火米公司提交证据两组:
第一组证据:映客账号用户端截图,证明:根据映客平台官方解释,映客用户默认提成比例为40%,映币与人民币换算比例为10映币=1人民币。第二组证据:2020年7月、8月映客公会管理系统数据中心/主播结算数据/日数据截图、黄斌华抖音账号截图,证明:映客号742139757,昵称“小兔崽汁”。黄斌华抖音账号昵称“小兔崽汁”。两个账号昵称完全一样,证明映客号742139757就是黄斌华本人注册并使用。
黄斌华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10映币=1人民币。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映客号742139757就是为黄斌华所使用。上述两份证据也超过了举证期限。
经审查,火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火米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黄斌华对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火米公司为黄斌华提供了直播平台及服务资源等。……自2021年6月起,黄斌华停止与火米公司的合作活动。”有异议,火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如进行包装、培训、推广等;《停播协议》只有黄斌华一方签字,按照主播合作协议内容的约定,合同生效是以签字盖章为条件的,火米公司没有盖章,该《停播协议》成立但并不生效。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案涉《主播合作协议》《停播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2.黄斌华是否应支付火米公司违约金及预期收益的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主播合作协议》《停播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黄斌华是否应支付火米公司违约金及预期收益的损失?
本院认为,案涉《主播合作协议》《停播协议》系黄斌华与火米公司签订的关于发展黄斌华主播事业的包含多种权利义务的综合性合同,其内容具有中介、代理、行纪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艺经纪合同。
黄斌华在与火米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停播协议》时虽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其已就读龙岩华侨职业中专学校,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均正常,协议签订后,黄斌华通过提供网络直播服务,每月从直播平台获取不低于其正常学习生活支出的收益,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主播合作协议》《停播协议》与黄斌华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主播合作协议》《停播协议》,双方合作期限至2021年8月14日届满。而黄斌华自2021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在火米公司的平台提供直播服务,并在其他平台直播,其单方终止合作关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及协议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赔偿金,相关条款均为火米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仅应依据合同确定,还应参照守约方的具体损失进行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仅剩75天,黄斌华实际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其违约程度轻微。合同约定协议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协议终止日的天数。该计算方法并不合理,因为即使在黄斌华不违约的情形下,火米公司每月可预期的收益也并非黄斌华直播带来的全部收益,双方合作的全部收益中应当扣除40%归黄斌华所有,火米公司只能取得60%的直播收益,且由此计算出来的剩余期限75天可预期收益赔偿金达63001元,加上违约金35215.9元,合计为98216.9元,而黄斌华辛勤直播10个月个人获取的总收益才78787.16元,可见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明显过高,惩罚性偏强,应当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量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期限、黄斌华签约时的年龄、违约程度、收益情况、火米公司前期对黄斌华直播业务的培训指导、宣传投入、主播自身的影响力、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火米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黄斌华应向火米公司给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和调整为剩余期限可预期收益63001元的60%计37800.6元,即黄斌华应向火米公司给付违约金35215.9元、另外再给付损失赔偿金2584.7元。
综上所述,黄斌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略显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5215.9元”;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赔偿金2584.7元;
四、驳回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5元,由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93.5元,黄斌华负担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福建省火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46元,黄斌华负担5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